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八二0號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甲○○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熊家興律師曾靖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0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經營石頭、磚塊、砂石、級配、建築資源回收物等建材分類買賣之人,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間,向葉黃心慈、何進興承租原供魚塭使用、座落臺南縣永康市○○段四六二、四六三、四六四、四六五、四六六等地號土地,作為堆置砂石、建材之場所。嗣前述土地因抵押權人臺南縣永康市農會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准,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查封。甲○○竟不顧上揭土地業遭法院查封,第三人未經法院許可,不得對該土地為有礙執行之行為,仍基於概括犯意,於查封後不詳期間,連續僱請不知情之王仁傑及其所另僱之怪手司機,挖取其於查封前已堆置該土地上、數量不詳之砂石,再以砂石車運出銷售,違背查封之效力。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違背查封效力犯行,辯稱:堆置於系爭土地之砂石為其所有,因原地主通知該土地被查封,始挖取放置於該土地上之砂石以遷讓土地,並無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系爭座落臺南縣永康市之前開土地,原為第三人陳怡君、何進興所有,嗣經原審民事執行處九十三年度拍字第一三八號裁定准予拍賣後,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查封之情,有原審法院前述裁定、民事執行處查封筆錄附於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八0一四號卷內可稽。又系爭五筆土地被查封時,四六二號土地為空地、部分為窪地,四六三、四六四、四六五三筆土地為空地,另四六六號上有廢棄豬舍等情,有前開查封筆錄及查封時照片十幀附於上揭執行卷可佐(照片編號十三至二十二),並經告訴人臺南縣永康市農會之代理人陳秋娥於偵查中指訴甚明;再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提出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三十一日、十二月五日、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之系爭五筆土地現場照片,復可見砂土堆置、挖土機作業挖取砂土、以及砂石車進入載運之情,有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共三十四幀足憑,則被告前述在系爭土地上堆置砂石、並運出販售之自白,應可信為真實。
三、被告辯稱:其所挖走運出之砂石,均為其原堆置於系爭土地上者,無違背查封之效力云云。
(一)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被告明知於系爭土地窪地所填平之土方、石塊已因附合而成為土地之部分,而為挖取土方之行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且引用原審民事執行處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八0一四號裁定,說明被告就系爭土地上砂石所有權之主張業遭原審駁回,堪認公訴意旨係認定遭被告挖取之砂石,僅為被告先前運入堆置者。
(二)按不動產經查封後,其效力在於維持遭查封不動產之現狀,禁止債務人或第三人就該不動產為自由處分,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又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謂之「自由處分,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並非僅指法律行為而言,事實上之處分,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亦應包括在內。第三人若就執行標的物或其地上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又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係指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其行為客體為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其處罰行為有四:損壞、除去、污穢或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而所謂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指公務員本其職務上所為之意思表示,以禁止任意取去、使用或其他處置而加以標封之行為,如封條,要必公務員以禁止物之漏逸、使用或其他之任意處置為目的所施封緘之印文,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五年非字第一八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所謂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並不限於將查封標的物加以處分一項,凡於不侵及封印或查封之標示下,於實施保全中所為之一切不應為之行為均足當之,故凡任何人有故意違背公務員查封、封印之效力者,均有可罰性,且公權力之表彰,自不得因個人主觀之認定而任意違背。
(三)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前載運砂石、磚塊、建築廢棄物進入系爭五筆土地堆置後,該土地即於該日遭原審法院查封,被告自應保持該土地現狀,維持法院查封之效力,於未經執行法院許可前,不得再行挖取及運出其堆置之砂石等行為,乃被告竟於該日之後,未經由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其他途徑,取得執行法院許可,即擅自多次僱請挖土機、砂石車挖取載運查封前即已堆置系爭土地上砂石,致查封當時原狀有所變易,自屬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其自力救濟,無視法院查封公告之行為,顯係於實施查封程序中為被執行法院禁止之行為,乃對公權力執行之違背,而侵害國家法益,即該當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無疑,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前開數行為,因係屬侵害數個個別不同之生命法益,自應以數個獨立罪論處,併合處罰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⑵依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佐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等合併適用之結果,被告如於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得易科罰金之情況下,最高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之折算標準顯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之前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違背查封效力罪。被告僱請不知情之王仁傑、怪手司機挖取載運砂石,為間接正犯。其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條遞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租用系爭土地堆置砂石,於該土地遭法院查封後,未循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權利,無視法院查封公告,逕行僱工進入該土地內挖取載運砂石,有礙於系爭土地之執行,並損害法院之公信力,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以資懲戒。並以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刑條件,應減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運出原堆置系爭土地上之砂石後,又陸續載運砂石進入堆置,並連續多次僱請不知情之王仁傑及王仁傑所僱之怪手司機駕駛怪手,挖取土方再以砂石車載運銷售,迄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止,被告以同一方式,續盜挖土石,已將該五筆土地,沿界址下挖四公尺深,計挖取約一萬立方公尺之土石,因認被告挖取土石之行為,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及另於查封後運入再挖取土石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述竊盜、違背查封效力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承辦人員吳笑春、陳秋娥、郭明朗之指訴,證人王仁傑、葉宏洲證述,及原審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八0一四號執行命令、民事裁定、查封公告照片、地籍圖謄本、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查封照片、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三十一日現場照片、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二十三日、四月二十三日現場照片等,作為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對於在系爭土地上挖取載運砂石等情不爭執,辯稱:所載運砂石均為其所有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挖取載運砂石,既有檢察官所提出之前述論述證據與書證,被告坦承挖取載運砂石之自白,應屬可採。至於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與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分述如下:
(一)竊盜罪部分:⑴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挖取其先前所堆置砂石之
行為構成竊盜罪,係以被告堆置之砂石業經附合而成為系爭土地之部分,所有權已歸屬該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再度挖取運出自成立竊盜罪等,作為所憑之論據。
⑵按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
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準此,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動產與他人之不動產相結合,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以非暫時性為必要,始可因附合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七二二號、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二六號等判決足資參照。易言之,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必以符合「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此種結合非以暫時性為必要」之要件,始構成動產附合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
⑶經查,被告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砂石、磚塊、建築回收材料
等動產,乃放置於系爭土地上廢棄之魚塭窪地內,其後再僱請挖土機挖取並由砂石車運出銷售,此據證人王仁傑、李金龍於原審民事庭另案中證述甚明(見原審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民事卷第七十七、一二八頁)。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中,亦明顯可見有沙土、石塊、磚塊堆置系爭土地上,有前述現場照片可佐;原審民事庭另案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勘驗系爭土地時,則見系爭土地有一大水池,池中靠近岸邊有看到水中有石頭,池塘旁土地上地面有鋪碎石及泥土,並有碎石及砂石堆,鄰地並有大量碎石及石堆,有勘驗筆錄存於上揭民事卷內可考(見上開民事卷第七十五頁)。再參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進貨時係載入水泥塊與磚頭,先分開整理後,再以碎石機打碎,與砂石混合成級配後,再賣出去等語(見一審卷第二0頁),可認被告所運入之砂石、磚塊、建築回收材料等,與系爭土地上既有之土石,物理上仍可區分;又前述砂石、磚塊、建築回收材料等在系爭土地上進行破碎、混合後,隨即因應市場需求而運出銷售,與系爭土地亦無長久性結合,是該砂石、磚塊、建築回收材料等,與系爭土地既僅屬暫時性結合,其分離亦無毀損或變更系爭土地性質之必要,自不能認已與系爭土地結合而成為重要成分,依據前述說明,該砂石、磚塊、建築回收材料等之所有權,並不因附合而移轉於系爭土地所有人。⑷被告運入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砂石、磚塊、建築回收材料等
,既不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土地之成分,被告將之挖取運出,所為即不該當竊取他人之物,自不能以竊盜罪責相繩。
(二)違背查封效力罪部分:⑴按查封之效力在於維護被查封不動產之現狀,故被告挖取運
出查封前已堆置系爭土地上之砂石,乃屬對於查封時現狀之破壞,而成立違背查封效力罪,業如前述。因此,此部分僅論及被告於查封後運入砂石堆置,其後再將之挖取運出之行為。
⑵被告運入堆置之行為,固屬對於查封現狀之破壞,惟其後再
將砂石運出,乃清除破壞現狀之物品,應認係屬「回復原狀」之行為。
⑶系爭土地於查封時係屬空地,前開查封筆錄,有調閱之執行
卷記載甚明。被告因經營砂石、建築回收材料之分類買賣,在系爭土地上堆置、處理砂石,不斷進出循環,固為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然而此種使用行為既未造成查封現狀,乃至系爭土地原有性質之改變,似難認有礙於執行效果。
⑷此外,公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有何其他違背查封效力犯行,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屬不能證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竊取附合於系爭土地之砂石,及因於查封後運任再挖取運出所堆置砂石而違背查封效力之犯行,均不能證明犯罪。
四、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認公訴意旨起訴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之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違背查封效力罪部分行為,於竊盜罪部分有想像競合,於違背查封效力罪部分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之行為,則因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規定,就違背查封效力部分,已不能再論以連續犯,而就竊盜部分,則無法再與連續違背查封效力行為論以想像競合,乃另為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王 明 宏法官 蔡 長 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