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96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639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4年間出資成立「良美町育樂有限公司」,並在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號5樓開設「良美町保齡球館」,嗣於86年間將「良美町保齡球館」移轉由陳永泰負責經營,該保齡球館內之相關業務之經營(含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之電玩區)、行政管理、人事任用及營收等項目,被告僅為登記名義人,未實際負責前揭店之營業項目、經營方式與人事等相關項目。又陳永泰除經營保齡球之相關營業,為擴大營收遂在該處設置撞球臺、電腦供客人上網及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以招攬客人。
二、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於92年10月22日至上開處所進行埋伏、察看,並因發現客人杜素品(所犯賭博罪經判處罰金8千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把玩電子遊戲機臺「金蘋果」,並請店內櫃臺人員陳盈雅(所犯常業賭博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緩刑3年確定)進行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即上前圍捕,警方即將現場所查獲之陳盈雅、杜素品、陳永泰等人,及良美町電子遊戲場登記負責人林哲永(原名林耀芬,所犯常業賭博罪經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緩刑3年確定)、甲○○(所犯常業賭博罪經以92年度偵字第1161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人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其中陳盈雅、杜素品、林哲永等人涉犯賭博罪、常業賭博罪等部分於93年3月7日以92年度偵字第11612號提起公訴,經原審以93年易字第577號案件(下稱第577號案件)受理。
三、甲○○於94年12月14日於上開93年易字第577號案件在原審第2法庭案件進行審判程序時,被傳喚作證為證人,接受交互詰問,為迴護陳永泰,竟於上開期日至原審作證時,對於陳永泰是否負責經營、管理良美町保齡球館內所放置之電子遊戲機臺部分而涉犯常業賭博罪而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妄之陳述,即偽稱:「(問:與林哲永何關係?)租賃關係。(問:何種關係)林哲永向我承租,開設電玩。‧‧‧(問:陳永泰負責現場管理何業務?)陳永泰屬於保齡球館,無權過問電子遊戲場的事。(問:你與保齡球館何關係?)我從84年底起,擔任保齡球館的實際負責人。」云云(陳永泰涉犯常業賭博罪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7日以92年度偵字第11612號為不起訴處分,經本院及台南地方法院審理後依職權函請偵查,由同前開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6年10月31日以95年度偵字第17639號提起公訴,但因所犯刑法修正施行後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已因追訴權時效完成,因而由同前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回起訴)。
四、案經原審及本院依職權告發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本件係經被告等當庭表示認罪,是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原審法院93年度易字第577號94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被告出具之證人結文各1份等資料(偵查卷第36至62頁)在卷可稽。
三、又查:㈠被告於86年間將「良美町保齡球館」均交予陳永泰實際負責
經營、管理,被告即未再過問該店之經營方式與內容,僅為登記名義人。
⑴被告於84年間成立「良美町育樂有限公司」,營業項目為1
、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保齡球用品器具之買賣業務);
2、國際貿易業(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許可業務除外);3、其他工商服務業(代理前各項國內外廠商產品之投標報價業務);4、競技及休閒體育場管業(保齡球館之經營)等,並在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號5樓開設「良美町保齡球館」一節,有經濟部公司執照1紙在卷可據,又被告嗣於86年5月間起將良美町有限公司所經營良美町保齡球館轉由訴外人陳永泰負責經營一切事物,含人事任用、該保齡球館內之相關業務之經營,被告因積欠營業稅而無法變更良美町有限公司之登記名義人,而實際上被告並未負責相關良美町保齡球館內營業上之一切人事、行政,及經營內容等事務,而均由訴外人陳永泰實際負責經營等情,亦經被告於89年間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已陳述甚明,即被告於該案中先後於89年11月27日及同年12月12日在檢察官偵查中陳述:「(問:永康市良美町保齡球館之電子遊戲場是你經營的?)不是,我是掛名而已,2、3年前早已退出該保齡球館之經營,由陳永泰總經理在負責管理。(問:為何不變更負責人名義?)因欠繳營業稅有4、5百萬元,沒辦法變更。(問:為何電動玩具還擺列在永康良美町內?)是陳永泰想要申請執照來經營。(問:那你說是陳永泰總經理經營的電玩,也就是保齡球館的營業項目?)是的,是我縮小保齡球道之後僅將該這部分交給陳永泰經營。(問:陳永泰如何經營?你們之間有無約定?)我是授權給陳永泰經營,其他人事、行政一切不管。(問:林茂欽也是在保齡球內經營電動玩具之一?)他與陳永泰合夥要經營,在申請執照中。」、「(問:良美町保齡球館內之電子遊戲機42臺是誰在經營?)不是我在經營的,我自86年5月起就不管保齡球館的事,名義上是我沒錯,但由陳永泰總經理在經營。‧‧‧」等語甚詳,而被告於該案中經檢察官偵查後,於89年3月30日以89年度偵字第1683號不起訴處分,另林茂欽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0年易字第58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審90年易字第589號判決全卷資料附卷可憑。顯見被告明確知悉其個人僅為「良美町有限公司」之登記名義人,僅因積欠營業稅無法變更登記名義人,而有關良美町保齡球館內之經營方式、營業項目、人事及營收等項目均未過問甚明。
⑵又陳永泰於90年2月16日以營業所在地即上開良美町保齡球
館之地址向臺南縣政府申請得「中華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後,在上開處所擺設電子遊戲機臺,於90年2月27日為警查獲店內涉有兌換現金之賭博犯行,即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其中相關服務生蘇冠華、黃慶雄等人均指認陳永泰為該良美町保齡球館之實際負責人,因陳永泰為該良美町保齡球館之實際負責人而犯常業賭博罪,經原審審理後於90年5月31日判處陳永泰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全卷可憑。並觀證人陳永泰於該案中即選任彭大勇、林士龍律師為辯護人,於90年5月17日提出辯護狀,其內記載:「一、被告(即陳永泰)原係中華民國保齡球國手,因此在興趣與職業結合下,數年前在永康市○○街開設『良美町保齡球館兼撞球部』,一直正派經營至今,未曾有任何不法行為。二、近年來因大環境景氣低迷,球館生意一落千丈,每月入不敷出,已瀕臨倒閉之邊緣,被告不忍苦心經營數年之保齡球館就此關門,且有許多客人反應光打保齡球太單調,建議被告能增設電玩部門,‧‧‧因此被告始在90年初開始向臺南縣政府申請中樺電子由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將數年積蓄投資在購買電玩機臺及裝潢設備上,‧‧‧。」等語,有該刑事辯護狀附於上開案號刑事卷內可稽,是辯護人當係依當事人所陳述內容為被告陳永泰進行辯護,難認此為辯護人為被告陳永泰辯護而自行編竄虛偽不實之內容。
⑶綜上,足徵被告於86年間將「良美町保齡球館」交予陳永泰
實際負責經營、管理,陳永泰因而將部分保齡球球道縮小後,進而分區規劃○○○區○○路區、KTV歌唱區及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之電玩區,而被告未再過問該店之經營方式與內容甚明。
㈡⑴而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於92年10月23日,再於
良美町保齡球館所擺設電子遊戲機,查獲店內職員為客人開分、洗分及換現金之賭博行為,而另案被告杜素品、陳盈雅所涉上揭賭博案,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亦經原審判處杜素品罰金八千元;陳盈雅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41號及原審93年度易字577號刑事判決(詳偵卷第18至30頁)在卷足佐,而得認定。
⑵於警、偵訊調查中,有關該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管理人員
為何人部分,證人陳永泰、甲○○、陳盈雅、梁雅惠等人所述均有不符之情形如下:①證人陳永泰稱:於91年1月1日起始在良美町保齡球館工作,受僱於被告甲○○,擔任保齡球館主管,每月薪資3萬元,該店不是伊經營,伊僅是受僱,全部的人都是向甲○○領薪資,伊每月領薪水3萬元等語,而被告於該案審理時亦陳稱:自84年底起,擔任保齡球館的實際負責人,陳永泰是伊所聘僱之經理,從85年、86年開始雇用他,每月支付陳永泰薪資為3萬5千元至4萬7千元左右,保齡球館是我在負責,但保齡球館有幾名員工、陳盈雅實際薪資及上班時間均不瞭解等語;②證人即店員梁雅惠則稱:伊受僱於被告,電動玩具部分的老闆是被告甲○○,陳永泰在現場負責員工人事請假,並負責店內一切大小事宜,但不包括櫃臺的事情,伊薪水向陳永泰拿的。店內設有保齡球、電子遊戲場、網咖之設施,均是同由陳永泰在場負責大小事情等語;③證人即店員陳盈雅稱:陳永泰是伊父親,伊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2萬元,陳永泰負責保齡球的主管,陳永泰會在電玩區拿飲料給客人喝,是因陳永泰會來巡視櫃臺小姐有無拿飲料給客人,如果伊等人在忙,就會過來代為拿飲料給客人等語;④而證人即林哲永亦陳稱:遊戲場的工作是陳永泰在監督及指示,承租場地伊是向王昭欽承租的,不知被告甲○○所言向其承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上易字第141號刑事卷宗全卷在卷可按。
⑶上開證人陳盈雅、梁雅惠所述有關證人陳永泰所管理良美町
保齡球館內何部分事務,證人陳盈雅稱僅管領保齡球館部分,其餘為幫忙等語,證人梁雅惠則稱有關良美町內所設置保齡球、電子遊戲場、網咖等均由陳永泰負責大小事等語,有關店內職員受僱於何人,證人陳盈雅、梁雅惠均口徑一致表示受僱於被告,但薪資向何人領取部分,證人陳永泰稱全部向被告領取,證人梁雅惠則稱向陳永泰領取,被告則稱良美町保齡球館有5名員工,但哪5名伊並不清楚,都是陳永泰在處理,陳盈雅一個月薪資應該1萬多元,實際上薪資及上班時間,伊都不瞭解等語,而有關陳永泰每月薪資究竟多少部分,證人陳永泰表示為3萬元,但被告則稱3萬5千元至4萬7千元左右等語,而上開證人及被告間所述互有不一、不符情形,無非均為掩飾或迴護證人陳永泰亦有負責管領、經營良美町保齡球館內擺放電子遊戲機臺,而涉犯賭博犯行之情甚明。
㈢綜上,可認被告早於86年5月間即將其所經營位於臺南縣永
康市○○街○○號5樓之「良美町保齡球館」交由訴外人陳永泰負責實際經營、管理,而未再過問,因而在89年間為臺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查獲於前揭保齡球館內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時,即明確陳述良美町保齡球館不是被告在經營,早在86年5月起就不管保齡球館的事,被告僅為名義上負責人,未變更負責人名義是因欠繳營業稅無法辦理變更,但是由訴外人陳永泰在經營管理,亦即被告於89年間當時雖為良美町有限公司登記名義人,但未負責管理、經營良美町保齡球館之事,由被告於前揭案件偵查中已明確陳稱其僅為名義負責人,被告認知上並無因其為出資者,且為登記名義人即認其為實際負責人之陳述,可見被告在認知實際負責人及登記名義人並無與一般常人、常情之認知有何迥異、不同之處;參以於90年2月27日經警在良美町保齡球館內查獲由訴外人陳永泰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臺有服務人員為客人進行洗分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時,於相關刑事案件審理中訴外人陳永泰並未表示受僱於被告,甚至委任律師提出辯護狀稱在數年開設、經營良美町保齡球館及撞球部,於90年初申請中樺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將數年積蓄投資在購買電玩機臺及裝潢設備上等語,參互以觀,可證被告所述早於86年5月間將良美町保齡球館交予訴外人陳永泰負責管理、經營,僅為登記名義人甚明,但被告於第577號案件審理時,擔任證人卻證稱其為良美町保齡球館實際負責人,陳永泰為其所受僱,無權管理電子遊戲場部分云云,顯然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至明。
四、㈠復按民刑訴訟既規定,法院於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義務
及偽證之處罰等程序,若未履行此等程序,而命其具結,縱為虛偽陳述,仍不能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論科(院字第1749號解釋參照)。查本件被告於94年12月14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77號常業賭博案件作證時,業經法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被告朗讀結文具結,有訊問筆錄在卷可佐。且卷存證人結文亦記載:「今為93年度易字第577號賭博事件作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如有虛偽陳述,願受偽證之處罰,謹此具結」,有證人即被告結文在卷可稽。是本件訊問被告之法官,顯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7條至第189條所定具結應履行程序,被告具結自屬有效。故被告於具結後,仍為虛偽不實陳述,自應負偽證罪責。
㈡次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
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有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84年臺上字第394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又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應係指該事項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結果,並與案件真正事實相悖,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危險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陳述,則有使偵查、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本件被告於林哲永等人涉犯常業賭博等案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如事實欄所載之證詞並非實情,若原審合議庭因而採信,足以影響林哲永、陳永泰等人犯行之認定,此顯屬關係林哲永、陳永泰是否成立賭博罪之重要事項。被告對此為虛偽陳述,自屬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不實陳述。被告於具結後,所為不實證述,既足使偵查及審理結果,產生認定錯誤危險。則縱使承辦法官未採信被告於審理中所為虛偽證詞,而仍為林哲永、陳永泰不利認定。依上說明,亦不因此影響被告偽證罪成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偽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公訴意旨雖僅認被告之虛偽陳述為「其即為保齡球館實際負責人,陳永泰係其所僱用」部分,然關於偽證罪其係為保護國家法益之司法權之行使而為之規定,從而應係處罰證人於該次之偽證行為,從而本院認被告於該次證述中如事實欄所示之陳述均屬於該次之偽證罪範疇部分,而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原審以被告事證已明確,因而依刑法第168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於原審審判中為虛偽之證述,影響司法公正、妨害司法威信,且犯後於原審審理時猶飾詞否認犯罪,及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依法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以被告上開偽證犯罪行為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偽證罪,經核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4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被告雖以其於本院已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且因家庭因素請求緩刑之宣告,然查,因被告之偽證犯行致陳永泰涉犯之賭博犯行,因追訴權時效完成,而無從追溯處罰(詳事實欄所載),影響國家行刑權之行使,本院認不宜逕予宣告緩刑,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諭知緩刑之宣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振豐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