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7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天○○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蔡弘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玄○○選任辯護人 楊惠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宙○○
巳○○上列上訴人因常業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8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155號、94年度偵字第1163號、第1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天○○曾於民國92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2年5月14日准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天○○與玄○○、辰○(為同案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未據上訴,已確定)、李世華(為同案被告,已於95年6月8日死亡,由原審於96年3月9日另為不受理判決)、宙○○及蘇冠瑋、陳保全(蘇冠瑋、陳保全2人由原審另案審理)等人為貪圖非法暴利,竟組成俗稱地下錢莊之重利集團,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天○○等人先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自93年間某日起,在「自由時報」、「中華日報」、「小兵立大功」等之報刊上,以「持信用卡者息低、輕鬆還、二至十萬、0000000000」、「身分證可借款、0000000000 」等之分類廣告,並到處散發「0000000000、日仔會」、「0000000000、日仔會」、「0000000000、江先生連絡、到期中午12點匯款」等名片,自稱「阿水」、「江先生」,且提供(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與借款人聯絡,趁如附表二所示未○○等人急需用錢之際,貸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並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且預扣第一個月利息及簽發借貸金額二倍之本票、扣留身分證。天○○等人並要求被害人將放款利息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並以之為業。
三、其後,因庚○○、未○○、子○○等人無力清償本息,天○○等人竟為如下之暴力討債行為:
(一)於93年7月15日中午,因庚○○遲未繳交利息,天○○、玄○○、與辰○等人隨即前往庚○○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催討利息,因庚○○無力清償,天○○旋對庚○○恫稱:「你若不還錢,店就不要開了」等語後,玄○○、辰○並徒手毆打庚○○(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使庚○○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於93年8月25日晚上9時許,未○○因無力清償利息,天○○、玄○○、辰○、李世華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玄○○、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與樂利街口,將未○○強押上車,在屏東縣屏東市與李世華、宙○○會合後,由李世華以手銬銬住未○○雙手、以膠帶矇住未○○眼睛,剝奪未○○行動自由後將其置於後座,載往屏東市○○路「華園汽車賓館」內,再由辰○撥打電話予未○○之妻丁○○恐嚇稱:你如果不匯款,你就等著守寡」等語,致丁○○心生畏怖,依渠等之指示將新台幣(下同)5萬8千元匯至許峻豪、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郵局帳戶內。嗣於93年8月26日上午10時許,玄○○確認收到匯款後,始將未○○釋放。
(三)於93年11月16日至23日間某日晚上,因子○○無力清償利息,宙○○即攜帶李世華所有之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木質球棒,至子○○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球棒將子○○住處大廳神明桌上之燈罩及燈源敲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對子○○恐嚇稱:「你再不還錢,就走著瞧」等語後揚長而去,使子○○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巳○○與羅今宏、張育福、邱建彰、董正章、陳家寶(羅今宏以下5人由原審另案審理)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先取得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在報紙上刊登貸款廣告,自稱「阿發」、「王先生」,且提供(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與借款人聯絡,趁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急需用錢之際,貸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錢,並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且預扣第一個月利息及簽發借貸金額二倍之本票、扣留身分證。巳○○等人並要求被害人將放款利息匯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內,並以之為業。
五、嗣於93年11月23日上午7時4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街○號20樓之2天○○、辰○、玄○○共同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品;再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5樓之2之宙○○、李世華共同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品;另經巳○○同意,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品。
六、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庚○○、子○○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拘提無著(見原審㈡卷第146、150、236-240、248-250頁),而其二人於警方之詢問係依正當法定程序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在所必要,足認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情狀,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害人未○○及其他與本案相關連之證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上開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查上開證據係由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警方及檢察官依法定正當程序作成,查無出於不自由意志之不法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另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電信公司回復之函及附件、通訊監察書、通聯譯文等證據,本院亦查無該文書有何故意登載不實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4第之規定亦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天○○、玄○○、宙○○、巳○○等人均坦承有重利犯行,核與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述情節相同,並有如附表五、六、七所示之物品扣案可稽,被告等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另被告天○○、玄○○、宙○○等人均否認有何恐嚇或妨害自由犯行,被告天○○辯稱:向未○○暴力討債部分,伊未在現場,亦未參與;被告玄○○辯稱:伊有與辰○一起去向未○○討債,但沒有押未○○,只是叫未○○上車洽談相關事宜而已。伊在電話中已經跟未○○的大姐講好,但是李世華說要拿到錢才要放人,所以用手銬銬住未○○的手,以及用膠帶矇住眼睛,將未○○載到汽車旅館;被告宙○○辯稱:
關於被害人子○○部分是李世華放款的,伊並未砸毀子○○家中物品,伊只是李世華的司機,有時侯幫李世華收利息;另被告巳○○則辯稱他只是獨自經營地下錢莊云云。
三、經查:
(一)證人庚○○於警詢中供稱「阿水年約30多歲、中等身材、身高約175公分左右、操台語口音,我知道他真實身分叫天○○,是我以前旗山國中同學」、「阿水曾以電語恐赫我說: 開店不怕人家上門找嗎? 你欠錢不還還能開嗎? 你不還錢,店就給我關掉! 以這種方式對付我。他們曾於93年7月15日中午到我住處討債時,因我當時正等銀行貸款金額下來,他們不信向銀行小姐詢問,但是銀行小姐知道不是我本人洽詢,於是回拒他的詢問,天○○便夥同其他兩名男子在我住處前,從口角演變成肢體衝突,但因我受傷不是很嚴重,所以並未驗傷」(見警甲卷第366頁),「編號㈡玄○○、編號㈢天○○……編號㈤辰○……的三名男子就是阿水向我們催討債務的人沒錯,就是他們三個開一台紅色自小客來找我們放收款的,並且和我發生肢體衝突的三個人沒錯,其中是辰○出手打我,天○○與玄○○則在一旁觀看」(警甲卷第366、367頁)、「我與天○○是國中同學,我知道他,但是彼此之間並未聯繫,也沒仇隙」(警甲卷第367頁);於偵查中並證稱「我向他(即被告天○○)借2萬元,實拿1萬6千元,他說每十天4千元」(偵2卷第269頁)、「我看見報紙上登小額借款,上面有電話,我打電話過去,之後就有三男生來我向他們借2萬元有簽本票,時間是在93年4月向他們借,我除本票外並扣我的身分證」(偵2卷第269頁)、「在警訊時我有指認是天○○、玄○○、辰○等三人」(偵2卷第269頁)、「他們有到店裡也有打電話恐嚇我說若錢不還店就不要開了」(偵2卷第270頁)。參諸被害人庚○○匯款支付利息之受款人帳戶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陳琦帳戶,此適與被告天○○、玄○○及辰○等人貸款予其他人所用以收受利息之帳戶相同,又被告天○○、玄○○及辰○等人貸款予其他人時所用之稱呼亦為「阿水」。且同案被告辰○於原審迭次承認有本案常業重利及妨害自由犯行,原審以其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而從輕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甘服原審判決並未上訴,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確有此犯行(見本院卷第222-223頁),足見被害人庚○○之前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證人即被害人未○○於警詢中證稱「我因於93年8月中旬曾代我友人張水昌向綽號『阿水』另外再借3萬元,預扣利息6千元,加上手續費1千元,實拿2萬3千元,每7天為1期每次繳交6千元利息給綽號『阿水』,因為綽號『阿水』找不到張水昌,於是找我負責。綽號『阿水』公司人員派2人與我聯絡會面,於93年8月25日晚上21時在高雄市○○區○○路與樂利路口見面,他們開一部深藍色自小客車前來,見到我之後他們2人便下車將我強行押上車,在車上他們問我要如何還債,在高雄市小港市區兜了很多圈後,於是他們開上了高速公路,我不知道他們載我到那裡,等下交流道後,我發現有三部車在等我們,當時因夜色昏暗,詳細人數我不清楚,我知道有2胖子上我們的車,就用手銬把我銬上,其中1個胖子上車便用米色膠布將我的眼睛環繞頭部及嘴巴綑綁起來後,再用黑色膠布再繞米色膠帶綑綁一次後,再用鐵鍊將我的腳鍊起來,於是他們把我放在一家汽車賓館,叫我先睡覺,我聽到他們有打電話向我家人要錢,如果我家人不匯款就要把我埋在山裡面」(見警甲卷第333頁)。證人未○○並指認同案被告李世華就是用膠布綑綁他的眼睛和嘴巴的人;指認被告玄○○就是前來收款並押他上車的男子;指認被告天○○就是背一個黑色包包的老闆;指認同案被告辰○就是與玄○○強押他上車的人(見警甲卷第335、336頁)。核與⑴證人即未○○之配偶丁○○於警詢中亦供稱被告公司「派另外兩人與我聯絡會面,本來叫我和我先生一起於93年8月25日晚上21點時在高雄市○○區○○路與樂利路口見面,但是我並未下去與他們會面,只有我先生過去,他們一直打電話給我要求匯款,當時我只知道我先生未○○已經被他們控制行動(還不知道被綑綁),我持續與他們周旋直到隔
(26)日凌晨1點多,從10萬元議價到剩5萬8千元,當時我聽到他們在車上毆打我先生,而且恐嚇「如果你不匯款,你就等著守寡」,本來要現金給他們,但是他們不要接受這種方式,他們提供戶名許峻豪、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等他們確認我已經匯款完成且已收到款後,才將我先生釋放回來,我先生回來之後才告訴我他被人用手銬銬著再以膠布綑綁眼睛跟嘴巴」(見警甲卷第350頁)。其供述與證人未○○所述相符,並有高雄康莊郵局匯款執據1紙可稽(警甲卷第359頁),應可採信。⑵又同案被告李世華於偵查中亦供稱「是玄○○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載他們,我去時有我、辰○、宙○○、玄○○,玄○○說未○○沒有錢可還,要先留到隔天才要將未○○放回去,所以我帶他們去汽車旅館住」、「這件事發生在高雄玄○○和天○○負責的點,所以他應該知道」(偵2卷第211頁)。益徵證人未○○前開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⑶再依卷附通聯譯文所載,同案被告李世華於93年8月26日0時37分與董正章聯絡稱「瑛仔(按即同案被告辰○)載1個『害仔(按應係未○○)』在鄉下這邊」、「他姐姐明天銀行開門才要處理」、「瑛仔跟(按應係茂仔,即被告玄○○)在那邊」、「明天錢匯進來就放他走了」、「我用手銬把他銬起來了」、「我先載他去汽車旅館關起來」、「我把他眼睛蒙起來了」(警乙卷第207頁)。被告玄○○並於8月26日8時22分電話告知被告天○○稱:昨日帶未○○(譯文誤植為黃博文)到汽車賓館;9時8分被告天○○打電話問被告玄○○問:未○○說幾點要匯款、載去那一個賓館,被告玄○○答稱;9點半,並稱他抓到人之後就載下來屏東;10時20分被告天○○再打電話詢問被告玄○○是否匯錢了,被告玄○○答稱在等消息中,如果匯了再打電話給被告天○○,被告天○○則稱等一下讓他(按應係指未○○)自己坐車回去就好了(警乙卷第208頁);11時5分被告天○○又打電話詢問被告玄○○「你弄好了沒?」,被告玄○○答稱「好了,我拿證件給他就回去了」(警乙卷第209頁)。⑷且同案被告辰○於原審迭次承認有本案常業重利及妨害自由犯行,原審以其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而從輕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未甘服原審判決並未上訴,復於本院審理時並到庭結證確有此犯行(見本院卷第222-223頁),顯見被告天○○、玄○○、辰○與同案被告李世華確實有共同妨害被害人未○○行動自由及恐嚇被害人丁○○犯行。
(三)證人子○○於警詢中供稱「我第一次在路旁的廣告條上看見登載「身分證可借款」的廣告,所以根據撥打刊登之廣告電話與綽號『江先生』不詳男子借款」……,但是「他們有留一支行動電話0000000000供我聯絡」(見警甲卷第599頁)、「警方所查扣之……子○○重型機車駕照正本乙張及商業本票乙張(93年7月16日、面額10萬元、票號TS-171243)中本票是我本人所親自捺印簽具的沒錯;身分證(應為駕照)是我本人所有,借款時質押留下的」(警甲卷第600頁)、「江先生曾於93年11月16日至11月23日止這段期間某天晚上,正確日期我不知道,他曾獨自一人前來我的住處,當時只有我跟我太太鍾鳳秋等二人在場,他為了催討債務與我們發生口角,並且喝令我們夫妻上車,意圖要將我們押走,但是經我們周旋拒絕之後,「江先生」回到車上拿了一支球棒,持球棒到我神明桌前用力將桌上的燈罩及燈源打壞,離開時並揚言「你再不還錢,就走著瞧」(警甲卷第603頁)、「經我以照片方式指認事證:於93年7月16日當天來的人我可以指認出是自稱「江先生」(編號五)宙○○放款給我及固定向我收款及催討利息的人沒錯,另一名是(編號四)李世華沒錯,我確認是宙○○持球棒毀損我住處神明桌上物品及出言恐嚇的男子沒錯」、「警方提示扣案之木質球棒(證物編號四)是宙○○毀損我財物之工具」(警甲卷第605頁)。參諸本件警方確實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5樓之2宙○○與李世華住處查獲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木棒。足認證人子○○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四)被告玄○○於警詢中供稱:地下錢莊負責人是伊自己。伊有僱請原審同案被告辰○幫忙開車;是以每日1千元整發放薪資給辰○,按月計算一次約2萬至3萬不等給他當零用金(偵2卷第51頁)。伊負責電話放款徵信,辰○負責開車載他出門收放款(偵2卷第52頁)等語。足證被告玄○○、辰○確實有共同犯常業重利犯行。又被告宙○○於偵查中證稱:伊職業是地下錢莊員工,受僱於李世華,伊只是公司員工,工作內容幫李世華接電話、聯絡客戶、收錢(偵2卷第167頁)。又同案被告李世華於警詢中亦供稱「(問:為何警方在你住處查扣借款人質押證件及商業本票等物品?)因為天○○說每個點的東西(指借款人質押證件及商業本票)都由個點負責保管交接,不能擅自處理,所以才被警方查獲」(偵2卷第216、217頁)、「因為宙○○休息,天○○請我接替宙○○的位子,接聽借貸廣告電話並從事收放款工作」(偵2卷第217頁)、「高雄地區是以玄○○為主、辰○為輔」、「因為之前天○○已經有刊登廣告,所以我只負責不特定借款人來電諮詢」(偵2卷第218頁)。「我個人都是親自前往收款。收回之款項我個人負責保管,如果清償收款達20萬元以上,我必須拿出10萬元交給天○○或者匯款給天○○,天○○有時會親自過來拿,我曾匯款到邱旭澄的郵局帳戶內,局號帳號我已經忘記了;此外今年9月過後就由宙○○管帳並匯到蘇冠瑋的郵局存摺內,再叫玄○○領錢出來轉交給天○○」(偵2卷第219頁)、「天○○是老闆,辰○、玄○○、宙○○、蘇冠瑋、羅今宏、盧志宏是天○○雇用之員工……」(偵2卷第224頁);於偵查中亦供稱「宙○○和我是朋友,他幫我開車和收錢,及一起到客戶家放款」(偵2卷第149頁)、「我們集團的老闆是天○○」、「若所收的公款若滿20萬元,就匯10萬元給他,有時他也會回來拿,匯錢大部份是匯到玄○○所提供邱旭澄的帳戶,我7月間就有匯2次,之後宙○○就直接匯到蘇冠瑋郵局的帳戶內,再由玄○○將錢交給天○○,因為玄○○和天○○住一起,天○○將蘇冠瑋的郵局的帳簿和金融卡拿到高雄交給玄○○」(偵2卷第210頁)、「高雄是由玄○○和辰○在經營,屏東市是由我和宙○○在做」(偵2卷第211頁);於原審亦供稱;伊幫被告天○○負責屏東部分,手下只有宙○○1人,天○○1個月付他3萬5千元,每個月底以貸款及清償的款項為標準,他分得百分之35,宙○○是之前天○○就請來的(見原審㈠卷第38-39頁)。另依卷附通聯譯文所載:被告天○○於93年7月26日以電話告知被告玄○○稱岡山那個收垃圾的,不能再放款(警乙卷第190頁);93年7月27日被告玄○○以電話告知被告天○○稱「他兒子說明天」,被告天○○答「好啊」,被告玄○○「張明慧3千拿到了」(警乙卷第190頁);被告天○○於93年7月26日以電話通知被告宙○○「要按照上班守則」「你要好好做,該有的福利我會給你們」(警乙卷第191頁);被告天○○於93年6月1日以電話通知被告辰○「你抄一下,0000000000靠近澄清湖,約在仁武路比較大目標,收兩萬,不要太晚!」(警乙卷第160頁);另參諸被告玄○○等人押走被害人未○○時被告天○○與被告玄○○之前開聯絡過程,益徵被告天○○有與被告玄○○、宙○○及同案被告辰○、李世華共同常業重利犯行。且被告玄○○、宙○○及同案被告辰○、李世華共同之老闆為天○○,彼5人均有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五)至於被告巳○○部分,本案其餘被告分別於警詢、原審偵查及審理中均未供述有與被告巳○○共同經營常業重利犯行。再依卷附通聯譯文所載,被告巳○○與本件常業重利集團負責人即被告天○○並無任何關於經營重利之電話聯繫,僅於93年9月8日打電話請被告玄○○於同日11時30分至火車站代為收取「莊可文」付款2千元。惟嗣因無法聯絡「莊可文」,故未收取前開款項(警乙卷第221頁),依此尚難逕認被告巳○○與被告天○○等人有共同經營常業重利犯行。又依本件各被害人所供述之匯款支付利息帳戶,被告天○○等人所提供之匯款帳戶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帳戶,被告巳○○所提供之匯款帳戶為如附表一編號7至10帳戶,雙方所提供之帳戶並無重疊。此外,依本件各被害人所供述經營重利業者所留之聯絡電話號碼,被告天○○等人所提供之聯絡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巳○○所提供之聯絡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二者均不相同。尚難逕認被告巳○○與被告天○○等人有共同經營常業重利犯行。是本件雖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巳○○與被告天○○等人有共同經營常業重利犯行。惟依如附表三之被害人所供述收、放款之人有多人,並非僅係被告巳○○一人為之。故依如附表三之被害人所指認之對象,參諸彼等匯款支付重利利息之帳戶相同等情形,應認被告巳○○應與羅今宏、張育福、邱建彰、董正章、陳家寶等人有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六)本件由扣案帳冊及其他扣案物品內容觀之,被告等人所經營重利之規模非小。渠等均在報紙上刊登貸款訊息、以多線電話供借款人聯絡之用、多人共同從事收放款業務,並領有薪資、提供多個郵局帳戶供被害人匯款支付利息,顯見被告等人均係以經營重利為業,恃以營生。從而,被告等人前開所辯,顯不足採。此外,並有如附表五、六、七所示扣案物品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參酌最高法院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及法律之適用,分述如下: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
條之1,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及又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罰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一號結論)。經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查被告等行為時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後同條文係將「實施」修正為「實行」,考之修正條文立法理由說明,已將參與犯罪之「陰謀」或「預備」階段者排除於共同正犯範圍,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已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顯屬法律變更,自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再決定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必要。
㈢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
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後刑法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查被告天○○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已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累犯成立之範圍,顯屬法律變更,自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再決定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必要。㈣查被告等行為時,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
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惟被告等行為後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度之變更,但因方法目的、原因結果關係之數犯行是否可依牽連犯論以一罪或數罪併罰,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再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
㈤查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並於
00年0月0日生效,則被告等人先前多次重利犯行,於95年7月1日以後因常業重利罪經刪除後,應按每次重利犯行所犯數罪情形,分論併罰,併罰結果對被告並非較有利,依刑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論以一罪。
㈥又新修正刑法第57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其中修正
後刑法第57條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係將修正前同法第8款「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之「平日」一語刪除,擴大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予考慮之標準。修正後同法第8款並增列「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此均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參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自無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另關於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使之較為明確,並未因法律修正而使沒收範圍有實質之變更,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㈦依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所示,應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依上開說明,適用新修正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固較有利於被告王慶樑,但關於其他部分均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故本案依上開判例之意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以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之規定論斷為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規定論斷。
五、查被告天○○、玄○○、宙○○夥同辰○、李世華、蘇冠華、陳保全等人,組成俗稱地下錢莊之重利集團,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自93年間某日起,在「自由時報」、「中華日報」、「小兵立大功」等之報刊上,以「持信用卡者息低、輕鬆還、二至十萬、0000000000」、「身分證可借款、0000000000」等之分類廣告,並到處散發「0000000000、日仔會」、「0000000000、日仔會」、「0000000000、江先生連絡、到期中午12點匯款」等名片,自稱「阿水」、「江先生」,且提供(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與借款人聯絡,趁如附表二所示未○○等人急需用錢之際,貸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並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且預扣第一個月利息及簽發借貸金額二倍之本票、扣留身分證。
天○○等人並要求被害人將放款利息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顯然係以犯重利罪並以之為業。另被告巳○○與羅今宏、張育福、邱建彰、董正章、陳家寶等人,亦組成俗稱地下錢莊之重利集團,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在報紙上刊登貸款廣告,自稱「阿發」、「王先生」,且提供(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與借款人聯絡,趁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急需用錢之際,貸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錢,並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且預扣第一個月利息及簽發借貸金額二倍之本票、扣留身分證,並要求被害人將放款利息匯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內,顯然亦係以犯重利罪為業。核被告天○○、玄○○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起訴書所列第304條第1項強制犯行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害人子○○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巳○○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天○○、玄○○、宙○○與原審同案被告辰○、李世華及另案被告蘇冠瑋、陳保全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巳○○與另案被告羅今宏、張育福、邱建彰、董正章、陳家寶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天○○、玄○○、宙○○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重利罪處斷。再被告天○○曾於92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2年5月14日准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六、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等人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45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7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並審酌被告等人之品行、被告天○○、玄○○為前開常業重利之主要經營者,被告宙○○僅係單純受雇於人、被告天○○、玄○○、宙○○等人均有暴力討債之情形,而被告宙○○情節較輕,被告巳○○為前開常業重利之主要經營者,但無暴力討債之情形,及被告等人所經營之常業重利規模非小,不以正途取利,竟為重利犯行,使人急需資金者愈陷窮困,及渠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天○○有期徒刑(累犯)3年8月、被告玄○○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宙○○、巳○○各有期徒刑1年6月,及敘明被告巳○○、宙○○犯罪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要件,並減其宣告刑2分之1,均減為有期徒刑9月。被告天○○、玄○○部分,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6款規定不得減刑。復就沒收部分敘明:㈠附表五部分: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
10、11、12、14、15、22、25所示物品係被告玄○○所有之物,業據被告玄○○於警詢中供明在卷(偵2卷第47頁);被告玄○○於原審並供稱「(提示台南縣警察局警卷第272頁至274頁,在高雄市○○區○○街○號20樓之2查獲之扣押物品)問:扣押物品是否你們經營放款之用及借款人交付之東西。答:是。(但)其中扣案的現金新台幣19萬5千元是天○○女友江香葦的。是在江香葦的房間衣櫥拿出來的」(原審卷㈠第45頁)。被告玄○○、辰○於原審亦供稱編號9帳冊7本是登記收放款的電話、空白本票兩本是用來收放款、名片兩盒用來廣告之用、帳冊三本用來放款記帳用、另編號25所示噴漆1罐本來是用來討債用的,但是沒有用過(見原審96年12月19日審理筆錄),爰均予宣告沒收。⑵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品係共犯蘇冠瑋所有,供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被害人匯款之用,爰併予宣告沒收。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0所示行動電話手機1支,同案被告辰○雖於原審供稱該0000000000紅色手機是他的,這是他自己的行動電話,沒有使用這支手機放款(見原審96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
惟依卷附通聯譯文所載,辰○係持前開電話與其他被告聯繫有關經營重利業務之物,應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⑷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4、5、7、19所示物品均非被告所有之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⑸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6、18所示物品雖係被告玄○○、天○○所有,但並未供渠等犯罪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⑹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13、17、23所示物品,因證件並非被告所有,而本票中亦有部分(二分之一金額)被告確實有債權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⑺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6所示現金部分,被告玄○○供稱是天○○女友江香葦的,是在江香葦的房間衣櫥拿出來的(原審卷㈠第45頁)。且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等人所有,因前開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⑻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1所示行動電話手機1支,被告玄○○於原審供稱該0000000000藍色手機是他的,跟朋友聯絡,忘記放款有無使用這支手機(見原審96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依卷附通聯譯文所載,被告玄○○亦未持前開電話與其餘被告或借款人聯絡,無法證明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⑼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4所示鋁製球棒2支,同案被告辰○供稱球棒是放在車上防身,討債沒有用到球棒(見原審96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且亦無法證明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㈡附表六部分:⑴如附表六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除廠牌摩託諾拉序號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及廠牌BENTEN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是被告宙○○所有之物外,其餘為原審同案被告李世華所有等情,業據被告宙○○供明在卷(偵2卷第112、113頁)。原審同案被告李世華供稱前開電話係經營重利聯絡客戶用的,業據李世華供明在卷(偵2卷第149頁);被告宙○○亦供稱刊登貸款廣告所留電話都是轉接到警方所扣押的行動電話上(偵2卷第116頁),爰均予宣告沒收。⑵如附表六編號15所示之影印機是被告宙○○所有,以前就買的,作為其在地下錢莊工作時登記收放款情形的表格影印用的,業據被告宙○○供明在卷(偵2卷第168頁),爰予宣告沒收。⑶如附表六編號7所示本票四本、編號5所示廣告印章1個、編號9所示帳冊9本、編號11所示放款分類廣告報紙3張、是被告宙○○與李世華共用的,業據被告宙○○供明在卷(偵2卷第168頁),且係供經營常業重利所用之物,爰均予宣告沒收。⑷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木質球棒1支係原審同案被告李世華所有,業據被告宙○○供明在卷(偵2卷第167頁),而該球棒經被害人子○○指認係被告宙○○持往暴力討債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予宣告沒收。⑸至於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手銬1付,被告宙○○於原審供稱是李世華所有,當時李世華帶這個去銬未○○(見原審96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編號2所示之現金4千3百元,被告宙○○於原審供稱是李世華所有,應該是他當天收利息的錢(原審96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爰予宣告沒收。⑹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0所示之假手榴彈部分,原審同案被告李世華於警詢時供稱是蘇冠瑋介紹再由宙○○及蘇冠瑋載他前往,於93年9月底中秋節前夕拿到的,只是單純持有並未拿它來犯其他刑案(偵2卷第220頁)「在93年9月底蘇冠瑋告訴我綽號「蘇燕力」的鍾富名拿一顆手榴彈要抵押借錢,叫我過去看,我和蘇冠瑋、宙○○去鍾富名的家看時除了一顆手榴彈外尚有一顆達姆彈,蘇冠瑋問我好不好,後來宙○○拿2萬元給鍾富名後,我們並未要求鍾富名寫本票,也未要求要付利息,後來蘇冠瑋就將那顆手榴彈拿回屏東市○○○路警方查獲藏置」(偵2卷第220頁),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所抵押之證件、本票等物,因證件並非被告所有,而本票中亦有部分(二分之一金額)被告確實有債權存在;另如附表六編號13所示之木棒是李世華買來防身用的,編號14所示膠帶一捲是李世華做汽車黏貼用,編號3所示狙擊鏡是宙○○的,沒有供做任何用途;編號6所示宙○○郵局存摺1本是沒有供犯罪所用;王榮壕郵局存摺1本是王榮壕所有(即非被告所有),借被告宙○○供客戶匯錢用的,業據被告宙○○供明在卷(偵2卷第167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㈢附表七部分: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1所示帳冊5本係被告巳○○所有,且係供經營常業重利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巳○○於警詢中供明在卷(偵2卷第90頁),爰予宣告沒收。⑵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18、20所示物品,因證件並非被告巳○○所有,而本票中亦有部分(二分之一金額)被告確實有債權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⑶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9所示物品,因係被害人酉○○所有,且其已領回,有卷附警詢筆錄(偵4卷第38頁)及認領保管單(偵4卷第44頁)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天○○、玄○○上訴雖承認有重利事實,但均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宙○○、巳○○上訴指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本件公訴意旨另認①本件被告天○○所為尚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及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3項之罪;②被告玄○○、宙○○及被告巳○○等人前開所為尚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及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3項之罪;③被告宙○○尚有參與前開妨害未○○自由及恐嚇丁○○犯行,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之罪;④被告等人尚有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貸款予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之重利犯行。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76號及76年台上字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其中所謂「內部管理結構」及「常習性」,法條上雖無明文規定,但在實務上該條所稱之「內部管理結構」,係指有上下從屬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依內部規範懲處。公訴人雖起訴被告天○○等人組織以從事常業重利及恐嚇危害安全為犯罪宗旨之地下錢莊,而其餘被告則參與被告天○○之地下錢莊,屬於參與組織犯罪,然所謂犯罪組織,必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下屬須服從首腦指揮,違反者有內部規範懲處,但就被告天○○所組織之地下錢莊而言,檢察官並未舉證其有下屬須服從首腦指揮,若有違抗,內部將予以何種懲處之情事,並且遍觀卷內所有資料,亦無此類之積極證據,實與組織犯罪條例所謂之犯罪組織不同,公訴人認被告天○○涉有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其餘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尚乏依據。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固規定常業重利罪係洗錢防制法所稱重大犯罪。惟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已將常業重利罪部分刪除,未列入洗錢防制法所稱之重大犯罪。嗣於96年7月1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13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始復將重利罪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列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重大犯罪。比較新舊法,應以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最有利於被告。亦即,本件被告等人所為並非(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稱之重大犯罪,自無(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3項之適用。再者,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又洗錢乃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2條第2款)。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者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亦即,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3項之洗錢罪,乃以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查被告等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供借款人匯入款項,已如前述,是被告等人利用上開帳戶供借款人匯款之行為,係被告等人取得常業重利犯罪所得之手段,並非被告於取得常業重利之犯罪所得後,另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致使其犯罪所得財物,得以合法化其來源,或改變該財物之本質,此由偵查機關得藉由該帳戶之匯款人姓名及帳號,追查匯款人之資料及資金來源,據以認定該資金來源之不法性,從而匯入上開人頭帳戶之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因而切斷,與掩飾或隱匿犯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之性質,有所不符,是被告等人於實施常業重利犯行時,提供上開人頭帳戶供借款人繳納本金及利息款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3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論以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3項之洗錢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宙○○堅決否認有參與妨害未○○行動自由犯行,辯稱被害人未○○部分,他只有載李世華去和其他被告會合,就離開,並沒有參與押人(見原審95年10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96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經查:
㈠依卷附通聯譯文所載,同案被告李世華於93年8月25日
23時28分通知被告宙○○稱「謨仔(按應係茂仔,即被告玄○○)」載1個「害仔(按應係未○○)」,被告宙○○問稱「我們的害仔,還是他們的害仔」,被告李世華答稱「模仔(茂仔)他們的」(警卷第206頁)。
顯見被害人未○○被抓時,被告宙○○並不在場。
㈡本案被告天○○、玄○○及原審同案被告辰○、李世華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供稱被告宙○○有參與押走被害人未○○之犯行;而被害人未○○、丁○○所指認之押走被害人未○○之人(警甲卷第335、336、352頁)亦均無被告宙○○。從而,依現存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宙○○有參與押走被害人未○○並恐嚇被害人丁○○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起訴書並未將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之供述部分列為證據,因此欲認定被告等人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犯行部分尚乏依據。再依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之供述之重利集團成員之提供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匯款帳戶(李清樺所開立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帳戶)亦均與被告等人提供予借款人之聯絡電話、匯款帳戶不同。況且此部分借款人之借款時間均在92年間,亦與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之借款時間有異。從而,本件依現存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貸款予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之重利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全忠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附表一:
┌──┬────┬────┬──────┐│編號│戶 名│金融機構│ 帳號 │├──┼────┼────┼──────┤│1 │陳琦 │郵局 │局號0000000 ││ │ │ │帳號0000000 │├──┼────┼────┼──────┤│2 │許峻豪 │同上 │局號0000000 ││ │ │ │帳號0000000 │├──┼────┼────┼──────┤│3 │王榮壕 │同上 │局號0000000 ││ │ │ │帳號0000000 │├──┼────┼────┼──────┤│4 │郭文嘉 │同上 │局號0000000 ││ │ │ │帳號0000000 │├──┼────┼────┼──────┤│5 │蘇冠瑋 │同上 │局號0000000 ││ │ │ │帳號0000000 │├──┼────┼────┼──────┤│6 │謝佳紋 │同上 │局號0000000 ││ │ │ │帳號0000000 │├──┼────┼────┼──────┤│7 │郭怡吟 │同上 │局號0000000 ││ │ │ │帳號0000000 │├──┼────┼────┼──────┤│8 │吳賀富 │同上 │局號0000000 ││ │ │ │帳號0000000 │├──┼────┼────┼──────┤│9 │玄○○ │同上 │局號0000000 ││ │ │ │帳號0000000 │├──┼────┼────┼──────┤│10 │嚴雅玟 │同上 │局號0000000 ││ │ │ │帳號0000000 │└──┴────┴────┴──────┘附表二:
┌─┬────┬────┬──────┬─────┬────┬───┐│編│犯罪行為│ 日期 │ 貸款金額 │ 利息 │ 被害人│匯款郵││號│人 │ │ │ │ │局帳戶│├─┼────┼────┼──────┼─────┼────┼───┤│1 │天○○ │93年7月 │2萬元 │每7日利息 │未○○ │陳琦 ││ │玄○○ │下旬某日│ │3000元 │ │許峻豪││ │辰○ ├────┼──────┼─────┤ │ ││ │李世華 │93年8月 │3萬元(代友 │每7日利息 │ │ ││ │宙○○ │中旬 │人借款) │6000元 │ │ │├─┼────┼────┼──────┼─────┼────┼───┤│2 │天○○ │93年4月 │2萬元 │每10日利息│庚○○ │陳琦 ││ │辰○ │中旬某日│ │4000元 │ │ ││ │玄○○ │ │ │ │ │ │├─┼────┼────┼──────┼─────┼────┼───┤│3 │玄○○ │93年11月│1萬元 │每7日利息 │甲○○ │無 ││ │辰○ │22日 │ │2000元 │ │ │├─┼────┼────┼──────┼─────┼────┼───┤│4 │蘇冠瑋 │93年6月3│2萬元 │每10日利息│地○○ │王榮壕││ │李世華 │0日 │ │3000元 │ │許峻豪││ │宙○○ │ │ │ │ │ ││ │陳保全 │ │ │ │ │ │├─┼────┼────┼──────┼─────┼────┼───┤│5 │李世華 │93年8月1│3萬元 │每10日利息│辛○○ │王榮壕││ │宙○○ │2日 │ │5000元 │ │許峻豪││ │蘇冠瑋 │ │ │ │ │ │├─┼────┼────┼──────┼─────┼────┼───┤│6 │宙○○ │93年10月│4萬元 │每10日利息│午○○ │王榮壕││ │李世華 │20日 │ │6000元 │ │郭文嘉││ │玄○○ │ │ │ │ │ ││ │天○○ │ │ │ │ │ ││ │辰○ │ │ │ │ │ ││ │巳○○ │ │ │ │ │ │├─┼────┼────┼──────┼─────┼────┼───┤│7 │宙○○ │93年10月│2萬元 │每10日利息│丑○○ │蘇冠瑋││ │ │21日 │ │2600元 │ │郭文嘉│├─┼────┼────┼──────┼─────┼────┼───┤│8 │同上 │93年2月2│2萬元 │每7日利息 │亥○○ │蘇冠瑋││ │ │6日 │ │4000元 │ │郭文嘉││ │ │ │ │ │ │謝佳紋││ │ │ │ │ │ │王榮壕│├─┼────┼────┼──────┼─────┼────┼───┤│9 │宙○○ │93年7月1│5萬元 │每10日利息│子○○ │蘇冠瑋││ │李世華 │6日 │ │10000元 │ │王榮壕│├─┼────┼────┼──────┼─────┼────┼───┤│10│宙○○ │93年7月2│2萬5千元 │每10日利息│寅○○ │蘇冠瑋││ │辰○ │4日 │ │5000元 │ │謝佳紋││ │天○○ │ │ │ │ │王榮壕│├─┼────┼────┼──────┼─────┼────┼───┤│11│宙○○ │93年2月 │5萬元、10萬 │每1萬元每7│壬○○ │蘇冠瑋││ │ │間某日 │元、8萬元, │日利息1000│ │郭文嘉││ │ │ │合計23萬元 │元 │ │謝佳紋││ │ │ │ │ │ │王榮壕│├─┼────┼────┼──────┼─────┼────┼───┤│12│天○○ │93年7月2│2萬元 │每7日利息 │酉○○ │ ││ │宙○○ │7日 │ │2200元 │ │ │└─┴────┴────┴──────┴─────┴────┴───┘附表三:巳○○部分┌─┬────┬────┬──────┬─────┬────┬───┐│編│犯罪行為│ 日期 │ 貸款金額 │ 利息 │ 被害人│匯款郵││號│人 │ │ │ │ │局帳戶│├─┼────┼────┼──────┼─────┼────┼───┤│1 │羅今宏 │93年6月9│1萬元 │每7日利息 │張晏綺 │郭怡吟││ │張育福 │日 │ │1800元 │ │吳賀富││ │巳○○ │ │ │ │ │玄○○││ │ │ │ │ │ │嚴雅玟│├─┼────┼────┼──────┼─────┼────┼───┤│2 │巳○○ │93年11月│6萬元 │每10日利息│宇○○ │無 ││ │張育福 │17日 │ │10800元 │ │ ││ │邱建彰 │ │ │ │ │ │├─┼────┼────┼──────┼─────┼────┼───┤│3 │巳○○ │93年7月1│各1萬元,合 │每萬元每7 │丙○○ │郭怡吟││ │ │2日、8月│計2萬元 │日利息2000│ │吳賀富││ │ │4日 │ │元 │ │玄○○││ │ │ │ │ │ │嚴雅玟│├─┼────┼────┼──────┼─────┼────┼───┤│4 │巳○○ │93年11月│2萬5千元 │每10日利息│申○○ │嚴雅玟││ │ │10日 │ │5000元 │ │ │├─┼────┼────┼──────┼─────┼────┼───┤│5 │羅今宏 │同上 │1萬5千元 │每7日利息 │戌○○ │無 ││ │張育福 │ │ │2700元 │ │ ││ │巳○○ │ │ │ │ │ │├─┼────┼────┼──────┼─────┼────┼───┤│6 │巳○○ │93年11月│1萬元 │每10日利息│己○○ │嚴雅玟││ │ │8日 │ │1800元 │ │ │├─┼────┼────┼──────┼─────┼────┼───┤│7 │巳○○ │93年11月│3萬元 │每10日利息│卯○○ │同上 ││ │ │11日 │ │5400元 │ │ │├─┼────┼────┼──────┼─────┼────┼───┤│8 │董正章 │93年10月│2萬元 │每10日利息│乙○○ │同上 ││ │邱建彰 │30日 │ │4000元 │ │ ││ │巳○○ │ │ │ │ │ │├─┼────┼────┼──────┼─────┼────┼───┤│9 │陳家寶 │93年11月│1萬元 │每7日利息 │黃○○ │ ││ │巳○○ │21日 │ │2000元 │ │ │└─┴────┴────┴──────┴─────┴────┴───┘附表四:
┌─┬────┬────┬──────┬─────┬────┬───┐│編│犯罪行為│ 日期 │ 貸款金額 │ 利息 │ 被害人│匯款郵││號│人 │ │ │ │ │局帳戶│├─┼────┼────┼──────┼─────┼────┼───┤│1 │陳保全 │92年10月│三萬元 │每七日六千│癸○○ │李清樺││ │邱建彰 │下旬某日│ │元 │ │ ││ │張育福 │ │ │ │ │ │├─┼────┼────┼──────┼─────┼────┼───┤│2 │同上 │92年7月 │五萬元 │每十日七千│吳鳳珠 │同上 ││ │ │下旬某日│ │二百元 │ │ │├─┼────┼────┼──────┼─────┼────┼───┤│3 │同上 │92年11月│二萬元 │每十日四千│戊○○ │同上 ││ │ │下旬某日│ │元 │ │ │└─┴────┴────┴──────┴─────┴────┴───┘附表五:
┌─┬───────────────────────┐│編│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號│ │├─┼───────────────────────┤│1 │葉懷仁所有之郵局存摺1本、身分證1張及印章1顆 │├─┼───────────────────────┤│2 │王鎮鴻郵局存摺1本及印章1顆 │├─┼───────────────────────┤│3 │蘇冠瑋郵局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 │├─┼───────────────────────┤│4 │武宗賢中國信託存摺1本 │├─┼───────────────────────┤│5 │陳琦郵局存摺1本、金融卡1張及印章1顆 │├─┼───────────────────────┤│6 │玄○○郵局存摺1本及印章1顆 │├─┼───────────────────────┤│7 │陳玶高新銀行存摺1本及印章1顆 │├─┼───────────────────────┤│8 │魏宏龍及龐紫德之支票各1張 │├─┼───────────────────────┤││9 │帳冊7本 │├─┼───────────────────────┤│10│空白本票2本 │├─┼───────────────────────┤│11│空白讓渡書3張 │├─┼───────────────────────┤│12│空白現金保管條15張 │├─┼───────────────────────┤│13│唐嘉清現金保管條1張 │├─┼───────────────────────┤│14│「日仔會聯絡電話0000000000」名片56張 │├─┼───────────────────────┤│15│「日仔會聯絡電話0000000000」名片42張 │├─┼───────────────────────┤│16│現金19萬5千元 │├─┼───────────────────────┤│17│蔡宜蒨及賴盈辰支票各1張 │├─┼───────────────────────┤│18│天○○彰化銀行存摺1本、金融卡1張及印章1顆 │├─┼───────────────────────┤│19│鍾偉豪健保卡1張 │├─┼───────────────────────┤│2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1支 │├─┼───────────────────────┤│21│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1支 │├─┼───────────────────────┤│22│帳冊3本 │├─┼───────────────────────┤│23│甲○○、許全成、王義發、曹趙阿玉、李明光 ││ │、林忠輝簽發之本票、身分證及駕照各1張 │├─┼───────────────────────┤│24│鋁製球棒2支 │├─┼───────────────────────┤│25│噴漆1罐 │└─┴───────────────────────┘附表六:
┌─┬───────────────────────┐│編│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號│ │├─┼───────────────────────┤│1 │手銬1付 │├─┼───────────────────────┤│2 │現金4300元 │├─┼───────────────────────┤│3 │狙擊鏡1個 │├─┼───────────────────────┤│4 │木質球棒1支 │├─┼───────────────────────┤│5 │廣告印章(0000000000、江先生連絡、到期中午12點││ │匯款)1個 │├─┼───────────────────────┤│6 │王榮壕及宙○○郵局存摺各1本及金融卡各1張 │├─┼───────────────────────┤│7 │空白本票4本 │├─┼───────────────────────┤│8 │行動電話手機(含門號)12支 │├─┼───────────────────────┤│9 │帳冊9本 │├─┼───────────────────────┤│10│假手榴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X光透視法││ │鑑定認係假手榴彈,有該局94年1月12日刑偵五字第 ││ │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在卷)1個 │├─┼───────────────────────┤│11│刊登之分類廣告報紙3張 │├─┼───────────────────────┤│12│被害人之抵押之身分證等證件共23件 │├─┼───────────────────────┤│13│木棒1支 │├─┼───────────────────────┤│14│膠帶1卷 │├─┼───────────────────────┤│15│影印機1台 │└─┴───────────────────────┘附表七:
┌─┬───────────────────────┐│編│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號│ │├─┼───────────────────────┤│1 │張王春、張晏綺之身分證正本各1張及本票1張 │├─┼───────────────────────┤│2 │楊靜宜身分證正本及本票各1張 │├─┼───────────────────────┤│3 │林怡芬身分證正本及本票各1張 │├─┼───────────────────────┤│4 │林榮富身分證正本及本票各1張 │├─┼───────────────────────┤│5 │申○○身分證正本及本票各1張 │├─┼───────────────────────┤│6 │宇○○身分證正本、行車執照正本及本票各1張 │├─┼───────────────────────┤│7 │郭玟伶身分證正本及本票各1張 │├─┼───────────────────────┤│8 │卯○○身分證正本及本票各1張 │├─┼───────────────────────┤│9 │黃○○身分證正本、健保卡及本票各1張 │├─┼───────────────────────┤│10│鄭秀蓮身分證正本1張及本票2張 │├─┼───────────────────────┤│11│卓淑芬身分證正本1張及本票2張 │├─┼───────────────────────┤│12│丙○○身分證正本1張及本票2張 │├─┼───────────────────────┤│13│何冠澤身分證正本及本票各1張 │├─┼───────────────────────┤│14│邱淑華身分證正本1張及本票5張 │├─┼───────────────────────┤│15│乙○○身分證正本及本票各1張 │├─┼───────────────────────┤│16│王清敏身分證正本及本票各1張 │├─┼───────────────────────┤│17│戌○○身分證正本及本票各1張 │├─┼───────────────────────┤│18│酉○○身分證正本及本票各1張 │├─┼───────────────────────┤│19│新竹商銀存摺1本 │├─┼───────────────────────┤│20│己○○身分證正本及本票各1張 │├─┼───────────────────────┤│21│帳冊5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刪除前)刑法第345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