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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上訴字第 4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67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七年訴字第十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偵字第九四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起訴書誤為黃明聰)有買賣房屋糾紛,被告甲○○竟意圖使告訴人乙○○受刑事處分,明知告訴人並未毀損及侵入住宅犯行,仍虛捏事實,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一月廿六日,以訴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告訴人乙○○於九十五年九、十月間,無故侵入嘉義市○○路五五二之四號被告甲○○所有房屋,並在屋內牆壁植入鋼筋等情,誣指告訴人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致告訴人乙○○,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六年他字第二二七號、九十六年交查字第一七九號、九十六年偵字第三六○九號毀棄損壞案件偵查。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內公訴人所提證據清單證物之證據能力,均表不爭執。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各該證據,分別進行詰問及辯論,該等證據又無顯不可信情況,本院審酌採納該等證據,無礙被告於程序上彈劾詰問權利,認上開證據,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二、五規定,具備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申告,而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要件,若無此項危險,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即不能成立犯罪(廿上字一七○○、廿二上字一九七六、三十上字二○○三號判例參照)。基此,對告訴乃論之罪,在逾告訴期間後提出不實申告者,行為人縱有誣告故意,因被誣告之人已無受刑事處分危險,其行為自屬不罰(四八台非四七號判例、八八台上二九○八號判決參照);同理,無告訴權人就告訴乃論之罪提出虛偽告訴(二八上字三七四四號判例參照),或行為人所申告者為告訴乃論之罪,而行為人為無告訴權人者,因被誣告之人並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均不該當刑法上之誣告罪。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以:被告甲○○、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供述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他字第二二七號、九十六年交查字第一七九號、九十六年偵字第三六○九號毀棄損壞案件卷附告訴狀、未具合法告訴簽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九十四年嘉簡字第九○五號返還保證金案件卷附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民事準備書狀暨所附系爭建物照片、中華郵政同日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九十五年三月四日交屋同意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供承確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嘉訴字第一號(改分通常程序前案號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嘉簡字九○五號)民事訴訟事件審理時,收受本件告訴人乙○○在該民事訴訟事件訴訟代理人所提出民事書狀繕本、該書狀繕本所附照片及於九十六年一月廿六日,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本案告訴人涉嫌非法侵入並毀損其所有嘉義市○○路五五二之四號住宅等情,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誣告犯行,辯稱:其收受上開民事書狀繕本後,並未詳閱該繕本所附照片,不知住宅牆上,於九十五年一月間已植有八根大鐵釘,乃誤以為該鐵釘係告訴人乙○○,於九十五年九、十月間,以複製鑰匙侵入住宅釘入,始於九十六年一月廿六日,對告訴人乙○○提出侵入住宅罪嫌與毀損罪嫌告訴,本案係因誤會而提告,其無誣告犯意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明

文;另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罪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均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及刑法三百五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查嘉義市○○路五五二之四號住宅,原係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合建,而約定由被告取得,有合建契約書在卷可參。嗣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廿五日,將該合建住宅出售並移轉登記予案外人許琮凱,亦有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並據被告陳明在卷。

㈡然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廿六日,以告訴人乙○○非法侵入並

毀損上開住宅,而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因被告於申告時已非該住宅所有權人,自非屬其所提告案件之被害人,依法無告訴權,旋經承辦檢察官以被告非屬其提告案件之告訴權人,竟就告訴乃論之罪(即毀損與非法侵入住宅)提出告訴為由,乃依大法官釋字四八號解釋簽結在案,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呈在卷足憑。依上說明,縱使被告申告時,為虛偽不實,亦無使告訴人乙○○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因認被告行為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五、綜上所述,被告行為既與刑法上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誣告犯行,被告行為既屬不罰,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至被告是否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仍為虛偽申告,致告訴人乙○○受有損害,此乃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爭議,併此敘明。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以被告行為,係法律所不罰,而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以︰誣告罪同時在保障個人免於不當訴追及名譽損失,本件被告有誣告犯意,致使告訴人奔波應訊且有遭誤判可能,並浪費司法資源,自不宜以受誣告人無受刑事或懲戒之危險,即認誣告人不成立誣告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經查:㈠查告訴人乙○○與被告甲○○為建造嘉義市○○路五五二之

四號建物訂有合建契約,有合建契約書在卷可憑(詳原審九十五年嘉訴字一號卷三至七頁)。嗣後就系爭工程,分別因補貼款及返還保證金二度涉訟,而分別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及九五年三月二日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二紙在卷可稽(詳嘉義地院九五年嘉訴字一號卷十頁、三六○九號偵查卷五頁)。被告及告訴人,雙方於九十五年三月四日交屋後,被告復於九十五年八月廿五日,將合建房屋,即嘉義市○○路五五二之四號房屋出賣案外人許琮凱。爾後,經買受人許琮凱告知,獲知上開房屋牆上植有八根大鐵釘,乃誤為係告訴人乙○○於交屋後,在九十五年九、十月間,私行侵入住宅,將鐵釘植入牆上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供承。公訴意旨,則以告訴人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向被告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嘉訴字第一號(改分通常程序前案號為原審九十四年嘉簡字第九○五號)民事案件準備書狀繕本時,即以附件照片,告知被告牆上訂有鐵釘,足證被告當時即已知悉,竟仍誣指該鋼筋,係告訴人於九十五年九、十月間,侵入住宅所為云云。惟上揭房屋牆上植有八根大鐵釘一事,告訴人與被告無論係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訟事件審理時,抑在雙方簽訂和解書時,就此事均未提及。衡情,合建房屋存有如此重大瑕疵,雙方就此等瑕疵,竟漏未討論諸如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等後續處理事宜,足證被告主觀上,確係不知於交屋前及兩造返還保證金訴訟審理時,房屋牆上即植有八根大鐵釘。況依卷附準備書狀附件照片,告訴人寄交被告繕本所附照片係黑白影印(詳原審九十五年嘉訴字一號卷五○頁),根本無法清楚辨識牆上釘有鋼筋,則被告當無法清楚知悉牆上,已釘有鋼筋事實。公訴意旨執此指稱,被告於接獲繕本時,即已知悉牆上釘有鋼筋,要無可採。

㈡次查,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廿五日,與訴外人許琮凱訂立房

屋買賣契約,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有房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詳三六○九號偵查卷六頁)。嗣後因訴外人許琮凱告知,獲悉牆上植有鋼筋,乃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補償買受人許琮凱新台幣二萬元,有收據在卷可稽(詳三六○九號偵查卷一三頁)。故被告於原審辯稱,其主觀上認自己係被害人,始對告訴人提出毀損及侵入住居告訴云云(詳原審卷四三頁),自非無據。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提出毀損告訴,係自己疏忽等語(詳一二四七號偵查卷三一頁),於原審亦供稱,如收受準備書狀繕本時,即能清楚看出牆上已植有八根鋼筋,就不會對乙○○提出毀損告訴,會問清楚原因,並於民事訴訟一併解決云云,被告前後所言,互核相符,並無不可信,故被告主觀上並無誣告故意,應堪認定。

㈢末按誣告罪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申告,而受有刑事或

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自不能成立犯罪(四四台上六五三號判例參照)。又無告訴權人對告訴乃論之罪,逕為虛偽告訴,亦不能成立誣告罪(二八上字三七四四號判例參照)。本罪所保護法益,包含國家司法權行使,使其不為虛偽申告行為所妨害,而開啟毫無實益訴訟程序,或造成不正確訴訟結果;另方面則保護個人不因他人虛偽申告行為,而成為司法決定被害人。查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廿六日,以告訴人非法侵入住居及毀損為由,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申告,依刑法第三百零八條及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上開二罪均須告訴乃論,亦即均須由有告訴權人(犯罪直接被害人)提出告訴,始具備訴追條件,而得以為實體裁判。惟被告於申告當時,該房屋已移轉訴外人許琮景等買受人,故被告所申告事由之被害人,為訴外人許琮景等人,而非被告,全案自欠缺訴追條件,經承辦檢察官以被告為非告訴權人,乃依大法官釋字第四八號解釋簽結,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呈在卷可憑(詳三六○九號偵查卷一頁)。上開誣告罪所保護法益,被告所虛偽申告事由,尚在偵查程序,即由承辦檢察官簽結,並未開啟無益訴訟程序,國家司法權行使,並未因被告行為,而有所妨害;本件告訴人亦未因被告虛偽申告行為,成為司法決定被害人。至告訴人稱因被告故意提出申告,致被害人即告訴人奔波應訊云云。依依前述,被告主觀上既無誣告故意,自難據此,逕對被告律以誣告罪名,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誣告

犯意,自不得為被告不利認定,且被告並非侵入住宅與毀損之告訴權人,其所提告事實,並無使被告訴人乙○○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其行為在刑法上不構成犯罪,尚難執此,遽認被告有涉誣告刑責,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 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杭起鶴法 官 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