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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上易字第 7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7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五號、第六三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第二項並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此屬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又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略謂:上訴人是以向玉山銀行貸款所得之款項拿來借給有需要的人,賺取利息差價,並不知如此之賺錢方式是違法,也沒有不法收取重利之犯罪行為。上訴人固有向乙○○收取六千元之利息,但因為並不會計算利率,只是在借款時與乙○○約定還款期限及利息金額而已,不知道這樣收取利息就會成立重利犯罪,乙○○在借錢當時並不認為自己受到重利罪之不法侵害,而上訴人也不認為是在從事不法之犯罪行為,以乙○○之社會經驗,其在借款時並沒有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顯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甲○○夫妻二人亦不是輕率、無經驗之人,甲○○在取得借款之後,連本金都未還清即賴債不還,根本沒有依約給付借款利息,何來給付重利利息云云。查上訴人所述之上訴理由顯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曾文欣法 官 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安里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