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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上易字第 6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606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甲○○上 訴 人即自訴人 辛○○上 訴 人即自訴人 壬○○前列三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被 告 丙○○

3被 告 戊○○被 告 乙○○被 告 庚○○被 告 己○○

附7被 告 丁○○前列六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創典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10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自訴意旨以:自訴人辛○○、壬○○係坐落嘉義縣○○鄉○○○段○○○號、二五○之二號、三○八之一號、三一四之一號、三二三之二號、三二九之一號、三二九之二號、三二九之四號、三三○之二號、三三○之四號、三二九之五號、三三○之九號等地號十二筆土地(土地地號及面積詳如附表一所示)之合法所有占有人,自訴人甲○○亦為坐落嘉義縣○○鄉○○○段第三二三號、三二三之三地號等土地上建號

四一、四一之一號二筆建物(房屋建號及面積詳如附表二所示)之所有權人之一,詎被告丙○○、戊○○、乙○○、庚○○、己○○、丁○○等六人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約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迄今,僱請不詳挖土機司機挖土整地,約自九十六年九月下旬起迄今,僱請工人蔡國瑞占有使用上開房屋,竊佔上開土地及房屋之不動產得手,因認被告丙○○、戊○○、乙○○、庚○○、己○○、丁○○等六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貳、證據能力部分:本件全體自訴人、共同自訴代理人、全體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內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卷宗資料、土地登記簿謄本、報案紀錄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查該等證據多係公務員職務上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又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予以採納之,無礙兩造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本院卷內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此先敘明之。另被告及辯護人否認自訴人供述之證據能力,按自訴人非經具結,所為證言或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本件自訴人從未以證人身分應訊並具結,所為供述自不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應予排除。自訴人所發存證信函為審判外書面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經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等判例解釋在案。自訴被告犯罪者,除應具體說明被告犯罪事實外,尚應提出適於憑以認定之證據,以為法院調查審認之依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苟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五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號判決要旨參照)。除此之外,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為其構成要件,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或者客觀上並未占有使用不動產,當不能以該罪相繩。

肆、本件全體自訴人自訴主張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犯嫌,無非以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原審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現況照片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全體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被告等從未占有使用自訴人所主張土地及建物等語。(自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系爭308-1、323-2土地部分,先為叙明)

伍、經查:

一、自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土地、房屋有合法權源:如附表一十筆土地僅250-2號土地為自訴人壬○○所有, 餘為第三人或國有財產局所有,自訴人並無所有權,按竊占罪保護者為所有權,自訴人對前開九筆土地既無所有權,其自訴被告等竊占即無理由。雖自訴人主張對前開九筆土地有正當使用權源,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受占有之保護。

二、被告未變更原土地使用狀況,且自訴人不能證明被告確基於不法利益意圖而占有系爭土地:

㈠經原審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上午親赴現場勘驗,現場散布

堤防及魚塭,未發現任何阻隔或排除他人進入之告示、設施或障礙物,任何人得以自由進出該批土地,有是日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五頁、第七十頁至第七十八頁),自訴人稱該批土地為被告占有使用之中,實乏依據。

㈡雖原審實施前開勘驗時雖見現場存有整地施工之情形,但查

,被告等係自原審民事執行處拍賣購得原本屬於辛○○(自訴人)、蕭圭秀、周邵華、壬○○(自訴人)等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二四八之一一、二四八之一二、二四九之七、二五○之四、二五五之二、二五六、二五七、二五

八、二五九、二六○、二六二、二六三、二六八、二六八之

四、二六八之五、二六八之六、二七○之五、二七○之一○、二七一之九、二七二、二七四之二、三○八、三一四之二、三一四之四、三一五、三一五之一、三一六、三一七、三

一八、三一九、三一九之一、三一九之三、三一九之四、三一九之五、三一九之八、三二○、三二一、三二三、三二三之一、三二三之二、三二三之三、三二三之四、三二四、三二四之一、三二四之二、三二四之三、三二五、三二六、三

二七、三二七之二、三二八、三二九、三二九之三、三三○、三三○之三、三三○之五、三三○之八、三五三之四、三五三之六、三五三之一○、三五三之一一等六十一筆土地,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已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點交土地與被告等占有,有該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三三四號執行卷宗內之執行筆錄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二百二十二頁至第二百二十三頁)。被告等身為前揭眾多土地之所有人,在土地上整地施工,係屬合法行使權利之行為。

㈢自訴人所指「遭竊佔土地明細表」之10筆土地係分佈於自訴

人壬○○、辛○○遭法院拍賣61筆土地四週,並參雜在內,拍賣之61筆土地因自訴人將其闢為魚塭,各地號難認,分別有執行筆錄及地籍圖附卷可憑。

㈣自訴人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民

事訴訟(97年度訴字第561號),經現場履勘測量10筆土地,其現況為330-4皆為堤岸,330-9亦為堤岸,329-5一部在漁塭內,一部分為堤岸,329-4為水陸(路),329-1為水陸(路)及堤岸,329-2皆為堤岸,330-2為堤岸及水路,314-1為水路,261、25-9-1、256-1合闢為一漁塭,261有部分填土,被告自認為其所填土,250-2一半為漁塭,一半為堤岸,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系爭土地均仍保持原狀,故被告並無將土地變更而另為占有情事。

㈤自訴人壬○○所有之250-2土地,經測量結果,一半為漁塭

,一半為堤岸,此係自訴人壬○○、辛○○遭法院拍賣61筆土地與壬○○所有之250-2土地合併使用之結果,被告等未將其擴張,自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則被告等雖因拍賣點交,占有拍賣取得土地,因而占有壬○○所有之250-2土地一部分,經原審命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助理李茂松就該筆土地上界樁進行測量,以明瞭自九十六年七月迄勘驗時,該筆土地上界樁有無因整地或施工而更動,惟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嗣以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朴地測字第○九七○○○一七四四號函覆:○○○鄉○○○段二五○之二地號,實地界址檢測結果未移動。」等語,有卷附之該函文可考(原審卷二第八十三頁),二五○之二地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二土地)上之界樁自九十六年七月迄今既無更動之情,亦無從推論該筆土地之占有使用狀況曾經為被告改變之結論。但非基於被告等之積極占有行為,而是自訴人原有之使用現狀,故被告雖占有,亦不能證明其有不法所有意圖。

㈥自訴人不能證明被告占有使用附表二建物:自訴人主張被告

等僱請工人蔡國瑞占有使用附表二所示建物云云,經查,㈠、依自訴人所提出上開建物照片(原審卷一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二頁),該四十一之一建號建物固有置放茶桌、涼椅、躺椅,四十一號建物前固停有汽機車,建物內具置有一床,床上置有棉被。以此質之證人蔡國瑞,其於審理時證述,其受僱於被告等至現場監督整地施工,因天氣炎熱,方至建物休息乘涼,桌椅係其擺設,該處係自己所找,並非出於被告指使等語(原審卷三第十二頁至第十八頁審判筆錄)。㈡、依自訴人所提證據及證人蔡國瑞之證言,固可認定證人蔡國瑞曾經使用上開建物休息乘涼,但證人蔡國瑞堅稱其使用該處與被告並無關係,被告亦否認曾經指示蔡國瑞使用該處,自訴人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證人蔡國瑞確受被告指示而使用建物。且依自訴人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所提執行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亦認定該房屋尚未點交,未在被告等占有中,且自訴人亦不能證明其為該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見本院卷第155-156頁),是依前開證據,自訴人不受占有保護,且被告亦未占有該建物。

三、綜上,被告等竊占犯行不能證明。除此之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上述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全龍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附表一:自訴人自訴主張被告竊佔土地一覽表┌─┬─────┬─┬───┬─────┬──────┐│編│地號 │地│面積 │登記所有權│土地登記簿謄││號│均坐落嘉義│目│均為平│人 │本 ││ │縣義竹鄉安│ │方公尺│ │出處均為原審││ │溪寮段 │ │ │ │卷 │├─┼─────┼─┼───┼─────┼──────┤│1 │261 │田│3283 │陳海洋等人│卷一14-21 │├─┼─────┼─┼───┼─────┼──────┤│2 │250-2 │水│97 │壬○○ │卷一26 │├─┼─────┼─┼───┼─────┼──────┤│4 │314-1 │水│175 │黃有長等人│卷0000-000 │├─┼─────┼─┼───┼─────┼──────┤│6 │329-1 │水│83 │劉楓河、國│卷0000-000 ││ │ │ │ │有財產局等│ ││ │ │ │ │人 │ │├─┼─────┼─┼───┼─────┼──────┤│7 │329-2 │水│422 │劉楓河、國│卷0000-000 ││ │ │ │ │有財產局等│ ││ │ │ │ │人 │ │├─┼─────┼─┼───┼─────┼──────┤│8 │329-4 │水│1610 │劉楓河、國│卷0000-000 ││ │ │ │ │有財產局等│ ││ │ │ │ │人 │ │├─┼─────┼─┼───┼─────┼──────┤│9 │330-2 │水│649 │劉楓河、國│卷0000-000 ││ │ │ │ │有財產局等│ ││ │ │ │ │人 │ │├─┼─────┼─┼───┼─────┼──────┤│10│330-4 │水│227 │劉楓河、國│卷0000-000 ││ │ │ │ │有財產局等│ ││ │ │ │ │人 │ │├─┼─────┼─┼───┼─────┼──────┤│11│329-5 │田│1817 │吳劉慧珠 │卷二193 │├─┼─────┼─┼───┼─────┼──────┤│12│330-9 │田│19 │林劉雲英 │卷二194 │└─┴─────┴─┴───┴─────┴──────┘附表二:自訴人自訴主張被告竊佔房屋一覽表┌──┬───────┬────────┬──────┐│編號│建號 │所有人 │附註 ││ │均坐落嘉義縣義│ │ │○ ○○鄉○○○段第│ │ ││ │323、323-3地號│ │ ││ │土地上 │ │ │├──┼───────┼────────┼──────┤│1 │41 │甲○○、周蔡月霞│ │├──┼───────┼────────┼──────┤│2 │41-1 │甲○○、周蔡月霞│ │└──┴───────┴────────┴──────┘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