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楊丕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08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3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乾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乾耀公司)之董事長,與甲○○係姊弟關係。乙○○明知位於臺南市○○區○○段630、667、668、673地號土地係屬乾耀公司所有,另同段629地號土地係屬甲○○所有,未得乾耀公司股東會及甲○○之同意,不得任意出賣前開土地,且乾耀公司已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3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前開土地暫緩出售,乙○○竟違反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且未經股東會為處分土地之特別決議,及無權代理甲○○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5年6月16日在南市○○路一處辦公室,以乾耀公司、甲○○名義簽訂上開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上開五筆土地以新臺幣(下同)4億3465萬1580元之代價出售予丙○○,並在上開買賣契約書上以乾耀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簽名,又以甲○○代理人之名義,簽甲○○之姓名及乙○○自己姓名,並盜蓋乾耀公司、甲○○留存在乾耀公司之印章,偽造就上開四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且將上開買賣契約書交與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乾耀公司、甲○○及丙○○。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對告訴人丁○○、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甲○○於警詢筆錄之簽名與原審卷內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檢送之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上甲○○之簽名(見原審卷第32頁)相符,告訴人丁○○所述並有買賣契約可資佐證,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上開偵訊筆錄,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未經乾耀公司及甲○○同意而簽訂前開買賣契約書並偽簽甲○○署名、蓋用甲○○印章之事實,核與證人丁○○及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件、土地登記謄本5件、民事答辯狀2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南分行95年9月7日函、乾耀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各1紙在卷可佐。
二、辯護意旨雖謂:因前開土地有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南分行設定抵押權,被告為求將來出售前開5筆土地時能縮短出售時程,乃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南分行詢問前開土地倘出售時,銀行在何條件下願塗銷抵押權,經銀行人員告知須檢附買賣契約正式提出書面申請始可送請裁示,故洽得告訴人丙○○之父丁○○之同意訂立前開買賣契約。被告與丁○○洽妥之買賣契約內容實屬假定或假設內容,其主要目的在於探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南分行之態度,而在探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南分行之明確態度後,倘被告與丁○○均認該假定或假設內容符合雙方各自之利益,則雙方亦可合意使該假定或假設內容成真。因此前開買賣契約書註2特別約定「本案土地原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抵押貸款,如銀行同意償還新台幣肆億參仟萬元即可塗銷本案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則本案買賣成立;如銀行不同意,則本契約自動無效,且雙方不可以違約論處...」。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95年9月7日之函文明確表示除「償還新台幣肆億參仟萬元」外,尚附加「乾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國鼎營造公司、威致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依議還本息後並徵提全體連保人書面同意」及「甲○○案應加徵提黃寶留、郭世賢及乙○○為連保人,自辦妥不動產塗銷之日起每月應攤還之本金提高為60萬元」等條件始同意塗銷本案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契約雙方知其不符合雙方各自之利益,致該假定或假設內容之買賣契約內容確定不能成真。從而,被告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之父丁○○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於訂約時謊稱甲○○同意買賣土地,後來在法院出庭(按指民事案件部分)時,甲○○卻聲稱沒有同意該筆買賣,因為被告無法履行契約,使他們欲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南分行清償前開土地扺押權均無法實行(偵他卷第34頁),並據證人甲○○於警詢證述:不知道有訂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沒有經過伊同意,該合約書不是我本人簽名用印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他們之前有口頭約定說要將前開土地賣給丁○○,後來才會簽這合約書,買賣沒有成功是因為董事會認為價格太低,所以暫停處理(偵查卷第52頁),足見前開所辯被告係洽得告訴人丙○○之父丁○○之同意訂立前開買賣契約。被告與丁○○洽妥之買賣契約內容實屬假定或假設內容,尚不足採。
(二)再者,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南分行於96年6月21日函覆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庭所附之同意書、說明書可知被告於接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95年9月7日函後,已依該函所要求之內容,同意並辦理徵提連保人書面同意及加徵提黃寶留、郭世賢及乙○○為連保人部分,至於依協議還本附息部分亦已積極努力籌措中。辯護人於審理中亦辯護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南分行提出兩大附加條件後,被告有情商甲○○幫忙(按應係指由甲○○名義提出前開說明書、同意書及在連帶保證人欄簽章)。足見被告於接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95年9月7日函後,已針對該函所要求之內容有進一步積極作為,以期符合塗銷抵押權要求。益徵前開訂定買賣契約之目的並非僅在於探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南分行之態度,前開買賣契約內容並非假定或假設內容。
(三)按「所謂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要件,故行為人如基於本人之授權,而有權製作,或有合理之事由,欠缺偽造故意者,固與偽造私文書之情形有別;但如逾越授權範圍,或其授權業經本人終止或撤回,而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即不能認為有權製作。」(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明知乾耀公司及甲○○並無將上開土地出賣予丙○○之意,未經乾耀公司特別股東會決議,又違反原有股東臨時會會決議,及未經甲○○同意,卻仍以乾耀公司法定代理人及甲○○代理人名義與告訴人訂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製作無製作權且內容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顯有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甚明。至於被告偽造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用意為何,僅係其動機、目的或意圖問題,與故意範疇無涉。
(四)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49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偽造前開買賣契約出賣乾耀公司及甲○○所有之前開土地,致乾耀公司及甲○○遭訴請履行契約、給付違約金,顯已生損害於乾耀公司及甲○○。再者,被告與告訴人訂定此交易金額高達4億3465萬1580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事後卻因契約係偽造而無法履行,亦有侵害告訴人之信賴利益或履行利益之虞。
(五)從而,本件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乾耀公司及甲○○印章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未經乾耀公司特別股東會決議,又違反原有股東臨時會會決議,仍以乾耀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與告訴人訂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逾越代理灌限之行為,而為偽造私文書犯行,原判決未於事實欄將被告犯罪手段予以記載,且未於事實欄記載盗用乾耀公司印章之犯行。㈡被告係以甲○○代理人名義簽自己及甲○○姓名,告訴人因而知該甲○○姓名非甲○○親簽,故該簽名應非偽造,亦不應沒收。原判決認該簽名為偽造,並予沒收,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雖非有理,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乾耀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紓緩乾耀公司債務壓力而為本件行為,事後乾耀公司、甲○○復為追認,並協助被告辦理銀行要求之條件,雖無礙被告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成立,惟情節究竟有可原諒之處,而告訴人因被告尚未辦好中小企業銀行要求之手續,致尚未付款,損失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示懲。再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非屬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之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將其宣告刑減2分之1,爰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先行偽刻甲○○之印章1枚再蓋於前開買賣契約書上,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辯稱前開買賣契約書上之甲○○印文係以甲○○留存在乾耀公司之印章所蓋。雖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是他自己刻來蓋的(偵查卷第52頁),惟比對前開買賣契約書上之印文與甲○○提出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南分行之前開說明書、同意書及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上之印文極為相同,應係同一印章所蓋。且前開同意書及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上之除甲○○之印文外,尚有甲○○本人之簽名,其筆跡亦與前開乾耀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卷附警詢筆錄甲○○之筆跡極為相似,應為甲○○本人親簽,故其所蓋用之印章應非被告所偽造。從而,被告所辯前開買賣契約書上之甲○○印章係甲○○留存在乾耀公司之印章一節,應可採信。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全龍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