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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上訴字第 11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19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 律師

熊家興 律師曾靖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58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己○○以遷移住所之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 (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 (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己○○係臺南市第18屆中西區大涼里里長之候選人,明知附表所示之人均為其親戚,並未實際居住在其選區內之選民,為使其能於第18屆里長選舉時投票給己○○,竟分別於民國(下同)94年1月至同年11月間,使附表所示之人虛偽遷入如表所示之地址 (俗稱幽靈人口),致使彼等於95年6月10日在投票選舉該屆里長時得以投票支持己○○,並於選舉後,陸續將戶籍遷出 (詳如附表之記載),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對檢察官所引用之證據方法,並無不同意列為證據 (詳原審卷第17頁、第45頁、第117頁、第118頁),且本院審理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前開證人在警訊所為之證述,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親閱筆錄無訛後始簽名作成之情況,且該證言適為本案應審酌必要事項,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95年間參選臺南市中西區大涼里里長並當選,以及附表所示證人有遷移戶籍等情,均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投票正確犯行,辯稱:

(一)本案之爭點乃在於縱使為「幽靈人口」,是否屬於「其他非法之方式」,且按「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乃中華民國憲法第10條所明文揭示之基本人權,旨在保障人民有任意移居、自由設定住居所或旅行各地之權利,大法官釋字第443與454號解釋文業予闡明,故前述證人遷移戶籍行為,係合法之行為,至於是否實際居住該處,本屬憲法上之遷移自由,並不足以認定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146條妨害投票正確罪,其構成要件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依其構成要件,顯然需有實施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然本件依起訴書所載之「幽靈人口」之事實,究竟係屬何詐術?或屬何「非法」?違反何法令?顯然於構成要件上有所疑義。本案被告並無任何實施詐術之行為。而在法律學之解釋上,民事法律若沒有明確而相當之法律條文可資依循,固可運用法律類推之解釋方式,以為裁判基礎。然於刑事法律上,係以刑罰為法律效果,禁止使用法類推與法律類推,乃罪刑法定主義之大原則,亦即對特定行為並無明確之刑法條款可資適用者,對該行為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以本案為例,其例示規定乃係為「詐術」,其概括規定自難擴大比附援引。此見解實務上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所是認,法務部法檢字第004007號函文可資參酌。上開研究意見並陳:「又倘認『幽靈人口』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應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制訂防弊條文」等語,此即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增修源由,從而益見所謂「幽靈人口」實非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規範範疇。從而侯建男、王連長、葉志明、侯恨等人,在96年選字第13號民事庭當選無效事件審理傳訊,足以證明,上開證人即使未為戶籍遷移,亦不影響選舉之結果。另侯順成、侯坤助、侯俊益、邱秀英、楊月秀等人,亦經上開民事庭及本案偵查時,提供租賃契約書及提供勞保投保資料、員工任職證明書等,足以證明侯坤助之工作地點確實鄰近租屋處,所言並非不實,起訴書所指電錶乙節,亦經審理時傳訊證人邱立德證明21、23號本屬同一電錶,且無其他實證證明上開5人為虛偽設籍,自難亦以擬制推論認定犯罪事實。

(三)依戶籍法第20條至第22條、第54條係分別規定:「遷出戶籍管轄區域3個月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由他戶籍管轄區域遷入3個月以上,應為遷入之登記」、「在同一戶籍管轄區域內變更住址,應為住址變更之登記」、「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人民故意提供戶政機關不實之資料者,處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鍰」,揆其規範意旨,目的無非為戶籍管理,斷無任何限制遷徙自由或選舉權之意涵在內。

(四)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3條規定,選舉人名冊,由鄉(鎮、市、區)戶籍機關依戶籍登記簿編造;凡投票前20日已登錄戶籍登記簿,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應一律編入名冊;投票日前20日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從而,依據選罷法第15條規定,雖以繼續居住在各該選舉區4個月以上,始為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惟因認定國民是否實際上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有其現實上之困難,故依同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顯然係以戶籍登記為認定之標準,苟國民在各該選舉區內為遷入之戶籍登記達4個月以上者,並於投票日前20日已登錄戶籍登記簿者,即應編入選舉人名冊,經公告確定後,即得在各該選舉區行使選舉權。是國民欲於可預見之將來各該選舉區內選舉特定候選人,則其唯一可行之簡便方法,即是將其住所遷入各該選舉區所在之戶政機關內,此為法之所許,縱其遷入之初,即係意圖於投票日圈選特定候選人,亦與法無違等語。

二、查附表所示之證人,均分別於94年1月至同年11月間遷入如表所示之地址並於95年6月10日第18屆中西區大涼里里長之候選人選舉後,陸續將戶籍遷出之事實,業據附表所示之證人供認在卷,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附於卷外第二分局偵辦95年度里長選舉幽靈人口偵查情形卷),又被告參選於95年6月10日所舉辦之臺南市第18屆里長選舉,並獲得502票而當選之情,有臺南市選舉委員會95年7月20日南市選一字第0952501097號函、台南市選舉委員會95年6月16日南市選一字第0952550276號公告之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附卷可按 (附於95年度選偵字第96號卷第42頁、第43頁至第54頁)。被告雖否認有叫附表所示之人遷移虛設戶籍,而證人等亦均供稱彼等遷移戶籍與選舉無關云云,惟查:

(一)證人侯柱、侯文財、侯建男3人原住台南市○○區○○街○○號,係於94年7月13日遷○○○區○○○街○巷○○弄○○號,再於同年9月26日遷入府前一街9巷12弄88號有前開證人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卷內可參 (附於原審卷第90頁至第113頁),而臺南市○○○街○巷○○弄○○號及臺南市○○區○○路二段237巷62號為鄰長郭滿堂之住所,雖郭滿堂於偵查中證稱:「我家僅有4間房間,並由我與我兒子各住一間,有租與侯柱、侯文財、侯建男等人,但警察在查時就搬回去了,至租金究係多少,則稱月付幾百元,有時未付」、「有供水、電」云云(詳95年度選偵字第96號卷第103頁、第152頁),惟郭滿堂所稱出租房租若干,無法明確說明,且只有4間房間,除與其子使用外,實無法再租予3人使用,況其水、電費用均無明顯增加,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營業處96年5月16日D臺南字第09605001471號函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6區管理處96年5月16日台水六字第09600055110號函可按 (附於95年度選偵字第96號卷第131頁、第133頁),故其所述,顯不足取。

(二)證人王連長、葉志明、侯恨等人原住臺南市○○區○○街一段167巷160弄54號,係於94年7月13日遷○○○區○○○街○○號,再於同年9月4日(葉志明為9月5日)遷○○○區○○路○段○○○巷○○號,有前開證人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卷內可參 (附於原審卷第90頁至第113頁),而臺南市○○區○○路二段237巷62號分別為鄰長吳黃玉花之住所,雖吳黃玉花供稱:「我家有6間房間,由我及我一個兒子及3個孫子居住,有將房子租給王連長、葉志明、侯恨等人」、「有供水、電」云云 (詳95年度選偵字第96號卷第102頁、第152頁),惟該址可使用之房間僅5間,有警員康顥薰之查方表附卷可查 (附於95年選他字第287號卷第40頁),是其所供有6間房間,顯然不實,另吳黃玉花供稱葉志明係住3樓,但葉志明卻於偵查中畫其租住處為4樓 (詳95年度選偵字第96號卷第103頁、第152頁)102頁、第184頁),所述亦不符,且吳黃玉花所有上址,除其自己加上兒子及3位孫子居住,衡情亦不可能再出租予3人使用,故其所述,亦不足取。

(三)證人侯順成、侯坤助、侯俊益、邱秀英、楊月秀等原住臺南市○○區○○路五段81巷67號,均同時於94年11月10日遷入臺南市○○區○○路○○○巷○○號,惟該址係鄰長邱立德之住處,屬平房,可居住之房間僅有2間,有警員廖江營之查方表附卷可查 (附於95年選他字第287號卷第12頁),距臺南市中西區大涼里距離非遠,渠等對於大涼里設籍地點之屋內設備且描述不清,又前開大涼里設籍地之水費並未因證人等之遷入而提高等情,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6區管理處96年5月16日台水六字第09600055110號函可按 (附於95年度選偵字第96號卷第133頁),況其等又均於選舉後之95年9月7日同時遷出,顯亦屬虛設戶籍無誤。

(四)證人戴彩花、癸○○、戴金修、子○○、曾春治等,分別於94年7月4日及94年11月29日遷入臺南市○○區○○路2段294號,該址可居住之房間僅有4間,有警員廖江營之查方表附卷可查 (附於95年選他字第287號卷第12頁),且戴彩花稱:「我與我妹妹戴金修住4樓,房間有2張床」,戴金修卻供稱:「我和姐姐住4樓,同睡1張床」,曾春治則稱:「我跟我孫媳婦戴金修住3樓」所述均不符,參以戴彩花供稱不知道該294號之房東姓名,亦不知道該屋之客廳及廚房在何處 (詳95年度選訴字第9號卷第56頁至第58頁),並均於選舉後即行遷出,亦屬虛設戶籍,並未實際居住,亦可認定。

(五)證人丑○○、乙○○、戊○○、壬○○、辛○○、丙○○、庚○○等,分別於94年1月31日及94年7月7日遷入臺南市市○○區○○○街○巷○○弄○○號,該址可居住之房間僅有6間,有警員廖江營之查方表附卷可查 (附於95年選他字第287號卷第24頁),且據丁○○於本院供稱:「該址房屋4樓建物,2、3、4樓各有2間房間,2、3樓各有一套衛浴設備,4樓沒有衛浴設備,2樓前面房間為我父母居住,後面房間為姑姑 (指丙○○)居住,3樓前面房間為我與太太、女兒住,3樓後面房間為庚○○居住,4樓前面房間為我五叔 (指戊○○)居住,4樓後面為我弟弟居住」。4樓既無衛浴設備,且廚房僅有一間,竟同時居住4、5戶,顯悖常情,況乙○○供稱:

「我公公 (指侯正)說住在一起比較熱鬧」,惟竟於選舉過後即相繼遷出,亦與所述相悖。

(六)證人辛伯璋、陳秋萍、陳凰娟、蔡進中分別於94年9月9日、94年11月14日遷入臺南市市○○區○○○路○段○○號,據辛伯璋供稱:「我們5人均住一樓共三間房間,我跟我太太的哥哥住同一間,我太太跟他妹妹同住同一間,我太太的姊姊跟他丈夫住同一間」,但蔡進中卻稱:「我跟我太太 (指陳凰娟)住同一間,我小姨子 (指陳秋萍)與他先生住同一間」 (詳95年度選字第9號民事卷第59頁、第61頁),若確曾租住該處,不可能對何人同住所述不同,於選舉過後即相繼遷出,屬虛設戶籍,並未實際居住,亦可認定。

(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辯稱:縱使上開證人有遷移戶口之情,亦非伊指使,與伊無涉云云,惟上開證人,大部分均為其至親,且遷移戶籍,亦大部分均由被告之女兒侯瓊惠、侄子侯文財、媳婦陳香君代辦,復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益證上開證人之虛辦遷移戶籍,係為使其能於第18屆里長選舉時投票給己○○,甚為明確,所辯與伊無涉,亦不足取。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該條之規定,係屬概括之規定,除使用詐術外,其他以一切非法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者,均有該條之適用。而該條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以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已否當選為必要。故如在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確實居住之情形,既僅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規定之形式,以達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的,如不認為構成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法律即流為具文,且昧於社會事實。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該法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居住之事實,而非形式上之戶籍登記。且行政區域政權之行使,按諸主權在民之原則,自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非得由其他地區之人民所能代為決定,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將戶籍及實際上居住處所遷入該選舉區,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結果,至為顯然。

(二)至人民有居住及遷徒之自由,憲法第10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居住遷徒自由,並非漫無限制,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3條亦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故候選人親友以選舉該特定候選人為目的,並無遷入及居住該選舉區之事實,而於四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而參加投票選舉,如仍認屬合法之選舉權人,無異任由與選舉區內利害無關之人代為行使選舉權,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有悖;是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一項規定之目的在於管理戶籍、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居住遷徒自由所附加之限制。故上訴意旨主張憲法明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本件幽靈人口實質上不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自不得以刑法第146條之規定論處,自不足取。

(三)再戶籍法對於虛偽不實之戶籍遷徙登記雖另有行政罰之處罰規定,若以此種虛報戶籍遷入之手段,達妨害投票之目的,自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除依上規定予以行政之處罰外,另應該當於刑法第146條所規定之「其他非法之方法」之要件,至為明確,而非僅止於處予行政上之處罰而已亦不能執以認為該規定可排除刑法妨害投票罪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取,犯行應可認定,自應依法論處。

四、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妨害投票之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法律比較適用如下:

(一)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定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陳建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公佈,自96年7月16日放行,被告所犯前開之犯罪時間,在96年2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故均減刑二分之一。

(三)修正後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既不發生有利或不利問題,只是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問題,逕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併此敘明。

(四)刑法第37條第2項褫奪公權部分: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而新法修正規定為:

「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惟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已明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具特別法性質,應優先適用,且褫奪公權部分為從刑,依「主從不可分之法則」,自應依主刑適用之法律,至於沒收亦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從屬關係,依主刑部分適用之法律而從屬適用,皆無獨立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292號判例意旨參照),附予敘明。

五、查被告為爭取第18屆里長選舉勝選,竟利用其親友,以以虛偽遷移住所之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罪。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為刑法分則第六章妨害投票罪之特別法,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被告既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自應予以褫奪公權。

六、原審疏未審酌,仔細勾稽,遽為被告無罪諭知,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選舉競爭激烈,不擇手段,致觸刑章,惟念其無不良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 (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二年。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佈,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前開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故予均減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三百元 (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一年以示懲戒。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楊子莊法 官 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貞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

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罰之。

附表:

┌──┬─────┬───────┬────┬───┬────┬───┬───┬──┬────┐│A │ B │ C │ D │ E │ F │ G │ H │ I │ J │├──┼─────┼───────┼────┼───┼────┼───┼───┼──┼────┤│編號│姓名 │不實設籍之住所│何時遷入│自行遷│何時遷出│DE兩者│B所示 │是否│備註 ││ │(選舉人名│ │C住所 │入或他│C住所 │之時間│之人與│前往│ ││ │冊出現之頁│ │ │人代辦│ │差距 │己○○│投票│ ││ │數) │ │ │ │ │ │之關係│ │ │├──┼─────┼───────┼────┼───┼────┼───┼───┼──┼────┤│ 1 │侯 柱 │府前一街9巷12 │94.8.25 │侯文財│95.9.26 │1年1月│ 弟 │ˇ │設籍於16││ │(P.83) │弄88號 │ │代辦 │ │ │ │ │鄰鄰長郭││ │ │ │ │ │ │ │ │ │滿堂住處││ │ │ │ │ │ │ │ │ │ │├──┼─────┼───────┼────┼───┼────┼───┼───┼──┼────┤│ 2 │侯文財 │府前一街9巷12 │94.8.25 │ │95.9.26 │1年1月│ 姪 │ˇ │設籍於16││ │(P.84) │弄88號 │ │ │ │ │ │ │鄰鄰長郭││ │ │ │ │ │ │ │ │ │滿堂住處││ │ │ │ │ │ │ │ │ │ │├──┼─────┼───────┼────┼───┼────┼───┼───┼──┼────┤│ 3 │侯建男 │府前一街9巷12 │94.8.25 │侯文財│95.9.26 │1年1月│ 姪 │ˇ │設籍於16││ │(P.84) │弄88號 │ │代辦 │ │ │ │ │鄰鄰長郭││ │ │ │ │ │ │ │ │ │滿堂住處││ │ │ │ │ │ │ │ │ │ │├──┼─────┼───────┼────┼───┼────┼───┼───┼──┼────┤│ 4 │王連長 │府前路2段237巷│94.8.22 │葉南輝│ │ │ 妹婿 │ˇ │設籍於24││ │(P.131) │62號 │ │代辦 │ │ │ │ │鄰鄰長吳││ │ │ │ │ │ │ │ │ │黃玉花住││ │ │ │ │ │ │ │ │ │處 │├──┼─────┼───────┼────┼───┼────┼───┼───┼──┼────┤│ 5 │侯 恨 │府前路2段237巷│94.8.22 │同上 │ │ │ 妹 │ˇ │設籍於24││ │(P.151) │62號 │ │ │ │ │ │ │鄰鄰長吳││ │ │ │ │ │ │ │ │ │黃玉花住││ │ │ │ │ │ │ │ │ │處 │├──┼─────┼───────┼────┼───┼────┼───┼───┼──┼────┤│ 6 │葉志明 │府前路2段237巷│ │ │ │ │外甥(│ˇ │設籍於24││ │(P.151) │62號 │ │ │ │ │侯菊次│ │鄰鄰長吳││ │ │ │ │ │ │ │子) │ │黃玉花住││ │ │ │ │ │ │ │ │ │處 │├──┼─────┼───────┼────┼───┼────┼───┼───┼──┼────┤│ 7 │侯順成 │尊王路176巷21 │94.11.10│ │95.9.7 │10個月│ 兄 │ˇ │設籍於2 ││ │(P.15) │號 │ │ │ │ │ │ │鄰鄰長邱││ │ │ │ │ │ │ │ │ │立德處 ││ │ │ │ │ │ │ │ │ │ │├──┼─────┼───────┼────┼───┼────┼───┼───┼──┼────┤│ 8 │邱秀英 │尊王路176巷21 │94.11.10│ │95.9.7 │10個月│ 嫂 │ˇ │設籍於2 ││ │(P.15) │號 │ │ │ │ │ │ │鄰鄰長邱││ │ │ │ │ │ │ │ │ │立德處 ││ │ │ │ │ │ │ │ │ │ │├──┼─────┼───────┼────┼───┼────┼───┼───┼──┼────┤│ 9 │侯坤助 │尊王路176巷21 │94.11.10│ │95.9.7 │10個月│ 姪 │ˇ │設籍於2 ││ │(P.15) │號 │ │ │ │ │ │ │鄰鄰長邱││ │ │ │ │ │ │ │ │ │立德處 ││ │ │ │ │ │ │ │ │ │ │├──┼─────┼───────┼────┼───┼────┼───┼───┼──┼────┤│10 │楊月秀 │尊王路176巷21 │94.11.10│ │95.9.7 │10個月│姪媳(│ˇ │設籍於2 ││ │(P.15) │號 │ │ │ │ │侯坤助│ │鄰鄰長邱││ │ │ │ │ │ │ │妻) │ │立德處 ││ │ │ │ │ │ │ │ │ │ │├──┼─────┼───────┼────┼───┼────┼───┼───┼──┼────┤│11 │侯俊益 │尊王路176巷21 │94.11.10│ │95.9.7 │10個月│ 姪 │ˇ │設籍於2 ││ │(P.15) │號 │ │ │ │ │ │ │鄰鄰長邱││ │ │ │ │ │ │ │ │ │立德處 ││ │ │ │ │ │ │ │ │ │ │├──┼─────┼───────┼────┼───┼────┼───┼───┼──┼────┤│12 │戴彩花 │府前路2段294號│94.7.4 │陳明峰│95.9.14 │1年2月│ 妻妹 │ˇ │ ││ │(P.68) │ │ │代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 │癸○○ │府前路2段294號│94.11.29│ │95.12.25│1年 │ │ˇ │ ││ │(P.68)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 │戴金修 │府前路2段294號│94.7.4 │陳明峰│95.9.18 │1年2月│ 妻妹 │ˇ │ ││ │(P.68) │ │ │代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5 │子○○ │府前路2段294號│94.7.4 │ │95.9.18 │1年2月│ │ˇ │ ││ │(P.68)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6 │曾春治 │府前路2段294號│94.7.4 │己○○│95.9.19 │1年2月│親家母│ˇ │ ││ │(P.68) │ │ │媳陳香│ │ │ │ │ ││ │ │ │ │君代辦│ │ │ │ │ ││ │ │ │ │ │ │ │ │ │ │├──┼─────┼───────┼────┼───┼────┼───┼───┼──┼────┤│17 │丑○○ │府前一街9巷12 │94.1.31 │ │95.10.14│1年9月│ 嫂 │ˇ │ ││ │(P.75) │弄34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8 │乙○○ │府前一街9巷12 │ │ │95.9.27 │ │ 姪媳 │ˇ │ ││ │(P.75) │弄34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9 │戊○○ │府前一街9巷12 │94.1.31 │丑○○│95.10.14│1年9月│ 姪 │ˇ │ ││ │(P.75) │弄34號 │ │代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0 │壬○○ │府前一街9巷12 │94.1.31 │丑○○│95.10.14│1年9月│ 姪媳 │ˇ │ ││ │(P.75) │弄34號 │ │代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1 │辛○○ │府前一街9巷12 │94.7.7 │ │95.7.7 │1年 │ 妹婿 │ˇ │ ││ │(P.75) │弄34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2 │丙○○ │府前一街9巷12 │94.7.7 │ │95.7.7 │1年 │ 妹 │ˇ │ ││ │(P.75) │弄34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3 │庚○○ │府前一街9巷12 │94.7.7 │ │95.7.7 │1年 │ 外甥 │ˇ │ ││ │(P.75) │弄34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4 │辛伯璋 │中華西路2段48 │94.9.9 │己○○│95.11.8 │1年2月│ │ˇ │ ││ │(P.121) │號 │ │姪侯俊│ │ │ │ │ ││ │ │ │ │益代辦│ │ │ │ │ ││ │ │ │ │ │ │ │ │ │ │├──┼─────┼───────┼────┼───┼────┼───┼───┼──┼────┤│25 │陳秋萍 │中華西路2段48 │94.9.9 │同上 │95.11.8 │1年2月│ │ˇ │ ││ │(P.121)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6 │陳凰娟 │中華西路2段48 │94.11.14│同上 │95.9.14 │10個月│ │ˇ │ ││ │(P.121)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7 │蔡進中 │中華西路2段48 │94.11.14│同上 │95.9.14 │10個月│ │ˇ │ ││ │(P.121) │號 │ │ │ │ │ │ │ ││ │ │ │ │ │ │ │ │ │ │└──┴─────┴───────┴────┴───┴────┴───┴───┴──┴────┘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