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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上訴字第 12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237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丁○○甲○○丙○○乙○○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黃曜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78號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己○○、丁○○、甲○○、丙○○、乙○○、鄭環合(於民國96年5月15日死亡,業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廖述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7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年月9日晚上11時許止,在告訴人位於嘉義市○○路○○號住處,恐嚇告訴人戊○○,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加諸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恐遭他人知悉,告訴人即依被告鄭環合指示,任被告鄭環合等人搜尋家中財物,惟被告鄭環合等人搜尋後,認金額不止,復要求告訴人向他人借貸,告訴人再依其所請撥打電話向其信徒陳勇、蔡嘉陽、陳證峰與陳玟樺等人借貸之,然差距甚大。…告訴人為解決此事,無奈之下同意,除開立金額共300萬元之本票2紙予被告鄭環合以為擔保外,另需提供信用卡至被告鄭環合指定營業場所刷卡後,而該營業場所將刷卡金額交予被告鄭環合,告訴人再自行清償刷卡金額以為抵償,嗣於同月8日晚上9時許,告訴人與謝鎮篷、被告鄭環合等人至臺中縣大甲鎮某處之吉祥飲料店與金大中飲料店,刷卡約35萬餘元後,被告鄭環合即與告訴人簽訂和解切結書,約定數日後給付尾款。但被告鄭環合恐告訴人不予付款,命被告丙○○等人偕同告訴人返回前開嘉義住處,繼續嚇之,使告訴人清償上開債務,嗣因告訴人無法忍受被告鄭環合等人多日折磨,報警處理,始知上情。因認被告己○○、丁○○、甲○○、丙○○、鄭環合、乙○○共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見原審卷三第209頁)。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均同意列為證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己○○、丁○○、甲○○及乙○○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亦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67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丁○○、甲○○、丙○○、乙○○共犯上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及強制罪嫌,無非依告訴人戊○○之指訴與證人陳勇、陳玟樺、謝鎮篷之證言及告訴人所簽立之同意書、本票及和解切結書資為論據。惟訊之被告己○○、丁○○、甲○○、丙○○、乙○○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均辯稱:渠等並未強制告訴人簽本票、和解切結書、刷卡,且亦未妨害告訴人之自由,告訴人於整個過程中均係處於自由狀態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數次製作筆錄時僅陳述遭人妨害自由,惟均未

具體指明被告等如何對其妨害自由、如何強制其簽立本票、刷卡及和解切結書(見第5237號偵查卷第6-14頁):

⒈告訴人於91年11月10日向警方報案遭人妨害自由,嗣於91

年11月26日警詢時則翻異前詞改稱:「因我欠鄭環合300萬元,於還錢的過程他並未限制我行動自由、也沒有強迫我簽下本票、同意書及和解切結書等」、「因當時鄭環合與其媳婦及5名年輕人到我家,而我僅和我朋友1人在我住宅,我因深怕發生事情,於前往臺中後,再返回嘉義住宅才向警方報稱鄭環合妨害我的自由…」(見第5237號偵查卷第10、11頁),嗣於91年12月6日警詢竟又改稱:的確有遭鄭環合妨害自由云云,前後之供詞、態度變異甚大,是其指訴之可信性,實有可疑。

⒉雖告訴人於91年12月6日警詢陳稱:「…鄭環合要和我和

解,叫我依其意向警方供述製作筆錄…」、「因為鄭環合他叫我依其意向警方供述,我就會沒事情,他就不會再找我麻煩,我會怕」(見第5237號偵查卷第12頁),且於聲請再議狀內指稱上開91年11月26日警訊筆錄內容乃遭警員鄭玉祥授意製作(見第93號偵查卷第12頁),惟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36號(告訴人被訴詐欺)案件準備程序中,業經受命法官勘驗告訴人上開警詢錄音帶,並認無任何違法之處,且證人即製作該筆錄警員鄭玉祥於該案審理及於本案偵查中均到庭具結證稱絕無授意被告製作筆錄之情(見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615號判決理由有關證據能力三、四,第26號偵查卷第243頁),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依鄭環合要求而供述不實之相關證據,是其空言否認91年11月26日警詢陳述,自不足採。

㈡告訴人於偵查證稱:被告等人在其嘉義住處時,其有說要倒

垃圾,但被告等人不讓其去等語(見第26號偵查卷第24頁),惟證人即91年11月7日下午4時許因告訴人電話請求而至告訴人住處之友人陳勇先於偵查證稱:沒有看到告訴人要去倒垃圾等語(見第26號偵查卷第23頁),復於原審證稱:(從4點到10點,告訴人是否都在客廳?)告訴人只有出去一下下而已,好像要拿垃圾(見第1559號原審卷第139頁),嗣改稱:告訴人要去倒垃圾也不可以等語(見第178號原審卷㈠第108頁),則證人陳勇就告訴人是否曾遭限制外出乙節,所為之證言前後不一,而其又與告訴人有朋友之誼,本即難期其證言之客觀可信,是尚難以證人陳勇先後不一之證詞遽認告訴人確曾遭被告等限制自由。

㈢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陳玟樺於原審固證稱:於91年11月8日

下午6點多,因告訴人來電請求,曾到告訴人住處,看到一群人在該處等語(見第1559號原審卷第139、140頁、第1788號原審卷㈠第111-113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謝鎮篷於偵查及原審亦證稱:因告訴人來電,曾於91年11月8日至告訴人住處及臺中大甲的汽車旅館等語(見第26號偵查卷第23

6、238、239頁,第1559號原審卷第213、214頁),而證人陳玟樺及謝鎮篷既均為告訴人之友人,且因告訴人電話邀約而至其住處,其所為證詞當無偏袒被告等而應為真實之陳述,惟渠等均未證稱曾見聞告訴人有遭被告等人以出言恫嚇或作勢毆打以外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或迫使其簽立本票、同意書、和解切結書或刷卡之情形。至告訴人指訴被告等在其住處,以出言恫嚇或作勢毆打等方式對其恐嚇乙節,業經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636號判決(駁回上訴即無罪)確定,亦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

㈣檢察官雖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黃棟營及洪麗琴到庭作證,然

證人黃棟營於原審證稱:因被告廖述宇來電要求幫忙處理事情,有於91年11月7日下午3、4時許至告訴人住處,看到告訴人與被告鄭環合等人商討債務處理問題,未看到告訴人簽立本票、同意書、和解切結書,未看到在場被告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亦未與告訴人至臺中刷卡等語(見第178號原審卷㈢第159-168頁);證人即代書洪麗琴於原審證稱:1位綽號「阿義」之友人打電話要其至告訴人住處寫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未看到告訴人簽立本票、和解切結書等語(見第178號原審卷㈢第169-175頁),證人黃棟營既未見聞告訴人簽立本票、同意書、和解切結書、刷卡及遭限制行動自由情事,而證人洪麗琴亦未見聞告訴人簽立本票、和解切結書及刷卡情事,則該2人之證言自不足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㈤況告訴人於原審自陳:被告等在其住處時,警員曾到其住處

查訪4次等語(見第178號原審卷㈢第35頁),然證人即嘉義市警察局刑警隊6組組長許榮峰於偵查證稱:於91年11月8日上午11時許,有接到報案去告訴人住處,當時告訴人態度還好,有詢問何事,其表示跟人家談事情,旁邊無人大小聲等語(見第26號偵查卷第37頁);證人即嘉義市警察局偵查員陳弘昌於偵查證稱:當日有與許榮峰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當時告訴人態度蠻客氣,可自由走動,看不出被控制的樣子等語(見第26號偵查卷第37頁);證人即嘉義市警察局偵查員黃膺旭於偵查證稱:有於91年11月8日與許榮峰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告訴人當時神情正常,好像在拜拜,旁邊無人大小聲等語(見第26號偵查卷第38頁);證人即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警員張志山於偵查證稱:於91年11月9日晚上10時近11時許,有去告訴人住處2次,到場時告訴人神色未怪怪的等語(見第26號偵查卷第53、54頁),而前開證人與被告等、告訴人均不相識,亦無仇怨,均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當屬中立不偏袒任何一方而為真實之陳述,且倘涉偽證,其刑責較諸被告等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更重,渠等證言應可採信,則被告等若真有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或強制其簽立本票或同意書、和解切結書之情事,告訴人應可乘機向警員請求協助,惟告訴人於警員屢次到場時,均未有何表示,實有違常情。是以,告訴人事後始指訴遭被告等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其簽立本票、同意書及和解書乙事,實難遽採。

㈥公訴人雖提出被告等要求告訴人簽立之面額共計300萬元本

票(見第5237號偵查卷第52頁)、吉祥飲料店及金大中飲料店刷卡簽帳單(見第5237號偵查卷第53頁)、自願隨同前往中部處理債務之同意書(見第5237號偵查卷第50頁)及願清償300萬元債務之和解切結書(見第5237號偵查卷第51頁)為證,並論稱:該本票、同意書及和解切結書均非告訴人自願簽立,若告訴人有意清償債務,自無必要簽立該同意書及和解切結書,並前往臺中刷卡云云。惟本案除告訴人前後不一致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簽立上開本票、同意書、和解切結書及刷卡非出於其自由意願,且告訴人確因向被告鄭環合詐取300萬元,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易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615號判決駁回確定,亦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第178號原審卷㈢第232-234頁),可見被告等辯稱告訴人確有積欠鄭環合300萬元債務乙情,並非無據。而證人謝鎮篷於偵查又證稱:知道告訴人會去臺中,因為他們有經過協議償債方式等語(見第26號偵查卷第238頁),則告訴人之所以簽立面額合計300萬元之本票、願隨同被告等人前往臺中處理債務之同意書、願清償300萬元債務之和解切結書及前往臺中刷卡,係經雙方債務協商結果,非無可能,自不能僅以公訴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同意書、和解切結書及刷卡簽帳單,遽認該等文書係遭被告等所強制簽立,亦不能以被告等陪同告訴人前往台中刷卡、歇住汽車旅館、返回住處等客觀事實即認告訴人係遭被告等限制行動自由。

五、公訴人於原審聲請對證人洪麗琴進行測謊鑑定,惟測謊鑑定僅作為證人證述是否可採之參考,被告等人是否犯罪仍應以相關之證據為斷,是本院認並無對證人洪麗琴測謊之必要。另公訴人於本院又聲請:㈠調查吉祥飲料店、金大中飲料店之營業內容及該店與被告等之關係,以證明告訴人確係遭被告等所強迫而刷卡。㈡請求傳訊洪麗琴證明系爭同意書內容並非協商結果,亦非告訴人所寫,告訴人係被迫簽名而已。㈢請求傳訊黃棟營以證明刷卡行為非出於告訴人之自由意志。㈣請求傳訊謝鎮蓬以證明被告乙○○搶走告訴人之手提箱、錄音機及有價證券,並將手提箱交給謝鎮蓬(提出告訴人與謝鎮蓬之電話通話譯文為證)。然:㈠告訴人既已自承該刷卡簽帳單為其所親簽,則吉祥飲料店、金大中飲料店是否與被告有何關係?及其營業內容為何?均與告訴人是否遭強迫而刷卡無涉,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㈡證人洪麗琴於原審業以證人身分經交互詰問(見第178號原審卷㈢第169-175頁)證稱:其僅代寫買賣合約書(見第178號原審卷㈢第228-229頁),並無提供本票或代擬和解書、同意書等語,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自不得再行傳喚。㈢證人黃棟營亦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經交互結問(見第178號原審卷㈢第158-168頁)證稱:其並未與被告等一起將告訴人帶至台中刷卡,亦不知道何人將告訴人帶至台中,其亦未看到有人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等語,是證人黃棟營既已證稱其未到台中,自無法證明告訴人於台中刷卡時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本院認無再傳喚之必要。㈣本件既經本院認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等涉有刑法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之罪嫌,而應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等是否有告訴人所指訴之強取手提箱、錄音機及有價證券之犯行,即與本件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復未經公訴人起訴,是此部分自非本院得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所為之前後陳述既有瑕疵,復乏補強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自尚難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本件依檢察官之舉證,並不能證明被告等有如公訴意旨所訴之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基上而為被告等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郭千黛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法第302條第1項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芝雯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