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428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茂順選任辯護人 紀育泓律師
江信賢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武煉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黃淑芬律師陳大俊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富輔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江肇欽律師張智學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豐鎮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熊家興律師曾靖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龔瑞福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律師
李建忠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清儹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被 告 廣鑫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琬婷被 告 世峵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富輔選任辯護人 江肇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01號、第804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706號、第4000號;及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8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茂順、龔瑞福、陳豐鎮、余清儹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林武煉、陳富輔違背職務行賄部分均撤銷。
陳茂順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柒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佰萬元應與龔瑞福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與龔瑞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萬元應與陳豐鎮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與陳豐鎮之財產連帶抵償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萬元應與余清儹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與余清儹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龔瑞福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佰萬元應與陳茂順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與陳茂順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陳豐鎮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於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萬元應與陳茂順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與陳茂順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余清儹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陸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萬元應與陳茂順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與陳茂順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林武煉、陳富輔被訴違背職務行賄罪部分均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即檢察官上訴關於陳茂順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林武煉、陳富輔、廣鑫營造有限公司、世峵營造有限公司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事 實
壹、陳茂順於91年03月01日起,擔任雲林縣水林鄉鄉長迄今,受上級政府指揮監督,督導綜理水林鄉之行政業務(含辦理自治事項及上級政府委辦事項),並負有主管、督導承辦公共工程之採購(即水林鄉公所設計、招標、施工、驗收及付款等公共工程發包、興建事項)等職權;余清儹自93年間起,擔任水林鄉公所主任秘書迄今,負責協助鄉長襄理鄉務、文稿審核、主持各項會議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包含督導該公所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案發包等相關業務;龔瑞福係擔任水林鄉公所建設課市場管理員(曾任清潔隊隊長),負責攤舖位各項費用之催繳及使用違反規定之處理、市場環境衛生之維護、市場公共秩序之維持、上級交辦事項,其等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陳豐鎮係陳茂順胞弟,於九星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九星公司)任職。林武煉係址設新竹市○○里○○路○○巷○ 號之廣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廣鑫公司)負責人,陳富輔則係址設臺中縣○○鎮○○路○○○ 巷○○號1樓之世峵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世峵公司)負責人。
貳、緣雲林縣水林鄉公所於95年01月18日上網公告辦理「蔦松大排排水整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鉅額採購之公開招標,工程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億4,280萬6,600 元,採「訂有底價最低價得標」方式決標,該工程並訂有「廠商資格須為甲等(含)以上綜合營造業,且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者,其範圍得包括於截止投標日前10年內,完成與招標標的同性質或相當(水利工程)之工程契約,其單次契約金額或數量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或數量之5分之1,或累計金額或數量不低於4 億元整,並得含採購機關(構)出具之驗收證明,以影本為原則」等資格限制。而廣鑫公司與世峵公司分別為甲等綜合營造公司及乙等綜合營造公司,世峵公司並無投標上開系爭工程之資格,陳富輔乃與林武煉依先前合作關係模式,協議以廣鑫公司名義投標承攬上開系爭工程後,再交由世峵公司負責施作,廣鑫公司負責投標工程並提供資金之支援及調度,世峵公司則負責工程現場實際施作(公訴意旨誤認陳富輔係向林武煉借用廣鑫公司名義參加投標,並約定以總工程款5 %作為借牌代價,廣鑫公司與世峵公司應是協力廠商之合作關係)。系爭工程原定於95年02月17日開標,於95年02月15日更正公告改為95年03月07日開標,復於95年02月20日再更正公告改為95年03月02日開標,經鄉長陳茂順指定龔瑞福擔任開標主持人,並核定底價為5億4,200萬元,嗣於95年03月02日上午10時開標結果,由廣鑫公司以最低價4億4,760萬元之價格標得該系爭工程,而水林鄉公所則係辦理「蔦松大排排水整治工程」之發包、執行工作之權責機關。陳茂順、余清儹、龔瑞福對於系爭「蔦松大排排水整治工程」之發包及執行,自係其等職務上之行為。
參、陳富輔因急欲標得「蔦松大排排水整治工程」採購契約,而當時資金相當緊縮,遂尋求林武煉之協助,林武煉遂對陳富輔表示押標金問題、履約保證金的事情,要求陳富輔再跟鄉長談談看。嗣龔瑞福主持上開系爭工程開標後,因見陳富輔打電話向廣鑫公司負責人林武煉報告廣鑫公司已經得標,乃主動上前與陳富輔互相介紹認識,並告知日後如需辦理各項手續,可以找他。又於開標數日後,陳富輔前往水林鄉公所拜訪鄉長時,陳茂順亦向陳富輔表示:「有關工程大大小小的事,我皆授權龔瑞福處理,你直接與龔瑞福接洽即可」等語。期間陳富輔於95年3月6日15時33分許曾與陳茂順以行動電話聯絡,而陳富輔於95年3月9日並向陳茂順談論總價承攬乙事,陳茂順、龔瑞福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於95年03月09日陳富輔前來水林鄉公所處理該事務時,龔瑞福即告以「幾百萬元是不行(解決)的,他也可以做,而且後面還有很多」等語,而要求陳富輔須給付超過「幾百萬元」之賄款,嗣經陳富輔以電話向林武煉報告上情,林武煉評估後,認尚屬可以接受,林武煉、陳富輔即基於行賄之意思,而決定交付賄款,並決定由陳富輔全權作主,陳富輔、林武煉與陳茂順間因而達成行賄、收賄之意思合致(賄款總金額尚未確定)。又系爭工程雖於95年03月10日完成簽約,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中第3 條係就契約價金之給付之規定,同條第2 款即在規範總價承攬結算給付價金之方式,其中第14條係就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而為規定,林武煉、陳富輔遂於95年3 月10日函水林鄉公所而檢送系爭「蔦松大排排水整治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並向水林鄉公所申請退還押標金2,700 萬元,水林鄉公所並同意以保險單方式繳納履約保證金,水林鄉公所於同日即同意廣鑫公司要求返還押標金2,700萬元。然於95年3月14日下午02時許,陳富輔偕同其女兒陳牡丹前往水林鄉公所參加上開系爭工程開工前第一次協調會時,於會議中,龔瑞福復將陳富輔帶到隔壁調解委員會之辦公室,向陳富輔表示:「我們頭家說依規定這件工程要拿4,000 萬元」等語,雖經陳富輔答以:「不可能,因為本件工程係公開招標的,沒有那麼多利潤」,龔瑞福乃又稱:「沒有支付不可以」等語,而向陳富輔索取高達4,000 萬元之賄賂,此時陳茂順等人與林武煉、陳富輔雙方始對賄款金額為4,000 萬元,分別基於收賄之意思或基於行賄之意思表示合致,陳富輔、林武煉乃基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行賄之意思同意給付上開賄款,而陳茂順、龔瑞福則基於職務上之行為,同意返還押標金、以保證保險單以代現金為履約保證金及採總價承攬方式計價,而收受上開賄款。
肆、嗣陳茂順為順利取得該4,000 萬元賄款,又分別與龔瑞福、陳豐鎮、余清儹基於上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龔瑞福、陳豐鎮及余清儹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向陳富輔及林武煉等人要求並收受下列賄款:
一、龔瑞福於95年03月22日上午07時56分及08時10分許,以電話聯繫陳富輔,告以鄉長亟需金錢軋票,要求陳富輔須馬上交付現金500萬元,經陳富輔表示沒有那麼多錢,只能籌得300萬元,陳富輔並即指示其女兒陳牡丹於同日上午,前往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自世峵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300萬元,旋由陳富輔自行駕駛車輛,攜帶該現金300萬元(分3捆,每捆100 萬元裝在1只塑膠袋內),自臺中縣南下雲林縣水林鄉公所,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02時許),到○○○鄉○○○○路旁,再以電話聯絡龔瑞福見面,待龔瑞福上車後,陳富輔即依龔瑞福指示,駕車繞至鄉公所後面,龔瑞福則自車上後座取走該現金300 萬元後離去。
二、龔瑞福又於同年月27日上午09、10時許,再以電話與位在水林鄉工地之陳富輔聯絡見面,雙方在水林鄉公所碰面後,龔瑞福告以鄉長急需金錢軋票,又要求陳富輔須馬上交付現金
4、500萬元,惟陳富輔表示一時無法籌出如此高額之現金,要求降低金額,並以電話向林武煉籌調現金,同時北上返回臺中縣家中籌調資金,嗣經以世峵公司向廣鑫公司借支工程款之方式,調借籌得300 萬元後,陳富輔隨即指示其女兒陳牡丹於同日,前往銀行提領廣鑫公司所匯入之現金300 萬元,再由陳富輔自行駕車,攜帶該現金300萬元(分3捆、每捆100萬元,裝在1只塑膠袋內),自臺中縣南下,於同日下午03時許,抵達水林鄉公所附近,以上開同樣手法,將該現金300萬元交付予龔瑞福收受。
三、其後,陳富輔及林武煉希望將上開4,000 萬元之賄賂金額減少,或分期於施工前給付2,000 萬元,於施工領取部分工程款後再給付另外2,000 萬元,其等遂於95年04月21日下午,一同前往水林鄉公所拜會鄉長陳茂順,經林武煉與陳茂順洽商結果,陳茂順猶以鄉民代表選舉將屆,須協助選舉為由,要求林武煉先行給付400 萬元現金,並表示將派人前去廣鑫公司拿取該款項,林武煉則表示同意交付,並承諾於將1 週內給付另外1,000 萬元,嗣陳豐鎮乃依陳茂順之指示,於同年04月24日上午,前往新竹市○○路○○巷○ 號廣鑫公司,拿取該現金400 萬元,林武煉則以世峵公司向廣鑫公司借支名義,將該現金400萬元交付前來取款之陳豐鎮收受。
四、嗣余清儹依陳茂順之指示,於95年04月底某日,陳富輔前往水林鄉公所洽公時,再次向陳富輔告知要再交付1,000 萬元,且因林武煉之前已承諾陳茂順,將於1週內給付1,000萬元,林武煉乃於95年05月03日,以世峵公司向廣鑫公司預支工程款1,000 萬元之方式,由陳富輔於同日上午,前去廣鑫公司拿取該現金500萬元,另筆500萬元則由廣鑫公司以電匯方式匯入世峵公司上開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戶,俟陳富輔在廣鑫公司取得上開現金500萬元(以肥料袋包裝,分5捆,每捆100 萬元)後,旋即親自持該現金南下雲林縣水林鄉公所,於同日下午0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02時30分許),將該現金500 萬元,在水林鄉公所附近交付給余清儹收受;另於翌日(同年月04日)上午,陳富輔復指示其女兒陳牡丹自上開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戶提領現金500 萬元,陳富輔於取得該現金500萬元後,旋即持該現金500萬元南下雲林縣水林鄉公所,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水林鄉公所附近,以將內裝有
500 萬現金之肥料袋交付余清儹收受。至此,陳茂順、龔瑞福、陳豐鎮及余清儹等人陸陸續續已向陳富輔、林武煉等 2人共收受高達現金2,000萬元之賄賂(均未扣案)。
伍、嗣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下稱海調處)偵辦林武煉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另案時,於實施通訊監察中發覺,而循線查悉上情。
陸、案經海調處函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及該處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就被告陳茂順所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提起公訴,分由原審95年度訴字第601 號審理,嗣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同一被告陳茂順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之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追加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4831號《下稱偵字4831號卷》),經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804 號受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稱「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本院自得將被告陳茂順上開兩案合併審理、判決,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實施通訊監察時,因無法預期及控制實際監察所得之通訊內容及範圍,在通訊監察過程中,不免會得知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之通訊內容,此種監察所得與本案無關之通訊內容,如涉及受監察人是否另有其他犯罪嫌疑時,因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實施通訊監察時,偶然附隨取得之證據,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適用,在合法監聽時,偶然附隨取得之另案證據資料,並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亦未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秘密通訊權,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
2 條明定,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之同一之法理,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5項、第6條第3項規定「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依上開二項規定意旨,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違法監聽如情節並非重大者,所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仍應就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權衡決定,而非當然不得為證據,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在合法監聽時,偶然附隨取得之另案證據資料,並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亦未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秘密通訊權,該偶然取得之監聽內容,亦得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按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其監聽且經錄音者與僅監聽而未錄音者,兩者之證據性質截然不同,後者係以執行監聽者依聽聞所得之言詞供述或書面紀錄作為證據,固有傳聞排除法則或文書記載之形式上要件問題須加以斟酌,惟前者既以監聽之錄音本身作為證據,至其譯文僅使顯現錄音之內容而已,並非證據本身,亦不得視之為通訊監察另外衍生之證據。蓋在前者,於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譯文替代錄音而呈現為證據,但於同一性有爭議時,仍不得不進而檢驗通訊監察之錄音證據(例如行勘驗或命辨認或實施鑑定),以確定錄音內容為何。故而通訊監察譯文之解讀,乃證據證明力問題,屬事實審法院審認之職權,其解讀倘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8號、99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通訊監察之實施,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01月24日95年基檢玲篤聲監字第000015號、95年02月22日95年基檢玲篤聲監續字第000041號、95年03月23日95年基檢玲篤聲監續字第000064號、95年04月21日95年基檢玲篤聲監續字第000092號、95年05月25日95年基檢玲篤聲監續字第000123號通訊監察書為憑,其通訊監察實施之「合法性」並無可疵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雖為同案被告林武煉與陳富輔間之電話內對話,或為同案被告林武煉與第三人間之電話內對話,惟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於命同案被告林武煉、陳富輔具結後,針對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詰問,同案被告林武煉、陳富輔亦就各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及意義,於具結後證述明確,本件執行通訊監察既經錄音,係以錄音作為證據,屬於前者,僅因譯文與錄音同一性無爭議之故,以譯文替代錄音證據顯現於公判庭,揆之前開說明,譯文不生傳聞排除法則或文書記載之形式上要件問題,本院是認各該通訊監察譯文俱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同法第159 條之1第2項所規定。同法第158條之3復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查證人陳牡丹、黃琬婷、林武煉、陳富輔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詞係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經法定具結程序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其可信度極高,被告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足見證人陳牡丹、黃琬婷、林武煉、陳富輔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或具結前所為之陳述,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陳牡丹、林武煉、陳富輔亦經原審以證人之身分傳訊,以保障被告等之反對詰問權,而被告等於原審審理時未聲請傳喚證人黃琬婷到庭詰問,且檢察官、被告等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捨棄對證人黃琬婷(見本院卷㈢第182 頁)之詰問,是揆諸前開規定,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中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68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或被告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如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如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及96年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茂順、林武煉、陳富輔、龔瑞福、陳豐鎮、余清儹分別經檢察官、法官前非以證人之身分或以證人之身分所為之證述,而同案被告林武煉、陳富輔於原審分別經被告陳茂順、龔瑞福、陳豐鎮、余清儹傳喚到庭詰問,同案被告陳茂順、陳豐鎮、龔瑞福、余清儹、陳富輔、並經本院依職權傳喚到庭詰問,而其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分別捨棄詰問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茂順等人,足見本件已保障被告陳茂順、林武煉、陳富輔、龔瑞福、陳豐鎮、余清儹等對證人之反對詰問權,是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茂順、林武煉、陳富輔、龔瑞福、陳豐鎮、余清儹以共同被告或其他非以證人之身分向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供述,應屬業經完足調查之証據,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合先敘明。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 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屬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㈢第180頁、181頁、卷㈣8 頁),並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97年台上字第67號判決及96年台上字第7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證人陳牡丹、黃琬婷、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武煉、陳富輔、龔瑞福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固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証據,但於本件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得作為彈劾證據,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陳茂順、余清儹、龔瑞福、陳豐鎮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茂順、龔瑞福、陳豐鎮、余清儹等人固對於公訴人起訴之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㈠、被告陳茂順自91年03月01日起,擔任雲林縣水林鄉鄉長迄今,受雲林縣政府指揮監督,辦理水林鄉自治事項,及執行縣政府委辦並負有督導承辦公共工程之採購(即水林鄉公所設計、招標、施工、驗收及付款等公共工程發包興建事項),被告余清儹、龔瑞福分別係現任雲林縣水林鄉鄉公所主任秘書、建設課市場管理員(被告龔瑞福曾任清潔隊隊長與代理民政課長),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陳豐鎮係陳茂順胞弟,於九星公司任職。被告林武煉係甲等綜合營造公司之廣鑫公司負責人,被告陳富輔係乙等綜合營造公司之世峵公司負責人。
㈡、雲林縣水林鄉公所於95年01月18日公告公開招標辦理「蔦松大排排水整治工程」,工程預算金額為5億4,280萬6,600 元,採「訂有底價最低價得標」方式決標,該工程訂有「廠商資格須為甲等(含)以上綜合營造業,且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者」等資格限制,而該項工程原訂於95年02月17日開標,嗣於同年月15日更正招標公告改為同年03月07日開標,復於同年02月20日再更正公告改為同年03月02日開標,於開標時核定之底價為5億4,200萬元,經廣鑫公司參與投標,於95年03月02日開標,由廣鑫公司以投標價格最低額4億4,760萬元標得該項工程。
二、惟上訴人即被告陳茂順、龔瑞福、陳豐鎮、余清儹等均否認有何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其等辯稱分別如下:
㈠、被告陳茂順辯稱:
⑴、原判決認定伊應知道被告陳富輔是向廣鑫公司借牌之廠商云
云顯係推測之詞。且廣鑫公司與世峵公司間係合作關係而非借牌乙節,經林武煉、陳富輔於原審證述綦詳。廣鑫公司送審圖說未通過之原因係提送之防汛計劃書中之施工網狀圖遲未通過立品公司之審查所致,與被告陳茂順無關。再者水林鄉公所因廣鑫公司於95年3 月10日提出之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之保證書及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作為履約保證金,因其中條款第4條第2項、第7條第1項之規定,與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布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險單條款」第4條、第5條第2 項規定不合,水林鄉公所乃以95年4 月21日函知廣鑫公司,請其重新依規定提報。嗣廣鑫公司方再修正,水林鄉公所才予同意備查,並無藉機陳富輔索賄等情事。
⑵、被告林武煉於95年4月21 日是否與被告陳富輔同往水林鄉公
所,並一起進入水林鄉公所到鄉長辦公室找被告陳茂順乙事,二人證詞不一,不足採信。
⑶、被告林武煉未於95年4月24日上午在廣鑫公司內交付400萬元
予被告陳豐鎮,且關於被告林武煉於95年4 月24日如何籌措交付400 萬元予被告陳豐鎮乙事,其證詞與證人黃琬婷之證詞互相矛盾。況經原審97年7 月21日勘驗被告林武煉所提供之監視器光碟結果,雖陳豐鎮出現在該公司,惟該監視器光碟僅錄製畫面且係由被告林武煉提供,其動機啟人疑竇。
⑷、依陳牡丹證述,陳富輔於95年3 月22日上午指示陳牡丹前往
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自世峵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300萬元,該300萬元確係世峵公司用於「二高後續台中環線第C317B 標防迅道路工程」之工資使用,非交付予被告龔瑞福之賄款。
⑸、余清儹於95年5月3日下午2時至3時10分,在鄉公所會議室召
開「雲林縣水林鄉95年防災會報暨防災週宣導協調會」,會後即未再外出,此業經原審證人楊榮郎證實。況陳富輔電話業經監聽中,何以未有余清儹向陳富輔索賄過程之監聽通話內容,亦無二人間之相關通聯紀錄可證?等語。
㈡、被告龔瑞福辯稱:伊只是水林鄉公所市場管理員,只負責系爭工程95年03月02日的開標,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招標、監工、驗收均與其無關,並非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可能私下向被告陳富輔要求4,000 萬元之回扣,且其於95年03月22日當天是在外會同縣府人員勘查春牛埔西重劃區改善工程等
7 件工程,於95年03月27日也在外勘查農路工程,並未在鄉公所內辦公,不可能於該2 日在鄉公所收受被告陳富輔所交付之600 萬元,林武煉、陳富輔均未陳述係因借牌投標被知悉而遭索賄,原判決認定伊知悉廣鑫公司與世峵公司間係借牌投標,應屬推測之詞等語。
㈢、被告陳豐鎮辯稱:因為鄉民常至家中反應系爭工程未積極辦理,伊經向其兄陳茂順反應後,未獲具體答覆,乃於95年04月24日上午自行前往廣鑫公司找被告林武煉洽談,要求廣鑫公司儘速辦理系爭工程,當時去廣鑫公司並未向被告林武煉收取400 萬元的現金;且伊與陳茂順、余清儹、龔瑞福等人間,並無意圖藉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及違背職務收賄或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原判決並未論及伊與其他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等語。
㈣、被告余清儹辯稱:伊並不知道被告陳茂順、龔瑞福有無向被告林武煉、陳富輔索賄情事,且於95年05月03日下午,伊當時在鄉公所主持防災會報,於同年05月04日上午11時許,則在鄉代表會開會,不可能於上開時間向被告陳富輔分別收受現金各500 萬元,自不能僅憑陳富輔唯一之指訴,據以認定伊犯罪,又原判決既陳富輔係誤認其向廣鑫公司林武煉係借牌投標,廣鑫公司與世峵公司間應較似轉包之關係,則認定伊未依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而逕認伊係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顯有矛盾等語。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按現行刑法實務關於正犯、從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2253號、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03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㈡、關於上開事實貳及參部分之認定:上開事實貳及參部分事實,業經被告陳茂順、余清儹、龔瑞福、陳豐鎮、林武煉及陳富輔等人坦承在卷,並有雲林縣政府95年12月26日府民行字第0959103916號函(見原審95年度訴字第601號案《下稱甲案》卷㈡第165頁)、雲林縣水林鄉公所96年02月26日雲水鄉人字第0960001882號函(見原審甲案卷㈠第292頁至第294頁)、96年04月12日雲水鄉人字第0960003650號函(見原審甲案卷㈠第315 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6年01月23日經中三字第09630819360 號書函所附之廣鑫公司、世峵公司登記案卷資料(見原審95年度訴字第 804號案《下稱乙案》卷㈠第37頁至第53頁)、公開招標更正公告及決標公告(見他字偵查卷第181頁至第186頁、下稱他卷)、雲林縣水林鄉公所95年03月07日雲水鄉行字第2415號函、雲林縣水林鄉公所開標/決標紀錄、決標公告、開標作業參與人員簽到簿、簽呈、廠商投標資料、雲林縣水林鄉公所採購底價單(見原審甲案卷㈡第88頁、第91頁至第110 頁)、雲林縣水林鄉公所公共工程採購投標須知(1000萬元以上)(見原審甲案卷㈢第215頁至第232頁)等附卷可稽。而廣鑫公司與世峵公司分別為甲等綜合營造公司及乙等綜合營造公司,世峵公司並無投標系爭工程之資格,系爭工程是被告陳富輔與林武煉協議後,由廣鑫公司出面投標取得該系爭工程後,交由世峵公司承攬施作,廣鑫公司負責投標工程及提供資金之支援及調度,世峵公司則負責工程現場實際施作等情,亦據被告陳富輔於偵查中證述:系爭工程是我叫廣鑫公司標給我做,我是乙級營造公司,且公司資本也不足,而原先廣鑫公司負責人林武煉並不知道前述工程,係我要求林武煉以廣鑫公司名義出面參標,資金皆由林武煉負責,我僅負責總工程之估價及施作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706號卷《下稱偵字3706號卷》第47頁);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這件工程是廣鑫公司做的,我只是配合代工,資金是林武煉出的,可說是我跟廣鑫公司合作得標的,因我專作水利工程,地頭林武煉不熟,他不要,是我跟他說我機械那麼多,都在閒著,不然來標,我代施工,他帶本錢跟材料,他本來說不要,並說地方這邊不怎麼好,我說你不用管這麼多,地方都由我負責等語綦詳(見原審甲案卷㈣第210頁、第214頁背面、第215 頁),核與被告林武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這個工程是陳富輔找我合作,我們共同決定要標這個工程的等語(見原審甲案卷㈣第249頁背面)相符。是上開事實貳及參部分均堪予認定。至於公訴人認被告陳富輔與林武煉間具有借牌投標與容許借牌投標之關係,則非可採(詳見後述被告陳富輔及林武煉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無罪部分之論述)。
㈢、關於被告陳富輔及林武煉是否有起訴事實所指交付現金給被告龔瑞福、陳豐鎮、余清儹等人之認定(即上開事實伍、一至四部分):
⑴、被告龔瑞福於95年03月22日上午07、08時許,以電話聯繫被
告陳富輔,告以鄉長陳茂順亟需金錢軋票,要求被告陳富輔須馬上交付現金500 萬元,經被告陳富輔表示沒有那麼多錢,會儘量籌,隨即指示其女兒陳牡丹於同日上午,前往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自世峵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300萬元後,旋由被告陳富輔自行駕駛車輛,攜帶該現金300萬元(分3捆,每捆100 萬元裝在1只塑膠袋內),自臺中縣南下雲林縣水林鄉,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許,抵○○○鄉○○○○路旁,再以電話聯絡被告龔瑞福見面,而於車上交付現金300萬元予被告龔瑞福等事實:
①、被告陳富輔於95年07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經龔瑞福多
次催促後,在95年03月22日…,我親自帶300萬元現金(分3捆,每捆各100萬元裝在1只塑膠袋內)到水林鄉時,龔瑞福…要我○○○鄉○○○○○路旁等候,當時龔瑞福自水林鄉公所內走出,到我車內後座時,我當面告知龔瑞福,錢放在你旁邊,龔瑞福拿了該300 萬元即迅速下車,自水林鄉公所後方進入水林鄉公所;支付給陳茂順的第1筆300萬元,是由我女兒陳牡丹於95年03月22日,自世峵公司設於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提領現金300 萬元,係透過龔瑞福索賄轉交陳茂順等語(見偵字3706號卷第49頁、第51頁)。嗣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我曾在03月22日交錢 300萬元給龔瑞福,那次龔瑞福早上08點有打電話給我,說他「長的」(臺語)要軋票,他老闆不夠錢要軋票,說看有沒有500萬,我說沒有,他說不然也有400萬,我跟他說沒有辦法,只有百來萬而已,我說我儘量籌,後來我有跟他說我籌了
300 萬,龔瑞福當天早上跟我聯絡,我打給我女兒,叫我女兒領錢300萬給我,我女兒就拿給我,我再拿下去,這300萬是我們自己的錢,從梧棲臺銀領的錢,我拿來這邊交給龔瑞福的,我到公所時,我再打電話給他,說我到了,錢是用塑膠袋裝,我放在車子後座,他從公所走出來,在大門那邊坐上我的車,繞到後面去,到後面就下車提了現金下去了;依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我的0000000000號電話與龔瑞福的0000000000號電話,於95年03月22日11時16分許相互有通聯,並都在水林鄉公所附近,應該是我們當時在那邊有見面,就是拿錢給他,才有見面等語(見原審甲案卷㈣第200 頁背面至第201頁、第207頁背面至第208頁、第218頁至第219 頁、第226頁背面、第227頁、卷㈨第15頁)。足見被告陳富輔先後已明確指證被告龔瑞福於95年03月22日上午,以電話與其聯繫,並表示「長的」(臺語,按即鄉長之意)缺錢軋票為由,要求其交付4、500萬元現金,經其向被告龔瑞福表示會儘量籌措後,即指示其女兒陳牡丹前往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之世峵公司帳戶提領300 萬元現金,隨即由其駕車南下雲林縣水林鄉公所,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鄉○○○○路旁,與被告龔瑞福以電話聯絡見面後,將該現金交付予被告龔瑞福等情甚詳。
②、被告陳富輔之女兒陳牡丹依被告陳富輔之指示,於95年03月
22日上午09時12分(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顯示為09時12分)許,前往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自世峵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00 萬元現金,交由被告陳富輔處理之事實,業據證人陳牡丹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於95年03月22日從世峵公司的帳戶提領300 萬元,是我爸爸叫我去提領的等語在卷(見原審甲案卷㈣第269 頁背面),並有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上開帳戶之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及臺灣銀行取款憑條等書面資料(見他卷第234頁、第251頁、第273 頁背面、第277頁背面)在卷可佐,亦堪予認定。
③、被告陳富輔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
所使用(見原審甲案卷㈣第224頁);而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 號電話則為被告龔瑞福所使用之電話,亦據被告龔瑞福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甲案卷㈨第95頁),並有其名片及0000000000號電話繳費帳單扣案可佐(見外放扣案證物編號A01);另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均為世峵公司所申請,亦有海調處97年08月21日航處肅字第09752029430 號函及所附該電話用戶資料在卷可憑(見他卷第6頁、第7頁),其中該0000000000號電話為世峵公司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則為證人陳牡丹所使用,亦據被告陳富輔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甲案卷㈨第85頁背面)。又該0000000000號電話於95年03月22日之部分雙向通聯紀錄情形如下(見原審甲案卷㈥第127頁背面至第128頁,即該電話通聯紀錄第46頁至第47頁):
┌──┬─────┬─────┬───────┬──┬────────────────────┐│話別│主叫號碼 │受叫號碼 │始話日期時間 │秒數│終止/起始基地臺地址 │├──┼─────┼─────┼───────┼──┼────────────────────┤│發話│0000000000│0000000000│03-22/07:56:47│ 53│雲林縣○○鄉○○○路○○號 │├──┼─────┼─────┼───────┼──┼────────────────────┤│受話│0000000000│0000000000│03-22/07:56:47│ 54│臺中縣○○鄉○○○段○○○○○○號 │├──┼─────┼─────┼───────┼──┼────────────────────┤│發話│0000000000│0000000000│03-22/08:10:24│ 254│雲林縣○○鄉○○○路○○號 │├──┼─────┼─────┼───────┼──┼────────────────────┤│受話│0000000000│0000000000│03-22/08:10:24│ 254│臺中縣○○鄉○○○段○○○○○○號 │├──┼─────┼─────┼───────┼──┼────────────────────┤│發話│0000000000│0000000000│03-22/08:15:37│ 207│臺中縣○○鄉○○○段○○○○○○號 │├──┼─────┼─────┼───────┼──┼────────────────────┤│受話│0000000000│0000000000│03-22/08:36:13│ 9│雲林縣○○鄉○○○路○○號 │├──┼─────┼─────┼───────┼──┼────────────────────┤│發話│0000000000│0000000000│03-22/08:36:13│ 8│臺中縣○○鎮○○路87之5號3F頂 │├──┼─────┼─────┼───────┼──┼────────────────────┤│受話│0000000000│0000000000│03-22/09:16:22│ 10│臺中縣○○鄉○○○段○○○○○○號 │├──┼─────┼─────┼───────┼──┼────────────────────┤│受話│0000000000│0000000000│03-22/09:16:22│ 11│臺中縣○○鄉○○○段○○○○○○號 │├──┼─────┼─────┼───────┼──┼────────────────────┤│發話│0000000000│0000000000│03-22/09:23:53│ 15│臺中縣○○鄉○○○段○○○○○○號 │├──┼─────┼─────┼───────┼──┼────────────────────┤│發話│0000000000│0000000000│03-22/09:45:24│ 18│臺中縣○○鎮○○○段○路厝小段748-2地號 │├──┼─────┼─────┼───────┼──┼────────────────────┤│受話│0000000000│0000000000│03-22/09:52:24│ 51│彰化縣○○鎮○○路○段○○○號4樓頂 │├──┼─────┼─────┼───────┼──┼────────────────────┤│發話│0000000000│0000000000│03-22/09:53:59│ 53│臺中縣○○鄉○○路○○○巷○號12樓頂 │├──┼─────┼─────┼───────┼──┼────────────────────┤│受話│0000000000│0000000000│03-22/09:56:49│ 20│彰化縣○○鎮○○路○段○○○巷○號4F頂 │├──┼─────┼─────┼───────┼──┼────────────────────┤│受話│0000000000│0000000000│03-22/10:15:17│ 116│彰化縣○○鄉○○段○○○○號 │├──┼─────┼─────┼───────┼──┼────────────────────┤│受話│0000000000│0000000000│03-22/10:35:23│ 83│雲林縣○○鎮○○里○○路6之5號3F │├──┼─────┼─────┼───────┼──┼────────────────────┤│發話│0000000000│0000000000│03-22/10:37:44│ 110│雲林縣○○鄉○○路○○巷○○號2樓 │├──┼─────┼─────┼───────┼──┼────────────────────┤│受話│0000000000│0000000000│03-22/10:43:19│ 39│雲林縣○○鄉○○路○號2F │├──┼─────┼─────┼───────┼──┼────────────────────┤│受話│0000000000│0000000000│03-22/10:49:51│ 16│雲林縣○○鄉○○村○○路14之1號2樓頂 │├──┼─────┼─────┼───────┼──┼────────────────────┤│發話│0000000000│0000000000│03-22/10:52:38│ 116│雲林縣○○鄉○○村○○路14之1號2樓頂 │├──┼─────┼─────┼───────┼──┼────────────────────┤│受話│0000000000│0000000000│03-22/10:58:10│ 33│雲林縣○○鄉○○○路○○號 │├──┼─────┼─────┼───────┼──┼────────────────────┤│發話│0000000000│0000000000│03-22/10:58:10│ 33│雲林縣元長鄉西庄337號3樓 │├──┼─────┼─────┼───────┼──┼────────────────────┤│受話│0000000000│0000000000│03-22/11:14:09│ 71│雲林縣○○鄉○○○路○○號 │├──┼─────┼─────┼───────┼──┼────────────────────┤│發話│0000000000│0000000000│03-22/11:16:15│ 7│雲林縣○○鄉○○○路○○號 │├──┼─────┼─────┼───────┼──┼────────────────────┤│受話│0000000000│0000000000│03-22/11:16:15│ 7│雲林縣○○鄉○○○路○○號 │├──┼─────┼─────┼───────┼──┼────────────────────┤│受話│0000000000│0000000000│03-22/11:23:23│ 29│雲林縣○○鄉○○○路○○號 │├──┼─────┼─────┼───────┼──┼────────────────────┤│受話│0000000000│0000000000│03-22/11:38:39│ 70│雲林縣○○鄉○○路○號2F │├──┼─────┼─────┼───────┼──┼────────────────────┤│受話│0000000000│0000000000│03-22/11:42:49│ 23│雲林縣○○鄉○○村○○路14之1號2樓頂 │├──┼─────┼─────┼───────┼──┼────────────────────┤│受話│0000000000│0000000000│03-22/11:43:54│ 52│雲林縣○○鄉○○路○○巷○○號2樓 │├──┼─────┼─────┼───────┼──┼────────────────────┤│發話│0000000000│0000000000│03-22/12:09:59│ 116│彰化縣○○鄉○○村○○○路○○○巷○號3F │├──┼─────┼─────┼───────┼──┼────────────────────┤│發話│0000000000│0000000000│03-22/12:35:57│ 71│臺中縣○○鎮○○里○○路○號三樓頂 │├──┼─────┼─────┼───────┼──┼────────────────────┤│發話│0000000000│0000000000│03-22/13:20:43│ 50│臺中縣○○鄉○○路○○巷○○號3樓頂 │├──┼─────┼─────┼───────┼──┼────────────────────┤│受話│0000000000│0000000000│03-22/14:18:43│ 67│臺中縣○○鄉○○○段○○○○○○號 │└──┴─────┴─────┴───────┴──┴────────────────────┘依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及基地臺移動情形,顯示被告陳富輔於95年03月22日上午07時56分47秒許、08時10分24秒許,在臺中縣○○鄉○○○段○○○○○ ○號基地臺附近,接獲被告龔瑞福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後,隨即於08時15分37秒撥打世峵公司之00-00000000 號電話,並由臺中縣外埔鄉前往清水鎮,於08時36分13秒,又在臺中縣○○鎮○○路87之5 號基地臺附近,撥打被告龔瑞福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嗣又前往臺中縣外埔鄉,於09時16分22秒、09時20分24秒,在臺中縣○○鄉○○○段○○○○○ ○號基地臺附近,復接獲其女兒陳牡丹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後,被告陳富輔旋由該臺中縣外埔鄉南下雲林縣水林鄉,途經臺中縣○○鎮○○○段○路厝小段748-2 地號土地、彰化縣○○鎮○○路○段○○○號、臺中縣○○鄉○○路○○○巷○號、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雲林縣○○鎮○○里○○路6之5號、雲林縣○○鄉○○路○○巷○○號、雲林縣○○鄉○○路○ 號、雲林縣○○鄉○○村○○路14之1 號等基地臺附近,並於同日10時58分10秒,在雲林縣元長鄉西庄337 號基地臺附近,撥打被告龔瑞福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於同日11時14分09秒,到達雲林縣○○鄉○○○路○○號基地臺附近,並於同日11時16分15秒,撥打在○○○鄉○○○路○○號基地臺附近之被告龔瑞福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隨即被告陳富輔於同日上午11時23分後至30幾分,即離○○○鄉○○○路○○號基地臺附近,沿雲林縣○○鄉○○路○號○○○鄉○○村○○路14之1號○○○鄉○○路○○巷○○號、彰化縣○○鄉○○村○○○路○○○巷○號等基地臺附近,返回臺中縣沙鹿鎮、外埔鄉,於該日下午並未再南下雲林縣水林鄉。而○○○鄉○○○路○○號之基地臺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置最接近水林鄉公所之基地臺,此有該公司雲林營運處97年09月02日雲服字第0970000303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甲案卷㈥第265 頁)。則由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及基地臺移動之情形,可知被告陳富輔於臺中縣○○鄉○○○段○○○○○ ○號基地臺附近接獲被告龔瑞福電話後,隨即與世峵公司辦公室聯絡,並於上午09時23分53秒後之某時,由臺中縣外埔鄉附近,駕車沿國道 3號高速公路,於彰化王田系統交流道,轉國道1 號高速公路,再轉78線東西向快速道路,由元長下交流道,南下水林鄉,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許,在水林鄉公所附近,與被告龔瑞福之電話短暫聯絡(通話時間僅7 秒,此與被告陳富輔上開審理時所證稱:到鄉公所時,我打電話給龔瑞福說我到了等語相符),不久隨即又北上返回臺中縣外埔鄉,堪可認定。且證人陳牡丹於同日上午09時12分許,前往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提領300 萬元之紀錄,亦與上開電話通聯及基地臺移動之情形相吻合。而被告陳富輔於95年03月22日當天上午,於接獲被告龔瑞福電話後,隨即撥打世峵公司之電話,並在其女兒陳牡丹於同日上午09時12分許,自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提領300 萬元,及於09時16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陳富輔所使用之電話後不久,被告陳富輔即駕車匆匆南下雲林縣水林鄉公所附近,與同在鄉公所附近之被告龔瑞福短暫聯絡後,待不到幾分鐘,隨即又駕車北上返回臺中縣外埔鄉,足見被告陳富輔係專程南下與被告龔瑞福碰面,此情核與被告陳富輔上開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我於95年03月22日上午接獲被告龔瑞福之電話後,即與女兒陳牡丹聯絡領款,經女兒陳牡丹前往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提領現金300 萬元後,隨即駕車南下水林鄉公所,到公所時,我再打電話給龔瑞福,說我到了,將該現金300 萬元交付予被告龔瑞福等情相吻合。
④、證人陳牡丹於95年07月20日之調查筆錄固證稱:95年03月22
日自世峵公司設於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戶提領現金300 萬元係用於發放C317B 標工程模版工工資及公司內部員工薪資云云(見他卷第92頁);於95年07月27日之調查筆錄及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95年03月22日我自世峵公司於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300萬元(筆錄均誤載為100 萬元),該筆金錢應該是我父親陳富輔發放現場工資所用云云(見偵字3706號卷第4 頁背面、第31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這筆錢是我爸爸說他要發工資,叫我去提領的,那時候我爸爸是要用在發放C317B 標工程模版工工資及公司內部員工薪資云云(見原審甲案卷㈣第269 頁背面、第270頁)。然檢調人員在世峵公司處所查扣之編號LU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見他卷第337頁及95年度保管字第1246號扣押物編號C-12)上有鉛筆之註記,證人陳牡丹就該鉛筆註記,於檢察官偵訊時已證述:該等字語是由我註記的,我只是註記我父親陳富輔從我這裡支出多少金額而已等語(見偵字3706號卷第33頁);證人陳牡丹於原審理時亦證稱:該發票是拷貝起來,然後稍微註記一下,放在蔦松大排的卷宗裡面,是日後要跟廣鑫公司對帳等語(見原審甲案卷㈣第275 頁背面),而依該發票上方所註記「蔦松大排」、「3/22 300萬」之文字,顯然證人陳牡丹於95年03月22日所提領之300 萬元係用供本件系爭工程使用。是證人陳牡丹上開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該300 萬元我爸爸是要用在發放C317B 標工程模版工工資及公司內部員工薪資云云,顯與其原本註記之客觀內容不符,其所為上開證述應係為避免捲入本件貪污行賄罪責而為不實之陳述,應非可採。被告陳茂順及龔瑞福之辯護人據此為其等被告辯稱被告陳富輔於95年03月22日,由其女兒陳牡丹自銀行所領取之30
0 萬元,並非交付給被告龔瑞福,應係被告陳富輔用以發放C317B 標工程之工資及公司內部員工薪資,與本案無關云云,亦不可採。故就此尚難資為被告陳茂順、龔瑞福等人有利之認定。
⑤、至於被告陳富輔於95年07月21日原審羈押審訊時固供稱:第
1 次交錢是得標後隔幾天,龔瑞福打電話給我說要快辦合約的手續,我說我不懂,後來我去公所,在公所的外面門口跟龔瑞福講,他說鄉長要付支票欠300 萬元,不論如何今天就要籌300萬元,我回家後去領錢,自己籌300萬元,開車帶來水林鄉公所云云(見原審95年度聲羈字第168 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另於95年03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我是在95年03月22日下午02時許,親自帶300 萬現金到水林鄉時,龔瑞福主動打電話給我,要我○○○鄉○○○○○路旁等候云云(見偵字3706號卷第49頁);及於原審96年11月29日審理時證述:03月22日當天早上,龔瑞福跟我聯絡時,我應該是在國道四號工地,我趕到水林再回去,我打給我女兒,叫我女兒領錢300 萬給我,我女兒就拿到國道四號給我,我再拿下去,拿來這邊應該是02點多的時候,交給龔瑞福的云云(見原審甲案卷㈣第207頁背面、第218頁背面至第219 頁)。
然依上開被告陳富輔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於95年03月22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陳富輔於上午07、08時許,接獲被告龔瑞福之電話後,應於上午09時23分53秒後之某時,始駕車由臺中縣○○鄉○○○道○號高速公路,轉國道1號,再接78線東西向快速道路,南下雲林縣水林鄉,於上午11時16分許,在水林鄉公所附近,與被告龔瑞福電話聯繫,待不過幾分鐘後,即又北上返回臺中縣外埔鄉附近,且於當日下午並未再南下水林鄉,由此可知被告陳富輔於95年03月22日當天雖有南下至雲林縣水林鄉公所附近,但是被告陳富輔上開所證述:其於當日是先前往水林鄉公所後,再返家籌錢,並於下午02時許,始將300 萬元現金帶至水林鄉公所等情,顯與上開電話雙向通聯之客觀證據不符。被告陳茂順及龔瑞福之辯護人固為其等被告辯稱,由此可認為被告陳富輔之證詞不可信云云。惟經原審提示被告陳富輔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雙向通聯關於95年03月22日之基地臺移動情形,被告陳富輔證稱:當天一定是有拿300 萬元交給龔瑞福,但時間距離那麼久了,交錢的詳細時間應該是說錯了,當日11時16分許,我的電話0000000000號與龔瑞福的0000000000號電話,都在水林鄉公所附近,有相互聯絡,就是拿錢給他,當然才有見面等語(見原審甲案卷㈨第15頁),則表示因其上開供證述之時間距離事發時間已久,致詳細交付現金300 萬元予被告龔瑞福之時間與客觀事實有所落差。而人之記憶力本即對於一些事件之細節無法如同機器般地記錄,尤其經過一段時間或一些事物的干擾,人之記憶常常於短時間內即模糊或淡忘。本件被告陳富輔上開就95年03月22日交錢與被告龔瑞福的聯絡情形及交錢時段之陳述,雖與上開通聯紀錄之客觀證據不符,但其上開陳述核與其於95年03月27日聯絡被告龔瑞福及交錢之陳述情形相似,且依上開⑴至⑷之論述,可認被告陳富輔於95年03月22日,應確有交付金錢300 萬元予被告龔瑞福。故被告陳富輔上開於95年07月21日原審羈押審訊、同年月27日檢察官偵訊及原審96年11月29日審理時,關於95年03月22日與被告龔瑞福接洽之情形及交付現金300 萬元予被告龔瑞福之時間等供證述,應係因其供證述之時間距離事發時間已久,使其記憶隨著時間流逝,致案發細節漸趨模糊淡忘,及受第2次交付300萬元現金之事實(詳見後述)干擾,致與客觀事實有所不符,但尚難僅因被告陳富輔之證述有該前後不符之瑕疵,遽為被告龔瑞福及陳茂順等人有利之認定。
⑥、又被告龔瑞福雖於原審辯稱:我於95年03月22日在鄉公所外
陪同縣府人員勘查7 件農路改善工程,不在鄉公所,當天不可能在公所收受陳富輔所交付之300 萬元云云。並提出職員公出證、水林鄉公所開會通知單(稿)各1 件、雲林縣政府95年03月14日函文及雲林縣政府公共工程勘查報告表各7 件等書面(見原審甲案卷㈢第116頁、第118頁、第119 頁至第
139 頁)為證。且經證人林文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在雲林縣政府地政局任職,負責農○○○區○○路整修工程,就是農路、水溝的整修部分,水林鄉是我的責任區,如果鄉公所報上來,我們要會同鄉公所人員勘查需不需要做,於95年03月22日是龔瑞福會同我去勘查工程的,卷內所附雲林縣政府公共工程勘查報告表上會勘人員水林鄉公所「龔瑞福」的簽名是他自己簽的,我們發文都是10點,但是那天我印象中都在等,差不多10點半至11點才有跟我出去,他們要派員,等公所派好,我們再一起出去,勘查到我要離開公所時,差不多04點多結束,這期間龔瑞福都一直陪我,沒有離開過,中午是在一間距離水林鄉公所約500 公尺的羊肉爐吃飯,12點多去吃,差不多02點吃完,吃完後並沒有回去水林鄉公所,就直接再去工地勘查,當天都是勘查重劃區,有尖山、萬○○○區○○○○○路需不需要做,長度多長,要做什麼項目,是U型溝還是要做農路,共勘查7件,1件差不多要30分鐘,所以早上看不完,勘查報告表是我寫的,是當天就要製作完成,長度都用目測跟步伐下去量,曾經一天最多勘查 7次,就是這一次等語云云(見原審甲案卷㈣第281 頁至第28
8 頁)。然依上開被告陳富輔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被告龔瑞福於95年03月22日上午11時16分許,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之基地臺仍在水林鄉公所附近,並確有與被告陳富輔聯繫,而此客觀證據顯然較上開證人林文信之證詞較為可信,是仍無法排除被告龔瑞福於該時間曾與被告陳富輔聯絡見面之可能性,從而,被告龔瑞福雖提出上開證據佐證,惟亦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其所為上開辯解,並非可採。至其於原審嗣後雖又辯稱:我印象中,03月22日那個早上,我好像有約了監造公司,因為他們公司報開工之後,工程送審的計畫書、開工報告一直沒有辦法做好,一直被監造公司退回,所以我有打電話沒錯,那個時候是要跟他說施工計劃書的事云云(見原審甲案卷㈨第28頁),然此不僅與其先前辯稱:於95年03月22日當天是出差在外,並不在水林鄉公所辦公云云,有所矛盾;且廣鑫公司對於系爭工程之施工計劃書、防汛緊急應變計劃書、品質計劃等均係於同年04月10日始第一次送審,於同年月19日經監造之立品公司發函退回修正,此有立品公司函覆之上開各計劃書送審管制表在卷可憑(見原審甲案卷㈠第198頁至第200頁),亦與被告龔瑞福上開辦稱不符;又若被告龔瑞福只是在聯絡接洽系爭工程之施工計劃書等一事,只須指示被告陳富輔與監造單位聯繫即可,何須於同日多次撥打被告陳富輔之電話,是其所為上開辯解亦顯不可採。
⑦、綜上各點,被告陳富輔因被告龔瑞福於95年03月22日上午07
時56分及08時10分許,以電話聯繫告以鄉長亟需金錢軋票,要求其須馬上交付現金500 萬元,經其表示沒有那麼多錢,只能籌得300 萬元,並即指示其女兒陳牡丹於同日上午,前往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自世峵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300萬元,旋由其自行駕駛車輛,攜帶該現金300萬元(分3捆,每捆100 萬元裝在1只塑膠袋內),自臺中縣南下雲林縣水林鄉,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許,到○○○鄉○○○○路旁,再以電話聯絡被告龔瑞福見面,待被告龔瑞福上車後,即依被告龔瑞福之指示,駕車繞至鄉公所後面,被告龔瑞福則自車上後座取走該現金300 萬元後離去等事實,應可予認定。
⑵、被告陳富輔於95年03月27日上午09、10時許,經與被告龔瑞
福電話聯絡,在水林鄉公所見面後,因被告龔瑞福又告以鄉長急需金錢軋票,要求其須馬上交付現金4、500萬元,經其以電話向被告林武煉籌調現金,並北上返回臺中縣籌錢,嗣經以世峵公司向廣鑫公司借支工程款之方式,籌得300 萬元後,隨即指示其女兒陳牡丹前往銀行提領該廣鑫公司所匯款之現金300萬元,再由其自行駕車,攜帶該現金300萬元(分3捆、每捆100萬元,裝在1 只塑膠袋內),自臺中縣南下,於同日下午03時許,抵達水林鄉公所附近,將該300 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龔瑞福收受等事實:
①、被告陳富輔於95年07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於95年03月
27日上午10時許我在工地時,龔瑞福以電話約我到水林鄉公所門口外馬路上,見面後龔瑞福當面告知我今天鄉長陳茂順急需用錢支付支票兌現款,要我再支付400 萬元現金,當時我向龔瑞福表示可能沒有辦法籌到那麼多錢,我返回臺中縣家中,籌足300萬元(分3捆,每捆各100萬元裝在1只塑膠袋內)現金後,就依約親自帶○○○鄉○○○○○路旁,約下午03時許,我抵達時龔瑞福已在該處等候,龔瑞福進入我車後座時,即將放在車後座,內裝300 萬元現金之手提塑膠袋拿走,直接返回水林鄉公所;該筆300 萬元是廣鑫公司以「世峵-借支」名義,於95年03月27日將300萬元匯入世峵公司設於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同日經陳牡丹提領現金,亦係透過龔瑞福索賄轉交陳茂順等語(見偵字3706號卷第49頁、第51頁)。嗣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
第2 次03月27日那天早上09點多,我已經到水林工地,在準備事務所,龔瑞福打電話給我,聯絡叫我去公所,到公所時,他說老闆不夠錢軋票,說要4、500萬,我說沒有那麼多,要籌籌看,我再打電話給我女兒,還是打給廣鑫公司,忘了,我打給廣鑫公司看有沒有,這筆300 萬當時應該是有跟林武煉說調這些錢做何用,我女兒領到錢,就馬上拿給我,我是去銀行門口拿錢的,當天幾點離開水林我忘記了,只知道拿來鄉公所時是03點20幾分了,錢也是用塑膠袋裝著,放在車子後座,龔瑞福也是在大門那邊坐上我的車,繞到後面就拿下去;當天我拿300 萬元給龔瑞福,是到水林公所大門樹腳打電話給他,他就出來,他拿到錢,就從公所後面進入,我就開車走了,當天應該沒有再跟他見面,我應該是03點多拿錢給龔瑞福的等語(見原審甲案卷㈣第200頁背面至第201頁、第208頁、第212頁背面、第220頁至第222頁、第224 頁、第227 頁、卷㈨第16頁)。亦已明確證述其於95年03月27日上午09、10時許,接獲被告龔瑞福之電話時,人在水林鄉之工地,經前往水林鄉公所,與被告龔瑞福碰面後,被告龔瑞福表示老闆需錢軋票為由,要求交付4、500萬元現金,經其向被告龔瑞福表示儘量籌籌看後,隨即返回臺中籌措,並向林武煉借支,經廣鑫公司以世峵公司借支工程款名義,於同日匯300 萬元入世峵公司設於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之帳戶,再由其女兒陳牡丹前往銀行提領該300 萬元現金,隨即由其駕車南下雲林縣水林鄉公所,於同日下午03時許,到達水林鄉公所附近,並將該現金交付予被告龔瑞福等情甚詳。
②、證人林武煉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廣鑫公司以「世峵 -借
支」名義,於95年03月27日將300 萬元匯入世峵公司設於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同日經陳牡丹提領現金300 萬元,請問你是否知悉該筆金額之用途與流向?)匯款及提領現金之時間,應係陳富輔支付陳茂順的第2 筆
300 萬元賄款…等語(見偵字3706號卷第40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陳富輔於95年03月27日打電話跟我說鄉長趕著軋票300 萬,他跟我借時,他國道四號還有工程款,我說我要問我太太一下等語(見原審甲案卷㈣第247頁、第256頁背面)。亦證述被告陳富輔於95年03月27日以電話向其告知鄉長趕著要軋票,而欲調借300 萬元,該筆款項應係支付給被告陳茂順之款項等情,核與被告陳富輔之上開證述情節相符。
③、被告陳富輔於95年03月27日上午10時26分許,以電話向林武
煉調借300 萬元後,廣鑫公司即於當日以借支工程款名義,匯款300 萬元至世峵公司於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證人陳牡丹於95日03月27日13時08分許(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顯示為13時08分),自該銀行帳戶提領該300 萬元現金,交由被告陳富輔處理等情,亦據證人陳牡丹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該向廣鑫公司借支之300 萬元是由其提領後轉交給其父即被告陳富輔等語(見偵字3706號卷第32頁)在卷,並有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廣鑫公司之日記帳、分類帳、世峵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編號LU00000000)、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上開帳戶之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臺灣銀行之取款憑條、廣鑫公司之支付憑單、轉帳傳票,及世峵公司開立之借據等書面資料(見他卷第234頁、第252頁、第259 頁至第262頁、第273頁背面、第278頁、第312頁至第316 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應堪予認定。
④、又檢察官提出本件於95年03月27日所實施之通訊監察部分譯文(見他卷第28頁):
①序號A124:
通話時間:95年03月27日10:26/10:27發話人A:陳富輔0000-000000受話人B:林武煉0000-000000……………………………………………
A:頭耶(臺語音譯),先給我匯300 下來,我要拿下來交,先給我匯300 下來,看有沒有辦法,我要拿來這裡給人家。
B:今天嗎?
A:是,他要付票。
B:好。
A:我答應他說有,好嗎?
B:等一下,我跟我太太講一下,我等一下馬上打電話給你。
~~~~~~~~~~~~~~~~~~~~~~~~~~②序號A125:
通話時間:95年03月27日10:45/10:46發話人A:陳富輔0000-000000受話人B:林武煉0000-000000……………………………………………
A:頭耶,有嗎?
B:等一下,我在開會。~~~~~~~~~~~~~~~~~~~~~~~~~~③序號A126:
通話時間:95年03月27日12:09/12:10發話人A:陳富輔0000-000000受話人B:林武煉0000-000000……………………………………………
A:開完了嗎?
B:什麼開完了?
A:會。
B:開完了。
A:沒有啦,我是說那個鄉長趕…趕要300。
B:我太太給你匯去了,在處理了。
A:有嗎?
B:有。
A:我怎麼知道,你沒有跟我講,我也不敢打去問啊。
B:有啦,……。
A:好。~~~~~~~~~~~~~~~~~~~~~~~~~~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陳富輔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上開序號A124監聽譯文就是第2 筆於95年03月27日,要拿給龔瑞福的300 萬元,我跟林武煉說叫他撥我別處的工程款給我等語(見原審甲案卷㈣第201頁、第226頁背面),而被告林武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陳富輔於03月27日打電話給我跟我借300萬時,他國道4號還有工程款,後面序號A126監聽譯文說的「鄉長在趕」,當時確實有這件事情沒錯等語(見原審甲案卷㈣第256 頁背面)。而由上開序號A124~A126監聽譯文內容觀之,被告陳富輔於電話中向被告林武煉詢問「頭耶,先給我匯300下來,我要拿下來交,先給我匯300下來,看有沒有辦法,我要拿來這裡給人家」(業據原審於97年09月22日當庭勘驗在卷,見原審甲案卷㈨第9 頁背面),參酌被告陳富輔撥打該通電話時,人正在雲林縣水林鄉,有該0000000000號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甲案卷㈥第331頁),足見其係向被告林武煉調借300萬元要拿來水林鄉給人家;又參以被告陳富輔於上開電話對話中表示「他要付票」、「我答應他說有」、「我是說那個鄉長趕--趕要300 」等語,核與上開①被告陳富輔及上開②被告林武煉之證述情形相符,足見被告陳富輔向被告林武煉調取該 300萬元款項,確係要付給鄉長陳茂順用以支付票款無誤。
⑤、又被告陳富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95年03月間,有使用
0000000000號電話等語在卷(見原審甲案卷㈣第212頁、第222頁背面),而依該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之移動情形,被告陳富輔於95年03月27日上午06點多,即自臺中縣南下雲林縣水林鄉,於上午08點多即到達水林鄉,並於同日上午09時45分許、09時52分許、10時20分許,以該電話與被告龔瑞福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互有通聯,並於同日10時26分許,以該電話與被告林武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即監聽譯文序號A124)後,隨即離開水林鄉,北上返回臺中縣,於同日中午12時許返抵臺中縣清水鎮、外埔鄉,迄同日下午13點30分後,始再由臺中縣清水鎮南下,於下午02時56分許,抵達雲林縣水林鄉公所附近(14時56分30秒,該被告陳富輔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龔瑞福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被告陳富輔位於雲林縣○○鄉○○村○○路○○○巷○號5 樓頂之基地臺附近,該通聯對話時間僅5 秒),直至下午17時49分許,該電話之通聯基地臺均停留在水林鄉境內,此期間被告龔瑞福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上午11時45分許、下午14時08分許、14時22分許、17時49分許,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下午14時56分許、15時38分許、16時34分許,則與陳富輔所使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互有通聯多次(見原審甲案卷㈥第330 頁至第331頁背面)。另依被告陳富輔所使用上開0000000000 號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被告龔瑞福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95年03月26日下午17時28分24秒、44秒、29分05秒、30分29秒、33分09秒、39分28秒、55分43秒、18時21分00秒、18時30分07秒、55分00秒、57分11秒、21時28分00秒、95年03月27日上午09時04分13秒、35分05秒,陸陸續續多次撥打被告陳富輔上開電話,惟被告陳富輔均未接聽(見原審甲案卷㈥第133頁背面至第134頁),迄至95年03月27日上午10時45分許(即通訊監察譯文序號A125,被告陳富輔已以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向被告林武煉調借現金300 萬元後),被告陳富輔始再使用該0000000000號電話,且依該電話後來之部分雙向通聯情形如下(見原審甲案卷㈥第135 頁,即該電話通聯紀錄第61頁):
┌──┬─────┬─────┬───────┬──┬──────────────────┐│話別│主叫號碼 │受叫號碼 │始話日期時間 │秒數│終止/起始基地臺地址 │├──┼─────┼─────┼───────┼──┼──────────────────┤│發話│0000000000│0000000000│03-27/10:45:51│ 9│雲林縣○○鎮○○段地號1391 │├──┼─────┼─────┼───────┼──┼──────────────────┤│發話│0000000000│0000000000│03-27/10:46:38│ 35│雲林縣北港鎮樹腳里船埔32號3F頂 │├──┼─────┼─────┼───────┼──┼──────────────────┤│受話│000000000 │0000000000│03-27/10:48:36│ 346│雲林縣北港鎮樹腳里船埔32號3F頂 │├──┼─────┼─────┼───────┼──┼──────────────────┤│受話│000000000 │0000000000│03-27/10:55:01│ 123│雲林縣元長鄉西庄337號3樓 │├──┼─────┼─────┼───────┼──┼──────────────────┤│受話│0000000000│0000000000│03-27/11:08:40│ 94│雲林縣○○鎮○○○段○○○○號 │├──┼─────┼─────┼───────┼──┼──────────────────┤│受話│0000000000│0000000000│03-27/11:10:56│ 49│雲林縣○○鎮○○段地號1072 │├──┼─────┼─────┼───────┼──┼──────────────────┤│受話│0000000000│0000000000│03-27/11:17:58│ 128│雲林縣○○鎮○○里○○路○○○○○號3F │├──┼─────┼─────┼───────┼──┼──────────────────┤│受話│0000000000│0000000000│03-27/12:00:55│ 493│臺中縣○○鎮○○段橋頭寮小段392之7號│├──┼─────┼─────┼───────┼──┼──────────────────┤│發話│0000000000│0000000000│03-27/12:09:38│ 25│臺中縣○○鄉○○○段○○○○○○號 │├──┼─────┼─────┼───────┼──┼──────────────────┤│發話│0000000000│0000000000│03-27/12:10:30│ 59│臺中縣○○鄉○○○段○○○○○○號 │├──┼─────┼─────┼───────┼──┼──────────────────┤│發話│0000000000│0000000000│03-27/12:49:49│ 23│臺中縣○○鄉○○○段○○○○○○號 │├──┼─────┼─────┼───────┼──┼──────────────────┤│發話│0000000000│0000000000│03-27/12:53:11│ 17│臺中縣○○鄉○○○段○○○○○○號 │├──┼─────┼─────┼───────┼──┼──────────────────┤│發話│0000000000│0000000000│03-27/13:09:05│ 30│臺中縣○○鄉○○○段○○○○○○號 │├──┼─────┼─────┼───────┼──┼──────────────────┤│受話│000000000 │0000000000│03-27/13:21:06│ 91│臺中縣○○鎮○○路○○號之150(4樓) │├──┼─────┼─────┼───────┼──┼──────────────────┤│受話│0000000000│0000000000│03-27/13:42:38│ 39│臺中縣○○鎮○○路○號4F │├──┼─────┼─────┼───────┼──┼──────────────────┤│受話│0000000000│0000000000│03-27/14:47:25│ 25│雲林縣○○鎮○○路○○○號4F │├──┼─────┼─────┼───────┼──┼──────────────────┤│受話│0000000000│0000000000│03-27/15:26:49│ 8│雲林縣○○鄉○○○路○○號 │├──┼─────┼─────┼───────┼──┼──────────────────┤│受話│000000000 │0000000000│03-27/17:18:28│ 0│雲林縣○○鄉○○○路○○號 │├──┼─────┼─────┼───────┼──┼──────────────────┤│受話│0000000000│0000000000│03-27/17:51:06│ 37│雲林縣○○鄉○○○路○○號 │├──┼─────┼─────┼───────┼──┼──────────────────┤│發話│0000000000│0000000000│03-27/17:51:06│ 37│雲林縣○○鄉○○○路○○號 │└──┴─────┴─────┴───────┴──┴──────────────────┘依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及基地臺移動情形,顯示被告陳富輔於95年03月27日上午10時45分51秒,撥打電話給被告林武煉後,隨即撥打電話回世峵公司,被告陳富輔並自雲林縣○○鎮○○段○○○○○號基地臺附近,經北港鎮樹腳里船埔32號、元長鄉西庄337號○○○鎮○○○段○○○○號○○○鎮○○段○○○○○號○○○鎮○○里○○路○○○○○ 號等基地臺附近移動,於同日12時00分抵達臺中縣清水鎮,於同日12時09分38秒,被告陳富輔再撥打被告林武煉之0000000000號電話時,已到達臺中縣○○鄉○○○段○○○○○ ○號基地臺附近,嗣於同日13時21分06秒,被告陳富輔接獲水林鄉公所00-0000000號電話時,已○○○鎮○○路○○號之150 基地臺附近,並旋南下,於同日13時42分38秒,抵○○○鎮○○路○ 號基地臺附近,並於同日14時47分25秒,到○○○鎮○○路 ○○○號基地臺附近,於同日15時26分49秒,抵○○○鄉○○○路○○號基地臺附近。由上開被告陳富輔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及基地臺移動之情形,與上開⑷通訊監察譯文比對結果,可知被告陳富輔於當日上午06時許,自臺中縣南下雲林縣水林鄉,於上午08時許即到達水林鄉,嗣於上午09、10時許,與被告龔瑞福電話聯絡後,即於10時26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向被告林武煉調借現金300 萬元,隨即北上返回臺中縣外埔鄉附近,並於同日13時21分前後,再由清水鎮南下,於同日14時56分30秒許,抵達水林鄉公所附近(該雲林縣○○鄉○○村○○路○○○巷○號5 樓頂之基地臺平面距離水林鄉公所約200 公尺,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09月18日遠傳(企營)字第09710904347 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甲案卷㈥第359 頁),此情核與被告陳富輔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我於95年03月27日上午在工地,接到龔瑞福電話後約見面,龔瑞福要求再支付4、500萬元現金,我隨即返回臺中縣家中,籌得300 萬元現金後,依約親自帶○○○鄉○○○○路旁,交予龔瑞福等情相符,亦與上開證人陳牡丹於同日下午13時08分許,前往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提領300萬元現金之紀錄相吻合。
⑥、證人陳牡丹於95年07月20日之調查筆錄固證述:(經查95年
03月27日陳富輔曾向林武煉索取300 萬元支付予水林鄉鄉長陳茂順,請問這筆費用係何用途?是否即本工程案回扣款?)當時C317B標工程在趕工,所以廣鑫公司匯給我300萬元,我提領現金後即用來支付現場員工薪資,該300 萬元款項並非是用來支付予水林鄉鄉長陳茂順云云(見他卷第88頁);於95年07月27日之調查筆錄及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95年03月27日世峵公司自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300 萬元,該筆金錢是發放現場工資及部分員工預借工資所用云云(見偵字3706號卷第4 頁背面、第31頁)。然檢調人員在世峵公司處所查扣之編號LU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見他卷第337 頁及95年度保管字第1246號扣押物編號C-12)上有鉛筆之註記,證人陳牡丹就該鉛筆註記,於檢察官偵訊時已證述:該等字語是由我註記的,我只是註記我父親陳富輔從我這裡支出多少金額而已等語(見偵字3706號卷第33頁);證人陳牡丹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該發票是拷貝起來,然後稍微註記一下,放在蔦松大排的卷宗裡面,是日後要跟廣鑫公司對帳等語(見甲案卷四第275 頁背面),而依該發票上方所註記「蔦松大排」、「3/27 300萬」之文字,顯然證人陳牡丹於95年03月27日所提領之300 萬元係用供本件系爭工程使用。是證人陳牡丹所為上開證述:該300萬元是用於C317B標工程,要發放現場工資及部分員工預借工資所用云云,顯與其原本註記之客觀內容不符,其所為上開證述應係為避免捲入本件貪污行賄罪責而為不實之陳述,並非可採。又證人黃琬婷於95年07月20日之調查筆錄及同日檢察官偵訊、於95年07月27日之調查筆錄及同日檢察官偵訊雖證述:廣鑫公司於95年03月27日借支給世峵公司的 300萬元,據我所知是世峵公司為了二高後續工程之借支款,此筆款項與本案無關,下游廠商因趕工急需資金週轉,故請世峵公司陳牡丹向廣鑫公司週借300萬元云云(見他卷第128頁、第152頁至第153頁、偵字3706號卷第8 頁、第27頁),另廣鑫公司所製作之支付憑單、轉帳傳票上亦均明確載明此筆
300 萬元係「二高、借支」、「二高後續計劃」等字。然該筆300 萬元係被告陳富輔向被告林武煉,先行從世峵公司承攬廣鑫公司之二高後續工程即C317B 標工程所借支而來,業據被告陳富輔及林武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而證人黃琬婷係負責廣鑫公司之財務調度及控管,並非世峵公司員工,其證述該筆300 萬元係用於二高後續工程,僅係聽聞證人陳牡丹於電話中之陳述或上開廣鑫公司之支付憑單、轉帳傳票記載,是其上開證述亦非可採。被告陳茂順及龔瑞福之辯護人據此為其等被告辯稱被告陳富輔於95年03月27日,由其女兒陳牡丹自銀行所領取之300 萬元,並非交付給被告龔瑞福,應係被告陳富輔用於C317B 標工程,與本案無關云云,亦不可採。故就此亦難為被告陳茂順、龔瑞福等人有利之認定。
⑦、至被告龔瑞福雖於原審辯稱:我於95年03月27日在外勘查農
路工程,不在鄉公所內辦公,亦不可能於該日在公所收受陳富輔所交付之回扣300 萬元云云。並提出職員公出證、水林鄉公所公共工程勘查報告表、水林鄉地圖等書面(見原審甲案卷㈢第117頁、第140頁至第149頁、第421頁)為證。且經證人王文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是水林鄉山腳村的村長,95年03月27日我是09點多到公所,大家聊一下,差不多將近10點左右,龔瑞福就說我們出去,從公所去到山腳村要10幾分鐘,當天是要看山腳村的道路要做擋雨堤跟排水,看路哪裡壞了,排水壞了,怎麼做,差不多幾米,要多少錢,是一個概算,差不多看半個多鐘頭,我記得當天只有我跟龔瑞福去看而已,因為我們是共乘車子出去的,看完後我有跟他回去公所,之後他好像說要去哪裡,我不清楚,從跟龔瑞福碰面到去山腳村這段時間,龔瑞福都跟我在一起,中途並沒有離開,忘記他有無電話聯絡何事,也記不起來回到鄉公所是幾點了,卷內的工程勘查報告表我記得是當天去看、簽的等語(見原審甲案卷㈣第299頁至第304頁);證人黃常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是水林鄉灣西村村長,記得於95年03月27日有見過龔瑞福,我們那邊要去活動中心的水溝及派出所前面也有一條水溝壞了,我說公所若有經費來做做,卷內水林鄉公所公共工程勘查報告表上面「黃常」是我的簽名,龔瑞福部分是他自己簽的,當天應該他有先用電話聯絡,我才會在家裡等,他自己一個人開車,差不多02點半,先去我家那邊泡茶,泡一個多鐘頭,才去看,看10分鐘左右,一下子而已,看後接近04點時,他說趕緊要離開去看別的地方,別處好像蘇秦寮的樣子還有工程,這段期間他都跟我在一起,從灣西村到蘇秦寮大約要10分鐘左右等語(見原審甲案卷㈣第309頁背面至第321頁);證人吳佳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從80幾年起,擔任水林鄉鄉民代表,認識龔瑞福,於95年03月27日龔瑞福有跟我去勘查蘇秦村頂崁路的水溝,當天他從牛挑灣要到我們村裡時,有先打電話給我,叫我去現場等他,並跟我說他馬上會到,牛挑灣算是灣西村,算我們的隔壁村,他通電話後,差不多10分鐘左右就自己一人開車到達,大約差不多要04點到,我看到他並沒有聞到酒味或是臉紅紅的,他應該沒有喝酒,他跟我會合後,去看了差不多20幾分鐘,就離開,我也回去了,勘查報告表上面「吳佳勳」是我簽的,「龔瑞福」則是他自己簽的等語(見原審甲案卷㈣第321頁至第330頁)。然:①被告龔瑞福於95年07月20日調查員訊問時供述:(經本單位調閱電話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顯示,該支門號為陳富輔所使用,另根據該通聯紀錄顯示,你與陳富輔於今年03月26、27日聯繫頻繁所為何事?)我就是與陳富輔聯絡鄉長陳茂順交代趕快辦理本工程開工的事情,我記憶中我聯絡陳富輔與監造公司的總經理見面詳談後,約定之日監造公司人都來了,陳富輔卻沒出現,我於是頻頻打給陳富輔問他,但陳富輔一下稱說下大雨,一下子說他車壞了,最後陳富輔終究沒有出現,我後來有打電話責怪他失信云云(見他卷第114 頁),已供稱於95年03月27日有聯繫被告陳富輔及監造公司人員相約見面商談系爭工程事宜(03月26日並無被告龔瑞福使用之電話與被告陳富輔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之紀錄),而多次撥打被告陳富輔之電話等情,則其於95年03月27日當天既排定有出差勘查農路工程,卻又以電話邀約被告陳富輔及監造公司人員於當日見面商談工程事宜,顯有衝突;且其於原審審審理時既辯稱只負責系爭工程之開標,並未負責處理系爭工程之其他事項,然則其於原審審理時,又辯稱與陳富輔於95年03月27日多次聯繫係安排陳富輔與監造公司人員見面商談施工計劃書等事宜,亦有所矛盾;且廣鑫公司對於系爭工程之施工計劃書、防汛緊急應變計劃書、品質計劃等均係於同年04月10日始第一次送審,於同年月19日經監造之立品公司發函退回修正,此有立品公司函覆之上開各計劃書送審管制表在卷可憑(見原審甲案卷㈠第198頁至第200頁),亦與被告龔瑞福於原審審理時辦稱:95年03月27日跟陳富輔聯繫多次是因為他們公司工程送審的計劃書、開工報告一直都沒有辦法做好,一直被監造公司退回,所以當時打電話聯絡陳富輔看怎麼趕快把施工計畫書做好來開工云云等情不相吻合,是其辯解可否採信已非無疑。②又被告龔瑞福於95年03月26日17時28分許後至晚上21時28分許,即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陳富輔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多次,均未接通,翌日上午09時04分、09時35分又有撥打被告陳富輔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亦未接通,顯然被告龔瑞福當時是急切於聯絡上被告陳富輔,而倘若被告龔瑞福只是要聯絡被告陳富輔與監造公司人員相約見面商談系爭工程之事宜,大可透過廣鑫公司本身聯絡被告陳富輔即可,何須自95年03月26日下午迄至翌日一再撥打被告陳富輔之電話多次?③又依被告龔瑞福所提出之上開水林鄉公所公共工程勘查報告表記載內容,均僅為工程之大概勘估,不用多久即可完成,且證人黃常於原審審理作證之時間為96年12月17日,距離95年03月27日勘查時間已有將近1年9月之久,對於勘查當日被告龔瑞福先至其住處泡茶1個多鐘頭,及於勘查後接近4點時,才又趕去蘇秦寮看別的工程,竟能明確記憶,顯與人之記憶常情不符,其上開證述要難採信。④另被告龔瑞福於原審審理時已供稱:簽到簿如果是鄉內出差,是早上及下午下班兩次要簽,中間那欄下午簽到不用簽,就是中午不用再回去簽,出差之前不能預簽下午的簽到,03月27日出差,我中午並沒有進去公所等語(見原審甲案卷㈥第80頁),然被告龔瑞福於95年03月27日當天簽到簿之下午簽到欄有其簽名,則與其前開所述矛盾,是被告龔瑞福於95年03月27日當天是否確實有如其所辯稱之出差情形,亦有可疑。⑤綜上,證人王文利、黃常、吳佳勳等人所為之上開證述,亦難為被告龔瑞福有利之認定。
⑧、綜上各點,被告陳茂順及龔瑞福之辯護人為其等被告辯稱被
告陳富輔於95年03月27日向廣鑫公司借支之300 萬元,應與本案無關云云,並非可採。而被告龔瑞福於同年月27日上午
09、10時許,再以電話與位在水林鄉工地之被告陳富輔聯絡見面,雙方在水林鄉公所碰面後,被告龔瑞福告以鄉長急需金錢軋票,又要求被告陳富輔須馬上交付4、500萬元之現金,惟被告陳富輔表示一時無法籌出如此高額之現金,要求降低金額,並以電話向被告林武煉籌調現金,同時北上返回臺中縣籌調資金,嗣經以世峵公司向廣鑫公司借支工程款之方式,調借籌得300 萬元後,被告陳富輔即指示其女兒陳牡丹於同日下午13時08分許,前往銀行提領現金300 萬元,再由被告陳富輔自行駕車,攜帶該現金300萬元(分3捆、每捆100萬元,裝在1只塑膠袋內),自臺中縣南下,於同日下午03時許,抵○○○鄉○○○○路旁,以上開同樣手法,在水林鄉公所外附近,將該現金300 萬元交付被告龔瑞福收受等事實,亦堪予認定。
⑶、被告林武煉與陳富輔於95年04月21日下午,共同前往水林鄉
公所找被告陳茂順協調,要求減少金錢之給付或分期給付,經被告陳茂順同意分期於施工前給付2,000萬元,剩下2,000萬元則於施工後領取工程款後始行交付,同時被告陳茂順要求被告林武煉先再交付400 萬元,並表示會派人前去廣鑫公司拿取該400 萬元,經被告林武煉同意,並承諾於一週內另外籌措1,000 萬元交付,嗣於同年04月24日上午,由林武煉在新竹市廣鑫公司處,將400 萬元現金,交由被告陳茂順派來之胞弟被告陳豐鎮收受等事實:
①、被告陳富輔於95年07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後來陳茂順
又陸續透過龔瑞福向我索賄,但因工程尚未施工,我無錢支付,因此在95年04月21日我與林武煉至水林鄉公所,因為我沒錢,所以不想與鄉長陳茂順見面,則由林武煉自行到鄉長陳茂順辦公室洽談,林武煉返回後告訴我,鄉長陳茂順再次索賄400 萬元,要派人至廣鑫公司取款,我告訴林武煉先借我400 萬元,由廣鑫公司先行支付,95年04月24日鄉長陳茂順叫其胞弟陳豐鎮親自到廣鑫公司取款400 萬元,事後林武煉告訴我該筆400 萬元賄款已被陳茂順胞弟陳豐鎮拿走;廣鑫公司以「世峵-借支」名義,於95年04月24日作帳支出400萬元,該筆400 萬元即係陳茂順索賄後,指派其胞弟陳豐鎮於同日到廣鑫公司拿取的等語(見偵字3706號卷第49頁、第51頁)。嗣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後來04月21日我拜託林武煉下來,跟鄉長說是否能分期或拿少一點,林武煉進去鄉長辦公室,我沒有進去,結果不出10分鐘就出來,就說是政治獻金,要選代表要用,看能否400 萬先作政治獻金,我就用工程款先跟林武煉借,叫林武煉先給他,那400 萬也算是我借支工程款裡面,我才會跟林武煉寫借條,後來我是聽林武煉說陳豐鎮要上來拿,林武煉有跟我說是交給陳豐鎮等語(見原審甲案卷㈣第202頁背面、第203頁、第209頁、第215頁、第225 頁)。已明確指證其曾於95年04月21日,與被告林武煉共同前往水林鄉公所拜訪被告陳茂順,經被告林武煉與陳茂順當面協商,被告陳茂順又向被告林武煉要求先交付
400 萬元現金,嗣被告陳茂順指派其胞弟陳豐鎮於同年月24日上午,前往廣鑫公司拿取該現金400 萬元,廣鑫公司則以世峵公司借支工程款之名義作帳,其亦書立借據給廣鑫公司等情綦詳。
②、被告林武煉於95年07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04月21日
我與陳富輔主動前往水林鄉公所拜訪鄉長陳茂順,並協商是否能夠將4,000萬元分成2期給付,施工前給付第1期2,000萬元,施工中領取一部份工程款後再支付其餘的2,000 萬元,我要拜訪陳茂順前,與陳富輔去清潔隊找隊長龔瑞福,結果出來的不是龔瑞福,我們才知道他是前隊長,現任的隊長說他出國不在,後來我與陳富輔才去找陳茂順,當時陳茂順因要選舉有急需,要求我下星期先給付400 萬元,他會叫他弟弟陳豐鎮來我公司拿400萬元,該筆400萬元並未交給世峵公司或陳富輔,係陳茂順胞弟陳豐鎮於95年04月24日上午前來廣鑫公司,經我親自交給陳豐鎮收取,該筆確係支付陳茂順的第3 筆賄款,當初的想法是避免日後檢調單位追查,才會列為世峵公司陳富輔向廣鑫公司的借支款,我當時有承諾陳茂順另外的1,000萬元,我會於1個星期內交付,這樣加上陳富輔先前交付600萬元,總計為2,000萬元等語(見偵字3706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嗣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廣鑫公司標得系爭工程後,我於04月21日與陳富輔去水林鄉公所找鄉長,當天是陳富輔拜託我去談看看能不能少拿一點,或分期付款,我們本來在鄉長室外面坐,我跟鄉長說,我們這個工程沒有辦法賺這麼多,你們要4,000 萬,太離譜,是不是可以少拿一點,他就找我到鄉長室內之會議室談,陳富輔在會議室外面,進去後雙方僵持一下子都沒有講話,之後鄉長說鄉民代表選舉快到了,是否可以先給他400 萬,如果他們代表會沒有掌握多數的話,爾後他鄉政推動很困難,所以他要協助,應該是要協助主席吧,我不清楚,這要問鄉長,我說「政治獻金」只是我把他想成政治獻金,鄉長並說會派人來拿錢,說他弟弟會跟我聯絡,我後面有跟他說,不然給我們分期付款,施工前我們先給你們2,000萬元,後面的1,000萬,我們1個禮拜內籌措給他,施工後我們再分3次給他,當天我有給鄉長我的名片,後來他就派他弟弟陳豐鎮在04月24日,來廣鑫公司地址新竹市○○路○○巷○號,跟我拿這400萬元,我之前並沒有見過陳豐鎮的面或跟陳豐鎮聯絡過,當天上午是第一次接到陳豐鎮的電話,是上午大約09時20幾分晚一點到我公司那邊,待在我公司應該有30分鐘,我在2 樓接待陳豐鎮,陳豐鎮來說要一次付清,不要再分期付款,我們光討論這個就討論很久了,我也跟陳豐鎮說我們沒有這麼多錢,大家在爭論,後來我才會跟陳富輔說,依照約定分期付款給他,這400 萬是我叫我太太去領的,都是千元現鈔,放錢兩疊,1疊200萬,我給陳豐鎮一個側背的手提袋帶走該現金,這個工程我只有交付陳豐鎮400 萬,其他事情都是陳富輔來我公司跟我借等語(見原審甲案卷㈣第235頁至第237頁、第241頁至第245頁、第249頁背面至第250頁、第252 頁背面至第253頁至第258頁)。亦先後證述其與被告陳富輔於95年04月21日,前往水林鄉公所找被告陳茂順協調減少應付給被告陳茂順等人之金錢或分期給付款項事宜,經被告陳茂順表示須協助鄉民代表選舉,而要求先給付400 萬元,將會派人前去廣鑫公司拿錢,被告林武煉則表示同意,並承諾將於一週內籌措1,000 萬元交付,嗣被告陳豐鎮則於95年04月24日上午,前往新竹市廣鑫公司拿取該400 萬元現金等情甚詳,核與被告陳富輔上開①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陳豐鎮自廣鑫公司離去時,右肩側背深綠色大提包(似購物袋)之情形,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陳豐鎮自廣鑫公司離去之情形為【樓梯間由穿白衣服的林武煉送不詳姓名之一男一女下樓,約30秒至1 分鐘後,陳豐鎮先由右手提著手提袋,邊下樓梯邊將手提袋由左手協助掛在右肩下樓,手提袋大小之容量足以裝400 萬元現金,無法辨識輕飄飄的情形】。相吻合(見原審甲案卷㈥第12頁、本院卷㈤第73頁)。
③、又被告龔瑞福於95年03、04月間雖係擔任水林鄉公有零售市
場管理員,然其自承曾擔任清潔隊隊長,且經調查人員執行搜索其辦公室結果,亦搜得名為「水林鄉公所清潔課長龔瑞福」之名片,而被告龔瑞福確於95年04月21日自高雄搭機出境,亦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原審甲案卷㈣第87頁)為憑,此核與被告林武煉上開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於04月21日與被告陳富輔前往水林鄉公所,要拜訪陳茂順前,先去清潔隊找隊長龔瑞福,結果出來的不是龔瑞福,我們才知道他是前隊長,現任的隊長說他出國不在等情相符,可佐被告林武煉上開證述之真實性。復依被告陳富輔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雙方通聯紀錄(見原審甲案卷㈥第175頁背面至第176頁,即該通聯紀錄第142頁至第143頁),顯示被告林武煉於95年04月21日上午10時33分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之基地臺仍在新竹市,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該電話通聯之基地臺則在被告陳富輔常出現之臺中縣○○鄉○○○段○○○○○ ○號,足見被告林武煉與陳富輔應係於該時間相會合,又被告陳富輔所使用之上開電話於同日下午02時53分許至下午03時34分許,均位在雲林縣○○鄉○○○路○○號基地臺(最接近水林鄉公所之基地臺)附近,亦可佐證被告陳富輔與林武煉於該日下午,確實有到過水林鄉公所無誤。至於被告陳茂順之辯護人雖辯稱,依被告陳富輔使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被告陳富輔與林武煉於95年04月21日上午,不可能抵達水林鄉公所找被告陳茂順協商分期付4,000 萬元云云。然被告陳富輔並未曾證述其與被告林武煉係於95年04月21日「上午」,前去水林鄉公所找被告陳茂順;而被告林武煉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04月21日應該是接近中午,還沒有吃飯之前,早上還沒到中午之前到公所的等語,惟其已先證稱「(04月21日是什麼時間到公所的?)確切時間這麼久了,不清楚」等語(見原審甲案卷㈣第241 頁),足見被告林武煉對於95年04月21日當天何時到水林鄉公所拜訪被告陳茂順已不復記憶,自尚難以其上開證述之拜訪時間與通聯紀錄不符,遽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④、被告林武煉指示其妻黃琬婷,於95年04月24日上午前去銀行
領取400萬元現金,其後並以「世峵-借支」作帳,世峵公司並書立借據等情,亦據證人黃琬婷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廣鑫公司以「世峵-借支」於95年04月24日作帳支出400萬元,借支給世峵公司,該400 萬元是我於同日10時22分自廣鑫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北新竹分行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215萬元,另外再從該銀行其他帳戶提領現金185萬元,合計40
0 萬元,領回後直接交給林武煉,林武煉說是世峵公司借支款,所以我們這樣作帳等語(見偵字3706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及證人陳牡丹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廣鑫公司以「世峵-借支」名義,於95年04月24日作帳支出400萬元,後事廣鑫公司會計通知我,要我寫一張400 萬借據給廣鑫公司,我問過我父親陳富輔有無向廣鑫公司借款400 萬元,我父親陳富輔表示有,所以我才寫400 萬借據給廣鑫公司,並以蔦松工程名義借款等語(見偵字3706號卷第32頁)相吻合,並有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廣鑫公司之分類帳、轉帳傳票、支付憑單、世峵公司開立之借據、統一發票(編號LU00000000)等書面資料(見他卷第228頁、第262頁、第318頁至第322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可予認定。
⑤、又檢察官提出本件實施通訊監察之部分譯文(見他卷第40頁至第42頁):
①序號A148:
通話時間:95年04月23日17:44/17:45發話人A:陳富輔0000-000000受話人B:林武煉0000-000000……………………………………………
A:頭耶,明天看有沒有400 借一下;幹伊娘,女孩子登記無到…。
B:你是誰?
A:我小叔呀。
B:問題是明天要給伊呀!
A:我知道,女孩子要…,先調400給我。
B:我不敢跟你講,要等我太太回來才可以。~~~~~~~~~~~~~~~~~~~~~~~~~~②序號A149:
通話時間:95年04月24日09:20/09:21發話人A:陳豐鎮000-000000受話人B:林武煉0000-000000……………………………………………
A:董仔,你好。
B:你好。
A:我南部上來的。
B:你到那裡了?
A:我剛下交流道。
B:這麼快就到了?
A:嗯。啊現在要開往哪邊過去?
B:你現在交流道喔往新竹市直走到底。
A:差不多多遠?
B:幾公里,看到銀白色的陸橋,右轉進來約150 公尺,左手邊就可以看到我公司了。
A:好,謝謝。~~~~~~~~~~~~~~~~~~~~~~~~~~③序號B22:
通話時間:95年04月24日09:21/09:22發話人A:林武煉000-000000受話人B:黃琬婷0000-000000……………………………………………
A:我早上交代你那個事情,你趕快去處理。
B:好啦,我等一下進去就處理。
A:他們人來了。
B:人來了?!怎麼那麼早。
A:對啊,他們等一下還要趕回南部。
B:好,我等一下會先處理,先出去再說。
A:你多久會來?
B:再10分鐘就要出門了。~~~~~~~~~~~~~~~~~~~~~~~~~~④序號A151:
通話時間:95年04月24日15:19/15:19發話人A:林武煉0000-000000受話人B:陳富輔0000-000000……………………………………………
A:你那個雲林的,要趕快處理,他們又在變卦,幹伊娘,他弟弟來,我跟他講了一早上,講很多,現在才跟你講。
B:好啦。
A:沒有意外衝突,儘管去做就對了,反正照大家講的那個。我太太今天有把400萬元匯給你嗎?
B:沒有,我跟他說不用了。:
~~~~~~~~~~~~~~~~~~~~~~~~~~被告林武煉於原審審理時,就上開序號A148通訊監察譯文證述:該通電話是我跟陳富輔的對話,前面陳富輔說「頭耶,明天看有沒有400借一下」,這400萬我不清楚,跟本案沒有關係,後來我提到「問題是明天要給伊啊!」就是他叫陳豐鎮明天來跟我拿錢等語(見原審甲案卷㈥第78頁背面);就上開序號A149通訊監察譯文證述:該通電話就是95年04月24日當天跟陳豐鎮的通話,被告陳茂順04月21日跟我說他叫他弟弟來拿,所以對方說「他南部上來」,我當然知道等語(見原審甲案卷㈣第257頁);就上開序號B22通訊監察譯文證述:這通電話是我跟我太太的對話,裡面「他們人」指的就是陳豐鎮,「交代那個事情」就是指領錢的事情等語(見原審甲案卷㈣第237 頁);就上開序號A151通訊監察譯文證述:該通電話因我去鄉長室時,有跟陳茂順談,他也同意我們分期付款,但是他弟弟來時說,因為他們那邊選舉到了,急需要錢,希望我們能夠一次給完,我說我哪有那麼多錢,又不是開銀行,所以才跟陳富輔講,他們又在變卦,我們不要管他,還是分期付款給他等語(見原審甲案卷㈣第239 頁、第240 頁)。被告陳富輔就上開序號A151通訊監察譯文亦證述:說要變卦,意思是說不要分期,要作一次拿,是林武煉那邊說的等語(見原審甲案卷㈣第216 頁),亦與被告林武煉之上開證述互核相符。而被告陳富輔及林武煉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證述,亦核與其等上開①、②所證述之情節相吻合,益可佐證被告陳富輔及林武煉上開證述之可信性。
⑥、被告陳豐鎮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因為鄉民常至家中反應系爭
工程未積極辦理,經向其兄陳茂順反應後,未獲具體答覆,乃於95年04月24日上午,決定自行前往廣鑫公司找被告林武煉洽談,要求廣鑫公司儘速辦理系爭工程,並未向林武煉收取400 萬元之賄款云云。然被告陳豐鎮於調查員調查時,先供稱:為免鄉民至家中埋怨,所以決定自行找林武煉洽談云云(見他卷第106 頁),但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羈押審訊時則又供稱:是我大哥叫我去向林武煉催促工程的進度云云(見他卷第108頁、原審95年度聲羈字第168號卷第29頁背面),先後辯解已有不一。又針對民眾之反應,被告陳豐鎮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你之前說去新竹,是因有民眾反應這個工程要趕快作?)是百姓、農民,因那邊地勢比較低,常常做水災,發包之後沒有用,百姓有時候會到家裡,種田的去那邊比較會凶,而我媽媽自己一人在家而已;(有什麼人去跟你反應過?)有種田的老百姓,去的時候,我剛好在家,就在那邊說;(你們村裡的,你應該認識?)種田的我不太熟,老人家;(幾個老百姓去講?)我是遇到一個,聽我媽媽說,有人問說看鄉長有沒有在家,就走了;(後來那個人,還有無去你家找?)不知道,我沒有遇到;(其他的是你母親遇到?)也不知道,就是說誰在找;(你母親有無跟你說他有遇到?)說也不知道是誰要找鄉長;(你媽媽有無說要找鄉長什麼事情?)他也沒有講云云(見原審甲案卷㈨第93頁背面至第95頁)。則依被告陳豐鎮上開供述,其本身僅遇到某不認識之農民向其反應該系爭工程要趕快做,並不知道有無其他民眾之反應,即自行北上新竹來廣鑫公司辦公處所,表達該民民眾之反應,此顯與常情不合。且被告陳豐鎮並非水林鄉公所之承辦人員,對於系爭蔦松大排排水整治工程並無任何權限,僅為鄉民,對於系爭工程之內容、進度,並不知情,而其兄陳茂順擔任水林鄉鄉長,水林鄉公所又是系爭工程之發包單位,被告陳豐鎮理應透過其兄陳茂順或水林鄉公所向承包廠商廣鑫公司催促趕工,卻單獨一人自行前往距離甚遠之新竹市廣鑫公司洽談,根本無法有任何效果,亦顯與一般常理有悖。又被告陳豐鎮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先問查號臺有關廣鑫公司的電話,打去說我南部的,你老闆有空嗎,請他聽一下,對方轉了一陣子,講一講,就有個男的,說打這支,約個時間,講個話,行動電話是他們那邊自己說的云云(見原審甲案卷㈥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惟依此說法,被告陳豐鎮應事先有與被告林武煉相聯繫,但此為被告林武煉所否認;且被告陳豐鎮既已可與被告林武煉聯繫,則大可於電話中向被告林武煉表達鄉民要求儘速趕工之情,何須再親自大老遠跑一趟新竹市廣鑫公司去表達同一事情;況本件系爭工程因相關計劃書尚未通過,故於95年04月間未能實際開始施工,若被告陳豐鎮已於電話中向廣鑫公司人員表明來意,則廣鑫公司人員或被告林武煉理應會在電話中告以原因,若被告陳豐鎮於電話中未表明來意,則廣鑫公司人員更不可能將其負責人之行動電話告知被告陳豐鎮,是被告陳豐鎮稱:有先問查號臺,撥打電話去廣鑫公司,找該公司老闆云云,亦難採信。又被告陳豐鎮雖另辯稱:因自己有血糖,自己開車怕會暈暈的,習慣性會帶個礦泉水及餅類東西在車上,於95年04月24日當天去廣鑫公司,側背的手提袋是自己帶去的云云,然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廣鑫公司所錄製之監視錄影光碟內容,被告陳豐鎮當時係於95年04月24日上午,從廣鑫公司2 樓下樓及從廣鑫公司門口離去之情形,並非其正在開車或在其車上之情形;且觀諸上開序號A148、A149、B22 等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顯然被告林武煉之上開證述較可採信。綜上論述,足認被告陳豐鎮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並不可採。
⑦、至於被告陳茂順雖於原審辯稱:我於95年04月21日下午02、
03時許,與代表會主席許山埜前往口湖鄉金湖村,瞭解林慶順母喪辦理之情形,並未與林武煉、陳富輔見面云云。並請求傳訊證人黃賢龍及林慶順到庭作證。而證人黃賢龍於原審審理時固證述:我從95年03月01日起擔任水林鄉公所總務兼秘書,主要工作在婚喪喜慶排定及處理鄉民請託事件,曾見過林武煉2次,當時他去鄉公所,第1次好像有3 個人,林武煉、陳富輔,還有個女的,說要拜會鄉長,第2 次是隔不久,林武煉自己一個人來的,說要找鄉長,好像是下午的時候,時間忘記了,當時鄉長不在,我有用公所的電話打手機給鄉長,鄉長說他人在海口,沒有空云云(見原審甲案卷㈣第384頁背面至第385頁);證人林慶順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
我母親是95年04月過世的,告別式是在04月23日,陳茂順與代表會主席一起在告別式前2 日,好像04月21日下午,去過我母親靈堂,有很長的一段時間都在那裡,幾點到、幾點離開我忘記了,除了來祭拜,他本身是治喪委員會委員,也是來關心說看告別式的儀式有無弄得很周全云云(見原審甲案卷㈣第390頁背面至第392頁);證人許山埜於原審審理時雖亦證述:我認識林慶順,最後一次看到他是他母親過世,出殯前有去他那邊坐坐,只去慰問過一次,是鄉長打電話給我,問我有無接到帖子,我說有,鄉長說要出殯那天算比較大日,所以在之前的不知道幾天去的,說要先去那邊坐坐,當天是鄉長載我過去,在那邊閒話家常而已,我知道是下午到,幾點離開忘記了云云(見原審甲案卷㈣第422 頁背面至第
423 頁)。然:①被告陳茂順於檢察官當庭詢問時已供稱:(你今日聲請要傳的證人,是誰?)黃賢龍、林慶順,(為何提出他們二人來當證人?)…證人林慶順部分,我是在04月21日當天他媽媽還沒有出殯,我那天下午去他家,跟他一起坐,(你何時想起04月21日這件事情的?)是我一直回想之前,事實上我沒有跟他見面,我回想起我之前的一些行程,我回憶才想起來的,(04月21日當天你何時去林慶順那邊?)確定的日期我不知道,是在出殯的前幾日,我有去,我是看了我的行程表才知道,那天下午我確實是去他喪家那邊坐,(當天你要去慰問喪家,是誰跟你提出的?)我看行程表的云云(見原審甲案卷㈣第382頁至第383頁背面)。被告陳茂順於檢察官詢問時既供稱:去林慶順那邊確定的日期我不知道,是在出殯的前幾日等語,此核與其辯稱於04月21日下午有去林慶順那邊慰問等情,已有不符。又經原審向水林鄉公所函調被告陳茂順於95年03月、04月間之行程表,由該所函覆之被告陳茂順婚喪喜慶行程表(見原審甲案卷㈥第343頁至第344頁),可知被告陳茂順於95年04月21日並無任何婚喪喜慶之行程,而係排定於同年月23日上午10時30分參加證人林慶順母親林洪玉蘭喪禮之公祭,則此與被告陳茂順供稱:是看了行程表才知道同年月21日下午有去林慶順家云云,亦不相符。另被告陳茂順之辯護人迄於96年11月06日始具狀請求傳訊證人黃賢龍及林慶順到庭作證(見原審甲案卷㈦第2 頁),欲證明被告陳茂順於95年04月21日下午並不在水林鄉公所辦公之事實,惟被告陳茂順之辯護人該具狀請求傳訊證人之時間,距離95年04月21日已有1年6月多之久,則被告陳茂順何以能明確記得於95年04月23日之「前2 日」即同年月21日下午有前去慰問證人林慶順,亦未提出客觀佐證,是被告陳茂順之辯解是否可採,即有疑義。②復被告林武煉已當庭否認曾見過證人黃賢龍,亦否認曾自行一人前往水林鄉公所拜訪被告陳茂順之情形。且經原審訊問證人黃賢龍,證人黃賢龍證稱:鄉長室是在2 樓,我的辦公室在樓下行政室,第1 次見到林武煉是在我們公所進門的服務臺,當時我人剛好在那邊,他說他要來找鄉長,我就帶他去2樓,第2次見面則是林武煉來行政室說他要找鄉長,(鄉長室在2 樓,為何去行政室1 樓找你?)我不知道,他先到行政室那裡去,我也不知道,(他去找你說他要找鄉長,有無說找鄉長做什麼?)沒有,(你如何跟他說?)說鄉長不在,(他有說什麼?)沒有,我就用公所電話打電話給我們鄉長,說誰在找,(林先生有請你打電話給鄉長?)有,(他有請你打電話給鄉長,要做什麼?)問說他在不在,(鄉長在不在,去他辦公室看就知道了?)我不知道,他就先到我的行政室,他有無上去,我也不知道,(你所謂打電話找鄉長,是打他手機?)是,(鄉長在不在,鄉長室不是有一個小姐?)是,(鄉長在不在,問小姐就好了,為何打電話問鄉長?)他說要找鄉長,我說不在,他叫我問鄉長人在哪裡,(那天你打電話給鄉長,之後?)鄉長說他人在海口,沒有空,(你如何回應林先生?)我就說鄉長說他人在海口,沒有空,(林先生如何回應?)他沒有說,就走了,(沒有問鄉長何時回來?)鄉長沒有說,(林先生也沒有問?)沒有等語(見原審甲案卷㈣第387頁至第389頁)。則依證人黃賢龍上開證述,被告林武煉既已曾去水林鄉公所拜訪過陳茂順,顯已知悉鄉長室之所在,而鄉長室平常又均有小姐協助處理事務,此有該鄉長室之平面草圖及照片(見原審甲案卷㈦第49頁至第52頁)在卷可參,被告林武煉大可直接前往2 樓鄉長室拜訪陳茂順即可,何須先至1 樓行政室,向不認識之證人黃賢龍表示欲找鄉長?又若被告林武煉已事先到過鄉長室找過鄉長,欲查詢鄉長下落,亦只需詢問鄉長室之小姐,或透過鄉公所建設課之業務承辦人員詢問即可,豈會找與其業務無關且不認識之證人黃賢龍詢問鄉長下落?又依證人黃賢龍之證述,被告林武煉於當日是前來拜訪鄉長,找不到鄉長後,即行離去,並未交待任何事情,而參酌序號A147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40頁),被告陳富輔及林武煉於95年04月21日當天即因系爭工程相約至雲林,而被告林武煉家住新竹市,如有要事,須拜訪被告陳茂順,按理應會事先以電話安排妥當,豈會大老遠從新竹市南下雲林縣水林鄉公所,到鄉公所後發現找不到被告陳茂順,即自行離去?是證人黃賢龍上開證述種種,均與一般常情有悖,其證述並不可採。③另證人林慶順於原審到庭作證固當庭提出其母親林洪玉蘭之訃告(見原審甲案卷㈣第396 頁)為憑,以佐證其母親確於95年04月23日出殯,及被告陳茂順、證人林山埜確實擔任其母喪之治喪委員。惟林洪玉蘭喪禮之治喪委員會係由名譽主任委員、名譽副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總幹事、副總幹事等人所組成,其中委員更高達129 名,而臺灣民間具有一定身分地位者之喪禮,多設有治喪委員會,由具身分地位之人擔任治喪委員,以崇隆喪者之身分地位,但治喪委員大多屬掛名性質,並未實際處理喪者之喪禮事宜,而被告陳茂順與證人林慶順或其母親並無特殊之情誼,是證人林慶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茂順與代表會主席一起在告別式前2 日到我母親靈堂,因他也是治喪委員,除了來祭拜,也是來關心說告別式的儀式有無弄得很周全云云,其可信性令本院十分質疑;且證人林慶順係於原審96年12月24日始到庭作證,而其對於1 年半前即95年03月下旬間所發生之事,卻能明確記憶被告陳茂順與代表會主席係於其母喪「告別式之前2 日」到場慰問,其證述之可信性,亦非無疑。④又證人許山埜於原審審理時係證述:我跟鄉長一起去林慶順母喪那邊坐,不知道是在林慶順母喪出殯之前幾天去的等語(見原審甲案卷㈣第423 頁),並不確定係於何日與被告陳茂順共同前去證人林慶順母喪靈堂慰問;且證人許山埜當時有參與水林鄉鄉民代表之選舉(選舉投票日為95年06月10日),依常情證人許山埜應會出現於較多民眾之場合拜票,而證人林慶順母喪最多人之場合,即係其母喪告別式當日,是證人許山埜豈會捨棄證人林慶順母喪之告別式,而反於告別式前幾天,即行前往慰問,顯然證人許山埜之上開證述,亦與常情不合。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證人黃賢龍、林慶順及許山埜之上開證述,並非可採,尚難以其等之證述為有利於被告陳茂順之認定。被告陳茂順之辯護人為其辯稱,依上開證人黃賢龍、林慶順及許山埜之證詞,被告陳富輔及林武煉顯係故為不實之詞述來誣陷被告陳茂順云云,要難採信。
⑧、綜上各點,被告陳富輔及林武煉希望將被告陳茂順、龔瑞福
等人索取之4,000萬元金額減少,或分期於施工前給付2,000萬元及於施工領取部分工程款後再給付另外2,000 萬元,其等遂於95年04月21日下午,一同前往水林鄉公所拜會鄉長陳茂順,經被告林武煉與陳茂順洽商結果,被告陳茂順同意被告林武煉上開分期給付之提議,惟被告陳茂順猶以鄉民代表選舉將屆,須協助選舉為由,要求被告林武煉先行給付 400萬元,並表示將派人前去廣鑫公司拿取該款項,被告林武煉則表示同意交付,並承諾於1週內給付另外1,000萬元,嗣被告陳豐鎮乃依被告陳茂順之指示,於同年04月24日上午,前往新竹市○○路○○巷○號廣鑫公司,拿取該400萬元現金,被告林武煉則以世峵公司向廣鑫公司借支系爭工程款名義,將該現金400 萬元交付前來取款之被告陳豐鎮收受等事實,亦應堪予認定。
⑷、於95年04月底某日,被告陳富輔前往水林鄉公所洽公時,被
告余清儹再次向其告知要再交付1,000 萬元,且因被告林武煉已承諾陳茂順於1週內給付1,000萬元,乃於95年05月03日,以世峵公司向廣鑫公司借支系爭工程款1,000 萬元之方式,由被告陳富輔於同日上午,前去廣鑫公司拿取現金500 萬元,另筆500 萬元則以電匯方式匯入世峵公司之銀行帳戶,並由被告陳富輔在廣鑫公司拿取上開現金500 萬元後,隨即南下雲林縣水林鄉,親自於同日下午03時許,將該現金 500萬元帶至水林鄉公所附近交付被告余清儹收受;另於翌日(同年月04日)指示其女兒陳牡丹,自世峵公司銀行帳戶提領現金500 萬元後,由被告陳富輔親自於同日上午11時許,持往水林鄉公所附近交付被告余清儹收受等事實:
①、被告陳富輔於95年07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事隔幾天,
我送公文至水林鄉公所時,鄉公所主任秘書余清儹主動找我,並告知我本工程龔瑞福不再負責,以後都由渠負責,迄95年04月底某日早上10時許,我到水林鄉公所洽公,該公所主任秘書余清儹即找我在鄉公所偏僻處私下告訴我,鄉長陳茂順要再索賄1,000 萬元,我告訴主任秘書余清儹無法籌那麼多,要分二次支付,故我向林武煉說明後,林武煉於95年05月03日分別以現金500萬元及電匯500萬元給我,當日(03日)下午…,我先將現金500 萬元,親自帶至○○○鄉○○○○路旁等候,主任秘書余清儹到達後即坐上我的車,並指示我將車開至附近巷內,主任秘書余清儹將內裝現金500 萬元(5捆,每捆100萬元)之肥料袋取走,並約好隔(04日)再交款500 萬元後下車離去;隔(04日)天上午11時許,我在前述地點會晤主任秘書余清儹,余清儹指示我將車開至附近巷內,並將內裝現金500 萬元(5捆,每捆100萬元)之肥料袋取走後下車離去,故本工程案陳茂順已向我索取2,000 萬元,至於另外的2,000 萬元賄款,原要求施工請款後再陸續支付,但因本工程尚未施工驗收請款,故無法如陳茂順之要求支付;廣鑫公司以「世峵- 借支」名義,於95年05月03日作帳支出1,000萬元,轉帳傳票載明其中500萬元係提領現金,500萬元係電匯,此2筆款項我有收到,該2筆各500萬元是給付陳茂順需索的第4、5筆賄款,皆係經由余清儹索賄並轉交給陳茂順等語(見偵字3706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嗣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之後還有交2 次,05月03日及04日,金額各500萬元,這1,000萬元是跟廣鑫公司先支出、調的,用預支工程款先調的,有寫借據,那時候不知道是聽誰說的,我忘記了,說寄余清儹,我就寄余清儹,時間是05月03日03點多的樣子,及05月04日早上11點多,也都是在外面交給余清儹,兩次都是用肥料袋裝的,借據都是我簽的沒錯,應該是廣鑫公司不夠錢,才會有一筆500 萬元用匯的到銀行,另外那筆現金500 萬元是我於早上去廣鑫公司新竹的辦公室拿的,拿到錢後,我就直接下去水林,中間並沒有耽擱到,從新竹到雲林開快一點差不多02時半,大約02時40分等語(見原審甲案卷㈣第202頁、第224頁背面、卷㈥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已明確指證其於95年04月底某日,受被告余清儹要求再支付金錢1,000 萬元,乃於95年05月03日以世峵公司向廣鑫公司借支工程款1,000萬元,其中500萬元拿現金,另
500 萬元電匯至世峵公司之帳戶,而於同日上午前往廣鑫公司拿取該現金500 萬元,於同日下午03時許,持往水林鄉公所附近,交付給被告余清儹,並於翌日(04日)上午,再由世峵公司之銀行帳戶提領500 萬元,於上午11時許,拿現金
500 萬元,前往水林鄉公所附近,交付給被告余清儹等情甚詳。
②、被告林武煉於95年07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廣鑫公司以
「世峵-借支」名義,於95年05月03日作帳支出1,000萬元,轉帳傳票載明其中500萬元係提領現金,500萬元係電匯,現金1筆500萬元係交予陳富輔,另1筆500萬元則直接匯入世峵公司帳戶中,該2筆各500萬元是給付陳茂順需索的第4、5筆賄款,世峵公司向廣鑫公司借支該2 筆款項,故廣鑫公司要求世峵公司開立95年05月02日及同年月04日編號MU00000000、MU00000000兩張面額各500 萬元之發票予廣鑫公司作為核銷之進項憑證使用等語(見偵字3706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嗣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95年05月03日廣鑫公司有一個借支1,000 萬給世峵公司,是陳富輔跟我預借系爭工程的工程款;(序號A151,你打電話給陳富輔說,他們又變卦了…,然後陳富輔答說好啦,你又說沒有意外衝突的話,儘量去做就對,所謂的變卦,是什麼意思?)是我去鄉長室(指04月21日)時,有跟他(指陳茂順)談,他也同意我們分期付款…;(在會議室裡面除了提到這400 萬外,還有無提到其他金額?)沒有,就是分作兩次,2,000萬、2,000萬給他(指施工前2,000萬元,施工後2,000 萬元);(…除了這400萬你會付給陳豐鎮外,其他的錢你在1個禮拜內會再付1,000萬?)對,我答應要借陳富輔1,000 萬;(這裡面不是說借陳富輔1,000萬,這裡面是寫說,承諾陳茂順另外的1,000萬在1 個星期內付?)我是跟陳茂順講,我沒有賺那麼多,不能向我們拿那麼多,他沒有回答我,一開口就是要政治獻金
400 萬,這部分我是認為相信的,我也說陳富輔叫我去,是要談分期付款的事情,我是跟他講說,原則上我們是給他們2,000萬,後面的1,000萬我們1 個禮拜內籌措給他,就這樣而已,……就是說,開工之前我們會籌措2,000 萬給他…等語(見原審甲案卷㈣第237頁背面、第238頁、第254 頁)。
依上,同案被告林武煉亦證述其於95年04月21日前去拜會被告陳茂順時,除答應給付被告陳茂順所提及之400 萬元外,並已承諾將於1週內籌措1,000萬元交付被告陳茂順,而被告陳富輔於95年05月03日向其以「世峵- 借支」名義借支系爭工程款1,000萬元,1筆500萬元為現金,另1筆500 萬元為電匯,均係給付給被告陳茂順所需索的款項等情綦詳,亦核與被告陳富輔上開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③、被告陳富輔於95年05月03日,以世峵公司向廣鑫公司預借系
爭工程之工程款名義,先行借支1,000 萬元,並於同日上午前往廣鑫公司拿取現金500萬元,另書立借據2紙予廣鑫公司,另筆500 萬元則由廣鑫公司以電匯方式,匯入世峵公司上開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戶內,翌日則由證人陳牡丹指示陳月春前往銀行提領500 萬元現金交予被告陳富輔,世峵公司並開立2 紙統一發票供廣鑫公司核銷等情,亦經證人黃琬婷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廣鑫公司以「世峵- 借支」名義,於95年05月03日作帳支出1,000萬元,轉帳傳票載明其中500萬元係提領現金,500萬元係電匯,提領現金的1 筆500萬元,係陳富輔前來廣鑫公司拿錢;另1筆500萬元則直接匯入世峵公司設於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等語(見偵字3706號卷第28頁),及證人陳牡丹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廣鑫公司以「世峵- 借支」名義,於95年05月03日作帳支出1,000萬元,轉帳傳票載明其中500萬元係提領現金,500萬元係電匯,我只有收到500萬元,翌日我請員工陳月春幫忙提領後,直接交給我父親陳富輔,世峵公司亦開立編號MU00000000、MU00000000兩張面額各500 萬元之發票給廣鑫公司等語(見偵字3706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相符,並有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世峵公司於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之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廣鑫公司之轉帳傳票、臺灣銀行存入收據、支付憑單、世峵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被告陳富輔書立之借據、領款簽收單等書面資料(見他卷第234 頁、第254頁、第274頁、第280頁、第324頁至第336 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
④、又檢察官提出本件實施通訊監察之部分譯文(見他卷第50頁、第52頁、第57頁至第59頁):
①序號A161:
通話時間:95年05月03日09:05/09:06發話人A:林武煉0000-000000受話人B:陳富輔0000-000000……………………………………----(談國道4號工程施工)----
A:你等一下去(廣鑫)公司找陳小姐,你知道嘛,我太太跟我來臺北。
B:我知道,我11點才會去,他昨天跟我說11點。
A:那個主筆(音譯,應為主秘)那,你直接去找他,他昨天有打電話給我。
B:好,不用再去上面(指主秘的上司)嗎?
A:你跟他聊天就好,你知道意思啦。
B:我知道。
A:我有跟他講過了。
B:好。~~~~~~~~~~~~~~~~~~~~~~~~~~②序號A163:
通話時間:95年05月03日12:05/12:06發話人A:男,不明00-0000000受話人B:林武煉0000-000000……………………………………
A:還沒到?
B:你是誰?
A:水林。
B:他(陳富輔)去了,現在在高速公路上,我剛才跟他通電話,他已經到通霄了,可能不要1 個小時就到了,要不然你跟他聯絡一下,電話是0000-000000。
A:好,我知道。
B:我在基隆,剛剛有跟他通電話,他說要直接去找課長,你再跟他聯絡一下。
~~~~~~~~~~~~~~~~~~~~~~~~~~③序號A172:
通話時間:95年05月05日19:55/20:03發話人A:林武煉0000-000000受話人B:陳富輔0000-000000……………………………………:
A:不要再說拜託,我不敢答應你,我儘量幫你湊湊;他那,我是拿足錢給你,你知道嗎?
B:我知道,我自己出700(萬元)。
A:600(萬元)吧!?
B:700(萬元),之前就100(萬元)了,這樣算起來就1千9了(1900萬元)。
A:那他為什麼說600(萬元)?
B:瘋子,隨便講講,先前就100(萬元)--120(萬元)吔。
A:我不知道,你要自己統計好。
B:沒關係,我自己親自跟他接(意旨交涉付款)的,我不怕他啦;他(被)抓去了。
A:誰(被)抓去?
B:長仔(鄉長),昨天檢察官、中機組銬(捉)去了。
A:什麼人抓去?
B:長仔。
A:什麼時候抓去?
B:昨天下午。
A:你是說水林那?鄉長抓去了?
B:是,92年到93年(工程)。
A:銬去就好了,這種垃圾。
B:銬去了,太慢了。
A:怎樣?
B:太慢了,應該再早3天就恰好了。
A:有收押嗎?
B:怎麼沒有,今天日報。
A:我怎麼沒看到?
B:日報啊,昨天那邊就有人打電話跟我講了;有人說回扣沒談好。
A:要死了啦,進去就該死了,垃圾。
B:不要講那些啦。
A:我們自己工作做好最重要;垃圾,垃圾人,賭爛到要死;哈,哈,哈。昨天的事情,我不知道,你為什麼沒有跟我講。
B:我是想你比我會更快知道,昨天傍晚,中機組開會,分11路(搜索),是「黑松」那個人打電話來跟我講,說整個碰碰叫。
A:應該啦,死好,垃圾。
B:說92年、93年要工程回扣,幹伊娘,他最大。
A:那種人就要抓給他死,垃圾;不曾看過做生意像那樣,幹伊娘,好像全世界就是他最大,我做生意沒有看過這種的,被這種垃圾害到----。
B:好像他最大,抓得太慢,早3天就恰好了。
A:好啦,沒關係,工作順利嗎?南部那邊的工作,設計書趕一下。
B:設計書昨天改好了。~~~~~~~~~~~~~~~~~~~~~~~~~~被告陳富輔於原審審理時,就上開序號A161之通訊監察譯文證述:該通電話是我跟林武煉的通話,應該是去廣鑫公司拿錢沒錯等語(見原審甲案卷㈨第17頁);就上開序號A172之通訊監察譯文證述:我意思是說我錢拿去了都拿不到錢,若早3 天銬去,我就少花錢了,少拿那麼多錢出來,當然我也怨嘆檢察官若早3 天把他(指被告陳茂順)銬去,我就省下少花那些錢;因為我就是有錢交到沒有錢了,事實上,工作還沒有做,交了2,000 萬,任何人都受不了,更何況我是做工的,05月04日我交500萬,05月03日交500萬,他若是早 3天,於05月02日被抓走,我就可以少花1,000 萬了等語(見原審甲案卷㈣第203頁、第214頁背面)。被告林武煉於原審審理時,就上開序號A163之通訊監察譯文亦證稱:該通電話是余清儹打給我的,他是叫我說,叫陳富輔直接去找他,我說「他去了,現在在高速公路」是指陳富輔,裡面說「他已經到通霄了」,因陳富輔是從我那裡走的,我用那個時間去算,應該差不多到通霄,從我們公司到通霄,差不多要40、50分鐘等語(見原審甲案卷㈣第239 頁、卷㈥第79頁)。被告陳富輔及林武煉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為之證述,亦核與其等上開①、②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陳茂順確實於95年05月04日遭檢調人員偵辦貪污案件及向法院聲請羈押,亦經被告余清儹供述在卷,並有被告陳茂順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若被告陳富輔未於95年05月03日及04日交錢各500 萬元給被告陳茂順所指派之被告余清儹,被告陳富輔何須於同年月05日,在與被告林武煉之通話中表示:「太慢了,應該再早3 天就恰好了」等語;復依被告林武煉上開就通訊監察譯文之證述,可知被告余清儹確實於95年05月03日中午有以電話與被告林武煉聯絡,足見被告余清儹確有介入該系爭工程之事務,是由此益徵被告陳富輔確有於95年05月03日及04日各交付現金500 萬元給被告陳茂順之共犯被告余清儹無誤。
⑤、至於被告余清儹雖於原審辯稱:伊於95年05月03日在鄉公所
處理公務,下午02時許,在鄉公所召開災害防救會報,於同年05月04日上午11時,在鄉代表會開會,不可能於上開時間向被告陳富輔分別收受現金各500 萬元云云。並提出95年度災害防救會報開會通知單、防災會報暨防災週宣導協調會議程序表、會議記錄、簽到簿、會場照片、鄉代會開會通知、會議紀錄(見原審甲案卷㈢第236頁至第256頁),及聲請向雲林縣水林鄉鄉民代表會函詢被告余清儹於95年05月04日上午參與代表會開會之相關事項,經原審函詢該代表會結果,該代表會以96年05月14日第0000000000號函覆:95年05月04日為本會第17屆鄉民代表會第8 次定期大會首日,會議起訖時間約為上午10點多至11點30分許,余清儹先生為水林鄉公所主任秘書,開會當日有列席,約10點多到達本會,約11點30分左右離席,會議期間並無離席等語,並附有該會開會公文之函(稿)、議事日程預定表、簽到簿等資料(見原審甲案卷㈠第338頁至第341頁)。另於原審審理時經傳訊證人楊榮郎到庭證述:我擔任消防分隊小隊長,認識余清儹,我們跟鄉公所會開防災會報,1年開1次,我有代表我們單位於95年05月03日去鄉公所開防災會報,報到時間是02點,02時10分開始,到03點10分結束,中間不會休息,直接開完,主席也不會離開,我差不多02點到,會場在公所三樓禮堂,當天是主任秘書主持,除我之外,尚有消防局課長、民政課的課長、我們大隊長,及各村長、學校、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等相關單位,說各機關遇到天災地變要如何配合,還有災情查報,有些應變中心不足的,及一些建議等語(見原審甲案卷㈣第414頁至第420頁);及傳訊證人許山埜到庭證述:我是鄉民代表會主席,95年05月04日是第17屆第8 次的定期大會,會開12天,地點是在水林鄉公所2 樓代表會,(05月04日當天是幾點開到幾點?)我們開第一天的,都會比較晚開,因當天只是準備會議而已,所以比較晚開,當天我的記憶就是檢調單位有到公所搜索,把鄉長帶走,主秘余清儹10點多,來找我說鄉長被帶走,大會怎麼進行,我說要找代理人,所以我印象很深,到11點半開完會,余清儹在會客室,代表們都去瞭解、關心鄉長出了什麼事情,為何被檢調帶走,在那邊坐一陣子,這中間余清儹並沒有單獨離開過,因我們那天開的時間沒有很長,20幾分鐘而已,所以我們沒有休息,且開會時我在主席臺,他們各科室都在我的前面,他們如果有重要事情要離席,一定要向大會請假或是口頭上請假等語(見原審甲案卷㈣第421頁至第422頁背面、第423 頁背面至第424 頁)。然:①被告陳富輔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述其於95年05月03日及同年月04日,在水林鄉公所外附近,各交付500萬元現金給被告余清儹收受,而依上開序號A161 及A163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擔任鄉公所主任秘書之被告余清儹確實於95年05月03日間,就本件系爭工程與被告陳富輔及林武煉有所接觸,而被告陳富輔、林武煉與被告余清儹並無任何怨隙,被告陳富輔、林武煉不致於有設詞誣指被告余清儹之情形;②又被告陳富輔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其於95年05月03日交付現金500 萬元給被告余清儹之時間,係當日下午03點多,確切時間是03點幾分已不記得,此核與一般人之記憶常情尚屬相符,則被告余清儹縱有主持該水林鄉95年防災會報暨防災週宣導協調會議,惟該會議既於下午03點10分即已結束,被告余清儹仍可於該會議結束後之03點多,至水林鄉公所外,收受被告陳富輔所交付之500 萬元現金,是被告余清儹主持該水林鄉95年防災會報暨防災週宣導協調會議之時間,與被告陳富輔所證稱其於95年05月03日下午03點多,在水林鄉公所外附近,將現金500 萬元交付給被告余清儹之時間,並不衝突;③復水林鄉鄉民代表會及證人許山埜固均稱,被告余清儹於95年05月04日有列席第17屆鄉民代表會第8 次定期大會,約10點多到達該會,約11點30分左右結束離席,中間並無休息,亦無離席等情,惟證人許山埜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95年05月04日當天會議只開20幾分鐘而已,則從上午10點多開始開會20幾分鐘,卻至11點30分始行結束,顯有矛盾;又人之記憶對於幾時幾分發生何事,除有特別事件且為自己親身經歷,令人印象深刻而牢記在心,否則對於幾時幾分發生之此詳細時間,於經過幾日後大多已印象模糊,該水林鄉鄉民代表會答覆原審函詢之相關事項係詢問證人許山埜確認後答覆,此有該代表會96年09月26日雲水鄉代字第0960000668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甲案卷㈣第116 頁),而該代表會上開於96年05月14日第0000000000號函及證人許山埜上開於原審審理之證述,距離95年05月04日事情發生時,已有1年及1年半多之久,證人許山埜竟能明確記憶被告余清儹於何時列席代表會及於上午「11時30分」散會離席,其證述之真實性,容有置疑,此部分尚難資為被告余清儹有利之認定;又被告陳富輔係證述於95年05月04日上午11點多,交付金錢500 萬元給被告余清儹,並未說是11點幾分,縱認被告余清儹確有於該日列席鄉代表會並於上午11點30分左右結束離席,則被告余清儹於離開鄉代表會(位於水林鄉公所3樓)後,另與被告陳富輔接洽而收受該500萬元之現金,亦非不可能。綜上,上開證人許榮郎及許山埜所為之證述,及被告余清儹所提出之相關會議資料,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余清儹之認定。
⑥、綜上各點,被告陳富輔於95年04月底某日,前往水林鄉公所
洽公時,被告余清儹再次向其告知要再交付1,000 萬元,且因被告林武煉先前已承諾陳茂順於1週內給付1,000萬元,乃於95年05月03日,以世峵公司向廣鑫公司借支系爭工程款1,
000 萬元之方式,由被告陳富輔於同日上午,前去廣鑫公司拿取現金500萬元現金,另筆500萬元則以電匯方式匯入世峵公司之銀行帳戶,並由被告陳富輔在廣鑫公司拿取上開現金
500 萬元後,隨即南下雲林縣水林鄉,親自於同日下午03時許,將該現金500 萬元帶至水林鄉公所附近交付被告余清儹收受;另於翌日(同年月04日)指示其女兒陳牡丹,自世峵公司銀行帳戶提領現金500 萬元後,由被告陳富輔親自於同日上午11時許,持往水林鄉公所附近交付被告余清儹收受等事實,亦應堪予認定。
⑸、再者本案檢調人員在世峵公司搜索查扣有編號LU00000000統
一發票影本,其上以鉛筆記載「蔦松大排」、「3/22 300萬」、「3/27 300萬」、「4/24 400萬=﹥廣鑫出」,及搜索查扣有編號MU00000000與MU00000000統一發票影本,其上則以原子筆記載「蔦松大排」、「5/3支出500 萬」、「5/4支出500 萬」(見他卷第336頁及第337頁,見95年度保管字第1246號扣押物編號C-12)。證人陳牡丹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就該編號LU00000000統一發票影本之上開鉛筆記載明確證述:
該等字語是由我註記的,我只是註記我父親陳富輔從我這裡支出多少金額等語;另就該編號MU00000000與MU00000000統一發票影本之上開原子筆記載明確證述:該等字語是由我註記的,只是我個人註記確實有該2 筆金額支出等語在卷(見偵字3076號卷第33頁)。雖證人陳牡丹於調查員訊問時曾供述:該編號LU00000000統一發票上記載之日期、金額並非給付陳茂順之賄款云云(見偵字3706號卷第5 頁背面);或於調查員訊問、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該領款是用於發放 C317B標工程工資及世峵公司內部員工薪資之用云云,然其就此等款項用途之供證述並非可採,已敘述如前。而上開統一發票影本上註記之內容既已記明「蔦松大排」,其中更有「4/24
400 萬=﹥廣鑫出」之記載,此情核與被告陳富輔及林武煉上開所證述於系爭工程支出各該數額金錢之情形相符,又系爭工程係於95年11月間始開始動工,業據被告陳富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甲案卷㈣第206 頁背面),於95年05月04日前尚處於送審相關計畫書之階段,並未有任何施工進度,於工程施工上亦無任何大額費用之支出,益證被告陳富輔及林武煉在系爭工程,於上開⑴至⑷所述時間,支付各該數額之現金予被告陳茂順、龔瑞福、陳豐鎮及余清儹等人之事實,應堪予採信。
⑹、被告陳茂順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陳茂順辯稱:被告陳富輔、林
武煉前後供述不一致,其指述被告陳茂順等人收取金錢係為避免遭到羈押所為之不實陳述,應以其等於聲押前證述系爭金錢是用在C317B 標工程上,並未交付金錢給被告陳茂順等人之陳述較可採信云云。惟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7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陳富輔、林武煉於95年07月21日本院羈押審訊前,否認有交付金錢予被告陳茂順或鄉公所人員之供述,與卷內所附其等在電話中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上開提款記錄及上開⑸所指統一發票上之註記明顯不符,而該通訊監察譯文是在被告陳富輔及林武煉等人不知被監察之狀況下所得,該統一發票上之註記亦係於本案爆發前所為之紀錄,是該等對話內容及統一發票上之註記具有高度可信性,且被告陳富輔及林武煉於95年07月21日本院羈押審訊時,及後來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已坦承有交付金錢給被告陳茂順、龔瑞福、陳豐鎮及余清儹等人,被告陳富輔及林武煉亦因其等交付金錢予水林鄉公所人員之供述,而自陷於行賄罪嫌,足見被告陳富輔、林武煉對於其等是否交付金錢予被告陳茂順、龔瑞福、陳豐鎮及余清儹等人應無虛偽陳述之情形。故辯護人為被告陳茂順辯稱,被告陳富輔及林武煉之供述,應以其等於聲押前證述並未交付金錢給被告陳茂順等人之陳述較可採信云云,並非可採。
⑺、又被告陳茂順之辯護人另為被告陳茂順等人辯稱:本案監聽
期間涵蓋本案之犯罪期間,對象亦包括本案相關之被告及證人等,則對於起訴書所指訴之各次賄款約定及交付收受過程等,何以均無任何監聽紀錄及內容為證,則被告陳富輔、林武煉2人片面指訴是否確實可信,更添疑竇云云。然公務員在工程上收受廠商所交付之金錢,本屬違法犯紀之事,其聯絡約定,多以隱匿之方式為之,避免被發現,而彼此聯絡溝通之方式又有多種,或為當面對談,或以實施通訊監察以外之電話通話,或透過其他方式轉達,不可一概而論,自難僅以本案監聽欠缺各次賄款約定及交付收受過程之監聽紀錄及內容為證,即遽認被告陳富輔及林武煉2人係片面指訴而不可採信,至被告陳茂順等人聲請調取上開時間龔瑞福與陳富輔之通聯紀錄乙節,實無再為無益之調查,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㈣、關於上開事實肆部分之認定(即被告陳富輔及林武煉給付上開金錢給被告陳茂順、龔瑞福、陳豐鎮及余清儹等人之原因):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
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關於允諾為職務上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否則,該公務員收受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等,固有悖官箴,仍不能遽論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可言。反之,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係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屬賄賂,無論行賄之他人係直接或間接交付該物,均不影響該物係賄賂之性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被告陳富輔於95年03月09日前往水林鄉公所處理該事務時,
被告龔瑞福則告以:「幾百萬元是不行(解決)的,他也可以做,且後面還有很多」等語,而向被告陳富輔暗示應給付超過「幾百萬元」之金錢,嗣於同年月14日下午02時許,被告陳富輔參加系爭工程開工前第一次協調會時,又為被告龔瑞福從鄉公所3 樓會議室帶至隔壁之調解委員會辦公室,並索取高達4,000 萬元之金錢等事實之認定:
①、依檢察官提出之序號A94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通話時間
:95年03月09日14:08/14:09發話人
A:陳富輔0000-000000受話人
B:林武煉0000-000000……………………………………
A:大耶,我在這裡跟鄉長講,可能全部拿完要1千多萬元。
B:好啊,你有跟他講那個事情嗎?
A:什麼事情?
B:你有跟他講那個總價承攬的事情嗎?
A:有啊。
B:他有同意嗎?
A:我請以前的課長去他家跟他講,我在清潔隊這邊坐。
B:那最好啊。
A:他跟我說幾百萬是不行的,他也可以做,而且後面還有很多,他這樣跟我講。
B:電話中不要講那麼明,哈!哈!哈!哈!我知道他的意思了,你自己全權作主,應該還可以啦。
A:好,我知道。
B:你自己作主好了,是看過程怎麼處理。~~~~~~~~~~~~~~~~~~~~~~~~~~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富輔及林武煉於原審審理時均證述該通確為其等2 人於電話中之對話無誤。而被告陳富輔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這通電話是我打給林武煉的,內容不是在跟鄉長說的,是在跟龔瑞福說的,我的意思在鄉公所就是在跟鄉長說,他(指龔瑞福)是說不是只拿完1,000 多萬就可以解決,當時鄉長這邊就已經跟我們要錢了,只是那時候還沒有決定要多少錢,是我頭一次開會,他才說要多少錢,才決定多少的等語(見原審甲案卷㈣第233 頁),核與該通對話之客觀語意大致相符,應堪採信。至於被告陳富輔另於原審審理時固證述:該通電話是我去公所要辦合約,遇到龔瑞福,跟龔瑞福去清潔隊那邊坐,鄉長不在場,大家在閒聊,我是跟龔瑞福在談,他說這不是幾百萬元就能解決,他只是隨便說說而已,並沒有說1,000 多萬,是我聽他的意思是大約1,000多萬可以解決,那1,000多萬是我自己猜測的,我再跟林武煉報告云云(見原審甲案卷㈣第204頁至第205頁、第213頁背面);嗣又供述:就是我國道四號還有1,000多萬,林武煉說我若有困難他可以先借我,我跟他說要 1,000多萬元借我才夠,我說我跟鄉長說,那是我用鄉長的名義,實際上那時候鄉長我還不認識,我現在突然想起來,我差不多是跟他說,要來鄉長這邊做,差不多還要1,000 多萬,不是幾百萬就夠了云云(見原審甲案卷㈨第86頁背面);及被告林武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借錢的人當然會說苦衷,這通電話當初我的想法就是陳富輔可能要向我借錢,他找一個鄉長要1,000 多萬的理由來跟我講,不一定真的要付錢給人家云云(見原審甲案卷㈣第247 頁背面);嗣又供稱:當時得標本案後,陳富輔就已經跟我講他要買一些材料,希望我這1,000 多萬的保留款能夠先借他,他打了這通電話,我認為他是應該要來跟我借錢云云(見原審甲案卷㈨第91頁背面)。然查,在該對話中,被告陳富輔已向被告林武煉報告說:「他跟我說幾百萬是不行的,他也可以做,且後面還有很多,他這樣跟我講」,意思即指被告陳富輔被告知縱使拿出幾百萬也是不行(解決)的,「他」自己也可以做,而且後面還有很多工程可做等情,倘若這只是被告陳富輔跟龔瑞福聊天時,被告龔瑞福隨便說說的話語,則被告陳富輔何須於當時在清潔隊坐時,即當場撥打電話跟被告林武煉報告,且只是隨便說說,又何以會說到「幾百萬是不行的」等語,足見被告陳富輔當時確已被暗示要交付超過「幾百萬元」之款項,否則是不行解決的,是被告陳富輔稱那只是閒聊,龔瑞福隨便說說而已云云,要難採信;另被告陳富輔最後於原審審理時固供述,突然想到該對話當時是要跟林武煉借保留款1,
000 多萬元,當時還不認識鄉長陳茂順云云,應認係附和被告林武煉迴護之詞,且被告陳富輔於95年03月06日15時33分許,即曾以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陳茂順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過話(見原審甲案卷㈥第110 頁背面),其供稱上開通話當時還不認識鄉長陳茂順亦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是其稱上開通話是要向林武煉借保留款1,000 多萬元之說法,亦非可採;又被告林武煉於該通對話中,對於被告陳富輔向其報告鄉長這邊說「幾百萬是不行的,他也可以做…」,是回答:「電話中不要講那麼明,哈!哈!哈!哈!我知道他的意思了,你自己全權作主,應該還可以啦」,足見被告林武煉當時已知悉鄉長這邊的意思,經衡量後認尚屬可以,才叫被告陳富輔自己全權作主決定,且該談論有關「幾百萬是不行的」一事亦屬不可告人,始說「電話中不要講那麼明」,是被告林武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通電話當初我的想法是陳富輔要向我借錢,他找一個理由來跟我講云云,核與該對話內容之客觀語意顯不相符,被告林武煉上開就該通話內容之證述顯難採信。復參酌被告陳富輔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與被告龔瑞福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95年03月09日下午13時17分許及29分許均有所聯繫,其中當日29分許之通聯,被告陳富輔及龔瑞福之通訊基地臺均位在雲林縣○○鄉○○○路○○號即水林鄉公所附近(見原審甲案卷㈥第114 頁),亦佐被告陳富輔當時應確有與被告龔瑞福聯絡見面無誤。又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富輔一開始即向被告林武煉報告稱:「大耶,我在這裡跟鄉長講,可能全部拿完要1 千多萬元」,被告林武煉則回以:「好啊,…」,則依該對話內容,被告陳富輔並未就為何拿錢給鄉長之原因,先行報告被告林武煉,其等雙方即逕就拿錢給鄉長一事對話,顯然被告陳富輔與林武煉先前即已就要拿錢給鄉長的原因有所討論,並早為被告林武煉所知悉,而且被告陳富輔當天前去水林鄉公所,應即是在處理該拿錢給鄉長之事情。而被告林武煉與陳富輔間早在系爭「蔦松大排排水整治工程」開標前之95年2 月27日17時46分許之通聯對話中,被告陳富輔表示其想要得標,惟對於押標金問題因資金困難,尋求是否以保險單代替,並於投標當日即95年3月2日10時53分通聯對話中亦陳述對於履約保證金的事情,林武煉要求陳富輔再跟鄉長談談看,並於95年3月9日14時09分通聯對話中亦陳述曾向被告陳茂順談論總價承攬一事乙節(見他字卷第25頁背面、27頁),足認被告陳富輔對於投標時所提供之押標金2,
700 萬元之資金是否同意返還,是否同意以保證保險單作為履約保證金及總價承攬乙事,有非常緊急迫切之情狀。據上論述,陳富輔95年03月09日前去水林鄉公所處理該事務時,被告龔瑞福則告以「幾百萬元是不行(解決)的,他也可以做,而且後面還有很多」等語,而要求被告陳富輔須給付超過「幾百萬元」之賄款,經被告陳富輔在清潔隊坐時,向被告林武煉以電話報告上情,被告林武煉經評估後,認尚屬可以接受,林武煉、陳富輔並基於行賄之意思,而決定交付賄款(賄款總金額尚未確定),始告知被告陳富輔自己全權作主,應該還可以等情,應堪予認定。
②、又被告陳富輔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本工程案得標後第 1
次協調會在水林鄉公所3 樓會議室舉辦,開會前(約下午02時許),本工程開標主持人龔瑞福到會議現場找我,並帶我到會議室隔壁之水林鄉調解委員會辦公室內,當時該辦公室內並無其他人員,龔瑞福向我表示「我們頭家說依規定這件工程要拿4,000 萬元」,我當時直接回答:「不可能,因為本工程係公開招標的,沒有那麼多利潤」,但龔瑞福向我表示:「沒有支付不可以…」(見偵字3706號卷第48頁);嗣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於95年03月14日(證人誤為17日)下午02時,參加開工前的第1次協調會,在鄉公所3樓會議室,應該是建設課江課長(頭次去也不知道是誰,是後來才知道是江課長)主持,在場還有立品公司3 個監造人員、縣政府1個及我們1個勞安人員,開會坐一下子,龔瑞福就來找我,他把我叫到旁邊調解委員會裡面,說我們標到的這件工作他們老闆規定要4,000 萬元,我認為老闆最大就是鄉長而已,我說怎麼可能,我是公開開標,怎麼可能有那麼多錢等語(見原審甲案卷㈣第199頁至第200頁、第204頁背面、第205頁背面、第222頁背面至第223頁)。已證述被告龔瑞福於95年03月14日下午02時許,在其參加系爭工程開工前之第一次協調會時,找其到隔壁調解委員會辦公室,向其索取 4,000萬元等情明確。另被告林武煉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陳富輔告知我水林鄉公所前清潔隊長(事後得知係龔瑞福)轉達鄉長陳茂順要求必須1次給付4,000萬元…,當時我認為這個條件太離譜,所以後來在04月21日就與陳富輔主動前往水林鄉公所拜訪陳茂順,並協商是否能夠將4,000萬元分成2期給付等語(見偵字3706號卷第38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陳富輔有跟我說鄉公所有一個姓龔的清潔隊長說要4,000 萬元,我在04月21日前就知道這件事,確切是03月27日前跟我說,還是之後,我不確定等語(見原審甲案卷㈣第235 頁背面、第240頁、第247頁、第256 頁背面)。亦證述被告陳富輔曾轉告鄉公所某姓龔的清潔隊長說要4,000 萬元之事,亦核與被告陳富輔上開證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陳富輔於95年03月14日下午02時許,參加系爭工程開工前第一次協調會時,為被告龔瑞福從鄉公所3 樓會議室帶至隔壁之調解委員會辦公室,並索取高達4,000 萬元之款項等事實亦堪予認定,此時被告陳茂順與林武煉、陳富輔雙方分別基於收賄之意思或基於行賄之意思表示合致。陳富輔、林武煉乃基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行賄之意思同意給付上開賄款,而陳茂順、龔瑞福基於職務上之行為,同意返還押標金、以保證保險單以代現金為履約保證金及採總價承攬方式計價,而收受上開賄款。
③、查水林鄉公所係辦理「蔦松大排排水整治工程」之發包、執
行工作之權責機關,此有雲林縣政府99年11月1 日府水工字第0992907176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㈢第271 頁),而本件「蔦松大排排水整治工程」係由水林鄉公所與得標廠商廣鑫公司所簽訂,亦有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可憑(見外放證物肆工程採購契約書),則被告陳茂順、余清儹對於系爭「蔦松大排排水整治工程」之發包及執行,自係其等職務上之行為,而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中第3 條係就契約價金之給付之規定,同條第2 款即在規範總價承攬結算給付價金之方式,其中第14條係就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而為規定,而被告林武煉、陳富輔於95年3 月10日函水林鄉公所而檢送系爭「蔦松大排排水整治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並向水林鄉公所申請退還押標金2,700 萬元,水林鄉公所並同意以保險單方式繳納履約保證金乙節,此有廣鑫公司函1件可憑(見外於證物貳1之1卷),然水林鄉公所於95年4月21日以雲水鄉行字第0950004480號函知廣鑫公司所提華南銀行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履約保險保單與政府採購法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保險單條款不符,如廣鑫公司未於95年5 月10日前重新提繳者,系爭「蔦松大排排水整治工程」於95年3 月10日所訂之合約視同未完成,宣布合約無效;而廣鑫公司於95年4 月28日以95廣營字第295 號函覆雲林縣水林鄉所並提出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保險公司保證書後,雲林縣水林鄉公所隨即於95年5月8日函知廣鑫公司該公司承攬「蔦松大排排水整治工程」所送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保險公司保證書,本所准予備查乙節,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96年6月4日航處肅字第09652019550號函所檢送雲林縣水林鄉函2件、廣鑫公司函1 件、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保證書、保險費收據各1 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82頁至412頁、及外放證物袋壹內水林鄉公所函),而依上開監察對象林武煉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之譯文內容以觀,於95年2 月27日、95年3月2日通訊監察譯文中林武煉,就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問題,需陳富輔再跟鄉長談談看,於95年3月9日陳富輔與林武煉通話時即自動談及與鄉長講總價承攬之事乙情(見95年度他字第533 號偵查卷第27頁),並於95年3月9日陳富輔、林武煉與被告陳茂順間達成行賄、收賄之意思合致後,隨即於翌日廣鑫公司便發函水林鄉公所請求返還押標金及同意提出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以代現金為履約保證金,水林鄉公所隨即同意返還押標金2,700 萬元,被告林武煉、陳富輔即在被告龔瑞福催促下,陳富輔遂分別於95年3 月22日、同年3月27日各交付賄賂即現金300萬元予龔瑞福,而後於95年
4 月21日水林鄉公所又發回廣鑫公司上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不符規定,要求廣鑫公司限期補正,逾期則視為系爭工程合約無效,而依95年4 月24日15時19分林武煉、陳富輔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之譯文內容以觀,亦陳述【他們又在變卦了】等語,95年4 月25日10時59分林武煉與陳牡丹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之譯文內容以觀,並陳述【履約保證金我們用保險保證,他們不接受】、【那1天那1個那樣跟我講,意思就是要解約】等語(見他字第42頁、44頁),之後廣鑫公司於95年4月28日以95廣營字第295號函覆雲林縣水林鄉所並提出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保險公司保證書後,而於95年5 月
3 日、同年5月4日分別由陳富輔交付賄賂即現金予被告余清儹收受,而雲林縣水林鄉公所隨即於95年5月8日函知廣鑫公司該公司承攬「蔦松大排排水整治工程」所送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保險公司保證書,本所准予備查乙節以觀,是認被告林武煉、陳富輔係因基於押標金之返還、履約保證金及總價承攬(詳後論述)之原因行賄被告陳茂順、龔瑞福、余清儹、陳豐鎮等人,實可認定。
④、另按系爭「蔦松大排排水整治工程」採購契約第3條第1項、
第2 項規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結算。」、「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時,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時,其逾10%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10% 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等語,查被告陳富輔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依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94 載明林武煉指示你要與陳茂順講那個「總價承攬」的事情,請問「總價承攬」在廣鑫公司承包本件工程中可能造成的損失為何?商談的重點為何?)蔦松大排排水整治工程係總價承攬,為責任施工,依照合約規定未來工程在增減10%範圍內,不得以增加施作名義追加工程款,因此可能對承包商造成不可預知的重大損失,故商談重點在於將來不要要求增加施作的項目或工程數量等語(見偵字3706號卷第52頁);被告林武煉於原審羈押審訊時供述:(你們行賄的目的有沒有包括希望鄉公所以後給你們這個工程好過一點?)有,二個部分,有關施工計畫是不是儘快核定,第二是希望他們是不要讓我們多做,譬如只要做到98%,但是可以領到百分之百的錢等語(見原審95年度聲羈字第16
8 號卷第21頁背面);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陳茂順有同意我們公司測量、繪製施工圖,並承諾協助我們公司施作契約總價95%的工程即可;蔦松大排排水整治工程係總價承攬,為責任施工,依照合約規定未來工程在增減10%範圍內,不得以增加施作名義追加工程款,因此可能對承包商造成不可預知的重大損失,故商談重點在於承諾協助我們公司施作契約總價95%的工程即可等語(見偵字3706號卷第42頁)。被告陳富輔及林武煉上開固曾供證述與被告陳茂順商談之重點在於將來不要要求增加系爭工程施作的項目或工程數量,及被告陳茂順承諾協助廣鑫公司施作契約總價95%的工程即可。應認水林鄉公所對於系爭「蔦松大排排水整治工程」即係執行單位,對於該工程採總價承攬一事,應當係被告陳茂順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而在被告林武煉、陳富輔而言,對其等有利者,應認被告陳茂順係承諾協助廣鑫公司施作契約總價95%或98%之工程即可,較為合理可採。被告陳富輔雖於95年08月01日調查員訊問時已供稱:依照我的測量結果,未來並無減作工程數量的空間等語(此用為彈劾,見偵字3706號卷第58頁);被告林武煉於察官偵訊時亦證述:我們不會偷工減料等語(見偵字3706號卷第42頁),然本件既係採價金總額結算方式給付,核與日後會有減作工程數量或偷工減料之情形並無關聯,況且被告林武煉、陳富輔既係承攬工程之商人,當不致承認自己會有減作或偷工減料之情形。被告陳富輔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鄉長陳茂順、龔瑞福或任何人並無代表鄉長或鄉公所來答應我任何條件或給我任何好處,以作為我付錢的條件;我於95年08月01日調查筆錄說陳茂順答應我們將來做的工程數量只要達到總價95%即可,這95%是我去公所聽人家說的,在公所旁邊,有人閒聊談到的,陳茂順或鄉公所那邊的人並沒有承諾我最後只要做到95%就可以,且依照我們的合約,我們也可以做到減作10%,也不用減錢等語(見原審甲案卷㈣第203頁背面、第204頁、第226 頁);被告林武煉於原審審理時亦改證述:陳茂順跟我索賄時,並沒有承諾給我什麼優惠、條件;(可是你在檢察官那邊說,陳茂順有同意我們公司測量位置施工圖並承諾協助我們公司施作契約總價95%的工程即可,是否還記得你有無說過這些話?)我是聽陳富輔轉述的,陳富輔跟我說,他在鄉公所聽人家講說,這工程做到95%就可以,我是聽他講的,其實依照契約規定,我們做到90%也可以,因當時所有的事情都是陳富輔一個人去接洽的,我不在場,我也不知道…;本件工程完工、數量是由監造單位檢查、確認,鄉長或鄉公所並沒有權利決定,我們只要施作契約總價的95%,或要求增加施作數量等語(見原審甲案卷㈣第251頁、第252頁),應係認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並與上開序號A94 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不符,實不足採。
⑤、又本件系爭工程係由雲林縣政府提出「尖山大排、蔦松大排
及牛挑灣溪等排水整治工程計畫書」後,經公開招標,與「立品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立品公司)簽訂「技術服務契約書」,委託立品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協辦招標及決標、施工監造(含審查承包商所提開工報告、施工計畫書《包括施工程序、進度、材料、機具設備、人員等》、辦理變更設計、品管、督導、查核現場材料、查核承包商提報之工程日報表、辦理工程估驗、查驗、竣工等作業及簽證、辦理結算書編製、會同驗收等等),有該「技術服務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甲案卷㈢第286 頁以下),而依上開雲林縣政府函示,水林鄉公所雖為系爭工程之發包及執行單位,惟雲林縣政府係透過立品公司來監造系爭工程,強化主管機關督導功能,並於附件5 中明示協調機制、分工權責及查核機制等執行草案,就監造施工品質職掌其中就各項施工計劃、施工詳圖、施工材料審核及工程估驗款審查乙節(見本院卷㈢第311頁至315頁),監造單位並無審核契約變更之權利。又系爭「蔦松大排排水整治工程」採購契約第15條驗收規定「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收到該書面之日起7 日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工程竣工後有初驗程序,監造單位應於竣工後7 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相關資料送請機關審核,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初驗合格後,機關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第20條契約變更規定「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草者,無效。」等語,足見水林鄉公所對於驗收及契約變更,實係基於契約之主體,並得就契約項目變更,實可認定。又監造單位之權責,經立品公司函稱:系爭工程於正式施作前,廣鑫公司須提送施工計畫書、防汛應變計畫書及品質計畫書等各項計畫書至監造單位即立品公司審查,如各項計畫書審查未通過退回時,監造單位均以正式公文書告知承包商、鄉公所及縣政府,並於隔周起之定期工地會議中催促承包商儘速修正補送;另估驗請款流程乃由承包廠商於請求期限內提出估驗明細單,經監造單位核符簽認後,送請主管機關辦理估驗數量複核與付款,監造單位負責督導承包商施工,並對本工程進行各項工項作抽、查驗工程,以確保施工品質,主管機關得於任何時機對本工程進行工程稽核,以管控工程施工品質與作業進度;工程竣工後有初驗程序,由監造單位應於竣工後7 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相關資料送請主管機關審核,主管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初驗合格後主管機關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本件工程完工時,由立品公司核對所提出完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於竣工後7 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相關資料送請主管機關審核,以便辦理初驗程序乙節,亦有立品公司96年01月22日(96)立字第0122號函及所附資料(見原審甲案卷㈠第130頁至第273頁)在卷可參。另證人即立品公司副總經理莊聿今雖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述:(承包商報驗時,立品公司是怎樣來核對他們是不是已經竣工?)因我們監造人員都跟承包商在一起,所以每天他做的進度,我們都有施工日報,每天進來的量,完成的數字我們都有作紀錄,所以紀錄每天都有作,到最後我們結算就非常清楚,最主要是必須跟我們設計圖要符合,要對設計圖,所以施工過程當中,我們每一天我們的人都在那邊,所以我們非常清楚掌握住他們真正的工作情形,承包商報完工後,他們施作完成的工作項目、數量,必須要跟原來的設計一樣;(如果他們實際只施作了設計數量的90%或95%,這樣可以報完工嗎?)這種情形是指實際的情形跟預估的情形不一樣的時候,比方說1公里只做了900公尺,這種時候,這個就需要變更設計的,我們會用變更設計來把真正的設計圖改成900公尺,最後變更設計通過之後,他就照900來驗收;就是設計圖跟現況不一樣的時候,設計圖如果跟他實作數量,實際上沒有辦法做到這樣子,或者說必須要超過,那這部分就要透過變更設計的方法來做,等於說變更設計圖的方式來做,不能夠直接用這樣來驗收;這個變更程序,是我們現況有這方面的問題,我們提出給甲方了解,經過甲方同意之後,變更程序是我們變更完後,必須要縣政府同意,然後報給水利署核備,這樣才可以變更,那原因有很多個;並不是水林鄉公所,就可以決定要不要變更設計的;如果廠商提出估驗款申請或請求驗收,一定要經過我們申請才可以,不可能跳過我們,水林鄉公所就可以直接通過驗收;(就本件蔦松大排工程,誰有權去決定施作的比例?《比方說90%或95%或者是100% 》)我們照實際的數量去算,沒有人有辦法去決定;總價承攬是公共工程委員會的一種契約範本,這個工程合約是由雲林縣政府所作的制式合約,比方說,你得標價本件工程好像是4億4,700萬,這個價錢如果你都照合約做的話,然後你有些工料上的損耗,這些損耗在10%以內,不能夠要求增加或減少,這是指都是按圖施作的情況之下,並不是我方才說的,做的數量不夠,透過變更設計的方式來做,都照圖說來做,最後有一些損耗,單項的損耗,所謂的單項比方說,挖方、填方、鋼筋、混凝土、模板,那這個單項的損耗,在10%以內,那是不計價的,但這先決條件是,都按圖施工的情況下;(估驗過程中,有無發生過沒有通過的情形?)因估驗是按照他實際做的情形去估驗,就是說,他做了這些,都有作成紀錄,然後他就申請這些量,所以一般來講,估驗都不會有什麼問題;(你提到的10%計價部分,水林鄉公所有沒有權利去決定這個部分的計價與否?)這個計價的申請是由施工單位提出來,我們校核之後,才會發出去給公所,是我們核的,不是水林鄉公所核的;工程估驗就是承包商每30天可提出估驗一次,指這段時間,比方說上次估驗完到這一次要提出估驗的時候,真正做了哪些工程,當然這些工程可以核算成合約的金額,他提出這些已經做完了,我們監造人員就針對這些提出的項目去做核對,去現場核對後,確實如果他提出的數量都是對的,我們就把這個東西提出來,正式給甲方,跟他說可以進行這一次的估驗,配合相關的人員來一起做會驗的動作,通過會驗,他們就可以請款,公所這邊並沒有任何理由可以拒絕請款;如會驗時公所這邊有主張某個東西是不合格,我們會看那個情形,如果是真的不合格,我們會要求改善,改善以後,重新再驗,如果是材料上面不合格,是確實不合格的話,我們會叫他退,重新再做,就是根據他提出的東西不一樣,作不同的處置,或者是說,如果一些尺寸上有稍微不對,那就用扣款,這也是其中的一種,這些都有可能等語(見原審甲案卷㈣第342頁至第353頁),證人莊聿今上開就其中總價承攬一事之證述變更契約需由其提出,水林鄉公所同意、再由縣政府同意,然後報給水利署核備,應係基於其與雲林縣政府之上開技術服務契約書而為陳述,並非認水林鄉公所並無契約變更之權利,實則水林鄉公所對於系爭工程之施工完成比率,亦可經由契約變更之方式為之,而此項契約變更之權利,亦不違背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應屬陳茂順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⑶、又被告陳富輔於原審羈押審訊時供稱:(你給他錢時,有沒
有說要讓你們比較好做,驗收的時候,不要這麼嚴格?)也是有想要讓我們方便的意思,但是還沒有做好,怎麼講到驗收;(你們提到行賄的事情目的為何?)想說比較不會刁難工程等語(見原審95年度聲羈字第168 號卷第15頁背面、第24頁背面);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述:陳茂順並沒有同意未來在我等申請工程估驗請款時,給予特別通融審查過關及迅速辦理,作為需索4,000萬元的交換條件等語(見偵字370
6 號卷第52頁),已否認被告陳茂順等人有同意日後在系爭工程完工後申請估驗請款時,將違背職務,給予特別通融審查及快速通過估驗請款之情形。嗣其於原審審理時亦否認被告陳茂順等人有此違背職務上行為之約定情形。而被告林武煉於調查員訊問、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更未曾供述過被告陳茂順等人有如公訴人所指同意日後於工程完工時,將違背職務而快速通過估驗請款之情形。且依被告陳富輔之證述,被告龔瑞福係於95年03月14日下午始向其索賄4,000萬元,其與被告林武煉則於同年03月22日至同年05月04日分別交付賄款予被告龔瑞福、陳豐鎮及余清儹等人,而系爭工程於上開期間(即95年03月14日至同年05月04日)並未實際開始施作,根本無估驗請款或完工驗收之情形,自不可能就此部分有受到刁難之情形,又依工程契約所載,估驗請款及完工驗收均有一定之程序,且必需透過立品公司向水林鄉公所請款,是認鄉公所是否快速通過估驗請款等程序,對被告陳富輔及林武煉等人之影響只是給付工程款時間的快慢,影響不大,被告陳富輔及林武煉實無為日後之快速通過估驗請款等程序,即陸陸續續給付高達2,000 萬元金錢之可能。否則,若日後於估驗請款或完工驗收時,再遭到鄉公所人員之索賄,豈非須再次給付金錢?如此,豈非對被告陳富輔及林武煉等人甚為不利!是公訴人指被告陳茂順、龔瑞福、陳豐鎮及余清儹等人對被告陳富輔、林武煉等索取金錢4,000 萬元有上開違背職務上行為之對價約定關係,並無根據,純屬公訴人之臆測,難認可採。
⑷、關於被告陳富輔、林武煉等人給付金錢予被告陳茂順、龔瑞
福、陳豐鎮及余清儹等人之原因,被告陳富輔雖於原審羈押審訊時係供稱:(你為甚麼要給鄉長這些錢?)第一次就是龔瑞福講說他們規定的就是要做工程就要給錢,再來就是陳豐鎮,他講的也是一樣,做工程就是要給錢;(你們提到行賄的事情目的為何?)想說比較不會刁難工程云云(見原審95年度聲羈字第168 號卷第15頁、第24頁背面);其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在本工程案得標後第1 次協調會在水林鄉公所3 樓會議室舉辦,開會前(約下午02時許),龔瑞福到會議現場找我,並帶我到會議室隔壁之水林鄉調解委員會辦公室內,…龔瑞福向我表示:「沒有支付不可以,因為出了你這匹黑馬」等語(見偵字3706號卷第48頁);嗣其於原審審理時又證述:龔瑞福在我參加開工前的第1 次協調會時來找我,他把我叫到旁邊調解委員會裡面,說規定這個工程要4,
000 萬元,算我截標,意思是說我們出黑馬,規定這樣,我們不做也不行;但後來他一直硬要,我不給他一些,怎麼行;(為何要付那麼多錢?)他(龔瑞福)說他們規定就是這樣,我怕工作被刁難,我一個老人家在那邊也怕生命上有危險,當然我不得不答應;(所以你當時只是單純擔心你的身體可能被傷害,才答應的?)一方面也是怕工程被刁難云云(見原審甲案卷㈣第200頁、第203頁背面、第205 頁背面、第206 頁)。另被告林武煉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陳富輔告知我水林鄉公所前清潔隊長(事後得知係龔瑞福)轉達鄉長陳茂順要求必須一次給付4,000 萬元,該工程才會順利;陳茂順要4,000 萬元的事情,是陳富輔跟我說的,我想陳茂順向我與陳富輔需索4,000 萬元的理由,主要原因係讓工程進行順利及不刁難我們用保險公司保證作為履約保證金之方式……等語(見偵字3706號卷第38頁、第39頁);嗣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陳富輔有跟你說,是誰要這個錢的?)他跟我說的時候,是說鄉長,說鄉公所有一個姓龔的清潔隊長,說什麼我們出黑馬,鄉公所跟他勒索,要4,000 萬,不給錢不行,並沒有談任何事情來作為付款的條件;…我們擔心的是刁難、脅迫,還有陳富輔在這邊的人身安全;陳茂順跟我索賄時,都沒有跟我承諾給你什麼優惠、條件等語(見原審甲案卷㈣第235頁背面、第238頁背面、第239 頁背面、第240頁、第251頁)。則依被告陳富輔及林武煉上開先後之供證述,其等給付金錢予被告陳茂順、龔瑞福、陳豐鎮及余清儹等人之原因,或為被告龔瑞福、陳豐鎮告知做工程就是要給錢,或為了避免工程遭到刁難,施工過程較為順利,或為廣鑫公司為截標者、出黑馬,或為被告龔瑞福一直硬要,不給他不行,或為怕被告陳富輔生命上會有危險,不得不答應,或為施工計畫可以儘快核定,或為不刁難廣鑫公司用保險公司之保證作為履約保證金之方式等等,原因甚多,並不一致,但依上開被告林武煉、陳富輔自95年2 月27日起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之譯文內容以觀,僅係就押標金、總價承攬及履約保證金,故而被告林武煉、陳富輔所為交付賄款之原因,並與認定事實不相符合,且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經查:
①、廣鑫公司於系爭工程之施工計畫書、防汛應變計畫書及品質
計畫書等相關計畫書,係於95年04月10日始第一次送審,同年月11日遭立品公司退件,但被告陳茂順及龔瑞福早於同年03月09日及同年月14日即向被告陳富輔索取金錢,被告陳富輔亦於同年月22日及27日已交付各300 萬元之金錢給被告龔瑞福,且相關計畫書之審核為立品公司之權責,為被告陳富輔、林武煉所明知,亦足見被告陳富輔、林武煉等人之交付金錢給被告陳茂順、龔瑞福、陳豐鎮及余清儹等人,顯與系爭工程相關計畫書之送審無關。
②、又被告陳富輔及林武煉並未曾指出在系爭工程上,被告陳富
輔有何遭到水林鄉公所人員恐嚇,或於其生命、身體、自由遭到水林鄉公所人員侵害之情形,且被告陳茂順、龔瑞福、余清儹等人均為公務人員,被告陳豐鎮亦僅為被告陳茂順之胞弟,並非黑道,實難想像其等會令被告陳富輔感覺在生命上產生危險;況被告陳富輔先前承包施作過之工程有上百件以上,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處理工程事務之經驗豐富,其妻娘家及其下包商陳水木夫妻均在水林鄉境內,被告陳富輔對於水林鄉自有一定程度之熟識,另被告林武煉為甲等營造公司負責人,見過之世面更多,豈會因公務人員向其等索取金錢,即「害怕」被告陳富輔生命上會有危險?是被告陳富輔及林武煉證述此為其等給付金錢給被告陳茂順等人之原因,顯與常情有悖,並非可採。
③、復被告陳富輔於原審羈押審訊時已供述:(你給錢的目的為
何?是不是他們刁難?)他們也不算是刁難等語(見上開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168 號卷第11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所以公所並沒有刁難,說你們不能作?)沒有…等語(見原審甲案卷㈣第210 頁背面),已指被告陳茂順等人在系爭工程上並無刁難之情形。依被告陳富輔及林武煉上開所述,被告龔瑞福或陳豐鎮僅單純告知「做工程就是要給錢」,或告知「廣鑫公司出黑馬」等話,水林鄉公所人員並未實際對被告陳富輔、林武煉曾有何刁難之行為,則日後是否確會有所刁難,或如何刁難,均屬未知,廣鑫公司又係經過公開投標方式取得系爭工程之承攬,被告陳富輔及林武煉等人豈會因此即陸續給付高達2,000 萬元之款項?若被告陳茂順等人確有如此無理之要求,被告陳富輔及林武煉本即可私下向政風或檢察機關檢舉,循法律途徑救濟,何以陸續交付金錢給被告陳茂順等人?足見被告陳富輔、林武煉上開此一說法,亦嚴重違背情理,並非可採。至被告陳富輔稱:因龔瑞福一直硬要,不給他不行云云,此原因更屬無稽,毫不可採。
⑸、被告陳茂順、龔瑞福、陳豐鎮及余清儹等人是否認為被告陳
富輔與廣鑫公司間具有借牌投標之關係,而據此向被告陳富輔及林武煉等人索取賄款,被告陳富輔及林武煉主觀上亦認為世峵公司與廣鑫公司係借牌關係,始交付賄款乙節,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而依95年2 月27日起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之譯文內容以觀,其中並無談論借牌投標之情事(見他字卷第22頁至29頁、38頁至70頁),實不能以上開序號A94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解釋,被告林武煉對於被告陳富輔告知鄉長這邊要索取金錢「數百萬元以上」乙事,說「電話中不要講那麼明」,遽以認定陳富輔、林武煉係有借牌投標之行為;亦不能以上開序號A172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林武煉及陳富輔對於被告陳茂順為檢調人員所抓去、被羈押,則大呼早該如此,遽以認定被告陳茂順並非上開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亦難以被告陳富輔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本件工程預估獲利約為2,500 萬元等語(見偵字3706號卷第47頁),及被告林武煉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被告陳富輔可獲得之純利約為2,700萬元至3,600萬元等語(見偵字3706號卷第37頁),而為認定被告陳富輔及林武煉於系爭工程之預估獲利並不會超過3,600 萬元,其等竟同意被告陳茂順、龔瑞福等人所索取之金錢4,000 萬元,且在工程尚未實際開始施工,亦未領得任何工程款之情況,即陸續交付共2,000 萬元之款項,據為認定被告陳富輔、林武煉確有借牌投標之情事,而被告陳茂順亦確知悉該陳富輔係借牌投標之情事。又依檢察官提出之序號A84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95年03月02日10時52分,發話人A即被告陳富輔、受話人B即被告林武煉)A:1個4億7千多;另1個4億7千多。B:有得標?A:有啦。B:這麼厲害。A:差2 千多(萬元)。B:你不是標4億4千多萬元,沒關係。A:差2650萬元,有 4家競標,1 家廢標。B:那幾家?A:有中華、**,還有我們。B:履約保證金的事情,你再跟鄉長談談看。A:好啦,謝謝你幫忙。」,被告陳富輔與林武煉均已證述該對話係開標當日開標後其等間之對話無誤,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龔瑞福確有聽聞被告陳富輔、林武煉之談話內容,並據而判斷陳富輔確有借牌投標之行為。亦不能以被告陳富輔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第一次前去拜會鄉長陳茂順時,自稱為「現場負責人」、「現場主任」,去跟鄉長說那件我標到,拜託拜託他,若手續我們有不懂的教教我們等語(見原審甲案卷㈨第19頁),而遽以認定被告陳茂順等人當時即有懷疑被告陳富輔與得標廠商廣鑫公司間之關係。另被告陳富輔、雖於95年07月12日原審羈押審訊時亦供述:(你在通訊監察譯文有講到他們有威脅要解約,那是什麼情形?)意思是我是借牌的;(要解約是誰講的?)不知道是龔瑞福還是陳豐鎮,那麼久了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95年度聲羈字第168 號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並於95年07月21日檢察官偵訊及原審羈押審訊時,均坦承其係向廣鑫公司林武煉借牌去投標系爭工程(見他卷第169頁、原審95年度聲羈字第168號卷第12頁背面);被告林武煉於同日檢察官偵訊及原審羈押審訊時,亦均坦承有將廣鑫公司之牌照借予被告陳富輔去投標系爭工程(見他卷第158 頁、原審上開聲羈卷第18頁背面),然本院認被告陳富輔、林武煉上開證述核與事實不相符合,實不足資為被告陳富輔、林武煉確有借牌投標或容許借牌投標之行為(詳後論述),實無法認定被告陳富輔及林武煉於95年07月21日當時,於主觀上均仍認為其等相互間具有借牌及容許借牌投標之關係,實難認定被告陳茂順、龔瑞福等人應係認為被告陳富輔是向廣鑫公司借牌之廠商,而藉機向被告陳富輔、林武煉索取賄款,因被告陳富輔及林武煉於主觀上亦認其等係借用牌照及出借牌照之關係,致無法抵抗,並陸續交付被告陳茂順、龔瑞福、陳豐鎮、余清儹等人所索取之金錢。
㈤、被告陳茂順就向被告陳富輔及林武煉收取金錢之行為,與被告龔瑞福、陳豐鎮、余清儹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富輔已證述,其於得標數日後,在拜會被告陳茂順時,被告陳茂順即告知:「有關工程大大小小的事,我皆授權龔瑞福處理,你直接與龔瑞福接洽即可」等語明確。而被告龔瑞福於本案系爭工程除負責95年03月02日之開標外,其並非系爭工程之招標承辦人,亦非業務單位即水林鄉公所建設課之承辦人或建設課長,則被告陳茂順所為上開告知,應係為要求賄賂之意。被告陳茂順之辯護人辯稱,此僅是被告陳茂順公務上之告知云云,顯非可採。又徵之被告龔瑞福於95年03月14日下午02時許,向被告陳富輔索取金錢4,000 萬元時,已明確表示「我們頭家說依規定這件工程要拿4,000 萬元」等語,即指鄉長說要拿4,000 萬元之意;更分別於同年月22日及27日,亦均以鄉長需錢軋票為由,催促陳富輔分別交付各300 萬元賄款而收受之。再者被告林武煉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95年04月21日與陳富輔去找鄉長,陳富輔拜託我去談看能不能少拿一點,或分期付款,當天在鄉長室見到陳茂順,我跟鄉長說,我們這個工程沒有辦法賺這麼多,你們要4,000 萬元,太離譜,他就找我到鄉長的會議室談,我說是不是能少拿一點,他不同意,後來我跟他講,不然的話,是否可以分期付款,他說是否可以先給他400 萬元,我有承諾開工前,我們先給他2,000萬元,開工後再給他2,000萬元等語(見原審甲案卷㈣第235頁背面、第236頁、第253 頁背面、第254 頁),足見被告陳茂順對於被告陳富輔及林武煉遭到鄉公所人員索取4,000 萬元之事,顯然知情,否則其何以未質疑被告林武煉之說法,反而,僅表示不同意被告林武煉要求減少金錢給付之商量。另被告陳豐鎮於95年04月24日係依被告陳茂順之指示前往廣鑫公司拿取現金400 萬元,已如上述,而被告林武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你剛才說,跟陳豐鎮大概談了半個小時,陳豐鎮他有跟你談了什麼話?)除了我記得比較清楚的就是,鄉長跟他講說要一次付清,就是說不希望分期,因他們選舉快到了急需用錢…;(你方才說陳豐鎮到你們公司三十分鐘而已,為何坐那麼久?)他去還有說該4,000 萬是否可以一次付,不要再分期付款,我們光討論這個就討論很久了,我是不同意,我也跟他說我們也沒有這麼多錢,主要是談這個事情等語(見甲案卷四第245頁背面、第257頁背面),足見被告陳豐鎮對於其兄陳茂順向被告林武煉等人索取4,000 萬元一事亦顯然知情,並與被告陳茂順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余清儹係後來才參與本案,向被告陳富輔收取1,000萬元,而該1,000萬元即係被告林武煉於95年04月21日承諾被告陳茂順於開工前應給付之2,000 萬元之一部分,足見被告余清儹確係依被告陳茂順之指示,而向被告陳富輔收取該1,000 萬元之款項。本件被告龔瑞福係向被告陳富輔表示本件工程鄉長陳茂順要索取4,000 萬元之人,嗣於95年03月22日、同年月27日,其亦向被告陳富輔收取各300 萬元之賄款,嗣於同年04月24日則由被告陳豐鎮依被告陳茂順之指示前往廣鑫公司向被告林武煉拿取賄款400 萬元,於同年05月03日、同年月04日則由被告余清儹向被告陳富輔收取各500 萬元,是被告陳茂順係分別透過被告龔瑞福、陳豐鎮、余清儹等人向被告陳富輔及林武煉收取金錢款項,應堪予認定。足認被告陳茂順與被告龔瑞福、陳豐鎮、余清儹等人就本件向被告陳富輔及林武煉收受賄賂之犯行,應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茂順、龔瑞福、陳豐鎮、余清儹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陳茂順、龔瑞福、陳豐鎮、余清儹所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均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⑴、查被告陳茂順、龔瑞福、余清儹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95年5月5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 條原規定: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罰;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另刑法第10條第2 項對於公務員之定義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於94年2 月
2 日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 款等條文,已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①、第28條已由原先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已將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排除在共同正犯之範疇之外。②、第33條第5 款由原先之「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足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已變更法定刑罰金刑最低刑度為新台幣一千元。是依上開規定,被告陳茂順、龔瑞福、余清儹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8條、第33條第5款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等條文之內容,於客觀上均已發生實質上之變更,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茲審酌被告陳茂順、龔瑞福、余清儹無論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屬公務員,新法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另其三人之之行為無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亦均屬共同正犯,新法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之規定則無異提高法定刑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足見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8條、第33條第5款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之規定,均無有利於被告等之情形。是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陳茂順、龔瑞福、余清儹,依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8條、第33條第5款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合先敘明。
至於褫奪公權部分,因附屬於主刑,自應依適用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之。
⑵、次查被告陳豐鎮行為後,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第67條、第68條等條文,已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①、第28條已由原先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已將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排除在共同正犯之範疇之外。②、第31條第1 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足見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已變更實體刑罰內容,係得減輕刑罰。③、第33條第5 款由原先之「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足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已變更法定刑罰金刑最低刑度為新台幣一千元。④、第67條、第68條由原先之「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足見罰金刑部分已由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是依上開規定,被告陳豐鎮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第67條、第68條等條文之內容,於客觀上均已發生實質上之變更,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茲審酌被告陳豐鎮之行為無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新法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另刑法第31條第1 項因身分犯之規定,得減輕其刑,就其所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減輕結果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之規定則無異提高法定刑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至修正後刑法第67條及第68條之規定,則將罰金刑之最低度修正為應加減之;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第67條、第68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是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陳豐鎮,依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第67條、第68條,合先敘明。至於褫奪公權部分,因附屬於主刑,自應依適用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之。
⑶、末查被告陳茂順、龔瑞福、余清儹、陳豐鎮行為後,於民國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已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由原先之「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修正為第42條第3 項(項次變更)「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以,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一年」、第5 項(項次變更「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足見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 2項、第3項(項次變更為第3項、第5 項)之規定已提高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為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並提高勞役期限為一年。是依上開規定,被告陳茂順、龔瑞福、余清儹、陳豐鎮行為後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條文之內容,於客觀上均已發生實質上之變更,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茲審酌被告陳茂順、龔瑞福、余清儹、陳豐鎮就易服勞役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則無異提高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足見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項次變更)之規定,新法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陳豐鎮,依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再關於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被告陳茂順、龔瑞福、余清儹行為時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嗣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是陳茂順、龔瑞福、余清儹行為後,法律對於公務員之定義已有變更,且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95年5 月30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月1日同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亦即貪污治罪條例與刑法採取相同之公務員定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90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陳茂順、龔瑞福、余清儹既有上開職權,則屬刑法上及貪污治罪條例中所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無疑。
㈢、按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是也。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 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兩者之要件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酌參)。查被告陳茂順當時為雲林縣水林鄉鄉長,被告余清儹係為水林鄉公所主任秘書,被告龔瑞福係為水林鄉公所建設課市場管理員,各具有上開職權,已如上述,三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陳豐鎮雖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惟與上開人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正犯論。林武煉、陳富輔等人決定行賄陳茂順等人4,000 萬元,係為申請水林鄉公所同意返還押標金、並以保險公司出具保證保險單以代現金,作為系爭「蔦松大排排水整治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及同意系爭「蔦松大排排水整治工程」採總價承攬方式施作,因而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上開賄賂予被告陳茂順等人,而上開返還押標金、履約保證金之提報及以總價承攬方式施作,為陳茂順職務上之行為,其等竟收受賄賂,且踐履賄求對象之行為,所收受之金錢與其等職務上之行為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惟並未違背其職務上所應為或得為,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茂順、龔瑞福、余清儹上開行為應屬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行為,而被告陳豐鎮仍以上開正犯論。
㈣、復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所謂事實同一,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而言,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申言之,起訴書所指之罪名,對於審判上無拘束之效力,祇須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之程度有所差異,亦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認之罪名及起訴法條,予以適用刑罰。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勢勒索罪,為受賄罪之特別規定,故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自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款之藉勢勒索罪,而變更檢察官於起訴書所引之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 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自無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31號判決意可參)。故而;核被告陳茂順、龔瑞福、余清儹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而被告陳豐鎮雖非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惟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陳茂順、龔瑞福、余清儹,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亦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陳茂順、龔瑞福、余清儹、陳豐鎮上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容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㈤、被告陳茂順、龔瑞福、陳豐鎮及余清儹等人要求被告陳富輔及林武煉交付賄賂後,再行期約賄賂,最後收受賄賂,其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按被告雖先後多次收受賄賂,惟該賄賂均係基於同一職務上行為所分次交付者,應屬同一收受賄賂之數個舉動,為實質上一罪之部分行為,應非連續犯(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茂順透過被告龔瑞福、陳豐鎮及余清儹就系爭工程先後對被告陳富輔及林武煉所為之5 次收取賄賂行為,因均係基於同一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先後5次向林武煉、陳富輔各收取300萬元、300 萬元、400萬元、500萬元、500 萬元之賄款,係為達成一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侵害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㈦、被告陳茂順與龔瑞福間,就上開95年03月22日及同年月27日向被告陳富輔各收取300 萬元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陳茂順與陳豐鎮間,就上開95年04月24日向被告林武煉收取400 萬元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陳茂順與余清儹間,就上開95年05月03日及同年月04日向被告陳富輔收取各500 萬元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成立共同正犯。
㈧、被告陳豐鎮所犯上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係因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之身分而成立之罪,被告陳豐鎮與被告陳茂順等人共同實行該犯罪,被告陳豐鎮雖無該身分,仍以正犯論,但考量其係受其被告陳茂順之指示,而前去廣鑫公司收取賄賂400萬元,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
六、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陳茂順、龔瑞福、余清儹、陳豐鎮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陳茂順、龔瑞福、余清儹、陳豐鎮等人係基於職務上之
行為收賄賂乙節,已如上述,原判決疏未詳查致認被告陳茂順、龔瑞福、余清儹、陳豐鎮係基於被告世峵公司與廣鑫公司因具借牌投標行為,向被告林武煉、陳富輔要求賄賂,而陳富輔、林武煉主觀上有認上開公司間為借牌投標而交付賄賂乙節,進而認被告陳茂順、龔瑞福、余清儹、陳豐鎮等人應成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實有未洽。
⑵、原判決疏未就被告陳茂順、龔瑞福、余清儹與陳豐鎮行為後
法律之修正,分開比較新舊法結果而為適用法律,而將陳茂順、龔瑞福、余清儹、陳豐鎮等人一體比較新舊法,亦有未洽。
㈡、綜上所陳,被告陳茂順、龔瑞福、余清儹、陳豐鎮雖均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陳茂順、龔瑞福、余清儹、陳豐鎮此部分均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陳茂順、龔瑞福、陳豐鎮、余清儹等人均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良好,被告陳富輔曾有竊盜前科,被告林武煉有違反勞動檢查法之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陳茂順身為民選鄉長兼公務員,綜理水林鄉之行政事務,本應奉公守法,落實地方建設,以報鄉親之託,又被告龔瑞福任職公務員多年,亦曾擔任水林鄉公所清潔隊隊長及代理民政課課長等一級主管,被告余清儹則擔任水林鄉公所主任秘書要職,亦任公務員多年,其等均領有國家俸給,被告龔瑞福及余清儹不思以專業輔佐鄉長陳茂順,竟與被告陳茂順共同貪圖私利、狼狽為奸,以違背職務上之行為為對價,趁機向系爭工程之承包廠商即被告陳富輔、林武煉等人多次索取並收受賄款,其分工係由被告陳茂順在幕後指示,被告龔瑞福、余清儹則向被告陳富輔接洽拿取賄款,另被告陳豐鎮與陳茂順為親兄弟關係,被告陳豐鎮因受被告陳茂順之指示,始前往廣鑫公司拿取賄款,被告陳茂順、龔瑞福、余清儹及陳豐鎮等人所為,已玷辱公務員應有之廉潔形象,犯罪情節非輕,又被告陳茂順等人索賄之金額高達4,000 萬元,陳富輔、林武煉則已陸續交付達2,000 萬元之現金賄款,金額甚高,及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利益、所生危害、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茂順、龔瑞福、陳豐鎮、余清儹等人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五項所示之宣告刑,並就被告陳茂順、龔瑞福、陳豐鎮、余清儹所處之罰金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陳茂順、龔瑞福、陳豐鎮、余清儹等人所犯均為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同條例第17條規定,並各予宣告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五項所示之褫奪公權。至公訴人於起訴書固具體求處被告陳茂順有期徒刑20年,併科罰金2,000萬元,及褫奪公權8年之刑罰;被告余清儹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1,000萬元,及褫奪公權6年;被告龔瑞福有期徒刑14年,併科罰金600萬元,及褫奪公權6年,然其等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項款罪名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3條第3 款規定為「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是被告陳茂順所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既無加重之情形,其宣告之有期徒刑自不得逾15年,本件公訴人上開對被告陳茂順之求刑已逾法定刑,顯有未洽,又本院經審酌上情後,認公訴人上開對於被告龔瑞福及余清儹等人之求刑尚嫌過重,應附予敘明。
㈢、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犯貪污所得財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不得分別諭知沒收。本件被告陳茂順與龔瑞福共犯貪污所得財物600 萬元;被告陳茂順與陳豐鎮共犯貪污所得財物400 萬元;被告陳茂順與余清儹共犯貪污所得財物1,000萬元,均未扣案,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就各該犯罪所得財物予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分別以其等被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陳茂順、龔瑞福、余清儹、陳豐鎮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有舞弊情事】
一、公訴意旨以:
㈠、緣雲林縣水林鄉公所於95年01月18日上網公告辦理「蔦松大排排水整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鉅額採購之公開招標,工程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億4,280萬6,600 元,採「訂有底價最低價得標」方式決標,該工程並訂有「廠商資格須為甲等(含)以上綜合營造業,且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者,其範圍得包括於截止投標日前10年內,完成與招標標的同性質或相當(水利工程)之工程契約,其單次契約金額或數量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或數量之5分之1,或累計金額或數量不低於4 億元整,並得含採購機關(構)出具之驗收證明,以影本為原則」等資格限制。而廣鑫公司與世峵公司分別為甲等綜合營造公司及乙等綜合營造公司,世峵公司並無投標上開系爭工程之資格,陳富輔為符合該等投標限制,先行與林武煉私下協議由廣鑫公司出面參標,並由林武煉負責繳納押標金等事宜,而林武煉為獲不法利益,即容許陳富輔借用廣鑫公司名義參加投標,且約定以總工程款5 %作為借牌代價,包含牌照費、技師費及其他行政管理費用。嗣該系爭工程原定於95年02月17日開標,於95年02月15日更正公告改為95年03月07日開標,復於95年02月20日再更正公告改為95年03月02日開標,於開標時核定底價為5億4,200萬元,經陳富輔依約借用廣鑫公司名義投標,且由林武煉墊付押標金約2,700 萬元後,終以最低價4億4,760萬元之價格標得該系爭工程。
㈡、其後陳茂順見系爭工程部分預算高達4億4,760萬元有利可圖,竟與余清儹、龔瑞福、陳豐鎮等人共同基於意圖藉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先於陳富輔與林武煉至鄉公所拜訪之場合,向渠等強調表示:「有關工程大大小小的事,我皆授權龔瑞福處理,你直接與龔瑞福接洽即可」等語。隨即於得標後之協調會上,透過龔瑞福私下向陳富輔表示:「我們頭家說依規定這件工程要拿4,000 萬元」等語,雖經陳富輔答以:「不可能,因為本件工程係公開招標的,沒有那麼多利潤」,龔瑞福乃又稱:「沒有支付不可以,因為出了你這匹黑馬,並表示明天要先拿300 萬元。」等語,至此,陳富輔方知陳茂順乃透過陳豐鎮(似應係龔瑞福)向其索賄,彼等唯恐廣鑫公司將人員、機具、施正等計劃送審時,遭陳茂順等人藉故刁難、拖延、退件,不予核准,或表示不得以保險公司保證作為履約保證金之方式而解約,致使廣鑫公司雖標得工程而遲遲無法申報開工及施工,遂在龔瑞福確保施工過程及完工驗收時,陳茂順、龔瑞福等人將違背職務快速通過估驗請款等程序下,應允龔瑞福之要求,而與林武煉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同意支付賄款。
㈢、陳富輔即於95年03月22日下午2時許,親自攜帶300萬元現金(分3捆,每捆100萬元裝在一只塑膠袋內)○○○鄉○○○○路旁等候龔瑞福,並在陳富輔指示下由龔瑞福自其所駕駛車輛之後座取走賄款而收受之;繼於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許,龔瑞福再次向陳富輔索賄400 萬元,惟陳富輔表示一時無法籌出如此數目之現金,經向林武煉籌措後,乃於同日下午3時許,依約以同樣方法將現金300萬元交予龔瑞福收受;其後,陳茂順又陸續透過龔瑞福向陳富輔索賄,然其因工程尚未施工無法支付,陳茂順便轉向林武煉索賄400 萬元,並欲派人直至廣鑫公司取款,林武煉即於同年4 月24日上午,由廣鑫公司先行以借支名義將賄款400 萬元交付予前來取款之陳茂順胞弟陳豐鎮收執;嗣於同年4 月底某日,陳富輔前往水林鄉公所洽公時,余清儹再次向其告知陳茂順要再索賄1,
000 萬元,惟陳富輔表示無法籌足如此鉅額,須分二次支付,而經其向林武煉說明上情後,林武煉遂於同年5月3日分別以現金500萬元及電匯500萬元之方式交予陳富輔,俟陳富輔取得前開款項後,旋即於同日下午2時30時許,親自將500萬元現金裝於肥料袋內(分5捆,每捆100萬元),帶至水林鄉公所附近交予余清儹收受,並於翌日(4 日)上午11時許,再以同樣手法將內裝500 萬元現金之肥料袋交由余清儹收執。至此,陳茂順等人藉由經辦「蔦松大排排水整治工程」之機會,共同從中收取回扣舞弊行為,已向陳富輔、林武煉二人收受高達2,000 萬元之回扣,因認陳茂順、龔瑞福、余清儹、陳豐鎮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有舞弊情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為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認定(76年度台上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92年度台上128 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係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所謂「回扣」,係指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對方約定,就應給付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收取之而言。至於收取之「回扣」,係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直接提取、扣取,或由對方另行籌措同額款項支應,因對於公用工程之品質具有等同之危害性,又均係以一定比率或部分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作為違背或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關係,並無不同,則非所問。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所稱「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及同條項第5款或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其犯罪態樣不同。而所謂回扣與賄賂,雖均屬對公務員不法原因為給付,但前者係指公務員就應付給建築材料費、工程價款或購辦費用,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言;後者則係指對於公務員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金錢或可金錢計算財物等不法報酬而言。
㈡、查被告陳茂順、龔瑞福、余清儹、陳豐鎮就雲林縣水林鄉所辦理「蔦松大排排水整治工程」,陸續以上開理由,向得標廠商廣鑫公司負責人林武煉、實際施作廠商世峵公司負責人陳富輔共索取上開2,000 萬元賄款,但並非由工程價款中提取或扣取,而係得標廠商於決標後隨即先行交付,而非與林武煉、陳富輔約定,就應給付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收取之,實難認定係收取之「回扣」,此外,尚無其他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茂順、龔瑞福、余清儹、陳豐鎮確有與林武煉、陳富輔約定就應付給建築材料費、工程價款或購辦費用,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為給付,檢察官就此舉證,尚不足認被告陳茂順、龔瑞福、余清儹、陳豐鎮確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有舞弊情事罪嫌,應認被告陳茂順、龔瑞福、余清儹、陳豐鎮此部分犯行,應屬無法證明,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林武煉、陳富輔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賄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林武煉、陳富輔唯恐廣鑫公司將人員、機具、施正等計劃送審時,遭陳茂順等人藉故刁難、拖延、退件,不予核准,或表示不得以保險公司保證作為履約保證金之方式而解約,致使廣鑫公司雖標得工程而遲遲無法申報開工及施工,遂在龔瑞福確保施工過程及完工驗收時,陳茂順、龔瑞福等人將違背職務快速通過估驗請款等程序下,應允龔瑞福之要求,陳富輔與林武煉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同意支付賄款,並分別於95年3月22日下午2時許,○○○鄉○○○路旁陳富輔所駕駛車輛之後座交付龔瑞福300萬元;繼於95年3 月27日下午3時許,由陳富輔以同樣手法交付300 萬元予龔瑞福;而林武煉於95年4月24日上午,以借支名義將賄款400萬元交付予前來取款之陳茂順胞弟陳豐鎮收受;且林武煉於95年5月3日分別以現金500萬元及電匯500萬元之方式交付陳富輔,並由陳富輔分別於95年5月3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水林鄉公所附近交付500 萬元予余清儹收受;並於95年5月4日上午11時許,再以同樣手法將500 萬元交付余清儹收受(詳情如貳不另為無罪之部分㈠、㈡、㈢所示)。因認被告林武煉、陳富輔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按應係第3項之誤)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嫌。
二、按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武煉、陳富輔等人行賄陳茂順、龔瑞福、余清儹、陳豐鎮目的,係為儘速取回上開履約保證金及承攬之系爭「蔦松大排排水整治工程」能同意採總價承攬方式,並非要求被告陳茂順、龔瑞福、余清儹、陳豐鎮等人違背職務。而被告林武煉、陳富輔以廣鑫公司承攬系爭「蔦松大排排水整治工程」,其申請取回履約保證金,或系爭「蔦松大排排水整治工程」得以採總價承攬方式為之,並無違背職務之處,均如前述。從而被告林武煉、陳富輔等係基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行賄罪,被告陳茂順、龔瑞福、余清儹、陳豐鎮係基於職務上之行為而收受賄賂,因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中,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賄罪,均未明文將該行賄行為獨立成為一個犯罪類型,僅就違背職務之行賄罪予以獨立規範成一犯罪類型並科以處罰,故被告林武煉、陳富輔等人行為應屬不罰,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款所定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以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憑藉自己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恫嚇他人,使人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其所藉勢事由雖不以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但必使人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始為相當。查水林鄉公所係辦理「蔦松大排排水整治工程」之發包、執行工作之權責機關,此有雲林縣政府99年11月1 日府水工字第0992907176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㈢第271 頁),而本件「蔦松大排排水整治工程」係由水林鄉公所與得標廠商廣鑫公司所簽訂,亦有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可憑(見外放證物肆工程採購契約書),則被告陳茂順、余清儹對於系爭「蔦松大排排水整治工程」之發包及執行,自係其等職務上之行為,而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中第3 條係就契約價金之給付之規定,同條第2 款即在規範總價承攬結算給付價金之方式,其中第14條係就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而為規定,而被告林武煉、陳富輔於95年3 月10日函水林鄉公所而檢送系爭「蔦松大排排水整治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並向水林鄉公所申請退還押標金2,700 萬元,水林鄉公所並同意以保險單方式繳納履約保證金乙節,此有廣鑫公司函1 件可憑(見外於證物貳1之1卷、原審卷㈢第336頁、337頁),然水林鄉公所於95年4 月21日以雲水鄉行字第0950004480號函知廣鑫公司所提華南銀行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履約保險保單與政府採購法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保險單條款不符,如廣鑫公司未於95年5 月10日前重新提繳者,系爭「蔦松大排排水整治工程」於95年3 月10日所訂之合約視同未完成,宣布合約無效;而廣鑫公司於95年4月28日以95廣營字第295號函覆雲林縣水林鄉所並提出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保險公司保證書後,雲林縣水林鄉公所隨即於95年5月8日函知廣鑫公司該公司承攬「蔦松大排排水整治工程」所送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保險公司保證書,本所准予備查乙節,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96年6月4 日航處肅字第09652019550號函所檢送雲林縣水林鄉函2件、廣鑫公司函1件、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保證書、保險費收據各1 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82頁至412頁、及外放證物袋壹內水林鄉公所函),而依上開監察對象林武煉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之譯文內容以觀,於95年3月2日通訊監察譯文中林武煉,就履約保證金問題,需陳富輔再跟鄉長談談看,於95年3月9日陳富輔與林武煉通話時即自動談及與鄉長講總價承攬之事,並於95年3 月10日函水林鄉公所請求返還押標金乙情(見95年度他字第533 號偵查卷第27頁),是認廣鑫公司對於履約保證金之問題,尚得據理力爭主張本身權益,而對總價承攬一事則係由被告林武煉、陳富輔主動向被告陳茂順提出,尚難認被告陳茂順等人係憑藉自己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恫嚇林武煉、陳富輔,而使林武煉、陳富輔心生畏怖恐懼而交付財物,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款所定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構成要件不符,被告林武煉、陳富輔所辯係遭被告陳茂順等人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云云,不足採信。
四、綜上各情,公訴人起訴被告林武煉,陳富輔上開公訴意旨事實之犯行,應認被告林武煉、陳富輔之行為均尚屬不罰,且又查無任何被告林武煉、陳富輔確涉犯有上開犯行之相關事證,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佐證其真實性,自難憑證人林武煉、陳富輔上開行賄之供述,作為被告林武煉、陳富輔有罪之唯一證據。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被告林武煉、陳富輔所辯並無上開犯行,尚堪採信。
五、原審疏未詳查,因而對被告林武煉、陳富輔此部分犯行論罪科刑,依前所述,尚有未洽。被告林武煉、陳富輔上訴意旨否認上開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罪,以期適法。
肆、無罪部分【㈠陳富輔被訴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林武煉被訴同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容許借牌投標罪部分。㈡追加起訴陳茂順涉犯(96年07月1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96年07月1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後該第9 條移列為第11條)之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雲林縣水林鄉公所於95年01月18日公告公開招標辦理「蔦松大排排水整治工程」,因該工程訂有「廠商資格須為甲等(含)以上綜合營造業,且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者」等資格限制,而被告陳富輔擔任負責人之世峵公司僅為乙級營造公司,被告陳富輔為符合該等投標限制,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先行與被告林武煉私下協議,由被告林武煉擔任負責人之廣鑫公司出面參標,並由廣鑫公司負責繳納押標金等事宜,而被告林武煉為獲取不當利益,即容許被告陳富輔借用廣鑫公司名義參加投標,且約定以總工程款的5%作為借牌之代價,包含牌照費、技師費及其他行政管理費用。嗣該項工程於95年03月02日開標,經被告陳富輔依約借用廣鑫公司名義投標,終以最低價4億4,760萬元標得該項工程。因認被告陳富輔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被告林武煉涉犯同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容許借牌投標罪。
㈡、被告陳茂順經辦水林鄉公所上開系爭工程之過程,於95年03月27日收得被告陳富輔所交付之300 萬元賄款後,為掩飾隱匿該款係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遂將其中150 萬元交予不知情之陳豐鎮存入「樹勝行」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中,另將其餘150萬元交予不知情之陳許省存入九星公司設於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藉此掩飾或隱匿上開重大犯罪之不法所得。因認被告陳茂順此部分涉犯(96年07月1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96年07月1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後該第9 條移列為第11條)之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云云(追加起訴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甚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陳富輔及林武煉涉犯政府採購法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陳富輔、林武煉涉犯上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 項前段、後段之借牌投標罪、容許借牌罪,無非係以:⒈被告林武煉於調查員調查、檢察官偵訊及聲請羈押訊問時之自白;⒉被告陳富輔於調查員調查、檢察官偵訊及聲請羈押訊問時之自白;⒊本件工程採購之相關資料(甲案卷二第52頁至第163 頁);⒋通訊監察譯文;⒌中華電信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資料(0000000000號電話雙向通聯);⒍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廣鑫公司出具之支付憑單、轉帳傳票及分類帳、世峵公司出具之借據及統一發票;⒎海調處製作之案情報告、「蔦松大排排水整治工程」疑似賄款清查統計表暨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目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係於91年02月06日修正公布所增訂,其立法意旨係為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因該情形足使政府採購之招標程序流於形式,而影響採購程序之公平,亦無法確保採購品質。是該罪處罰之對象應係針對行為人向無參與投標或競價意思之人借用其廠商名義或證件來參與投標(前段--借用牌照者),或本身並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而將自己所營之廠商名義或證件出借予他人使用,供以參與投標(後段--出借牌照者)之行為。
㈢、訊據被告陳富輔及林武煉固均坦承:廣鑫公司為甲級綜合營造公司,世峵公司為乙級營造公司,其等分別為各該公司之負責人,而雲林縣水林鄉公所於95年01月18日上網公告公開招標辦理系爭工程,工程預算金額為5億4,280萬6,600 元,採「訂有底價最低價得標」方式決標,該工程並訂有「廠商資格須為甲等(含)以上綜合營造業,且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者」等資格限制,其等於上開系爭工程開標前,彼此曾就該系爭工程之投標事宜有所討論,並決定由廣鑫公司名義參與該系爭工程之投標,嗣該系爭工程於95年03月02日開標,由廣鑫公司以最低價4億4,760萬元標得該項工程。該押標金2,700 萬元,並由廣鑫公司支付等事實。惟其等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借牌投標(被告陳富輔)或容許借牌投標(被告林武煉)之犯行。被告陳富輔辯稱:世峵公司負責的部分都是勞力的部分,與廣鑫公司並沒有借牌的關係,廣鑫公司與世峵公司,不僅為合作關係,並有上下位之首從關係,因為我以為不是我們世峵公司的牌標到的,是作廣鑫公司的牌,想說這就是借牌,所以在檢察官偵查中才會說是借牌等語。被告林武煉辯稱:廣鑫公司與世峵公司係採分工合作方式參與投標而得標,伊會在歷次庭訊承認有兩家公司有借牌關係,是因為害怕捲入水林鄉公所索賄的這件事,實際上伊主觀上並無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客觀上更非容許同案被告陳富輔借用廣鑫公司之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本件並非單純借牌投標,且廣鑫公司得標後亦有向其他公司採購物料等語。
㈣、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須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2要件,始得作為證據。又同法第156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共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一致,仍為自白,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富輔於95年07月21日、同年月27日檢察官偵訊及同年月21日聲請羈押於原審訊問時,固坦承以總工程費之一定代價向林武煉借用廣鑫公司之牌照投標系爭工程(見他卷第169 頁、原審95年聲羈字第168 號卷第11頁背面、第16頁),被告林武煉於同年月21日檢察官偵訊及同日聲請羈押原審訊問時,亦坦承以總工程款的一定代價將廣鑫公司之牌照出借予陳富輔去投標系爭工程(見他卷第158頁至第159頁、第162 頁、原審95年聲羈字168 號卷第17頁背面至第19頁)等情。惟此被告陳富輔及林武煉之自白屬共犯之自白,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尚不足以作為其等相互間證明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被告陳富輔於調查時已曾供述:「世峵公司與廣鑫公司是協力廠商,主要是因為廣鑫公司為甲級承包廠商,而世峵公司為乙級承包廠商,有時會因為世峵公司資格不符,我會拜託廣鑫公司幫忙承包,再將工程轉給我做」、「(廣鑫公司)有時候會派技師到場提供意見」(見他卷第132頁、第133頁)、「(本件工程)係我要求林武煉以廣鑫公司名義出面參標,資金皆由林武煉負責,我僅負責總工程之估價及施作」(見偵字3706號卷第17頁)等語;於檢察官偵訊時亦曾供述:
「(本件工程是)我叫廣鑫公司標給我做,我是乙級營造公司,且公司資本也不足,而原先廣鑫公司負責人林武煉並不知道前述工程,係我要求林武煉以廣鑫公司名義出面參標,資金皆由林武煉負責,我僅負責總工程之估價及施作」等語(見偵字3706號卷第47頁)。被告林武煉於97年07月20日調查及翌日偵訊時亦曾供稱:「陳富輔是我廣鑫公司的協力廠商,承攬本公司工程5、6年了,陳富輔是世峵公司的負責人,他本身因為有時財力不夠,我會支援他工程上的預備周轉金,以方便預先購買工程材料,等到收到工程款後,才與我沖銷」等語(見他卷第141頁、第157頁);另於同年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供述:「我不了解甚麼叫借牌,人力物力我都參與了,我不知道這是不是叫做借牌」等語(見偵字3706號卷第37頁)。其等於原審審理時復均已否認彼此間於系爭工程上互有借牌投標或容許借牌投標之行為,並辯稱如上,是被告陳富輔及林武煉上開坦承借牌投標及容許借牌投標之自白是否可採,即非無疑,自仍應調查其他相關證據判斷其等上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㈤、本件對被告林武煉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所實施通訊監察之部分譯文內容如下(見他卷第25頁至第27頁):
⒈序號A74:
通話時間:95年02月27日17:19/17:22發話人A:陳牡丹00-00000000受話人B:林武煉0000-000000……………………………………
A:林先生,我是牡丹(音譯),我上網拉公告,水林鄉公所那1件確定是3月2日。
B:你爸爸怎麼跟我講是3月7日,今天還向我借錢會給又賓(音譯),你知道嗎?
A:因為我昨天上網拉公告,確定是3月2日。
B:那這樣3月1日就要寄(標單)了呀,怎麼辦,你那邊還有錢嗎?
A:我現在手邊就是沒有錢啊。
B:我今天才匯錢給又賓,我現在也沒有錢了。
A:林太太上次有問說我這邊可以調多少?
B:我知道我這邊有算過,到3月1日3筆錢匯進來,才2,200多萬,但押標金要2,700多萬,你那邊最少要550萬元才夠,不然怎麼打,早上如果500 萬元不匯還勉強夠,早上才匯給又賓500多萬元是不是?
A:應該是560萬元。
B:你爸爸不知道怎麼聽說是3月7日,要我先給他們週轉。
A:我也不知道他怎麼聽到是3月7日。
B:這個案子你爸爸有可能會得標,我有看過單價,應該會賺錢,但現在不是。
A:現在是押標金的問題啦。
B:你知道嗎,主要是光國道4 號那件就已經墊了6、7千萬元了,都是現金耶。
A:對啊,已經墊了不少了,那我問問看我爸爸,假如湊不出來也沒有辦法了。
B:一定要湊出來才有辦法。~~~~~~~~~~~~~~~~~~~~~~~~~~⒉序號A75:
通話時間:95年02月27日17:37發話人A:陳富輔0000-000000受話人B:林武煉0000-000000……………………………………
……
B:不管啦,反正欠500多萬元,你湊湊看多少再來打算。
A:好。~~~~~~~~~~~~~~~~~~~~~~~~~~⒊序號A76:
通話時間:95年02月27日17:46/17:46發話人A:林武煉0000-000000受話人B:疑為陳富輔0000-000000…………………………………………
B:喂。
A:我有叫我太太去跟朋友先拿(錢),這樣不用----。
B:這樣你跟我太太講一下,說初2那個錢來,先匯給你。
A:後天那個(標單)要送出去,要不然來不及了。
B:這樣你看,決定怎麼樣做。
A:我知道,我要來看一下,問題是說那個要安排好,不可以再凸搥了。
B:如果要拿,就要發出去了,發到那個單位。
A:因為這件我不知道是不是要用「保險單」,實在應該要用保險單,你有熟嗎?
B:怎樣?
A:那個單位你有很熟嗎?
B:有啦,有熟。
A:可以先講一下。
B:好。
A:應該可以吧?
B:我怎麼知道,不知道可不可以。
A:那個標你有可能標到,因為有特定條款,規定要做5 億多的業績,5億多不要算多,我算起來沒有幾家。
B:我不是跟你提過,上次那個中華標去了。
A:因為它有設定那個特定條款,規定要做5 億多的工作(業績)。
B:這樣我們有嗎?
A:我們有啊,我們絕對有,我基隆那隨便拿2 條,我家雅溪(工程)就有3億,不用客雅溪也有,只要1件有拿到5分之1(本間工程預算金額的1/5) 就可以了,累計差不多10億,累計也夠了。
B:好啦。
A:這種標法的價格比較好,可以扣除一些沒有資格標的廠商。
B:一般廠商沒辦法(做)那麼多。
A:你不要看這樣算,有做到5億多的廠商沒幾間。
B:做7、8千還有,做5億多沒有那麼快。
A:我們做那麼多,你想想看,我做基隆河就有1億6千多(萬元)了。你那1標7千多,2個標加起來就有2億多了,其他零零碎碎加起來也有3、4億元,對嗎?
B:這樣我3月1日再打電話,我到(你)公司去,我直接下來。
A:這件(工程)可能會得標。
B:我想要得標。
A:大間的(公司)標不贏我們,小間的公司沒有這種業績,你知道我的意思嗎?
B:我知道,我知道。
A:這種案件是好在這裡,因為大間的公司,價格都會抓高高的,小間的公司沒有資格標。
B:他們沒有資格投標。
A:沒有幾間有資格,捷茂(音譯)都不一定有資格,我算一算,這幾年大型的工程都是我們在做,南部沒有什麼廠商能標,北部雖有(投標資格),但不見得有空來標。
B:上次那個**(廠商名稱不詳)標8折半。
A:這種工程標8折多,價格都已經很好了。
B:我也算過這次下去應該可以得標。
A:我也認為可以標到,但是現在押標金可以用保險單比較好,因為資金都壓住了。
B:不然我再來跟鄉長講。
A:是呀,不然押那麼多錢很累。
B:增加喘的(台語音譯)。
A:他可以拉高就不用----,你知道靠銀行(借貸),利息我們不划算啦,這個問題你再關心一下。
B:好。
A:因為我龜山橋(苗栗工程)壓了1 筆錢,給那個姓陳的倒了4千多萬元------。
B:這樣算算,我還排有名次,在你心目中也不錯。
A:你現在算很強的,不然別人我才不管。
B:好啦。
A:我跟你講,我(公司)小姐,你暫時不要讓他們知道。
B:我知道。~~~~~~~~~~~~~~~~~~~~~~~~~~⒋序號A77:
通話時間:95年03月01日10:03/10:04發話人A:男,不明0000-000000受話人B:林武煉0000-000000……………………………………
A:頭耶,你講話方便嗎?我要寫0.869,826啦。(註:預算金額8.26折)
B:你決定就好。
A:你跟小姐講一下,小姐說有跟你講嗎?----電話轉交廣鑫公司職員----
B:董事長,82.6的,金額要跟你說嗎?
A:不用。~~~~~~~~~~~~~~~~~~~~~~~~~~⒌序號A79:
通話時間:95年03月01日11:48發話人A:林武煉0000-000000受話人B:男,不明0000-000000……………………………………
A:你看這個標標得到嗎?
B:我本來想寫少一點,但小姐給我哎一下。
A:哎什麼?
B:哎說寫太便宜。
A:關小姐什麼事?是你在算的啊。
B:我本來是想再減一點,但是打8 折算就壓死了。(疑按公告預算金額之8折計算投標價)
A:打8折還可以啊。
B:打8折就壓死了,不會嗎?
A:第1次不會決標,那有可能這麼好。
B:公所沒有在排那些。
A:不一定,我們如果8折多一點,你算多少?
B:8折多一點,我們一定標得到。
A:你有一定要標到嗎?
B:有啊,要不然我在跑歹命的?
A:你寫多少?
B:寫4億4千760萬,本來我想寫4億4千260萬。
A:不差那500 萬元,有水利工程實績的公司不多,你如果要減,就打電話給我弟弟。
~~~~~~~~~~~~~~~~~~~~~~~~~~⒍序號A84:
通話時間:95年03月02日10:52/10:53發話人A:男,不明0000-000000受話人B:林武煉0000-000000……………………………………
A:1個4億7千多;另1個4億7千多。
B:有得標?
A:有啦。
B:這麼厲害。
A:差2千多(萬元)。
B:你不是標4億4千多萬元,沒關係。
A:差2650萬元,有4家競標,1家廢標。
B:那幾家?
A:有中華、**,還有我們。
B:履約保證金的事情,你再跟鄉長談談看。
A:好啦,謝謝你幫忙。~~~~~~~~~~~~~~~~~~~~~~~~~~被告陳富輔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該0000000000號電話為其所使用,是上開通訊監察內容係本件系爭工程開標前至開標日當天,被告林武煉與陳富輔、陳牡丹間之對話,而依上開序號A74、A75、A76 之監聽內容可知被告林武煉與被告陳富輔、證人陳牡丹間,相互在討論本件系爭工程之開標日期、投寄標單及籌措押標金等事宜。於序號A74 中,證人陳牡丹稱:「…那我問問看我爸爸,假如湊不出來也沒有辦法了」,被告林武煉則稱:「一定要湊出來才有辦法」,足見被告林武煉要求湊出押標金來參與投標系爭工程;於序號A75 中,被告林武煉又指示被告陳富輔:「你湊湊看多少再來打算」;序號A76 中,被告林武煉則提醒被告陳富輔注意標單的投寄時間,稱:「後天那個(標單)要送出去,要不然來不及了」、「那個要安排好,不可以再凸搥了」,被告陳富輔則稱:「這樣你看,決定怎麼樣做」、「如果要拿,就要發出去了,發到那個單位」,亦以被告林武煉之意見為準;且被告林武煉除向被告陳富輔提及這件工程應該要用「保險單」,並與被告陳富輔共同討論評估得標之可能性,此由其等間對話--林武煉:「因為它有設定那個特定條款,規定要做
5 億多的工作」、陳富輔:「這樣我們有嗎?」、林武煉:「我們有啊,我們絕對有,我基隆那隨便拿2 條…」、林武煉:「這種標法的價格比較好,可以扣除一些沒有資格標的廠商」、陳富輔:「一般廠商沒辦法(做)那麼多」、林武煉:「大間的(公司)標不贏我們,小間的公司沒有這種業績,你知道我的意思嗎?」、陳富輔:「我知道,我知道」、林武煉:「沒有幾間有資格,捷茂(音譯)都不一定有資格,我算一算,這幾年大型的工程都是我們在做,南部沒有什麼廠商能標,北部雖有(投標資格),但不見得有空來標」、林武煉:「這種工程標8 折多,價格都已經很好了」、陳富輔:「我也算過這次下去應該可以得標」、林武煉:「我也認為可以標到,但是現在押標金可以用保險單比較好…」等語即可明瞭,亦可證明本件廣鑫公司參與系爭工程投標之準備過程及方向,被告林武煉實具有主導之地位。由被告林武煉上開於系爭工程開標前,想辦法籌措押標金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並提醒被告陳富輔注意投寄標單事宜,及評估得標之可能性,足見被告林武煉應有以廣鑫公司參與投標該系爭工程之意思。又依上開序號A77、A79、A84 之監聽內容,可知被告陳富輔於95年03月01日有欲與被告林武煉討論系爭工程之投標金額,經被告林武煉稱「你決定就好」後,交由廣鑫公司職員依被告陳富輔告知之折數,製作投標單,並於翌日開標得標後,被告陳富輔隨即撥打電話向被告林武煉報告參與投標之廠商及開標情形,足見被告陳富輔與林武煉彼此間,就投標系爭工程一事,具有某種合作之關係;且被告林武煉於上開序號A84 電話中更進一步就得標後之事項,指示被告陳富輔:「履約保證金的事情,你再跟鄉長談談看」。另廣鑫公司於得標系爭工程後,被告林武煉於95年03月09日猶指示被告陳富輔向鄉長講「總價承攬」之事,有上開序號A94 監聽譯文可參,並與被告陳富輔相約於同年04月21日下午共同南下水林鄉公所找被告陳茂順洽談工程回扣事宜,且多次對於被告陳茂順等人索取工程回扣之資金上協助被告陳富輔,甚至親自交付工程回扣款予被告陳豐鎮,已如上述。復本件系爭工程之投標押標金高達2,700 萬元,於得標後之履約保證金更高達決標總價10%(即4,476 萬元),金額甚高,若被告林武煉僅係單純出借廣鑫公司之牌照給被告陳富輔去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則被告林武煉何須負擔如此龐大之資金壓力?是依被告林武煉於本件系爭工程投標前、開標當日及開標後履約事項之參與情形,顯與一般出借牌照者,於同意借出牌照後,其後之投寄標單及得標後履約事項均由借用牌照者自行處理之情形有所不同,足認被告林武煉應非單純出借廣鑫公司之名義或證件予被告陳富輔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且由被告陳富輔與林武煉間之監聽對話內容觀之,被告陳富輔多稱被告林武煉為「頭耶」、「大耶」,其等間顯然存有相當之上下、主從關係,尚難認其等間係單純借用牌照者與出借牌照者之關係。
㈥、又被告林武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跟陳富輔從90年的頭前溪中正橋橋墩保護工程案就一直合作到今,因陳富輔本身缺資金、缺管理,所以找我合作,在本件系爭工程,我這邊負責資金的調度、工程師的派任、工程上的管理及大宗材料的採購,陳富輔則負責地方事宜及所有施工的部分,包含機具上調度等語(見甲案卷四第164頁至第165頁);被告陳富輔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我從90年在頭前溪中正橋下工程開始到大林三條溪、國道四號到蔦松大排,加總共有20幾件工程與廣鑫公司合作,我是出機械、人工,他是出資本、大宗的材料採購及技師調配等語(見甲案卷四第173 頁背面),互核尚屬相符。另參酌序號A141譯文(見他卷第40頁),證人陳牡丹於95年04月14日上午09時05分許,向被告林武煉報告其要求廣鑫公司所屬之技師直接南下,未事先向廣鑫公司報備,恐怕造成誤會,因而向被告林武煉說明等情,亦可佐廣鑫公司確有派遣技師協助世峵公司之情形。又廣鑫公司及世峵公司就本件系爭工程訂有「部分承攬工程」之合約書,有該工程合約書扣案可參(見95年保管字第1246號扣案證物柒之三即扣案物編號B-3-3 ),依廣鑫公司就該工程合約書之證件申請單所記載用途:「蔦松大排排水整治工程」、「業主合約金額$447,600,000.-」、「公司淨額5%(22,380,000.-)」、「世峵承攬金額95%($425,220,000.- )」、「※工程保險為代付款,其餘世峵營造自行處理」;另廣鑫公司就本件系爭工程透過被告陳富輔與詮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景公司)訂定買賣合約書,向詮景公司購買「加勁格網150KN」、「皂土毯」,總額(含稅)為80,067,477元,此由該買賣合約書(見同上扣案物編號B-3-3)上記載甲方廣鑫公司之經辦人為陳富輔、世峵公司,及該合約之證件申請單上申請人為世峵公司,即用途記載「此合約為暫付款由世峵營造工程款中扣除」即可得知,則由以上工程合約書及買賣合約書觀之,若被告林武煉係單純將廣鑫公司之名義或證件出借予被告陳富輔使用,廣鑫公司何須與世峵公司簽訂上開「部分承攬工程」之合約書及與詮景公司簽訂上開買賣合約書?又何須先行支付該採購加勁格網、皂土毯之費用80,067,477元?是被告林武煉及陳富輔辯稱其等彼此間具有合作之關係,應非虛妄。
㈦、另被告林武煉(A)於95年04月07日14時44分許,與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女子(B)之對話如下:
★序號A134(見他卷第38頁):
……
A:你乾脆來做我的小包好了,我幫你計算,標1 件大的,勝過你標10幾件小的,有1天你也會這樣跟我講。
B:我問看看。
A:陳富輔你也認識嘛。
B:知道呀。
A:你看他現在有沒有來標?我幫他標1個4億多給他做,他不回來了,我只收他5%牌費,國道4號他不會做基樁,也是我幫他發包的,我估計他1件最少賺3000萬元。
B:他以前都來競(標)這個。
A:這種(工程)你們拼不贏他,他真的是敢拼的人,問題是他現在不做了,他跟我說,早知道就挺我的,去年我幫他標2件,1件是公路局的,公路局他不熟,他不敢進去,我幫他標,4 千多萬的,他跟我講,扣掉我的牌費,還賺了500 多萬元;第2場是國道4號的(工程),國道比較嚴,他不敢標,我說來我幫你,反正你既然有心走入不同的單位,我幫你啦,我有熟嘛,你知道他要標多少?他本來要標1億6千多萬,我說你這樣標太低了,這樣不行,我幫你標好了,我說破2億就得標,他標1億9782萬,他破200 多萬就得標了,第2名我聽他講標2億30多萬。很多單位我都標過,知道行情,所以他跳出來,那1 標就差了2000多萬元甚至3000萬元,他就講:「哦!怎麼差這麼多」,我說就是這樣沒有錯,但是你會增加一些管理費,他沒有考慮到的管理費,因為比較嚴格、比較多嚴嘛,我說你要花200 萬元做內控,後來他把內控發包給別人做,花了200 萬元,我聽他講,大概賺了2、3千萬元,1場而已呀。
B:好。
A:這次(雲林縣)4億4千多萬元(工程),應該也可以賺很多,我跟他講,你這次做做,就可以退休了。啊你不賺錢,做那麼多幹什麼?不要去啦!
B:好啦,我已經到造橋(鄉)了。~~~~~~~~~~~~~~~~~~~~~~~~~~被告林武煉與上開女子之對話,固提及只收被告陳富輔之牌費5 %,惟被告林武煉於該談話中已說「我幫他(指陳富輔)標1個4億多給他做」、「公路局他不熟,他不敢進去,我幫他標」、「國道比較嚴,他不敢標,我說來我幫你」等語,依其所述情形,應是被告林武煉以其所經營之廣鑫公司出面標得工程後,再將工程轉交由被告陳富輔來實際承攬施作,而就此監聽譯文,被告林武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那時候我們也是想要拼上櫃,所以我們就是廣納廠商,就是要她(即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女子)來做我的小包等語(見甲案卷四第167頁背面、第168頁),可見被告陳富輔於本件系爭工程之地位類似於工程上之下包。再參酌卷內序號A173、A176監聽譯文(見他卷第59頁、第62頁至第67頁),被告林武煉與證人陳牡丹彼此談論先前合作工程之借支、扣抵及對帳等對話,足見被告林武煉所經營之廣鑫公司與被告陳富輔所經營之世峵公司在先前雙方合作之工程上,有由廣鑫公司先借支金錢予世峵公司,日後於工程結束時,再由廣鑫公司從世峵公司應領之工程款中以扣抵方式償還,最後結算出廣鑫公司應實際付給世峵公司之工程款金額,由此可知其等公司相互合作之一般模式。且廣鑫公司與世峵公司就本件系爭工程亦簽訂有上開「部分承攬」之工程合約書,依其合約書內容,廣鑫公司已將本件系爭工程交由被告陳富輔所經營之世峵公司來承攬施作。綜上,被告林武煉及陳富輔間之合作,顯然係由被告林武煉以所經營之廣鑫公司出面投標系爭工程後,將該系爭工程轉包給被告陳富輔所經營之世峵公司來承攬施作,而非單純係被告陳富輔向被告林武煉借用廣鑫公司之名義或證件而參與本件系爭工程之投標。
㈧、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陳富輔與林武煉於檢察官偵訊及聲請羈押訊問時,固均坦承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借牌投標或同條項後段之容許借牌投標之犯行,惟其等彼此間應非單純係借牌投標或容許借牌投標之關係,已如上述,尚難認其等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認其等行為應不構成該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後段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陳富輔、林武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此部分屬不能證明被告陳富輔及林武煉犯罪,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關於被告陳茂順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陳茂順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2條(修正公布後該第9條已移列同法第11條)之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陳富輔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於95年03月27日下午交付現金300 萬元交由被告龔瑞福轉交被告陳茂順等語;㈡被告林武煉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陳富輔於95年03月27日向其調借300 萬元現金,稱欲交給鄉長陳茂順軋票之用等語;㈢被告林武煉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序號A124、A125、A126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黃琬婷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序號B2通訊監察譯文;㈣世峵公司設於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表及取款憑條;㈤全國交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查詢資料、「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廣鑫公司之日記帳、分類帳、世峵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編號LU00000000)、廣鑫公司之支付憑單、轉帳傳票,及世峵公司開立之借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 條規定,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而其立法目的,依同法第一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現行法為第11條第1 項)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即克相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陳茂順固對於「樹勝行」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5年03月27日15時45分許,由其胞弟陳豐鎮存入150 萬元,及「九星公司」設於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5年03月27日15時40分許,由陳許省存入150 萬元等事實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辯稱:世峵公司於95年03月27日向廣鑫公司預借300 萬元係用於世峵公司承包廣鑫公司「二高後續臺中環線第C317B 標防汛道路基礎鼎塊淘空修護工程暨代辦高工局國道四號神岡高架橋共構堤防修護工程合併標」之工資使用,並非係交付予被告陳茂順之賄款;且上開「樹勝行」及「九星公司」之各筆15
0 萬元款項,均係其妻張淑芬向友人許家彰所調借後存入上開帳戶,以便支付其他廠商貨款之用,純屬資金周轉調借,與本件系爭工程陳富輔是否於95年03月27日下午交付300 萬元予被告陳茂順或龔瑞福之行為無關等語。
㈣、查本件被告陳富輔固然確於95年03月27日下午03時許,持現金300萬元至雲林縣水林鄉公所附近,將該現金300萬元交付給與被告陳茂順具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意聯絡之被告龔瑞福,已認定如上(見上開被告陳茂順、龔瑞福有罪部分),惟被告陳茂順已否認「樹勝行」及「九星公司」上開存入款項各150 萬元與本案系爭工程有關,而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陳豐鎮及陳許省分別於95年03月27日下午15時45分許、15時40分許,將各150 萬元存入上開「樹勝行」及「九星公司」銀行帳戶之款項共計300 萬元,即係被告陳富輔所交付被告龔瑞福之現金300 萬元,尚難據此即以推論或臆測該「樹勝行」及「九星公司」之上開存入帳戶款項共計300 萬元,即被告陳茂順於95年03月27日收得被告陳富輔所交付300萬元賄款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尚難認可採。
㈤、又證人張淑芬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我是九星公司的負責人,樹勝行的負責人是我婆婆陳許省,樹勝行及九星公司的財務都是我負責的,樹勝行只是銀行開戶請票,要做生意用的,以該行號請領銀行支票,開給客戶的貨款,九星公司是從事屠宰豬隻的業務,也是我在做,也有在南企即現在的京城銀行請領支票,該2 家帳戶也都是我在用的,大額通貨交易查詢表上陳豐鎮、陳許省於95年03月27日15時45分分別存入150 萬元到樹勝行及九星公司的帳戶,該筆錢是我向許家彰調300 萬元,用來軋票的,是前一天在電話向許家彰調的,我說我明天可能不夠2、300萬,麻煩他幫我調一下,他說他要幫我調看看,他向誰調的,我不知道,也不會跟我報告,利息都是算4厘,錢先調來,過1、2 天再跟他算,是開客票、公司、我自己及我婆婆的票給他,總金額為 3,168,400元,包含先前向他借錢10萬元的利息68,100元,27日當天接近中午時,我有再跟許家彰確認他是否有調到錢,他說有,我人在臺南就打電話吩咐我小叔陳豐鎮說,03點半之前要到許家彰他太太開的理髮店「閃亮之星」裡拿現金,拿完幫我就臺灣中小企銀北港分行樹勝行、臺南企銀九星公司帳戶都各入150萬元等語(見原審甲案卷㈣第355頁背面至第362 頁)。另證人許家彰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述:我從事代工殺豬,自己有屠宰場,認識張淑芬10幾年了,我們有生意上的往來,也有資金借貸往來,之前都是我跟她借,後來5、6年前,開始借錢給她,如果要軋票時,不夠5 萬、10萬,她都向我借,但隔天就還,如果向我借50萬、100 萬,就都開票給我,開他自己的票,還是拿別人的票都有,他跟我借的錢,最多只有1筆300萬元,是去年(95年)03月27日借的,因借完沒有1 個月,他就開始跳票,就倒了,她是之前一天,打電話跟我說她欠1筆300萬,叫我幫她調,我說我儘量,隔天中午過後,她有打電話問我,我說有,我幫妳調好了,通常我幫她調錢,她都叫她小叔陳豐鎮來拿錢,這筆錢也是她小叔當天03點多來我太太的美髮店拿的,我用1 個紙袋交給她小叔,她隔1、2天之後才拿票給我,是拿她的,還有她婆婆的,還有一些她的客票、跟她先生的,這些票因我也有跟人調錢,有些有拿給人家,後來她跳票時,我就是錢先拿去還人家後,再把票拿回來,(你為何不直接將錢匯入張淑芬指定的帳戶就可?)通常他跟我調錢都是叫他小叔去我店裡拿,若是5 萬、10萬,因他跟我是同家銀行,我都自己直接就存入他的帳戶,他要跟我調錢時,若是50萬、100 萬,就叫他小叔到我太太的店裡拿,張淑芬跟我借的這筆300 萬元,後來沒有還,我也沒有對她提民、刑事的告訴,因為講起來,大家是好朋友等語(見原審甲案卷㈣第362 頁背面至第
368 頁)。其二人所為之證述尚屬大致相符,應堪採信。是「樹勝行」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5年03月27日15時45分許,由陳豐鎮存入之150 萬元,及「九星公司」設於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5年03月27日15時40分許,由陳許省存入之150萬元,共計300萬元應係證人張淑芬向證人許家彰所借調。
㈥、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說明,尚無法說服本院合議庭形成該「樹勝行」及「九星公司」於95年03月27日下午15時45分許、15時40分許,分別存入之現金各150 萬元,即係被告陳茂順於同日收受自被告陳富輔所交付之系爭賄款,自難認被告陳茂順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之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陳茂順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此部分屬不能證明被告陳茂順犯罪,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陳茂順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綜上各情,公訴人起訴被告林武煉、陳富輔有上開公訴意旨一㈠之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借牌投標或容許借牌投標之犯行,應屬無法證明被告林武煉、陳富輔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公訴人追加起訴被告陳茂順上開公訴意旨事實一㈡之違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之犯行,就證人林武煉、陳富輔所為上揭不利被告陳茂順之證詞,既均有前開合理之懷疑,難認屬實情,且又查無任何被告陳茂順涉犯有上開洗錢犯行之相關事證,又被告林武煉、陳富輔雖於偵查中自白被訴犯有上開借牌投標或容許借牌投標罪嫌,惟尚無其他補強證據以佐證其真實性,自難憑被告林武煉、陳富輔上開具有瑕疵之供述,作為被告林武煉、陳富輔有罪之唯一證據。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被告林武煉、陳富輔、陳茂順所辯並無上開犯行,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武煉、陳富輔、陳茂順確有容許借牌投標或借牌投標或洗錢之犯行,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林武煉、陳富輔、陳茂順犯罪,尚難以臆測或假設性之推論,遽以認定被告林武煉、陳富輔、陳茂順犯罪。是原審就此部分據以為被告林武煉、陳富輔、陳茂順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俱予駁回其上訴。
伍、不受理判決之部分【即追加起訴被告廣鑫公司及世峵公司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富輔係址設臺中縣之被告世峵公司負責人;被告林武煉係址設新竹市之被告廣鑫公司負責人。緣雲林縣水林鄉公所於95年01月18日公告公開招標辦理「蔦松大排排水整治工程」,工程預算金額為5 億4,280萬6,600元,採「訂有底價最低價得標」方式決標,然因該工程訂有「廠商資格須為甲等(含)以上綜合營造業,且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者」等資格限制,而被告世峵公司僅為乙級營造公司,陳富輔為符合該等投標限制,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先行與林武煉私下協議由被告廣鑫公司出面參標,並由林武煉負責繳納押標金等事宜,而林武煉為獲取不當利益,即容許陳富輔借用被告廣鑫公司名義參加投標,且約定以總工程款的5%作為借牌之代價,包含牌照費、技師費及其他行政管理費用。嗣該項工程原訂於95年02月17日開標,於95年02月15日更正公告改為95年03月07日開標,復於95年02月20日再更正公告改為95年03月02日開標,於開標時核定之底價為5億4,200萬元,經陳富輔依約借用被告廣鑫公司名義投標,且由林武煉墊付押標金約2,700 萬元後,終以最低價4億4,760萬元標得該項工程。因認被告世峵公司、廣鑫公司均涉犯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應科以該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後段所定之罰金刑。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7 條規定,係指⑴、一人犯數罪。⑵、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⑶、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⑷、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又所稱相牽連犯罪,有「人的牽連」與「事的牽連」之分,例如某甲、乙各別單獨犯A、B罪後,二人又共同犯C、D罪,或甲、乙共同犯A、B罪後,又各別單獨犯
C、D罪,就甲(或乙)前後犯數罪而言,即屬「一人犯數罪」之範疇(即人的牽連);就甲、乙二人共同犯數罪而言,則屬「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範疇(即事的牽連)。
三、查公訴人追加起訴被告世峵公司、廣鑫公司涉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係認其等為廠商,且其等負責人即被告陳富輔、林武煉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後段之罪,亦須對該廠商科以該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後段之罰金刑。而依該法第92條之立法理由乃:明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其所屬廠商應連帶受處罰,惟因廠商無法服刑,故採對該法人或自然人處以罰金。是政府採購法第92條對於法人處罰之規定,乃係屬兩罰之規定,即除處罰實際行為之自然人外,亦處罰該行為人所為之法人,被告陳富輔、林武煉為自然人,被告世峵公司、廣鑫公司則為法人,依法理,自然人與法人相互間不可能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而得成立共犯,顯非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此外,被告世峵公司、廣鑫公司於本案亦不符合所謂「一人犯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等相牽連案件之情形。從而,公訴人追加起訴世峵公司、廣鑫公司要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不合,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綜上各情,公訴人追加起訴被告世峵公司、廣鑫公司均涉犯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應科以該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後段所定之罰金刑乙節,核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不相符合,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世峵公司、廣鑫公司,公訴人追加起訴世峵公司、廣鑫公司,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是原審就此部分據以為被告世峵公司、廣鑫公司不受理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丙、應適用之法條:
壹、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
貳、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第5條第1項第3 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
參、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28條、第31條第1項但書、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2條第 2項、第3項、第37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政府採購法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岑 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附表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利用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