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078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樓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業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6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皇太媚理容院」之負責人,為節省電費支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杞姓男子(經本院查明係名為杞中央之成年男子,杞中央所涉連續竊電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7年5月20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68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復經最高法院於97年7月17 日,以97年度臺上字第335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2、3月間某日,以杞中央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委由用電戶保管而設置於上址內,供應該理容院電力之3具電表(電號分別為00-00-0000-00-0號、錶號00000000、00000000號2只、電號00-00-0000-00-0號、錶號00000000號1只,下稱本案電表)的「電表外箱」與「電表端子盒」封印鎖及電表同字封印鉛塊破壞而拆開電表,再以倒撥電表指數使電表計量失準之方式,竊取臺電公司所供應之電力,至96年2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共計竊得價值達新臺幣(下同)970,444元之電能。嗣經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於96年2月15日14時51分許,派員協同警方至上址檢查上開電表,始知上情。檢察官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竊取準動產、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以行為人彼此間就犯罪行為之實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必要,此稱犯意聯絡者,以事前有所協議,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依據:
1.告訴代理人甲○○於96年2月15日之警詢筆錄(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警偵字第960002532號卷,下稱警A卷,第4頁至5頁)。
2.告訴代理人林炳卿於96年6月28日在檢察官面前之陳述筆錄(見96年偵字第3197號卷,下稱偵查A卷,第5頁至6頁)。
3.告訴代理人林炳卿於96年6月28日在檢察事務官面前之陳述筆錄(見偵查A卷第12頁至13頁)。
4.杞中央於95年11月13日之警詢筆錄(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分三偵字第950045482號卷,下稱警B卷,第1頁至7頁)。
5.杞中央於95年11月13日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25824號卷,下稱偵查B卷,第22頁至124頁)。
6.杞中央於96年6月22日在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見偵查B卷第136頁)。
7.杞中央於96年7月3日在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見偵查B 卷第140頁)。
8.杞中央於96年8月1日在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見偵查B 卷第145頁)。
9.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2 紙(見警A 卷第9 至10頁)。
10.用戶完整基本資料(見警A 卷第11頁至12頁)。
11.電費明細資料查詢(見警A 卷第13頁至14 頁)。
12.追償電費計算單影本2紙(見偵查A卷第16頁至17頁)。
13.皇太媚理容院從94年起至96年止之用電度數一覽表(見偵查A卷第15頁)。
14.現場照片9 張(見警A 卷第13頁至14頁)。
15.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824號、第26457號起訴書(見偵查B卷第151頁至156頁)。
16.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6年度訴字第4508號刑事判決書(見臺中地院96年訴字第4508號卷第54頁至56頁)。
17.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7年上訴字第682號刑事判決書(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3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頁至49頁背面)。
18.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97年5月8日雲林字第0970500009號函及其附件(見本院卷第37頁至44頁)。
四、起訴之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與所犯法條之記載無涉。起訴(或自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或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自訴狀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絕對)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係指犯罪之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之人對於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以求訴追之意思表示,不以指明犯人或明示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5222號判例參照)。
(二)本案檢察官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內記載略為:『乙○○... 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杞」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該「杞」姓男子將臺電公司所有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委由用戶保管而設置於上址內,供應該理容院電力之電表的「電表外箱」與「電表端子盒」封印鎖及電錶同字封印鉛塊破壞...。』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紙在卷足佐,顯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記載被告共同「毀損」本案電表同字封印之犯罪事實,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文段末以括號註記「毀損部分未經告訴」,但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委由甲○○以告訴代理人之身分在警詢中陳述本案電表遭毀損之事實,並明確表示要對被告提出告訴,有警詢筆錄及委任狀附卷可查(見警A卷第4頁至第5頁;原審卷第105頁之1),參前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該部分犯罪事實業已合法提出告訴,並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共同毀損本案電表封印之行為,其是否觸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嫌,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合先說明。
五、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均無證據能力,但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以下列4點理由為其論據:(1)本案電表確有遭杞姓男子破壞,以倒撥電表指數之方式,致使電表計量失準之事實。(2)該理容院在95年1至11月間之用電度數顯較94年度同期為低。(3)該理容院之電表裝置位置並不明顯,若非被告主動告知,外人無從查知該電表所在處並加以破壞。(4)被告為實際竊電之獲利者。惟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自90年起迄今均為「皇太媚理容院」之負責人,且本案電表之「電表外箱」、「電表端子盒」封印鎖及同字封印鉛塊,經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於96年2月15日14時51分許,派員協同警方至上址檢查時,確認已遭破壞,臺電公司據以向其追償970,444元,其現已給付完畢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上述犯行,辯稱:「約在95年間,伊臺中的朋友知道伊開設理容院,介紹杞中央跟伊認識,杞中央之後來伊店裡2次,第1次是消費,第2次杞中央先打電話給伊,再來到店裡找伊時,問伊要不要試試看,伊問杞中央試試看什麼,杞中央剛開始講的很模糊,後來建議伊用調電表的方式來省下電費,如果能幫伊省下10,000元電費的話,要給3,000元作為報酬,但伊一直很懷疑這樣是否可行,而且伊的電費有時候只有幾千元,所以伊認為這樣很麻煩,也不划算,伊就沒有答應杞中央,伊與杞中央根本沒有犯意聯絡」等情。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對於杞中央竊電之邀約,始終沒有同意,所以被告與杞中央並非共同竊電之共犯,亦不知杞中央去撥退電表指數,況且上開電表在95年間合計用電度數達37595度,還比94年之37504度為多,則該電表也不無失效不準之可能,檢方認定所竊取之電力容量係根據可能非正確之電表推算,並依電業法第73條所定方式計算,並不是台電公司實際之損失。另被告於原審係否認犯罪,係因選任辯護人在傳訊杞中央前,考慮訴訟成本所為建議,並代被告認罪」等情。
七、經查:
(一)被告自90年起迄今為「皇太媚理容院」之負責人,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人員於96年2月15日14時51分許,會同警方至該理容院檢查本案電表後,發覺本案電表之「電表外箱」與「電表端子盒」封印鎖及同字封印鉛塊均有遭人為破壞,並倒撥電表指數之痕跡,臺電公司遂於實地調查後,依電業法第73條之規定,向被告追償自95年2月16日起至96年2月15日止,共計970,444元之電費,被告現已全數給付完畢等事實,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第104頁反面),且經告訴代理人甲○○、林炳卿在偵訊中指訴綦詳(見警A卷第4頁至第5頁;偵查A卷第5頁至第6頁、第12頁至第12頁反面),復有追償電費計算單、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97年5月8日雲林字第0970500009號函所附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警A卷第17頁至第21頁;偵查A卷第16頁至第17頁;原審卷第37頁至第44頁),堪信為實在。又本案電表實際上為杞中央(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杞姓男子」)所破壞,杞中央復因另案共同連續以回撥電表指針之方式,使電表失效不準而竊電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68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業經杞中央在該案中陳述無訛(見警B卷第1頁至7頁;偵查B卷第136頁、第140頁、第145頁),復經其在原審審判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83頁、第87頁),也有該案判決書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49頁反面、第118頁至第120頁),亦堪認定。
(二)關於杞中央破壞本案電表封印之原因及經過,證人杞中央已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是在臺中大里許姓友人家中與被告打牌才認識的,我知道被告經營理容院,所以我試圖說服被告用破壞電表後倒撥電表指針之方式省下電費,如果省10,000元的電費,給我3,000元當報酬,打牌時就有講,後來去被告店裡講了2次,電話也打了幾次,但被告不相信,還說還是不要好了,也就是沒有答應我,沒有被我說服,但我想說給被告1個品質保證,讓被告先試試看,確定到底有沒有省電費的效果,又因為該理容院的周圍都是廢墟,附近沒有其他店家,電表在停車場旁邊,我曾經在該停車場停過車,該電表的電線是直接牽到理容院內,距離該理容院僅約13米左右,再加上我那時候是幫人家破壞電表維生的,我清楚瞭解本案電表在何處,所以我就自己使用加工過的老虎鉗去破壞本案電表封印後,將電表指針回撥,時間差不多是『在95年左右』,那時候天氣很冷,但我在回撥電表後一直找不到被告,之後我就放棄了,沒有向被告討取報酬,『我總共只調了1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90頁),核與被告辯稱:「該理容院是我經營的,『約在95年間』,我透過臺中的友人認識杞中央,杞中央有來我的理容院內建議我用調電表的方式來省下電費,如果他(指杞中央)能幫我用調電表的方式省10,000元的電費的話,要我給他3,000元的報酬,但我一直很懷疑這樣是否可行,而且我的電費有時候只有幾千元,所以我認為這樣對我很麻煩,也不划算,我就沒有答應他」等語(見偵查A卷第6頁、第13頁及審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均相符合,亦與卷附現場照片顯示(見警A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案電表裝置在停車場旁之電線桿上之事實相吻合。顯然證人杞中央確曾與被告談及本案之竊電,且杞中央亦有實施竊電之行為,問題在於被告是否同意杞中央之竊電行為,兩人就此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再觀諸卷附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所出具該理容院94年至96年之用電度數一覽表(見偵A卷第25頁)可知,該理容院在94年1月至95年1月的1年當中,其中1個電號(00-00-0000-00-0號)的電表用電度數分別為4000度、2240度、1747度、7480度、7680度、6080度及2600度,但同一電號於「95年3月份」的用電度數卻驟降為「760度」,較諸前一年同期或95年1月的用電度數減少許多,自95年5月至11月起之用電度數,又再回升至2800度、2960度、14560度及3160度,其95年5月、9月之用電數,甚至超過被查獲前一年及查獲後同月之用電度數(94年5月、9月之用電度數分別為1747度、7680度;96年5月、9月之用電度數分別為1600度、12000度);另1個電號(00-00-0000-00-0號)的電表在95年1月之用電度數為1422度,至「95年3月間」減少至「1306度」,但在95年5月間也回升至1496度,甚至在95年9月份爬升至3540度,就上開數值與前述杞中央之前述證詞相對照,不難研判杞中央破壞本案電表封印並回撥電表指針之時間應係在「95年2月至3月間之某時」無誤。可見被告經營之理容院,其用電度數顯然減少降低,只有在「95年3月份」1次無誤。
(四)又若被告與杞中央確有談妥以倒撥電表指針之方式竊電,依杞中央援往例竊電之模式,理應『每2個月即回撥電表指針1次』(電費之收取以2個月計價1次),此據杞中央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核與其被訴竊電案件中以被告身分供稱:「我因為在大陸經商失敗,從94年5月至6月間起開始幫別人竊電,2個月去1次」等語(見偵查B卷第122頁至第124頁)相合,復據證人林炳卿於原審到庭確認上開竊電模式確實存在(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是若杞中央確有依據被告所提供之電單,每2個月即回撥本案電表指針竊電之事實,何以其中1個電號(00-00-0000-00-0號)之電表,在95年5月、9月之用電度數分別達2800度、14560度,甚至均較94年、96年同期之用電度數為多?足見杞中央所證僅有調1次本案電表,後續即不了了之的證詞屬實。
(五)綜上所述,證人杞中央之證言不但與被告所辯相符,且與被告之理容院用電度數相符,則其證稱係試圖說服被告以回撥電表指數之方式竊電未果後,憑自身經驗判斷該理容院電表在何處,且在未徵得被告同意,亦未讓被告知情之情況下,即擅自破壞本案電表封印並倒撥電表指針1次,試圖讓被告先享有少繳電費之利益後,再以之作為商談後續合作事宜或說服被告之籌碼,但因杞中央一直找不著被告,所以竊電乙事即無下文等情,應該也是實情。準此,被告雖因杞中央回撥本案電表指針之行為享有少繳電費之利益,但被告既未同意或授權杞中央為上述行為,自難認被告與杞中央有竊電之犯意聯絡可言,被告辯稱其與杞中央無犯意聯絡等語,可以採信。檢察官以被告為竊電之實際獲利者,又本案電表封印確已遭破壞等事實,推論被告與杞中央就上開竊電行為,有犯意聯絡云云,尚嫌速斷。至檢察官雖又認為杞中央從臺中跑到斗六,須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等成本,故其應與被告有犯意聯絡,證人杞中央在原審審理中之上開證言,可能係因為其被訴竊電案件已經判決確定,故其不想連累被告等情。但是,證人杞中央既欲透過竊電方式賺取金錢,必然要先支出相關之成本(如購買工具的花費),此成本之支出與犯罪之遂行間,具有關連性,但若謂杞中央已支出成本,且自身案件已經判決確定為由,即率爾論斷杞中央之證詞不實,尚屬臆斷,且與前述杞中央之證詞、電表僅被回撥1次、電度並無連續性異常等證據資料相違,自無足採。
(六)檢察官雖再以電表(電號00-00-0000-00-0號)在95年1月、3月、5月、7月及11月間之用電度遠較94年同期之用電度數為低;另1個電表(電號00-00-0000-00-0號)在95年1月、3月、5月、7月和11月間之用電度數亦顯低於96年同期度數,直指被告確有與杞中央共同竊電之行為,至96年2月15日方被查獲。惟查,被告經營理容院,該理容院之生意會受到天氣冷熱晴雨、重大節日或股市起落等因素影響,為被告供認明確(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而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也顯示7月到9月用電量最高,11月以後用電量逐漸下降,與夏季業務較多使其用電量大增的情形符合,是該理容院之用電度數高低起伏不定,除有較諸同期「顯著」降低之情事外,要屬常態現象,若無其他證據資料相佐,尚難據以斷定有無竊電情事,此觀證人林炳卿在原審證稱:本案電表在某些月份之用電度數未有異常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又電號00-00-0000-00-0號之電表,在95年3月、7月及11月之用電度數僅有760度、2960度和3160度,雖比94年甚至96年同期為低,但該電表在95年5月與9月之用電度數分別達2800度、14560度,卻較之94年甚至96年同期之用電度數顯著增加,復有該理容院94年至96年之用電度數一覽表在卷足憑(見偵A卷第25頁)。是檢察官所指電表(電號00-00-0000-00-0號)在95年之用電度數「均」低於94年同期云云,顯與卷內證據資料相悖,不能採信。另細譯該用電度數一覽表之內容可知,電號00-00-0000-00-0號之電表,在95年間之用電度數雖均遠低於96年同期,但該電表在94年同期用電度數也遠低於96年同期,若檢察官可以該電表在95年間之用電度數低於96年同期之客觀事實,推論被告確有與杞中央共同竊電之行為,在94年同期之用電與95年相當之情況下,何以不認定杞中央之竊電行為之著手始點,係在94年間?反而係在95年2月至3月間?又何以選第96年間為被告用電度數之比較標準,不擇定對被告較有利之94年間為比較基準?足見檢察官之論證不足採。更有甚者,證人林炳卿在原審證稱:「電表指針被倒撥後,可能會因為電表指針與軸心鬆脫,導致電表失準」等情(見原審卷第96頁),則在證人杞中央破壞本案電表封印,倒撥電表指針之後,本案電表也不能排除因為指針及軸心毀損而失準之合理可能性,而造成日後用電度數忽高忽低,自不能作為判斷竊電與否之有力證據。從而,檢察官所引用本案電表自95年3月起之用度數值,是否準確無誤?自屬有疑,在在可徵本案電表用電度數之數額多寡,不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被告之辯護人雖曾在原審審理中具狀表示被告願意認罪,無傳喚證人詰問調查之必要等情,有刑事陳報狀1紙附卷供參(見緣審卷第76頁)。但被告自偵查至在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明確表示不願意認罪等情(見偵查A卷第6頁、第
13 頁、原審卷第82頁反面、第102頁),被告之辯護人也於原審到庭稱:上次庭訊後,我就一直與被告溝通,分析卷證資料讓被告瞭解,我建議被告認罪,這是辯護人這邊的判斷(見原審卷第102頁)。可證被告之辯護人代被告為承認犯行,係出於訴訟策略之考量,非謂被告確有自白犯罪之舉措。另被告雖在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內(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4頁)簽名蓋印,也只是臺電公司人員至現場稽查時,被告確實在場之證明而已,此經被告供明無疑(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也不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基礎。至被告雖已繳償電費970,444元,但該電費之追償,係以電業法第73條為依據,即臺電公司得依用電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應有之用電度數,再扣除該用戶已繳交之電費後,追償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該「970,444元」之電費,僅係一種「推估值」,只要是用戶電器之插頭與插座連接,即納入推算求償之標準,不考慮用戶有無實際使用電器之情形,此為證人林炳卿於原審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92頁至第93頁),且該計算公式也未慮及被告實際上已繳交之電費多寡,可能因為本案電表遭倒撥而與實際用電之事實不符,則起訴書認被告竊取之電能共值970,444元,是否確與實際上遭竊之電能數額相符?顯非無疑。檢察官認臺電公司以上述計算方式向被告求償,屬不得不然之方法,確為的論,但該計算方法純為民事求償之用,與刑事案件中犯罪事實之認定,採嚴格證明法則並不相合,且計算標準既有前述瑕疵存在,即不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上開數額縱經被告悉數繳清,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為本案電表指針遭破壞之用電戶而已,不能證明被告客觀上確有竊取上述數額之電能,也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與杞中央有何竊電之犯意聯絡可言。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出證據,僅能證明證人杞中央確曾向被告提及竊電,並破壞被告經營理容院之電表,使被告理容院95年2、3月之用電量劇減,而未能證明被告與杞中央就上開竊電等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檢察官認被告上開共同竊電及毀損電表封印犯行,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應認本件被告犯行不能證明。原審據此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上訴人即檢察官仍執陳詞,認被告有上開犯行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蘇清水法 官 宋明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子起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