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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上訴字第 2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55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己○○上列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千雅律師被 告 戊○○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市○○街228之5號5樓居嘉義市○○路○○○巷○號送達處所:嘉義市○○路○○○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69號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嘉義市○○路○○○號「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嘉義二信,嗣改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現改名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經理,被告戊○○係嘉義二信之襄理,被告己○○係嘉義二信之經辦人員。告訴人乙○○於民國87年年7月間應陳黃美智請求,為陳黃美智之子陳煥升向嘉義二信辦理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在借款約定書中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上及本票上親自蓋章及簽名,陳煥升因屆期未能清償,向第二信用合作社申辦展期,惟嘉義二信未通知乙○○辦理展期手續及另行簽立換約之本票,嗣陳煥升果因破產而無法償還上開債務,詎甲○○、戊○○、己○○3人竟基於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未經乙○○同意,偽刻「乙○○」(起訴書誤載為「陳力行」)印章,以偽造乙○○印文及署押方式,偽造本票一紙(內容為:發票日為88年11月23日、共同發票人為乙○○,下稱系爭本票),足生損害於乙○○之財產與信用。俟於92年間,嘉義二信持偽造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行使追索權時,乙○○始知有該本票存在,因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中經將系爭本票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其上之署押非乙○○所親簽,印文亦與乙○○所留存於嘉義二信之存戶印鑑卡及顧客基本資料上之印文不符,始悉上情,而認被告3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署押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言詞及書面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規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等罪行,無非以被告等3人供述、告訴人乙○○指訴,及系爭本票上乙○○之署押非屬真正之鑑定結果、及歷次借貸申請資料、支付命令聲請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等3人固不爭執其等任職情形及系爭本票上之「乙○○」署名為己○○代簽情事(原審卷第121頁、本院卷第89頁),惟均堅詞否認前開犯行,被告己○○辯稱:㈠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係乙○○於88年8月2日親至嘉義二信對保及簽立授信約定書時所簽;依金融實務,對保時核對授信約定書上與本票上印文相符即可,其並無偽造本票;㈡系爭本票上乙○○簽名係因乙○○一次交其4張本票且已蓋章,而授權其代簽,其無偽造署押犯意等語;被告甲○○則辯稱:借款展期之本票對保,並未經由其審查,由襄理層級審查即可,其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等語;被告戊○○則辯稱:對保由經辦審核,其僅審查本票金額與借款金額是否一致等語。

五、經查:㈠陳煥升(陳黃美智之子)自84年6月間起,向嘉義二信辦理

借款300萬元之消費借貸,約定借款期限1年,各於85、86、87年展期1次,乙○○於87年7月間續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在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欄及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位簽名蓋章,嗣因陳煥升屆期未能清償,故於88年7月間再申請展延1年,經嘉義二信於88年7月間辦理展期,並以乙○○蓋章任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及乙○○簽名、蓋章而任連帶保證人之約定書為據,同意展期1年,其後於92年間,嘉義二信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行使追索權等情,為被告等3人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乙○○結證相符,並有嘉義二信無擔保放款帳卡(原審卷第33頁)、發票日88年1月22日、同年11月23日本票各一紙(原審卷第111、52頁)、88年7月7日借款申請書(原審卷第44頁)、87年7月21日、88年1月22日、同年8月23日借款申請書(偵續卷第45、46、14、15頁)、86年6月23日、87年7月21日、88年8月23日約定書(原審卷第36至51頁)、嘉義二信86年度第23次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87年度第29次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88年度第18次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徵信報告表、借款人及保證人資產評價表、88年1月27日顧客基本資料單、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2870號支付命令等附卷可參,前開情事自堪認定。

㈡系爭本票上「乙○○」簽名為被告己○○代簽乙情,既經被

告己○○自白在卷,本院將之與88年8月23日約定書互核觀之(原審卷第51頁),其上「乙○○」簽名,筆順、筆勢走向顯各自迥異,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於乙○○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91年嘉簡字第813號)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為其簽名筆畫特徵不同,有該局92年3月12日調科貳字第09200062130號函附鑑定書影本在卷可稽(偵續卷第113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固堪認系爭本票上乙○○簽名為被告己○○代簽乙情無疑。惟查:

⒈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稽核機關為臺灣省合作金庫,其授

信、放款作業準則,悉依其行政命令;臺灣省合作金庫於83年12月6日發布「臺灣地區基層金融機構內部查核應行注意事項」,該事項第壹點第2項揭示「各基層金融機構內部查核分為內部稽核與營業單位自行查核,應依前項規定暨基層金融研究訓練中心編訂或自訂之各項業務手冊,並參照各該單位內部作業規章,自行訂定稽核工作手冊,切實執行稽核任務」,又依基層金融研究訓練中心編印之「信用合作社授信實務」第4章「授信的作業程序」觀之,有關簽約對保作業(記載於該章第4節),除規定借款人、保證人、連帶保證人均應提出約定書,並由授信人員辦理對保,並由立約人於對保欄內親自簽名蓋章,而約定書除可作為約束立約人履行約定事項之依據,並作為授信之印鑑卡使用,故於辦理債權憑證(本票或借據),其上印鑑應與存留約定書上之印鑑相符;另本票為確保債權最重要憑證,應注意借款人及保證人之簽章,應與留存「約定書上之印鑑」相符,有前開應行注意事項、授信實務影本存卷足參(原審卷第107、108至110頁),依前開說明,對照嘉義二信88年8月23日約定書第20條揭示「各種票據借據及其他證書之印鑑,貴社認為與立約人留存之印鑑相符而成立交易時,即使因盜用印章或其他任何情形而發生之損失立約人自願負一切責任」意旨以觀(原審卷第50頁),在在強調以約定書上留存印鑑(按:約定書作為印鑑卡使用)為核對憑據,復與票據法第6條明文「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規定無違,則系爭本票上有無簽名、或簽名是否與「約定書上之簽名」相符,依前開說明,尚不影響授信程序之完成,自屬灼然,是被告己○○辯稱依金融實務,對保時核對授信約定書上與本票上印文相符即可等語,委屬有據而得採認。又公訴人起訴書內雖執約定書第20條約定並未授權嘉義二信得代簽名而認被告己○○有偽造簽名之故意云云,惟該約定書第20條係強調票據以留存印鑑核對即可,本即與得否代為簽名無涉,公訴人逕行推論被告己○○之代簽名有偽造署押之故意云云,尚嫌率斷。況系爭約定書及本票之印文雖因印色淤積不勻,紋線有擴張粗化之虞,致無法辦識其紋線細部特徵,而難進行鑑定,惟告訴人所不爭執其真正之85年6月26日、27日、84年6月27日之約定書,其上之印文(「陳立平」)與告訴人之存戶印鑑卡、顧客基本資料上之印文(「乙○○印」,因字數不同,故以肉眼觀察勘驗,即能看出其不同,是依告訴人與嘉義二信之前之往來紀錄,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在約定書上所用之印文自不限定以存戶印鑑卡、顧客基本資料上之印文為其唯一之留存比對印鑑,是公訴人爭執系爭本票及約定書上之印文與存戶鑑鑑卡、顧客基本資料上之印文不符,而認被告己○○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尚難憑採。

⒉又系爭本票與前開約定書上之「乙○○」印文,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於乙○○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以乙○○之實體印章、嘉義二信存戶印鑑卡、顧客基本資料上印文、88年8月23日約定書上印文、系爭本票上印文為比對印文,先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約定書、系爭本票上「乙○○」印文因欠清晰而無法認定是否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92年1月3日刑鑑字第0910340213號鑑驗通知書、該局前開鑑定書影本附卷可憑(偵續卷第

112、113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訛,其鑑定結果均未否定二者印文相同之可能,自難逕認該印文係屬偽造;至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另揭示乙○○所留存於嘉義二信之「存戶印鑑卡」、「顧客基本資料」、乙○○所提供之實體印章蓋用「乙○○」等3種印文彼此相符,但與系爭本票上「乙○○」不符;然授信程序用以核對系爭本票之「留存印鑑」係「約定書上印鑑」,業如前述,證人乙○○又自陳其在嘉義二信有使用2個印章(原審卷第148頁),因之無法確定送鑑印章即為蓋用於約定書或系爭本票上印文之印章,準此,鑑定結果雖有前揭印文不符情事,亦難為被告有偽造印文或偽造簽名之不利認定。公訴人執前揭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本票上印文為被告己○○偽造,亦無足採。

⒊況系爭本票上乙○○印文、88年8月23日約定書上印文2枚

(含對保欄1枚)雖因印文欠清晰無法鑑定,然自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所附印文鑑驗說明(三)放大之「乙○○印」4字(取自系爭本票印文),與約定書(含對保欄)上「乙○○印」2枚,經肉眼觀察比對,其印文書體均為「隸書」、字體內容均為「乙○○印」、字體排列位置、大小及粗細極為相似難辨、印文齊頭及齊尾線均為左高右低,尚無明顯事證足認有印文相異情事。又本院將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84年6月27日、85年6月26、27日、86年6月23日、26日、87年7月21日、22日之約定書及存戶印鑑卡及顧客基本資料與告訴人爭執真正之系爭88年8月23日約定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系爭88年8月23日約定書上告訴人之簽名筆跡與84年6月27日、85年6月26、27日、86年6月23日、26日、87年7月21日、22日之約定書及存戶印鑑卡及顧客基本資料之簽名筆跡,筆劃特徵極相似,研判高度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有該局97年7月11日調科貳字第0970026885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6-197頁),是堪認系爭88年8月23日約定書上告訴人之簽名係屬真正。而告訴人既已親自在系爭約定書上簽名,足認告訴人確實曾親自辦理對保手續,而該約定書上之印文與本票上之印文又極相似,已如前述,是被告己○○辯稱該約定書上及系爭本票之印文係告訴人對保時所提供用印,應堪採信。至於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嘉簡字813號、92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判決,雖因乙○○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勝訴確定,然細譯其判決內容,係因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舉證責任分配結果,因鑑定結果無法證明系爭本票、及88年8月23日約定書上之乙○○印文是否相同及系爭本票為乙○○所簽(詳前述),又無法證明授權或表見代理情事,因未盡舉證責任而敗訴,此與認定系爭本票上印文、或約定書上印文、簽名確有遭偽造情事,尚屬二事,經本院調閱前揭判決卷證查核無誤,公訴人援引前開民事判決為系爭本票上乙○○印文係遭偽造之推論,自無足採。

⒋公訴人雖又認被告己○○於88年8月2日與乙○○對保後,

再於88年8月23日填寫借款申請書之流程,與先填借款申請書送審通過再對保、簽約定書、本票之銀行慣例不符云云,惟被告己○○辯稱:本筆借款係87年舊借款展延,係因陳煥升於該日繳息,故於該日始辦理展期等語(原審卷第83頁),觀之卷附前揭嘉義二信88年度第18次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原審卷第45頁)、無擔保放款帳卡記載(原審卷第35頁),系爭借款於84年6月間即開始借貸,每年展延1次,因借款於88年8月21日到期,於88年7月27日經嘉義二信准予展期1年,於88年8月23日繳息等情甚明,是本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並非88年8月23日新借貸,而係舊借款之展延,至於借款申請書、約定書、系爭本票雖均重新簽立,形式上固屬借新還舊,實則係借貸展延之情甚明,則嘉義二信於88年7月27日核准展延後,先行於同年8月2日與乙○○對保,當在確認乙○○是否繼續擔任保證人,倘拒續任,則應依已書立之約定書及本票清償借款債務,倘允續任,始得於結算利息並通知主債務人繳息後續予借款展期,準此,嘉義二信於88年8月23日獲陳煥生繳息後,始於約定書日期蓋上88年8月23日,開始生效展延借款,殊無悖於銀行實務慣例之處,被告己○○前揭所辯,自屬可採。

⒌公訴人雖另指乙○○倘親至嘉義二信對保,何須將系爭本

票上之簽名授權予被告己○○,而認被告己○○有偽造署押之故意云云,被告己○○則辯稱係於通過借款展期後,公司規定帳務每3月展期1次,對保時須簽發4張本票,並於倘繳息正常,每3個月1張本票,前1張本票作廢,由發票人取回等語(原審卷第173頁),觀之前揭無擔保放款帳卡,其帳卡上每3月作一次借、貸紀錄,其供債務擔保之本票,其簽發日期亦當以每隔3個月1張,即1年4張,故系爭借款於88年8月23日開始展期之時,當亦開立發票日為88年8月23日起,每隔3月1張之本票4張,至於系爭本票上其發票日(88年11月23日)、到期日(89年3月24日)雖相距4月,惟係誤算月數之故,為被告己○○陳明在卷(原審卷第175頁),另每3月展期僅係公司內部帳務控管要求,為被告己○○陳明(原審卷第173頁),與審議結果展延1年而另書立約定書之展期係屬二事,徵諸帳卡上自84年起累次記載內容,尚無礙每3月1期、1年以4張本票擔保之認定;再佐以銀行實務,就系爭本票僅比對以約定書上印鑑印文,而未比對簽名,業如前述,則系爭本票上簽名由銀行承辦人員代簽,既無礙其本票效力、又不影響對保程序就保證人本人同一性認定,更合於前述以一次簽發4張本票擔保之情事,即不能以系爭本票係代簽,即逕認定被告己○○有偽造署押之故意,準此,被告己○○所辯,即堪採信。

⒍尤有進者,自嘉義二信對乙○○借款請求權觀之,乙○○

既一再於86年6月23日、87年7月21日於約定書上簽章而同意續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有約定書2份可憑(原審卷第39、43頁),則該借款於88年8月20日屆期後,倘乙○○拒續任保證人,依87年6月23日、同年7月21日之約定書(原審卷第39、43頁),告訴人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此自前開約定書第26條約定「立約人與其他之債務人共同簽章之票據,借據,以及其一切債務憑證,立約人均願負連帶清償責任」、28條約定「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人在貴社借款本息未完全清還之前,保證人不得自行退保(保證人雖登報聲明退保,本約據上之保證仍屬有效)」之內容甚明,則乙○○有無於系爭本票、或於88年8月23日約定書上簽章同意保證,既不影響嘉義二信對乙○○依約得請求連帶清償借款之權利,則被告己○○殊無偽造之動機、利益可言,被告己○○雖於系爭本票上代簽乙○○之名字,惟應無偽造署押之犯意,即屬灼然。

⒎況告訴人乙○○於偵查檢察事務官前曾自陳:88年契約書

上之字跡及印鑑應該是我的(交查卷第42頁)、88年本票上印章為其所蓋,本票上印章與契約書上印章相同(交查卷第43頁),乙○○雖同時稱係被告己○○更早之前拿一堆約定書讓其簽名(交查卷第43頁)、或事後翻異其詞改稱約定書及本票上印文係偽造印文云云,惟系爭88年8月23日之約定書上之簽名經鑑定係屬真正,已如前述,而主債務人1年借款期限屆期後是否獲得展延及具體繳息展延日期均無從預先得知,保證人未來資力情況亦未確定,嘉義二信殊無預先要求乙○○於約定書及本票上擔任保證人之可能,參以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乙○○給付借款,於258萬8020元範圍內勝訴確定,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94年度訴字第106號、本院95年度上字第48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影本存卷足參(原審卷第53、61、74頁),則乙○○其事後翻異其詞,前後陳述不一,顯係飾詞圖免民事連帶清償責任,不足採信。⒏至乙○○雖稱其88年8月2日在台北,與其女辦理出國簽證

,自無法於當日辦理對保,並提出美國在台協會之回函(本院卷第120頁)及其女兒王琳茵之護照及簽證、88年7月31日嘉義往台北、同年8月3日台北往嘉義機票存根(本院卷第264頁)為憑,核與證人丙○○、丁○○之證稱情節相符(本院卷第241-248頁),堪認告訴人於88年8月2日應在台北辦理出國簽證無訛,惟此僅能證明系爭約定書上告訴人之簽名應非於88年8月2日所為,尚難推翻該約定書上告訴人簽名之真正,而應係該約定書上之對保日期為被告己○○誤繕所致。

㈢被告甲○○、戊○○分係嘉義二信之經理、襄理,自系爭

本票觀之(原審卷第52頁),其上並無被告甲○○之簽章,被告戊○○雖於「主管核章」處蓋章,然均未參與系爭本票之製作及核定,而係由經辦人員(本案為己○○)核定,此自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單位分層負責明細表(原審卷第77、78頁)記載,「借戶及保證人之對保」業務係由第四層「經辦」核定一情甚明,是被告甲○○、戊○○既依銀行慣例辦理,公訴人逕謂其與被告己○○有偽造署押、偽造有價證券加以行使之犯意聯絡云云,自屬無稽。

六、綜上,系爭約定書上之簽名既為告訴人所親簽,足認告訴人確有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真意,是被告己○○雖於系爭本票代簽乙○○姓名,然此與本於偽造犯意而偽造署押犯行究屬二事,而本票上之印文又無積極事證證明係屬偽造,更查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甲○○、戊○○有何參與犯行及犯意聯絡,是本件純屬民事債務糾葛,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途徑解決,尚難逕以被告己○○代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即以偽造署押、偽造及行使有價證券罪相繩。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3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被告等3人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均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爭執系爭本票上之印文與告訴人之印鑑卡不符及簽名未授權而認原判決採證不當,惟本票上之印文並非以存戶印鑑卡之印文為留存比對之唯一依據,且被告己○○等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動機及故意,均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郭千黛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魏芝雯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