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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上訴字第 5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83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戌○○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卯○○

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寅○○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申○○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丑○○

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

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巳○○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辰○○上九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 律師被 告 癸○○被 告 子○○被 告 戊○○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 律師被 告 午○○被 告 甲○○被 告 乙○○被 告 庚○○被 告 丙○○被 告 丁○○被 告 未○○上七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3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戌○○係癸○○四弟辛○○之配偶,而寅○○、卯○○各為戌○○之子、女,其等為於民國95年6月10日所舉辦之雲林縣斗南鎮第18屆中天里里長選舉中取得投票權以支持特定候選人即癸○○當選,明知自己並無實際居住在雲林縣○○鎮○○里○○鄰○○街○○○號,且亦無真正遷入該址居住之事實,竟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均於95年1月25日即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投票日前4個月)前,前往雲林縣斗南戶政事務所,將原設於臺北縣三重市○○里○○街○○號之戶籍,改遷入雲林縣○○鎮○○里○○鄰○○街○○○號(詳如附表1編號1-3所示),使雲林縣斗南鎮戶政事務所將虛報遷入之戌○○、卯○○及寅○○編入「雲林縣斗南鎮第18屆鎮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中天里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戌○○、卯○○、寅○○並均於投票日即95年6月10日,前往雲林縣斗南鎮中天里第73投票所投票,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壬○○為癸○○之五弟,申○○則為壬○○之配偶,其等為於95年6月10日所舉辦之雲林縣斗南鎮第18屆中天里里長選舉中取得投票權以支持特定候選人即癸○○當選,明知自己並無實際居住在雲林縣○○鎮○○里○○鄰○○街○○○號,且亦無真正遷入該址居住之事實,竟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均於95年1月25日即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投票日前4個月)前,前往雲林縣斗南戶政事務所,將各自原設於臺北縣三重市○○里○○街○○○號、120號之戶籍,改遷入雲林縣○○鎮○○里○○鄰○○街○○○號(詳如附表1編號4-5所示),使雲林縣斗南鎮戶政事務所將虛報遷入之壬○○、申○○編入「雲林縣斗南鎮第18屆鎮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中天里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壬○○、申○○並均於投票日即95年6月10日,前往雲林縣斗南鎮中天里第73投票所投票,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三、丑○○為癸○○之次子,己○○則為丑○○之配偶,其等為於95年6月10日所舉辦之雲林縣斗南鎮第18屆中天里里長選舉中取得投票權以支持特定候選人即癸○○當選,明知自己並無實際居住在雲林縣○○鎮○○里○○鄰○○街○○○號,且亦無真正遷入該址居住之事實,竟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均於95年1月20日即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投票日前4個月)前,前往雲林縣斗南戶政事務所,將原設於雲林縣○○鎮○○里○○路370之50號之戶籍,改遷入雲林縣○○鎮○○里○○鄰○○街○○○號(詳如附表1編號6-7所示),使雲林縣斗南鎮戶政事務所將虛報遷入之丑○○、己○○編入「雲林縣斗南鎮第18屆鎮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中天里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丑○○、己○○並均於投票日即95年6月10日,前往雲林縣斗南鎮中天里第73投票所投票,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四、巳○○、辰○○均為癸○○之女兒,其等為於95年6月10日所舉辦之雲林縣斗南鎮第18屆中天里里長選舉中取得投票權以支持特定候選人癸○○,明知自己並無實際居住在雲林縣○○鎮○○里○○鄰○○街○○○號,且亦無真正遷入該址居住之事實,竟各自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均於95年1月25日即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投票日前4個月)前,前往雲林縣斗南戶政事務所,將原設於南投縣○○鄉○○村○○街○○○號、雲林縣莿桐鄉四合村后埔69號之戶籍,改遷入雲林縣○○鎮○○里○○鄰○○街○○○號(詳如附表1編號8-9所示),使雲林縣斗南鎮戶政事務所將虛報遷入之巳○○、辰○○編入「雲林縣斗南鎮第18屆鎮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中天里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巳○○、辰○○並均於投票日即95年6月10日,前往雲林縣斗南鎮中天里第73投票所投票,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五、案經民眾檢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陳聰明、李慧珍於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供述是否有證據能力:

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1條定有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選擇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不自證己罪之特權。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前之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3款規定:「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修正後第186條第2項,增訂法院或檢察官於「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凡此,均在免除證人因陳述而自入於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抉擇之三難困境。此項拒絕證言告知之規定,雖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當事人所能主張,惟如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同法第186條、第189條規定「命朗讀結文後為具結」,無異強令證人必須據實陳述,剝奪其拒絕證言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其因此所取得之證人供述證據,若該證人因此成為「被告」追訴之對象,則其先前居於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及法定正當程序理論,應認對該證人(被告)不得作為證據;而於被告本人之案件,應認屬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定均衡原則為審酌、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而非謂純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八號、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三號判決參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可知未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程序上瑕疵,僅在該證人同具被告身分時,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及法定正當程序理論,對於該證人(被告)不得作為證據。對於其他同案被告而言,該證人縱未被告知得拒絕證言,亦不影響其證言證據之適格性。本件被告陳聰明、李慧珍於96年1月4日在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供述,係以被告之身分所為之陳述,故無具結與否之問題。且檢察事務官雖未對其等告知得拒絕證言,其二人所為之證言,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亦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李慧珍、陳聰明於偵查中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包括共同被告非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無關乎證據之證明力。故共同被告在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中,如已轉換為證人,依法具結陳述,並賦予被告對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為詰問之機會者,該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法院即非不得與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案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乃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非謂於被告本人案件中,僅能採取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該非以證人身分之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即為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而應予排除不用。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1677號判決可參。經查,本件證人李慧珍、陳聰明與其餘共同被告因本件妨害投票案件中,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罪嫌,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李慧珍、陳聰明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自屬共同被告。共同被告李慧珍、陳聰明既係以共同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之訊問而為陳述,自無適用證人具結陳述規定之可言。共同被告李慧珍、陳聰明嗣於原審審理中,就本案為調查時,已踐行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並接受交互詰問,有原審97年1月23日之審判筆錄可證。本院自得綜合其全部供述證據,並斟酌案內其他證據,憑以判斷採取被告於審判外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作為得心證之理由。

三、其餘證據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上開文書、陳述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文書、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戌○○、卯○○、寅○○、壬○○、申○○、丑○○、己○○、巳○○及辰○○(下稱被告戌○○等人)固均不否認有於如附表1「遷入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其等各其原設於附表1「原籍」欄所示之戶籍,改遷入如附表1「遷入戶籍」欄之戶籍內,並均於投票日即95年6月10日,前往雲林縣斗南鎮中天里第73投票所投票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罪嫌,分別為下列辯解:

㈠被告戌○○辯稱:我先生辛○○計劃要回南部買土地,所以才要求我先將戶口遷回來,我不是為了選舉云云。

㈡被告卯○○辯稱:遷戶籍時我並不知道,是父親辛○○拿

我的身分證辦的,好像聽說是要買土地,而且我假日都會回斗南住,不是為了選舉云云。

㈢被告寅○○辯稱:家人要用我的名義買農地,所以才遷戶

口。何況,之前我在彰化唸書,假日常回去斗南居住云云。

㈣被告壬○○辯稱:因為我想要退休了,而斗南是我的故鄉

,所以才遷戶口,而且我在斗南設有塑膠工廠,常常回斗南管理工廠云云。

㈤被告申○○辯稱:我是為了要買土地,才將戶籍遷回斗南,而且我偶爾回來都住在斗南云云。

㈥被告丑○○辯稱:我從小到大就都住○○○鎮○○街戶籍

地,後來因為工作關係,才搬○○○鎮○○路居住,實際上二邊都有居住云云。

㈦被告己○○辯稱:我本來就與丑○○住在雲林縣○○鎮○○街戶籍地,因為工作關係才遷戶籍云云。

㈧被告巳○○辯稱:我婆家住在南投縣民間鄉松柏村山上,

到三觀國中車程約需20分鐘,為了讓女兒在斗南就近唸斗南國中,所以才將遷戶籍遷回娘家,實際上我在娘家販售茶葉,婆家、娘家二邊住云云。

㈨被告辰○○辯稱:我和婆婆不和,大部分時間都住在斗南

戶籍地,所以才遷戶口,只有小孩打電話找我時,我才回婆家云云。

㈩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戌○○、卯○○、寅○○、壬

○○、申○○、丑○○、己○○、巳○○、辰○○等人,與癸○○、戊○○間,並無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且其等遷戶籍亦非意圖使癸○○當選;再者,被告等人係在刑法第146條第2項增訂前即已遷移戶籍,依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規定,故其等不構成犯罪;況且,被告等人遷移戶籍之結果,最多票數僅增加16票,亦未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戌○○、卯○○、寅○○、壬○○、申○○、丑○○、己○○、巳○○、辰○○分別於斗南鎮第18屆中天里里長選舉投票日4個月前,即於如附表1「遷入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前往戶政事務所,將各自原設於附表1「原籍」欄所示之戶籍,改遷入雲林縣○○鎮○○里○○街○○○號,而使雲林縣斗南鎮公所將其等編入「雲林縣第18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斗南鎮中天里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被告戌○○、卯○○、寅○○、壬○○、申○○、丑○○、己○○、巳○○、辰○○等人並均於投票日即95年6月10日,前往雲林縣斗南鎮中天里第73投票所投票選舉之事實,業據被告戌○○、卯○○、寅○○、壬○○、申○○、丑○○、己○○、巳○○、辰○○等人於原審及本院供承明確(見原審卷57頁反面-第58頁;本院卷第256頁),並有雲林縣斗南鎮公所95年12月6日雲南鎮民字第0950015937號函暨所附之第73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各1份在卷足憑(見95年度選他字第49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15頁),應堪認定。

㈡、被告戌○○、卯○○及寅○○部分:⑴被告戌○○於偵查中供稱:我在新莊自己開設的工廠上班,

平時住在三重市○○街○○號,與先生、2個兒子、2個女兒、1個媳婦及1個孫子住在一起,我差不多1個月回來斗南1次,小孩子比較少回來,我們如果有回來,都會住1天等語(見他字卷第127-128頁),被告卯○○於偵查中供稱:我在臺北縣三重市教美語,也在國中補校兼職,平時住在三重市○○街○○號,如果假日有回南部玩,都會住在遷戶之戶籍地等語(見他字卷第130-131頁),而被告寅○○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國小就住在三重市○○街○○號,讀書的時候住在高雄、彰化,沒有住在家裡,在彰化讀書時,如果回雲林或嘉義玩,就會住在斗南,2-3個禮拜會回去1次等語(見他字卷第133-134頁)。依上開被告戌○○、卯○○及寅○○之供述內容,其等之居住生活、工作重心均在臺北縣三重市,僅假日始南下斗南鎮短暫停留1、2日,顯見被告戌○○、卯○○及寅○○均無在雲林縣○○鎮○○里○○街○○○號久住之客觀事實,亦無久住之意思甚明。

⑵被告戌○○、卯○○及寅○○雖辯稱其等遷移戶口係為購買

土地而與選舉無關。惟查,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並未規定購買農地者,需設籍在所購買之農地所在地或鄰近鄉鎮,此有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96年1月23日雲南地一字第0960000357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09頁),參酌被告戌○○於原審供稱其與配偶辛○○前已在雲林縣購買多塊農地等語(見原審卷第242-243頁),戌○○對上開規定自無法諉為不知。何況,被告戌○○迄未以戌○○、卯○○或寅○○名義在雲林縣斗南鎮置產,亦據其等在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43頁),足認被告戌○○、卯○○及寅○○上開辯詞,已難令人置信;再者,卯○○及寅○○均係自行前往斗南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移事宜,此觀卷附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係由其等自行簽章自明(見他字卷第203頁),被告卯○○辯稱係將證件交由家人辦理,不知遷移戶口原因為何,亦與上開客觀事實不符,難以信憑。

㈢、被告壬○○、申○○部分:⑴被告壬○○於偵查中供稱:我都住在臺北,但在雲林縣○○

鎮○○里○○○街○號也有工廠,所以來來去去,平常星期六、日都回雲林縣○○鎮○○里○○街○○○號居住,我太太申○○偶爾會與我一起回雲林,她不會住在娘家,我們沒有將衣物置放在該處,只有棉被、枕頭,家具都是癸○○的等語(見他字卷第95頁),而申○○於偵查供稱:我們常回雲林,但很少住在永安街177號,偶爾只有與我先生住在該處1晚,如果有回來,我會住在娘家,壬○○也有跟我一起住在娘家等語(見他字卷第98-99頁)。依上開被告2人之供述內容,其等之居住生活、工作重心均在臺北,僅假日始南下斗南鎮短暫停留1、2日;而被告申○○供稱其回南部均居住在娘家一情,核與被告壬○○之供詞不符,復參酌被告壬○○於偵查中及原審供稱:我岳父母住在斗南鎮新光里,而我與癸○○感情不好,我老家都傾倒廢棄了,無法居住等語(見他字卷第95頁、原審卷第245頁)。據此,本院認被告壬○○之老家已廢棄而無法居住,其工廠又設在斗南鎮新光里,距離被告申○○娘家較近,則被告壬○○既供承與癸○○不睦,卻在假日選擇住在子○○住處,其可能性不大,反而被告申○○所稱若回雲林均居住在娘家顯較可信,足認被告壬○○、申○○亦無實際居住在雲林縣○○鎮○○里○○街○○○號之戶籍地甚明。

⑵被告壬○○辯稱係因斗南設有工廠,常回斗南管理,且為落

葉歸根,始遷籍故鄉,並提出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2份為證(見原審卷第90-92頁);被告申○○辯稱係為購買土地而遷戶口。惟查,觀諸卷附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2份所示(見原審卷第90-92頁),該請款月份為95年10月、95年12月,均在被告壬○○遷移戶籍之後,自不得執此認被告壬○○係為管理工廠而遷籍;再者,被告壬○○於偵查中陳稱:我在雲林也有分廠,我是老闆,我太太也有負責雲林的業務,工廠有10幾個人,我請一個管理員住在那裡等語(見他字卷第95頁),對照被告申○○於偵查中則供稱:我們只有一個工廠,雲林沒有工廠,而是代工,是請人幫我們代工,我在雲林不負責任何事,薪水也不是由我處理,到雲林偶爾會到代工廠看看等語(見他字卷第97頁),可見被告2人就其等是否確在斗南設有工廠,並負實際管理責任之情節所述不符,而斗南究有無設廠或僅為代工廠一事,乃關乎何人為負責人即老闆之重要事項,以被告壬○○、申○○均為50餘歲、具有社會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不可能混淆,其等對此供述既存有瑕疵,難認毫無隱匿不實之情,均不足採為對其等有利之認定。況縱認被告壬○○所述上情屬實,然以壬○○為負責人之盛芳塑膠有限公司係於86年4月14日核准設立,被告壬○○為管理斗南工廠,早可遷移戶籍,殊無挑在其兄長癸○○參與斗南鎮中天里里長選舉之4個月前為之,益證其上開辯詞,不足採信;末按購買農地者,無需設籍在農地所在地或鄰近鄉鎮,已如前述,參酌被告申○○於偵查中亦陳稱其之前購買土地係將戶籍遷到娘家等語(見他字卷第99頁),再審之被告申○○於偵查中亦自承與夫家親戚不熟,不過問辛○○與癸○○兄弟間的事等語(見他字卷第99、100頁),足認被告申○○前為購買土地而遷籍娘家,則其既與夫家親戚不相熟稔,為購買土地,應係將戶籍遷回娘家,惟被告申○○卻反將戶籍遷入子○○住處,難認係為購買土地。

㈣、被告丑○○、己○○部分:⑴被告丑○○於偵查中供稱:我在原設籍地即雲林縣○○鎮○

○路370之50號經營棉被袋工廠,但一直居住在雲林縣○○鎮○○里○○街○○○號,只有趕工時,才會在工廠休息,太太及女兒也會與我住在工廠等語,固與被告己○○於偵查中所供其等平時住在雲林縣○○鎮○○里○○街○○○號,偶爾始居住於仁愛路370之50號等情相符(見他字卷第140頁、第145頁)。然而,依被告丑○○所供,其等「一家五口」同住在永安街151號3樓後方之「一間」房間內,其內僅有「一張」床鋪,其餘則打地鋪,沒有書桌,女兒更少會過去仁愛路居住(見他字卷第140、141頁),惟被告己○○則供稱:

我們一家五口分開住,大女兒、二女兒住在仁愛路370之50號,我與丑○○、小兒子住在永安街151號(見他字卷第145頁),而一家五口如何居住,被告丑○○與己○○為夫妻,衡情所述內容應屬相同,然而,其等之供詞既存有上開南轅北轍之歧異,顯見2人應有編造同住在永安街151號事實之情;況且,依被告丑○○於偵查中供稱:仁愛路370之50號之1樓有2間房間,2樓有4間房間(見他字卷第143頁),而被告己○○於偵查中則供陳:工廠只有我跟我先生2個人,偶爾會請工人等語(見他字卷第144頁),益證仁愛路370之50號之設計共有6間房間,本即為住家兼工廠,較之被告丑○○所供其一家五口同擠身於1間房間內並打地鋪之居住空間、生活品質佳,復與永安街151號均在斗南鎮,二處距離不遠,被告丑○○、己○○前既設籍在仁愛路370之50號,可認其等確係居住在該處而非永安街151號甚明。

⑵被告丑○○、己○○均辯稱係因工作因素,始遷戶口。惟經

檢察官質之因何工作需要而遷籍,被告丑○○、己○○均沈默不答(見他字卷第142、146頁);而依被告丑○○、己○○上開所述,其等係○○○鎮○○路370之50號開設工廠,為工作需要,應係將戶籍設在該處而不他遷,足認被告2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㈤、被告巳○○部分:⑴被告巳○○於偵查中供稱:我先生是茶農,在南投縣民間鄉

松柏村種茶,茶田是先生自己家的,自產自銷,自己包裝、自己烘焙,我幫忙曬茶,春夏秋冬各收成1次,沒有請工人,就我們夫妻,公婆也會幫忙,尚有1個就讀國小六年級之女兒住在民間鄉等語(見他字卷第148頁),是依被告巳○○上開所供,巳○○夫家種植茶樹,每年各季收成1次,自產自銷,未僱工幫忙農作,則巳○○之夫每日應係忙於農事,而巳○○參與農忙之時間亦應甚多,並需負責照顧國小六年級之幼女,被告巳○○日常生活及工作重心應在南投縣民間鄉,而非娘家斗南永安街151號。其次,被告巳○○辯稱:這1、2年經濟不好,茶葉不好賣,我就開始回娘家住,可以順便推銷茶葉等語(見他字卷第149頁)。然而,巳○○娘家並非經營茶行、販賣茶葉,其回娘家居住與推銷茶葉核無關聯,被告巳○○辯稱常居住在永安街151號顯非事實。

⑵被告巳○○復辯稱係因女兒欲就讀斗南國中始遷籍。惟經詢

以「女兒沒有遷戶籍,如何念斗南國中?」時,則改稱「那只要上國中前夕辦理就可以了,我主要遷戶籍的原因,是為了照顧父母親」等語(見他字卷第150頁)。依此,被告巳○○遷籍之目的已有販賣茶葉、小孩學籍、照顧父母之不同,已難信憑。被告巳○○之女兒最終係就讀南投縣「三觀國中」,業據巳○○於原審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247頁)。經查,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女兒最後未就讀斗南國中之理由,係因女兒說同學都不認識,才不要就讀;而證人即被告巳○○之夫酉○○於本院審理時,經隔離訊問,證稱伊等女兒未就讀斗南國中之理由,係因設籍在學區未超過一年,不符入學規定所致。(見本院卷第226至232頁)兩人之說詞,顯不相符,而不可採信。又照顧年邁雙親,僅實際同居一處或常回家探視即可,並無以形式上遷移戶籍之方式為必要,可見被告巳○○上開辯解,有違吾人之生活經驗,不足採信。

㈥、被告辰○○部分:被告辰○○於偵查中供稱:我有2個小孩,都住在莿桐,小孩當然需要母親照顧等語(見他字卷第154、155頁),是被告辰○○之小孩均住在莿桐,其又必需照顧小孩,則被告辰○○之居住生活重心應在雲林縣莿桐鄉自明;況且,依被告辰○○另供稱:我住在娘家斷斷續續、來來去去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54頁),益證被告辰○○並非長期居住在永安街151號。至被告辯稱係因婆媳不和而遷籍,惟依一般人之認知,倘有婆媳不和之情形,僅雙方避免同居一屋即可,遷移戶籍並不能實際解決問題,以被告辰○○供承係在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任職(見原審卷第247頁反面),對此自不得諉為不知,其是否確因婆媳不和而遷籍,已啟人疑竇;再者,縱認被告辰○○供承上情屬實,然另依其於偵查中所述,其對何時開始居住於娘家一情,已不復記憶(見他字卷第154頁),可認被告辰○○之婆媳問題存在已久,並無選在其父親癸○○參選前4個月遷籍之必要,顯見其上開所辯確非實情。

㈦、被告戌○○、卯○○、寅○○、壬○○、申○○均未實際居住在雲林縣○○鎮○○里○○街○○○號,被告戌○○、卯○○及寅○○非為購買農地;被告壬○○、申○○亦非為管理斗南工廠或購買農地而遷籍;而被告丑○○、己○○、巳○○、辰○○均未實際居住在雲林縣○○鎮○○里○○街○○○號,被告丑○○、己○○非為工作因素;被告巳○○非為販售茶葉、照顧父母或小孩學籍;被告辰○○非因婆媳不和始遷籍,業經認定如前;復參酌被告戌○○於原審自承其係癸○○四弟即辛○○之配偶(見原審卷第241頁反面-242頁),被告壬○○自承與癸○○係親兄弟(見原審卷第245頁),被告丑○○於原審自承與己○○係夫妻,復為癸○○之子(見原審卷第246頁),被告巳○○、辰○○於原審自承係癸○○之女兒(見原審卷第246頁反面),足認被告戌○○、卯○○、寅○○、壬○○、申○○、丑○○、己○○、巳○○及辰○○與癸○○間,均具有密切之情誼。據此,被告戌○○等人既無實際居住之事實,卻大費週章,不在其他時間,而刻意選在斗南鎮第18屆中天里里長選舉投票日4個月又26日(被告戌○○、卯○○、寅○○、壬○○、申○○、巳○○、辰○○部分)或5個月前(被告丑○○、己○○部分)遷移戶籍,適滿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有關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之規定,其等虛偽遷移戶籍之目的,係為支持特定候選人即癸○○當選,尚不違吾人之一般生活經驗。

㈧、按刑法第146條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該條之規定係屬概括之規定,除使用詐術外,其他以一切非法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者,均有該條之適用,故如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確實居住之情形,既僅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規定之形式,以達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的,如不認為構成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罪,法律即流為具文,且昧於社會事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乃指行為人使投票所得之結果,與真實之結果不相符和之意,亦即指因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而導致投票結果為不正確之「票數」而言,此與以該選舉區內有選舉權人數及投票人數為比例之投票率,或以投票人數及各候選人得票數為比例之得票率無關,亦不以使落選者當選或當選者落選為必要,即因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使該選舉區內各候選人所得「票數」發生不正確者,即構成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6號、第2893號判決意旨)。

準此,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主觀上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以虛報遷入戶籍之方式,取得投票權進而投票,顯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已達妨害投票之目的,自屬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本即該當於刑法第146條所規定之妨害投票正確罪。為使該等構成要件明確,96年1月2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意圖使特定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者,亦同」,故立法者增訂上開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處罰規定,不外將修正公布前常見之妨害投票正確行為,而為審判實務認為該當於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予以明定,並無意擴張或縮減該類型妨害投票正確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戌○○等人行為時既無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明文,自不得以該罪相繩,尚有誤會。且縱使被告等人虛偽遷徙戶籍之結果,並不影響癸○○是否當選,惟被告等人之行為已使該選舉區內各候選人所得「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亦妨害投票結果之正確性。

㈨、憲法第10條、第17條固保障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及選舉之權,然所謂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並非漫無限制,依憲法第23條規定,仍得以法律限制之,倘未曾於該選舉區居住,或居住未達一定期間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反面解釋,自不適於選舉該選舉區之公職人員,該規定之目的在於戶籍管理、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所附加之限制,是憲法固保障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但並無為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與權利,若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使非實際居住於上開選舉區之人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即係以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而參與投票,自屬刑法第146條所規定「其他非法方法」之範疇,與憲法所保障之居住、遷徙自由無涉。據此,被告戌○○等人未實際居住在其等所遷入之戶籍地,乃以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而參與投票,已足影響選舉結果之純潔性,要與憲法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無關,附此敘明。

㈩、綜上所述,被告戌○○等人為支持特定候選人,將戶籍遷入如附表1「遷入戶籍」欄所載之地點,俾使形式上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而取得選舉人資格,進而行使投票,自係以此非法方法使該選舉區之可投票票數因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與憲法關於保障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之規定無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戌○○、卯○○、寅○○、壬○○、申○○、丑○○、己○○、巳○○、辰○○等人妨害投票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戌○○等人行為後,刑法第146條業於96年1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係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規定增訂第2項,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進而遷移戶籍並參與投票者,明文規範為刑法處罰之對象,以杜絕爭議,經比較該2罪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均屬相同,雖修正後刑法第146條第2項係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為主觀構成要件,惟被告戌○○等人之行為,均符合修正前後之犯罪構成要件,修正前之規定對其等並無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戌○○等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戌○○、卯○○、寅○○、壬○○、申○○、丑○○、己○○、巳○○、辰○○等人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

㈢、經查:被告戌○○、卯○○、寅○○間;被告壬○○、申○○間;被告丑○○、己○○間,就上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舊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然對前揭被告等人而言,無論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故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其等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戌○○等人間與被告癸○○、子○○、戊○○均為共同正犯(見原審卷第70頁)。惟癸○○、子○○及戊○○並不構成犯罪(詳後述),無與被告戌○○等人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而依卷附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所載(見他字卷第203頁、第210-212頁),被告戌○○、卯○○及寅○○;被告丑○○及己○○,分別係同日同時前往斗南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徙登記,被告巳○○、辰○○則係同日各別前往辦理,被告壬○○、申○○於偵查中均證稱其等係同時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變更登記等語一致(見他字卷第95頁、第98頁),顯見僅被告戌○○、卯○○及寅○○間;被告壬○○、申○○間;被告丑○○、己○○間,各成立共同正犯,此外,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戌○○等人間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不得逕依其等間具有一定之親誼而認全為共犯,附此敘明。

㈤、被告戌○○等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戌○○、卯○○、寅○○、壬○○、申○○、丑○○、己○○、巳○○、辰○○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而褫奪公權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及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

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制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

又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經宣告褫奪公權逾1年者,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於1年,同條例第7條、第14條亦均定有明文。查被告戌○○等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又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情事,爰就前揭所宣告之刑及褫奪公權期間各減其2分之1,並均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癸○○係雲林縣斗南鎮第18屆中天里里長候選人,為求增加票源以順利當選,遂起意利用原本未設籍斗南鎮中天里而無投票權親友,形式上將戶籍遷移至中天里,然實際上並未居住於新設籍處,藉以取得中天里里長之投票權(即俗稱幽靈人口),而與被告子○○、被告陳聰明、被告李慧珍、被告戊○○、被告戌○○等人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提供雲林縣○○鎮○○里○○街○○○號住處,及由被告子○○、被告戌○○等人於附表1、2「遷入戶籍」欄所示之時間,前往雲林縣斗南戶政事務所,將原設於附表「原籍」欄所示之戶籍,改遷入如附表1、2「遷入戶籍」欄所示之戶籍內,使其等經雲林縣斗南鎮戶政事務所編入「雲林縣斗南鎮第18屆鎮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中天里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嗣均於投票日即95年6月10日,前往雲林縣斗南鎮中天里第73投票所投票,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癸○○、子○○、戊○○均涉犯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罪嫌等語。

㈡、被告午○○為使雲林縣斗南鎮第18屆中天里某里長候選人順利當選,竟起意利用原本未設籍中天里,無投票權之親友,形式上將戶籍遷移至中天里,然實際並未居住於新設籍處,藉以取得中天里里長之投票權,於95年1月間,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提供其雲林縣○○鎮○○里○○路○○號戶籍,予同有犯意聯絡之被告甲○○、乙○○、庚○○、丙○○、丁○○、未○○等人,分別於附表3「遷入戶籍」欄所示之時間,前往雲林縣斗南戶政事務所,將原設於附表「原籍」欄所示之戶籍,改遷入如附表3「遷入戶籍」欄所示之戶籍內,使其等經雲林縣斗南鎮戶政事務所編入「雲林縣斗南鎮第18屆鎮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中天里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嗣均於投票日即95年6月10日,前往雲林縣斗南鎮中天里第73投票所投票,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午○○、甲○○、乙○○、庚○○、丙○○、丁○○、未○○均涉犯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癸○○、子○○、戊○○、午○○、甲○○、乙○○、庚○○、丙○○、丁○○、未○○涉犯上開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主要論據:

㈠被告癸○○、子○○、戊○○、午○○、甲○○、乙○○、庚○○、丙○○、丁○○、未○○於偵查中之筆錄。

㈡證人陳聰明、李慧珍於偵查中之筆錄。

㈢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96年1月23日雲南地一字第0960000357號函。

㈣選舉人名冊1份。

㈤戶籍謄本17份。

㈥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分駐所勘查照片編號06、07各1幀。

㈦建物謄本1份。

㈧雲林縣斗南鎮戶政事務所96年1月18日雲南戶字第0960000139號函。

四、訊據被告癸○○固不否認其為第18屆斗南鎮中天里里長參選人,被告戊○○固坦承其為雲林縣○○鎮○○里○○街○○○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子○○、午○○、甲○○、乙○○、庚○○、丙○○、丁○○、未○○固均坦承有於如附表2編號1及附表3所示之時間,將其等原設於各該附表「原籍」欄所示之戶籍,改遷入如各該附表「遷入戶籍」欄所示之戶籍內,並均於投票日即95年6月10日,前往各該投票所,投票選舉雲林縣斗南鎮中天里第18屆里長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罪嫌,各為下列辯解:

㈠被告癸○○辯稱:我沒有叫我的親友將戶籍遷回中天里,支持我參選等語。

㈡被告子○○辯稱:雲林縣○○鎮○○里○○街○○○號是我的

房子,我的戶籍一直都在該處,其間因子女之學籍,曾短暫遷到臺北,待小孩就學後,又將戶籍遷回永安街177號,並非為選舉以遷戶籍等語。

㈢被告戊○○辯稱:雲林縣○○鎮○○里○○街是我的房子,我的子女將戶籍遷回家,並無犯錯等語。

㈣被告午○○辯稱:被告甲○○偶爾會住在雲林縣○○鎮○○

里○○路○○號房屋,所以才答應讓他遷戶口;被告甲○○、乙○○、庚○○、丙○○、丁○○、未○○則因小孩學籍問題,我才提供戶籍給他們遷入。而此次中天里里長候選人中,有1位女性是我的親戚,我不會支持癸○○等語。

㈤被告甲○○、乙○○均辯稱:我們與癸○○同樣經營洗衣業

,有生意上之競爭關係,不會選他,實際上是因為家中小孩回來後,無地方可住,所以偶爾向午○○借屋居住而遷移戶口等語。

㈥被告庚○○、丙○○、丁○○、未○○均辯稱:我們不認識

癸○○,因丁○○之女兒李妙榮、李婕榕欲就讀斗南國小,未○○之女兒李翊菡欲就讀斗南國中,且聽說要讀書必需全家都遷戶口,所以全委託被告丙○○辦理遷移戶籍等語。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子○○、午○○、甲○○、乙○○、庚○○、丙○○、丁○○、未○○於如附表2編號1及附表3所示之時間,將其等原設於各該附表「原籍」欄所示之籍,改遷入如各六附表「遷入戶籍」欄所示之戶籍內,而使雲林縣斗南鎮戶政事務所將其等編入「雲林縣斗南鎮第18屆鄉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中天里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被告子○○、午○○、甲○○、乙○○、庚○○、丙○○、丁○○、未○○並均於投票日即95年6月10日,前往各該投票所投票選舉之事實,業據被告子○○、午○○、甲○○、乙○○、庚○○、丙○○、丁○○、未○○於原審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第64頁反面、第65頁),並有雲林縣斗南鎮公所95年12月6日雲南鎮民字第0950015937號函暨所附之第73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各1份在卷足憑(見95年度選他字第49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15頁),故堪信為真。

㈡、被告癸○○部分:⑴被告癸○○並非雲林縣○○鎮○○里○○街○○○號、151號房

屋之所有權人,而各為子○○、戊○○所有,業據被告戊○○、子○○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00頁、第241頁、第246頁),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在卷足參(見他字卷第136頁),足認被告戌○○、卯○○、寅○○、壬○○、申○○、丑○○、己○○、巳○○、辰○○等人遷入上開處所,無需徵得被告癸○○之同意,難認被告癸○○與戌○○、卯○○、寅○○、壬○○、申○○、丑○○、己○○、巳○○、辰○○有何犯意之聯絡。況依被告戌○○、卯○○、寅○○、壬○○、申○○、丑○○、己○○、巳○○、辰○○之供詞,其等均非為選舉而遷徙戶籍,業如前述,本院亦無從逕依該等被告之供詞,而認被告癸○○與其等間,有何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

⑵證人李慧珍於原審證稱:我聽人家說癸○○要參選里長,我

跟我先生陳聰明討論,因為癸○○對我們很好,所以我們自己就想是不是可以幫他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第94頁反面),而證人陳聰明於原審拒絕證述有關癸○○犯罪部分(見原審卷第96頁)。是依證人李慧珍之證述內容,乃其等為報答癸○○之恩情,故自願遷籍至中天里,非受癸○○之請託,亦無足認被告癸○○與陳聰明、李慧珍有何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

㈢、被告子○○部分:⑴被告子○○辯稱:雲林縣○○鎮○○里○○街○○○號是我的

房子,我的戶籍一直都在該處,其間因子女之學籍,曾短暫遷出,待小孩就學後,又將戶籍遷回永安街177號,並非為選舉以遷戶籍等語。經查,被告子○○原籍在雲林縣○○鎮○○里○○街○○○號,於93年5月5日始遷至臺北市○○區○○里○○街○○號4樓,此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9頁、第197頁),而坐落雲林縣○○鎮○○段第58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里○○街○○○號房屋,於79年4月20日,因第一次登記而由被告子○○取得所有權之事實,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在卷足參(見他字卷第136頁),足認被告子○○之故鄉為雲林縣○○鎮○○里○○街○○○號,並為該房地之所有權人,其與該處自有一定程度之密切關係,不得僅以其遷移戶籍至該處,而遽認係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當選。

⑵被告子○○原設籍在永安街177號,業如前述,嗣於93年5月

5日遷至臺北市○○區○○里○○路○段○號4樓之1等情,有被告子○○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1紙可憑(見原審卷第83頁);而其長女陳韻宇於96年6月畢業於臺北市○○道國民中學,推算應於93年9月就讀該校,有臺北市○○道國民中學畢業證書1紙可參,復觀諸臺北市公立國民中學新生分發入學作業暫行要點第二點所載略敘:「國民小學應屆畢業生與其父、母或法定監護人設籍本市且非寄居身分,並有居住事實者,依據其戶籍所屬之劃定學區分發國民中學就讀」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再者,陳韻宇母親即被告子○○配偶林明美於93年5月5日之戶籍則在臺北縣三重市○○里○○街○○號4樓,亦有戶籍謄本1份可查(見他字卷第197頁),互核上開客觀事實之結果,可見被告子○○於93年5月5日,自雲林縣○○鎮○○里○○街○○○號遷籍至臺北市○○路○段,適與陳韻宇於93年9月就讀弘道國中之時間相符,其辯稱係為子女學籍問題遷籍,並於子女就學後回遷等語,洵堪採信,不得以其遷移戶籍之時間適與癸○○之參選相近,遽認其係為支持癸○○當選。

⑶被告子○○於95、96年間,係任職刑事警察局司法科,業據

被告子○○於偵查中所自承(見他字卷第122頁),並與證人即前刑事警察局司法科科長邱念興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91頁);而衡以現今為工商業發達之社會,遷移或設定居所遷徙戶籍之因素眾多,或為選舉,或為子女之就學學籍、自用或營業用房屋稅之核課、所得稅扶養親屬扣減額之核課、農漁民保險、營業稅或汽車燃料稅之價惠、就業輔導、或有資產在該地,而需對於該財產為必要之管理監督等因素,不能僅因遷移戶籍而致投票權行使之地域變更,即謂係為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據此,被告為謀生而於臺北市工作,致未能居住於戶籍地,此乃工商社會之普遍現象,依上開說明,亦不得以此逕論被告子○○遷移戶籍即有妨害投票之犯行。

⑷被告子○○為雲林縣○○鎮○○里○○街○○○號房屋之所有

權人,而被告戌○○、卯○○、寅○○、壬○○、申○○遷入上開處所,均檢附以子○○為納稅義務人之94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為據,並獨立成一戶,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暨所附之房屋稅繳款書在卷足參(見他字卷第203-204頁、205-207頁)。惟該繳款書係由何人提供不明,據被告申○○於偵查中供稱:有無經過他們同意,我不清楚,只知道我們有遷進去(見他字卷第99頁),其餘被告均未供稱係自何處取得該房屋繳款書;參酌上開繳款書之寄送處為雲林縣○○鎮○○里○○街○○○號,此觀該等繳款書之「投遞地址」之記載自明(見他字卷第204頁),復審酌被告子○○均在臺北市工作,則本案是否由被告子○○親自提供該等繳款書供被告戌○○、卯○○、寅○○、壬○○及申○○等人辦理戶籍遷移事宜,或另有他人提供,容有合理懷疑,本院無從形成確信。

㈣、被告戊○○部分:被告戊○○固為雲林縣○○鎮○○里○○街○○○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業敘如前,然依卷附被告丑○○、己○○、巳○○、辰○○之戶籍登記申請書、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所示(見他字卷第210-212頁),其等申請辦理戶籍變更登記時,未並檢附任何有關永安街151號之文件,核與被告戊○○於原審供稱:我沒有提供戶口名簿、水單、電單等文件供丑○○、己○○、巳○○、辰○○等人遷移戶籍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00頁),故難僅依被告丑○○、己○○、巳○○、辰○○遷移戶籍之事實,即得推論其等與戊○○間有何犯意之聯絡。再者,被告辰○○於偵查中亦供稱:「(問:戊○○有無同意你把戶籍遷到他戶內?)要不然我要住哪裡,我自己拿了就去遷」、「(問:你有無告訴戊○○你要把戶籍遷到他的戶內?)我忘記了,我媽媽應該不知道,我沒有告訴他,我不想讓他知道我跟婆婆處得不好」等語(見他字卷第155頁),互核被告戊○○與辰○○之供詞並無太大歧異,足認被告戊○○上開供述內容,可信度極高,則被告戊○○就丑○○、己○○、巳○○、辰○○遷籍係為妨害投票一情,有無犯意之聯絡,證據尚有未足。

㈤、被告午○○、甲○○、乙○○、庚○○、丙○○、丁○○、未○○部分:

⑴按刑法第146條妨害投票正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

需有妨害投票結果正確之故意,客觀上需有使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之行為,並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始足當之。再按人民有遷徙自由,為憲法第11條所明定。而所謂「遷徙」係指居所之移動而言,認定住所之標準,依民法第20條規定,係以一定之事實,足認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惟實際上,該等標準之認定常發生困難,應依具體個案不同之情節分別採認,然而各種法律規範中常以遷入登記而限制其必須居住於該地,否則無異倒果為因,反因此違反遷徙自由之精神,而當今社會,工商業發達,人民彼此間往來頻繁,遷移或設定居所遷徙戶籍之因素亦眾多,有為選舉,有為子女之就學學籍、自用或營業用房屋稅之核課、所得稅扶養親屬扣減額之核課、農漁民保險、營業稅或汽車燃料稅之價惠、就業輔導、或有資產在該地,而需對於該財產為必要之管理監督等因素而遷徙戶籍之因素不一而足,倘因遷籍戶籍而致投票權行使之地域變更,即謂係為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實強人所難,亦非刑法規範之意旨,故仍應依具體個案,審酌實際之情形,探究遷籍之合理性,並杜絕幽靈人口之弊端,使人民參政權之行使回歸常軌,始為正途。此觀諸刑法第146條於96年1月2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項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該修正之立法理由載明:⑴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⑵為導正選舉風氣,爰增訂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⑶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該條第2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之主觀要件,為處罰之對象。對照修正前後規定,並參酌其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增訂上開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處罰規定,不外將修正公布前常見之妨害投票正確行為,而為審判實務認為該當於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予以明定,並無意擴張或縮減該類型妨害投票正確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故修正後刑法第146條第2項不僅將「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罪型態明文化,更明確規定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之主觀要件,為處罰之對象。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午○○、甲○○、乙○○、庚○○、丙○○

、丁○○、未○○基於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而遷移戶籍,惟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午○○等人係意圖為使何特定候選人當選,僅泛指係為指支持中天里某候選人當選(見原審卷第76頁、原審卷第46頁反面)。據此,被告午○○、甲○○、乙○○、庚○○、丙○○、丁○○、未○○固於取得投票權基準日前遷移戶籍並行使投票權,然未有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其等主觀上係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遷籍,該部分證據自有未足。

⑶至被告午○○、甲○○、乙○○辯稱係因甲○○家中空間不

足,被告午○○始提供戶籍讓被告甲○○、乙○○遷入一情;及被告庚○○、丙○○、丁○○、未○○均辯稱係因子女學籍問題始遷籍乙節,因無證據可資佐證而無足取,然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則被告午○○、甲○○、乙○○、庚○○、丙○○、丁○○、未○○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尚不得因此據以為反證被告犯罪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被告癸○○、戊○○就被告戌○○、卯○○、寅○○、壬○○、申○○、丑○○、己○○、巳○○、辰○○等人遷徙戶籍,係為妨害投票乙節,查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之證據,而被告子○○係雲林縣○○鎮○○里○○街○○○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前因子女學籍問題遷出,復又遷入自己所有之房屋內,難認有虛偽遷徙戶口之情事,再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均無足證明被告午○○、甲○○、乙○○、庚○○、丙○○、丁○○、未○○等人遷徙戶籍之目的係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自難以刑法第146條妨害投票罪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癸○○、戊○○、子○○、午○○、甲○○、乙○○、庚○○、丙○○、丁○○、未○○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妨害投票犯行,不能證明其等犯罪,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癸○○、戊○○、子○○、午○○、甲○○、乙○○、庚○○、丙○○、丁○○、未○○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原判決以㈠、被告戌○○等人妨害投票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146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7條第2項(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4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戌○○等人與斗南鎮第18屆中天里里長候選人癸○○間,或為兄弟、伯姪、子女關係,均具有密切之親誼,卻均不思替癸○○樹立以政見、才識、操守爭取選民認同之形象,竟以非法手段不實遷徒戶籍,使實際居住「中天里」而與該里利害與共之里民,未能透過選舉,有效依己願選出所認同之里長,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犯後猶不能知錯,惟念及其等均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素行尚佳,為使親人當選,始犯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戌○○、卯○○、寅○○、壬○○、申○○、丑○○、己○○、處有期徒刑3月,褫奪公權2年。併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均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1年。巳○○、辰○○,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均褫奪公權2年,併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1年。㈡、被告癸○○、子○○、戊○○、午○○、甲○○、乙○○、庚○○、丙○○、丁○○、未○○部分,以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均無足證明其等遷徙戶籍之目的係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癸○○、戊○○、子○○、午○○、甲○○、乙○○、庚○○、丙○○、丁○○、未○○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妨害投票犯行,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之判決。

伍、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有罪部分量刑亦稱妥適,無罪部分之認定亦無違誤。上訴人戌○○等人,上訴否認犯罪;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諭知被告癸○○、戊○○、子○○、午○○、甲○○、乙○○、庚○○、丙○○、丁○○、未○○等人無罪為不當。依上所述,均無理由,應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沈揚仁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育儒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第1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1:戶籍遷移情況一覽表 │├───┬───┬─────────┬─────────┬───┬────┬────┤│編號 │姓 名│原 籍│遷 入 戶 籍 │戶 長│遷入日期│遷出日期│├───┼───┼─────────┼─────────┼───┼────┼────┤│ 1 │戌○○│台北縣三重市永春里│雲林縣斗南鎮中天里│戌○○│95.1.25.│95.8.11.││ │ │2鄰中寮街93號 │15鄰永安街177號 │ │(96.4.20│ ││ │ │ │ │ │再遷入) │ │├───┼───┼─────────┼─────────┼───┼────┼────┤│ 2 │卯○○│台北縣三重市永春里│雲林縣斗南鎮中天里│戌○○│95.1.25.│95.8.11.││ │ │2鄰中寮街93號 │15鄰永安街177號 │ │(96.4.20│ ││ │ │ │ │ │再遷入) │ │├───┼───┼─────────┼─────────┼───┼────┼────┤│ 3 │寅○○│台北縣三重市永春里│雲林縣斗南鎮中天里│戌○○│95.1.25.│95.8.11.││ │ │2鄰中寮街93號 │15鄰永安街177號 │ │(96.4.20│ ││ │ │ │ │ │再遷入) │ │├───┼───┼─────────┼─────────┼───┼────┼────┤│ 4 │壬○○│台北縣三重市吉利里│雲林縣斗南鎮中天里│壬○○│95.1.25.│95.8.10.││ │ │8鄰中寮街114號 │15鄰永安街177號 │ │(96.4.20│ ││ │ │ │ │ │再遷入) │ │├───┼───┼─────────┼─────────┼───┼────┼────┤│ 5 │申○○│台北縣三重市吉利里│雲林縣斗南鎮中天里│壬○○│95.1.25.│95.7.13.││ │ │8鄰中寮街120號 │15鄰永安街177號 │ │(96.4.20│ ││ │ │ │ │ │再遷入) │ │├───┼───┼─────────┼─────────┼───┼────┼────┤│ 6 │丑○○│雲林縣斗南鎮舊社里│雲林縣斗南鎮中天里│戊○○│95.1.20.│95.9.26.││ │ │仁愛路370之50號 │16鄰永安街151號 │ │(96.4.16│ ││ │ │ │ │ │再遷入) │ │├───┼───┼─────────┼─────────┼───┼────┼────┤│ 7 │己○○│雲林縣斗南鎮舊社里│雲林縣斗南鎮中天里│戊○○│95.1.20.│95.9.26.││ │ │仁愛路370之50號 │16鄰永安街151號 │ │ │ │├───┼───┼─────────┼─────────┼───┼────┼────┤│ 8 │巳○○│南投縣名間鄉松柏村│雲林縣斗南鎮中天里│戊○○│95.1.25.│迄未遷出││ │ │1鄰松柏街217號 │16鄰永安街151號 │ │ │ │├───┼───┼─────────┼─────────┼───┼────┼────┤│ 9 │辰○○│雲林縣莿桐鄉四合村│雲林縣斗南鎮中天里│戊○○│95.1.25.│同上 ││ │ │9鄰后埔69號 │16鄰永安街151號 │ │ │ │└───┴───┴─────────┴─────────┴───┴────┴────┘┌─────────────────────────────────────────┐│附表2:戶籍遷移情況一覽表 │├───┬───┬─────────┬─────────┬───┬────┬────┤│編號 │姓 名│原 籍│遷 入 戶 籍│戶 長│遷入日期│遷出日期│├───┼───┼─────────┼─────────┼───┼────┼────┤│ 1 │子○○│台北市中正區黎明里│雲林縣斗南鎮中天里│癸○○│95.1.27.│迄未遷出││ │ │10鄰懷寧街35號4樓 │15鄰永安街177號 │ │ │ │├───┼───┼─────────┼─────────┼───┼────┼────┤│ 2 │陳聰明│雲林縣斗南鎮新光里│雲林縣斗南鎮中天里│陳聰明│95.1.23.│95.7.31.││ │ │18鄰文安21號 │15鄰永安街177號 │ │ │ │├───┼───┼─────────┼─────────┼───┼────┼────┤│ 3 │李慧珍│雲林縣斗南鎮新光里│雲林縣斗南鎮中天里│陳聰明│95.1.23.│95.7.31.││ │ │18鄰文安21號 │15鄰永安街177號 │ │ │ │└───┴───┴─────────┴─────────┴───┴────┴────┘┌─────────────────────────────────────────┐│附表3:戶籍遷移情況一覽表 │├───┬───┬─────────┬─────────┬───┬────┬────┤│編號 │姓 名│原 籍│遷 入 戶 籍│戶 長│遷入日期│遷出日期│├───┼───┼─────────┼─────────┼───┼────┼────┤│ 11 │何晋春│雲林縣斗南鎮南昌里│雲林縣斗南鎮中天里│何晋春│95.1.25.│同上 ││ │(獨戶)│16鄰新興街156號 │1鄰石橋路55號 │ │ │ │├───┼───┼─────────┼─────────┼───┼────┼────┤│ 12 │乙○○│雲林縣斗南鎮南昌里│雲林縣斗南鎮中天里│何晋春│95.1.25.│同上 ││ │ │16鄰新興街156號 │1鄰石橋路55號 │ │ │ │├───┼───┼─────────┼─────────┼───┼────┼────┤│ 13 │庚○○│雲林縣斗南鎮舊社里│雲林縣斗南鎮中天里│庚○○│95.1.23.│95.7.20.││ │(獨戶)│3鄰長榮路66號 │1鄰石橋路55號 │ │ │ │├───┼───┼─────────┼─────────┼───┼────┼────┤│ 14 │丙○○│雲林縣斗南鎮舊社里│雲林縣斗南鎮中天里│庚○○│95.1.23.│95.7.20.││ │ │3鄰長榮路66號 │1鄰石橋路55號 │ │ │ │├───┼───┼─────────┼─────────┼───┼────┼────┤│ 15 │丁○○│雲林縣斗南鎮舊社里│雲林縣斗南鎮中天里│庚○○│95.1.23.│95.7.20.││ │ │3鄰長榮路66號 │1鄰石橋路55號 │ │ │ │├───┼───┼─────────┼─────────┼───┼────┼────┤│ 16 │未○○│雲林縣斗南鎮舊社里│雲林縣斗南鎮中天里│庚○○│95.1.23.│95.7.20.││ │ │3鄰長榮路66號 │1鄰石橋路55號 │ │ │ │└───┴───┴─────────┴─────────┴───┴────┴────┘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