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上訴字第 1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34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5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第二項並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此屬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又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即難認已敘述具體理由,所為上訴,自屬不符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丙○○、乙○○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被告甲○○所犯係恐嚇並毆打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原審判處刑度過輕為由,使告訴人不服,難稱允洽為由,因之聲請檢察官上訴,經核所請尚非顯無理由】云云。查其上訴僅就告訴人請求上訴認非顯無理由,以上訴程序為之轉送法院,上訴人就上訴理由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審酌證據、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對原審判決憑空任意指摘,其上訴理由,自非具體,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顯不符法定上訴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蘇清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嘉琍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