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1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5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列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丁○○(原名劉玉女)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底欲出售其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及門牌號碼為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三樓之二房屋,並委請戊○○處理,戊○○再委由從事不動產仲介業之甲○○找尋有意承購之人。嗣與甲○○素有業務聯繫之地政士乙○○知悉此事後,遂轉告有意在臺南地區購屋居住之丙○○,並取得其授權向甲○○洽購上開房地。終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由乙○○代理丁○○及丙○○向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丁○○及丙○○之身分證影本、契稅及增值稅繳款書等文件申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翌日辦理丙○○向京城銀行大橋分行(下稱京城銀行)貸款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京城銀行等手續。
二、詎上開交易洽談過程中,因最終承買人丙○○願意承購價格係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高於丁○○冀望出售價格,甲○○主觀上認其應得該部分價差利益,竟基於偽造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先經乙○○同意並自乙○○處取得其所保管丁○○及丙○○交付之身分證影本及印鑑章及丙○○之另一枚普通印章,未經丁○○、戊○○、丙○○之同意,在臺南市○○路○段○○○號乙○○開設之代書事務所內,與乙○○共同盜用丁○○、丙○○印章及偽造丁○○、戊○○、丙○○署押而偽造丁○○(代理人戊○○)與其之間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總價九十五萬元,下稱本案A契約書)及丁○○(代理人甲○○)與丙○○(代理人乙○○)之間上開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總價一百三十萬元,下稱本案B契約書)各一份;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丙○○因購買上開不動產而向京城銀行貸款之一百三十萬元核撥入丙○○同銀行帳戶,其中除九十六萬二千五百二十二元隨即經匯往花旗銀行代位清償丁○○所積欠貸款及信用卡債務外,其餘款項則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經丙○○領取三十三萬五千元,並未交付分文與甲○○,甲○○心有不甘,遂影印上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而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提出影本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以行使,而對丁○○、乙○○及丙○○提起民事訴訟,再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該院新市簡易庭九十五年度新簡字第四六八號案言詞辯論程序中,基於同一目的接續提出原本予承辦法官核對無誤後發還,足以生損害於丁○○、戊○○、丙○○及法院對事實認定之正確性。
三、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一五八條之三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於95年11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因未經具結,依上開規定,自應認無證據能力。其餘於偵查中之陳述有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款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丙○○、丁○○、戊○○及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
後之證述,被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上開證據適宜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一五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應認上開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㈢公訴人所提出本案A及B契約書、被告提起民事起訴狀及原
審法院新市簡易庭公示送達登報通知書稿等影本,被告於原審所提出告訴人書寫之估價單、收據、傳真資料、本案A及B契約書等原本、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原審依職權調查之九十五年度新簡字第四六八號民事案卷、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七月六日所登記字第0960005473號函附資料、證人丙○○京城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查詢單、告訴人所提出售屋資料表、存證信函、空白契約、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所使用之契約書、證人丙○○工作證明、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公契及稅金繳款書單據及九十六年度新簡字第一二二號民事簡易判決等影本之證據方法,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據排除之問題,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是向丁○○買斷房屋,再以自己名義賣給丙○○,不是仲介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冒用證人丁○○、戊○○、丙○○名義,偽造其與證人
丁○○(代理人戊○○)間之本案A契約書及證人丁○○(代理人為被告)與證人丙○○(代理人乙○○)間之本案B契約後並提出以行使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時自白:本案A、B契約書上除告訴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係乙○○自己書寫外,其餘均係伊所書寫,印章除伊自己的以外,均為告訴人在他的事務所用各該人等及他本人的印章蓋的;戊○○部分伊承認偽造文書,丁○○部分,戊○○交付丁○○印章是供過戶使用,並無供訂契約意思,本案A及B契約書上丁○○部分伊亦承認逾越授權等語(原審卷第二一一至二一六頁),且有被告自行提出之本案A及B契約書原本、新市簡易庭九十五年度新簡字第四六八號卷附被告民事起訴狀及所附本案A及B契約書影本、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資佐證,可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證人丙○○為購買上開不動產向京城銀行所貸之一百三十萬
元,其中九十六萬二千五百二十二元在貸款核撥當日隨即匯往花旗銀行代位清償證人丁○○之債務,業據證人丁○○、戊○○及丙○○證述一致(原審卷第六十、七十至七一、七九頁),且有證人丙○○京城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查詢單(偵查卷第八十頁)在卷可參,被告並無交付定金或價金,足見買賣關係存於丁○○、丙○○之間,而非丁○○與被告之間。
㈢又上開不動產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移轉登記予證人丙○○
時,因證人丙○○向京城銀行貸款一百三十萬元,為擔保京城銀行債權,乃設定最高限額一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予京城銀行,亦有新市簡易庭九十五年度新簡字第四六八號卷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資為憑,故丙○○確有貸款支付房價之事實。
㈣證人丁○○於原審證稱:「我原先要以110萬元出售,如有
多賣價金,就歸吳先生(即被告)。」,「沒有約定先賣給被告,再由被告賣給第三人。」(見原審卷第62-63頁),證人戊○○於原審證稱:「我告訴被告要出售房屋,被告說他要找買主,在談價格時,我告訴被告超過110萬元部分是他的佣金。」(見原審卷第69頁),證人丙○○證稱:「我是請乙○○代書幫我買的,賣方好像是丁○○。」,「價錢是135萬元(後改稱)96萬元。」,「我向銀行貸款135萬元,96萬元是清償丁○○的債務,其他由我領回。」,「買賣時沒有說要給被告35萬元的價差。」,「戊○○跟我講底價。」(見原審卷第79-84頁),足見丙○○是知悉丁○○、戊○○出售房屋之價款為96萬元,而將餘款領走,被告本欲在買賣雙方從中獲利,因買方丙○○知悉賣方丁○○之價格而無法獲得預期利益,始以偽造之A及B契約書,提出行使,欲藉法院爭取其預期利益。
㈤況A及B契約書,出賣人均為證人丁○○,而買受人卻分別
為被告及丙○○,同一出賣人就單一買賣標的出售予不同人士,益見其中必有虛假,證人丁○○縱至為失察,亦無同意訂立A及B契約之可能。被告就證人丁○○及其代理人戊○○及丙○○部分自有偽造文書之故意。
㈥被告辯稱:本案A及B契約書係伊自己留底存檔所用云云,
惟其既未經證人丁○○及戊○○、丙○○授權,卻擅自簽署渠等姓名並與告訴人共同蓋用丁○○等人印章在上開契約書上,而無中生有產生本案A及B書面契約簽署事實,自仍應構成偽造文書犯行。況被告復違反證人丁○○、丙○○之意願,以其無中生有之本案A及B書面契約持往新市簡易庭向證人丁○○、丙○○興訟求償,當然足生損害於證人丁○○、戊○○、丙○○及法院對事實認定之正確性。
㈦證人乙○○雖於偵查中供稱未見過系爭契約等語。惟查:被
告供稱:乙○○是賣方仲介。證人丙○○證稱:「我的印章、身分證影本交給乙○○,辦理過戶。」等語,而乙○○另代理丙○○辦理設定抵押權五十萬元給被告,有設定申請書在原審卷可稽,證人丙○○則表示沒有同意任何人辦設定(見原審卷第86頁),且丙○○訴請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亦經判決勝訴, 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96年度新簡字第122號判決在原審卷第107頁可稽。證人乙○○雖稱: 「因為丁○○不出面,花旗銀行不讓我洽辦理抵押權塗銷,被告說他可以找到丁○○,所以被告要求先由丙○○設定給被告」(見原審卷第126頁),但丙○○既未與被告有金錢往來,為何要設定抵押權五十萬元給被告?應係為保障被告能獲得35萬元之價差利益,乙○○將丙○○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被告,有損丙○○利益,而證人乙○○為買方仲介,被告為賣方仲介,他們二人對丙○○貸款扣除清償丁○○抵押權96萬之餘額,約35萬元,均有作為仲介利得之期待,故乙○○有與被告共同偽造本案A及B書面契約之動機。
㈧證人丙○○證稱他的印鑑及身分證影本交給乙○○,而被告
自白偽造本案A及B書面契約是在過戶登記前,在乙○○之代書事務所,而過戶登記是95年1月19日,抵押登記是95年3月16日(見原審卷第162-181頁),故被告偽造本案A及B書面契約時,證人丙○○之印章是在證人乙○○持有中,被告偽造所需之證人丙○○印章應是證人乙○○所交付,乙○○就偽造本案A及B書面契約應與被告有犯意聯絡並交付印章,雖乙○○主張被告盜蓋印章,但又說被告偷竊,但不是本件事情(見原審卷第93頁),其偷竊之說顯不可採。故乙○○應提供丙○○印章,與被告共同偽造買丙○○方之署押並盜蓋丙○○印章,丙○○雖將購買系爭房地事務全權委託乙○○,但乙○○自承本件買賣只有公契,沒有私契,而丙○○係直接向丁○○購買,該B契約所載應係逾越丙○○授權,且丙○○不知情,故A及B契約應係乙○○與被告共同偽造,丙○○應為被害人,原判決認為丙○○部分非偽造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尚有未洽。(乙○○部分則非偽造,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㈨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其與乙○○共同偽造劉玉女及戊○○、丙○○署押、盜用劉玉女、丙○○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本案A及B書面契約係接續行為,為實質一罪,公訴人認為連續犯,尚有未洽。
㈡公訴意旨固未就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於原審新市簡易
庭九十五年度新簡字第四六八號案言詞辯論程序中,提出上開偽造之本案A、B契約書原本予承辦法官閱後發還之部分犯行併為訴追,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全部,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原審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顯係基於供法院確認與其前所提出之影本相符之同一目的而行使,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上開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自得就該部分一併加以審判。
㈢被告於95年6月29日於新市簡易庭行使本案A及B書面契約
後,又於95年8月15日於該案件言詞辯論中接續行使,為實質一罪,其犯罪時間在刑法修正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先為叙明。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被告未偽造、行使本案A及B契約中關於丙○○部分,惟被告係與乙○○共同偽造,而由被告單獨提出行使,而丙○○並不知有B契約,且未授權訂立B契約,丙○○仍為本案之被害人,原判決認定丙○○有授權乙○○訂立B契約,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經授權,冒用他人名義簽訂不動產買賣之書面契約,嗣再提出予法院行使以向他人提起民事訴訟,使他人財產權陷於不安定狀態,並危及法院認定事實之正確性,且迄原審審理程序詰問證人完畢前均否認犯行,浪費司法資源,惟其未曾有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及其職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行,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予減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㈠本案A及B契約書原本上偽造之「劉玉女」、「戊○○」、
「丙○○」署押(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又本案A及B契約書上之「劉玉女」、「丙○○」印文,係被告未經授權盜用證人丁○○之真正印章所產生,非屬偽造之印文,自無庸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A及B契約書原本上如附表所列之偽造「劉玉女」、「戊○○」、「丙○○」署押既經沒收,本案A及B契約書已失其原有意義,亦無需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上開本案A、B契約書中之買方代理人乙○
○,亦係被告甲○○未經渠等同意而偽簽渠等姓名並盜蓋渠等印章於其上所偽造,並持以行使,對劉玉女、丙○○及乙○○提起民事訴訟,而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甲○○上開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認上開部分被告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丁○○偵查中之證述、本案A及B契約書、被告提起民事起訴狀及原審新市簡易庭公示送達登報通知書稿(以上均影本)等資為論據。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部分犯行,辯稱略以:伊有跟告訴人
講說要寫這二份契約書表示有這個事實存在,有經過告訴人同意,丙○○及丁○○之印章,均由渠等本人交付告訴人保管,為證明被告轉賣情事,告訴人同意被告書立本案A及B契約書,由告訴人親自蓋用丙○○、丁○○及其自己之印章後,交給被告作為憑證,被告並未盜蓋上開印章等語。
㈣經查:
1.有關本案A及B契約書上之全部筆跡,除B契約書上買方簽約代理人(即乙○○)之身分證字號及住址欄為告訴人自行填寫外,其餘均為被告所書寫,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原審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二頁),自無疑義。
2.本案A及B契約書上之「劉玉女」印文,均係證人丁○○所交付戊○○轉交與告訴人保管之印鑑章所蓋,證人丁○○尚透過證人戊○○轉交不動產所有權狀及身分證影本供辦理過戶,嗣該印鑑章在辦理上開不動產過戶完畢後迄今仍未歸還等情,此據證人丁○○、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原審卷第六二至六三、六八至六九、一一九頁),足以信實。
3.本案B契約書所附證人丙○○身分證影本上之「丙○○」印文與卷附上開不動產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原審卷第二二四至二二五頁),均係證人丙○○交付告訴人保管之印鑑章所蓋,又證人丙○○尚交付身分證影本供告訴人辦理過戶,且除印鑑章外,證人乙○○尚保管證人丙○○另一印章等情,亦經證人丙○○、告訴人(原審卷七
八、八一、八四、一二○、一二一頁)證述一致,亦屬實情。
4.告訴人雖指證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拿了幾份契約書給伊,並說他的案件以後要用這種契約書,伊覺得契約內容不錯,所以就自己在買方簽約代理人欄填寫伊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要製作例稿,被告沒有要求伊填,伊填寫時其餘手寫部分均空白,後來遭被告偷走了云云。然告訴人既未經被告要求填寫,被告自無從預料告訴人將會填寫、如何填寫或放置何處;又告訴人倘為製作例稿,何以逕以其為「買方簽約代理人」,而認無其他可能性(如賣方簽約代理人)?若有其他可能性,何需多此一舉?告訴人雖提出同樣款式內容而經在同欄位繕打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之空白契約書資為其製作例稿說詞之依據,惟告訴人既欲以繕打方式填具,何需先行書寫於本案B契約書上?凡此俱見告訴人上開指證有所不實。
5.告訴人又指證被告在其辦公室內盜用其所有及所保管證人丁○○、丙○○之印章云云。惟查,本案B契約書上有二枚不同形式之「丙○○」印文,且告訴人有保管二枚以上證人丙○○之印章等節,業據證人丙○○及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證述一致,足見確實。惟此事實倘非告訴人告知,顯非被告所能知悉,被告自無可能在告訴人辦公室內,盜用二枚告訴人所保管證人丙○○之印章偽造本案B契約書;更何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指陳被告所盜用的丙○○之普通印章而非印鑑章(原審卷第九三頁),則本案B契約書所附證人丙○○身分證影本上所蓋用之丙○○印鑑章豈非告訴人所提供?尤有甚者,被告所製作之本案A及B契約書尚附有證人丁○○及丙○○之身分證影本,而根據證人丁○○、戊○○及丙○○之證述,渠等身分證影本均交給告訴人而非被告。衡諸常情,殊難想像被告如何突破告訴人現實上之管領而盜取及盜用該等物品,足見乙○○有將丁○○、丙○○之身分證影本交付被告,以遂被告偽造A及B契約書。
6.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提出之估價單、收據及傳真資料原本各一份(外放),分別手寫記載(計載內容由上而下):
⑴估價單:「丙○○、劉玉女買賣件」、「九十五年元月十六
日」、「預支稅款繳納及代書費部分費用等計二萬元」、「乙○○」、「暫支款A:二萬元」、「計新臺幣貳萬元」、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此估價單係伊所填寫簽名後,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交給被告,表示被告先繳納二萬元給伊等語(原審卷第一一五至一一六頁)。
⑵收據:「※劉玉女物件過戶應付各項費用:合計:四萬九千
四百四十二元,九十五年三月十七記錄(此部分應係被告嗣後在上記載)」:「甲○○台照」「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劉玉女房屋過戶」「地價稅九十三年四百二十八元」「地價稅九十四年四百二十四元」「房屋稅九十四年二千八百六十六元」「契稅一萬二千五百七十六元」「土增稅一萬四千三百零三元」「水電六百九十九元加一千零八十六元等於一千七百五十四元(此部分加計有誤,如前載二項水電金額無誤,加計後應為一千七百八十五元,復與下述傳真計載之水電及加計不符,應以傳真所載各項水電及正確之加計金額較為可信)」「地政規費(抵)一千六百八十元」「地政規費四百十一元」「代書費一萬元加設定五千元等於一萬五千元,總計四萬九千四百四十二元」並蓋用「臺南地翁,不動產企劃顧問法律代書聯合事務所」收發圓戳章。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此收據除「代書費一萬元加設定五千元等於一萬五千元」中之「一萬元加設定五千元」係被告改寫外,其餘均係伊所填寫,甲○○台照係表示付款人是被告,上蓋之圓形章是伊的,但伊很久沒用了等語(原審卷第一一七至一一八頁)。
⑶傳真資料:「1地價稅九十三年度四百二十八元,地價稅九
十四年度四百二十四元」「2房屋稅二千八百六十六元」「3增值稅一萬四千三百零三元」「4地政規費,過戶四百十一元,抵押一千六百八十元」「5水電費①水六百九十九元②電九十九元加二百八十五元加一百三十一元加一百三十八元加六元等於六百五十九元,①加②等於一千七百四十五元」「6代書費一萬元除以二等於五千元」「總計二萬六千八百五十七元」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此傳真資料上之筆跡係伊的,傳真上顯示之金額是丁○○土地過戶所需之稅金費用,辦理抵押給銀行之地政規費為一千六百八十元無誤,傳真目的係要向被告收錢,對傳真號碼為0000000、傳真日期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五十一分無意見等語(原審卷第一一六至一一七頁)。上開資料內容、日期,核與卷附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七月六日所登記字第0960005473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土地增值稅、契稅繳款書、土地及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資料(原審卷第一六七、一七一頁)所顯示告訴人為辦理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在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西臺南分行繳納與上開記載金額相符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再於同年一月十九日申請登記移轉所有權予證人丙○○及設定抵押權予京城銀行等情節相吻合。倘非告訴人交付上開收據與被告,被告自無從得知告訴人書寫此收據,告訴人亦無需書寫「甲○○台照」以示付款人為被告之意,益徵告訴人一再指陳被告竊取其包括上開收據云云,係其為掩飾實情所作之陳述。復參諸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本人在本件不動產買賣及移轉登記過程中並無繳納契稅等房屋及土地之稅金、地政規費、代書及水電費等語(原審卷第六一至六二頁)。被告為證人丁○○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證人丙○○一事確實支付上開款項,亦堪認定。
7.證人丙○○為承購證人丁○○上開不動產,因而向京城銀行貸款一百三十萬元,並於告訴人為其辦理過戶登記同時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為擔保京城銀行債權,因而設定最高限額一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予京城銀行一節,業如前述;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告訴人告訴伊房價為一百三十五萬元(參原審卷第七七至八九頁證人丙○○提及貸款金額及買受價格時均陳述一百三十五萬元,可見證人丙○○係記憶有所誤差,應以一百三十萬元為正確)。復按諸金融機構交易常情,核貸額度並無可能逾越不動產交易價格,一般購屋居住之人亦無需如此申貸。足認證人丙○○主觀上係以一百三十萬元承購上開不動產甚明。然而,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京城銀行核撥貸款並匯出九十六萬二千五百二十二元以代位清償證人丁○○積欠花旗銀行債務後,證人丙○○於同年月六日經京城銀行通知前往領取三十三萬五千元(扣除火險支出一千九百二十九元,核撥貸款僅餘五百四十九元,交易明細表之所以顯示六百四十九元係因該帳戶開戶時先行存入一百元),此據證人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查卷第五八頁、原審卷第八八頁),等於將核撥貸款清償證人丁○○債務餘額領取殆盡,而未完全支付其所認知之買賣價格。被告在上開不動產買賣及移轉登記過程中,並未因其積極參與且支付稅金、規費等款項而取得任何利潤。
8.告訴人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為證人丁○○及丙○○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後,再應被告之要求,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在上開不動產上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五十萬元之抵押權等情,經被告與告訴人供陳一致(原審卷第二○三至二○五、二一四頁),自無爭議。告訴人雖指稱係因證人丁○○之抵押無法塗銷,伊擔心丙○○買受之房屋遭查封,被告向其表示只有其可以找到證人丁○○,所以應被告要求為其設定抵押權云云,惟倘告訴人係為證人丙○○之利益著想,此舉不僅使證人丙○○所買受之不動產背負更多抵押權而增加遭查封拍賣之危險,對於已藉由證人丙○○之貸款銀行匯往花旗銀行清償證人丁○○債務完畢而欲塗銷花旗銀行抵押權一節亦無任何幫助,告訴人復陳述其知悉須有債權人出具之清償證明,始得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可見告訴人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一節,係為被告利益而非證人丙○○之利益昭昭甚明。被告辯稱此係因證人丙○○拒不交付差價,為證明伊有應得之價差利益,遂要求告訴人為其設定最高限額五十萬元之抵押權等語,與前揭原審認定被告確曾為證人丁○○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證人丙○○之事支付稅金及規費、證人丙○○將其所貸款項清償證人丁○○債務之餘額提領殆盡且分文未給付被告等情吻合,即非無可採。
9.綜合上開事證相互勾稽,足認被告得以在本案A及B契約書上蓋用證人丁○○、丙○○及告訴人之印章,均係由告訴人提供其所保管該等人士之印章始克完成。乙○○就本件偽造文書與被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担,並非被害人。則被告就乙○○部分,辯稱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亦信而有徵。
㈤綜上,被告前揭被訴偽造、行使乙○○簽名、印文部分,犯
罪不能證明(丙○○部分仍為偽造,已如前述),依法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其前開經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全龍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被告偽造之私文書│ 應沒收之署押 │├──┼────────┼───────────────┤│ 一 │本案A契約書 │⑴立契約書人出賣人(賣方)欄偽││ │ │ 造之「劉玉女」署押壹枚。 ││ │ │⑵立契約書人出賣人簽約代理人欄││ │ │ 偽造之「戊○○」署押壹枚。 │├──┼────────┼───────────────┤│ 二 │本案B契約書 │立契約書人出賣人(賣方)欄偽造││ │ │之「劉玉女」署押壹枚。買受人(││ │ │買方)欄偽造之「丙○○」署押壹││ │ │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