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28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業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0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五二號、五五九一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基於竊電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電犯行:㈠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在其雲林縣○○鄉○○路○○巷
○號之住處,以其所有之老虎鉗一支,將電表外之封印鎖(W0000000號)剪斷,私自鬆脫電表電壓鉤,使電表圓盤不轉,造成電表計量失準而竊電。迨至同年月二十五日經警持搜索票會同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稽查人員前往上址稽查而查獲,並扣得電表及封印鎖各一個,經臺電公司計算其竊得電流為44,211度,核計電費為新臺幣(下同)九萬五千九百十三元。
㈡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因林宛蓁位於雲林縣○○鎮○○路○
○號之住處,未經臺電公司裝設電表,林宛蓁以二萬元之代價委託甲○○代為安裝用電,甲○○竟與林宛蓁共同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林宛蓁所涉竊電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由甲○○以其所有之老虎鉗一支及PVC電線二條,由臺電公司供電線路加裝線路引接至林宛蓁上址住處,而未經電業供電,在臺電公司供電線路上私接電流使用。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經警持搜索票會同臺電公司稽查人員,前往上址稽查而查獲,並扣得PVC電線二條,經臺電公司計算竊得電流為94,476度,核計電費為四十五萬七千一百十三元。
㈢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時,因黃錦旗位於雲林縣
土庫鎮新光六之九號住處遭臺電公司暫停用電而無電可用,黃錦旗遂委託甲○○申請用電,甲○○竟基於竊電之犯意,在不知情之黃錦旗上址住處旁開關箱,以其所有之老虎鉗剪斷封印鎖,投入表前用開關之方式,竊取電流使用,而未經電業供電,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嗣於同年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為臺電公司稽查人員丁○○發現而報警查獲,計竊得電流2,791度,核計電費金額為一萬四千二百零一元。
㈣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因王金郎位於雲林縣○○鄉○○村
○○段○○○○○號處之漁塭原本未裝設電表而無電可用,王金郎遂以二萬元之代價委託甲○○申請用電,甲○○竟基於竊電之犯意,在不知情之王金郎上址漁塭附近,自電桿箔港50分12分14低2接戶點,以老虎鉗將臺電公司供電線路與王金郎上址漁塭用電線路交纏之方式,私自引接電流使用,而未經電業供電,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十分許為警查獲,計竊得電流5,976度,核計電費金額為二萬二千六百八十二元㈤於九十六年九、十月間某日,因王正裕位於雲林縣雲林縣○
○鄉○○村○○段○○○○○號處之漁塭無電可用,王正裕遂以三千元之代價委託甲○○申請用電,甲○○竟基於竊電之犯意,在不知情之王正裕上址漁塭旁,以老虎鉗將臺電公司供電線路與王正裕上開漁塭用電線路交纏之方式,私接電流使用,而未經電業供電,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計竊得電流1,505度,核計電費金額為五千四百二十四元。
二、甲○○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恐嚇犯行:㈠於九十五年十月間某日,在雲林縣口湖鄉下崙村某不詳用電
戶住處,甲○○因不滿臺電公司稽查人員丁○○、丙○○、戊○○三人對用電戶實施稽查,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其所有不具殺傷力之黑色玩具手槍一支(未扣案)在場把玩,裝卸子彈上膛後,持之指向丁○○等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丙○○、戊○○,使其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臺
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甲○○因與臺電公司人員洽談竊電和解及追償電費事宜時心有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在場之乙○○、戊○○恫稱:「你們會聽到開槍的聲音」,並接續對丙○○恐嚇稱:「是不是要找兄弟,我第一個就要對你,你絕對會聽到槍聲」等語,致乙○○、戊○○、丙○○三人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五次竊電及事實欄二所示二次恐嚇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㈠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竊電犯行:
⒈臺電公司雲稽20808號用電實地調查書一份(雲警刑科字第0961902138號卷第38頁)。
⒉照片二張(雲警刑科字第0961902138號卷第41頁)。
⒊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查緝甲○○竊電案報告及附件(偵
5552號卷第101-103頁)⒋扣案之電表及封印鎖(W0000000號)各一個。
㈡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竊電犯行:
⒈證人林宛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雲警刑科字第0961902138號卷第8-11頁、偵5552號卷第52-54頁)。
⒉用電實地調查書一份(雲警刑科字第0961902138號卷第39頁)。
⒊照片二張(雲警刑科字第0961902138號卷第42頁)。
⒋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查緝甲○○竊電案報告及附件(偵
卷第101-103頁)⒌扣案之PVC電線二條。
㈢事實欄一之㈢所示竊電犯行:
⒈證人即臺電公司稽查人員丁○○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警
詢、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偵查中之證言(雲警虎偵字第0960013345號卷第1-2頁、偵5552號卷第25頁)。
⒉證人黃錦旗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
警詢時之證言(雲警虎偵字第0960013345號卷第5-6頁、偵5552號卷第96-99頁)⒊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用戶繳費記錄、用戶
基本資料各一份(雲警虎偵字第0960013345號卷第7-9 頁)。
⒋現場照片八張(雲警虎偵字第0960013345號卷第11-14頁
)㈣事實欄一之㈣所示竊電犯行:
⒈證人王金郎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警詢、九十六年十
二月六日偵查中之證言(偵5552號卷第74-76頁、第108-109頁)。
⒉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查緝甲○○竊電案報告及附件(偵
5552號卷第101-103頁)㈤事實欄一之㈤所示竊電犯行:
⒈證人王正裕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警詢、九十六年十
二月六日偵查中之證言(偵5552號卷第77-79頁、第107-108頁)。
⒉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查緝甲○○竊電案報告及附件(偵
5552號卷第101-103頁)㈥事實欄二之㈠所示恐嚇犯行:
⒈證人即臺電公司人員丁○○、丙○○、戊○○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偵查中之證言(偵5552號卷第26-27頁)。
㈦事實欄二之㈡所示恐嚇犯行:
證人即臺電公司人員周瑞銘、乙○○、戊○○、丙○○ 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偵查中之證言(偵5552號卷第25-26頁)。
二、綜據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五次竊電及二次恐嚇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鬆脫電表電壓鉤使電表計度失效不準之竊電罪;事實欄一之㈡、㈢、㈣、㈤所為,均係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之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之竊電罪;事實欄二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電氣關於竊盜罪章之罪以動產論,惟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五次竊電犯行與刑法竊取電流之竊盜行為間,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之竊電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竊電犯行,與林宛蓁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事實欄二之
㈠、㈡所示之恐嚇犯行,均係以一恐嚇行為,同時侵害數人之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前後五次竊電犯行、二次恐嚇犯行,均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數次竊電犯行應屬接續犯,尚有未合。被告事實欄二之㈠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減刑條件相符,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另觀自被告住處所扣得之電表一個,其上「同」字鉛封並無遭到破壞之痕跡,此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誤(原審卷第53頁),而被告上址住處及黃錦旗上開住處用電實地調查書上均無「同」字鉛封遭破壞之記載,被告堅稱其並未破壞其住處及黃錦旗上開住處電表上之「同」字鉛封,應堪採信,起訴書記載被告實施事實欄一之㈠、㈢所示竊電犯行時,先破壞電表上之「同」字鉛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上開五次竊電犯行及二次恐嚇犯行,均事證明確,因予適用,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等規定,並敘明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以鬆脫電表電壓鉤之方法,使電表失效不準而竊電,復不循正當途徑為他人完成用電工程,而以私接臺電公司線路或投入表前用開關之方式竊電,其各次竊電犯行對臺電公司所生損害之程度,又未能以理性解決問題,先後兩次對臺電公司人員實施恐嚇行為,惟竊電部分,除林宛蓁因開立未到期支票而尚未完全清償外,其餘各用電戶均已賠償臺電公司應繳之電費;恐嚇部分,被告亦與被害人丁○○、丙○○、戊○○、乙○○等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足憑,及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竊電、二次恐嚇部分分別求處有期徒刑四年八月、一年二月、十月,略嫌過重,而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被告事實欄二之㈠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依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㈠、㈡、㈣所示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陸月,就附表編號㈢、㈤、㈥、㈦所示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拘役一百二十日,及諭知易科罰金均以三千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又以扣案之PVC電線二條,係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竊電犯行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被告復供稱其實施各次竊電犯行時,均使用其所有之老虎鉗一支,該把老虎鉗現仍在其工程車上等語(原審卷第49頁、第52頁反面),足認該把老虎鉗為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所示各次竊電犯行所用之物,且尚未滅失,與扣案之PVC電線二條,均依法宣告沒收(各罪沒收部分均詳如附表所載)。至扣案之電表一個及封印鎖五個,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事實欄二之㈠所用之黑色玩具手槍一支,既非違禁物(無證據可認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復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就竊取電流部分:被告遭查獲先後數次竊電犯行,均係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為之,各該犯行本應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件被告固因所竊者為電流,因而依據電業法之規定論斷,然原審就被告五次竊電行為僅分別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度,均未達刑法加重竊盜之最低本刑,無異使被告因適用特別法之規定而蒙受利益,更將鼓勵歹徒捨棄竊取有形財物,改以竊取電流以獲得較有利之罪刑。再者,舉凡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縱使所竊得者僅為蔬果一、二株(顆),或者價值低廉之財物,仍難脫刑法六月以上加重竊盜罪之處罰,何況本件被告竊取標的為現代民生必需之電流,不僅價值較高,且被告所為,必然影響被害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供電之順暢及正確性,對於其他數以萬計之用電戶亦將造成負面效應,實應予以嚴懲以達遏止之效,從而,原審僅量處上開刑度,顯屬輕縱。㈡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本件被告甲○○竊取電流,既造成台電公司與其他用電戶之損失,詎被告竟不知悔悟,復先後於九十五年十月間,台電公司稽查員實施稽查時,再持玩具手槍恐嚇稽查員,嗣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洽談竊電補償等和解事宜時,再度出言「你們會聽到開槍的聲音」、「是不是要找兄弟,我第一個就要對你,你絕對會聽到槍聲」等語恐嚇台電公司人員,更於本件檢察官偵查中言行狂妄(偵訊中竟稱因倒楣才被查獲),顯見被告竊取電流後,絲毫不知自省,甚且以言語及行為恐嚇被害人,其惡性之重大,由此可見。此外,一般人或因債務糾紛,以致債務人情急之下,隨口對債權人口出惡言,即可能因恐嚇罪而遭科處有期徒刑數月甚至更重之刑責,而本件被告不僅有錯在先(竊取電流),嗣而更以具體行動持槍恫嚇台電公司人員,縱使該槍枝經鑑定後為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然被害人突然遭被告以槍枝瞄準身體,生命、安全遭受立即之危險,其承受之身心恐懼,顯然遠較言語恐嚇為重,更甚者,被告嗣與台電公司談論和解事宜及偵訊時,非但未展現悔過與善意,竟又再度嚇稱將對被害人開槍云云,其目無章法、變本加厲之行徑,令人髮指,然而,原審對於被告先後二次恐嚇犯行,竟僅分別論處拘役二十日(減刑後)、以及拘役四十日之刑度,實難昭法治。㈢被告固於審理程序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被告數度竊電並從中牟利,造成被害人台電公司鉅額損失,間接影響其他用電戶使用電流之權力並有損公平性,倘非予以嚴懲,勢必將使行為人心存僥倖,以竊取電流獲得不法利益,若「倒楣遭查獲」,再以小額賠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求得極低之刑度。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然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電氣關於該(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惟被告竊取電流之竊盜行為因與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間,有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罪處斷。」,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七九號判決可參。被告所為竊電犯行,在此特別關係之法條競合之情形下,只能適用特別法即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而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即想像競合尚須比較所犯數罪之重輕,就其中較重者論處,此與上開法條競合只能適用特別法規定之情形,顯然有別。準此,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規定,於法條競合之情形,於本案即無適用餘地。且每一犯罪案件各有其不同之背景因素,上訴意旨謂原審依法條競合之規定適用電業法論處被告罪行,將鼓勵歹徒捨棄竊取有形財物,改以竊取電流以獲得較有利之罪刑云云,諒係誤會。至於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經詢及「為何上次跟檢察官說只有做三件?」,答稱:「覺得很倒楣。」(偵字第五五五二號卷第一一0頁)等語,應僅屬無知、愚昧,尚難遽認其狂妄不知反省。此外,原審既已審酌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且姑不論被告為與被害人分別達成和解之付出,原審就被告所處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個月)及拘役(應執行拘役一百二十日)均已從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以三千元折算一日,以此計算將來被告為免牢獄之災,勢必要付出高達約九十萬元之代價,就此觀之,堪認原判決並未輕縱被告。是檢察官之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曾文欣法 官 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安里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第1款、第3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罪 名 │ 宣 告 刑 │ 減得之刑 │ 備 註 │├──┼────────┼─────────┼──────┼──────┤│ ㈠ │鬆脫電表電壓鉤使│有期徒刑貳月,如易│不得減刑 │事實欄一之㈠││ │電表計度失效不準│科罰金,以新臺幣叁│ │所示竊電犯行││ │ │仟元折算壹日,老虎│ │ ││ │ │鉗壹支沒收之。 │ │ │├──┼────────┼─────────┼──────┼──────┤│ ㈡ │共同未經電業供電│有期徒刑叁月,如易│不得減刑 │事實欄一之㈡││ │,而在其供電線路│科罰金,以新臺幣叁│ │所示竊電犯行││ │上私接電線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之PVC 電線貳條及未│ │ ││ │ │扣案之老虎鉗壹支,│ │ ││ │ │均沒收。 │ │ │├──┼────────┼─────────┼──────┼──────┤│ ㈢ │未經電業供電,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不得減刑 │事實欄一之㈢││ │在其供電線路上私│罰金,以新臺幣叁仟│ │所示竊電犯行││ │接電線 │元折算壹日,老虎鉗│ │ ││ │ │壹支沒收之。 │ │ │├──┼────────┼─────────┼──────┼──────┤│ ㈣ │未經電業供電,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不得減刑 │事實欄一之㈣││ │在其供電線路上私│科罰金,以新臺幣叁│ │所示竊電犯行││ │接電線 │仟元折算壹日,老虎│ │ ││ │ │鉗壹支沒收之。 │ │ │├──┼────────┼─────────┼──────┼──────┤│ ㈤ │未經電業供電,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不得減刑 │事實欄一之㈤││ │在其供電線路上私│罰金,以新臺幣叁仟│ │所示竊電犯行││ │接電線 │元折算壹日,老虎鉗│ │ ││ │ │壹支沒收之。 │ │ │├──┼────────┼─────────┼──────┼──────┤│ ㈥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拘役肆拾日,如易科│減為拘役貳拾│事實欄二之㈠││ │ │罰金,以新臺幣叁仟│日,如易科罰│所示恐嚇犯行││ │ │元折算壹日。 │金,以新臺幣│ ││ │ │ │叁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㈦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拘役肆拾日,如易科│不得減刑 │事實欄二之㈡││ │ │罰金,以新臺幣叁仟│ │所示恐嚇犯行││ │ │元折算壹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