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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上易字第 6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6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向甲○○承租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里○○路○○○號1樓經營卡拉OK店,租賃期間自同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六日止,為期半年,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乙○○並依租賃契約第五條交付押租金二萬五千元予甲○○。詎乙○○承租一個月後欲中止該租賃契約,屢次要求甲○○返還押租金均遭甲○○拒絕,遂心生不滿,竟與其前夫陳金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未上訴而確定)及另二名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年約四十、五十歲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下午,由陳金和駕駛其不知情之兒子陳國偉所有車牌號碼0000—PK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上揭二名男子共同前往上址與乙○○會合,待抵達後,乙○○隨即按押甲○○位於前開卡拉OK店樓上之住處電鈴,待甲○○下樓後,陳金和立刻揪住甲○○衣領,先以拳頭毆打甲○○之頭部,並質問甲○○為何不返還押租金予乙○○,然甲○○以乙○○於租賃期限屆至前反悔退租,依彼此所訂租賃契約第七條規定,無權要求返還押租金為由,拒絕陳金和的要求,陳金和繼而與上開年約五十歲之男子將甲○○拉到上開卡拉OK店包廂內接續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挫傷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經甲○○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已明確陳明同意作為證據,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被告亦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本案證據。另被告於本院聲請傳訊之伊所請之小孩保母為證人,因被告迄本院審理前均未提出該名證人之姓名、住所以供傳喚,本院自無從傳訊到庭,依照刑事訴訟法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駁回被告此部分之聲請,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曾按電鈴請甲○○下樓,甲○○下來後,伊向甲○○要回押租金,但甲○○不給,並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等情(本院卷第廿一頁),惟矢口否認有任何共同傷害犯行,被告乙○○辯稱:其當天係要向告訴人索討回押租金,沒有要到後即離開,並未與被告陳金和共同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之傷勢是伊自己跌倒受傷所致云云。

二、經查:㈠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如何遭被告、同案被告陳金和及另二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傷害等情,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偵字第三0二六號偵查卷第八頁、偵續字第四一號卷第四三、四四頁、原審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二頁),且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出具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急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警卷第十九頁),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與其所指述被告等人傷害之方法及下手之部位均相吻合。倘係自行跌倒所致,理應只有手臂及膝蓋挫擦傷,豈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可能!又告訴人遭被告等人傷害後,隨即報警,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林嘉保敘明伊遭承租房子的人毆打乙節,亦據證人即警員林嘉保到庭結證無訛(原審卷第六六頁至第六八頁),再參以證人即案發當時在乙○○上開卡拉OK店外經營檳榔店之江蕎余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

「那天我在顧攤,快要休息,我有看見三個男子開車來進入甲○○房子,然後我有聽到乒乒碰碰的聲音,我不敢進去看,他們進去多久我已經不記得了,等到他們出來我覺得怪怪的,他們要開車離開的時候,我抄下他們的車牌號號碼,甲○○過一段時間才出來,我不敢問甲○○發生什麼事,甲○○自己說他被他們打,難怪我聽到乒乒碰碰的聲音,我就把我抄車牌號碼的紙條交給甲○○,那一天除了我之外,還有幾個歐巴桑有聽到,但是沒有人敢進去,她們看一下就走了。‧‧那天我在收攤,沒有注意看(是否有女生),我掃到有一個人先進去,接著有三個人一起進去。(從他們進去到他們離開,有無其他人進去?)沒有,我正在收攤」等語明確(偵續字第四一號偵查卷第四五至第四六頁),並有證人江蕎余所自承(原審卷第六六頁)當時其所書寫之車牌號碼紙條影本一紙在卷可參(附於偵查卷第四一號第四九頁),而警員依據該字條查詢車籍資料而查知車主為陳國偉即為同案被告陳金和之子等情,亦據證人即警員林嘉保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原審卷第六八頁),並有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一紙(警卷第廿七頁)及陳國偉口卡片一張(警卷第三十頁)在卷可按,衡以告訴人與被告乙○○間確有租賃契約,並衍生糾紛,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暨存證信函各一份(警卷第廿至第廿五頁)在卷足憑。就其事件之起因、經過、案發現場狀況及行為動機,足見上情應非子虛。雖告訴人所陳報警時間與警員林嘉保於原審審理時所陳告訴人報案時間有所出入,然因未關傷害情事,故認並不影響告訴人上揭指述之憑信性,併予敘明。

㈡其次,被告乙○○雖以上開辯詞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行

為,然稽其與同案被告陳金和等二人對於案發當日在告訴人住處一樓之卡拉OK店所發生之案情始末,前後辯解始終南轅北轍,且互核亦多所出入,顯係避重就輕,難信其與同案被告陳金和之辯解為真實:

⒈被告乙○○初於警詢時供稱:當時現場有伊、被告陳金和及

二名客人在場,被告陳金和開車至其店中,由伊請甲○○下樓,並由被告陳金和向甲○○催討押金,二名客人則在店裡的小包廂內,伊在甲○○下樓不到五分鐘就有事先離開,不清楚被告陳金和及店內二名客人有無毆打告訴人等語(警卷第三至第五頁);於偵查中供稱:當天係被告陳金和與另一名男子至其店內幫其搬家,告訴人很兇,和一名男子在小包廂發生拉扯,拉扯後告訴人自己撞倒椅子,其等一直搬家到下午六時左右離開(偵字第三0二六號偵查卷第九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天被告陳金和係至其店內看看有無須幫忙,當時還有二名客人在其店內消費,直到卡拉OK機被拿走後,我就再叫甲○○下樓,跟他說多少退我一些押租金,他很兇,二名客人就拉住甲○○,被告陳金和剛好去廁所,回來見狀要將他們分開,告訴人很兇作勢打人,就與二名客人拉扯至包廂去,結果跌倒等語(原審卷第七二頁)。據此,被告究有無事先離開、被告陳金和前去之目的為何、二名客人究係前往店內消費或幫忙搬家及被害人甲○○如係自己跌倒為何傷勢如此多等等,被告所供前後明顯不一,且與前揭證人江蕎余所證情節及上開驗傷單不符,顯係避重就輕之卸責之詞。

⒉另同案被告陳金和初於警詢時供稱:當天伊與告訴人在被告

乙○○店內因押租金情事發生爭吵,繼而相互拉扯,約過二分鐘,有二名客人進入店內消費,該二名客人將告訴人拉至包廂內毆打,其見狀即入包廂內幫忙拉開,事後伊與被告乙○○一起離開,該二名客人何時離去則伊不知道(警卷第九頁至第十二頁);於偵查中供稱:伊當天係至被告乙○○店內幫忙搬東西,當天店內尚有一名男客人,因伊向告訴人催討押租金而互相拉扯,後來該名男客覺得告訴人很吵,就將告訴人叫至包廂內,二人並發生拉扯,伊見狀入內將客人拉開,告訴人就跌倒撞到沙發扶把等語(偵字第三0二六號卷第九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天伊與告訴人雖有拉扯行為,然係告訴人自己跌倒,當時有二名客人看不過就過來打告訴人,事後伊開車離開,該二名客人係搭伊的車一起離開,因伊跟該二名客人不熟,故該二名客人至嘉義市○○路與和平路口就下車了等語(原審卷第廿一頁、第七三頁)。據此,同案被告自始至終均未供稱被告乙○○有提前離開,而係與其一起離開的等情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伊先行離開即有不實。又二名客人倘係消費者,焉何強出頭,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且事後又與同案被告陳金和一起離開?㈢綜稽上述,被告所執前開辯解,要屬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傷害罪。被告與陳金和及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法院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情,被告自案發迄今均飾詞狡辯,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見其等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六月,且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三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及以原判決未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本件傷害行為與不採信被告之不在場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杭起鶴法 官 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文靜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