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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上易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60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張宗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原名黃勝義、吳勝義)前因販毒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八月九日,以八十三年上訴字第三○九八號判處徒刑八年及三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假釋出獄,嗣於九十五年二月一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系爭不動產虛偽買賣經過:㈠緣甲○○係黃寶登兒子。黃寶登前與聯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儒公司)簽訂飼料買賣契約,由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因黃寶登積欠聯儒公司新台幣(下同)六六八萬四一七一元,經拍賣執行抵押物後,尚不足四○○萬二八二五元,聯儒公司乃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向甲○○等連帶保證人,提起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訴訟(台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訴字八八號),嗣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成立和解,約定甲○○等連帶保證人,須與黃寶登連帶給付聯儒公司四○○萬二八二五元及自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㈡詎甲○○於上開和解成立前,為避免其所有坐落雲林縣○○

鄉○○段七七一、七七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地上建號五二號建物即門牌雲林縣○○鄉○○○路四七之五號(下稱系爭不動產),遭聯儒公司查封執行,竟夥同黃寶登(另案偵查中)、乙○○○,共同基於偽造文書犯意,明知甲○○與乙○○○就系爭不動產,均無買賣真意,竟以渠等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買賣為由,再委由不知情王珍川代理,於九十五年二月廿三日,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所)申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使承辦公務員,於九十五年二月廿七日,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具有準公文書性質土地登記、建物登記等電磁紀錄及據以製作核發具有公文書性質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用以表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乙○○○,足生損害於北港地政所,對地政管理正確性及聯儒公司。

三、案經告訴人聯儒公司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共同被告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均表示無意見(詳上訴卷一一六頁)。而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各該證據,分別進行詰問及辯論時,該等證據又無顯不可信情況,本院審酌採納該等審判外陳述,無礙被告與辯護人於程序上彈劾詰問權利,因認上開共同被告供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二、之五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八六條第一項所定證人應命具結,限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證人,始有命具結問題。至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詢問證人時,刑事訴訟法並未賦予渠等命證人具結權責,縱命證人具結,亦不發生具結效力。本件共同被告杲宗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廿七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因檢察事務官無權責令共同被告甲○○具結,並無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情形,從而共同被告甲○○在檢事官筆錄證據能力有無,自應回歸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三、之五等傳聞例外規定而斷,與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無涉。被告馬女以上開筆錄未經具結,認無證據能力,容有誤會。

三、至被告上訴意旨稱,被告甲○○於檢事官訊問中所言買賣方式,係得自其父黃寶登轉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具重大瑕疵而不可採,其自身並未參與不動產買賣云云。惟按傳聞法則係為擔保證人之記憶、知覺、信用性及憑信性,如已提出於審判庭上接受直接審理及對質詰問檢驗,則可認該傳聞陳述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甲○○父親黃寶登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在原審時已到庭證述,故該傳聞陳述即具證據能力。是被告上訴意旨,主張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廿七日檢事官前詢問筆錄,無證據能力,即非可採。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係黃寶登兒子,並擔任黃寶登與聯儒公司飼料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人,因黃寶登積欠聯儒公司債務,經聯儒公司向被告甲○○提起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訴訟,嗣於九十五年二月廿三日向北港地政所申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馬女事實。惟否認有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均由其父黃寶登負責交涉,其就交易細節不清楚,且確實有賣給被告馬女云云。另上訴人即被告「乙○○○」亦坦承,甲○○申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目前系爭不動產仍由黃寶登家人使用事實,然否認有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其因姊夫與黃寶登熟識打算購買房子讓女兒開咖啡店始經黃寶登介紹,購買系爭不動產,因資金不足,始僅付買賣價金三十萬元,其餘二百萬元則以承受抵押權方式購買,確有實際買賣,每月均有繳納利息,僅因女兒尚無計畫開店,才暫時租給黃寶登家人居住,並收取每月租金五千元云云。惟查:

㈠查被告甲○○係黃寶登兒子,黃寶登前與聯儒公司簽訂飼料

買賣契約,由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因黃寶登積欠聯儒公司六六八萬四一七一元,經拍賣執行抵押物後,仍不足四○○萬二八二五元,聯儒公司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向被告甲○○等連帶保證人,提起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訴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八號),嗣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成立和解,約定甲○○等連帶保證人,須與黃寶登連帶給付聯儒公司四百萬二八二五元及自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又被告甲○○名下,有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因買賣取得系爭不動產,前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已設定最高限額二四○萬元抵押權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被告甲○○於上開和解成立前,以其於九十五年二月廿日將系爭不動產賣予被告馬女為由,委由不知情王珍川代理,於九十五年二月廿三日向北港地政所申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馬女,使北港地政所承辦公務員,於九十五年二月廿七日將上揭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建物登記等電磁紀錄及據以製作核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上揭抵押權並未變動,因仍處於本金寬限期內,自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起,按月由被告馬女匯款五千元至七千元不等,至被告甲○○華南銀行北港分行帳戶扣繳利息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丙○○於偵查中指述甚詳,核與處理本件買賣代書陳耀堂於偵查中及原審結證、被告甲○○父親黃寶登、雲林縣口湖鄉口湖郵局志工曾淑萍於原審結證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北地一字第0960008565號函附雲林縣○○鄉○○段七七一、七七四地號及同段五二建號,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移轉登記案件影本謄本、雲林縣○○鄉○○段七七一、七七四地號及同段五二建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民事起訴狀繕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訴字第八八號和解筆錄(詳一三九二號他字偵查卷七至十九、四至六頁及背面)及華南商業銀行北港分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表、華南商業銀行北港分行於九十六年八月八日華北港放字第09600073號函附存款往來明細表、匯入匯款備查簿(詳二八四六號偵查卷二○至

二三、三五、四五頁)暨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至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共廿五紙(原審誤載為至九十六年十月九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共廿紙,詳上訴卷七十至九四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甲○○、被告馬女坦承在卷。是本件系爭不動產,被告二人,已為形式上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甚明,堪以認定。

㈡被告甲○○與乙○○○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實際買賣:

⒈被告甲○○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內容,前後供述不符:

查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廿七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以二三○萬元,將系爭不動產賣給馬女,簽約時先付八○萬元,剩一五○萬元,過戶後以現金一次付清,簽約地點在水林鄉陳代書事務所,付款時陳代書有在場,幫忙辦理,抵押權部分因疏忽尚未塗銷等語(詳一三九二號他字偵查卷二五至二六頁);又被告甲○○嗣於偵查中改稱:係委託其父黃寶登把系爭不動產賣給馬女,之前筆錄所言不實在,均聽黃寶登所言等語(詳一三九二號他字卷三三至三五頁)。旋於原審被告甲○○又結稱:系爭不動產原係其父黃寶登及其胞弟黃勝雄家人居住,其購買後,向華南銀行貸款二百萬元,前三年先繳利息,其後才繳本金及利息,原本每月利息四千元,後來有調高,均由其帳戶扣款支付,後來繳不起利息,委託其父黃寶登賣掉系爭不動產,因其居住臺北,買賣內容全權由其父黃寶登處理,其父黃寶登說賣二三○萬元,所有權狀及證件、印章均由其父黃寶登保管,亦由其父黃寶登出面簽約,其未曾前往辦理陳代書事務所,以前亦未見過馬女,其後未與馬女聯絡,賣掉系爭不動產後,債務人仍是其名字,所得價金,均由其父黃寶登處理,其未拿到錢等語(詳原審卷五七至六三頁背面)。

⒉次查系爭不動產原均為被告甲○○所有,復由其出面貸款,

並負責繳納每月利息,應與被告甲○○利益息息相關,縱因缺錢無法繼續繳納利息,而欲將系爭不動產脫手,理應對價金數額、給付方式,甚至抵押權處理十分關心為是,否則系爭不動產,雖由被告甲○○出錢、出名,自九十四年初,抵押予華南銀行後繳利息一年多,並負擔二百萬元鉅額債務,系爭不動產,從頭到尾,均係被告父親黃寶登及胞弟黃勝雄家人在居住,等於被告甲○○從未自系爭不動產獲得任何好處,反而負擔沈重責任,其並非富有之人,則在系爭不動產,最後終於可變價脫手時,被告甲○○竟然漠不關心,不僅把系爭不動產所有證件均交其父黃寶登,但對系爭不動產買賣內容及抵押權處理,竟均未曾過問,甚至該系爭不動產「買賣交易」距今已近二年後,就渠等所稱「賣房屋所得現金三十萬元」,被告竟分文未得,此實難想像。

㈢被告甲○○與馬女所簽買賣契約條款,與經驗法則不合:

⒈證人(代書)陳耀堂於原審結稱:本件買賣係由其經手,買

賣金額為二三○萬元,在其代書事務所當場由乙○○○付現金三十萬元給黃寶登,其餘二百萬元,約定系爭不動產抵押債務二百萬元由買受人乙○○○負責繳納,其從事代書業務已廿餘年,大部分抵押權案件均由買受人出錢塗銷,此種未塗銷抵押權,並由買受人負責繳納狀況非常少見,一般均是買受人資力不足才會這樣,五、六年前,曾經碰過這種案件,但因出賣人可拿到較低利息,所以,才未塗銷抵押權等語(詳原審卷三七至四五頁)。

⒉又觀諸被告馬女所提出委託書、不動產買賣預約契約書影本

(詳原審卷九十至九二頁),依該契約書第二條記載:買賣總價款議定為新台幣「貳佰叁拾元」;本契約成立同時由乙方(乙○○○)即付新台幣叁拾萬元予甲方(甲○○)作為定金,甲方於當日如數收訖無訛不另立據;其餘價款依照約定如下:本案尚欠華南銀行北港分行新台幣貳佰萬元正,雙方同意土地登記完成及買賣標的物交付後,由承買人以其餘價款依原債務人與銀行約定按月負責繳納貸款等語。本件買賣契約書內,其中買賣價金此等重要約定,居然「誤繕」為「貳佰叁拾元」,迄今無人發現,雙方當事人顯然立約及簽約時均非常草率,未仔細審閱,即輕率簽約,此在高價值不動產交易場合,實屬罕見。另就抵押權及債務處理情形,理應詳盡規範,以避免日後衍生糾紛。然本件買賣契約,僅輕描淡寫地,約定由承買人即馬女負擔債務,至債務人是誰?並未指明。且該筆借款起訖時間?利息多少?有無抵押權?亦均未載明,實屬少見。又本件買賣倘承買人不願意繼續繳付貸款時,應如何處置?又債務人如在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二四○萬元額度另行借款,因此導致系爭不動產遭拍賣償還時,就另行借款部分應如何處理?亦隻字未提。凡此足見本件買賣契約訂定,與經驗法則大相違背。

㈣系爭買賣近二年仍由出賣人使用,買受人收租不足抵利息:

⒈查證人黃寶登於原審證稱:向華南銀行貸款二百萬元,每月

利息一開始四千元,後來漲到五千元,現在約六千元,渠等將系爭不動產賣給馬女後,以每月五千元,向馬女承租,未簽約亦未約定租期,其與兒子黃勝雄家人現仍居住該處等語(詳原審卷六五至七三頁背面)。又經原審向華南銀行函調甲○○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該行於九十六年九月廿一日以華北港(放)字第09600090號覆稱:甲○○目前仍在本金寬限期內,尚未開始還本金等語(詳原審卷二一至二五頁)。由此可見,被告甲○○貸款繳納利息,從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第一期四○三三元,逐步增加到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已增加為五三○八元,到了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則漲至六七一七元,直至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則已漲到七○八三元。

⒉換言之,系爭不動產,自被告馬女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

買賣成交」起,被告馬女已經「先拿出三十萬元現金」,到九十六年底時將近二年期間,被告馬女竟從未達成其「讓女兒開咖啡店」計劃,且自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被告馬女即按月負擔繳納五千元利息,而從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已出現七千元甚至七千五百元利息。然被告馬女竟毫無異議,仍每月按時給付超過其所得「租金五千元」之利息,且該利息將來還會不斷成長,被告馬女卻不急於將系爭不動產,作其他獲取更多利益使用,此在在均與常情相違,難令人採信。

㈤黃寶登、甲○○父子,均有意隱匿黃寶登與馬女間關係:

⒈查本件被告甲○○與馬女間關係,被告甲○○僅表示,均由

黃寶登介紹,前後均未與馬女見面或聯絡等語(詳原審卷六二頁)。被告馬女亦供稱,本件係其姊夫與黃寶登認識才介紹的等語(詳一三九二號他字偵查卷三五頁)。而證人黃寶登於原審亦僅證稱,因認識馬女姊夫,馬女常在其姊夫那裡坐,才認識馬女,不清楚馬女工作等語(詳原審卷六五頁背面)。觀諸被告甲○○與乙○○○及證人黃寶登上開供述,渠等似乎不熟,僅因馬女姊夫和證人黃寶登認識,始促成本件交易。但本件於原審時發覺馬女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據馬女所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其上登載電話號碼,均為0000000000號或少數幾張000-0000號,經詢問馬女上開「匯款申請書」上電話是誰的,被告馬女表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所有另支電話,均放在家中未使用,亦不知電話號碼為何云云。然經原審審判長要求馬女試著撥打該電話時,被告馬女即改稱,已經將上開電話賣給別人,並由通譯幫忙以馬女所持有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0000000000號,一經撥通後馬女所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螢幕立刻顯示受話人為證人黃寶登,經原審審判長與證人黃寶登對話,證人黃寶登表示:該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經使用一、二年了等語(詳原審卷八一至八二頁)。嗣經原審查詢000-0000號電話基本資料,該電話登記使用者為馬女,帳寄地址亦為馬女居所,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詳原審卷一四五至一四八頁反面)。至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被告馬女具狀表示:係以其名義申辦,但於八十九年間,因黃寶登手機,掉到鰻魚池裡損壞,無法使用,才委由馬女代辦手機,但帳寄地址則為上開建物地址即雲林縣○○鄉○○○路四七之五號黃登寶住處,並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營運處繳費證明單在卷為憑。

⒉又依檢察官所提出黃寶登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

馬女所使用0000000000與000-0000號間通聯紀錄(詳原審卷一四五至一四八頁反面),可以看出,上開電話間雙方通聯情況非常密切,有時一天數通,至少數天有一通聯絡電話。從其通聯紀錄頻繁及馬女竟然會申辦0000000000門號後,交給證人黃寶登使用,且至少已使用一、二年以上,並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設定聯絡人註名為黃寶登,顯現被告馬女與證人黃寶登二人,應相識已久,且有密切關係,絕非單純因馬女姊夫家坐而認識而已。然證人黃寶登卻說因認識馬女姊夫,馬女常在那裡坐云云,甚至馬女還假裝不知道0000000000號電話已經交證人黃寶登使用,並聲稱該電話現在放在家裡,經要求撥打後,馬女始改稱:已經賣給別人云云。

凡此足見,被告馬女處心積慮地簡化雙方間關係。

㈥綜上,觀諸本件被告甲○○與馬女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交

易時點,適在聯儒公司對被告甲○○提起民事訴訟未滿月餘,且被告甲○○身為所有人,其對價值如此高不動產交易,理應加倍慎重,然被告甲○○竟連買賣最基本價金交付方式、抵押權如何處理,均漠不關心;而簽約者黃寶登及馬女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十分草率,連最重要總價金,竟漏寫「萬」字,而無人發覺,其交易方式,核與經驗法則相違;又被告馬女先花大筆錢,購買系爭不動產後,竟不急著使用,亦不擔心資金堆積,利息越繳越高,反而很有餘裕地,以低價五千元租給證人黃寶登及黃勝雄家人,被告馬女自己卻繳納高於其租金所得之利息,將近二年白繳及虧錢,此種賠本生意,被告馬女卻完全無所謂,核與常情相違;最後,被告馬女與證人黃寶登間交情,應屬匪淺,渠等彼此間,連手機門號,均可代辦多年,並常常熱線聯絡,於法庭上卻裝作不熟,此與常情相違,在在均可看出,本件買賣係脫產假買賣,目的係為使黃寶登及黃勝雄家人仍可居住系爭不動產,以避免該不動產遭查封拍賣,亦因本件係假買賣,雙方權利義務均無實際變動,所以雙方當然不會大費周章拿出二百萬元去塗銷抵押權,更不會費心討論價金應該多少及應如何付款,暨契約條文應如何約定,始能保障雙方權益,而僅係做出名義上契約以作交代。俾讓證人黃寶登及黃勝雄家人,亦依舊繼續居住在系爭不動產!是被告甲○○與馬女間就系爭不動產顯無實際交易意思,而為假買賣甚明,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馬女及證人黃寶登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實際買賣,卻向北港地政所提出申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渠等均為共同正犯。又本件由證人黃寶登出面與被告馬女簽約,已據證人陳耀堂供明。依上所述,證人黃寶登與被告馬女雙方既明知並無實際買賣意思,且被告甲○○身為所有權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出賣被告馬女,提供相關證件辦理過戶,竟對買賣細節不關心,更不清楚,而所賣得價金分毫未得,凡此反常狀況,顯示被告甲○○對系爭不動產虛偽買賣不僅知情,且有參與。是本件被告甲○○及馬女暨證人黃寶登,就系爭不動產進行假買賣後,將上開不實事項,向北港地政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北港地政所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綜上各情,被告甲○○、乙○○○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三、關於刑法修正部分: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二人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新舊法比較內容,詳如附表所示。

四、查系爭不動產權利異動電磁紀錄及書面之不動產所有權狀等權利證書,均係一經被告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北港地政所承辦公務員,即需將其登錄至網路,並據以核發書面權狀,用以表示系爭不動產權利發生變動,自均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準公文書及公文書;又系爭不動產並無實際交易,卻發生名義上所有權人變動,影響到北港地政所對地政管理正確性,亦使身為債權人告訴人聯儒公司,雖提起民事訴訟,並取得和解執行名義,卻因債務人被告甲○○名下已無財產,無法查封拍賣換價而獲得滿足,自足生損害於北港地政所及聯儒公司。核被告甲○○、馬女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甲○○、被告馬女及證人黃寶登三人,均明知為不實事項,竟使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犯行,三人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馬女及證人黃寶登,共同利用不知情王珍川代為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甲○○與馬女二人,以一利用不知情王珍川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而使承辦北港地政所公務員,分別登載網路為電磁紀錄準公文書及據以製作書面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公文書,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又被告甲○○前因販毒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以八十三年上訴字第三○九八號判處徒刑八年及三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確定,於九十五年二月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判決以被告甲○○、馬女二人,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規定,併審酌被告甲○○有上開前科犯行,不知檢點,竟因擔任連帶保證人,為免名下系爭不動產遭查封拍賣,致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家人無處可住,經告訴人聯儒公司,向被告甲○○提起民事訴訟後,由其父黃寶登出面,與被告馬女共同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脫產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馬女,造成北港地政所對地政管理正確性及聯儒公司權益,均足生損害,暨被告甲○○及馬女犯後否認犯行,全無悔意並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對被告甲○○、馬女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又本件被告二人犯行,均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並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依法各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就所處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九百元為折算一日,以資懲儆。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㈠被告甲○○並未參與系爭不動產買賣,該筆買賣均係由其父黃寶登處理,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係其父黃寶登所有,僅是借被告甲○○名義登記而已,故被告甲○○對系爭不動產買賣,才不關心。㈡又本件原審以系爭不動產買賣方式少見,且造成複雜權利義務關係,即認系爭不動產買賣不符常情,又被告馬女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將房屋出租被告甲○○胞弟黃勝雄家人,被告馬女所收取租金尚不足抵付其每月應付利息,而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屬虛偽云云。然本件買賣雙方係一般百姓,實難設想未來可能衍生糾紛;且被告馬女於尚無使用計畫前,而將系爭不動產暫時出租,以貼補利息,有何不可?㈢又原審僅以被告馬女隱匿其與黃寶登關係,即推論被告馬女所言不實,亦有不當。㈣又本件告訴人聯儒公司目的係以刑逼民,藉刑事訴訟程序威逼被告與其和解,且該不動產設有華南商業銀行二百萬元抵押權,告訴人聯儒公司無法優先受償,故而認本件係虛偽買賣云云。經查︰⑴被告甲○○與證人黃寶登為父子,被告甲○○甚至為證人黃寶登與告訴人聯儒公司所訂「飼料買賣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且被告甲○○上訴意旨亦供稱,其父黃寶登僅係將該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其名下而已,顯見被告甲○○與其父黃寶登間財務往來密切,又告訴人聯儒公司已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向被告甲○○提起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訴訟,足證被告甲○○已深知告訴人聯儒公司於拍賣執行抵押物後,不足清償四百餘萬元債權,將向其連帶求償情事。衡情被告甲○○與證人黃寶登既屬至親,財務上又有密切關係,復無證據證明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係證人黃寶登所有,僅係借用被告甲○○名義登記而已。故被告甲○○辯稱,其因系爭不動產非己所有,故漠不關心,其未涉及系爭不動產買賣,均無可採。⑵次查證人黃寶登既有能力與告訴人聯儒公司訂定高達六六八萬餘元飼料買賣契約,而由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且系爭不動產亦已設定二百萬元抵押權予華南銀行,顯見被告甲○○與證人吳寶登應均屬具相當社會經驗者,渠等自無可能未想到其中可能衍生借款及利息暨其上有無抵押權負擔等問題。又本件買賣係於九十五年二月廿日訂立(詳原審卷九一至九二頁),適係告訴人聯儒公司對甲○○提起民事訴訟未滿月餘,如被告馬女尚無使用系爭不動產計畫,何以被告馬女要在此敏感時機,向被告甲○○購買系爭不動產,而使被告馬女徒然負擔高額利息呢!並由被告馬女以貼補利息為由,將系爭不動產出租甲○○胞弟黃勝雄家人居住?渠等所辯,均不合情理,自不可採。⑶又證人黃寶登係本件利害關係人,與其子甲○○財務往來密切,已如前述。依被告甲○○供述,被告馬女與其買賣關係成立後,由被告馬女匯款繳納貸款利息,惟一般人匯款時,為確保日後發現資料或款項有問題,均會於匯款申請書留下匯款人姓名電話,俾有糾紛時,得迅速找到匯款人以解決問題。查本件匯款申請書僅有剛開始時,少數幾張係留下被告馬女住家電話,其後皆所留下0000000000手機號碼,而依口湖郵局志工江淑萍於原審證稱,客人來時,一開始她會詢問其住家電話,日子久了就會直接依客人提供資料填寫匯款申請書(詳原審卷一三四至一三六頁),由此可知,實際上為匯款人應為0000000000手機門號使用者,僅於證人江淑萍有特別詢問被告馬女住家電話時,匯款申請書始出現000-0000號被告馬女住家電話;又經原審詢問被告馬女上開匯款申請書電話是誰的,被告馬女表示係其所有,均放在家中未使用,不知電話號碼,但經原審審判長要求被告馬女,試著撥打上開電話時,被告馬女即改稱,已經將上開電話賣給別人,並由通譯幫忙以被告馬女持有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0000000000號,一經撥通後,被告馬女0000000000號手機螢幕立刻顯示,受話人係黃寶登,已如前述;則倘被告所辯屬實,系爭不動產過戶後,由被告馬女匯款繳納貸款利息,其自應於匯款申請書上留下其住家電話,或由其使用0000000000門號,如所匯款項有疑異,始能迅速解決為是,何以要於匯款單留下自己所有,但卻早已賣給別人使用手機號碼?此於常理不符。故可推知,本件上開匯款人實為證人黃寶登,被告甲○○與被告馬女間所為買賣係屬虛偽,僅係以被告馬女按月代為匯款,以製造確有買賣情事之表相,甚為灼然。⑷末查本件被告間,並無買賣真意,渠等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脫產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馬女,已足生損害於北港地政所對地政管理正確性及聯儒公司受償可能,事證明確,已足成罪。縱告訴人聯儒公司以刑事訴訟程序威逼被告與其和解,亦難認有何不法。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所指,均無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等人,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原審判處刑度過輕云云。然按刑罰之目的,在於保護社會不為犯罪所患,並均衡犯罪行為所造成罪責,以達到預防犯罪效果,原判決已審酌及此,就被告二人犯行所為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不當。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俱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杭起鶴法 官 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法 條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之適用 │├────────┼────────┼────────┼────────┤│刑法第214 條法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法施行法第1 條│㈠適用舊法。 ││刑關於罰金部分:│條例第1 條前段規│之1 規定:「中華│㈡本件被告所犯刑││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定:「依法律應處│民國94年01月07日│法第214 條之罪法││條例第1 條前段、│罰金、罰鍰者,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定刑有罰金刑(銀││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其原定數額得提高│刑法分則編未修正│元500 元以下),││單位折算新台幣條│為2 倍至10倍。」│之條文定有罰金者│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例第2 條、刑法第│現行法規所定貨幣│,自94年01月07日│修正之條文而定有││33條第5 款 │單位折算新台幣條│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刑者,於刑法││ │例第2 條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施行法第1 條之1 ││ │現行法規所定金額│為30倍,但72年06│修正增訂前,其貨││ │之貨幣單位為圓、│月26日到94年01月│幣單位為銀元,是││ │銀元或元者,以新│07日新增或修正之│被告所犯刑法第 ││ │台幣元之3 倍折算│條文,就其所定數│2140條之罪罰金刑││ │之。」 │額提高為3 倍。」│之提高標準,於適││ │刑法第33條第5 款│刑法第33條第5 款│用罰金罰鍰提高標││ │規定:「罰金:1 │規定:「罰金:新│準條例第1 條前段││ │元以上。」 │台幣1,000 元以上│及現行法規所定貨││ │ │,以百元計算之。│幣單位折算新台幣││ │ │」 │條例第2 條規定換││ │ │ │算為新台幣時,法││ │ │ │定刑罰金部分,應││ │ │ │為罰金新台幣 ││ │ │ │15,000元以下(乘││ │ │ │以10,再乘以3) ││ │ │ │。如適用刑法施行││ │ │ │法第1 條之1 規定││ │ │ │提高30倍,則為罰││ │ │ │金新台幣15,000元││ │ │ │以下(乘以30),││ │ │ │故關於法定刑為罰││ │ │ │金部分之提高標準││ │ │ │,新法非較有利於││ │ │ │被告,本案關於刑││ │ │ │法第214 條之罪法││ │ │ │定刑罰金提高標準││ │ │ │部分,應依刑法第││ │ │ │2條 第1 項前段規││ │ │ │定,適用行為時之││ │ │ │法律即罰金罰鍰提││ │ │ │高標準條例第1 條││ │ │ │前段及現行法規所││ │ │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 │ │台幣條例第2 條之││ │ │ │規定。 ││ │ │ │㈢法定刑罰金部分││ │ │ │,依修正前刑法第││ │ │ │33條第5 款規定,││ │ │ │及罰金罰鍰提高標││ │ │ │準條例第1 條前段││ │ │ │提高後,再依現行││ │ │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 │ │折算新台幣條例第││ │ │ │2 條換算為新台幣││ │ │ │時,為新台幣6元 ││ │ │ │以上至30元以上,││ │ │ │依修正後刑法第33││ │ │ │條第5 款規定,為││ │ │ │新台幣1,000 元以││ │ │ │上,修正後刑法第││ │ │ │33條第5 款規定非││ │ │ │較有利於被告,依││ │ │ │刑法第2 條第1項 ││ │ │ │前段規定,應適用││ │ │ │修正前刑法第33 ││ │ │ │條第5 款規定。 │├────────┼────────┼────────┼────────┤│刑法第28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二人以上共同實行│㈠適用舊法。 ││共同正犯 │犯罪之行為者,皆│犯罪之行為者,皆│㈡被告甲○○、被││ │為正犯。 │為共犯。 │告乙○○○及黃寶││ │ │ │登等人共同為明知││ │ │ │不實事項,使公務││ │ │ │員登載不實等犯行││ │ │ │,既屬實行犯罪行││ │ │ │為之正犯,則適用││ │ │ │修正施行前之刑法││ │ │ │第28條規定論擬,││ │ │ │並無不利於被告吳││ │ │ │宗漢及乙○○○。││ │ │ │因此,應依刑法第││ │ │ │2條 第1 項前段規││ │ │ │定,依修正前刑法││ │ │ │第28條規定,論以││ │ │ │共同正犯。 │├────────┼────────┼────────┼────────┤│刑法第55條前段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一行為而觸犯數罪│㈠適用新法。 ││想像競合犯 │名,從一重處斷。│名者,從一重處斷│㈡被告2 人一明知││ │ │。但不得科以較輕│不實事項,申請所││ │ │罪名所定最輕本刑│有權移轉登記之行││ │ │以下之刑。 │為,同時使公務員││ │ │ │將上開不實事項登││ │ │ │載在準公文書及公││ │ │ │文書上,侵害種類││ │ │ │相同之數個法益,││ │ │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 │ │名,為同種想像競││ │ │ │合犯,而修正後刑││ │ │ │法第55條前段但書││ │ │ │增訂想像競合從一││ │ │ │重處斷時,不得科││ │ │ │以較輕罪名所定最││ │ │ │輕本刑以下之刑,││ │ │ │為法理之明文化,││ │ │ │非屬法律之變更,││ │ │ │並無比較新舊法之││ │ │ │問題。爰依修正後││ │ │ │刑法第55條前段規││ │ │ │定,從一重罪處斷││ │ │ │。 │├────────┼────────┼────────┼────────┤│刑法第47條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㈠適用舊法。 ││累犯: │完畢,或受無期徒│,或一部之執行而│㈡被告甲○○於有││行為時及裁判時均│刑或有期徒刑一部│赦免後,五年以內│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構成累犯時使用 │之執行而赦免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5 年以內再故意││ │五年以內再犯有期│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徒刑以上之罪者,│犯,加重本刑至二│上之罪,依修正前││ │為累犯,加重本刑│分之一。第98條第│刑法第47條,或修││ │至二分之一。 │2 項關於因強制工│正後刑法第47條第││ │ │作處分之執行完畢│1項 規定,均構成││ │ │或一部之執行而免│累犯,依新法規定││ │ │除後,五年以內故│,並未有利於被告││ │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因此,應依刑法││ │ │上之罪者,以累犯│第2 條第1 項前段││ │ │論。 │規定,依修正前刑││ │ │ │法第47條規定,論││ │ │ │以累犯,加重其刑││ │ │ │。 │├────────┼────────┼────────┼────────┤│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㈠適用舊法。 ││前段易科罰金部分│前段規定:「犯最│前段規定:「犯最│㈡本件被告行為時││ │重本刑為5 年以下│重本刑為5 年以下│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準,應以銀元100 ││ │之罪,而受6 個月│之罪,而受6 個月│元至300 元折算為││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1 日,經依現行法││ │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者,得以│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教育、職業、家│新台幣1 千元、2 │算新台幣條例第2 ││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千元或3 千元折算│條規定換算為新台││ │當事由,執行顯有│一日,易科罰金。│幣後,應以新台幣││ │困難者,得以1 元│」 │300 元至900 元折││ │以上3 元以下折算│ │算為1 日,修正後││ │1日 ,易科罰金。│ │則以新台幣1,000 ││ │」罰金罰鍰提高標│ │元、2,000 元3,0 ││ │準條例第2 條(已│ │00元折算1 日,修││ │刪除)規定:「依│ │正後刑法第41條第││ │刑法第41條易科罰│ │1 項前段規定,並││ │金或第42條第2 項│ │非較有利於被告,││ │易服勞役者,均就│ │依刑法第2 條第1 ││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項前段規定,適用││ │100 倍折算1日 ;│ │行為時法律即修正││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 │前刑法第41條第1 ││ │未依本條例提高倍│ │項前段及罰金罰鍰││ │數,或其處罰法條│ │提高標準條例第2 ││ │無罰金刑之規定者│ │條規定,定其易科││ │,亦同。」 │ │罰金之折算標準。│└────────┴────────┴────────┴────────┘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