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71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丙○○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02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9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丙○○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高鐵雲林車站預定地特定區區段徵收現耕戶自救會」(下稱高鐵自救會)會長,丙○○為甲○○之母。廖甲騰為高鐵自救會副會長,乙○○為廖甲騰之妻。緣於民國(下同)92年間雲林縣政府為辦理高鐵雲林車站用地區段徵收案之需,將空軍虎尾幹訓班列管虎尾營區(即空軍虎尾機場周邊國有土地)50.1831公頃,及中央廣播電台虎尾分台管有土地23.9962公頃,納入區段徵收範圍,惟前述土地部分遭農民佔用多年,因所耕作地突被納入區段徵收範圍內,乃由現耕戶89戶組成上開自救會,由甲○○帶領向國防部爭取辦理補償救濟,並獲國防部同意補償,所需預算由上開領回地價補償款支應,並由雲林縣政府委託亞興測量有限公司(下稱亞興公司)查估後辦理發放補償及救濟金。國防部為確定現耕戶之身分,乃委由雲林縣政府將高鐵特定區現耕戶成員造冊,雲林縣政府復委由高鐵自救會人員受理現耕戶登記。西螺鎮吳厝地區、二崙鄉田尾村之現耕戶確認作業,甲○○係將現耕戶名冊分別交由廖俊明、廖甲騰負責受理登記,作業完成,廖俊明、廖甲騰再將編纂完成之名冊交給甲○○辦理後續補償費發放事宜。亞興公司於92年6月某日第1次查估時,因耕作圖編號154、24號地之現耕戶未出面主張權利,於是在耕作圖上登錄為現耕戶不詳。詎甲○○、丙○○、乙○○乃趁此機會,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甲○○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92年8 月至93年8 月間,由丙○○在廖俊明所居住之雲林縣西螺鎮住處,佯稱自己為耕作圖編號154 地之現耕戶,在救濟金清冊上,將該筆土地登記在其名下,再由甲○○持上開救濟金清冊,透過不知情之雲林縣政府向國防部提出救濟金之申請,使國防部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依據上開救濟金清冊,原擬核發丙○○救濟金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然因耕作圖編號154號地實際現耕戶李耀忠之子發現上情而提出異議,丙○○因此未取得上開救濟金。
㈡乙○○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2年8 月至93年
8 月間,前往雲林縣西螺鎮吳厝高鐵自救會辦公室,佯稱自己為耕作圖編號24地之現耕戶,而在救濟金清冊上,將該筆土地登記在其名下,並委由不知情之甲○○持上開救濟金清冊,透過不知情之雲林縣政府向國防部申請救濟金,使國防部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依據上開救濟金清冊,核發乙○○救濟金87,587元。
二、案經法務部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對證人李耀忠、林平和、楊日昇、陳諒、陳榮煌林竹木、林黃金蓮在調查站、偵查中所為陳述,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渠等於陳述與書證相符,具有特別可信性,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上開偵訊筆錄,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被告甲○○固坦承在154號地、24號地救濟金領取清冊上「丙○○」之姓名係伊所簽之事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154號地之前確實有他人在耕作,但在地上物補償金領完後就沒有作,是他母親丙○○才在該地耕作云云。被告丙○○、乙○○均辯稱:伊確有在154號、24號土地耕作云云。
二、查:㈠編號154號地為李耀忠所耕作一情,業據證人李耀忠(見偵
卷第15頁)、林平和(見偵卷第37頁)、楊日昇、陳諒、陳榮煌證述綦詳,編號24號地為林竹木所耕作一情,業據證人林竹木、林黃金蓮、林平和、陳榮煌(見偵卷第41頁)證述屬實,且有雲林縣高速鐵路雲林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土地改良物複估會勘紀錄表一紙、雲林縣高速鐵路雲林車站特定區區徵收土地改良物複估會勘紀錄表(調查局卷第12、39頁)、高速鐵路雲林車站特定區國防部所屬土地現耕戶清冊(調查局卷第92-96頁)、高速鐵路雲林車站特定區國防部土地現耕戶救濟金清冊(調查局卷第100-107頁)、高鐵自救會委請雲林縣政府轉送國防部辦理發放救濟金現耕戶清冊(調查局卷第107-123頁)、李耀忠向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處提出之聲請書(調查局卷第161-162頁)、高速鐵路雲林車站特定區國防部所屬土地現耕戶89戶清冊、雲林縣高速鐵路雲林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土地地上物救濟金清冊(農林作物、農林作物複核及補查估)1份、扣案之雲林縣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1疊、雲林縣高速鐵路雲林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區地上物權屬示意圖2份附卷可稽。
㈡證人李耀忠且證述:甲○○曾經多次以電話要求渠不要提出
陳情,就直接以丙○○名義領取補償金,但須由甲○○分取一半之補償金等語,足徵被告甲○○明知154號地非由其母親丙○○耕作,且被告甲○○亦承認補償清冊係他代母親丙○○填寫,足證被告甲○○與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担。
㈢證人廖俊明證述:伊在受理現耕戶登記作業時,確實沒有讓
丙○○在耕作圖編號154號現耕戶不詳的名冊上登記為現耕戶,伊將完成登記的名冊交給甲○○,伊不清楚為何丙○○會變成上開土地的現耕戶及丙○○有無領取土地補償費用等語,與被告甲○○坦承在清冊上簽「丙○○」名字之供詞相互印證,可證該「丙○○」之名字應係被告甲○○於收到廖俊明編纂完成之清冊後,自行簽名者。
㈣被告丙○○、乙○○固然辯稱:伊有在該地種植云云,惟亞
興公司查估後所製作之耕作圖,該154號地耕作物登記為「水稻」,而非南瓜,且亞興公司複估時,已認定是李耀忠、林竹木耕作,被告丙○○、乙○○所辯,應為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均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丙○○、乙○○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被告甲○○、丙○○、乙○○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
㈠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
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所定之罰金法定刑最低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應適用舊法。
㈡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規定亦經修正,依修正前後之刑法
規定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甲○○、丙○○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應適用舊法。
㈢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查,刑法339 條第一項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一千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為銀元一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三萬五千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三萬,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3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3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是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3人,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五、核被告甲○○、丙○○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乙○○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丙○○就犯罪事實㈠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丙○○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甲○○、丙○○所為上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雲林縣政府遂行犯罪;被告乙○○所為上開犯行,則係利用不知情之甲○○為之(無法證明被告甲○○與被告乙○○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均為間接正犯。
六、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甲○○、丙○○意圖詐領之金額為313,384元,有調查清冊在調查卷第51頁、208頁可憑,原審將丙○○可領取之編號50號補償金160,353元列入計算,尚有未洽,㈡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經廢止,原判決未比較舊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與新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適用,亦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指責量刑過輕,惟被告等為農民,收入不豐,因高鐵發放補償金,偶起貪念,意圖詐領,但事後被發現,並未得逞,衡其情節非重,原審量刑尚非過輕,公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甲○○、丙○○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身為高鐵自救會會長,與被告丙○○為圖不法利益,而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等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丙○○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 款所定減刑條件相符,爰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七、被告乙○○部分,原審因予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並審酌被告乙○○為圖自己不法利益,竟向國防部詐領救濟金,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等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二月又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公訴人上訴,指摘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丙○○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
所有意圖暨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將耕作圖編號154 地,登記在丙○○名下。被告乙○○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暨偽造文書之犯意,將耕作圖編號24號地,登記在自己名下。被告甲○○、丙○○、乙○○3 人以上開方式,製作不實之救濟金清冊向國防部申請救濟金以行使,國防部不知情之承辦官員陷於錯誤,乃據以在職務上所掌之「雲林縣高速鐵路雲林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土地現耕戶救濟金清冊」上,登載丙○○為編號154號地之現耕戶、乙○○為編號24號地之現耕戶,足以生損害於雲林縣政府、國防部對於現耕戶救濟金之發放及現耕戶受領救濟金之權利,因認被告甲○○、丙○○、乙○○,均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㈡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偽造」,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
名義作成文書,若係有製作權人,以自己名義製作之文書,即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甲○○、丙○○將耕作圖編號154號地登記在被告丙○○名下,被告乙○○將耕作圖編號24號地登記在其名下,而製作不實之救濟金清冊向國防部申請救濟金而行使之,惟依卷附被告甲○○委由雲林縣政府轉送予國防部之救濟金清冊(調查局卷第101、106頁),耕作圖編號154、24號地,係被告丙○○、乙○○以自己名義登記在其名下,其等既係以自己名義製作文書,核與偽造文書之要件不符,而既未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自無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可言。
㈢再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可向國防部申請救濟金之人,並非一經他人主張其為現耕戶,國防部即須依其聲明而登載該人為現耕戶,發放救濟金,國防部仍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本件被告丙○○、乙○○,並非耕作圖編號
154、24號地之實際現耕戶,卻向國防部以其係上開土地之現耕戶申請救濟金,惟上開事項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將被告丙○○、乙○○登載為耕作圖編號154、24號地之現耕戶,揆諸前開說明,亦難認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
㈣綜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丙○○、乙○○上開犯
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事實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刪除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全龍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