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32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丁○○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43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偵字第62號,及同署94年度偵字第2915號移送併辦),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嘉義分行逾期放款管理部法務專員,負責辦理誠泰銀行嘉義分行逾期放款催收業務。緣誠泰銀行自民國(下同)91年9月1日起,奉財政部核准受讓原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嘉義二信)全部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復於91年12月24日,將承受自嘉義二信之債權,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資產公司),中華開發資產公司另於92年1月間設立中華成長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二公司,或簡稱AMC公司),處理該公司向誠泰銀行收購之債權。嗣中華成長二公司於92年3月17日,將其中對王能仁等37人(其中丙○○為王能仁、乙○○、陳水木、蔡老首等人之連帶保證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售予丁○○及林淑惠。詎甲○○、丁○○均明知誠泰銀行已非債權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㈠92年4月8日由甲○○以誠泰銀行為債權人名義,撰寫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偽造)私文書,並檢具嘉義二信擔保放款借據、財政部函、嘉義二信暨誠泰銀行聯合公告影本及委任狀等資料,持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行使之,致使承辦法官誤於同年4月29日,對債務人丙○○核發92年度促字第6294號支付命令,命其向債權人誠泰銀行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億零七百萬元及利息,嗣該支付命令確定後,㈡復由甲○○分別於92年8月6日逾越誠泰銀行授權,以誠泰銀行為債權人名義,撰寫強制執行聲請狀之私文書,並檢具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支付命令,及前開確定證明、財政部函等資料,持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之,進而強制執行債務人丙○○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南投分公司之存款,致使該院承辦法官誤於92年8月12日,對第一商銀南投分公司核發92年執義字第7649號執行命令,並於同年10月30日再以投院太92執義字第7649號收取命令准許誠泰銀行向第一商銀南投分行收取丙○○之存款債權85萬7674元,上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丙○○、誠泰銀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之正確性。嗣經丙○○因另案聲請閱卷,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除不同意證人乙○○於審判外之陳述外,就其餘證據(含警卷、偵查卷及原審卷內第三人供述之傳聞證據及其他文書證據),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告以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各該傳聞證據,分別進行辯論,該等證據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採納該等傳聞證據,均無礙被告與辯護人等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上開傳聞證據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4、之5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審判外之陳述即於雲林縣調查站陳述筆錄,屬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既不同意乙○○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檢察官未對此表示意見,亦未聲請於審判中傳喚詰問證人乙○○,以證明先前其陳述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無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規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等罪犯行,無非以被告二人供述及被害人丙○○、乙○○指訴及貸款借據、債權讓受合約等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於向法院申請支付命令前已知悉系爭債權已由誠泰銀行讓與中華開發資管公司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對誠泰銀行先概括承受嘉義二信債權,復與中華開發資管公司訂立債權讓與合約,並成立中華成長二公司交割受讓前開債權,中華成長二公司再將對丙○○等人之系爭債權讓售予丁○○、林淑惠,及於前揭時、地,以債權人誠泰銀行名義,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行使,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承認有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其二人辯稱:㈠被告丁○○既已自中華成長二公司受讓系爭債權,本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其以誠泰銀行名義向法院聲請之動機,實因誠泰銀行讓售手續冗長繁複,其於交付價金尾款後,中華成長二公司就「部分」債權證明文件表明仍存於誠泰銀行,始請求中華成長二公司、誠泰銀行協助。㈡誠泰銀行確有同意以其名義協助進行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之追索。㈢中華成長二公司亦有同意由誠泰銀行以其名義進行追索。㈣倘誠泰銀行及中華成長二公司均未同意協助,何以事後誠泰銀行以其名義執行對本案丙○○之第一商銀債權、取得第一商銀支票後,將款項轉給中華成長二公司再轉匯扣除執行費後將餘額交付予丁○○。㈤其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之委任狀均經誠泰公司同意而領取等語為辯。
四、經查:
(一)被告甲○○如何於前揭時、地取得系爭債權,並委任被告丁○○處理事務,而誠泰銀行確同意委任被告甲○○為民事代理人而由甲○○撰寫支付命令聲請狀、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行使之,由承辦法官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再由法院對丙○○核發收取命令逕行收取丙○○在第一商銀之存款等情,已經被告二人陳述明確,並有委任書、誠泰銀行92年4月8日支付命令聲請狀(含委任狀、系爭債權借款借據、財政部90年8月1日台財融(三)字第90305771號函、及誠泰銀行與嘉義二信聯合公告影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4月29日核發之92年促字第6294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4月6日發文檢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該院92年促字第6294號案件卷宗影本可稽(即原審卷面編號4-4卷宗),及誠泰銀行92年8月6日強制執行聲請狀(含92年8月5日委任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促字第629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8月12日92年執義字第7649號執行命令、92年10月30日投院太92執義字第7649號收取命令等影本函附於該院一併檢送之92年度執字第7649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影卷內可佐,前揭事證與被告二人陳述互核相符,均堪認定。
(二)自前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送卷宗(即原審編號4-4卷)內財政部90年8月1日台財融(三)第00000000號函觀之,嘉義二信經核准自90年9月1日起由誠泰銀行(按誠泰銀行現又併入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下稱新光銀行】)受讓二信全部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並經90年8月14日聯合公告在案,有前開函文及聯合公告影本可稽(即原審編號4-4卷第29、30頁),本件系爭債權亦隨之移轉。嗣誠泰銀行與中華開發資產公司於91年12月24日簽立「貸款買賣合約」,惟依該合約第12.7條轉讓,約定「買受人得以書面通知出賣人,將其基於本合約所有之全部或部分權利及義務,包括但不限於第6條及第11條之任何權利,讓與其關係企業,其為貸款債權買賣而設立之資產管理公司子公司,或向其購買任何貸款之公司,並且自該等通知日起,該關係企業、子公司或購買者,將承受所有有關該等轉讓或出售之貸款之所有權利及義務,惟買受人仍應依本合約對於支付貸款買賣價金及相關義務與受讓人負連帶責任,買受人並有權讓與本合約予買受人或其關係企業、子公司之貸款人,做為買受人及其關係企業、子公司融資之擔保。」及第12.8 條約定本合約及其條款對於雙方當事人及其繼受人或受讓人均具拘束力,並為其利益存續,有貸款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移送併案卷內雲林縣調查站調查卷第104至135頁)。其後中華開發資產公司於92年1月7日設立中華成長二公司為中華開發資產公司之子公司,即由中華成長二公司於92年5月28日與出賣人誠泰銀行簽立「貸款買賣合約交割事項之備忘錄」,其內亦載有「緣出賣人與中華開發資產公司於91年12月24日簽訂之貸款買賣合約,業由買受人依原合約第12.7條概括承受上開中華開發資產公司之權利義務…」等語,誠泰銀行事實上將系爭債權讓與中華成長二公司,並於92年4月6日公告,此亦有「貸款買賣合約交割事項之備忘錄」(見原審卷二第145至148頁)、報紙(原審卷一第40頁)、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原審卷一第65頁)、新光銀行95年8月28日(95)新光銀債管字第3515號函(原審卷一第138頁)在卷足憑。依上開合約書、備忘錄、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函文觀之,顯然中華開發資產公司與誠泰銀行訂立貸款買賣合約本來即預定由中華開發資產公司之子公司完成買賣交易及債權讓與行為,中華開發資產公司亦設立中華成長二公司進行買賣交易及債權讓與行為。嗣被告丁○○與訴外人林淑惠於92年3月17日與中華成長二公司簽訂「債權讓售合約書」承購系爭債權,並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此亦有債權讓售合約一份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8至52頁)。又當事人雙方讓與債權之意思合致即成立債權讓與,並非以通知或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暨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按:誠泰銀行與嘉義二信於92年4月6日聯合公告)始生債權讓與效力,中華成長二公司早已與誠泰銀行成立取得不良債權之合意,中華成長二公司並有意讓售本件債權,雖誠泰銀行遲至92年4月6日始公告,惟公告與否並不影響債權轉讓之效力,僅是發生對債務人生效與否,債務人得以之對抗之事由。準此,誠泰銀行係依其於91年12月24日與中華開發資產公司訂立貸款買賣合約12.7條規定意旨,將系爭債權讓與中華成長二公司,系爭債權因中華成長二公司讓與,而由被告丁○○、訴外人林淑惠取得一情,自堪認定。
(三)被告丁○○既已取得系爭債權,何以未以其名義進行前開督促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其辯稱因未取得債權證明文件,故請求誠泰銀行協助追索等情,經查:
㈠按債權之讓與,與債權證明文件之交付係屬二事(民法第
296條、第297條參照),被告丁○○取得系爭債權後,須支付尾款完畢始由中華成長二公司交付債權證明文件一情,業經證人即中華開發資產公司不良債權行銷之承辦人員鄭宇欽於原審結證稱:出售予丁○○之系爭債權證明文件,92年3月17日中華成長二公司與丁○○簽約時,並未交割,係於92年4月15日時交付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四第49、60頁),再自前揭92年3月17日簽立之「債權讓售合約」觀之(見原審院卷一第48至52頁),其上第二條(三)已約定系爭債權證明文件,須待「出賣人非依本條各項受領各款款項金額(如買受人以票據支付,則應於票據金額全數兌付)」之時,始負移轉標的債權證明文件之義務等情相符(見原審卷一第49頁)。又證人鄭宇欽確於92年4月15日代表中華開發資產公司交付系爭債權「擔保放款借據8份、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8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87年拍字第386號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各1份」,及由鄭宇欽附記於交付文件時手寫,含「1、先以誠泰銀行名義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2、再以誠泰銀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程序,3、強制執行聲請後,再陳報債權給法院,4、於92.4.30前交付存證信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額確定證明書」等文字,並由甲○○在場以見證人身分簽名等情,復據證人鄭宇欽結證明確(見原審卷四第54頁),並有其簽名之「點收文件清單」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3頁),則本件於92年4月8日聲請支付命令時,被告丁○○確仍未取得債權證明文件,自堪認定。㈡觀諸前開點收文件清單上之註記文字,及誠泰銀行93年8
月10日誠泰銀逾放字第1095號函文揭示:本行將前債務人施君(按:即丙○○)之不良債權轉讓AMC公司並公告後,因AMC公司礙於人手不足,受讓後短期內仍委請本行承辦人員繼續處理債權催討事宜,有AMC公司出具之點收文件清單(即前開點收文件清單)等內容(見原審卷二第202頁),復經原審以誠泰銀行讓與債權後,是否仍以其名義協助後手受讓人進行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等情,函詢承受誠泰銀行之新光銀行,經其函覆:本行其於原誠泰銀行時期,將不良債權轉讓中華成長二公司(AMC公司)後,有因尚未向法院及地政機關辦理債權人變更相關程序,在不損及債務人權益前提下,為求時效上權宜處置,短期內AMC公司個案委請以本行名義聲請執行名義及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惟該等程序所產生之權利義務均歸屬於AMC公司等情,有該行95年8月28日(95)新光銀債管字第3515號函存卷可按(原審卷一第138頁)。
㈢綜上,被告丁○○因未取得系爭債權證明文件,於本案系
爭債權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程序,因前手中華成長二公司與誠泰銀行有前開協助約定,被告丁○○基於保全債權之動機,其以誠泰銀行名義聲請,委無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持以行使之犯意,自屬灼然。
(四)又誠泰銀行以其名義協助中華成長二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等程序,是否曾獲中華成長二公司授權一情,除經誠泰銀行以前揭93年8月10日函文,及新光銀行前揭95年8月28日函敘明如前所述外,另查:
㈠新光銀行續函覆稱:據誠泰銀行與中華成長二資產公司(
AMC公司)另行簽訂之「貸款買賣合約交割事項之備忘錄」意旨及該備忘錄第三條6、7、9款及第七條規定,AMC公司於受讓債權後,仍有授權本行處理債權催討相關事宜之意思表示,該項授權並無一定期限,每一受委託之個案並未另訂書面委託內容,惟本行代為催收之權利義務均歸屬於AMC公司,亦有該行95年12月12日以(95)新光銀債管字第4969號函存卷足參(原審卷二第144頁),並經證人即中華開發資產公司資產管理部職員李怡燁於原審結證稱:債權轉讓後,為快速起見,會用原債權銀行名義進行,依契約精神誠泰銀行都會配合等語相符(原審卷四第68頁)。查前開事證互核相符,自足以證明誠泰銀行之追索確獲中華成長二公司授權一情甚明。
㈡告訴人雖指陳:自前開「貸款買賣合約交割備忘錄」第3
條6、7、9款及第7條規定,無法如前開函文所示(指新光銀行95年12月12日(95)新光銀債管字第4969號函),得出中華成長二公司(AMC公司)於受讓債權後,仍有授權誠泰銀行進行催討相關事宜之意思表示,且反觀第3條第10款約定對出賣人(誠泰銀行)於第3條第4、5、9款所交付文件,均應依交付目的使用,不得有使用於其他目的情事,而認從未約定得由誠泰銀行名義進行支付命令、強制執行云云(原審卷二第168、169頁)。惟自前開備忘錄第3條第6、7、9款及第7條規定觀之(原審卷二第145至148頁),其第3條第6款約定:代收款項(含債務人自行還款、扣押第三人債權及自法院收取之款項等)相關事宜;其第3條第7款約定:代墊費用相關事宜;第9款約定:原案件續行執行相關事宜出賣人同意交付五百份用印後的空白戶籍謄本及空白公司抄錄申請表予買受人收執;第7條約定:有關買受人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賣相關事宜:出賣人同意於買受人就其應協助辦理之事項,來文通知後二個工作天,無條件協助辦理訴狀用印,以利買受人進行擔保物之拍賣程序等情。綜上以觀,債權讓與後如何由受讓人(中華成長二公司)就扣押第三人債權及自法院收取款項等強制執行程序,及因此所生費用之代墊,及以出賣人名義申請戶籍謄本、公司抄錄、強制執行拍賣等追索程序,均於該備忘錄約定甚明,尤其以誠泰銀行提供用印後之空白申請書、無條件訴狀用印等協助行為,均係本於受讓人中華成長二公司授權,始得提出;至於該備忘錄第3條第10款之約定,更係就出賣人誠泰銀行獲中華成長二公司授權而提供誠泰銀行名義之文件後,中華成長二公司不得擅用之約定,益足證明中華成長二公司有授權誠泰銀行以誠泰銀行名義進行債務催討之情甚明;前開告訴人指訴云云,自有誤會而無足採。
㈢告訴人復指陳:自誠泰銀行與中華開發資產公司於91年12
月24日簽訂之「貸款買賣合約」內容,第23頁9—1.1(i)出賣人同意未經買受人或服務公司之事前書面同意,不為或使其他人為下列行為:(iii)進行與貸款有關之強制執行程序或簽訂和解協議。及第25頁9—1.7:『於交割後,出賣人同意就與貸款有關之訴訟,買受人合作。除非本合約另有約定,買受人不得要求出賣人進行新的訴訟…買受人得以自己之費用,採取使其繼受出賣人於交割前之訴訟原告地位,或承受出賣人於其他有關貸款之訴訟當事人地位所須之行為。』約定觀之,誠泰銀行於讓與債權後不得進行新的訴訟程序(含發支付命令)云云(原審卷二第169頁)。惟查系爭債權之買賣契約(即91年12月24日簽立之「貸款買賣合約」)固存於誠泰銀行與中華開發資產公司之間,惟中華成長二公司依該合約第12.7條概括承受上開中華開發資產公司之權利義務,即誠泰銀行事實上將系爭債權讓與中華成長二公司,業經前述明確,系爭債權既由中華成長二公司取得,則系爭債權如何授權誠泰銀行為催討、訴訟,本即依誠泰銀行與中華成長二公司間另於92年5月28日與誠泰銀行簽立「貸款買賣合約交割事項之備忘錄」為其憑據,告訴人前開指陳之「貸款買賣合約」約定,乃供中華成長二公司成立前之處理憑據,尚不能於中華成長二公司成立並取得系爭債權,猶恃為拘束非契約當事人之中華成長二公司,告訴人指稱誠泰銀行不得以其名義進行新訴訟云云,自屬誤會,亦不足採。
(五)再依前揭新光銀行95年12月12日函文揭示,中華成長二公司就「個案」授權誠泰銀行處理債權催討相關事宜,並未另訂書面委託內容,亦無一定期限,則就本案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聲請、本案系爭債權之催討,是否為其個案之一等情,經查:
㈠誠泰銀行確曾就本案以其名義執行對本案丙○○之第一銀
行債權、取得第一商銀支票後,將款項轉給中華成長二公司、再轉匯扣除執行費後餘額予被告丁○○一節,業經中華成長二公司函覆稱:係本公司委請誠泰銀行以其名義對
(1)債務人丙○○聲請取得執行名義。再以南投地院92年度執字第7649號執行債務人丙○○第一商銀南投分行之存款債權,執行費等合計2萬8420元,及(2)對債務人王能仁等八人(執行名義-嘉義地院87年度拍字第386號)之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執行費等合計1萬4780元,嗣對債務人丙○○執行之存款債權計扣得85萬7674元,扣薪單位即逕寄達支票予誠泰銀行,於92年12月時誠泰銀行扣除上開代墊之二筆執行費用(並檢附執行費影本)計4萬3千2百元,再以代收款轉匯予本公司,本公司再將剩餘款項交還予買受人丁○○,有該公司95年12月25日(九五)成長二資管字第0028號函(原審卷二第150頁)及函文檢送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51至152頁),另有第一銀行支票影本、誠泰銀行收入傳票、誠泰銀行代墊訴訟費用及其他費用收支明細表、丁○○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各一份存卷足參(原審卷一第59至62頁)。自其執行程序「事後」款項流程觀之,誠泰銀行倘非就此「個案」曾有同意以其名義協助,何以誠泰銀行執行法院執行扣款後,於扣除上開代墊之二筆執行費用後,又何以再以代收款轉匯予中華成長二公司?中華成長二公司又何以再將剩餘款項交還予買受人丁○○?是被告丁○○辯稱確曾受同意協助進行本案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自得採信。
㈡告訴人雖質疑前揭函文可信性,並提出載有「A197(620
)乙○○案,於93年1月法院退還裁判費588501元,因債務人訴請本行返還扣押存款,為與債務人達成和解,爰將該款項退還債務人」之「誠泰銀行代收款項明細表」一份為據(原審卷二第192頁)及告訴人就前開訴請誠泰銀行返還不當得利,誠泰銀行與告訴人和解而返還告訴人丙○○86萬8505元(不當得利857674元、訴訟費用4680元、利息6151元)之面額各為588501元、28萬元之支票影本二紙為據(原審卷二第194、195頁),主張該明細表既無製作人、又無相關人員簽章,僅中華成長二公司人員簽章,其上前揭乙○○等文字應係事後加入,明細表上所載款項與支票金額均為588501元,適與原審民事庭92年重訴字第119號案件應繳裁判費用二分之一數額588501元相同,有原審民事裁定可參(原審卷二第194至196頁),而主張該支票應為被告丁○○購買(本係預供支付訴訟費用二分之一),改供中華成長二公司支付和解金之用,足見被告丁○○與誠泰銀行有所不當資金往來,前開誠泰銀行、中華成長二公司函文可信性堪疑云云(原審卷二第196頁)。惟再經原審以上情函詢新光銀行,經新光銀行函覆稱:「1.代收款項明細表係本行於誠泰銀行時期所製作,目的在表列本行代債權受讓人即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公司所收取款項明細,交債權受讓人加蓋戳章確認後,本行後續始將該代收款項結算予債權受讓人。又此一明細表本行並未以行文方式發函予債權受讓人,故無函文字號。2.代收款項明細表記載「A197(620)乙○○案,該明細表係為債權受讓人確認本行應交付之代收款項內容,表格列載之款項係表示本行應結算給付之金額,至A197(620)乙○○案應還之裁判費,原應比照表格列載款項以直接結算方式辦理,惟債權受讓人(按:即丁○○)因另案需返還已收取之扣押存款款項85萬餘元與丙○○,為免金錢往來之煩,而請本行將該部分應結算款項代其退還予丙○○。」有該行96年5月2日(96)新光銀債管字第1946號函文及附件(誠泰銀行93年8月10日誠泰銀逾放字第1095號函)可憑,自附表函文內表明:本行將前債務人施君(按:即丙○○)之不良債權轉讓AMC公司並公告後,因AMC公司礙於人手不足,受讓後短期內仍委請本行承辦人員繼續處理債權催討事宜,有AMC公司出具之點收文件清單(即前開點收文件清單)可稽(原審卷二第200至203頁)。上開事證經核互相吻合,其資金往來並無悖於常情之處,則告訴人徒憑臆測指陳其資金往來不當、進而質疑前開銀行函文可信性,即無憑據,而不足採。
(六)另就被告甲○○於本案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時所提出由誠泰銀行具名之委任狀(編號4-4卷第31-1頁、編號4-2號卷第13-1頁),是否經誠泰銀行授權部分:查自前開委任狀二紙觀之,均蓋有誠泰銀行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之印文甚明,且自新光銀行總行函文提供之「民事委任書領用登記簿」內,確有登載於92年4月8日因丙○○案聲請支付命令,領用委任書,且經林宗義於「領用人」右側之「主管」欄蓋印於上,另登載被告甲○○於92年8月5日因丙○○案聲請強制執行,領用委任書,且經甲○○於「領用人」右側之「主管」欄簽名「甲○○代」文字,表明代理意旨於上,有該總行於96年11月29日陳報狀所附之前開登記簿存卷足參(原審卷一第86頁、原審卷三第242、254、260頁),核與證人林宗義於原審結證稱:92年8月時其調回台北等語而由被告甲○○代理之情相符(原審卷三第14頁),則被告甲○○辯稱其委任狀之領取均經誠泰銀行同意而無越權偽造一情,自屬灼然。
(七)再被告甲○○持前開委任狀向法院為本案支付命令、強制執行之聲請,是否確經誠泰銀行授權部分,經查:
㈠證人即誠泰銀行逾期放款管理部副科長林宗義於法務部雲
林縣調查站時固證稱:「於轉讓債權後,無權再向債務人催收債款,或向法院聲請查封、假扣押、拍賣、執行命令等強制作為…直到93年3、4月間,我收到債務人丙○○對誠泰銀行提出不當得利訴訟,我才知道甲○○用誠泰銀行的名義向法院聲請要求前述債務人支付命令。」、「…誠泰銀行簽發聲請狀之流程須經由地區逾期放款管理部最高主管同意,但該二件聲請狀並未經我覆核,係由甲○○自行發文…」云云(雲林縣調查站筆錄第4、7頁),然觀之被告甲○○另於91年9月13日簽呈,就系爭債權解決方案,擬辦「本案請准就所有借保人其他財產進行假扣押…進行保全後逐案發支付命令,俟確定後取回擔保或…」,證人林宗義並於審核欄處簽擬「…同意擬辦策略持續進行,若無其他財產之借戶,須查所得並予假扣押…」等情,有簽呈影本在卷可考(原審卷二第139、140頁),就此證人林宗義於原審到庭改證稱:債權轉讓出去後,誠泰銀行如因中華成長二公司要求之特別情況,始會進一步進行程序,於92年4月8日時其仍在嘉義分行,甲○○當時任職催收人員,91年9月13日甲○○之簽呈確經其審核簽擬,甲○○進行催收等程序大概都有向其報告,於92年3月間(按:被告丁○○於92年3月17日取得系爭債權)有無告知甲○○停止不做催收,並不記得,嗣調到台中期間,無法確定有無看過本件支付命令聲請(原審卷三第12、
13、16、17頁)。查證人林宗義既於簽呈同意持續以支付命令催收於前,又蓋章於本件支付命令之「民事委任書領用登記簿」、更未明確終止支付命令催收,足見被告甲○○所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並非越權偽造聲請書而為之。
㈡另92年8月6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件(92
年執字第7649號),復經誠泰銀行台北總行、中華成長二公司於92年10月22日共同發文、均有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代理人鄭宇欽),所出具之「民事陳報暨聲明狀」,陳報系爭債權已讓與中華成長二公司,及由中華成長二公司承當訴訟等情,有前開聲明狀影本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64至85頁),證人鄭宇欽固於雲林縣調查站筆錄內陳述:
「債權人於轉讓債權後,不能再向債務人催收債款,或向法院聲請查封、假扣押、拍賣、執行命令等強制作為…。」(調查站筆錄第4頁)云云,惟於原審到庭結證稱:92年10月22日民事陳報暨聲明狀,係中華成長二公司與誠泰銀行共同用印,一般中華成長二公司請求誠泰銀行繼續以誠泰銀行進行之案件,通常限於擔保物強制執行,對本件執行名義係支付命令而非拍賣抵押物裁定,出具書狀前並未經過審核,原因係買方要求協助,通常予以協助,協助範圍包含訴訟文件用印…,因為交割後如有需要誠泰銀行用印的文件,會轉到誠泰銀行,因本件系爭債權已出售,所以不會審究內容(即審核),只是作代轉協助等(見原審卷四第57至60、62頁)、本件公司既出具承擔訴訟狀(即前揭陳報暨陳明狀)即知悉係誠泰銀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有缺文件會向誠泰銀行總公司用印(見原審卷四第59頁)、系爭債權證明文件係於92年4月15日交割,於交割文件前對無擔保品債權之保全,會請誠泰銀行協助(見原審卷四第62、63頁)等情甚明,足見本件以誠泰銀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確為中華成長二公司轉予誠泰銀行總行知悉,證人鄭宇欽前於調查站陳述未明確就本件情形證述,自不得遽引為不利被告甲○○事實之認定證據,其審理時陳述較詳細且與前揭書證相符,當足採信,尚難認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未獲誠泰銀行之授權。
㈢公訴人雖主張倘誠泰銀行有同意對丙○○為本件支付命令
、強制執行聲請,中華成長二公司、誠泰銀行內部應有簽核文件留存云云。經原審向前揭公司、銀行函查結果,中華成長二公司函覆以:「1.查系爭案件本公司自誠泰商業銀行(合併後為新光銀行)受讓後旋即將該債權讓售與第三人(下稱買方)丁○○、林淑惠,於出售後配合買方進行相關之取得執行名義暨強制執行程序係為不良債權讓售作業之交易常規,經辦人員「無庸」上簽取得授權,從而就此作業程序並無相關簽核資料。2.次關於誠泰銀行承辦人員依本公司指示以誠泰銀行名義代為聲請系爭案件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程序,係基於雙方所簽立債權讓售契約意旨為之,甚且亦為一般不良債權讓售交割實務上之常規,並非特例」有中華成長二公司96年10月31日(九六)成長二資管字第26號函存卷足參(原審卷三第224頁),並再函覆以:公司於92年3月17日即與丁○○、林淑惠約讓售該系爭債權,並委請原債權銀行誠泰銀行(合併後為新光銀行)協助買方後續取得執行名義暨強制執行程序,故92年4月至10月間相關訴訟資料均未留存於本公司,無法提供等情,有該公司96年12月10日(九六)成長二資管字第31號函附卷可憑(原審卷三第272頁);另誠泰銀行改制後之新光銀行「總行」則以民事陳報狀,表示被告甲○○本件支付命令、強制執行聲請狀,因本案已出售中華成長二公司,本案全部資料已點交中華成長二公司,本行已無留存資料,有96年11月29日陳報狀一紙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242頁)。是依前開函文說明,其既表示依慣例無庸上簽取得授權,其等未留存資料亦非有悖於社會經驗法則,就此不利於被告甲○○之證據資料,被告甲○○本無舉證證明之義務,倘逕為公司及銀行無法提出即表示被告甲○○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未以內部簽呈取得授權云云,不無失之臆測而乏其據,復與舉證責任有違,自不得據為不利被告甲○○之事實認定。
(八)從而,誠泰銀行依中華成長二公司間前揭約定、通案慣例,既得於系爭債權讓與後續以誠泰銀行名義進行支付命令、強制執行之追索程序,被告甲○○受取得系爭債權之人即丁○○委託為本案追索行為,既曾簽請主管林宗義同意續就系爭債權以支付命令等手段催討,並於系爭債權讓與丁○○後,因債權證明文件尚未交付,而就本個案依規定取得誠泰銀行委任狀於前,更依中華成長二公司說明並「無」上簽呈之必要,嗣於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案件進行中,復經誠泰銀行、中華成長二公司共同陳報承擔訴訟而知悉於後,更進而就強制執行取得金額經由誠泰銀行、中華成長二公司轉匯予被告丁○○,其就此個案即難僅因誠泰銀行、中華成長二公司或被告甲○○未提出個案聲請支付命令之內部簽呈據以反證,即無視公訴人舉證責任,逕為被告甲○○未獲誠泰銀行授權之推論,並進而推定被告丁○○與之有犯意聯絡,綜合公訴人舉證及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本件純屬就已讓與債權之催討協助程序內部控管不周所生民事債務糾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途徑解決(本案就強制執行收取金額已返還原債務人丙○○),尚難逕以偽造並行使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及行使等罪相繩,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被告二人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以原審簡易法庭疏未詳予勾稽而為被告二人有罪判決,為屬不當,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並敘明檢察官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2915號移送併辦部分,因本案經法院審理結果,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不生裁判上一罪之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之關係,應予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及敘明原審簡易庭另就所謂被告甲○○於92年8月20日,逾越誠泰銀行授權,以誠泰銀行名義,撰寫聲請追加強制執行狀,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追加執行丙○○對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之租賃所得而行使之等列為犯罪事實部分,係本案原起訴書(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發查偵字第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事實所未記載,原審簡易庭以其具連續犯關係而擴張起訴事實一併審理部分;惟起訴部分既經為無罪判決諭知,此部分即失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無從併予審理等情。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上訴人依告訴人之請求,並仍質疑被告甲○○未合法受誠泰銀行委任提出本案為民事催收,而提出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據以上訴。惟查,被告甲○○如何於前揭時、地取得系爭債權,並委任被告丁○○處理事務,而誠泰銀行確同意委任被告甲○○為民事代理人而由甲○○撰寫支付命令聲請狀、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行使之,由承辦法官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再由法院對丙○○核發收取命令逕收取丙○○在第一商銀之存款等情,原判決已在理由欄「四」詳予論述,包括其間檢察官認有疑點部分,並分別由原審法院函詢中華成長二公司、新光銀行函覆在卷,原審已根據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甲○○確有受誠泰銀行合法委任而為本案民事催收程序等情(見原判決第4頁至第17頁),上訴人仍執陳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全忠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卷證索引說明:
一、編號4-2號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4月6日(93)投太檔字第05235號函檢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該院92年執字第7649號案件卷宗影本)
二、編號4-4號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4月6日(93)投太檔字第05235號函檢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該院92年促字第6294號案件卷宗影本)
三、發查他卷(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發查他字第72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