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淼湖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律師
黃溫信律師黃紹文律師被 告 莊豐卿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律師
黃溫信律師黃紹文律師被 告 葉松源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黃紹文律師被 告 蔡晴華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被 告 張煥彰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黃紹文律師被 告 盧新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35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150、3151、9067、13592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營偵字第386號、98年度偵字第9405號、99年度偵字第11242、11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淼湖被訴背信以外部分及莊豐卿、葉松源部分均撤銷。
黃淼湖、莊豐卿、葉松源共同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七條規定提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載,黃淼湖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莊豐卿、葉松源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其餘上訴駁回(即黃淼湖被訴背信部分及蔡晴華、張煥彰、盧新江部分)。
事 實
一、黃淼湖(前曾改名黃科庭)為永揚環保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揚公司)實際負責人,莊豐卿為十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十山公司)總經理,葉松源為承信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承信公司)負責人。民國88年9月間黃淼湖經營之永揚公司計畫在台南縣東山鄉嶺南村設置第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場(以下簡稱系爭永揚垃圾場),初時委託葉松源負責之承信公司製作撰寫環境影響說明書,嗣再委請莊豐卿負責之十山公司總攬環境影響說明書之製作權責,並由莊豐卿、葉松源共同討論後決定內容。黃淼湖、莊豐卿及葉松源為使該系爭永揚垃圾場設立申請案能順利通過台南縣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之審查,竟於88年間起至91年6月間止,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及在環境影響說明書記載不實事項之單一犯意,於下述環境影響說明書(含本文及附錄部分)及永揚公司設置許可(含試運轉計畫書)申請書(下稱設置許可申請書)故意為明知不實事項之虛偽記載,並提交台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供系爭永揚垃圾場環境影響評估及設置許可申請書之審查,足生損害於台南縣東山鄉嶺南村民、環境影響評估及設置許可與試運轉計畫審查之正確性(永揚公司依下述內容不實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提出之垃圾場設立申請案,嗣於90年9月間通過審查而獲准申請設置,並於91年5月間定稿):
①明知距離系爭永揚垃圾場址1.5公里之範圍內,實際上存
有聚落及社區,竟故意於環境影響說明書第4-1頁(以定稿本之頁次為準,下同)記載「計畫區半徑1.5公里範圍內無村落或社區」等不實之事項(下稱聚落與民宅距離部分)。
②明知系爭永揚垃圾場址所在之台南縣東山鄉,先後經內政
部公告為「強烈地震地區」、「強震地區」或「一甲區(即依台灣地區震區劃分圖標示為地震最嚴重之區域)」,且系爭永揚垃圾場址實際距離觸口斷層僅4.8公里。竟故意於環境影響說明書第5-40頁記載「根據內政部公佈台灣地震分區規定,本地區屬於中度地震區」及「距觸口斷層約12公里」等不實之事項。黃淼湖與莊豐卿又共同於91年6月間,在其等業務上製作之設置許可申請書第1-12、1-13頁(以修訂三版頁次為準,下同)明知虛偽而再度登載上述不實事項(下稱地震帶與觸口斷層距離部分)。
③明知系爭永揚垃圾場址至台南縣南99線鄉道(可連接同
縣174縣道)間,於91年7月之前並無全程貫通之既成聯外產業道路存在(僅由南99線道通至五欉檨橋附近),且已存在之部分路段亦未鋪設柏油(AC)路面,竟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本文第3-2、4-3頁之「開發場所」、「聯絡道路規劃」關於對外聯絡道路說明內容中,記載「已有系爭既成道路」之不實事項。並於環境影響說明書附錄第12-1頁「進出場道路專章」記載「此段路面為AC鋪面....屬既成道路,故可作○○○區○○○○道路」之不實事項。黃淼湖與莊豐卿再於91年6月間,在業務上共同製作之設置許可申請書第2-16頁,再次明知虛偽而登載:「本計畫場址至174線則為一既成之產業道路,約500公尺長道路....」等不實事項。
三、案經台南縣東山鄉嶺南村村民陳顯茂、台南縣環境保護聯盟成員謝安通及東山鄉環境保護自救會成員陳椒華等人告發;並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移送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甲、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葉秋瑩、陳顯茂、吳陳玉燕、陳玉麟、陳振玉、陳慶南、葉招治、盧何卻、洪川龍、胡珠玉、陳文夫、陳文章、陳世、盧谷龍、盧身翁、胡新發、陳王秀、陳秀雄、陳蛤、陳龍麟、胡振白、胡振榮、陳身短、陳珮婷、陳禮圖、蔡明水、鄭德川、陳炎山、吳相海、陳登賀、詹龍洲、林啟鐘、陳新旺、林丁燦等人,於接受司法警察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卷附94年5月11、16日司法警察勘驗筆錄、嶺南村民對場址污水處理廠南端滲水管觀測紀錄、自救會委託丁澈士所作測試圖表、案外人陳永融提出之資料、東山鄉環境自救會所作之民意問卷調查、94年6月17日中華日報第8版(扣押物編號6)、東山鄉環境保護自救會函影本2張(扣押物編號13)等文書,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上述證據既經被告方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列舉以外之具有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淼湖、莊豐卿、葉松源均矢口否認有何故意登載(記載)不實之犯行,其等不爭執之事實及所提辯解茲分述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①《聚落與民宅距離部分》: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第4-
1頁記載「計畫區半徑1.5公里範圍內無村落或社區」等文字,且系爭永揚垃圾場址『半徑』1.5公里範圍內實際上存有村落及社區。
②《地震帶與觸口斷層距離部分》:依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附
錄本「附錄1-24台灣地區震區劃分圖」顯示,系爭永揚垃圾場址係列為依該劃分圖地震最嚴重之「一甲區」,且系爭永揚垃圾場址距觸口斷層僅4.8公里。永揚公司提出之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第5-40頁記載有「根據內政部公佈台灣地震分區規定,本地區屬於中度地震區」及「距觸口斷層約12公里」等文。被告黃淼湖實際經營之永揚公司委請被告莊豐卿負責之十山公司於91年6月製作之設置許可申請書,在第1-13頁記載距「觸口斷層12公里」之事實,該設置許可申請書嗣並檢送台南縣政府而行使。
③《系爭聯外道路部分》:91年5月永揚公司提出系爭環境影
響說明書定稿本時,該場址附近並無「已鋪設AC路面之既成道路」;其等曾透過時任東山鄉嶺南村村長陳炎山向東山鄉公所二度申請上述土地既有道路之證明,並獲核發及補發。並於前揭環境影響說明書(本文及附錄)、設置許可申請書為上開「存在既成道路」及「此段路面為AC鋪面....屬既成道路」之記載等事實。
①一致之辯解:
⑴《聚落與民宅距離部分》:上述「半徑1.5公里」實乃「直
徑1.5公里」內無村落及社區之誤載。且法令對此並無規定距離之限制,伊等實無偽造動機。又依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所附地圖即可明顯比對系爭永揚垃圾場址與附近之宅子內部落距離未達1公里,伊等未將所附圖示一併造假,顯見並非故意為不實之登載。況台南縣關廟鄉之悅偉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場及台南縣新營市第五期垃圾衛生掩埋場之場址中心距離村落或社區均在700公尺以內,足徵距離問題並不足以影響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結果,伊等自無故意為不實記載之動機。況本件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過程,亦經審查委員至現場會勘,當可比對,但因審查過程中,皆無審查委員對此提出疑義或糾正,使該項錯誤一直存在,無法及時校稿修正。且此誤植之處,永揚公司發現後亦立刻函知主管機關勘誤,本項純屬校稿錯誤所致,並非偽載。
⑵《地震帶與觸口斷層距離部分》:相關環境影響法令並無以
「地震區域位置」或「災害地震紀錄」為申設乙級廢棄物處理場之限制條件,伊等並無偽載系爭永揚垃圾場址為中度地震區之必要與動機。且台灣地區之地震分區於88年之前係劃分為一甲區,一乙區,第二區及第三區,嗣88年9月21日集集大地震後,交通部於89年耐震規範頒布增修條文,將臺灣地區重新劃分為地震甲區及乙區兩震區,並無「重度地震區」或「中度地震區」之劃分方法,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第5-40頁關於「中度地震區」乃承信公司使用之分析用詞,並非法規定義,環境評估者係以「非屬有害地震震央區」而敘述屬於中度地震區,此乃評估者依其認知而撰寫,嗣於審查期間,各專業之審查委員對此敘述因無表示意見,或要求修正,對該敘述應可接受。況系爭永揚垃圾場附近區域亦有白河鎮之「白河鎮第三期垃圾衛生掩埋場環境影響評估」及「東山鄉第三期垃圾衛生掩埋場環境影響評估」,甚至「新營市第五期垃圾衛生掩埋場環境影響評估」等較接近震央區之環境影響評估案例,亦同樣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故地震區之評估並非為審查必要限制條件。至於系爭永揚垃圾場址與觸口斷層之距離,實係因標示位置錯誤而導致誤算誤植,況此等距離之誤植,無涉於法令規定之必要事項,且可藉由其他圖文或現勘予以比照,並無證據足認伊等有故意為不實記載之行為。
⑶《系爭聯外道路部分》:系爭永揚垃圾場址與南99線鄉道之
間,於89年間的確有系爭聯外道路存在,伊等此部分之記載並無不實或錯誤。且本案環境影響說明書已於89年間經環境影響評估委員到場會勘,如現場無該系爭道路存在,參與會勘的委員理應提出異議及質疑。況依90年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出版之遙測圖(即航空照片)可知自90年9月20日以後即存在系爭聯外道路,足見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及環境調查報告書關於此部分之記載並無不實云云。
②被告黃淼湖另辯稱:伊將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及設置許可申
請書之製作全權委由被告莊豐卿及葉松源,該二人完成之後伊亦未再加閱覽及審查,伊並不知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等文件有何內容不實或誤載之情形云云。
二、經查前述被告黃淼湖、莊豐卿、葉松源不爭執之客觀事實,均有環境影響說明書(含本文及附錄之定稿本與修正版)、設置許可申請書等書證在卷可查。被告黃淼湖、莊豐卿、葉松源等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而:
㈠關於《聚落與民宅距離》部分:
①被告莊豐卿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從定稿
本3-5頁『場址位置與進出動線圖』每一格線距離是1公里,可以看出計畫位置離最近『宅子內』部落相距不到1公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3頁)。而被告黃淼湖、莊豐卿、葉松源等人嗣以書狀陳明系爭永揚垃圾場址距「牛稠子」及「宅子內」部落之標定距離分別為0.82㏎及0.96㏎(見本院卷二第295頁)。
②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詳述空氣品質、惡臭、噪音及營運前後
之廢污水量(見定稿本6-13、6-23、6-27、6-30頁),以及上述環保問題之減輕對策(見定稿本第7-1至7-9頁)。此等因素對於系爭永揚垃圾場址附近居民日常生活之影響甚鉅,可知即便法令上縱未規範一定距離內不得設置垃圾場,「距離」本即為考量設置垃圾場對附近居民生活衝擊之重要因素,絕非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過程中所得忽視,此亦屬一般人共同認知之生活經驗。
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佈之「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
」附件三「說明書應記載及審查要件」第6點,規範應敘明「開發行為可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境現況」,並要求以該作業準則附表6「開發行為環境品質現況調查表」調查「受影響人口」、「社區及居住環境」,調查方法則為:....⑶半徑5公里及10公里之同心圓劃分16扇形區內之人口分布、土地使用型態....等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66-268頁)。依該作業準則指定之調查對象及調查方法,均與一定距離內之社區與居民息息相關,益證垃圾場址與社區、聚落、民宅之距離,要屬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之重要審查與評估事項。被告黃淼湖、莊豐卿、葉松源等辯稱並無故為不實登載距離之動機云云,顯係托詞。
④負責共同製作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之被告莊豐卿、葉松源復
供承:未曾在本件或其他環境影響說明書、個案文件或報告,以「直徑」為區域範圍之表現方式(見本院卷二第272頁背面、第273頁)。其等以「誤直徑之記載為半徑」云云,核與其等工作慣行不符,亦無可取。
⑤不同之開發行為,常因分屬不同之自然與人文環境,附近居
民之反應亦未盡相同,甲開發行為之環境影響評估著重之因素,非必為乙開發行為之環境影響評估所重視,自難以其他開發行為得以接受與社區聚落較近之距離,主張系爭永揚垃圾場開發案之環境影響評估勿需重視與社區聚落之距離。從而被告黃淼湖、莊豐卿、葉松源等聲請函調台南縣關廟鄉之悅偉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場及台南縣新營市第五期垃圾衛生掩埋場之環境影響評估案例(見本院卷四第74頁),據以主張其等毋需故意記載不實之距離乙節,自難據為有利於該等被告之認定。
⑥系爭永揚垃圾場址坐落於山谷(俗稱山凹之地形),身處該
垃圾場時,因視線遭周圍的山坡遮敝,故無法從該垃圾場看到鄰近的聚落乙情,業據本院受命法官到場履勘明確(見本院卷三244頁勘驗筆錄)。故系爭永揚垃圾場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時,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委員縱曾到場會勘,亦無法於會勘時以目視發現此等距離記載不符之情形。是被告黃淼湖、莊豐卿、葉松源此部分辯解,同無可採。
⑦依上所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系爭永揚垃圾場開發行為,
場址與社區聚落之距離,攸關鄰近居民空氣、水源及安寧等生活品質至為重大,亦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佈之「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要求必須調查之事項,被告黃淼湖、莊豐卿、葉松源等人顯有故為不實記載之動機。而被告莊豐卿與葉松源歷來執業經驗中,復從未以「直徑」作為距離之說明方式,豈可能獨於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以「直徑」描述系爭永揚垃圾場與鄰近社區聚落之距離。故上述「半徑
1.5公里範圍內無村落或社區」云云,已可確認係被告黃淼湖、莊豐卿、葉松源等故意為不實之記載。
⑧至於被告黃淼湖、莊豐卿、葉松源等人於故以「半徑」虛偽
記載距離之同時,是否亦將較難以造假之附圖一併虛偽記載,要與上揭判斷無涉,無從動搖本院前述不利於被告黃淼湖、莊豐卿、葉松源等人之確切心證,併予指明。
㈡關於《地震帶與觸口斷層距離》部分:
①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第5-40頁記載「本計畫場址位於西部地
震帶內,依中央氣象局過去七十年內之地震記錄資料整理,台灣地區有災害地震在西部地震帶以內嘉南地區最頻繁,但由表5-2.15中央研究院地球科學研究所整理之台南地區災害地震記錄統計顯示,本計畫不屬於有害地震震央區。」之部分,固得認為係屬撰稿者單方面之評估結果,此等評估結果無論是否為學界、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或附近居民所認同,均難認為係故為不實之記載。然而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又於同一段落繼續記載「另根據內政部公佈台灣地震分區規定,本地區屬於中度地震區」之部分,依文意而言,即非屬說明撰稿者之觀點,而係單純敘述「內政部公佈台灣地震分區規定之內容」,即應如實說明依內政部歷來之地震分區標準,系爭永揚垃圾場址位於何等區域,尚難諉以「評估者依其認知而撰寫」,應先敘明。
②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附錄定稿本1-24頁,將系爭永揚垃圾場
址標示於台灣地區震區劃分圖中,地震災害情形最為嚴重之「一甲區」。足認被告黃淼湖、莊豐卿、葉松源知悉系爭永揚垃圾場址位於台灣地區地震最為嚴重之區域,其等竟能認為「根據內政部公佈台灣地震分區規定,本地區屬於中度地震區」,已難認為非屬故為不實記載。其次,內政部營建署以98年11月6日營署建管字第0980074361號函稱:「我國震區劃分,依內政部於88年12月29日台88內營字第8878473號函修正之本規範2.3節規定,分為『地震甲區』及『地震乙區』....至本規範訂定前,依據本編原第43條規定,震區劃分為『強烈地震地區』、『中度地震地區』、『輕度地震地區』(63年至71年)及『強震地區』、『弱震地區』、『中震地區』(71年至86年)。」而系爭永揚垃圾場址所在位置台南縣東山鄉,則先後經內政部公告為「強烈地震地區」及「強震地區」,有上開函文及附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30-238頁)。可知台南縣東山鄉從未經列為「中度地震地區」或「中震地區」,被告黃淼湖、莊豐卿、葉松源等於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內稱內政部將之列為「中度地震區」,顯無任何依據,益證其等故為此等不實之文字陳述。
③系爭永揚垃圾場係以掩埋方式處理廢棄物(見定稿本4-1至
4-3頁開發行為之目的),若發生嚴重之地震災害,可能使掩埋過程中產生之廢污水排放與貯存設施遭到破壞,進而外洩而污染鄰近地區,此應屬公眾週知之常識,毋需詳論。其次,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本文之首,刊載「環境敏感區位特定目的區位限制調查表」,其中第17個開發區位議題則為「是否位經地質構造不穩定區(斷層、地震、地質災害區)或海岸侵蝕區?」,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勾選「否」,並以附錄1-24頁台灣地區震區劃分圖等資料文件為證。再者,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林信一委員亦曾提出「⒋本計畫場址屬山坡地保育區,開發面積9.2659公頃實屬敏感」之審查意見,永揚公司之補正回覆說明為「開發單位將確實作好水土保持設施及落實環境保護對策」(見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第三次修訂版第4-Ⅱ頁)。而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第七章「環境保護對策及替代方案」中,亦提及「本節針對火災、地震等天然災害之逃生及防治,開發施工中人為破壞、災害之防範,提出因應之防災計畫與對策」,並以「表7-1.2防災計畫與對策表」詳列地震防治中關於建築設備防震、地盤整理、逃生及支援措施與對策(見定稿本7-11、7-12頁)。
凡此種種,均足認縱然相關環境影響法令未以「地震區域位置」或「災害地震紀錄」為申設乙級廢棄物處理場之限制條件,系爭永揚垃圾場址是否位於地震災害情形最為嚴重之區域,與系爭環境影響評估能否通過審查,有一定程度之關聯,被告黃淼湖、莊豐卿、葉松源等人辯稱其等並無偽載系爭永揚垃圾場址為中度地震區之必要與動機云云,顯與實際情形不符,而不可採。
④開發場址與斷層之距離,與該場址遭逢地震災害之可能性息
息相關,已屬人盡皆知之常識,若故為不實之記載,足使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發生不正確或不妥當之風險,乃屬當然。且系爭永揚垃圾場址實際距離觸口斷層僅只4.8公里,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及設置許可申請書竟載稱「約12公里」。
此等出入,並非小數點或數值上之細微差異,顯非筆誤。被告黃淼湖、莊豐卿、葉松源等雖辯稱此等錯誤乃「斷層圖標示位置錯誤而導致誤算誤植」云云。然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黃淼湖、莊豐卿、葉松源等人係以構圖粗略、比例尺高達每公分10公里之「圖5-2.7計畫區域附近斷層圖」計算系爭永揚垃圾場址與觸口斷層之距離。況且觀諸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全篇內容,所有被告黃淼湖、莊豐卿、葉松源等辯稱「誤植」、「筆誤」或「誤算」之結果,最後呈現之數據或情況,均有利於系爭永揚垃圾場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此等情況應非屬巧合,而得於有確切動機的情況下,認定為故意行為。
⑤不同開發行為之環境影響評估著重之因素不同,已如前述。
是不能以其他開發行為較接近震央區之環境影響評估案例,據為系爭永揚垃圾場開發案之環境影響評估得不實說明地震帶分級情形。故白河鎮第三期垃圾衛生掩埋場、東山鄉第三期垃圾衛生掩埋場及新營市第五期垃圾衛生掩埋場縱然較系爭永揚垃圾場址接近震央區域,亦不能據為被告黃淼湖、莊豐卿、葉松源得為地震分級情形不實記載之理由,併予敘明。
⑥據上說明,地震強度及場址與斷層之距離,既均與系爭環境
影響評估能否通過審查,有一定程度之關聯,被告黃淼湖、莊豐卿、葉松源等自有故意不實登載之動機。而「另根據內政部公佈台灣地震分區規定,本地區屬於中度地震區」等文之語意,顯係說明內政部關於台灣地震分區之等級,而非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撰文者之個人意見。況內政部歷年相關地震分區之標準,系爭永揚垃圾場址所在之台南縣東山鄉從未列等為中度或非強烈地震之區域。又系爭永揚垃圾場址與觸口斷層之距離,依卷存事證無從認為係圖籍標示位置錯誤而導致誤算誤植。故此等部分記載錯誤之情形,顯係被告黃淼湖、莊豐卿、葉松源等明知而故意為不實之記載。
⑦至於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第5-40頁內所附「表5-2.15台南地
區災害地震記錄」中,已列有芮氏規模6.0至6.6之位於新營、新化、白河及楠西地區之七起地震,故漏未列述發生於00年0月00日位於東山鄉及白河鎮芮氏規模5.9之地震,尚不致使閱覽者誤判系爭永揚垃圾場址附近之地震頻繁程度,併予指明。
㈢關於《系爭聯外道路部分》:
①及至永揚公司於91年5月間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附錄定稿本
之時,系爭永揚垃圾場旁尚無「已鋪設AC(即柏油,下同)路面之既成(產業)道路」乙節,業據被告黃淼湖、莊豐卿、葉松源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66頁背面)。被告黃淼湖、莊豐卿、葉松源等人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提出之書狀亦陳明僅有PC(即混凝土,下同)路面,而無AC路面(見本院卷二第283頁)。本院受命法官到場履勘時,亦確認系爭聯外道路中,「從五欉檨橋開始目視所及的聯外道路均無柏油道路,而是泥土道路」,有勘驗筆錄及履勘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43頁背面、247-248頁)。而環境影響說明書之附錄,核其性質係屬補充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說明之不足,而為環境影響說明書之一部。就上述聯外道(農)路部分,永揚公司於90年4月提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附錄第二次修訂版記載:○○○區○○○○道路為174線,由本計畫場址至174線則為一既成之產業道路,此段『預計將』之拓寬為8M道路,因此此段『將會有』8M寬AC鋪面,約500公尺長道路」(見第二次修訂版附錄12-1);嗣於90年6月提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附錄第三次修訂版,亦為相同之記載(見第三次修訂版附錄第12-1)。然而於91年5月提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附錄部分定稿本,則改稱:○○○區○○○○道路為174線,由本計畫場址至174線則為一既成之產業道路,此段道路為6~8公尺道路。『此段路面為AC鋪面』,約1,100公尺長道路....」(見定稿本附錄12-1)。而將原第二、三次修訂版所稱「將會有之8M寬AC鋪面、約500公尺產業道路」,修改為「已存在之6~8公尺AC鋪面、約1,100公尺長產業道路」。定稿本上開用語,顯在表達「系爭聯外道路已鋪設AC鋪面」,而非「系爭聯外道路將會鋪設AC鋪面」。而觀諸前述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不同版本文字修改情形,顯見被告黃淼湖、莊豐卿、葉松源等係故意記載系爭聯外道路已鋪設AC路面之不實事項,而非被告莊豐卿所辯之「我們主要要表達這段既成道路將來要鋪設AC路面」及「非故意之誤載」云云。故僅就此節,已足確信被告黃淼湖、莊豐卿、葉松源等於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附錄部分,就「有無鋪設AC路面」乙節,有故意為不實記載之犯行。
②被告黃淼湖、莊豐卿、葉松源雖一再辯稱「系爭聯外道路」於89年間即存在云云,惟查:
⑴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之第4-3頁記載:「本計畫擬採
用之聯絡道路即利用縣174線以至南99線再利用部份農路以達本場址,南99線目前路寬約8M左右,『銜接場址之農路部份經農委會水土保持局施作現有水土保持設施』後,其旁側農路路幅已達8M路寬....」等語。足證系爭聯外道路即係上文所述之「經農委會水土保持局施作現有水土保持設施」旁之道路。而上述「農委會水土保持局施作現有水土保持設施」,依本院受命法官到場履勘所見,係91年10月埈工之「宅子內野溪整治第七期」工程,有本院受命法官履勘現場時所攝埈工標示石板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47頁)。再該「宅子內野溪整治第七期工程」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於91年5月10日函請所屬第四工程所辦理測設、發包、施工,同年7月30日正式開工,同年10月29日埈工,亦有該局91年5月10日水保工字第0911844512號函影本及該工程檔案影本在卷可查(見併偵一卷第97頁、併偵工程卷)。證人即「宅子內野溪整治第七期工程」承辦人林尉霖於偵查中亦證述:伊於「宅子內野溪整治第七期工程」施工期間曾到過現場,當時溪邊就有農路,大約2、3公尺寬,可供工程車出入,工程之範圍為54公尺等語(見併偵一卷第280-281頁)。
再依本院受命法官到場履勘所見,該「宅子內野溪整治第七期工程」係施作系爭聯外道路內之五欉檨橋前後之路段附近,自五欉檨橋至路中涵洞距離約為180公尺,涵洞後尚有300公尺以上之距離始能到達系爭永揚垃圾場(見本院卷三第243頁背面至248頁所附之勘驗筆錄及履勘照片)。足見前述「宅子內野溪整治第七期工程」之施作範圍,僅為系爭聯外道路較靠近南99線鄉道之一小部分路段,而該一小部分路段,於「宅子內野溪整治第七期工程」施工前,確曾有「2、3公尺寬」之農路,但非6~8公尺之道路。
⑵偵查中同案被告陳炎山雖於偵查中供稱:「宅子內野溪整治
第七期工程」之護岸工程興建前,已經有像現在一樣的道路,是先有道路才有護岸云云(見併偵一卷第268頁)。然陳炎山於本件偵查中經與被告黃淼湖、莊豐卿同列為被告,其所為附合於被告黃淼湖及莊豐卿等人之說詞,是否可信本待究明,未可遽信。況且:
證人即曾經受雇開闢五欉檨橋至系爭永揚垃圾場址間道路
之挖土機司機陳相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曾到五欉檨橋以南開闢道路,當時係是永揚垃圾場的黃總及張經理雇我前往,我不知何人鋪設PC路面,我共開闢約1000公尺左右之道路,東山鄉公所並未委請我去做該條路,工錢是黃總拜託嶺南村村長陳炎山交付現金。我開闢道路之前,道路的地貌都是一些樹木、雜草、竹林,當時只有五欉檨橋可供車輛通行,過橋後就是直接往下切到溪底,只能沿著溪底前往。我開路時,並無現有之護岸(按即「宅子內野溪整治第七期工程」所設之護岸),應係於我開闢道路好幾個月後才有興建護岸工程等語(見併偵一卷第85-86頁、併偵二卷第91頁)。檢察官嗣於勘驗時,證人陳相仁於現場指出:當初我開闢道路時,並沒有現有之道路存在,我是駕駛挖土機沿溪底小徑,至第二座箱涵以南處開始開闢等語(見併偵一卷第253-254頁)。檢察官後又偕同該證人前往「宅子內野溪整治第七期工程」確認施工護岸工程之位置時,陳相仁再次證述:開闢道路時,水土保持局尚未施作護岸工程,自五欉檨橋以下,第一座橋之後,就已經沒有道路,必須行走溪底,其開墾道路秏時約一個多月,開闢道路後數月,水土保持局來施作護岸工程,第一座橋以下的道路也是在開墾後數月有人來施作擋土牆時,才順便將目前的道路施作完成等語(見偵二卷第86-88頁)。
可知現有系爭聯外道路部分,係於「宅子內野溪整治第七期工程」施工之前著手闢建,並於上開工程施作之時始行完成貫通。
系爭聯外道路全線分別坐○○○鄉○○○段1032-6、1039
、9570、1040-5、1051、1056-14、1045-7、1045-73等地號土地,此經檢察官偕同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履勘並施測明確(見併偵一卷第65-66頁複丈成果圖及附表)。其中第1040-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陳顯茂於偵查中證述:有一條前半段碎石路面、部分係PC材質之道路經過我的土地,該道路係於90年間開闢,未經徵收,亦不知是何單位開闢。開闢前並未知會我,開闢後是垃圾場的專用之道路等語(見併偵一卷第77頁,土地謄本見同卷第36頁)。另第1045-7地號原地主吳世文則證陳:89年時嶺南村前村長致電告稱要以我所有的1045-7地號土地上開一條產業道路供農民使用,當時我有應允,但是我於9○○○鄉○○○○○道路其實是要給永揚垃圾場使用,與村長當初電話所述不同,所以我就要求永揚垃圾場必須要購買前述土地。我不知該道路是何人開闢,記得道路有8米寬。五欉檨橋以南以往我記得應該是沒有道路,何時開始有道路我不清楚等語(見併偵一卷第118-119頁)。1051地號地主盧文杞於97年6月27日偵查中亦證稱:有一條道路經過我的土地,約3、4年前開闢。沒有徵收。不知是何單位開闢,路面材質為一般泥土路等語(見併偵一卷第75-76頁);再於98年2月11日偵訊時再結證:印象中我的土地未曾經鄉公所鋪設過水泥,以前都是順著溪底進入五欉檨橋附近的土地,堤防(按應係前述護岸)興建時才有現今這條路,大概是90年那時候等語(見併偵一卷第256頁正反面)。
此外,證人即世居東山鄉嶺南村之居民盧文秀於偵查中證
述:我在嶺南村有地,位於盧文閣之土地隔壁。以前我要進入我的土地,都是過五欉檨橋之後,就要走溪邊進入,我不知道五欉檨橋以下的道路、護岸及無名橋是何時興建的等語(見併偵二卷第90-91頁);證人陳華洲亦結證:
我在嶺南村有地,地號為1046-2。以前若要進入我的土地都要走溪邊進入,是護岸工程完成後,才有現在的道路。
從五欉檨橋到我的土地,要經過一座橋。是這座橋以下的護岸完工後,才有現在之道路等語(見併偵二卷第89-90頁)。
據上,證人陳相仁證述五欉檨橋以南之「現今存在之系爭
聯外道路」,係「宅子內野溪整治第七期(護岸)工程」施工前數月經其闢建,並於該護岸工程施工期間一併完成,闢建前均須循溪底通行,此部分核與證人盧文杞、盧文秀、陳華洲證述之情形相符。足認水土保持局於91年5月至10月施作「宅子內野溪整治第七期(護岸)工程」期間,在五欉檨橋之後往系爭永揚垃圾場址之間,現存之系爭聯外道路尚未完成貫通。又證人陳顯茂及吳世文亦均證稱系爭聯外道路開闢之目的係供系爭永揚垃圾場所使用,復與證人陳相仁所述,乃系爭永揚垃圾場主即被告黃淼湖(黃總)付費僱請施工乙節吻合,可證現存之系爭聯外道路確係於「宅子內野溪整治第七期工程」於91年10月埈工後,始因籌設系爭永揚垃圾場而貫通全程。
⑶系爭永揚垃圾場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時,審查委員吳義林於90
年2月12日第二次初審會表示「聯外道路尚未完成....」等語,有該次初審會議之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64頁背面),益證系爭聯外道路於90年2月間,尚未建設完成。
⑷被告黃淼湖、莊豐卿、葉松源等另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9年6月22日農測資字第0999230105號函(附於本院卷四第66頁)所檢送90年9月20日拍攝之系爭永揚垃圾場址附近之航空照片(該照片卷外另行保存),據以主張系爭聯外道路於航空照片拍攝之時業已存在之事實。然細繹上述航空照片,自「宅子內野溪整治第七期工程」所建涵洞起至系爭永揚垃圾場址為止,確有明顯清晰之道路影像。但自五欉檨橋起至前述涵洞之間,僅見溪岸影像,而無道路顯示其中。故該幀航空照片非但不能證明90年9月20日拍攝之時,現存系爭聯外道路已完成貫通,並進而得以反證拍攝當時並無現存系爭聯外道路之「五欉檨橋至上開涵洞」路段之不利於被告黃淼湖、莊豐卿、葉松源等人之事實。
③被告黃淼湖、莊豐卿、葉松源方面雖提出台南縣政府89年5
月10日(89)環綜字第67191號通知環評委員現場勘查函,憑以證明環評委員曾於89年5月12日到現場勘查(見本院卷二第287頁)。證人即前台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承辦系爭環境影響評估事務之黃郁琴(即上開函文的承辦員)雖於本院證述:曾於89年5月12日帶同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前往系爭永揚垃圾場址實地勘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2-183頁),固得證明勘查當日,確有路徑得以抵達系爭永揚垃圾場址。然而該證人於本院作證時已無法確定勘查當日之路線(見本院卷三第182頁),且依卷附環境影響說明書附錄定稿本所載,系爭永揚垃圾場址有二條對外聯絡道路(主要對外聯絡道路及緊急聯絡道路),並以「場址位置及進出動線圖」表彰出上述二條聯絡道路(見定稿本附錄12-1、12-2)。此外,本院受命法官前往履勘現場時,亦確認除系爭聯外道路外,另有道路可繞行前往系爭永揚垃圾場址(見本院卷三第244頁),故證人黃郁琴雖帶同環評委員前往系爭永揚垃圾場址,尚未能以其證言確定系爭聯外道路於勘查當時確已存在。況系爭永揚垃圾場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吳義林亦於審查委員等人勘查現場後之90年2月12日第二次初審會仍表示「聯外道路尚未完成」之意見,亦如前述,益徵該等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之勘查,未能據為有利於被告黃淼湖、莊豐卿、葉松源等人之認定。
④被告黃淼湖、莊豐卿、葉松源所舉證人即受莊豐卿委託測量
系爭聯外道路之業者王建立又於本院證述:並未全程踏勘系爭聯外產業道路,且無法明確指陳駕車自何處駛到系爭永揚垃圾場址(見本院卷三第178頁背面、179頁背面),自難以其證言確認系爭聯外道路於其受託測量時已「全程貫通」。其次,該證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測量目的之一,是「計算出土方量、挖掘數量及定線」(見本院卷三第176頁),亦足懷疑被告莊豐卿委託該證人前往測量目的之一,係為「確定興築系爭聯外道路之路線、計算挖掘數及土方量」,併予指明。
⑤系爭永揚垃圾場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吳義林既於第二次初
審會表示「聯外道路尚未完成....另聯外道路完成前不可開發動工」等語,有該次初審會議之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64頁背面,環境影響說明書第三版第3-Ⅱ頁),顯見系爭聯外道路是否完成貫通,對於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通過與否,有極其密切之關聯,被告黃淼湖、莊豐卿、葉松源等辯稱其等並無故為不實記載之動機,亦無可採信。⑥系爭聯外道路俟「宅子內野溪整治第七期工程」於91年10月
埈工後始貫通全程,而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則係同年5月即編製付梓(見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封面);設置許可申請書定稿本,係同年6月編製(見設置許可申請書定稿本封面),該等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及設置許可申請書內所載關於編製時系爭聯外道路已然(全程)存在並有AC鋪面等節,自屬明知不實事項而為記載。
⑦偵查中同案被告即東山鄉嶺南村村長陳炎山於89年6月9日發
文之既有道路證明申請書之內容為:「受文者:東山鄉公所。主旨:請核發既有道路證明書。說明:⒈既有道路為農路,未鋪設水泥路、柏油路,農產品運輸困難。⒉既有道路經過之土地地號如左:前大埔段1045-6、1045-71、1045-72、1045-73、1045-7、1040-5、1056-14、1056-6、1056-1、1039等地號。⒊請核發證明,以便爭取政府專款補助農路,以利通行方便。嶺南村村辦公室.村長陳炎山(印文).中華民國89年6月7日」(見併偵二七第58頁背面)。該村長於申請書內係以「未鋪設水泥及柏油路面、運輸困難之農路」描述通過前揭地號之道路,核其文意顯非現存「部分鋪設水泥路面、得以通行小型車輛之系爭聯外道路」。況現存之系爭聯外道路,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偕同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履勘並施測,確認現存系爭聯外道路坐落之土地地號亦部分與前述申請書所載土地地號不盡相符(見併偵一卷第65-66頁複丈成果圖及附表),顯見上開「既成道路證明申請書所述農路」與「現存系爭聯外道路」行經不同路線而非同一道路。參以證人即闢建現有系爭聯外道路之陳相仁於檢察官勘驗現場時,亦指出開闢現有系爭聯外道路時,有一「溪底小徑」(見併偵一卷第253頁勘驗筆錄),核與證人盧文杞所證「以前都是順著『溪底』進入五欉檨橋附近的土地」(見併偵一卷第256頁背面)、證人盧文秀所證:「以前我要到我的土地,都是過五欉檨橋之後,就要走『溪邊』進入」(見併偵二卷第90頁背面)、證人陳華洲(前大埔段1046-2地號地主)於偵查中所證「以前我要到我的土地,都是走溪邊進入」(見併偵二卷第89頁背面)、證人林尉霖(「宅子內野溪整治第七期工程」工程承辦人)於偵查中所證「溪邊就有農路,大約2、3米寬,讓工程車出入」等語(見併偵一卷第281頁),大致相符。堪認在陳相仁闢建系爭聯外道路之前,已有「臨溪邊寬2、3米農路」存在。故陳炎山於申請書內關於「未鋪設水泥及柏油路面、運輸困難之農路」之記載,並非全然無憑,而難遽認是記載不實之文書。從而偵查中同案被告王金柱(時任東山鄉公所建設課技士)依據陳炎山前揭申請書而出具補發內容為「主旨:貴村辦公室申請補發89年6月7日既有道路○○鄉○○○段....地號(地號同申請書)乙案,復請查照。說明:⒈依94年
8 月12日申請書辦理。⒉旨揭地號為既有道路」之東山鄉公所94年8月17日所建字第0000000000既有道路證明函(見併偵二卷第57頁)暨第一次於89年6月13日以編號4823號公文核發之既有道路證明函,均難認為係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而被告黃淼湖等人再於95年6月編製之環境調查報告書修訂二版中,行使上○○○鄉○○○○道路證明函據為證明文件,亦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或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等情形,均併敘明。
㈤被告莊豐卿、葉松源於本院供承: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修改
定稿均係其等共同之參與及決定(見本院卷二第272頁),而設置許可申請書則係被告莊豐卿擔任總經理之十山公司所編製,已詳載於該申請書之封面,被告莊豐卿自係製作之人無訛。其二人共同製作之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於前述聚落與民宅距離、地震帶與觸口斷層距離及系爭聯外道路部分;被告莊豐卿於其所製作之設置許可申請書就系爭聯外道路部分,既有上開已獲嚴格證明之明知而記載不實情形,自堪認定其二人之犯罪事實。至於被告黃淼湖雖另辯稱:伊將該等書面資料全權委由被告莊豐卿及葉松源二人,伊未再加閱覽及審查云云。然而被告黃淼湖乃系爭永揚垃圾場之業主,上述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及設置許可申請書所載不實情形,均有助於該垃圾場申請過程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與許可設立及試運轉計畫申請審查,被告黃淼湖諉以不知,核與經驗法則相悖,自無可憑信。況被告黃淼湖復於91年4月22日在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內首頁出具「開發單位履行環境影響評估責任承諾書」,表明其所經營之永揚公司確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並當遵照辦理之意旨。顯見被告黃淼湖對於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內容,以及依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內容再行製作之設置許可申請書之內容,均知之甚詳,其就被告莊豐卿及葉松源前揭記載不實情形,顯然亦屬知悉並與其等共同實行,故被告黃淼湖就前揭明知而故意記載不實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論罪:㈠按刑法所保護之文書,乃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
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者。又所謂「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乃永揚公司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製作、提出以供環境影響評估審查;而設置許可申請書,則係永揚公司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等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系爭永揚垃圾場(廢棄物掩埋場)設置許可之申請文件,自屬「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意思表示」,而為刑法所保護之文書,被告黃淼湖、莊豐卿、葉松源等認為該等文書並非刑法上文書之見解,為本院所不採。
㈡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黃淼湖、莊豐卿、葉松源等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①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0條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黃淼湖、莊豐卿、葉松源等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計、折算結果,前揭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0條之罪,其法定刑得科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銀元3萬元(即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惟依被告黃淼湖、莊豐卿、葉松源等行為後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上開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0條之罪處罰條文之法定罰金刑最低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行為時法。
②被告黃淼湖、莊豐卿等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
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黃淼湖、莊豐卿等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黃淼湖、莊豐卿、葉松源等所犯本案犯行,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該等被告。
④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關於「實施」一語,依實務見解認係
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概念在內(司法院31年院字第240號解釋),即承認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非僅侷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故解釋上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應以不承認「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為當,新法為杜爭議,而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且修正後,並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實施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因其成立要件及刑罰效果均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刑法第28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599、5669號、96年台上字第829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黃淼湖乃系爭永揚垃圾場之業主,被告莊豐卿、葉松源
二人則係受託於被告黃淼湖製作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之業者,被告莊豐卿另受託製作設置許可申請書,該等文書之記載,自均屬上開被告業務上之行為。故被告黃淼湖、莊豐卿、葉松源等人就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明知而故為前揭不實之記載,並於環境影響評估過程提出以供審查部分,核係同時該當於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0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載於環境影響說明書罪之構成要件,為法規競合,其中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0條之罪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依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0條予以論科,不另論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黃淼湖、莊豐卿就設置許可申請書登載不實之事項,並提出送交設置許可及試運轉計畫書之審查,則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其等於同一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及設置許可申請書內記載數個明知不實之事項,應各係一個登載不實行為之接續實行。
㈣被告黃淼湖與莊豐卿先後於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及設置許可
申請書明知而為不實之登載,其目的均係為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及設置許可與試運轉計畫申請之審查,而使系爭永揚垃圾場得以獲准運作,顯均係出於「使系爭永揚垃圾場通過審查准許設置運作」之概括犯意,而反覆實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故其二人先後在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及設置許可申請書為不實登載並據以行使,原應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而該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之其中一部,又與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0條之罪間,有前述法規競合關係,故被告黃淼湖、莊豐卿所為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亦應與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0條之罪,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原則,論以一個環境影響評估法20條之罪,不另論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㈤被告黃淼湖、莊豐卿、葉松源就上開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0條之罪,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黃淼湖、莊豐卿、葉松源等關於:⑴於系爭環境影響說
明書及設置許可申請書記載不實之觸口斷層距離、⑵於設置許可申請書記載地震帶部分、⑶於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及設置許可申請書記載系爭聯外道路部分,起訴書雖未敘及,然該等部分與已經起訴之在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記載聚落與民宅距離及地震帶部分,既有前述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在設置許可申請書登載不實部分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242、11243號移請併辦之事實,在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不實記載系爭聯外道路部分,為同署98年度營偵字第386號移請併辦之部份事實)。
四、撤銷之理由及科刑:㈠原審未詳加勾稽卷內資料,即認被告黃淼湖、莊豐卿、葉松
源等就聚落與民宅距離及地震帶部分,不能證明係明知而故為不實事項之記載,且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並非刑法上之文書,而諭知該等被告無罪之判決,失之速斷,且法律見解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一部分事實認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按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其目的在於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
環境造成不良影響,以保護吾人賴以生養之環境(參見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條之規定)。故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7條之規定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務必誠實記載,否則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勢必產生錯誤之風險,殊有害於環境保護及附近住民之住居安全與安寧。被告黃淼湖、莊豐卿、葉松源等人為謀一己之投資收益與事業發展,共同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記錄於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此等行為可能使系爭永揚垃圾場址附近之環境造成無從挽回之傷害,並嚴重破壞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正確性及公信性,惡性非輕。茲審酌上情,並參酌被告黃淼湖於70年間涉犯詐欺案件後未即再犯罪,被告莊豐卿、葉松源二人前均無犯罪前科,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均稱良好。並考量其等犯罪之手段、目的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黃淼湖、莊豐卿、葉松源等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
以前,且核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各減其等宣告刑二分之一。
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蔡晴華為十山公司員工,被告張煥彰為永揚公司之經理,被告盧新江係東山鄉環境保護自救會第一任會長。
㈡被告黃淼湖、莊豐卿、葉松源等三人於製作系爭環境影響說
明書之時,除上述明知而故為不實之記載之部分外(以本判決有罪部分外),另共同基於不法之犯意,將多處重要審查內容,不實登載於送審之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復與蔡晴華共同偽造嶺南村居民問卷調查表內容,致相關審查人員陷於錯誤,分別引用上開不實事項,並據此先後登載於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初審會會議紀錄(時間:89年5月16日,地點:
台南縣環境保護局簡報室)、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第二次初審會會議紀錄(時間:90年2月12日,地點:台南縣環保局簡報室)、台南縣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28次會議紀錄(時間:90年5月9日,地點:台南縣政府第一會議室)、臺南縣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29次會議紀錄(時間:90年9月12日,地點:台南縣政府簡報室),而於90年9月間通過審查核准其等設置申請,由台南縣政府引用上開不實事項,於90年9月25日登載(90)府環教字第140574號「永揚環保事業有限公司第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場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公告,致生損害於台南縣政府公文製作之正確性及嶺南村民之權益,其等於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及問卷調查上不實記載之詳情如次:
①依據環保署所頒布之「一般廢棄物衛生掩埋場設置規範」第
六節第三目規定,掩埋場應避免地面水、伏流水、地下水等水量過多之地區,其等明知濬邦大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濬邦公司)受託實地鑽探作成之地質鑽探試驗報告書(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附錄4)載明孔號B6開挖深度17公尺,測得水位為地下2.6公尺,顯示地下水甚為豐沛,被告黃淼湖、莊豐卿、葉松源為免申請遭駁回,竟於該說明書第5-37頁、6-10 頁偽載“由鑽探結果發現其地下水層約在20公尺以上皆無地下水”(下稱地下水位部分)。
②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第3-2頁文字敘述引用80年12月版台灣
像片基本圖(俗稱航照圖),惟因原圖中有“魚池”之標示,黃淼湖、莊豐卿、葉松源為隱瞞此一事實,遂在3-7頁「場址航照及排水流向圖」揭示之航照圖以4張圖片接合,其中左下、右下及右上部分係為73年版航照圖,僅有左上部分為80年版,以致原80年版航照圖中“魚池”之標示未據實顯現(下稱航照圖鑲接部分)。
③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第5-35頁,5-2.4圖「計畫區域地質圖
」,被告黃淼湖、莊豐卿、葉松源故意錯置開發基地位置,開發位置完全不在該圖上,依其結果,形成地下水流方向之誤導判讀,第3-4頁記載南向北流動,5-26頁及5-27頁則記載向西北或西流動。惟依5-35頁地質圖正確位置標示後,地層係向南或東南傾斜,地下水流方向應為向南或向東南傾斜,沿烏山頭向斜,往烏山頭水庫集水區流,可能影響水庫水質(下稱地質圖錯誤標示場址部分)。
④被告黃淼湖、莊豐卿、葉松源故意漏列最近發生之53年1月1
8日東山及白河芮氏規模5.9之大地震(下稱漏列53年1月18日東山及白河大地震部分)。
⑤由於擔心廢棄物處理場之設置未經與當地居民充分溝通的情
形下貿然設置,將招致村民反對,故於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會進行時,審查委員要求永揚公司對當地居民進行民意調查。被告莊豐卿、蔡晴華與葉松源及數名不詳姓名之工讀生等人,於90年5月21日前往嶺南村長陳炎山所經營之雜貨店製作「嶺南村居民問卷調查表」充作同案送審資料,被告莊豐卿、蔡晴華與葉松源等均明知居民若知悉將設置垃圾場絕大多會反對,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被告黃淼湖以贈送鍋子方式引誘該村居民前往,俾取得不知情之村民於問卷或白紙上填取姓名等資料後,即逕行偽填胡珠玉等人計28份之問卷調查表,並於調查表參-4問項「對本案之意見」,擅自勾選“贊成”或“沒意見”,上開問卷調查,附於90年4月版的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附錄11,並為定稿本之附件,另於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5-54頁,表5-2.20問卷調查受訪者居住村落分布表,不實記載贊成人數為115,占受調查者之比例為51.1%等,使評審委員誤認居民沒有強烈反對意見而通過審查。惟事後居民知悉當地將設置廢棄物處理場,群情激憤,嶺南村村民並組成自救會向永揚公司抗議,並四處陳情(下稱問卷調查表部分)。
㈡由於嶺南村村民激烈反對廢棄物處理場之設置,被告黃淼湖
竟思以金錢私下打通關節之方式,為減少抗爭阻力。被告盧新江係東山鄉環境保護自救會第一任會長,明知該自救會係因東山鄉嶺南村村民反對永揚公司在該村設置廢棄物處理場而籌組,其擔任會長,受村民之委託,理當致力為村民向永揚公司及台南縣環境保護局反應村民之反對意見,並阻止掩埋場之設置。且自救會與永揚公司係處於對立立場,若與永揚公司有私下金錢往來,將影響自救會抗爭之正當性。竟自92年12月19日起,與被告黃淼湖、張煥彰共同犯意聯絡,先後向永揚公司負責人黃淼湖索取金錢,由黃淼湖直接交付或透過承黃淼湖之命之永揚公司經理張煥彰在系爭永揚垃圾場址旁邊或詹龍洲議員服務處交付。計有92年12月19日新臺幣(下同)20萬元、93年1月12日30萬元、93年5月14日20 萬元、93年7月29日10萬元,總額高達100萬元。盧新江收受永揚公司鉅額金錢後,即減少參與自救會之事務,長期不參加會議,或於抗爭時作為領導者卻躲到後面避免與永揚公司正面衝突。致生損害於自救會,自救會終因其長期未參與會務而改選會長。
㈢上開部分因認被告黃淼湖、莊豐卿、葉松源於系爭環境影響
說明書為不實登載,並據以行使,係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與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0條之記載並提出不實環境影響說明書罪嫌;被告莊豐卿、葉松源、黃淼湖、蔡晴華偽造問卷調查表並據以行使,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黃淼湖、莊豐卿、葉松源此部分與登載不實部分為牽連犯);被告莊豐卿、葉松源、黃淼湖、蔡晴華因上開不實文書,使台南縣政府環保局之環評委員審核通過永揚事業廢棄物處理場,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黃淼湖、莊豐卿、葉松源此部分與登載不實部分為牽連犯);被告黃淼湖、張煥彰及盧新江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云云(本件起訴犯罪事實及罪名分別參見原審卷一第99-101頁;卷二第6、224頁;卷四第132頁)。
二、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3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又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是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故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故意登載,始克成立,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877號、90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被告黃淼湖、莊豐卿、葉松源、蔡晴華被訴罪嫌部分(被告黃淼湖、張煥彰、盧新江所涉背信罪嫌部分,詳後):
㈠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黃淼湖、莊豐卿、葉松源共同涉犯環境影
響評估法第20條之記載並提出不實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被告黃淼湖、莊豐卿、葉松源、蔡晴華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係以如附表一所示等資料為主要證據。
㈡訊之被告黃淼湖、莊豐卿、葉松源、蔡晴華均矢口否認涉有
上開各該罪嫌,被告黃淼湖、莊豐卿、葉松源陳稱伊等就此部分並無故為不實記載與偽造問卷之情形;被告蔡晴華辯稱:伊係當場向村民詢問意見而製作,決無偽造情事,伊亦無偽造之必要與動機等語。
㈢關於《地下水位》部分:
①被告黃淼湖經營之永揚公司,委請濬邦公司實地鑽探作成之
地質鑽探試驗報告書(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附錄4)載明孔號B6開挖深度17公尺,測得水位為地下2.6公尺。且被告葉松源、莊豐卿於其等共同製作之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第5-37頁記載「地下水位除一口B6地下水位為地面下2.6M,其餘皆無地下水。而依現場狀況,應屬水池干擾所致,依此推算其實際地下水位應位於在現有地面20M深度以下」,復於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第6-10頁記載「依據地鑽探資料(詳見附錄四地質鑽探報告書),本基地地表下20公尺內並無地下水出現」等情,是為被告黃淼湖、莊豐卿、葉松源所不爭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74頁),並有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附卷可按,此部分事實並無爭議。
②被告黃淼湖、莊豐卿、葉松源均辯稱:法令並無規定地下水
高度為申請設置之條件,故其等無偽載動機;本件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關於由鑽探結果發現其地下水層約在20公尺以上皆無地下水之內容撰寫,係依據地質鑽探報告進行專業研判,並由專業評估者分析後之結果,並接受委員審查後無異議,此乃評估者依其專業認知,再依據地質鑽探報告內容所作為分析說明。於審查期間,各審查委員並無對此分析說明提出異議,故該敘述應無不妥等語。
③惟依據環保署所頒布之「一般廢棄物衛生掩埋場設置規範」
第6節第3目規定,掩埋場應避免地面水、伏流水、地下水等水量過多之地區,亦據被告黃淼湖、莊豐卿、葉松源一致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74頁)。故被告黃淼湖、莊豐卿、葉松源等辯稱其等並無不實記載之動機云云,應不足採。
④永揚公司委託濬邦公司依地質鑽探作成之地質鑽探試驗報告
,依其報告計有6個鑽探孔(B1-B6),其中最深之B1孔達19M,其14.3M深以下即為N值大於100之泥岩盤(無地下水),B2孔鑽6M深,1.lM深以下即泥岩(無地下水),B3孔鑽17m深,14.3M深以下即泥岩(無地下水),B4孔鑽6M深、0.9M深以下即泥岩(無地下水),B5孔鑽12M深、8.5M深以下即泥岩(無地下水),B6孔鑽17M深,12.5M深以下即泥岩(地下水位於2.6M深)等情,有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附錄4之濬邦公司「地質鑽探試驗報告書」在卷可按。則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撰寫人即被告莊豐卿、葉松源依該等鑽探試驗報告結果,本於其等知識、經驗或技術,綜合研判提出「依此推算其實際地下水位應位於在現有地面20M深度以下」及「依據地質鑽探資料,本基地地表下20公尺內並無地下水出現」等意見,縱使判斷有誤,亦難執而即認該等被告明知該等意見為虛偽不實,仍故意登載之。
⑤本院受命法官到場履堪時,以目視方式確認系爭六個鑽探孔
涵蓋系爭永揚垃圾場址不同高度,其中以B6孔為全場址最低位置(見本院卷三第244頁履勘筆錄),足徵上述地質鑽探試驗並無故意選擇高地迴避低處之造假情形。
⑥又上開「地質鑽探試驗報告書」係濬邦公司於88年4、5月間
所為鑽探試驗本件基地之結果,而「檢察官94年2月3日、94年3月9日、94年3月25日、94年3月21日、94年4月1、19日,5月23日、94年8月2日勘驗筆錄(見偵一卷第88-89頁、偵三卷第6、12、14、31-32、34、37、60頁,詳如監測統計表,偵二卷第67頁)、永揚廢棄物處理場地下水位鑽探監測統計表(94年4月7日、4月19日、5月2日、5月11日、5月16日、5月23日,偵二卷第67頁)」等資料,距離濬邦公司之鑽探試驗已近六年,是否可以該等資料即謂被告黃淼湖、莊豐卿、葉松源等存有明知虛偽不實仍故意登載之行為,甚值懷疑。另證人陳顯茂於原審結證稱:早期乾旱時候,我們村民都到本件廢棄物處理場基地處挑水使用,大家都說該處泉水很豐富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9頁),甚為空泛,亦難據為不利於被告黃淼湖、莊豐卿、葉松源等人之認定。此外卷內事證復無其他事證足資為有罪事實之判斷,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犯罪。
⑧公訴意旨係認此部分與前揭在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故為不實
記載而經論罪科刑部分,應為單純一罪之接續實行,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㈣關於《航照圖鑲接》部分:
①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第3-6頁(起訴書誤載為3-7頁)之「場
址航照及排水流向圖」,係以接合方式鑲接,其中左上方為80年版之航照圖,其餘左下、右下及右上部分均為73年版航照圖。而80年版之航照圖內,有「水池」之圖示,73年版之航照圖,則未標示「水池」之字樣等節,亦屬被告黃淼湖、莊豐卿、葉松源等所不爭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74頁背面至275頁、卷三第58頁背面),且有前述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及航照圖附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②被告黃淼湖、莊豐卿、葉松源均辯稱:⑴法令並未規定「乙
級廢棄物處理場」不得在魚池或水池上申設,被告等並無偽載之必要及動機。⑵「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亦未規定航照圖不得採搭接方式為之,應能表示週遭環境即可。又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P3-7「場址及排水流向圖」,係被告葉松源依其所有之航照圖進行搭接,而不論是73年版航照圖或80年版航照圖皆為政府出版品(農委會林務局航空照片基本圖)。又審查期間審查委員得藉現場會勘時,比對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內之圖說與場址現況之相符程度,若無審查委員提出要求即表示可被接受。⑶魚池係人工阻留而成,非長久皆已存在:經調閱67年版(65年攝影)農委會林務局航照圖(見原審卷二第115-119頁),並無該魚池存在,且觀之73年版(72年攝影)農委會林務局航照圖(見原審卷二第115-119頁),該魚池下游端有明顯地形改變情形,故判知該魚池並非天然形成,係為人工阻留雨水逕流所致,一般以養殖或灌溉果樹之目的使用,並非天然湧泉形成之湖泊。⑷該魚池於系爭永揚垃圾場於88年間申請時,已呈乾涸,無法由政府出版之航照圖呈現實況,本件於88年4月間委託濬邦公司辦理地質鑽探時,依其B6(原水池位置)鑽探相片可知該魚池已乾涸。本件申請於環境影響評估及水土保持計畫審查期間(89年至90年期間),經現場會勘,該魚池皆無蓄水情形(見原審卷二第119頁照片),且永揚公司於92年1月取得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見原審卷二第120頁許可證影本),於92年7月施工,又92年版航照圖係於91年攝影,當時現場尚未施工,上開魚池並非永揚公司予以填沒等語。
③被告黃淼湖、莊豐卿、葉松源等於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中以
「場址航照及排水流向圖」表達系爭永揚垃圾場址附近之地形落差與排水流向,無論係依73年或80年版之航照圖,依常理均應擇其中之一而為完整之運用。故該等被告大費周章以鑲接方式製作「場址航照及排水流向圖」,確與常情有違。被告黃淼湖、莊豐卿、葉松源等辯稱並無規定不得鑲接云云,固非無據,但已足生未誠實製作圖示之高度嫌疑。然而依刑事訴訟程序嚴格證明原則,仍賴積極證據,始能為該等被告有罪事實之認定。
④證人陳顯茂雖於原審結證稱:我於67至69年間,經過上開處
理場基地那邊,就有一個大水池,印象中到80幾年的時候,水池都還存在,但92年發生村民抗爭時,該水池已經不存在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17、218頁)。又本院受命法官到場履勘時,被告及告發人陳椒華均同意前述最低之探勘點(B6鑽探孔)即為80年版航照圖之「水池」位置(但告發人陳椒華主張當年水池範圍遠大於履勘時之積水範圍,見本院卷三第244頁背面),參以永揚公司於88年4月間委託濬邦公司辦理地質鑽探時,B6鑽探孔所在位置並無系爭魚池,如前所述,可知88年4月間系爭水池確已乾涸。此等事實上之認定,與證人陳顯茂前述證言,亦無不符。如此被告黃淼湖、莊豐卿、葉松源於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時,自無必要就已不存在之魚池故意以「場址航照及排水流向圖」為不實之記載。
⑤系爭鑲接後之「場址航照及排水流向圖」,於圖示上仍可清
晰見及水池,且以目視結果,面積顯較80年版航照圖標示「魚池」寬廣,僅未於該水池上標示「魚池」二字而已。顯見前述鑲接之目的,並非如起訴事實所指係為「隱瞞魚池存在」之事實。
⑥上述「場址航照及排水流向圖」係為表達系爭永揚垃圾場址
附近之地形落差與排水流向,並以箭頭表示系爭永揚垃圾場址附近,排水大部分流向上述水池,僅右下角一部排向南方。該「場址航照及排水流向圖」經送國立成功大學海洋工程學系鑑定圖示排水流向是否正確,亦認為原圖示排水大部分正確,僅原以箭頭標示流向水池北側之排水(一個箭頭)應更正為往南排水,有該系98年12月31日(98)成大水利字第44號函及所附排水流向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9-80頁)。則依前述鑑定結果,亦難認為被告黃淼湖、莊豐卿、葉松源等該份「場址航照及排水流向圖」誤導排水流向情形。⑦綜此,上述經鑲接航照圖後之「場址航照及排水流向圖」,
於提出時既已無上述魚池存在(已乾涸),鑲接後呈現之水池,其面積復大於未鑲接前之魚池,而該圖示之排水流向,絕大部分均屬正確,而無誤導或虛偽造假情事,自難僅因未標註「魚池」二字而遽入被告黃淼湖、莊豐卿、葉松源等於記(登)載不實罪名。此外,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黃淼湖、莊豐卿、葉松源等故意為不實記載之動機,其等此部分被訴事實亦應認為未獲嚴格之證明。
⑧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揭在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故為不實
記載而經論罪科刑部分,應為單純一罪之接續實行,是亦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㈤關於《地質圖錯誤標示場址》部分:
①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第5-35頁之「圖5-2.4計畫區域地質圖
」,係錯用「地質圖嘉義圖幅」,故該圖上之「開發基地位置」,亦係錯誤之標示,而無法正確表示地下水之流向等情,亦為被告黃淼湖、莊豐卿、葉松源不爭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75頁),且有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附卷可按。
②被告黃淼湖、莊豐卿、葉松源均辯稱:⑴系爭永揚垃圾場之
基地並非「烏山頭水庫集水區」,依照水利主管機關公告之集水區域,本件基地之地下水應當不會流向烏山頭向斜之方向,被告等並無偽載之必要及動機。且地質圖無法表示地下水流向,學理上地層走向與地下水流向並無關聯性,無法以地層走向判斷地下水流向。⑵本件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圖5-2.4.僅係位置標錯,本文5-35頁敘述內容則為正確說明地質特性,是為排版時之標示移位造成之誤植。又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第5-35頁、圖5-2.4之計畫區域地質圖,其所標示位置如原審卷二第200頁之附圖三,此部分於承信公司辦理編製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時即予標示此位置,應為圖示誤植,依原標示圖位置係座落於二重溪層地質(Pec),但實際座落位置位置則座落於嵌下寮地層,經比對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第5-34頁、第5-36之內容,可知故第5-35頁本文敘述之地質係為實際場址位置之地質分配,並非原標示錯誤之地質情形,被告等如欲故意錯置,應將本文敘述與圖示相互對應,故實為誤植,而因審查期間,審查委員皆無針對此部分之地質說明提出質疑,故亦未進行校稿修正。⑶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第5-26頁、第5-27頁用以說明大區域(嘉南平原地區)之地下水流向,且摘錄自為原臺灣省水利局之地下水分佈區域圖。有關說明書第5-26頁、第5-27頁係以說明大區域(嘉南平原地區)之地下水敘述,並以「圖5-2.3.嘉南平原地下水分佈圖」進行說明大區域之地下水排水流向趨勢,非就系爭永揚垃圾場基地局部之地下水流向說明等語。
③公訴意旨雖認為上述地質圖錯誤標示場址,將形成「地下水
流方向之誤導判讀」及「烏山頭水庫水質之錯誤判斷」。然而依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該錯誤標示之「計畫區域地質圖」僅係用以說明系爭永揚垃圾場址附近之地質結構,並未據以推論或說明該等區域之地下水流向(見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第5-34至5-36頁)。故前述錯用圖幅之結果,能否造成地下水流向及烏山頭水庫水質之錯誤判斷,尚存疑義,如此自難據此認定被告黃淼湖、莊豐卿、葉松源等主觀上有故意引用錯誤「計畫區域地質圖」之動機與事實。
④綜上說明,上述「計畫區域地質圖」雖標示錯誤之開發基地
位置,惟依現有事證,不足以認為被告黃淼湖、莊豐卿、葉松源等人有以之誤導公訴意旨所指之水流方向及烏山頭水庫水質之判斷,此外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該等被告有此故為不實記載之行為,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能僅因該等錯誤即令被告黃淼湖、莊豐卿、葉松源等負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故意登載之罪責。
⑤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揭在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故為不實
記載而經論罪科刑部分,應為單純一罪之接續實施,是亦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㈥關於《漏列53年1月18日東山及白河大地震》部分:
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第5-40頁內所附「表5-2.15台南地區災害地震記錄」中,已列有芮氏規模6.0至6.6之位於新營、新化、白河及楠西地區之七起地震,故漏未列述發生於00年0月00日位於東山鄉及白河鎮芮氏規模5.9之地震,尚不致使閱覽者誤判系爭永揚垃圾場址附近之地震頻繁程度,已經本院說明如前,此部分起訴事實公訴意旨認為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為單純一罪之接續實施,是亦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見本判決理由乙二㈡⑦部分)。
㈦關於《問卷調查表》部分:
①被告莊豐卿、蔡晴華與葉松源、張煥彰於90年5月21日前往
嶺南村長陳炎山經營之雜貨店製作「嶺南村居民問卷調查表」(下稱系爭問卷調查表)充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資料。且於進行問卷調查時,有以贈送鍋子方式吸引村民前來。而系爭問卷調查表內,除了「贊成與反對」之選項外,另有「對於永揚公司之印象」、「系爭廢棄物處理場是否造成生活上的困擾」、「是否可能造成環境影響」及「正負面影響」等詢答選項。且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附錄第二次修訂版(90年4月版)附錄11列計50份問卷作為附件。至於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附錄11部分,並未列載經填寫之問卷調查表,僅記載問卷調查結果,及一份空白之問卷調查表。再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第5-54頁「表5-2.20問卷調查受訪者居住村落分布表」,記載贊成人數為115人,占受調查者之比例為51.1%。至於起訴書所指「胡珠玉等人計28份之問卷調查表」,係指在問卷上「表彰出姓名」之問卷調查表等事實,是為經被告黃淼湖、莊豐卿、葉松源、蔡晴華及檢察官雙方一致認同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77頁背面、卷三第36 頁背面至37頁),並有前述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第二次修訂版、定稿版及「永揚環保居民問卷調查表」卷宗(內有嶺南村問卷調查表170紙)附卷及扣案可證。至於前述「胡珠玉等28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階段以書函確認係:陳顯茂、何宜、陳秋安、吳玉燕、陳振玉、陳慶南、洪川龍、陳文章、陳世、盧身翁、胡新發、陳王秀、胡振榮、蔡明水、鄭德川、陳玉麟、葉招治、盧何卻、陳文夫、盧谷龍、陳秀雄、陳蛤、陳龍麟、胡振白、陳身短、陳珮婷、陳禮圖、胡珠玉等人(見本院卷三第127頁,原審判決前未經檢察官明確說明),合先敘明。
②被告黃淼湖、莊豐卿、葉松源均辯稱:⑴相關環境影響法令
並未以「問卷調查」作為審查乙級廢棄物處理場設置之必要條件,被告等並無偽載之必要及動機,相關法規亦未規定民意或問卷調查之作業方法。⑵本件上開問卷填寫方式係由民調工作者(僅蔡晴華及臨時僱用工讀生)對民眾訪談並協助填寫方式,非為擅自勾選。開發單位(永揚公司)乃配合審查委員意見,至台南縣東山鄉嶺南村及鄰近村里進行隨機問卷訪談,並於問卷調查時,由永揚公司以禮品(鍋子)贈送方式鼓勵民眾參與問卷調查,並由受訪者自行填寫、或咨詢後協助填寫,辦理問卷調查當日,被告黃淼湖、莊豐卿、葉松源皆有到現場了解,實際隨機訪談則由蔡晴華及臨時僱用之工讀生執行,其結果則交付十山公司,經彙整其結果納入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附錄供審查委員參考,再由審查委員依專業認知進行表決。⑶民意調查一般會隨著時空背景不同,其受訪之認定自有差異,如一般選舉之民調結果,皆會隨時空轉換等等因素而有所不同等語。被告蔡晴華辯稱:並未偽填上開問卷調查表等語。
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佈之「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
」附件三「說明書應記載及審查要件」第6點,規範應敘明「開發行為可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境現況」,並要求以附表6「開發行為環境品質現況調查表」調查「景觀及遊憩」、「社會及經濟(含受影響人口等)」等事項,其調查方法應為:....⑶訪查或問卷調查基地內或周邊居民及第6項實施問卷調查(見本院卷三第266-267頁)。且系爭永揚垃圾場址進行環境影響評估第一次審查會議時,先後有曾信超、林享博、陳淨修、林六合等審查委員就問卷調查事項提出指摘或改善意見(見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第三次修正版第4-Ⅱ、4-Ⅴ、4-Ⅵ、4-Ⅶ頁),第二次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會議時,亦有林享博審查委員就民調事項提出意見(見同上第三次修正版第3-Ⅰ頁)。顯見系爭問卷調查事項,乃永揚垃圾場開發行為進行環境影響評估過程,不可或缺且應審慎誠實進行之事項。被告黃淼湖、莊豐卿、葉松源主張環境影響法令並未以問卷調查作為審查乙級廢棄物處理場設置之必要條件,其等並無偽載之必要及動機云云,與卷存事證不符,並不可取。
④經核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附錄11所附空白之問卷調查
表、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附錄第二次修訂版附錄11所附之50份問卷及「永揚環保居民問卷調查表」卷宗內所附之系爭問卷調查表,均係同一格式,其內容為:壹、受訪者基本資料(含性別、年齡、居住地、居住現址時間、教育程度及職業等);貳、對計畫認知程度(含是否知道永揚公司將設置系爭垃圾場、對永揚公司之印象、設置垃圾場是否造成受訪者生活上之困擾、永揚公司應否建立回饋制度等)及參、預期計畫對環境影響(含系爭永揚垃圾場是否有助於濫倒事業廢棄物狀況、受訪者認為系爭永揚垃圾場可能造成諸如空氣與地下水污染等負面環境影響、系爭開發行為對地方是正面或負面影響及受訪者贊成系爭開發行為與否)等事項,其上並無「受訪者姓名」或「受訪者簽名」之欄位與選項,顯見系爭問卷調查係以不具名方式進行。至於部分載有受訪者姓名者,均係填寫於系爭問卷調查表空白位置(以上均詳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依此等外觀,填寫姓名之目的較似「標註此為某某受訪者之意見」,而非「供受訪者簽署姓名」之目的。故被告葉松源於偵查中所陳:「該問卷並不要求具名,但若有填寫姓名者,其用意僅是在辨識有無重複填寫,應該不會有上述未經調查即填寫問卷這種情形」、「具名只是避免重覆」等語(見偵六卷第23-24、34頁),即屬可信。從而該等姓名之記載,即非刑法第217條所謂之「署押」;系爭問卷調查表之屬性上,亦非刑法第210條所示之私文書,而係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被告黃淼湖、莊豐卿、葉松源及蔡晴華等人,自無犯偽造署押、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署押、私文書等罪之餘地。
⑤經比對上述28人名單及卷附已經填載之問卷調查表,計有胡
新發、陳龍麟、胡振白、蔡明水、胡振榮表示反對系爭永揚垃圾場之開發行為,計有胡振榮、胡振白、陳龍麟、胡新發、陳珮婷、蔡明水等人認為系爭永揚垃圾場之開發行為對當地環境有負面影響,計有陳玉麟、陳珮婷等人對永揚公司印象不佳。若上述28人名單均係經被告黃淼湖、莊豐卿、葉松源、蔡晴華等人共同虛偽製作或偽造,其等迨無刻意製作此等對系爭永揚垃圾場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有負面看法之問卷。參以本院受命法官到場履勘時,測試陳炎山所經營雜貨店之播放系統,確認播放通知之聲音宏亮,足見播音效果良好(見本院卷三第244頁背面勘驗筆錄)。故證人陳炎山於偵查中結證:永揚公司在村、鄰長固定會餐上說要作民調,要通知大家作民調,有說鍋子是走路工,村民知道要作廢棄物處理場等語(見偵四卷第150-152頁),即屬可信。
⑥再查:
⑴被告莊豐卿、葉松源、蔡晴華及數名不詳姓名之職員及工
讀生等人,於90年5月21日上午前往上開嶺南村陳炎山經營之雜貨店,向村民為意見調查,並依村民意見確實製作居民問卷調查表,且當場提供鍋子為贈品等情,除經被告莊豐卿、葉松源及蔡晴華於偵查及原審陳明在卷外,並有證人即同往進行意見調查、製作居民問卷調查表之人員洪千惠、莊三弘及陳惠春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69-209頁),且互核相符。復有內附嶺南村問卷調查表170紙之「永揚環保居民問卷調查表」卷宗扣案可憑,是被告莊豐卿、葉松源及蔡晴華所辯,尚非無的。
⑵雖然證人盧新江、陳顯茂、何宜、陳秋安、吳陳玉燕、陳
玉麟、陳振玉、陳慶南、葉招治、盧何卻、洪川龍、胡珠玉、陳文夫、陳文章、陳世、盧谷龍、盧「身翁」、胡新發、陳王秀、陳秀雄、陳蛤、陳龍麟、胡振白、胡振榮、陳「身短」、陳珮婷、陳禮圖、蔡明水、鄭德川於偵查中到庭結證,證人胡珠玉、盧何卻、盧谷龍、陳顯茂於原審亦到庭結證,其中部分證人證稱:有在永揚公司問卷上簽名,但未填寫內容云云,部分證人證稱:未填寫永揚公司之問卷,也未簽名云云,部分證稱:未填寫問卷,有在空白紙或文件上簽名云云,部分證人證稱:沒有在問卷上簽名,可能其妻或女兒代簽云云(見偵一卷第94-101頁、第4宗第8、13、18、28、34、39、44、49、50、55、56、61、66、71、78、83、88、93、98、104、109、116、117、
122、123、128、129、134、135、140、145頁,見原審卷三第113-145、210-227頁),惟其等亦證稱當時確有拿到一個鍋子之情,顯見其等於90年5月21日曾親自或由人代為前往上開嶺南村陳炎山經營雜貨店無訛,依前所述,被告莊豐卿等人當時贈送鍋子即係為鼓勵民眾前往接受問卷調查,則村民前往問卷調查現場領取鍋子時,在場進行問卷調查之被告莊豐卿、葉松源、蔡晴華、證人洪千惠、莊三弘及陳惠春等人,當無僅讓村民拿取鍋子離去,而未對之進行問卷調查之理,且證人胡珠玉等人均係成年人士,難謂無相當智識,當亦無檢察官所稱任意在問卷或白紙上填寫姓名之理。又觀諸扣案之胡珠玉等28人問卷調查表上之記載(見扣案永揚環保居民問卷調查表第9、10頁,偵四卷第7、12、17、26、33、38、43、48、54、60、65、
70、77、82、87、92、97、103、108、113、121、127、
133、139、144頁),可知該等問卷調查表內題目旁之空白處確實分別填載胡珠玉等28人之姓名無誤,再參酌上開在嶺南村進行之問卷調查表共有170紙,其中多數未填載受訪村民之姓名之情,則被告黃淼湖、莊豐卿、葉松源、蔡晴華若果欲偽填村民之問卷調查表,只須偽填未具名之問卷調查表即可,既可免受追查,又不需贈送鍋子,實無在證人胡珠玉等人已填載姓名之上開問卷調查表上偽填意見之必要,故認證人胡珠玉等人上開所證未填寫本件問卷云云,尚與情理未合,不得僅以該等證人之證述即為不利於被告黃淼湖、莊豐卿、葉松源、蔡晴華之認定。
⑦至於證人吳相海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是嶺南村第4鄰鄰長,
已忘記有無陳炎山所述聚餐及通知去領鍋子等語;證人即嶺南村第15鄰鄰長陳登賀、嶺南村第13鄰鄰長盧狄清於偵查中均結證稱:那時村幹事通知村、鄰長聚會,聚會時,環保公司的人有去,但沒有提到垃圾場之事,用餐後,每個人送一個鍋子等語(以上均見偵四卷第152-154、161-172頁),觀諸其等證述之內容,均無足證明被告黃淼湖、莊豐卿、葉松源、蔡晴華曾為檢察官所指之偽填問卷等行為。
⑧另卷附之環評審查(第一、二、三次)初審審查意見及意見
回覆表(見偵一卷第3-20頁)、永揚公司製作之關於廢棄物處理場之問卷調查表、嶺南村村民之戶卡片及統計表、東山鄉環境保護自救會函影本2張、上開分類帳冊、上開股東名簿、上開台南縣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名冊、上開股東資料3張、上開環評學者名單等,皆為客觀之資料或文件,亦不能證明被告黃淼湖、莊豐卿、葉松源、蔡晴華確有檢察官所指偽填胡珠玉等28份問卷調查表,不實記載贊成人數及比例等事項之事實。
⑨況且:
⑴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著有判例要旨可供參考。
⑵91年6月12日修正公布前之環境影響評估法第7條第1項規
定:「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前條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同法第12條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收到評估書初稿後三十日內,應會同主管機關、委員會委員、其他有關機關,並邀集專家、學者、團體及當地居民,進行現場勘察並舉行聽證會,於三十日內作成紀錄,送交主管機關。」,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前條之勘察現場紀錄、聽證會紀錄及評估書初稿送請主管機關審查。」,同法第14條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未經完成審查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並由主管機關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註銷之。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不應開發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同法第16條規定:「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嗣91年6月12日修正公布之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開發單位依前項提出之替代方案,如就原地點重新規劃時,不得與主管機關原審查認定不應開發之理由牴觸。」,91年6月12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3條之1第1項規定:「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初稿經主管機關受理後,於審查時認有應補正情形者,主管機關應詳列補正所需資料,通知開發單位限期補正。」。依上規定,可知開發單位提出之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須經主管機關審查,且主管機關對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具有實質之審查權,並非一經開發單位之聲明或申報,主管機關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開發單位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
⑶主管機關對於環境影響評估既有實質上審查權之權責,本
件情形自不能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相繩。公訴意旨認本件存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先後登載於上開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初審會會議紀錄(
89 年5月16日)、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第二次初審會會議紀錄(90年2月12日)、台南縣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28次會議紀錄(90年5月9日)、台南縣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29次會議紀錄(90年9月12日)及上開90年9月
25 日(90)府環教字第140574號審查結論公告,觸犯刑法第214條罪嫌乙節,亦有誤認。
⑩綜上所述,依上開證據均無足證明被告莊豐卿、葉松源、黃
淼湖或蔡晴華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各該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或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0條之罪等行為,此外亦查無證據可認被告莊豐卿、葉松源、黃淼湖、蔡晴華成立上開各該被訴罪名,其等此部分犯罪事證均有未足。
⑪系爭問卷調查表既非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即無冒名偽造
之問題,從而告發人陳椒華及部分受訪者具狀請求鑑定筆跡是否為受訪者所書寫乙節,即無必要,併予說明。
⑫依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黃淼湖、莊豐卿、葉松源此部分與前揭
在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故為不實記載而經論罪科刑部分,部分為單純一罪(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0條及刑法第216條、215條部分),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部分,見原審卷四第132頁公訴檢察官之意見),是就被告黃淼湖、莊豐卿、葉松源部分亦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被告蔡晴華之部分,既未能證明其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被告黃淼湖、張煥彰及盧新江所涉背信罪嫌部分:㈠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黃淼湖、張煥彰及盧新江涉有上開背信罪
嫌,係以如附表二所示事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淼湖、張煥彰及盧新江均堅詞否認涉有背信罪嫌,黃淼湖辯稱:我雖曾把錢交付給盧新江,但我的行為應該未涉及背信罪等語。被告張煥彰辯稱:我只是受老闆黃淼湖之命把錢拿給盧新江,並不知悉金錢用途云云;被告盧新江辯稱:當時我的腳中毒待醫,經濟困難,才向黃淼湖商借金錢,黃淼湖給我的款項與自救會無關云云。
㈡被告黃淼湖自92年12月19日起,直接交付或透過被告張煥彰
在系爭永揚垃圾場址旁邊或台南縣詹龍洲縣議員服務處交付金錢予當時擔任東山鄉環境保護自救會長之被告盧新江。分別為92年12月19日交付20萬元、93年1月12日交付30萬元、93年5月14日交付20萬元、93年7月29日交付10萬元,總額為100萬元,盧新江嗣於收受前揭款項後因長期未參與會務而經改選會長等事實,業據被告黃淼湖、張煥彰及盧新江一致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78頁)。被告盧新江並於偵查中供承:我擔任台南縣東山鄉環境保護自救會第一任會長,嗣至94年農曆4月間卸任,上開100萬元是黃淼湖救濟我的,該款項之事我未讓自救會其他人員知道等語(見偵四卷第242-248頁);被告黃淼湖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並陳述:永揚公司分類帳是由張煥彰所記載,經我覆核後簽名確認,我曾親自交付20萬元予盧新江,作為打通關節之用,幫忙不要再抗爭,後來又送30萬元及10萬元給盧新江,其中一次是張煥彰拿給盧新江,總計自92年12月22日至93年12月31日,永揚公司陸續交付共上開100萬元予盧新江,當時也曾借出36萬元給嶺南村村長陳炎山等語(見偵四卷第210-230頁、第260-267頁);被告張煥彰於偵查中亦供承:我於88年間進入永揚公司擔任職員,負責記帳,有時被稱為經理,黃淼湖每月會手寫列出現金支出明細,再由我製作傳票及記帳,又永揚公司自92年12月22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陸續交付金錢20萬元、30萬元及10萬元予盧新江,第一筆金錢作為打通關節之用,其餘二筆金錢之用途並不明瞭等語(見偵四卷第231-239頁)。並有台南縣東山鄉環保自救會組織成員及顧問團團員名冊、會議紀錄、永揚公司轉帳傳票、永揚環保公司分類帳冊、永揚環保公司傳票3冊、永揚環保公司支出明細3張等扣案可佐。此外,證人陳顯茂於偵查中結證稱:盧新江自始即擔任自救會會長,後來94年8、9月以後就沒來開會,自救會從未向永揚公司索取經費,對於永揚公司支付盧新江100萬元毫不知悉,我認為盧新江沒有善盡職責,每次抗爭都躲在後面,甚至和黃淼湖同坐,讓我很孤立,後來盧新江生病沒有住在村裡,我們就改選會長等語(見偵七卷第5-7頁);證人吳添丁於偵查中亦結證稱:盧新江自始即擔任自救會會長,後來很少參加自救會,我們就改選會長,自救會未向永揚公司索取金錢,我們也不知道盧新江向永揚公司拿錢等語(見偵七卷第6-8頁)。足徵被告黃淼湖多次交付被告盧新江前述款項,確係出於為系爭永揚垃圾場「公關」或「打通關節、減少抗爭阻力」之目的而交付。被告盧新江以借款就醫云云置辯,顯不可信。
㈢惟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
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210號判例參照)。且本罪為結果犯,其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應不包括其他非財產上之利益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盧新江擔任上開環境保護自救會第一任會長,固然應當致力為自救會或村民向永揚公司及台南縣環境保護局反應意見,且不該與永揚公司或被告黃淼湖有金錢往來,但觀諸上開自救會會長所處理之事務,尚難謂係處理自救會其他成員或村民與永揚公司間外部之財產事務,實無關於自救會其他成員或村民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得喪變更,並不符合刑法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之事務」,況被告盧新江縱然怠於參加自救會事務,自救會成員尚可另選他人為會長,推動會務。至於台南縣政府是否核准系爭永揚垃圾場之申設,亦與被告盧新江是否怠於參加自救會事務並無直接必然之關聯,故亦難謂「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是被告盧新江擔任自救會會長,猶私下向黃淼湖、永揚公司拿取金錢,其行徑於道德上雖堪非難,然徵諸上開所引最高法院判決先例之見解,仍難遽以刑法之背信罪相繩。是被告黃淼湖、張煥彰及盧新江該等行為,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應屬刑事法律不罰之行為。
㈣是故:被告黃淼湖、張煥彰及盧新江之行為既屬不罰,依法即應諭知該等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綜上論述,被告黃淼湖、莊豐卿、葉松源等三人被訴地下水位、航照圖鑲接、地質圖錯誤標示場址及問卷調查表部分,均應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被告蔡晴華被訴各罪,及被告黃淼湖、張煥彰及盧新江被訴背信部分,均應判決該等被告無罪。原審就此部分,以未該當於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被告黃淼湖、張煥彰及盧新江背信部分)及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背信以外部分),而諭知該等被告無罪之判決,就被告黃淼湖、張煥彰及盧新江背信部分及被告蔡晴華部分而言,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該等被告應為有罪之判斷,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違誤,為無理由,就此部分(即被告黃淼湖、張煥彰及盧新江背信部分及被告蔡晴華部分),應予駁回。
丁、移送併辦部分之說明: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營偵字第386號:
①移送併辦事實為:被告黃淼湖為永揚環保事業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永揚公司)實際負責人,莊豐卿為十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十山公司)總經理,陳炎山(另行提起公訴)自民國76年起至96年止,擔任台南縣東山鄉嶺南村村長,王金柱(另行提起公訴)則係自74年起至98年1月27日止,任職於台南縣東山鄉公所建設課,負責工程設計及一般行政業務,乃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永揚公司於88年9月間,計畫在台南縣東山鄉嶺南村設置第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場,遂由負責人黃淼湖委託十山公司製作環境影響說明書及環境調查報告書,十山公司總經理莊豐卿及黃淼湖對於永揚公司廢棄物處理場設置地點附近之地形、地貌與地理狀態應知之甚詳,均明知設置地點至縣道南99線間,於89年時並無道路存在,竟為使該廢棄物處理場於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時,不至於因對外聯絡道路不明或需另行開闢對外聯絡道路,致無法通過環境影響評估,遂由黃淼湖向陳炎山表示,希望透過東山鄉嶺南村辦公室向東山鄉公所申請核發該廢棄物處理場至縣道南99線間道路(下稱系爭道路)之既有道路證明,陳炎山身為嶺南村村長,對於嶺南村村內之道路狀況應甚為瞭解,明知該處於89年間並無既有道路存在,竟與黃淼湖及莊豐卿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陳炎山於89年6月7日,以東山鄉嶺南村村長名義,○○○鄉○○○段1045-6、1045-71、1045-72、1045-73、1045-7、1040-5、1056-14、1056-6、1056-1及1039各地號土地上存在既有道路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既有道路申請書,持之行使交付予東山鄉公所,時任東山鄉公所建設課技士之王金柱於接獲該申請書後,依職權前往該處實地調查實應已發現並無系爭道路存在,卻不為不予核發既有道路證明之行政處分,反與陳炎山、黃淼湖及莊豐卿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逕自於該申請書上批註「擬經會同村辦公室勘查准予證明」等文字,並於89年6月13日以編號4823號公文核發既有道路證明書,而將該處存在既有道路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行使交付予陳炎山,陳炎山旋將該不實登載之公文書轉交予黃淼湖及莊豐卿,使黃淼湖及莊豐卿得以在「永揚環保事業有限公司第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場環境影響說明書」中,將「開發場所」(定稿本第3-2頁)、「聯絡道路規劃」(定稿本第4-3頁)及「進出場道路專章」(定稿本第12-1頁)等涉及該廢棄物處理場之對外聯絡道路說明內容中,將該處已存在既有道路等不實內容登載於該業務上所製成之說明書中,黃淼湖及莊豐卿並明知東山鄉公所並未在該路段鋪設混凝土,竟仍將該道路係由東山鄉公所鋪設PC路面等不實事項登載在該環境影響說明書中,並行使交付於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委員,以之取信於審查委員。陳炎山復於94年8月12日再次向東山鄉公所申請補發該不實之既有道路證明,王金柱則於同年月17日再次依據該不實之既有道路證明,重新核發不實之既有道路證明予陳炎山,再由陳炎山轉交予黃淼湖及莊豐卿,使渠等得以在95年6月編製之環境調查報告書修訂二版中,行使該補發之不實既有道路證明,作為該場址聯外道路之證明文件,足生損害於東山鄉嶺南村及東山鄉公所對於既有道路證明核發流程,與環境影響評估及調查審查之正確性。
②上述移送併辦意旨中,關於《系爭聯外道路部分》,本院審
理後認為與已起訴且成立犯罪之《聚落與民宅距離部分》及《地震帶部分》,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併予審理,已經本判決說明如前(見本判決理由乙三㈥)。
③至於併辦意旨中關於被告黃淼湖、莊豐卿與偵查中同案被告
陳炎山、王金柱共同虛偽登載嶺南村辦公室既有道路證明申請書○○○鄉○○道路證明書函,本院均認為並非登載不實之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故被告黃淼湖及莊豐卿再於95年6月編製之環境調查報告書修訂二版中,行使上○○○鄉○○○○道路證明書函據為證明文件,亦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或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情形,亦經本院說明理由如前(見本判決理由乙二㈣⑦)。
④然此併辦案件,既有《系爭聯外道路部分》經予論罪科刑,
本院認為未構成犯罪部分即無再退回檢察官繼續偵辦另為處分之必要,應予敘明。
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405號:
①移送併辦事實為:被告黃淼湖為永揚環保事業有限公司(下
稱永揚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莊豐卿為十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十山公司)總經理。緣民國88年9月間永揚公司計畫在台南縣東山鄉嶺南村設置第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場,遂委託承信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承信公司)與十山公司共同製作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環說書),最初雖僅以承信公司名義,但莊豐卿及十山公司員工已參與其同地形、地質土壤、地面水及地下水、廢棄物部分之撰寫,89年3月以後承信公司及十山公司共同掛名,承信公司負責人葉松源及莊豐卿先後擔任環說書之綜合評估者,及委由十山公司製作設置許可(含試運轉計畫書)申請書(下稱設置許可申請書),並持向台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設立申請、設置許可申請,惟依據環保署所頒布之「一般廢棄物衛生掩埋場設置規範」第六節第三目規定,掩埋場應避免地面水、伏流水、地下水等水量過多之地區,其等明知濬邦大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濬邦公司)受託實地鑽探作成之地質鑽探試驗報告書(環說書附錄4)載明孔號B6開挖深度17公尺,測得水位為地下2 .6公尺,顯示地下水甚為豐沛,該處理場預定用地並不適於設置廢棄物處理場,為免申請遭駁回,竟於該說明書第5-37 頁、6-10頁及設置許可申請書第1-27頁中連續虛偽記載「由鑽探結果發現其地下水層約在20公尺以上皆無地下水」等語。且黃淼湖、莊豐卿等人為使該案能順利通過台南縣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專案小組審查,竟共同基於不法之概括犯意聯絡,將多處重要審查內容,不實登載於送審之環說書、設置許可申請書,致相關審查人員陷於錯誤,分別引用上開不實事項,並據此先後登載於環說書初審會會議紀錄(時間:89年5月16日,地點:台南縣環境保護局簡報室)、環說書第二次初審會會議紀錄(時間:90年2月12日,地點:台南縣環保局簡報室)、台南縣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28次會議紀錄(時間:90年5月9日,地點:台南縣政府第一會議室)、台南縣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29次會議紀錄(時間:90年9月12日,地點:台南縣政府簡報室),而於90年9月間通過審查核准其等設置申請,由台南縣政府引用上開不實事項,於90年9月25日登載(90)府環教字第140574號「永揚環保事業有公司第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場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公告,致生損害於台南縣政府公文製作之正確性及嶺南村民之權益。
②此等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書關於《地下水位部分》乃同一
事實,該《地下水位部分》之起訴事實,既經本院認為不能嚴格證明被告黃淼湖及莊豐卿犯罪,而認應為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見本判決理由丙三㈢部分),此部分事實亦應為相同之評價。如此即與已起訴之事實,不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稱之「連續犯」關係,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切之處分。
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242、11243號:
①移送併辦事實為:被告黃淼湖為永揚環保事業有限公司實際
負責人,莊豐卿為十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總經理。其等為使永揚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場案通過審查,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1年6月間,在其等業務上製作之「永揚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置許可(含試運轉計畫書)申請書」上,登載:㈠「進入時可由楠西鄉內台174縣道向西偏北經過六甲隧道,後約600M,再向北轉入依現有既成道路行經約500公尺可至本計畫場址。或由六甲鄉、柳營鄉○○○○縣道,經西港湖,再越過一小山嶺再向北轉入依現有既成道路行經約500公尺可至本計畫場址....進出場皆由174縣道雙向來往」。㈡「本計畫不屬於有害地震震央區。另根據內政部公佈台灣地震分區規定,本地區屬於中度地震區」、「距觸口斷層約12公里」。㈢「本區域地下水位地質鑽探結果,則地表下
20.0公尺以上皆無地下水」等不實事項,並將該文書持向台南縣政府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台南縣政府公文製作之正確性及附近居民之權益。
②上述移送併辦事實中:
⑴關於㈡《地震帶部分》及㈢《地下水位部分》,與起訴事實之《地震帶部分》與《地下水位部分》,為同一事實。
⑵關於㈠《聯外道路部分》,則與前述同署98年度營偵字第386號移送併辦事實,為同一事實。
⑶關於㈡《觸口斷層距離部分》,則為未據起訴且未經其他案件移請併案審理之事實。
③上述《地震帶部分》,已經起訴且據本院認定確有故為不實
記載情事。而《聯外道路部分》及《觸口斷層距離部分》,本院審理後認為與已起訴且成立犯罪之《聚落與民宅距離部分》及《地震帶部分》,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併予審理,已經本判決說明如前(見本判決理由乙三㈥)。
④至於《地下水位部分》之起訴事實,另經本院認為不能嚴格
證明被告黃淼湖及莊豐卿犯罪,應為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本判決詳述理由如上(見本判決理由丙三㈢部分)。⑤故此一併辦案件,既有部分經予論罪科刑,本院認為未構成
犯罪部分即無再退回檢察官繼續偵辦另為處分之必要,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春長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背信以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等人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環境影響評估法第7條第1項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
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0條依第7條、第11條、第13條或第18條規定提出之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663號下稱南檢第663號
,同署95年度偵字第3151號下稱南檢第3151號)┌────┬──────────────────────────────┐│項次 │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 │├────┼──────────────────────────────┤│㈠起訴犯│㈠起訴犯罪事實一①關於與民宅距離部分: ││罪事實一│甲、人證: ││①關於與│ 1.證人陳顯茂:①94年2月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南檢第663號卷第1││民宅距離│ 宗第90-93頁)。 ││部分 │ 2.被告莊豐卿:94年12月29日調查局訊問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南檢││ │ 第663號卷第4宗第193-208頁)。 ││ │ 3.被告葉松源:①95年2月17日調查局訊問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 ││ │ (南檢95年度偵字第3150號卷第22-35頁)。 ││ │乙、物證及書證: ││ │ 1.永揚場址92.8版灣像片基本圖拼接全圖1張(編號:9419-Ⅰ-0 ││ │ 97外滴水、9419-Ⅰ-098東原、9419-Ⅱ-007北勢坑、9419-Ⅱ ││ │ -008坪園子)。 ││ │ 2.永揚場址86年5月6日航空照片1張。 ││ │ (以下證物亦適用於②至⑥的犯罪事實) ││ │ 3.永揚環保公司分類帳冊(扣押物編號1) ││ │ 4.永揚環保公司股東名簿(扣押物編號2) ││ │ 5.永揚公司所扣台南縣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名冊(扣押物編號4 ││ │ ) ││ │ 6.十山工程顧問公司股東資料3張(扣押物編號21)。 ││ │ 7.十山公司所扣環評學者名單(扣押物編號29)。 ││ ├──────────────────────────────┤│ │備註:上開證據經認為無證據能力者(見本判決理由甲關於證據能力││ │之說明): ││ │甲、人證: ││ │ 1.證人陳顯茂:①94年2月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南檢第663號卷第 ││ │ 1宗第90-93頁)。 ││ │ 2.被告莊豐卿:94年12月29日調查局訊問筆錄(南檢第663號卷第4││ │ 宗第193-197頁)(此部分對被告莊豐卿仍有證據能力)。 ││ │ 3.被告葉松源:①95年2月17日調查局訊問筆錄(南檢95年度偵字 ││ │ 第3150號卷第22-27頁)(此部分對被告葉松源仍有證據能力) ││ │ 。 ││ │ │├────┼──────────────────────────────┤│㈡起訴犯│㈡起訴犯罪事實一②關於地下水位部分 ││罪事實一│甲、人證: ││②關於地│ 1.證人陳顯茂:①94年2月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南檢第663號卷第1││下水位部│ 宗第90-93頁)。 ││分 │ 2.證人張世松:①94年5月31日、7月1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南檢第││ │ 663號卷第2宗第62-65頁、150-151頁) ││ │乙、物證及書證: ││ │ 1.永揚公司環境影響說明書6冊(扣押物編號41) ││ │ 2.94年2月3日檢察官勘驗筆錄(南檢第663號卷第1宗第88-89頁) ││ │ 3.94年3月9日檢察官勘驗筆錄(南檢第663號卷第3宗第6頁) ││ │ 4.94年3月21日檢察官勘驗筆錄(南檢第663號卷第3宗第12頁) ││ │ 5.94年3月25日檢察官勘驗筆錄(南檢第663號卷第3宗第14頁) ││ │ 6.94年4月1、19日,5月23日檢察官勘驗筆錄(南檢第663號卷第3 ││ │ 宗第31-32、34、37頁)(詳如監測統計表,南檢第663號卷第2 ││ │ 宗第67頁) ││ │ 7.94年5月11、16日司法警察勘驗筆錄(南檢第663號卷第3宗第19 ││ │ 、20頁)(詳如監測統計表,南檢第663號卷第2宗第67頁) ││ │ 8.94年8月2日檢察官勘驗筆錄(南檢第663號卷第3宗第60頁) ││ │ 9.永揚廢棄物處理場地下水位鑽探監測統計表(94年4月7日、4月1││ │ 9日、5月2日、5月11日、5月16日、5月23日)(南檢第663號卷第││ │ 2宗第67頁) ││ │ 10.嶺南村民對場址污水處理廠南端滲水管觀測紀錄(南檢第663號││ │ 卷第2宗第88頁) ││ │ 11.環說書89年11月版:1.4-24頁、2.4-12頁、3.5-38頁、4.5-4 ││ │ 0頁、5.6-47、48頁) ││ │ 12.自救會委託屏東科技大學教授丁澈士在永揚廢棄物掩埋場鄰近 ││ │ 地區水池或水井標高測試圖及表(南檢第663號卷第2宗第192頁││ │ 正、反面)。 ││ │ 13.永揚公司環評差異分析報告書、承諾書表等1冊(扣押物編號40││ │ ) ││ │ 14.永揚公司91.1補充地質鑽探報告書1冊(扣押物編號42) ││ │ 15.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11月24日環署廢字第0940088934號函釋 ││ │ (南檢第663號卷第4宗第182-188頁) ││ │ 16.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11月24日環署廢字第0940088982號函釋 ││ │ (南檢第663號卷第4宗第182-188頁) ││ │ 17.永揚場址80年12月版編號9419-Ⅱ-007北勢坑之台灣像片基本圖││ │ 1張。 ││ │ 18.永揚場址73年12月版編號9419-Ⅱ-007北勢坑之台灣像片基本圖││ │ 1張。 ││ │ 19.永揚公司事業廢棄物掩埋場水土保持計畫(91.2.7核定本): ││ │ 1.4-7頁四、地下水位之記載、2.4-12頁。 ││ ├──────────────────────────────┤│ │備註:上開證據經認為無證據能力者(見本判決理由甲關於證據能力││ │之說明): ││ │甲、人證: ││ │ 1.證人陳顯茂:①94年2月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南檢第663號卷第 ││ │ 1宗第90-93頁)。 ││ │ 乙、物證及書證: ││ │ 7.94年5月11、16日司法警察勘驗筆錄(南檢第663號卷第3宗第 ││ │ 19、20頁)(詳如監測統計表,南檢第663號卷第2宗第67頁)││ │ 10.嶺南村民對場址污水處理廠南端滲水管觀測紀錄(南檢第663││ │ 號卷第2宗第88頁) ││ │ 12.自救會委託屏東科技大學教授丁澈士在永揚廢棄物掩埋場鄰 ││ │ 近地區水池或水井標高測試圖及表(南檢第663號卷第2卷第1││ │ 92 頁正、反面)。 ││ │ │├────┼──────────────────────────────┤│㈢起訴犯│㈢起訴犯罪事實一③關於航照圖鑲接部分: ││罪事實一│甲、人證: ││③關於航│ 1.證人陳顯茂:①94年2月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南檢第663號卷第 ││照圖鑲接│ 1宗第90-93頁) ││部分 │ 2.證人陳永融:①95年3月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南檢95年度偵字第││ │ 3150號卷第45-49頁) ││ │ 3.被告葉松源:①95年3月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南檢95年度偵字第││ │ 3150號卷宗第45-49頁) ││ │乙、物證及書證: ││ │ 1.永揚公司環境影響說明書6冊(扣押物編號40,以及附件)(定 ││ │ 稿本在3-6頁,其餘各版詳各版差異比較表) ││ │ 2.永揚場址92.8版灣像片基本圖彩色影本拼接全圖1張(編號:941││ │ 9-Ⅰ-097外滴水、9419-Ⅰ-098東原、9419-Ⅱ-007北勢坑、9419││ │ -Ⅱ-008坪園子) ││ │ 3.永揚場址80年12月版編號9419-Ⅱ-007北勢坑之台灣像片基本圖1││ │ 張。 ││ │ 4.永揚場址73年12月版編號9419-Ⅱ-007北勢坑之台灣像片基本圖1││ │ 張。 ││ │ 5.自救會提出以73年12月版、80年12月版、92年8月版,編號:941││ │ 9-Ⅰ-09 7外滴水、9419-Ⅰ-098東原、9419-Ⅱ-007北勢坑、941││ │ 9-Ⅱ-008坪園子四張台灣像片基本圖拼接之永揚公司場址附近圖││ │ 形93年度他字第663號第2宗卷宗第96-97頁) ││ │ 6.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11月24日環署廢字第0940088982號函釋 ││ │ (南檢第663號卷第4宗第182-188頁) ││ │ 7.陳永融95.3.8庭提『台南縣○○鄉○○○段1045-6,69-79號 ││ │ 土地申請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現場勘審簡報』及「可行 ││ │ 性認可案簡報」資料。 ││ │ 8.永揚廢棄物處理場環境影響說明書88年9月版(扣押物編號40-1 ││ │ )。 ││ │ 9.永揚公司環評差異分析報告書、承諾書表等1冊(扣押物編號40 ││ │ )。 ││ │ 10.永揚公司91.1補充地質鑽探報告書1冊(扣押物編號42) ││ │ 11.永揚公司事業廢棄物掩埋場水土保持計畫(91.2.7核定本)1. ││ │ 4-7頁四、地下水位之記載、2.4-12頁。 ││ ├──────────────────────────────┤│ │備註:上開證據經認為無證據能力者(見本判決理由甲關於證據能力││ │之說明): ││ │甲、人證: ││ │ 1.證人陳顯茂:①94年2月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南檢第663號卷第1││ │ 宗第90-93頁)。 │├────┼──────────────────────────────┤│㈣起訴犯│㈣起訴犯罪事實一④關於地質圖錯誤標示場址部分: ││罪事實一│甲、人證: ││④關於地│ 1.證人陳顯茂:①94年2月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南檢第663號卷第1││質圖錯誤│ 宗第90-93頁) ││部分: │ 2.被告葉松源:①95年2月17日調查局訊問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 ││ │ (南檢95年度偵字第3150號卷宗第22-35頁)。 ││ │乙、物證及書證: ││ │ 1.永揚公司環境影響說明書6冊 (扣押物編號40,以及附件)第5-29││ │ 頁,5-2.4圖「計畫區域地質圖」(頁數以定稿本為主) ││ │ 2.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業部94年11月28日函及附件「台南││ │ 縣東山鄉前大埔一帶地質圖」。 ││ │ 3.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11月24日環署廢字第0940088934號函釋(││ │ 南檢第663號卷第4宗第182-188頁)。 ││ │ 4.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11月24日環署廢字第0940088982號函釋(││ │ 南檢第663號卷第4宗第182-188頁)。 ││ ├──────────────────────────────┤│ │備註:上開證據經認為無證據能力者(見本判決理由甲關於證據能力││ │之說明): ││ │甲、人證: ││ │ 1.證人陳顯茂:①94年2月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南檢第663號卷第1││ │ 宗第90-93頁)。 ││ │ 2.被告葉松源:①95年2月17日調查局訊問筆錄(南檢95年度偵字 ││ │ 第3150號卷第22-27頁)(此部分對被告葉松源仍有證據能力) ││ │ 。 │├────┼──────────────────────────────┤│㈤起訴犯│㈤起訴犯罪事實一⑤關於地震帶部分: ││罪事實一│甲、人證: ││⑤關於地│ 1.證人陳顯茂:①94年2月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南檢第663號卷第1││震帶部分│ 宗第90-93頁) ││: │ 2.被告葉松源:①95年2月17日調查局訊問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 ││ │ (南檢95年度偵字第3150號卷宗第22-35頁) ││ │乙、物證及書證: ││ │ 1.永揚公司環境影響說明書6冊(扣押物編號40,以及附件)附錄 ││ │ 1-24臺灣地區震區劃分圖、本文第5-19頁及表5.2-2(頁數以定 ││ │ 稿本為主,其餘詳各版本差異分析表) ││ │ 2.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4年11月18日函及附件(南檢第663號卷第2宗││ │ 第222、257背面、262頁背面、264頁) ││ │ 3.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11月24日環署廢字第0940088934號函釋(││ │ 南檢第663號卷第4宗第182-188頁) ││ │ 4.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11月24日環署廢字第0940088982號函釋(││ │ 南檢第663號卷第4宗第182-188頁) ││ ├──────────────────────────────┤│ │備註:上開證據經認為無證據能力者(見本判決理由甲關於證據能力││ │之說明): ││ │甲、人證: ││ │ 1.證人陳顯茂:①94年2月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南檢第663號卷第1││ │ 宗第90-93頁)。 ││ │ 2.被告葉松源:①95年2月17日調查局訊問筆錄(南檢95年度偵字 ││ │ 第3150號卷宗第22-27頁)(此部分對被告葉松源仍有證據能力 ││ │ )。 │├────┼──────────────────────────────┤│㈥起訴犯│㈥起訴犯罪事實一⑥關於民意調查部分: ││罪事實一│甲、人證: ││⑥關於民│ 1.證人葉秋瑩:①93年8月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南檢第663號卷第1││意調查部│ 宗第30-40頁)、②95年2月17日調查局訊問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分: │ 錄(南檢95年度偵字第3150號卷宗第5-12頁) ││ │ 2.被告葉松源:①93年8月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南檢第663號卷第1││ │ 宗第30-40頁)、②95年2月17日調查局訊問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 │ 錄(南檢95年度偵字第3150號卷宗第22-35頁)、③95年3月8日 ││ │ 檢察官訊問筆錄(南檢95年度偵字第3150號卷宗第45-49頁) ││ │ 3.被告莊豐卿:①93年8月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南檢第663號卷第1││ │ 宗第30-40頁)、②94年12月29日調查局訊問及檢察官訊問筆錄 ││ │ (南檢第663號卷第4宗第193-208頁) ││ │ 4.被告盧新江:①93年8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南檢第663號卷第││ │ 1宗第59-61頁)、②94年2月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南檢第663 號││ │ 卷第1宗第94-101頁)、③95年1月4日調查局訊問及檢察官訊問 ││ │ 筆錄(南檢第663號卷第4宗第242-248頁)。 ││ │ 5.證人陳顯茂:①93年8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南檢第663號卷第││ │ 1宗第59-61頁)、②94年2月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南檢第663號 ││ │ 卷第1宗第94-101頁)。 ││ │ 6.證人何宜:①94年2月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南檢第663號卷第1宗││ │ 第94-101頁)。 ││ │ 7.證人陳秋安:①94年2月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南檢第663號卷第1││ │ 宗第94-101頁)。 ││ │◎下列8-37所示各該證人之筆錄均附於南檢第663號卷第4宗內(證人││ │ 胡珠玉②95年2月27日檢檢察官訊問筆錄除外) ││ │ 8.證人吳陳玉燕:①94年8月2日調查站訊問及檢察官訊問筆錄(第││ │ 4宗第5-9頁)。 ││ │ 9.證人陳玉麟:①94年8月2日調查站訊問及檢察官訊問筆錄(第4 ││ │ 宗第10-14頁)、②94年9月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第4宗第161-17││ │ 2頁)。 ││ │ 10.證人陳振玉:①94年8月2日調查站訊問及檢察官訊問筆錄(第4││ │ 宗第15-19頁)。 ││ │ 11.證人陳慶南:①94年8月2日調查站訊問及檢察官訊問筆錄(第4││ │ 宗第24-29頁)。 ││ │ 12.證人葉招治:①94年8月2日調查站訊問及檢察官訊問筆錄(第4││ │ 宗第31-35頁)。 ││ │ 13.證人盧何卻:①94年8月2日調查站訊問及檢察官訊問筆錄(第4││ │ 宗第36-40頁)。 ││ │ 14.證人洪川龍:①94年8月2日調查站訊問及檢察官訊問筆錄(第4││ │ 宗第41-45頁)。 ││ │ 15.證人胡珠玉:①94年8月2日調查站訊問及檢察官訊問筆錄(第4││ │ 宗第46-51頁)、②95年2月2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南檢95年度 ││ │ 偵字第3150號卷宗第39-40頁)。 ││ │ 16.證人陳文夫:①94年8月2日調查站訊問及檢察官訊問筆錄(第 ││ │ 4宗第52-57頁)。 ││ │ 17.證人陳文章:①94年8月2日調查站訊問及檢察官訊問筆錄(第 ││ │ 4宗第58-62頁)。 ││ │ 18.證人陳世:①94年8月2日調查站訊問及檢察官訊問筆錄(第4宗││ │ 第63-67頁)、②94年9月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第4宗第 ││ │ 161-172頁)。 ││ │ 19.證人盧谷龍:①94年8月2日調查站訊問及檢察官訊問筆錄(第4││ │ 宗第68-73頁)。 ││ │ 20.證人盧「身翁」:①94年8月2日調查站訊問及檢察官訊問筆錄 ││ │ (第4宗第75-79頁)。 ││ │ 21.證人胡新發:①94年8月2日調查站訊問及檢察官訊問筆錄(第4││ │ 宗第80-84頁) ││ │ 22.證人陳王秀:①94年8月2日調查站訊問及檢察官訊問筆錄(第4││ │ 宗第85-89頁)。 ││ │ 23.證人陳秀雄:①94年8月2日調查站訊問及檢察官訊問筆錄(第4││ │ 宗第90-94頁)。 ││ │ 24.證人陳蛤:①94年8月2日調查站訊問及檢察官訊問筆錄(第4宗││ │ 第95-99頁)。 ││ │ 25.證人陳龍麟:①94年8月2日調查站訊問及檢察官訊問筆錄(第 ││ │ 4宗第101-105頁)。 ││ │ 26.證人胡振白:①94年8月2日調查站訊問及檢察官訊問筆錄(第 ││ │ 4宗第106-110頁)。 ││ │ 27.證人胡振榮:①94年8月2日調查站訊問及檢察官訊問筆錄(第4││ │ 宗第111-118頁)。 ││ │ 28.證人陳「身短」:①94年8月2日調查站訊問及檢察官訊問筆錄 ││ │ (第4宗第119-124頁)、②94年9月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第4宗││ │ 第161-172頁) ││ │ 29.證人陳珮婷:①94年8月2日調查站訊問及檢察官訊問筆錄(第 ││ │ 4宗第125-130頁)。 ││ │ 30.證人陳禮圖:①94年8月2日調查站訊問及檢察官訊問筆錄(第 ││ │ 4宗第131-136頁)。 ││ │ 31.證人蔡明水:①94年8月2日調查站訊問及檢察官訊問筆錄(第 ││ │ 4宗第137-141頁)。 ││ │ 33.證人鄭德川:①94年8月2日調查站訊問及檢察官訊問筆錄(第 ││ │ 4宗第142-146頁)。 ││ │ 34.證人陳炎山:①94年8月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第4宗第150-154 ││ │ 頁)。 ││ │ 35.證人吳相海:①94年9月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第4宗第161-172 ││ │ 頁)。 ││ │ 36.證人陳登賀:①94年9月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第4宗第161-172 ││ │ 頁)。 ││ │ 37.證人盧狄青:①94年9月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第4宗第161-172 ││ │ 頁)。 ││ │ 38.被告黃淼湖:①94年12月29日調查局訊問及檢察官訊問筆錄(9││ │ 3年度他字第663號卷宗第4宗第210-230頁)、②95年1月4日調 ││ │ 查局訊問筆錄(南檢第663號卷第4宗第260-267頁)。 ││ │ 39.被告蔡晴華:①95年2月17日調查局訊問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 ││ │ 錄(南檢95年度偵字第3150號卷宗第13-19頁)、②95年2月27 ││ │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南檢95年度偵字第3150號卷宗第39-40頁)││ │ 。 ││ │乙、物證及書證: ││ │ 1.環評審查(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初審審查意見及意見回覆││ │ 表(南檢第663號卷第1宗卷宗第3-20頁)。 ││ │ 2.永揚公司製作之關於廢棄物處理場之問卷調查表。 ││ │ 3.東山鄉環境自救會所作之民意問卷調查。 ││ │ 4.嶺南村村民之戶卡片及統計表。 ││ │ 5.94年6月17 日中華日報第8版(扣押物編號6)。 ││ │ 6.東山鄉環境保護自救會函影本2張(扣押物編號13)。 ││ ├──────────────────────────────┤│ │備註:上開證據經認為無證據能力者(見本判決理由甲關於證據能力││ │之說明): ││ │㈥起訴犯罪事實一⑥關於民意調查部分: ││ │甲、人證: ││ │ 1.證人葉秋瑩:②95年2月17日調查局訊問筆錄(南檢95年度偵字 ││ │ 第3150號卷宗第5-8頁) ││ │ 2.被告葉松源:②95年2月17日調查局訊問筆錄(南檢95年度偵字 ││ │ 第3150號卷宗第22-27頁)(此部分對被告葉松源仍有證據能力 ││ │ )。 ││ │ 3.被告莊豐卿:②94年12月29日調查局訊問筆錄(南檢第663號卷 ││ │ 第4宗第193-197頁)(此部分對被告莊豐卿仍有證據能力)。 ││ │ 4.被告盧新江:①93年8月17日檢察官未具結之訊問筆錄(南檢第 ││ │ 663號卷第1宗第59-61頁)、③95年1月4日調查局訊問筆錄(南 ││ │ 檢第663號卷第4宗第242-243頁)(此部分對被告盧新江仍有證 ││ │ 據能力)。 ││ │ 5.證人陳顯茂:①93年8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南檢第663號卷第││ │ 1宗第59-61頁)。 ││ │◎下列8-33皆為各該證人之94年8月2日調查站訊問筆錄,均附於南檢││ │ 第663號卷第4宗內: ││ │ 8.證人吳陳玉燕(第4宗第5-6頁)。 ││ │ 9.證人陳玉麟(第4宗第10-11頁)。 ││ │ 10.證人陳振玉(第4宗第15-16、20-21頁)。 ││ │ 11.證人陳慶南(第4宗第24-25頁)。 ││ │ 12.證人葉招治(第4宗第31-32頁)。 ││ │ 13.證人盧何卻(第4宗第36-37頁)。 ││ │ 14.證人洪川龍(第4宗第41-42頁)。 ││ │ 15.證人胡珠玉(第4宗第46-47頁)。 ││ │ 16.證人陳文夫(第4宗第52-53頁)。 ││ │ 17.證人陳文章(第4宗第58-59頁)。 ││ │ 18.證人陳世(第4宗第63-64頁)。 ││ │ 19.證人盧谷龍(第4宗第65-66頁)。 ││ │ 20.證人盧身翁(第4宗第75-76頁)。 ││ │ 21.證人胡新發(第4宗第80-81頁) ││ │ 22.證人陳王秀(第4宗第85-86頁)。 ││ │ 23.證人陳秀雄(第4宗第90-91頁)。 ││ │ 24.證人陳蛤(第4宗第95-96頁)。 ││ │ 25.證人陳龍麟(第4宗第101-102頁)。 ││ │ 26.證人胡振白(第4宗第106-107頁)。 ││ │ 27.證人胡振榮(第4宗第111-112頁)。 ││ │ 28.證人陳「身短」(第4宗第119-120頁)。 ││ │ 29.證人陳珮婷(第4宗第125-126頁)。 ││ │ 30.證人陳禮圖(第4宗第131-132頁)。 ││ │ 31.證人蔡明水(第4宗第137-138頁)。 ││ │ 33.證人鄭德川(第4宗第142-143頁)。 ││ │ 38.被告黃淼湖:①94年12月29日調查局訊問筆錄(南檢第663號卷││ │ 宗第4宗第210-220頁)、②95年1月4日調查局訊問筆錄(南檢 ││ │ 第663號卷第4宗第260-267頁)(此部分對被告黃淼湖仍有證據 ││ │ 能力) ││ │ 39.被告蔡晴華:①95年2月17日調查局訊問筆錄(95年度偵字第 ││ │ 3150號卷宗第13-14頁)(此部分對被告蔡晴華仍有證據能力)││ │乙、物證及書證: ││ │ 3.東山鄉環境自救會所作之民意問卷調查。 ││ │ 5.94年6月17 日中華日報第8版(扣押物編號6)。 ││ │ 6.東山鄉環境保護自救會函影本2張(扣押物編號13)。 │└────┴──────────────────────────────┘附表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663號下稱南檢第663號
,同署95年度偵字第3151號下稱南檢第3151號)┌────┬──────────────────────────────┐│項次 │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 │├────┼──────────────────────────────┤│起訴犯罪│甲、人證: ││事實二關│ 1.被告盧新江:①93年8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南檢第663號卷第││於背信罪│ 1宗第59-61頁)、②94年2月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南檢第663號 ││嫌部分 │ 卷第1宗第94-101頁)、③95年1月4日調查局訊問及檢察官訊問 ││ │ 筆錄(南檢第663號卷第4宗第242-248頁) ││ │ 2.被告張煥彰:①94年12月29日調查局訊問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南││ │ 檢第663號卷第4宗第231-239頁) ││ │ 3.被告黃淼湖:①94年12月29日調查局訊問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南││ │ 檢第663號卷第4宗第210-230頁)、②95局訊問筆錄(南檢第663││ │ 卷第4宗第260-267頁) ││ │ 4.證人陳顯茂:①95年2月2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南檢第3151號卷 ││ │ 第5-9頁) ││ │ 5.證人吳添丁:①95年2月2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南檢第3151號卷 ││ │ 第5-9頁)。 ││ │乙、物證及書證: ││ │ 1.台南縣東山鄉環保自救會組織成員及顧問團團員名冊、會議紀錄││ │ (南檢第3151號卷第11-18頁) ││ │ 2.永揚公司轉帳傳票(南檢第3151號卷第21-25頁) ││ │ 3.永揚環保公司分類帳冊(扣押物編號1) ││ │ 4.94年6月17 日中華日報第8版(扣押物編號6) ││ │ 5.永揚環保公司傳票3冊(扣押物編號24) ││ │ 6.永揚環保公司支出明細3張(扣押物編號25) ││ ├──────────────────────────────┤│ │備註:上開證據經認為無證據能力者(見本判決理由甲關於證據能力││ │之說明): ││ │甲、人證: ││ │ 1.被告盧新江:①93年8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南檢第663號卷第││ │ 1宗第59-61頁)、③95年1月4日調查局訊問筆錄(南檢第663號 ││ │ 卷第4宗第242-243頁) ││ │ 2.被告張煥彰:①94年12月29日調查局訊問筆錄(南檢第663號卷 ││ │ 第4宗第231-234頁) ││ │ 3.被告黃淼湖:①94年12月29日調查局訊問筆錄(南檢第663號卷 ││ │ 第4宗第210-220頁)、②95年1月4日調查局訊問筆錄(南檢第66││ │ 3號卷第4宗第260-264頁) ││ │乙、物證及書證: ││ │ 4.94年6月17 日中華日報第8版(扣押物編號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