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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上訴字第 1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凱聲 律師

吳信賢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創典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瀆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丙○○、丁○○○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為防止鄉鎮市垃圾無法處理,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擬定「過渡時期緊急垃圾處理計畫」(下稱垃圾處理計畫),計畫以提供補助款方式,一年內在全臺各鄉鎮設置合計每日總處理量三百五十公噸民有民營小型焚化爐十五處,其實施計畫為㈠由有垃圾處理需求之鄉鎮市提出計畫透過縣市政府向環保署申請,由環保署通盤考量後擇定;㈡由縣市政府辦理公開招標或遴選得標廠商,由得標廠商負責興建焚化爐,興建經費先由得標廠商籌措支應,待興建完成開始營運後,由環保署分四年編列經費補助支付;㈢縣市政府負責排除抗爭,鄉鎮市公所則負責協調民意;㈣得標廠商負責操作焚化爐處理垃圾,垃圾處理費用由縣市政府依處理量付費,費用來源由鄉鎮向民眾徵收一般廢棄物清除費,不足部分由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編列經費分擔支應;㈤得標廠商負責取得處理垃圾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所需證照、許可,並負責取得焚化爐用地及辦理土地使用變更。時因嘉義縣大林鎮每日垃圾量高達二十五公噸,垃圾掩埋廠已臻飽和,為解決垃圾處理危機,嘉義縣大林鎮公所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函請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嘉義縣環保局)協助向環保署提出該鎮前開小型焚化爐設置申請案,環保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函覆嘉義縣政府同意補助設置大林鎮日處理量二十五公噸之小型焚化爐一座,嘉義縣環保局遂依垃圾處理計畫公告甄選「嘉義縣大林鎮一般廢棄物民有民營小型焚化爐處理廠商」,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遴選優先議價資格廠商為長榮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並由采利環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利公司)聯合承攬以為連帶保證廠商,嘉義縣政府因考量長榮公司向翔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翔嘉公司)所承租位於嘉義縣○○鎮○○段○○○號預定興建焚化爐之土地,因附近居民得知後,不滿環境將遭破壞發生抗爭,基於尊重大林鎮公所及鎮民意願,遂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以公函告知大林鎮公所縣府已依垃圾處理計畫遴選長榮公司為優先議價資格廠商,惟基於前開因素,仍由大林鎮公所決定是否同意設置焚化爐,如同意設置,則由大林鎮公所自行與長榮公司磋商締約。

二、時值嘉義縣大林鎮長任期屆滿重新選舉,由乙○○當選鎮長(任期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底止),就辦理前開小型垃圾焚化爐業務,負有計畫、磋商簽約、執行管理契約及協調抗爭民意等職責,係依法令服務於大林鎮公所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乙○○上任後,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在大林鎮公所召開協調會,○○○鎮○○段附近民眾強烈反對設置焚化爐,當地里長壬○○更當場表示該地民情不可能達成等語,協調會因而作成請廠商協調排除抗爭或另覓廠址之結論,嗣乙○○屢次協調無功,遂以大林鎮公所名義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函知嘉義縣環保局暫不設立焚化爐,惟因大林鎮垃圾掩埋廠即將飽和,環保署為免垃圾堆置街頭,遂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函知嘉義縣環保局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前洽大林鎮公所查明垃圾處理問題回覆,大林鎮公所經邀請長榮公司、采利公司協商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函知嘉義縣環保局表示同意繼續執行該焚化爐設置案,惟大林鎮公所為免揹負民眾抗爭不滿,即要求長榮公司簽署協議書同意負責排除民眾抗爭,及該公司所選之焚化爐用地應經大林鎮公所認可,長榮公司基於和諧考量於八十七年八月間簽署接受。於此同時,長榮公司人員及采利公司負責人戊○○為另覓合適土地以克服環保抗爭問題,經由大林鎮地方人士介紹結識曾任大林鎮調解委員會主委及寺廟主委即當時鎮長乙○○之配偶庚○○,並委託庚○○代覓合適土地,之後即透過庚○○介紹多次前往大林鎮轄內勘查土地,並經庚○○之建議,長榮公司、采利公司最後擇定位於嘉義縣○○鎮○○段五五一之一、五五七、五五八、五五九、五六0、五六0之一等六筆地號土地以為建廠用地,長榮公司擇定建廠用地後即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與大林鎮公所簽訂「一般廢棄物委託民有民營緊急焚化廠處理契約書」,並以采利公司為連帶保證廠商。

三、然長榮公司於簽約後,因覺大林鎮環保抗爭問題嚴重,恐無力解決,有意退出,故未取得前開大湖段土地履約,采利公司負責人戊○○因不甘損失,並恐負擔連帶保證責任,遂於八十八年二月上旬同意接手履行契約。詎乙○○、庚○○二人因認對焚化爐建廠一事出力甚多,明知乙○○所負執行、管理前開契約、協調抗爭民意及對於焚化爐設置地點有同意權等職務,均係其法定職責,並不得以任何名目額外要求戊○○給付財物以為職務上行為之對價,竟趁戊○○為履約問題奔走之際,謀議將賄款隱藏於預定之焚化爐建廠用地土地價款中以為掩飾,於八十八年一月間,由庚○○覓得金主即從事代書為業之丙○○及丁○○○夫婦二人,四人即共同基於對前揭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約定所得賄款由庚○○夫婦與丙○○夫婦平分,先由丙○○、丁○○○以自有資金及借款籌措購地費用,在張文治仲介下,於八十八年

一、二月間,向地主黃茂、黃慶輝,以每臺甲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萬元之價格,購買嘉義縣○○鎮○○段五五一之

一、五五七、五六0、五六0之一地號等四筆土地,另向郭英雄、劉通、劉曾錦秀以每臺甲一千二百萬元之價格,購買嘉義縣○○鎮○○段五五八、五五九地號二筆土地,合計共以一千八百六十萬元購入該六筆土地,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過戶登記至具自耕農身分之丁○○○名下。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長榮公司將前開緊急焚化廠處理契約之權利義務概括移轉予采利公司承受後,戊○○即於同年二月下旬前往大林鎮公所拜會乙○○,雙方並就履約問題交換意見,當論及預定建廠用地時,乙○○即介紹戊○○向丙○○夫婦購買該六筆土地,同時假藉陪同戊○○勘查該六筆土地之機會,向戊○○稱該六筆土地每臺甲需二千多萬元,乙○○並表示願居間協調,庚○○亦利用機會向戊○○表示購地後會代為處理民眾抗爭問題,幫助采利公司順利開工,戊○○見狀明知乙○○、庚○○二人意在利用焚化爐建廠用地之交易價差利潤要求職務上行為之賄賂,然為獲得乙○○職務上全力支持以求順利開工,經與采利公司股東討論後,即以每臺甲土地最高二千萬元之價格回覆乙○○,乙○○即應允以每臺甲二千萬元成交,以此方式達到期約賄賂之目的,乙○○旋以電話指示戊○○與丙○○夫婦辦理購地簽約事宜,采利公司即以每臺甲二千萬元,六筆土地總價三千四百四十八萬元之價格向丙○○夫婦購買,並俟該六筆土地過戶至丁○○○名下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與丁○○○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該六筆土地中○○○鎮○○段○○○○號土地因屬水利地,依法不得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故未申請作為焚化爐建廠用地,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始移轉登記於采利公司名下,其餘五筆土地則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移轉登記至采利公司名下。),采利公司並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陸續分次以開立支票或匯款方式付款予丁○○○,迄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付清全部價款。

四、丙○○夫婦出售該六筆土地,價差為一千五百八十八萬元,扣除仲介費、借款利息及相關稅費支出,實際取得一千五百萬元賄款,依約庚○○夫婦可分得七百五十萬元,丙○○夫婦陸續以采利公司支付款項清償借款後,庚○○即要求交付賄款,丙○○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自丁○○○於臺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嘉義分行帳戶內分別提領一百萬元、二百五十萬元後,將其中三百萬元現金裝入紙袋,於提款當日依約至大林鎮大林國小附近等候,俟庚○○駕駛賓士轎車前來並搖下車窗,即將該紙袋交予車內之庚○○後離去,並陸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同年四月十三日,分別自丁○○○於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內,各提領一百萬元後,於提款當日在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將賄款交予庚○○,丙○○並於同年七月六日,於丁○○○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內,提領五十萬元,並於提款當日依約至大林國小附近等候,俟庚○○所有之賓士轎車前來,即將裝有五十萬元賄款之紙袋丟入車內後離去,前後共計交付五百五十萬元賄款予庚○○夫婦,嗣因丙○○拒再交付餘款,始未將其餘二百萬元賄款交予庚○○。而采利公司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正式動工後,屢遭大林鎮民抗爭致始終無法進場施工,戊○○多次協調排除民眾抗爭無功,經向嘉義縣政府反映求助未果,延至九十年六月十八日采利公司評估建廠無望,乃函告大林鎮公所應負起全部責任,戊○○並於九十年七月五日與大林鎮公所秘書甲○○簽署備忘錄,指責乙○○夫婦仲介建廠土地,地方人士不滿渠等獨吞獲利導致抗爭,乙○○不應逃避不理等語;至此,大林鎮公所設置民有民營小型焚化爐計畫終告失敗,之後並引發采利公司與大林鎮公所間之民事糾紛,經協調後提付仲裁程序,仲裁結果不利於大林鎮公所,新任鎮長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亦經敗訴確定,引發各界議論,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依據線報認其間顯有可疑,經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除前揭同案被告丙○○、丁○○○及證人劉家炎、戊○○與簡郁臻於調查站之供述外,其餘經本院於準備時提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之五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七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五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即證人劉家炎、簡郁臻已於原審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共同被告丙○○、丁○○○亦先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並行交互詰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其等於調查站以及偵查中之供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相符部分,自有證據能力,另不符部分,經本院於斟酌其等遭查辦時,較無機會與他人勾串證言或湮滅證據,亦無餘裕思索是否藉詞掩飾罪行,而調查站調查時及偵查中至原審審理期間,相隔甚久,難謂其無串供迴護之虞,且依一般人之記憶,期間相隔甚久,亦難期其於原審作證時均正確陳述無誤,是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丁○○○及證人劉家炎、簡郁臻於上開環境因素下在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審判時所為之陳述高度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戊○○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亦有明定。

㈡本件關於八十八年二月下旬乙○○介紹戊○○向丙○○夫婦

購買該大湖段六筆土地,先出價每臺甲二千多萬元,嗣經戊○○以每臺甲土地二千萬元之價格與乙○○達成交易,乙○○並以電話指示戊○○向丙○○夫婦購買簽約等事實,證人戊○○曾於調查時證述明確,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並無上情,顯見證人戊○○就上開事實於調查時之陳述與審判中所言不符。

㈢經本院審酌證人戊○○於調查中證述情節,與其於九十年七

月五日與大林鎮公所秘書甲○○所簽署之備忘錄相合,而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多以模糊空泛之詞應對,並對細節經過以不復記憶或無從查考推搪,而其於調查中證述,則均能詳細描述乙○○介紹、議價、達成協議乃至指示其與丙○○簽約之經過,自以其於調查時之證述較為可信。

㈣戊○○於調查時為證述前,已經調查員告知係以證人身分接

受訊問,並經告知得依其自由意志陳述,且第一次接受調查員訊問時,並經踐行權利告知程序,及經全程錄音,有筆錄及錄音光碟可憑。因此,無違法取證情事之任意陳述信用性應已受確實保障,復審酌當時證人戊○○應訊時之外部環境,其並未受到誘導、干預,及距案發時間較近等因素,據以觀察其證詞之信用性,其於調查時之證述應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

㈤綜上,證人戊○○於調查、偵查時證述之內容與其在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不一致之部分,依上開說明,因其於調查、偵查時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庚○○矢口否認有何上揭貪污犯行,被告乙○○辯稱:㈠大林鎮公所並無警察權,且排除建廠用地民意抗爭係縣府責任,建廠用地選定後地目變更亦必須經過縣府核准,鎮公所既無此等權限,如何操控建廠用地;㈡戊○○於伊擔任大林鎮長期間,主動前來鎮公所拜訪,伊身為鎮長本於職責從旁協助、溝通,但從未介入建廠用地之仲介,更無與戊○○議價、交易或指示簽約之情形;㈢同案被告丙○○、丁○○○所述交付賄款之情節,多所矛盾,亦與常情有違,且其中述及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在大林國小附近交付賄款五十萬元予庚○○乙節,更與當時庚○○人在國外之事實不符,尤其渠二人為圖適用證人保護法規定冀免罪責,蓄意不實證述入伊夫婦於罪,實不足取;㈣本案縱認庚○○曾仲介焚化爐建廠用地,甚至參與不法,亦無證據證明伊對此過程知情,尤其伊不識丙○○夫婦,何來合謀犯罪之說,檢察官徒以伊身為鎮長,與庚○○份屬夫妻,即認伊合謀犯罪,未免率斷云云。被告庚○○除辯解如前開㈠㈢所示外,另辯稱:㈠其因在大林鎮曾擔任調解委員會主委,熟悉地方,戊○○因而主動前來尋求協助,其雖曾帶戊○○勘查多處土地,但未與丙○○夫婦謀議購買該大湖段土地,亦未曾向戊○○保證或提及可協助排除民眾抗爭云云;㈡該大湖段六筆土地,於采利公司購地當時週邊土地價格均已上漲,且采利公司購入後持該六筆土地向銀行貸款,貸得金額已超過購入價格,足認采利公司係以市價購入該六筆土地;㈢同案被告乙○○既無證據涉入貪污犯行,其非公務員,自無成立貪污共犯之可能云云。至被告丙○○、丁○○○雖均坦承犯行,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指證被告乙○○、庚○○二人犯罪,而請求本院依證人保護法規定免除其等刑責。其等辯護人另辯護稱:㈠其等對乙○○仲介建廠用地之過程並非知情,與乙○○間無犯意聯絡,難科其等共犯刑責;㈡土地賺取之差價雖為一千五百萬元,但另給付參與投資之簡郁臻四百萬元,分予庚○○五百五十萬元,故被告丙○○、丁○○○獲利並非九百五十萬元;㈢被告丙○○、丁○○○二人已坦白承認犯行,且經檢察官之同意,引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量刑顯屬過重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乙○○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底止,擔

任嘉義縣大林鎮鎮長,於辦理前開小型垃圾焚化爐設置業務期間,負有計畫、磋商簽約、執行管理契約、協調抗爭民意及焚化爐設置地點之同意權等職責,為被告乙○○自承在卷,復有環保署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八六)環署廢字第七六三0九號函、嘉義縣環保局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八七)嘉環三字第0三五五二號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三0一號卷第一一至一四頁)及垃圾處理計畫(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交查字第一四八三號卷第三七頁至四八頁)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乙○○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被告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就前開小型垃圾焚化爐設置業務,所負計畫、磋商簽約、執行管理契約、協調抗爭民意及焚化爐設置地點之同意權等均為其職務上之行為,應可認定。另被告乙○○與庚○○間,及丙○○與丁○○○間,均係夫妻關係,亦均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可稽,及戊○○為采利公司負責人,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以上均堪認定。

㈡環保署為防止鄉鎮市垃圾無法處理,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

間擬定垃圾處理計畫,計畫以提供補助款方式,一年內在全臺各鄉鎮設置合計每日總處理量三百五十公噸民有民營小型焚化爐十五處。因當時嘉義縣大林鎮每日垃圾量高達二十五公噸,垃圾掩埋廠已臻飽和,為解決垃圾處理危機,嘉義縣大林鎮公所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函請嘉義縣環保局協助向環保署提出該鎮前開小型焚化爐設置申請案,環保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函覆嘉義縣政府同意補助設置大林鎮日處理量二十五公噸之小型焚化爐一座,嘉義縣環保局遂依垃圾處理計畫公告甄選「嘉義縣大林鎮一般廢棄物民有民營小型焚化爐處理廠商」,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遴選優先議價資格廠商為長榮公司,並由采利公司聯合承攬以為連帶保證廠商,嘉義縣政府因考量長榮公司向翔嘉公司所承租位於嘉義縣○○鎮○○段○○○號預定興建焚化爐之土地,因附近居民得知後,不滿環境將遭破壞發生抗爭,基於尊重大林鎮公所及鎮民意願,遂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以公函告知大林鎮公所縣府已依垃圾處理計畫遴選長榮公司為優先議價資格廠商,惟基於前開因素,仍由大林鎮公所決定是否同意設置焚化爐,如同意設置,則由大林鎮公所自行與長榮公司磋商締約等事實,有環保署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八六)環署廢字第七一九0四號函、嘉義縣大林鎮公所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六)嘉大鎮民第000000000號函、環保署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八六)環署廢字第七六三0九號函及嘉義縣環保局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八七)嘉環三字第0三五五二號函(以上見同他字卷第六至一五頁),暨垃圾處理計畫、嘉義縣政府遴選焚化爐處理廠商之公告、翔嘉公司土地租賃契約書○○○鎮○○段○○○號土地登記簿(見同交查字卷第三七至四九頁、第五三至六五頁)等件在卷可憑,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故堪以認定。

㈢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就任嘉義縣大林鎮長,任期

至九十一年二月底屆滿,其就辦理前開小型垃圾焚化爐業務,負有計畫、磋商簽約、執行管理契約、協調抗爭民意及焚化爐設置地點之同意權等職責,係依法令服務於大林鎮公所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乙○○上任後,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在大林鎮公所召開協調會,○○○鎮○○段附近民眾強烈反對設置焚化爐,當地里長壬○○更當場表示該地民情不可能達成等語,協調會因而作成請廠商協調排除抗爭或另覓廠址之結論,嗣乙○○屢次協調無功,遂以大林鎮公所名義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函知嘉義縣環保局暫不設立焚化爐,惟因大林鎮垃圾掩埋廠即將飽和,環保署為免垃圾堆置街頭,遂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函知嘉義縣環保局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前洽大林鎮公所查明垃圾處理問題回覆,大林鎮公所經邀請長榮公司、采利公司協商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函知嘉義縣環保局表示同意繼續執行該焚化爐設置案,惟大林鎮公所為免揹負民眾抗爭不滿,即要求長榮公司簽署協議書同意負責排除民眾抗爭,及該公司所選之焚化爐用地應經大林鎮公所認可,長榮公司基於和諧考量於八十七年八月間簽署接受。於此同時,長榮公司人員及采利公司負責人戊○○為另覓合適土地以克服環保抗爭問題,經由大林鎮地方人士介紹結識曾任大林鎮調解委員會主委及寺廟主委即當時鎮長乙○○之配偶庚○○,並委託庚○○代覓合適土地,之後即透過庚○○介紹多次前往大林鎮轄內勘查土地,並經庚○○之建議,長榮公司、采利公司最後擇定位於嘉義縣○○鎮○○段五五一之一、五五七、五五八、五五九、五六0、五六0之一等六筆地號土地以為建廠用地,長榮公司擇定建廠用地後即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與大林鎮公所簽訂「一般廢棄物委託民有民營緊急焚化廠處理契約書」,並以采利公司為連帶保證廠商等事實,業據證人戊○○於調查站訊問時證述:「在八十七年元月間,經嘉義縣環保局公開遴選確認由長榮公司取得優先議約權,後因鎮長改選,延宕至八十七年四月間議約,八十七年五月初長榮公司用印後檢送合約給大林鎮公所,惟大林鎮公所遲不肯用印並得合約檢還,新任之乙○○鎮長並告知長榮公司在原先該計劃用地(即位於大林鎮三角裡內)有人要發動抗爭反對興建焚化爐,而要求我們另覓合適的土地興建,並在合約書中加簽協定書載明有關建廠使用之土地必須經大林鎮公所同意等條件。但是乙○○並沒有拿出地方民眾陳情抗爭的相關資料給我看,後來長榮海事公司幾經考量始簽下該協定書,自當時起長榮海事公司在用地取得方面直無法順利解決,期間庚○○曾多次帶領長榮海事公司總經理陳碧蓮及我本人(因采利公司係長榮海事公司技術提供機構,就大林焚化爐個案則屬於聯合承攬關係)勘查多筆土地,惟都不適合作為興建焚化爐用地而作罷,最後選定前○○○鎮○○段五五一之一等六筆土地,而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大林鎮公所始用印檢還合約書,但因該已簽定之協定書第四點有關地方民眾抗爭處理必須由長榮公司出面解決之條件,長榮公司始終存有疑義,故對用地取得部分一再拖延,無法提出設置許可申請,於八十八年二日上旬經環保署、嘉義縣環保局、大林鎮公所出面協調,由於采利公司係履約保證人暨聯合承攬人,決議改由采利公司出面承攬履約,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前提出設置許可申請。而有關原計畫係採承租方式興建焚化爐部分,但由於長榮海事公司後與大林鎮公所簽署之協定書中,對於用地取得必須經由大林鎮公所同意之條件,我等認為必須以購買方式才能順利興建焚化爐,且庚○○亦口頭向我們保證絕不會有地方抗爭之情事發生,基於公司長期投資觀點,若能取得合適之土地興建焚化爐有長期獲利之效益存在,惟當初長榮公司總經理陳碧蓮對我表示該大湖段五五一之一等六筆土地議價係為每甲一千五百萬元,後來采利公司接手履約時,乙○○開價超過二干萬元,我迫於當初與環保署等單位協定期限,另覓土地實有困難,乃向乙○○表示,最多每甲價格為二千萬元,再超過可能無法履約,雙方始協商定價為每甲二千萬元。」;「乙○○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上任後,於四月下旬召開議約會議,參加單位為長榮海事公司、大林鎮公所、嘉義縣環保局,按照當時長榮海事公司所提出之主合約修正部分文字,於五月初將合約書送交鎮公所,嘉義縣環保局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以公文催促大林鎮公所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前依計劃完成議價簽約並展開施作,但乙○○於長榮海事公司提出合約後,即私下表示土地最好以購地方式來興建,且興建地點由大林鎮三角裡改至大林鎮西側,因為長榮海事公司並未與乙○○就焚化爐地點及購地方式取得共識,又環保署、環保局等上級指導要求大林鎮公所盡速依計劃完成議價簽約並展開施作以符合「過渡時期緊急垃圾處理計劃」緊急焚化爐設置目的,乙○○因而於八十七年七月行文長榮海事公司,指經地方民意查訪反映激烈,揚言抗爭到底,為鎮民和氣,本所暫不設立焚化爐,至此采利公司與長榮海事公司前往拜訪乙○○,乙○○要求我們另覓土地興建,並在合約書中加簽協定書載明有關建廠使用之土地必須經大林鎮公所同意等條件,長榮海事公司幾經考量始簽下該協定書,八十七年六月間庚○○曾多次帶領長榮海事公司人員及我本人勘查多筆土地,惟都不適合作為興建焚化爐用地而作罷,在選定前○○○鎮○○段五五一之一等六筆土地作為焚化爐用地後,乙○○始同意於八十七年八月間由大林鎮公所用印簽訂合約書,但因該已簽定之協義書第四點有關地方民眾抗爭處理必須由長榮海事公司出面解決之條件,長榮海事公司始終存有疑義,故對用地取得部分一再拖延,無法提出設置許可申請,於八十八年二月上旬經環保署、嘉義縣環保局、大林鎮公所出面協調,由於采利公司係履約保證人暨聯合承攬人,決議改由采利公司出面承攬履約。」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一O八至一一六頁)。並有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於大林鎮公所進行之協調會紀錄、陳情書(以上見原審卷㈠第五七至六四頁)、嘉義縣大林鎮公所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八七)嘉大鎮民第O六七O號函、環保署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八七)環署廢字第OO四七九二二號函、嘉義縣大林鎮公所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八七)嘉大鎮民字第八七OO八O三二號函(以上見同他字卷第一六至二O頁)、記載長榮公司應負責排除民眾抗爭等事項之協議書(見同交查字卷第八七頁)○○○鎮○○段五五一等六筆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同他字卷第二七至三二頁)及長榮公司與大林鎮公所簽訂之一般廢棄物委託民有民營緊急焚化廠處理契約書(見同交查字卷第七三至八二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證長榮公司確與大林鎮公所簽訂之一般廢棄物委託民有民營緊急焚化廠處理契約書,並於加簽之協議書中約定,焚化爐建廠使用之土地必須經大林鎮公所同意之條件。而被告庚○○以其係鎮長即被告乙○○之夫之身分,並允諾可以擺平民眾抗爭,帶領證人張榮星與長榮海事公司之人員勘查土地,最後○○○鎮○○段五五一之一等六筆土地作為焚化爐用地後,被告乙○○始同意於八十七年八月間由大林鎮公所用印簽訂上開契約書。

㈣長榮公司於簽約後,因覺大林鎮環保抗爭問題嚴重,恐無力

解決,有意退出,故未取得前開大湖段土地履約,采利公司負責人戊○○因不甘損失,並恐負擔連帶保證責任,遂於八十八年二月上旬同意接手履行契約。八十八年一月間,被告庚○○覓得金主即從事代書為業之被告丙○○及丁○○○夫婦二人,先由丙○○、丁○○○以自有資金及借款籌措購地費用,在張文治仲介下,於八十八年一、二月間,向地主黃茂、黃慶輝,以每臺甲一千一百萬元之價格,購買嘉義縣○○鎮○○段五五一之一、五五七、五六O、五六O之一地號等四筆土地,另向郭英雄、劉通、劉曾錦秀以每臺甲一千二百萬元之價格,購買嘉義縣○○鎮○○段五五八、五五九地號二筆土地,合計共以一千八百六十萬元購入該六筆土地,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過戶登記至具自耕農身分之丁○○○名下。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長榮公司將前開緊急焚化廠處理契約之權利義務概括移轉予采利公司承受後,戊○○即於同年二月下旬前往大林鎮公所拜會乙○○,雙方並就履約問題交換意見,當論及預定建廠用地時,被告乙○○即介紹戊○○向被告丙○○夫婦購買該六筆土地,同時假藉陪同戊○○勘查該六筆土地之機會,向戊○○稱該六筆土地每臺甲需二千多萬元,被告乙○○並表示願居間協調,被告庚○○亦利用機會向戊○○表示購地後會代為處理民眾抗爭問題,幫助采利公司順利開工,即以每臺甲土地最高二千萬元之價格回覆被告乙○○,被告乙○○即應允以每臺甲二千萬元成交,被告乙○○旋以電話指示戊○○與被告丙○○夫婦辦理購地簽約事宜,采利公司即以每臺甲二千萬元,六筆土地總價三千四百四十八萬元之價格向被告丙○○夫婦購買,並俟該六筆土地過戶至被告丁○○○名下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與丁○○○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采利公司並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陸續分次以開立支票或匯款方式付款予丁○○○,迄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付清全部價款等情,除據證人戊○○於調查站訊問時供述:「八十八年二月上旬經環保署、嘉義縣環保局、大林鎮公所出面協調,決議改由采利公司出面承攬履約後,我於二月下旬前往大林鎮公所拜會鎮長乙○○,雙方談及有。關興建焚化爐用地取得部分,乙○○表示其夫婿庚○○當初與長榮海事公司及我本人已覓定前○○○鎮○○段五五一之一等六筆土地及鄰近另一處早知橋旁土地可作為焚化爐用地,因此由乙○○陪我搭乘我所有之cefiro轎車一同前往勘查地形,我因為懷疑其中早知橋旁土地可能有埋藏污泥等事業廢棄物,因此就選定前○○○鎮○○段五五一之一等六筆土地,乙○○與我及辛○○全(采利公司助理)當場在車上議價,約定每台甲(約二九三四坪)地二千萬元,此即為我前述之代尋及議價。‧‧‧‧至於『陳表達土地由其仲介若有抗爭當然由其負責擺平』其中陳係指庚○○,庚○○介紹前述土地買賣時,曾表示土地由其介紹絕對不可能發生抗爭,他在大林鎮地方上是有頭有臉的人物,由他處理不會有人來鬧場。」「八十八年二月上旬經環保署、嘉義縣環保局、大林鎮公所出面協調,決議改由采利公司出面承攬履約後,我於二月下旬前往大林鎮公所拜會鎮長乙○○,雙方談及有關興建焚化爐用地取得部分,乙○○表示其夫婿庚○○當初與長榮海事公司及我本人已覓定前述系爭土地及鄰近另一處早知橋旁土地可作為焚化爐用地,因此由乙○○陪我搭乘我所有之cefiro轎車一同前往勘查地形,我因懷疑其中早知橋旁土地可能有埋藏污泥事業廢棄物因此就選定前述系爭土地乙○○與我及辛○○(采利公司司機)當場在車上議價,約定每台甲(約合二九三四坪)地以即二千萬元為上限,此即為我前述之代尋及議價。」等語明確外,並經證人丙○○、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另有證人郭英雄、黃慶輝、劉通、劉曾錦秀及黃茂於調查時之證述可憑(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瀆字第二五號卷第二O至二三頁、第一二八至一二九頁),復有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證(見同他字卷第二三至二六頁)。足證被告庚○○確有出面介紹本件焚化爐用地之買賣,被告乙○○亦曾出面與證人戊○○議價,最後以每台甲二千萬元成交。被告陳福興辯稱伊與被告丙○○並不熟悉,如欲購地轉手獲利,以伊之人脈無需找被告丙○○合作云云;被告乙○○辯稱有關證人戊○○與被告丙○○商談購地之事,伊未參與云云,均不足採信。

㈤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大林鎮焚化爐用地,原本長榮

海事公司是計晝在大林鎮三角里設置焚化爐。本來我們聯合承攬,計畫承租土地,地點在三角里,但是八十七年五月間我們將契約書送大林鎮公所,公所一直沒有用印,新任鎮長乙○○表示三角里他比較不能控制,如果移到大林鎮西側,比較不會有民眾抗議。之後,庚○○有多次和我們去勘查尋找土地,庚○○一直強調,如果土地由他來處理,就不會有民眾抗爭,因為他在大林鎮上是有頭有臉的人,由他處理不會有人鬧場。原本規劃在三角里設置焚化爐期間,完全沒有民眾表示反對或抗爭。因為當地原本就是垃圾場,當地民眾歡迎我們到當地設置焚化爐。」(見他字卷第二二三至二二五頁)足證被告乙○○為大林鎮長,有焚化爐設置地點之同意權,采利公司原先預定在三角里設置焚化爐之用地,未為被告乙○○同意,故大林鎮公所遲未在契約書上用印。長榮海事公司受限於設廠時間之急迫,又明知被告庚○○為被告乙○○之夫,同時對其保證購買其介紹之大湖段五五一之一等六筆土地設置焚化爐,如有人抗爭其可負責擺平,因而選定上開地點,並以每台甲二千萬元之代價,購入上開土地甚明。

㈥被告丙○○、丁○○○以自有資金及借款籌措購地費用,在

張文治仲介下,於八十八年一、二月間,向地主黃茂、黃慶輝,以每臺甲一千一百萬元之價格,購買嘉義縣○○鎮○○段五五一之一、五五七、五六0、五六0之一地號等四筆土地,另向郭英雄、劉通、劉曾錦秀以每臺甲一千二百萬元之價格,購買嘉義縣○○鎮○○段五五八、五五九地號二筆土地,合計共以一千八百六十萬元購入該六筆土地,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以總價三千四百四十八萬元售予采利公司,扣除仲介費、借款利息及相關稅費支出,實際獲利一千五百萬元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調查站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戊○○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相符。足認被告庚○○、乙○○介紹采利公司購入上開六筆土地,總計獲利為一千五百萬元。

㈦次查被告庚○○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告知丙○○夫婦該大湖

段六筆土地已經預定為焚化爐建廠用地,雙方約定先由丙○○夫婦籌措費用購地,再轉售予采利公司,所得利潤由庚○○夫婦與丙○○夫婦平分,俟丙○○於收到采利公司所支付之土地價款後,將所得利潤其中五百五十萬元分四次交付予庚○○等事實,已經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當時張文治向我表示嘉義縣○○鎮○○段有土地即將作為焚化爐興建用地,且大林鎮長乙○○的丈夫庚○○因缺乏資金無力購買,要找金主,問我有無意願,我表達意願後,隔數日,我與張文治及庚○○便相約前往現場勘查,在這之前我與庚○○及乙○○並不熟,因此我與庚○○、張文治看完土地後,再次回到張文治家中,庚○○當時有向我提起系爭土地將來要做為焚化爐用地,而庚○○太太乙○○是大林鎮長,他有權決定焚化爐要蓋在哪裡,只要乙○○決定以系爭土地做為焚化爐建廠用地,廠商就一定要買這些土地,所以我就相信他們的話,敢借錢集資購買系爭土地。當時約定,由我負責籌措資金,地主賣掉後,利潤一人一半。該次土地買賣,我是以金主的角色參與籌措買地資金,並辦理嘉義縣○○鎮○○段五五一之一、五五七、五五八、五五九、五六O、五六O之一號等六筆土地買賣合約書、買賣登記等事宜。」(見偵瀆卷第三五至三八頁);「經我檢視丁○○○土銀嘉義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提款紀錄,我除了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提領三百五十萬元,將其中之三百萬元給庚○○外,另我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提領一百萬元現金、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提領一百萬元現金、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提領五十萬元現金,我都是在提款當天與庚○○約定在大林國小附近見面,並交付前述所領取之款項,總計我與庚○○等人和議由我集資購買嘉義縣○○鎮○○段五五五一之一等六筆土地,並轉賣予采利環工公司戊○○獲利一千五百餘萬元,我實際交付給庚○○等人的利潤為五百五十萬元。」(見偵瀆卷第九一至九二頁);「‧‧‧‧,系爭土地賣給戊○○的價錢每甲地二千萬元,庚○○也知道,庚○○曾經二次到我家中向我索取當初約定應有的七、八百萬元報酬,當時我向庚○○表示,系爭土地被戊○○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過戶後就拿去向銀行抵押貸款,但戊○○付款的票據一再拖延,我承擔很大的風險,又支付很多貸款利息,害我差一點血本無歸,因此我向庚○○質疑,『如果錢拿不回來的話,他願不願意負擔一半的損失?』所以我堅持不再另外付給庚○○四百五十萬元酬勞,庚○○來向我要二次錢後,就沒有再提起這一件事。」等語(見偵瀆卷第三五至三八頁),核與同案被告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同他字卷第一八九頁,同偵瀆字卷第四五頁,原審卷㈡第七六至八O頁)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庚○○、乙○○雖否認上情,並辯稱陳福建夫婦之證詞矛盾、不合常情,且係為求免責而入人於罪,並不可信云云,惟核證人丙○○、丁○○○之證述,關於渠等與庚○○約定平分售地利潤及交付五百五十萬元款項予庚○○等節,前後一致,應認係事實。其中證人丙○○證稱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交付賄款五十萬元予庚○○乙節,雖經被告庚○○、乙○○辯解當時庚○○人在國外等語,並舉庚○○入出境資料以為證明(見原審卷㈡第三頁),然此丙○○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已供稱交款時地均經事先約定,交款當日其至銀行提款後至約定地點等候,待庚○○駕駛賓士轎車前來,即將內裝賄款之紙袋自車窗丟進車內,第一次交款時確定開車者為庚○○本人,之後因為熟悉,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交款那次僅確認該賓士轎車無誤等語(見原審卷㈣第六六、六七頁)。依上所述,丙○○每次交款均事先與庚○○約定時間、地點,而交付之款項係不法所得,交款之地點又在大林國小附近路邊,理當儘速完成交款離開較為妥當。最後一次即八十九年七月六日雖被告庚○○人在國外,非不得委託他人前來取款。又因先前三次被告庚○○均駕駛賓士轎車前來取款,本次被告丙○○僅需確認為前來取款之車輛為被告庚○○之轎車即可,在倉促中未確認車內之人是否為庚○○,亦與常情不相違背。故被告庚○○以此質疑丙○○證詞出現矛盾、不合常情,並非可採。另證人丙○○、丁○○○證述交付予庚○○賄款之日期、金額,亦與丙○○分次自丁○○○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之日期、金額相符,有銀行取款憑條、銀行累計大額交易登記簿、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影本(以上見同他字卷第五一至五三、七八至八一、九六、九九頁)及丁○○○存摺影本(見同偵瀆字卷第六八頁)在卷可稽,足見其等證詞並非無據;復審酌丙○○夫婦與乙○○夫婦本無嫌隙,衡情,應無刻意攀誣之可能,被告庚○○、乙○○雖辯稱丙○○夫婦冀圖適用證人保護法免責,入人於罪云云。惟查,丙○○夫婦以代書為業,從事土地買賣本屬平常,如其等與采利公司間土地買賣交易與庚○○無涉,即不致因而成立貪污共犯而負刑責,何須適用證人保護法規定,衡情,當無為入他人於罪而致自身亦成共犯之理。被告庚○○等所辯,自非可採。復按本案於檢察官偵查之初,丙○○夫婦堅不吐實,並一再撇清與乙○○夫婦之關係,待檢調一一提示事證後,渠等始依證人保護法規定請求作證免刑,足見渠等證詞應非虛構,且復與客觀事證無違,應可採信,前開事實堪以認定。至於證人即被告庚○○、乙○○之女己○○,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庚○○設於彰化銀行大林分行00000000號帳戶及其設於彰化銀行大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之存入之資金,為其結婚時所收取之禮金等語,縱認為真。但被告庚○○、乙○○夫婦所分得之賄款,其有多種處分之方式,未必會以現金存入上開帳戶中,故尚難以證人己○○之證詞,據為被告庚○○、乙○○有利認定之依據。

㈧第查八十八年二月下旬庚○○介紹戊○○向丙○○夫婦購買

該大湖段六筆土地,先出價每臺甲二千多萬元,嗣經戊○○與采利公司股東討論後,以每臺甲土地二千萬元之價格與丙○○達成交易,乙○○並以電話指示戊○○向丙○○夫婦購買簽約等事實,業據證人戊○○於調查時陳述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同他字卷第一一二、一一三、二一五至二一八頁),被告乙○○雖否認上情,並與庚○○一同辯稱伊從未仲介建廠用地,更未與戊○○議價、交易或指示簽約云云,並以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為據;經核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乙○○僅幫忙協調,所謂用地每臺甲二千萬元之價格,並非與乙○○談妥,而係在乙○○出面下,與賣方達成之共識,乙○○未曾以電話指示其與丙○○簽約,應係鎮公所人員基於協助立場從旁告知云云(見原審卷㈡第一一五、一一六頁),惟核證人戊○○於九十年七月五日會見大林鎮公所秘書甲○○後自己將會面後之感受記載於備忘錄中,已載明「(建廠)土地係庚○○與乙○○代尋,且由林(指乙○○)與本公司股東及本人(即戊○○)議價,陳(指庚○○)表達土地由其仲介,如有抗爭當然由其負責則擺平。...訪自救會人士,確知其中有部分人員投資於土地,血本無歸,不滿乙○○獨吞獲利。乙○○鎮長不可避不見面。」等語(見同他字卷第一O五頁),證人戊○○前開原審證詞與此不符,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於戊○○詢問土地價格時原稱每臺甲二千二百萬元,然於戊○○提及乙○○已表示每臺甲二千萬元時,其即與戊○○達成交易等情(見原審卷㈡第二O頁),衡情,如乙○○僅從旁協助而未涉入土地交易,何以丙○○在聽聞戊○○如此表示後,在未經進一步議價前,即立刻願意降價達成交易,應係乙○○已就用地價格與戊○○達成協議在先,否則以丙○○從事土地代書多年之知識經驗,當不致如此,復審酌證人戊○○於原審為前開證詞後,當檢察官質問其何以所述與前揭備忘錄內容不符時,其除自承備忘錄為其親自書寫外,對此前後不一之情形,亦無法為合理說明,又參酌證人戊○○於調查中及偵查中多次證述,其中情節大致相符,並能詳細描述乙○○介紹、議價、達成協議乃至指示其與丙○○簽約之經過,反觀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除多以模糊、空泛之詞應對外,甚至對鎮公所告知人員之性別及告知經過,亦以不復記憶或無從查考推搪(見原審卷㈡第一一六頁、本院卷第一四五至一五二頁)。綜上以觀,證人戊○○之證述,與客觀事實相違,顯係迴護之詞,其於調查及偵查時之證述,應屬可信,前揭事實堪以認定。

㈨又查庚○○曾建議長榮公司及戊○○擇定該大湖段六筆土地

以為焚化爐建廠用地,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下旬,於乙○○介紹戊○○購買建廠用地之際,利用機會向戊○○表示購地後會代為處理民眾抗爭問題,幫助采利公司順利開工等情,已經證人戊○○於調查、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同他字卷第一O九、一一一、一一三、二二四頁,原審卷㈡第一一O、一一七頁),被告庚○○雖矢口否認曾保證或提及代為處理民眾抗爭云云,惟依證人戊○○於九十年七月間所製作之前開備忘錄記載「陳(指庚○○)表達土地由其仲介,如有抗爭當然由其負責則擺平。」等語觀之,戊○○所述應非虛妄,參諸長榮公司及戊○○等人因焚化爐建廠民眾抗爭問題始向庚○○求助,並經庚○○建議始擇定該大湖段六筆土地以為建廠用地,衡情,如民眾抗爭問題未獲得庚○○同意協助處理、甚至排除,戊○○等當不致貿然擇定建廠地點,況於戊○○接手履約後,乙○○亦出面介紹建廠用地之交易已如前述,以庚○○、乙○○為夫妻關係,戊○○前開證詞應符常情,而可採信,前揭事實堪以認定。

㈩至被告庚○○所辯乙○○不識丙○○夫婦,何來合謀犯罪之

說,而乙○○既不涉入犯罪,庚○○亦無共犯問題云云,及被告丙○○、丁○○○之辯護人所辯其等對建廠用地之仲介過程並不知情,與乙○○間無犯意聯絡,難科其等共犯刑責云云,對此雖無證據可認乙○○直接與丙○○夫婦合謀,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此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丙○○夫婦與庚○○合謀購入該大湖段土地轉售采利公司賺取利潤已如前述,而乙○○、庚○○並合謀以介紹戊○○購買建廠用地及以協助解決民眾抗爭問題,與丙○○夫婦相呼應配合,乙○○與丙○○夫婦間雖無直接聯繫,惟渠等已經庚○○居中聯繫以為配合,依前開判例意旨,渠等自成立共同正犯,其揭所辯,並不可採。至被告庚○○所辯該大湖段六筆土地,於采利公司購地當時週邊土地價格均已上漲,足認采利公司係以市價購入該六筆土地云云,惟被告等利用購地價差取得職務上賄賂已如前述,其等犯行並不應采利公司購地後是否虧損而有異,被告以此為辯,顯不足採。

綜上各節,經交互審視,被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至為明顯。渠等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之相關規定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一○三號解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非字第七六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惟此「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係指「刑罰」有實質之更易而言,如法律修正前後處罰與否及處罰輕重均無不同,自無比較之餘地,即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修正後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之適用問題分述如下: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罰;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後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再者,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對於公務員之定義,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可知,公務員之定義,依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無論係該條項第一款所指之「身分公務員」或第二款所指之「授權公務員」,皆需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始足當之,無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均非刑法上之公務員,此項公務員定義之修正,係將無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排除在外,如係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其無論修正前後,皆為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公務員,刑罰權之規範並未因此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查被告乙○○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底止,擔任嘉義縣大林鎮鎮長一職,,於本件行為時即八十八年二月間,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業如前述,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等規定,均屬「公務員」,刑罰權規範內容既未變動,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罪得併科罰金,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於修正後係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

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與修正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相較,除部分文字修正外,並增設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此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涉及刑罰權規範內容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應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六

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修正後則規定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其間宣告褫奪公權之宣告要件雖有變動,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已明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具特別法性質,自應優先適用,至褫奪公權期間修正前後均為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並未變動,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㈤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即共同正犯並未涵蓋陰謀及預備共同正犯。而本件被告係正犯,其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㈥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要件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以下簡稱新法),被告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決議參照)。

㈦經綜合罪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以修正前

較有利於被告,惟對被告庚○○、丙○○、丁○○○而言,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即在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亦即,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此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四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此項職務上行為究係直接出於法令規定或上級機關之授權,永久性或臨時兼辦性質,均非所問,更不必行為人有最後決定權為限,只需涉其職務事項已足。被告乙○○身為大林鎮鎮長,就辦理本件小型垃圾焚化爐設置一事,負有計畫、磋商簽約、執行管理契約、協調抗爭民意及焚化爐設置地點之同意權等職務權限,已如前述,其就此等職務權責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行為,竟以預定建廠用地買賣價款作為掩飾向戊○○要求額外給付款項以為對價,並進而期約、收受賄款,核其所為,係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惟按藉端或藉勢勒索罪,係指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構成要件,必使人畏怖生懼始克相當,此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八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乙○○假藉預定建廠用地之交易達到謀取賄賂之目的,無非係以暗示之方式索賄,尚與出諸恫嚇手段使人畏怖生懼,並不相當,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並變更法條為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庚○○、丙○○、丁○○○三人未具公務員身分,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乙○○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均應依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處斷。被告乙○○、庚○○、丙○○、丁○○○等四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要求、期約賄賂之行為,係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庚○○、丙○○、丁○○○三人,並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另按證人保護法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二條第一款明定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該法所稱之刑事案件。經查,被告丙○○、丁○○○於偵查時,自白上開收取賄賂之犯行,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事先同意依前揭法條減輕或免除其刑,有代替切結書之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三O一號卷第二三三頁),且因其等自白及偵查、原審審理期間之證述,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件共犯乙○○、庚○○,應依前開規定及刑法第六十六條但書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遞減之。

五、原判決以被告庚○○、乙○○、丙○○、丁○○○貪污犯行事證明確,因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職司鎮長要職,受鎮民託負綜理全鎮事務,本應摒除私利,以鎮民福祉為先,竟不知廉潔自持,假借焚化爐預定建廠用地之買賣取賄,與同案被告共得賄款一千五百萬元,敗壞官箴,腐蝕國民對於公務員之信賴,犯後猶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平日素行尚佳,其貪瀆行徑雖不足取,但服務公職期間仍有正面評價,有嘉義縣議會函文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㈣第九六頁),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年,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五年;被告庚○○係被告乙○○之配偶,本應嚴守分際,避免涉入與大林鎮公務有關之利益糾葛事項,竟不思避諱,反於采利公司奔走建廠用地時,夥同丙○○夫婦並居間串謀渠等設局取賄一千五百萬元,其漠視公務處理之廉潔要求,犯後猶飾詞卸責,未見悔意之態度,實不足取,及審酌其平日素行、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年,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四年;被告丙○○、丁○○○二人為圖取不法利益,竟透過庚○○合謀共犯貪瀆而得賄款一千五百萬元,其等於犯後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共犯貪瀆金額一千五百萬元,除將其中五百五十萬元賄款交付庚○○外,其餘九百五十萬元其等仍據為己有,未曾繳交,仍有處罰必要,及審酌其等素行、犯罪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併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並說明本件被告庚○○夫婦、丙○○夫婦雖各僅分得部分贓款,但被告四人共同收取賄賂所得財物一千五百萬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及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決意旨,予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均併宣告之。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庚○○、乙○○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諭知有罪為不當;上訴人丙○○、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又本院審酌被告丙○○、丁○○○就有關案情之重要事實,於偵查中自白,協助檢察官取得重要證據,使本件貪污案件得以發覺,進而追訴被告庚○○、乙○○,使其等因而得到應有之法律制裁,應予以鼓勵。另審酌被告丙○○雖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為至今已逾十多年,並無違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丁○○○則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其等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據實供出犯行,足認其二人確係誠心悔過,是本院認被告丙○○、丁○○○經此起訴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各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七、公訴意旨另略以:采利公司於九十年六月間評估建廠無望後,乃函請嘉義縣大林鎮公所履行「協調民意排除抗爭」之義務,並要求負責賠償采利公司全部損失,惟依雙方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所簽定之協議書內容,排除民眾抗爭已屬采利公司應自行負擔之風險,惟被告乙○○因先前已向采利公司索賄一千五百萬元,擔心其犯行東窗事發,竟函覆采利公司同意終止契約,並應采利公司要求辦理賠償善後,而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召開協商會議,作成「應將本案提交仲裁機構適用衡平原則仲裁,政府單位再依仲裁結論辦理賠償補償及善後事宜」之不利於大林鎮公所之結論,嗣采利公司據此聲請仲裁,果經仲裁人作成大林鎮公所應賠償采利公司之決定,而命大林鎮公所應給付采利公司一億七千餘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使國家機關蒙受重大損失,因認被告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起訴書未載明被告乙○○此部分涉犯法條,惟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補充陳述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前揭收賄犯行間,有原因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被告就上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此部分,本院自得一併審理)。惟: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決意旨可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此部分涉及貪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戊○○之證述,及前開協議書、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協商會議紀錄、仲裁判斷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雖坦承大林鎮公所曾與采利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排除民眾抗爭義務由采利公司負擔,及前開協商會議作成應提交仲裁並適用衡平原則,政府單位再依仲裁結論辦理賠償之結論等情,惟辯稱其與采利公司之協調過程,均秉持前開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要求采利公司應負起排除民眾抗爭之義務,之後采利公司一再要求公所協助,因公所並無警察權,故要求采利公司轉向縣府求助,惟縣府以並非簽約之法律主體不便涉入為由拒絕,采利公司遂依據前開垃圾處理計畫內容,主張協調民意排除抗爭本為政府應盡之義務,因民眾抗爭致始終無法開工致采利公司蒙受損失,係不可歸責雙方之事由所造成,其損失不應由采利公司承擔,大林鎮公所遂應采利公司之邀參與協商會議,經縣府人員在場,最終作成提付仲裁適用衡平法則判斷之結論,其間並無不法,及賠償金額係由仲裁人決定,與被告無關等語。

㈢經查:被告前揭所辯,核與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

形相符,且經核證人戊○○所提出其與大林鎮公所、縣府往來之公文紀錄,采利公司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曾多次函請大林鎮公所依前開垃圾處理計畫,修改前開協議書第四條關於由施工廠商自行負擔排除民意抗爭義務之約定,均未獲大林鎮公所同意,大林鎮公所並請采利公司依前開垃圾處理計畫之權責分工規定向縣府求助,嗣采利公司向縣府求助結果,經嘉義縣政府以其並非簽約之法律主體,對此涉及契約權義問題難以置喙為由婉拒協助,以上有采利公司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予大林鎮公所書函、大林鎮公所回覆采利公司書函及嘉義縣政府回覆采利公司書函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一三至二0頁),足見被告乙○○並未應采利公司之要求而同意修改前開協議書第四條關於采利公司應負擔排除民眾抗爭義務之約定。

㈣嗣采利公司在無力排除民眾抗爭之情形下,主張焚化爐建廠

契約因非可歸責雙方之事由難以繼續執行,應依雙方所簽訂之前開緊急焚化廠處理契約書第八條第五項約定,終止契約並補償采利公司之損失,經大林鎮公所表示無法逕行解約,亦無自有財源可負擔補償之情形下,表示應就續建焚化爐與否及解約補償等事項向環保署請求核示,經環保署函覆仍請大林鎮公所自行研商妥慎處理後,大林鎮公所考量經申請警方排除抗爭並無結果,經評估後續建焚化爐確有困難,因而同意終止契約,有采利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六日予大林鎮公所書函,大林鎮公所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予采利公司書函、環保署九十年三月八日書函及大林鎮公所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予采利公司書函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二三至三八頁),可見被告乙○○代表大林鎮公所同意與采利公司解約之前,已經請示上級機關未果,並評估現狀後,始同意與采利公司解約。

㈤另前開協商會議,雖作成提交仲裁適用衡平原則及政府單位

依仲裁結論辦理賠償補償等結論(見原審卷㈢第五七至五八頁),惟該協商會議並非被告乙○○所召開,主持人係戊○○本人,出席者除戊○○方面與乙○○外,並有嘉義縣政府人員在場,有該協商會議紀錄可稽,足見該次協商會議並非被告乙○○所主導。

㈥綜上,本件係因采利公司於承受長榮公司焚化爐建廠契約後

,始終因民眾抗爭無法進場施工,采利公司因自行排除民眾抗爭無功,要求大林鎮公所、嘉義縣政府協助亦未獲回應,始依其與大林鎮公所簽訂之前開契約第八條第五項約定,主張此係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而要求解約,被告乙○○於請求環保署核示未果後,經評估現狀及考量鎮公所亦無警察權之情形下,始同意采利公司解約,將本件提付仲裁適用衡平法則,惟被告乙○○始終未曾同意變更前開協議書第四條關於排除民眾抗爭義務由采利公司負擔之約定。另核前開契約第八條第五項確約定「如因不可歸責於乙方(指采利公司)之事由致甲乙雙方終止本契約時,甲方(指大林鎮公所)應補償乙方投資於建物、廠房、設備上之損失。」,就采利公司主張民眾抗爭是否屬前開約定之不可歸責於雙方事由,姑不論此於法律上有無商榷餘地,惟被告乙○○本於此項約定,經評估現狀及考量鎮公所並無警察權之情形下,本於法律認知同意解約,於前開環境下,要難認有何圖利或其他貪污不法犯意存在,況被告乙○○於同意前亦因鎮公所並無財源負擔而向環保署請示未果,於采利公司一再要求依法處理之情形下,始同意與采利公司解約。另參酌本件亦經提付仲裁程序,賠償金額係經仲裁人審酌後自行決定,采利公司亦承擔百分之三十五比例之損失,有仲裁判斷書在卷可憑(見同交查字卷第一O八至一七六頁),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乙○○有於仲裁程序中介入不法情事,是依公訴人所舉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尚未達得確信公訴人指稱被告乙○○涉有貪污不法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遽為被告乙○○此部分犯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此部分犯罪事實既屬不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沈揚仁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育儒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附陸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二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九條本例條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