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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上訴字第 5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李季錦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1號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向大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名為「民族寶座」、坐落於臺南市○○區○○路二段一○七號八樓之一之公寓大廈,及該建物之附屬地下室地下二層編號三號停車位。並自九十一年十月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止,擔任民族寶座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詎其為確保其自八十四年間起占用如附圖所示該大廈地下二樓編號三號車位之權利,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於不詳時間,將上開大廈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二年六月某日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申請之上開大廈建物測量成果圖,其中載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主任及校對人員戳印、上開大廈地下一樓平面圖等部分予以單獨影印,再將影印後之上開平面圖下方空白處,自為繪製上開大廈地下二、三樓含車位編號分配之平面圖等如附圖所示,藉以盜用上開地政事務所公印文,並即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晚間八時許,民族寶座公寓大廈召開住戶大會前,發送上開資料予該大廈住戶乙○○、丙○○等人,且故意未於該住戶大會召開時,向各該住戶表示該平面圖中地下二、三樓等,係其所繪製,使乙○○等住戶誤以其有合法佔用上開車位之權利,嗣經乙○○等住戶發覺有異,並經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函覆乙○○稱:如附圖所示之平面圖與該所保管之平面圖內容不符,乙○○等住戶始知遭甲○○詐騙,並由丙○○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二項之盜用公印文、第三百三十九條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証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要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偵訊中供述「影印、填載製作如附圖所示測量成果圖;及影印分送乙○○、丙○○等住戶之事實」;㈡証人乙○○、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証;㈢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出具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如附圖所示之平面圖,該所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臺南地所測字第09300052200號函文、照片等件為主要論罪依據。

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附圖所示之圖面,伊係利用該地政事務所核發之中山段二小段三九八號建物測量成果圖背面已有地下一、二層之圖面,將該測量成果圖正面地下三層抄錄到該成果圖背面,而製作附圖所示之地下一、二層之圖面,再將該大廈地下樓層之停車現況描繪在該圖面上,供作管理委員會開會時委員之參考,而該附圖上之『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主任及校對人員戳印』等均係原測量成果圖上即有之記載、戳印,並未盜用該印文,或變造該測量成果圖;又伊購買該大廈住處時,即有購買停車位,依伊與建商之契約書所載,關於地下室停車位係全權由建商處理使用,伊現使用地下室停車位,係建商同意伊使用,並未損害乙○○之權利,亦無詐欺得利之行為」等語。

伍、關於証據能力部分:

一、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查証人即告訴人丙○○、乙○○於偵查中之供証,除証人丙○○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証人乙○○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偵訊時,經合法具結外,其餘均未經具結,揆之上開規定,証人即告訴人丙○○、証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指証,均無証據能力。另証人丙○○、乙○○上開偵查中業經具結部分之指証,並無証據足証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之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証據。

二、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五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上開無據能力部分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証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揆之上開規定,應視為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陸、實體部分;

一、經查:㈠附圖所示之民族寶座公寓大廈地下二、三層車位平面圖確係

被告所繪製,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晚間八時許,民族寶座公寓大廈召開九十一、九十二年度第七次管理委員會議暨車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發送給與會之管理委員,且該份車位平面圖上,除包含停車位編號及停車位置外,確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該所主任及校對人員名義之印文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乙○○於原審證述在卷;而証人即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兼檢查員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証述該附圖上之「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該所主任及校對人員名義之印文」確係該所於核發測量成果圖時所蓋用之戳章及文字(見本院卷第八一頁、第八二頁至第八三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又查,該附圖雖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該所主任及校對

人員名義之印文,且該附圖(即民族寶座公寓大廈地下一、

二、三層)圖形之外框、尺寸之字跡及部分字體與臺南地政事務所留存之中山段二小段三九八號測量成果圖之正本相符,但該地政事務所所留存之系爭測量成果圖正本上並無該大廈之停車位置、編號(下簡稱車位平面圖),且附圖第三個圖面亦非該測量成果圖正面之內容,是另外再加上去等情,又據証人丁○○証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八一頁至第八二頁),並有該地政事務所檢送之三九八建號之測量成果圖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七六頁正、反面);再稽之被告供認該車位平面圖係其利用原測量成果圖之圖形(即該大廈地下一、二、三層之圖形),填載該大廈現有停車位之停車現況而製作完成等語,顯見附圖部分內容即車位平面圖確與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臺南市○○段○○段三九八建號之測量成果圖內容不符,且係被告自行製作,均可認定。

㈢附圖所示之車位平面圖雖非系爭三九八建號測量成果圖之內

容,而係被告自行製作,但訊據被告則辯稱「其係利用系爭三九八建號測量成果圖之背面圖形,再描繪該成果圖正面即地下三層之圖形於該背面圖形之下,而完成三個圖形,再依據該大廈地下停車現狀,描繪於該第二、三層圖形內,而完成該車位平面圖,其目的係因該大樓地下室停車凌亂,引起糾紛,因而製作該車位平面圖供管理委員於開會時參考用,以便向管理委員說明民族寶座公寓大廈停車位之配置現況,並無偽造或變造文書之故意」等語。茲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有無「變造系爭測量成果圖之犯意」,及有無不法得利之詐欺犯意。

㈣查:

1關於被告有無偽造、變造系爭測量成果圖之事實:

①証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証稱「附圖(即偵卷第五一頁圖

)經核對之後,該附圖圖面外框(即指圖形)是地政事務所的(圖形),關於停車位部分不是地政事務所核發的內容,三九八號建物測量成果圖正本有正面和反面,如果申請三九八建物測量成果圖,因為有正反面的關係,我們會印兩張成果圖謄本(正本的正面和背面各1張),這樣三九八號成果圖的背面那張謄本,就有位置蓋地政機關的戳章。附圖(即偵查卷第五一頁圖面)關於圖面的戳章和職章是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的戳章」等情(見本院卷第八一頁至第八三頁);再經核對該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三九八號建號測量成果圖正、反面,與被告所製作之附圖上地下一、二、三層之圖面之圖形結果(見原審卷第七六頁、偵卷第五一頁),二者圖形均相同,且該圖形內關於地下一層之「配電室、梯間、空白等文字及相關面積數字、間距」,地下二層之「梯間、空白等文字及相關面積數字、間距」等記載,另地下一層、地下二層之間距等,二者均相符,顯見被告所辯「其係利用系爭三九八建號測量成果圖之背面製作附圖」等情,尚非無據。

②再查,附圖所示之地下三層之圖形,經核對該地政事務所

檢送之系爭三九八號建號測量成果圖正面之圖形,亦屬相符;且稽之証人丁○○於本院証述「(如果是同一人在同一天,申請兩份以上的建物測量成果圖的謄本,他的字號是怎麼決定?)當初核發時,以前用人工,有人工編號,每一個申請書都有一個編號。一張申請書裡面寫兩份也只有一個編號,編號是以申請書為準,即使一份申請書申請好幾個建號謄本,也只有一個編號。」、「(如果同一申請書申請數個建號的建物測量成果圖,每一份的建物測量成果圖謄本是否都會蓋上同一編號的戳章?)對,每一張出去都有蓋戳章,編號也是同一」、「三九八號建物測量成果圖正本有正面和反面,如果他申請三九八建物測量成果圖,因為有正反面的關係,我們會印兩張成果圖謄本(正本的正面和背面各一張),這樣三九八號成果圖的背面那張謄本,就有位置蓋地政機關的戳章。」、「(當事人申請的成果圖如果有正面和背面(即反面)時,你們會不會將成果圖正本的正面和背面同時印在同一張的成果圖謄本?)不會」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九頁、第八二頁),顯見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二年六月間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時,仍採人工編號之方式,且以申請書為編號之依據,縱令一申請書內申請多筆建物測量成果圖,該所核發之同一申請書之多筆建物測量成果圖仍為相同之編號,且因系爭三九八建號之成果圖有正、反二面,因而核發之三九八號建物測量成果圖即有二張(即正、反面各一張),並在該正、反面之二張圖上亦均蓋用該地政事務所之上開戳章;再參酌該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三九八號建號測量成果圖之背面(見原審卷第七六頁),除圖形外,該圖面確尚有空間,及附圖上之「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該所主任及校對人員名義之印文」等戮章確係該所於核發測量成果圖時所蓋用之戳章,暨系爭三九八號建物測量成果圖既有正、反面二張,該地政事務所在該二張正、反面測量成果圖均會蓋用該地政事務所之上開戳章等情,均如上述,則被告所辯「伊係利用該測量成果圖之背面(應係指該地政事務所核發系爭三九八建號正、反面二張測量成果圖之背面那張測量成果圖),在該圖面地下一層、地下二層下方添加正面成果圖之地下三層圖形,而製作成附圖所示之圖面,而附圖所示之該地政事務所之戳章係原測量成果圖之戳章,並無盜用該戳章」等語,應係實情而可信採;另稽之附圖之機關長戳所蓋字號、日期與同段四0一建號測量成果圖上機關長戳所蓋字號、日期均屬相同,且為同一之編號「即謄本字第四四四九號」(見偵卷第五0頁、第五一頁),益証被告用以繪製附圖之系爭三九八建號測量成果圖背面那張測量成果圖,應係與上開偵卷第五0頁之同段四0一建號測量成果圖係同日申請,亦可認定。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有盜用該地政事務所之戳章等情,即無可採。

③復查,因民族寶座公寓大廈之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地

下二、三層汽機車之停車位時有爭執,該大廈住戶乃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召開九十二年度住戶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時,決議交由車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協議制定管理辦法,有該大廈九十二年度住戶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大會記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二六頁、二八頁),而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乃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依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車位區分所有權人召集會議,討論制定該大樓地下二、三樓(層)停車管理規約」,而舉行民族寶座公寓大廈召開九十一、九十二年度第七次管理委員會議暨車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會中決議「依現行停車秩序列冊管理,並於該車位前噴上樓號以資示別」等情,亦有該次之會議記錄及証人乙○○於原審提出之照片足憑(見偵卷第二九頁反面起至第三0反面、原審卷第一一九頁正、反面);顯見該大廈住戶於本件事發前,就該大廈地下二、三樓(層)因停車位問題,即時有爭執,因而始有授權管理委員會制定管理辦法,以資解決住戶之停車問題;且參酌上開第七次管理委員會議暨車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既以「現行停車秩序列冊管理」,則若無該大廈地下二、三樓(層)之停車現狀,如何製定管理辦法,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其製作之附圖上加列該大廈地下二、三樓之停車位置,僅係依該停車現狀而製作」等語,亦非無稽。

④証人乙○○於原審固証述「其向建商購買該大廈之預售屋

及停車位,購買時附圖地下二層梯間左邊之停車位原應有四個停車位,伊係購買第四位停車位(即包括在附圖地下二層編號三部分),但交屋伊搬進去時,其購買之第四位停車位已由被告使用,伊使用附圖地下二層編號四之停車位,伊要停原購買之車位時,管理員說那個車位係被告在停,管理員說(伊購買之)編號四車位係在樓梯旁邊(應係指附圖地下二層編號四之位置)」等情(見原審卷第一00頁起至第一0一頁、第一0三頁)。但就被告製作之附圖上地下二、三層之停車位,與事發時該大廈地下二、三層所劃設之停車位現況,除附圖地下二層編號三部分不符外,其餘均屬相符,被告提供該附圖係要確定地下二、三層之停車位等情,又據証人乙○○証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0二頁、第一0七頁);而該編號三即附圖地下二層編號三之停車位確係由被告使用,復據被告供認在卷;另參酌被告製作之附圖及系爭三九八建號測量成果圖所示(見原審卷第七六頁),該附圖上之地下一層係原三九八建號測量成果圖背面所繪之圖形,被告並未在該圖形另為添加或修改而保持原圖樣,僅就地下二層、地下三層之圖形增列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停車位置及編號,暨該大廈住戶於本件事發前,就該大廈地下二、三樓(層)因停車位問題,即時有爭執,因而始有授權管理委員會制定管理辦法,以資解決住戶之停車問題,已如上述,益証被告依原三九八建號之測量成果圖製作之附圖,並在原測量成果圖地下

二、三樓圖形內加列停車位置及編號,應僅係依該停車現狀而製作,供作上開第七次管理委員會議暨車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參考,亦可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調查所得之証據相符而可信採。

⑤末按刑法上之偽造、變造文書罪,以有偽造、變造文書內

容之故意為前提;查被告雖係依臺南地政事務所核發之系爭三九八建號測量成果圖背面之成果圖,製作成附圖所示之停車位平面圖,但其起因係因本件事發前,該大廈地下

二、三樓(層)因停車位問題,即時有爭執,因而授權管理委員會制定管理辦法,以資解決住戶之停車問題,被告即在臺南地政事務所核發之系爭三九八建號測量成果圖背面之成果圖原圖形下方,加列原成果圖正面之地下三層圖形,再依該大廈二、三層停車現況,製作成附圖所示之車位平面圖,以供上開第七次管理委員會議暨車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參考,均如上述,則被告製作該車位平面圖雖係援用該地政事務所核發之測量成果圖上之圖形,但該圖形內有關地下二層、地下三層之停車位置及編號,既係依該大廈停車現狀所繪,並未變造車位分佈之現狀,縱令被告就附圖地下二層編號三所示停車位之權利有所主張,亦係本於其與建商訂立之買賣契約所為之權利主張(詳後述),自難認被告製作該附圖,有何損害該大廈其他住戶或公眾之權利,亦無「變造或偽造」文書之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為「確保其自八十四年間起占用如附圖所示該大廈地下二樓編號三號車位之權利,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即無所據。

⑥至於證人乙○○雖另於原審証述:被告在主持上開會議時

,伊有問被告如附件所示之車位平面圖(即附圖)是不是地政事務所製作的,被告回答是,之後伊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函詢,該所函覆該圖並非他們繪製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三頁)。但查,被告否認有向証人乙○○告稱該車位平面圖係地政事務所製作,且參酌被告製作之附圖,確係依臺南地政事務所核發之系爭三九八建號測量成果圖背面之成果圖,再於該成果圖地下二層下方添加成果圖正面地下三層圖形而製作完成該附圖,而該附圖上之臺南地政事務所之戳章又確係該所之戳章,均如上述,從而被告縱令向証人乙○○告稱該附圖係地政事務所製作,亦難以此即認被告確有變造或偽造該測量成果圖之犯意,証人乙○○上開証詞,亦難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⑦又臺南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雖以臺南地所測

字第0960008056號函認「有關謄字第四四四九號其受理申請標的為南寧段二之二地號,且收件日期為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與附圖所示之謄字第四四四九號並不相符」等情(見原審卷第八0頁)。但証人即該所測量員兼檢查員丁○○於本院審理中則証稱「(上面編號4449號,依照臺南地政事務所函復編號4449號申請的標的是南寧段2-2地號,收件日期為92年5月15日,與偵查卷50頁不符,為何如此)當時我們不知道原意為何,只是要我們查編號4449號謄本,經過查證結果,九十二年剛好是地政機關要以電腦上線,剛在整理階段,先整理地籍圖,建物謄本部分還是以人工方式核發,電腦有電腦的編號,人工的部分有人工的編號,建物謄本在92年時還是人工編號,一年就銷燬,我們不知道當初函詢是土地還是建物的編號,因為人工部分已經銷燬,所以去查電腦,電腦上是地籍圖的編號,所以就查到地籍圖的編號。建物謄本的編號因為已經銷燬所以無法查」等語。足認上開函文係針對地籍圖之編號,而非本件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之編號,核與本件無關,自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証據。

2關於被告被訴詐欺得利罪嫌部分:

①被告及證人乙○○均僅向原建設公司購買該大廈一個停車

位,且其二人之停車位持分比例,各係占民族寶座公寓大廈共同使用部分即臺南市○○區○○段二小段四○○建號之四十一分之一等情,業據證人鄭朝崇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五三至一五五頁),並有上開建物之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四十頁)。另被告所使用之民族寶座公寓大廈地下二層如附圖編號三所示之停車位置原本係劃設二個停車位,且地下三層與被告所使用之相同停車位置亦劃設有二個停車位,又地下二、三層的柱子大小及位置均相同等情,又據証人鄭朝崇、張瑞娥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五八頁、第一一四頁),並有被告自行提出之建商廣告用B2、B3平面圖可佐(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而證人乙○○雖另於原審証述:伊向建設公司購買停車位時有簽立停車位買賣契約,該契約上載明使用位置在地下二層編號四的位置,且依建商的廣告圖所示,該位置是在被告的車位旁邊,但伊搬進民族寶座公寓大廈時,管理員就叫伊將車子停在樓梯旁的位置,九十二年九月十日開會時,伊才知道自己的停車位遭被告佔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0頁至第一0一頁、第一0三頁)。証人丙○○於偵查中雖另指稱「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晚上管委會會議中,提出該附圖,且有佔用附圖地下二層編號三之停車位」等情(見偵卷第六頁);另證人張瑞娥亦證稱:伊有參加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被告所主持的管理委員會議,當時乙○○對停車位有爭議,之後不確定爭議有無解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一、一一二頁)。

②但查:

⑴被告固坦承僅向建商購買一個停車位等情不諱,且被告

就民族寶座公寓大廈地下二層建物所持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與證人乙○○均相同;但証人即為被告辦理系爭房屋買賣過戶事宜之土地代書鄭朝崇於原審則結證稱:被告係於主建物及附屬建物之產權均移轉過戶完畢,在交屋之際,始以其所購買之停車位旁有柱子不利車輛進出為由要求建設公司須出面解決,否則即不繳納尾款,建設公司當時已經積欠很多債務,為了能向被告收取尾款,才將原本的二個停車位變成一個交付予被告使用,乙○○原本係購買被告旁邊的停車位,被告與建設公司協商停車位問題時,乙○○並沒有參與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六五頁)。

⑵再稽之被告與原建商即大禾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訂立

之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第二項約定「地下室除前㈠款所列公共設施部分外之所有權歸乙方(即建商),由乙方自行全權處理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八頁、第五一頁),該大廈地下二樓停車位並非屬該契約第六條第一項所列之公共設施,而係屬該條第二項所列之應歸乙方所有之部分,則雖被告僅購買並持有一個停車位之應有部分,且被告與建設公司協調停車位糾紛時,被告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之所有權均已過戶登記完畢,而向建設公司購買原地下二層編號四停車位之證人乙○○復未同意建設公司將其原來購買之停車位使用權交予被告使用,但依被告與該建商訂立之該契約第六條第二項約定,及証人鄭朝崇上開証詞,被告既係因停車位問題與建設公司協調,並由該建設公司將原劃設在被告所購買之地下二層編號三停車位旁之原編號四停車位一併交由被告使用,顯係被告與建商依契約之約定而為之行為,縱令被告不能因此取得原屬於證人乙○○之原地下二層編號四停車位之合法使用權,亦難以此即認被告有不法得利之詐欺犯意,從而被告所辯「其係本於與建商之協議而使用附圖地下二層編號三停車位,並非擅自佔用證人乙○○所購買之原地下二層編號四停車位」等語,即非無據,尚難以証人乙○○指証「被告占用其停車位,並製作該附圖,主張停用附圖地下二層編號三停車位之權利」等情,証人丙○○指証被告占用該停車位等情,即認被告有詐欺得利之犯意及行為。

二、綜上,被告雖有製作附圖,但尚難認被告有何盜用公印文、偽造或變造系爭三九八建號測量成果圖之犯意,且縱令被告於該大廈會議中提出該附圖,並主張使用附圖地下二層編號三停車位,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得利之犯意及行為,均如上述;証人乙○○、丙○○於警、偵訊之指証,均不能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資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以資証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認不能証明被告犯罪。

柒、原審未察,遽就被告為有罪判決之諭知,顯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岑 玢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