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27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卯○○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律師選任辯護人 黃俊達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錫恩律師上 訴 人 己○○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律師選任辯護人 梁育誠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律師選任辯護人 梁育誠律師被 告 辰○○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選任辯護人 徐美玉律師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凃嘉益律師被 告 丑○○選任辯護人 林錫恩律師選任辯護人 黃俊達律師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律師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鄭曉東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瑞成律師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蔡建賢律師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被 告 寅○○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侯重信律師選任辯護人 李淑寶律師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宋金比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鄭嘉慧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64號中華民國97年9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253 號、12
339 號、12419 號、13324 號、15577 號、16252 號、1629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卯○○有罪部分撤銷。
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上訴駁回。
己○○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㈠卯○○自民國92年起至94年4 月21日止,任職交通部公路總
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下稱高南處)第一工務段段長,負責綜理第一工務段承辦工程之施工進度、結算驗收等相關事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㈡緣「高速○路○區○○道路系統改善計畫臺南沙崙站」(下
稱高鐵橋下道路工程第一標,或以本件工程稱之,該工程第
二、三、四標涉及詐欺等案件,另由檢察官分案偵辦中)係為因應高速鐵路興建完成,配套發展之聯外道路系統,由交通部高速鐵路局編列新臺幣(下同)13億762 萬1847元預算獲立法院審議通過後,委託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代為辦理公告招標、監督施工、估驗計價及結算驗收等事宜,係高速鐵路BOT 案政府應辦事項之一。
本案工程由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擔任設計公司,由昭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淩公司)擔任監造公司,原由膺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膺豐公司)於92年8 月5 日以10億1580萬元得標,同年月18日以9億9193萬3676元簽約承作,詎料膺豐公司於93年10月間因遲誤工期進度與公路總局解除原契約(膺豐公司因此對公路總局提出民事訴訟及對戊○○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訴訟,民事部分尚在審理中、刑案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因高鐵預計完工在即,時間緊迫,高南處遂以「限制性招標」方式,先由昭淩公司估算,於93年12月間以9 億2220萬元底價重新辦理招標,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升公司)亦接獲交通部公共工程委員會邀請,以優良廠商名義參與投標,嗣於同月底華升公司以8 億9600萬元得標,並於94年1月3 日簽約承作。
㈢華升公司得標後,公司總經理即實際負責人子○○(名義上
負責人黃李葉為子○○之母,僅為掛名負責人,未參與公司相關事務)、執行副總經理癸○○及工務副總經理庚○○3人在台北公司辦公室內商談:農曆春節在即,應對業主及監造單位主要承辦人員餽贈禮金,以利工程進行。待確定欲餽贈對象為業主單位卯○○及監造單位壬○○後,由癸○○指示以1 人餽贈30萬元禮金為適當。
渠等為避免遭查知送錢之事實,遂於94年2 月2 日迂迴匯款,分別從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蘇澳工程零用金帳戶中匯出189, 129元,由華僑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股東往來款匯出50萬元,該2 筆錢先匯至華升公司設於聯邦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該帳號匯款60 萬 元至華升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 號沙崙工務所零用金帳戶內,並透過保管該帳戶存摺之乙○、保管印鑑之廖學隆,於同月4 日將該60萬元以現金方式領出,交給庚○○。庚○○分別將30萬元裝入牛皮紙袋內,準備連同年節禮盒交付予卯○○、壬○○。
㈣94年2 月4 日稍晚,庚○○即電約卯○○赴沙崙工務所見面
,俟卯○○到場,雙方略為寒暄後,庚○○旋將上開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連同禮盒提出交給卯○○。卯○○明知其掌管之職務有綜理高鐵橋下道路工程第一工務段承辦工程事務之權限,竟因信用卡、現金卡及貸款債務壓力沉重,而予以收受。數日後,庚○○又往赴昭淩公司拜訪壬○○,並將所餘裝入牛皮紙袋之30萬元連同禮盒交付壬○○,惟遭壬○○拒絕退還,庚○○即將該款項攜回臺北交回華升公司癸○○。
二、己○○、甲○○、丑○○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㈠己○○自94年4 月22日起接任高南處第一工務段段長,負責
綜理第一工務段承辦工程之施工進度、結算驗收相關事宜;甲○○自94年9 月29日起接任第一工務段第一標工程承辦人員,負責主辦、協調、督導工程施工進度、結算驗收及品質查驗等事宜,丑○○係己○○指派之第一工務段第一標工程驗收人員,負責與包商、監造單位共同前往驗收確定竣工等相關事宜,3 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㈡本件工程之施工過程相關事實,因與此部分事實無涉,不再贅述。
㈢95年2 月8 日,己○○接獲昭淩公司臺南工務所臺南字第00
-00000號函致高南處第一工務段有關本案工程竣工報告後,即依高南處第一工務段相關規定,要求甲○○、丑○○與包商及監造昭淩公司共同前往第一標工地辦理勘驗。惟因丑○○日前曾在該工程橫交路口及小農路段目睹工程機具,察覺尚有瀝青鋪設工程施作,且其本身為第二標工程之主辦,對於第一標工程之契約範圍並不熟稔,或恐該工程尚未完工,而不願替華升公司施作本件工程完工與否背書,拒絕前往勘驗。己○○、甲○○2 人知悉後,即由甲○○向丑○○解釋「該部分工程不在契約範圍內」,要求丑○○同意辦理勘驗。己○○、甲○○明知丑○○不願前往第一標工地與華升公司及昭淩公司人員勘驗現場是否完工,且實際上亦未前往工地,但為圖迅速結案,3 人竟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5年2 月9 日先由甲○○代為繕打丑○○職務上所應製作之第一標完工簽辦單,內容表示驗收人員已與監造單位及承包商至工地現勘確定已竣工,甲○○並在丑○○面前取出丑○○之印章,在不違反丑○○意願之情況下,由甲○○代丑○○在簽辦單上用印,丑○○並在該簽辦單上簽下日期【00000000】(代表2 月8 日下午2 時簽辦,但實際簽辦時間應為2 月9 日),將上開【現勘確定已竣工】之不實事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簽辦單公文書上,再由甲○○併呈己○○審核,己○○蓋章後,連同竣工報告轉陳高南處負責審查之副處長辰○○及處長戊○○核示而行使之,該2 人因而蓋章放行,足生損害於高南處、公路總局對本案工程竣工日期審核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後,指揮臺北市調查處偵查起訴。
理 由
子、程序(證據能力)方面
甲、共通部分:此部分因當事人多有抗辯,為免多次贅引,故先行敘明。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證人除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外,應命具結,未依法具結之證言,在程序上欠缺法定條件,難認為合法之證據資料,故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此乃為擔保證人據實陳述,以確保司法權作用之正確性而設,故證言對被告有利或不利,均非所問;核與反對詰問權旨在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不同,是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本質上屬於證人,共同被告所為關於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仍應依法具結,苟未依法具結,仍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不得認有證據能力,且此並不因該其他共同被告放棄詰問權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10 號判決)。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台上4064號判決)。
三、本件通訊監察譯文,係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 項第1 款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在通訊監察書所授權之監察範圍內,依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之電話錄音,有原審依職權函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核發95年1 月24日95年桃檢惟金聲監續字第000073號、95年2 月21日95年桃檢惟金聲監續字第000159號等通訊監察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核發95年3 月20日95年南檢朝恭監字第000433號、95年
3 月20日95年南檢朝恭監字第000434號、95年3 月21日95年南檢朝恭監續字第000437號、95年3 月28日95年南檢朝恭監續字第000472號、95年4 月14日95年南檢朝恭監續字第000598號、95年4 月14日95年南檢朝恭監續字第000600號、95年
4 月14日95年南檢朝恭監續字第000601號、95年5 月12日95年南檢朝恭監續字第000791號、95年5 月12日95年南檢朝恭監續字第000792號、95年6 月9 日95年南檢朝恭監續字第000971號等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附卷可稽,是上揭通訊錄音乃依法取得之證據,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表示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應無進行勘驗之必要性,該錄音譯文均有證據能力。
乙、起訴犯罪事實壹部分:
一、被告卯○○:㈠被告卯○○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抗辯:
1.同案被告庚○○95年7 月18日、95年7 月20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乙○95年8 月10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寅○○95年8 月11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甲○○95年8 月17日調查站筆錄、證人許聖國95年8 月16日調查站筆錄、證人楊聰進95年8 月3 日、95年8 月11日調查站筆錄,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無證據能力。
2.同案被告乙○95年8 月10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壬○○95年
7 月20日偵查筆錄之證述,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3 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察官對證據能力未表示意見。
㈢經查:
1.同案被告庚○○95年7 月18日、95年7 月20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乙○95年8 月10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寅○○95年8 月11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甲○○95年8 月17日調查站筆錄、證人許聖國95年8 月16日調查站筆錄、證人楊聰進95年8 月3 日、95年8 月11日調查站筆錄。被告卯○○既已當庭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而檢察官亦未就「上開證人於調查站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提出主張或證明,則上開證人於調查站之證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2.同案被告乙○95年8 月10日偵查筆錄無證據能力(詳見編號六㈢之1 所述理由)、同案被告壬○○95年7 月20日偵查筆錄,未經具結,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壹之一),不得採為認定其他被告犯罪之證據,依法應無證據能力。
3.其餘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寅○○:㈠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抗辯:
1.同案被告乙○95年8 月10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庚○○95年7 月18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甲○○95年8 月17日調查筆錄、同案被告辛○○95年8 月17日調查站筆錄、證人許聖國95年8 月16日調查站筆錄、證人楊聰進95年8 月3 日、95年8 月11日調查站筆錄,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無證據能力。
2.同案被告乙○95年8 月10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庚○○95年
7 月19日偵查筆錄、證人忻元發95年8 月15日偵查筆錄、證人楊聰進95年8 月11日、95年8 月23日、95年11月7 日偵查筆錄、證人張明政95年10月11日偵查筆錄、證人徐秉榮95年
8 月10日偵查筆錄、證人許引紘95年8 月10日偵查筆錄、證人方承宗95年8 月10日偵查筆錄、證人李咸亨95年11月14日偵查筆錄、證人周玉樹95年10月13日偵查筆錄、證人盧仲耕95年10月13日偵查筆錄,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筆錄,但未與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依大法官解釋第582 號解釋,無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對證據能力未表示意見。
㈢經查:
1.同案被告乙○95年8 月10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庚○○95年7 月18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甲○○95年8 月17日調查筆錄、同案被告辛○○95年8 月17日調查站筆錄、證人許聖國95年8 月16日調查站筆錄、證人楊聰進95年8 月3 日、95年8 月11日調查站筆錄。被告寅○○既已當庭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而檢察官亦未就「上開證人於調查站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提出主張或證明,則上開證人於調查站之證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2.同案被告乙○95年8 月10日偵查筆錄無證據能力(詳見編號六㈢之1 所述理由)。
3.同案被告庚○○95年7 月19日偵查筆錄、證人忻元發95年8月15日偵查筆錄、證人楊聰進95年8 月11日、95年8 月23日、95年11月7 日偵查筆錄、證人張明政95年10月11日偵查筆錄、證人徐秉榮95年8 月10日偵查筆錄、證人許引紘95年8月10日偵查筆錄、證人方承宗95年8 月10日偵查筆錄、證人李咸亨95年11月14日偵查筆錄、證人周玉樹95年10月13日偵查筆錄、證人盧仲耕95年10月13日偵查筆錄,均經具結,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雖未經被告寅○○於偵查程序為詰問,但已於原審傳喚到庭接受被告寅○○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詰問,見原審97年5 月29日審理筆錄第34、40、44、47頁;97年6 月5 日審理筆錄第9 、28頁;97年6 月12日審理筆錄第
5 、6 頁;97年6 月26日審理筆錄第9 頁;97年7 月3 日審理筆錄第10頁,已經合法調查,自得為證據。
4.其餘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子○○:㈠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抗辯:
1.同案被告庚○○95年7 月18日、95年7 月20日、95年7 月27日、95年8 月4 日、95年8 月11日、95年8 月18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乙○95年8 月10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甲○○95年8 月17日調查站筆錄、證人許聖國95年8 月16日調查站筆錄、證人楊聰進95年8 月3 日、95年8 月11日調查站筆錄、證人林春滿95年7 月26日調查站筆錄、證人高希珍95年
7 月26日調查站筆錄、證人王引凡95年11月3 日調查站筆錄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無證據能力。
2.同案被告庚○○95年7 月19日、95年7 月27日、95年8 月11日、95年8 月18日、97年8 月31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乙○95年8 月10日偵查筆錄、證人忻元發95年8 月15日偵查筆錄、證人楊聰進95年8 月11日、95年8 月23日、95年11月7 日偵查筆錄、證人林春滿95年8 月30日、95年11月13日偵查筆錄、證人高希珍95年8 月31日偵查筆錄、證人王引凡95年11月8 日偵查筆錄、證人張明政95年10月11日偵查筆錄、證人徐秉榮95年8 月10日偵查筆錄、證人許引紘95年8 月10日偵查筆錄、證人方承宗95年8 月10日偵查筆錄、證人李咸亨95年11月14日偵查筆錄。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筆錄,但未與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依大法官解釋第582 號解釋,無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對證據能力未表示意見。
㈢經查:
1.同案被告庚○○95年7 月18日、95年7 月20日、95年7 月27日、95年8 月4 日、95年8 月11日、95年8 月18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乙○95年8 月10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甲○○95年8 月17日調查站筆錄、證人許聖國95年8 月16日調查站筆錄、證人楊聰進95年8 月3 日、95年8 月11日調查站筆錄、證人林春滿95年7 月26日調查站筆錄、證人高希珍95年
7 月26日調查站筆錄、證人王引凡95年11月3 日調查站筆錄。被告子○○既已當庭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而檢察官亦未就「上開證人於調查站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提出主張或證明,則上開證人於調查站之證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2.同案被告乙○95年8 月10日偵查筆錄無證據能力(詳見編號六㈢之1 所述理由)。
3.同案被告庚○○95年7 月19日、95年7 月27日、95年8 月11日、95年8 月18日、97年8 月31日偵查筆錄、證人忻元發95年8 月15日偵查筆錄、證人楊聰進95年8 月11日、95年8 月23日、95年11月7 日偵查筆錄、證人林春滿95年8 月30日、95年11月13日偵查筆錄、證人高希珍95年8 月31日偵查筆錄、證人王引凡95年11月8 日偵查筆錄、證人張明政95年10月11日偵查筆錄、證人徐秉榮95年8 月10日偵查筆錄、證人許引紘95年8 月10日偵查筆錄、證人方承宗95年8 月10日偵查筆錄、證人李咸亨95年11月14日偵查筆錄,均經具結,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雖未經被告子○○於偵查程序為詰問,但已於原審傳喚到庭接受被告子○○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詰問,見原審97年5 月29日審理筆錄第34、44頁;97年6 月5 日審理筆錄第9 、28頁、97年6 月12日審理筆錄第5 、6 頁;97年6 月19日審理筆錄第6 、7 、8 頁;97年6 月26日審理筆錄第6 頁;97年7 月3 日審理筆錄第10頁,已經合法調查,自得為證據。
4.其餘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癸○○:㈠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抗辯:
1.同案被告庚○○95年7 月18日、95年7 月20日、95年8 月4日、95年8 月11日、95年8 月18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乙○95年8 月10日、同案被告甲○○95年8 月17日調查站筆錄、證人許聖國95年8 月16日調查站筆錄、證人楊聰進95 年8月3 日、95年8 月11日調查站筆錄。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無證據能力。
2.同案被告庚○○95年7 月19日、95年7 月27日、95年8 月11日、95年8 月18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乙○95年8 月10日偵查筆錄、證人忻元發95年8 月15日偵查筆錄、證人楊聰進95年8 月11日、95年8 月23日、95年11月7 日偵查筆錄、證人張明政95年10月11日偵查筆錄、證人徐秉榮95年8 月10日偵查筆錄、證人許引紘95年8 月10日偵查筆錄、證人方承宗95年8 月10日偵查筆錄、證人李咸亨95年11月14日偵查筆錄。
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筆錄,但未與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依大法官解釋第582 號解釋,無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對證據能力未表示意見。
㈢經查:
1.同案被告庚○○95年7 月18日、95年7 月20日、95年8 月4日、95年8 月11日、95年8 月18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乙○95年8 月10日、同案被告甲○○95年8 月17日調查站筆錄、證人許聖國95年8 月16日調查站筆錄、證人楊聰進95 年8月3 日、95年8 月11日調查站筆錄。被告癸○○既已當庭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而檢察官亦未就「上開證人於調查站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提出主張或證明,則上開證人於調查站之證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2.同案被告乙○95年8 月10日偵查筆錄無證據能力(詳見編號六㈢之1 所述理由)。
3.同案被告庚○○95年7 月19日、95年7 月27日、95年8 月11日、95年8 月18日偵查筆錄、證人忻元發95年8 月15日偵查筆錄、證人楊聰進95年8 月11日、95年8 月23日、95年11月
7 日偵查筆錄、證人張明政95年10月11日偵查筆錄、證人徐秉榮95年8 月10日偵查筆錄、證人許引紘95年8 月10日偵查筆錄、證人方承宗95年8 月10日偵查筆錄、證人李咸亨95年11月14日偵查筆錄,均經具結,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雖未經被告癸○○於偵查程序為詰問,但已於原審傳喚到庭接受被告癸○○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詰問,見原審97年5 月29日審理筆錄第34、44頁;97年6 月5 日審理筆錄第9 、28頁;97年6 月12日審理筆錄第5 、6 頁;97年6 月26日審理筆錄第9 頁;97年7 月3 日審理筆錄第10頁,已經合法調查,自得為證據。
3.其餘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庚○○:㈠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抗辯:
1.同案被告乙○95年8 月10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許聖國95年8 月16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甲○○95年8 月17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溤世墩95年7 月19日、95年7 月20日調查站筆錄、證人許聖國95年8 月16日調查站筆錄、證人徐清康95年7 月18日、95年7 月20日調查站筆錄、證人楊聰進95年
8 月3 日、95年8 月11日調查站筆錄。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無證據能力。
2.同案被告丁○○95年7 月19日偵查筆錄之證述,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
3 規定,無證據能力。㈡檢察官對證據能力未表示意見。
㈢經查:
1.同案被告乙○95年8 月10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許聖國95年8 月16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甲○○95年8 月17日調查筆錄、同案被告溤世墩95年7 月19日、95年7 月20日調查站筆錄、證人許聖國95年8 月16日調查站筆錄、證人徐清康95年7 月18日、95年7 月20日調查站筆錄、證人楊聰進95 年8月3 日、95年8 月11日調查站筆錄。被告庚○○既已當庭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而檢察官亦未就「上開證人於調查站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提出主張或證明,則上開證人於調查站之證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2.同案被告丁○○95年7 月19日偵查筆錄,未經具結,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壹之一),自不得採為認定其他被告犯罪之證據,依法應無證據能力。
3.其餘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六、被告乙○:㈠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抗辯:
1.95年8 月10日調查站筆錄、偵查筆錄,係被告乙○非出於自由意識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按95年8 月10日應訊過程,係先前往臺南地檢署報到應訊,其後檢察官發交調查局人員詢問,最後再經檢察官複訊,惟當日最初於地檢署報到時,檢察官一開庭即稱其本案已收押多人,下一個可能要押的就是被告乙○,致乙○精神上承受嚴重不當壓力、緊張。
2.同案被告田素萍95年8 月10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庚○○95年7 月18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甲○○95年8 月17日調查筆錄、證人許聖國95年8 月16日調查站筆錄、證人楊聰進95年8 月3 日、95年8 月11日調查站筆錄、證人陳馨驦95年
7 月18日調查筆錄、證人廖智勁95年7 月18日調查站筆錄、證人買政勳95年7 月18日調查站筆錄、證人謝昆助95年7 月18日調查站筆錄、證人許雅典95年7 月18日調查站筆錄。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無證據能力。
3.同案被告田素萍95年8 月10日、95年9 月6 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庚○○95年7 月19日偵查筆錄、證人忻元發95年8 月15日偵查筆錄、證人楊聰進95年8 月11日、95年8 月23日、95年11月7 日偵查筆錄、證人張明政95年10月11日偵查筆錄、證人徐秉榮95年8 月10日偵查筆錄、證人許引紘95年8 月10日偵查筆錄、證人方承宗95年8 月10日偵查筆錄、證人李咸亨95年11月14日偵查筆錄、證人陳馨驦95年7 月18日偵查筆錄、證人廖智勁95年7 月18日偵查筆錄、證人買政勳95年
7 月18日偵查筆錄、證人謝昆助95年7 月18日偵查筆錄、證人許雅典95年7 月18日偵查筆錄。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筆錄,但未與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依大法官解釋第582 號解釋,無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對證據能力未表示意見。
㈢經查:
1.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868 號判例)。
原審法院於97年3 月6 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被告乙○於95年8 月10日第1 次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之錄影光碟畫面結果,與被告乙○一同接受檢察官訊問者,另有同案被告寅○○、田素萍等人,檢察官當庭表明:「... 但是如果你要把事情攬到自己身上,那沒有關係,這件案子已經押了7 個人,除了你們之前6 個人之外,我們上個禮拜其實又押了1 個,只是因為我們很多案件在查,我們不須要媒體報或是怎麼樣,我們都是在押,都押起來了啊,... ,我們那邊有1 個被押起來了,我們那天只押了1 個,可能陸續還會有,乙○你真的喔,你很有可能被押起來,我老實跟你講,所以我希望你待會能夠盡力配合調查局偵訊,把實話講出來,否則今天為什麼傳2 個證人、1 個被告,因為我們沒辦法一遍太多個,這樣太多個... 我每天都在作... 所以我1 天押1 個就好,所以如果你不老... 老實講,跟我們調查證據出入甚大,有串證之虞,那很不好意思,那我事先跟你講我可能羈押你,你如果要成為第8 個,沒有關係,我最近押人押習慣了,昨天又押了1 個人不是你這個案子,昨天當庭就逮捕又押了1個人,對!反正我現在已經押了太多人了,沒什麼差,希望你能好好配合,... 」等語(見原審卷八第50頁勘驗筆錄)。足見檢察官於上開偵訊過程中,確曾向被告乙○表示「若不據實陳述,將予以聲請羈押」等意旨無訛,雖聲請羈押與否,為檢察官偵辦案件之職權,法院是否准予羈押,亦未可知,惟檢察官以羈押為要求被告據實陳述之手段,顯然對被告有相當之心理上壓迫,難認被告於如此情形下之陳述,係本於自由意思所為。
雖原審勘驗結果,被告乙○接受偵訊時有多次點頭微笑之情形,惟據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辯稱:「與人對話習慣都會點頭,是一種禮貌,檢察官表示要收押時,渠只能苦笑」等語,經核與一般常情並不相悖,亦難據此即認定被告乙○之自由意志未受相當壓迫。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不論乙○係以被告或證人之身分接受訊問,或其供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均非適法之證據,應不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2.同案被告田素萍95年8 月10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庚○○95年7 月18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甲○○95年8 月17日調查筆錄、證人許聖國95年8 月16日調查站筆錄、證人楊聰進95年8 月3 日、95年8 月11日調查站筆錄、證人陳馨驦95年
7 月18日調查筆錄、證人廖智勁95年7 月18日調查站筆錄、證人買政勳95年7 月18日調查站筆錄、證人謝昆助95年7 月18日調查站筆錄、證人許雅典95年7 月18日調查站筆錄。被告乙○既已當庭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而檢察官亦未就「上開證人於調查站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提出主張或證明,則上開證人於調查站之證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3.同案被告田素萍95年8 月10日、95年9 月6 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庚○○95年7 月19日偵查筆錄、證人忻元發95年8 月15日偵查筆錄、證人楊聰進95年8 月11日、95年8 月23日、95年11月7 日偵查筆錄、證人張明政95年10月11日偵查筆錄、證人徐秉榮95年8 月10日偵查筆錄、證人許引紘95年8 月10日偵查筆錄、證人方承宗95年8 月10日偵查筆錄、證人李咸亨95年11月14日偵查筆錄、證人陳馨驦95年7 月18日偵查筆錄、證人廖智勁95年7 月18日偵查筆錄、證人買政勳95年
7 月18日偵查筆錄、證人謝昆助95年7 月18日偵查筆錄、證人許雅典95年7 月18日偵查筆錄,均經具結,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雖未經被告乙○於偵查程序為詰問,但已於原審傳喚到庭接受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詰問,見原審97年
5 月29日審理筆錄第34、44頁;97年6 月5 日審理筆錄第9、28頁;97年6 月12日審理筆錄第5 、6 頁;97年6 月26日審理筆錄第4 、5 、6 、8 頁;97年7 月3 日審理筆錄第10頁,已經合法調查,自得為證據。
4.其餘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七、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楊聰明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後,已於97年4 月15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㈧第
128 頁),故其於95年8 月3 日、95年8 月11日調查站筆錄之供述,被告卯○○、寅○○、子○○、癸○○、庚○○、乙○及其等辯護人主張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公訴人復未經證明該證言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無證據能力。
證人楊聰明於95年8 月11日、95年8 月23日、95年11月7 日偵查筆錄之證述,被告寅○○、子○○、癸○○、乙○及其等辯護人主張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筆錄,但未與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依大法官解釋第582 號解釋,無證據能力等語;惟該證人楊聰明已死亡,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揆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壹之二),自得為證據。
八、國立臺灣科技大學之期末報告:刑訴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條立法理由明確說明,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本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等規定。若該鑑定人係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依刑訴法第198 條之規定,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或依同法第208 條第1 項之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依上述法定選任或囑託程序,所鑑定之結果,鑑定人依刑訴法第206 條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依刑訴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屬傳聞之例外,有證據能力。本件國立臺灣科技大學之期末報告,係檢察官95年
9 月26日依刑訴法第198 條之規定以南檢朝恭95他4304字第68654 號函文,囑託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所為之鑑定,見95年度偵字第11253號偵查卷第3 卷第3 頁。依上述法定選任或囑託程序,所鑑定之結果,鑑定人依刑訴法第206 條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依刑訴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屬傳聞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
丙、起訴犯罪事實貳部分:
一、被告庚○○:㈠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抗辯:
1.同案被告丁○○95年7 月18日、95年7 月21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壬○○95年7 月18日、95年7 月19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辛○○95年7 月18日調查站筆錄、證人許聖國95年
8 月16日調查站筆錄。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無證據能力。
2.同案被告丁○○95年7 月19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丑○○95年11月7 日偵查筆錄之證述,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3 規定,無證據能力。
3.書證:⑴丁○○個人電腦檔案即瀝青混凝土工程鋪築明細表,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規定,無證據能力。
⑵94.07.08華上沙崙簽字第059 號「簽呈單」影本1 紙、94.07.11 (94) 華上沙崙簽字第057 號「簽呈單」影本1 紙、94.07.11(94)華上沙崙簽字第05 8號「簽呈單」影本1紙、94.07.14(94)華上沙崙簽字第062 號「簽呈單」影本
1 紙、94.07.15(94)華上沙崙簽字第063 號「簽呈單」影本1 紙、94.07.19(94)華上沙崙簽字第064 號「簽呈單」影本1 紙、94.08.05(94)華上沙崙簽字第071 號「簽呈單」影本1 紙、94.12.28(94)華上沙崙簽字第104 號「簽呈單」影本1 紙、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94.07.04(94)華上沙崙字第265 號「備忘錄」影本1 紙、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94.12.18(94)華上沙崙字第447 號「備忘錄」影本
1 紙、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95.0 1.26 (94)華上沙崙字第474 號「備忘錄」影本1 紙。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對證據能力未表示意見。
㈢經查:
1.同案被告丁○○95年7 月18日、95年7 月21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壬○○95年7 月18日、95年7 月19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辛○○95年7 月18日調查站筆錄、證人許聖國95年
8 月16日調查站筆錄。被告庚○○既已當庭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而檢察官亦未就「上開證人於調查站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提出主張或證明,則上開證人於調查站之證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2.同案被告丁○○95年7 月19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丑○○95年11月7 日偵查筆錄,未經具結,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壹之一),自不得採為認定其他被告犯罪之證據,依法應無證據能力。
3.丁○○個人電腦檔案即瀝青混凝土工程鋪築明細表,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且公訴人於偵查之始即將之查扣,當事人無從竄改,本院亦查無該文書有何故意登載不實之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4.94.07.08華上沙崙簽字第059 號「簽呈單」影本1 紙、94.0
7.11(94)華上沙崙簽字第057 號「簽呈單」影本1 紙、94.07.11 (94) 華上沙崙簽字第05 8號「簽呈單」影本1 紙、94.07.14(94)華上沙崙簽字第062 號「簽呈單」影本1紙、94.07.15(94)華上沙崙簽字第063 號「簽呈單」影本
1 紙、94.07.19(94)華上沙崙簽字第064 號「簽呈單」影本1 紙、94.08.05(94)華上沙崙簽字第071 號「簽呈單」影本1 紙、94.12.28(94)華上沙崙簽字第104 號「簽呈單」影本1 紙、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94.07.04(94)華上沙崙字第265 號「備忘錄」影本1 紙、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94.12.18(94)華上沙崙字第447 號「備忘錄」影本1紙、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95.01.26(94)華上沙崙字第
474 號「備忘錄」影本1 紙,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僅係轉承正式文件之附件,且公訴人於偵查之始即將之查扣,當事人無從竄改,本院亦查無該文書有何故意登載不實之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
3 款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5.其餘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戊○○:㈠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抗辯:
1.同案被告丁○○95年7 月21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庚○○95年7 月18日、95年7 月20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壬○○95年7 月18日、95年7 月19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辛○○95年7 月18日調查站筆錄、證人許聖國95年8 月16日調查站筆錄。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規定,無證據能力。
2.同案被告丁○○95年7 月19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丑○○95年11月7 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己○○95年7 月20日偵查筆錄之證述,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3 規定,無證據能力。
3.同案被告丁○○95年7 月21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庚○○95年7 月19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壬○○95年7 月18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辛○○95年7 月18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甲○○95年9 月8 日、95年10月27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己○○95年9 月8 日、95年10月18日偵查筆錄、證人何國平95年7月28日偵查筆錄、證人周韻強95年9 月6 日偵查筆錄、證人忻元發95年8 月15日偵查筆錄、證人吳瑞龍95年11月7 日偵查筆錄。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筆錄,但未與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依大法官解釋第582 號解釋,無證據能力。
4.華升公司94年8 月5 日簽呈單為私文書,無證據能力。㈡檢察官就證據能力抗辯(原審):
94年11月9 日、94年11月17日、95年1 月20日切結書影本6紙、張連輝陳情書影本2 件、加鋪時間、位置、示意圖之照片24張,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無證據能力。
㈢經查:
1.同案被告丁○○95年7 月21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庚○○95年7 月18日、95年7 月20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壬○○95年7 月18日、95年7 月19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辛○○95年7 月18日調查站筆錄、證人許聖國95年8 月16日調查站筆錄。被告戊○○既已當庭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而檢察官亦未就「上開證人於調查站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提出主張或證明,則上開證人於調查站之證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2.同案被告丁○○95年7 月19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丑○○95年11月7 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己○○95年7 月20日偵查筆錄,未經具結,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壹之一),自不得採為認定其他被告犯罪之證據,依法應無證據能力。
3.同案被告丁○○95年7 月21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庚○○95年7 月19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壬○○95年7 月18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辛○○95年7 月18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甲○○95年9 月8 日、95年10月27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己○○95年9 月8 日、95年10月18日偵查筆錄、證人何國平95年7月28日偵查筆錄、證人周韻強95年9 月6 日偵查筆錄、證人忻元發95年8 月15日偵查筆錄、證人吳瑞龍95年11月7 日偵查筆錄,均經具結,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雖未經被告戊○○於偵查程序為詰問,但已於原審傳喚到庭接受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詰問,見原審97年7 月8 日審理筆錄第
16、19、20頁;97年7 月10日審理筆錄第4 、9 頁;97年7月15日審理筆錄第6 、7 、8 頁;97年7 月17日審理筆錄第
6 、7 頁,已經合法調查,自得為證據。
4.華升公司94年8 月5 日簽呈單。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僅係轉承正式文件之附件,且公訴人於偵查之始即將之查扣,當事人無從竄改,本院亦查無該文書有何故意登載不實之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3 款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5.94年11月9 日、94年11月17日、95年1 月20日切結書影本6紙、張連輝陳情書影本2 件,檢察官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亦未就「94年11月9 日、94年11月17日、95年1月20日切結書影本6 紙、張連輝陳情書影本2 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提出主張或證明,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不合,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6.加鋪時間、位置、示意圖及照片24張部分,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卷附照片24張,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照片以外之部分,檢察官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5 第1 項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亦未就「除照片以外之其餘部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提出主張或證明,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不合,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3.其餘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己○○:㈠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抗辯:
1.同案被告丁○○95年7 月18日、95年7 月21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甲○○95年7 月20日、95年7 月28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壬○○95年7 月18日、95年7 月19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庚○○95年7 月18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辛○○95年7 月18日調查站筆錄、證人許聖國95年8 月16日調查站筆錄。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規定,無證據能力。
2.同案被告丁○○95年7 月19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壬○○95年7 月20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丑○○95年11月7 日偵查筆錄之證述,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3 規定,無證據能力。
3.同案被告丁○○95年7 月21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甲○○95年7 月20日、95年7 月28日、95年9 月8 日、95年10月27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壬○○95年7 月18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庚○○95年7 月19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辛○○95年7 月18日偵查筆錄、證人何國平95年7 月28日偵查筆錄、證人周韻強95年9 月6 日偵查筆錄、證人忻元發95年8 月15日偵查筆錄。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筆錄,但未與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依大法官解釋第582 號解釋,無證據能力。
4.甲○○95年7 月20日自白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對證據能力未表示意見。
㈢經查:
1.同案被告丁○○95年7 月18日、95年7 月21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甲○○95年7 月20日、95年7 月28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壬○○95年7 月18日、95年7 月19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庚○○95年7 月18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辛○○95年7 月18日調查站筆錄、證人許聖國95年8 月16日調查站筆錄。被告己○○既已當庭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而檢察官亦未就「上開證人於調查站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提出主張或證明,則上開證人於調查站之證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2.同案被告丁○○95年7 月19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壬○○95年7 月20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丑○○95年11月7 日偵查筆錄,未經具結,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壹之一),自不得採為認定其他被告犯罪之證據,依法應無證據能力。
3.同案被告丁○○95年7 月21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甲○○95年7 月20日、95年7 月28日、95年9 月8 日、95年10月27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壬○○95年7 月18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庚○○95年7 月19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辛○○95年7 月18日偵查筆錄、證人何國平95年7 月28日偵查筆錄、證人周韻強95年9 月6 日偵查筆錄、證人忻元發95年8 月15日偵查筆錄,均經具結,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雖未經被告己○○於偵查程序為詰問,但已於原審傳喚到庭接受被告己○○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詰問,見原審97年7 月8 日審理筆錄第16、19、20頁;97年7 月10日審理筆錄第9 頁;97年7 月15日審理筆錄第6 、7 頁;97年7 月17日審理筆錄第6 、7 頁,已經合法調查,自得為證據。
4.同案被告甲○○於調查站所提出之自白書部分,查被告甲○○並未曾提及調查人員於調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其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在心理受影響致妨害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甲○○於原審證稱該自白書之內容為真實,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3 款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5.其餘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甲○○、丑○○: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之5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被告甲○○、丑○○及其辯護人對於本件所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意見及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傳聞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除被告乙○於95年8 月10日之偵查筆錄外,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辰○○:㈠被告辰○○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抗辯:
1.同案被告丁○○95年7 月21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壬○○95年7 月18日、95年7 月19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庚○○95年7 月18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辛○○95年7 月18日調查站筆錄、證人許聖國95年8 月16日調查站筆錄。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無證據能力。
2.同案被告丁○○95年7 月19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丑○○95年11月7 日偵查筆錄之證述,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3 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對證據能力未表示意見。
㈢經查:
1.同案被告丁○○95年7 月21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壬○○95年7 月18日、95年7 月19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庚○○95年7 月18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辛○○95年7 月18日調查站筆錄、證人許聖國95年8 月16日調查站筆錄。被告辰○○既已當庭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而檢察官亦未就「上開證人於調查站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提出主張或證明,則上開證人於調查站之證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2.同案被告丁○○95年7 月19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丑○○95年11月7 日偵查筆錄,未經具結,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壹之一),自不得採為認定其他被告犯罪之證據,依法應無證據能力。
3.其餘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六、被告壬○○:㈠被告壬○○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抗辯:
1.同案被告丁○○95年7 月18日、95年7 月21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庚○○95年7 月18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辛○○95年7 月18日、95年8 月17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甲○○95年7 月20日調查站筆錄、證人許聖國95年8 月16日調查站筆錄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規定,無證據能力。
2.同案被告丁○○95年7 月19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丑○○95年11月7 日偵查筆錄之證述,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3 規定,無證據能力。
3.同案被告丁○○95年7 月21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庚○○95年7 月19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辛○○95年7 月18日、95年
7 月19日、95年9 月7 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甲○○95年7月20日、95年9 月8 日、95年10月27日偵查筆錄、證人何國平95年7 月28日偵查筆錄、證人周韻強95年9 月6 日偵查筆錄、證人忻元發95年8 月15日偵查筆錄。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筆錄,但未與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依大法官解釋第582 號解釋,無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就證據能力抗辯(原審):
相片24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無證據能力。
㈢經查:
1.同案被告丁○○95年7 月18日、95年7 月21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庚○○95年7 月18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辛○○95年7 月18日、95年8 月17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甲○○95年7 月20日調查站筆錄、證人許聖國95年8 月16日調查站筆錄。被告壬○○既已當庭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而檢察官亦未就「上開證人於調查站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提出主張或證明,則上開證人於調查站之證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2.同案被告丁○○95年7 月19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丑○○95年11月7 日偵查筆錄,未經具結,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壹之一),自不得採為認定其他被告犯罪之證據,依法應無證據能力。
3.同案被告丁○○95年7 月21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庚○○95年7 月19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辛○○95年7 月18日、95年
7 月19日、95年9 月7 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甲○○95年7月20日、95年9 月8 日、95年10月27日偵查筆錄、證人何國平95年7 月28日偵查筆錄、證人周韻強95年9 月6 日偵查筆錄、證人忻元發95年8 月15日偵查筆錄,均經具結,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雖未經被告壬○○於偵查程序為詰問,但已於原審傳喚到庭接受被告壬○○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詰問,見原審97年7 月8 日審理筆錄第16、19、20頁;97年7 月10日審理筆錄第9 頁;97年7 月15日審理筆錄第6 、7 頁;97年7 月17日審理筆錄第7 頁,已經合法調查,自得為證據。
4.照片24張部分,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規範。卷附照片24張,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5.其餘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七、被告辛○○:㈠被告辛○○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抗辯:
1.同案被告丁○○95年7 月18日、95年7 月21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壬○○95年7 月18日、95年7 月19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庚○○95年7 月18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甲○○95年7 月20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己○○95年7 月20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丙○○95年7 月27日調查站筆錄、證人許聖國95年8 月16日調查站筆錄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無證據能力。
2.同案被告丁○○95年7 月19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丑○○95年11月7 日偵查筆錄之證述,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3 規定,無證據能力。
3.同案被告丁○○95年7 月21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壬○○95年7 月18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庚○○95年7 月19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甲○○95年9 月8 日、95年10月27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丙○○95年7 月27日偵查筆錄、證人何國平95年
7 月28日偵查筆錄、證人周韻強95年9 月6 日偵查筆錄、證人忻元發95年8 月15日偵查筆錄、證人曹宏吉95年9 月7 日偵查筆錄。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筆錄,但未與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依大法官解釋第582 號解釋,無證據能力。
4.丁○○個人電腦檔案即瀝青混凝土工程鋪築明細表,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就證據能力抗辯(原審):
廠商出料鋪設相交路口平面圖、示意圖、照片1 份,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無證據能力。
㈢經查:
1.同案被告丁○○95年7 月18日、95年7 月21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壬○○95年7 月18日、95年7 月19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庚○○95年7 月18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甲○○95年7 月20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己○○95年7 月20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丙○○95年7 月27日調查站筆錄、證人許聖國95年8 月16日調查站筆錄。被告辛○○既已當庭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而檢察官亦未就「上開證人於調查站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提出主張或證明,則上開證人於調查站之證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2.同案被告丁○○95年7 月19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丑○○95年11月7 日偵查筆錄,未經具結,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壹之一),自不得採為認定其他被告犯罪之證據,依法應無證據能力。
3.同案被告丁○○95年7 月21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壬○○95年7 月18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庚○○95年7 月19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甲○○95年9 月8 日、95年10月27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丙○○95年7 月27日偵查筆錄、證人何國平95年
7 月28日偵查筆錄、證人周韻強95年9 月6 日偵查筆錄、證人忻元發95年8 月15日偵查筆錄、證人曹宏吉95年9 月7 日偵查筆錄,均經具結,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雖未經被告辛○○於偵查程序為詰問,但已於原審傳喚到庭接受被告辛○○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詰問,見原審97年7 月8 日審理筆錄第16、19、20頁;97年7 月10日審理筆錄第6 、9 、10頁;97年7 月15日審理筆錄第6 、7 頁;97年7 月17日審理筆錄第6 頁,已經合法調查,自得為證據。
4.丁○○個人電腦檔案即瀝青混凝土工程鋪築明細表,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且公訴人於偵查之初即將之查扣,當事人無從竄改,本院亦查無該文書有何故意登載不實之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5.廠商出料鋪設相交路口平面圖、示意圖及所附照片部分,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規範。該文件所附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照片以外之其餘部分,檢察官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被告辛○○及其辯護人亦未就「除照片以外之其餘部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提出主張或證明,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不合,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6.其餘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九、被告丁○○:㈠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抗辯:
1.同案被告庚○○95年7 月18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壬○○95年7 月18日、95年7 月19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辛○○95年7 月18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丙○○95年7 月27日調查站筆錄、證人許聖國95年8 月16日調查站筆錄。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無證據能力。
2.同案被告丑○○95年11月7 日偵查筆錄,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3 規定,無證據能力。
3.同案被告庚○○95年7 月19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壬○○95年7 月18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辛○○95年7 月18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丙○○95年7 月27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甲○○95年9 月8 日、95年10月27日偵查筆錄、證人何國平95年
7 月28日偵查筆錄、證人周韻強95年9 月6 日偵查筆錄、證人忻元發95年8 月15日偵查筆錄、證人蘇盈昌95年7 月28日偵查筆錄。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筆錄,但未與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依大法官解釋第582 號解釋,無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對證據能力未表示意見。
㈢經查:
1.同案被告庚○○95年7 月18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壬○○95年7 月18日、95年7 月19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辛○○95年7 月18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丙○○95年7 月27日調查站筆錄、證人許聖國95年8 月16日調查站筆錄。被告丁○○既已當庭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而檢察官亦未就「上開證人於調查站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提出主張或證明,則上開證人於調查站之證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2.同案被告丑○○95年11月7 日偵查筆錄,未經具結,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壹之一),自不得採為認定其他被告犯罪之證據,依法應無證據能力。
3.同案被告庚○○95年7 月19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壬○○95年7 月18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辛○○95年7 月18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丙○○95年7 月27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甲○○95年9 月8 日、95年10月27日偵查筆錄、證人何國平95年
7 月28日偵查筆錄、證人周韻強95年9 月6 日偵查筆錄、證人忻元發95年8 月15日偵查筆錄、證人蘇盈昌95年7 月28日偵查筆錄,均經具結,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雖未經被告丁○○於偵查程序為詰問,但已於原審傳喚到庭接受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詰問,見原審97年7 月8 日審理筆錄第16、19、20頁;97年7 月10日審理筆錄第7 、9 、10頁;97年7 月15日審理筆錄第7 頁;97年7 月17日審理筆錄第
6 、7 頁,已經合法調查,自得為證據。
4.其餘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十、被告丙○○:㈠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抗辯:
1.同案被告丁○○95年7 月18日、95年7 月21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庚○○95年7 月18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壬○○95年7 月18日、95年7 月19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辛○○95年7 月18日調查站筆錄、證人許聖國95年8 月16日調查站筆錄。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規定,無證據能力。
2.同案被告丁○○95年7 月19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丑○○95年11月7 日偵查筆錄。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3 規定,無證據能力。
3.同案被告丁○○95年7 月21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庚○○95年7 月19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壬○○95年7 月18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辛○○95年7 月18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甲○○95年9 月8 日、95年10月27日偵查筆錄、證人何國平95年
7 月28日偵查筆錄、證人周韻強95年9 月6 日偵查筆錄、證人忻元發95年8 月15日偵查筆錄、證人蘇盈昌95年7 月28日偵查筆錄、證人曹宏吉95年9 月7 日偵查筆錄。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筆錄,但未與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依大法官解釋第582 號解釋,無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對證據能力未表示意見。
㈢經查:
1.同案被告丁○○95年7 月18日、95年7 月21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庚○○95年7 月18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壬○○95年7 月18日、95年7 月19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辛○○95年7 月18日調查站筆錄、證人許聖國95年8 月16日調查站筆錄。被告丙○○既已當庭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而檢察官亦未就「上開證人於調查站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提出主張或證明,則上開證人於調查站之證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2.同案被告丁○○95年7 月19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丑○○95年11月7 日偵查筆錄,未經具結,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壹之一),自不得採為認定其他被告犯罪之證據,依法應無證據能力。
3.同案被告丁○○95年7 月21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庚○○95年7 月19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壬○○95年7 月18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辛○○95年7 月18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甲○○95年9 月8 日、95年10月27日偵查筆錄、證人何國平95年
7 月28日偵查筆錄、證人周韻強95年9 月6 日偵查筆錄、證人忻元發95年8 月15日偵查筆錄、證人蘇盈昌95年7 月28日偵查筆錄、證人曹宏吉95年9 月7 日偵查筆錄,均經具結,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雖未經被告丙○○於偵查程序為詰問,但已於原審傳喚到庭接受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詰問,見原審97年7 月8 日審理筆錄第16、19、20頁;97年
7 月10日審理筆錄第6 、7 、9 頁;97年7 月15日審理筆錄第6 、7 頁;97年7 月17日審理筆錄第6 、7 頁),已經合法調查,自得為證據。
4.其餘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丁、起訴犯罪事實參部分:
一、被告壬○○:㈠被告壬○○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抗辯:
1.同案被告庚○○95年7 月18日、95年7 月20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己○○95年7 月20日、95年7 月28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辛○○95年7 月18日、95年7 月21日調查站筆錄。
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無證據能力。
2.同案被告丁○○95年7 月21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庚○○95年7 月19日、95年7 月27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辛○○95年
8 月17日、95年9 月7 日偵查筆錄。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筆錄,但未與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依大法官解釋第582 號解釋,無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對證據能力未表示意見。
㈢經查:
1.同案被告庚○○95年7 月18日、95年7 月20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己○○95年7 月20日、95年7 月28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辛○○95年7 月18日、95年7 月21日調查站筆錄。
被告壬○○既已當庭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而檢察官亦未就「上開證人於調查站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提出主張或證明,則上開證人於調查站之證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2.同案被告丁○○95年7 月21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庚○○95年7 月19日、95年7 月27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辛○○95年
8 月17日、95年9 月7 日偵查筆錄,均經具結,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雖未經被告壬○○於偵查程序為詰問,但已於原審傳喚到庭接受被告壬○○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詰問,見原審97年7 月29日審理筆錄第5 、7 頁;97年7 月31日審理筆錄第35頁,已經合法調查,自得為證據。
3.其餘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辛○○:㈠被告辛○○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抗辯:
1.同案被告庚○○95年7 月18日調查站筆錄、證人許聖國95年
8 月16日調查站筆錄。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無證據能力。
2.同案被告丁○○95年7 月19日偵查筆錄。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3 規定,無證據能力。
3.同案被告丁○○95年7 月21日偵查筆錄、證人曹宏吉95 年9月7 日偵查筆錄。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筆錄,但未與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依大法官解釋第582 號解釋,無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就證據能力抗辯(原審):
結算刪減部份工程數量統計表影本、結算增列部份工程數量統計表影本各1 份。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無證據能力。
㈢經查:
1.同案被告庚○○95年7 月18日調查站筆錄、證人許聖國95年
8 月16日調查站筆錄。被告辛○○既已當庭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而檢察官亦未就「上開證人於調查站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提出主張或證明,則上開證人於調查站之證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2.同案被告丁○○95年7 月19日偵查筆錄,未經具結,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壹之一),自不得採為認定其他被告犯罪之證據,依法應無證據能力。
3.同案被告丁○○95年7 月21日偵查筆錄、證人曹宏吉95年9月7 日偵查筆錄,均經具結,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雖未經被告辛○○於偵查程序為詰問,但已於原審傳喚到庭接受被告辛○○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詰問,見原審97年7 月22日審理筆錄第12頁;97年7 月29日審理筆錄第5 頁,已經合法調查,自得為證據。
4.結算刪減部份工程數量統計表影本、結算增列部份工程數量統計表影本各1 份,檢察官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被告辛○○及其辯護人亦未就「結算刪減部份工程數量統計表影本、結算增列部份工程數量統計表影本各1 份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提出主張或證明,則該結算刪減部份工程數量統計表影本、結算增列部份工程數量統計表影本各1 份,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不合,自無證據能力。
5.其餘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子○○:㈠被告子○○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抗辯:
1.同案被告庚○○95年7 月18日、95年7 月20日、95年7 月27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壬○○95年7 月18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己○○95年7 月28日調查站筆錄、證人林春滿95年
7 月26日調查站筆錄、證人高希珍95年7 月26日調查站筆錄。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無證據能力。
2.同案被告庚○○95年8 月31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己○○95年7 月20日偵查筆錄。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3 規定,無證據能力。
3.同案被告庚○○95年7 月27日、95年9 月14日、95年11月8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丁○○95年9 月12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辛○○95年7 月18日、95年7 月19日、95年9 月7 日偵查筆錄、證人林春滿95年8 月30日偵查筆錄、證人高希珍95年8 月31日偵查筆錄、證人吳浩玉95年8 月31日偵查筆錄、證人王引凡95年11月8 日偵查筆錄、證人許秀源95年8 月10日偵查筆錄。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筆錄,但未與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依大法官解釋第582 號解釋,無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對證據能力未表示意見。
㈢經查:
1.同案被告庚○○95年7 月18日、95年7 月20日、95年7 月27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壬○○95年7 月18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己○○95年7 月28日調查站筆錄、證人林春滿95年
7 月26日調查站筆錄、證人高希珍95年7 月26日調查站筆錄。被告子○○既已當庭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而檢察官亦未就「上開證人於調查站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提出主張或證明,則上開證人於調查站之證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2.同案被告庚○○95年8 月31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己○○95年7 月20日偵查筆錄,未經具結,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壹之㈠),自不得採為認定其他被告犯罪之證據,依法應無證據能力。
3.同案被告庚○○95年7 月27日、95年9 月14日、95年11 月8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丁○○95年9 月12日偵查筆錄(卷內無此筆錄,應係同案被告丁○○95年9 月21日偵查筆錄之誤載)、同案被告辛○○95年7 月18日、95年7 月19日、95年
9 月7 日偵查筆錄、證人林春滿95年8 月30日偵查筆錄、證人高希珍95年8 月31日偵查筆錄、證人吳浩玉95年8 月31日偵查筆錄、證人王引凡95年11月8 日偵查筆錄、證人許秀源95年8 月10日偵查筆錄,均經具結,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雖未經被告子○○於偵查程序為詰問,但已於原審傳喚到庭接受被告子○○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詰問,見原審97年6 月19日審理筆錄第6 、7 、8 頁;97年7 月22日審理筆錄第15頁;97年7 月29日審理筆錄第4 、5 、7 頁;97年7 月31日審理筆錄第35頁,已經合法調查,自得為證據。
4.其餘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丁○○:㈠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抗辯:
1.同案被告庚○○95年7 月18日、95年7 月20日調查站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無證據能力。
2.同案被告丙○○95年7 月27日偵查筆錄、證人周韻強95 年9月6 日偵查筆錄、證人蘇盈昌95年7 月28日偵查筆錄。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筆錄,但未與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依大法官解釋第582 號解釋,無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對證據能力未表示意見。
㈢經查:
1.同案被告庚○○95年7 月18日、95年7 月20日調查站筆錄。被告丁○○既已當庭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而檢察官亦未就「上開證人於調查站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提出主張或證明,則上開證人於調查站之證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2.同案被告丙○○95年7 月27日偵查筆錄、證人周韻強95 年9月6 日偵查筆錄、證人蘇盈昌95年7 月28日偵查筆錄,均經具結,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雖未經被告丁○○於偵查程序為詰問,但已於原審傳喚到庭接受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詰問,見原審97年7 月24日審理筆錄第4 、8 頁;97年7 月31日審理筆錄第11頁,已經合法調查,自得為證據。
3.其餘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庚○○:㈠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抗辯:
1.同案被告丁○○95年7 月18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溤世墩95年7 月19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己○○95年7 月28日調查站筆錄、證人林春滿95年7 月26日調查站筆錄、證人高希珍95年7 月26日調查站筆錄、證人徐清康95年7 月18日、95年7 月20日調查站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無證據能力。
2.同案被告丁○○95年7 月19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己○○95年7 月20日偵查筆錄。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3 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對證據能力未表示意見。
㈢經查:
1.同案被告丁○○95年7 月18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溤世墩95年7 月19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己○○95年7 月28日調查站筆錄、證人林春滿95年7 月26日調查站筆錄、證人高希珍95年7 月26日調查站筆錄、證人徐清康95年7 月18日、95年7 月20日調查站筆錄。被告庚○○既已當庭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而檢察官亦未就「上開證人於調查站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提出主張或證明,則上開證人於調查站之證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2.同案被告丁○○95年7 月19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己○○95年7 月20日偵查筆錄,未經具結,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壹之一),自不得採為認定其他被告犯罪之證據,依法應無證據能力。
3.其餘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丑、實體方面
甲、膺豐公司與公路總局解約後,公路總局以限制性招標方式,另由華升公司得標之說明:
一、檢察官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記載:「高鐵橋下道路工程第一標,係由交通部高速鐵路局編列13億762 萬1847元預算獲立法院審議通過... ,係高速鐵路BO T案政府應辦事項之一。本工程原由膺豐公司於92年8 月5 日以10億1580萬元得標,嗣於同月18日以9 億9193萬3676元簽約承作,詎料膺豐公司於93年10月間施工進度已達46.92%之際 (依據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所得數據), 承辦單位高南處及受委託監造之昭凌公司仍逕以膺豐公司遲誤工期進度達11.21%為由解除原契約... 。屆此,後續工程所需經費大幅降低(依據比例,原工程費用未執行部分應僅剩5 億餘元),惟高南處仍以「限制性招標」方式,由昭凌公司估算,於93年12月間以接近前次契約價格之9 億2220萬元底價重新辦理招標,同一時間,華升公司接獲交通部公共工程委員會邀請,以優良廠商之名義參與投標,並於同月底以8 億9600萬元得標,於94年1 月3 日簽約承作」等語(起訴書第5 頁第16行以下)。
二、惟本件工程由膺豐公司得標承做後,因膺豐公司施工進度嚴重落後,高南處遂於93年11月24日以新興郵局第1947號存證信函終止契約,有存證信在卷可稽。
有關高南處與膺豐公司解約時,膺豐公司所完成之工程進度部分,公訴人雖引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於93年10月間施工進度已達46.92%;惟查,膺豐公司因工程進度落後及財務出現困難,於93年10月18日同意與公路總局終止契約,雙方就該工程截至93年10月15日止,工程預定進度原為
50.08%,膺豐公司實際進度為38.87%,進度落後已達11.21%,經膺豐公司當場確認進度落後11.21%無誤,有93年10月18日之趕工協調會會議紀錄可稽(原審卷二141 頁)。足見膺豐公司於解約時,自認實際工程進度僅為38.87%無誤。
上開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並無明確表示完成施工進度為46.92%( 詳見調查卷158-172 頁), 且其中就已進場材料及現場已無法檢視量測之工作項目,分別記載「不表示意見」或「不在鑑定範圍內而歸類為爭議處理」,包括「A-
8 、A-10、A-14、A-15、A-16、A-18、A-37、A-48、A-50、A-67、A-68、B-15、B-27、B-28、B-31、B-32、B-33、I-a-
8 、I-a-10、I-a-11、I-a-14、I-b-6 、I-b-7 」等部分,公訴人認定膺豐公司於93年10月間施工進度已達46.92%,原工程費用未執行部分應僅剩5 億餘元,尚有未合。
乙、起訴犯罪事實壹部分
A、有罪部分(即事實欄編號一、被告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一、訊之被告卯○○否認有上開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到庚○○交給我的30萬元,我在94年2 月5 日存入成功路郵局000000000000帳戶之30萬元,是我太太交給我要還銀行卡債的,並非收受自庚○○之賄款」、「寅○○是否將砂石級配由甲式變更為乙式規範,並沒有跟我報告,與我全然無涉,華升上大公司也沒有向我行賄之必要」、「庚○○有向華升上大公司浮報交際費之習性,不宜單憑庚○○之指述,即推定卯○○有收受30萬元之行為,更何況庚○○之指述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且與子○○、癸○○及鄭茂松之證述,無一吻合,並無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各等語。
二、經查,被告卯○○收取被告子○○、癸○○要求被告庚○○轉交30萬元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在94年農曆過年前後
向徐清康支領60萬元,情形如何?(答)子○○及癸○○找我一起談,他們說工程剛得標,過年要去送禮,所以他們叫我領60萬元,指定給2 個人,誰指定的我忘記了,一個人30萬元,他們指定給壬○○及卯○○。(問)為何會指定他們?(答)可能希望日後工程能多配合,並沒有講什麼東西。(問)送錢的過程為何?(答)我到壬○○辦公室,跟壬○○談完後,把錢用牛皮紙袋裝好放在裝禮盒袋子內,隨著禮盒一起送,我離開時壬○○拿出來還我,他並沒有講什麼話。至於卯○○,我是先向別人問他電話及地址,所以有記在行事曆上,我跟他電話聯絡,說過年到了,要去拜會他,他說他要來,他的司機載他來,他進來後,我把裝有30萬元的牛皮紙袋放在禮盒裡面,我跟他說裡面有重要東西,他就跟我寒暄一下就離開了」。
「華升公司得標後不久,子○○、癸○○及我3 人在台北辦公室談到工地的事,子○○或癸○○提及,過年到了是否要對業主、監工有所表示,子○○即向我表示會匯60萬元下來
(匯款流程我不清楚), 其中30 萬 元給羅姓段長,另30萬元則給壬○○,後來我到沙崙工務所向徐清康支領60萬元現金。(問)分送賄款的情形如何?(答)我是分30萬跟禮盒放在袋子裡;其中一筆,是我拿到昭淩公司工務所,在壬○○辦公室內交給他,當時我並未告知他,裡面有錢,是我要離開時,他才衝出辦公室把錢還給我;另1 筆30萬元款項,則是我打電話給羅姓段長,表示要過去看他,但他表示會過來,羅姓段長由他司機載至工務所,我在沙崙工務所西側(面對工務所左側)1 樓中間的小辦公室內,我在他面前把裝有30萬元現金的牛皮紙袋裝入袋子內,我並向他表示『裡面另外有重要的東西』,將禮盒連同30萬元現金交給他。(問)還有誰知道這件事情?(答)我要南下台南時,本公司業務經理鄭茂松也有陪同,羅姓段長到沙崙工務所前,我原是和鄭茂松在聊天,我也有告知他此事,但羅姓段長到時,鄭茂松先一起與羅姓段長寒暄一下,便迴避至其他辦公室,俟羅姓段長要離開時,鄭茂松才和我送他離開,我就告訴鄭茂松已經把錢交給羅姓段長,因這些事情本來應該是業務部要處理。這是去年農曆過年前」。
「(問)你先後行賄卯○○、壬○○、辛○○等人,其行賄對象是何人決定? 目的為何? (答)要行賄的對象及金額,都是二老闆癸○○決定的,當時適逢農曆過年,沒有什麼特別目的」、「(問)交付給壬○○及卯○○的60萬元,到底是何人指示?)是癸○○指示的。60萬元是我在工地拿的,沒有癸○○的指示我不能拿到錢」各等語(見95年8 月11日,95偵11253 號卷一第598 頁及見95年07月27日,95偵1125
3 號卷一第45頁、599 頁及見95年8 月18日,95偵11253 號卷二第146 頁及95年10月25日,95偵11253 號卷三第153 頁)。
㈡嗣庚○○於原審證稱:「(問)到底這60萬你們是怎麼講出
來的,什麼叫做禮尚往來,難道你們3 個人在聊天就會忽然冒出『禮尚往來』4 個字,怎麼送錢?送多少錢?總要經過一番討論,你在把那個場景講清楚,大概是在什麼時候?(答)時間大概在94年農曆過年前2 月初那時候,我的大老闆子○○與二老闆癸○○找我在台北華升總公司大老闆子○○的辦公室談,就談『逢年過節』的原則,二老闆癸○○明確指示說『各拿30萬到工地來』。(問)送給誰?(答)最主要就是顧問公司或公路總局。(問)他決定送給誰?(答)那時候我也不認識工地是誰,就是工地要報上來,要問工地。(問)他沒有決定要送給誰,他只是說過年到了,禮尚往來要送給監造公司跟業主?(答)對,因為包括那時候我二老闆他都不知道業主是誰及顧問公司是誰。(問)那你們要談什麼?(答)最主要是看是誰,禮尚往來誰先送,但是要送要去查清楚要送給誰。(問)叫誰去查?(答)就工地報上來。(問)報給你還是報給癸○○?(答)報給我。(問)所以談話當天沒有決定?(答)對。(問)事後誰報給你?(答)誰報給我我忘記了。就說公路總局段長是誰,顧問公司是誰。(問)是你決定給段長跟顧問公司?(答)我跟二老闆回報,他才做這個決定」。
「(問)當天在總公司討論的時候,也有討論到過年要送禮給業主跟監造的公司,金額有說各一家業主30萬?(答)沒有,那時候沒有講金額。(問)那時候沒有講金額,有說到過年要送一些禮,有說到送錢嗎?(答)沒有,就只有說禮尚往來那些原則而已。(問)過年期間,監造公司跟業者要送些禮,但是要去打聽要送給哪一個單位,後來有人跟你回報公路總局的段長是卯○○,昭凌公司的經理是壬○○,這樣是嗎?(答)是。(問)回報給你之後,你回報給癸○○,癸○○說那就送給他們兩個人?(答)是。(問)名單是癸○○挑的,壬○○跟卯○○是他挑的?(答)名單是工地報上來,我回報說段長是誰,經理是誰的。癸○○決定一個人交付30萬。(問)那子○○決定什麼?(答)大老闆就是只有講禮尚往來。(問)就第一次在討論禮尚往來的時候,子○○有說過年期間送個禮,之後的事情是你跟癸○○決定的?(答)對」。
「(問)你在送錢給卯○○跟壬○○的時候,有跟他們暗示什麼樣的內容嗎,沒有提過請他們多幫忙或其他的?(答)沒有。(問)後來你有提到『卯○○收了,壬○○沒有收』,你也確定是這個結果?(答)其實現在我也不曉得卯○○段長知不知道我裡面有放錢,因為我放的,就像壬○○剛才講的一模一樣,一個禮盒裡面放一個牛皮紙袋進去。(問)是什麼禮盒?(答)一盒像茶葉的東西跟一個牛皮紙袋。(問)那怎麼會看不到,拿出來就知道了啊?(答)因為裡面就是錢,我不知道他知不知道是錢」。
「(問)你為什麼在偵查中把送錢的事情講出來?因為這件事情好像沒有人知道,是你供出來的?(答)因為受到陳建弘檢察官他有給我很多的壓力,認為說講實話就是最好的方式,包括他講羈押、延押,陳建弘檢察官他有跟我講很多。(問)交給你這筆60萬的,到底是乙○還是廖學隆?(答)他們兩個,一個保管印章,一個保管存摺,他們誰給我的,我也不是很記得,因為錢要他們領,我自己還不能領,他們兩個誰給我的,我也不是很記得,也不是很有印象,甚至我一度記錯是徐清康。(問)壬○○沒有收錢,把錢退回來給你的時候,怎麼跟你說的?(答)他沒有跟我說怎樣,那時候我在他顧問公司的停車場,跟我去的何國平已經開車要走了,壬○○把我車門拉開就丟給我,沒有再說什麼」。
「(問)你怎麼跟卯○○確定在沙崙工務所見面的時間?(答)我記得我有打電話給他,我本來要去拜訪段長,段長說他待會要去工地。我記憶中我本來要過去找段長,他好像說他剛好要來巡工地所以約在沙崙工務所。(問)之前是不是說你打電話給段長,是不是在94年2 月2 日抄在你行事曆上的這一個,你有抄一個卯○○的行動電話?《提示被告庚○○之行事曆》(答)對,不一定是這個時間,我剛才跟審判長報告是說,事實上我們都不認識,我們是跟工地的人查證以後記錄下來的,我問工地的人才知道的。(問)所以是抄完這個電話以後,才跟卯○○聯絡,只是時間到底是不是那一天你沒有確認?(答)對。(問)所以你跟卯○○跟壬○○禮尚往來交錢的這個時間點,是你跟他們兩個第一次見面嗎?(答)我記得好像是這個樣子,因為之前我對他們沒有什麼印象,之前好像只有開工拜拜有遇到。這麼私人及這麼少人數的場所是第一次」。
「(問)之前不管是業主或監造單位曾對你們的施工品質覺得不好,會有什麼刁難的動作嗎?(答)這個就像剛剛工地主任廖學隆來做證,那段時間都還在做施工計畫,現場都還沒有施工。(問)就是先做面子的?(答)是不是面子我不知道,但是那段時間工地都還沒有施工,還在做施工計畫的階段」等語(見原審97年7 月3 日審判筆錄第69頁以下)。
㈢被告卯○○及其辯護人雖以證人庚○○有浮報交際費之習性
,且所供先後不符,指摘其證言之可信度;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
而人之記憶,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易淡忘,或係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使然,此乃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況且證人亦有可能因回答訊問時所用描述之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因法庭紀錄之詳簡有異導致陳述前後不一,故倘若證人之主要陳述一致,應認為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互有出入,即認全部證詞均屬無可採信。
經查,證人庚○○於偵查及原審就其於94年農曆春節前後,在台北辦公室與子○○、癸○○談話,決定與高南處、監造公司春節禮尚往來,分別致送被告卯○○、壬○○各30萬元,華升公司撥款後,庚○○亦分別前往交付等基本事實,前後供述大致相符,縱其就細節部分先後所述略有不同,亦無礙於證人就主要事實即致送金錢部分證詞之可信度。
被告卯○○指摘庚○○浮報經費部分,經查庚○○本件被訴涉嫌侵占華升公司之核撥款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且華升公司餽贈被告卯○○、壬○○各30萬元春節禮金,是屬極度敏感、機密之事,此由被告庚○○、子○○、癸○○必須在個人辦公室密商,及該筆金錢之匯款過程審慎,即可見其一斑(匯款過程待下述)。於此情況下,倘非被告庚○○於調查站自行吐實(見95年
7 月20日,95他1510號卷第491 頁),他人並無從得知;況庚○○因上開供述,已被起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有身陷囹圄之虞,若非親身經歷之事實,顯無自惹麻煩,為上開損人不利己供述之必要,足見其上開證詞之可信度極高,應堪採信。
㈣證人壬○○於偵查中證稱:「(問在94年農曆過年前後,華
升公司為何會送30萬元給你?(答)不清楚,那時剛開工,庚○○就來拜託我,他說他承攬這個工程,當天是第一次見面,他就拿一包錢出來,我不清楚多少錢,我就退還給他,我說工程好好做就好」等語(見95年7 月27日,95偵11253號卷一第64頁)。
於原審證稱:「(問)94年2 月4 日誰拿了一包牛皮紙袋給你?(答)詳細日期我不知道,大概是94年初,在仁德鄉我辦公室庚○○拿給我的。我並沒有打開來,我只知道是一個牛皮紙袋,直覺上知道是錢,我就衝出去還給他。因為那是一包東西,我想應該是錢,因為我沒有打開,但是我想這個東西我絕對不會收,我就拿回去還他,他放著我拿著感覺上是一疊東西,我根本就沒拆我就還給他了。(問)牛皮紙袋裝的錢你後來知道裡面有多少錢嗎?(答)不知道,後來檢察官有跟我講金額多少,我根本也沒有打開也不知道裡面有多少錢。(問)牛皮紙袋放在禮盒裡面,因為禮盒裡面還有裝禮物?(答)那時候好像是一包茶葉的樣子。(問)就是一包茶葉跟一個牛皮紙袋。你們見面總是要講兩句話吧!不可能見面相對無言就離開了吧,他對你說了什麼話?(答)應該是第一次見面他禮貌性來認識一下,因為之前我也不認識他,他只是禮貌性來拜訪,那時候我記得他是剛結標,來大家互相認識,也沒有說什麼話。(問)他那包牛皮紙袋,你覺得起疑是在什麼時候?(答)他放下的時候,我發現有一個牛皮紙袋,我就起疑,就衝出去拿還給他。(問)你也是因為要監督華升公司一標的工程才會認識庚○○的?(答)是因為這個案子才認識的,沒有私交。(問)為什麼收到庚○○裝有30萬的牛皮紙袋,你會決定把牛皮紙袋拿起來衝出去還他?(答)因為我覺得奇怪送這個東西幹什麼。(問)所以你就跑出去還給他,他之前有沒有給人家刁難過?(答)之前我根本就不認識他。(問)你要監督工程,庚○○也是華升公司派出來的工地主任,你剛說不認識他,94年農曆春節前後,在工務所你的辦公室,他拿這包牛皮紙袋給你,在這之前,你代表昭凌公司有沒有跟人家刁難過?(答)我們沒有刁難過任何人。(問)跟你確認一個筆錄的真實性,你在調查站所作的這個筆錄,你有說到關於庚○○30萬的事,調查員問你『庚○○今日供述本工程開工後94年農曆春節前,曾經有以牛皮紙袋裝現金30萬給你,你是否知情,詳情如何?』你回答說『是的,有這回事我把禮盒收下來後,我發現裡面有一包鼓鼓的現金,就把現金還給他,因為我不知道裡面的金額是多少,所以昨天回答是10萬元,今天才知道是30萬元』,這個證述實不實在?(答)實在,詳情是這樣」等語(見原審97年7 月3 日審判筆錄第39頁以下)。
依壬○○上開供述,更足以認定庚○○所述於94年農曆春節前後,分別交付卯○○、壬○○30萬元之證詞,與事實相符。壬○○收下禮盒時,既可即時發現禮盒內另有現金,自覺不妥而迅速交還庚○○,被告卯○○收下該份禮物時,庚○○尚且提醒「裡面另外有重要的東西」,其自無不知禮盒內放置其他餽贈物之理。證人庚○○於原審另陳稱:「我不知道卯○○知不知道裡面是錢」云云,自屬事後迴護被告卯○○之說詞,並不足採。
㈤證人鄭茂松(華升公司業務協理)於原審證稱:「(問)實
際上你是做業務經理,你有曾經處理一些抗爭要求回饋,主要是用錢來擺平的事情?你有這樣處理過嗎?(答)不是用錢擺平,話不能這樣講。(問)敦親睦鄰、馬路修繕、兄弟茶之類的?(答)對。(問)台南係稱第一標的工程,沙崙工務所94年前半年你大概去幾次?(答)我有去過,但是沒有辦法記這麼多(問)你有跟庚○○一起去沙崙段那個工地嗎?(答)有跟他在那邊遇過。(問)你跟庚○○在台南沙崙工務站的時候,曾經看過卯○○幾次?(答)我忘記了,我對他真的沒有很熟悉。(問)有沒有說過話或聊天?(答)聊天應該是沒有,我沒有跟他過聊天,見面打個招呼可能有,在工程界長官來會打招呼。(問)庚○○在調查站、檢察官那裡表示94年農曆過年的時候,有受老闆之命由你陪同到沙崙工務所送給卯○○30萬元,當時是他的司機帶他去的,卯○○進入辦公室以後,你就有迴避一下,等他要離開時,你又一起送他離開,他說他有告訴你送錢給卯○○,這件事情他有告訴你?(答)我沒有這個印象」等語(見原審97年7 月1 日審判筆錄第12頁以下)。
依上開證詞,可見華升公司確曾花錢處理如「敦親睦鄰」、「馬路修繕」等抗爭事件;其得標本件工程後,決定致送相關重要人員禮金,以求行事順利,實非無可理解。雖鄭茂松否認知悉庚○○送錢之事,惟致送厚禮與公務機關人員,本屬極為敏感之事,且本件已涉及刑責,鄭茂松接受調查訊問時,表示沒有印象云云,自係故意迴避之詞,尚無法據為有利於被告卯○○之認定。
㈥有關60萬元之匯款部分,復經證人林春滿、廖學隆於偵查及
原審證述明確(見95年8 月30日,95偵11253 號卷二第349頁、95年11月13日,95偵11253 號卷三第382 頁、原審97年
7 月3 日審判筆錄第18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95年8 月22日一中崙字第212 號、聯邦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95年9 月18日(95)聯東台字第231 號、聯邦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95年9 月4 日(95)聯東台字第212 號、華升第一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存摺、花旗(臺灣)銀行松山分行97年6 月11日(97)花(台)銀松字第119 號等匯款明細及帳戶資料附卷供參,足證華升公司確實透過第一銀行中崙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沙崙工務所零用金帳戶),將60萬交由被告庚○○轉交卯○○、憑世墩,被告庚○○上開證詞,應屬實情,堪以採信。匯款流程如下表:
┌────────┐ ┌──────────┐│華僑銀行松山分行│ │第一銀行中崙分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蘇澳516 ││47取出50萬 │ │標工地取出189,129元 │└─────┬──┘ └────┬─────┘
└────┬─────┘┌─────┴──────┐│ 聯邦銀行東台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大股東臨││ 時資金調度之用) │└─────┬──────┘┌──────┴─────────┐│ 第一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 (沙崙工務所零用金帳戶,存摺汪 ││ 海保管、印鑑廖學隆保管) │└──────┬─────────┘┌──────┴─────────┐│ 94.2.4日領出60萬元交予庚○○ │└────────────────┘㈦綜合上述各情,足證被告卯○○確有收受華升公司交付30萬
之行為,洵屬明確。被告卯○○雖辯稱於94年2 月5 日存入郵局之30萬元,係配偶吳美誼所交付,並據證人吳美誼於原審證稱:「(問)你弟弟有沒有還你錢?(答)我弟弟在94年2 月2 日那天有還我30萬元,大概是晚上的時候他拿給我的。(問)吳政佑給你30萬以後,你怎麼處理? (答)那時候因為卯○○去銀行借錢的事情,我很不高興,所以跟他冷戰,當我弟弟把錢給我,我就想我不要馬上拿給他,所以把錢藏起來,一直到2 月4 日晚上我才拿給他,因為那一年銀行最後一個營業日是2 月5 日,所以我記得是在前一天把錢給他」(見原審97年7 月1 日審判筆錄第20頁)、證人吳政祐於原審證稱:「(問)吳美誼什麼時候跟你要過30萬?(答)她跟我要錢,其實是跟我說她有需要錢,95年農曆過年前的兩三天或一兩天的時候」等語(見原審97年7 月1 日審判筆錄第39頁),及提出吳政祐(以偏名吳伯輝名義投資)投資芫華實業有限公司之轉帳傳票與劉一樺(吳政祐配偶)之存摺為憑。
然查,芫華實業有限公司之轉帳傳票及劉一樺存摺,僅能證明94年2 月1 日因吳政祐投資獲利,分配盈餘1,333,000 元,公司製作轉帳傳票將該筆金錢匯入劉一樺帳戶,及劉一樺於94年2 月2 日提領30萬元等事實;至於劉一樺所提領之30萬元是否確實交付吳政祐,則無證據可佐。況吳政祐、吳美誼2 人就雙方是否有借貸關係、金額若干、如何發生、如何交付、是否給付利息等事實,所供互有歧異,吳政祐是否確實交付吳美誼30萬元,亦屬無法證實。參以被告卯○○自承債務浩繁,有眾多卡債等情(見95年8 月11日,95偵11253號卷一第657 頁),其收受庚○○交付之30萬元,用清償債務或已有不足,並不必然須存入郵局帳戶;縱認吳正祐確有交付吳美誼30萬元,亦無法否定被告卯○○收受庚○○交付30萬元之事實,並引為有利於被告卯○○之證據。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是也。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5 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兩者之要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 號判決)。
本件華升公司甫得標工程,即利用春節送禮名義,對於不相識之高南處公務機關特定人員餽贈30萬元鉅額禮盒,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自非屬年節之正常送禮,而係基於行賄被告卯○○之意思,交付賄賂30萬元,應堪認定。被告卯○○當時之職務,係綜理第一工務段承辦工程之施工進度、結算驗收相關事宜,其依所掌職務,自有監督華升公司按圖施工、不得偷工減料之權限,其職務與收受華升公司交付之30萬元間,有對價關係,自屬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無訛;縱令華升公司以「禮尚往來」之名義給付該筆金錢,仍無解於被告卯○○收受賄賂之罪責。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其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法律修正與比較適用㈠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新刑法,業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關於公務員之定義,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
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95年5 月30日修正,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配合刑法修正,原第2 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故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即應適用新刑法第10條第2 項公務員之定義。新刑法規定之公務員定義範圍,雖較為具體限縮,惟被告卯○○之職務,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所稱之公務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卯○○,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1 元以上」,修正為:
「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㈢褫奪公權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宣告6 月以上
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 年以上10年以下」之規定,修正為:「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
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惟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已明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具特別法性質,應優先適用,且褫奪公權部分為從刑,依「主從不可分」原則,自應依主刑適用之法律,即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
五、核被告卯○○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公訴人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公訴人認行賄30萬元之對價是將本件工程級配由甲式變更為乙式,然此部分本院認定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詳後述),尚有未洽,惟因交付賄款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六、原判決依上開法律規定,就被告卯○○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同案被告乙○於95年8 月10日之偵查筆錄,有非出於任意性
之瑕疵,應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原判決就乙○上開偵查筆錄,認為檢察官並無脅迫取供之情事,然於說明被告卯○○就證據能力之抗辯部分,認為乙○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原判決第9 頁編號㈢⑵);於說明被告寅○○、子○○、癸○○就證據能力之抗辯部分,卻又認為乙○之證述已經具結,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且於原審審理中已經傳喚到庭經被告寅○○、子○○、癸○○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進行詰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見原判決第11頁編號⑵、第13頁編號⑵、第15頁編號⑵),先後之認定,有所矛盾,尚有未洽。
㈡被告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之賄款30萬元,並未扣案
,除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追繳沒收外,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並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98年
4 月22日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前為同條第2 項),以其財產抵償之。原判決主文有「以其財產抵償」之記載,惟理由欄卻無相關之說明(見原判決第67頁),致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亦有未合。
㈢被告卯○○上訴意旨否認收受賄賂、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卯○
○此部分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取,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改判。
七、茲審酌被告卯○○為南區工程處第一工務段段長,竟不知廉潔自持,利用擔任高速公路橋下道路工程第一標職務,趁機收取承包商賄賂,嚴重敗壞公務員清廉節操及國家法紀,犯後仍無悔意,及其犯罪之目的、方法、所得利益、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 年,被告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之賄款30萬元,係因職務上之行為而受賄,其交付賄賂與收受賄賂為對合犯之性質,即交付賄賂與收受賄賂互有密切關係,其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之官箴,交付賄賂之人,並非被害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188號判例),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98年4 月22日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前為同條第2 項),以其財產抵償之。
B、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及認定被告等犯罪嫌疑之證據,詳如《附件壹》。
貳、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如下:┌───────┬──────────┬───────┬────────┐│ │ 起訴法條 │公訴人於原審就│法院依職權諭知之││ │ │事實及所犯法條│法條 ││ │ │之追加或減縮 │ │├───────┼──────────┼───────┼────────┤│卯○○ │事實壹、⑴貪污治罪條│1.歷次準備程序│1.97年7月1日貪污││ │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兩罪之法律關係│治罪條例第五條第││ │、⑵第六條第一項第四│由法院自行認定│一項第三款 ││ │款之罪嫌 │ │ ││ │ │2.97年5月29日 │ ││ │ │審理程序同前 │ │├───────┼──────────┼───────┼────────┤│寅○○ │事實壹、⑴與卯○○共│1.96年2月1日、│ ││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96年11月22日準│ ││ │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及│備程序中表示關│ ││ │⑵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於與卯○○共犯│ ││ │背信罪嫌 │貪污治罪條例第│ ││ │ │六條一項第四款│ ││ │ │之事實及證據部│ ││ │ │分另補呈 │ ││ │ │ │ ││ │ │2.96年8月9日準│ ││ │ │備程序中表示貪│ ││ │ │污治罪條例第六│ ││ │ │條第一項第四款│ ││ │ │之罪嫌及刑法第│ ││ │ │三百四十二條背│ ││ │ │信罪嫌為法條競│ ││ │ │合,僅論以貪污│ ││ │ │治罪條例之罪 │ ││ │ │ │ ││ │ │3.97年5月29日 │ ││ │ │審理程序同前 │ │├───────┼──────────┼───────┼────────┤│子○○ │事實壹、⑴貪污治罪條│1.96年2月1日準│ ││ │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備程序中追加向│ ││ │嫌及⑵刑法第三百三十│清忠砂石行、文│ ││ │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⑶│筆企業社購買假│ ││ │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發票部分,涉及│ ││ │一項之背信罪嫌⑷及商│違反稅捐稽徵法│ ││ │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 ││ │四款之罪嫌 │2.96年3月29日 │ ││ │ │準備程序中表示│ ││ │ │就違反稅捐稽徵│ ││ │ │法於5月底以前 │ ││ │ │補呈事實及證據│ ││ │ │(見原審卷三第│ ││ │ │134 頁) │ ││ │ │ │ ││ │ │3.96年8月9日、│ ││ │ │96年11月22日上│ ││ │ │午準備程序、97│ ││ │ │年5 月29日審理│ ││ │ │程序中撤回購買│ ││ │ │假發票涉及違反│ ││ │ │稅捐稽徵法部分│ ││ │ │(見原審卷六第│ ││ │ │157 頁) │ ││ │ │ │ ││ │ │4.97年5月29日 │ ││ │ │審理程序⑴貪污│ ││ │ │治罪條例第十一│ ││ │ │條第一項之罪嫌│ ││ │ │及⑵刑法第三百│ ││ │ │三十九條第一項│ ││ │ │詐欺罪嫌是指級│ ││ │ │配由甲式變乙式│ ││ │ │,及購買品質不│ ││ │ │良之砂石。 │ ││ │ │ │ ││ │ │5.97年6月19日 │ ││ │ │審理程序⑴貪污│ ││ │ │治罪條例第十一│ ││ │ │條第一項之罪嫌│ ││ │ │及⑵刑法第三百│ ││ │ │三十九條第一項│ ││ │ │詐欺罪嫌⑶同法│ ││ │ │第三百四十二條│ ││ │ │第一項之背信罪│ ││ │ │嫌⑷及商業會計│ ││ │ │法第七十一條第│ ││ │ │四款之罪嫌 │ │├───────┼──────────┼───────┼────────┤│癸○○ │事實壹、⑴貪污治罪條│1.97年5月29日 │ ││ │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審理程序⑴貪污│ ││ │嫌及⑵刑法第三百三十│治罪條例第十一│ ││ │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⑶│條第一項之罪嫌│ ││ │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及⑵刑法第三百│ ││ │一項之背信罪嫌⑷及商│三十九條第一項│ ││ │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詐欺罪嫌是指級│ ││ │四款之罪嫌 │配由甲式變乙式│ ││ │ │,及購買品質不│ ││ │ │良之砂石。 │ ││ │ │ │ ││ │ │2.97年6月19日 │ ││ │ │審理程序除⑴貪│ ││ │ │污治罪條例第十│ ││ │ │一條第一項之罪│ ││ │ │嫌及⑵刑法第三│ ││ │ │百三十九條第一│ ││ │ │項詐欺罪嫌外,│ ││ │ │另涉⑶同法第三│ ││ │ │百四十二條第一│ ││ │ │項之背信罪嫌⑷│ ││ │ │及商業會計法第│ ││ │ │七十一條第四款│ ││ │ │之罪嫌⑸同法三│ ││ │ │百三十六條業務│ ││ │ │侵占(庚○○返│ ││ │ │還之30萬元未繳│ ││ │ │回公司) │ │├───────┼──────────┼───────┼────────┤│庚○○ │事實壹、⑴貪污治罪條│1.97年5 月29日│ ││ │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審理程序⑴貪污│ ││ │嫌及⑵刑法第三百三十│治罪條例第十一│ ││ │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⑶│條第一項之罪嫌│ ││ │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及⑵刑法欺罪嫌│ ││ │一項之背信罪嫌⑷及商│第三百三十九條│ ││ │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第一項詐欺罪嫌│ ││ │四款之罪嫌 │是指級配由甲式│ ││ │ │變乙式,及購買│ ││ │ │品質不良之砂石│ ││ │ │。 │ ││ │ │ │ ││ │ │2.97年6月19日 │ ││ │ │審理程序除⑴貪│ ││ │ │污治罪條例第十│ ││ │ │一條第一項之罪│ ││ │ │嫌及⑵刑法第三│ ││ │ │百三十九條第一│ ││ │ │項詐欺罪嫌外,│ ││ │ │另涉,⑶同法第│ ││ │ │三百四十二條第│ ││ │ │一項之背信罪嫌│ ││ │ │⑷及商業會計法│ ││ │ │第七十一條第四│ ││ │ │款之罪嫌 │ │├───────┼──────────┼───────┼────────┤│乙○ │事實壹、刑法第三百三│1.96年2月1日備│ ││ │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程序中表示,詐│ ││ │ │欺犯行係指乙○│ ││ │ │應確認甲式級配│ ││ │ │品質,但在黃正│ ││ │ │哲等人之要求下│ ││ │ │仍同意出料 │ ││ │ │ │ ││ │ │2.97年5月29日 │ ││ │ │審理程序⑴刑法│ ││ │ │第二百十五條之│ ││ │ │罪嫌⑵刑法第三│ ││ │ │百三十九條第一│ ││ │ │項詐欺罪嫌。 │ ││ │ │ │ ││ │ │3.97年8月7日審│ ││ │ │理程序⑴與田素│ ││ │ │萍共犯業務登載│ ││ │ │不實部分減縮⑵│ ││ │ │僅論詐欺罪。 │ │└───────┴──────────┴───────┴────────┘
參、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卯○○辯稱:「㈠、我是92、93年間任職高南處第一工務段前任段長,於94年4 月22日離職後由己○○接任。負責綜理第一工務段承辦工程之施工進度、結算驗收相關事宜。
㈡、本件工程級配是否要用甲式標準的碎石級配我不清楚,華升公司使用何種級配我也不清楚,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按照甲式級配來施作,亦沒有指示寅○○同意採乙式標準施作,庚○○也沒有向我要求更改級配的等級」。
二、被告寅○○辯稱:「㈠、我是昭凌公司的工程師,負責品管業務。本件工程我們是受交通部公路總局的委託辦理台南沙崙段高鐵橋下道路工程第一標到第四標的監造工作,我是負責品管業務,即材料、結構物等品質的管控。㈡、本件工程設計圖施工時應先鋪設70公分厚之碎石級配料,意即應通過篩號25mm者達100%、通過篩號9.5mm 者達30%~65% 、通過篩號4.75mm者達25%~55% 、通過篩號2.00mm者達15%~40% 、通過篩號0.425mm 者達8%~20%、通過篩號0.075mm 者達2%~8%標準之碎石級配料,並分層壓實(每層滾壓厚度不得大於15公分)後,逐層進行材料品質檢驗、平坦度檢驗、厚度檢驗及壓實度檢驗合於規範,始得鋪設瀝青混凝土。但我們實際施作的是按照本件契約的文件即公路總局的施工說明書,採用篩分析乙式的標準,即25mm粒徑(石頭的顆粒直徑)必須要有留篩外,其他均與設計的部分相同。而公路總局的施工說明書確實有甲式及乙式的規範,但我們可以選擇依甲式或乙式來施作,而我們採公路總局施工說明書乙式規範來施工,因為有25mm粒徑留篩施工,石頭粒徑較大,承載力就比較高,所以工程品質比設計的圖說還要好,而公路總局的施工說明書,亦是本件契約的一部分,我們可以按照說明書來施作。㈢、本件工程之級配的契約單價每立方為578 元,此部分包括材料、運輸、施工滾壓、試驗費(材料進場前的檢驗及施工完成後的壓實度之費用),華升公司買的每立方435元是購料時以鬆方(即級配尚未壓實前的立方)計算的費用,並不包括運輸、施工滾壓及試驗費用,而我們只管他們購料及施工的品質,並不管他們購買的價錢,所以不能以他們購買的價錢來作為級配不符規定的證明。檢察官偵辦時有去現場開挖12個點,因為是施工後去開挖的,所以12個點都沒有符合篩分析,但其他的磨損試驗、破碎面、潔淨度、液塑性均合乎工程設計圖及公路總局施工說明書的標準。且本件華升公司購料對於料源及材料我都有去看,都是符合公路總局施工說明書的標準」。
三、被告子○○辯稱:「㈠、本件案發時我是立法委員,擔任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委員,亦為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名義上負責人黃李葉為我的母親)。㈡、華升公司有標取高速○路○區○○道路系統改善計畫台南沙崙站聯外工程。本件工程是公司得標以後我才知道的,對於級配的使用我不清楚,也沒有指示癸○○、庚○○級配的採購。但是癸○○、庚○○他們1 人去採購級配後有將情形告訴我,我只是要他們注意廠商的信用,至於級配的價錢、等級、用料是否與高速○路○區○○道路系統改善計畫台南沙崙站聯外工程契約規定相符,我不清楚、㈢、我沒有與癸○○、庚○○商談恐怕級配不符,會被要求改善重做,而向卯○○、壬○○行賄送禮的事。㈣、蘇澳工程販售下腳料所得之公積金189,129元及股東往來款50萬元於94年2 月2日自華升公司設於聯邦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該帳戶分於95年2 月2 日由華僑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匯入股東往來款50萬元及自第一銀行中崙分行匯入蘇澳516 標工地下腳料收入189,129 元)取出60萬元,並將該60萬元匯款至同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 號沙崙工務所零用金帳戶內,匯款的過程是林春滿去匯的,但不是我指示的,我也沒有通知庚○○去領取該60萬元,庚○○有無領取60萬元,而將其中30萬元交給卯○○,另30萬元交給壬○○,我亦不清楚。㈤、本件工程公司標取是以總價得標,但投標單上每項工程各列有單價,如果得標,因為公路總局每項工程亦列有單價預算,於簽訂契約時,會按照工程預算總價與得標之總價比例(例如:工程預算總價為100 萬,投標金額為90萬元,如此就是9 折)就每項工程項目單價分析逐項比例調整(即按照公路總局工程預算總價單項9 折來計算)為契約訂定的單項價格,如此單項的價格有變動,但投標的總金額是不變的。所以本件的工程是實做實算,由公路總局審核來領取,所以沒有虛報結算金額,但是在結算時,就計算的數量,跟公路總局會有爭執,但是爭執的情形我不清楚,這部分是工地主任丁○○及副總庚○○比較清楚。我也沒有為了工地請款的事宜與戊○○、己○○他們吃飯」。
四、被告癸○○辯稱:「㈠、案發當時我是華升公司的執行副總經理,本件工程我只有到工地去1 次,我沒有參與本件工程,而且子○○也沒有指示我去買級配,我更不知道本件級配買賣的情形。㈡、檢察官起訴級配有價差,而認為不符合規定,但依我的認知這是不對的,因為檢察官起訴所指的價差,實際上是因為級配的鬆方與實方的計算而產生的價差,鬆方的價錢應該要乘以1.3 倍再加上施工的費用才是實方的價錢,合約上也是這樣認定的,施工說明書上有記載。而且事後我從卷證中查出本件級配的採購不只向東明企業採購,另有向其他公司採購。㈢、這件事情我沒有參與,也沒有指示行賄的情事,何況這是違反法律及公司的情事」。
五、被告庚○○辯稱:㈠、我是華升公司工務副總經理,系爭工程案發時,負責『工業技術研究院六甲分院新建工程』工地施工,也兼任本案工程之督導。㈡、華升公司為子○○、癸○○兄弟所擁有的家族企業,子○○、癸○○均為公司董事,子○○並為實際負責人,公司從工程投標、碎石級配採購發包、廠商訂約、估驗請款、施工中工地管理、及工程驗收、結算皆須子○○或癸○○的批示及核准。㈢、我在子○○『逢年過節、禮尚往來』及癸○○『各拿30萬元給卯○○及壬○○』指示下,確有於工程得標後之農曆過年前在華升營造沙崙工務所將30萬元放在茶葉禮盒的袋子內,交付給卯○○收受,沒有講明原因,卯○○有將該禮盒及30萬元拿走,但我沒有對他說為何要送他30萬元,也沒有告訴他說禮盒內有放30萬元,他當時也沒有打開來看;另於前揭時間也有前往台南縣仁德鄉昭凌公司的辦公室將30萬元放在茶葉禮盒的袋子內交給壬○○,我沒有告訴他原因,但他收下之後,我要離開時,他到停車場將30萬元退還給我。我只是依照子○○及癸○○的指示,送這個禮有無對價關係,我並不清楚。而子○○及癸○○所說的與卯○○、壬○○禮尚往來,但如何禮尚往來我也不清楚。㈣、施工說明書甲式、乙式碎石級配並無差別,僅是料源之假定,而且無價差。因契約『施工說明書』與『設計圖』的碎石級配規定有差別,華升公司品管負責人乙○依據昭淩公司品管負責人寅○○指示,採用乙式碎石級配。又依據工程契約『補充施工說明書』規定『工程之設計圖樣、詳細價目表、施工補充說明書、施工說明書所示均具有同等效力,凡載明者均需依照規定施工,如該等資料有所不符或遺漏而為工程施工所必需者,承包商應遵照工地工程司指示辦理,不得藉詞推諉要求加價,如有疑義,悉依工地工程司解釋為準』。昭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是本件工地工程司的代表,故華升公司品管負責人乙○依據昭淩公司品管負責人寅○○指示,採用乙式碎石級配,係依照工程契約規定,更無不法。㈤、華升公司相關人員子○○、癸○○、林春滿、高希珍及吳浩玉臨訟杜撰以下情節:⑴虛擬〔下腳料/公積金〕之名詞。⑵〔下腳料/公積金〕的金錢放在〔保險箱〕內。⑶〔保險箱〕內的金錢,子○○、癸○○及庚○○有權動用。⑷杜撰〔60萬元〕資金來自〔保險箱〕。其實可以看出來他們這樣臨訟精心設計的供詞,就是要把『逢年過節饋贈』的責任,推給庚○○1 個外人身上,然後還可以把子○○跟癸○○兩個人的責任撇開。㈥、復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 (第47條)本工程所生下腳料由承商按左列各項規定計算收購,並於工程完成百分之25、50、75及正式驗收合格後,按各期所生下腳料計繳價款要繳回公路總局。足證華升公司變賣下腳料所得款項依契約規定須繳回交通部公路總局,不可能由華升公司就該價款來處理,相關人員有關『下腳料存入公積金保險箱,而且庚○○有權動用』為臨訟勾串之不實陳述」。
六、被告乙○辯稱:「我是華升公司的品管工程師,負責品管的部分。本件工程可使用施工說明書上之甲式級配,亦可使用乙式級配,我們是依據監造昭凌公司的指示而使用乙式級配。另契約說明書上設計圖所列的甲式級配顆粒較細,不符本件工程的使用,但是契約說明書上設計圖所使用的甲式級配及施工說明書上的甲、乙式級配,都是本件工程的一部分,可以選擇使用。我們依照監造昭凌公司的指示使用乙式級配」各等語。
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伍、本案第一標工程設計圖,關於碎石級配係採用接近於「甲式級配」之標準:
一、契約規範:㈠證人忻元發(公路總局新工組工事科科長)於原審證稱:「
(問)工程契約書之施工說明書、補充說明書、設計圖,施工時要依何種規範?(答)契約第5 點部分有規定優先順序,順序依次為⑴本契約條款、⑵工程投標書須知及附件、⑶工程補充條款、⑷補充施工說明書、⑸設計圖、⑹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須按照其上之順序,因為公路施工說明書是一個制式的規定,但是每個工程都有不同的特定,所以我們會在考慮不同的特性,在設計書上作不同的設計。若施工說明書不足設計圖之處,就會有補充施工說明書來補足,每件工程我們都會定我們工程的需要,所以會定施工補充條款,此部分優先於設計圖之規範」等語(原審97年5 月29日審判筆錄第30頁)。此外,並有本件工程契約書附卷足參(見調查卷79頁)。
㈡證人周玉樹(第三標主辦工程師)於原審證稱:「(問)上
開選擇由何人決定?(答)設計圖是屬於契約的一部分。(問)施工說明書與設計圖是否一致?(答)不一致。(問)不一致時,你們是否有權利選擇何規範?(答)一般契約上有規定設計圖優於施工說明書」等語(原審97年5 月29日審判筆錄第38頁)。
㈢又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第二章路基與路面工程,2.02碎石級
配粒料底層及混合料基層施工說明書,表2.2-1 級配粒料之級配規定分別載有甲、乙二式,有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第二章路基與路面工程附卷足參,亦即依⑹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之規定,甲、乙二式級配均可,因公路施工說明書為制式規定,而每件工程均有不同特性,故業主會考慮不同特性,而在設計圖上作不同之設計。本件設計圖在圖號A-110 圖樣內容「路基路面結構鋪築設計圖」,即針對底層碎石級配訂有規範(參照昭淩公司設計圖)。
㈣被告寅○○之辯護人雖援引【高速○路○區○○道路系統改
善計畫台南沙崙站高鐵橋下道路第一標後續工程補充施工說明書】第1 章第7 條規定:「本工程之設計圖樣、詳細價目表、施工補充說明書、施工說明書所示均具有同等效力,凡載明者均需依照規定施工,如該等資料有所不符或遺漏而為工程施工所必需者,承包商應遵照工地工程司指示辦理,不得藉詞推諉要求加價,如有疑義,悉依工地工程司解釋為準」,認圖號A-110 設計圖所載碎石級配規範與施工說明書之
甲、乙式規範具有同等效力;惟所謂設計圖樣、詳細價目表、施工補充說明書、施工說明書所示均具有同等效力,應解為均具效力,否則契約本文已明訂契約效力及其優先順序(見契約第5 條規定),自不可能以下位階之補充施工說明書否決上位階之契約本文。
二、證人之證述:㈠證人曾名宏(亞新公司設計人)於原審證稱:「(提示細部
設計圖,問)本件級配採?(答)應該是甲式,但詳細確認要核對公路局規範方才瞭解。(問)請核對公路局施工說明書,敘明是何式?(答)甲式。(問)你核對施工說明書與公路局規範,你的設計圖之規格是否為施工說明書中之甲式?(答)是的。(問)方才核對你的設計圖在25MM處有記載百分之百,與施工說明書甲式規格25MM處是無規範,有明顯不同,為何會表示你的設計圖是施工說明書的甲式規格?(答)如我方才陳述,一般道路我們僅會用甲、乙式,不會再用其他新的規範,至於不同可能是畫圖沒有審核,且這不是我個人的設計圖,是公司出具的設計圖,不全是我一人設計的。(問)底層碎石級配規格表不是你設計?(答)我們是引用公路施工標準規範。(問)圖上25MM過篩率是否你誤寫?(答)這是沒有審核到,不是我誤寫」等語(原審97年5月29日審判筆錄第20、25頁)。
㈡證人李咸亨(臺灣科技大學營建工程系教授)於原審證稱:
「(問)辯護人莊美貴律師問您的鑑定報告12頁有提到說表
3.4 與表3.3 不同,會造成最大級配粒料由50MM下調為25MM,這個部分您的意思是不是說本件的規劃設計圖A-110 的設計規格會讓級配的大小粒徑下降到25MM?(答)是這樣子。
(問)所以您這個部分已經有區分出來,設計圖A-110 的規範跟公路局施工說明書的甲、乙式的規範的區別?(答)原來的設計圖寫的是甲式,施工的時候用的是乙式,所以最大的級配料在甲式跟乙式會有一個分別。(請提示A-110 的設計圖,問)設計圖有一個級配的配置,那個部分在圖示左下方有一個底層碎石級配規格,這個規格您認為跟施工說明書的甲式有相同嗎?(答)這個問題牽涉到原來設計圖裡面這個地方是他們打錯字,這個設計圖左下角表格的甲式第2 格打錯字,正確的寫法應該像我報告第11頁的表格裡甲式的第
2 格字樣(按即:----),要打虛線不可以打100 。(問)你認為他是打錯的?(答)他是錯的。(問)你認為這個一英吋的地方百分之百過篩是錯誤的?(答)我認為他是一個筆誤。(問)那您還是定義說這個部分是屬於甲式規格,還是有三種區分,因為我看你的鑑定裡面,應該是圖的部分跟
甲、乙式的區分? (答)他在其他地方都寫甲式,只在這個表格裡面打了一個100 在這裡,在其他相關的地方都是寫要用甲式級配。(問)你所謂的甲式就是施工說明書的甲式?(答)對。(問)我看圖都沒有寫甲式,教授如何得知他都寫甲式,我剛提示圖給您看是這個意思?(答)第1 點、整個表格裡面,就只有那一格打錯字,在所有其他正式甲式用數字去表達的時候,就是第2 格應該打虛線,結果他把第2格打成跟第1 格一樣,所以我可以判斷原來設計是用甲式,第2 點、馬路的設計本來就是級配甲式、乙式、丙式、丁式,不可能超出這個式,他已經最接近甲式,絕對不是乙式,也不是丙式,也不是丁式,第3 點、我看過檢察官給我的公文往來,不管是施工廠商、顧問公司或設計單位,他們彼此的公文往來都寫甲式,所以根據這3 點,我判斷這個表格絕對不是A 式或B 式,他一定是甲式,可是他打錯字。(問)一般契約是要照圖施工,圖竟然做這樣子,施工單位還是要這樣做,請問你如果要依照圖上在一英吋的地方寫百分之百,這個部分會跟說明書的甲式有什麼不同?(答)就是你剛才唸的我講的那一句話。(問)就是讓粒料變細了?(答)由50MM降為25MM。(問)這個部分跟乙式比起來也是一樣讓粒料變細,最粗的粒料? (答)在11頁有一個乙式,乙式的最大粒料還是50 MM ,到25MM的時候,它是百分之75到百分之95,所以他這樣筆誤寫錯了以後,還是跟乙式不太一樣。
(問)設計圖上這個粒料跟乙式規格比起來,粗的粒料會下修嗎?(答)粗的粒料會下修沒有錯,可是還是跟乙式不太一樣,要看他整體是否相同,就要看我為他畫出來的那個圖」等語(原審97年6 月12日審判筆錄第49-51 頁)。
㈢依上開證人之證言,可認本件設計圖A-110 關於級配篩號25
MM項下所記載之數據,與公路局施工說明書之甲式級配並不相同,參酌上開證人之證述,雖可認定本件工程之級配設計較接近於甲式,惟因級配篩號25MM部分過篩率數據誤繕,故實際上與所謂之甲式亦非完全相同,只能認為係接近於「甲式級配」之標準。
陸、本案第一標工程關於碎石級配既採接近於「甲式」之標準,而承包商實際上非以甲式標準施作,是否實屬設計變更?有無違反契約規定?
一、證人曾名宏於原審證稱:「(問)若設計圖設計甲式,業主是否應遵守規定?(答)是」等語(原審97年5 月29日審判筆錄第28頁)。
二、證人忻元發於原審證稱:「(問)依你所述本件要採甲式,實際上承包商並無遵照設計圖上之規定採甲式,承包商是否要請求變更?(答)若無找到與設計圖上之規定,就一定要作變更,變更要經過工程處核定。(問)甲式變乙式是否算是契約變更?(答)是。(問)若要變更施工,是否須報工程處核定?(答)要」等語(原審97年5 月29日審判筆錄第
33 、35 頁)。
三、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證稱:「(問)本件施工甲式改乙式,是寅○○跟你們講的,還是你們自己因為找級配沒有辦法符合甲式,所以才施用乙式的級配標準?(答)在那個標段我們是最後一個進場的,也是最後一個使用乙式的,在我們之前其他標的都是用乙式了。(問)你們公司自己決定的?還是昭凌公司叫你們改的?(答)我們聽從監造指示。(問)所以你的意思是寅○○叫你們改的?(答)是,寅○○叫我改的」等語(原審97年6 月26日審判筆錄第80頁)。
四、證人即被告壬○○於原審證稱:「(問)這個工程當初的施工說明圖跟設計圖是採什麼規範,甲式還是乙式?(答)設計圖所標的與施工說明書甲式是有差異性的。(問)總是可以看得出來比較接近哪一種吧?(答)是比較類似甲式。(問)那你們實際施作是什麼式你總知道了吧?(答)這我事後才知道是乙式。(問)這樣子的一個施工情形跟原來的契約約定有符合嗎?(答)這並不符合,是有差異性的」等語(原審97年7 月3 日審判筆錄第46頁)。
五、證人即被告寅○○於偵查中證稱:「(問)依照契約規定是否要報公路總局核定?(答)要。(問)為何沒有報核定?(答)因為工期問題,所以我只有跟前段長卯○○報告,如果照公文程序走會拖延工程的期間,而且報了也會被駁回,所以是我決定從甲式改為乙式。這個部分我有跟壬○○講。辛○○也知道。(問)當初卯○○如何跟你討論這件事?(答)他說程序比較長,建議我依權責來處理」(見95年8 月
10 日 ,95偵11253 號卷一第544 頁)。於原審證稱:「(問)甲式跟乙式選擇以後是由誰來決定?(答)此部分我有去請示過工務段,工務段是說按照監造的權責區分表,甲、乙式都已經在表裡面了,按照權責區分表的話,依照水泥混凝土跟瀝青混泥土的配合設計決定權都在監造,所以只有我們監造可以去決定。(問)設計圖上沒有註明級配規範的標準嗎?所以這件你們監工可以決定? (答)我們這邊就可以了。(問)你第三標更改為國道高速公路料有沒有跟高南處工程處的人談過?(答)有,是函文過去的沒有跟人談過。(問)第二標、第四標、第一標後期工程,你採用乙式規範你有沒有跟南高處什麼人談過?(答)跟站長請示過」等語(原審97年6 月26日審判筆錄第82-84 頁)。
六、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認碎石級配之變更,確屬設計變更,另依台南沙崙高鐵橋下道路工程第一標至第四標委託監造暨專業技術顧問服務工作權責區分表,第46項目(卷附權責區分表)設計變更並非可擅自為之,必須經由工程處核定。
惟本件工程使用之碎石級配,依原設計圖所列之規格,僅可憑各項數據判斷係接近甲式,實際上與真正甲式之規格仍有不同,業如前述。而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所載之碎石級配規格,僅有甲式及乙式2 種,則施工或監造單位如欲按圖施工,究應選用何種碎石級配規格,即有疑義。縱然渠等可依設計圖之各項數據,判斷設計者欲採用之碎石級配取向,而採用真正之甲式碎石級配,亦不可能與設計圖所載之規格數據完全相符。
參酌⑴上開【高速○路○區○○道路系統改善計畫台南沙崙站高鐵橋下道路第一標後續工程補充施工說明書】第1 章第
7 條規定:「本工程之設計圖樣、詳細價目表、施工補充說明書、施工說明書所示均具有同等效力,凡載明者均需依照規定施工,如該等資料有所不符或遺漏而為工程施工所必需者,承包商應遵照工地工程司指示辦理,不得藉詞推諉要求加價,如有疑義,悉依工地工程司解釋為準」等意旨,⑵本件工程契約第5 條規定「補充施工說明書」之效力優先於「設計圖」及「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及⑶所謂「工地工程司」,即係指負責監造之昭凌公司,有高南處第一工務段93年2 月20日高南一字第0930000755號函(原審卷第178 頁)可稽等情,足可認定負責監造之昭凌公司人員於相關規範之資料不符,發生疑義,而工程契約及設計圖均未明定採用甲式或乙式級配規格時,自行決定採用之碎石級配規格,並無違反規定之處,實難逕行認定本件工程之碎石級配係由「甲式」變更為「乙式」規格,屬設計變更,必須經高南處核定,方可採行。昭凌公司監造人員即被告寅○○請示工務段段長卯○○,經卯○○建議依權責處理後,決定採用乙式級配規格,依上開說明,並未違反相關規定,而卯○○對寅○○提出上開建議,亦難認有何違背職務之處。
七、至於寅○○於原審同日(97年6 月26日)審理中另證稱:「(問)第一標後續工程採用乙式規範的話,有沒有跟【高南處人員】報告過,有還是沒有?(答)沒有」、「(問)第一標改選乙式你是跟誰報告,你剛是講有還是沒有,有沒有跟業主報告?(答)我剛剛前面講我是在第三標施作的時候跟段長請示的,第一標沒有」;嗣又改稱:「(問)本件第一標碎石級配甲式或乙式標準級配的選擇,是不是你決定的?(答)我去跟公(工)務段請示以後,我們採乙式施工」云云(原審97年6 月26日審判筆錄第84-85 頁),先後所述顯然不一致,應係寅○○對於決定採用何種碎石級配一事,擔心最後責任歸屬可能損及本身,或為迴護其他相關人員,因而猶豫不決所為之供述,尚難憑此推翻其前開供詞之可信性,併予敘明。
八、另參酌李咸亨教授96年6 月11日期末報告4.1.2 類似工程之執行分析,記載:「⑴、根據資料目錄#301(公路總局發包工程道路級配使用規格),93年以來,公路總局有7 件道路工程採用乙式級配規定施工,有2 件道路工程甲式或乙式級配規定施工均可,由工地決定;資料目錄#202 也有『惟選用何種級配,應由本局規定』之說明。⑵、根據資料目錄#502(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路基面結構鋪築示意圖』,工程名稱:桃園青埔站高鐵橋下道路土木工程(第5D標)。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在另外一件高鐵工程的設計圖,甲式或乙式級配規定施工均可。顯然,也是回歸資料目錄#202之『惟選用何種級配,應由本局規定』。⑶、足以見得,從業主、監造和施工三方面似乎可能因為類似之工程經驗,導致逕以乙式級配規定執行,卻未能留下更改設計圖的正式記錄」等意旨(見該鑑定報告第17頁),可認本件工程於設計圖就碎石級配之設計有誤之情形下,由監造單位即昭凌公司人員決定應採用之碎石級配規格,並未違反一般工程慣例;而華升公司採用乙式碎石級配,係依監造單位之品管組組長即被告寅○○指示而為,並非華升公司自行決定,亦無違反契約規定之問題。縱認該公司人員就採用碎石級配一事曾向監造人員提出建議,亦須經彼等同意,方可採行,尚難因此即認華升公司人員有故意違約、不法詐欺之犯行。
柒、甲式級配標準與乙式級配標準,並無價差,且對工程品質尚無影響:
一、本件公訴人雖以下列書證,認定甲式級配標準與乙式級配標準兩者有價差,且採乙式施作,對工程品質有顯著影響:
㈠證人李咸亨期末鑑定報告結論第3 點:碎石級配料均只編列
一式單價,不因工地決定甲式或乙式級配而改變時,對於施工廠商之決策約有50元價差之影響,亦即買乙式級配約可省新台幣50元。
㈡碎石級配料採樣送弘基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億豐工
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進行篩分析試驗,結果均不符合標準,鑑定結果如下:
┌─┬──────┬─────┬────┬────┬────────────┐│編│報告編號 │鑑定位置 │鑑定公司│判定結果│理 由││號│ │ │ │ │ │├─┼──────┼─────┼────┼────┼────────────┤│一│000000000CI │S301K+190 │弘基工程│不符合 │1.試驗之粒徑分佈曲線超出││ │ │ │技術顧問│施工規範│ 規範合格上、下限範圍。││ │ │ │股份有限│2.02.2.1│2.土壤樣品之最大粒徑大於││ │ │ │公司 │ │ 規範規定5CM。 ││ │ │ │ │ │3.一英吋、十、四十號篩所││ │ │ │ │ │ 檢定結果都超出規範。 │├─┼──────┼─────┼────┼────┼────────────┤│二│000000000CI │S303K+600 │弘基工程│不符合 │1.試驗之粒徑分佈曲線超出││ │ │ │技術顧問│施工規範│ 規範合格上、下限範圍。││ │ │ │股份有限│2.02.2.1│2.土壤樣品之最大粒徑大於││ │ │ │公司 │ │ 規範規定5CM。 ││ │ │ │ │ │3.一英吋篩所檢定結果都超││ │ │ │ │ │ 出規範。 │├─┼──────┼─────┼────┼────┼────────────┤│三│000000000CI │S304K+410 │弘基工程│不符合 │1.試驗之粒徑分佈曲線超出││ │ │ │技術顧問│施工規範│ 規範合格上、下限範圍。││ │ │ │股份有限│2.02.2.1│2.土壤樣品之最大粒徑大於││ │ │ │公司 │ │ 規範規定5CM。 ││ │ │ │ │ │ │├─┼──────┼─────┼────┼────┼────────────┤│四│0000000 │S302K+680 │億豐工程│不符合 │1.試驗之粒徑分佈曲線超出││ │ │ │技術顧問│施工規範│ 規範合格上、下限範圍。││ │ │ │股份有限│2.02.2.1│2.土壤樣品之最大粒徑大於││ │ │ │公司 │ │ 規範規定5CM。 ││ │ │ │ │ │3.二英吋、一英吋、十號、││ │ │ │ │ │ 四十號篩所檢定結果都超││ │ │ │ │ │ 出規範。 │├─┼──────┼─────┼────┼────┼────────────┤│五│0000000 │S305K+440 │億豐工程│不符合 │1.試驗之粒徑分佈曲線超出││ │ │ │技術顧問│施工規範│ 規範合格上、下限範圍。││ │ │ │股份有限│2.02.2.1│2.土壤樣品之最大粒徑大於││ │ │ │公司 │ │ 規範規定5CM。 ││ │ │ │ │ │3.二英吋、十號、四十號篩││ │ │ │ │ │ 所檢定結果都超出規範。│├─┼──────┼─────┼────┼────┼────────────┤│六│0000000 │S305K+690 │億豐工程│不符合 │1.試驗之粒徑分佈曲線超出││ │ │ │技術顧問│施工規範│ 規範合格上、下限範圍。││ │ │ │股份有限│2.02.2.1│2.土壤樣品之最大粒徑大於││ │ │ │公司 │ │ 規範規定5CM。 ││ │ │ │ │ │3.二英吋、一英吋、四十號││ │ │ │ │ │ 篩所檢定結果都超出規範││ │ │ │ │ │ 。 │├─┼──────┼─────┼────┼────┼────────────┤│七│S-060078 │S301K+550 │財團法人│無法判定│1.試驗之粒徑分佈曲線游移││ │ │ │中華顧問│ │ 於規範合格邊界。 ││ │ │ │工程司 │ │2.土壤樣品之最大粒徑大於││ │ │ │ │ │ 規範規定5CM,數量不多 ││ │ │ │ │ │ 。 ││ │ │ │ │ │3.十號篩所檢定結果都超出││ │ │ │ │ │ 規範。 │├─┼──────┼─────┼────┼────┼────────────┤│八│S-060077 │S304K+390 │財團法人│不符合 │1.試驗之粒徑分佈曲線超出││ │ │ │中華顧問│施工規範│ 規範合格上、下限範圍。││ │ │ │工程司 │2.02.2.1│2.土壤樣品之最大粒徑大於││ │ │ │ │ │ 規範規定5CM。 ││ │ │ │ │ │3.四、十、四十號篩所檢定││ │ │ │ │ │ 結果都超出規範。 │├─┼──────┼─────┼────┼────┼────────────┤│九│S-060075 │S306K+100 │財團法人│不符合 │1.試驗之粒徑分佈曲線超出││ │ │ │中華顧問│施工規範│ 規範合格上、下限範圍。││ │ │ │工程司 │2.02.2.1│2.土壤樣品之最大粒徑大於││ │ │ │ │ │ 規範規定5CM。 ││ │ │ │ │ │3.四、十、四十、二百號篩││ │ │ │ │ │ 所檢定結果都超出規範。│├─┼──────┼─────┼────┼────┼────────────┤│十│S-060074 │S306K+500 │財團法人│不符合 │1.試驗之粒徑分佈曲線超出││ │ │ │中華顧問│施工規範│ 規範合格上、下限範圍。││ │ │ │工程司 │2.02.2.1│2.土壤樣品之最大粒徑大於││ │ │ │ │ │ 規範規定5CM。 ││ │ │ │ │ │3.四、十、二百號篩所檢定││ │ │ │ │ │ 結果都超出規範。 │├─┼──────┼─────┼────┼────┼────────────┤│十│S-060073 │S307K+240 │財團法人│不符合 │1.試驗之粒徑分佈曲線超出││一│ │ │中華顧問│施工規範│ 規範合格上、下限範圍。││ │ │ │工程司 │2.02.2.1│2.土壤樣品之最大粒徑大於││ │ │ │ │ │ 規範規定5CM。 ││ │ │ │ │ │3.十、四十、二百號篩所檢││ │ │ │ │ │ 定結果都超出規範。 │├─┼──────┼─────┼────┼────┼────────────┤│十│S-060076 │S307K+495 │財團法人│不符合 │1.試驗之粒徑分佈曲線超出││二│ │ │中華顧問│施工規範│ 規範合格上、下限範圍。││ │ │ │工程司 │2.02.2.1│2.土壤樣品之最大粒徑大於││ │ │ │ │ │ 規範規定5CM。 ││ │ │ │ │ │3.十、四十號篩所檢定結果││ │ │ │ │ │ 都超出規範。 │└─┴──────┴─────┴────┴────┴────────────┘
二、惟查,本件碎石級配計價每方單價578 元,並未區分甲式或乙式,且每方單價578 元,係指實方而言,包括材料費、人工、機械、運輸等費用,非單指石頭費用,析述如下:
㈠證人忻元發於原審證稱:「(問)單價上每方新台幣578 元
整是指何意思?(答)由預算書工作項目可看出,含材料費、人工、機械、運輸等費用,非單指石頭費用。(問)甲乙式有無價差、優劣?(答)公路總局計價項目為『碎石級配』,而我們計算單價時不會分甲乙式,所以無價差優劣之考量。(問)是否知悉『高速料』?(答)我沒聽過此用語。(問)高速公路或一般省道級配用料與選擇甲乙式有無關聯性?(答)高速公路部分我不知道,但省道部分設計圖上主要是考量厚度而已。(問)施工圖上不論甲乙式之費用是否有差別?(答)沒有差別。(問)級配單價新台幣578 元所包含項目為何?(答)級配本身材料的費用、工程人員施工費用、機械費用、運費也均包含,簡言之包含級配所有的費用,包含將級配壓實在地面上的施工所有費用。(問)之前證述甲乙二式並無價差,但我們將系爭級配送鑑定,經過鑑定委員之鑑定,其鑑定內容認為甲乙式有50元之價差?(提示鑑定報告)(答)我是指對我們審查『預算』而言,我們編列預算時甲乙式是沒有價差的。至於廠商去買碎石是否有價差,我不清楚。(問)該契約所載之價格新台幣435 元與契約中每單位新台幣578 元,在施工內容上有何不同? (提示東明碎石級配契約)(答)東明碎石級配契約上價錢僅是單純的材料加運費,並沒有包含施工的費用,而我們的施工契約所載之價錢是有包含施工的費用,2 者內容是不相同的。(問)東明砂石契約裡面所載每方435 元整是指鬆方(未經壓實)或是實方(有經壓實)? (答)東明砂石行之契約是指鬆方(車上方),而本件我們公路總局之契約是以實方計價。(問)鬆方與實方在工程上之比例為何?(答)實方與鬆方是1 比1.25」等語(原審97年5 月29日審判筆錄第8頁第32、34、35頁、97年6 月5 日審判筆錄第8 頁)。
㈡證人周玉樹原審證稱:「(問)甲式與乙式有無價差、優劣
?(答)我個人沒有辦過採購級配之事情,且之前也未聽說有價差。《請審判長提示偵卷倒數第15行》(問)於檢察官作證之筆錄內容是否實在?(答)我沒有說甲式較貴。採用甲式之碎石級配料『日後修補及保固費會增加』,這句話我有說過」等語(原審97年5 月29日審判筆錄第39頁)。
㈢證人楊聰進(東明企業行負責人)於原審證稱:「(問)為
何可接受新台幣435 元的價錢? (答)因為他們有承認要先預付款讓我們去買砂石,這樣子我們不用出本錢,所以價錢才這麼低。(問)435 元整是鬆、實方價格?(答)車上方。(問)車上方是包含內容?(答)自我們的廠內運至他們的目的地,所以只有碎石及運費的錢」等語(原審97年6 月
5 日審判筆錄第23頁)。㈣證人李咸亨於原審證稱:「(問)本件請你做鑑定,採實際
施工碎石級配料樣本,跟所謂的甲式、乙式來鑑定,請問在你的期末報告結論裡面54頁第3 點,為甚麼會認為說採甲式碎石級配料施工跟乙式的碎石級配料施工,有50元的價差?(答)我當時接受委託的時候,工作項目有這一項,所以我就須要去調查這個金額,我調查的金額是50元的價差。(問)是否有做訪價?(答)對,這是我做的訪價。(問)是怎麼訪價的?實際上是如何訪價?(答)我當教授以前,我在顧問公司做了5 年,我認識的人很多,所以我打電話去問他的」。
「(問)請問您打電話問誰?(答)須一一在此說明嗎?我這邊有特別提到,最重要的一句話是,最後一句話,『不過如果採購量極大時,採購價格可能依個案而異』,我在這邊已經很清楚交代,其實我有跟檢察官反應過說,我認為去問這個價格是比較不精確的數目字,不像我們在實驗室做出來什麼就是什麼,因為買砂石這個價格呢,第一、他會因為地區而異,所以我的報告一開始就說我只問到新竹地區,我真的沒辦法去問到台南地區或高雄地區,第二、他又跟量有關,我去問的時候,其實那個都是標準的砂石場,他當作我是要買一般不是量很大的給我的價格,所以會差50元,但是你可以去挑戰說我們這個量很大,所以可能沒有差別,我也會同意」。
「(問)剛剛你有跟檢察官講,其實問這個價差是很不精確的,請問如果檢察官把你這份檢驗報告這個50元價差拿來當作起訴被告的重要標準,那你會不會把你訪價的數據放在鑑定報告裡面,如果檢察官是拿這50元的價差來作為判斷,甲式跟乙式就是有這樣50元的價差,而且明顯的甲式比乙式優,並用這個來起訴,那麼你在鑑定的背景資料會不會把他附在你的報告裡面?(答)檢察官希望我做這件事情的時候,我有跟他反應,我說不管是不是我,任何一個人去做這個訪價,除了檢察官跟調查局他們可以做以外,我們沒有辦法去做出一個本案的價差,只能夠做一個市場人家貼在標籤上標價的價差,所以我相信檢察官不會拿我這個去起訴,而且我也把他交代的很清楚,如果採購量很大的時候,這個也會因個案而異。(問)那麼有關於這些所謂的價差,再決定於以下的這些邊界條件,教授有講出一兩樣,就是交易的時間、開採的地點、運送材料的品質、交易的數量以及付款的條件還有市場的供需情形,還有雙方面的信用程度,是不是大概要決定這些才能夠精確的來作一個判斷價差的條件?(答)我同意」等語(原審97年6 月12日審判筆錄第55頁以下)。
㈤另查,本件公路總局高南處所編列之工程詳細價目表,就碎
石級配部分之項目及說明欄,係記載「碎石級配及鋪壓」,且並未區分甲式或乙式,有該價目表可資查考(見調查卷第
105 頁),參酌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本件碎石級配之計價,並無甲式、乙式之區分,亦無價差優劣之考量,且碎石級配料每方單價578 元,確實包含材料、運輸及舖壓等人工、機械費用,並非單指石頭之價格;東明砂石契約每方單價435 元係指鬆方價格 (車上方),實方與鬆方比為1. 25比1 ,二者計價方式並不相同,倘以《鬆方435 元×1.25 =實方543.75元》計算,再加上舖壓等人工、機械費用,則每方碎石級配料之成本,確實遠高於543.75元。公訴人認定:
「華升公司以每方578 元之單價,自94年6 月至95年3 月間陸續向公路總局請領估驗款,致使公路總局陷於錯誤而給付工程款項,完成數量共計147777.5方,合計獲款85,415,395元,經扣除成本(每方435 元)後,獲得不法利益達21,132,183元」云云,完全未考量上開各項影響價格之因素或廠商應有之合理利潤,實嫌速斷。
三、本件事後採樣之碎石級配,經億豐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公司、弘基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檢驗結果,雖不符合施工規範,然係因事後級配已經夯實、有無經過水洗及採樣地點不同而受影響:
㈠證人徐秉榮(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主任)於原審證稱:
「(問)剛剛所提示給你看的那幾份報告,是不是在95年7月31日送樣的?(答)是的,是在95年7 月31日送的。(問)那你有沒有去參與採樣?(答)我們當天是有在現場,但不是做於一個採樣的動作,我們是去現場收取這個樣本,也就是說他們單位集合採完都包裝好了以後,我負責把他帶回來我的實驗室。(問)所以本件事已經施工完成以後又開挖的樣品嗎?(答)是的,當天是重新再開挖的。(問)請問你做的樣品是已經經過夯實滾壓過,而取得的樣品嗎?你說你有在現場,實際上是開挖之後取出來的,不是施工當中的一個試驗報告?所以是已經施工完成後開挖取出來,你們帶回去做出來的檢驗報告?(答)是的」。
「(問)碎石經過施工,因為本件是採滾壓工法,要先推平然後用10噸重的壓路機滾壓,滾壓之後,要夯實,請問夯實前跟夯實後的碎石大小是否會變動?(答)在滾壓過程中,因為用機具的重量下去壓,多多少少石頭可能會破碎,就是會造成破碎的狀況可能會產生。(問)若依照一般人的用語,所謂石頭破碎是大石頭會變成小石頭嗎?(答)對」。
「(問)施工過程中這些單位施工的時候還沒有夯實之前,他們有送了4 家檢驗公司,檢驗出來的結果均表示合格?(提示台灣檢驗公司等送驗資料),之後會因為什麼變數加進去,到他完工後,你們再去採樣結果產生不合規定結果?(答)第一有可能是取樣的問題,主要是因為施工之前取樣方式他是從料堆裏面,如果在CN S的標準程序來講,他從哪個料堆裏面有分成不同的地方取樣,回去以後又把他做混合。再來做縮樣,再來做篩選,如果在現場取的話,你現場鋪土的時候如果沒有很均勻的拌土下去,可能有的地方石頭會比較多,有的地方沙子比較多,這是第一個取樣的方面。第二可能就是剛剛他們講的滾壓的過程,因為力量的去壓擠,可能會造成他的級配變成比較細一點」。
「(問)我們剛剛有問到樣本採樣的正確性,每個地方均有標示,你雖然沒有去親自採樣,但是那個地點上面有一個標示,就是幾公里是多少,以你做的這6 份,是不是做一個均等的取樣,就是從母數裡面取樣本,從統計學裡面來講這樣是不是可行的? 從採樣地點來看?(答)採樣地點他是一個隨機的採樣的話,應該都是沒有問題的。但是可能不具有全部的代表性」等語(原審97年6 月12日審判筆錄第11頁以下)。
㈡證人許引絃(弘基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台南所長)於原審
證稱:「(問)弘基公司的3 份報告中關於備註5 ,「本試驗粒料未經水洗」,是何意思? (答)一般篩分析會經過水洗,水洗會把通過200 號篩以下的洗掉再去秤重。(問)一般篩分析會經過水洗程序,把200 號篩以下的洗掉再去做秤重,所以你們本件的試驗報告並不是一般的程序?(答)當初沒有經過水洗是因為水洗完還要經過烘乾的程序,當初檢察官那邊有指示水洗的部分不用,是根據這樣去辦理的」。「(問)沒有經過水洗程序,你這個試驗報告數據跟一般有經過水洗程序的試驗報告的數據會不會有不同?(答)會有差異。(問)會有什麼樣的差異?(答)一般如果有水洗的話在粗粒料上面的細微顆粒會洗掉,洗掉的話他的仔細的顆粒比如說經過2 英吋號篩,比如說停留在1 英吋號篩他顆粒本身上面不會有沾黏那些細微顆粒的部分。(問)沒有經過水洗是不是經過小篩號上面的過篩會影響而已,因為你說沒有經過水洗有些殘渣去除?(答)是。(問)這對小篩號的碎石才比較有影響,還是全部都會有影響?(答)嚴格講起來應該全部都會有影響,因為他大粒徑裡面如果有粉層在上面,沒有水洗他也會卡在上面。(問)他的影響是不是會讓他的石頭變大,因為沒有經過水洗,就是碎石的粒徑會稍微再大一點點? (答)理論上是這樣子」。
「(問)你們那天一樣是重新開挖級配出來做檢驗的嗎?(答)當初的情況是檢察官在現場取幾點在那邊現場開挖,開挖完他就把那些級配分配到3 家實驗室。(問)你們實驗的結果,有無可能是因為他是重新開挖跟他原來級配已經可能受到隨機取樣的不確定,還有土地道路已經受到滾壓而會影響級配原來的樣子?(答)理論上是有可能會影響。(問)所以你的檢驗會受到3 個影響,第一是採樣的問題,第二是已經經過滾壓,第三是沒有經過水洗,都會影響他原來顆粒的大小?(答)會影響他的結果」等語(原審卷97年6 月12日審判筆錄第31頁以下)。
㈢證人李咸亨於原審證稱:「(問)隨機採樣的位置以及採樣
的方法跟程度,是否會影響到我們鑑定試驗的成果?(答)對。(問)在施工前施工後,原有的碎石級配料可能在原有的瑕疵以外,比如說級配料的運出,小運搬,還有機械的推平跟滾壓這些因素是不是會影響到鑑定試驗的結果?(答)基本上這些影響是會有的,但是影響的比例應該不會超過5%」等語(原審卷97年6 月12日審判筆錄第58頁)。㈣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認碎石級配篩分析試驗,均係施工前
在料堆中平均取樣檢驗,而非於施工後再取樣。檢察官於施工完成之道路,隨機指示取樣碎石級配,進行事後篩分析試驗,並未考量應平均取樣、滾壓後已造成石頭碎裂、及未經水洗等因素,試驗所得之結果必然有異,其因此而所取得之篩分析試驗報告,數據亦非正確,檢察官仍引為本件論罪之依據,自非合理。
四、甲式、乙式級配料並無品質、使用年限之區分,兩者無優劣之分:
㈠證人徐秉榮於原審證稱:「(問)你剛剛說甲式比較嚴,乙
式比較寬,那麼如果就1 英吋這一欄來講,我們是不是可以說他甲式比較寬乙式比較嚴,你看一下剛剛給你看的設計圖說?(答)剛剛檢察官問我到底是嚴跟寬的問題,我剛這樣講說要看他的數據範圍,他某一個篩號的數據範圍如果比較寬,數字範圍比較大的話,我是覺得比較寬鬆的,這個數據範圍如果是比較小的話,是比較嚴格的,甲式、乙式來講他每一個篩號都有一個不同的數字範圍,在某些篩號上面有可能乙式比較嚴,有些篩號上面也有可能是甲式比較嚴,所以我想不能完全說甲式就是比較嚴,可能還是要看各個篩號的部分。(問)如果你以這樣的回應檢察官的詰問,甲式照你的標準就是比較寬,乙式就是比較嚴?(答)對,甲式是任何數字都可以。(問)你剛剛又講這個數據要看,所以不一定是甲式比較嚴,乙式比較寬對不對? (答)是。我的意思是說要看每一個篩號的數字範圍」。
「(問)每個甲乙式它都有不一樣的範圍,很難去講說他到底哪一個是怎麼樣,可能在25MM的是甲比較寬鬆,15MM的是乙比較寬鬆,他各個有不同的標準,檢察官是想要跟你確認是整個來講,你這樣子綜合6 個篩號的範圍來判斷,能不能評估出來甲式是採比較嚴格的標準,乙式是比較寬鬆的標準,能不能做出這樣的結論?(答)如果要我來判定到底甲式比較嚴抑或乙式比較嚴,因為我們在工程實務上面從來沒有做過這種判定,所以我可能沒有辦法回答這個問題。(問)你剛剛說在工程實務上你們沒有做過判斷甲式或乙式哪一個比較嚴哪一個比較寬的實務經驗? (答)我個人經驗上面沒有。(問)可否區別甲乙式的價格,其使用目的,這些東西有沒有辦法從甲乙式的規範去區分,甲式的品質跟價格,乙式的品質跟價格有沒有不一樣?(答)價格來講我比較沒有接觸,我可能沒有辦法。品質上因為他這個篩分析的部分,是有規定粒徑大小的分布,但並沒有完全規範到材質質料,同樣的大小來講,你如果這個石頭比較硬的跟石頭比較軟的,有可能也會影響到品質。所以只看篩分析的話沒有辦法區分。(問)甲式跟乙式對車輛的行車安全會不會有影響?(答)這個我不太清楚」等語(原審97年6 月12日審判筆錄第11頁以下)。
㈡證人李咸亨於原審證稱:「(問)施工說明書裡面,就這個
資料甲式跟乙式有沒有辦法說甲式的品質就比較好,乙式的品質就比較差,單從這個圖可以看出品質優劣? (答)施工規範是人家幾十年的經驗心血所出來的一個成果,就像一個配方一樣,所以他當然是甲、乙、丙、丁、戊,由好一直列到比較不好,不過我也講過甲式跟乙式被列為同一列,...因為在公路局幾十年來的規範裡面,他把甲式跟乙式列為同一類,丙丁同一類,然後戊己庚同一類,他們一直把他講成同一類,監造單位也沒有很嚴格的注意。(問)是否認為甲乙式是同一類,但是甲式還是略優於乙式?(答)對,甲式還是略優於乙式,但是他當初是90分的,可是還是有95 分到100 跟90到95的這樣」。
「(問)第三個問題我把他總個來問一次,級配的部分我們用SN來作表示,第二個部分是夯實的部分,第三個部分就是加州承載力即CBR ,可不可以告訴我們這3 個實驗結論?(答)就是以第一標,第一個25頁表4.5a從SN去看,第1 標他都是很好,第二件事情是夯實,第37頁我是把夯實,先看36頁好了,有一張圖的橫座標是夯實,縱座標是CBR ,這兩個東西加在一起去表示他好不好,所以這個表4.8a,37頁這邊就是他的數據,到了38頁表4.9 ,還有表4.10就直接說這邊的數據是好還是劣,然後在39頁這裡我就把合格不合格這邊全部做了一個很詳細的數目字,所以關於CBR 跟夯實兩個加起來,他的結論才會出現在第55頁講說合格的有61.35%,不合格的1.9%,灰色地帶36.76%」。
「(問)級配除了大小當然會影響他的強度、硬度,另外除了這個部分,可不可能因為級配本身的硬度、強度、乾淨程度以及有沒有風化的成份,而影響級配的好壞?(答)會。(問)所以級配的大小不是影響級配的全然條件?(答)對,所以你可以看到第10頁,就是剛剛律師問我的問題裡面,除了大小顆粒以外還要看他的硬度怎麼樣,所以第10頁這邊他有1 個洛杉磯磨損的實驗,最後一行這邊就有堆置場,砂石行,級配廠,也就是說原來的設計單位加監造單位,他們跟業主很努力的去找10個地方,然後去看哪邊的級配料,不單是大小合乎而且硬度都要合乎,我是說這個表很重要,雖然不是我做的,是他們做的,我也要好好的把它做一個整合。(問)這些東西影響的成份跟大小,影響整個級配好壞的程度,哪一種的比例會比較高,個案就是有個案的評量就對了?(答)對,而且因為可以替代的東西太多了,一定要個案去做」。
「(問)我們這個東西只有做到底層,整個道路可能還有基層上面一層瀝青,我現在要問的是我們這一份報告,道路使用年限除了這個底層會影響到他的使用年限跟品質之外,那在底層下面的基層或上面鋪的瀝青,不管是施工的程度或品質的好壞,會不會整個影響道路的使用年限?(答)也會的,不過我要說明是這個地層他有一個厚度,厚度要多厚同樣的材料都選來了以後,為什麼有的要30公分、有的20公分,就跟基層的土壤有關,假如基層比較爛一點的,我叫他用30公分,好一點的我用20公分,所以這個設計都已經按照地質的情況都定案,已經設計定案的你不要去改他就對了,那最後還可能底層完了以後才是你講的那個柏油,那個面層如果做不好,當然也會,不過那個不是本案的材料。(問)使用年限可能總的這些因素都會有?(答)對,3 項都會有」等語(原審97年6 月12日審判筆錄第51頁以下)。
㈢證人曾名宏於原審證稱:「(問)所以在設計時有考慮道路
承載之需要?(答)道路設計與篩分析,與道路承載有相關,但我並無說甲式級配與道路承載有關。(問)既然如此,設計圖為何不採乙式?(答)原本甲乙式均有併列,但經審查後,要我們擇一。(問)有何工程設計圖是採乙式?(答)我要回去翻我們公司所有的設計圖,公路局也有很多案件採乙式。(問)甲式或乙式是指底層碎石級料之篩檢率不同?(答)是。(問)既然不同,你在調查局表示底層碎石級料是依道路需要承載作不同底層材料及厚度,是否指甲乙式之品質不相同?(答)道路設計甲乙式均可。(問)甲乙式有無優劣?(答)以工程而言甲乙式均可,有無優劣我無法回答,事涉專業要由專業人員回答。(問)你設計之結果,與甲乙式有無粒料粗細產生差別?其差別處為何?(答)是會比較細,但實際上設計圖上只有甲乙式,施工圖部分我們沒有審核。(問)設計單位採甲乙式是著重在功能,本件高鐵橋下著重功能?(答)鋪面的功能我無法回答,因為本件是定位為省道之功能,即有設計速率限制、高差的限制、平曲線及半徑之差別。(問)就承載力部分,底層粒料規範何者的承載力較好(粗、細)?(答)無法這樣子分,此部分我無法回答,這是專業的問題」等語(原審97年5 月29日審判筆錄第23、24、26頁)。
㈣證人忻元發於原審證稱:「(問)橋下道路級配粒料著重功
能為何?(答)因本件工程是高鐵局設計好後交給我們施工的,因為原規定沒有彈性所以只能選擇甲式。甲乙式實際上並無功能差,僅是配料的不同而已,我們公路設計時只針對『厚度』而已,選擇甲乙式時我們會參考附近配料的來源。(問)甲乙式配料選擇對道路使用功能是否有影響? (答)據我的瞭解是沒有影響。(問)方才是否表示級配粒料甲乙式之選擇是否由工地工程師選定,是否如此?(答)是的。(問)施工說明書甲、乙式是用至何道路上?(答)據我所知,所有道路均可適用,我不知道高速公路有無施用甲乙式,但我所知高速公路也可使用甲乙二式」等語(原審97年6月5 日審判筆錄第30、7 頁)。
㈤證人許聖國(第一標前主辦人)於原審證稱:「(問)為何
下雨天開車至工地現場,車子會打滑?(答)我開車過去的話有感覺有些路段有問題,但會打滑的原因還有很多。《審判長提示偵二卷第15頁第12行》(問)你是否有於調查站中證述『下雨天開車經過,發現工程路段會嚴重打滑,因為級配中細料太多,所以級配料不好,我叫他們改善』?(答)我有這麼回答,但是因為是調查人員提供鑑定報告給我看,我才這麼說的。(問)乙式級配料本身細料是否較甲式多?(答)此部分我不知道,鑑定結果是以乙式材料作鑑定。(問)分甲乙式用途目的為何?(答)我不清楚這二式有何不同。(問)設計圖上之碎石規格,與乙式的規格何者細粒料較多?何者級配料粒較粗?(答)我現在無法判斷。(問)方才就『打滑』部分之證述,你是如何判斷的?(答)當初調查局有鑑定報告給我看,所以我才會作上開之證述。(問)『細料』部分是如何判斷?(答)因為調查局人員有提供鑑定報告給我看,所以我才認為細料太多。(問)所以你判斷道路好壞並非以級配料好壞標準為判斷標準?(答)此部分真的很難解釋,因為道路好壞可能與施工滾壓有關係,也可能與設計有關係。(問)對於甲乙式施工是否瞭解? (答)我不知道。(問)第一、三標施工進度為何?(答)有些有一樣,我比較當時2 個工程均未完工。(問)如何認定道路打滑是因為級配不佳? (答)因為第三標我在開車時不會打滑。(問)如何認定道路打滑是因為『級配』不佳? (答)因為未鋪設級配之前我下雨天開車子雖也會打滑,但級配施工後下雨天開車,車子不僅會打滑,且下陷感覺較明顯」等語(原審97年6 月5 日審判筆錄第12、14、15、16頁)。
㈥證人即被告寅○○於原審證稱:「(問)當你說從甲式改成
乙式,設計圖明明就是甲式,你偏偏沿用以前的改成乙式,你說純粹沿用以前的作業模式,除此之外有沒有其他的考量,譬如我們傳過砂石行的人來問過,他說你們給的價格就只能配乙式的料,還有剛剛乙○也提過,跟檢察官說他們去振偉商行買材料的時候,就只能配出乙式的,他們就覺得說乙式的就好,所以他去跟庚○○說,再去跟你說這件事情,所以從甲式改成乙式除了沿用以前的模式以外,是不是還有其他的考量,包括價格以及承包商他們的意見?(答)我們的監造職責是只考慮品質不考慮他的價格,他怎麼買我們不曉得」各等語(原審97年6 月26日審判筆錄第93頁)。
㈦綜上證人之證詞,並參酌鑑定人李咸亨教授受本件檢察官委
託所做「高鐵台南沙崙站聯外道路級配試驗分析鑑定案」96.6.11 期末報告(本案雖附期中報告跟期末報告兩份報告,但因期末報告有比較完整之鑑定結果,可以完全取代期中報告《見證人李咸亨於原審97年6 月12日證述》,故僅爰引期末報告),結論記載:「 (5)... 雖然規範的甲式級配被替換為乙式級配,但是,除了第四標以外,【各標之粗顆粒實際比例近乎甲式級配,而細顆粒含量實際又比甲式級配規定值更低(更好)】,所以【第一至第三標CBR 平均結果顯示比乙式平均級配好,且略高於甲式平均級配】」等意旨(見該鑑定報告第55頁)。復依證人李咸亨教授於原審證稱:「... ,請翻到第8 頁,我就去找了1 個外國人曾經對這樣的
1 條曲線,要去跟他說好或不好,他就訂出了1 個公式,那個公式有1 個SN,那個SN如果得乙分的話就是很好或是普通,所以這樣子,就可以把1 條曲線到底好不好有1 個標準可以去表達,我只是把這個資料找出來用在這裡,都是合格,其實乙式極端跟乙式都是合格,所以我必須要說明它都是合格」等語(原審97年6 月12日審判筆錄第44頁),可認所謂甲式或乙式級配,並無證據證明有何無功能差別,僅係配料不同,並無優劣之分。公路總局自93年以來,亦有多件道路工程係採用乙式級配規定施工。本件第一標後續道路工程,改乙式級配料施工,於行政作業程序上固不無瑕疵,惟經鑑定結果仍屬全部合格;公訴人認定「本件乙式級配之標準未能符合,致使該道路施工品質不良,不合標準」云云,亦屬無據。
五、甲式級配標準並無證據證明較乙式標準嚴格,且多用於高速公路之事實:
㈠證人楊聰進於偵查中雖證稱:「(問)請詳述東明企業行出
售碎石級配予華升上大公司詳情?(答)94年1 、2 月間,我與我哥哥楊聰明的朋友黃川榮一起到台北的華升上大公司黃總經理及陳副總相談砂石級配的採購價格,我出價500 多元,但經過黃總經理與陳副總一直殺價後,最後成交價是43
5 元,最後是由我哥哥場聰明攜帶我的印章與陳副總在沙崙工務所簽約。(問)前述500 多元之砂石級配與成交435 元之砂石級配有無差異?(答)500 多元之砂石級配係用較好的碎石機(石磨)碎石,所打出的碎石比例較高有約有六成的碎石,且石頭較細,但成交435 元之碎石級配是用碎石機(石虎)碎石,所打出的碎石比例僅有五成的碎石,石頭大小比例較懸殊,大石頭比較多,而陳副總表示只要用435 元的碎石級配即可,... 」、「(問)經查上述施工說明書所列之甲式級配規定要求較乙式嚴格,換言之甲式之品質較高,在當時(94年)此種甲式碎石級配價格若干?(答)甲式的品質比較好,以碎石機(石磨)所打出的碎石級配以當時的價格需540 元左右。(問)你前述看不懂『本工程碎石級配粒料底層及混合料基層施工說明書』,何以知悉甲式及乙式價格上之差異?(答)我只知道用價格及目視的情形來決定級配碎石的品質,並不知有甲式及乙式的規範,且當初我賣給華升碎石級配時,陳副總並未要求我用多好的品質」等語(見95年8 月23日,95年度偵字第11253 號偵二卷第214-
215 頁)。惟依公路局施工說明書所載甲式及乙式碎石級配之「過篩百分率」數據觀察,乙式級配於各種篩號之過篩百分率數據均高於甲式級配,其中「25MM(1 英吋)」篩號部分,乙式級配並限定要有「75-95%」之過篩百分率,甲式級配則無特別限制,顯見乙式級配之碎石粒料,應較甲式級配為細。
楊聰進證稱:「500 多元之砂石級配係用較好的碎石機(石磨)碎石,所打出的碎石比例較高,約有六成的碎石,且石頭較細,但成交435 元之碎石級配是用碎石機(石虎)碎石,所打出的碎石比例僅有五成,石頭大小比例較懸殊,大石頭比較多」等語,依其所述進行碎石作業之成本觀察,固無不合;然所謂:「甲式是以碎石機(石磨)所打出的碎石級配,品質比較好(指石頭較細)」云云,則顯係誤認碎石較細者為甲式、較粗者為乙式,並自認為碎石較細之甲式品質較好,明顯與上開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所載甲式及乙式碎石級配之過篩百分率數據相悖。
參以證人楊聰進自承並不知有甲式及乙式碎石級配規範,且於原審供稱:「(問)若你不懂甲乙式,如何區分高速料為甲式,一般料為乙式?(答)調查員拿甲乙式給我看時,我表示數字我不懂,但我以為質料較好的就是甲式,乙式是較不好的。(問)所以你才表示甲式為高速料?(答)我不知道甲乙○○○區○○○○○道高速料及一般料,而我是認定甲式是比較好的,而乙式是較不好的,所以甲式應是指高速料,而乙式是一般料。(問)是否因此認為甲式較好,所以認為甲式碎石較多?(答)是的,我們是肉眼區分碎石多寡,只有專家才會看數字。(問)本案至調查站訊問前,是否有甲乙式概念之區分?(答)沒有」等語(原審97年6 月5日審判筆錄第22、26頁),足見楊聰進上開證詞,應係個人臆測之詞,並非可採。
㈡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證稱:「(問)那個規範是你所說的
高速公路的甲式嗎?(答)不是。(問)是否為施工說明書上的甲式?(答)也不是。(問)所以你在檢察官那裡所講的甲式什麼樣的標準都是錯誤的?(答)我在檢察官那裡講的甲式是指高速公路的標準的甲式。(問)你在施工前昭凌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寅○○就希望你們公司確認採甲式或乙式標準,為什麼寅○○會要你們確認採甲式或乙式,這句話的意思是什麼?(答)其實主辦是希望我用到高速公路的標準,用更高的標準在做。(問)他為什麼會要你用高速公路的標準?(答)因為華升公司向來從我任職開始,我們沿路下來就是做高速公路,引用高速公路的標準已經成為一個習慣。(問)那你們有沒有在看設計圖?(答)級配部分我真的沒有去看到設計圖。(問)所以你覺得寅○○當時的意思是希望用更好的料?(答)更高的標準。(問)你剛回答律師說,陳建弘檢察官8 月10日下午5 點30分那份筆錄(本院認乙○該次訊問筆錄無證據能力,詳如上述)問你的甲式乙式,你的甲式是指高速公路的甲式,你不知道他用甲式乙式?(答)我沒有去區分甲式乙式,我只知道我的習慣一個是高速公路的標準而已,一個就是公路局的。(問)那為何檢察官問你甲式乙式你怎麼還會說這就是高速公路的?(答)我一開始就跟你講說,我會把那個甲式去當成高速公路的標準。(問)你的意思是說,問到後來檢察官問你說兩者有價差,高速公路是你主動提的吧?(答)我告訴他說高速料才會有價差」等語(原審97年6 月26日審判筆錄第65、68、69頁)。
㈢依上開楊聰進及乙○之證詞,可認其2 人自始均不知公路總
局道路工程之級配有甲、乙式之分,因而誤認「甲式用於高速公路,為高速料、乙式用於一般道路,為一般料,高速料與一般料有價差」,渠等上開出於誤認所為之供述,顯與事實有所出入,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捌、綜上所述,本件因設計圖所載碎石級配規範,與施工說明書所列之甲式或乙式均不相同,負責監造之昭凌公司人員於相關規範之資料不符,發生疑義,而工程契約及設計圖均未明定採用甲式或乙式級配規格時,自行決定採用之碎石級配規格,並無違反契約,尚難逕行認定本件工程之碎石級配係由「甲式」變更為「乙式」規格,屬設計變更,必須經高南處核定,方可採行。被告寅○○請示工務段段長卯○○,經卯○○建議依權責處理後,決定採用乙式級配規格,依上開說明,並未違反相關規定,而卯○○對寅○○提出上開建議,亦難認有何違背職務之處;縱認渠等未正式函報高南處核定,可認在行政作業上不無瑕疵,惟並無證據證明甲式或乙式碎石級配在品質上有優劣之分,本件採乙式碎石級配施工結果,經鑑定亦屬合格,實難認被告寅○○、卯○○有何使華升公司獲得不法利益,而違背其任務或職務,致生損害於高南處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不法犯行。被告子○○、癸○○、庚○○、乙○等華升公司人員部分,亦無證據證明有何使用詐術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詐取財物之行為。又被告卯○○雖有收受華升公司經由庚○○轉交之30萬元,惟既查無證據足認卯○○有何違背職務之情事,自難認定渠係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被告子○○、癸○○、庚○○交付卯○○賄款,亦無法認定係因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交付,法無明文處罰,應不為罪。
玖、被告子○○、癸○○、庚○○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背信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癸○○、庚○○為避免遭查知送錢之事實,明知工程販售廢料所得之下腳料收入及股東往來款,依法均應列入華升公司94年間之會計帳冊及財務報表內之「營業外收入」之「其他收入」項下,竟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背信之故意,故意遺漏未將蘇澳工程販售下腳料所得之公積金189,
129 元及股東往來款50萬元列入公司會計帳冊內(犯罪事實壹部分)。
另於94年間由本件工程公司販賣下腳料貨款所累積之數百萬元公積金,依法應列入華升公司94年間之會計帳冊及財務報表內之「營業外收入」之「其他收入」項下,竟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背信之故意,未將本件工程所有下腳料公積金數百萬元列入公司會計帳冊內,並指示不知情之出納人員林春滿,從該筆款項中取出150 萬元,子○○並故意遺漏此一取款之會計事項未記錄於公司會計帳內,導致華升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損及華升公司及其他公司股東之利益(犯罪事實參部分)。
因認被告子○○、癸○○、庚○○均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罪、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74條第4 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商業負責人」,依同法第4 條規定,應依公司法第8 條、商業登記法第9 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本件被告子○○、癸○○均為華升公司之董事,有華升公司公司基本資料附卷足參,依上開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自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而被告庚○○則為華升公司之副總經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均屬商業會計法第74條第4 款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合先敘明。
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稱:「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編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要件,若僅消極地未將會計事項編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尚難遽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一款之罪相繩。公司之財務報表所反應者,係公司企業整體之營運及財務狀況,倘編表者有意扭曲報表上之財務資訊,以不法之手段掩飾真實情況,勢必嚴重影響報表使用者(如股東、債權人及投資大眾等)之權益。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規定:「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惟該罪之成立,仍係以【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78號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就犯罪事實壹部分,認定被告子○○、癸○○、庚○○均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罪嫌,無非以被告庚○○領出用以行賄被告卯○○及壬○○之60萬元,係來自蘇澳工程販售下腳料所得189,129元及股東往來款50萬元,而華升公司94年間之會計帳冊及財務報表內「營業外收入」之「其他收入」項下,故意遺漏未將蘇澳工程販售下腳料所得之公積金189,129 元及股東往來款50萬元列入公司會計帳冊內為其論據,經查:
㈠依證人林春滿(華升公司出納)於偵查中證稱:「《提示第
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存簿影本》(問)依此存摺顯示,94年2 月2 日存入60萬元,此筆款項是否妳經手辦理? 資金來源? (答)是的,資金來源就是本公司賣下腳料(工地施工所剩的廢五金、廢材料等零料)所得現款。(問)經查,華升公司前揭設於聯邦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的帳戶於94年02月02日匯入2 筆款項各189,129 元及50萬元,請問該等款項資金來源?(答)經我回去查閱公司傳票,得知其中189,129 元之匯入款是由華升公司設於第一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 0號帳戶(即本公司蘇澳516 標工地之零用金帳戶)中匯入;另外50萬元則是由本公司設於華僑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匯入」 (見95年8 月30日,95偵11 253號卷二第349 頁、95年11月13日,95偵11253 號卷三第382 頁)。
證人高希珍(華升公司會計)於原審證稱:「(問)華僑銀行松山分行那個帳戶是做什麼用的?(答)那是公司一般戶頭。(問)公司帳戶往來用的有無作帳?(答)有(問)94年2 月2 號這個帳戶有匯50萬到聯邦銀行東台北分行,若匯這50萬過來是否須要作帳?(答)有做。(問)帳目名稱是什麼?(答)股東往來。(問)第一銀行中崙分行蘇澳帳戶,是否曉得?(答)是我們零用金帳戶。(問)那個帳戶在94年2 月2 號也匯了189,129 元到聯邦銀行,匯款名目為何?(答)那是下腳料的收入。(問)匯款名稱為何?做何會計項目?(答)那是零用金帳戶我們平常不做帳。(問)所以匯款到聯邦銀行的時候也沒有作帳目?(答)那個帳戶我們平常不做,我們是每半年結一次。(問)聯邦銀行匯款到中崙分行沙崙工務所帳戶,此部分的匯款名稱為何?(答)從聯邦出來的,我們是用股東借款的名義。(問)所以可以用股東借款的名義把錢匯到工地的零用金帳戶嗎?(答)可以,公司沒有錢可以去跟股東借款,所以就入到我們的零用金戶。(問)是否指是在會計的登載上面是第一銀行中崙分行沙崙工務所向股東借錢?(答)因為那個戶頭有時候沒有錢,是要向由股東調現金」各等語(原審97年6 月19日審理筆錄第46、47、48頁)。
並參酌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95年8 月22日一中崙字第212號、聯邦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95年9 月18日(95)聯東台字第231 號、聯邦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95年9 月4 日(95)聯東台字第212 號、華升第一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 0存摺、花旗(臺灣)銀行松山分行97年6 月11日(97)花(台)銀松字第119 號等匯款明細及帳戶資料(調查卷第210頁、偵三卷第279 頁、調查卷第221 頁、調查卷第206 頁、原審卷十第218 頁附卷函文),固堪認定(犯罪事實壹)被告庚○○用以行賄之60萬元,來自華升公司蘇澳工程販售下腳料所得之189,129 元及股東往來款50萬元,匯款轉帳情形如下:
┌────────┐ ┌──────────┐│華僑銀行松山分行│ │第一銀行中崙分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蘇澳516 ││47取出50萬 │ │標工地取出189,129元 │└─────┬──┘ └────┬─────┘
└────┬─────┘┌─────┴──────┐│ 聯邦銀行東台北分行帳 ││ 號000000000000(大股東││ 臨時資金調度之用) │└─────┬──────┘┌──────┴─────────┐│ 第一銀行中崙分行帳號(沙崙工務 ││ 所零用金帳戶)00000000000(存摺││ 乙○保管、印鑑廖學隆保管) │└──────┬─────────┘┌──────┴─────────┐│ 於94.2.4日領出60萬元交予庚○○ │└────────────────┘㈡惟查,上開匯款過程等事證,僅能證明華升公司該筆60萬元
金錢之來源及去向,並無法據此即認定被告子○○、癸○○、庚○○3 人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之罪。雖渠等均屬該條款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業如前述,惟華升公司既有專責之會計(高希珍)及出納(林春滿)人員,顯見子○○等3 人實際上並未自行負責填製會計憑證或從事記帳等業務,應屬灼然。公訴人就就渠等3 人有何指示、教唆或與公司會計人員共同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之情事,均未能舉證證明,僅泛稱「未將蘇澳工程販售下腳料所得之公積金189,129 元及股東往來款50萬元列入公司會計帳冊內」云云,即推定被告子○○等3 人「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顯然無據。
㈢又所謂「財務報表」,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分
為:⑴資產負債表、⑵損益表、⑶現金流量表、⑷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⑸其他財務報表等
5 種。公訴人就被告子○○等3 人究係如何故意遺漏會計事項?是否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或致公司何種財務報表發生如何之不實結果?均未表明,亦未舉出任何具體證據以資證明,率行認定渠等3 人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罪,自嫌速斷。
㈣另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其構成要件。其特質雖在為他人處理事物而違背其任務,惟其結果重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受有損害,因為侵害財產權之犯罪,是以本罪之構成,須以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結果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
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子○○等3 人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條第4 款之犯罪故意,已如上述。公訴人雖認被告等販售下腳料所得189,129 元及股東往來款50萬元未列入帳冊,有侵害其他股東之權益;惟實際上被告等究竟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華升公司利益之意圖,及渠等所為有何致生損害於華升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均未見公訴人舉證證明。縱依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庚○○自公司取出60萬交付相關人員,其目的亦在求得本案工程順利進行,實無所謂「致生損害於華升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子○○等3 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自應認其等此部分之犯罪亦屬不能證明。
拾、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為被告寅○○、子○○、癸○○、庚○○、乙○無罪之諭知;並以被告卯○○經公訴人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圖利罪起訴,二罪間關係如何,公訴人均未表明,原審依起訴意旨,認公訴人係以二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且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業經變更起訴法條為未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並為有罪之認定,而就其餘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拾壹、檢察官提起上訴,雖以:「㈠本件工程分為4 標,昭淩公司各標承辦人員不同,高南處各
標主辦亦非同一人,各家得標廠商進貨來源亦不相同,渠等間對於更改級配並無同一標準,亦未商議過,原審以被告寅○○證述為求各標施做標準一致而採用乙式級配,認定事實有誤。應係被告子○○、癸○○等人為圖變更砂石級配標準牟取差價利益,先於94年初與砂石供應商訂約後,再賄賂被告卯○○,獲得卯○○同意後,再與寅○○協議,變更級配等級為乙式標準。
㈡本件因監造單位擅自變更施工規範,遭人檢舉舞弊後進行偵
查,在無其他方法足以檢驗級配料成分情況下,僅能採篩分析試驗之方法,於道路雙向每公里各取樣1 處,總計取樣12處,難謂無平均取樣。證人李咸亨證稱上開取樣、滾壓夯實、水洗等因素,影響比例應該不會超過5%,可見不合格率仍屬多數,縱然上開因素有影響篩分析試驗結果之虞,仍不得撼動監造單位擅自將甲式級配料變更乙式級配料而圖利承包商之結果。
㈢李咸亨教授之鑑定報告以由『甲式平均級配』改變為『乙式
平均級配』時,級配評價SN由『很好』改變為『普通』。若再由『乙式平均級配』改變為『乙式極端級配』時,級配評價SN又由『普通』改變為『不好』。可見更換級配是有所影響的一件事。原判決未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而將道路瀝青好壞、底層厚度等未涉本案之影響道路品質因素納入考量,遽為認定甲式、乙式級配料並無何者品質、使用年限區分之推論,難昭折服。
㈣原判決未審酌李咸亨教授參酌其他工程先進之意見,為甲式
級配料要比乙式級配料貴約50元之鑑定意見,認華升公司級配料實方採購成本應為『鬆方435 元×1.25= 實方543.75元』,與得標價格578 元相近,無詐欺之問題;實則華升公司是否有不法所得,應以甲、乙級配料購置成本差為計算基礎,而非將之與投標單價相較,推論其與詐欺罪嫌無涉。
㈤子○○、癸○○、庚○○等人於94年1 月間,向楊聰進、楊
聰明購買砂石級配時,即以『高速公路料』、『一般料』為標準,故證人楊聰進、楊聰明就其出售於被告等人之砂石級配品質等級所為之陳述,乃為依據事實之陳述,核與同案共犯庚○○等人於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相符,並無原審所認定之誤認錯答情形;另一證人乙○為營建專業人士,豈有對於砂石級配不懂誤認之理,原審執意採認被告等人於審理中虛構之犯罪事實,對於卷內所附之真正事實,視而未見。
㈥原審就甲式、乙式碎石級配之採用部分,採信證人徐秉榮、
李咸亨、曾名宏、楊聰進於原審之證詞,核與渠等其他不利於被告之證詞相矛盾,另證人張明政(92年8 月高鐵橋下沙崙站聯外道路第三標案擔任施工組組長,93年5 月升任主任)95年10月11日於偵查中不利被告之證詞,原審未予採用,且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
㈦原審既已認定碎石級配採甲式標準,而承包商實際上非以甲
式標準施作,實屬設計變更。本件甲式級配變更為乙式級配,係昭凌公司寅○○與被告卯○○商議後方決定變更級配規格。原審對於被告寅○○偵訊中之證詞與審理中證述情節不同之處,均未說明,並故意漏未注意被告子○○與庚○○等人行賄被告卯○○30萬元之時間點(94.2月初),與子○○、癸○○與砂石級配廠商簽約之時間點(94年1 月24日),及被告寅○○與被告卯○○商議更改砂石級配規格(甲式變更為乙式)之時間點(94年2 月間)有緊密之關係,且對於證人乙○於95年8 月10日之偵訊筆錄不予採納,認定被告卯○○收受30萬元賄賂未違背職務,對此(尤以被告子○○等人行賄罪部分)又均未說明不成罪之理由,顯有判決違背事實及未備理由之處。
㈧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內指出販賣下腳料收入即華升公司財務報
表內會計項目之『營業外收入』之『其他收入』項下,即指商業通用財務報表『損益表』內之『其他收入』,損益表內之會計科目若登載不實,亦會影響其他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之正確性。依證人林春滿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可知華升公司1 年販賣下腳料所得可高達300 萬元,惟參見華升公司94年之報稅資料(見偵三卷第388 頁)44『其他收入』項下,帳載決算金額及調整後金額為34,507,664元,而於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查核簽證申報損類查核說明中p396,其他收入項下『下腳料收入』僅列226,403 元,明顯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意旨為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惟查:
一、本件工程使用之碎石級配,依原設計圖所列之規格,僅可憑各項數據判斷係接近甲式,實際上與真正甲式之規格仍有不同。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所載之碎石級配規格,僅有甲式及乙式2 種,施工或監造單位如欲按圖施工,究應選用何種碎石級配規格,自有疑義。縱然渠等可依設計圖之各項數據,判斷設計者欲採用之碎石級配取向,而採用真正之甲式碎石級配,亦不可能與設計圖所載之規格數據完全相符。
負責監造之昭凌公司人員於相關規範之資料不符,發生疑義,而工程契約及設計圖均未明定採用甲式或乙式級配規格時,自行決定採用之碎石級配規格,並無違反規定,實難逕行認定本件工程之碎石級配係由「甲式」變更為「乙式」規格,屬設計變更,必須經高南處核定,方可採行。昭凌公司監造人員即被告寅○○請示工務段段長卯○○,經卯○○建議依權責處理後,決定採用乙式級配規格,依上開說明,並未違反相關規定,而卯○○對寅○○提出上開建議,亦難認有何違背職務之處,均如前述。其他各標工程與本件工程實際發生之狀況並不相同,各標工程如何採用碎石級配,亦與昭凌公司人員因本件工程之特殊狀況而採用不同碎石級配之決定無關。
二、檢察官以被告子○○等人與砂石行訂約時間、被告卯○○收賄時間及變更碎石級配標準時間相近,即認被告子○○、癸○○等人為圖變更砂石級配標準牟取差價利益,先於94年初與砂石供應商訂約後,再賄賂被告卯○○,獲得卯○○同意後,再與寅○○協議,變更級配等級為乙式標準,亦屬推論,並無確實根據。蓋以華升公司得標本件工程後,於94年1月3 日簽約承作,其自94年初開始各項事務之運作,實屬當然,並無任何特殊或不妥之處,亦難僅因各項舉措之時間相近,即認彼此間絕對有關聯,並為上開不利被告之推論。原判決認定被告卯○○觸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子○○等人行賄之行為不構成犯罪,已詳細說明其認定之理由,檢察官此部分指摘,並非可採。又證人即被告乙○於95年8月10日之偵訊筆錄,業經本院認定並無證據能力;證人張明政於95年10月11日在偵查中就第三標工程之證述部分,則與本案無關,均不得採為本案認定相關事實之證據。
三、有關碎石級配篩分析試驗,均係施工前在料堆中平均取樣檢驗,並非施工後再行取樣。檢察官於施工完成之道路,隨機指示取樣碎石級配,進行事後篩分析試驗,未考量平均取樣、滾壓、夯實後造成石頭碎裂及未經水洗等因素,試驗所得結果必然與標準檢驗程序所得之結果有異,其因此而所取得之篩分析試驗報告,數據亦非正確,自難引為本件論罪之依據,已經負責檢驗等相關人員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判決據為上開之認定,並無不合;證人李咸亨教授證稱「影響比例應該不會超過5%」等語,核屬個人推測之詞,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並非無疑,原判決未予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難認有何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不當,自無可取。
四、本件公路總局高南處所編列之工程詳細價目表,就碎石級配部分之項目及說明欄,係記載「碎石級配及鋪壓」,並未區分甲式或乙式,參酌相關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本件碎石級配之計價,並無甲式、乙式之區分,亦無價差優劣之考量,且碎石級配料每方單價578 元,確實包含材料、運輸及舖壓等人工、機械費用,並非單指石頭之價格。證人楊聰進及乙○於偵查中之證詞,均誤認「甲式用於高速公路,為高速料、乙式用於一般道路,為一般料,高速料與一般料有價差」,渠等出於誤認所為之供述,顯與事實有所出入,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均詳如前述。有關李咸亨期末鑑定報告「甲式碎石級配料與乙式的碎石級配料有50元價差」之結論,亦屬不精確之數字,只能當作市場標價之價差,不能作為大量採購時之認定標準等情,亦據鑑定人李咸亨於原審證述明確。檢察官仍引用上開50元價差之鑑定意見,認為應以甲式、乙式級配料購置成本差為計算華升公司有無不法獲利之基礎,並以原審判決未採用證人楊聰進、楊聰明及被告乙○於偵查中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有所不當云云,尚與事實不符。
五、依前開期末鑑定報告之結論記載:「 (5)... 雖然規範的甲式級配被替換為乙式級配,但是,除了第四標以外,【各標之粗顆粒實際比例近乎甲式級配,而細顆粒含量實際又比甲式級配規定值更低(更好)】,所以【第一至第三標CBR 平均結果顯示比乙式平均級配好,且略高於甲式平均級配】」等意旨,並參酌鑑定人李咸亨原審證稱:「... ,其實乙式極端跟乙式都是合格,我必須要說明它都是合格」等語,可認所謂甲式或乙式級配,僅係配料不同,並無優劣之分。本件工程,改乙式級配料施工,於行政作業程序上固不無瑕疵,惟經鑑定結果仍屬全部合格;檢察官所謂:「李咸亨教授之鑑定報告認為由『甲式平均級配』改變為『乙式平均級配』時,級配評價SN由『很好』改變為『普通』;若再由『乙式平均級配』改變為『乙式極端級配』時,級配評價SN又由『普通』改變為『不好』,可見更換級配是有所影響的一件事」,僅屬鑑定人鑑定之推論過程,並非整體之鑑定結論,檢察官據此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實有斷章取義之嫌。
六、被告子○○、黃哲宏、庚○○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犯背信罪部分,公訴人僅依華升公司之會計高希珍、出納林春滿之證詞,即認定華升公司94年度販售下腳料所得「數百萬元」(起訴事實係認定被告子○○、黃哲宏、庚○○故意遺漏未將蘇澳工程販售下腳料所得之公積金189,129 元及股東往來款50萬元列入公司會計帳冊內,與上訴意旨所陳內容有所不同),未依商業會計法規定列入華升公司94年間會計帳冊及財務報表內「營業外收入」之「其他收入」項下,造成財務報表不正確並影響股東權益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子○○等3 人有何指示、教唆或與公司會計人員共同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之情事。且就被告子○○等3 人究係如何故意遺漏會計事項?是否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或致公司何種財務報表發生如何之不實結果?亦均未舉出任何華升公司之財務報表以實其說,均如前述。
上訴意旨雖陳稱所謂華升公司之財務報表,係指「損益表」,損益表內之會計科目若登載不實,亦會影響其他「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之正確性云云,然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僅憑推測,自非可採。
證人林春滿於偵查中雖曾證稱:「每年販賣下腳料收入,一、二、三百萬都有」等語,惟94年度究有多少收入,仍屬不明;檢察官據此即認定「華升公司1 年販賣下腳料所得可高達300 萬元,惟華升公司94年之報稅資料44『其他收入』項下,帳載決算金額及調整後金額為34,507,664元,而於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查核簽證申報損類查核說明中p396,其他收入項下『下腳料收入』僅列226,403 元,明顯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不當,自屬率斷。
況「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規定所稱之財務報表,華升公司每年填具結算申報書,縱有漏報或短報營業收入情事,亦無「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可言,檢察官徒以華升公司之報稅資料與實際有差額,即推論被告子○○等3 人明顯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拾貳、被告癸○○涉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部分
一、公認人雖依被告庚○○證述其將被告壬○○拒收之30萬帶回公司後,交給被告癸○○,而癸○○並未交回公司,因認被告癸○○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然查,此部分除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問)行賄予上開人後,你有無回報?(答)我有跟癸○○報告處理情形,包括壬○○最早沒有拿的30萬,也把錢在總公司我的辦公司內,當面還給癸○○」等語(見95年8 月18日,95偵1125
3 號卷二第146 、147 頁)外,並無其他具體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癸○○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顯難僅憑被告庚○○上開供述,即認癸○○犯罪。原判決就此部分為被告癸○○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三、檢察官97年10月3 日上訴書雖表明對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惟就此部分並未於上訴理由書中表明任何上訴理由,本院審理中,公訴人亦未補充任何上訴理由,其就此部分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起訴犯罪事實貳部分
A、有罪部分(即事實欄編號二、被告己○○、甲○○、丑○○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丑○○均坦承上揭犯行不諱;被告己○○則否認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本案工程竣工後,前往現場工地辦理勘驗,係丑○○應辦之工作,且己○○與承包商華升公司並無任何特殊關係,丑○○原可本其勘驗結果,就工程是否尚未完工或有任何缺失,翔實記載,己○○並無強求丑○○對完工與否為不實登載之必要」、「本案工程施工中,高南區工程處第一工務段之辦公室是在台南縣仁德鄉租用1 間3 樓透天房屋,作為辦公室使用,總共有10
0 多坪,被告己○○為段長,獨自在1 個房間辦公,無法瞭解丑○○當日之辦公狀態」、「本案工程全長雖有數公里,但丑○○係第二標之主辦人員,第二標與第一標相連,勘驗僅需抽驗,並非逐項查驗,所需時間不多」、「依被告己○○之高南區工程處第一工務段95年上半年職員簽到(退)簿記載,己○○於95年2 月8 日及9 日均為『工地監督』(本院卷㈣297-298 頁),95年2 月9 日上午10時,己○○亦確實前往『台南機場專用聯外道路工程景觀工程』工地,辦理點交會勘,有現場點交會勘紀錄足憑(本院卷㈡151 頁),己○○於當日上午既不在辦公室,自無法知悉丑○○於該日上午沒有去辦理竣工勘驗」各等語。
二、經查:㈠證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證稱:「(問)本件己○○為何
派丑○○到一標勘查?(答)在先前己○○就針對驗收有指示,就是三、四標互驗一、二標互驗,因為丑○○是二標的主辦,所以由他來驗一標。(問)己○○指派的過程是否知悉?(答)因為昭淩的公文9 號收到,但是我跟己○○在8日就決定要照昭淩的公文做決定,我在9 日收到公文後,有要求丑○○去互勘並在簽辦單上簽名,但丑○○拒絕,所以我就跳過丑○○,沒有附上簽辦單,把公文呈給己○○,己○○跟我說一定要有簽辦單,我就去找丑○○(己○○是否有在場我不是很確定)說這工作還是要做,不然沒有辦法辦驗收,所以我就拿我以前互驗二標的簽辦單修改後拿給丑○○,他迫於無奈,押上日期,印章他說叫我自己拿去蓋,簽辦單做好之後我再把簽辦單給己○○批示,己○○批示之後簽辦單在附到竣工的簽呈報告上面,再由己○○批示發文給高南處。(問)所以這個工程沒有竣工勘驗?(答)是。(問)丑○○當日沒有去做勘驗?(答)是。(問)己○○是否知情丑○○沒有做竣工勘驗?(答)他全部都知道。(問)簽辦單是否為工程完工的必備要件?(答)簽辦單是用來證明勘查人員有去確認工程已經完工,一般如果不是寫簽辦單就是做會勘紀錄,隨同簽呈呈上去主管才會批示」(見95年10月27日,95偵11253 號卷三第222 、223 頁)。
於原審證稱:「(問)實際上丑○○有沒有去現場勘驗工程?(答)沒有。(問)簽辦單他有蓋吧?(答)他有蓋。(問)他沒有去現場他也敢蓋完工簽辦單,你知道什麼原因嗎?(答)因為他說他不願意去勘驗。(問)是否指你完工的簽辦單是屬於假的,就是沒有去現場看過?(答)是的。(問)檢察官問你『己○○應該知道丑○○沒有去現場勘驗?』,你回答說『應該知道』,為什麼這樣講?(答)因為他要我們補簽辦單,在這過程裡面,我跟丑○○兩個都在辦公室裡面都沒有出去。(問)剛剛檢察官提到己○○有沒有和你一起去說服或是一起去要求丑○○說一定要簽辦本件工程完工的簽辦單,現在要確認這點,有沒有跟你一起去要求他說你一定要簽這個,非簽不可?(答)他有交代說一定要有簽辦單,但是他並沒有講說一定要1 月26日來簽辦完工。(問)既然丑○○也不肯去,實際上也沒有人去,為什麼你要幫他寫這張簽辦單?(答)我代打的,因為要報完工,沒有這張報不上去。(問)你就是要配合己○○報完工就對了?(答)所以我就是要辦理完工。(問)簽辦單的性質是不是就是等於會勘記錄?(答)是的」等語(見原審97年7 月10日審判筆錄第51-53 、56、59、63、64、66頁)。
㈡證人即被告丑○○於偵查中證稱:「(問)己○○何時指示
你前往一標勘驗有無完工?(答)在2 月9 日中午前指示我,要我前往一標勘驗,當時我人在辦公室。(問)你沒有去勘驗現場己○○是否知情?(答)我不知道他知不知道,但甲○○知道我沒有去。(問)為何你沒有去卻在簽辦單蓋章確認已完工?(答)甲○○拿我的章去蓋的,我人在旁邊,我面有難色。而且甲○○跟我說主體工程已經完工了。(問)己○○何時指示你前往一標勘驗有無完工?(答)在94年
12 月 中任務分配,現場勘驗是在95年2 月9 日指示我,他說一標是我負責勘驗,要我前往一標勘驗,我有跟他講說我不想去,段長叫我去處理。(問)依照內部的規定你到現場勘驗是否竣工,流程如何?(答)應該由我會同監造昭淩公司及包商華升公司、主辦甲○○共同現場勘驗,並做會勘紀錄,回來後我上簽辦單簽呈,記載現場勘查的情形,呈報給己○○,己○○簽准後再將簽辦單交由甲○○,再由甲○○連同竣工報告併給己○○審核蓋章,己○○審核後再將竣工報告呈報給高南處,簽呈留下來。(問)本件簽辦單制作的經過?(答)本件簽辦單是由甲○○繕打給我,因為我跟他說我不想辦,甲○○就打簽辦單給我,甲○○跟我說主線已經完成,我問他農路的部分還沒有做完,甲○○說上面說農路的部分不算在內,我想說是一標的問題,要怎麼認定是你們的事,所以我想照他們的意思來做,就在簽辦單上簽日期,印章是甲○○幫我蓋的」(見95年10月25日,95偵11253號卷三第216 、217 、263 頁)。
於原審證稱:「(問)結果你有沒有去看?(答)沒有。(問)有沒有人知道你沒有去看?(答)甲○○知道。(問)那上面為什麼要寫2 月8 日下午2 點?(答)那時候上面的日期是2 月8 日,因為那時候甲○○有跟我說他的竣工報告是2 月8 日才送到我們工務段,所以我們2 月9 日才有辦這張文,他這個簽辦單時間點是甲○○公文先呈上給段長之後,段長認為說要附這張簽辦單才可以,所以才拿回來再從新製作。(問)2 月8 日才送到你們工務段,所以2 月9 日才實際去勘驗,所以上面日期是寫錯的?(答)是。(問)所以事實上不管是2 月8 日或2 月9 日你們都沒有會同監造單位昭淩公司跟承包商華升公司去現場勘驗?(答)沒有。(問)你沒有去,那另外兩個單位有沒有去?(答)如果要去,是甲○○要通知他們會同所以並沒有做這個作業。(問)己○○什麼時候叫你跟甲○○一起去勘驗?(答)95年2 月
9 日。(問)他怎麼跟你說?(答)他那時候跟我說要有那張簽辦單才可以送公文上去,我跟他講說我二標當初在提送的時候並沒有那一張,我在文上面已經有註明會辦人就是我自己,等於說已經派員了,所以我那時候有跟己○○說我不想去,二標根本也沒有也不需要那張簽辦單,他那時候跟我說,反正你就是要有那張簽辦單就對了。(問)所以他已經知道你不想去了,因為你有講這一段,而且你也跟他講簽辦單根本不需要附在文裡面就可以報完工?(答)對。(問)所以己○○在你解釋後還是執意要你寫出簽辦單?(答)是。(問)你已經表明你不想去,在他的意思裡面對於你去不去,他有沒有強迫指示說你要去?(答)他沒有說要去,他說要那張簽辦單。(問)所以他只是要你寫那張簽辦單,他也知道你不想去?(答)對,應該在我二標完工他就知道,因為我那時候我不想去一標的時間,是在任務分配的時候我就已經打定不想去了。(問)2 月9 日他又指示你要寫簽辦單的時候,你又再一次跟他表明了你不想做的事?(答)是」各等語(見原審97年7 月17日審判筆錄第9 、14、21、22頁)。
㈢依上開甲○○、丑○○之證述,可知被告己○○確實知悉丑
○○不願前往工地現場勘驗,幾經己○○、甲○○解釋仍表示不願前往,惟己○○仍要求甲○○、丑○○製作「簽辦單」,應屬無疑,渠對於丑○○未至施工現場履勘,迫於無奈才簽下該紙簽辦單之情,實難諉為不知。
被告己○○雖辯稱:「本案工程全長雖有數公里,但丑○○勘驗僅需抽驗,並非逐項查驗,所需時間不多」、「95年2月9 日上午10 時 ,己○○前往『台南機場專用聯外道路工程景觀工程』工地,辦理點交會勘,有現場點交會勘紀錄足憑,己○○當日上午既不在辦公室,自無法知悉丑○○於該日上午沒有去辦理竣工勘驗」云云;惟查:丑○○是否前往工地現場辦理勘驗,僅係「有」與「無」之問題,與勘驗時間長短並無關聯;又己○○於95年2 月9 日上午10時前往「台南機場專用聯外道路工程景觀工程」工地,辦理點交會勘等情,固有現場點交會勘紀錄足憑,惟該項勤務僅係上午時間,並無法證明己○○全日均不在工地辦公室,上開事證,亦難據為有利己○○之認定。
參酌被告甲○○、丑○○所述「簽辦單」之製作過程,應堪認定渠等3 人明知該紙「簽辦單」之勘驗人丑○○並未親往現場勘驗,仍為不實【現勘確定已竣工】之登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己○○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此外,並有簽辦單影本在卷足參(見扣押物A-2- 3第68頁,該文件正本雖未附於卷內,惟被告甲○○、丑○○均不否認該紙簽辦單影本之真正,見原審97年7 月17日審判筆錄第14頁),事證明確。
㈣按刑法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必須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以有損害之虞即為已足,不以實際生損害為必要,且此項損害,亦不以具經濟價值為限,如因而有使公文書之憑信性發生動搖、混淆之虞者,亦包括在內。本件簽辦單之性質屬於會勘紀錄,該會勘紀錄表明被告丑○○等人確實曾親自前往施工現場勘驗,並認同施工單位確已施工完成,而事實上被告等人均未親自前往施工現場辦理勘驗事宜,竟於勘驗人員職務上執掌之勘驗報告上為不實之記載,自使該簽辦單之憑信性發生動搖,足生損害於高南處及公路總局對工程竣工勘驗程序審核之正確性。被告己○○、甲○○及丑○○3 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修正與比較適用㈠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新刑法,業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關於公務員之定義,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
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95年5 月30日修正,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配合刑法修正,原第2 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故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即應適用新刑法第10條第2 項公務員之定義。新刑法規定之公務員定義範圍,雖較為具體限縮,惟被告己○○、甲○○、丑○○
3 人之職務,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所稱之公務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從舊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已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規定,自屬法律變更。然被告己○○、甲○○、丑○○3 人之犯行,非屬陰謀或預備共同正犯,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之規定。
㈢被告犯罪之時間,雖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惟關
於行為人是否符合宣告緩刑要件,並非以行為時法律為判斷標準,而係以裁判時法律為依據,本件關於宣告緩刑之要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四、核被告己○○、甲○○、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檢察官雖未論列被告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等登載不實之竣工簽辦單併同竣工報告呈南工處核示等情,自應認已就該等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使行為起訴,僅係漏引法條,本院自應一併論列。
又被告甲○○、丑○○此部分犯行經原審判決有罪後,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理由書就此部分亦未表明上訴之理由。惟甲○○、丑○○原經起訴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第4 款之圖利罪,兩罪間之關係為何,公訴人均未表明,原審法院依起訴之意旨,判斷公訴人應係認定兩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就圖利罪部分不另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152 頁編號九)。因公訴人上訴書一併將被告甲○○、丑○○列為上訴對象,並就原審判決認定不構成犯罪之圖利部分聲明不服,應認已就裁判上一罪之部分罪名提起上訴,效力及於全部,本院仍應就被告甲○○、丑○○被訴之全部罪名加以審理。
五、原審依上開刑法之規定,就被告己○○、甲○○、丑○○3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3 人身為公務人員,竟忘卻職務所賦予把關公共工程品質之任務,為圖一時便利,未確實履行現場勘驗之責任,手法拙劣,被告丑○○為己○○之下屬,消極配合,在犯罪分工中居於次要地位,且與被告甲○○在案發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犯後態度甚佳,而被告己○○迄於審結均閃爍其詞,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己○○有期徒刑1 年6 月、被告甲○○有期徒刑1 年2月、被告丑○○有期徒刑1 年,並以其3 人上開犯行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條件,均予減輕其刑,己○○減為有期徒刑9 月、甲○○減為有期徒刑7 月、丑○○減為有期徒刑6 月。又被告甲○○、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科刑教訓後,應知悔悟,信無再犯之虞;復衡倘令其入監服刑,或可實踐司法正義,且儆來茲,然將減少其依職務及經驗所可提供予國家、社會之貢獻,思慮再三,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己○○上訴意旨否認有此部分偽造文書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與檢察官就被告3 人涉犯圖利罪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此部分之上訴(未表明上訴埋由),均應予駁回。
六、被告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件雖因一時失慮,貪圖方便而觸刑章,惟尚未因此而發生嚴重損害,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被告為負責國家公共建設之公務員,倘因犯罪而入監服刑,固可實踐司法正義,惟亦將減少被告本於職務、經驗所可提供國家、社會之貢獻,並影響其工作獲取報酬養家活口之責任,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3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0,000元,以勵自新。
B、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及認定被告等犯罪嫌疑之證據,詳如《附件貳》。
貳、公訴人認被告等所涉犯之罪名如下:┌───────┬──────────┬───────────────┐│ │ 起訴法條 │公訴人於原審追加及減縮之事實及││ │ │法條 │├───────┼──────────┼───────────────┤│戊○○ │事實貳、⑴貪污治罪條│1.97年7月8日審理理程序中表示圖││ │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利之證據另補呈 ││ │⑵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 ││ │之罪嫌 │ │├───────┼──────────┼───────────────┤│辰○○ │事實貳、⑴貪污治罪條│1.97年7月8日審理程序中表示圖利││ │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證據另補呈 ││ │⑵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 ││ │之罪嫌 │ │├───────┼──────────┼───────────────┤│己○○ │事實貳、⑴貪污治罪條│1.97年7月8日審理程序中表示圖利││ │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證據另補呈 ││ │⑵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 ││ │之罪嫌 │ │├───────┼──────────┼───────────────┤│甲○○ │事實貳、⑴貪污治罪條│1.97年7月8日審理程序中表示圖利││ │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證據另補呈 ││ │⑵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 ││ │之罪嫌 │ │├───────┼──────────┼───────────────┤│丑○○ │事實貳、⑴貪污治罪條│1.97年7月8日審理程序中表示廖志││ │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聰涉犯偽造公文書之文書另補呈 ││ │⑵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 ││ │之罪嫌 │2.97年7月8日審理程序中表示圖利││ │ │之證據另補呈 │├───────┼──────────┼───────────────┤│壬○○ │事實貳、⑴貪污治罪條│1.96年2月1日準備程序中表示渠涉││ │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一項第四款││ │⑵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與刑法背信罪間之關係另補呈 ││ │之罪嫌⑶刑法第三百四│ ││ │十二條之罪嫌 │2.96年4月26日、同年5月10日準備││ │ │程序中再度表明上開法律關係於5 ││ │ │月底以書狀補呈 ││ │ │ ││ │ │3.96年8月9日下午、96年11月22日││ │ │下午準備程序、97年7月8日審理程││ │ │序表示圖利與背信係法條競和,論││ │ │圖利。 ││ │ │ ││ │ │4.97年7月8日審理程序中表示: ││ │ │業務登載不實部分是否追加行使(││ │ │刑法216)另補呈 │├───────┼──────────┼───────────────┤│辛○○ │事實貳⑴貪污治罪條例│1.96年2月1日準備程序中表示渠涉││ │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⑵│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一項第四款││ │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之│與刑法背信罪間之關係另補呈 ││ │罪嫌⑶刑法第三百四十│ ││ │二條之罪嫌 │2.96年4月26日、同年5月10日準備││ │ │程序中再度表明上開法律關係於5 ││ │ │月底以書狀補呈 ││ │ │ ││ │ │3.96年8月9日下午、96年11月22日││ │ │下午準備程序、97年7月8日審理程││ │ │序表示圖利與背信係法條競和,論││ │ │圖利 ││ │ │ ││ │ │4.97年7月8日審理程序中表示: ││ │ │業務登載不實部分是否追加行使(││ │ │刑法216)另補呈 │├───────┼──────────┼───────────────┤│庚○○ │事實貳、係犯刑法第二│ ││ │百十五條 │ │├───────┼──────────┼───────────────┤│丁○○ │事實貳、⑴係犯刑法第│ ││ │二百十五條 │ │├───────┼──────────┼───────────────┤│丙○○ │事實貳、⑴係犯刑法第│ ││ │二百十五條 │ │└───────┴──────────┴───────────────┘
參、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己○○辯稱:「㈠、我是第一工務段段長,於94年4 月22日到任,負責台南沙崙段站高鐵橋下道路工程的進度結算運作審核工作。這個路段(第一標)必須在95年1 月26日完工,當天我有去看,該路段上有機具在施作,我有問昭凌公司的辛○○,辛○○說本件契約的工程部分已經全部完工,現在機具在施作的部分是銜接主體道路,是契約外的施作。95年2 月8 日壬○○來向我報告說實際上已經完工了,我認為95年1 月26日我去看的質疑部分確實已經完工了(案發事後去測量也確實已經完工)。㈡、昭凌公司陳報竣工以後,我叫丑○○去現場看是否確實已經竣工,我不知道丑○○有沒有去,但後來丑○○有以他的名義寫簽辦單表示已經完工,我就將昭凌公司竣工報告書及資料報到高南區工程處,請他們派初驗人員過來看,後來他們有派江舜仁過來初驗,對完工日期沒有意見,但工程的瑕疵有要改進的。戊○○並沒有對我說完工日期尊重監造單位的意見,實際上這句話是我說的,因為當時壬○○來向我報告已經竣工,我就問該標主辦工程之甲○○有無意見,他沒有表示意見,所以我才說如果是這樣,就尊重監造單位的意見」。
二、被告戊○○辯稱:「㈠、我是93年11月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處長,負責綜理該處處務,是從事公務之公務員。㈡、該工程應於95年1 月26日完工,因為我負責的是書面審核,由承包商華升營造公司報給監造昭凌公司,昭凌公司是實質審核,這些資料是由工務段承辦人甲○○報給段長己○○核可以後,呈送我們工程處,由相關人員審核以後,再由我決行,由書面資料來看,工程有如期完工,沒有逾期,所以我沒有圖利。㈢、實際上就該工程是否如期完工,是根據書面上的記載,我並沒有到現場去看,所以是否確實按期完工我不清楚,我亦無與華升公司人員接觸聯絡,如果有登載不實,亦與我無關」。
三、被告辰○○辯稱:「㈠、我是94年10月14日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副處長,負責襄理該處處務,是從事公務之公務員。㈡、該工程應於95年1 月26日完工,因為我負責的是書面審核,由承包商華升營造公司報給監造昭凌公司,昭凌公司是實質審核,這些資料是由工務段承辦人甲○○報給段長己○○核可以後,呈送我們工程處,因為我是副處長,由相關人員及我書面審核蓋章以後,再送由處長戊○○決行,由書面資料來看,工程有如期完工,沒有逾期,所以我沒有圖利。㈢、實際上就該工程是否如期完工,是根據書面上的記載,我並沒有到現場去看,所以是否確實按期完工我不清楚,而且我報到擔任副處長到他們完工才3 月餘的時間,我與華升公司人員根本不熟,也沒有聯絡,所以華升公司如果有登載不實,與我無關」。
四、被告甲○○辯稱:「㈠、對檢察官起訴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我認罪,但我沒有圖利的意思。㈡、我是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道路高南區工程處第一工務段之承辦人員,職稱是工務員。我是負責本件工程第一標之承辦人員,本工程應該是在95年1 月26日完工,95年1 月26日當天我有去看是否完工,以我主觀的認知還未完工,因為我認為所謂的完工應該是所有工程都已經做好,包括契約內及契約外之附屬工程都應該完全完工,但我去看的時候還有機具在施作,那時機具在外面連接路口那邊運作,一直到2 月3 日還有在施作,施作到何時全部結束我不清楚,這種情形我有向己○○報告,己○○表示是否完工尊重監造單位的意見。㈢、昭凌公司報竣工以後,己○○有要丑○○去現場看,丑○○覺得95年1月26日以後還有在施工,所以他對昭凌公司所報95年1 月26日已經竣工不認同,所以不願意去看,但是為了要報工程處,必須要我們工務段承辦的竣工勘查簽辦單的程序,所以我就幫丑○○繕打了勘查的簽辦單,丑○○勉為其難的簽了章,完成了這個手續。㈣、我幫丑○○繕打勘查簽辦單,是為了完成能夠報工程處,讓他們能夠派員來勘查,並不是要圖利的意思」。
五、被告丑○○辯稱:「㈠、檢察官起訴之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我認罪,但我沒有圖利的意思。㈡、我是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道路高南區工程處第一工務段之承辦人員,職稱是約僱工務員。我是負責本件工程第二標之承辦人員,本案件是第一標工程,主辦人員是甲○○。㈢、昭凌公司對第一標工程報竣工以後,己○○於95年2 月9 日要我去做完工的確認,我拒絕,原因是因為第一標的工程我不是主辦,我不可能在1 天內確認是否已經竣工,而且當時已經是2 月9 日了,我不可能確認1 月26日是否已經竣工。後來我沒有去看,簽報單是由甲○○繕打好以後才來找我說明,請我蓋章,所以我就在簽辦單上填載日期,我的印章由甲○○自己去蓋,當時我有問甲○○為何到現在才要我去勘查是否竣工,甲○○表示有一些爭議的問題在處理,同時我有向甲○○表示我在95年2 月7 日巡視第二標工程的時候,還有看到第一標工程上有機具,甲○○說那些機具是在施作橫交農路,並說己○○有向其表示那是工程外的部分。後來甲○○於2 月9 日那天向我表示說第一標的工程已經完工沒有問題,所以我才在簽辦單填載日期,要他自己去蓋章,但是我沒有表示華升公司已經在95年1 月26日已經完工。所以我沒有圖利華升公司的意思。㈣、起訴書記載在95年1 月26日之前,我有多次到工地去勘查,這部分不實在」。
六、被告壬○○辯稱:「㈠、我是昭凌公司的經理。本件工程我們是受交通部公路總局的委託辦理台南沙崙段高鐵橋下道路工程第一標到第四標的監造工作。㈡、本件工程第一標應該在95年1 月26日竣工,我在95年1 月26日早上有到現場去看,當天該路段確實有機具在施作,但施作範圍已經超過契約的範圍,已經做到連接外面道路,非屬於本件工程的部分。
㈢、華升公司於本件工程竣工以後有報給昭凌公司,昭凌公司就轉報第一工務段,因為辛○○有向我報告說己○○於95年1 月26日有到現場去看,質疑為何尚有機具在操作,我有去向己○○解釋該機具操作是在本件工程契約範圍外,本件第一標的工程確實有在95年1 月26日完工」。
七、被告辛○○辯稱:「㈠、我是昭凌公司的工程師。本件工程我們是受交通部公路總局的委託辦理台南沙崙段高鐵橋下道路工程第一標到第四標的監造工作,我是主辦人員。㈡、本件工程第一標應該在95年1 月26日竣工,我在95年1 月26日早上有到現場去看,當天該路段確實有機具在施作,但係施作契約以外的範圍,因為我們契約施作完成以後,契約設計施作範圍之道路(主線道路)與銜接之農路(橫交道路)的坡度太陡,通行不便,原來通行農路的人來陳情,我們為了讓他們通行比較方便,就把路鋪平(即拉長使坡度不會太陡),所以機具在95年1 月27日以後所施作的部分是人民陳情的部分,不是契約的部分」。
八、被告庚○○辯稱:「㈠、系爭工程完工與否,此涉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與華升公司所訂工程契約『完工定義』及『工程範圍』如何?依照工程契約 (主條文)第3條工程範圍:『如工程詳細價目表及設計圖』,公路總局工務段、昭淩公司與華升公司3 方面有不同意見。案發時庚○○為華升公司負責『工業技術研究院六甲分院新建工程』工地施工,而系爭工程工務所由工地負責人丁○○負責,庚○○並未實際參與工地之工務;丁○○所呈報之95年1 月26日為竣工日,庚○○僅為其在總公司工務會議報告時傳聞知悉,縱認丁○○涉嫌偽造文書,庚○○亦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九、被告丁○○辯稱:「我是華升公司的經理,兼沙崙工程所的主任,本件工程現場的施工是由我負責的,本件工程的完工日期,公路總局及監造昭凌公司通知我們應該在95年1 月26日屆期竣工,而應該竣工的日期也是95年1 月26日,當天工程也已經完工,但當天沒有人來驗收,過完年以後才有人來驗收。95年1 月26日那天我們公司的機具還在做柏油的鋪設,但是該柏油的鋪設並不是施作本案工程,而是做本案工程以外橫交的延伸道路」。
十、被告丙○○辯稱:「㈠、我是華升公司的內業工程師,不是現場施工,而是內部的從業人員,只是負責工程進度文書的填載、紀錄、整理。我是依照外業工程師當日施作的情形告知後,而為填載。本件工程我是依照丁○○的指示,呈報施作竣工日期應該是95年1 月26日,但是95年1 月26日是否有確實完工我並不清楚,因為我是根據外業工程師的告知而填載。㈡、我沒有把95年1 月26日之後施作的數量攤提到95年
1 月17日到95年1 月26日的施工日報表」各等語。
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告被之認定;若以其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
伍、此部分起訴事實,應予探究者,為契約約定之完工日期為何?本件工程是否已完成契約要求之工程項目?分述如下:
一、本件契約之完工日期:本件工程契約原訂完工期限為94年10月25日,有工程契約附卷足參,惟華升公司因下列情事申請展延工程期限,經高南處同意備查,最後以95年1 月26日為完工期限,詳情如下:
㈠94年6 月持續豪雨影響工地施工,第一次申請展延工期,展延完工期限至94年11月16日。
㈡海棠颱風來襲影響工地施工,第二次申請展延工期,展延完工期限至94年11月24日。
㈢泰利颱風來襲影響工地施工,第三次申請展延工期,展延完工期限至94年11月29日。
㈣龍王颱風來襲影響工地施工,第四次申請展延工期,展延完工期限至94年12月2 日。
㈤珊瑚颱風來襲影響工地施工,第五次申請展延工期,展延完工期限至94年12月5 日。
㈥因高鐵橋下道路工程305K+550箱涵西側出口順接既有大廟村
排水渠下游,該箱涵出口處既有水路屬私有地,地主提出強烈抗議,為避免既有渠道影響百姓權益及日後衍生排水問題,嘉南農田水利會同意提供既有渠道旁之水利用地以改善該排水渠道問題,並由本工程進行箱涵變更施工,及因台南縣○○鄉○○路○○○ 巷與高鐵橋下道路306K+900交叉路口中央分隔島未設缺口,造成該巷道住戶出入不便,經該巷道居民要求將中央分隔島留設缺口,故第一次申請A050箱涵出水口變更施工及306 K+900 處增設平面交叉路口之變更設計,而展延完工期限至95年1 月16日。
㈦嗣又因台南縣○○鄉○○村○○○街與高鐵橋下道路305K+7
00交叉路口分隔島未設缺口,造成該巷道住戶出入不便,經該村村民要求將中央分隔島留設缺口,故第二次申請305K+7
00 (大廟三街)處增設平面交叉路口之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並以95年1 月26日為完工期限,有歷次展延工期申請書及變更設計圖附卷足參(扣押物編號:B 貳-1、-3;B 參-1至-7 ) 。
二、何謂契約完工:㈠證人忻元發於原審證稱:「(問)工程完工如何認定?(答
)完成設計圖說的規定。《提示設計圖說R915頁》(問)右上角剖面A 的部分,假設是AC的鋪設的話,是不是只要完成剖面A 的抄道路邊以及銜接長度的瀝青鋪設,就算完成這張設計圖說的瀝青鋪設?(答)對。(問)是否這個範圍外的瀝青鋪設就不是本件工程的範圍?(答)如果超出這個範圍裡面,範圍以外如果是經過甲方要求的,那承包商會照著甲方要求的去做,去做的部分,一般的話有時候會事先約定,有時候會口頭,有時候會書面告訴你我必須鋪增長到那一個地方去,這部分我們一般會做變更,原設計的變更會增加,會給適當的工期;或者有時候情況是會請廠商先做候補手續,因為可能要趕著通車,這是都有可能的。(問)在沒有變更設計的情況之下,若有變更設計的話,照變更設計的範圍?(答)對。(問)如果沒有變更設計,依照原設計圖的話是不是超過原設計圖的部分就不算工程範圍了?(答)如果沒有變更設計,超過的部分可能是不計價,不計價就等於跟這工程無關,是做功德。(問)是不是與工程完工與否的認定無關?(答)沒有關係。(問)假設包商為了彌補主線設計的高程與橫交道路原有高程落差過大,引發周遭居民的抗爭,廠商因居民要求所為的瀝青鋪設,是否算是原有的工程範圍?(答)我剛有講過,如果在這圖上的範圍內是原有的工程,原有的工程如果跟銜接道路的部分,如果沒有辦法銜接的很順的話,如果還要額外再增加讓他在平順一點的話,所增加的如果不計價,那就不算在這工程裡面了。(問)就與完工與否認定無關了?(答)對,沒有關係。(問)你在
95 年8月15日檢察官問你『主線經過的橫交路口,只要在主線的範圍內都須要鋪設瀝青才算完工?』,你的回答是說『在設計圖上的主線都要鋪上瀝青,所以橫交路口沒有鋪上瀝青就不能算完工』,你所謂的橫交路口,沒有鋪設瀝青沒有算完工的部分,指的就是設計圖上有設計的範圍是不是?(答)對。(問)如果契約有做變更,是不是必須要變更契約的設計圖完全完成之後,才算是契約完成?(答)對」等語(原審97年7 月8 日審判筆錄第23、24、25、26、31頁)。
㈡證人許聖國於原審證稱:「(問)你怎麼認定第一標工程已
經完工?(答)一般工程的話,標線如果去把它畫設完成的話,那就是最後的步驟。(問)依照契約上的規定,完工是不是有包含橫交路口瀝青鋪設完畢才算完工?(答)一般是要鋪設完才算完工」等語(見原審97年7 月8 日審判筆錄第
34 、35 頁)。㈢證人何國平(華升公司沙崙工務所副主任)於原審證稱:「
(問)第一標工程怎麼樣才算工程完成?(答)就我個人的認知,一般工程完成有符合通車的標準就完成,因為我們這個標案是以通車為前提。(問)通車的標準是什麼?(答)通車標準是以可以行車。(問)那包不包括要鋪設瀝青完畢?(答)包括。(問)橫交路口瀝青鋪設在你的認定,鋪設完畢才算完工嗎?(答)就我的認定當然他是影響通車,但是以整體工程來講,橫交農路也是在圖說的一部分,就通車的標準來講,橫交農路他不影響主線的通車。(問)你既然知道橫交農路的部分的話,那些是在圖說的範圍之內的對不對?95年7 月28日你在地檢署說『嚴格的標準算未完工』,這個到底是在圖說範圍之內還是在圖說的範圍之外?(答)一般來講工程施工當然是以圖說的範圍為主,如果說現場他已經去鋪到所謂不是圖說的部分,確實我也沒有辦法去判斷了解它到底有沒有鋪到別的地方去,就我們一般在鋪設我們就以圖說的部分為優先,因為我不是現場工程師,所以說他現場去鋪,鋪到哪邊去,我知道是路口,那至於說他有沒有鋪的太出去的工程範圍,這部分我沒有辦法去確認。(問)橫交路口瀝青鋪設與否其實不是在圖說工程裡面,你的意思是不是這樣?(答)但是他不影響主線通車,就我的認知就是通車就是達到驗收的標準,主線可以通車是達到驗收的標準,橫交農路的部分事實上是圖說的一部分沒有錯,但是他不影響主線通車,那我個人認為可以通車就可以達到驗收的標準」等語(見原審97年7 月8 日審判筆錄第45、48頁)。
㈣證人吳瑞龍(公路總局副局長)於原審證稱:「(問)在檢
察官作證的時候,檢察官問你『以你擔任公路總局的副局長立場,工程完工的定義是什麼?』,你說『依照合約規定辦理必須要工程合約的數量均全數完成才算完工』,可是什麼叫做工程合約的數量全數完成?因為我們之前問了很多證人,每人講法都不一樣,有的說主線通車就完工,有的說契約所規定的東西都要寫到,有的說要看有沒有變更有沒有計價,有的說看雙方同意就好了?(答)因為我們跟包商都有訂一個合約,合約都有數量,做土方、做AC做什麼東西都有數量,數量做完,不要說什麼都沒有追加,如果有追加就要算到裡面去。(問)要看追加的圖樣,有變更設計就要有寫到的東西都要做完?(答)對,做完就算完工。(問)有寫到的道路是不是也要等到他瀝青都鋪設完畢,修補完畢才算?(答)因為要看他數量看合約,重要還是要看合約。(問)何謂完工?(答)完工就是合約數量項目都做完,合約就是包括有沒有變更,有變更就是有包括在裡面。看合約有無包括這些數量」等語(見原審97年7 月10日審判筆錄第15、
16、22頁)。㈤證人張仕京(公路總局副局長)於原審證稱:「我個人看法
是說,對於完工的工程認定,並不是所有工程主要工程做完應該就算完工,有一些零零星星的部分。(問)怎樣叫做主要工程?(答)要看主要合約的契約約定」等語(見原審97年7 月10日審判筆錄第24頁)。
㈥證人即被告己○○於原審證稱:「(問)工程完工的定義,
是不是依照契約裡面所有的事項施工完畢才叫完工?(答)對」,(見原審97年7 月15日審判筆錄第75頁)。㈦證人即被告丑○○於原審證稱:「在我們契約的範圍內,所
應施作的都施作完的話就算完工」,(見原審97年7 月18日審判筆錄第16頁)。
㈧證人即被告壬○○於原審證稱:「(問)你認定的契約完工
定義是什麼?(答)設計圖說跟契約上這些數量要做完。(問)所有契約內容的東西都要做完,不管是主線或是橫交農路或是橫交路段都要做完?(答)對」等語,(見原審97年
7 月18日審判筆錄第38頁)。㈨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並參酌證人忻元發於偵查中具結後證
述「我們工事科有契約解釋權」等語(見95年8 月15日,95偵11 253號卷一第708 頁),可知契約完工,應指【完成契約(包含變更後)所有施工項目(含圖說),並完成契約中所規定之施作數量】而言。
三、本件契約之內容(因本件之爭點僅就橫交路口、農路是否為本件工程契約之施工範圍,故僅就該爭點說明):
㈠本件工程訂約後,經過二次變更設計,惟關於橫交路口、農
路之瀝青鋪設,並無變更設計,此有「第一次變更原設計圖」與「第一次變更設計圖」、「第二次變更原設計圖」與「第二次變更設計圖」附卷足參(原審卷第90-99 頁,扣押編號:B 貳-1、-3)。又第二次變更設計部分乃係針對快速道路主體中央分隔島再開設缺口所為之變更,並非快速道路與橫交農路銜接部分之變更。證人吳瑞龍於原審證稱:「橫交路口部分曾經變更設計」等語,顯係將橫交路口中央分隔島缺口開設部分之變更設計,誤認為是快速道路與橫交路口銜接部分之變更(見原審97年7 月10日審理筆錄第7 頁),其證詞並非可採。故本件工程關於橫交路口、農路之瀝青鋪設之契約範圍,應以原設計圖為依據。㈡原設計圖圖號R-916 橫交道路施工圖範圍如下:
┌────────┬─────┬─────┬────┬──┬──┬──┬───┐│銜接道路名稱 │南下銜接道│南下銜接道│南下銜接│高差│銜接│銜接│重力式││ │路中心里程│ 路設計高 │道路原地│ │坡度│長度│擋土牆││ │ │ │面高 │ │ │ │ │├─┬─┬────┼─────┼─────┼────┼──┼──┼──┼───┤│ │1 │農路 │301+343 │11.90 │10.48 │1.4 │ 8% │ 18 │ ││ ├─┼────┼─────┼─────┼────┼──┼──┼──┼───┤│ │2 │農路 │301+721 │11.72 │10.47 │1.2 │ 7% │ 18 │ ││ ├─┼────┼─────┼─────┼────┼──┼──┼──┼───┤│第│3 │農路 │301+879 │11.96 │10.76 │1.2 │ 8% │ 15 │ ││一├─┼────┼─────┼─────┼────┼──┼──┼──┼───┤│標│4 │農路 │302+003 │12.10 │11.03 │1.1 │ 8% │ 13 │ ││ ├─┼────┼─────┼─────┼────┼──┼──┼──┼───┤│ │5 │農路 │302+278 │12.92 │11.53 │1.4 │ 9% │ 15 │ ││ ├─┼────┼─────┼─────┼────┼──┼──┼──┼───┤│ │6 │180縣道 │302+416 │12.98 │12.26 │0.7 │ 3% │ 24 │ ││ ├─┼────┼─────┼─────┼────┼──┼──┼──┼───┤│ │7 │農路 │302+672 │13.40 │12.14 │1.3 │ 7% │ 18 │ ││ ├─┼────┼─────┼─────┼────┼──┼──┼──┼───┤│ │8 │農路 │302+790 │14.20 │12.74 │1.5 │ 7% │ 21 │單側 ││ ├─┼────┼─────┼─────┼────┼──┼──┼──┼───┤│ │9 │農路 │303+369 │15.05 │11.20 │3.9 │ 5% │ 77 │兩側 ││ ├─┼────┼─────┼─────┼────┼──┼──┼──┼───┤│ │10│農路 │303+548 │14.10 │12.52 │1.6 │ 6% │ 26 │ ││ ├─┼────┼─────┼─────┼────┼──┼──┼──┼───┤│ │11│農路 │303+719 │13.64 │12.19 │1.5 │ 6% │ 24 │ ││ ├─┼────┼─────┼─────┼────┼──┼──┼──┼───┤│ │12│農路 │303+834 │13.65 │12.44 │1.2 │ 7% │ 17 │ ││ ├─┼────┼─────┼─────┼────┼──┼──┼──┼───┤│ │13│農路 │304+066 │14.05 │12.58 │1.5 │ 7% │ 21 │ ││ ├─┼────┼─────┼─────┼────┼──┼──┼──┼───┤│ │14│農路 │304+309 │14.40 │12.22 │2.2 │ 5% │ 44 │ ││ ├─┼────┼─────┼─────┼────┼──┼──┼──┼───┤│ │15│農路 │304+433 │14.74 │13.31 │1.4 │ 4% │ 36 │ ││ ├─┼────┼─────┼─────┼────┼──┼──┼──┼───┤│ │16│農路 │304+543 │15.04 │13.16 │1.9 │10% │ 19 │ ││ ├─┼────┼─────┼─────┼────┼──┼──┼──┼───┤│ │17│農路 │304+679 │14.80 │13.36 │1.4 │10% │ 14 │ ││ ├─┼────┼─────┼─────┼────┼──┼──┼──┼───┤│ │18│農路 │304+912 │14.62 │13.47 │1.1 │ 6% │ 19 │ ││ ├─┼────┼─────┼─────┼────┼──┼──┼──┼───┤│ │19│南148 │305+058 │14.30 │13.65 │0.7 │ 2% │ 33 │ ││ ├─┼────┼─────┼─────┼────┼──┼──┼──┼───┤│ │20│農路 │305+221 │14.66 │13.62 │1.0 │ 5% │ 21 │ ││ ├─┼────┼─────┼─────┼────┼──┼──┼──┼───┤│ │21│177甲 │305+511 │15.20 │14.20 │1.0 │ 4% │ 25 │ ││ ├─┼────┼─────┼─────┼────┼──┼──┼──┼───┤│ │22│農路 │305+704 │15.50 │14.34 │1.2 │ 5% │ 23 │ ││ ├─┼────┼─────┼─────┼────┼──┼──┼──┼───┤│ │23│市南-10 │306+020 │15.50 │15.07 │0.4 │ 2% │ 22 │ ││ ├─┼────┼─────┼─────┼────┼──┼──┼──┼───┤│ │24│南149 │306+154 │15.51 │14.17 │1.3 │ 6% │ 22 │ ││ ├─┼────┼─────┼─────┼────┼──┼──┼──┼───┤│ │25│農路 │306+451 │15.12 │13.80 │1.3 │ 6% │ 22 │ ││ ├─┼────┼─────┼─────┼────┼──┼──┼──┼───┤│ │26│農路 │306+682 │15.05 │13.28 │1.8 │10% │ 18 │ ││ ├─┼────┼─────┼─────┼────┼──┼──┼──┼───┤│ │27│農路 │306+907 │15.22 │13.59 │1.6 │10% │ 16 │ ││ ├─┼────┼─────┼─────┼────┼──┼──┼──┼───┤│ │28│農路 │307+130 │14.90 │13.73 │1.2 │ 7% │ 17 │ ││ ├─┼────┼─────┼─────┼────┼──┼──┼──┼───┤│ │29│農路 │307+305 │15.58 │14.38 │1.2 │ 5% │ 24 │ ││ ├─┼────┼─────┼─────┼────┼──┼──┼──┼───┤│ │30│農路 │307+567 │15.23 │14.03 │1.2 │ 6% │ 20 │ ││ ├─┼────┼─────┼─────┼────┼──┼──┼──┼───┤│ │31│農路 │307+782 │15.20 │13.91 │1.3 │ 5% │ 26 │ ││ ├─┼────┼─────┼─────┼────┼──┼──┼──┼───┤│ │32│農路 │307+997 │14.97 │14.03 │0.9 │ 5% │ 19 │ ││ ├─┴────┴─────┴─────┴────┴──┴──┴──┴───┤│ │ SUM=747.0(M) │└─┴────────────────────────────────────┘┌─────────┬─────┬─────┬────┬──┬──┬──┬───┐│銜接道路名稱 │北上橫交道│ 北上橫交 │北上橫交│高差│銜接│銜接│重力式││ │路中心里程│道路設計高│道路原地│ │坡度│長度│擋土牆││ │ │ │ 面高 │ │ │ │ │├─┬─┬─────┼─────┼─────┼────┼──┼──┼──┼───┤│ │1 │農路 │301+344 │11.90 │10.39 │1.5 │ 3% │ 50 │ ││ ├─┼─────┼─────┼─────┼────┼──┼──┼──┼───┤│ │2 │農路 │301+759 │11.84 │10.51 │1.3 │ 6% │ 22 │ ││ ├─┼─────┼─────┼─────┼────┼──┼──┼──┼───┤│ │3 │農路 │301+824 │12.00 │10.17 │1.8 │ 8% │ 23 │ ││ ├─┼─────┼─────┼─────┼────┼──┼──┼──┼───┤│ │4 │農路 │302+038 │12.20 │11.05 │1.2 │ 6% │ 19 │ ││第├─┼─────┼─────┼─────┼────┼──┼──┼──┼───┤│一│5 │180縣道 │302+315 │13.04 │11.30 │1.7 │ 3% │ 58 │ ││標├─┼─────┼─────┼─────┼────┼──┼──┼──┼───┤│ │6 │農路 │302+444 │12.90 │11.91 │1.0 │ 8% │ 12 │ ││ ├─┼─────┼─────┼─────┼────┼──┼──┼──┼───┤│ │7 │農路 │302+704 │13.48 │12.29 │1.2 │ 7% │ 17 │ ││ ├─┼─────┼─────┼─────┼────┼──┼──┼──┼───┤│ │8 │農路 │302+779 │13.96 │12.73 │1.2 │ 8% │ 15 │單側 ││ ├─┼─────┼─────┼─────┼────┼──┼──┼──┼───┤│ │9 │農路 │303+538 │14.15 │12.73 │1.4 │ 8% │ 18 │ ││ ├─┼─────┼─────┼─────┼────┼──┼──┼──┼───┤│ │10│農路 │303+705 │13.63 │12.14 │1.5 │10% │ 15 │ ││ ├─┼─────┼─────┼─────┼────┼──┼──┼──┼───┤│ │11│農路 │303+820 │13.69 │12.66 │1.0 │ 7% │ 15 │ ││ ├─┼─────┼─────┼─────┼────┼──┼──┼──┼───┤│ │12│農路 │304+050 │13.96 │12.41 │1.6 │10% │ 16 │ ││ ├─┼─────┼─────┼─────┼────┼──┼──┼──┼───┤│ │13│農路 │304+285 │14.30 │13.08 │1.2 │10% │ 12 │ ││ ├─┼─────┼─────┼─────┼────┼──┼──┼──┼───┤│ │14│農路 │304+533 │15.03 │14.08 │0.9 │9% │ 11 │ ││ ├─┼─────┼─────┼─────┼────┼──┼──┼──┼───┤│ │15│農路 │304+533 │15.03 │14.08 │0.9 │5% │ 19 │ ││ ├─┴─────┴─────┴─────┴────┴──┴──┴──┴───┤│ │(以下原設計圖誤載編號) ││ ├─┬─────┬─────┬─────┬────┬──┬──┬──┬───┤│ │15│農路 │304+692 │14.70 │13.15 │1.6 │10% │ 16 │ ││ ├─┼─────┼─────┼─────┼────┼──┼──┼──┼───┤│ │16│南148 │304+908 │14.54 │13.95 │0.6 │ 3% │ 20 │ ││ ├─┼─────┼─────┼─────┼────┼──┼──┼──┼───┤│ │17│農路 │305+196 │14.58 │13.70 │0.9 │ 4% │ 22 │ ││ ├─┼─────┼─────┼─────┼────┼──┼──┼──┼───┤│ │18│177甲縣道 │305+460 │15.43 │14.80 │0.6 │ 3% │ 21 │ ││ ├─┼─────┼─────┼─────┼────┼──┼──┼──┼───┤│ │19│農路 │305+724 │15.55 │14.72 │0.8 │ 4% │ 21 │ ││ ├─┼─────┼─────┼─────┼────┼──┼──┼──┼───┤│ │20│市南-10 │305+981 │15.69 │15.07 │0.6 │ 3% │ 21 │ ││ ├─┼─────┼─────┼─────┼────┼──┼──┼──┼───┤│ │21│南149 │306+229 │15.54 │15.11 │0.4 │ 3% │ 14 │ ││ ├─┼─────┼─────┼─────┼────┼──┼──┼──┼───┤│ │22│農路 │306+434 │15.15 │14.05 │1.1 │ 6% │ 18 │ ││ ├─┼─────┼─────┼─────┼────┼──┼──┼──┼───┤│ │23│農路 │306+663 │15.01 │13.50 │1.5 │10% │ 15 │ ││ ├─┼─────┼─────┼─────┼────┼──┼──┼──┼───┤│ │24│農路 │306+892 │15.24 │13.74 │1.5 │10% │ 15 │ ││ ├─┼─────┼─────┼─────┼────┼──┼──┼──┼───┤│ │25│農路 │307+115 │14.88 │13.69 │1.2 │ 6% │ 20 │ ││ ├─┼─────┼─────┼─────┼────┼──┼──┼──┼───┤│ │26│農路 │307+336 │15.53 │14.38 │1.2 │ 6% │ 19 │ ││ ├─┼─────┼─────┼─────┼────┼──┼──┼──┼───┤│ │27│農路 │307+556 │15.26 │14.32 │0.9 │ 6% │ 16 │ ││ ├─┼─────┼─────┼─────┼────┼──┼──┼──┼───┤│ │28│農路 │307+773 │15.18 │13.81 │1.4 │ 7% │ 20 │ ││ ├─┼─────┼─────┼─────┼────┼──┼──┼──┼───┤│ │29│農路 │307+987 │14.96 │14.20 │0.8 │ 5% │ 15 │ │├─┴─┴─────┴─────┴─────┴────┴──┴──┴──┴───┤│ SUM=594.0(M) │└───────────────────────────────────────┘
㈢從上表可知,「南下銜接道路設計高度」與「南下銜接道路
原地面高」,其高差達0.4 公尺至3.9 公尺不等,「北上橫交道路設計高」與「北上橫交道路原地面高」,其高差達0.
4 公尺至1.8 公尺不等。而本件設計當時,已知悉該項狀況,並已考慮此部分之地形,故為使用路人得以安全使用道路,即已考慮橫交農路之銜接坡度及銜接長度(見表載「銜接坡度」及「銜接長度」),其中南下銜接農路總長度為747.
0 (M) ,北上銜接農路總長度為594.0 (M) ,另審酌證人辛○○在原審證稱:「系爭工程施工中,橫交路並沒有封閉,如果施作主線道路時,橫交路口沒有一併施作,以其高差,橫交路口要斷掉,沒辦法穿越主線道路,因此華升公司於鋪設主線道路時,到現有之橫交路時,就必須要把銜接路段也一起鋪,如果沒有鋪起來,照理說是沒有完工的」等語(見原審97年7 月17日審判筆錄第47、52頁)。足認本件工程除主線道路鋪設完成外,就設計圖上載定之橫交路口,必須銜接應有之坡度,並鋪設應有之長度,方屬完成契約,亦即所謂之「完工」。
四、本件工程迄契約完工日即95年1月26日仍有施作瀝青工程:㈠證人周韻強(華升公司沙崙工務所工程師)於偵查中證稱:
「(問)本件瀝青施作是否有參與? (答)有。(問)本件工程何時完工? (答)我們工程報完工是今年1 月26日,我負責的第一工區實際完工是今年2 月25日,26、27日,是做修補。(問)如何認定完工? (答)我負責的工區是在2 月
25 日 那天把最後一層的AC鋪好,二工區之前就做好了,三工區比我們晚了幾天」(見95年9 月6 日,95偵11253 號卷二第426 頁)。
於原審證稱:「(問)本件報的日期是2 月26日,檢察官說
2 月10日才鋪設瀝青,應該到2 月10日截止而已,怎麼會還有2 月25日還在鋪設瀝青的問題?你2 月25日還有在鋪是不是?(答)是鋪橫交,就是我剛才所解釋的坡度比較緩的部分,因為我們是在基層的,這部分有沒有算完工我們也不知道。(問)你確認2 月25日還有在鋪嗎?還是1 月25日、26日、27日在修補,你月份有沒有說錯?(答)其實從1 月20幾號有陸陸續續在鋪。(問)是問你2 月25日,你在檢察官那邊是講2 月25日,有沒有講錯?(答)2 月25日的部分,我的記憶就是這樣子」等語(見原審97年7 月8 日審判筆錄第39、40頁)。
㈡證人蘇盈昌(華升公司沙崙工務所內業工程師)於偵查中證
稱:「(問)本工程既於95年1 月26日陳報昭淩公司竣工,是否已經完成所有施工項目?(答)好像沒有,當時本工程還有一些路口的AC還沒鋪設完成。(問)當初施工日報表的完工日期,是否為95年1 月26日?(答)當初契約不是1 月26日,但是後來有展期到1 月26日。(問)為何施工未完成竣工日期還寫1 月26日?(答)華升公司丁○○說因為離南工處來驗收日期還有一段時間,可以趁這段時間完成」等語(見95年7 月28日,95偵11253 號卷一第137 頁)。
㈢證人何國平(華升公司沙崙工務所副主任)於偵查中證稱:
「(問)1 月26日是否確實完工?(答)就我所知,2 月份還在鋪AC,26日那天還有幾個橫交路口AC還未完成」(95年
7 月28日,95偵112 53號卷一第149 頁)。於原審證稱:「(問)你自己說到完工根本就還沒有完工?(答)對,他現場是在鋪沒有錯,我有坦承說現場是在鋪沒有錯」等語(見原審97年7 月8 日審判筆錄第55頁)。
㈣證人曹宏吉(昭凌公司後續工程內業工程師)於原審證稱:
「(問)後來實際完工的日期是什麼時候你知道嗎?(答)好像是2 月份」(見原審97年7 月10日審判筆錄第26頁)。
㈤證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證稱:「我確實知悉本件工程在
95 年1月26日並未完工,... 」(見95年7 月20日,95他1510 號 卷第565-1 頁)。
於原審證稱:「(問)95年7 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你有說『
1 月27日你有到工地現場有看保大路、大廟路段還沒有鋪瀝青,所以你認為還沒有完工』,你曾經有這樣子講過?(答)我是1 月26日有去工地,看到有幾個路口的AC都還沒有鋪設完成。(問)你有沒有辦法確認這一件的完工日期是什麼時候?(答)沒有辦法確認。(問)可否說是在95年2 月8日之後?(答)可以。(問)所以95年2 月8 日當天也還未完工?(答)是」等語(見原審97年7 月10日審判筆錄第53、67頁)。
㈥證人即被告丑○○於偵查中證稱:「在2 月7 日有去現場看
過,我知道橫交路口及小農路尚未完工,我認為第一標還沒做完」(見95年11月7 日,95偵11253 號卷三第263 頁)。
㈦證人即被告丙○○於原審證稱:「(問)你沒有到現場去看
,你在95年7 月27日的偵訊筆錄裡面有提到『外業實際完成的日期我不清楚,實際完成日期是在1 月26日以後』,你既然說不清楚,你為什麼又說實際完成日期是1 月26日以後?(答)我所謂的1 月26日以後是因為還有一些小農路還在鋪設,那實際上我們就是報95年1 月26日」(見原審97年7 月
10 日 審判筆錄第75頁)。㈧證人王春生(坤瑞瀝青公司)於原審證稱:「(問)95 年1
月27、28、29日以後,你還有沒有在工程的地方施工,有沒有再鋪瀝青?(答)有」(見原審97年7 月11日審判筆錄第12頁)。
㈨證人即被告丁○○於偵查中證稱:「部分橫交小農路未完全
鋪設瀝青混凝土,另外還有路口」(見95年7 月19日,95他1510號卷第246 頁)。
於原審證稱:「(問)你在95年1 月26日以後,你怎麼知道說這個工程還有保大路等路段的瀝青AC還沒有鋪設?(答)因為我都在現場,所以實際上鋪到什麼程度我大概都知道。(問)所以你都有親眼看到?(答)是」等語(見原審97年
7 月11日審判筆錄第15頁)。㈩證人即被告庚○○於偵查中證稱:「(問)95年1 月26日之
後有無與己○○聯絡?(答)有,因為工地AC尚未完工,所以這部分我公司就與己○○聯絡」(見95年7 月19日,95他1510號卷第310 頁)。
於原審證稱:「(問)你在檢察官那裡也有做過證說,丁○○已經有申報1 月26日已經完工了,你之後還是在跟瀝青廠聯繫說,拜託趕快來鋪這邊的瀝青,尤其那5 大路段,你在檢察官那裡是否說你知道實際上還沒有完工?(答)對,是丁○○跟我說,有沒有完工其實認定我也不知道合約,我也不了解,但是丁○○跟我在每個月的公務會報談的」等語(見原審97年7 月11日審判筆錄第53頁)。
證人即被告己○○於偵查中證稱:「(問)有無到現場看是
否真正完工?(答)只是沒有很清楚看,那天有看到華升公司還在鋪瀝青」(見95年7 月28日,95偵11253 號卷一第
123 頁)。於原審證稱:「(問)所以你在1 月26日、27日去看現場的時候,你已經知道橫交道路有一些路口還沒有鋪設完成?(答)是」等語(見原審97年7 月11日審判筆錄第71頁)。
證人即被告壬○○於偵查中證稱:「95年1 月26日確實還沒有完工」(見95年7 月18日,95他1510號卷第379 頁)。
於原審證稱:「(問)《審判長提示95年7 月18日偵訊筆錄第377 頁》(問)檢察官問你說『工程在1 月26日尚未完工有什麼意見?』,你講說『1 月26日確實還沒有完工』,這些監聽的對話主要是在討論路口橫交道路應該把瀝青鋪完,避免過年的時候發生意外。所以你在檢察官那一次詢問中你已經坦承說1 月26日確實還沒有完工,你現在還是這樣子認為嗎?(答)我記得當初做筆錄是在7 月10日深夜,因為前面在調查站裡面他就放了一些錄音帶聽了之後,好像都還在鋪AC,最主要是在鋪橫交道路口的部分,那時候調查員說你這個AC沒有鋪完就沒有完工,當時確實AC有的還沒有鋪完,當時趕快AC鋪完,避免過年的時候道路鋪的不順暢造成一些意外。這個是還沒有施工完成」等語(見原審97年7 月17日審判筆錄第26頁)。
證人即被告辛○○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現場確實尚未完工
,瀝青尚未完全鋪設完成,... 」(見95年7 月18日,95他1510號卷第409 頁)。
於原審證稱:「瀝青2 月多還在鋪」等語(見原審97年7 月17日審判筆錄第56頁)。
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並參酌坤慶公司95年1 、2 月出貨紀
錄表、坤慶公司95年1 、2 月廠務日報表、坤瑞公司出貨日報表、坤瑞公司出料紀錄表(見該公司扣案物品清冊編號2、5 、3 、5) ,可認本件工程迄至95年1 月26日契約完工日以後,仍有瀝青鋪設工程。
五、本件工程於95年1 月26日後之瀝青鋪設,是否仍包括契約約定路段部分?㈠證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證稱:「... ,95年1 月27日我
有到現場,辛○○跟我說前一天瀝青廠發生意外,所以沒有進場鋪設,我看到保大路、大廟路一帶都還沒有鋪設瀝青... 」(見95年7 月20日,95他1510號卷第565-1 頁)。
於原審證稱:「(問)95年7 月20日檢察官偵訊的時候你有說『1 月27日你有到工地現場有看保大路、大廟路段還沒有鋪瀝青,所以你認為還沒有完工』,你曾經有這樣子講過?(答)我是1 月26日有去工地,看到有幾個路口的AC都還沒有鋪設完成。(問)無論你是1 月26日還是1 月27日看到的,你看到還沒有完工的路段,是屬於設計圖內還是設計圖外?你有沒有辦法判斷?(答)26日看到的是設計圖內的。(問)你的依據是什麼?(答)設計圖裡面有包括橫交道路鋪設。(問)你知不知道華升公司在1 月27日以後是鋪哪個部分?(答)我知道他有鋪一些橫交道路。(問)是鋪哪個部分?(答)那個我沒有現場丈量。(問)你承辦本件一標工程,有沒有實際去核對現場施工和契約的約定及設計圖說的數量值範圍是否相符?(答)我沒有實際拿尺到現場去丈量核對過。(問)你承辦本件一標工程,有沒有實際去核對現場施工和契約的約定及設計圖說的數量值範圍是否相符?(答)我沒有實際拿尺到現場去丈量核對過。(問)是否知道
1 月26日以後施作的AC他施作的範圍,到底是在設計圖的範圍之內還是之外?(答)我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原審97年
7 月11日審判筆錄第53、54、56、70頁)。㈡證人周韻強於原審證稱:「(問)橫交路口瀝青鋪設完畢的
時間?(答)好像在1 月25日有鋪設,主線都已經鋪完了,就剩橫交路口。(問)既然你們報完工是1 月26日,既然完工了為什麼1 月26日還在施工?(答)因為主線都鋪完了,就是我剛才說的那個問題,我們橫向其實也有鋪了,只不過說橫向可能太陡了,所以有在加鋪設AC。(問)1 月26日以後全部坡道的鋪設嗎?(答)都是橫交農路的部分。(問)橫交的路口不是瀝青都還沒有鋪嗎?不只坡道吧?(答)橫交部分他已經有鋪並沒有全部鋪完」等語(見原審97年7 月
8 日審判筆錄第39-41 頁)。㈢證人何國平於原審證稱:「(問)橫交路口瀝青的鋪設完畢
的時間大概是什麼時候?(答)我覺得比較久遠了,橫交農路大概到4-5 月,後續還有做修補,7-8 月以後還有在陸陸續續做修補,鄉公所的部分,我的印象當中是4-5 月,要看我們出料的料單為準。(問)7-8 月還在修補?(答)7-8月有部分是因為歸仁鄉公所的一些農路,他認為你有經過的農路就應該做修補,事實上我們那個時候都還有在做修補的一個動作。(問)所以你剛講的是橫交路口的時間就對了?(答)橫交路口主要是在大概4-5 月份的部分」(見原審97年7 月8 日審判筆錄第45、46頁)。
㈣證人曹宏吉於原審證稱:「《提示1 月26日施工日誌》(問
)施工日誌第6 點的重要事項記錄你有寫到橫交路口南丁段加鋪級配第2 層,和順路段加鋪瀝青第2 層,保大路段加鋪瀝青第2 層,大灣東路加鋪瀝青第2 層,你於第6 點的地方均都有說在橫交路口鋪到瀝青第2 層,這個部分是否實在?(答)有 ,這上面有寫,這是實際施工日誌上我們有登入的部分把他加進來。是監工現場日誌,就是我們監造工程師填的監工日誌,有寫到這一部分,才把他謄過來。」(見原審97年7 月11日審判筆錄第36頁)。
㈤證人即被告丙○○於原審證稱:「(問)沒有到現場去看,
你在95年7 月27日的偵訊筆錄裡面有提到『外業實際完成的日期我不清楚,實際完成日期是在1 月26日以後』,你既然說你不清楚,你為什麼又說實際完成日期是1 月26日以後?(答)我所謂的1 月26日以後那是因為還有一些小農路還在鋪設,那實際上我們就是報95年1 月26日。(問)你剛提到小農路的鋪設,能否確認這些小農路的鋪設是在契約範圍之內還是之外?(答)這我沒有辦法確認。(問)是否知悉1月26日還有在鋪設的工程有那些?(答)就幾個橫交路口,實際的地方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97年7 月10日審判筆錄第75、78頁)。
㈥證人即被告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和順路、保大路、
南丁路、大廟六街、大灣東路主線均有完成鋪設瀝青混凝土,只有部分橫交小農路未完全鋪設瀝青混凝土,另外還有路口」等語(見95年7 月19日,95他1510號卷第246 頁」。
於原審證稱:「(問)你在現場時實際保大路、南丁路、大廟六街、大灣東路這些路瀝青實際鋪設完,到底是95年1 月26日以後的什麼時候?(答)詳細的時間我沒有很詳細的記,但是之前在裡面的時候,檢座有提示AC鋪實的時間表,我看了一下大概是2 月10日應該是全部的路口全部都鋪完了。
(問)你說只有部分橫交小農路尚未完全鋪設濾青混凝土,所以你認為已經完工了?(答)對。(問)你在偵查中有講到,你在95年2 月10日才完成本工程5 處比較大的橫交路段,實不實在?(答)應該是。(問)5 大橫交路段的名稱是什麼?(答)大廟三街、保大路、大灣東路、和順路、南丁路。(問)大廟六街呢?(答)大廟六街應該是之前有鋪完了吧。(問)大廟六街是最後面才鋪完?(答)大廟六街他是延伸出去的。(問)所以你確認的那5 條路口就是大廟三街、大灣東路、和順路、南丁路、保大路?(答)對」等語(見原審97年7 月15日審判筆錄第17、20、47、48頁)。
㈦證人即被告庚○○於原審證稱:「(問)你在檢察官那裡有
做過證說,丁○○已經有申報1 月26日完工,你之後還是在跟瀝青廠聯繫說,拜託趕快來鋪這邊的瀝青,尤其那5 大路段,你在檢察官那裡是不是回答說,這你知道實際上還沒有完工?(答)對,是丁○○跟我說,有沒有完工其實認定我也不知道,合約我也不了解,但是丁○○跟我在每個月的公務會報談的。(問)你主觀上知不知道95年1 月26日還沒有完工?(答)我沒有辦法知道。(問)丁○○除了因為有通話外,你知道沒有完工,是他平常就有跟你報告,所以你一定知道整個工程的進度,你也會知道95年1 月26日是還沒有完工的?(答)在華升公司是這樣,像丁○○在工地有做幾件事,第一每個月的公務會報他要跟總公司開會,他要跟兩個老闆負責,公文都要公司去簽呈,備忘錄他可以自己發,他有問題找我來我就要協助他,這整個流程,還是整個準備書狀你看到的資料,都是不用經過我簽名,甚至趕工時候的簽呈單都是直接上到子○○那邊去批准,他有問題像AC有問題我是來幫他的忙,我是有來協助廠商來幫丁○○的忙,但是就日常管理來講,從整個資料裡面都可以去印證他是對總公司負責。(問)如果當初不是因為AC有出問題,坤慶公司、坤瑞公司做不出來,丁○○為何打電話叫你去協調AC?(答)協調的時候,就是要錢,就是要貼他錢工人才會拼命去做,因為要把工程縮短,... 又每一個專案都有專案經理在負責,有沒有完工的認定牽涉到契約是怎麼訂的,契約裡面完工的定義,施工的範圍,所以我很難了解當初他到底有沒有完工,不可能我從別的專案認定他有沒有完工」等語(見原審97年7 月15日審判筆錄第53、62頁)。
㈧證人即被告己○○於原審證稱:「(問)承你剛剛的問題,
你是有跟處長講說橫交路口還沒有完工,那你所指的橫交路口是不是在契約範圍之內的?(答)之前我確實不曉得是在之內還是之外,之後我有請監造單位來跟我說明,他就跟我講這是路權之外加鋪的一個事情。(問)鋪的範圍是不是在契約範圍之內你難道不知道嗎?(答)是契約範圍之內他都鋪設,只是說我去現地看他鋪設的不是全部鋪完了,他是鋪設但是沒有全部鋪完。(問)鋪一半?(答)我不能確定到底鋪了多少,所以我質疑他到底有沒有完工,那他跟我的解釋是說,他鋪設的這一段是已經鋪完了,他之後鋪的沒有在契約裡面,他是加鋪的部分,他跟我的解釋是這樣。(問)你既然有質疑你沒有去查證嗎?(答)他那時候來跟我講的一些日期跟數量,我確實沒有辦法來查證。(問)所以你在
1 月26日、27日去看現場的時候,你已經知道橫交道路有一些路口還沒有鋪設完成?(答)是」等語(見原審97年7 月
15 日 審判筆錄第67、71、72頁)。㈨證人即被告丑○○於偵查中證稱:「在2 月7 日有去現場看
過,我知道橫交路口及小農路尚未完工,我認為第一標還沒做完」(見95年11月7 日,95偵11253 號卷三第263 頁)。
於原審證稱:「(問)偵查中你稱2 月7 日你去標頭逛過,你知道農路跟橫交路口還沒有完工,所以你不是只是看到機具而已,你還知道農路跟橫交路口還沒有完工?(答)我那時候是聽說而已。(問)聽誰說?(答)因為我那時候看到的時候,我有問監造那邊的人。(問)因為你是看到機械,你知道還在施作工程,昭淩公司的人跟你說,因為農路跟橫交路口還在做?(答)他說在修補農路。(問)那也就是說你簽辦單的時候,那個工程是沒有完工的?(答)我在2 月
9 日的那一天,我開始的認為它的農路有在修補,那是我認為沒有完工,這是我在那個時間點的認為,既然2 月7 日都沒有做完的話,相同在26日也不能算完成,所以那個時間點檢察官是這麼跟我說來推論」等語(見原審97年7 月17日審判筆錄第17、20頁)。
㈩證人即被告壬○○於原審證稱:「(問)你是否能夠確認1
月26日之後華升公司在現場所做的工程並不是在契約內的工程?(答)1 月27日的部分因為我本身沒有去工地看,但是工地有跟我講是還在鋪AC,因為1 月26日我有去工地看的時候都還在施工,我看完之後回來說『這應該都可以做的完了』,工地跟我反應說還在鋪AC,他有跟我說這是延伸出去農路的地方,所以我都認為那個地方都是屬於契約範圍外的。(問)結果你們認為1 月27日是在契約範圍內還是外嗎?(答)結果是契約範圍外。(問)95年1 月26日一標工程到底完工了沒有?(答)1 月26日一標工程在契約範圍內工作已經做完。(問)全部嗎?(答)全部做完。(問)什麼銜接,剛剛連設計範圍你都不清楚了,你還在講設計範圍?(答)範圍我知道,因為我1 月26日我去看的時候,好像在南丁路、和順路還在鋪AC,那其他的部分,我的地方道路都可以整個上下銜接。(問)那1 月26日以後到底是在做什麼?(答)1 月26日的部分是事後我才瞭解說他們都在做加鋪的部分,1 月26日那時候是27日的部分,是工地跟我反映說他們是在做加鋪的部分。(問)加鋪什麼?(答)加鋪就是農路一直在往外拉的那個部分」等語(見原審97年7 月17日審判筆錄第24、29、31、36頁)。
證人即被告辛○○於原審證稱:「(問)你認為既然是竣工
,為什麼在95年2 月5 日與丁○○的通聯監聽紀錄裡,你曾經提及到95年2 月5 日止,大廟東路只鋪設瀝青完畢,其餘有大灣東路好多地方均未鋪設,為什麼會有這種情形?(答)當時從我們AC一開始鋪,鋪到後面的階段時,我不管是在電話裡還是會議上或是私底下工地的碰面,都一直跟華升講一件事,我不管居民或者是村長,有多少要求反正就是要在契約工期內鋪完,儘管有什麼不合理的要求,但是站在我的立場,就是怕沒有在工期裡面鋪完,後續的衍生的問題是無法預估,所以一直跟華升這裡說,不管人家的要求有多少,反正就是要全部鋪完,才能讓他報完工,我一直透露這樣的的要求,而中間又有一個春節的問題,當時所想的假如春節期間沒有把路鋪的非常平順,造成車禍會有責任的問題。(問)在你的認定,95年1 月26日當時,主線道路是有確實依照設計圖完工?(答)對,主線的部分都鋪完了,而橫交路的部分,在鋪主線時,就是要整個鋪順,現在有一個狀況就是,我把橫交路鋪主線時,順便拉下去,設計裡要的也做了,但是在現況上,不是照設計做完就一定是平順的,會有這個落差在,再加上村長無理的要求,要鋪到哪一段才同意,所以這個部分一直到報竣工,還是跟華升說全部鋪完才讓他們報竣工,這是當時的一個想法與做法,因為是怕若是契約內做完就報完工,那麼後續的就不鋪了,那麼要如何收尾,或是他們會要工期,鋪的東西也是要錢,所以是用這個方式來壓迫他,有點無理的壓迫,就是要他們全部鋪完才同意讓他們報完工,電話裡錄到的全部都是這麼跟他們談」等語(見原審97年7 月17日審判筆錄第47、48頁)。
證人王春生於原審證稱:「(問)在95年1 月27、28、29日
以後的時間你還有沒有在工程的地方施工,有沒有再鋪瀝青?(答)有。都鋪在路口,就是在南丁路與和順路、保大路和大廟六街、還有大灣東路路口。(問)檢察官問你說『27日的出貨日報表寫306K+180-230施工地點是何處?』,你回答說『鋪在外車道及慢車道上』?(答)306K+180-230這個路口,我確實忘記是哪一個路口,因為路口那麼多,段號大部分我們都沒有記,都只記路口的部分,所以你問的樁號306K那麼久了我真的忘記了,忘記是哪個路口,若是你說是哪個路口我可以跟你說。(問)1 月27日這個部分是在做橫交路口的修補的部分沒有錯?(答)沒有錯,1 月27日是在做保大路。(問)就是水溝範圍週邊的,你就這樣的範圍,沒有辦法確認是不是所謂的工程範圍?(答)對。(問)所以你的定義是沒做的,你也叫做補?(答)對。(問)1 月27日你是不是工程施作地點有360K+180-2 30 快慢道路?(答)對。(問)第二個地點是不是有360K+0 18 和順路口?(答)是。(問)再來是NS305K+480-4 70 保大路口?(答)是。(問)1 月27日出貨全部出的總數是11 15.94M 平方《按:應為「噸」之誤》?《提示坤瑞出貨日報表第二張》(答)沒錯。(問)2 月5 日工程名稱是不是MS 305K+000 到305K+050?(答)是。(問)你在偵查中表示大約在大廟六街?(答)是。(問)2 月5 日出貨量是721M平方《按:應為「噸」之誤》?(答)沒錯。(問)2 月6 日那張工程名稱大灣東路及橫交農路?(答)對。(問)2 月6 日出貨量是348.08噸?(答)對。(問)2 月7 日那張工程名稱大灣東路及橫交農路?(答)是。(問)2 月7 日配的瀝青總量是134.78噸?(答)是。(問)2 月8 日你們公司是施做大灣東路及橫交農路?(答)有。(問)是否還有施作305K+480保大路?(答)有。(問)2 月8 日總共做25 4.18 噸?(答)對。(問)2 月9 日做的是305+480 保大路?(答)有。(問)第二個部分是306K+700大廟三街?(答)對。(問)再來是做306K+200南丁路?(答)是。(問)2 月9 日做的量是285. 82 噸?(答)對。(問)2 月10日是做306K+700大廟三街?(答)有。(問)再來是306K+2 00 南丁路?(答)有。(問)2 月10日做的量是90.62 噸?(答)是。(問)筆記紙內你自寫的1 月27日有一個NS306K+180-230快慢道路及南丁路加鋪?《提示筆記紙》(答)有。(問)再來是NS306K+0 18 和順路加鋪?(答)有。(問)NS305K+480-470保大路加鋪?(答)有。(問)2 月5 日一直到2月10日部分你們去做沙崙站工地工程地點,2 月5 日是做NS305K,一直到305K +050 快慢道路?(答)是。(問)是否均已看完上開資料?(答)是的。(問)這些是不是你們當日去施作沙崙站的相關路口名稱?(答)是。(問)所以路口的工程就是這些施作的工程?(答)對」等語(見原審97年7 月11日審判筆錄第12、13、14、18、28-33 頁)。並有坤瑞公司95年1 月27日、95年2 月5 日、95年2 月6 日、95年2 月7 日、95年2 月8 日、95年2 月9 日、95年2 月10日出貨日報表、出料紀錄表附卷足參(扣押物編號:伍【80】、參【78】)。
證人林志明(坤慶瀝青公司)於原審證稱:「(問)95年的
出貨記錄表,2 月8 日你們對應廠商是華升公司,有沒有施作N301K+300-302K+780的橫交路口?《提示出貨日報表》(答)對。(問)所以那天施作鋪設的地點是該處?(答)對。(問)那天的總數量是483.5 噸?(答)是。(問)2 月
9 日是否施作301K+300一直到302K+780的橫交路口?(答)對。(問)這裡是108.13噸?(答)對。(問)施作地點就是這個地點?(答)對。(問)你們鋪設橫交路口的時間一直到95年1 月29日都還一直在施作?(答)是。(問)廠務日報表備註也有寫到相關的483.5 噸?《提示廠務日報表》(答)483.5 噸。(問)2 月8 日確實是出這個貨量沒有錯吧?(答)是。(問)2 月17日有個廠商名稱是華升,S301K+ 300到302K+780有備註有寫到『改善修補』,2 月17日跟
2 月20日相關的工程名稱鋪設地點也寫到S301K+300 到302K+7 80 ;2 月27日也是301K+824... ,是不是從2 月17日、
2 月20日、2 月27日華升的部分才是所謂的改善修補工程?《提示坤慶2 月份的出貨紀錄表》(答)你說2 月8 日那些數量,橫交路口那是有去施工沒錯,這些東西搞不好是部分的小路段。(問)2 月8 日跟2 月9 日記錄表所載的位置都是你們去實際施工的路口?(答)是。(問)2 月17日是不是做改善修補工程?(答)對,沒有錯。(問)2 月20日的量更小了4.80噸,是不是也算是改善修補工程?(答)是。
(問)2 月27日數量是55.98 ,這個是做路口工程還是修補工程?(答)那個是修補工程。(問)2 月17日、2 月20日、2 月27日你確定是修補工程?(答)是。(問)但是2 月
8 日、2 月9 日除了做橫交路口也有部分是修補工程這樣可以嗎?(答)對。(問)可否說清楚是哪幾條農路?(答)我不在現場,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97年7 月11日審判筆錄第5 、42-45 頁)。並有坤慶公司95年2 月份出貨記錄表、95年2 月8 日、95年2 月9 日廠務日報表附卷足參(扣押物編號:02【76】)。
由上開證人於偵、審中之證述,並參酌坤瑞公司、坤慶公司
之瀝青出貨紀錄,仍有小部分路段係鋪設快慢車道銜接橫交路口之情形,雖可認定本件工程於95年1 月26日之後,仍有部分契約路段疑似尚未完成瀝青鋪設,惟究係那一部分未完成,則非無疑問。
陸、本件工程以95年1 月26日為完工日期,是否違法?
一、依本工程瀝青混凝土工程鋪築明細表之記載,於契約約定完工日期即95年1 月26日後,雖仍持續進行瀝青鋪設,惟大部分均屬橫交道路之加鋪工程(詳見原審卷㈣第147 頁、本院卷㈠第198 頁檢察官上訴書附件)。另依被告辛○○所提工地現場橫交路口鋪設柏油路面之照片(見原審卷㈣第313-33
6 頁),比對本件工程設計圖號R-916 所示各橫交道路銜接長度之數據,亦確有延長橫交道路銜接長度,以減緩路面斜坡角度之情形。再參酌施工期間,確有地方政府就工程施作範圍提出建議,並有民眾就道路銜接路口提出陳情,至95年
2 月9 日(完工日期後)仍進行現場會勘,並要求華升公司就銜接農路不平順部分進行改善等情(見原審卷㈣第300-30
4 頁、311-312 頁),足認華升公司於契約完工日期後,確實仍就契約設計範圍外,而有必要加以改善之事項持續進行施工無訛,依其情形,自需負擔材料成本,並需要相當之施工期間。
二、參酌上開「增設主線道路中央分隔島」而申請變更設計、延長工期之前例,華升公司就前項契約範圍外之施作工程部分,本可向高南處申請變更設計,請求增列工程預算並給予相當之施工期間,高南處本其裁量權責,亦非不得予以准許;縱認高南處不同意延長工期,並請求華升公司給付逾期罰款,華升公司仍非不得以上開事由請求抵銷罰款或應予酌減。且在一般工程實務上,承包公共工程之廠商如遇有契約、工程款、違約金或物價指數調整等工程糾紛事項,申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交由學者專家或工程專業人員進行調解時,業主機關本其裁量權責,亦非不得就爭議之事項或金額為相當程度之讓步,並非毫無彈性斟酌之餘地;若完全不予考量上述實際問題,僅嚴格採取數字標準,誠屬過苛。
三、證人忻元發於原審證稱:「(問)如果因民眾反應而延長鋪設的部分沒有在設計圖上,這個部分在完工的認定是不是要在這裡面,沒有完成是不是認為沒有完工?(答)如果是額外要做而不計價,它是跟這工程完全無關。如果要計價可能有兩種情況,一種事先做變更,變更完成以後去鋪,他會給適當的合理工期;另一種情況是為了趕快通車,先鋪設後面再來辦理其他的手續。(問)設計圖沒有變更的前提之下,延長加鋪的部分,是不是要記錄完工日期的認定範圍裡面?(答)我剛講計價跟不計價有關係,不計價是不在這個工程裡面。... 不計價等於是跟這個工程沒有關係,等於說老百姓的陳情,可能要把路整平去修,他所增加的數量,承包商如果沒有向我們要求計價的話,基本上跟我這個工程有沒有做完是無關的」等語(見原審97年7 月8 日審判筆錄第25、26頁)。
證人曹宏吉於原審證稱:「(問)1 月26日以後假設還有瀝青的施作的話,這個數量並沒有在你的監造日報表裡面?(答)是的,之後還有施作的話那是他們的事,我們只計算到
1 月26日。(問)1 月26日以後即使你們有在施作或有瀝青的鋪設,你們也都沒有再做任何的日報表,不管施工或是監工?(答)沒有,就到1 月26日」(見原審97 年7月10日審判筆錄第28、34、35頁)。
證人壬○○於原審證稱:「(問)你知不知道華升公司在1月26日之後,所鋪的這些AC或是這些所施工的範圍數量,有沒有記錄請款的範圍內?(答)當初我是有跟他說這個東西不能再給華升公司計價了,事實上他們自己怎麼去辦理的過程,我是沒有注意有沒有請款,後來我有去查,這部分是沒有計價給華升公司」等語(見原審97年7 月17日審判筆錄第24頁)。
四、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認本件瀝青鋪設工程,其計價數量之多寡,不失為判斷實際施作範圍及其完工日期之依據。換言之,於95年1 月26日以後所施作之部分,華升公司有無要求計價?如果此時施作之部分仍在主線工程 (包括橫交路口)範圍內,華升公司理應要求計價,如未要求計價,則屬額外施作之不計價部分,自不得認為華升公司在95年1 月26日以後所施作之部分,係遲延完工。
依業主即高南處就本件工程審核通過之營繕工程結算書及營繕工程結算證明書所載,其中屬契約範圍內,應予計價之瀝青混凝土數量為:
⑴項次A-22「密級配瀝青混凝土鋪設」:53,535.35噸⑵項次A-23「粗級配瀝青混凝土鋪設」:87,806.58噸⑶項次B-19「密級配瀝青混凝土鋪設」:1,485.20噸總計准予計價之數量為142,827.13噸(見扣押物編號A-1-24、A-1-25、C-07)。
而華升公司人員乙○所制作之「台南沙崙站高鐵橋下道路工程第一標後續工程瀝青混凝土鋪築明細表」所示,華升公司自94年7 月16日起開始鋪築瀝青混凝土,至95年1 月26日申報竣工時止,總計鋪築瀝青混凝土之數量為144,878.64噸(見扣押物編號F-4) ,兩相比較,即可見華升公司至95年1月26日止所施作之瀝青數量,已超出契約原訂應計價之數量2051.51 噸(0000 00.64噸-142827.13噸=2051.51噸),此部分均屬華升公司多做而無法計價之部分,亦與上開證人忻元發等人證述之內容相符,顯見華升公司確有超過契約計價範圍施作,而未據請款之事實。
五、華升公司於契約工期屆至後,仍持續進行瀝青鋪設,出貨量達數千噸,依每噸瀝青1,050 元計算(參考本院卷㈠第207頁坤瑞瀝清有限公司請款單),金額亦達數百萬元之鉅,若依契約完工日期95年1 月26日、實際完工日期95年2 月10日計算,逾期完工日數為15日,扣除加鋪部分之合理施工日數及95年農曆春節放假實際停工之日數(95年1 月28日至2 月
2 日),是否尚有足夠日數得以請求逾期罰款,以抵扣上開華升公司加鋪瀝青之成本支出,顯非無疑。被告壬○○、辛○○等人同意列載95年1 月26日為華升公司完工之日期,依實際狀況觀察,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更難以認定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及圖利華升公司之故意,或已使華升公司獲取不法利益之結果。華升公司在「竣工報告」上記載「實際竣工日期95年1 月26日」、「逾期天數0 日曆天」等事項,尚難認為不實;被告戊○○、辰○○、己○○、甲○○、丑○○亦無從認定有何公務上登載不實或圖利華升公司之犯行。公訴人置上開相關事實不論,逕認本件工程之逾期天數為「16」天,被告戊○○、壬○○等人不實登載完工日期,圖利華升公司1,328 萬元,並無所據,難以憑採。
柒、華升公司有無將95年1 月26日後完成之瀝青混凝土施作數量,平均分配至95年1 月17日至26日之施工日報表中,而昭淩公司並據以填入監工日報表: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壬○○基於前揭同一犯意,為避免監造日報表上瀝青混凝土之記載數量與竣工報告不符,竟於95年2 月8 日致電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辛○○,指示偽造不實之監造日報表,辛○○即於同年月24日透過不知情之曹宏吉聯繫知情之丙○○,指示其將1 月26日後完成之瀝青混凝土施作數量,平均分配於1 月17日至26日之施工日報表中」云云。
二、惟查華升公司若將95年1 月26日以後所施作之瀝青數量平均分攤於1 月17日至26日之施工日報表中,則施工日報表、監工日報表中1 月17日至26日期間之瀝青混凝土施作數量,理應大於該期間之實際施作量;惟依扣案之丁○○個人電腦檔案,其中「台南沙崙站高鐵橋下道路工程第一標後續工程瀝青混凝土工程鋪築明細表」所列,95年1 月16日至1 月26日粗級配與密級配瀝青混凝土實際出貨鋪築施作數量總和為24,679 噸 ;而監工日報表95年1 月16日至1 月26日期間所登錄之瀝青數量總和則僅22,842噸,明顯小於該期間實際出貨鋪築之瀝青總數量,足以證明華升公司並無公訴人所指將95年1 月26日後完成之瀝青混凝土施作數量,平均分配至95年
1 月17日至26日施工日報表,並由昭淩公司據以填入該段期間監工日報表之情事。公訴人未能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上開起訴事實,僅係憑空推論,實嫌無據。
三、縱認公訴人所指所指被告辛○○於電話中提及監造日報中瀝青混凝土數量調整部分,係將95年1 月26日以前完成之瀝青混凝土施作數量,平均分配於同年1 月17日至26日之監工日報表、施工日報表,亦不構成犯罪,析述如下:
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
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
㈡被告壬○○雖曾指示被告辛○○,經辛○○轉告證人曹宏吉
及被告丙○○2 人將瀝青混凝土施作數量平均分攤於1 月17日至26日之監工日報表、施工日報表中;惟按公共工程實務上,監造單位負責登錄監工日報,因無法登錄準確數量(例如監造單位就瀝青混凝土鋪設數量之計算,係以所鋪設道路之面積×厚度×密度之公式進行換算,故監造單位依其與業主所訂立之委任契約,固應每日將施作之數量記錄於監造日報,但實際上並不可能每日按施工進度去測量面積及厚度,而為詳實登記,僅能憑藉經驗,概估其數值),或現場有施作但發生監工日報表漏未登錄之情形,於工程實務上耗費龐大人力將每日數量精確登錄,全然不容許錯誤發生,實屬無意義而且不可能。通常之做法均係待結算數量精確核算後,再將監工日報之數量進行調整修正,即過程中以概估方式,但在結果則要求精確一致,此種採用最後結算計價數量總數管制之手段,實為工程界工程管理所習見之觀念。
㈢證人曹宏吉於原審亦證稱:「原則上就是從開始開工那時候
製作監工日報,都是依照實作數量去計算,可是到最後結算時,因為施工都會有累計的誤差,沒辦法每一次、每一天包商都能很詳實的記錄今天到底施作多少,而我們現場工程師也是依照經驗,依照現場施作的數量去計算施作的米數或是施作的長度,數量或多或少都會有累計誤差,到最後必須要依照實際竣工的數量,實際去現場丈量把完工的路段都標示出來,再計算實際結算的竣工數量,再看他每個價目差異多少,有差異的部分我們通常在最後會將多的扣回來,少的就計價給他們,最後會再做調整。... 每一件工程幾乎都會有這樣的情況,就是到最後結算的時候,一定會有一些項目有差異,所以都會有調整的部分,這算是工程慣例」等語明確(見原審97年7 月10日審判筆錄第28、29頁)。足見工程施作數量之記錄,常於竣工時方進行結算,以修正平日記錄之誤差,對先前漏計之數量予以補計,超計之數量予以扣除。
㈢另依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16條:「本工程施作數量,以竣工
時實作數量結算,凡未做、減做部分將予以扣減,所有運棄、填壓及鋪設項目者皆為實方計價」之規定,關於瀝青混凝土施作數量係以實作數量結算,並不以施工日報表、監工日報表上所載數量為依據,故施工人員、監工人員於施工日報表、監工日報表填寫施作數量,與承包商請款數量並無絕對關聯。本件工程施工單位、監造單位將95年1 月26日以前完工之瀝青數量,平均分配於同年1 月17日至26日之報表中,應係為配合最後完工時所計算之竣工數量,以調整誤差,尚難認被告等主觀上有何不法之犯意,彼等所為,亦無損於高南處依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或其他公共利益,自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可言。
捌、原審法院以公訴人就華升公司遲誤工程進度、虛報完工日期所提出之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促使法院形成被告戊○○等人有罪之心證,而為戊○○、辰○○、壬○○、辛○○、庚○○、丁○○、丙○○無罪之諭知。並以被告己○○、甲○○、丑○○經公訴人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第4 款之圖利罪起訴,其二罪間關係如何,公訴人均未表明,原審依起訴意旨,認公訴人係以二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因渠等3 人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已經認定有罪,而就其餘部分不另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玖、檢察官提起上訴,雖以:「㈠本件起訴範圍並未侷限於橫交路口、農路,而係認華升公司
除了橫交路口外,尚有於南丁路及南丁路面、保大路及大廟六街路口等處鋪設瀝青工程,實屬未完工。原審對於扣案證物之解讀並未完全,故意忽略扣案坤慶公司及坤瑞公司之瀝青出貨記錄,率而對被告等人為有利之認定。蓋據扣押物編號F-04(丁○○)『光碟片』及坤慶公司、坤瑞公司扣押物(含出料、出廠紀錄)顯示,95年1 月27日至2 月10日間,該等公司仍有出料瀝青鋪設系爭工程達3,542.05噸,且瀝青鋪設範圍含括主線快、慢車道、橫交道路、橫交農路等,非僅限於『橫交農路』,其範圍均標示於竣工結算圖說內,俾向業主計價請款,經現場實地勘驗對照工程圖說,其施工範圍均屬契約約定之工程範圍,顯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該扣案資料,與多位證人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證據如下:
1.95年1 月27日:坤瑞公司出料1,115.94噸瀝青鋪設『N (北向)、S (南向)306K+180~230 快慢車道銜接南丁路及南丁路面』、『N 、S 306K+018快慢車道及和順路』、『S305K+470 ~480 快慢車道銜接保大路及保大路』(詳p.3 4 、
p.39b 、pp.43b~44),該等範圍均納入竣工結算(詳p.20b) ,並以編號NH-6、Nh-6、SH-6、Sh-6、NH-5、Nh-5、SH-5、Sh-5、SH-4、Sh-4標示於竣工圖說中(詳p.20b 、pp.2
8 ~28b) 。經現場勘查及對照施工圖說(照片附如p.53、
p.54、p.56)均在本件契約施工範圍內。
2.95年2 月5 日:坤瑞公司出料721 噸鋪設『N 、S305K+000~050 快慢車道及銜接大廟六街路口』(詳p.34、p.40、pp.44b ~45) ,該等範圍均納入竣工結算(詳p.20b) ,並以編號NH-3、Nh-3、SH-3、Sh-3標示於竣工圖說中(詳p.20
b 、p.27b) 。經現場勘查及對照施工圖說(照片附如p.57)均在本件契約施工範圍內。
3.95年2 月6 日:坤瑞公司出料348.08噸鋪設大灣東路路口(詳p.34、p.40、pp.45b),惟里程數不詳。
4.95年2 月7 日:坤瑞公司出料134.78噸鋪設『橫交農路、大灣東路路口、保大路305K+480』(詳p.34、p.40、p.46),該等範圍均納入竣工結算(詳p.20b) ,並以編號SH-4、Sh-4標示於竣工圖說中(詳p.20b 、p.28)。現場勘查照片附如p.56。
5.95年2 月8 日:坤瑞公司出料254.18噸鋪設『大灣東路路口、保大路305K+480』(詳p.34、p.40、p.46b) ,該等範圍均納入竣工結算(詳p.20b) ,並以編號SH-4、Sh-4標示於竣工圖說中(詳p.20b 、p.28);坤慶公司出料483.5 噸鋪設『橫交農路N 301K+300~302K+780』(詳p.34、p.35b 、
p.36b) ,該等範圍均納入竣工結算(詳p.21),並以編號NP-1~NP-8標示於竣工圖說中(詳p.21、pp.25 ~26)。現場勘查照片附如p.56、pp.58 ~59。
6.95年2 月9 日:坤瑞公司出料285.82噸鋪設『保大路305K+4
80、大廟三街306K+700、南丁路306K+200』(詳p.34、p.40、p.47),該等範圍均納入竣工結算(詳p.20b) ,並以編號SH-4、Sh-4、SH-6、Sh-6等標示於竣工圖說中(詳p.20b、pp.28 ~28b) ;坤慶公司出料108.13噸鋪設『橫交農路N301K+300 ~302K+780』(詳p.34、p.35b 、p.36b) ,該等範圍均納入竣工結算(詳p.21),並以編號NP-1~NP-8標示於竣工圖說中(詳p.21、pp.25 ~26)。現場勘查照片附如p.53、~56、pp.58 ~59。
7.95年2 月10日:坤瑞公司出料90.62 噸鋪設『大廟三街306K+700、南丁路306K+200』(詳p.34、p.40、p.47b) ,該等範圍均納入竣工結算(詳p.20b) ,並以編號SH-6、Sh-6等標示於竣工圖說中(詳p.20b 、p.28b) 。場勘查照片附如
p.53、p.55(相關資料照片請見附件一)
8.由上述扣押卷證資料及現場勘驗照片與原審所引設計圖資料,可知原審認本案並無證據認定1 月26日後所加鋪瀝青有載於監工日報表,並據以提出向南工處請款等情,並非事實。㈡又由前述95年2 月5 日:坤瑞公司出料721 噸鋪設『N 、S3
05K+000 ~050 快慢車道及銜接大廟六街路口』,可知此部分即為原審第126 頁至127 頁所述原設計圖圖號R-916 第十九項(南148) 之範圍。又前述95年2 月9 日:坤瑞公司出料285.82噸瀝青鋪設『保大路305K+480、大廟三街306K+700、南丁路306K+2 00 』、坤慶公司出料108.13噸鋪設『橫交農路N301K+300 ~302K+780』等處,均在原審所引原設計圖圖號916 橫交道路之範圍內(例如坤慶公司出料108.13噸鋪設『橫交農路N301K+300 ~302K+780』,此部分係在設計圖說916 號編號1 農路至農路5 號),亦包含在原審所稱之橫交道路,故原審並未確實核對相關扣押之證據資料。再者,由其餘部分鋪設道路雖非全部在橫交道路內,惟依據扣押之坤慶、坤瑞公司出貨資料及竣工結算、現場照片等資料及證人王春生、林志明等人之證詞,均可明確認定該部分係在本件工程施工範圍內,亦可認定華升公司確實未依期完工,原審對此部分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未予以審酌,顯有違法之處。
㈢本案證人周韻強、蘇盈昌、何國平、曹宏吉、甲○○、丑○
○、丙○○、王春生、丁○○、庚○○、己○○、壬○○、辛○○等人歷次偵查中之證詞,均可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雖部分證人於審理中有不同之證述,然原審並未說明偵查中之證詞有何不合理,有判決不備理由或判決理由矛盾之處」等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惟查:
一、工程數量表中:㈠「NH-6、Nh-6、SH-6、Sh-6」係306K+180南北向橫交道路及
道路路口、「NH-5、Nh-5、SH-5、Sh-5」係306K+000南北向橫交道路及道路路口、「SH-4、Sh-4」則係305K+490南向橫交道路及道路路口,且分成「A-22密級配瀝凝土及鋪設」、「A-23粗密級配瀝凝土及鋪設」2 種,總鋪設量4,052 噸,與95年1 月27日坤瑞公司出料1115.94 噸瀝青鋪設「N (北向)、S (南向)306K +180 ~230 快慢車道銜接南丁路及南丁路面」、「N 、S306 K+018快慢車道及和順路』、『S3
05 K+470~480 快慢車道銜接保大路及保大路」之範圍及數量均不相同。
㈡「NH-3、Nh-3、SH-3、Sh-3」係304K+980南北向橫交道路及
道路路口,且分成「A-22密級配瀝凝土及鋪設」、「A-23粗密級配瀝凝土及鋪設」2 種,總鋪設量4,521 噸,與95年2月5 日坤瑞公司出料721 噸鋪設「N 、S305K+000 ~050 快慢車道及銜接大廟六街路口」之範圍及數量均不相同。
㈢「SH-4、Sh-4」係305K+490南向橫交道路及道路路口,且分
成「A-22密級配瀝凝土及鋪設」、「A-23粗密級配瀝凝土及鋪設」2 種,總鋪設量680 噸,與95年2 月7 日坤瑞公司出料134.78噸鋪設「橫交農路、大灣東路路口、保大路305K+480」之範圍及數量均不相同。
㈣「NP-1~NP-8 」係301K+310、301K+385、301K+760、301K+8
50、302K+040、302K+440、302K+700、302K+780北向橫交農路,其範圍雖與95年2 月8 日、9 日坤慶公司出料鋪設「橫交農路N 301K+300~302K+780」之範圍一致,惟仍分成「A-22密級配瀝凝土及鋪設」、「A-23粗密級配瀝凝土及鋪設」
2 種,總鋪設量747 噸,與坤慶公司2 日出料量591.63 噸並不相同。
㈤其餘坤瑞公司95年2 月8 日出料254.18噸鋪設「大灣東路路
口、保大路305K+480」,與工程數量所載「SH-4、Sh-4」之範圍及數量不同、95年2 月9 日出料285.82噸、95年2 月10日90.62 噸鋪設「保大路305K+480、大廟三街306K+700、南丁路306K+200」,與工程數量表所載「SH-4、Sh-4、SH-6、
Sh -6 」之範圍及數量不同等情,亦均詳如上述。
二、公訴人未詳細比對其間差異,僅以坤瑞公司、坤慶公司出料紀錄所載里程與工程數量表上所載之里程相近,即認上開出料鋪設瀝青之位置,係工程數量表圖示編號(含竣工圖說)所列載之施工地點,顯屬無據,並有混淆事實之虞。
三、縱依公訴人所列事證,可認華升公司於約定完工日期即95年
1 月26日後,仍持續進行瀝青鋪設,惟究係何處仍屬契約範圍內應如期完成之部分,公訴人並未明確舉證,依上開坤瑞公司、坤慶公司出料紀錄所載內容,可認大部分均屬橫交道路之加鋪工程(詳見原審卷㈣第147 頁、本院卷㈠第198 頁檢察官上訴書附件),延長橫交道路銜接長度,以減緩路面斜坡角度。且本件工程施工期間,確有民眾就道路銜接路口提出陳情,至95年2 月9 日(完工日期後)仍進行現場會勘,並要求華升公司就銜接農路不平順部分進行改善(見原審卷㈣第300-30 4頁、311-312 頁)之情事,足認華升公司於契約完工日期後,確實仍就契約設計範圍外而有必要加以改善之事項持續進行施工,需額外負擔材料成本,並需要相當之施工期間。
參以華升公司至95年1 月26日申報竣工時止,總計鋪築瀝青混凝土數量,已超出契約原訂應計價之數量2051.51 噸,顯見華升公司確有超過契約計價範圍施作,而未據請款之事實。監造人員及業主高南處本其裁量權責,斟酌各項因素,同意列載95年1 月26日為華升公司完工之日期,依實際狀況觀察,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難認定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及圖利華升公司之故意,或已使華升公獲取不法利益之結果,華升公司在「竣工報告」上記載「實際竣工日期95年1 月26日」、「逾期天數0 日曆天」等事項,尚難認為不實,均已如前述。
四、公訴人僅憑相關人員前後不一之供述,逕採其中不利於被告之部分,認定本件工程逾期,被告戊○○、壬○○等人不實登載完工日期,圖利華升公司1,328 萬元,就華升公司如何逾期完工,並未明確舉證,提起上訴所陳各項數據,亦多所不符,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起訴犯罪事實參部分(均為無罪判決)
壹、公訴意旨及認定被告等犯罪嫌疑之證據,詳如《附件參》。
貳、起訴書認被告所涉犯之法條:┌───────┬──────────┬────────────────┐│ │ 起訴法條 │公訴人於原審追加及減縮之事實及法││ │ │條 │├───────┼──────────┼────────────────┤│壬○○ │事實參、⑴刑法第三百│1.96年2月1日準備程序中就詐欺、背││ │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信之法律關係,另行補呈。 ││ │嫌⑵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 │業務登載不實罪嫌⑶刑│2.96年6月7日準備程序中就詐欺、背││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信之法律關係主張為法條競合 ││ │項之詐欺罪嫌。 │ ││ │ │3.96年8月9日下午、96年11月22日下││ │ │午準備程序表示被告涉犯刑法第百十││ │ │六條、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 │ ││ │ │4.97年7月24日審理程序中表示虛增 ││ │ │土方、碎石級配、13M 長鋼擋土設施││ │ │之金額、數量及證據於辯論前補呈 │├───────┼──────────┼────────────────┤│辛○○ │事實參、⑴刑法第三百│1.96年2月1日準備程序中就詐欺、背││ │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信之法律關係,另行補呈。 ││ │嫌⑵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 │業務登載不實罪嫌⑶刑│2.96年6月7日準備程序中就詐欺、背││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信之法律關係主張為法條競合 ││ │項之詐欺罪嫌。 │ ││ │ │3.96年8月9日下午、96年11月22日下││ │ │午準備程序表示被告涉犯刑法第百十││ │ │六條、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 │ ││ │ │4.97 年7月24日審理程序中表示虛增││ │ │土方、碎石級配、13M 長鋼擋土設施││ │ │之金額、數量及證據於辯論前補呈 │├───────┼──────────┼────────────────┤│子○○ │事實參、⑴刑法第三百│1.96年2月1日準備程序中就詐欺、背││ │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信之法律關係為數罪、法條競合、想││ │嫌⑵同法第三百四十二│像競合另補呈 ││ │條之背信罪嫌⑶商業會│ ││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2.96年6月7日、96年8月9日下午、96││ │之罪嫌 │年11月22日下午準備程序中就詐欺、││ │ │背信之法律關係主張為法條競合 ││ │ │ ││ │ │3.97年7 月24日審理程序中表示虛增││ │ │土方、碎石級配、13M 長鋼擋土設施││ │ │之金額、數量及證據於辯論前補呈 │├───────┼──────────┼────────────────┤│庚○○ │事實參、⑴係犯刑法第│1.96年2月1日準備程序中表示渠涉犯││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刑法第二百十條、二百十六條行使偽││ │欺罪嫌⑵刑法第二百十│造文書罪嫌之事實及證據另補呈 ││ │條、二百十六條行使偽│ ││ │造文書罪嫌及⑶同法第│2.96年6月7日、96年8月9日下午、96││ │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年11月22日下午準備程序表示庚○○││ │務侵占罪嫌 │、丁○○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是指華││ │ │升公司並未施作臨時沉沙池、臨時排││ │ │水溝、13M 長鋼擋土等設施但仍然將││ │ │該等資料料登載於結算申報書等文件││ │ │,但此部分法條變更為刑法第二一六││ │ │條、二一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 │ │。 ││ │ │ ││ │ │3.97年7 月24日審理程序中表示虛增││ │ │土方、碎石級配、13尺長鋼擋土設施││ │ │之金額、數量及證據於辯論前補呈 │├───────┼──────────┼────────────────┤│丁○○ │ 事實參、⑴刑法第三 │1.96年2月1日準備程序中表示渠刑法││ │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第二百十條、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文││ │ 詐欺罪嫌⑵同法第二 │書罪嫌之事實及證據另補呈 ││ │ 百十條、二百十六條 │ ││ │ 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 │2.96年6 月7 日、96年8 月9 日下午││ │ │(原審卷六第234 頁)、96年11月22││ │ │日下午準備程序表示庚○○、丁○○││ │ │犯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是指華升公司││ │ │並未施作臨時沉沙池、臨時排水溝、││ │ │13M 長鋼擋土等設施但仍然將該等資││ │ │料登載於結算申報書等文件,此部分││ │ │法條變更為刑法第二一六條、二一五││ │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 ││ │ │ ││ │ │3.97年7 月24日審理程序中表示虛增││ │ │土方、碎石級配、13M 長鋼擋土設施││ │ │之金額、數量及證據於辯論前補呈 ││ │ │ │├───────┼──────────┼────────────────┤│丙○○ │ 無 │1.96年6月7日準備程序中表示犯罪事││ │ │實已載於起數書中,於7月6日補充康││ │ │勝欽關於犯罪事實參之罪名、法條,││ │ │96 年11 月22日下午準備程序亦為相││ │ │同之表示 ││ │ │ ││ │ │2.97年7 月21日提出補充理由書(原││ │ │審第十四卷第131 頁)刑法第二百十││ │ │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 ││ │ │ ││ │ │3.97年7 月24日審理程序中表示虛增││ │ │土方、碎石級配、13M 長鋼擋土設施││ │ │之金額、數量及證據於辯論前補呈 │└───────┴──────────┴────────────────┘
參、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壬○○辯稱:「㈠、本件第一標的工程之臨時沉沙池及臨時排水溝工程,有部分是由膺豐公司承作,交通部公路局與其解除契約以後,再由華升公司繼續施作,而臨時沉沙池及臨時排水溝的施作是採「一式計價」,是按照廠商投標的金額給付款項,施作多少必須要自付盈虧,不能扣除也不能增加工程款項,而臨時沉沙池的工程華升是以1,243,704 元得標,臨時排水溝的工程是以2,191,020 元得標,我們就該兩項工程是以61.13 %的工程款給付給華升公司計價,但華升公司不同意,他認為應該要給付1,243,704 元及2,191,02
0 元。彼此間會有如此的差異,是因為我們認為臨時沉沙池及臨時排水溝膺豐公司已經有做了38.87 %,而華升公司只能再領取61.13 %,但華升公司認為1,243,704 元及2,191,
020 元是他們接續膺豐公司所作的工程款,公路總局應該要全部給付,但我們不同意,要華升公司記載1,665,935 元(即約1,243,704 元加2,191,020 元乘以61.13 %)。㈡、另外13米長鋼板樁臨時擋土設施部分,在工程契約內有編列,但實際上現場沒有辦法做13米的鋼板樁臨時擋土設施,而改施作6 米或7 米的鋼板樁及鋼軌樁臨時擋土設施。㈢、華升公司於95年3 月間過完年後有約我在沙崙工務所附近的小吃店吃飯,因為華升公司的副總經理庚○○下來台南而一起吃飯,與職務上無關,而且也沒有給我錢行賄。㈣、庚○○曾經交給我70萬元,是要補償對於丸井工程行造成的損害,我有轉交給許秀源,這與我職務無關,但是他們兩家的工程都在我的工地上,所以我幫他們兩家公司協調。㈤、13米長鋼板樁臨時擋土設施部分,在工程契約內有編列,但實際上現場沒有辦法做13米的鋼板樁臨時擋土設施,而改施作六米或七米的鋼板樁及鋼軌樁臨時擋土設施,而按實際施作的6 米及7 米鋼板樁換算13米鋼板樁的百分比來折算請領價款」。
二、被告辛○○辯稱:「㈠、本件第一標的工程臨時沉沙池及臨時排水溝工程,有部分是由膺豐公司承作,交通部公路局與其解除契約以後,再由華升公司繼續施作,而臨時沉沙池及臨時排水溝的施作是採「一式計價」責任施工,是按照廠商投標的金額給付款項,施作多少必須要自付盈虧,不能扣除也不能增加工程款項,而臨時沉沙池的工程華升是以1,243,
704 元得標,臨時排水溝的工程是以2,191,020 元得標,我們就該兩項工程是以61.13 %的工程款給付給華升公司計價,但華升公司不同意,他認為應該要給付1,243,704 元及2,191,020 元。彼此間會有如此的差異,是因為我們認為臨時沉沙池及臨時排水溝膺豐公司已經有做了38.87 %,而華升公司只能再領取61.13 %,但華升公司認為1,243,704 元及2,191,020 元是他們接續膺豐公司所作的工程款,公路總局應該要全部給付,但是我們不同意,要華升公司記載1,665,
935 元(即約1,243,704 元加2,191,020 元乘以61.13 %)。目前臨時排水溝有給付華升公司23,850元,臨時沉沙池的部分都還沒有給付。㈡、13米長鋼板樁臨時擋土設施的部分,在工程契約內有編列,但實際上現場沒有辦法做13米的鋼板樁臨時擋土設施,而改施作6 米或7 米的鋼板樁及鋼軌樁臨時擋土設施,實際施作的情形及價款是按實際施作的6 米及7 米鋼板樁換算13米鋼板樁的百分比來折算請領價款。因為道路的施作一般都要有擋土設施,但是本件要施作在何處,位置並未標示明確,但是有需要,所以預先編列預算,而原來工程的設計編列預算是亞新公司設計並編列預算的,我們只是監造單位,不知道亞新公司為何如此編列,但我們實際施作的時候,只能按照他們原來編列計價項目來計價,本件因為只做了6 米與7 米,所以才會有折算的問題」。
三、被告子○○辯稱:「本件工程公司標取是以總價得標,但投標單上每項工程各列有單價,如果得標,因為公路總局每項工程亦列有單價預算,於簽訂契約時,會按照工程預算總價與得標之總價比例(例如:工程預算總價為100 萬,投標金額為90萬元,如此就是9 折)就每項工程項目單價分析逐項比例調整(即按照公路總局工程預算總價單項9 折來計算)為契約訂定的單項價格,如此單項的價格有變動,但投標的總金額是不變的。所以本件的工程是實做實算,由公路總局審核來領取,所以沒有虛報結算金額,但是在結算時,就計算的數量,跟公路總局會有爭執,但是爭執的情形我不清楚,這部分是工地主任丁○○及副總庚○○比較清楚」。
四、被告庚○○辯稱:「系爭工程結算為工地負責人丁○○在華升台北總公司開每月工務會議,他跟子○○承諾8 億4000萬的結算金額,子○○當會議的主席他就列為管理目標,他就交代庚○○整個去控管。後來庚○○自丁○○處所獲得之訊息係上開臨時沈沙池、臨時排水溝假設工程確有施作,僅係施作當時未拍照而巳,事實上臨時沈沙池、臨時排水溝假設工程一定有施做,否則永久工程就無法施工」。
五、被告丁○○辯稱:「臨時沈沙池、臨時排水溝、擋土設施都是本件工程應該施作的輔助工程,我們確實也有施作,但是我們施作的數量與公路總局及昭凌公司計算的不符,而有爭執,不是虛報。但是我們最後還是以昭凌公司核定的數量去請款」。
六、被告丙○○辯稱:「我是華升公司的內業工程師,不是現場施工,而是內部的從業人員,只是負責工程進度文書的填載、紀錄、整理。我是依照外業工程師當日施作的情形告知後,而為填載。95年1 月20日施工日報表的數量並沒有虛列」各等語。
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告被之認定;若以其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
伍、關於浮報工程價款圖利華升公司部分:
一、本工程於膺豐公司與高南處解約前,並無證據證明膺豐公司已施作完成起訴書所載之「13M 長鋼鈑樁擋土設施407.4 公尺」、「臨時沉沙池85個」、「臨時排水溝8174公尺」:
㈠檢察官雖提出台南縣環境保護局95年5 月5 日環水字第0950
016123號函文,主旨記載:「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申請『營建工地逕流廢水削減計劃』之三開發案相關資料影本各1 份」(見起訴書第43頁編號5 所列證據資料),其中包含本件工程,認定膺豐公司均已施作完成上開工程。
然此部分僅能說明膺豐公司曾經就本件工程提報「營建工地逕流廢水削減計劃」,依本案設計圖,於「工程排水工程一般說明」,即圖號D-001 設計圖上說明(18):「本工區有關本工程施工中之所必須之臨時排水設施,承包商應詳閱相關排水系統及各管線資料,並至現地實際詳細勘查後,提出具體之排水計畫書,經工地工程司核可後方可實施,其所需費用已包括在工程費內,承包商不得要求加價」,有工程施工圖在卷足憑。參以證人許聖國原審證稱:「(問)排水計畫書提出來的時候,是不是所有的沈沙池跟排水溝都已經做好了?(答)沒有,排水計畫書只是說要做那邊,沒有說要全部做好」等語(見原審97年7 月22日審判筆錄第27頁),可認施工單位施工前提出具體之排水計畫書,與實際施作之情況無關,並不能據此證明膺豐公司已施作多少數量之臨時排水溝及臨時沉沙池。
㈡檢察官另提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4年6 月9 日94省土技
字第2917號鑑定報告書及台南縣環境保護局95年5 月5 日環水字第0950016123號函所示內容,認為本工程之臨時排水溝及臨時沉沙池已由前承包商施作完畢,華升公司並未施作(見起訴書第43頁編號5 所列證據資料)。
惟華升公司接續施工後,現場並無臨時排水溝、臨時沈沙池等假設性工程存在,此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高○○○區○○道路系統改善計畫台南沙崙站高鐵橋下道路第一標結算數量鑑定書」中,就臨時排水溝、臨時沈沙池部分之鑑定結果及說明欄均記載:「一、本項為假設工程,因工地現場施工需要已拆除,無法鑑定。二、由承包商(按:指委託人膺豐公司)提供之施工照片及台南縣政府函覆文件等資料足以證明承包商確有施作。三、至於施作數量多少,因現場已無從考據,施工照片又顯示不出,故屬爭議處理解決」(見調查卷第164 頁鑑定報告影本),即可得知。此部分僅能證明膺豐公司曾有施作臨時排水溝及臨時沉沙池,但實際施作之數量如何,是否全部施作完成,則屬無法證明,且土木技師公會赴現場勘查時,該二項工作設施均已拆除,足見前承包商膺豐公司退場後,上開假設性工程均已不存在,華升公司進場施工,必須配合主體工程施工需要,重行施作臨時排水溝、沈沙池等假設性工程。
㈢證人許聖國於原審證稱:「(問)你有沒有看到膺豐公司施
作臨時排水溝的長度8174公尺這麼長?(答)應該沒有那麼長。(問)有沒有看過膺豐公司施作臨時沈沙池的數量有85個?(答)沒有。(問)是否能確認膺豐公司施作臨時排水溝的長度沒有8174公尺及沉沙池數量沒有85個?(答)確認」等語(見原審97年7 月22日審判筆錄第25頁)。㈣證人廖學隆於原審證稱:「(問)前承包商膺豐公司是不是
有施作臨時排水溝及沉沙池等臨時性工程?(答)那時候開工是沒有做。那時候交接已經事隔好幾個月,旁邊的農民就一直在抗議,所以說基本上這些排水設施,如果有做,老百姓就不會抗議,所以是沒有做的」等語(見原審97年7 月24日審判筆錄第32頁)。
㈤證人周韻強於原審證稱:「(問)你到任第一工區的組長之
後,前承包商膺豐公司是不是有施作臨時排水溝跟沈沙池等假設性工程?(答)這一部分我到任的時候,這些東西都已經沒有了,不在了。(問)你有沒有去沿用膺豐公司留下來這些假設性工程?(答)沒有。(問)那你記不記得當初膺豐施工結束,解約結束後交給華升之前,還有沒有留有沉沙池、排水溝設備?(答)在我接任一工區時那時已經都沒有了,因為華升已經開始製作華升自己的部分。(問)所以現場所有開挖的部分是華升自己挖的,並沒有用膺豐留下來的假設性工程?(答)是的,因為膺豐他們都已經撤場了。(問)你們接手即你到任時,膺豐公司留了什麼樣的東西在現場?(答)我印象中這些東西應該都沒有了。(問)留有什麼在現場?(答)就我那個工區膺豐沒有留下任何機具或其他的設施」等語(見原審97年7 月24日審判筆錄第13頁)。
㈥證人即被告丁○○於原審證稱:「(問)你在調查站曾經說
過『你來的時候膺豐公司已經做好了沉沙池跟排水溝』?(答)我應該沒有講膺豐公司做完了,因為膺豐公司做的跟我們沒有關係,膺豐是做他自己的」等語(見原審97年7 月29日審判筆錄第22頁)。
㈦證人即被告丙○○於原審證稱:「(問)在華升公司接續施
作工程,有無在現場看見膺豐公司所承作之臨時排水溝、臨時沉沙池?(答)我是94年3 月到職,所以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97年7 月31日審判筆錄第10頁)。
㈧證人即被告辛○○於原審證稱:「(問)膺豐有無就假設性
請到款?(答)沒有。膺豐在施工當中有部分是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南區工程處自行監造,解約時我們有就膺豐部分為結算,結算狀況也有與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南區工程處開檢討會,倘若業主認為膺豐都沒有作,監造單位也不可能認為膺豐有施作,並將之填載於結算書內。膺豐就之後再與業主就此部分調解及請求」等語(見原審
97 年7月31日審判筆錄第35頁)。㈨另依膺豐公司於93年11月23日以93膺高字第346 號函送昭淩
公司台南工務所有關本件工程之第18期估驗款計價表所示,就其中A-67臨時排水溝及A-68臨時沉沙池部分之「已完成工程」,所載數量均為「0 」,有膺豐公司上開函文可稽(見扣押物C-3-6) ,足證於上開時間點,膺豐公司亦無法確認是否有施作或已做多少數量,倘膺豐公司與高南處解約前,已施作完成全部13M 長鋼鈑樁擋土設施、臨時沉沙池及臨時排水溝,自無不據此依約請款之理?㈩綜上所述,本工程於膺豐公司與南工處解約前,並無證據證
明膺豐公司已施作完成起訴書所載之「13M 長鋼鈑樁擋土設施407.4 公尺」、「臨時沉沙池85個」及「臨時排水溝8174公尺」。
二、華升公司欲進行施工,必需施作臨時沉沙池、臨時排水溝等假設性工程:
㈠臨時沉沙池、臨時排水溝工程性質:
按臨時沉沙池、臨時排水溝均稱為假設性工程,所謂假設性工程,乃工程施作過程中之臨時性及準備性工程,假設性工程係主體工程施作中所不可或缺者,其必須隨同主體工程之進度,隨機配合施作,直至該部分之主體工程完成後,始予廢棄並填土回復。其目的不外⑴沈積泥砂預防土砂災害、⑵防止泥砂流出,減少水流污染及⑶利用沈積泥砂,回鋪工地。
㈡本案工程設計圖規定:
本件工程臨時排水設施詳圖,圖號D215設計圖說明2 「施工中臨時排水溝設施應配合施工時程依需要隨時設置,並以實際達到效果為設置之考量,承包商應參照本示意圖繪製各項設施施工圖,經甲方核可後依施工圖或甲方之指示施工」,有工程施工圖在卷足憑。足證「臨時沉沙池」、「臨時排水溝」等假設性工程,必須配合主體工程施工進度隨時施作,華升公司為順利進行工程施工,就上開假設工程自不可能未予施作。
㈢再由「高速○路○區○○道路系統改善計畫○○○區○○道
路工程施工階段環境監測計畫施工期間環境監測報告書94年年報 (期間94年1 月-94 年12月)」 ,第85頁表2.4-1 第一標「94年度高速○路○區○○道路系統改善計○○○區○○道路工程工區放流水水質監測結果」(原審卷第161-162頁,見卷附該報告)顯示,設置臨時排水溝及沉砂池所欲控制之放流水懸浮固體數量,除於94年2 月間因華升公司剛進場施工尚不及全面施作排水溝、6 月間因雨量偏多而致檢測值稍偏高外,其餘施工期間多能維持遠低於「營建工地放流水標準」之良好工區排放水質,足證華升公司確實有依規定設置足量之臨時排水溝及沈沙池。另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94年9 月21日高南工字第0940005857號函,所附94年9 月7 日稽查報告第2 頁稽查結果載明:「工地現場:建議對於現場有多處臨時排水而損及既有結構物成預留者,應於路基完成前修補完竣,方可鋪築AC,俾免造成路面損壞」等意旨(原審卷㈢289-291 頁),亦可證明華升公司就系爭工程確有施作臨時排水溝及臨時沈沙池之假設性工程。
㈣證人即被告丁○○於偵查中證稱:「(問)這些假設工程什
麼時候做好的?(答)去年3 、4 月就做完了,前面的膺豐應該也有做,膺豐公司做了多少我不清楚,因為在我來之前」等語(見95年9 月8 日,95偵11253 號卷二第620 頁)。
於原審證稱:「(問)請你再確認一下,你到任之後,你們工地還有沒有施作臨時排水溝跟臨時沉沙池等假設性工程?(答)還有在做,因為主要主結構還有在做,他還是會去做。(問)到任工地之後,你的印象當中做了多少排水溝跟沉沙池,你記得嗎?(答)我們那時候,其實94年6 月那時候連續好幾個大颱風,那時候我們全線的排水溝跟沉沙池幾乎全部都夷為平地,因為我們那個工地只要一個大水來就全部都填掉,那我們重新開始做,至少我們擋土牆兩岸全線有8公里左右都有。(問)現在請你回答的是排水溝跟沉沙池的數量?(答)擋土牆至少有做超過10公里,擋土牆要做的話,旁邊要去挖排水溝,所以排水溝至少也會做9 公里,沉沙池可能不需要做到那麼多,但是我到之後的沉沙池至少有2-30個跑不掉。(問)所以你說排水溝的總長度應該有做到9公里,那就超過你們的工程總長度了,你是說兩邊嗎?(答)對。(問)臨時沉沙池從你任內之後,應該有做到2-30個?(答)對」等語(見原審97年7 月29日審理筆錄第26、51頁)。
㈤證人何國平(華升公司沙崙工務所副主任)於偵查中證稱:
「(問)臨時沈砂池和排水溝部分有何要補充? (答)臨時沈砂池及排水溝是必備的程序,華升必定有做,但是不符圖說規定,以致於在完工時我們提供跟圖說相符的假設工程照片給業主作為估驗之用,但是這部分在施工過程中,因不符圖說規定,無法作為計價,但是我們確實有施作,只是不符規定」等語(見95年7 月28日,95偵11253 號卷一第151 頁)。
於原審證稱:「(問)華升公司是不是有施作臨時排水溝和沉沙池等臨時性工程?(答)有。因為開發以後旁邊沒有做任何導排水的話,農田的水就會灌進來,所以導排水是必要的假設工作,要不然是無法製作。(問)可不可以確認有做臨時排水溝?(答)有做,我確定。(問)臨時沉沙池有沒有確認做多少?(答)也是有做,但是數量我也不確認」等語(見原審97年7 月24日審判筆錄第25、31頁)。
㈥證人許聖國於原審證稱:「(問)臨時沉沙池跟臨時排水溝
,工程裡面設置這個的目的是什麼,功能是什麼?(答)在做的工程會阻礙原來的灌溉水、其他排水,所以要做臨時排水溝,工地所製造出來的水可能是污水,所以必須要讓他沉澱之後才排出去,目的就是淨水」等語(見原審97年7 月22日審判筆錄第18頁)。
㈦證人曹宏吉於原審證稱:「(問)臨時排水溝或臨時沉沙池
,這個在做什麼的?(答)沉沙池是一般車子過去的時候把他輪胎上的塵土可以在水裡讓他溶在水裡面沉墊在底下,才不會造成塵土飛揚。 (問)臨時排水溝呢?(答)臨時排水溝通常是指工地裡面都有一些污水,施工的時候會產生污水或是下雨天造成工地的污水,有一個臨時的水池讓他流在一起,讓他能夠沈澱下來。(問)工程一開始就要開始施作還是做到後來才慢慢加進去?(答)這個可能要看包商他們規劃什麼時候要做,有的是一開始就做,有的是施工期間機具有進出,或是施工到哪一個階段須要做了,他們就會去做,所以每一個工程都不一定會一開始就做,就是施工到哪一個階段,須要作就會去作」等語(見原審97年7 月22日審判筆錄第28、29頁)。
㈧證人李泰穎(昭凌公司協辦工程師)於原審證稱:「(問)
你在現場監造的那一段時間,你有沒有看到臨時排水溝、臨時沉沙池這些設備?(答)是有看到。(問)你有看到他做排水溝、沉沙池?(答)現場施作一定要做臨時的排水,要不然那個水沒有辦法流出去,這是一定要做的。現場有做,因為沒有做就沒有辦法排水」等語(見原審97年7 月22日審判筆錄第33頁)。
㈨證人周韻強於原審證稱:「(問)你到任之後華升公司有沒
有施作臨時排水溝?(答)有設置臨時排水溝。數量沒有辦法確切的掌握。在我的印象中數量大約有幾處,可是沒有去丈量所以實際的數量不知道。(問)有施作沈沙池嗎?(答)有。(問)如果沒有施作假設性的工程,你有沒有辦法立即施工?(答)可能沒有辦法,要先把水排掉才有辦法做主體工程部分。因為在開挖的時候有地下水,如果這種水不把它排掉的話,我們就沒有辦法去澆注混凝土。我們先要基礎開挖時,先要把水排到沉沙池,因為沙石、淤泥不能直接排到水溝裡,要先讓它沉澱,然後再把水抽出來」等語(見原審97年7 月24日審判筆錄第13頁)。
㈩證人廖學隆於原審證稱:「(問)華升公司是不是有製作臨
時排水溝及沉沙池?(答)我想如果不做這個排水設施的話,附近的老百姓的灌溉一定會產生相當大的問題,所以在製作結構時,勢必要做一些排水設施,沉澱池的部分也一定要做。(問)華升公司做施作的臨時排水溝跟沉沙池,這些臨時性工程的數量,你有沒有什麼印象?(答)有做,數量多少因為屬於比較細節,所以沒有去注意,所以數量到底多寡,因為我在任4 、5 個月沒有做統計」等語(見原審97年7月24日審判筆錄第32、33頁)。
證人蘇盈昌(華升公司沙崙工務所內業工程師)於原審證稱
:「(問)剛你回答檢察官說是沒有那個照片,但是那些臨時沉沙池及排水溝有做?(答)理論上應該有。有些東西施作之前,一定要先做好假設性工程才可以。(問)所以這個是在施作工程前一定會做排水溝跟臨時沉沙池?(答)對。(問)你之所以在調查站說,這些東西都是虛增的,就是檢察官提示95年1 月19日及20日的施工日報表,這些都是虛增的?(答)是指一天不可能做這麼多。(問)到底你說的虛增是一天不可能做這麼多,還是華升公司根本就沒有做這麼多的假設性工程?(答)一天不可能做這麼多」等語(見原審97年7 月24日審判筆錄第41、42、47頁)。證人邱創堂(華升公司沙崙工務所工程師)於原審證稱:「
(問)你做一標工程期間,有沒有施作臨時排水溝及沉沙池?(答)每一分工程有需要都要做。(問)你們確定有施作排水溝與沉沙池?(答)是。(問)主管有跟你說是工程結算的需要,所以才請你去挖一個這樣的東西來請款拍照?(答)因為那個是臨時排水,在施工當時就應該有做」等語(見原審97年7 月24日審判筆錄第49頁)。
證人莊明憲(耀順沙石行現場工程師)於原審證稱:「(問
)如果沒有做臨時排水溝會有什麼後果?(答)會影響附近的農田、房屋,會做臨時排水溝就是基本上都有開發工程、結構工程在施作,就會把原先的排水功能堵塞,所以一定會做臨時排水溝才能讓結構工程順利進行,才不會造成原先的排水系統堵塞。同時也要施作臨時沉沙池,否則就要常常清臨時排水溝,才能維持它正常的功能,在他們施作時,一定會臨時排水溝、還有沉沙池都一併開挖。(問)你在現場是否記得沉沙池的數量大概是多少?(答)我不清楚,因為它是隨時在做、隨時在挖的,數量應該是蠻多的,可是我沒有辦法確切的回答數量。(問)整個工程有沒有可能超過100個以上?(答)應該是會有,因為你做一段結構開發就需要一個臨時排水,臨時排水,它有時候不只是一個沉沙池,有時候一個臨時排水的一段,甚至會有兩個以上的臨時沉沙池。(問)你是耀順沙石行現場的工程師,所以你有隨機去現場,你在現場的時候,有沒有看到華升公司使用你們這些機具開挖臨時沉沙池跟排水溝?(答)有」等語(見原審97年
7 月24日審判筆錄第59頁)。證人即被告丙○○於原審證稱:「(問)你於華升公司任內
,華升公司實際上有無施作臨時排水溝、臨時沉沙池?(答)有。但數量我沒有負責統計。(問)對於有施作臨時排水溝、臨時沉沙池,是否你本人有親眼看到?(答)我有在現場,所以有看到」等語(見原審97年7 月31日審理筆錄第11頁)。
證人即被告壬○○於原審證稱;「(問)華升公司有無施作
臨時排水溝、臨時沉沙池?(答)有,若沒有施作的話,主體結構無法施工。(問)是否親眼看到?(答)對。(問)究竟有無施作你有無看到?(答)我有至工地看過。(問)臨時排水溝、臨時沉沙池是否為本件工程必需施作的?(答)是的,因為臨時排水溝、臨時沉沙池是用來導排水用的,若未施作的話,主體結構無法施工,所以主體工程做到何處,假設性工程也要跟著做到該處」等語(見原審97年7 月31日審理筆錄第18頁)。
縱合上述證據,足可認定華升公司確有施作臨時沉沙池、臨
時排水溝等假設性工程,公訴人認係全由膺豐公司施作,尚與事實不符。
三、本件確實有拍攝不實之臨時沉沙池、臨時排水溝等假設性工程照片,然並無證據證明華升公司有提出上開照片據以請款:
㈠檢察官於原審97年7 月22日審理期日當庭表示:當初是依據
起訴書第49頁附表五第二、三點之證據資料來為認定被告等之犯行,【本案就相片部分並無出證】,合先敘明。
㈡證人即被告丁○○於偵查中證稱:「(問)在調查局讓你看
過的通聯,你於95/2/6日15時30分、17時48分辛○○聯絡你、95/2 /15日8 時28分庚○○聯絡你、18時53分辛○○聯絡你、95 /2/16日11時34分庚○○聯絡你、95/2/20 日8 時13分辛○○聯絡你、95/2/24 日16時42分、17時4 分庚○○聯絡你、16時56分、17時20分辛○○聯絡你、95/2/27 日10時56分、16時48分、17時11分辛○○聯絡你、95/2/2 8日11時15分庚○○聯絡你、15時39分辛○○聯絡你、95/3/14 日11時20分華升公司經理聯絡你,前述你等通聯內容所為何事?(答)大概是補照片的事情,大致上是沈沙池的事,那些假設工程都是我來之前就做好了,當時都沒有計價給我們,他們說裡面沒有拍照片所以沒有計價,後來要求我們補照片,我就叫人補拍。(問)假設性工程係工程施做前的臨時性工程,工程施做完畢即拆除,臨時性排水溝、沈沙池既已拆除,你如何補照片? (答)請現場的人重新去挖,建立當時的狀況再拍下來。(問)是誰請你去補照片的? (答)原先是辛○○,但是我們補的照片他不滿意,所以我們副總庚○○要求我重新再做一次」(見95年9 月8 日,95偵11253 號卷二第620 頁)。
於原審證稱:「(問)是誰出這種餿主意,竟然去高鐵橋下拍個照就當作是排水溝跟沉沙池?(答)其實那個照片是我去拍的,跟丙○○沒有關係。其實我去南科拍的照片其實沒有用。(問)你們為了報這個結算,有一些不是在本件工地拍的照片就把他放進去要給昭淩公司做審查,昭凌公司對這些有關你們去別的地方拍來的照片審查結果如何?(答)其實我進來去拍照片這些東西,我都有跟辛○○討論過,其實我那些照片拿回來的時候,只是檔案給他看,並沒有印出來,他看一看以後只是有個印象,他說這個不具代表性沒有什麼意義,他就沒有用。(問)你的意思是說辛○○當場就跟你說「這些東西不能用」?(答)對。(問)所以你的排水溝跟沉沙池相片都沒有用到?(答)沒有用到」等語(見原審97年7 月29日審判筆錄第24、25、30、41頁)。
㈢證人蘇盈昌於偵查中證稱:「(問)丁○○95年07月18日接
受詢問時表示:決定以1 月26日為竣工日期後,相關不實報表均由丙○○及蘇盈昌負責製作,詳情為何?(答)當時丁○○即交代我及丙○○,針對臨時排水溝、臨時沈砂池以及9M長鋼板樁擋土設施找出昭淩公司認為可以符合規範的照片,以便之後的估價請款。(問)你如何找出昭淩公司認為可以符合規範的照片?(答)據我所知,上述施工項目的照片部分是由舊照片裡面找出來的,但大部分的照片是由其他工地或工務所派人臨時挖設取景拍照,詳細情形我並不清楚,但我知道該照片被昭淩公司退了幾次,到最後才通過。(問)昭淩公司要上述照片之目的為何?昭淩公司接受上述照片後有何作為?(答)昭淩公司要上述照片之目的為確定本公司有確實施作該工程項目。昭淩公司接受上述照片後,我只知道當時負責製作施工日報表的丙○○就依照昭淩公司的指示,將該項目及指定的數量載在日報表上,以便日後估價請款」(見95年7 月28日,95偵11253 號卷一第138 頁)。
於原審證稱:「(問)你在調查站的時候,有講到照片的事,『據我所知,上述施工項目的照片,部分是由舊照片找出來的,但大部分的照片是由他工地或工務所派人臨時挖設取景拍照的』,實不實在?(答)實在。(問)接著你又說『但是我知道照片被昭淩公司退了幾次,... 』,實不實在?(答)實在。(問)昭淩公司為什麼要退回照片?(答)我不清楚。(問)你只知道照片被退了?(答)對。」等語(見原審97年7 月24日審判筆錄第46頁)。
㈣證人邱創堂原審證稱:「(問)你有沒有去南科、在高鐵的
橋墩下另外再挖井?(答)就臨時排水沙包的臨時排水溝。(問)是當時臨時排水溝與沉沙池的設施本來就存在然後你們把它拍出來,還是本來這個東西不存在,是為了請款而臨時挖出來的?(答)那是事後再做的。不是施工要用的記不清楚了。(問)你們挖好一個假的洞之後拍照?(答)是。(問)當初你的主管怎麼交待你要去挖個洞,他怎麼跟你說的?(答)就是主管叫我去挖一段符合施工圖上的臨時排水的設施的洞。(問)既然工程已經結束了,為什麼要去挖這個東西?(答)因為是工程結算的問題。(問)我的意思是主管跟你說的時候,就是為了請款?(答)就因為要請款所以要補照片」等語(見原審97年7 月24日審判筆錄第50頁以下)。
㈤證人即被告丙○○於原審證稱:「(問)你於偵查中承認有
到安平及台南科學園區及鹽水溪橋下拍相片,是何人指示你去拍的?其拍攝的內容及用途為何?(答)我忘記是何人叫我去安平工地拍的,台南科學園區我沒有去,鹽水溪橋下是丁○○叫我去拍的;該三地點均是拍攝臨時排水溝、臨時沉沙池。拍的相片是要填結算申請單用的,但南科相片我不知道有無送昭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鹽水溪橋墩部分相片有送給昭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但沒有請到款,因為昭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將我們申請臨時排水溝、臨時沉沙池的申請單均退回」等語(見原審97年7 月31日審判筆錄第
12、13頁)。㈥證人即被告壬○○於原審證稱:「(問)你於調查中也說到
『丁○○曾拿相片給我看,我認為太離譜』,所謂太離譜所指丁○○拿什麼樣的相片給你看?(答)丁○○根本不是拿工地的相片來給我們看,我們認為太離譜,丁○○就將相片拿回去了」等語(見原審97年7 月31日審判筆錄第21頁)。
㈦證人即被告辛○○於原審證稱:「(問)華升上大營造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所補相片是否為假的?(答)結算時所補的相片是假的。(問)華升公司有無提供臨時排水溝、臨時沉沙池之相片?(答)當時有提出,但我們當場表示相片不行,不能夠付款給他們」等語,見原審97年7 月31日審判筆錄第31頁)。
㈧依上開證人之證言,可認本案被告丁○○確曾指派邱創堂、
丙○○等人挖掘不實之沉沙池、排水溝,拍攝不實之臨時沉沙池、臨時排水溝等假設性工程照片,惟經辛○○、壬○○表示照片無法使用後,旋將照片退還華升公司,檢察官亦表示無法提出該部分照片,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華升公司有提出上開不實之照片據以請款。
四、關於「臨時沉沙池」、「臨時排水溝」假設性工程之請款是否須要附施工照片或經實際丈量:
㈠證人曹宏吉於原審證稱:「(問)就你做內業工程師的經驗
,做這種假設性的工程,有沒有必要附照片?(答)應該也是要,不然請款怎麼證明有施作過。(問)你的『應該』的依據是什麼?(答)一般我們要計價要請他提供照片。(問)就假設性的工程,請款要附照片的根據是什麼?(答)好像沒有什麼根據,一般通常都會這樣要求他們要附照片才能計價。(問)如果假設性的工程必須要附照片才能計價,是不是這個案子請了85個沈沙池,就要附85張沉沙池照片,才可以請85個沉沙池的工程款,臨時排水溝總長是8100多公尺,他必須拍攝8100多公尺的臨時排水溝的照片,才可以請這部分的款項?(答)這樣的數量有點太多了,不可能拍到那麼多張的照片。通常我們都要求他們拍照,因為米數那麼長,不可能全部拍到。(問)所以你們只是要附照片,但是不須要足額附照片?(答)對」等語(見原審97年7 月22日審判筆錄第31頁)。
㈡證人周韻強於原審證稱:「(問)既然沉沙池跟排水溝都是
陸續興建的工程,為什麼沒有在施作當時就拍下照片做該期的請款?(答)因為沉沙池是屬於比較機動性的,有時候我一直在巡視工區,有時候根本就沒有去拍照,而沉沙池在我印象中應該是從數個小時或數天不等,當一完成這個部分,沉沙池就會消失」等語(見原審97年7 月24日審判筆錄第23頁)。
㈢證人即被告丁○○於原審證稱:「... ,其實我們在做假設
性工程,在做的過程你可以不給我,但是我只要主體結構都結束了,就應該要給我,因為這其實是責任施工的東西。臨時排水溝、臨時沉沙池、13長鋼鈑樁擋土設施都是假設性工程,所以沒有丈量」等語(見原審97年7 月29日審理筆錄第
38 、49 頁)。㈣證人即被告辛○○於原審證稱:「(問)本件工程臨時排水
溝、臨時沉沙池你是如何決定結算數量?(答)臨時排水溝、臨時沉沙池在設計圖沒有標示做何處,所以契約內的數量依我工程的認知是沒有意義的,有不同施工廠商就會有不同的施工規劃,所以臨時排水溝、臨時沉沙池數量也不一定,當時我們在結算,是依一式責任施工方式。另在我工程經驗中,所碰過的工程均是採一式計價的,沒有碰過採數量的方式。當時會一式的觀念是因為承包商在施作臨時排水溝,在不同的地區會有不同的施作方式,有些可能溝深50公分即可,有些可能到達2 公尺,有些也許可能打擋土設施,所以現場去量長度是沒有意義的」等語(見原審97年7 月31日審判筆錄第30頁)。
㈤證人莊明憲(奕宏企業、耀順砂石行工程師)於原審證稱:
「(問)臨時排水溝是否會因為大雨等一些因素而損壞?(答)一定會的,所以不管說下雨時,還是一樣有做這些搶修的動作,尤其是在大雨過後,臨時排水的部分功能一定會損壞,所以還是不斷的做修復動作。(問)損壞是不是有些要重複施作?(答)一定會的」等語(見原審97年7 月24日審判筆錄第60、61頁)。
㈥依上開證言,可知「臨時排水溝」、「臨時沈沙池」等假設
性工程極易因大雨、梅雨及颱風等因素而損壞,須重新施作,且華升公司施作第一標後續工程期間,歷經海棠、泰利、龍王、珊瑚等颱風,有氣象局相關報導可參,亦與證人丁○○於原審證稱:「94年6 月那時候連續好幾個大颱風,我們全線的排水溝跟沉沙池幾乎全部夷為平地,因為我們那個工地只要一個大水來,就全部都填掉,我們重新開始做,至少我們擋土牆兩岸全線有8 公里左右都有」等語相符(見原審97年7 月29日審理筆錄第51頁)。
㈦再者,假設性工程係針對主體工程施作過程中,為求主體工
程順利進行所做之附隨性及暫時性工程,一般實務上無法驗收假設性工程,故依工程慣例,對於假設性工程之計價,均採「一式計價」方式,此由高速○路○區○○道路系統改善計畫嘉義太保站高鐵橋下道路工程第一標、第二標、三標、第四標工程詳細價目單中就「施工中臨時導排水」之假設性工程均採一式計價方式(見該四標之詳細價目單,原審卷第170 頁),亦可證明假設性工程之請款,並無庸實際丈量。
㈧縱上所述,本件「臨時沉沙池」、「臨時排水溝」等假設性
工程之請款,係採一式計價方式,並不須要實際丈量,亦無請款過程須檢附假設性工程照片之規定,應堪認定。
五、本件「營繕工程計算書」、「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竣工結算數量計算書」上所登載臨時排水溝及臨時沉沙池之數量,是否虛偽不實:
㈠華升公司確有施作臨時排水溝及臨時沉沙池,且並無規定請
款時必須檢附照片為依據,已如前述。因本件工程原係由膺豐公司於92年8 月21日得標承作,初由高南處自行辦理監造工作,及至93年2 月12日,高南處始委託昭淩公司進駐工地負責監造業務。惟於高南處自行監造期間,就臨時排水溝及臨時沉沙池等假設工程並未逐次辦理查驗,故昭淩公司亦未予逐次查驗。嗣膺豐公司因工程進度落後達11.21 %,於93年11月24日遭高南處解約,另發包予華升公司施作,仍由昭淩公司負責監造。昭淩公司延續先前方式,就臨時排水溝及臨時沉沙池等假設工程,均未予逐次查驗。此由膺豐公司93年11月23日92膺高字第346 號函文,有關本件工程之第18期估驗款計價表所示,A-67臨時排水溝及A-68臨時沉沙池部分之「已完成工程」,所載數量均為「0 」,以及華升公司第
1 期至第18期之請款估驗單,即可得證實。㈡高南處對膺豐公司解約時,認定膺豐公司實際施作之數量為
全部工程之38.87 %,有高南處寄發之存證信函可證,依此計算,則華升公司所施作之數量,應為61.13 %。因華升公司係延續前手膺豐公司施作本件工程,則就臨時沉沙池、排水溝之數量,膺豐公司與華升公司自應各依施作之比例計算工程款,故倘華升所申請臨時排水溝及臨時沉沙池之數量在該比例範圍內,應屬合理。依華升公司與高南處所訂工程契約後附之計價表所載,A-67項臨時排水溝,契約預定數量為13780 公尺,單價每公尺159 元,契約金額為2,191,020 元;A-68項臨時沉沙池,契約預定數量為168 座,單價每座7,
403 元,契約金額為1,243,704 元,有上開工程契約在卷足證。而華升公司提報結算時,臨時排水溝數量申報為8324公尺,臨時沉沙池數量申報為85座,均未逾契約總數61.13 %之比例。
㈢證人即被告辛○○於原審證稱:「(問)本件工程臨時排水
溝、臨時沉沙池你是如何決定結算數量?(答)... 因為該工程曾有2 家承包商施作過,所以當時我們依照他們各自施作工程的比例暫時結算,以華升公司不超過契約數量六成為原則。本工程華升公司所施作臨時性設施,有經過第三單位
SGS 台灣科技檢驗公司至現場針對放流水採樣檢驗,均符合規定,也是我會同意以六成給付的原因」(見原審97年7 月31日審判筆錄第30頁)。
㈣證人即被告丁○○於原審證稱:「(問)如何計算出來你們
的臨時沉沙池數量是85個,臨時排水溝的長度是8174公尺?(答)這個我記得當時在補照片的時候,辛○○有跟我說好像不能超過六成,大概就是五成左右。(問)以設計圖上的成數來做比例,所以你的85個是以總數多少個來刪減的?(答)168 個。(問)總數168 個你以它的5-6 成的成數來計算沉沙池的數量?(答)對。(問)那臨時排水溝呢,那個長度是怎麼想出來的?(答)也是一樣大概就是這個原則,他是13780 ,我們這裡寫652 。(問)設計圖上是13780 ,然後你們計算?(答)大概是5-6 成這樣子」(見原審97年
7 月29日審理筆錄第52、53、54頁)。㈤依上開說明,可認華升公司於「營繕工程計算書」、「營繕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竣工結算數量計算書」上所登載臨時排水溝及臨時沉沙池之數量,並未逾契約總數之61.13%之比例,尚無所謂虛偽不實登載之問題。
六、本案關於「臨時沉沙池」、「臨時排水溝」假設性工程是否業已給付工程款:
㈠證人李泰穎(昭凌公司協辦工程師)於原審證稱:「(問)
在第18期工程估驗計價表第3 頁的A-65、A-67、A-68,分別是A-65是13米的長鋼板樁擋土設施,A-67是臨時排水溝,A-68是臨時沈沙池,第18期的這3 個項目有沒有請款?(答)A-65即13米的長鋼板樁擋土設施部分請款長度407 米,金額1,545,676 元。A-67臨時排水溝第18期沒有請款,但是臨時排水溝之前有請一個150 米的。A-68臨時沉沙池沒有請款。
(問)第18期的工程估驗款跟工程結算明細表,這兩者有甚麼不一樣?(答)估驗是說他之前有完成的部分,結算是說整個工程完成之後要做整個工地完成的數量要做一個總結算,這個數量還是可以改的,就是按照現場去量測,有錯誤的地方再回饋把這邊做一個修改。(問)從結算明細表看起來A-67、A-68是不是已經放款了?(答)還沒有。(問)為什麼你覺得還沒有放款?(答)因為這個數量還要經過確認,要初驗再驗收,在確認之後才可以確認這個數量,因為這個數量在初驗的過程都還會變動。(問)這一張工程結算明細表到現在都還沒有放款?(答)還沒有放款」等語(見原審97年7 月22日審理筆錄第44、45頁)。
㈡證人周韻強於偵查中證稱:「(問)本工程假設性工項曾否
及如何辦理請款? (答)我在任期間,施工過程中陸續施作很多假設性工程,惟如我前述假設性工程存續時間很短,因缺乏立即之照片存證,故就此類工項多未提報予工務組,向業主請款。(問)據丁○○於95年7 月19日供稱略以:『本工程假設性工程於施工期間並未計價請款,迄95年1 月底辦理結算時,始應監造昭淩公司辛○○要求補提照片請款』,是否屬實? (答)我曾於工務所聽丙○○及丁○○提及補提照片請款一事,即華升公司於施工期間陸續皆有施作臨時沈沙池、臨時排水溝等假設性工程,但均未辦理請款;至於華升公司如何與昭淩公司辦理計價,及是否係由丁○○、辛○○接洽處理等情,我並不清楚」等語(見95年09月06日,95偵11253 號卷二第427 頁)。
㈢證人即被告丁○○於原審證稱:「(問)後來你們有把這部
分的計價都補上去嗎?假設性工程的結算方面有沒有包括假設性工程的計價?(答)我們在計價的時候有把它掛上去,最後又被他們拿掉了。(問)所以最後結算的部分沒有包括假設性工程嗎?(答)結算有,但是計價沒有記。因為結算歸結算,結算這個數字要等到我們完工起算,我們才開始算有一個末期估驗。目前還沒有領到這筆錢」等語(見原審97年7 月29日審理筆錄第41、42頁)。
㈣證人即被告壬○○於原審證稱:「(問)你是否有指示辛○
○同意華升公司以相片就假設性工程來請款?(答)因為華升公司表示他們有施作,但數量無法確定,所以我請華升公司自行舉證,華升公司有找到部分的相片,但我們也沒有同意該部分的款項。假設性工程是責任性的施工,華升公司確實有施作部分的假設性工程,所以我還是將它編入結算書內,事後再看華升公司能提出多少證據來付款。(問)未付的部分是補拍相片部分?(答)我不知道(後稱)我確定是補拍相片的部分沒有付款。之前有施作也有附相片的部分我們已經付款,但未附相片的部分,後來補拍部分沒有付款」等語(見原審97年7 月31日審判筆錄第21頁)。
㈤證人即被告辛○○於原審證稱:「(問)僅列入工程結算尚
未請款是何意思?(答)我是採較嚴格的態度,我暫列入結算書,但是請款時還是要請華升公司提出相片。(問)華升公司有無提供臨時排水溝、臨時沉沙池之相片?(答)當時有提出,但我們當場表示相片不行,不能夠付款給他們。(問)壬○○有無指示你仍將補拍之相片編列於內?(答)壬○○表示設計工程是責任工程,承包商有作,若未編列不合理。(問)華升公司有無提供臨時排水溝、臨時沉沙池之相片?(答)當時有提出,但我們當場表示相片不行,不能夠付款給他們。(問)請款程序?(答)送竣工報告後承包商會將竣工圖及結算書一併送過來,我們審查後,會提報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南區工程處,讓他們定期勘驗。(問)本件結算付款尚在何程序中?(提示竣工結算數量計算書)(答)此部分我們已經提報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南區工程處,但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南區工程處還未核准。」等語(見原審97年7 月31日審判筆錄第
35 、37 頁以下)。㈥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結算申報書,固記載A-67「臨時排水
溝」結算結果數量6520公尺,結算結果金額1,036,680 元,A-68「臨時沉沙池」結算結果數量85個,結算結果金額629,
255 元,然此部分並未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驗收付款,此由該工程結算申報書未經「驗收」、「主辦單位主管」及「主管機關長官」認可核章,即可證實。且華升公司第18期工程估驗計價表,記載A-67「臨時排水溝」本期完成數量0 公尺,請款金額0 元,截至上期完成數量150 公尺,請款金額23,850元;A-68「臨時沉沙池」本期完成數量0 個,請款金額0元,截至本期完成數量0 個,請款金額0 元,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南區工程處第18期工程估驗計價表可稽,足見在華升公司第18期工程估驗時,確未給付「臨時排水溝」與「臨時沉沙池」之工程款。
㈦綜上所述,華升公司雖將「臨時沉沙池」、「臨時排水溝」
等假設性工程暫列入結算明細表中,於95年2 月8 日提送高南處審核,惟監造昭淩公司同時要求華升公司應於正式驗收合格前,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以供查驗,故迄今仍未付款。
七、華升公司有無虛列【13M 的鋼鈑樁檔土設施、虛增土方、碎石級配、AC黏層鋪設等完工數】,並詐取工程款:
㈠關於【13M 的鋼鈑樁檔土設施、虛增土方、碎石級配、AC黏
層鋪設等完工數】部分,公訴人雖指稱華升公司【增列工程款約2 千萬元】,然除認定排水溝、沉沙池等假設性工程虛列1,665,935 元外,其餘長鋼鈑樁擋土設施、虛增土方、碎石級配、AC黏層鋪設等項目,究竟華升公司有何未實際施作而虛列數量之情事,公訴人均未予指明,亦未提出證據證明。
㈡華升公司有無虛列【13M 的鋼鈑樁檔土設施】等完工數量,並詐取工程款:
1.證人周韻強於原審證稱:「(問)你在偵查中有說到這個臨時擋土牆的設備,實際上作的比合約多了很多?(答)是。(問)這部分有無請款?(答)這部分我不清楚,但我有問承辦人員,我發現我們好像超過了合約書很多,至於正確數字我不清楚,有沒有跟甲方請款,也不清楚」等語(見原審97年7 月24日審判筆錄第27頁)。
2.證人即被告丁○○於原審證稱:「(問)你是完全沒有做13
M 鋼鈑樁?(答)我印象中應該是完全沒有,因為我們這個工程其實不需要釘到13M 的鋼鈑樁,除非一開始橋樑要深開挖才要,我來以後,橋樑那部分大概都做結束了,剩下都是兩線的擋土牆,擋土牆大概都開挖3M多,那個大概釘7M的、6M的,甚至於我們有的都用鋼尾樁去釘,後來放鋼板這樣子就可以了。(問)你的意思是說13M 的鋼鈑樁沒有做,但是6-7M的鋼鈑樁有做?(答)那個我們釘很多,還有鋼尾樁我們也釘很多,那個都有拍照片。我說的13M 鋼鈑樁我們沒有打,但是我們做了很多別的東西,那我們去爭取這個東西是不是你要給我錢。實際的只有7M的跟6M的鋼鈑樁。我跟辛○○有討論過,我提供6M、7M鋼鈑的照片,這個資料補充給辛○○去看,我是說至少我有做這個東西,你應該要去核算,看可不可以算一個數量給我,後來辛○○算一算就給我407.
5 這樣子。歷期都是以6M跟7M的做13M 的一個取代。(問)13M 的長鋼鈑樁?(答)我是說7M、6 M 跟鋼鈑樁我做了多少,這個數量我有整理資料。(問)你的意思407 公尺的數量有附照片是實際去結算的?(答)那個照片不是13M 的,是7M、6M的鋼鈑樁照片。(問)7M、6M的鋼鈑樁加起來長度是407M?(答)不是加起來,是去換算,7M的鋼鈑樁在打大概要多少錢,6M的多少錢,打鋼軌樁的人工、機具、數量去換算,換算出來以後大概折407.5 給我這樣。我報這些資料,就是辛○○他們用人工、機具去換算大概有多少,然後給我們」等語(見原審97年7 月29日審理筆錄第31、47 、52、54頁)。
3.證人即被告丙○○於原審證稱:「(問)長鋼鈑樁擋土設施於施工日報表有二個施工項目分別為9M及13M ,本件工程是否兩種工程項目均有施作?(答)9M我們確實有施作,13M長鋼鈑樁沒有施作」等語(見原審97年7 月31日審判筆錄第
13 頁) 。
4.證人即被告辛○○於原審證稱:「(問)現場有無施作13M長鋼鈑樁擋土設施?(答)無。第一點因為在橋下施工淨高僅有7 至9M,無法打13M 長鋼鈑樁擋土設施。第二點依據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開挖深度超過1M 半 ,就必須打擋土設施,現場施工進行結構物開挖時,深度為3 至4M,為了現場施工需要,承包商打設6M及7M長鋼鈑樁擋土設施及鋼軌樁加鋼鈑,這是工地施工時所必須的擋土設施。當時為了辦理變更設計,需費時3 個月以上,所以就請承包商以上述方式先行施工,之後再將6M及7M長鋼鈑樁擋土設施依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資料庫內之6M及7M長鋼鈑樁擋土設施建議價格下限,再採八五折方式來計算整個現場承包商所施工應給付的金額。(問)13M 長鋼鈑樁擋土設施於本件工程有無施作?(答)橋樑部分有,路工部分沒有。(問)在橋樑部分的結算書也沒有看到13M 長鋼鈑樁擋土設施?(提示竣工結算計算表)(答)以B-53、B-55項目表示。(問)在編號A-65之13M 長鋼鈑樁擋土設施是否均未施作?(提示結算書)(答)13M 長鋼鈑樁擋土設施部分沒有作,我們是以6 、7M去換算13M 長鋼鈑樁擋土設施。(問)你於調查站又表示『本工程原設計13M 長鋼鈑樁擋土設施440 公尺,9M的設237.2 公尺,實際施作時9M跟6M都增加,13M 減少』,你並未陳述13M 長鋼鈑樁擋土設施沒有施作?(答)我指的是橋樑也有施作,我當時沒有特別去分別。(問)此份是否即為你們將13M 長鋼鈑樁擋土設施換算成6M及7M鋼鈑樁及6M鋼軌樁之計價方式?(提示原審卷四第180 頁鋼鈑樁擋土設施表)(答)是依照此方式結算」等語(見原審97 年7月31日審判筆錄第30、30頁)。
5.依上開證人丁○○、丙○○、辛○○之證述,可見華升公司於道路部分確實並未施作13M 長鋼鈑樁擋土設施,而是以6M及7M鋼鈑樁取代。惟查,工程使用鋼鈑樁,無非在於做為臨時擋土設施,於本件工程,即係施作排水箱涵等結構物地下基礎開挖時,用做臨時擋土設施,此可由本工程設計圖窺其
一、二。而工程中所需使用之鋼鈑樁長度,應由施工單位視現地開挖深度及地質狀況而定。本件工程結構地下基礎開挖深度約在3 至5M之間,有工程設計圖可證。再者,挖土深度在1.5 公尺以上者,除地質良好,不致發生崩塌或其周圍狀況無安全之虞者外,應有適當之擋土設備;又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其垂直開挖最大深度應妥為設計,如其深度在1.5 公尺以上者,應設擋土支撐,建築技術規則第15
4 條第4 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工程於興建排水箱涵懸臂式擋土牆時,開挖深度均介於3-5 公尺之間,有設計圖在卷足憑。依內政部營建署頒佈之「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第8 章8.8 節所訂計算式換算(開挖深度H+貫入深度D=1.8H),其所需打設之鋼鈑樁長度約5.4 公尺-9公尺間,即已足夠,實不需達亞新公司設計時所編列之13M 鋼鈑樁長度。
6.再按建築技術規則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所應設置的擋土支撐設施,是要提供施工人員安全之工作環境,惟因施工現場高鐵橋下淨高僅約7.5M,有設計圖附卷足參,根本無法打設9M長及13M 長之鋼鈑樁,因本工程僅需施作開挖深度3至5 公尺,如以13M 長鋼鈑樁施作,對於安全性並未增加,反因打設過程中所產生之震動及噪音,影響當地居民生活。況若施工單位執意按契約「9M長鋼鈑樁擋土設施」及「13M長鋼鈑樁檔土設施」2 種工作項目施作,並以較高契約單價3794元/M計付,亦將使擋土設施費用增加。華升公司為顧及安全性、減少影響居民生活、減少成本,並考量變更契約曠日廢時等因素,而為上開權宜變更,就道路工程部分未施作13M 長鋼鈑樁擋土設施,已經證人辛○○(上開證詞)及何國平證述在卷(見原審97年7 月24日審判筆錄第31頁)。至其計價方式:有關「6M長鋼鈑樁」、「7M長鋼鈑樁」及「6M長鋼軌樁部分配合鋼鈑樁」等擋土設施部分,由於在原工程契約中並無相關之工項單價,故以折算方式,與契約工項中13M 長鋼鈑樁擋土設施之單價換算。依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所載(見原審第17卷第173 、174 、175 頁)南部地區下限價格之85% ,計算華升公司應得打設擋土設施費用為1,545,
676 元,折算相同金額之13M 長鋼鈑樁數量,則為407.4M。
7.本件華升公司於道路工程部分確未施作13M 長鋼鈑樁擋土設施,但為顧及安全性、減少影響居民生活,及減少成本之考量,已以6M、7M長度之鋼鈑樁完成擋土設施,且非以契約所定13M 長鋼鈑樁擋土設施之全額請款,而係經過單價換算後,以407.4M請款,可認被告癸○○、庚○○、丁○○等人並無施用詐術詐取工程款之行為,被告壬○○、辛○○亦無所謂意圖為華升公司之不法利益,而損害高南處利益之行為。華升公司於「營繕工程計算書」、「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竣工結算數量計算書」上所登載13M 長鋼鈑樁擋土設施,亦未逾契約數量440 公尺,上開被告等人與被告丙○○亦無所謂虛偽不實登載之問題。
㈢關於華升公司【虛增土方、碎石級配、AC黏層鋪設等完工數量】,詐取工程款部分:
1.證人即被告丁○○於原審證稱:「(問)剛剛檢察官問你們虛增工程價款,你回答說你們在項目去做爭取,請問你們是做虛增,還是本來沒有計價的部分去爭取計價?(答)就我所知,去爭取的東西是我認為應該我們要有的東西。(問)我是問說你們是虛增還是去爭取計價?(答)我的部分應該是爭取。(問)子○○有沒有指示你要以虛增的方式去做本件工程的結算?(答)沒有。(問)土方跟碎石級配這兩個是永久性的工程對不對?(答)對。(問)永久性的工程是不是實報實給?(答)對。(問)確實的土方數量跟級配數量是不是你們依施工說明書做的結算?(答)不是,是依現地做結算。(問)所以這是有確定數量(答)對」等語(見原審97年7 月29日審理筆錄第25、49頁)。
2.證人即被告己○○於原審證稱:「(問)本件華升公司是否有虛增土方向貴單位請款?(答)我不清楚,這要問昭淩公司。(問)華升公司是否有虛載碎石級配向貴單位請款?(答)我不清楚」(見原審97年7 月31日審理筆錄第8 頁)。
3.證人即被告丙○○於原審證稱:「(問)是否知道... 碎石級配、土方虛增過程?(答)我不知道。(問)現場有無擋土設施、碎石級配等設備?(答)擋土設施有。鋪設碎石級配時我已經到了工務組」(見原審97年7 月31日審理筆錄第
10 、11 頁)。
4.證人即被告辛○○於原審證稱:「(問)系爭工程土方項目你辦理結算時,有無浮報或虛增?(答)沒有。(問)如何來辦理碎石級配、土方之結算?(答)土方及碎石級配是屬於道路工程路基的部分,華升公司一開工時就有進行原地面的收方,再依照我們的設計圖來施作,我印象中好像是在94年6 、7 月左右,華升公司有提出整個工程碎石級配、土方數量,該部分的數量與合約中的數量是有差異的,差異原因是原設計單位設計並無法反應現地之情形,所以他報碎石級配、土方數量後,我們有將案件報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南區工程處核定,核定後本工程理論上是這個數量,不會差太多,到結算時,承包商所送出之數量也是我們當時報變更的數量。華升公司是於6 、7 月份報數量變更,但到完工時與我們當時報的有落差。我們審查時有確實嚴格的審查,所以整個結算數量是比我們報變更設計時數量少很多。(問)你辦理本件AC黏層結算時有無浮報或虛增?(答)沒有」(見原審97年7 月31日審理筆錄第28頁)。
5.證人即被告庚○○於原審證稱:「(問)我確認問你土方的部分有沒有虛增?(答)我不瞭解」(見原審97年7 月31日審理筆錄第69頁)。
6.依上開證人之證述,並參酌依原工程契約所載數量為938916㎡,契約金額為8,450,244 元(高南處契約詳細價目表A-20),華升公司依此項契約所載數量及金額提出結算書,實際計付華升公司之數量為687240㎡,金額為6,185,160 元(瀝青混凝土之鋪設雖分4 層,惟其中只有3 層黏層,故僅依3層黏層之數量及金額辦理估驗計價),尚較原工程契約所載數量及金額為少,有工程結算數量表及第18期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可證等情,足認本件實際計付華升公司之金額,尚較契約金額減少200 餘萬元,並無如公訴人所稱工程款虛增20
0 萬元之情事。
八、華升公司之竣工數量結算計算書記載結算金額為8 億3 千餘萬元,有無不實:
㈠公訴人雖認定本件工程之結算金額應為8 億1 千萬,被告等
竟虛增至831,537,090 元,獲取不法利益2,000 餘萬元,然並未提出認定華升公司本件工程之結算金額僅應為8 億1 千萬之證據為何?華升公司未實際施作而虛增至831,537,090元,獲取不法利益2,000 餘萬之工程項目為何?㈡倘公訴人所認定之工程項目為虛增土方、碎石級配、AC黏層鋪設等,則其認定應屬無據,已見前述。
㈢證人即被告丁○○於原審證稱:「(問)你是不是有在調查
站說過『本公司虛增的項目主要是有沉沙池、排水溝部分34
0 萬,另外還有土方跟級配及還有鋼鈑樁,當時主要是為了要從8 億1 千萬做到8 億3 千萬」,有沒有這樣說過?(答)有。(問)土方跟級配你怎麼算的?(答)我剛就說土方跟級配不是我算的。(問)為什麼你知道這個也有虛增?(答)我只是猜說那個是量最大的。(問)猜?(答)因為調查員一直在問我有什麼樣的東西,但是我比較能夠明確講出來的,就是那3 個東西,因為那是我有經手,剩下的東西其實我沒有經手,但是我實在講不出來到底1,500 萬到2,000萬在什麼地方,所以我說如果有的話可能在這兩個地方。(問)你為什麼會在95年7 月21日調查中說『據我所知主要假設工程的部分(就是沉沙池跟排水溝)我浮報了340 萬元』,如果沒有,你為什麼在應訊時會這樣講?(答)因為在我走之前,這些數量都還沒有確認,我不知道最後確認的數量是多少,因為那個時候在問我這個過程到底浮報了多少,我沒有辦法去講,因為他還是一個滾動的資料,那個結算的數量都還在做,還沒有確認之前我就已經走了,我現在會講這個,只是我認為說如果結算有灌水,可能這個部分有多少,我只是去猜想說如果是真的有灌水的話,大概會怎麼灌,是做一個推測而已。(問)就算你是用算的、用推測的,請問你340 萬,你是怎麼算出來的,你怎麼會有這具體的340 萬?(答)其實我在裡面根本沒有數據,那個是大概調查員有給我整個合約的數量,就是大概沉沙池有多少錢,導排水有多少錢,大概這些東西,我加一加大概是這個錢,我就說大概這樣子」等語(見原審97年7 月29日審判筆錄第23 、26頁)。足見丁○○在調查站證述『本公司虛增的項目主要是有沉沙池、排水溝部分340 萬,另外還有土方跟級配還有鋼鈑樁,當時主要是為了要從8 億1 千萬做到8 億3 千萬』云云,均係出於臆測,並無法作為華升公司將工程款由8 億1千萬虛增至8 億3 千萬之依據。
㈣證人即被告庚○○於原審證稱:「(問)灌水了哪些情況?
(答)7 月18日連續約談,我講這個其實不是實際的話,縱然什麼灌水我也不知道,灌了哪些,我一直強調從整個法庭的卷證資料庭上都可以發現,除臨時排水溝、臨時沉沙池部分,其他我都不瞭解,我承認有講這些話,但是那整個連續偵訊,我現在回想當初怎麼會講這些話。(問)你承認你有講這些話,但是你怎麼會這樣子講你現在已經沒有印象?(答)當初那連續偵訊,我現在回想當初怎麼會講這些話。(問)95年10月8 日偵察中,檢察官也有問你『你們的電話譯文裡面有講到,羊毛出在羊身上』,是否指花的錢要從虛增的幾千萬中取回來?(答)這一句話是我個人的口頭禪,我沒有特別的用意」(見原審97年7 月29日審判筆錄第69頁)。
㈤證人即被告丁○○於原審另證稱:「(問)你怎麼跟子○○
報告?(答)那時候我本來在沙崙,後來到安平這個工地的時候,子○○還在跟安平的主任講事情,而且他罵的還蠻大聲的,後來我抓到空檔,就跟我們董事長報告結算的事情大概是怎麼樣,但是我們董事長並沒有興趣去聽我講這些東西。(問)我在問你說你怎麼跟他報告?2 月28日你在安平工務所你怎麼跟他報告,你跟他說了什麼話?(答)就是我們的結算本來是814 億(?)後來被趕到811 億(?),我們再去加東西,現在目前還在算,大概會在8 億3500萬左右,大概結算出來會在這個金額,大概意思是這樣,因為那時候還沒有結算,我們也不知道確認的數字會是多少。(問)你的上司或你的主管有沒有人給你一個定額,就是我要以8 億
3 千萬或8 億4 千萬結算,有沒有人曾經給你這樣一個金額,子○○、癸○○、庚○○有沒有告訴你這件工程我就是要以8 億3 千萬結算,讓你去努力達到這個金額?(答)我們在電話通聯裡面,庚○○是有跟我說看看能不能回復到8億4千萬這樣子。(問)你說庚○○在電話裡面說還是希望回復到當初的8 億4 千萬?(答)對,他是說看看有沒有這個金額,但是實際上我們沒有達到這個」等語(見原審97年7 月29日審判筆錄第34、45頁)。
㈥證人即被告庚○○於原審另證稱:「(問)本件要虛增工程
項目要浮報價款是誰的主意?(答)這件事情起先就是丁○○回華升台北總公司開會,他跟公司承諾8 億4 千萬的結算金額,子○○當會議的主席他就列為管理目標,他就交代我整個去控管」等語(見原審97年7 月29日審判筆錄第56頁)。
㈦依上開丁○○與庚○○之證言,可認此部分僅係丁○○在會
議上提及結算可以達到8 億4 千萬元,華升公司才以該金額為控管目標,並非由被告子○○主導須以多少金額結算,不足之工程款項目要以灌水、虛增之方式達成。
㈧另依本件扣押物編號D-14華升公司專案成本明細表(報表編
號RGA01 ,列印於95/07/18即檢方搜索扣押當日)顯示,本件工程截至95年7 月18日止,成本金額已達844,856,648 元,明顯高於公訴人所認定本件工程之結算金額8 億1 千萬元,或所謂華升公司欲虛增之831,537,090 元,亦可見公訴人指稱華升公司浮報工程價款,獲取不法利益2000餘萬元云云,與事實不符。本件工程結算金額表列8 億3 千餘萬元,實際上華升公司應仍有超額施作數量並未計入,尚難認有浮報工程價款之情事。
㈨華升公司之結算金額,既無證據證明有虛為不實之情事,則
縱然華升公司代為解決丸井水電行因施工問題而與高南處發生之合約糾紛,並因此由庚○○交付壬○○20萬元酬謝金,亦難認係提高華升公司結算金額之對價。
參酌證人許秀源(丸井水電行負責人)於原審證稱:「(問)你覺得這個款項叫華升公司賠償,合不合理?(答)合理,是因為他們施工不良(按:丸井水電行認為華升公司之燈柱施工不良,造成丸井水電行增加施工之支出),所造成的工程延誤,華升公司是主辦單位,昭淩是監督單位,因為不通造成我停工,監督單位要怎麼解決,結果監督單位叫華升公司賠,當時我也有去開會。(問)是不是他們拿出這筆款項後,你就沒有要再告工務局,你就沒有要再訴訟?(答)有,那是另外的事了(問)你訴訟的金額,你要向工務局請求的金額,會不會扣掉這50萬元?(答)這與那沒關係。(問)這50萬元是華升公司代替工務局賠償給你的,還是華升公司拿出來多少補貼你的?(答)華升公司拿出來補貼」(見原審97年7 月22日審判筆錄第50、51頁)。
證人即被告庚○○於原審證稱:「(問)從8.1 億到8.3 億之所以會有這樣的一個結果,跟你們跟丸井工程行處理50萬還有你們送壬○○、辛○○20萬有沒有關係?(答)應該沒有關係。(問)你記不記得檢察官問你『跟辛○○的紅包,還有電話中的說話算數,是什麼意思?是不是希望昭淩公司的兩位監工辛○○、壬○○在浮報價額及完工日期上給予方便?』,你說『是,20萬是希望結算金額提高到8 億3 千或
4 千萬這個部分』,所以你送這些錢的目的主要是他們在浮報工程款的方面給予方便,不是嗎?(答)說話算話這個言詞的意義,其實就是再談論說丸井工程行補償的事情,大老闆子○○也都同意,所以我代表他去談,只能夠承諾他這樣,事實上他後來在問我說有沒有關係,我跟他講絕對沒有關係」各等語(見原審97年7 月29日審判筆錄第60頁)。
可認本件丸井水電行與高南處之糾紛,與華升公司之工程施作是否有瑕疵有所關聯,縱認丸井水電行因此受有損害而得向高南處求償,惟高南處並非不得根據本件工程合約,主張華升公司之工程施作有瑕疵,而請求華升公司負擔最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故華升公司直接出面與丸井水電行協調該部分之工程糾紛,當可免去高南處介入後須輾轉求償之麻煩,自無不可。被告壬○○辯稱:「由我以監造單位身分出面代與丸井水電行協調,而以50萬元達成和解,可以免除高南處及華升公司對丸井水電行應負之賠償責任」等語,應屬可信。其代為出面協商,並收受庚○○所交付之20萬元酬謝金,亦無確實證據證明係提高華升公司結算金額之對價,尚與公訴人所謂之浮報工程款無涉。
九、華升公司95年1 月20日之施工日報表,是否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情事:
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
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18號判決)。
㈡本件華升公司於95年1 月19日之施工日報表「臨時排水溝」
本日完成數量為0 公尺、「臨時沉沙池」本日完成數量為0個、「13長鋼鈑樁擋土設施」本日完成數量為0 公尺,而翌日即95年1 月20日之施工日報表「臨時排水溝」填入本日完成數量為8174公尺、「臨時沉沙池」本日完成數量為85個、「13M 長鋼鈑樁擋土設施」本日完成數量為407.4 公尺,有華升公司於95年1 月19日、20日之施工日報表附卷足參。公訴人雖依證人蘇盈昌等之證述,認為在1 日之內不可能施作如此多數量之假設性工程,而認被告等有虛偽登載95年1 月20日施工日報表之情形。
㈢然查,華升公司確實有施作「臨時排水溝」、「臨時沉沙池
」及「長鋼鈑樁擋土設施」等假設性工程,已如前述。施工日報表原則上固應依每日施作情形登載,惟若工程範圍龐大時,即難以精確計算記載,因此常在個別結構完成時,才作成結算,修正相關數量,對先前漏計之數量予以補計,超計之數量則予扣除。
此亦經證人即被告辛○○於原審證稱:「(問)A-46項紐澤西式混凝土護欄,本日完成數量為682.45公尺及A-47項A 型預注緣石及吊裝,本日完成數量為358 公尺,意思為何?(答)不是代表拆除的數量,意思是指我們填日報表時,雖每日均施作,但數量不一定正確,填日報表時會有累計誤差,依據結算書去修正」(見原審97年7 月31日審判筆錄第32頁)。
證人曹宏吉於原審證稱:「原則上剛開始製作監工日報表都是依照實作數量去計算,可是到最後結算時,因為施工都會有累計的誤差,沒辦法每一次、每一天包商都能夠很詳實的記錄今天到底施作多少,而我們現場工程師也是依照他的經驗,依照現場施作的數量去計算,... 數量或多或少都會有累計的誤差,到最後的時候我們必須要依照實際竣工的數量,實際去現場丈量把完工的路段都標示出來,再計算實際結算的竣工數量,看每個價目差異多少,有差異的部分我們通常是在最後的時候會將多的扣回來,少的就計價給他們,最後的時候會再做最後調整。... 每一件工程幾乎都會有這樣的情況,就是到最後結算的時候,一定會有一些項目有差異,所以都會有調整的部分,這是算工程慣例」各等語明確(見原審97年7 月10日審判筆錄第28、29頁)。
華升公司既確實有施作上開工程項目,則其95年1 月20日之施工日報表填寫「臨時排水溝」本日完成數量為8174公尺、「臨時沉沙池」本日完成數量為85個、「13M 長鋼鈑樁擋土設施」本日完成數量為407.4 公尺,自屬最後調整差異或總計所登載之施作數量,被告丙○○、丁○○等人將之登載於施工日報表,尚難認有故意登載不實之犯意,且無損於高南處依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或應負之義務,亦無損於公眾之權益,均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可言。
十、綜上所述,本件華升公司確有施作「臨時沉沙池」、「臨時排水溝」等假設性工程,且除「臨時排水溝」曾辦理估驗結算150M外,其餘工程迄今均未辦理結算;於道路工程部分,雖未施作13M 長鋼鈑樁擋土設施,但為顧及安全性、減少影響居民生活及減少成本之考量,業以6M、7M長度鋼鈑樁完成擋土設施,並換算契約中13M 長鋼鈑樁擋土設施以數量407.4M請款,尚難認被告子○○、庚○○、丁○○、壬○○、辛○○等人有無施用詐術詐取工程款之行為;被告壬○○、辛○○亦無意圖為華升公司之不法利益,而損害高南處利益之行為。另華升公司於「營繕工程計算書」、「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竣工結算數量計算書」上所登載臨時排水溝及臨時沉沙池之數量,並未逾契約總數,上開被告等人與被告丙○○均無所謂虛偽不實登載之問題。再者,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華升公司有浮報或虛增級配、土石或AC黏層數量,亦無如公訴人所稱虛增200 萬元工程款之情事。公訴人所舉證據,均未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子○○、庚○○、丁○○、壬○○、辛○○、丙○○有罪之心證,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等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屬不能證明。
陸、關於被告子○○涉犯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罪部分:公訴人就犯罪事實參部分,認定被告子○○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及背信罪嫌,無非以被告庚○○用以解決丸井工程行與高南處間之糾紛,所領出之150萬元,來自華升公司94年間由本件工程販賣下腳料所累積之數百萬元公積金,而華升公司於94年間之會計帳冊及財務報表內「營業外收入」之「其他收入」項下,故意遺漏未將該數百萬元公積金列入為其論據,經查:
一、被告子○○於偵查中雖供稱:「(問)前揭150 萬元款項來源?華升公司有無登帳?(答)華升公司每年過年前後或工程結束時,會有一些販賣下腳料的款項,這些錢少的時候二、三十萬,多的時候有上百萬,這些錢有時候會留在工地自己處理,有時候會拿到總公司保險櫃存放,但我都沒有過問。庚○○拿出去的150 萬元,應該是從這裡來的。(問)你既然前稱不知道庚○○後續如何處理高南區工程處的困難,為何又會知道庚○○送出這150 萬元之款項來源,是華升公司販賣下腳料所得?(答)我的確不知道庚○○如何處理,但我認為庚○○取款150 萬元既然沒有帳,應該是從下腳料的錢支出。(問)庚○○拿的150 萬元公積金,是哪一個工地販賣下腳料所得?(答)應該沒有特定的工地,是累積起來的」 (見95年8 月24日,95偵11253 號卷二第257 頁、27
8 頁)。證人高希珍於偵查中亦證稱:「(問)在調查局說公積金是什麼意思? (答)我事後知道這150 萬元是從公積金拿出來給他的。(問)公積金是從那裡存入? (答)是工地賣下腳料跟廢料所得的累積金額」(見95年8 月31日,95偵11 253號卷二第361 頁)、於原審證稱:「(問)... 妳說妳後來知道這150 萬是下腳料、公積金拿出來,請問妳怎麼知道的?(答)我們在聊天的時候有時候會提到。(問)跟誰聊天?(答)大家」各等語(原審97年6 月19日審理筆錄第38頁)。然除被告子○○、證人高希珍上開出於推測或傳聞之供述外,並無其他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庚○○係由變賣下腳料之公積金取出上開150 萬元。
二、另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稱:「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編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要件,若僅消極地未將會計事項編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尚難遽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一款之罪相繩。公司之財務報表所反應者,係公司企業整體之營運及財務狀況,倘編表者有意扭曲報表上之財務資訊,以不法之手段掩飾真實情況,勢必嚴重影響報表使用者(如股東、債權人及投資大眾等)之權益。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規定:「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惟該罪之成立,仍係以【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78號判決)。
三、雖被告子○○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該條款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業如前述,惟華升公司既有專責之會計(高希珍)及出納(林春滿)人員,顯見子○○實際上並未自行負責填製會計憑證或從事記帳等業務,應屬灼然。縱認華升公司確有上開變賣下腳料之公積金收入,然公訴人就被告子○○有何指示、教唆或與公司會計人員共同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之情事,均未能舉證證明,僅泛稱「未將販售下腳料所得之公積金列入公司會計帳冊內」云云,即推定被告子○○「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顯屬速斷。
四、又所謂「財務報表」,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分為:⑴資產負債表、⑵損益表、⑶現金流量表、⑷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⑸其他財務報表等
5 種。公訴人就被告子○○究係如何故意遺漏會計事項?是否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或致公司何種財務報表發生如何之不實結果?均未表明,亦未舉出任何具體證據以資證明,率行認定子○○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之罪,自屬無據。
五、另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其構成要件。其特質雖在為他人處理事物而違背其任務,惟其結果重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受有損害,因為侵害財產權之犯罪,是以本罪之構成,須以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結果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子○○確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條第4 款之犯罪故意,已如上述,公訴人雖認被告販售下腳料所得數百萬元之公積金未列入帳冊,有侵害其他股東之權益;惟實際上被告究竟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華升公司利益之意圖,及其所為有何致生損害於華升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均未見公訴人舉證證明。縱依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庚○○自公司取出150 萬交付相關人員,其目的亦在解決公司與高南處及丸井水電行間可能發生之工程糾紛,實無所謂「致生損害於華升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子○○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自應認其此部分之犯罪亦屬不能證明。
柒、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為被告壬○○、辛○○、子○○、庚○○、丁○○、丙○○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雖以:「㈠關於『臨時沉沙池』、『臨時排水溝』假設性工程之請款是
否須附施工照片或經實際丈量之問題,原審認係屬『一式計價』之方式而無須附施工照片或經實際丈量,惟『一式計價』之假設性工程雖無法驗收,但並不表示即可由包商任意請款,倘包商未施做該項假設性工程,則依法仍無法請領該項假設性之工程款,並非所有編列於預算中之假設型工程於完工後均可陳報列於竣工結算書內計算費用,監工人員於計算結算費用時,仍須依據施工日報表及監工日報表及現場施工照片,計算假設性工程之費用。
㈡況假設性工程因工程完工後即不存在,故實務上包商須檢附
相關施工證明舉證該工程確有施工,故本件被告等人方四處偽造施工照片及在施工日報上為不實之登載,原審未就本案假設性工程中部分,函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行政院審計部,瞭解假設性工程(如本案中之臨時沈砂池、臨時排水溝)部分如何核銷、結算、申報施工費用?該等工程是否須檢附施工之照片及施工過程中之完整施工日報作為確實施工及核銷之依據,遽認無須附施工照片或經實際丈量,顯有瑕疵。
㈢本件原審認假設性工程尚未放款,然本件被告等人偽造不實
照片及施工日報表並登載於竣工結算書之事實,已甚明顯,其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雖因檢察官發動偵查搜索而停止付款,為仍不能免其犯罪行為之成立。關於『臨時沉沙池』、『臨時排水溝』假設性工程之請款是否須要附施工照片或經實際丈量部分,原審未審酌許聖國、廖學隆、周韻強等人於調查站之證詞及相關通聯譯文,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華升公司縱有施做假設性工程,惟亦無法舉證證明其施做之數量是否符合契約之規定數量,況被告等人於通訊監察譯文中明白表示,因未曾施做或施做數量不足,方偽造照片抵充,原審認定華升公司已施做61% 等情,並非實在。
㈣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內指出販賣下腳料收入即華升公司財務報
表內會計項目之『營業外收入』之『其他收入』項下,即指商業通用財務報表『損益表』內之『其他收入』,損益表內之會計科目若登載不實,亦會影響其他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之正確性。依證人林春滿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可知華升公司1 年販賣下腳料所得可高達300 萬元,惟參見華升公司94年之報稅資料(見偵三卷第388 頁)44『其他收入』項下,帳載決算金額及調整後金額為34,507,664元,而於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查核簽證申報損類查核說明中p396,其他收入項下『下腳料收入』僅列226,403 元,明顯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語為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惟查:
一、「臨時沉沙池」、「臨時排水溝」等假設性工程,必須配合主體工程施工進度隨時施作,華升公司為求工程順利進行,就上開假設工程自不可能未予施作。前承包商膺豐公司雖曾施作臨時排水溝及臨時沉沙池,但實際施作之數量如何,並無法證明,且土木技師公會人員赴現場勘查時,該二項工作設施均已拆除,足見膺豐公司退場後,上開假設性工程均已不存在,華升公司進場施工,勢必要配合主體工程施工需要,重行施作臨時排水溝、沈沙池等假設性工程,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書亦載明:「依證人所稱,假設性工程如臨時排水溝、臨時沉沙池及鋼板樁,均為配合工程而設,而當該部分工程結束,假設性工程即不存續,甚至有時假設性工程僅存在數小時就填平,故要證明假設性工程之數量存在有實際上之困難,且若如證人所言,假設性工項需要機具、材料維護,前承商離開後,除部分覆土設施或臨時排水溝外,機具均已撤走,假設性工項也會不存在,但假設性工程係隨著工程進行、結構體進度施作,故應可推論不論膺豐公司或華升公司均有施作假設性工程,因為工程進行中這些假設性工程是必要的,僅是因為若施作當時未拍照,即難以證明有施作過,華升公司於施作當時因未拍照,所以為事後請款,方至南科工地拍照造假具以請領」等語甚詳(見97年10月3 日上訴理由書,犯罪事實參上訴理由㈢表格編號三備註欄)。足見華升公司確有施上開假設性工程之事實及必要,應屬無疑。
二、檢察官起訴書就此部分雖認定:「被告等人【明知臨時沉沙池、臨時排水溝已由膺豐公司施作完成,並經臺南縣環境保護局派員勘驗在案】,亦明知華升公司所提『臨時排水溝』照片係丁○○於95年2 月26日赴臺南科學園區拍攝其他工地而得、『臨時沉沙池』照片係丁○○指示不知情之邱創棠等人於高鐵橋下墩柱旁以怪手等器具粗略挖設而得,並非實際施工之照片,不得請領款項等事實,仍共同以... 之概括犯意聯絡,... 將「臨時排水溝」完成數量虛增為8,174 公尺、「臨時沉沙池」完成數量虛增為85個、「長鋼鈑樁擋土設施」完成數量虛增為407.4 公尺,AC黏層鋪設部分虛增工程款200 萬元,使工程款由原先計算之8 億1 千萬元,虛增至
8 億3153萬7090元,... 致使華升公司因此獲得虛增工程款之不法利益約2,000 萬元」云云。
惟查,前承包商膺豐公司退場後,所有假設性工程均已不存在,華升公司為求工程順利進行,確有施作假設性工程之必要與事實,被告丁○○等人為舉證證明業已不存在之假設性工程施作情形,雖曾至其他工地補拍不實照片,然並未經監造人員採信援用(檢察官實際上亦無法舉出該部分照片為證),本件「營繕工程計算書」、「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竣工結算數量計算書」上所登載臨時排水溝及臨時沉沙池之數量並無不實,且除13米的長鋼板樁擋土設施部分請款長度407 米,金額1,545, 676元、臨時排水溝請款150 米外,其餘部分高南處尚未給付工程款,並無所謂「工程款由原先計算之8 億1 千萬元,虛增至8 億3153萬7090元,使華升公司因此獲得虛增工程款之不法利益約2,000 萬元」等情事,而認被告等此部分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業經原判決詳敘各項認定之理由及依據,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檢察官提起上訴,又變更說法,指陳【華升公司縱有施做假設性工程,惟亦無法舉證證明其施做之數量是否符合契約之規定數量,況被告等人於通訊監察譯文中明白表示,因未曾施做或施做數量不足,方偽造照片抵充】云云,徒憑已意解釋推論,非但未能舉出確實證據證明,且明顯與起訴之事實及前開(第一項)陳述之理由相矛盾,就其餘起訴事實部分,則隻字未提,被告等人究有如何詐欺、背信或偽造文書,使華升公司因此獲得虛增工程款不法利益約2,000 萬元之犯行,實無從確定,更遑論仍須確實證據加以證明。
三、被告子○○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犯背信罪部分,公訴人僅依華升公司之會計高希珍、出納林春滿之證詞,即認定華升公司94年度販售下腳料所得數百萬元,未依商業會計法規定列入華升公司94年間會計帳冊及財務報表內「營業外收入」之「其他收入」項下,造成財務報表不正確並影響股東權益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子○○有何指示、教唆或與公司會計人員共同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之情事。且就被告子○○究係如何故意遺漏會計事項?是否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或致公司何種財務報表發生如何之不實結果?亦均未舉出任何華升公司之財務報表以實其說,業如前述。
檢察官上訴意旨(見97年10月3 日上訴理由書,犯罪事實壹上訴理由㈣)雖陳稱所謂華升公司之財務報表,係指「損益表」,損益表內之會計科目若登載不實,亦會影響其他「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之正確性云云,然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僅憑推測,自非可採。證人林春滿於偵查中雖曾證稱:「每年販賣下腳料收入,一、二、三百萬都有」等語,惟94年度究有多少收入,仍屬不明;檢察官據此即認定「華升公司1 年販賣下腳料所得可高達300 萬元,惟華升公司94年之報稅資料44『其他收入』項下,帳載決算金額及調整後金額為34,507,664元,而於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查核簽證申報損類查核說明中p396,其他收入項下『下腳料收入』僅列226,403 元,明顯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不當,自屬率斷。
況「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規定所稱之財務報表,華升公司每年填具結算申報書,縱有漏報或短報營業收入情事,亦無「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可言,檢察官徒以華升公司之報稅資料與實際有差額,即推論被告子○○明顯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被告庚○○涉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部分
一、經查,被告庚○○於調查站雖供稱:「(問)你前述補充第
1 點,經壬○○交付款項給『丸井』之詳情?(答)今年農曆春節後某日,我接到段長己○○電話,向我表示公路總局與另一廠商丸井公司有合約上糾紛,該公司會向公路總局求償,請本公司幫忙支付賠償款項,至於詳情、金額若干,之後壬○○就打電話給我,表示因銅價上漲等因素致丸井公司承作的工程可能要增加金額,增加的部分希望由本公司支出,當時壬○○並表示需要200 萬元,後來經過壬○○與丸井」繫協調後,壬○○向我表示需要150 萬元,我乃向董事長子○○報告,取得其同意支付後,由我向財務部高希珍支領
15 0萬元現金... ,我乃自該150 萬元中拿出70萬元... ,剩餘的80萬元連同我向徐清康支領的10萬元雜支款項,我則交給我太太賴月嬌,我向他表示那是公司的款項,暫時寄放在我這,我要他存入我妹妹陳麗珠帳戶內 (行庫我不清楚),以後我會帶到台南支用」等語(見95年7 月20日,95他1510號卷第492 頁),核與被告壬○○坦承自庚○○收取70萬元等事實,及證人徐清康(150 萬元存放之帳戶所有人)於原審97年6 月12日之證述(見原審卷當日筆錄第63頁、65頁)、證人吳浩玉(華升公司財務部會計員)於原審97年7 月29日 之證述(見原審當日筆錄第15頁、17頁)相符。
二、惟證人即被告子○○於原審已證稱:「(問)庚○○有沒有請示你要如何解決丸井水電工程行糾紛?(答)庚○○有跟我報告公路局有事情要拜託我們,沒有講說丸井工程行的事情,我不知道這件事情,我當時我有回答說『他要拜託我什麼事情,你把他問清楚一下』... ,只是我財務經理,跟我講庚○○那邊要用錢,我說『要用錢你們要趕快幫他解決』,因為我也表達過,一個工地那麼多金額而且時間那麼短的工地,就好像是作戰一樣,將在外有很多解決問題,我們公司就儘量全力配合,我有跟我們財務經理及在開會時我都常常這樣表達。(問)如果你給庚○○150 萬元他沒有用完,餘款庚○○要如何處置?(答)如何處置要看他,因為他在公司20幾年,有很多事情我們在工地做完,工地的雜支,工地裡頭的糾紛,他可能也要去協助解決,我不在乎這些的。(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庚○○副總他有這個權利去臨時應變,來處置這些餘款是不是?(答)應當是。(問)後來這個150 萬,只拿了50萬給丸井工程行,20萬給壬○○,剩下的80萬庚○○存入自己的帳戶去,這樣做可以嗎,他剩下的錢要不要繳回公司,或是他可以留在自己帳戶慢慢處理?(答)應當都可以,如果他認為這案子或是整個所有結束,他會不會繳回來這要看他,我認為說這件事情並無所謂。(問)他就算放在自己的帳戶公司也不追究?(答)只要他到最後有結帳。他後來有送回來公司,我聽說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97年7 月29日審理筆錄第70-72 頁、77頁)。
三、參酌被告庚○○將餘款交付配偶賴月嬌時,已表明該筆金錢為公司之款項,事後於95年12月6 日,亦確實將該筆款項繳回公司,有華升公司出納林春滿開具之「傳票收入」證明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262 頁)等情,足證庚○○並無將該筆金錢侵占入已之犯罪故意。原判決就此部分為被告庚○○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亦無不合。
四、檢察官97年10月3 日上訴書雖表明對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惟就此部分並未於上訴理由書中表明任何上訴理由,本院審理中,公訴人亦未補充任何上訴理由,其就此部分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條第1 項、第3 項(即98年4 月22日修正前第2 項)、第17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7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起訴犯罪事實壹:
㈠被告卯○○就有罪部分、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被告等人涉犯詐欺、背信與得上訴三審之罪名若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除外),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㈡被告癸○○被訴業務侵占無罪部分、被告乙○被訴詐欺無罪部分,及被告等人就其等判決無罪部分,均不得上訴。
起訴犯罪事實貳:
㈠被告己○○、甲○○、丑○○就有罪部分、檢察官就無罪部
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壬○○、辛○○涉犯業務登載不實與得上訴三審之罪名若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除外),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㈡被告庚○○、丁○○、丙○○被訴業務登載不實無罪部分,及被告等人就其等判決無罪部分,均不得上訴。
起訴犯罪事實參:
㈠檢察官就被告子○○違反商業會計法無罪部分,如有不服,
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子○○涉犯詐欺、背信部分,除與違反商業會計法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外,不得上訴)。
㈡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蘭櫻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附錄論罪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壹》
一、華升公司未依工程圖說施工,涉及偷工減料犯罪事實:㈠依工程設計圖及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均為契約附件,為契
約內容之一部分)規定:施工時應先舖設70公分厚之甲式標準碎石級配料,意即應通過篩號25mm者達100%、通過篩號9.5mm 者達30%~65% 、通過篩號4.75mm者達25%~55% 、通過篩號2.00mm者達15%~40% 、通過篩號0.425mm 者達8%~20%、通過篩號0.075mm 者達2%~8% 標準之碎石級配料,並分層壓實(每層滾壓厚度不得大於15公分)後,逐層進行材料品質檢驗、平坦度檢驗、厚度檢驗及壓實度檢驗合於規範,始得舖設瀝青混凝土,合先說明。
㈡子○○於華升公司前開工程得標後,為控制砂石級配成本增
加獲益,遂指示癸○○、庚○○二人出面與長期合作之奕宏企業行、振偉企業行及東明企業行進行議價,簽訂承攬碎石級配供應契約。癸○○、庚○○二人明知前開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中,規範「碎石級配料及舖壓」每方單價為578 元(利潤及管銷費用另計),仍於94年1 月初,於華升公司臺北總公司約見奕宏企業行負責人黃川榮、東明企業行負責人楊聰進等人討論碎石級配供應,楊聰進等人向華升公司報價係分以「高速料515 元(品質接近本件工程中之甲式級配)、一般料470 元(品質接近本件工程中之乙式級配)、透水料
650 元」,由於癸○○表明僅願以每方435 元之單價訂約,不顧砂石商楊聰進等人表示「以此價格只能供應一般道路使用之碎石級配料,比較好的料要用較好的機器才能破碎,但成本較高,約要每方560 元至580 元」等情,惟黃、陳二人為降低成本,仍以遠低於契約規範之單價,未採用較符合契約規範之高速料,而採用細粒料偏細之一般料,癸○○、庚○○二人並向子○○回報獲准後,子○○、癸○○、庚○○三人即共同意圖為華升公司不法所有,由庚○○代表華升公司於94年1 月24日赴沙崙工務所,與楊聰進之弟楊聰明訂約,採購不符合工程契約規範之砂石級配,用以施作本件工程(詐欺情節如下述)。
㈢是時,昭凌公司經理壬○○等人欲瞭解華升公司採購碎石級
配料源品質是否合於契約規範,遂指示昭凌公司品管工程師寅○○出面與華升公司乙○等人確認砂石級配品質,乙○旋即赴楊聰進等所設置之砂石級配堆置場查看,詎料砂石級配試打品質不符設計圖中說規範之甲式標準,乙○返回後即向庚○○表示該等廠商「品質沒有這麼好,僅符合較為次等之乙式標準(即細料較多),無法達到甲式級配標準的要求,如果要用的話,應要求增加粗骨材(即粒徑較大之碎石)的含量」。庚○○遂赴上開級配堆置場瞭解,惟楊聰明等人當場再次表示「這種價格和器材生產出來的就是這種料,要增加粒徑較大之碎石,需另採用石磨等器材,價格也要增加至每方540 元以上」等情。故庚○○向子○○、癸○○回報後,渠等均認為避免工程成本增加,獲利減少,仍決定維持原議,採用該等僅符合乙式標準之次等級配,並指示乙○逕予同意出料。
㈣嗣後,子○○、癸○○二人與庚○○商談砂石級配品質不符
規定之情形時,子○○、癸○○二人為恐卯○○及壬○○刁難華升公司使用碎石級配品質不佳,要求改善重做而增加成本,竟夥同庚○○三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違背職務而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先由子○○、癸○○二人共同指示庚○○以年節送禮為由,交付賄款予卯○○、壬○○二人,而子○○為避免遭查知送錢之事實,明知工程販售廢料所得之下腳料收入及股東往來款,依法均應列入華升公司九十四年間之會計帳冊及財務報表內之「營業外收入」之「其他收入」項下,竟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背信之故意,故意遺漏未將蘇澳工程販售下腳料所得之公積金189,129 元及股東往來款50萬元列入公司會計帳冊內,並要求不知情之林春滿由華升公司販售下腳料所得未入帳之公積金及股東往來款中,取出60萬元匯款予庚○○,子○○並故意遺漏此一取款之會計事項未記錄於公司會計帳內,導致華升公司94年度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損及華升公司及其他公司股東之利益,而林春滿接獲子○○指示後,並於94年2 月2 日自華升公司設於聯邦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該帳戶分別於94年2 月2 日由華僑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匯入股東往來款50萬元及自第一銀行中崙分行匯入蘇澳51
6 標工地下腳料收入189,129 元)取出60萬元,並將該60萬元匯款至同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號沙崙工務所零用金帳戶內,再通知庚○○,透過不知情保管該帳戶存摺之乙○、保管印鑑之廖學隆,於同月4 日將該60萬元以現金方式領出。同日稍晚,庚○○即電約卯○○赴沙崙工務所見面,俟卯○○到場後,將其中30萬元裝入牛皮紙袋,併同年節禮盒交付予卯○○,並暗示性請託其同意通融華升公司改採僅符合乙式標準之次等碎石級配施作。卯○○因信用卡、現金卡及貸款債務壓力沉重,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領該款項後離開,翌日存入其設於臺南成功路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陸續清償債務。數日後,庚○○又往赴昭淩公司拜訪壬○○,並將所餘30萬元裝入牛皮紙袋交付予壬○○,惟遭拒絕,陳員即將該款項攜回臺北交癸○○收回,惟該筆30萬元,癸○○並未繳回公司,流向不明。
㈤94年2 月間,卯○○明知高鐵橋下道路工程第一標工程契約
設計圖上明示要求採用甲式級配標準,如廠商或顧問公司須變更契約設計,依規定需呈報高南處核准,然卯○○於寅○○回報華升公司碎石級配料品質不符規定時,竟與寅○○、壬○○二人共同基於圖利華升公司之犯意聯絡,於寅○○提出建議,向卯○○告知華升公司僅能使用乙式級配碎石料,徵詢卯○○是否可將原設計之甲式級配改採乙式級配標準時,卯○○因先前已收取華升公司交付30萬元賄款,遂同意寅○○之建議,且為避免變更工程設計遭高南處及公路總局質疑及減少預算,卯○○逕自同意昭凌公司毋庸將此契約暨設計變更事項函轉高南處及公路總局審查。寅○○向壬○○告知羅員指示後,寅○○、壬○○二人即同意並告知華升公司以乙式標準進料施作,違背渠等受高南處委任監督查驗本工程供料品質之付託,並於進行篩分析試驗時,以乙式級配之標準判定合格與否,致華升公司得以完全不符契約規範之碎石級配料,以每方578 元之單價,自94年6 月至95年3 月間陸續向公路總局請領第3 期至第18期估驗款,致使公路總局陷於錯誤而給付工程款項,迄前開工程辦理結算驗收止,完成數量共計147,777.5 方,合計獲款85,415,395元,經扣除成本(每方435 元)後,獲得不法利益達21,132,183元。而上開工程所鋪設之碎石級配,經檢察官會同公路總局高南處代表、昭凌公司代表、華升公司人員前往「高鐵橋下道路工程第一標」工地現場隨機採樣十一處樣本,並經三方同意後送往指定之鑑定機構鑑定,其鑑定結果,發現華升公司所承作之高鐵橋下道路工程第一標工地之碎石級配,不僅與本件工程規定甲式級配之標準相距甚遠,連華升公司與卯○○等人所擅自更改之乙式級配之標準亦未能符合,致使該路段施工品質不良,品質不符合標準。
㈥另華升公司於鋪設碎石級配料期間,為節省砂石級配成本及
取得砂石級配進料發票或進貨單以便虛增營業成本。子○○即授命庚○○前往台南與「清忠砂石行」之負責人王仁農(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另案偵辦中)、吳芳蓮(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另案通緝中)二人洽談簽訂碎石級配供應契約事宜。而子○○、庚○○二人明知「清忠砂石行」之砂石級配來源不明、品質不佳等情形,然為虛增華升公司承包本件工程之砂石級配進料數量及取得清忠砂石行所出具之發票列入營業成本以減少稅捐支出等目的,竟共同基於詐欺及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意聯絡,由庚○○出面與王仁農、吳芳蓮二人簽訂總價2,835 萬元之碎石級配供應契約,然「清忠砂石行」因無固定合法之供應砂石級配來源,故無法全數供應與華升公司簽訂契約之砂石數量,且無法取得合法發票用以抵充清忠砂石行之營業收入,故王仁農、吳芳蓮二人遂向「文筆企業社」等虛設之商號,購買發票充作進貨來源(此部分吳芳蓮等人另有虛設多家行號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現由本署臻股偵辦中),藉此開立相關發票及進貨單共計19,571,850 元 予華升公司。(華升公司是否涉嫌逃漏稅捐部分,另函請財政部國稅局桃園分局查核)另外清忠砂石行有出貨部分則以低劣不合格之砂石級配提供予華升公司,(因清忠砂石行無法提出砂石級配進貨數量資料,故無法計算華升公司實際向清忠砂石行購買數量),華升公司將該批砂石混入先前購買之砂石後作為該路段之碎石級配料,嗣經檢察官會同公路總局高南處代表、昭凌公司代表、華升公司人員前往「高鐵橋下道路工程第一標」工地現場隨機採樣十一處樣本,並經三方同意後送往指定之鑑定機構鑑定,其鑑定結果,發現華升公司所承作之高鐵橋下道路工程第一標工地之砂石級配,不僅與本件工程規定甲式級配之標準相距甚遠,連華升公司與卯○○等人所擅自更改之乙式級配之標準亦未能符合,而華升公司即以清忠砂石行所提供之資料向公路總局請領款項,獲利2,000 餘萬元。
㈦另查,華升公司鋪設碎石級配料期間,振偉企業行屢有供料
品質不穩、細粒料過多,甚未達乙式標準合格界線之情事,惟乙○及田素萍採樣、送驗之際,為使該公司不致徒增成本及延誤工期,竟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要求億豐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豐公司)「小偉」(此部分另簽案偵辦)等人將未達規範標準、惟在及格邊緣之試驗數據,以小數點後進位等方式加以美化,俾合於規範標準,致高南處及昭淩公司相關品管人員不查,未要求改善,逕予同意估驗計價付款,致生損害於公路總局對工程估價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共同證據部分:
┌───┬──────────────┬──────────────┬─────┐│編號 │待 證 事 實 │證 據 內 容(證人、證物) │備 註│├───┼──────────────┼──────────────┼─────┤│ │本工程施作底層碎石級配料,應│工程契約(附設計圖、公路工程│扣押物D-5 ││ │符合甲式標準【即應通過篩號 │施工說明書);亞新公司設計圖│ ││ │25mm者達100%、通過篩號9.5mm │、細部設計圖、土方斷面圖 │ ││ 1 │者達30%~65%、通過篩號4.75mm │ │ ││ │者達25%~55%、通過篩號2.00mm │ │ ││ │者達15%~40%、通過篩號0.425mm│ │ ││ │者達8%~20%、通過篩號0.075mm │ │ ││ │者達2%~8%標準之碎石級配料】 │ │ │├───┼──────────────┼──────────────┼─────┤│ │ 「契約變更」及「變更設計」 │忻元發95.8.15偵訊筆錄;許聖 │ ││ │ 係屬高南處及公路總局權責, │國95.8.16、甲○○95.8.17調查│ ││ 2 │ 顧問公司不能逕自變更,本件 │筆錄;昭淩公司委託監造暨專業│ ││ │ 工程之碎石級配並未變更 │技術顧問服務工作權責劃分表 │ │├───┼──────────────┼──────────────┼─────┤│ │甲式標準較乙式標準嚴格,多用│乙○95.8.10偵訊筆錄;乙○95.│ ││ 3 │於高速公路之事實 │8.10調查筆錄;楊聰明、楊聰進│ ││ │ │95.8.11、95.8.13、95.11.7 偵│ ││ │ │訊筆錄 │ │├───┼──────────────┼──────────────┼─────┤│ │本工程詳細價目表規定「碎石級│工程契約(附詳細價目表) │扣押物D-5 ││ 4 │配料及舖壓」以每方578元計價 │ │ ││ │請款(不含包商利潤另加計10% │ │ ││ │及營業稅) │ │ │├───┼──────────────┼──────────────┼─────┤│ │華升公司以乙式標準級配進場施│本工程第1期至第18期估驗計價 │扣押物A-1-││ 5 │作並估驗計價請款,獲得不法利│表、本工程撥款通知單 │23、A-4-1 ││ │益達2,113萬2,183元 │ │、A- 4-2、││ │ │ │A-4-3、A-6│├───┼──────────────┼──────────────┼─────┤│ │甲式標準較乙式標準價格為高,│乙○95.8.10、楊聰明95.8.23、│ ││ │每方約500、600元不等 │楊聰進95.8.23、張明政95.10.1│ ││ 6 │ │1偵訊筆錄;乙○95.8.10、楊聰│ ││ │ │明95.8.3、95.8.11、楊聰進95.│ ││ │ │8.3、楊聰進95.8.11調查筆錄 │ │├───┼──────────────┼──────────────┼─────┤│ │本工程施作底層碎石級配料經檢│許秉榮95.8.10、許引紘95.8.10│ ││ │察官會同公路總局高南處代表、│、方承宗95.8.10偵訊筆錄;許 │ ││ │昭凌公司代表、華升公司人員前│聖國95.8.16、甲○○95.8.17調│ ││ │往「高鐵橋下道路工程第一標」│查筆錄;中華顧問工程司S-0600│ ││ │工地現場隨機採樣十一處樣本,│73 、S-060074、S-060075、S-0│ ││ 7 │送指定之鑑定機構鑑定均未符合│60076、S-060077、S-060078 號│ ││ │規定之事實 │篩分析試驗報告;億豐公司0614│ ││ │ │308、0000000號篩分析試驗報告│ ││ │ │;弘基公司000000000CI號篩分 │ ││ │ │析試驗報告 │ │├───┼──────────────┼──────────────┼─────┤│ │契約規範之甲式級配品質優於公│高鐵台南沙崙站聯外道路級配料│ ││ │路總局施工說明書中所載明之乙│試驗分析鑑定報告第一次報告及│ ││ │式級配品質。 │鑑定人李咸亨教授95.11.14偵訊│ ││ │ │筆錄 │ ││ │本署會同公路總局高南處及昭凌│ │ ││ │公司及華升公司至現場採集之華│ │ ││ 8 │升公司實際鋪設之級配品質,其│ │ ││ │等級比較偏向鑑定報告中之「乙│ │ ││ │式極端級配」,品質較差。 │ │ ││ │ │ │ ││ │以SN參數值判斷,台南地檢署 │ │ ││ │8、9月採樣之12處篩分析試驗中│ │ ││ │有3次結果為「不適用」、5次結│ │ ││ │果為「不好」等事實 │ │ │└───┴──────────────┴──────────────┴─────┘㈠卯○○涉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
┌───┬──────────────┬──────────────┬─────┐│編號 │待 證 事 實 │證 據 內 容(證人、證物) │備 註│├───┼──────────────┼──────────────┼─────┤│ 1 │卯○○收取庚○○所交付賄款之│庚○○95.7.27,95.8.11二次偵│ ││ │事實 │問筆錄 │ │├───┼──────────────┼──────────────┼─────┤│ 2 │庚○○確有行賄之事實 │壬○○95.7.20偵問筆錄 │ │├───┼──────────────┼──────────────┼─────┤│ │卯○○於92年至94年4月間擔任 │卯○○95.8.11偵訊筆錄;羅正 │ ││ │高南處第一工務段段長,負責綜│旺95.8.11調查筆錄 │ ││ 3 │理段務,並督導臺南沙崙站高鐵│ │ ││ │橋下道路工程第一標至第四標等│ │ ││ │工程 │ │ │├───┼──────────────┼──────────────┼─────┤│ │卯○○於94年間債務壓力沉重之│卯○○95.8.11偵訊及調查筆錄 │ ││ │事實 │;萬泰商業銀行海東分行95年8 │ ││ │ │月24日海東字第00000000007號 │ ││ │ │函(含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 ││ 4 │ │銀行永康分行95年8月17日康存 │ ││ │ │字第0950000606號函(含交易明│ ││ │ │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5年│ ││ │ │8月24日台新作集字第9511248號│ ││ │ │函(含交易明細表) │ │├───┼──────────────┼──────────────┼─────┤│ 5 │庚○○應有向卯○○要求更改級│乙○95.8.10偵訊筆錄;乙○ │ ││ │配等級之事實 │95.8.10調查筆錄 │ │├───┼──────────────┼──────────────┼─────┤│ │庚○○於94年2月2日行事曆中記│庚○○行事曆 │扣押物E-21││ 6 │載卯○○辦公地址及電話,俾利│ │ ││ │聯繫交付賄款 │ │ │├───┼──────────────┼──────────────┼─────┤│ │華升公司於94年2月2日匯款60萬│庚○○95.7.27、95.8.11偵訊筆│扣押物E-20││ │元至該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中│錄;庚○○95.7.20調查筆錄; │ ││ │崙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陳 │聯邦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95年9 │ ││ │志良於同月4日再全數現金提領 │月4日聯東臺字第0212號函;華 │ ││ 7 │,以行賄卯○○、壬○○之用 │升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 ││ │ │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第 │ ││ │ │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95年8月22 │ ││ │ │日一中崙字第212號函(含傳票 │ ││ │ │) │ │├───┼──────────────┼──────────────┼─────┤│ │卯○○於94年2月4日收受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5│ ││ │交付30萬元賄款後,次(5)日 │年8月2日儲字第950001307號函 │ ││ │赴臺南仁德郵局存入卯○○設於│(含交易明細表);萬泰商業銀│ ││ │0000000-0000000號儲戶中,以 │行海東分行95年8月24日海東字 │ ││ │清償萬泰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第00000000000號函(含交易明 │ ││ │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等貸款債│細表);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 ││ 8 │務 │95年8月17日康存字第000000000│ ││ │ │6號函(含交易明細表);台新 │ ││ │ │國際商業銀行95年8月24日台新 │ ││ │ │作集字第9511248號函(含交易 │ ││ │ │明細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 ││ │ │南分行95年7月25日遠銀南字第3│ ││ │ │8號函(含交易明細表) │ │├───┼──────────────┼──────────────┼─────┤│ │卯○○指示寅○○逕予同意華升│寅○○95.8.10、95.9.7二次偵 │ ││ │公司改採乙式標準碎石級配進場│訊筆錄;寅○○95.8.11調查筆 │ ││ 9 │施作,毋庸將該等設計變更暨契│錄 │ ││ │約變更事項陳報高南處及公路總│ │ ││ │局同意 │ │ │├───┼──────────────┼──────────────┼─────┤│ │華升公司經卯○○、寅○○同意│華升公司篩分析試驗目錄表;臺│扣押物臺檢││ 10 │後,即以乙式標準碎石級配料進│灣檢篩公司篩分析試驗報告;桂│、桂田 ││ │場施作及進行篩分析試驗 │田公司篩分析試驗報告 │ │└───┴──────────────┴──────────────┴─────┘㈡寅○○涉嫌背信罪、共犯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
┌───┬──────────────┬──────────────┬─────┐│編 號│待 證 事 實 │ 證 據 內 容(證人、證物) │備 註│├───┼──────────────┼──────────────┼─────┤│ │寅○○於94年初,華升公司級配│被告寅○○95.8.10偵訊筆錄之 │ ││ 1 │進場前,向卯○○協商更改一標│部分自白及乙○95.8.10偵訊筆 │ ││ │級配之事實 │錄 │ │├───┼──────────────┼──────────────┼─────┤│ │各標更改級配規範之程序作法不│ 證人周玉樹95.10.13偵訊筆錄 │ ││ │同,非如寅○○所言,係本件工│ 及證人張明政95.10.11偵訊筆 │ ││ 2 │程一至四標開始時即決定更改各│ 錄、證人盧仲耕95.1013偵訊筆│ ││ │標級配規範。及93年底級配料價│ 錄 │ ││ │格高漲等事實 │ │ │├───┼──────────────┼──────────────┼─────┤│ │寅○○係昭淩公司品管工程師,│辛○○95.8.17調查筆錄 │ ││ 3 │全權負責臺南沙崙站高鐵橋下道│ │ ││ │路工程第一標後續工程碎石級配│ │ ││ │品質查驗事宜 │ │ │├───┼──────────────┼──────────────┼─────┤│ 4 │寅○○受高南處委託,監督查驗│高南處與昭淩公司委託監造暨專│扣押物B捌-││ │本工程供料品質 │業技術顧問服務工作契約 │1 │├───┼──────────────┼──────────────┼─────┤│ │本工程施工之初,寅○○和乙○│乙○95.8.10偵訊筆錄;乙○ │ ││ │確認,希望華升公司能決定採用│95.8.10調查筆錄 │ ││ │甲式或乙式碎石級配標準,乙○│ │ ││ │赴振偉取樣,發現其材料僅能符│ │ ││ 5 │合乙式標準,另基於成本考量,│ │ ││ │振偉認為合約價僅能提供乙式標│ │ ││ │準,乙○遂轉請庚○○決定採用│ │ ││ │乙式,再將該決定轉告寅○○ │ │ │├───┼──────────────┼──────────────┼─────┤│ │卯○○指示寅○○逕予同意華升│寅○○95.8.10、95.9.7偵訊筆 │ ││ │公司改採乙式標準碎石級配進場│錄;寅○○95.8.11調查筆錄 │ ││ 6 │施作,毋庸將該等設計變更暨契│ │ ││ │約變更事項陳報高南處及公路總│ │ ││ │局同意 │ │ │├───┼──────────────┼──────────────┼─────┤│ │華升公司經卯○○、寅○○同意│華升公司篩分析試驗目錄表;臺│扣押物臺檢││ 7 │後,即以乙式標準碎石級配料進│灣檢篩公司篩分析試驗報告;桂│、桂田 ││ │場施作及進行篩分析試驗 │田公司篩分析試驗報告 │ │└───┴──────────────┴──────────────┴─────┘㈢子○○涉嫌行賄、詐欺、背信、商業會計法罪:
┌───┬──────────────┬──────────────┬─────┐│編 號│待 證 事 實 │ 證 據 內 容(證人、證物) │備 註│├───┼──────────────┼──────────────┼─────┤│ 1 │子○○係華升公司實際負責人,│子○○95.8.24偵訊及調查筆錄 │ ││ │負責綜理各項事宜 │ │ │├───┼──────────────┼──────────────┼─────┤│ │華升公司簽呈內附有東明企業行│東明企業行、振偉企業行出賣碎│扣押物 ││ │報價單,其上載有「高速料515 │石級配材料契約 │D-1-6 ││ 2 │元、一般料470元、透水料650元│華升公司分包商報價單影本一份│ ││ │」之不同等級碎石級配報價,經│ │ ││ │庚○○、癸○○簽核,子○○批│ │ ││ │決 │ │ │├───┼──────────────┼──────────────┼─────┤│ │華升公司與東明企業行、振偉企│庚○○95.8.18、楊聰明95.8.23│扣押物 ││ │業行簽訂碎石級配材料買賣契約│、95.11.7、楊聰進95.8.23、95│D-1-6 ││ │,係由子○○、癸○○二人決定│.11.7偵訊筆錄;庚○○95.8.4 │ ││ │採用不符本件工程契約規範之甲│、楊聰明95.8.3、楊聰進95.8.1│ ││ 3 │式級配標準而採用一般料之事實│1調查筆錄;東明企業行、振偉 │ ││ │,及癸○○及庚○○於94年1月 │企業行出賣碎石級配材料契約 │ ││ │21 日出面議定及決定價格為每 │ │ ││ │方435元後,子○○批決之事實 │ │ │├───┼──────────────┼──────────────┼─────┤│ │華升公司經卯○○、寅○○同意│華升公司篩分析試驗目錄表;臺│扣押物臺檢││ 4 │後,即以乙式標準碎石級配料進│灣檢篩公司篩分析試驗報告;桂│、桂田 ││ │場施作及進行篩分析試驗 │田公司篩分析試驗報告 │ │├───┼──────────────┼──────────────┼─────┤│ │華升公司零用金撥款、支用及更│庚○○95.8.31偵訊筆錄;陳志 │扣押物 ││ │換電話總機等日常性萬餘元支出│良95.7.27調查筆錄;華升公司 │D-3-5 ││ 5 │,庚○○均無法自行決定,需簽│94 年1月4日、1月7日、1月14日│ ││ │請子○○批決 │、3 月18日、5月21日簽呈單 │ │├───┼──────────────┼──────────────┼─────┤│ │子○○及癸○○二人與庚○○商│庚○○95.7.27、95.8.11偵訊筆│扣押物E-20││ │談送匯款予業主及監工後,黃政│錄、林春滿95.8.30偵訊筆錄; │ ││ │哲隨即指示林春滿等人於94 年2│庚○○95.7.20、95.8.11、95.8│ ││ │月2日匯款60萬元至該公司設於 │.18調查筆錄;聯邦商業銀行東 │ ││ 6 │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臺北分行95年9月4日聯東臺字第│ ││ │323號帳戶,復指示庚○○於同 │0212號函;華升公司設於第一商│ ││ │月4日全數現金提領,用以行賄 │業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號 │ ││ │卯○○、壬○○之用,庚○○隨│帳戶存摺;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 ││ │即將賄款送交卯○○等情 │行95年8月22日一中崙字第212號│ ││ │ │函(含傳票) │ │├───┼──────────────┼──────────────┼─────┤│ │華升公司公積金僅子○○、黃政│林春滿95.8.30、高希珍95.8.31│ ││ 7 │宏有權動用;庚○○領款需填寫│偵訊筆錄;林春滿95.7.26、高 │ ││ │簽收單並陳送子○○之事實 │希珍95.7.26調查筆錄 │ │├───┼──────────────┼──────────────┼─────┤│ │華升公司94年度販售下腳料所得│林春滿95.8.30、高希珍95.8.31│ ││ │數百萬元未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偵訊筆錄;林春滿95.7.26、高 │ ││ │列入華升公司九十四年間之會計│希珍95.7.26調查筆錄,王引凡 │ ││ 8 │帳冊及財務報表內之「營業外收│95.11.8偵訊筆錄 │ ││ │入」之「其他收入」項下之事實│ │ ││ │,造成財務報表不正確並影響股│ │ ││ │東權益之結果 │ │ │├───┼──────────────┼──────────────┼─────┤│ │子○○行賄之六十萬元,有50萬│林春滿95.11.13偵訊筆錄、聯邦│ ││ │元係來自華升公司設於華僑銀行│銀行東台北分行函文 │ ││ │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 │ ││ 9 │匯入之股東往來款50萬元及有10│ │ ││ │萬元係來自第一銀行中崙分行匯│ │ ││ │入蘇澳516標工地下腳料收入 │ │ │├───┼──────────────┼──────────────┼─────┤│ │華升公司下腳料收入未依法列入│華升公司94年財務報告及94年營│ ││ 10 │華升公司94年財務報告及9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查核報告書王│ ││ │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查核報告書內│引凡95.11.8偵訊筆錄 │ ││ │之事實 │ │ │└───┴──────────────┴──────────────┴─────┘㈣癸○○涉嫌行賄、詐欺罪:
┌───┬──────────────┬──────────────┬─────┐│編 號│待 證 事 實 │ 證 據 內 容(證人、證物) │備 註│├───┼──────────────┼──────────────┼─────┤│ │癸○○係華升公司副總經理,負│癸○○95.8.24偵訊筆錄、調查 │ ││ 1 │責綜理該公司業務、財務及行政│筆錄 │ ││ │等事宜 │ │ │├───┼──────────────┼──────────────┼─────┤│ 2 │癸○○亦參與過問本工程相關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0000000000│ ││ │宜 │53、000000000000 │ │├───┼──────────────┼──────────────┼─────┤│ │華升公司簽呈內附有東明企業行│東明企業行、振偉企業行出賣碎│扣押物 ││ │報價單,其上載有「高速料515 │石級配材料契約及華升公司分包│D-1-6 ││ │元、一般料470元、透水料650元│商報價單影本一份 │ ││ 3 │」之不同等級碎石級配報價,經│ │ ││ │庚○○、癸○○簽核,子○○批│ │ ││ │決 │ │ │├───┼──────────────┼──────────────┼─────┤│ │華升公司採購發包申請表影本內│華升公司採購發包申請表影本一│ ││ │簽呈載明「435元未稅係前經黃 │份 │ ││ 4 │副總與廠商議定」,顯見癸○○│ │ ││ │確有主導購買砂石級配事實 │ │ │├───┼──────────────┼──────────────┼─────┤│ │華升公司與東明企業行、振偉企│庚○○95.8.18、乙○95.8.10、│扣押物 ││ │業行簽訂碎石級配材料買賣契約│楊聰明、楊聰進95.8.23、95.11│D-1-6 ││ │,係由癸○○及庚○○於94年1 │.7偵訊筆錄;庚○○95.8.4、楊│ ││ 5 │月21日出面議定購買一般料之級│聰明95.8.3、楊聰進95.8.11調 │ ││ │配及決定價格為每方435元後, │查筆錄;東明企業行、振偉企業│ ││ │子○○批決 │行出賣碎石級配材料契約 │ │├───┼──────────────┼──────────────┼─────┤│ │華升公司經卯○○、寅○○同意│華升公司篩分析試驗目錄表;臺│扣押物臺檢││ 6 │後,即以乙式標準碎石級配料進│灣檢篩公司篩分析試驗報告;桂│、桂田 ││ │場施作及進行篩分析試驗 │田公司篩分析試驗報告 │ │├───┼──────────────┼──────────────┼─────┤│ │子○○及癸○○二人與庚○○商│庚○○95.7.27、95.8.11偵訊筆│扣押物E-20││ │談送匯款予業主及監工後,黃政│錄;庚○○95.7.20、95.8.11 │ ││ │哲隨即指示林春滿等人於94 年2│、95.8.18調查筆錄;聯邦商業 │ ││ │月2日匯款60萬元至該公司設於 │銀行東臺北分行95年9月4日聯東│ ││ │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臺字第0212號函;華升公司設於│ ││ 7 │323號帳戶,復指示庚○○於同 │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 ││ │月4日全數現金提領,用以行賄 │323號帳戶存摺;第一商業銀行 │ ││ │卯○○、壬○○之用,庚○○隨│中崙分行95年8月22日一中崙字 │ ││ │即將賄款送交卯○○等情 │第212號函(含傳票) │ │├───┼──────────────┼──────────────┼─────┤│ 8 │壬○○拒絕收領之30萬元賄款,│庚○○95.8.18偵訊筆錄;陳志 │ ││ │庚○○交還予癸○○ │良95.7.20調查筆錄 │ │└───┴──────────────┴──────────────┴─────┘㈤庚○○涉嫌行賄、詐欺罪:
┌───┬──────────────┬──────────────┬─────┐│編 號│待 證 事 實 │證 據 內 容(證人、證物) │備 註│├───┼──────────────┼──────────────┼─────┤│ │庚○○係華升公司副總經理,並│華升公司工務所編制及權責組織│扣押物 ││ 1 │係本工程「專案總監督人」,常│圖 │D-3-7 ││ │駐本工程工務所監督 │丁○○95.7.19偵訊筆錄 │ │├───┼──────────────┼──────────────┼─────┤│ │華升公司簽呈內附有東明企業行│東明企業行、振偉企業行出賣碎│扣押物 ││ │報價單,其上載有「高速料515 │石級配材料契約 │D-1-6 ││ 2 │元、一般料470元、透水料650元│華升公司分包商報價單影本一份│ ││ │」之不同等級碎石級配報價,經│ │ ││ │庚○○、癸○○簽核,子○○批│ │ ││ │決 │ │ │├───┼──────────────┼──────────────┼─────┤│ │華升公司與東明企業行、振偉企│庚○○95.8.18、楊聰明95.8.23│扣押物 ││ │業行簽訂碎石級配材料買賣契約│、楊聰進95.8.23偵訊筆錄;陳 │D-1-6 ││ 3 │,係由癸○○及庚○○於94年1 │志良95.8.4、楊聰明95.8.3、楊│ ││ │月21日出面議定及決定價格為每│聰進95.8.11調查筆錄;東明企 │ ││ │方435元後,子○○批決 │業行、振偉企業行出賣碎石級配│ ││ │ │材料契約 │ │├───┼──────────────┼──────────────┼─────┤│ │本工程施工之初,寅○○和乙○│乙○95.8.10偵訊筆錄;乙○95.│ ││ │確認,希望華升公司能決定採用│8.10調查筆錄 │ ││ │甲式或乙式碎石級配標準,乙○│ │ ││ │赴振偉取樣,發現其材料僅能符│ │ ││ 4 │合乙式標準,另基於成本考量,│ │ ││ │振偉認為合約價僅能提供乙式標│ │ ││ │準,乙○遂轉請庚○○決定採用│ │ ││ │乙式,再將該決定轉告寅○○,│ │ ││ │並由庚○○向卯○○協調 │ │ │├───┼──────────────┼──────────────┼─────┤│ │華升公司於94年2月2日匯款60萬│庚○○95.7.27、95.8.11、林春│扣押物E-20││ │元至該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中│滿95.8.30偵訊筆錄;聯邦商業 │ ││ │崙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陳 │銀行東臺北分行95年9月4日聯東│ ││ │志良於同月4日再全數現金提領 │臺字第0212號函;華升公司設於│ ││ 5 │,以行賄卯○○、壬○○之用 │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 ││ │ │323號帳戶存摺;第一商業銀行 │ ││ │ │中崙分行95年8月22日一中崙字 │ ││ │ │第212號函(含傳票) │ │├───┼──────────────┼──────────────┼─────┤│ │庚○○行賄卯○○、壬○○係黃│庚○○95.7.27、95.8.11偵訊筆│ ││ 6 │政哲、癸○○指示之事實 │錄;庚○○95.7.20、95.8.11調│ ││ │ │查筆錄 │ │├───┼──────────────┼──────────────┼─────┤│ │庚○○於94年2月2日行事曆中記│庚○○行事曆 │扣押物E-21││ 7 │載卯○○辦公地址及電話,俾利│ │ ││ │聯繫交付賄款 │ │ │├───┼──────────────┼──────────────┼─────┤│ 8 │庚○○赴昭淩公司交付30萬元賄│壬○○95.7.27偵訊筆錄;馮世 │ ││ │款予壬○○,惟遭拒絕 │墩95.7.19、95.7.20調查筆錄 │ │├───┼──────────────┼──────────────┼─────┤│ 9 │壬○○拒絕收領之30萬元賄款,│庚○○95.8.18偵訊筆錄;陳志 │ ││ │庚○○交還予癸○○ │良95.7.20調查筆錄 │ │├───┼──────────────┼──────────────┼─────┤│ │庚○○曾自華升公司設於第一商│徐清康95.7.18、95.7.20調查筆│扣押物E-20││ │業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號 │錄;華升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 ││ │帳戶、另借用徐清康設於第一商│中崙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 │ ││ │業銀行關西分行00000000000號 │摺;徐清康設於第一商業銀行關│ ││ 10 │帳戶中多次提領現金支用,去向│西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不明 │;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95年8 │ ││ │ │月22日一中崙字第212號函(含 │ ││ │ │傳票) │ │├───┼──────────────┼──────────────┼─────┤│ │華升公司經卯○○、寅○○同意│華升公司篩分析試驗目錄表;臺│扣押物臺檢││ 11 │後,即以乙式標準碎石級配料進│灣檢篩公司篩分析試驗報告;桂│、桂田 ││ │場施作及進行篩分析試驗 │田公司篩分析試驗報告 │ │└───┴──────────────┴──────────────┴─────┘㈥乙○涉嫌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詐欺罪:
┌───┬──────────────┬──────────────┬─────┐│編 號│待 證 事 實 │證 據 內 容(證人、證物) │備 註│├───┼──────────────┼──────────────┼─────┤│ │本工程施工之初,寅○○和乙○│乙○95.8.10偵訊筆錄;乙○95.│ ││ │確認,希望華升公司能決定採用│8.10調查筆錄 │ ││ │甲式或乙式碎石級配標準,乙○│ │ ││ │赴振偉取樣,發現其材料僅能符│ │ ││ 1 │合乙式標準,另基於成本考量,│ │ ││ │振偉認為合約價僅能提供乙式標│ │ ││ │準,乙○遂轉請庚○○決定採用│ │ ││ │乙式,再將該決定轉告寅○○,│ │ ││ │並由庚○○向卯○○協調 │ │ │├───┼──────────────┼──────────────┼─────┤│ 2 │乙○知悉田素萍曾請實驗室事後│田素萍95.8.10、95.9.6偵訊筆 │ ││ │修改、美化試驗報告 │錄;田素萍95.8.10調查筆錄 │ │├───┼──────────────┼──────────────┼─────┤│ │乙○曾請實驗室事後補作試驗報│ 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000000000│本案卷附95││ │告 │ 615、000000000000 │.1.24日至 ││ │ │ │95.3.20日 ││ │ │ │之通訊監察││ │ │ │錄音譯文,││ 3 │ │ │係經由台北││ │ │ │市調查處向││ │ │ │桃園地檢署││ │ │ │聲請核發之││ │ │ │95聲監73、││ │ │ │159號通訊 ││ │ │ │監察書中所││ │ │ │得,該案已││ │ │ │併入本案偵││ │ │ │辦 │├───┼──────────────┼──────────────┼─────┤│ │乙○等美化碎石級配試驗報告後│本工程工地密度試驗報告;高南│扣押物 ││ │,高南處指派江舜仁於95年3月 │處95年4月3日高南工字第095000│C-07 ││ 4 │15日辦理初驗、5月12日辦理初 │2004號函(附工程初驗報告表)│ ││ │驗缺失複查合格,均受瞞未悉,│、95年6月19日高南工字第09500│ ││ │高南處遂函請公路總局辦理正式│03704號函(附工程初驗缺失複 │ ││ │驗收 │查報告表) │ │└───┴──────────────┴──────────────┴─────┘《附件貳》
一、華升公司遲誤工程進度、虛報完工日期部分犯罪事實:㈠高鐵橋下道路工程第一標工程為配合高速鐵路通車,原訂完
工日期為94年10月25日,惟華升公司工期嚴重落後,迄同年10月遲誤竟達29.62%以上,依前開工程契約第15條規定「鉅額工程採購,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十者」,得終止契約,高南處遂於94年10月28日召開「終止契約前協調會」討論解約事宜。是時,高速鐵路宣布通車時程延後一年,處長戊○○為避免解約後重新辦理招標曠日費時,遂同意其繼續施工,惟工程進度遲誤部分,仍應依前開工程契約第13條規定「每逾期一日按契約結算金額千分之一計算」處以違約金。庚○○等人為避免華升公司遭罰,藉口「305K+550大廟村箱涵」、「306K+900南丁路口」及「305K+700平面交叉路口」需辦理設計變更為由,順勢提出展延工期申請案,惟期間仍兼程趕工,追趕原落後之進度。嗣後,高南處陸續同意華升公司再三展延完工日期至95 年1月26日。
㈡迄95年1 月26日前數日,高南處處長戊○○、副處長辰○○
、繼任段長己○○及負責竣工勘驗人員丑○○及工程主辦人員甲○○偕同壬○○、辛○○等人均曾多次赴工地現場勘查,均知悉前開工程保大路、南丁路、和順路、大廟六街及大灣東路等多處路段均未舖設瀝青混凝土,尚未完工,而己○○、甲○○等人即向丁○○表示工程尚未完工,且要處罰違約金等語,丁○○得知高南處之決定後,即向庚○○報告,庚○○唯恐華升公司遭受鉅額違約金之處罰,即向子○○報告,並透過管道與戊○○聯繫,要求高南處同意以1 月26日做為工程完工日期,戊○○因子○○為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委員,故同意庚○○之請託,而庚○○隨即指示丁○○,二人共同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並由丁○○指示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丙○○製作竣工報告,並在該報告上登載「實際竣工日期95年1 月26日」、「逾期天數0 日曆天」等不實事項後,於95年1 月26日以華上沙崙字第474 號備忘錄送昭淩公司;而戊○○因決定同意華升公司以95年1 月26日作為完工日期,故戊○○亦於95年1 月26日北上公路總局報告高鐵橋下道路工程第一標後續工程年前完工事宜,另方面己○○等人亦請庚○○出面協調下包坤慶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慶公司)、坤瑞瀝青有限公司(下稱坤瑞公司)加緊趕工,而95年1 月26日中午前後,高南處副處長辰○○亦前往高鐵橋下道路工程第一標工程工地視察時,亦知悉本件工程尚未完工(辰○○此次出差,係向高南處申報27日出差,惟由相關人通聯譯文得知,辰○○係26號前往視察,27號報差)。而庚○○於丁○○將內容不實之竣工報告向昭凌公司提出後,因知悉高南處第一工務段段長己○○、主辦甲○○認定工程尚未完工,不同意華升公司以1 月26日作為完工日期,庚○○遂赴工務段拜訪己○○,希望其慨予通融從寬認定完工日期,並向郭員表明願代為解決高南處與另一承商丸井工程行之合約糾紛,以為回饋。又赴昭淩公司拜訪壬○○,希望其協助向己○○、甲○○等人說項,並表明事後願致薄禮答謝。嗣後,壬○○即於95年1 月27日赴工務段拜訪己○○表達上情,惟己○○均不為所動,並向戊○○回報。惟戊○○因考量華升公司負責人子○○立法委員之背景,竟基於圖利華升公司及公文書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施加壓力予己○○,要求己○○同意以95年1 月26日作為認定該工程完工之時點,惟己○○並未鬆口同意,迄同月28日瀝青混凝土料材用盡,並適逢農曆新年該工程工地開始休工。戊○○接獲己○○報告得知後,僅向己○○表示「剩下的只好留到過年後再舖」。而農曆年後該工地仍繼續趕工,第一工務段主辦甲○○及段長己○○均仍多次以電話要求昭凌公司壬○○、辛○○與華升公司工地主任丁○○加緊趕工。
㈢而戊○○於95年2 月3 日農曆年過後某日,復基於上揭圖利
之犯意,再度去電指示己○○,以「完工日期可尊重監造單位之認定」為理由,要求己○○違背實質審查義務,違法認定華升公司及昭凌公司所虛報之不實完工日期,進而圖利華升公司,同時庚○○亦再度請託壬○○前往說服己○○同意昭凌公司之違法認定。此時高南處副處長辰○○亦於95年2月7 日前往本件工地視察,亦知悉本件工程尚未完工;另壬○○於95年2 月7 日接獲華升公司報請昭凌公司審核之竣工報告後,遂於2 月8 日下午指示昭凌公司經辦辛○○陪同第一工務段主辦甲○○前往巡視工地,期間並由辛○○要求甲○○同意華升公司所虛報之完工日期,壬○○則另前往第一工務段辦公室與己○○協商,要求己○○同意華升公司、昭凌公司於竣工報告上所不實登載之完工日期,而甲○○巡視工地回到第一工務段時,即向己○○報告該工地尚未完工之實際狀況,並詢問己○○如何處理華升公司不實登載完工日期及昭凌公司未據實審查一事,而己○○因不堪連日受戊○○等人之壓力且考慮華升公司同意幫忙解決高南處與丸井水電行糾紛之情形,己○○遂向甲○○表示「此事由監造去負責,照監造(即昭凌公司)的意思去辦」等言語,故己○○、甲○○二人共同基於與戊○○等人共同圖利華升公司及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由甲○○於95年2 月8 日晚上以電話向辛○○轉達己○○上開指示,並提醒「該處理的要處理好」;同時,庚○○亦致電曾員表示「已跟工務段溝通好,將竣工報告轉報工務段時,不會追究逾期完工」一情。故壬○○、辛○○二人亦基於與戊○○、己○○、甲○○等人共同圖利華升公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背信等概括犯意,違背其受高南處委任監督本工程進度之付託,在年前華升公司檢送之不實竣工報告上審核用印後,同日以昭淩公司臺南工務所臺南字第00-00000號函致高南處第一工務段。甲○○、己○○獲函後,即依高南處第一工務段之內規,命丑○○前往與包商及監造昭凌公司共同勘驗第一標完工事宜,惟因丑○○知悉該工程尚有橫交路口及小農路瀝青鋪設未完工,依據規定不能報完工之情形,故丑○○不願替己○○、甲○○二人背書,拒絕前往勘驗,而己○○、甲○○二人知悉後,即由甲○○向丑○○關說,並以「尊重監造單位」、「主線大體完工」為藉口,要求丑○○同意簽辦該工程完工,丑○○知悉己○○態度後,竟基於己○○等人共同圖利華升公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未實際前往工地與華升公司及監造昭凌公司人員勘驗現場是否完工,即在甲○○所預先製作之一標完工簽辦單(該簽辦單已遭不詳人員湮滅,故未扣案)上簽下日期,甲○○並在丑○○面前取出丑○○之印章,而在不違反丑○○意願之情況下,由甲○○代丑○○在簽辦單上用印後,復由甲○○以簽呈併呈己○○審核,己○○審核通過後,己○○、甲○○二人另在該不實竣工報告上用印,並轉陳予高南處負責審查之副處長辰○○及處長戊○○二人用印,而辰○○、戊○○二人均明知該工程於95年1 月26日時尚未完工,均基於圖利華升公司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分於該不實竣工報告上用印,並於2 月14日以高南處高南工字第0950000885號函送公路總局備查獲准。然實際上前開工程遲至95年2 月10日始將全部路段瀝青混凝土大致舖設完畢,以契約規定每日違約金83萬元計算(結算金額為8 億3153萬7090元),華升公司因而獲得減少違約金支出之不法利益達1,328 萬元,足生損害於公路總局對工程進度管理之正確性及公路總局對華升公司違約金之求償權利。另查,壬○○基於前揭同一犯意,為避免監造日報表上瀝青混凝土之記載數量與竣工報告不符,竟於95年2 月8 日致電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辛○○,指示偽造不實之監造日報表,辛○○即於同月24日透過不知情之曹宏吉聯繫知情之丙○○,指示其將1月26日後完成之瀝青混凝土施作數量,平均分配於1 月17日至26日之施工日報中。丙○○亦基於登載不實之犯意,將該等不實數據填入後,用印檢送施工日報予昭淩公司,曹宏吉據以製作監工日報及半月報等文件後,送請辛○○用印函送工務段,由甲○○、己○○佯作審查備存,亦生損害於公路總局對工程進度管理之正確性及公路總局對華升公司違約金之求償權利。
二、證據:共同證據部分:
┌───┬──────────────┬──────────────┬─────┐│編號 │待 證 事 實 │證 據 內 容(證人、證物) │備 註│├───┼──────────────┼──────────────┼─────┤│ │本工程於95年1月26日後仍持續 │丁○○95.7.19、95.7.21、何國│扣押物F-4 ││ │進料,至同年2月10日始將全數 │平95.7.28、周韻強95.9.6偵訊 │、坤慶02、││ │路段之瀝青混凝土舖設完畢 │筆錄;丁○○95.7.21調查筆錄 │坤慶05、坤││ │ │;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00000000│瑞壹、坤瑞││ 1 │ │5506、000000000000、00000000│參、坤瑞伍││ │ │5506、000000000000;丁○○個│ ││ │ │人電腦檔案;坤慶公司95年1、 │ ││ │ │2月出貨紀錄表;坤慶公司95年 │ ││ │ │1、2月廠務日報表;坤瑞公司請│ ││ │ │款單;坤瑞公司出料紀錄表;坤│ ││ │ │瑞公司出貨日報表 │ │├───┼──────────────┼──────────────┼─────┤│ │本工程所有路口(含橫交路口)│忻元發95.8.15偵訊筆錄、廖志 │ ││ 2 │瀝青混凝土均應舖設完畢,始可│聰95.11.7偵訊筆錄、甲○○ │ ││ │報驗竣工 │95.9.8、95.10.27偵訊筆錄;許│ ││ │ │聖國95.8.16調查筆錄 │ │├───┼──────────────┼──────────────┼─────┤│ │公路總局以95年2月20日路新施 │公路總局95年2月20日路新施字 │扣押物 ││ 3 │字第0950007248號函准予備查高│第0000000000號函 │A-1-19 ││ │南處所提竣工報告 │ │ │├───┼──────────────┼──────────────┼─────┤│ │ 本工程契約第13條規定,每逾 │工程契約 │扣押物D-5 ││ │ 期一日應處以結算金額千分之 │ │ ││ 4 │ 一之違約金 │ │ │├───┼──────────────┼──────────────┼─────┤│ │本工程結算金額為8億3153萬 │本工程竣工結算數量計算書暨結│扣押物 ││ │7090元之事實 │算明細表、高南處95年6月19日 │A-1-24、 ││ 5 │ │高南工字第0950003704號函(附│A-1- 25、 ││ │ │營繕工程結算書、營繕工程結算│C-07 ││ │ │驗收證明書) │ │└───┴──────────────┴──────────────┴─────┘㈠戊○○涉嫌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及公文書登載不實罪:
┌───┬──────────────┬──────────────┬─────┐│編 號│待 證 事 實 │證 據 內 容(證人、證物) │備 註│├───┼──────────────┼──────────────┼─────┤│ 1 │戊○○自93年11月迄今擔任高南│戊○○95.8.25偵訊筆錄;郭拱 │ ││ │處處長,負責綜理處務 │源95.8.25調查筆錄 │ │├───┼──────────────┼──────────────┼─────┤│ │戊○○曾於94年7月29日赴華升 │華升公司94年8月5日簽呈單 │扣押物 ││ 2 │公司請癸○○洽特定廠商報價,│ │D-3-5 ││ │足證其等向有過從交往之事實 │ │ │├───┼──────────────┼──────────────┼─────┤│ 3 │子○○與戊○○熟識之事實 │庚○○95.7.20調查筆錄 │ │├───┼──────────────┼──────────────┼─────┤│ │戊○○曾赴本工程現場,知悉95│庚○○95.7.20調查筆錄 │ ││ 4 │年1月26日時橫交付口尚未鋪設 │ │ ││ │瀝青混凝土之事實 │ │ │├───┼──────────────┼──────────────┼─────┤│ │戊○○知悉本工程95年1月26日 │己○○95.7.20、95.9.8、95.10│ ││ 5 │尚未完工,並曾向己○○表示「│.18 偵訊筆錄 │ ││ │本工程主要路口完成,剩下橫交│ │ ││ │路口可以慢慢來做」之事實 │ │ │├───┼──────────────┼──────────────┼─────┤│ │甲○○接獲昭淩公司95年2月8日│高南處95年2月14日高南工字第 │扣押物 ││ │臺南字第00-00000號函後,在所│0000000000號函(附竣工報告)│A-1-19 ││ │附登載不實之竣工報告上核章,│ │ ││ 6 │並再轉陳己○○、戊○○核章後│ │ ││ │,以高南處95年2月14日高南工 │ │ ││ │字第0950000885號函送公路總局│ │ │├───┼──────────────┼──────────────┼─────┤│ │戊○○於95.1.26日專程前往台 │戊○○95年度出差報告單、簽到│ ││ 7 │北公路總局報告高鐵橋下道路工│簿影本 │ ││ │程一標年前完工事宜 │ │ │├───┼──────────────┼──────────────┼─────┤│ │戊○○辯稱於95.1.26日係至台 │吳瑞龍95.117偵訊筆錄 │ ││ 8 │北向公路總局副局長吳瑞龍報告│ │ ││ │工程事宜係屬虛構一情 │ │ │└───┴──────────────┴──────────────┴─────┘㈡己○○涉嫌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及公文書登載不實罪:
┌───┬──────────────┬──────────────┬─────┐│編 號│待 證 事 實 │證 據 內 容(證人、證物) │備 註│├───┼──────────────┼──────────────┼─────┤│ │己○○自年4月迄今擔任高南處 │己○○95.7.20偵訊、調查筆錄 │ ││ │第一工務段段長,負責綜理段務│ │ ││ │,並督導臺南沙崙迠高鐵橋下道│ │ ││ 1 │路工程第一標至第四標等工程郭│ │ ││ │福齡自94年4月迄今擔任高南處 │ │ ││ │第一工務段段長,負責綜理段務│ │ ││ │,並督導臺南沙崙站高鐵橋下道│ │ ││ │路工程第一標至第四標等工程 │ │ │├───┼──────────────┼──────────────┼─────┤│ │己○○明知95年1月26日時,本 │丑○○95.11.7偵訊筆錄、于中 │ ││ │工程保大路、南丁路、和順路、│平95.7.20、95.7.28、95.9.8、│ ││ │大廟六街及大灣東路等多處路段│95.10.27、庚○○95.7.19、馮 │ ││ │尚未舖設瀝青混凝土 │世墩95.7.19偵訊筆錄;己○○ │ ││ │ │95.7.28 、甲○○95.7.20、95.│ ││ │ │7.28、壬○○95.7.19、丁○○9│ ││ 2 │ │5.7.18調查筆錄;甲○○95.7.2│ ││ │ │0自白書;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9│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 │ │├───┼──────────────┼──────────────┼─────┤│ │戊○○知悉本工程95年1月26日 │己○○95.7.20、95.9.8偵訊筆 │ ││ 3 │尚未完工,並曾向己○○表示「│錄 │ ││ │本工程主要路口完成,剩下橫交│ │ ││ │路口可以慢慢來做」之事實 │ │ │├───┼──────────────┼──────────────┼─────┤│ │己○○原不同意華升公司提報95│甲○○95.7.20、95.7.28、95.9│ ││ │年1月26日為竣工日期,後因受 │.8、95.10.27訊問筆錄;甲○○│ ││ │戊○○壓力,故於同年2月8日一│95.7.20、95.7.28調查筆錄;于│ ││ 4 │改初衷,指示甲○○「尊重監造│中平95.7.20自白書;通訊監察 │ ││ │單位認定」之事實 │錄音及譯文000000000000、9501│ ││ │ │00000000、000000000000、9502│ ││ │ │00000000 │ │├───┼──────────────┼──────────────┼─────┤│ 5 │庚○○於農曆年前請己○○通融│丁○○95.7.19偵訊筆錄、 │ ││ │華升公司延誤工期 │庚○○95.7.19偵訊筆錄 │ │├───┼──────────────┼──────────────┼─────┤│ │己○○知悉丑○○未前往勘驗現│丑○○95.11.7偵訊筆錄、于中 │ ││ 6 │場是否完工,即在丑○○、于中│平、95.10.27偵訊筆錄 │ ││ │平二人偽造不實之簽辦單上簽准│ │ ││ │之事實 │ │ │├───┼──────────────┼──────────────┼─────┤│ │壬○○於95年1月26、27日及95 │甲○○95.7.20、壬○○95.7.20│ ││ │年2月8日間赴高南處第一工務段│訊問筆錄;甲○○95.7.20、馮 │ ││ 7 │,請己○○通融華升公司延誤工│世墩95.7.18、95.7.19調查筆錄│ ││ │期 │;甲○○95.7.20自白書 │ │├───┼──────────────┼──────────────┼─────┤│ │第一標確由丑○○、甲○○二人│第二、三、四標完工勘驗簽辦單│ ││ 8 │共同製作完工簽辦單及該簽辦單│影本各一份 │ ││ │內容與二、三、四標相同之事實│丑○○95.11.7偵訊筆錄、于中 │ ││ │ │平、95.10.27偵訊筆錄 │ │├───┼──────────────┼──────────────┼─────┤│ │甲○○接獲昭淩公司95年2月8日│高南處95年2月14日高南工字第 │扣押物 ││ │臺南字第00-00000號函後,在所│0000000000號函(附竣工報告)│A-1-19 ││ │附登載不實之竣工報告上核章,│ │ ││ 9 │並再轉陳己○○、戊○○核章後│ │ ││ │,以高南處95年2月14日高南工 │ │ ││ │字第0950000885號函送公路總局│ │ │├───┼──────────────┼──────────────┼─────┤│ │監工日報及半月報需函請工務段│許聖國95.8.16、己○○95.7.20│扣押物A-3-││ 10 │審核,俾確認記載數量是否與實│、甲○○95.7.20調查筆錄;監 │2、B壹 ││ │際估驗數量相同 │工半月報;監工日報表 │ │└───┴──────────────┴──────────────┴─────┘㈢甲○○涉嫌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及公文書登載不實罪:
┌───┬──────────────┬──────────────┬─────┐│編 號│待 證 事 實 │證 據 內 容(證人、證物) │備 註│├───┼──────────────┼──────────────┼─────┤│ │甲○○自94年10月迄今擔任高南│甲○○95.7.20偵訊筆錄;于中 │ ││ │處第一工務段工務員,負責主辦│平95.7.20調查筆錄 │ ││ 1 │、協調、督導臺南沙崙站高鐵橋│ │ ││ │下道路工程第一標後續工程施工│ │ ││ │進度、結算驗收等事宜 │ │ │├───┼──────────────┼──────────────┼─────┤│ │ 甲○○明知95年1月26日時,本│甲○○95.7.20、95.7.28、95.9│ ││ │ 工程保大路、南丁路、和順路 │.8、95.10.27偵訊筆錄;甲○○│ ││ │ 、大廟六街及大灣東路等多處 │95.7.20、95.7.28、壬○○95.7│ ││ 2 │ 路段尚未舖設瀝青混凝土之事 │.19、丁○○95.7.18調查筆錄;│ ││ │ 實 │甲○○95.7.20自白書;通訊監 │ ││ │ │察錄音及譯文000000000000、95│ ││ │ │0000000000 │ │├───┼──────────────┼──────────────┼─────┤│ │己○○指示甲○○逕同意華升公│甲○○95.7.20、95.7.28、95.9│ ││ 3 │司提報95年1月26日為竣工日期 │.8、95.10.27訊問筆錄;甲○○│ ││ │ │95.7.20、95.7.28調查筆錄;于│ ││ │ │中平95.7.20自白書;通訊監察 │ ││ │ │錄音及譯文000000000000 │ │├───┼──────────────┼──────────────┼─────┤│ │甲○○、丑○○二人共同製作不│第二、三、四標完工勘驗簽辦單│ ││ 4 │實之完工簽辦單後交由知情之郭│影本各一份 │ ││ │福齡簽核之事實及一標簽辦單內│丑○○95.11.7偵訊筆錄、于中 │ ││ │容與二、三、四標相同之事實 │平95.10.27偵訊筆錄 │ │├───┼──────────────┼──────────────┼─────┤│ │甲○○接獲昭淩公司95年2月8日│高南處95年2月14日高南工字第 │扣押物 ││ │臺南字第00-00000號函後,在所│0000000000號函(附竣工報告)│A-1-19 ││ 5 │附登載不實之竣工報告上核章,│ │ ││ │並再轉陳己○○、戊○○核章後│ │ ││ │,以高南處95年2月14日高南工 │ │ ││ │字第0950000885號函送公路總局│ │ │├───┼──────────────┼──────────────┼─────┤│ │監工日報及半月報需函請工務段│許聖國95.8.16、己○○95.7.20│扣押物 ││ 6 │審核,俾確認記載數量是否與實│、甲○○95.7.20調查筆錄;監 │A-3-2、B壹││ │際估驗數量相同 │工半月報;監工日報表 │ │└───┴──────────────┴──────────────┴─────┘㈣丑○○涉嫌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及公文書登載不實罪:
┌───┬──────────────┬──────────────┬─────┐│編 號│待 證 事 實 │證 據 內 容(證人、證物) │備 註│├───┼──────────────┼──────────────┼─────┤│ │丑○○擔任高南處第一工務段工│丑○○95.11.7偵訊筆錄、于中 │ ││ 1 │務員,負責辦理臺南沙崙站高鐵│平95.10.27偵訊筆錄;己○○95│ ││ │橋下道路工程第一標後續工程施│.10.25偵訊筆錄 │ ││ │工完工會勘等事宜 │ │ │├───┼──────────────┼──────────────┼─────┤│ │ 丑○○明知95年1月26日及95年│甲○○95.10.27偵訊筆錄 │ ││ │ 2月7日時,本工程保大路、南 │丑○○95.11.7偵訊筆錄 │ ││ 2 │ 丁路、和順路、大廟六街及大 │ │ ││ │ 灣東路等多處路段尚未舖設瀝 │ │ ││ │ 青混凝土之事實 │ │ │├───┼──────────────┼──────────────┼─────┤│ │甲○○、丑○○二人共同製作不│第二、三、四標完工勘驗簽辦單│ ││ │實之完工簽辦單後交由知情之郭│影本各一份 │ ││ │福齡簽核之事實及一標簽辦單內│丑○○95.11.7偵訊筆錄、于中 │ ││ │容與二、三、四標相同之事實 │平95.10.27偵訊筆錄 │ ││ 3 │甲○○接獲昭淩公司95年2月8日│高南處95年2月14日高南工字第 │扣押物 ││ │臺南字第00-00000號函後,在所│0000000000號函(附竣工報告)│A-1-19 ││ │附登載不實之竣工報告上核章,│ │ ││ │並再轉陳己○○、戊○○核章後│ │ ││ │,以高南處95年2月14日高南工 │ │ ││ │字第0950000885號函送公路總局│ │ │└───┴──────────────┴──────────────┴─────┘㈤辰○○涉嫌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及公文書登載不實罪:
┌───┬──────────────┬──────────────┬─────┐│編 號│待 證 事 實 │證 據 內 容(證人、證物) │備 註│├───┼──────────────┼──────────────┼─────┤│ │辰○○自93年11月迄今擔任高南│辰○○95.9.8偵訊筆錄、己○○│ ││ 1 │處副處長,負責督導高鐵橋下道│95.10.18偵訊筆錄、 │ ││ │路工程並負有審核竣工報告之義│ │ ││ │務 │ │ │├───┼──────────────┼──────────────┼─────┤│ │辰○○曾於95年1月26日中午及 │辰○○95.1.27日出差單影本、 │ ││ 2 │95.2.7日赴高鐵橋下就第一標後│92.2.7日出差單影本 │ ││ │續工程勘驗現場之事實 │ │ │├───┼──────────────┼──────────────┼─────┤│ │辰○○於95.1.26日中午曾前往 │000000000000通訊監察錄音及譯│ ││ │高鐵橋下就第一標後續工程勘驗│文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丁○○│ ││ 3 │之事實 │95.9.8日偵訊筆錄、95.9.12日 │ ││ │ │偵訊筆錄,庚○○95.8.31日偵 │ ││ │ │訊筆錄 │ │├───┼──────────────┼──────────────┼─────┤│ │高鐵橋下第二、三、四標工程於│己○○95.10.18偵訊筆錄 │ ││ 4 │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即已全部完工│ │ ││ │之事實 │ │ │├───┼──────────────┼──────────────┼─────┤│ │甲○○接獲昭淩公司95年2月8日│高南處95年2月14日高南工字第 │扣押物 ││ │臺南字第00-00000號函後,在所│0000000000號函(附竣工報告)│A-1-19 ││ │附登載不實之竣工報告上核章,│ │ ││ 5 │並再轉陳己○○、辰○○、郭拱│ │ ││ │源核章後,以高南處95年2月14 │ │ ││ │日高南工字第0950000885號函送│ │ ││ │公路總局 │ │ │└───┴──────────────┴──────────────┴─────┘㈥壬○○涉嫌共犯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及公文書登載不實罪:
┌───┬──────────────┬──────────────┬─────┐│編 號│待 證 事 實 │證 據 內 容(證人、證物) │備 註│├───┼──────────────┼──────────────┼─────┤│ │壬○○係昭淩公司南區經理,負│壬○○95.7.19偵訊筆錄、95.7.│ ││ 1 │責綜理南區業務,並督導臺南沙│18 調查筆錄 │ ││ │崙站高鐵橋下道路工程第一標至│ │ ││ │第四標等工程 │ │ │├───┼──────────────┼──────────────┼─────┤│ 2 │壬○○受高南處委託,監督本工│高南處與昭淩公司委託監造暨專│扣押物B捌 ││ │程進度 │業技術顧問服務工作契約 │-1 │├───┼──────────────┼──────────────┼─────┤│ │壬○○明知95年1月26日時,本 │壬○○95.7.19、辛○○95.7.19│ ││ │工程保大路、南丁路、和順路、│、95.9.7偵訊筆錄;壬○○95.7│ ││ 3 │大廟六街及大灣東路等多處路段│.18、辛○○95.7.18、丁○○95│ ││ │尚未舖設瀝青混凝土 │.7.18調查筆錄;通訊監察錄音 │ ││ │ │及譯文000000000000、00000000│ ││ │ │0156 │ │├───┼──────────────┼──────────────┼─────┤│ │壬○○於95年1月26、27日間, │甲○○95.7.20、95.9.895.10.2│ ││ │應庚○○之請,赴高南處第一工│7偵訊筆錄、壬○○95.7.20 偵 │ ││ 4 │務段,請己○○通融華升公司延│訊筆錄;甲○○95.7.20、馮世 │ ││ │誤工期及95年2.8日再度前往第 │墩95.7.18調查筆錄;甲○○95.│ ││ │一工務段向向己○○請託之事實│7.20自白書 │ │├───┼──────────────┼──────────────┼─────┤│ │甲○○向壬○○、辛○○轉達郭│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0000000000│ ││ 5 │福齡指示,逕同意華升公司提報│43、000000000000、0000000000│ ││ │95年1月26日為竣工日期 │56 │ │├───┼──────────────┼──────────────┼─────┤│ │辛○○接獲華升公司95年1月26 │昭淩公司臺南工務所95年2月8日│扣押物C-07││ │日華上沙崙字第474號備忘錄後 │臺南字第00-00000號函(附竣工│ ││ │,在所附記載不實之竣工報告上│報告) │ ││ 6 │核章,由壬○○批決,以昭淩公│ │ ││ │司臺南工務所95年2月8日臺南字│ │ ││ │第00-00000號函送高南區工程處│ │ │├───┼──────────────┼──────────────┼─────┤│ │壬○○指示辛○○製作不實之監│辛○○95.9.7偵訊筆錄;壬○○│ ││ │工日報表 │95.7.18、辛○○95.7.18、95.8│ ││ 7 │ │.17調查筆錄;通訊監察錄音及 │ ││ │ │譯文000000000000 │ │└───┴──────────────┴──────────────┴─────┘㈦辛○○涉嫌背信罪、共犯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及公文書登載不實罪:
┌───┬──────────────┬──────────────┬─────┐│編 號│待 證 事 實 │證 據 內 容(證人、證物) │備 註│├───┼──────────────┼──────────────┼─────┤│ │辛○○係昭淩公司工程師,負責│辛○○95.7.19偵訊筆錄;曾資 │ ││ 1 │主辦、協調、督導臺南沙崙站高│凱95.7.18調查筆錄 │ ││ │鐵橋下道路工程第一標後續工程│ │ ││ │施工進度、結算驗收等事宜 │ │ │├───┼──────────────┼──────────────┼─────┤│ 2 │辛○○受高南處委託,監督本工│高南處與昭淩公司委託監造暨專│扣押物B捌 ││ │程進度 │業技術顧問服務工作契約 │-1 │├───┼──────────────┼──────────────┼─────┤│ │辛○○明知95年1月26日時,本 │辛○○95.7.19、95.9.7偵訊筆 │ ││ │工程保大路、南丁路、和順路、│錄;丁○○95.7.18調查筆錄; │ ││ │大廟六街及大灣東路等多處路段│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0000000000│ ││ 3 │尚未舖設瀝青混凝土 │51 、000000000000、000000000│ ││ │ │725 、000000000000、00000000│ ││ │ │2114、000000000000、00000000│ ││ │ │3814、000000000000、00000000│ ││ │ │0810 │ │├───┼──────────────┼──────────────┼─────┤│ │甲○○向壬○○、辛○○轉達郭│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0000000000│ ││ 4 │福齡指示,逕同意華升公司提報│43、000000000000、0000000000│ ││ │95年1月26日為竣工日期 │56 │ │├───┼──────────────┼──────────────┼─────┤│ │辛○○接獲華升公司95年1月26 │昭淩公司臺南工務所95年2月8日│扣押物C-07││ │日華上沙崙字第474號備忘錄後 │臺南字第00-00000號函(附竣工│ ││ 5 │,在所附登載不實之竣工報告上│報告) │ ││ │核章,由壬○○批決,以昭淩公│ │ ││ │司臺南工務所95年2月8日臺南字│ │ ││ │第00-00000號函送高南區工程處│ │ │├───┼──────────────┼──────────────┼─────┤│ │辛○○受壬○○指示,製作不實│辛○○95.7.19、95.9.7偵訊筆 │ ││ 6 │之監工日報表 │錄;壬○○95.7.18、辛○○ │ ││ │ │95.7.18、95.8.17調查筆錄;通│ ││ │ │訊監察錄音及譯文000000000000│ │├───┼──────────────┼──────────────┼─────┤│ │辛○○指示曹宏吉製作95年1月 │曹宏吉95.9.7偵訊筆錄;辛○○│扣押物C-13││ │份監工日報表,並在1月26日監 │95.8.17調查筆錄;監工日報表 │ ││ 7 │工日報表登載「累計完成進度 │ │ ││ │100%」等不實事項 │ │ │├───┼──────────────┼──────────────┼─────┤│ │辛○○指示曹宏吉製作95年1月 │曹宏吉95.9.7偵訊筆錄;監工日│扣押物C-13││ 8 │份監工日報表中「密、粗級配瀝│報表 │ ││ │青混凝土及舖設」數量,與坤慶│ │ ││ │、坤瑞公司出料數量不符 │ │ │├───┼──────────────┼──────────────┼─────┤│ │監工日報及半月報需函請工務段│許聖國95.8.16、己○○95.7.20│ ││ 9 │審核,俾確認記載數量是否與實│、甲○○95.7.20調查筆錄 │ ││ │際估驗數量相同 │ │ │├───┼──────────────┼──────────────┼─────┤│ │辛○○請曹宏吉指示丙○○製作│曹宏吉95.9.7、丙○○95.7.27 │ ││ 10 │不實施工日報表及編造報表數量│訊問筆錄;辛○○95.8.17、康 │ ││ │ │勝欽95.7.27調查筆錄;通訊監 │ ││ │ │察錄音及譯文000000 000000 │ │└───┴──────────────┴──────────────┴─────┘㈧庚○○涉嫌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編 號│待 證 事 實 │證 據 內 容(證人、證物) │備 註│├───┼──────────────┼──────────────┼─────┤│ │庚○○係本工程「專案總監督人│丁○○95.7.19偵訊筆錄;張世 │扣押物 ││ 1 │」,工地主任丁○○需對其回報│銘95.7.18調查筆錄;華升公司 │D-3-7 ││ │及請示 │工務所編制及權責組織圖 │ │├───┼──────────────┼──────────────┼─────┤│ │庚○○明知95年1月26日時,本 │丁○○95.7.19、95.9.12、95.1│ ││ │工程保大路、南丁路、和順路、│0.25偵訊筆錄;丁○○95.7.18 │ ││ 2 │大廟六街及大灣東路等多處路段│調查筆錄;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 ││ │尚未舖設瀝青混凝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 │ │├───┼──────────────┼──────────────┼─────┤│ │庚○○曾出面協調坤慶及坤瑞公│丁○○95.7.19偵訊筆錄;馮世 │ ││ 3 │司趕工,並洽請己○○、壬○○│墩95.7.18調查筆錄;通訊監察 │ ││ │等人通融華升公司延誤工期,同│錄音及譯文000000000000、9501│ ││ │意華升公司謊報完工日期等情 │00000000、000000000000 │ │├───┼──────────────┼──────────────┼─────┤│ │庚○○曾向辛○○表示「已跟工│辛○○95.7.18調查筆錄 │ ││ 4 │務段溝通好,將竣工報告轉報工│ │ ││ │務段時,不會追究逾期完工」之│ │ ││ │事實 │ │ │├───┼──────────────┼──────────────┼─────┤│ │己○○於95年農曆春節前後,以│庚○○95.11.7日偵訊筆錄 │ ││ │電話向庚○○表示高南處與丸井│95.7.20 調查筆錄 │ ││ │水電行有合約糾紛,請華升公司│ │ ││ │代償款項,並稱詳情壬○○將續│ │ ││ │與聯繫。嗣後,壬○○電稱因銅│ │ ││ 5 │價上漲致丸井水電行成本增加,│ │ ││ │希由華升公司支付。庚○○經黃│ │ ││ │政哲同意後,自高希珍處取款 │ │ ││ │150萬元,其中50萬元請壬○○ │ │ ││ │轉交丸井水電行 │ │ │├───┼──────────────┼──────────────┼─────┤│ │華升公司內簽記載「本工程為配│何國平95.7.28訊問筆錄;周韻 │扣押物 ││ 6 │合工期時程考量,甲方同意協助│強95.9.6華升公司95年6月7日簽│D-3-5 ││ │先行同意於1月26日提報完工」 │呈單 │ ││ │之事實 │ │ │├───┼──────────────┼──────────────┼─────┤│ 7 │庚○○常要求子○○以立法委員│000000000000通訊監察錄音及譯│ ││ │身份施壓之事實 │文 │ │└───┴──────────────┴──────────────┴─────┘㈨丁○○涉嫌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編 號│待 證 事 實 │證 據 內 容(證人、證物) │備 註│├───┼──────────────┼──────────────┼─────┤│ │丁○○自94年6月起調任本工程 │丁○○95.7.19偵訊筆錄;張世 │ ││ 1 │工地主任,負責審核及監督所有│銘95.7.18調查筆錄 │ ││ │工程執行及相關事宜 │ │ │├───┼──────────────┼──────────────┼─────┤│ │丁○○明知95年1月26日時,本 │丁○○95.7.19、95.7.21、95. │扣押物F-1 ││ │工程保大路、南丁路、和順路、│9.12 、95.10.25偵訊筆錄;張 │、F-4 ││ │大廟六街及大灣東路等多處路段│世銘95.7.18調查筆錄、;通訊 │ ││ 2 │尚未舖設瀝青混凝土之事實 │監察錄音及譯文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丁○○記事本;│ ││ │ │丁○○個人電腦檔案 │ │├───┼──────────────┼──────────────┼─────┤│ │丁○○指示丙○○製作不實竣工│丁○○95.7.19、95.9.12、康勝│ ││ 3 │日報之事實 │欽95.7.27、蘇盈昌95.7.28偵訊│ ││ │ │筆錄;丁○○95.7.18、丙○○ │ ││ │ │95.7.27調查筆錄 │ │├───┼──────────────┼──────────────┼─────┤│ │華升公司內簽記載「本工程為配│華升公司95年6月7日簽呈單 │扣押物 ││ │合工期時程考量,甲方同意協助│ │D-3-5 ││ 4 │先行於1月26日提報完工」之事 │ │ ││ │實 │ │ │└───┴──────────────┴──────────────┴─────┘㈩丙○○涉嫌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編 號│待 證 事 實 │證 據 內 容(證人、證物) │備 註│├───┼──────────────┼──────────────┼─────┤│ │本工程所有路口(含橫交路口)│許聖國95.8.16調查筆錄 │ ││ 1 │瀝青混凝土均應舖設完畢,始可│ │ ││ │報驗竣工 │ │ │├───┼──────────────┼──────────────┼─────┤│ │丙○○明知95年1月26日時,本 │丁○○95.7.21偵訊筆錄;康勝 │ ││ 2 │工程保大路、南丁路、和順路、│欽95.7.27調查筆錄;通訊監察 │ ││ │大廟六街及大灣東路等多處路段│錄音及譯文000000000000 │ ││ │尚未舖設瀝青混凝土 │ │ │├───┼──────────────┼──────────────┼─────┤│ │丁○○指示丙○○製作不實竣工│丁○○95.7.19、丙○○95.7.27│ ││ │日報之事實 │、蘇盈昌95.7.28偵訊筆錄;張 │ ││ 3 │ │世銘95.7.18、丙○○95.7.27調│ ││ │ │查筆錄 │ │├───┼──────────────┼──────────────┼─────┤│ │丙○○製作竣工報告並登載「實│華升公司95年1月26日華上沙崙 │扣押物C-07││ │際竣工日期95年1月26日」等不 │字第474號備忘錄(附竣工報告 │ ││ 4 │實事項後,以華升公司95年1月 │) │ ││ │26日華上沙崙字第474號備忘錄 │ │ ││ │提報予昭淩公司 │ │ │├───┼──────────────┼──────────────┼─────┤│ │丙○○應辛○○指示,製作不實│丙○○95.9.27、曹宏吉95.9.7 │ ││ 5 │施工日報表 │偵訊筆錄;丙○○95.7.27調查 │ ││ │ │筆錄;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 │ ││ │ │000000000000 │ │├───┼──────────────┼──────────────┼─────┤│ │丙○○製作95年1月份施工日報 │曹宏吉95.9.7偵訊筆錄;丁○○│扣押物C-12││ │表,並在1月26日施工日報表登 │95.7.21、丙○○95.7.27調查筆│、F-4 ││ 6 │載「累計完成進度100%」;1月 │錄;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950227│ ││ │20日施工日報表登載本日完成「│141847;施工日報表 │ ││ │臨時排水溝8,174公尺」、「臨 │ │ ││ │時沉沙池85座」等不實事項 │ │ │├───┼──────────────┼──────────────┼─────┤│ │丙○○製作95年1月份施工日報 │施工日報表;丁○○個人電腦檔│扣押物C-12││ │表中「密、粗級配瀝青混凝土及│案;坤慶公司95年1、2月出貨紀│、F-4、坤 ││ │舖設」數量,與坤慶、坤瑞公司│錄表;坤慶公司95年1、2月廠務│慶02、坤慶││ 7 │出料數量不符 │日報表;坤瑞公司請款單;坤瑞│05、坤瑞壹││ │ │公司出料紀錄表;坤瑞公司出貨│、坤瑞參、││ │ │日報表 │坤瑞伍 │└───┴──────────────┴──────────────┴─────┘《附件參》
一、浮報工程價款圖利華升公司犯罪事實:㈠「高鐵橋下道路工程第一標後續工程」經華升公司虛報工程
竣工後,子○○為使華升公司獲取超額工程款之利益,竟基於意圖為華升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子○○於95年2月初指示工務副總經理庚○○應以8 億3,000 萬元為底線,作為本件工程辦理結算之金額。庚○○經詢問丁○○後,獲知本工程初估之結算金額約為8 億1,000 萬元,未能達子○○之要求,庚○○、丁○○即與子○○共同意圖為華升公司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庚○○指示丁○○於結算數量表上虛增土方、碎石級配等完工數量,並將毋庸計算式之「臨時排水溝」、「臨時沉沙池」、「13m 長鋼鈑樁擋土設施」等數量填列至與契約詳細價目表相當,膨增金額近達8 億4,
000 萬元後,由庚○○向子○○報告。詎料華升公司將結算報告送交辛○○後,經辛○○審查後認該等數量毫無根據,除要求重新計算土方、碎石級配等完工數量外,並將「臨時排水溝」、「臨時沉沙池」、「13m 長鋼鈑樁擋土設施」等數量全數刪除。
㈡逾數日,庚○○於95年2 月15日詢問丁○○結算辦理進度,
張員表示辛○○已將大部分虛列款項刪除,結算金額又回歸
8 億1,000 萬元左右,庚○○即於同日致電壬○○,希望其轉請辛○○通融放水,並表明事後願致薄禮答謝;而己○○、壬○○於同一段期間,另分向庚○○提出高南處目前與水電包商丸井工程行因工程設計瑕疵及原物料漲價,丸井工程行欲對高南處及昭凌公司提出民事訴訟,丸井工程行數次以存證信函向高南處求償150 萬元,戊○○及己○○及壬○○希望華升公司能出面代高南處及昭凌公司解決此事,要求華升公司幫高南處出錢解決。同時間己○○亦多次以電話與庚○○聯繫,要求華升公司出面代為解決高南處與丸井公司之糾紛,否則將追究華升公司偷工減料之問題,庚○○為求結算金額能符合子○○之要求,遂即將此事報告請示子○○決定,而子○○與戊○○聯繫後,為酬謝戊○○及己○○二人日前同意華升公司虛報本工程完工日期之人情,並顧慮華升公司工程結算款尚未經昭凌公司及高南處審查通過,唯恐昭凌公司及高南處刁難不同意虛增工程款至八億三千萬元等情,遂向庚○○表示同意戊○○、己○○、壬○○等人之要求,子○○與庚○○二人即共同基於意圖華升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子○○指示授權由庚○○出面打點一切,同月20日,庚○○再度於鄰近沙崙工務所之陳家餐廳宴請壬○○及辛○○,席間仍請馮、曾二人幫忙護航,並再度表明事後願致薄禮答謝,而同年月22日,壬○○與丸井工程行之負責人許秀源商談與高南處之賠償問題,雙方先議定賠償57萬,壬○○遂告知庚○○,庚○○向子○○回報協調經過後,子○○同意華升公司出資150 萬元解決此事並酬謝相關人員,庚○○隨即同意由華升公司幫高南處及昭凌公司出資50萬元解決丸井工程行之糾紛。同月24日,庚○○並以電話向子○○報告此事。而子○○於95年2 月28日赴南部巡視,庚○○仍請丁○○向黃員回報,表示8 億3,000 萬元之目標可以順利達成。翌日,辛○○致電向庚○○表示虛增金額過高,作業上可能會有困難,陳員遂於95年3 月2 日再度致電壬○○,表示「阿凱不知道是不是有什麼壓力,麻煩經理瞭解一下」,請馮員再向辛○○施壓。
㈢嗣後,辛○○不耐壬○○壓力及庚○○再三請託,與壬○○
均明知臨時沉沙池、臨時排水溝已由膺豐公司施作完成,並經臺南縣環境保護局派員勘驗在案,亦明知華升公司所提「臨時排水溝」照片係丁○○於95年2 月26日赴臺南科學園區拍攝其他工地而得、所提「臨時沉沙池」照片係丁○○指示不知情之邱創棠等人於高鐵橋下墩柱旁(該址暱稱為「中影文化城」)以怪手等器具粗略挖設而得,並非實際施工之照片,不得請領款項等事實,仍共同基於背信、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並與子○○、庚○○、丁○○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華升公司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同意將該工程款
166 萬5,935 元登載於「營繕工程結算書」、「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竣工結算數量計算書」等文件上,函送高南處估驗付款。除外,並自行虛列計算土方、長鋼鈑樁擋土設施數量後,將該數據囑交知情之丙○○,指示康員將該等不實數字填入95年1 月20日之施工日報中,使該日「臨時排水溝」完成數量虛增為8,174 公尺、「臨時沉沙池」完成數量虛增為85個、「長鋼鈑樁擋土設施」完成數量虛增為
407.4 公尺,另在AC黏層鋪設部分,亦虛增工程款200 萬元,使工程款由原先計算之8 億1 千萬元,虛增至8 億3153萬7090元;另指示不知情之鄭旭祺依該數據繪製竣工圖,致使華升公司因此獲得虛增工程款之不法利益約2,000 萬元。
㈣壬○○及辛○○協助華升公司達到結算目標後,庚○○即向
子○○回報協商過程,子○○遂同意依約給付相當款項予壬○○及辛○○(惟辛○○部分事後未收受,詳如下述),另華升公司依約協助高南處及昭凌公司代償上開丸井水電行款項,惟子○○為避免遭會計師查知送錢之事實,明知華升公司臺北總公司保險箱中,有94年間由本件工程公司販賣下腳料貨款所累積之數百萬元公積金,依法應列入華升公司94年間之會計帳冊及財務報表內之「營業外收入」之「其他收入」項下,竟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背信之故意,未將本件工程所有下腳料公積金數百萬元列入公司會計帳冊內,並指示不知情之出納人員林春滿,從該筆款項中取出150 萬元(另保險箱內另剩餘之金錢,於本署檢察官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執行第二次搜索時,已不翼而飛,亦未記載於華升公司任何帳冊內),子○○並故意遺漏此一取款之會計事項未記錄於公司會計帳內,導致華升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損及華升公司及其他公司股東之利益,林春滿將上開
150 萬元交予不知情之會計高希珍後,再由高女於95年3 月
3 日轉交庚○○,子○○指示陳員於3 月7 日將該等現款攜赴臺南,95年3 月3 日14時許,庚○○電約壬○○於鄰近沙崙工務所之小吃店見面。壬○○到場後,庚○○即將其中20萬元現金交付予壬○○,再三答謝壬○○對完工日期及結算金額通融之幫忙;另同時將另筆50萬元現金交付予壬○○,請其代為轉交丸井水電行負責人許秀源,並囑咐「這個部分怎麼跟段長或處長做連接,經理你自己去思考一下」,表示子○○將再與戊○○、己○○確認致意,而庚○○將20萬元裝入紅包內欲交給辛○○,惟經辛○○婉拒,故庚○○另基於侵占之故意,將剩餘之80萬元予以侵吞入己。嗣後壬○○遂於95年3 月8 日交付50萬元予丸井工程行之負責人許秀源,許秀源遂取消原先預備對高南處及昭凌公司所提出之民事訴訟,而己○○、戊○○二人於知悉華升公司已順利幫高南處解決丸井工程行之糾紛後,亦核准昭凌公司所呈報華升公司之不實結算金額,致使華升公司獲得虛增工程款之不法利益約2,000 萬元,而高南處並將結算報告、驗收報告等相關資料於95年6 月19日呈報公路總局,致使公路總局對相關工程款計算發生錯誤,華升公司亦因此順利將本件工程款除履約保證金、估驗款、保留款外全數領走。嗣經本署檢察官接獲檢舉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壬○○涉嫌背信罪、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共犯詐欺罪:
┌───┬──────────────┬──────────────┬─────┐│編 號│待 證 事 實 │證 據 內 容(證人、證物) │備 註│├───┼──────────────┼──────────────┼─────┤│ │壬○○係昭淩公司南區經理,負│壬○○95.7.18調查筆錄 │ ││ 1 │責綜理南區業務,並督導臺南沙│ │ ││ │崙站高鐵橋下道路工程第一標至│ │ ││ │第四標等工程 │ │ │├───┼──────────────┼──────────────┼─────┤│ 2 │壬○○受高南處委託,負責本工│高南處與昭淩公司委託監造暨專│扣押物B捌 ││ │程估驗計價及結算驗收事宜 │業技術顧問服務工作契約 │-1 │├───┼──────────────┼──────────────┼─────┤│ 3 │壬○○於95年間債務壓力沉重之│壬○○95.7.19調查筆錄 │ ││ │事實 │ │ │├───┼──────────────┼──────────────┼─────┤│ │壬○○應庚○○之請,對辛○○│辛○○95.8.17、95.9.7、陳志 │ ││ │施壓,同意華升公司浮報本工程│良95.7.19、丁○○95.7.21偵訊│ ││ │施作數量(含土方、臨時排水溝│筆錄;庚○○95.7.18調查筆錄 │ ││ 4 │、臨時沉沙池等項目),使結算│;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00000000│ ││ │金額自8億1千萬餘元,虛增至8 │3429、000000000000、00000000│ ││ │億3千萬元 │5442、000000000000、00000000│ ││ │ │1531 、000000000000、0000000│ ││ │ │44658 │ │├───┼──────────────┼──────────────┼─────┤│ │庚○○於95年2月20日在「陳家 │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0000000000│ ││ 5 │餐廳」宴請壬○○、辛○○,請│27 │ ││ │其等通融華升公司虛增結算金額│ │ │├───┼──────────────┼──────────────┼─────┤│ │壬○○指示辛○○將「臨時排水│辛○○95.8.17、95.9.7偵訊筆 │扣押物 ││ 6 │溝」、「臨時沉沙池」等工程款│錄;辛○○95.7.21調查筆錄; │A-1-24、 ││ │共計166萬5,935元登載於「竣工│本工程竣工結算數量計算書暨結│A-1-25 ││ │結算數量計算書」上之事實 │算明細表 │ │├───┼──────────────┼──────────────┼─────┤│ │庚○○交付壬○○20萬元賄款,│庚○○95.7.27偵訊筆錄;馮世 │ ││ │係因「第一在工期竣工認定上給│墩95.7.19、庚○○95.7.18調查│ ││ │予通融…第二是同意以回填土施│筆錄 │ ││ 7 │作中央護欄底座…第三對臨時沉│ │ ││ │沙池及臨時排水溝照片予以通融│ │ ││ │」之事實。 │ │ │├───┼──────────────┼──────────────┼─────┤│ │壬○○明知華升公司浮報價款及│辛○○95.8.17、95.9.7偵訊筆 │ ││ 8 │製作不實照片之事實 │錄;壬○○95.7.19、95.7.20、│ ││ │ │辛○○95.7.18調查筆錄 │ │├───┼──────────────┼──────────────┼─────┤│ │壬○○於95年3月7日收受庚○○│壬○○95.7.19調查筆錄、95.7.│ ││ 9 │20萬元現款,以作為其通融華升│20偵訊筆錄;通訊監察錄音及譯│ ││ │公司虛增結算金額之對價 │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壬○○於95年3月7日收受庚○○│壬○○95.7.19、95.7.27調查筆│ ││ │交付20萬元賄款後,於同月22日│錄;壬○○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 ││ │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 10 │,存入壬○○設於國泰世華商業│戶交易明細表 │ ││ │銀行忠孝分行000-00- 0000000 │ │ ││ │號帳戶中,以買賣股票及清償債│ │ ││ │務 │ │ │├───┼──────────────┼──────────────┼─────┤│ │壬○○承己○○之命出面與陳志│己○○95.7.20、95.7.28、馮世│ ││ │良斡旋:由華升公司出面代償高│墩95.7.18、庚○○95.7.20調查│ ││ │南處應支付予丸井水電行之補償│筆錄;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9502│ ││ 11 │款乙事,並將50萬元現款交付予│00000000、000000000000、9502│ ││ │該負責人許秀源 │00000000、000000000000、9502│ ││ │ │00000000、000000000000、9502│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㈡辛○○涉嫌背信罪、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共犯詐欺罪:
┌───┬──────────────┬──────────────┬─────┐│編 號│待 證 事 實 │證 據 內 容(證人、證物) │備 註│├───┼──────────────┼──────────────┼─────┤│ │辛○○係昭淩公司工程師,負責│辛○○95.7.19偵訊筆錄;曾資 │ ││ 1 │主辦、協調、督導臺南沙崙站高│凱95.7.18調查筆錄 │ ││ │鐵橋下道路工程第一標後續工程│ │ ││ │施工進度、結算驗收等事宜 │ │ │├───┼──────────────┼──────────────┼─────┤│ 2 │辛○○受高南處委託,負責本工│高南處與昭淩公司委託監造暨專│扣押物B捌 ││ │程估驗計價及結算驗收事宜 │業技術顧問服務工作契約 │-1 │├───┼──────────────┼──────────────┼─────┤│ │本工程結算數量及資料係由曾資│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950127 │ ││ 3 │凱協助華升公司製作 │082418 │ │├───┼──────────────┼──────────────┼─────┤│ │辛○○應庚○○之請,與丁○○│辛○○95.7.19、95.8.17、 │ ││ │等人共同浮報本工程施作數量(│95.9.7、丁○○95.7.21偵訊筆 │ ││ │含土方、級配、臨時排水溝、臨│錄;庚○○95.7.18調查筆錄; │ ││ │時沉沙池等項目),使結算金額│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0000000000│ ││ │自8億1千萬餘元,虛增至8億3千│37 、000000000000、000000000│ ││ 4 │萬元 │329 、000000000000、00000000│ ││ │ │1035、000000000000、00000000│ ││ │ │4846、000000000000、00000000│ ││ │ │4919、000000000000 │ │├───┼──────────────┼──────────────┼─────┤│ │本工程臨時排水溝、臨時沉沙池│許聖國95.8.16調查筆錄;通訊 │ ││ │已由前承商施作完畢,惟辛○○│監察錄音及譯文000000000000;│ ││ 5 │拒不估驗計價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4年6月9日│ ││ │ │94省土技字第2917號鑑定報告書│ ││ │ │;臺南縣環境保護局95年5月5日│ ││ │ │環水字第0950016123號函 │ │├───┼──────────────┼──────────────┼─────┤│ │辛○○明知華升公司臨時排水溝│辛○○95.7.19、95.8.17、 │ ││ │、臨時沉沙池施工照片虛偽不實│95.9.7、丁○○95.7.19偵訊筆 │ ││ │ │錄;辛○○95.7.18調查筆錄; │ ││ │ │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0000000000│ ││ 6 │ │30 、000000000000、000000000│ ││ │ │837 、000000000000、00000000│ ││ │ │5646、000000000000、00000000│ ││ │ │1131、000000000000 │ │├───┼──────────────┼──────────────┼─────┤│ │壬○○指示辛○○將「臨時排水│辛○○95.8.17、95.9.7偵訊筆 │扣押物 ││ 7 │溝」、「臨時沉沙池」等工程款│錄;辛○○95.7.21調查筆錄; │A-1-24、 ││ │共計166萬5,935元登載於「竣工│本工程竣工結算數量計算書暨結│A-1-25 ││ │結算數量計算書」上之事實 │算明細表 │ │├───┼──────────────┼──────────────┼─────┤│ │辛○○指示曹宏吉製作95年1月 │曹宏吉95.9.7偵訊筆錄;監工日│扣押物C-13││ │份監工日報表,並在1月26日監 │報表 │ ││ 8 │工日報表登載本日完成「臨時排│ │ ││ │水溝8,174公尺」、「臨時沉沙 │ │ ││ │池85座」等不實事項 │ │ │├───┼──────────────┼──────────────┼─────┤│ │辛○○明知本工程結算金額8億 │高南處95年6月19日高南工字第 │扣押物C-07││ │3,153萬7,090元係虛增,仍製作│0000000000號函(附營繕工程結│ ││ 9 │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文件│算書、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 │,並核章後函送高南處 │) │ │└───┴──────────────┴──────────────┴─────┘㈢子○○涉嫌詐欺、背信及商業會計法罪:
┌───┬──────────────┬──────────────┬─────┐│編 號│待 證 事 實 │證 據 內 容(證人、證物) │備 註│├───┼──────────────┼──────────────┼─────┤│ │子○○指示庚○○須以8億3千萬│庚○○95.9.14、丁○○95.9.21│ ││ 1 │元為目標,完成本工程結算請款│偵訊筆錄;庚○○95.7.18、95.│ ││ │事宜,庚○○及丁○○事後向其│7.20調查筆錄;通訊監察錄音及│ ││ │回報虛增數量後可達目標 │譯文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35、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3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12、000000000000 │ │├───┼──────────────┼──────────────┼─────┤│ │辛○○將「臨時排水溝」、「臨│本工程竣工結算數量計算書暨結│扣押物 ││ 2 │時沉沙池」等工程款共計166萬 │算明細表,辛○○95.7.18、95.│A-1-24、 ││ │5,935元登載於「竣工結算數量 │7.19偵訊筆錄 │A-1-25 ││ │計算書」上之事實 │ │ │├───┼──────────────┼──────────────┼─────┤│ │華升公司零用金撥款、支用及更│庚○○95.8.31訊問筆錄;陳志 │扣押物 ││ 3 │換電話總機等日常性萬餘元支出│良95.7.27調查筆錄;華升公司 │D-3-5 ││ │,庚○○均無法自行決定,需簽│94年1月4日、1月7日、1月14日 │ ││ │請子○○核示 │、3月18日、5月21日簽呈單 │ │├───┼──────────────┼──────────────┼─────┤│ │華升公司公積金僅子○○、黃政│林春滿95.8.30、高希珍95.8.31│ ││ 4 │宏有權動用;庚○○領款需填寫│偵訊筆錄;林春滿95.7.26、高 │ ││ │簽收單並陳送子○○之事實 │希珍95.7.26調查筆錄 │ │├───┼──────────────┼──────────────┼─────┤│ │華升公司公積金係存放於子○○│林春滿95.8.30、吳浩玉95.8.31│ ││ 5 │辦公室內保險箱,開啟保險箱須│訊問筆錄 │ ││ │由保管鑰匙之吳浩玉會同出納林│ │ ││ │春滿辦理 │ │ │├───┼──────────────┼──────────────┼─────┤│ │華升公司94年度販售下腳料所得│林春滿95.8.30、高希珍95.8.31│ ││ │數百萬元未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偵訊筆錄;林春滿95.7.26、高 │ ││ │列入華升公司94年間之會計帳冊│希珍95.7.26調查筆錄,王引凡 │ ││ 6 │及財務報表內之「營業外收入」│95.11.8偵訊筆錄 │ ││ │之「其他收入」項下之事實,造│ │ ││ │成財務報表不正確並影響股東權│ │ ││ │益之結果 │ │ │├───┼──────────────┼──────────────┼─────┤│ │子○○指示庚○○自華升公司領│庚○○95.7.27、林春滿95.8.30│ ││ │取150萬元現款,委請壬○○將 │、吳浩玉95.8.31、高希珍85.8.│ ││ │其中50萬元交予丸井水電行,以│31訊問筆錄;壬○○95.7.18、 │ ││ 7 │代償高南處補償款 │庚○○95.7.20、林春滿95.7.26│ ││ │ │、高希珍95.7.26調查筆錄;通 │ ││ │ │訊監察錄音及譯文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子○○指示庚○○自華升公司領│庚○○95.7.27偵訊筆錄;陳志 │ ││ │取150萬元現款,庚○○並告知 │良95.7.20調查筆錄;通訊監察 │ ││ 8 │子○○送錢予壬○○及辛○○之│錄音及譯文000000000000 │ ││ │事實,庚○○隨即將其中20萬元│ │ ││ │款項轉交壬○○,俾答謝其通融│ │ ││ │華升公司虛增結算金額 │ │ │├───┼──────────────┼──────────────┼─────┤│ │庚○○應有將虛增工程款之相關│000000000000通訊監察錄音及譯│ ││ 9 │情形及送錢予壬○○、辛○○之│文、庚○○95.11.8日偵訊筆錄 │ ││ │事實告知子○○ │ │ │├───┼──────────────┼──────────────┼─────┤│ │庚○○與子○○確定結算金額8 │000000000000通訊監察錄音及譯│ ││ │億3千萬元原則後,由庚○○告 │文及辛○○95.9.7偵訊筆錄 │ ││ 10 │知辛○○,華升公司會進行補償│ │ ││ │丸井水電行之事實 │ │ │├───┼──────────────┼──────────────┼─────┤│ │本工程照明工程發包丸井水電行│己○○95.7.20、許秀源95.8.10│ ││ 11 │承作後,昭淩公司低估銅線數量│偵訊筆錄;己○○95.7.28調查 │ ││ │不足且價格上漲,該行遂要求追│筆錄 │ ││ │加補償工程款之事實 │ │ │├───┼──────────────┼──────────────┼─────┤│ │本工程結算金額虛增至8億3,153│高南處95年6月19日高南工字第 │扣押物C-07││ 12 │萬7,090元之事實 │0000000000號函(附營繕工程結│ ││ │ │算書、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 │ │) │ │├───┼──────────────┼──────────────┼─────┤│ │華升公司下腳料收入未依法列入│華升公司94年財務報告及94年營│ ││ 13 │華升公司94年財務報告及9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查核報告書 │ ││ │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查核報告書內│王引凡95.11.8偵訊筆錄 │ ││ │之事實 │ │ │└───┴──────────────┴──────────────┴─────┘㈣庚○○涉嫌詐欺罪、侵占、偽造文書罪:
┌───┬──────────────┬──────────────┬─────┐│編 號│待 證 事 實 │證 據 內 容(證人、證物) │備 註│├───┼──────────────┼──────────────┼─────┤│ │庚○○係本工程「專案總監督人│華升公司工務所編制及權責組織│扣押物 ││ 1 │」,工地主任丁○○需對其回報│圖;丁○○95.7.18調查筆錄、 │D-3-7 ││ │及請示 │95.7.19訊問筆錄 │ │├───┼──────────────┼──────────────┼─────┤│ │庚○○受子○○指示,須以8億3│庚○○95.7.27訊問筆錄;陳志 │ ││ │千萬餘元為目標,完成本工程結│良95.7.20調查筆錄;通訊監察 │ ││ │算請款事宜,遂要求丁○○浮報│錄音及譯文000000000000、9502│ ││ 2 │本工程施作數量(含土方、臨時│00000000、000000000000、9502│ ││ │排水溝、臨時沉沙池等項目),│00000000、000000000000、9502│ ││ │使結算金額自8億1千萬餘元,虛│00000000、000000000000 │ ││ │增至8億3千萬元 │ │ │├───┼──────────────┼──────────────┼─────┤│ │庚○○請壬○○通融,並對曾資│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0000000000│ ││ 3 │凱施壓,俾將本工程結算金額虛│29、000000000000、0000000000│ ││ │增至8億3千萬餘元 │12 │ │├───┼──────────────┼──────────────┼─────┤│ │庚○○請辛○○通融,並協助張│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0000000000│ ││ 4 │世銘等人將本工程結算金額虛增│35、000000000000、0000000000│ ││ │至8億3千萬元 │31、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58 │ │├───┼──────────────┼──────────────┼─────┤│ │辛○○受庚○○、丁○○等人請│本工程竣工結算數量計算書暨結│扣押物 ││ │託,將「臨時排水溝」、「臨時│算明細表 │A-1-24、 ││ 5 │沉沙池」等工程款共計166萬 │ │A-1-25 ││ │5,935 元登載於「竣工結算數量│ │ ││ │計算書」上之事實 │ │ │├───┼──────────────┼──────────────┼─────┤│ │庚○○於95年2月20日在「陳家 │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0000000000│ ││ 6 │餐廳」宴請壬○○、辛○○,請│27 │ ││ │其等通融華升公司虛增結算金額│ │ ││ │乙情 │ │ │├───┼──────────────┼──────────────┼─────┤│ │庚○○交付壬○○20萬元賄款,│庚○○95.7.27訊問筆錄;馮世 │ ││ │係因「第一在工期竣工認定上給│墩95.7.19調查筆錄 │ ││ 7 │予通融…第二是同意以回填土施│ │ ││ │作中央護欄底座…第三對臨時沉│ │ ││ │沙池及臨時排水溝照片予以通融│ │ ││ │」之事實。 │ │ │├───┼──────────────┼──────────────┼─────┤│ │華升公司公積金僅子○○、黃政│林春滿95.8.30、高希珍95.8.31│ ││ 8 │宏有權動用;庚○○領款需填寫│訊問筆錄;林春滿95.7.26、高 │ ││ │簽收單並陳送子○○之事實 │希珍95.7.26調查筆錄 │ │├───┼──────────────┼──────────────┼─────┤│ │華升公司公積金係存放於子○○│林春滿95.8.30、吳浩玉95.8.31│ ││ 9 │辦公室內保險箱,開啟保險箱須│、高希珍85.8.31訊問筆錄 │ ││ │由保管鑰匙之吳浩玉會同出納林│ │ ││ │春滿辦理 │ │ │├───┼──────────────┼──────────────┼─────┤│ │庚○○受子○○指示,自華升公│庚○○95.7.27、林春滿95.8.30│ ││ │司領取150萬元現款,並於95年3│、吳浩玉95.8.31、高希珍85.8.│ ││ │月7 日將其中20萬元款項轉交馮│31訊問筆錄;壬○○95.7.19、 │ ││ 10 │世墩,俾答謝其通融華升公司虛│庚○○95.7.20、林春滿95.7.26│ ││ │增結算金額 │、高希珍95.7.26調查筆錄;通 │ ││ │ │訊監察錄音及譯文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 │ │├───┼──────────────┼──────────────┼─────┤│ │庚○○將辛○○退還之10萬元,│庚○○95.8.18訊問筆錄;陳志 │ ││ │併同行賄壬○○所餘款項80萬元│良95.7.20、95.7.27調查筆錄;│ ││ 11 │,共90萬元暫存於其胞妹陳麗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吉分行95年│ ││ │設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吉分行│7月24日北富銀永吉字第0000000│ ││ │000000000000號帳戶 │07500號函(含交易明細表) │ │├───┼──────────────┼──────────────┼─────┤│ │庚○○曾自華升公司設於第一商│徐清康95.7.18、95.7.20調查筆│扣押物E-20││ │業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號 │錄;華升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 ││ 12 │帳戶、另借用徐清康設於第一商│中崙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 │ ││ │業銀行關西分行00000000000號 │摺;徐清康設於第一商業銀行關│ ││ │帳戶中多次提領現金支用,去向│西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不明 │ │ │├───┼──────────────┼──────────────┼─────┤│ │庚○○與子○○確定結算金額8 │000000000000通訊監察錄音及譯│ ││ 13 │億3千萬元原則後,由庚○○告 │文及辛○○95.9.7偵訊筆錄 │ ││ │知辛○○,華升公司會進行補償│ │ ││ │丸井水電行之事實 │ │ │├───┼──────────────┼──────────────┼─────┤│ │本工程照明工程發包丸井水電行│己○○95.7.20、許秀源95.8.10│ ││ │承作後,昭淩公司低估銅線數量│偵訊筆錄;己○○95.7.28調查 │ ││ 14 │不足且價格上漲,該行遂要求追│筆錄 │ ││ │加補償工程款之事實 │ │ │├───┼──────────────┼──────────────┼─────┤│ │本工程結算金額虛增至8億3,153│高南處95年6月19日高南工字第 │扣押物C-07││ 15 │萬7,090元之事實 │0000000000號函(附營繕工程結│ ││ │ │算書、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 │ │) │ │├───┼──────────────┼──────────────┼─────┤│ │丁○○受庚○○指示,與辛○○│丁○○95.7.19、95.9.12、蘇盈│ ││ │等人共同浮報本工程施作數量(│昌95.7.28訊問筆錄;庚○○ │ ││ │含土方、級配、鋼板樁、臨時排│95.7.18、95.7.20調查筆錄;通│ ││ │水溝、臨時沉沙池等項目),使│訊監察錄音及譯文000000000000│ ││ 16 │結算金額自8億1千萬餘元,虛增│、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至8億3千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㈤丁○○涉嫌詐欺、偽造文書罪:
┌───┬──────────────┬──────────────┬─────┐│編 號│待 證 事 實 │證 據 內 容(證人、證物) │備 註│├───┼──────────────┼──────────────┼─────┤│ │丁○○自94年6月起調任本工程 │丁○○95.7.19偵訊筆錄;張世 │ ││ 1 │工地主任,負責審核及監督所有│銘95.7.18調查筆錄 │ ││ │工程執行及相關事宜 │ │ │├───┼──────────────┼──────────────┼─────┤│ │丁○○自行及指示丙○○赴科學│丁○○95.7.19、丙○○95.7.27│ ││ │園區拍攝其他工程臨時排水溝照│偵訊筆錄;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 ││ 2 │片,俾估驗請款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丁○○指示邱創棠等人挖設臨時│周韻強95.9.6訊問筆錄;丁○○│ ││ │沉沙池施工場景,俾製作不實照│95.7.18調查筆錄;通訊監察錄 │ ││ 3 │片估驗請款 │音及譯文000000000000、950227│ ││ │ │164846、000000000000 │ │├───┼──────────────┼──────────────┼─────┤│ │丁○○受庚○○指示,與辛○○│丁○○95.7.19、95.9.12、蘇盈│ ││ │等人共同浮報本工程施作數量(│昌95.7.28訊問筆錄;庚○○95.│ ││ │含土方、級配、鋼板樁、臨時排│7.18、95.7.20調查筆錄;通訊 │ ││ │水溝、臨時沉沙池等項目),使│監察錄音及譯文000000000000 │ ││ 4 │結算金額自8億1千萬餘元,虛增│、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至8億3千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辛○○將「臨時排水溝」、「臨│本工程竣工結算數量計算書暨結│扣押物A-1-││ 5 │時沉沙池」等工程款共計166萬 │算明細表 │24、A-1-25││ │5,935元登載於「竣工結算數量 │ │ ││ │計算書」上之事實 │ │ │└───┴──────────────┴──────────────┴─────┘《附件肆》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設計、施工及監造單位等相關人員,表列如下:
┌────┬──────────┬──────────────┬─────┬───────────┐│ │承包商 │監造公司:昭淩工程顧問股份有│設計公司:│公路總局 ││ │施工單位 │ 限公司 │亞新工程顧│高南處 ││ │ │①經理:李明一 │問股份有公│ ││ │ │②南區辦事處經理:壬○○ │司 │ ││ │ │③品管組組長:寅○○ │ │ │├────┼──────────┼──────────────┼─────┼───────────┤│第一標 │膺豐公司 │①第一標主辦工程師:辛○○ │設計人: │①公路總局副局長: ││ ├──────────┤②協辦工程師:李泰穎 │曾名宏 │ 吳瑞龍 ││ │華升公司: │③後續工程內業工程師:曹宏吉│ │ 張仕京 ││ │①華升公司總經理兼 │ (94-95.6.30) │ │②公路總局新工組工事科││ │ 實際負責人:子○○│ │ │ 科長:忻元發 ││ │②華升公司執行副總:│ │ │③高南處處長:戊○○ ││ │ 癸○○ │ │ │④高南處副處長:辰○○││ │③華升公司副總經理:│ │ │⑤高南處第一工務段段長││ │ 庚○○ │ │ │ :卯○○→己○○ ││ │④華升公司業務協理:│ │ │ (92.93) (94.4.22) ││ │ 鄭茂松 │ │ │⑥第一工務段第一標主辦││ │⑤華升公司經理: │ │ │ 人: ││ │ 廖學隆(94.10離職) │ │ │ 許聖國→甲○○ ││ │⑥華升公司出納: │ │ │ (93.5) (94.10) ││ │ 林春滿 │ │ │⑦第一工務段驗收人員:││ │⑦華升公司會計: │ │ │ 丑○○ ││ │ 高希珍 │ │ │⑧高南處第一工務段司機││ │⑧華升公司財務會計員│ │ │ :秦吉夫 ││ │ :吳浩玉 │ │ │ ││ │⑨沙崙工務所主任: │ │ │ ││ │ 丁○○ │ │ │ ││ │⑩沙崙工務所副主任:│ │ │ ││ │ 何國平 │ │ │ ││ │⑪沙崙工務所品管組長│ │ │ ││ │ :乙○ │ │ │ ││ │⑫沙崙工務所品管工 │ │ │ ││ │ 程師:田素萍 │ │ │ ││ │⑬沙崙工務所內業工程│ │ │ ││ │ 師:丙○○ │ │ │ ││ │⑭沙崙工務所內業工程│ │ │ ││ │ 師:蘇盈昌 │ │ │ ││ │ (94.4.13-94.5.20) │ │ │ ││ │⑮沙崙工務所工程師:│ │ │ ││ │ 周韻強、邱創堂 │ │ │ ││ │⑯沙崙工務所總務: │ │ │ ││ │ 徐清康 │ │ │ │├────┼──────────┼──────────────┼─────┼───────────┤│第二標 │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標主辦工程師:王偉政 │ │第二標主辦人員:丑○○│├────┼──────────┼──────────────┼─────┼───────────┤│第三標 │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標主辦工程師:周玉樹 │ │第三標主辦人員:王燦東│├────┼──────────┼──────────────┼─────┼───────────┤│第四標 │鎮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第四標主辦工程師:盧仲耕 │ │第四標主辦人員:洪秀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