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6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被 告 丙○○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方文賢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蘇建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80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445、6370、7026、74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辛○○與吳丁壽(通緝中)、壬○○、丙○○、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在臺南縣○○鄉○○村○○○街○號一樓處虛設「凌華服飾有限公司」(下稱凌華服飾公司),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三月間起,由吳丁壽偽裝業務人員,連續與戊○○、丑○、寅○○、卯○○、癸○○等廠商接洽,先向該等廠商訂購少量衣貨,並偽為正常付款,迨取得該等廠商之信任後,再利用年關將近之機會大量批貨,致該等廠商誤信為真而分別交付共價值新臺幣三千萬元之衣貨,待廠商出貨後,再由吳丁壽開立期限於年後之吳丁壽本人支票支付貨款,吳丁壽隨後逃往大陸躲藏,使該等廠商追償無著,而所詐得之衣貨,則由丙○○、壬○○、丁○○負責在嘉義、臺南、臺中地區銷售,再朋分該贓款,並以之為常業。因認辛○○、丙○○、丁○○、壬○○四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判例足資參照。復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亦可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參。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於警局及偵訊所為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戊○○、丑○、寅○○、卯○○、癸○○、己○○、庚○○等人於警局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言;及入出境資料、施榮嬌帳戶對帳單、臺南縣○○鄉○○路○段○○號倉庫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簡稱房屋租賃契約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論據。查被告丙○○於警局坦承:在大陸由乙○○開設之成衣廠與吳丁壽見面,並與吳丁壽共同搭班機入境,且坦承向吳丁壽進貨,另警方在其住處及元宏成衣拍賣場內扣得之衣物共861袋,均為其所有。「凌華服飾公司」員工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其住處;被告壬○○於偵查中坦承:將吳丁壽放置在臺南縣○○鄉○○路○段○○號倉庫內之衣物,轉運至丙○○位於嘉義縣番路鄉住處;被告丁○○於警詢坦承:警方在臺中縣○○鎮○○路○○○巷○○弄○○號住處所扣得320(起訴書誤載為302)箱衣物,均為其所有,且只賣吳丁壽之貨等語。
肆、經查:
一、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甚明。查被告等人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甲○○、戊○○、丑○、寅○○、卯○○、癸○○、己○○及庚○○等人之警詢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並非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非證明被告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證人甲○○、戊○○、丑○、寅○○、卯○○、癸○○、己○○及庚○○等人於偵訊時,業經具結。另實務運作,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該等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另本案被告辛○○於95年5月10日、丙○○於95年5月11日、丁○○於95年5月12日、壬○○於95年5月16日偵訊時,經檢察官告知轉換為證人身分,且具結後所為之證詞,亦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於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仍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此部分陳述應無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丁○○於95年3月22日及壬○○於95年4月1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係以被告身分應訊而未經具結,亦查無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被告所為之偵訊筆錄對其他同案被告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將被告之警詢筆錄列為本案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被告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伍、實體方面:
一、查被告四人均否認有上開犯罪事實,且執下詞為辯:
(一)被告辛○○稱:⒈我早年開設「淑敏服裝行」,經營成衣買賣有成,並累積相當資金,多年來乃以所賺取之資金供友人廖本河、丙○○及陳啟菖等人以支票調現週轉,並藉此收取月息2分利。其中同案被告丙○○約自91年間起即以其個人支票與被告有調現之資金往來,迄至95年3月間本案案發止,調現次數共35次,累積金額高達345萬元。
丙○○另又持同案被告丁○○開立之支票,及以吳丁壽之妻施榮嬌名義簽發之支票來調現,被告乃依丙○○指示將資金匯入施榮嬌帳戶內。此一資金往來,僅為社會上常見以支票調借現款,並非被告共同參與詐騙之證據;又被告在丁○○簽發之支票上背書者,僅有3紙,面額共100 萬元,此乃因吳丁壽向告訴人丑○批貨時,持以支付貨款,丑○表示須有被告背書,始肯收取。而吳丁壽之前即多次以「凌華服飾公司」支票委託丙○○持來調現,此次又將該3紙支票轉交丙○○,商由被告背書其上。被告當時因信任丙○○會就該3紙支票妥為處理,即允為背書。詎料該3紙支票事後跳票,惟該3紙支票金額僅100萬元,所佔跳票金額比率甚少,又被告僅為背書人之一,且非直接將支票交予丑○之人,豈能謂與吳丁壽詐騙有相當關連。再衡情倘被告隱身幕後參與籌謀詐騙,豈會擅允於支票上背書。又被告目前個人名下財產淨值有1000餘萬元,如有謀議詐騙,豈有自己名下財產未事先脫產之理等語。⒉證人甲○○指證不實。他與被告間有債務糾紛,迄至案發為止,尚欠被告50餘萬元未還,因案發前被告曾多次催討,甲○○無力還款,二人為此發生口角衝突,致甲○○懷恨在心。此次甲○○竟主動出面指證,虛構被告為詐騙集團,而挾怨報復。
(二)被告丙○○稱:⒈被告經營成衣買賣,除吳丁壽外,亦與多家廠商,如余家賢、李亮珍、己○○、林淑芬、王仁溢、廖本河等人進行交易,此均有匯款單及進貨單可證。被告與吳丁壽間之交易,僅匯入吳丁壽於華南銀行仁德分行帳戶、施榮嬌或「凌華服飾公司」等帳戶內之現金,即達317萬3000元,尚不包含以現金交付予吳丁壽,由進貨單載明數量與價錢,可證明雙方間為正常交易,並非詐欺之收受贓物行為。⒉同案被告壬○○雖將吳丁壽放置於臺南縣○○鄉○○路○段○○號倉庫內之衣物,轉運至被告住處,並為警查扣,然此乃壬○○所承租之倉庫租約到期,請求被告讓其暫時存放,非被告故意收受贓物。⒊被告與同案被告辛○○間亦無共犯關係,因吳丁壽需要資金,而被告與辛○○較熟,故經由被告持吳丁壽之支票向辛○○調現,支票到期後,辛○○亦兌領票款,根本非檢察官所指幕後金主。⒋證人甲○○片面指證並不可採,此乃甲○○向辛○○勒索不成,故意誣陷之詞,有證人乙○○可證。
(三)被告壬○○稱:⒈被告自94年10月間起,即向吳丁壽購買93年庫存成衣,其間進貨扣除退貨後,實際購買金額約300萬元,被告分別簽發支票共245萬元,以支付吳丁壽貨款,另50萬元貨款則委由姐夫呂聰哲預付予吳丁壽,且交易過程及價格並無不合理現象,此均有批貨及退貨簽發單據為憑。⒉被告於95年2月25日將吳丁壽留在臺南縣○○鄉○○路○段○○號倉庫內之衣物載往同案被告丙○○住處寄放,此乃因房東催討倉庫,且被告事先亦請示過歸仁分局員警柯金文,並有要求丙○○簽收。另該處倉庫自95年1月1日起,實際租用人即為吳丁壽,非被告壬○○,此由戊○○證述於該期間依吳丁壽指示,將成衣送至倉庫後,均由吳丁壽或其家屬所簽收即可為證。
(四)被告丁○○稱:⒈被告為成衣中盤商,與吳丁壽間為單純買受衣物,而支付予吳丁壽之貨款,部分係開立支票,因支票並未禁止背書轉讓,吳丁壽收取後,要如何轉讓,被告事先並不知情。本案告訴人中僅有丑○,持被告丁○○支票2紙(面額各30萬元,共計60萬元)、子○○,持有丁○○支票3紙(面額共計93萬7700元)、庚○○,持有丁○○支票1紙(面額40萬元),均係被告向吳丁壽買貨所簽發之支票,並非直接與丑○等人有交易關係,被告根本不可能對丑○等人有任何詐騙行為。⒉被告所開立之支票,嗣後雖跳票,但並非蓄意詐欺,蓋因95年農曆年前,景氣低迷,成衣零售市場遭逢10數年來最嚴重衝擊,滯銷情形嚴重,生意大受影響。再加上被告之前被倒債,導致資金短缺,週轉不靈,因而跳票。⒊被告跳票時,本案告訴人戊○○協助向交易對象商談解決事宜,被告因此十分信任戊○○。之後戊○○表示,為解決被告與丑○等人間債務,乃指導被告將原有之成衣整理打包,並北上收購若干俗稱「垃圾衣」(按指損壞之衣物),供戊○○聲請假扣押。被告不疑有他,乃照戊○○指示行事,因此才有320箱衣服遭警扣案。然該320箱衣服中,僅少數係被告向吳丁壽所購買,並非全部均為告訴人所出賣。
二、經查:
(一)本案始終出面與戊○○等成衣廠商交易者僅有吳丁壽一人,而吳丁壽自94年底起,以「凌華服飾公司」名義,向成衣廠商戊○○等人訂購成衣,初期貨款均按時給付,待取得戊○○等人信任後,迄至95年初為止,陸續向戊○○購買560餘萬元【原判決誤植為516餘萬元】成衣,向丑○購買435萬5000元成衣,向寅○○購買約320萬元成衣,向卯○○購買210萬元成衣,向癸○○購買604萬元成衣,向庚○○購買166萬餘元成衣,向己○○購買約200萬元成衣,所持以支付貨款之支票,於支票到期日全數不獲兌現,且吳丁壽亦潛逃出境,避不見面等情,雖據證人戊○○、丑○、寅○○、卯○○、癸○○於原審審理中,及證人庚○○及己○○於偵查中證述綦詳。然吳丁壽向戊○○等人買賣成衣拒不付款,與被告四人究有何關聯,尚無直接證據可證。
(二)有關被告辛○○方面:⒈公訴人固提出證人甲○○之證詞及被告辛○○、被告丙
○○及吳丁壽等人之入出境資料,證明辛○○、丙○○及吳丁壽等人曾於94年7月間前往大陸,以共謀由吳丁壽出面詐騙成衣廠商,所詐得衣物則由被告丙○○、壬○○及丁○○三人負責銷售。而甲○○於原審到庭經詰問時證述:「在大陸乙○○住處,與辛○○、丙○○及吳丁壽夫妻等人泡荼聊天時,聽到他們策劃由辛○○出錢,吳丁壽出面向大盤買貨,剛開始少量進貨,過年前再大量訂貨,並在北部、中部及南部各找一中盤商配合幫忙出貨,至於要向何人買貨及找何人出貨,當時並未明講。但有提到未處理完畢之衣物,可藉由吳丁壽開立予辛○○之支票,屆期故意跳票,辛○○即可據此理由對未及出售之衣物加以查封。在此次聊天之前一年,辛○○曾向我表示,要我找我胞兄出來配合當人頭,負責向廠商訂貨,但我並未答應,而辛○○等人仍視我為朋友,因此,此次在乙○○處,又很無心地聊起。之後,果然爆發本案,戊○○來向我打聽後,即拜託我出來檢舉,我曾找過丁○○及丙○○等人談話,並將談話內容錄音,交予警方。且又從一些向吳丁壽批貨之攤販處打聽得知吳丁壽未出售之衣物,均由壬○○及丙○○在處理。另丁○○方面,是因為我朋友何宗榮當初介紹辛○○將貨賣予丁○○,介紹時是說要正常買賣,至於他們二人自行接觸後要如何進行買賣,我就不得而知。在本案爆發後,因在丁○○處發現有吳丁壽騙來而得之衣物,因此向員警提到丁○○。」等語,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到庭之證述相符。惟觀諸甲○○前述指證,倘被告辛○○、丙○○與吳丁壽等人計劃為非作歹,按理亦應祕密行事,以防消息走漏,豈會毫無警覺,在公開場合高談闊論。再者,依甲○○所指,參與詐騙人員中並無大陸籍人士,如此被告辛○○及丙○○又有無何理由不在臺灣密謀,須專程前往大陸談論之理。顯見甲○○之證詞大違常情,是否可採,非無斟酌餘地。況且,本案另有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辛○○、丙○○、吳丁壽及甲○○來我公司聊天那次,我除上廁所、通電話,全程在旁陪同,當時現場還有很多人,因我那邊是生意場所,大家都會來泡茶聊天。當次聚會大部分聊女人的事情,大家僅有閒聊,並未提到回臺灣後要去成衣界買空賣空。聊完天後,我又與辛○○、丙○○、吳丁壽及其女友,一同前去東莞找老樹咖啡老闆吃飯。辛○○那次去大陸是去遊玩,期間約有數日,我均全程陪同他。」等語,與甲○○指證情節全然不符,是甲○○之指證在無其他證據可資究明甲○○指證屬實前,尚難遽信。
⒉另公訴人又提出施榮嬌帳戶對帳單,證明被告辛○○及
丙○○自94年7月間陸續匯款至該帳戶內。然就此金錢往來關係,被告辛○○已陳述係因吳丁壽向其調現等語,並提出所收取之支票為證,依95年度他字第1642號卷(下稱B卷)第110頁以下施榮嬌之對帳單,及95偵字第5445號卷(下稱C卷)第80頁以下之電匯通知單,可知辛○○分別於94年11月30日匯款25萬元、於94年12月30日匯款50萬元、於94年12月間匯款75萬元、於94年匯款30萬元予吳丁壽,另於94年10月17日匯款51萬4000餘元、於95年1月16日匯款30萬元予施榮嬌。各次匯款紀錄有附卷之支票可供比對:⑴票號AC0000000、發票日94年12月25日、票面金額25萬元(見C卷第89頁)⑵票號SN0000000、發票日95年2月25日、票面金額30萬元及票號SN0000000、發票日95年3月5日、票面金額20萬元(見C卷第83、94頁)⑶票號AC0000000、發票日94年12 月25日、票面金額25萬元,及票號AC0000000、發票日95年1月5日、票面金額25萬元,及票號AC0000000、發票日94年1月10日、票面金額25萬元(見C卷第88、90、91頁)⑷票號SN000000 0、發票日95年3月30日、票面金額30萬元(見C卷第86頁)⑸票號AC0000000、發票日95年1月20日、票面金額25萬元,及票號AC0000000、發票日95年1月25日、票面金額25萬(見原審卷㈡第87頁背面交易明細表)元⑹票號SN0000000、發票日95年3月30日、票面金額30萬元(見C卷第87頁)。上開支票有部分已由被告辛○○兌領,顯與公訴意旨所指,係被告辛○○資助吳丁壽進行詐騙等情,互不相符。再以,由被告辛○○整理之附表一(發票人為丙○○之妻劉幸枝)、附表二(發票人為丁○○)及附表三(發票人為施榮嬌)所示支票(見C卷第46至49頁),與辛○○提供之帳戶存摺明細表(見C卷第52至78頁),以及板信商業銀行提供上開附表一所示支票(見原審卷㈡第177頁以下)、第七商業銀行所提供上開附表二所示支票(見本院卷㈡第60頁以下)、華南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所提供4紙前述附表三所示支票等互核(見原審卷㈡第94頁以下),均由被告辛○○以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 帳號或臺中商銀永靖分行000000000000帳號提示,足認被告辛○○所稱資金往來早自91年間即已開始,並非自吳丁壽於94年底向戊○○等廠商訂貨時始有匯款行為,非毫無憑據,益證被告辛○○所稱與吳丁壽間為調借資金關係,應為可採。
⒊又證人丑○於偵查中雖指證,吳丁壽所交付用以支付貨
款之支票中,其中有3紙為被告丁○○簽發,由被告辛○○背書,後來均跳票等情。惟被告辛○○已供稱:此係丑○向吳丁壽表示支票須有辛○○背書,丙○○受吳丁壽委託前來要求背書時,因考慮之前吳丁壽持來調現之支票均有兌現,基於信任關係,才為背書等語。核與證人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吳丁壽持丁○○簽發之支票給付貨款時,因為我未與丁○○有生意上往來,且互不相識,因此要求須有人背書,吳丁壽就說要找辛○○背書,當時我也同意等語(見原審卷㈥第42頁),大致相符。由被告辛○○慷然背書觀之,足認倘其有隱身幕後參與籌謀前開詐騙行為,豈會擅允於支票上背書,從而,自無法僅因被告辛○○曾在吳丁壽跳票之支票上背書,即肯認二人有共同詐欺之行為。
(三)有關被告丙○○方面:⒈依卷附之施榮嬌對帳單,固可知被告丙○○於94年7月至8
月間多次匯款予吳丁壽,惟被告丙○○供稱,該多筆匯款乃支付予吳丁壽之貨款等語,並提出估價單(見C卷第119頁及156頁以下),及13紙匯款申請書或存款憑條(見C卷第183至187頁)等為佐。由上開匯款申請書及存款憑條,可徵丙○○自93年10月間即開始匯款予吳丁壽,並非自吳丁壽於94年底向戊○○等廠商訂貨時始有匯款行為,是被告丙○○上開供述,尚非全然無憑。而員警在被告丙○○位於嘉義縣番路鄉住處及嘉義市「元宏成衣拍賣場」內,雖分別查扣到511袋及350袋衣物,經原審勘驗後,依告訴人丑○等人所指,有部分屬遭吳丁壽詐騙之衣物,然依丙○○提出之估價單及匯款單等證據,既已無法排除丙○○向吳丁壽購買成衣之可能性,員警於上開地點查獲丑○等人遭詐騙之衣物,當無從引為被告丙○○共犯詐欺之證據。
⒉又由被告丙○○提出之訂貨日期為94年12月2日估價單(
見C卷第122頁),上載品名為「300(琦)」,據被告丙○○自承,此係丑○之貨品,其以單價180元向吳丁壽進貨等語(見原審卷㈣第97頁),再與丑○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賣予吳丁壽之衣物有夾克及背心,夾克單價180至200元,背心約在120元左右等語互核(見原審卷㈥第43頁),則被告丙○○以每件單價180元向吳丁壽買入,並無明顯不符行情之處,難認屬不正常交易,故亦無從資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四)有關被告壬○○方面:⒈公訴人雖提出被告壬○○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戊○○證
述,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以證明戊○○賣予吳丁壽之衣物,並未運送至「凌華服飾公司」,而轉運至被告壬○○所承租之倉庫,惟依被告壬○○於原審所陳,上開倉庫自94年10月14日承租後,僅使用至年底,自95年1月1日起即由吳丁壽繼續承租等語。且證人即倉庫出租人許財福之配偶王淑幸亦於原審到庭證述:簽約時我不在現場,事後我先生告訴我倉庫出租予壬○○,且說壬○○每月會將租金匯至我先生帳戶內。在契約訂立後2、3個月,壬○○打電話告訴我,倉庫改由吳丁壽承租,但我打電話詢問吳丁壽,吳丁壽卻表示不願承租。因壬○○亦無意承租,且不再繼續給付租金,而我又聯絡不到吳丁壽,因此我只好再回頭找壬○○,催促他將倉庫內之貨物搬走,而壬○○應付之水電費等,就由押租金裡扣除等語,並提出許財福於萬泰商業銀行開立之帳戶,經原審當庭勘驗支出存入明細,顯示壬○○於94年11月25日及94年12月21日各匯款1萬8200元入帳戶內(見原審卷㈥第21頁)。堪認被告壬○○辯稱上開倉庫自95年1月起即非由其承租,並非不實。況且,證人戊○○於原審證述,95年初被吳丁壽詐騙之衣物,送至吳丁壽指定之倉庫時,是由吳丁壽親戚簽收,並非由本案四名被告簽收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94頁),益證被告壬○○所稱,司機將戊○○被詐騙之衣物送至倉庫時,該倉庫已非由其使用等語,當為可採。
⒉再者,被告壬○○又稱,於戊○○報案後,因屋主催討
倉庫,而將上開倉庫內之衣物,運送至同案被告丙○○位於嘉義縣番路鄉住處前,曾向管區員警報備等情,就有關催討倉庫一節,除據屋主之妻王淑幸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另員警柯金文亦於原審到庭證述:95年初,戊○○到派出所報案,稱有將一批衣物賣予他人,他人倒閉後,將衣物放在我們轄區倉庫內,他說要報案,並要會同警方到倉庫去。我有告訴屋主,倉庫要另外出租,要跟我說,並告知壬○○倉庫內之衣物,不能再出賣。後來壬○○有告訴我,屋主要將倉庫再出租他人,因此要將衣服運送到歸仁鄉八甲村,至於有無運到那裡,我並不清楚,因為本案後由刑事局承辦,我就未再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3至17頁)。則被告壬○○將在上開倉庫內查獲之衣物,轉運他處,既係迫於屋主催討,且事先已向管區員警表明,雖被告壬○○未如證人柯金文所證,將衣物運至歸仁鄉八甲村,而係轉運至同案被告丙○○住處,然被告壬○○並非祕密將衣物搬離倉庫,其行為顯與藏匿贓物之行徑不同,因此,是否可遽認被告壬○○有何不法,非無斟酌之處。
⒊公訴人上訴意旨以:依被告壬○○與吳丁壽間之卷附交
易對帳單記載,該筆交易總額為600多萬元,與前開被告於原審所述之交易金額即有未合。且被告壬○○所稱二人間之該筆交易,其所開立用以支付貨款之該紙支票是否確將之交付予吳丁壽收受? 而該紙支票嗣後是否確有兌現等等之交易情形,均未見原審詳予調查等語。查:被告壬○○雖自承,自94年7、8月間起,即開始與吳丁壽有生意上往來等情,然否認有銷贓之行為,並辯稱:我與吳丁壽間買賣均屬正常交易,有開立估價單,且未以較低價格買入等語。查,⑴被告壬○○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向吳丁壽買衣服,而這些衣服都是吳丁壽寄賣的,在94年12月25日吳丁壽要叫我把全部衣服買下,但是我考慮後認為存貨太多,所以我不同意,我告訴吳丁壽貨要退還給他,…。(吳丁壽所出給你的衣貨,已賣出多少?)我約賣出價值新臺幣300萬元的衣服(見警卷第29至30頁);又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吳丁壽的貨本來說要寄賣,寄賣的貨約有5、600萬元左右,後來我約賣了300多萬元,剩下200多萬元的貨是到94年12月底吳丁壽叫我開票給他,意思是叫我要把貨賣斷,我拒絕所以就將貨還他(見原審卷㈠第29頁)。可知吳丁壽出貨予被告壬○○之衣貨價值有5、600萬元,惟被告壬○○於94年底,因無法接受吳丁壽所提出將貨物全部買斷之要求,而將200多萬元的貨退還予吳丁壽,是共賣出300餘萬元之衣服。
⒋至貨款支付方式,被告壬○○亦供稱:貨款則開立面額
共245萬元支票,另50萬元委由姊夫呂聰哲以匯款方式給付等語,此有壬○○所簽發之台新商業銀行支票影本8紙及其配偶歐秀雲簽發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影本3紙、被告壬○○提出之台新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影本及其配偶歐秀雲臺南企銀支票存款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77至79頁、卷㈣第75至86頁、第132頁、第81至88頁、95年度偵字第6370號卷第20至23頁),可徵被告壬○○及其配偶所簽發之前開支票,或經吳丁壽背書轉讓與他人、或交付他人、或由吳丁壽之姊姊即吳金英提示兌現,是被告壬○○確實有支付貨款與吳丁壽之事實,已足認定;再觀諸被告壬○○提出附卷之估價單(參警卷第185至231頁),據證人卯○○於原審到庭證述,估價單是我在被吳丁壽跳票那天,到吳丁壽辦公室拿到的。這些估價單意指出貨單,寫法與一般生意往來並無不同等語,另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上開估價單與一般成衣界交易所開立之單據並無不同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98至199頁),顯見上開估價單開立方式與一般交易習慣相符。且應係吳丁壽依照其與被告壬○○間之交易情形所書立,非本案爆發後為隱飾犯行所臨訟杜撰,從而,被告壬○○供稱係向吳丁壽購買衣服,亦簽發支票或匯款予吳丁壽給付貨款等情,顯非毫無根據。
⒌上訴意旨復:依被告壬○○所供稱,本件係由吳丁壽向
告訴人戊○○購買成衣後,再由吳丁壽將之出賣予被告壬○○,則依一般商業行為而言,被告壬○○向吳丁壽購買之成衣價格應高於吳丁壽向告訴人購買之價格,如此吳丁壽始有買賣利潤而符商業交易常情。惟觀之卷附告訴人所出具予吳丁壽之估價單上,品名「04#」、其單價為170元,對照吳丁壽出賣予被告壬○○之同一物品,其單價亦為170元,顯然與交易常情有異,故2人間是否確有買賣,實有可疑等語。惟查:被告壬○○向吳丁壽進貨之價格,據被告壬○○於原審供稱,估價單上所載品名「OK」,係指夾克(見原審卷㈣第92頁),每件「OK」牌夾克,購入單價為170元(見警卷第190頁估價單);又依證人卯○○於原審中亦證述:其賣予吳丁壽之衣物叫「OK夾克」,每件單價170元;另估價單(見警卷第190頁)所載,品名為「友,200毛」,進貨單價為110元,品名為「友,690沙洗」,進貨單價為380元;據被告壬○○供稱,「友」即為戊○○賣予吳丁壽之衣物等語(見原審卷㈣第91頁);而依戊○○於原審之證述:品名為「友,200毛」,進貨單價為110元,品名為「友,690沙洗」,進貨單價為380元(見原審卷㈣第199頁);又估價單(見警卷第192頁)所載,品名為「琦,200背」,再依被告壬○○供稱,為丑○賣予吳丁壽之衣物,「200背」進貨單價為110元等語(見原審卷㈣第91頁);對照證人丑○於原審中之證述,賣予吳丁壽之衣物有夾克及背心,夾克單價180至200元,背心約在120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㈥第43頁),可見被告壬○○或有以吳丁壽進貨之價格並無以顯不合理之價格向吳丁壽購買戊○○等人遭詐騙之衣物,雖被告之進價與告訴人等出售予吳丁壽之價格相當,但吳丁壽既係詐欺所得,為銷贓(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壬○○知情)便利,有可能以進價賣出,故被告之進價與告訴人等出售予吳丁壽之價格相當,尚非違實情,上訴意旨亦非可採。⒍上訴意旨又以;依一般交易常情言,出賣人於買賣時所
出具之估價單上應會載明所出售之貨物品名、數量、單價、總價等,以利雙方明瞭買賣交易詳情。惟觀之吳丁壽出具予被告壬○○之估價單,僅係籠統記載金額,相關貨物品名、數量、單價等均未見其載明,其開立方式顯迥異於一般交易習慣。再被告壬○○於原審辯稱:其係自94年10月間起向吳丁壽購買其93年庫存成衣,購買金額約300萬元,由壬○○分別簽發支票245萬元交予吳丁壽,餘50萬元則委由其姐夫呂聰哲預付之(見判決書第8頁)。然查,被告壬○○所稱向吳丁壽所購買之庫存成衣,即係告訴人戊○○遭吳丁壽詐騙所交付之該批成衣,但告訴人遭詐騙之時間點係於94年間,則被告壬○○所稱係購買93年間之庫存成衣,顯與事實不符等語。惟查:壬○○所提之估價單,大部分均載有品名、數量、單價,前欠款退貨等詳情,僅少數幾張載品名、數量,未載單價(見警卷第185頁),且估價單日期自94年12月至95年1月,自有可能買受被害人受與吳丁壽之衣物(見原審卷四第90-95頁),上訴意旨,亦非有據。
(五)有關被告丁○○方面:公訴人雖提出證人戊○○於警局及偵查中指證,證明吳丁壽詐騙而來之衣物,部分經由壬○○轉運至丁○○位於臺中縣清水鎮住處,以及提出丁○○供述,證明丁○○坦承只賣吳丁壽之衣物。然戊○○於警局之指訴,被告丁○○已否認有證據能力,且戊○○於警局及偵查中均未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供述,另被告丁○○亦未曾供稱僅販賣吳丁壽之衣物,此部分公訴人所指顯有違誤。又證人戊○○於原審中到庭證述,在這次與吳丁壽交易過程中,並未與丁○○買賣之接觸。當初我因被吳丁壽跳票,到警局報案,證人甲○○去警察局作證,經警察調查後,是警察告訴我丁○○為該集團成員。另員警會在丁○○位於臺中縣清水鎮處所查扣到衣物,因丁○○問我,在該地點尚有吳丁壽之衣物,要如何處理,我告訴丁○○如果有他向吳丁壽購買之衣服,要交由警方,如果不是,就不需要,後來丁○○就全數交給警方等語,亦無從證明被告丁○○為詐騙成員之一,有負責銷售吳丁壽詐騙所得之不法犯行。又被告辛○○、丙○○及壬○○三人業經本院認犯罪嫌疑不足,被告丁○○與其他同案被告間,自無所謂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再者,依卷附之資料,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丁○○匯款予其他同案被告或吳丁壽,公訴意旨認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及吳丁壽間,朋分贓款,自屬無憑。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為吳丁壽詐欺行為之共犯,縱被告丁○○對其辯稱與吳丁壽間為正常買賣交易行為,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亦無法遽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
(六)依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為被告辛○○、丙○○、丁○○、壬○○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辛○○、丙○○、丁○○、壬○○無罪之諭知。
三、綜上各情,本件依卷存證據,公訴意旨所據積極證據所為之證明並未達到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不能遽為被告辛○○、丙○○、丁○○、壬○○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4人涉有常業詐欺之犯行,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自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聲請提起上訴稱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全龍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