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40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王寶蒞律師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丁○○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未具醫師資格,並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自民國93年5月24日起至同年8月19日止,僱用具有醫師資格之丁○○,由丙○○按月給付丁○○20幾萬元薪資,二人共同基於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以丁○○名義,在雲林縣○○鄉○○村○○路3之30號經營「吉合診所」,對於如附表1所示之病患王春綢等人,先由丁○○看診後,再交由丙○○施打針劑;對於附表2病患王水發,則由丙○○看診、施打針劑,而共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二、丙○○及丁○○2人,以丁○○為負責醫師名義,與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下稱:南區健保局)於93年5月24日簽約成為特約診所,丙○○及丁○○均明知健保局不給付未具醫師資格看診所生之相關醫療費用,且丁○○並未負責「吉合診所」之全部醫療行為,竟承前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及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行使,與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等犯意聯絡,明知患者王水發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係由丙○○執行看診、開立處方,仍由丙○○將就診記錄填載在病歷資料上,並將此等表示上開病患係由丁○○親自看診之不實事項,連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93年6月至8月份「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上,再由丁○○蓋用「吉合診所」及「丁○○」印文後,連續持以向南區健保局申請健保醫療給付,致使南區健保局承辦人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致生損害於南區健保局對於健保醫療管理之正確性,南區健保局並因此陷於錯誤,而給付丙○○開設之吉合診所醫療費用,丙○○、丁○○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4,565元。嗣因同年8月19日晚間7時30分許,病患王珍源前往吉合診所看診不治死亡,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查醫療過失責任而查獲。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固屬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不容任意剝奪。亦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實質上固應解釋為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該陳述人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不容許作為證據,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51號判決意旨可參。然因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之詰問程序,係針對審判程序而為規定,偵查中並無被告在場詰問權之對應規定,是以檢察官於偵查中即令未於傳喚證人時,當場經由被告行使詰問權,亦無涉及違法取證或程序瑕疵之問題。如謂檢察官依法傳訊證人,在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形下,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仍無視於職司偵查犯罪職務公務員主觀上之合理信賴,而率認其訊問證人所得之證言內容均不具證據能力,亦有未洽。尤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由於該詢問,在制度上並無被告在場行使詰問權之規定,卻仍可因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到庭接受詰問,例外肯認當二者陳述不符部分,得因先前未經詰問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賦予其證據能力。衡酌同樣於無被告在場詰問之前提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詞尚且得有證據適格之機會,則依據現行刑事訴訟法作成,且程序較為周密之檢察官偵訊筆錄,在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情況下,應認有證據能力,以免輕重失衡。本案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就公訴人所提出證人王春綢、鄭連財、蔡青海、林花定、己○○、庚○○、湯修、許王米、王水發、黃素蓮、王宗良、乙○○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經具結之筆錄,均表示該等言詞供述未經詰問無證據能力等語。就警詢筆錄部分,固應認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惟就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之筆錄,因業經證人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且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另復經原審及本院傳訊到庭供被告詰問,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或經被告捨棄詰問,揆之上開說明,仍應認為有證據能力。是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就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之筆錄,抗辯無證據能力一節,並無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對於公訴人所提出證人王春綢、鄭連財、蔡青海、林花定、己○○、庚○○、湯修、許王米、王水發、黃素蓮、王宗良、乙○○、戊○○,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丁○○等人之警詢筆錄或檢察官偵訊筆錄,以及南區健保局94年6月15日健保南醫字第0942000681號函檢送有關吉合診所於93年6月至93年9月之就醫名冊及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內載有申請費用)【見94年偵字第24 17號卷㈠《以下稱偵㈠卷》第15 至121頁】、南區健保局95年10月30日健保南費二字第0950034622號函檢送許王米、王水發、黃素蓮、王宗良、乙○○等人之就醫紀錄明細表【見94年偵字第2417號卷㈡《以下稱偵㈡卷》第172至185頁】、南區健保局95年11月17日健保南費二字第0950038532號函檢送吉合診所申報之「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請總表(93年5、6、7、8月份)」【見偵㈡卷第167至171頁】、南區健保局94年2月4日健保南醫字第0940001881號函(表示吉合診所於93年5月24日起簽訂為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至93年9月30日終止合約)暨檢送吉合診所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南區健保局醫療費用簽付單及門診醫療費用核定總表、醫療給付轉帳清單【見93年他字第905號卷《以下稱偵㈢卷》第28至56頁】、南區健保局96年7月17日健保南費二字第0960014140號函檢送乙○○之就醫紀錄明細表【見原審卷㈡第19、20頁】、被告丁○○於吉合診所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見93年相字第466 號卷第49頁】,及雲林縣衛生局96年7月13日雲衛醫字第0960013219號函附吉合診所申請開、執業登錄醫事人員等相關書面資料(包括護士戊○○之在職、離職證明,及雲林縣政府准以執業、歇業登記函件)【見原審卷㈠第199至254頁】,均同意作為證據;另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就上開雲林縣衛生局96年7月13日函附件內函附該府93年6月28日函所附關於戊○○申請於吉合診所執業之相關書面資料,亦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㈡第135頁背面】;而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故就被告丙○○、丁○○所同意作為證據之部分,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就公訴人所提出上開之南區健保局函檢送有關吉合診所於93年6月至93年8月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見偵㈡卷第167頁、第169至171頁】、南區健保局醫療費用簽付單【見偵㈢卷第49至55頁】、醫療給付轉帳清單【見偵㈢卷第56頁】、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見偵㈢卷第33至45頁】、被告丁○○於吉合診所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見93年相字第466號卷第49頁】、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見偵㈠卷第26、46、54、56、71、80、84、86、96、99、118頁,偵㈡卷第173至185頁,原審卷㈡第19、20頁】,以無關聯性為由,抗辯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㈡第172頁】。本院認為該等文書,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四、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另抗辯被告丁○○前於94年3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原係針對涉嫌過失致死為訊問,其後檢察官雖又諭知涉及醫師法、詐欺等案件,但並未再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是被告丁○○以被告身分於當次期日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又被告丁○○於上開期日,另就同案被告丙○○部分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惟因檢察官僅告知得拒絕證言,而未明確告知其陳述恐致自己受刑事追訴一事,是被告丁○○就該部分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等語。
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
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此為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本條第1 款僅規定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變更之罪名,而未規定應就本條第2至4款事項再予告知。衡其規範意旨,乃在於訊問被告前,已告知被告在整個程序進行中,得隨時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亦即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保障之陳述自由(包括積極的陳述自由與消極的不陳述自由)、得由辯護人協助辯護,及請求調查證據等權利,已據充分告知,被告並得隨時行使,不受限制。於此情形,自無庸在遇有罪名變更時,再就該等事項為告知。而罪名變更係屬程序進行中之新生事項,如未予告知,則被告將因對罪名之變更毫無所悉,致未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有再為告知之必要。查被告丁○○於94年3月11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依該筆錄之記載,檢察官先是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丁○○所涉罪名為業務過失致死及該條所列其餘事項;之後於偵訊進行當中,又另行告知被告丁○○亦涉有醫師法、詐欺等犯罪,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7頁】。按此,應認檢察官就被告丁○○所犯醫師法及詐欺等罪嫌部分,已有告知,並無蓄意規避上開告知義務之情事。被告丁○○就該等罪嫌在能行使防禦權下,並無違背其意思而為自由陳述,其所為供述,自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認無證據能力一節,殊有誤會。再查該次期日,檢察官最後在將被告丁○○轉換當作被告丙○○犯罪部分之證人之前,有先告知丁○○得拒絕證言,並徵詢丁○○願否當作證人接受訊問,亦有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68頁】。該筆錄雖未記載檢察官有告知丁○○如其陳述恐致自己受刑事追訴等語,但檢察官既已告知丁○○得拒絕證言,足認檢察官已踐行此項告知義務,並未剝奪丁○○充當證人之拒絕證言權。且綜觀該次期日,無論被告丁○○係以被告或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其陳述內容均大致相同,顯見被告丁○○並未有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之情形。按此,被告丁○○上開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仍具證據能力。是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抗辯無證據能力一節,亦無足採。
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何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常業詐取健保醫療給付等犯行,並辯稱:吉合診所係被告丙○○所開設,伊係受僱於丙○○,因診所須具醫師資格者始得開設,故由伊擔任該診所之形式負責人。實際上,整個診所之大小行政事務、人員聘用,均是被告丙○○在負責,伊對診所業務並無從置喙。伊受僱後,於看診期間,並不知被告丙○○有為病人看診、打針情形;且關於健保醫療費用之申報,伊僅於93年5月份及同年6月份,有逐一審核有無誤報門診費用情形,其後之7、8月份,被告丙○○即不再讓伊逐一審核,僅提出申報總表要伊蓋章,故不知被告丙○○有將非伊看診病患之門診醫療費用納入浮報情事。
二、被告丙○○部分: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曾經前往吉合診所求醫之病患王春綢、鄭連財、蔡青海、林花定、己○○、庚○○、湯修、許王米、王水發、黃素蓮、王宗良、乙○○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分別證稱曾由被告丙○○看診、開藥或施打針劑等語(見偵㈡卷第5、8、11、14、17、20、23、26、29、32、35、114、115、116頁,偵㈠卷第132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我負責看診,開立吃藥和打針,丙○○將病人帶出去後,就自行為他增加注射點滴一項,平常晚上都是他為病人注射點滴及打針」「(問:有些病患你並沒有親自看診,丙○○還是用你的名義去申請健保?)是」【見他字卷第68頁】等語可佐;復有南區健保局94年6月15日健保南醫字第0942000681號函檢送有關吉合診所於93年6月至93年9月之就醫名冊及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內載有申請費用)【見偵㈠卷第15頁至121頁】、南區健保局95年10月30日健保南費二字第095003 4622號函檢送許王米、王水發、黃素蓮、王宗良、乙○○等人之就醫紀錄明細表【見偵㈡卷第172至185頁】、南區健保局95年11月17日健保南費二字第0950038532號函檢送吉合診所申報之「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請總表(93年5、6、7、8月份)」【見偵㈡卷第167至171頁】、南區健保局94年2月4日健保南醫字第0940001881號函(表示吉合診所於93年5月24日起簽訂為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至93年9月30日終止合約)暨檢送吉合診所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南區健保局醫療費用簽付單及門診醫療費用核定總表、醫療給付轉帳清單【見他字卷第28至56頁】、南區健保局96年7月17日健保南費二字第0960014140號函檢送乙○○之就醫紀錄明細表【見原審卷㈡第19、20頁】、被告丁○○於吉合診所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見93年相字第466號卷第49頁】,附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丁○○部分:訊據被告丁○○否認有上揭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關於被告丁○○與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被告丙○○於吉合診所擅自執行醫療業務部分:
⒈被告丙○○於吉合診所擅自為病患看診、開藥或施打針劑等
情,業據被告丙○○承認,並有證人王春綢、鄭連財、蔡青海、林花定、己○○、庚○○、湯修、王水發、黃素蓮、王宗良等於檢察官訊問時,均具結證稱:至吉合診所看病,曾由被告丙○○施打針劑等情(見偵㈡卷第114、115、116 頁);以及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問:你上面的意思是說,丙○○會另外拿處方上面沒有記載的藥給你,或者是另外幫你打針?)是,他會另外拿藥給我或是說打個針比較快好。」(見偵㈠卷第132頁)等語可證。
2⑴又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時,於94年3月11日自承:「(
問:你們有多少人?)我、藥師陳江山、一個護士……還有丙○○一直都在裡面,他在裡面負責注射點滴、招呼病人……」「(問:檢察官諭知你另外有涉及醫師法、詐欺你有何意見?)他《指丙○○》也在我的面前將我處方箋的劑量增加,本件王珍源的案件,我只有開要打消炎的針,他自己把他增加要注射點滴,讓健保的補助增多,他也為病人看診用我的名義去申請。」等語(見他字卷第67、68頁),並於95年3月22日承認:「(問:你有無看過丙○○幫病人打針?)有」「(問:有無制止他幫病人打針?)沒有」等語(見偵㈡卷第118頁);復於原審96年7月2日準備期日,自承:
「(問:被告是否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我看完病患後,病患要去拿處方,是丙○○擅自拉病患去打點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7頁),亦即被告丁○○知悉被告丙○○為病患看診、添加處方箋之劑量,並目睹被告丙○○於吉合診所內為病患施打針劑等醫療行為。
⑵且證人即曾於吉合診所任職之李淑卿於原審結證稱:該診所
包括醫師在內欲上廁所時,應經過注射室一情無訛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55頁背面)。衡情被告丁○○自93年5月24日受僱於被告丙○○,有被告丁○○於吉合診所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在卷可稽(見93年相字第466號卷第49頁),迄至同年8月19日發生病患王珍源死亡事件始停止營業,期間將近3個月。在此不算短之期間內,被告丁○○不可能未上過廁所,則在伊經過注射室進入廁所,再由廁所出來經過注射室返回診察室之反覆過程,曾目睹被告丙○○為病患施打針劑一情,乃屬信而有徵。是被告丁○○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丁○○嗣後翻異前詞,辯稱不知同案被告丙○○有為醫療行為;洵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丙○○以證人身分在原審接受詰問時證稱:不清楚被告
丁○○曾否看過其為病患注射等情,乃屬附合被告丁○○嗣後辯解之詞,應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按此,被告丁○○與未具醫師資格之被告丙○○,共同在吉合診所內執行醫療業務一情,可以認定。足認被告2人確有基於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並共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㈡關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將非屬被告丁○○看診部分,於
病歷及健保醫療服務點數申請總表上,為不實登載,並向南區健保局請領健保醫療給付部分:
⒈⑴查吉合診所為南區健保局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有卷附全民
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可佐(見偵㈢卷第33至45頁)。又病患王水發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至吉合診所係由被告丙○○看診或開立處方,並納入被告丁○○看診範圍內,進而由被告丙○○登載於該診所93年6、7、8月份之「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再經被告丁○○審核蓋印,持向南區健保局請領健保醫療給付,而經該管公務員登載於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等節,業據同案被告丙○○坦承無訛;並據證人王水發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問:丙○○有無幫你打針過?)有,他親自幫我打針,是打手臂。」(見偵㈡卷第114頁)等語可參。足認王水發於附表2所示時間,係由被告丙○○施予醫療行為無訛。
⑵被告丁○○於94年3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丙○○
負責注射點滴」「(問:有些病患你並沒有親自看診,丙○○還是用你的名義去申請健保?)是」「(問:你何時知道他為病人看診?)他是在樓上看診,…,有時病人叫他醫生,我在樓下的辦公室裡面看診,不曉得他樓上為病人看診。」等語在卷(見偵㈢卷第67、68頁)。又被告丁○○於原審96年7月2日準備期日,並自承:「(問:被告是否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我看完病患後,病患要去拿處方,是丙○○擅自拉病患去打點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7頁),雖被告丁○○自承至「93年9月中」才發現丙○○有看診情事云云,但從被告丁○○為執業多年之醫師,且於吉合診所之看診時間,是從早上8點至晚間9點(中午12點至下午2點、下午6點至7點休診),可謂甚長,何況又聽見有病患稱丙○○為醫生。揆諸常情,被告丁○○豈有可能是在吉合診所於93年8月19日停業以後之「93年9月中」才發現丙○○為病人看診。是被告丁○○就此部分之辯解,並無可採。
2又被告2人將上開非被告丁○○看診所生之病患王水發醫療
費用,持以向南區健保局請領健保醫療給付,亦有南區健保局95年11月17日健保南費二字第0950038532號函檢送吉合診所申報之「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93年6、7、8月份)」(見偵㈡卷第167至171頁)、南區健保局95年10月30日健保南費二字第0950034622號函檢送王水發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見偵㈡卷第177至178頁)在卷可稽。雖上開病患之病歷未經扣案,但被告2人為符合南區健保局日後對於請領健保醫療費用之勾稽查核,勢必於該等病患之病歷上為相應之就醫記載,乃屬當然。此參諸吉合診所以被告丁○○為負責醫師名義與健保局簽訂之上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於第20條第1項載明:「甲方《即健保局》為審查保險給付需要,得請乙方《即吉合診所》提供說明,或派員赴乙方查詢或借調病歷紀錄……等文件」等語【見偵㈢卷第41頁】,足徵甚明。是被告丁○○共同於病歷及吉合診所93年6、7、8月份之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上為不實登載,並持以向南區健保局請領健保醫療費用而行使,並經南區健保局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致生該局對於健保醫療管理之正確性之犯行,足以認定。
⒊又按醫療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
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亦即僅有醫師得設立醫療機構。本案吉合診所雖係由被告丙○○出資開設,被告丁○○係受僱於被告丙○○,然因僅被告丁○○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如無被告丁○○之提供其醫師名義加入經營該診所,被告丙○○亦無從設立吉合診所,該診所將無法取得開業執照,亦無法與健保局締約成為特約診所,而申領醫療給付,此從吉合診所係以被告丁○○為負責醫師名義與健保局簽約一節,可徵甚明。從而,關於設立、經營吉合診所須使用被告丁○○名義之行為,被告丁○○確有概括授權被告丙○○使用,此情並據被告丙○○供承無訛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94頁背面),又被告丁○○以其名義共同將上開非屬其看診所生之醫療費用,仍提出向南區健保局請領,致南區健保局誤以為該等費用係被告丁○○執行醫療行為所生之費用,而核給4,565元(數額計算部分,如附表2所示)一節,有南區健保局94年2月4日健保南醫字第0940001881號函檢送之醫療費用簽付單及門診醫療費用核定總表、醫療給付轉帳清單(見他字卷第49至56頁),及上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內所載之申請費用在卷可參(見偵㈠卷第54頁)。是被告丁○○之共同向健保局申請醫療給付,係屬詐欺行為,可堪認定。
⒋至於被告丁○○雖辯稱伊僅就吉合診所93年5、6月份之健保
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有逐一審核,其後7、8月份之申報,被告丙○○即不讓伊審核,僅要伊蓋章,故伊不知有不實情形等語置辯。惟查,承上所述,被告丁○○在94年3月11 日檢察官訊問時,已自承知悉其未親自看診之病患,被告丙○○仍以其名義申請健保給付。是其於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實屬飾卸之詞。被告丁○○身為吉合診所之負責醫師,對於該診所事務,負有督導責任。其既明知有未親自看診之病患,列入健保費用請領範圍,卻未予剔除,仍於該申報總表上蓋章,表示以其之名義申領健保費用,足認其與被告丙○○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是被告丁○○上開辯解,委無可採。
⒌基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上開犯行,均堪以認
定。證人甲○○、乙○○等人於本院之證詞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又辯護人另聲請傳訊證人己○○、庚○○、蔡淑卿等人,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確,且上開證人業經原審傳喚到庭供被告詰問,本願認已無再行傳訊之必要。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㈠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
,或僅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易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惟修正後之內容如客觀上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等實質上變更時,即屬法律之變更,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至比較結果,如修正後之內容,依行為人所犯個案具體主觀上比較結果,認並無有利之情形時,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如有利於行為人時,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足見應否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應取決於修正後法條之實質內容,於客觀上是否已有變更為依據,而非取決於是否有利於行為人,至於究竟應適用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始應就行為人所犯個案做具體主觀上之比較以判斷新法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如新法有利於行為人,則應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如新法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時,則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條第5款、第67條
、第68條、第41條等條文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其中:①第28條已由原先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已將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排除在共同正犯之範疇之外,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屬法律之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②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修正後業經刪除;③第56條業經刪除;④第33條第5款由原先之「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配合修正,將原先之「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予以修正刪除,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高為三十倍。」,⑤第67條、第68條由原先之「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足見罰金刑部份已由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⑥第41條由原先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配合修正,將原先之「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予以修正刪除。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則依上開規定,被告之行為,無論依新舊法,均屬正犯,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至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則因被告所犯之罪如後述,有牽連犯、連續犯關係,如依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之刑法第55條、第56條之規定,僅從一重處斷或論以一罪即可,如依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刑法之規定,則因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其所犯各罪,應分論併罰;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則無異提高法定刑罰金刑之最低刑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及第68條之規定,則將罰金刑之最低度修正為應加減之,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依被告行為時法,易科罰金之最高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而依裁判時法即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則被告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雖得諭知易科罰金,惟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係以新台幣3千元、或2千元、或1千元折算1日,對被告顯屬不利;是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33條第5款、第67條、第68條、第41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95年7月1日新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規定,此部份自應適用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33條第5款、第67條、第68條、第41條之規定,又本件既應分別適用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之規定,基於新舊法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本件亦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之適用,而無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之適用,均合先敘明。
二、㈠核被告丙○○、丁○○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具醫
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4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罪,固以未具合法醫師資格為犯罪構
成要件之一,然如未具合法醫師資格者與具合法醫師資格者共同犯該罪,自非不能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有86年度台非字第262號判決可循。是被告丁○○之辯護人辯稱丁○○具有醫師資格,並無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規定一節,並無可採。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2人就本件之犯行,同時以不具醫師資格之被告丙○○所從事之醫療行為,向南區健保局申領醫療給付,並經南區健保局予以核付之部分僅有王水發一人,顯見被告2人所為,尚無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並恃詐欺所得為彼等生活之資,而為常業,亦可認定。是被告丁○○與丙○○所為尚與常業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未符,僅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係以詐欺為常業罪尚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按醫師法第28條所稱之「執行醫療業務」,係指以繼續之意
思,反覆實施以醫療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次行為,故被告2人雖共同多次由丙○○為病患實施醫療行為,然因犯罪時間緊接,仍應包括在一個執行醫療業務之範疇,為實質上一罪,僅成立一個未具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
⑷又被告2人就所犯於在病歷、健保醫療給付申報總表上為業
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等嗣後持向雲林縣政府、南區健保局辦理登記、請領健保費用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使公務員為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再被告等所犯上開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4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等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罪處斷。公訴人認係犯意有別,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⑴原判決認定被告所詐得金額係9025元,與本院認定之金額係4565元不同,尚有未洽。⑵原判決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八之曾煥圖部分並未列入有罪判決,亦未於理由內就此部份不另為無罪諭知,有已起訴未予判決之違法,亦有不當。⑶關於公訴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中如附表二編號一、三至六部分、及原審判決事實欄二、中就被告丙○○、丁○○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在職證明書及離職證明書,登載戊○○自93年6月23日至同年9月30日任職於吉合診所之不實事項後,連續持向雲林縣衛生局辦理申請護士執業、歇業登記部分(此部分未據起訴),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罪嫌尚有未足(理由詳後述伍及陸部分),原審不察,遽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
二、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就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未予考量而量刑過輕、被告丁○○上訴否認犯罪,雖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丙○○係吉合診所之實際負責人,就本案犯行居於策劃、主導之地位;被告丁○○雖僅受僱於丙○○,然倘無被告丁○○之提供其名義,將無法取得開業執照,亦無法與健保局簽約成為特約診所,是被告丁○○在本案犯行中,實具有關鍵地位;另參酌被告2人未有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被告丁○○竟為私利,以其醫師身分掩護未取得醫師資格之被告丙○○從事醫療行為之犯罪動機,及被告等置病患之健康於不顧,且藉以向健保局詐領健保給付,侵蝕全民之醫療資源;以及被告丙○○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所詐領之4565元賠償南區健保局,有南區健保局96年11月30日健保南醫字第096002526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21頁),態度尚佳,被告丁○○犯罪後態度亦屬良好;及其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之本案犯行,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之條件,爰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六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經此迭次偵審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丁○○部分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丙○○及丁○○2人,均明知健保局不給付未具醫師資格看
診所生之相關醫療費用,且丁○○並未負責「吉合診所」之全部醫療行為,竟承前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及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行使,與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等犯意聯絡,明知患者許王米、黃素蓮、王宗良、乙○○等人於如起訴書附表2所示時間,係由丙○○執行看診、開立處方及施打針劑,仍同意丙○○將就診記錄填載在病歷資料上,並將此等表示上開病患係由丁○○親自看診之不實事項,連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93年6月至8月份「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上,再由丁○○蓋用「吉合診所」及「丁○○」印文後,連續持以向南區健保局申請健保醫療給付,致使南區健保局承辦人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致生損害於南區健保局對於健保醫療管理之正確性,南區健保局並因此陷於錯誤,而給付丙○○開設之吉合診所醫療費用,丙○○、丁○○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4460元。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涉犯刑法常業詐欺等罪嫌。
㈡丙○○未具醫師資格,並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
自執行醫療業務,竟自民國93年5月24日起至同年8月19日止,僱用具有醫師資格之丁○○,丙○○並按月給付丁○○20幾萬元薪資,共同基於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以丁○○名義,在雲林縣○○鄉○○村○○路3之30號經營「吉合診所」,對於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編號八之病患曾煥圖,先由丁○○看診後,再交由丙○○施打針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前揭一、㈠部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上開常業詐欺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許王米、黃素蓮、王宗良、乙○○之證詞及南區健保局94年2月4日健保南醫字第0940001881號函檢送之醫療費用簽付單及門診醫療費用核定總表、醫療給付轉帳清單,及上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內所載之申請費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雖坦承其以丁○○名義書寫,並蓋用丁○○名義之印文,向南區健保局申請費用,然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診所雖有替患者施打針劑,但並未向健保局申請針劑之費用等語。經查,經本院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函查證人許王米、黃素蓮、王宗良、乙○○等人由吉合診所申請並核給之醫療費用有無包括針劑費用,經該局函覆並不包括針劑費用一節,有該局97年12月10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0頁),從而,被告辯稱關於丙○○為病患所施打之針劑部份之費用並未申請健保費用等語,尚非無據。又證人許王米、黃素蓮、王宗良、乙○○之證詞僅能証稱係由丙○○幫病患打針,但無法證明被告曾就此部分針劑費用向健保局申請針劑之費用。綜上,被告2人此部分之詐欺犯行並無法證明。
四、前揭一、㈡部分:經核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八之曾煥圖部分僅於93年2月27日經吉合診所列入申報資料,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96年7月17日健保南費二字第0960014140 號函暨檢送之曾煥圖93年1月1日至93年8月31日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就醫紀錄資料在卷可參,而如前述本件被告丁○○受雇之期間係自93年5月14日起至同年8月19日止,從而並無法證明曾煥圖係由丁○○看診之病患甚明,此部分被告之犯行並無法證明。
五、綜上,前揭一、㈠、㈡部分經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丁○○確有涉犯上開刑法常業詐欺等罪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行有方法、結果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陸、
一、就原審事實欄一、中所載:被告丙○○、丁○○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並予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均明知戊○○並非吉合診所之護士,而由丙○○於93年6月
24 日、同年10月13日,以「負責醫師丁○○」之名義,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在職證明書及離職證明書,登載戊○○自93年6 月23日至同年9月30日任職於吉合診所之不實事項後,連續持向雲林縣衛生局辦理申請護士執業、歇業登記,致生損害於雲林縣衛生局對醫療機構醫事人員管理之正確性一節。經查,㈠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身分證、畢業證書
、護士證書,這些證書為何到診所資料裡面?)我本來要去上班,後來因為家裡有事,因為上班要加入公會,我有將資料寄給他們交工會,後來我沒有去有請他們寄回來。(何人跟你聯絡的?)林先生真實姓名我不記得,我有紀錄下來,但不是施先生。(你是否借牌給吉和診所?)不是,我本來有要去上班,因為家裡發生重大事情,所以沒有去。(原審卷第一宗243頁的申請書是你所寫的嗎?印章係你蓋的嗎?)他們幫我寫的,因為那時候我無法過去,印章是我的,係我寄過去,因為那時候要加入工會,印章連同資料寄過去的。…?(原審卷第一宗第242頁雲林縣政府函文你有無收到?)沒有印象,因為蠻久了,且那時候我在處理家裡重大事情。(原審卷第一宗第247頁會員證明書有無收到?)不記得了。(原審卷第一宗252頁歇業註銷申請書係你寫的嗎?)不是,因為我請他們寄回來,吉和診所要幫我辦理退的手續,我不可能自己去辦。(沒有去上班,怎麼會拖這麼久才辦理註銷申請?)因為當時我發生重大事故,被家服中心的人騙了一筆很大的錢。」等語(本院卷第163、164頁),可知關於戊○○之申請書及歇業註銷申請書均係由戊○○將相關資料及印章交由丙○○辦理,又戊○○本即預定前往吉和診所擔任護士一職,嗣後因故無法前往,從而丙○○代為申請辦理入會,嗣後申請歇業註銷均係基於受證人黃文芳之委任,堪認丙○○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
㈡又卷附之雲林縣衛生局96年7月13日雲衛醫字第0960013219
號函及檢送之「雲林縣政府93年6月28日府衛醫字第0930011015號函附在職證明書」、「雲林縣政府93年10月15日府衛醫字第0930018402號函附離職證明書」等文書,僅能證明護士戊○○之在職證明書及離職證明書,係由被告丙○○以丁○○名義書寫,並蓋用丁○○名義之印文,而持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執業及歇業登記之事實,但未能證明被告丙○○確有偽造文書之故意。
二、綜上,經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丁○○確有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等罪嫌,且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據起訴,本院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附此敘明。
柒、論罪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二、醫師法第28條前段。
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16條、第215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
四、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高明發法 官 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振豐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臨時施行急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1:
┌──┬───┬─────┐│編號│病 患│就醫時間 ││ │ │(93年) │├──┼───┼─────┤│ 1 │王春綢│6月23日 ││ │ ├─────┤│ │ │7月18、22 ││ │ │、26、30日││ │ ├─────┤│ │ │8月3、18日│├──┼───┼─────┤│ 2 │鄭連財│6月4、23日││ │ ├─────┤│ │ │7月19日 ││ │ ├─────┤│ │ │8月2、4日 │├──┼───┼─────┤│ 3 │蔡青海│6月22日 ││ │ ├─────┤│ │ │7月18、22 ││ │ │、26、30日││ │ ├─────┤│ │ │8月3、18日│├──┼───┼─────┤│ 4 │林花定│7月11、31 ││ │ │日 │├──┼───┼─────┤│ 5 │己○○│6月27日 │├──┼───┼─────┤│ 6 │王珍源│8月19日 │├──┼───┼─────┤│ 7 │庚○○│6月5日 │├──┼───┼─────┤│ 8 │湯修 │6月23日 ││ │ ├─────┤│ │ │7月6、12、││ │ │20、29日 ││ │ ├─────┤│ │ │8月10、16 ││ │ │日 │└──┴───┴─────┘附表2:
┌──┬─────┬───────┬──────┬───┐│ │ │ │ │ ││編號│保險對象 │就 診 時 間│詐領金額(新│備 註││ │ │ │ │ ││ │ │(民國93年) │台幣/元) │ │├──┼─────┼───────┼──────┼───┤│ │ │ │ │ ││ 1 │王水發 │①6 月3 、11、│4,565 │ ││ │ │ │ │ ││ │ │ 21、29日 │ │ ││ │ │ │ │ ││ │ │②7 月5 、9 、│ │ ││ │ │ │ │ ││ │ │14、19、21、23│ │ ││ │ │ │ │ ││ │ │日 │ │ ││ │ │ │ │ ││ │ │③8 月1 、4 、│ │ ││ │ │ │ │ ││ │ │6 、7、14日 │ │ │├──┴─────┴───────┴──────┴───┤│ ││◎總計詐領金額:新台幣4,56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