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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上易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5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 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38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址設臺南市○○區○○路五段一八八號(原門牌號碼為同路段二一八號改編)財團法人立德管理學院(下稱立德學院)創校董事,並自民國八十八年起兼任該校董事長,至九十三年七月間辭任時止,依法對外代表立德學院,自屬為立德學院處理事務之人。緣立德學院於八十九年間,為因應校務及學生住宿需求,乃規劃興建包括管理大樓及學生宿舍等第二期工程,於九十年一月間,由校長代表立德學院與長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虹公司)簽訂「第二期宿舍大樓新建工程合約書」,長虹公司再將所承包工程各部分發包予其他廠商施作,由甲○○之三女婿游振中擔任負責人之祐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祐明公司)則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承包其中輕隔間工程,佔長虹公司承包工程之百分之三點四九,工程款計新臺幣(下同)六百零六萬五千九百元。

二、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包括祐明公司所承包部分輕隔間工程(佔長虹公司承包工程之百分之一點七五)估驗完成,立德學院遂於同年九月六日將包括祐明公司承包部分工程款二百九十九萬四千五百元之第六期請款四千五百二十六萬四千五百九十六元扣除保留款三百七十七萬一千零五十五元(含百分之三之保固款)後,給付四千一百四十九萬三千五百四十一元與長虹公司。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包括祐明公司所承包部分輕隔間工程(佔長虹公司承包工程之百分之一點六九)亦估驗完成,立德學院遂於同年十月九日將包括祐明公司承包部分工程款二百九十萬元之第七期請款三千二百零八萬零一百零三元給付與長虹公司,至此,祐明公司已完成所承包佔長虹公司總工程之百分之三點四四。祐明公司則填具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與二十五日、金額計六百零四萬零五百元之統一發票向長虹公司請領工程款,經長虹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四張支票後,游振中即要求其岳父甲○○為該四張支票背書以確保立德學院於長虹公司無法給付票款時負給付票款之責。而甲○○當時仍係立德學院董事長,明知立德學院與祐明公司無任何契約關係,自無為游振中所持支票背書之利益或交易常情,且游振中所承包工程幾已全部完工,為游振中所持支票背書,並無助於立德學院上開工程進行,竟因與游振中有翁婿之私,意圖使游振中獲得立德學院擔保以受償票款之不法利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至同年十月十七日間之某日,同時接續在上開支票背面蓋用其所保管「立德管理學院董事長甲○○」之印章,而代表立德學院為上開支票背書,使立德學院無端負擔票據付款責任,而違背其身為立德學院董事長之職務。嗣長虹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宣布倒閉。祐明公司遂於九十一年二月間,以上開四張支票向原審聲請對立德學院核發支付命令,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一○五七號支付命令命立德學院應給付祐明公司五百十五萬八千七百五十五元之票款及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確定。游振中再於九十一年六月間以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立德學院請求付款,經立德學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簽發金額為五百五十四萬八千六百四十四元(含票面總金額五百十五萬八千七百五十五元及遲延利息三十八萬九千八百八十九元)、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支票號碼為LU0000000號之支票清償該筆債務,造成立德學院就祐明公司輾轉承包之輕隔間工程費用於扣抵前重複付款,致生損害於立德學院之財產利益。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證人汪彩霞、林河澤、陳玪廷、王文慧、林明聰、徐碧英、游振中、陳雅慧分別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及黃淑櫻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係經具結後所為,且無事證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黃淑櫻之結證雖經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惟嗣又以原審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收文之準備書狀表示不爭執該部分證據能力,參原審卷㈠第三六、四七、九七頁),於本院亦不爭執,同意原審之認定,是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㈡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同年一月十三日檢察官偵

訊時之證述,係經具結後所為,且無事證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乙○○之結證雖經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惟嗣又以原審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收文之準備書狀表示不爭執該部分證據能力,自應以其最後意見為準,參原審卷㈠同前頁次),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得作為同案被告甲○○之證據。

㈢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被告身分應訊而為陳述,且未經告以證人身分而命具結,欠缺可信性之擔保,自不得作為同案被告乙○○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㈣廖碧娥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被告身分

應訊而為陳述,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二號卷第一九九頁以下,下稱第一○七二號偵查卷),且未經告以證人身分而命具結,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自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㈤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證人汪彩霞、林河澤、陳玪廷、廖碧娥、王文慧、林明聰、陳雅慧、徐碧英分別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性質上仍為司法警察之詢問,下稱警詢)時之陳述,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人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視為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上開證據,亦適宜作為證據,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案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及同年一月十三日、證人江瑞蓉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黃淑櫻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游振中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調查站訊問時之陳述,既經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分別以書狀及言詞明示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㈠第三六、四六頁),揆之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被告甲○○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㈦同案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證人江瑞蓉於九十

四年一月十八日、黃淑櫻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證人汪彩霞、林河澤、陳玪廷、廖碧娥、王文慧、林明聰、陳雅慧、徐碧英、游振中分別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調查站訊問時之陳述,既經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分別以書狀及言詞明示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㈠第一二二頁),揆之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被告乙○○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㈧扣案立德管理學院與長虹及幸福公司工程合約影本、祐明公

司請款明細表等資料、領據影本、興建第二期學生宿舍簽呈資料、會計室簽請私人借款支付利息百分之十五帳證、與長虹公司工程往來等帳證資料、校務基金動用簽呈資料、董事會薪資及其他借款給與回收情形函件資料、八十九至九十二學年度私人借款資料、與教育部往來函件、撥款至甲○○帳戶款項資料、八十九至九十三年董事會支出帳證報表及臨時工資帳務資料各一宗、往來公函及文書等資料、八十九年至九十年帳務報表資料各二宗、第一屆董事會常會會議紀錄三宗及王瑜哲及甲○○電話費明細二張、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春放字第○九五○○○三六八三號函及所附資料、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函等證據,被告二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

㈨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提出立德管理學院第二屆董事會第

八次常會會議紀錄、董事會九十三年七月一日立董字第九三○一六號函、董事會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立董字第九三○二一號函、籌備處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八八)立董字第八八○○一號函、籌備處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八八)立董字第八八○○六號、董事會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立董字第八九○○四號、董事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立董字第八九○○六號函、董事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立董字第九一○三七號函及所附資料、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第二次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第八次主管會報紀錄、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第二次校務會議紀錄、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第十七次主管會報紀錄、九十年一月十日第二十次主管會報紀錄、董事會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立董字第九一○三一號函、總務處出納組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簽呈、九十二年八月九日第一次臨時董事常會會議紀錄、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公文轉呈單、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立董字第九二○三五號函及所附資料、八十九年至九十二學年度就學貸款及獎補助款比較表、九十二年十月至九十三年二月資金預估總表、汪彩霞及王文慧之捐款支票及收據、九十二學年度其他借款利息計算表(以上均為影本)、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查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一○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九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一○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五號及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四號判決、教育部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教法編字第九三-一五九號行政規則異動統計表、立德管理學院第二學生宿舍、管理教學綜合大樓新建工程補充合約各一份,及聲請原審向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函調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

(九五)一赤崁字第六號函、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九五)一赤崁第一七九號函、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九五)一赤崁字第一九六號函、向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函調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九五)一銀東門字第三二四號函及所附資料、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原審向立德學院函調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立會字第○九五○○○○○三一號函及檢附資料等證據,公訴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違法取得或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㈠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在長虹公司簽發給祐明公司如附

表所列支票上,以「立德管理學院董事長甲○○」名義背書,嗣祐明公司即以該等支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立德學院並依原審法院支付命令支付祐明公司五百五十四萬八千六百四十四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略以:游振中說銀行要求業主背書,立德學院因為要趕工,才幫祐明公司背書,且因長虹公司尚有幾千萬保固款在學校,所以沒有風險云云;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略以:

1.立德學院校長施鴻志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發給陳信亮律師事務所之函文記載:請提供長虹公司所開立經由本校董事會董事長背書之支票正本,以掛號郵寄本校會計室,依照相關程序辦理票據給付。可見被告甲○○於長虹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上背書,並無違背任務之情事,亦無不法意圖(第一○七二號偵查卷第五十五頁)。

2.根據營繕組簽呈及上揭函文,可知關於被告甲○○於本案長虹公司簽發之支票上背書,致立德學院須依法院支付命令給付祐明公司票款等情,校長施鴻志及營繕組長徐興南均早在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知悉,並於翌日開會說明,而同案被告乙○○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由校長及校務程序上簽呈,並無起訴書所謂裡應外合情形。

3.長虹公司因資金週轉不靈而倒閉,下包祐明公司持有長虹公司簽發五百十五萬八千七百五十五元未到期支票尚未兌現,猶豫繼續施工,被告甲○○為促祐明公司繼續完工,乃應祐明公司所稱銀行要求業主背書,使祐明公司獲得資金繼續施工,並無為祐明公司不法利益之意圖。

4.本案工程招標及發包、契約訂定、經費核銷等事務,分屬學校總務處及校長權責,非法定董事長職權,被告甲○○亦未參與或干涉校務行政。則就該校工程招標及發包、大小包間工程債務糾紛、於小包所持票據背書等校務行政事宜,被告甲○○非受該校委託或委任之人。

5.被告甲○○為期學校工程順利完成,並預期依票據法規定得向長虹公司追索;又被告甲○○以立德學院董事長名義在支票上背書,因而付出票款,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於其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利益,立德學院自得向長虹公司求償。

6.背信罪以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確實致生具體損害為構成要件。本件被告甲○○背書票款,可自長虹公司之保證廠商即嗣後承接工程進行之大信公司工程款項中扣除抵償,立德學院亦留有長虹公司工程尾款及保固款,實際上也自該保固款中扣除。而該工程未經驗收即已使用達二年之久,保固期間已過亦未發生工程瑕疵,因而立德學院之財產或利益並無受到任何具體損害。

7.辯護人於本院稱:就背信罪係屬具體結果犯,被告之行為亦不生損害於立德學院之利益或財產,應無成立背信罪可言。況被告於系爭票據背書之行為,充其量僅屬民事求償之範疇,與刑罰法令明文處罰之對象,尚屬有間,不生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問題。又背信罪是對於整體財產利益侵害之犯罪,因此是否損害本人的財產,應就本人之整體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其判斷標準應與詐欺罪的「財產損害」之標準相同,原則上應以純經濟的財產損害觀點來判斷。原審判決以立德學院重複給付系爭祐明公司之部分工程款,而謂立德學院受有財產損害,係僅以「個別財產之減損」遽論立德學院受有財產損害,而非以純經濟的財產損害的觀點來判斷本人之整體財產總額有無減少,其損害之認定顯有適用實體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惟查被告甲○○係立德學院創校董事,並自八十八年起兼任

該校董事長,至九十三年七月間辭任時止,有立德學院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第一屆董事會會議紀錄、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屆董事會第八次常會會議紀錄及九十三年七月一日立董字第九三○一六號函影本在卷可參(扣押物品編號貳第一頁、原審卷㈠第五一至五三頁)。而按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立德學院置董事十一人組織董事會,集體行使職權,並推選董事長,對外代表法人,立德學院捐助章程第五條前段亦有明訂(調查卷第九八頁)。則被告甲○○以立德學院名義對外所為之法律行為,自對立德學院發生效力。被告甲○○自屬為立德學院處理事務之人無疑。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有關此部分之辯護,尚非的論。

㈢長虹公司於九十年一月間與立德學院訂定工程合約後,再將

所承包工程各部分發包予其他廠商施作,由甲○○之三女婿游振中擔任負責人之祐明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承包其中輕隔間工程,該工程佔長虹公司承包工程之百分之三點四九,工程款總計六百零六萬五千九百元等情,亦有證人游振中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立德學院第二期宿舍大樓新建工程合約書及長虹公司與祐明公司工程承辦合約書在卷可憑(均影本,原審卷㈡第一五四至一五八、一六六至一七八、一四二至一四七頁,祐明公司及長虹公司所定契約工程款與長虹公司及立德學院所定契約有關輕隔間工程之金額,約有八萬餘元之價差,係因個別契約磋商所生,尚不影響本院之判斷)。亦即,在上開工程中,祐明公司與立德學院並無直接契約關係,祐明公司僅係立德學院第二期學生宿舍大樓新建工程承攬人長虹公司之下包。

㈣而包括祐明公司所承包佔長虹公司承包工程百分之一點七五

之部分,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完成估驗,立德學院遂於同年九月六日將包括祐明公司承包部分工程款二百九十九萬四千五百元之第六期請款四千五百二十六萬四千五百九十六元扣除保留款(三百七十七萬一千零五十五元,含百分之三之保固款)後,給付四千一百四十九萬三千五百四十一元與長虹公司;嗣包括祐明公司所承包佔長虹公司承包工程百分之一點六九之部分,亦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估驗完成,立德學院遂於同年十月九日將包括祐明公司承包部分工程款二百九十萬元之第七期請款三千二百零八萬零一百零三元給付與長虹公司等情,亦有立德學院第二期學生宿舍大樓新建工程第

六、七次估驗單、二期宿舍工程款一覽表、轉帳傳票、支出憑單黏存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原審卷㈡第一八二至一八

五、一九二至二○一頁)。至此,祐明公司所承包佔長虹公司總工程百分之三點四九之其中百分之三點四四已然完工。即祐明公司承包立德學院之工程,僅餘佔長虹公司承攬工程百分之零點零五,工程款九萬四千五百元尚未完工,此亦可見諸立德學院第二學生宿舍新建工程第十期建築工程階段請款金額表(原審卷㈡第一九一頁)而均毋庸置疑。

㈤祐明公司上開工程完工後,填具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與二十

五日、金額計六百零四萬零五百元之統一發票向長虹公司請領工程款,經長虹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四張支票後,祐明公司負責人游振中即要求被告甲○○為該四張支票背書。被告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十月十七日間之某日,在上開支票背面蓋用其基於立德學院董事長所保管「立德管理學院董事長甲○○」之印章,而代表立德學院為上開支票背書,除據被告甲○○自調查局訊問時起至本院審理程序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游振中調查局訊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外,尚有祐明公司統一發票、長虹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列支票影本在卷可證(原審卷㈡第五十頁、調查卷第五九至六一頁),立德學院因此負擔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二十九條再準用同法第二十九條擔保付款責任。嗣祐明公司以上開支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一○五七號支付命令命立德學院應給付祐明公司五百十五萬八千七百五十五元及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確定,祐明公司再於九十一年六月間以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立德學院請求付款,經立德學院簽發金額為五百五十四萬八千六百四十四元、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支票號碼為LU0000000號之支票清償該筆債務等情,亦有卷附陳信亮律師事務所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函、上開立德學院支票、祐明公司之土地銀行長春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審上開案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可證(調查卷第五八、四六、六四、五一至五五頁)。立德學院因被告甲○○之背書行為,承擔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款給付義務甚明。

㈥祐明公司僅係立德學院發包工程之下包,彼此間並無任何契

約關係,且被告甲○○在為上開背書時,祐明公司所承包工程幾已完工,立德學院亦給付長虹公司該部分工程款,已如前揭認定。則立德學院為祐明公司所持上開支票背書,並無助於立德學院長虹公司所承包上開工程其餘部分之進行,參以證人即土地銀行長春分行授信襄理吳金英到庭證述:伊等辦理票貼業務時,只會要求借款人背書,不會要求業主或第三人背書,過往祐明公司以長虹公司之支票票貼借款時,亦未曾要求祐明公司取得立德學院之背書等語(原審卷㈡第十

一、十二、十四頁)。是此背書,僅能想像係對祐明公司有利,即擔保票款之給付,且將對立德學院造成財產損害,立德學院並無為祐明公司所持支票背書之利益或交易常情。更何況,證人游振中實際上僅以附表編號二、三、四所列支票向土地銀行長春分行借款,有土地銀行長春分行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春放字第○九五○○○三六八三號函附祐明公司票貼融資明細表(原審卷㈡第四八、四九頁)在卷可參,嗣卻以附表所列全部支票向立德學院要求給付。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係為之後證人游振中融資以利完成學校建設云云,自非實情。

㈦被告甲○○身為立德學院之董事長,亦有經營公司數十年之

經歷(原審卷㈢第九頁),且與祐明公司負責人即證人游振中係翁婿關係,其復供述:每週都有開工程討論會,總務處詹達穎、徐興南都有跟伊講,擔心工程來不及,學生要進來了等語(原審卷㈢第九頁),自對上開立德學院工程進度,至少就祐明公司所承包部分知之甚詳。竟仍以立德學院名義為祐明公司所持支票背書,自係因與證人游振中有翁婿之私,意圖使游振中可因立德學院之背書行為獲得票款給付之不法利益,而違背其身為立德學院董事長之職務,致生損害於立德學院之財產,自堪認定。

㈧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固辯稱上開支票背書後所須支付

之款項,可自大信公司之工程款項抵償,亦可自長虹公司保固款扣除,立德學院之財產或利益並無受到任何具體損害云云。惟查:有關立德學院第二期宿舍大樓新建工程,立德學院、長虹公司及祐明公司間,僅存在單向法律關係,非相互制衡之三角關係,立德學院自無為長虹公司代償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是有關上開支票背書之經濟意義,在被告甲○○為祐明公司背書前,係祐明公司承擔與其直接交易之長虹公司付款風險,而立德學院因已估驗完成並給付長虹公司工程款,就該部分工程,自無再為給付之義務;被告甲○○背書後,祐明公司原所承擔之長虹公司付款風險則無端轉嫁至立德學院,致立德學院嗣後因祐明公司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而給付該筆背書款項,立德學院自因一時之重複付款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此種損害,不因立德學院對發票人長虹公司取得追索權或因與大信公司協調保固金之歸屬而有異,亦不因立德學院得就上開重複給付之款項可自立德學院留有之長虹公司工程尾款及保固款中扣除,實際上亦自該保固款中扣除,即謂尚不生損害於立德學院之整體財產利益。此與犯罪被害人不因對犯罪人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可謂未受損害之理相同。

㈨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援引偵查卷附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

日經校長施鴻志用印、由立德管理學院發給陳信亮律師事務所之函文(第一○七二號偵查卷第五五頁),資為被告甲○○並無違背任務、欠缺不法意圖之論據。然上開函文係被告甲○○為支票背書且經原審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之事,且該函文係要求祐明公司及所託之陳信亮律師事務所提出原審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以憑支付,並無足證明為被告甲○○未違背董事長任務及欠缺不法意圖。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復援引偵查卷附立德學院營繕組簽呈(第一○七二號偵查卷第五四頁),資為校長施鴻志及營繕組組長徐興南早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知悉此情之論據。然該簽呈明確記載營繕組對於應依支付命令支付票款與祐明公司一事並不了解,嗣由「董事長」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召集各科室主管等人員說明其背書原由等語,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顯然對該簽呈之內容有所誤解。且縱如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係被告甲○○為支票背書而經原審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所發生之事,無足憑以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㈩至公訴人認被告甲○○與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有共同

正犯關係,牽涉被告乙○○是否成立犯罪之先決問題,容本判決於後詳述。綜上所述,上開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修正比較適用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 (一))。

㈡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罰金刑,於被告甲○○行

為後,因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而該條規定之適用結果,固與上開條文增訂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新臺幣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提高標準,並無二致;惟反觀罰金之最低刑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公布施行日期同於上開刑法第二條),而將修正前僅一元(指銀元,即新臺幣三元,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得提高為十倍,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之最低刑度,修正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比較被告行為前後之法律適用,顯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甲○○,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而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自應併予適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

㈡原審判決因認被告甲○○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甲○○身為立德學院之創校董事兼董事長,既知創校辦學艱難,在其代表立德學院之對外事務上,自應對學校資產正當運用、嚴以控管,以促進草創之私立學校逐步邁入正常軌道,竟因私人情誼,利用其董事長職權,以立德學院名義為其女婿所持支票背書,致立德學院因而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命令支付票款而受有財產損害,犯罪手段及動機均不足取,又其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五號協商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亦非端正,且犯後否認犯行,兼衡酌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以被告甲○○上開犯行,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刑條件,依前揭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復以後述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審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臺灣南利電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利公司)及凱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利公司)董事長,同時擔任立德學院創校董事,並自八十九年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兼任該校董事長,係為立德學院處理事務之人,且對於該校工程發包、契約訂立、經費核銷等事項,均有實際主導及審核權。被告乙○○原為南利公司、凱利公司之會計人員,嗣轉任立德學院講師兼會計室主任,與甲○○以義父義女相稱,負責綜理全校帳務工作,同為立德學院處理事務之人。林河澤為南利公司員工,並為甲○○之妻舅及司機;陳玪廷為凱利公司副總經理;徐碧英為南利公司總務;陳雅慧為南利公司助理會計;林明聰為林河澤之兄長,並為凱利公司董事長甲○○之司機,且任職中華大學水電技工;游振中為甲○○三女王瑜婷之夫婿,於八十六至九十年間任祐明公司負責人,亦為立德學院董事;廖碧娥係林明聰之妻,任職凱利公司,亦為南利公司會計;汪彩霞為甲○○之配偶、王文慧則係甲○○之大女兒。上揭各人,均分別與甲○○有親友關係或屬甲○○所經營公司之員工(林河澤、陳玪廷、徐碧英、陳雅慧、林明聰、游振中、廖碧娥、汪彩霞、王文慧等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1.甲○○明知立德學院董事長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為不得支領薪資之無給職,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間,指示時任會計主任之乙○○為其安排支領薪資二百二十五萬元。並以甲○○之家屬、親戚及南利公司員工林河澤、陳玪廷、徐碧英、陳雅慧、林明聰、游振中、廖碧娥、汪彩霞、王文慧等人充作人頭,命乙○○藉其會計室主任之便,偽以「臨時工資」之名目,在業務上所掌管之會計帳冊上,假造九十年度分別給付臨時工資給林河澤五十萬元、陳玪廷五十五萬元、徐碧英五萬元、陳雅慧五萬元、林明聰十萬元、游振中三十萬元、廖碧娥十萬元、汪彩霞三十萬元、王文慧三十萬元,總計二百二十五萬元之紀錄,再依甲○○指示,由乙○○透過凱利公司會計廖碧娥配合,提供各該人頭之領據交予出納組做為憑證,以非正常會計程序將該筆款項沖銷,以此方式訛取校產,致生損害於立德學院。

2.乙○○於甲○○違背其立德學院董事長應善盡處理事務之任務,擅自在長虹公司開立給祐明公司之支票上背書,蓋用「立德管理學院董事長甲○○」之印章,致立德學院平白擔負票據背書責任與風險後,依甲○○指示製作簽呈,要求會計室組長黃淑櫻開立轉帳傳票,自本應用作保障立德學院之長虹公司工程保固款中,無端支付票款五百十五萬八千七百五十五元及遲延利息三十八萬九千八百八十九元給執票人祐明公司,致生損害於立德學院。

3.甲○○明知依私立學校法第六十條規定,設校基金「應於財團法人設立登記時,專戶存儲,未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不得動用。」且明知貸款應有董事會通過申請貸款之議決紀錄及貸款償還計畫,意即貸款融資應由董事會為之,而非逕由校方開立支票融資。甲○○於九十年間,不顧創校基金對學校安定之保障,違法動用設校基金後,面對教育部及會計師查核會計帳目,甲○○一方面為求填補其違法動用基金之缺口,另一方面為圖私人不法利益,且為規避董事長不得與私立學校有借貸關係之規定,在甲○○之強力主導下,未有董事會通過申請貸款之議決紀錄及貸款償還計畫,擅自以自有資金,利用其妻汪彩霞、女兒王文慧、弟王榮貴及其他親友王炎輝、蔡芳君、陳雅慧、張馨文、張競文、王朝枝、張春容、張菁蓉、廖碧娥、林明聰、張李婉珍、陳玪廷、楊慧琴等人充作名義借款人,由校方以高達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九之支票融資方式支付利息(較相同時期臺灣銀行授信基準利率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六五高出近百分之十),導致校方須支付一千三百三十八萬餘元之利息支出,致生損害於立德學院。

㈡公訴人認被告甲○○就上開公訴意旨1.3.部分及被告乙○○

就上開公訴意旨1.2.部分均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及被告二人就上開公訴意旨1.部分尚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係以被告甲○○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淑櫻、汪彩霞、林河澤、陳玪廷、廖碧娥、王文慧、林明聰、陳雅慧、徐碧英、游振中於偵查中之結證、卷附立德學院申報單位所得清冊、領據、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林河澤等領款人任職單位查詢資料、立德學院支付票款予祐明公司之轉帳傳票、內部簽文、原審支付命令、支票影本、教育部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函送立德學院有關私立學校設校基金籌募、動支及立德管理學院動支設校基金資料、立德學院九十年度之私人借款支付利息開票明細表及相關支票、內部簽文、教育部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函送立德學院有關立德學院基金使用情形等資料及如前揭證據能力說明部分所載扣押文件資為主要論據。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就上開公訴事實,被告二人之辯解及渠等選任辯護人之辯護要旨如下:

1.有關上開公訴意旨1.之部分,被告甲○○固不否認知悉身為私立學校董事長,依法為無給職;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曾自立德學院支領二百二十五萬元,嗣被告乙○○係以凱利公司會計廖碧娥所製作之林河澤、陳玪廷、徐碧英、陳雅慧、林明聰、游振中、廖碧娥、汪彩霞及王文慧等九人(下稱林河澤等九人)之臨時工資領據核銷,然林河澤等九人未曾受僱於立德學院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略以:該筆款項係經董事一致同意,自招生餘款提撥部分發放紅包給林河澤等九人,因為大家都很辛苦,而林河澤等九人未在學校留有帳戶,所以錢先撥到伊帳戶,由伊去發放等語;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則辯護略以:

⑴立德學院創校籌備期間達三年,期間未聘任何專任職員,籌

備處與法人登記均在新竹市○○○街○○號,所有籌備業務均在該處進行,由被告甲○○凱利公司職員及其家屬無償分擔,參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可知籌備期間並無人事費用支出,亦可證明上開事實。被告甲○○為感謝上開人等協助,遂於春節除夕前,經立德學院董事一致同意,自招生餘款提撥款項發放紅包給上開人員,並未利用人頭詐領不法款項。⑵同案被告乙○○處理該筆款項時,係依學校流程先以暫付款

經校長核定後撥付,而依會計處理原則,該筆款項係學校籌設期間所生之應付未付款,至以臨時工資項目核銷,係考量非編制人員不宜以年終獎金項目核銷;又當時立德學院正式開學僅五個多月,會計制度亦於九十年始報教育部核定,故程序上難免瑕疵,然被告甲○○絕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犯行。

⑶該筆「臨時工資」款項,被告甲○○確實依傳統過年習俗,

以現金紅包交給林河澤等九人,公訴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筆款項為被告甲○○不法侵吞,且林河澤等九人就該筆款項用途、流向均於偵查中陳述甚詳,復均依立德學院寄發之扣繳憑單申報綜合所得稅,並無回流給被告甲○○情事。而該筆款項係出於林河澤等九人對立德學院籌設期間付出之辛勞及貢獻,縱金額過高,亦僅與所付出勞務是否相當問題,被告甲○○自無為自己或他人取得不法利益或財產之意圖。

2.有關上開公訴意旨1.之部分,被告乙○○對被告甲○○不否認之事實亦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略以:董事長告訴伊董事會有決議每月三十萬元之推廣費用,當時伊並不是很清楚確切性質,只好用暫付款列為董事會薪資,董事長並沒有領薪水或按月領三十萬元之費用,轉帳傳票摘要欄有董事會薪資這個項目,但沒有此項會計項目,因創校初期會計制度尚未建立,編審辦法亦未通過,伊當時認為可列在人事支出費用等語。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則辯護略以:

⑴被告乙○○雖兼任會計室主任,惟係教師兼任行政工作,並

非專任人員,在立德學院草創時期,其會計專業能力或有不足,但絕無明知違法仍為之犯罪行為;其次,就立德學院組織而言,被告乙○○僅係眾多行政組織之一環,並無任何決策或決行之權限,其任內發生事項均係依董事長及董事會之指示行事,並循學校會計作業流程辦理,並非其可主導。

⑵依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人施鴻志、王炎輝、王雪鳳

在原審審理程序之證詞可知,立德學院款項之領取,取款條需蓋用校長、董事長、會計主任及出納組長四個人的印章,此乃互相制衡之機制,被告乙○○已依此行政流程,並由負責最後把關工作之出納王雪鳳即董事王純德之女撥付款項,足證被告乙○○並無任何不法行為。

⑶證人廖碧娥在原審審理程序中證述,林河澤等九人之臨時工

資領據均係伊所製作,且事先有跟這些人說明,因為他們有領錢,而這些領據並非被告乙○○授意或指導如何製作,是被告乙○○亦無任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3.有關上開公訴意旨2.之部分,被告乙○○對同案被告甲○○以「立德管理學院董事長甲○○」名義為長虹公司簽發給祐明公司之工程款支票背書,祐明公司嗣以立德學院為票據債務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命立德學院支付票款,經原審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祐明公司再以該支付命令要求立德學院履行債務,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上簽請求核撥款項,立德學院乃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金額為五百五十四萬八千六百四十四元之支票予祐明公司等情均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略以:律師來函學校,總務處有一份副本給伊,伊才知道被告甲○○背書的事情等語。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則辯護略以:

⑴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簽呈先會相關權責單位

即總務長詹達穎、營繕組長徐興南及董事會秘書吳學明具陳意見後,「敬陳校長」施鴻志核示,且校長施鴻志亦於翌日在轉帳傳票上用印同意付款。

⑵被告乙○○上開簽呈之前,校內已就該祐明公司請求支付票

款事件有開會討論之程序,被告乙○○雖會計室主任,但並不負責營繕組事項,是其就該事件之處理,並無違背任務之行為可言。

⑶況立德學院就祐明公司所持支票背書,經祐明公司取得法院

支付命令確定,依法祐明公司即有請求給付之依據,被告乙○○為免立德學院遭強制執行,乃以上開簽呈請求校長核示,被告乙○○自無違背任務之行為及背信之主觀犯意。

4.有關上開公訴意旨3.之部分,被告甲○○固不否認曾與其他董事,於九十年至九十三年間,以汪彩霞、王榮貴、王炎輝、王文慧及其他親友蔡芳君、陳雅慧、張馨文、張競文、王朝枝、張春容、張菁蓉、廖碧娥、林明聰、張李婉珍、陳玪廷、楊慧琴等人充作名義借款人,以年利率百分之九至十五之利率借款予立德學院,致立德學院支付一千三百三十八萬餘元之利息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略以:學校當時有資金缺口,如果沒有舉債學校會倒,學校支出之利息是以實際出資人向銀行借款之利息加上他們之後需要支付利息所得之稅金計算,有經其他董事同意,那些金主也有捐贈給學校等語。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則辯護略以:

⑴立德學院興建第二期工程,因此造成嚴重資金缺口,在銀行

不願貸款情況下,出納組行文各董事協助,但只有董事王炎輝及王榮貴願意借款給學校,尚不足彌補資金缺口,校長遂請求以創校基金向銀行質押貸款,仍舊不足,被告甲○○乃向其親友借貸,並以汪彩霞、王文慧及陳雅慧名義借款予立德學院,並非貪圖利息而藉人頭名義貸款予立德學院。

⑵立德學院向私人舉債之利率,被告甲○○曾於九十二學年度

第一次臨時董事會提出說明,且由會計室以利息轉呈單經代表王純德等四席之董事盧國豪、王炎輝及代表被告甲○○等四席董事之王瑜哲簽章,而王炎輝及王榮貴亦係利息收受人,可證明立德學院私人舉債之利率確實經董事共同認可。

⑶財政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財稅字第○九○○四五七二

八五號關於稅法釋令,向非金融業借款利息,其利息最高不得超過月息一分三厘,換算年利率為百分之十五點六,超過部分不予核定。本案公訴人認定被告甲○○貸款予立德學院之利率尚未超過上開函示,若再扣除百分之一點五之所得稅及百分之五利息作為學校獎學金,實際所得利息為百分之八點五以下。

⑷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百八十號解釋理由書「學術自由之保

障,應自大學組織及其他建制方面,加以確保,亦即為制度性保障」中之「建制」,解釋上應包括大學財務制度,「諸如。。。預算之籌措分配」。可見大法官亦強調大學院校對財務籌措、分配有決定權限。

⑸公訴人援引「私立大專院校興建學生宿舍貸款利息補助作業

實施要點」,係關於貸款應有董事會通過申請貸款之議決紀錄及貸款償還計畫之規定,其規範目的是否係為限制私校資金籌措方式,殊堪質疑,縱其規範目的係限制私校資金籌措方式,該規範是否有法律授權,而有合憲效力,公訴人亦未舉證。

⑹根據契約自由原則,立德學院有選擇締約對象之自由,此外

,利息高低亦係契約當事人磋商結果,除非明顯高於法定利率,否則難以利率高於同時期台灣銀行授信基準年利率,而遽認有何刑事不法。

㈤上開公訴意旨1.部分之本院判斷

1.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證人林河澤等九人確未領取系爭款項:

⑴證人汪彩霞、林河澤、陳玪廷、王文慧、林明聰、陳雅慧、

徐碧英、游振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廖碧娥於原審審理程序時,分別證述被告甲○○於九十年農曆年前後有給付現金三十萬元、五十萬元、五十五萬元、三十萬元、十萬元、五萬元、五萬元、三十萬元、十萬元之情(第一○七二號偵查卷第一二六、一四五、一六五、二○四、二二一、二三七、

二五一、二六二、一三九、一五五、一八一、二一六、二三

二、二四七、二五七、二七四頁、原審卷㈡第十五至二三頁),且有以渠等名義出具之領據、立德學院九十年度各類所得清冊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均影本,調查卷第一至三一頁)在卷可佐,其總金額計二百二十五萬元復與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以人頭領取之款項相同。

⑵被告乙○○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被告甲○○透過林河澤

等人頭每月冒領三十萬元薪資,是被告甲○○向伊說他要領薪水,叫伊幫他編一個月三十萬元,於九十年過年一次把七筆領走等語(第一○七二號偵查卷第三至六、三三至三四、三三九至三五一頁),然依被告乙○○之職務及參與過程,其應僅能供述自己所為何事,並證明被告甲○○確有領取款項及領取款項名義等親歷情事,至於被告甲○○領取款項後作何用途即資金流向,恐未明究理,其顯然不能作出令人高度評價證明力之證詞。更何況,其於偵查中亦陳述伊不確定被告甲○○領取上開款項之用途等語(第一○七二號偵查卷第三五一頁)。則被告乙○○上開所陳未能遽認為實。

⑶公訴人雖提出中國信託銀行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中信銀集

作字第九六二一○二六四號函(原審卷㈠第二三○至二三三頁)資為證人陳玪廷並未與原萬通銀行有所往來之依據。查證人陳玪廷所言固與中國信託銀行函文相左,然經原審查詢證人林河澤等九人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在有所回應之金融機構中,證人陳玪廷即有九個帳戶,其中尚有與「萬通銀行」名稱相似之「萬泰銀行」,有金融機構回應狀態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㈠一五八頁),則其陳述令公訴人質疑之處,是否因記憶、陳述或甚至筆錄記載有誤,均非無可能。本院自難憑以遽認證人陳玪廷所陳有偽,並推論證人林河澤等九人上開所言均屬虛假及被告甲○○以渠等人頭名義冒領上開二百二十五萬元之款項。

⑷公訴人又以被告甲○○辯稱:上開獎金是董事會同意為感謝

伊創校辛苦而給伊之獎金,過去董事會就有承諾要給伊每個月三十萬元之招生宣傳費用,但都沒有給伊,所以在九十年過年前一次給伊二百多萬云云。而認既是董事會同意給伊的獎金,為何並無立德學院董事會決議記錄?抑或此指示僅為被告甲○○自己向立德學院會計室之指示,並無董事會之同意?況若董事會同意每月給伊三十萬元之招生宣傳費用,又何需以上開九人名義領取?然金額卻全數匯入被告甲○○之帳戶,不分別匯入上開九人之帳戶?並依同案被告乙○○及證人黃淑櫻之證述足認被告甲○○指示知情之被告乙○○製作不實之會計科目,並以證人林河澤等九人為人頭支領上開薪資。再者,被告所給予證人林河澤九人等人之金額,與渠等所提供對於立德學院創校之協助,參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顯然不符對價原則,證人所言,是否可盡信,似非無疑?後以即使證人林和澤等九人均有依立德學院寄發之扣繳憑單申報綜合所得稅,亦不代表渠等九人實際上即領有該款項?等項為上訴理由,請求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2.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能排除證人林河澤等九人確實於立德學院籌備期間提供協助之可能性:

⑴於上開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程序中,證人林河澤等九人固

均證述未曾受僱於立德學院,但仍分別證述「伊係甲○○之妻,甲○○為了感謝伊在學校籌備期間每次開籌備會都要去買水果準備東西給他們吃(汪彩霞)」、「伊係南利公司員工,甲○○給伊五十萬元現金之紅包,說『我學校辦得不錯,你工作也很辛苦,這個給你吃紅。』(林河澤)」、「伊係凱利公司業務副總經理,甲○○係為感謝伊在八十六年間為立德學院校地提供訊息,使立德學院順利取得建校用地及招生(陳玪廷)」、「伊係甲○○之女兒,有在日本為立德學院蒐集相關開系資料,後來日文系設立後,甲○○說這一筆三十萬元是要感謝伊的(王文慧)」、「伊係凱利公司司機,甲○○是為了感謝及慰勞這幾年他在創立立德學院期間載他往返新竹、臺南間之辛苦(林明聰)」、「伊是南利公司會計,甲○○指示伊為立德學院跑銀行、寄信及文書處理等工作(陳雅慧)」、「伊在南利公司擔任總務及採購,甲○○係為感謝伊在立德學院籌備期間的幫忙跑銀行及一些雜事(徐碧英)」、「伊在學校開辦初期,有協助開車載伊太太王瑜婷到校協助校務,所以甲○○給伊及伊太太這筆款項作為獎金(游振中)」、「伊是南利公司會計,董事長甲○○於立德學院籌備期間請伊協助處理文件、收發、招生時接聽電話等大小行政事務,伊及林河澤等九人之領據均是照甲○○指示由伊製作並幫他們簽名蓋章(廖碧娥)」。

⑵證人王炎輝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證述:伊於立德學院開始籌備

時即是董事,立德學院籌備處設在甲○○的凱利公司,甲○○之家人及其凱利公司員工應該有協助籌備工作,但伊不清楚他們有無從學校獲得報酬等語(原審卷㈡第七一至七二頁)。證人王雪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立德學院董事王純德是伊父親,盧國豪係伊姊夫,立德學院籌備處係在新竹凱利公司,伊是在學校開辦時即前往擔任出納,後來編制在秘書室,並協辦出納工作,至九十年間,第一銀行赤崁分行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九五)一赤崁字第一七九號函及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九五)一赤崁字第一九六號附取款憑條(原審卷㈠第一七六至一七八、一九一至一九二頁)上之出納印文係伊所蓋,印章由伊保管,其上字跡係伊的,出納要負責扣繳憑單之製作與申報,九十年間申報所得稅時,以臨時工資名義製作扣繳憑單的九個人並沒有跟伊反應沒有收到錢等語(原審卷㈡第八六至九十頁)。

⑶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在原審準備程序中提出立德學院籌

備處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與教育部往來函文、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第一屆董事會會議紀錄及八十九學年度大學聯合招生簡章草案等文件,其上亦記載當時立德學院籌備處或董事會址均在新竹市○○○街○○號(原審卷㈠第五七至六六頁),該址復同時為南利公司(凱利公司)所在地及被告甲○○之住所地,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及立德學院捐助人名冊(調查卷第四二至四三、四五、七七頁)在卷可憑。

⑷復根據卷附立德學院籌備處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

八年財務報表(調查卷第八八至九七頁),亦未見編列任何人事費用。更何況,被告甲○○身為南利公司及凱利公司董事長,運用其所經營公司辦公處所及人力資源協助處理立德學院籌備事宜,與常理並無違背。根據上開事證相互勾稽,尚難認定上開證人所述俱屬虛偽,公訴人亦未提出更進一步證據證明上開證人所言或書面資料與實情不符。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辯護理由即非無據。

⑸果如上述,既不能排除被告甲○○係基於回饋曾經協助立德

學院籌備期間事務者之意思而給付酬勞予林河澤等九人之可能性,自難遽認被告甲○○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

3.公訴人固認被告乙○○指示證人黃淑櫻在卷附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立德學院轉帳傳票摘要欄內係記載「董事會薪資」,及以證人林河澤等九人之領據核銷該筆被告甲○○所領取款項,而謂被告乙○○係配合被告甲○○利用證人林河澤等九人名義冒領薪資,因而同涉有背信犯嫌。惟原審既未能認定被告甲○○利用上開證人林河澤等九人名義為自己支領薪資,亦無從排除證人林河澤等九人因曾於立德學院籌備期間提供協助,被告甲○○因而給付渠等款項資為酬勞之可能性,已如前述。被告甲○○支領系爭立德學院二百二十五萬元一事,已難遽認其對立德學院成立背信罪責。又被告甲○○因非專業會計人員,乃對支領款項性質未予深究,自未能期待被告甲○○能對被告乙○○為明確、清楚之指示,被告乙○○辯稱被告甲○○告訴伊這筆錢是要給籌備期間幫忙之人,又說董事會有決議每月三十萬元推廣費用,但伊當時並不清楚確切性質等語,即其欠缺配合被告甲○○領取不法薪資之意思,要非無可能。

4.再按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違法性與有責性外,必須其行為之事實與法律上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就未具備構成要件內容之要素,卻誤認其已具備,致事實欠缺而仍為一定之行為時,自不應成立該構成要件所規定之類型之罪,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縱被告乙○○在指示證人黃淑櫻製作轉帳傳票及以證人林河澤等九人之領據核銷該筆款項時,具有配合被告甲○○違法領取薪資之認知及意欲,然依現存證據,被告甲○○既未能認有背信犯行,揆之上揭最高法院關於「事實欠缺」之理論,被告乙○○自亦未能單獨成立背信罪責,乃屬當然。

5.矧按會計科目中,所謂「暫付款」係指所支付款項因性質尚未確定,臨時以暫付款記錄,待性質確定後再轉入適當科目。公訴人固因被告甲○○所具領系爭二百二十五萬元,在卷附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立德學院轉帳傳票摘要欄內係記載「董事會薪資」,而認該筆款項被告甲○○嗣以證人林河澤等九人領據核銷係利用人頭冒領薪資(調查卷第十二至十六頁)。然公訴人所舉該等立德學院轉帳傳票,系爭款項之會計科目係列「暫付款」,而非與公訴人所認定薪資性質較接近之「薪工津貼」或「勞務費用」,苟被告二人主觀上對被告甲○○所領系爭款項之性質認定係屬薪資,何以該等轉帳傳票卻為如此記載?反之,倘被告二人有意使被告甲○○以人冒領薪資,又何需在摘要欄記載「董事會薪資」?亦即,是否在款項核撥當時,被告乙○○僅知該筆款項應撥入董事長帳戶供其運用,但不明其性質,遂指示證人黃淑櫻為一時權宜紀錄,而非確切認定交易內容,亦非無可能。被告乙○○被訴背信犯嫌尚未能積極證明。而被告乙○○指示證人黃淑櫻在轉帳傳票上為上開記載,或僅係暫時性、權宜性之記帳,嗣其經確定該筆交易性質後,再指示證人黃淑櫻以證人林河澤等九人之領據核銷,亦無從遽論以業務登載不實之罪。

6.公訴人雖認此部分公訴事實被告二人涉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罪嫌。惟按商業會計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謂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而私立學校係屬公益性質財團法人,舉凡學校之籌備、設立、招生、學校基金之收支運用等皆須符合私立學校法之規範,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獎勵與補助。且查立德學院係經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非營利法人,又與國家興學、提升教育文化等公共利益息息相關,其會計制度準用政府會計,自非商業會計法所規範對象,公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7.末按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有罪之心證,縱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被告甲○○雖就該筆款項核撥及領取,忽爾供陳籌備期間代墊款項,忽又陳稱係招生獎金,復又改謂係招生費用,且與被告乙○○之陳述不相符合,頗令人質疑,然被告反覆不一甚至難以憑信之供述,不能代替積極證據,本院尚難憑以對其為有罪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上開公訴意旨2.部分之本院判斷

1.有關此部分事實,已認定如前,茲不再贅述。惟有關被告乙○○部分之時序簡列如下:祐明公司所承包長虹公司之立德學院第二期學生宿舍工程之輕隔間部分幾近完工時向長虹公司請款取得如附表所示四張支票後,游振中即要求被告甲○○為該等支票背書。嗣游振中於九十一年二月間,以上開四張支票向原審法院聲請對立德學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祐明公司再於九十一年六月間以原審法院上開案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立德學院請求付款,經立德學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簽發支票清償該筆債務。而在上開事實中,依卷存資料,被告乙○○僅參與以下三項程序:⑴當祐明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委由陳信亮律師事務所發函請立德學院依原審法院上開支付命令付款後,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中午二時許由董事長召集會計室主任即被告乙○○、人事室許主任、總務長、林秘書及陳老師等人說明其背書原由,可參卷附立德學院總務處營繕組簡簽記載(調查卷第五七頁);⑵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以會簽總務長、營繕組長之簽呈請校長核示支付祐明公司根據原審核發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款項,並製作立德學院應付票據之轉帳傳票,有該簽呈及轉帳傳票影本在卷為憑(調查卷第五十、四九頁);⑶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參與「管理教學大樓二期學生宿舍大樓新建工程缺失改善相關事宜第二次協商會議」,並在會議中就大信公司代表要求給付保固款議題上,建議依合約規定執行或不保固則扣保固款百分之五十,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參(第一○七二號偵查卷第十九頁)。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涉及被告乙○○之資料。

2.而上開⑴部分之總務處營繕組簽呈,被告乙○○僅因營繕組「敬會會計室」,而在該「會簽意見」欄蓋用「會計室主任乙○○」印章,並簽寫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並未表示任何意見。其次,上開⑵部分之被告乙○○簽呈,其全文為「主旨:有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到校執行長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祐明實業有限公司票款,呈請核示。說明:一、祐明實業有限公司持票據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申請核發支付命令,業經法院核發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一○五七號支付命令確定,並由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一二三四號執行在案。二、現已到校強制執行,經協商同意並核算債權、利息及執行費用金額新臺幣五百五十四萬八千六百四十四元整,由本校開立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期票支付。敬陳校長」,亦僅能認定身為會計室主任之被告乙○○為因應原審強制執行之簽呈,未見隻字片語有可疑為配合被告甲○○背書或付款之情形;尤有甚者,根據簽呈內總務長詹達穎會簽意見「本案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簽准在案(如附件),請核示。」可知票款支付並非由來於被告乙○○之簽呈。再者,上開⑶之會議中,被告乙○○僅就大信公司請領保固款一事表示或依合約保固或不保固扣保固款百分之五十之意見,不僅時間上距離支付票款予祐明公司已逾數月,且所發表意見未涉及祐明公司請領票款事項。本院實難就上開資料遽認被告乙○○有何參與被告甲○○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之心證。

3.又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收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發給立德學院支付命令時,即可以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惟確未提出,並待支付命令確定後,以恐立德學院被強制執行之理由,而上簽呈付款予祐明公司,自有違背其任務。又被告乙○○既為立德學院之會計室主任,而總務處係為會計室下之科室,故被告乙○○對於立德學院是否有收到支付命令之事應知之甚詳,然卻未對於此事做任何處置,應認其有其有背信之犯意云云。惟查自立德學院組織規程第九條:「本校舍下列各單位:一、……

三、總務處:掌理全校總務事宜,分設文書、事務、出納、營繕與環衛、保管、景觀等組,必要時得增設或合併之。……八、會計室:辦理歲計、會計、統計事務及財務規則事宜,分設一組、二組。……」,另依立德學院網站關於行政單位之介紹,總務處與行政中心,分屬不同、而係平行之單位,會計室係屬於行政中心之架構下,總務處之上級單位並非會計室(見原審卷第九三至一○○頁),公訴人上訴理由認為被告總務處係會計室下之科室,顯非事實。且被告乙○○時任會計室主任,並非職司收發事務之人,亦非立德學院之校長,更無收受支付命令之行為,是否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非其職分內之事,實難據此謂其明知立德學院有支付命令之情事,而未於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認其有背信之犯意。再查立德學院款項之領取,取款條上需蓋用四個印章「校長、董事長、會計主任、出納組長」,此乃互相制衡之機制,立德學院所開立之付款支票亦同此機制,乙○○一人無法發放款項。被告乙○○依循學校內部作業程序,並經校長及出納之同意而為支付,內部制衡機制業已完備。但「行政流程」均已完成才有後續開立支票之程序;又四個印章除被告乙○○及甲○○所持有者外,另一只由校長施鴻志持有,再另一只係由出納持有,顯徵被告乙○○之行為,僅係行政流程之一環,尚無不法。末查被告乙○○上開有關祐明公司之簽呈,係「敬陳核示」,以待校長之核示,被告乙○○並無決策付款之權限,而後校長亦在傳票上用印同意付款,如校長不同意付款,則被告乙○○並無擅自決定付款予祐明公司之餘地,校長既經用印同意付款,被告所為已符立德學院之上開付款行政程序,益徵被告乙○○就此部分並無背信之犯意。公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認被告乙○○有背信罪之犯行及犯意,自有誤會,尚無足採。

㈦上開公訴意旨3.部分之本院判斷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認定被告甲○○此部分犯罪時間係「九十年間」,證據欄亦僅列「立德學院九十年度私人借款支付利息開票明細表」,似認定被告甲○○此部分犯罪時間僅於九十年間。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又記載「由校方以高達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九之支票融資方式支付利息(較相同時期台灣銀行授信基準利率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六五高出近百分之十),導致校方須支付一千三百三十八萬餘元之利息支出」,經核對卷附「九十年私人借款及支付利息開票明細表」,既無百分之九之年利率,利息總金額亦僅二百九十四萬九千八百六十二元,應再加上九十一至九十三年度之借款利息(參調查卷第一二二至一二三頁)方才可能有起訴書所認定之利息總金額。可見此部分起訴意旨所認被告甲○○之犯罪時間應自九十年起至九十三年間,起訴書前揭犯罪時間之內容應係漏載,合先敘明。

2.又根據卷附「九十三年私人借款支付利息開票明細表」(調查局卷第一二三頁),各該借款既無利率,亦無計息天數,且所載還款支票之支票簽收單(調查局卷第一二三、一四四至一五○頁)亦未見有利息之記載;再者,根據卷附「九十一及九十二年私人借款支付利息開票明細表」(調查局卷第一二二頁),其中編號十七至二十之借款備註欄記載「付息票據作廢」,核與扣押物品編號十五之「八十九年至九十二學年度私人借款」(第一○七二號偵查卷第一九五頁)各該筆借款之付款利息欄及利率欄之記載相符。可見此部分公訴人認定被告甲○○有收取利息一節,應非實情。

3.另證人王炎輝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證述:伊一開始籌備時就是董事,創校第一年起至伊擔任董事長前均擔任駐校董事,去年七月卸任董事長,長虹公司曾以立德學院的票向伊借二千萬元,伊有以伊妻張春容、哥哥王朝枝、小姨子張菁蓉、岳母張李婉珍等人名義借錢給學校等語(原審卷㈡第七一、七三至七五頁),且有卷附立德學院捐助人名冊、總務處營繕組簽呈、第一屆董事會會議紀錄及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調查卷第七七、四八頁、原審卷㈠第六二頁)在卷可參。證人王炎輝與所述出具名義借款人有近親關係,渠等名義經證人王炎輝借款予立德學院,可能性較被告甲○○高。則至少以張菁蓉、王朝枝、張春容、張李婉珍等人名義借款予立德學院部分,未能遽認與被告甲○○有無直接關係。

4.公訴人以卷附教育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臺會(二)字第○九三○○四一一一二號函(調查卷第一○三至一○四頁)指摘立德學院私人舉債年利率高於同時期臺灣銀行授信基準利率百分之六點二六五為據,認被告甲○○以親友名義借款予立德學院有圖利自己之嫌。惟查,在立德學院第一期工程之四億五千萬元及第二期工程之其中二億八千五百萬元金融機構貸款中,尚有董事王純德、林政則、王榮貴、王炎輝、游振中、王瑜哲及被告甲○○,或其中二人,或其中六人,或甚至上開七人連帶保證,惟其浮動利率則在百分之五至七點七五區間,至於短期銀行質押借款浮動利率則在百分之二點零五至四點二五區間,有立德學院九十一學年度長期借入款變動表及九十至九十一學年度即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為憑(第一○七二號偵查卷第三○九、八十至八三、七九頁)。再者,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各金融機構「基本放款利率」最低為臺灣銀行之百分之六點三二五,最高則為誠泰銀行之百分之八九五,亦有卷附金融機構存放款利率表可參(第一○七二號偵查卷第三○八頁)。可見當時國內金融機構放款利率並非如教育部函示之單純。更何況,貸款利率之訂定尚需考慮所得稅課徵及資金取得成本,此無論金融機構貸款或私人舉債,殆均如此。此部分公訴人主張,似未斟酌金融機構放款條件、稅後淨利及資金取得成本之問題。是縱被告甲○○以自有資金貸款予立德學院,有否獲利,獲利如何;或在相同條件下,立德學院得以如何利率取得資金周轉,而認定立德學院有無遭受損害,均難遽以論斷。則公訴人認定被告甲○○以百分之九至十五之年利率將自有資金借予立德學院,其利率顯尚未達到足以認定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5.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就公訴人所主張其提供資金以其妻女等親友名義借貸予立德學院一節固不爭執,惟辯稱係伊與親友向銀行借得後再轉貸予立德學院等語。姑無論其所辯是否屬實,縱被告甲○○將自有資金以證人汪彩霞、王文慧等人名義借款予立德學院,然我國法規並無限制私立學校董事與學校間借貸行為之明文規定,又所舉之「私立大專院校興建學生宿舍貸款利息補助作業實施要點」,係關於貸款應有董事會通過申請貸款之議決紀錄及貸款償還計畫之規定,並無限制董事與私立學校借貸之規範意旨,此部分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之見解與本院相同;另一方面,私立學校董事除已捐助之資金外,非即須毫無限制援助、挹注私立學校,乃屬當然。則僅因被告甲○○以其自有資金借予立德學院並收取利息,殊難遽認有何違背任務行為。

6.再查,依卷附證據資料:⑴立德學院係經被告甲○○等捐助人共捐助二億元作為設校基

金而成立,而該筆設校基金於八十八年十至十二月間,以定期存單方式分別存入玉山銀行、萬通銀行、世華銀行、華南銀行、第一銀行等金融機構,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該筆設校基金仍以創校基金科目列載財務報表,且經會計師查核後,認足已允當表達立德學院(籌備處)之資產負債及基金餘絀,有立德學院捐助人名冊、各該金融機構定期存單、立德學院籌備處八十七及八十八年度財務報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立德學院九十二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均影本,調查卷第七七、七九至九六、第一○七二號偵查卷第九四至一二三頁)在卷可參。

⑵又立德學院設立初期,為因應校務及學生住宿需求,積極擴

展硬體建設,單就九十年一月間簽訂、應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完工之管理教學綜合大樓及應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完工之第二期宿舍之新建工程,工程款即高達四億六千九百五十萬元(二億五千四百五十萬元加二億一千五百萬元),再加上追加工程,至九十二年十月間估驗完成時,立德學院已然給付工程款五億七千六百三十四萬六千五百四十三元,有卷附上開工程合約書、各期工程估驗單、請款金額表及工程款一覽表(原審卷㈡第一五四至一六○、一六六至一七六、一八二至二一六頁)可參,更遑論第一期工程之四億五千萬元(參第一○七二號偵查卷第三○九頁)。

⑶再參照前揭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立德學院九十二年度財務

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年度純餘為二億八百七十九萬餘元,九十一學年度則為一億四百四十二萬餘元(第一○七二號偵查卷,本小段下同,第九八頁),固定資產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即已高達十四億二千一百萬餘元(第一○六頁),短期銀行借款八千七百五十萬元,質押特種基金定存單六千萬元,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時則為一億七千萬元,質押特種基金定存單一億五千萬元(第一○八、一一三頁),長期銀行借款則大致從八十九年間開始,借款期間均至一百年以後,總計高達六億三千七百五十萬元,均用於校園建設工程使用,且均由董事連帶保證,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則為六億七千五百萬元(第一一二頁),可略知立德學院自八十九年間舉債興建學校工程後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間,立德學院一直處於陸續以收入攤還高額借款負債之情況。

⑷上開會計師查核報告附表尚記載「⑵未完工程中學生活動中

心工程案自八十九學年度支付相關鑽探工程款支出計十七萬七千七百五十元,於九十二學年度轉列損失。⑶未完工程中休閒管理大樓工程案自九十一學年度支付相關鑽探工程款及設計酬金等支出計二百七十七萬元,於九十二學年度轉列損失。⑷第⑵⑶項合計二百九十四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因學校負債比例偏高,資金不足,未予以興建。」(第一○七二號偵查卷第一一九頁)。可見立德學院固有許多興建方案,然因資金不足,致未能及早付諸實現。

⑸立德學院總務處出納組先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向董事長呈報有

薪資及應付票據之一千五百三十八萬一千二百七十二元資金缺口,有簽呈及資金需求表在卷可參(第一○七二號偵查卷第三一四至三一六頁);嗣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分別上簽表示發生包含薪資、年終獎金、超鐘點、應付票據及應付長期借款利息之資金缺口,且由校長施鴻志批示「建請董事會以基金定存單質押」後轉呈董事會(原審卷㈠第七五至七八頁),又立德學院九十二年八月九日九十二學年度第一次臨時董事常會會議中,董事王純德表示提議「學校目前校譽日隆,但資金似嫌不足,建議招募南部熱心教育人士,增加董事席次,以利資金籌募。」,證人即董事王炎輝則表示「一、造成學校目前財務拮据的狀況乃因本校於九十學年度即創校第二年為未來發展所需即規劃興建第二期工程,第二期工程為興建管理教學大樓及學生第二宿舍大樓其總興建經費合計約新臺幣六億餘元,也因此學校於創校初期即負擔較大之財務壓力。。。二、九十學年度第一學期末國內曾發生學生外宿意外事件,教育部因此鼓勵大專院校積極興建學生宿舍並以此為評鑑重點,為提供本校學生安全舒適之住宿環境,隨即決定於創校第二年即提前執行第二期工程興建計畫。。。三、學校目前已順利邁入第四年,招生情況及校務運作已進入佳境,且第二期工程貸款預於今年底前即可全部償清。。。四、本會目前董事成員有十一席,近日來即因意見溝通不良而產生紛擾,倘為募集資金而增加董事席次,徒有增加溝通困難度之虞,實非明智之舉,如認為現在有必要充實資金,以厚植本校財力,理應由全體董事再齊力募集資金。」而教育部列席人員則表示「依私校法之規定,董事席次不得買賣。

」有該次會議紀錄(原審卷㈠第七九至八一頁)在卷可參。

⑹之所以不憚贅言細數卷內立德學院財務資料,乃本院認為:

依前揭資料以觀,立德學院自九十年以來,因校內建設工程高額舉債,其中當然亦包括以設校基金質押借款,至九十二年間,單就第一、二期工程已花費逾十億,以致一再出現甚至包括薪資、年終獎金、終點費及應付票據及應付長期借款利息之具急迫性之資金缺口,此資金缺口動輒數千萬元,乃董事會成員必須根據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立德學院組織章程之規定,盡其「經費籌措」職責尋覓資金。果係如此,被告甲○○出借資金予立德學院,並無確切事證可認其係在立德學院財源充裕或至少不虞匱乏之情況下,本於惡意掏空立德學院資產之不法所有犯意而為。

7.至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一再以財政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財稅字第○九○○四五七二八五號釋示即向非金融業借款利息,其利息最高不得超過月息一分三厘,換算年利率為百分之十五點六,超過部分不予核定,而謂被告甲○○以百分之九至十五年利率貸款予立德學院,尚未超過財政部函示利率,若再扣除百分之一點五之所得稅及百分之五利息作為學校獎學金,實際所得利息為百分之八點五以下云云。按上開財政部函示係所得稅法有關借貸款項利率如何核定以及是否減除之問題,與本案被告甲○○以如何利率貸與立德學院是否成立背信罪毫無關係,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以彼類此,顯有誤會。

㈧綜上所述,被告甲○○及乙○○上開被訴背信、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二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二人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此部分公訴人所指犯行,原審就被告乙○○部分依法為諭知無罪之判決。另被告甲○○上開被訴部分,公訴人認與其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公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核無可取,理由已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蘇清水法 官 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付款人│票面金額 │發票人│發票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一 │臺南區│一百三十五│長虹公│90年11月│AB0000000 ││ │中小企│萬三千二百│司 │3日 │ ││ │業銀行│四十元 │ │ │ ││ │總行營│ │ │ │ ││ │業部 │ │ │ │ │├──┼───┼─────┼───┼────┼─────┤│二 │同上 │六十萬八千│同上 │91年1月3│AB0000000 ││ │ │五百八十元│ │日 │ │├──┼───┼─────┼───┼────┼─────┤│三 │同上 │一百五十萬│同上 │91年1月3│AB0000000 ││ │ │元 │ │日 │ │├──┼───┼─────┼───┼────┼─────┤│四 │同上 │一百六十九│同上 │91年1月3│AB0000000 ││ │ │萬六千九百│ │日 │ ││ │ │三十五元 │ │ │ │└──┴───┴─────┴───┴────┴─────┘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