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347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號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育誠律師
簡承佑律師被 告 己○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蔡金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擔任址設雲林縣○○鄉○○村○○路○○巷○○號「雲林縣臺西鄉海南村辛○○」(下稱辛○○)總幹事,丁永禎時任該府第二屆主任委員,雲林縣臺西鄉海南村村長庚○○為第二屆副主任委員。依據辛○○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廿五條規定:「本會召開信徒代表大會,管理委員會時,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出缺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職務。正副委員均出缺時,由委員中直推一人代理之」,詎該時擔任總幹事之丙○○以主任委員丁永禎已辭職,竟藉口受副主任委員庚○○之委託,與乙○、丁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七時、七時四十分許,在上址辛○○會議室,召開辛○○第三屆管理委員會改組及改選委員會議(會議紀錄上誤載為第四屆,下稱系爭會議),由乙○擔任會議紀錄,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由丙○○擔任主席,均明知丁萬安、陳錦郎、丁守、林素緞、丁秀鳳未到場參與會議,仍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接續在下午七時之系爭會議紀錄(下稱第一份系爭會議紀錄)上出席人欄各偽簽「丁萬安」、「陳錦郎」、「丁守」之署名一枚,及在下午七時四十分之系爭會議紀錄(下稱第二份系爭會議紀錄)上出席人欄偽簽「陳錦郎」之署名一枚,並由乙○之妻丁笑事後要求不知情之林素緞、丁秀鳳,在第一份系爭會議紀錄出席人欄上各簽名一枚,而共同偽造表示丁萬安、陳錦郎、丁守、林素緞、丁秀鳳均有出席系爭會議,並「由鄭順安推選丙○○為第四屆主任委員,經全體委員舉手無異議通過。由丁文蔚推選乙○為副主任委員,全數通過。」等不實內容,兼具業務上文書性質及私文書性質之系爭會議紀錄二份,再將系爭會議紀錄二份等文件呈報雲林縣政府而行使之,經雲林縣政府於92年4月7日以92府民禮字第9200030063 號函同意備查,均足生損害於丁萬安、陳錦郎、丁守及辛○○暨雲林縣政府對寺廟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證人庚○○、丁幸雄、丁笑、丁萬安、陳錦郎、丁守、林素緞、丁秀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具結筆錄;辛○○八十八年至九十二年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辛○○管理委員會91年12月17日開會通知單各一份及辛○○91年12月17日第3屆(誤載為第四屆)信徒代表會議及主任委員及常務監事改選會議會議記錄二份,均為被告乙○、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惟被告乙○、被告丙○○及檢察官或於法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另證人丁彩玉、吳貴、丁鴻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渠等偵查中之證詞既均經依法具結,以作為渠等證詞憑信性之擔保,且該等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業經被告選任辯護人捨棄詰問在案(本院卷第二四二頁),亦即本院審理時已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其調查證據程序已完備,是被告對此三名證人之反對詰問權俱已受相當保障。而辯護人亦未具體指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渠等上開偵查中之證詞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無疑。
四、被告乙○、丙○○選任辯護人於上訴理由狀第四點及本院審理時聲請將第一份系爭會議紀錄上出席人欄偽簽「丁萬安」、「陳錦郎」、「丁守」之署名各一枚,及第二份系爭會議紀錄上出席人欄偽簽「陳錦郎」之署名一枚送請鑑定(本院卷第六五頁),惟因卷內未檢附有上開簽到單原本(只有影本,附於調查站卷第卅六至四0頁、第七0至七四頁、第八一至八五頁),被告二人迄本院審理期日前又未提出上開簽名之正本(本院卷第六五頁),自無從送請鑑定,亦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二人除了丁萬安、陳錦郎、丁守、林素緞、丁秀鳳等人是否有到場參加系爭會議乙節外,其餘上開各情節均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二人均辯稱:當時主任委員丁永禎已經辭職,系爭會議係受雲林縣臺西鄉海南村村長庚○○即副主任委員委託被告丙○○召開及主持,並有委託書,合法地召集系爭會議。且確有多人到場參加系爭會議,被告乙○及丙○○均照實紀錄,並沒有偽造丁萬安、陳錦郎、丁守簽名,也沒有要求林素緞、丁秀鳳事後補簽名;事後會議記錄也有拿給庚○○蓋章,並呈報縣,如果是偽造的又如何呈報縣府云云。
二、經查:㈠九十一年間,丁永禎為「雲林縣臺西鄉海南村辛○○」原主
任委員,庚○○為副主任委員,被告丙○○為總幹事,當時辛○○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廿五條明定有信徒代表大會及管理委員會之召開程序。當時擔任辛○○總幹事之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七時、七時四十分許,在辛○○會議室,召開辛○○第三屆管理委員會改組及改選委員會議(會議紀錄上誤載為第四屆),並擔任主席,且由乙○擔任會議紀錄,第一份系爭會議紀錄之出席人欄上有「丁萬安」、「陳錦郎」、「丁守」、「林素緞」及「丁秀鳳」簽名各一枚等簽名、第二份系爭會議紀錄上出席人欄有「陳錦郎」簽名一枚等簽名,並做成「由鄭順安推選丙○○為第四屆主任委員,經全體委員舉手無異議通過。由丁文蔚推選乙○為副主任委員,全數通過。」等內容之上開會議紀錄二份,再將上開會議紀錄等文件呈報雲林縣政府,經雲林縣政府於92年4月7日以92府民禮字第9200030063號函同意備查等情,為被告乙○及丙○○所不爭執,且有辛○○88年到92年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偵字第八七二號卷第五至十頁,下稱第七卷)、辛○○管理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開會通知單(雲林縣調查站調查卷第四一頁背面,下稱第一卷)各一份及辛○○91年12月17日第三屆(誤載為第四屆)信徒代表會議及主任委員及常務監事改選會議會議記錄二份(第一卷第三六至四0頁)在卷可稽,足見上情非虛,應可認定。
㈡其次,證人庚○○未授權被告丙○○召開系爭會議:
⒈被告丙○○辯稱:伊有經過當時副主任委員即海南村村長庚
○○之委託,並有庚○○簽署之委託書附卷可稽,係合法地召集系爭會議云云(第一卷第七頁;原審卷第一宗第三六頁、第一六九頁背面;上訴理由狀第二頁,本院卷第十二頁)。惟詢之證人庚○○證稱:伊未曾委託等語明確(本院卷第二五八頁),本院就上開被告乙○、丙○○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遞送之上訴理由狀所提卷內附有庚○○簽署委託書一節(本院卷第十二頁)質之選任辯護人,而辯護人稱:所指的委託書就是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召開會議的通知書,並沒有庚○○簽署委書書面等情無訛(本院卷第二五八頁),且遍尋卷內證據資料亦無上開委託書附卷,而被告二人自本案偵查迄本院審理期日均未提出上開「庚○○簽署之委託書」供參,已啟人疑竇。至被告乙○於原審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提出之「雲林縣台西鄉海南村辛○○管理委員會開會通知單」上手寫記載「由海南村長第三屆副主委庚○○委任丙○○成立第四屆代表大會及委員會,並將公文親自交予本人」,且蓋印「乙○」之印章之資料(原審卷第二宗第一四七頁),應係被告乙○所做之聲明,尚與「庚○○簽署的委託書」無涉,亦難據此憑採。故被告乙○、丙○○二人於原審所供及上開上訴理由狀所載庚○○簽署有委託書云云(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六九頁背面;本院卷第十二頁),顯然有誤,不足採信。
⒉又證人庚○○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指稱:「我
沒有委託或同意任何人召集任何會議,…我亦沒有簽過任何委託書。」(第一卷第四九頁);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你有無授權丙○○、乙○或任何人召集信徒大會?)沒有。」(偵字第三七五八號卷第一宗第六二頁,下稱第二卷);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本院卷第二五八頁),故證人庚○○自始至終均否認有何委託或授權被告乙○、被告丙○○召集系爭會議。
⒊另證人即當天到場參加系爭會議之丁幸雄於九十六年三月廿
二日調查局詢問時雖陳稱:「我有參加前述會議,會議因為村長庚○○等人到場阻撓而未順利進行,…。」(偵字第三七五八號卷第三宗第十六頁,下稱第四卷);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會議後來有開成?)庚○○來亂,原因我不知道,大家就散了。」(第四卷第六0頁);證人即被告乙○配偶丁笑於九十六年三月廿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稱:
「(會議時有人鬧場?)在外面庚○○那邊的人有來鬧場。」等語(第四卷第六三頁)。惟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所證:(91年12月17日開會當天你有無在現場?)沒有去現場,我當時在台北(或係台語-大甲)。‧‧(12月17日你說你人在大甲,沒有到會議現場,也沒有去鬧場?)我沒有到會議現場,也沒有去鬧場。(丁信雄說他有參加會議,因村長帶很多人阻擾,所以會議沒有順利進行,他只有在簽名簿簽名有何意見?)他說的是另一次開會,不是12月17日改選委員會議,是12月17日以後的另一次而且我有拍照存證等語不符(本院卷第二四八頁、第二五二頁、第三一九頁後)。亦與證人即當時台西鄉公所負責辦理寺廟業務之村幹事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開會時,有無其他人到會場阻擾會議進行?)現場沒有。(庚○○有無到場?-當庭指出坐後面之證人)庚○○他沒有到場等情相悖(本院卷第二四六頁、第二四九頁)。足見證人丁幸雄、丁笑顯將他日之會議(經查:應係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之會議)誤為該次會議至明。準此,亦足證在被告丙○○與乙○召開上揭系爭會議當天,庚○○並未到場。
⒋再由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
當時(指第二屆辛○○管理委員會)是由丁永禎擔任主委,庚○○擔任副主委,我擔任總幹事,我負責承主委之指示綜理會務,不過他們對我比較防備,很多是會跳過不讓我參與;辛○○管理委員會當時確發生改選雙包案,我及丁永禎各組織一個委員會…。」等語(第一卷第五頁)。足見在前一屆即第二屆辛○○管理委員會,被告丙○○雖然擔任總幹事,但是和副主任委員庚○○、主任委員丁永禎間,缺乏信賴關係,庚○○及丁永禎既然對被告丙○○有所防備,庚○○又豈會將召開管理委員會議之重大事務委由渠等並不信賴的被告丙○○召開!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庚○○有授權被告丙○○召開系爭會議云云,實與常情相違。
⒌被告乙○、丙○○上訴理由狀以當日會議之開會通知單上蓋
有辛○○印信,若吳忠信未同意或授權,該開會通知單又如何蓋印信云云(本院卷第十二頁),然質之證人庚○○「為何丙○○有那張蓋辛○○印之開會通知?」,證人庚○○證稱:他是拿給廟公丁竹雄,讓他蓋印的。因辛○○大印是丁竹雄保管。(他聽何人指示蓋公印?)要聽主任委員。(丙○○代表開會通知書上辛○○的印何人同意蓋的?)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二五八頁),足見證人庚○○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丙○○召開上開會議,應非子虛。而就上揭開會通知書上辛○○的印信究係何人保管乙節,被告丙○○稱因通知書不是我通知的。但印章是否丁竹雄保管我不清楚(本院卷第二五九頁);被告被告乙○則稱:原則上公印都在主任委員手上等語無誤(本院卷第二五九頁)。準此,亦難據當當日會議之開會通知單上蓋有辛○○印信乙情,即謂被告等係有授權召開上開會議至明。
⒍被告乙○、丙○○上訴理由狀又以當日會議後因需將結果呈
報縣府,渠等二人乃至庚○○商議將會議紀錄送請縣府核備之事,庚○○於商議後,乃將該核備文書委請台西鄉公所主辦人員丁○○幫忙擬文再交由村幹事張秀琳繕打文字完成後,經庚○○於該份報縣府之核備文件上蓋上辛○○印信後函送雲林縣政府核備,庚○○苟未授權召開,豈有同意上開會議紀錄內容函送縣府之理云云(本院卷第十三頁),惟質之證人庚○○否認上情(本院卷第二四八頁),而證人丁○○亦證稱:伊並未幫他們擬文,且伊收到的是他們掛號後給伊的。中間我們沒有接觸。(會議後到送會議記錄給你這中間庚○○有無去找過你?)沒有。他們將會議記錄掛號的行政單位。開會要發到公所轉給縣府的文我沒有幫他擬文等語明確(本院卷第二四七頁至第二四九頁)。故被告二人上開主張尚乏證據足以證明。
⒎準此,庚○○並未授權被告丙○○召開系爭會議乙節,應可認定。
㈢證人丁萬安、陳錦郎、丁守及林素緞、丁秀鳳均未參加上開
系爭會議,且遭不詳人士在系爭會議會議紀錄二份出席人欄內偽簽「丁萬安」、「丁守」署名一枚及偽簽「陳錦郎」署名二枚(共四枚),事後丁笑並要求林素緞及丁秀鳳在第一份系爭會議紀錄出席人欄上簽名:
⒈證人丁萬安於九十四年三月廿二日調查員詢問時,指稱:「
當天【指91年12月17日】我同村村民鄭順安曾以公廟要辦桌請客為由,邀我前往參加,但我均未前往現場參加該2次開會,因此也沒有簽任何名。」、「經我檢視貴站提示資料,該91年12月17日下午7時及7時40分2次會議紀錄上之簽名並非我所簽。」(第一卷第六七頁);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你在91年12月17日晚上7點至7點40分,有參加辛○○管理委員會改選及推選會議?)沒有。」、「(提示91年12月17日會議記錄-上面『丁萬安』的名字是你簽的?)都不是我簽的,是他們自己簽的。」、「(你有無授權他人簽你的名字?)沒有。」等語明確(第二卷第十一至十二頁)。證人陳錦郎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指稱:「丙○○與乙○於開會前1天,兩人均有電話聯繫我要前往參加『辛○○』管理委員會召開委員會推選及改選會議,不過我都沒有去參加。」、「我沒有去,根本不可能簽名。」、「經我檢視貴站提示資料,兩次都不是我的簽名,至於是誰簽的我不清楚。」(第一卷第八八頁);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你在91年12月17日晚上7點至7點40分,參加辛○○管理委員會改選及推選會議?)他們有找我去,但我沒有去。」、「(提示91年12月17日會議記錄-上面陳錦郎的名字是你簽的?)不是我簽的,他們不知道是怎麼搞出來的,2次會議我都沒有去。」、「(你有授權他人簽你的名字?)完全沒有。」等語無誤(第二卷第十頁)等語。證人丁守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陳稱:「都沒有人通知我前去參加『辛○○』管理委員會召開委員會推選及改選會議,所以我都沒有去。」、「我沒有去,根本不可能簽名。」、「經我檢視貴站提示資料,都不是我的簽名,至於是誰簽的我不清楚。」(第一卷第九四頁);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你在91年12月17日晚上7點至7點40分,參加辛○○管理委員會改選及推選會議?)沒有。」、「(提示91年12月17日會議記錄-上面『丁守』的名字是你簽的?)都不是我簽的。」、「(你有授權他人簽你的名字?)沒有。」等語無訛(第二卷第十至十一頁),顯見證人丁萬安、陳錦郎及丁守均未參加系爭會議,亦未授權他人在系爭會議會議紀錄二份上簽名至明。故系爭會議紀錄二份出席人欄內「丁萬安」、「陳錦郎」及「丁守」之簽名,應係他人所偽簽,殆無疑義。
⒉又證人林素緞於九十六年三月廿二日調查員詢問時指稱:「
(請你檢視本站提示資料,你有無參與上述會議?)我並未參加『台西鄉辛○○第三屆(誤載為第四屆)信徒代表會議』、『台西鄉辛○○第3屆(誤載為第4屆)主任委員及常務監事改選會議』,會議記錄上會有我的簽名是因為當時乙○的太太丁笑事後向我表示要重新換丙○○擔任委員會主委,所以要我簽名表示同意,我就簽名。」(偵字第三七五八號卷第二宗第四頁,下稱第三卷);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你有無參加91年12月17日召開的辛○○第3屆(誤載為第4屆)信徒代表會議及主任委員、常務監事改選會議?)沒有。」、「(為何會議記錄有你的簽名?)那是丁笑拿到我家給我簽的。丁笑是乙○的太太。」等語明確(第三卷第六二頁)。證人丁秀鳳於九十六年三月廿二日調查員詢問時陳述:「(請你檢視本站提示資料,你有無參與上述會議?)我從未參加過前開會議,前開開會議記錄上『丁秀鳳』簽名應係乙○妻子丁笑送至我住處要我簽名,當時丁笑僅拿簽名單讓我簽名向我表示係辛○○廟務事宜,而我也不識字,沒有看過前開會議紀錄,僅表示要我在上面簽名。至於丁笑當時如何表示,我已經忘記了。」(第三卷第十一頁);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你有無參加91年12月17日召開的辛○○第3屆(誤載為第4屆)信徒代表會議及主任委員、常務監事改選會議?)沒有。」、「(為何會議記錄有你的簽名?)那是乙○的太太拿到我家給我簽的。」等語無誤(第三卷第六三頁)。故證人林素緞及丁秀鳳均未參與系爭會議,不可能當場簽名,而是事後由被告乙○之妻丁笑持第一份系爭會議紀錄,要求林素緞和丁秀鳳在第一份系爭會議紀錄出席人欄上簽名乙節應可採信。
⒊至證人丁笑雖於九十六年三月廿二日調查員詢問時陳稱:「
我並未於事後持會議記錄要求他們補簽名。至於他們如何簽名,我不知道。而且時間久遠,他們可能記錯了。詳細情況我也記不清楚。」(第四卷第三二頁);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你明知道丁秀鳳、林素緞沒有參加會議,還要她們事後簽名?)沒有。」(第四卷第六三頁)等語。然證人林素緞與丁秀鳳與丁笑間並無仇怨,應無設詞陷害之理,且前後均為一致之陳述,相較於證人丁笑為被告乙○之妻,其間利害關係密切,丁笑不無事後附和被告乙○之辯詞以避責之可能,本院認以證人林素緞及丁秀鳳之證詞為可信。
⒋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戊○○及己○
證明渠等二人於上開會議紀錄報到簽名時簽名單已無空白格渠等係依簽到順序簽到的,足見並無事後補簽乙事云云,本院依聲請傳喚證人戊○○、己○於本院審理固到庭證稱當天渠等二人均有去開會,且有簽名,而簽名時,簽名單前面已沒有空格了等情無誤(本院卷第二五0頁至二五三頁),然以事隔七年有餘而證人己○年高六十餘歲,就此未有特殊性之簽名,記憶如此清楚,實令人懷疑!至證人戊○○就其何時擔任辛○○之信徒代表一事已不復記憶(本院卷第二五0頁),豈有對上開某次未具特殊性之簽名記憶猶新之理!亦即證人己○(自七十九年起至八十八年擔任辛○○主計委員,見調查卷第廿四頁)、戊○○(代表任期四年,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三八至一四二頁)任職期間非短,期間開會簽到不只一次,而事過如此之久,豈能未加思索回想(本院卷第二五0頁、二五一頁、二五三頁)即能如此肯定回答?,準此,上開二證人所證情節,尚堪存疑,自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從而,本件證人丁萬安、陳錦郎、丁守及林素緞、丁秀鳳均
未參加系爭會議,自無可能在上開二份系爭會議紀綠上之出席人欄內簽名至明,上開出席人欄內應係由不詳成年人士分別偽簽「丁萬安」、「丁守」署名一枚及偽簽「陳錦郎」署名二枚(共四枚),而林素緞及丁秀鳳部分則係事後由丁笑持交林素緞及丁秀鳳在第一份系爭會議紀錄出席人欄上簽名一節,均可認定。
㈣準此,系爭會議紀錄出席人欄記載丁萬安、陳錦郎、丁守及
林素緞、丁秀鳳等人出席系爭會議,且系爭會議紀錄所載「由鄭順安推選丙○○為第4屆主任委員,經全體委員舉手無異議通過。由丁文蔚推選乙○為副主任委員,全數通過。」等內容,即屬不實。
㈤末者,被告丙○○、被告乙○、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及丁笑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訊據被告丙○○、被告乙○及證人丁笑均否認有在上開系爭
會議紀錄二份出席人欄上冒簽「丁萬安」、「陳錦郎」及「丁守」等署名,自難以認定係其等親自所為,應可推認係由他人所為自明。
⒉又以被告丙○○身為第二屆辛○○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其未
經第二屆辛○○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授權而召集第三屆管理委員會議並自任主席,由被告乙○為紀錄,並於系爭會議中解散第二屆辛○○管理委員會,且選出被告丙○○、被告乙○為第三屆辛○○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乙節,均如上述。故召集並進行系爭會議對被告丙○○及被告乙○有深切的利害關係,關係其等能否順利解散原本的管理委員會,進而讓自己成為掌握辛○○實權的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而為了在召開會議並做成會議紀錄後,能有相當形式上會議紀錄等文件可以送請雲林縣政府核備,勢必需要相當人數出席,此觀證人陳錦郎前於調查員詢問時,指稱被告丙○○與乙○於開會前一天,兩人均有電話聯繫陳錦郎前往參加『辛○○』管理委員會召開委員會推選及改選會議乙情(第一卷第八八頁)甚明,被告丙○○及被告乙○既與前開出席會議之人數及會議內容最有利害關係,也當然只有被告丙○○及被告乙○有偽造出席人數的實益及必要,此亦是被告乙○配偶丁笑之所以事後會拿第一份系爭會議紀錄要求林素緞和丁秀鳳在出席人欄上簽名的原因。故在二份系爭會議紀錄上偽造「丁萬安」、「陳錦郎」、「丁守」署名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亦應可推定係受被告丙○○及被告乙○之指示所為。從而,被告丙○○、被告乙○、丁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偽造「丁萬安」、「陳錦郎」、「丁守」署名,及事後要求林素緞及丁秀鳳補簽名,進而偽造上開內容不實之會議紀錄,送請雲林縣政府核備而予行使等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自均為共同正犯。
㈥綜上所朮,本件此部分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丙○○及被告乙○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刑法(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上開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例外於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時,始適用新法,即採「從舊從輕原則」。惟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案適用新舊刑法孰重孰輕,應以其可罰性範圍及刑之重輕為主要比較對象:
⒈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
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二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因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且本件為免適用之割裂,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
⒉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擬制之正犯與共犯,修正前規定:「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或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丙○○、丁笑及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雖非管理委員會大會紀錄人員,無從事業務之人身分,惟其與身為紀錄為從事業務之人之乙○共同實行犯罪,依修正前刑法第卅一條第一項或修正後刑法第卅一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正犯,惟依新法同條項但書之規定,得減輕其刑,比較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唯基於整體適用法條,仍應適用舊法。
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規定業已修正變更,修
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⒋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犯,原條文規定:「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修正後條文:「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本件被告乙○、丙○○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行使具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私文書性質之會議記錄,侵害數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但書增訂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⒌關於刑法規定各罪法定刑有罰金刑者: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
日修正公佈,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計算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係一貨幣計算單位之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具特別法性質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即據上論結欄除引用刑法處罰之條文,併應援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而不再引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再參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適用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六四號、第四一八五號、第五三三一號判決要旨參照)。
⒍綜合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乙○、丙○○二人。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又按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上字第八0七五號判例、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四七0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丙○○召開系爭會議時,由被告乙○擔任系爭會議之紀錄,繼續反覆記載同日會議之內容,被告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且其所記載之系爭會議紀錄,自為其業務上做成之文書;又其等做成上開文書後檢具相關資料呈報雲林縣政府核備,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核屬行使無訛。是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不實登載文書罪。被告乙○、被告丙○○、丁笑及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接續在第一份系爭會議紀錄出席人欄上偽造「丁萬安」、「陳錦郎」、「丁守」之署名各一枚、在第二份系爭會議紀錄上偽造「陳錦郎」署名一枚,及丁笑要求林素緞及丁秀鳳在第一份系爭會議紀錄出席人欄上簽名各1枚,為接續偽造系爭會議紀錄等私文書、業務不實登載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業務不實登載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事實已提及「偽造系爭會議紀錄內容,並將系爭會議內容呈報雲林縣政府核備」,然起訴法條漏未論列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及同法第二百十五條,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補充告知(原審卷第二宗第四頁;本院卷第二四0頁),併此敘明。
㈢被告乙○、丙○○、丁笑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行使偽
造私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另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被告丙○○、丁笑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雖無從事業務之身分,惟其與有從事業務之人身分之被告乙○共同實施上開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卅一條第一項規定,仍為共同正犯。其等以一檢附會議紀錄等文件向雲林縣政府呈報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不實登載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四、原審就此部分因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廿八條、第卅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並無前科,被告丙○○並無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附卷可考,其等身為辛○○之委員及總幹事,竟為謀得辛○○副主任委員及主任委員之職,冒稱經當時副主任委員暨村長庚○○同意召開管理委員會議,並夥同丁笑及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偽簽「丁萬安」、「陳錦郎」及「丁守」署名,並事後要求不知情之林素緞及丁秀鳳在會議紀錄出席人欄簽名,虛增與會成員人數,並就系爭會議紀錄為內容不實之記載,且據以行使,考量被告乙○為本案主要利益關係者(詳後述),且其涉案情節較諸被告丙○○重大,及均犯後矢口否認,未見悔意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對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對被告丙○○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且敘明公訴人就被告乙○、被告丙○○部分各求處有期徒刑三年,尚嫌過重。復說明被告乙○及丙○○上開犯行均在九十六年四月廿四日前,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依同法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偽造之「丁萬安」、「丁守」署名各一枚及偽造「陳錦郎」署名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並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變更,揆之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乙○、丙○○猶執陳詞否認上開犯行,本院認其係設詞卸責,均無足採而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業如上述,自應予駁回。
乙、被告乙○、被告丙○○及被告己○無罪部分(即背信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緣座落雲林縣○○鄉○○段324之9及668之3地號土地,係丁萬頓與他人共有,丁萬頓於卅四年一月廿六日(即日據時代昭和廿年一月廿六日),將其共有部分出賣與丁揭、丁額,但因故未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丁萬頓死後,上開土地登記在其子被告乙○名下(乙○名下就324之9地號有44分之5、668之3地號有42分之14,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間,被告乙○、被告丙○○、被告己○分別擔任辛○○之常務監事、總幹事、出納組長,均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被告乙○見系爭土地尚以其之名義登記,認為有機可趁,竟與被告丙○○、被告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未經信徒代表大會議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由被告丙○○代表辛○○,向被告乙○購買系爭土地,並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013,600元,且由辛○○支付土地增值稅,被告己○則利用其保管辛○○主任委員丁行印章之機會,盜蓋丁行之印章,以匯款之方式,將2,500,000元訂金交付與被告乙○,而違背渠等任務,並致生損害於辛○○。嗣辛○○管理委員會接獲土地增值稅稅單,發覺上情,乃拒絕支付尾款迄今,因認被告乙○、被告丙○○及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
貳、就被告乙○、被告丙○○再行起訴,起訴程序合法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被告丙○○前因同一背信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六月廿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未經聲請再議而不起訴處分確定,經原審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開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一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一宗第四二至四五頁)。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有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款 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次按(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款(即現行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四六七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以丁行前所整理於丁行九十三年十月廿七日死亡後由丁行之女丁彩玉整理遺物發現並交由壬○○之文件一份(即原審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當庭扣押之辛○○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辛○○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組織一覽表【84、3、1】、不動產土地買賣預約契約書、臺西郵局存證信函、辛○○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被盜領情形、辛○○有○○○鄉○○段○○○號等十四筆共有土地分配說明之資料,正本均置於原審卷第二宗證物袋內,下稱系爭文件),係於被告乙○、被告丙○○前案即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一六號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覺之新證據,據以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就被告乙○及被告丙○○部分再行起訴(並就被告己○部分起訴)。被告乙○及被告丙○○則以系爭文件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再者系爭文件字跡不同,內容已經壬○○更改,難以認為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再行起訴之新證據,並認此部分應就被告乙○及被告丙○○為不受理判決等語。
四、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亦有明文。
㈡系爭文件為丁行所親筆製作:丁彩玉即丁行之女於九十六年
一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提示丁彩玉95年9月11日調查筆錄所附之丁行所遺留之文件〉(這文件是丁行在何時拿給你的?)父親在死前有跟我說要交給壬○○老師,這些東西是他死後我們整理他的東西時所發現的。」、「(這些文件都是丁行的筆跡?)是。」、「(丁行是在何時跟你說這些東西要交給壬○○老師?)是在診斷出他有肝癌時跟我說的,約是他死前半年講的。」、「(你何時把文件交給壬○○?)父親過世後約一個月交給他的。」(第二卷第五四至五五頁)等語,核與證人壬○○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指稱:「…丁行在過世前曾親筆寫下記錄證明己○盜用其印章私自領款250萬元給丙○○及乙○的事,在93年10月27日丁行過世後他的女兒丁彩玉親自將資料正本交給我,丁彩玉並向我表示,是丁行死前交代其妻透過女兒交付資料給委員會…。」(第一卷第一0六頁);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那些文件你能確認是丁行所寫的?)能確定。」等語相符(第二卷第五七頁)。按證人丁彩玉係丁行之女,對其父丁行之字跡應知之甚詳,應無誤認之理,是系爭文件應係丁行親筆所寫,可以認定。
㈢壬○○所做字句修改不影響整體內容:證人壬○○於原審九
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辛○○第6屆管理委員會章程這張第8點是我寫的,第1至7點都是丁行生前的筆跡。」、「(第2點『提名選舉之』這是否你改的?)是,因為是他交代我改的,因為那時他沒有詳細看組織章程。」【當庭勘驗:『提名選舉之』原來的文字為『遴選之』。】、「(請證人再看一下,辛○○第6屆管理委員會組織一覽表【84、3、1】請問證人這份哪些文字是你增加或是修改的?)第5點部分增加,『共有地產權不清』,是我加進去的。」、「(不動產土地買賣預約契約書連同上面浮貼的6點說明,這份請你看一下,有哪些是你增加或是修改的文字?)增加2個字,就是『說明』是我寫的,最後第3點最後1個字『嫌』是我修改的。」【勘驗結果:『嫌』原來的文字是『狀』。】、「(這6點說明,為何會用浮貼的?而且墨色比較深黑?)我也不了解因為他拿給我看,請我修正的時候,我就看到那張浮貼,可能他認為不夠詳細,所以他另外寫壹張浮貼上去。」、「(請證人看一下第4頁臺西郵局存證信函,這張裡面哪些字是你增加的哪些字是你修改的?)修改是『藉口』這二個字。」【勘驗結果:『藉口』文字原為『疑』。】、「第1點最後,『實乃構成侵占公款』是我增加進去的。第2點『(如NO:6共有土地分配)』是我增加的。第3點『5/44』是我修正的,因為他寫的不清楚。」【勘驗結果:『5/44』從背面看也看不清楚原來文字。】、「第4點最後1句『(分割前產權不清)。』是我寫的。」、「(第5、6頁的辛○○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被盜領情形、辛○○有○○○鄉○○段○○○號等14筆共有土地分配說明,哪些文字是證人增加的?哪些文字是證人修改的?)第1點第1小點『日期與單位如下』是我增加的,第1點第5小點『據』是我修正的。」【勘驗結果:『據』原來文字為『記』。】、「第2點第2小點『偵辦』是我修正的,第3小點『相便』是我修正的。」【勘驗結果:『偵辦』原來文字為『查出』。『相便』原來第1次文字為『象』,『象』寫的比較長所以佔了2個文字的位置,把『象』圈掉後在左側寫『相』。】、「第6頁通通沒有修改,都是丁行的文字。」(原審卷第二宗第五至七頁),足見證人壬○○確實在系爭文件上做了若干增補及修改無誤。細繹證人壬○○上開增補及修改部分,幾乎都只是文字上面的調整,諸如「提名遴選之」改為「提名選舉之」、「罪狀」改成「罪嫌」、「疑沒收」改成「藉口沒收」、「證記」改成「證據」、「查出」改成「偵辦」、「真象可大白」改成「真相便可大白」,且增加「八、詳如台西鄉海南村辛○○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附件NO.1)。」、「共有地產權不清」、「實乃構成『侵占』公款」、「(如NO.6共有土地分配)」、「(分割前產權不清)」等,僅係修改錯字或使用壬○○認為更精確的字詞來說明、補充,並沒有影響到系爭文件丁行原始的意思,也沒有影響到系爭文件之實際內容。故系爭文件雖經壬○○做潤飾、補充,但呈現出來還是丁行的意思,亦可認定。
㈣末查證人丁行在製作系爭文件時,乃檢附相關證據,做成整
體的說明,而製作時丁行係過世前約半年(即九十三年三、四月間),已經診斷出患有肝癌,當時丁行與被告乙○及被告丙○○間並沒有訴訟糾紛,是應無其他干擾因素,具有可信的特別狀況,加以丁行業於九十三年十月廿七日死亡,無從再為傳喚。從而本院認為系爭文件固然為丁行即被告乙○、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雖非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然因製作時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加以丁行業已死亡,應可類推適用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之規定,因認系爭文件有證據能力。
五、準此,系爭文件既認有證據能力,且係於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一六號於九十四年六月廿八日不起訴處分前業已存在,而未經發現,而綜觀其內容,又確實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無須至確能證明犯罪之程度),是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公訴人據系爭文件為新證據而再行起訴,並無違誤,其起訴程序合法,本院自得就被告乙○及被告丙○○此部分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叁、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可資參酌。
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乙○、被告丙○○及被告己○之供述、證人壬○○、丁尉民、己○林之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筆錄、證人丁彩玉、吳貴之檢察官訊問筆錄、證人蔡坤岳之調查員詢問筆錄、系爭文件、賣渡證、不動產土地買賣預約契約書、辛○○漁會存摺、辛○○臺西鄉農會存摺、雲林區漁會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各一份、證人乙○書立之收據二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丙○○、己○三人固坦承確實由被告丙○○出面和被告乙○簽約購買系爭土地,並由被告己○至辛○○臺西鄉農會及雲林區漁會戶頭提領共二百五十萬元轉匯給被告丁行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或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之前辛○○已經開會決議要向被告乙○買地,只是當時沒有做成會議紀錄,丁行就在開完會後之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宴請甲○、丁扭及被告乙○、丙○○及己○,且於席間丁行表示辛○○已經決定用每坪七萬元向被告乙○購買系爭土地,並約定增值稅由辛○○負責,丁行隔天叫被告乙○、丙○○、己○、丁扭到代書林樹吉處簽約,並叫被告己○提領二百五十萬元定金給被告乙○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乙○、丙○○及己○三人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間分別擔任辛○○之常務監事、總幹事、出納組長。被告乙○時為雲林縣○○鄉○○段324之9地號及同段668之3地號之名義共有人,持分各佔5/44及14/42(其餘共有人各為丁英木、丙○○、丁思義、丁金泰及丁京),當時辛○○廟產均登記在被告丙○○名下,且辛○○廟地2樓RC造廟宇有384平方公尺、AC造廣場有788平方公尺及PC造廣場有98平方公尺建築在雲林縣海口段324之9地號及668之3地號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由被告丙○○、乙○、己○三人及丁扭,在代書林樹吉處,簽訂由被告乙○為賣主,被告丙○○為買主,標的為系爭土地114.48坪,每坪70,000元,共計價金8,013,600元,並應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交付定金2,500,000元,且由買主負擔增值稅之不動產土地買賣預約契約書;並由被告己○於同日自辛○○臺西鄉農會戶頭(戶名:辛○○己○,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取款憑條(上蓋有己○、丁行及辛○○管理委員會印等三印鑑)提領1,000,000元、自辛○○雲林區漁會戶頭(戶名:丁行先生,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取款憑條(上蓋有己○及丁行印鑑)提領500,000元;並於同年八月十八日再從辛○○上開臺西鄉農會帳戶以取款憑條(上蓋有己○、丁行及辛○○管理委員會印印鑑)提領1,000,000元後,將上開2,500,000元匯款至被告丁行戶頭收受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丙○○及己○三人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庚○○於前案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調偵字第六四號丁永禎被訴背信案件中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辛○○廟產以何種名義登記?)據我所知是村內的人出錢,以丙○○的名義登記。」等情相符(調偵字第六四號卷第十六頁,下稱第八卷),並有臺西鄉農會八月十五日及八月十八日取款憑條(第二卷第一一二頁背面、第一一三頁背面)、雲林區漁會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第四卷第一0五頁)、臺西鄉農會八月十五日及八月十八日存款收入傳票(第二卷第一一三頁、第一一四頁)各一紙、不動產土地買賣預約契約書(第一卷第三四頁)、辛○○臺西鄉農會存摺(第一卷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五五頁)、辛○○雲林區漁會存摺(第一卷第一五六至第一五八頁)影本各一份及被告乙○書立之收據二紙(第一卷第卅二頁、第卅三頁)、84年3月1日辛○○管委會的組織表(第一卷第一六二頁)、漁會的印鑑證明一份(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四六三號卷第五二頁,下稱第五卷)○○○鄉○○段地號第324-9號及第668-3號土地登記謄本(原審民事庭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五0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三頁,下稱第六卷)、臺西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第八卷第八五頁)各一份及辛○○87年度管理委員會收入、支出、存餘簡報表(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六四號卷庭呈資料卷第五三至五七頁,下稱第九卷)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本案公訴人固以:㈠證人吳貴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調查員詢問陳稱:○○○鄉
○○段324之9及668之3號地目前分別丁額之後代管理使用,丁額後代有丁金水、吳啟元、丁江水、及己○林等4人,其中丁金水過世後,由丁秋梅繼承管理;我父親吳啟元過世後,由我本人吳貴繼承管理,丁江水過世後,由丁林玉燕繼承管理。」(第二卷第卅二頁背面);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海口段324之9及668之3號土地為何人所有?) 這是之前我們祖先所做的土地買賣,我的祖先有要求賣主要過戶給我們,但對方都說土地是旱地不能過戶,但我們有買賣的資料,還保有從60幾年至80幾年我們繳稅的稅單。」等語(第二卷第六0頁);證人蔡坤岳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調查員詢問筆錄:「95年度地價稅確係吳貴請我幫忙代為繳納新臺幣7千9百餘元稅金,我僅幫忙繳納過95年度,其他年度地價稅皆非我幫忙繳納。」等語(第二卷第一一一頁)及賣渡證一紙(第一卷第一一0頁至第一一二頁)等為據,認系爭土地係由丁竭、丁額購自被告乙○之父丁萬頓,已非被告乙○所有。
㈡丁行前案即原審民事庭八十八年訴字第六五0號給付價金案
件於八十九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當時乙○是擔任常務董事,己○是會計,我印章是放在己○那裡。要買賣土地是曾要他們要依法處理,他們訂定契約時,會計己○沒有經過我的同意私自拿我的印章去辦理。」、「談的時候我有在場,但是是他與總幹事談的,我希望土地的共有人都能出面談,但是他們談成了,我不同意。」(第六卷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七頁)及於前案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調偵字第六四號丁永禎被訴背信案件於九十年三月八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我自81年做到88年年底,丁永禎接著我為主任委員,乙○與丙○○買賣契約是86年8月15日訂定契約,我當時並沒授權他們買賣,我前任主任委員許至猛將廟產信託予丙○○名義,他是當時總幹事,○○○鄉○○段324之9與668之3地號系爭地號還包括地號土地,因為要重大決議如賣買土地要經過信徒大會決議,方由總幹事、主任委員執行才可以執行。」(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二號偵查卷第卅四頁,下稱第七卷)等語,及丁行死前做成之系爭文件,暨丁尉民於九十四年六月廿七日調查員詢問陳稱:「當時辛○○管理委員會並無開會通過決議購買前述土地情事,另我不知己○、丙○○、乙○等3人勾結惡意盜領及掏空廟產250萬元。」(第一卷第一二三頁)及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辛○○管理委員會多久開一次會?)不一定,應該要重新選主任委員時會有開會,還有比如說廟有重大活動,接受捐款,買土地時有要開會。」、「(辛○○有向乙○買地的事?)這事我不曉得。」、「(辛○○有無開會決議要向乙○買地?)我不知道。」等語(第二卷第五八頁),而認辛○○管理委員會未開會通過決議向乙○購買系爭土地,丁行也沒有將印鑑交給己○蓋印。
三、惟:㈠依據證人吳貴上開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之指述及證人
己○林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調查員詢問陳稱:○○○鄉○○段324之9及668之3號地目前分別丁額之後代管理使用,丁額後代有丁金水、吳啟元、丁江水、及我本人己○林等4人,其中丁金水過世後,由丁秋梅繼承管理;吳啟元過世後,由吳貴繼承管理,丁江水過世後,由丁林玉燕繼承管理。」(第二卷第二七頁背面);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海口段324之9及668之3號土地為何人所有?)這是乙○的阿公丁款和父親丁萬頓賣給丁額和丁竭,那時買賣只有買賣契約書,且那時30幾年的事,也沒有代書辦理,但法律說什麼15年要換1次,我們不會,所以才拖到現在,我的父親就是丁額,土地應該是屬於我的,但目前仍是登記在乙○的名下,因為他不肯把土地過戶給我們。」等語(第二卷第五九頁)及卷附賣渡證一紙(第一卷第一一0至一一二頁),固均指述系爭土地已經丁萬頓即被告乙○之父於卅四年一月廿六日(即日據時代昭和廿年一月廿六日)賣給丁額及丁竭,僅因當時未辦理過戶登記而仍在丁萬頓名下,並因丁萬頓過世而由被告乙○繼承,雖因已逾十五年時效而無法請求過戶,然系爭土地實已非屬被告乙○云云。惟上情業經被告乙○一再否認,且被告乙○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乙情,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第六卷第十至十三頁)在卷可稽,故系爭土地固然存在產權糾紛,然僅屬被告乙○與吳貴、己○林間之債權糾紛,至被告乙○依上開謄本之記載仍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無訛。
㈡再者丁行固於前案即原審民事庭八十八年訴字第六五0號給
付價金案件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調偵字第六四號丁永禎被訴背信案件,暨其死前提出之系爭文件,均否認有開辛○○管理委員會議議決向被告乙○購買系爭土地,也否認有授權被告丙○○去向被告乙○訂約購買系爭土地,更指稱其印鑑放在被告己○處而遭盜用等語。然細繹丁行於前案即上開給付價金案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要買賣土地是曾要他們要依法處理…。」、「談的時候我有在場,但是是他與總幹事談的,我希望土地的共有人都能出面談,但是他們談成了,我不同意。」(第六卷第一三六至一三七頁)係指當時辛○○內部確實有論及購買土地,且被告乙○及當時辛○○總幹事之被告丙○○確實有當著當時辛○○主任委員丁行的面談論辛○○要向被告乙○購買系爭土地乙事,結果被告丙○○和被告乙○談成了,但是主任委員的丁行並不同意。二相對照,倘被告乙○及丙○○私下硬要訂約,何以會當著主任委員丁行的面來談?又如被告乙○、丙○○及丁行都在現場談,焉何擔任主任委員的丁行不同意,而擔任總幹事的丙○○卻和被告乙○自己談成?在在與常情相違而令人存疑。
㈢此外,由當時上開辛○○雲林區漁會帳戶存摺之印鑑卡(存
摺正本在原審卷證物袋內)及臺西鄉農會取款憑條(第二卷第一一二頁背面、第一一三頁背面)來看,雲林區漁會之印鑑卡上面蓋有「己○」「丁行」的印鑑,而臺西鄉農會的印鑑則應該是「己○」、「丁行」及「辛○○管理委員會印」,也就是要從辛○○上開二個戶頭提領金錢時,除了存摺和密碼外,雲林區漁會還需要當時出納組長「己○」及當時主任委員「丁行」的印鑑,而臺西鄉農會還需要當時出納組長「己○」、當時主任委員「丁行」及「辛○○管理委員會印」公印共三個印鑑。而揆諸常情,為了確保公廟的錢不會被私人擅自提領,而可以受到管理委員會之控管,通常均會將印鑑分開各自保管,僅在經過決議的情況下,才各自把印章拿出來蓋印提領。實難以想像由八十一年開始任職主任委員數年,有相當經驗之丁行會把這麼重要的自己的印章和辛○○管理委員會的印章都「放在己○那裡」(第六卷第一三六頁),而讓身為出納組長,本來就握有農會和漁會存摺之被告己○可以非常輕易任意地自辛○○的帳戶內提領金錢使用。而身為當時辛○○總務組長的丁扭也在九十三年四月廿八日警詢時陳稱:「(86年8月15日你是否有和丙○○等人至代書林樹吉處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我有去(係丁行指定要去那裡的)。」(原審卷第二宗第廿一頁後所附臺西警刑字第0930004557號卷第十頁,下稱第十一卷)等語。甚至身為出納組長的己○,在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出具之「六塊厝辛○○八十七年度管理委員會收入支出存餘簡報表」其上㈢記載「86年8月3日到87年8月13日止包括購買廟地訂金共支出3,489,312元」及在所附總分類帳表86年8月15日、86年8月15日及86年8月18日,也分別在摘要欄記載「支付乙○土地訂金」、「辛○○支付購買土地訂金」、「辛○○購買土地訂金」,而各有貸方1,000,000元、500,000元、1,000,000元之支出(第九卷第五三頁、第五六頁)。
㈣稽之上開種種與常情不符之處,則被告丙○○代表辛○○向
被告乙○購買系爭土地,身為當時辛○○主任委員丁行是否不知情,甚至表示同意,均非無疑,而凡此種種疑點,實應透過詳細詰問證人丁行始能釐清。然而身為關鍵證人之丁行,業於九十三年十月廿七日過世,無從傳喚,而使真相不明。
㈤再者,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至八十六年八月十八
日間,而從系爭文件中所附辛○○八十六年十月八日記載有:「土地買賣過程:由丙○○與乙○至林樹吉代書所簽定合約完全無南天管理會委員通過,所以無法成案,至於2,500,000元由4位信徒代表極力索取。」等內容之信徒會會議紀錄一份及八十六年十月卅日刑事告訴狀一份(均在原審卷證物袋內),可見至遲在八十六年十月八日時,辛○○及丁行均有意控告被告乙○、丙○○及己○等人,而追討已經匯款給乙○之2,500,000元,然卻遲遲未提出告訴,反而是被告乙○前後提起給付價金(即原審民事庭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五0號案件)等訴訟,乃直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才由丁永禎代表辛○○向被告乙○及丙○○提出告訴(第十一卷第十三至十七頁),如此拖延實令人難以理解的。
㈥末按公訴人固然提出寺廟登記規則、監督寺廟條例、宗教團
體以自然人或自然人名義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辦理更名登記為寺廟教堂(會)所有應行注意事項、宗教團體以自有資金或無償取得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農業用地辦理更名為寺廟教堂(會)宗教基金會所有應行注意事項○○○鄉○○段324之9號及668之3號地號土地89年度公告現值查詢各一紙為憑,而認為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且八十九年間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各僅10,948元及10,658元(因1坪等於3.3058平方公尺,故每坪價格各為36191.8984元及3523
3.2164元),而從卷內八十八年間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土地現值則各為10,948元及10,354元,每坪價格各為3619
1.8984元及34288.2532元,均與契約中約定之每坪70,000元相差甚多,有公告地價查詢及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各2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二宗及第六卷第十至十三頁),顯與巿面行情不合,致生損害於辛○○云云。然:
⒈依辛○○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六條:
「本會以信徒代表大會,為本會一切事務議決機構,本會信徒代表,由本村村長會同鄰長遴選之。」、第七條:「信徒代表任期4年,其名額為33人。」、第八條:「本會信徒代表大會之職權如左:審核預算、決算及事業計畫,審核借貸最高額度。」、第十二條:「本會主任委員綜理會務,對外代表大會,副主任委員輔助主任委員處理會務,主任委員出缺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其職務。」、第十六條:「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如左:召開信徒代表大會並執行及議決事項。」、第廿四條:「前第22條(信徒代表大會)、第23條(本會管理委員、監察委員會議)各條之各種會議,每次開會時,必須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並以出席者過半數贊同表決通過始得生效。…。」(第十一卷第十八至廿三頁),準此,辛○○涉及動用金錢購買廟地等重大事件,依上開章程規定,應召開辛○○信徒代表大會,並經半數信徒代表出席,及過半數贊同表決通過,再由管理委員會依照信徒代表大會議決結果加以執行,且由主任委員代表辛○○,其內部之授權程序始為完備。準此,主任委員並未當然受委託處理辛○○動用金錢購買廟地等重大事件至明。
⒉本件購買系爭土地等事項,依上開規定需經辛○○信徒代表
大會議決,再由主任委員出面代表簽約,倘被告丙○○並未經授權或委託處理上開事務,即與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需有委託之身份關係之構成要件不符。故縱未經辛○○信徒代表大會議決,或沒有經過主任委員丁行出面,而由被告丙○○出名代表或代理辛○○和被告乙○訂定契約,並由辛○○帳戶內支付現金,應亦屬被告丙○○有無受辛○○委任代理,係有權或無權代理,而應否由辛○○負買受人之責的問題,或僅應由被告丙○○自負買受人責任,而償還辛○○已遭提領之定金2,500,000元,乃民事糾紛,而尚非屬刑事犯罪之領域。
⒊更何況不動產之價格難以鑑定,時有漲跌,在同一年間依當
時之景氣、地段、出賣人及買受人之需求、甚至各自談判之能力,也都會影響到最後各該出賣人和買受人間所談成之買賣條件,難以一概而論。而上開公告地價查詢為八十九年間、土地登記謄本為八十七年間,都和案發時之八十六年間有時間差,且「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和市價有相當差距亦為常態。是尚難僅憑此即認定就系爭土地以每坪70,000元價購必遠高於行情價,且必生損害於實際之買受人。再參以國有財產局於八十四年十月廿日出售同地段土地之價格亦曾有每平方公尺價格為25,228.65元(一坪相當於八萬多元),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九十八年二月三日台財產中雲二字第0980000270號函及檢送相關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一一五頁至一一九頁),二相對照,一坪土地價格猶高出上開系爭土地之售價至明。
柒、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丙○○出名代表或代理辛○○向被告乙○以每坪70,000元價格購買系爭土地,且由被告己○自辛○○帳戶提領2,500,000 元匯款給被告乙○做為定金,是否經當時主任委員丁行知情並同意,且是否確實遠高於行情價,必生損害於辛○○,均非無疑,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法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乙○、丙○○及己○是否涉犯本件背信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因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乙○、丙○○、己○三人背信罪,諭知被告等三人無罪,經核無不合,業如上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杭起鶴法 官 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背信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文靜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