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66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24號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八日止,在址設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十一之四七號「金順泰有限公司」(下簡稱金順泰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招攬業務、客戶訂貨送貨、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自九十四年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初止,連續將其向金順泰公司客戶所收取之貨款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未繳回金順泰公司,合計侵占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83,502元(起訴書誤繕為3,483,501元,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更正)。嗣經金順泰公司會計查帳發覺有異,始陸續查知上情。
二、案經金順泰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原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復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迭次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2頁、原審卷第53、58、91頁、本院97年12月4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歷次證述情節相符。除金順泰公司於95年6月7日以永康郵局存證信函第301號告知外(見警局卷第9至14頁),並有以下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侵占2,575,152元部分(即如附表所示被告所簽發九紙本票之面額):
上開金額業經被告於金順泰公司客戶帳齡分析表、客戶收款明細表、貨款收訖證明單一一標示所收取未繳回公司之各筆貨款金額,經核計後,由被告書立切結書,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九紙交付告訴人金順泰公司收執,有上開客戶帳齡分析表、客戶收款明細表、貨款收訖證明單、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書立之切結書各一紙與本票九紙附卷為證(見警局卷第26至75頁)。
㈡被告侵占592,689元部分:
業經告訴人提出銷貨單十四紙、客戶對帳請款單三紙(見警局卷第77-93頁)、業務收款證明單一紙(見原審卷第18-1頁)與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書立之切結書一紙(見原審卷第19頁)為證。
㈢被告侵占315,661元部分:
業經告訴人提出銷貨單十一份(合計十七紙,見警局卷第95-111頁)與被告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書立之切結書(見原審卷第19頁)為證。
㈣被告共計侵占3,483,502元,並經告訴人金順泰公司提出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該金額,經原審法院民事庭判決被告應給付3,483,501元,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至26頁,惟依該判決所載所附之本票九張部分合計應係2,575,152元,該判決合計為2,575,151元,顯係少算1元,亦詳該判決第
6、9、10頁),被告並未對該判決上訴,除據告訴代理人乙○○供述在卷外(見本院97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97年12月4日審判筆錄),該民事判決自已確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上開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茲將本案所涉新舊法條之比較臚列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
,原規定之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除有接續犯或其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本件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犯罪時間自九十四年起至九十五年六月間,犯罪行為之性質係每次將所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後,犯罪行為即屬完成之即成犯,其侵占行為亦非執行業務所當然,自未可認有接續犯或其他包括一罪之性質。經比較刪除前後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刪除後之法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上開連續業務侵占之犯行,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㈡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三千元」(貨幣單位均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為「銀元三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九萬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九萬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四、核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雖說明「被告所為本件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然其曾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且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始緝獲,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不得減刑」云云。然查被告係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自行到庭,並非緝獲,此觀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8月1日南檢瑞偵盈銷字第2718號撤銷通緝書之撤銷通緝原因係【自行到庭】自明(見偵緝卷第12頁),尚未逾96年12月31日,顯係於偵查中自動歸案,依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十五款、第五條規定,仍得予以減刑,原判決未予減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依所處之刑未予減刑,自屬有理由;檢察官循告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從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或與告訴人商談和解,為賠償告訴人損失,侵占金額高達3,483,502元,使告訴人一度陷入經營危機,原審僅量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判刑過輕,亦為有理由,原判決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任職告訴人公司,不思誠實工作,竟圖私利侵占公司貨款,破壞主雇間信任關係,經告訴人發現卻仍藉詞取得告訴人繼續僱用,然仍繼續侵占,犯罪時間自九十四年起至九十五年六月,所侵占之金額高達3,483,502元,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認罪知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二年,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為本件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然本院所量處之刑已逾一年六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十五款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法 官 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珍鳳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就侵占之部分金額所簽發之本票九紙) │├──┬─────┬─────┬─────────┬────────┤│編號│本票號碼 │發票日 │發 票 人 │ 面 額 │ │ │ ││ │ ├─────┤ │ ││ │ │到期日 │ │ │├──┼─────┼─────┼─────────┼────────┤│1 │CH289389 │95.6.7 │甲○○ │41萬6,280元 ││ │ ├─────┤ │ ││ │ │95.6.7 │ │ │├──┼─────┼─────┼─────────┼────────┤│2 │CH289391 │95.6.12 │甲○○ │93萬5,561元 ││ │ ├─────┤ │ ││ │ │95.6.12 │ │ │├──┼─────┼─────┼─────────┼────────┤│3 │CH289383 │94.11.29 │甲○○ │10萬元 ││ │ ├─────┤ │ ││ │ │95.1.10 │ │ │├──┼─────┼─────┼─────────┼────────┤│4 │CH289382 │94.11.29 │甲○○ │10萬元 ││ │ ├─────┤ │ ││ │ │95.1.10 │ │ │├──┼─────┼─────┼─────────┼────────┤│5 │CH289384 │94.11.29 │甲○○ │10萬元 ││ │ ├─────┤ │ ││ │ │95.1.10 │ │ │├──┼─────┼─────┼─────────┼────────┤│6 │CH289393 │95.6.16 │甲○○ │15萬6,001元 ││ │ ├─────┤ │ ││ │ │95.6.16 │ │ │├──┼─────┼─────┼─────────┼────────┤│7 │CH289392 │95.6.15 │甲○○ │25萬6,542元 ││ │ ├─────┤ │ ││ │ │95.6.15 │ │ │├──┼─────┼─────┼─────────┼────────┤│8 │CH289385 │95.1.6 │甲○○ │43萬6,015元 ││ │ ├─────┤ │ ││ │ │95.1.10 │ │ │├──┼─────┼─────┼─────────┼────────┤│9 │CH289387 │95.6.6 │甲○○ │7萬4,753元 ││ │ ├─────┤ │ ││ │ │95.6.6 │ │ │├──┴─────┴─────┴─────────┴────────┤│以上九紙本票面額合計:2,575,15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