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18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63號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794、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乙○○具狀請求上訴,略以:
㈠、被告偽造大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歐公司)印章,連續於陳進榮等二十九人簽發之支票上,蓋用大歐公司印文,藉以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告訴人損失至少新台幣(下同)三千餘萬元,導致告訴人經濟陷入僵局。
㈡、被告偽造持以行使之背書支票甚多,詐得金額亦非微小造成告訴人幾近破產,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量刑顯然過輕,因之請求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故提起上訴云云。
三、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初某日起自梁縱憲及黃秋娥(上開二人現通緝中)處收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支票後,明知其並非大歐公司之負責人、董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前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印章刻印業者盜刻大歐公司之印章,並蓋印上開偽造之大歐公司印文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背面以為背書之擔保,於九十三年三月間至同年七月間連續向告訴人乙○○訛稱系爭支票均係甲○○前所投資、任職之大歐公司所收取之客票,因大歐公司資金週轉調度需要,請求借款,並交付行使如起訴書附表一之支票予乙○○。乙○○基於對甲○○之信任及支票背書欄蓋有大歐公司之背書擔保,遂陷於錯誤而應允借款,並給付共計3212萬100元予甲○○,足生損害於大歐公司、乙○○及金融事件票據管理之正確性。惟事後起訴書附表一之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且甲○○亦避不見面,經乙○○委請其媳婦張淑芬至系爭支票發票人住所尋發票人出面解決,均未得回應。復經張淑芬持系爭支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並向臺灣票據交換所查證後得知系爭支票發票人所簽發之支票,已遭退票多達數百張,遂知悉系爭支票背面之大歐公司印文係為甲○○所偽造,告訴人乙○○始知受騙。
四、原審依憑上訴人即被告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起訴書附表一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之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為憑,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在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上偽造「大歐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以為背書,並持以向告訴人乙○○詐取金錢,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給付金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各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均加重其刑。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詐欺取財,是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罪,即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詐欺取財所得之金額、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次數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至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上偽造之「大歐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七十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依上,原審法院已詳敘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理由、證據及量刑審酌之事由,從形式上審查,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五、上訴人提起上訴僅略稱被告背書支票甚多,詐得金額非小,原審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刑後為有期徒刑九月,量刑顯然過輕云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按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按之上開規定,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以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蘇清水法 官 宋明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