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7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蔡弘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27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0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均撤銷。
甲○○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87年8月起,擔任台南縣仁德鄉成功村(以下簡稱成功村)村長迄今,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所屬徵收場站降落費之航空站及輔助站,每年應提撥其場站降落費百分之三作為機場回饋金,由回饋範圍之鄉(鎮、市、區)公所就年度回饋金額度內,向航空站及輔助站申請辦理。而交通部民用航空站台南航空站(以下簡稱台南航空站)90年度機場回饋金之請領程序,係依據「機場回饋金分配及使用辦法」,由該站核算其該年度回饋金分配額度後,函請該站噪音防制區內各鄉(區)公所轉知各村(里)提送「機場回饋金計畫經費表」,各村(里)辦公室將「機場回饋金計畫經費表」送交所屬鄉(區)公所初審後,由其鄉(區)公所檢附領據核轉該站,經該站業務單位複審符合用途項目及額度後,函覆該鄉(區)公所同意所提計畫,並撥款予該鄉(區)公所,各鄉(區)公所接獲該站同意函後,轉知各村里開始執行。各村(里)執行完成後,再將相關單據憑證正本及執行成果逕送所屬鄉(區)公所初審通過後,由鄉(區)公所撥付款項,並於年度結束後一個月內,將相關單據憑證正本及執行成果彙整函送該站核銷。
二、台南縣仁德鄉成功村因屬民航局台南航空站之回饋範圍,該村辦公室於90年間乃依上開辦法研提「90年台南機場回饋金計畫經費表」 ,表中載明用途有 (一)改善村辦公室及購買冷氣、(二)設置全村廣告欄及公佈欄、(三)活動中心集合場所無限擴音系統 (四)全村綠美化及環境整理( 其計畫時程及項目為: 全村道路兩邊之綠美化、全村環境衛生之整理、噴藥及巡守,金額為98388元)後,送交仁德鄉公所初審並檢附領據核轉台南航空站申請,經該站複審後同意撥款予該鄉公所,該鄉公所接獲該站同意函後轉知該村開始執行,執行完成後再將相關單據憑證及執行成果逕送該鄉公所初審。詎該村村長甲○○明知上開計畫用途(四)「全村綠美化及環境整理」,乃該村全年度持續進行之工作事項,而其子顏志豪及環保義工隊前後任隊長乙○○、沈秀鑾等人雖有參與該村環境整理相關工作(其中顏志豪擔任噴藥、清理垃圾;乙○○擔任定點宣導垃圾不落地及環保教育等工作;沈秀鑾擔任宣導垃圾不落地及垃圾清除等工作),然彼三人於該年度
10、11、12月三個月份,實際工作日數並未分別達10日、20日、10日之多,且乙○○、顏志豪二人於該三個月份並未各實際具領總計新台幣(下同)32000元之工資。竟基於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0年10至12月間,在其所掌該村上開申請有關「全村綠美化及環境整理」之計畫項目所附90年10、11、12月份「仁德鄉公所課(室)臨時單(技術)工薪資(工資)請示報領單(90年10月份、90年11月份、90年12月份)」上,分別登載填寫「乙○○、沈秀鑾、顏志豪等三人、職別為臨時工、工作日數90年10月份10日、同年11月份20日、同年12月份10日,每人每日800元,總計工作日數120日、合計工資96000元,雇用事由均為清除垃圾點並整理清除並分三班監控宣導」等不實事項,及在上開三份報領單背面之「仁德鄉公所臨時單工檢點簿」之三份公文書上,不實登載彼三人於該三月份之工作日期及每人每月領款金額各8000元、16000元、8000元等不實事項後,交由不知情之村幹事丙○○,依甲○○所寫上開金額,在上開三份「仁德鄉公所課(室)臨時單(技術)工薪資(工資)請示報領單」之「款項目節(經、資)」欄內,填載「業務計畫為村里業務、工作計劃為機場回饋金、用別為全村綠化美化及環境整理、金額分別為24000元、48000元、24000元」等事項,並在該三份請示報領單內之「請示人員」、「請示單位主管及推算人員」、「財政及主計單位核簽」欄內均蓋上「課員丙○○」之核章,最後送至村長即被告核章登載「可」字後完成,之後連同其他相關單據憑證,交由不知情之村幹事丙○○據以檢附向仁德鄉公所行使請領上開回饋金,經該公所初審通過而撥付回饋金款總計25388元(其中彼三人工資部分為96000元)予該村辦公室,再由該鄉公所於年度結束後將相關單據憑證正本及執行成果彙整函送台南航空站核銷。
嗣丙○○領得上開回饋金後即悉數交予甲○○,並由甲○○先後於90年1月2日、同年1月17日交予沈秀鑾臨時工資10000元、22000元(總計32000元);於同年1月2日交予乙○○臨時工資10000元(另於91年6月17日委託沈秀鑾轉交乙0000000元,惟乙○○拒收);另交予顏志豪工資每次數百元(至多17000元),而足生損害於仁德鄉公所、台南航空站對於動支機場回饋金之分配執行及管理文書之正確性。
三、成功村約於85年間,依台南縣環保義工服務隊實施計劃,經台南縣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仁德鄉公所輔導,成立「成功村環保義工隊」(為成功村之附屬組織),協助維護該村環境清潔之工作。並先後由乙○○(自85年起迄90年1月間止,及92年初起迄今)、沈秀鑾(90年1月起迄92年初,嗣於94年2月9日死亡)等人擔任隊長職務,而甲○○亦為義工隊之成員。緣內政部營建署為執行行政院核定「擴大國內需求方案-創造城鄉新風貌計畫」乃依「內政部補助地方辦理擴大國內需求方案-創造城鄉新風貌計畫作業要點」規定統籌編列預算,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辦理有關創造城鄉新風貌所需之規劃設計及建設等經費。而台南縣政府就該項補助經費之請領程序,係先由縣內各鄉鎮所屬社區提出計畫及經費概算,送台南縣政府彙整後向內政部營建署提出申請,經該署審查核定後,將補助款撥付入台南縣庫再撥入環保局代收代付專款戶,復由環保局函覆台南縣政府轉知各鄉鎮公所所屬社區執行,待執行完畢後,檢附核銷單據(如發票、收據等憑證及活動成果資料等)向環保局申請撥付補助經費,經該局審核核可後再行撥付補助經費。
四、成功村環保義工隊於90年1月3日提出「台南縣仁德鄉成功村城鄉新風貌~生活環境改造工作計畫」予台南縣仁德鄉公所轉報台南縣政府(環保局)向內政部營建署提出申請,經該署審核撥付入台南縣庫後,再由縣庫撥入環保局代收代付專款戶,嗣經環保局函覆台南縣政府轉知各鄉鎮公所所屬社區執行,該義工隊乃委託村長甲○○協助執行上開補助計畫,並檢附相關單據憑證送環保局辦理請款核銷。詎─
(一)甲○○明知該義工隊並無在「駝峰商號」影印與上開補助款有關之宣傳文件,竟於90年間某日,與當時擔任「駝峰商號」負責人而為從事業務之人之熊溶萍,及協助該商號業務之熊黃淑惠(為熊溶萍之母,彼二人均未經偵查起訴)等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熊黃淑惠提供熊溶萍業務上應製作並已蓋妥「駝峰商號」店章及熊溶萍私章、內容空白之收據二張,授權任由甲○○在該商號出具日期為90年8月17日之空白收據上填載「日期為90年8月17日,台照為成功村環保義工隊、摘要為影印、數量2000、單價1.5元、總額3000元、合計參仟元」 ;及在該商號出具日期為90年9月7日之空白收據上填載「日期為90年9月7日,台照為成功村環保義工隊、摘要為雙面彩紙影印、數量3200件、單價2.5元、總額8000元、合計捌仟元」等不實事項後,於同年11、12月間某日,將該二收據黏貼在申領上開補助款之憑證用紙上。
(二)甲○○明知該義工隊並無委託「廣榮工藝社」製作廣告板,竟於90年間某日,與擔任「廣榮工藝社」負責人而為從事業務之人之劉家梁(未經偵查起訴)、及「華榮工藝社」負責人楊銀榮(未經偵查起訴),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楊銀榮提供劉家樑業務上應製作並已蓋妥「廣榮工藝社」商號店章及劉家樑私章、內容空白之收據一張後,授權任由甲○○在該商號出具之空白收據上填載「日期為90年12月5日、台照為成功村環保義工隊 、品名為廣告板(含工資)、數量5、單價8000元,合計肆萬元」等不實事項後,於同年11、12月間某日,將該收據黏貼在申領上開補助款之憑證用紙上。
(三)甲○○明知其本人及其妻楊雅婷、其子顏志豪、其妻舅楊仲文、以及沈秀鑾、乙○○等人,於90年11月間,雖有協助參與成功村垃圾清理、噴藥、定點宣導垃圾不落地、豎立告示牌等社區環保工作,其中楊雅婷、顏志豪擔任噴藥、清理垃圾、豎立告示牌;楊仲文擔任噴藥;乙○○擔任定點宣導垃圾不落地及環保教育;沈秀鑾擔任宣導垃圾不落地及垃圾清除等工作,然彼六人於當月實際工作日數並未達30日之多,且並未實際各具領9000元之工資。竟於90年11、12月間,與從事承辦環保義工隊請領上開補助款業務之人沈秀鑾(已故),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在沈秀鑾所承辦業務上應製作該義工隊為申領上開90年度「城鄉新風貌~生活環境改造工作計畫」補助款有關「加強全福路保華路保生路成功一街垃圾堆清除並派員定點宣導」之工作計畫項目下所檢附之「仁德鄉成功村環保義工隊臨時工資請示報領單(90年11月)」之文書上,登載填寫「沈秀鑾、乙○○、顏志豪、楊仲文、楊雅婷、甲○○等六人、職別為臨時工、在職日數各 30日、每日給付數300元,本月份應領數各9000元,合計本月份應領數54000元,雇用事由為清除垃圾堆及全天監控並宣導」等不實事項,及在該報領單背面「成功村環保義工隊臨時單工檢點簿」上不實登載「彼六人於該月1至30日連續工作30日,合計工資各9000元」等不實事項後,交由沈秀鑾於「請示人員」、「承辦人員」欄核章後,於同年11、12月間某日,該不實文書檢附在請領上開補助款之單據憑證內。
(四)嗣甲○○即於同年11、12月間某日,將前開 (一)至 (三)所示之不實文書,連同其他核銷單據憑證及活動成果資料,交由當時義工隊隊長沈秀鑾以義工隊名義持向臺南縣環保局行使申請撥付補助經費,經該局審核核可後於90年12月5日撥交補助款20萬元予該環保義工隊,嗣由沈秀鑾於91年1月29日將該補助款悉數交予甲○○核銷。而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營建署、台南縣環保局對於上開補助款之執行核銷及管理文書之正確性。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乙○○、顏志豪、楊雅婷、楊仲文、熊溶萍、楊銀榮、劉家樑等人於調查站所為之供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事由,且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應認上開證人於調查站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2次按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 ,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同法
第186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拒絕證言權,專屬證人之權利,非當事人所得主張,證人拒絕證言權及法院告知義務之規定,皆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為保護被告,法院或檢察官違反告知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僅對證人生效,故違反告知義務之證人證詞,對訴訟當事人仍具證據能力,至於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判斷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參照 )。本件證人熊溶萍、熊黃淑惠、楊銀榮、劉家梁等人於偵、審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據,雖未經檢察官及原審告以拒絕證言權,然渠等所為證述對於本件訴訟當事人即被告而言,仍具證據能力。
3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之5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所明文。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業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及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等判決闡釋明確。
本件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除前述四項以外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意見及爭執,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故認其他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關於機場回饋金(事實一、二)部分:事實一、二,業據被告迭於調查站、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顏志豪、丙○○、乙○○等人於原審就此部分證述情節大抵相符,並有臺南縣仁德鄉公所96年11月30日所民字第0960019976號函檢具90年辦理「台南機場回饋金」之「回饋金分配及使用辦法」、「90年台南機場回饋金計劃經費表」暨「成功村辦公處機場回饋金計劃經費表」各一份、機場回饋金收支證明(含台南縣仁德鄉農會仁德鄉公所成功村辦事處帳戶存摺紀錄、機場回饋金動支請示單、收據、費用支出明細表、單工薪資請示報領單、臨時單工點檢簿)、台南縣仁德鄉農會仁德鄉公所成功村辦事處帳戶存摺紀錄、民航局台南航空站96年12月14日南航字第0960005504號函附「90年機場回饋金」之核銷單據正本、該站97年4月23日南航字第0970001796號函文及被告於偵查中提出沈秀鑾、乙○○領取上開工資之領據(見偵卷第160至16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三)關於90年「台南縣仁德鄉成功村城鄉新風貌~生活環境改造工作計畫」(事實三、四)部分:
查此部分之補助款係依「內政部補助地方辦理擴大國內需求方案-創造城鄉新風貌計畫作業要點」規定,經成功村環保義工隊於90年1月3日提出「台南縣仁德鄉成功村城鄉新風貌~生活環境改造工作計畫」予台南縣仁德鄉公所轉報台南縣政府(環保局)提出申請,經台南縣政府協調彙整後送內政部營建署審查核定後再予執行,待執行完成後再檢附原始憑證送台南縣環保局辦理請款核銷,嗣內政部將補助經費20萬元撥付台南縣庫再撥入環保局代收代付專款戶後 ,再由台南縣環保局於90年12月5日撥交予台南縣仁德鄉成功村環保義工隊 ,並經該隊於91年1月28日存入「台南縣仁德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沈秀鑾」之帳戶,然該款於翌日即經人全數提領出來。另該義工隊有檢附如事實欄四所述載有「駝峰商號」影印費總計金額11000元、「榮華工藝社」廣告板費用金額40000元之收據共三份,及載有被告、顏志豪、楊仲文、楊雅婷、沈秀鑾、乙○○等六人,於90年11月間有在全福路、保華路、保生路、成功一街等地,從事清除垃圾、監督宣導垃圾不落地等工作,而各領取工資9000元,六人合計請領工資54000元之「仁德鄉成功村環保義工隊臨時工資請示報領單(90年11月)」及「成功村環保義工隊臨時單工檢點簿」等文書憑證,連同其他相關單據,持向環保局請領核銷上開補助款等事實,除經被告迭於調查站及偵、審均供認不諱外,並經證人熊溶萍、楊銀榮、劉家樑等人分別於調查站及偵、審證述明確,且有台南縣環保局93年6月23日環政字第0930021209號函文、「沈秀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資金出入明細、成功村環保義工隊帳冊2本、成功村環保義工隊90年1月3日城鄉新風貌~生活環境改造工作計畫書及核銷單據、臺南縣環境保護局96年12月11日環政字第0960051971號函檢送「仁德鄉成功村90年創造城鄉新風貌」建設補助計畫之法令依據、計劃書(申請書)及經費概算、審計部台灣省台南縣審計室於原審97年2月12日審判期日當庭提出之90年度「仁德鄉成功村創造城鄉新風貌」之核銷單據正本、台南縣環境保護局97年4月28日環政字第0970014649號函文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
(四)被告甲○○坦承下列事實:1自87年8月起即擔任台南縣仁德鄉成功村村長迄今。
2成功村環保義工隊隊長先後係由乙○○(85年至90年1月,92年迄今)、沈秀鑾(90年1月至92年初)擔任。
3機場回饋金255388元是由被告呈報項目並執行。
4被告有事實二中所述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並行使即以之請領核銷機場回饋金。
5「仁德鄉成功村90年創造城鄉新風貌」有建設補助款20萬元,均已執行核銷完畢。
6前項補助款中,被告有以駝峰商號影印費收據二張請領核
銷上開補款款金額共計11000元;及以榮華工藝社廣告板收據一張請領核銷上開補助款金額計40000元。
7同前補助款中,被告有以自己及顏志豪、楊仲文、楊雅婷
、沈秀鑾、乙○○等六人,在「全福路保華路保生路成功一街垃圾清除並派員定點宣導」共30日,每人每天300元工資,合計工資共54000元之事由請領核銷上開補助款。
二、對於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解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解要旨辯稱:
A關於機場回饋金(事實一、二)部分:
1機場回饋金不是公務預算。
2機場回饋金部分伊只有負責呈報項目執行,並無參與核銷業務。
3仁德鄉成功村於90年整年度都有連續舉辦全村綠化美化
環境整理工作,乙○○、沈秀鑾、顏志豪等三人均有參加該工作,其工作範圍其實超過所報領之工資金額,伊並無在上開「工資請示報領單」及「單工點檢簿」上為不實之登載云云(被告於原審為此部分之辯解,於本院97年8月20日審理時則坦承此部分不實登載之事實) 。
4三份「仁德鄉公所課(室)臨時單(技術)工薪資(工
資)請示報領單」為三人領款之收據,為憑證之性質而非村長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B關於90年「台南縣仁德鄉成功村城鄉新風貌~生活環境改造工作計畫」(事實三、四)部分:
1上開計畫補助款20萬元部分,伊只有執行其中128000元。
2伊未曾向「駝峰商號」索取空白收據,係沈秀鑾提供該
商號收據給伊,伊有問環保義工隊,他們說有在駝峰商號影印,伊才根據計劃金額填載。
3「廣榮工藝社」的收據是「華榮工藝社」楊銀榮提供給
我的,他是主要承包商,因為環保局說一個商號不能超過10萬元,所以才用不同收據呈報,並無不實核銷詐領補助款40000元。(被告於原審為此部分之辯解,於本院97年8月20日審理時則坦承此部分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
4伊與沈秀鑾、乙○○、顏志豪、楊雅婷、楊仲文於90年
間確實有參加垃圾清理、噴藥、宣導監督垃圾不落地等環保工作,渠等工作範圍其實超過所報領之工資金額云云(被告於原審為此部分之辯解,於本院97年8月20日審理時則坦承此部分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
(二)不採的理由A關於機場回饋金(事實一、二)部分:
1按89年7月25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8934號令訂定發布之
「機場回饋金分配及使用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乙、丙種航空站及輔助站之回饋作業,由回饋範圍內之鄉(鎮、市、區)公所」就年度回饋金額度內,向航空站及輔助站申請辦理」;同法第8條規定「民航局乙、丙種航空站及輔助站,應通知回饋範圍之鄉(鎮、市、區)公所於每年一月及七月,依前條村(里)回饋金分配金額研提計畫經費及領據,報由航空站或輔助站審核撥款,年度結束後一個月內,應提報上一年度回饋金支用情形」;及第10條規定「回饋金之用途如下:1、獎助學金之補助。2、社會福利之補助;3、文化活動之補助;4、基層建設等經費之補助;5、各項公益活動之補助;6行政作業費用之補助;7其他事項之補助」。可知,「機場回饋金」係由上開航空站或輔助站依上開辦法規定提撥後,由回饋範圍內之鄉(鎮、市、區)公所,依各村(里)回饋金分配金額研提計畫經費表及領據,報由航空站或輔助站審核撥款。其性質上雖非該鄉之公務預算經費,惟仍屬村(里)辦公室執掌之公務,且限用於上述特定公益目的,鄉公所及航空站對其檢附單據亦有審核之權,而非依村里辦公室所報即得領用。
2查成功村上開機場回饋金之申請,係由被告以成功村辦
公處名義提出計畫項目,經核准執行後檢附單據憑證交由村幹事丙○○持向仁德鄉公所行使請領核銷撥款255388元,再由村幹事丙○○領取交予被告支用,其中被告有提出舉辦「全村之綠化美化環境整理」工作項目,並以乙○○、沈秀鑾、顏志豪三人名義,請領90年10月(10日)、11月(20日)、12月(10日)三個月份、每人每日800元,共120工作日,總計96000元之工資等事實,業據:
a被告於93年4月16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 :「90年間台
南機場回饋金255388元是【由我負責提出項目檢據核銷】,回饋金255388撥款後【由村幹事主動領取交給我】。我有依照核銷之工資發給沈秀鑾、乙○○二人各1萬元,渠二人剩餘各2萬2千元表示要捐給我作為處理地方事務費用,顏志豪因為是我兒子,所以自行處理」等語不諱(見調查卷2頁背面);及其於93年8月17日偵訊中供稱:「(你所提出乙○○、沈秀鑾的領據,乙○○只有領1萬元,沈秀鑾領3萬2千元,何意?)沈秀鑾是隊長,大部分執行都是他在做,乙○○是先領1萬元,我要沈秀鑾轉給她,但她不要,當時與她關係不好」等語不諱。
b另據證人丙○○於原審96年1月25日審理時證稱: 「
工資請示報領單、臨時單工檢點簿,是村長填載的。表格是村長填寫後再交給我蓋章。機場回饋金是補助村長做環境美化,最後也是要送鄉公所審核,鄉公所承辦人員依據我們的單據送鄉公所長官審核。成功村有機場回饋金、協助成功村綠化、美化案件,還有基層建設、社教活動等。計畫是村長擬定的,我只有負責呈報。機場回饋金是補助村長做環境美化,最後也是要送鄉公所審核,鄉公所承辦人員依據我們的單據送鄉公所長官審核。調查卷第45頁收據是被告領取的收據,錢都是由甲○○領去,他領去支付該支付的款項。調查卷第46頁經費表是在半年前提出,由鄉公所轉送相關單位審核,再根據我們提出的計畫來提撥款項。核銷的工作是經由村長授權由村幹事負責。(既然是你負責,為何這些單據都是由村長自己填寫?)因為僱工、監工都是村長處理,我沒有經手。【機場回饋金整個案子的錢全部領出來,再交給村長】。上面所載沈秀鑾、顏志豪等人的錢,我也是交給村長。(被告問:我們報計畫之後再執行,執行後【我們拿單據核銷】,核銷後錢再拿給我,對不對?)是」等語;及其於原審97年4月29日審理期日證稱:「工資請示報領單上面『款項目節 (經、資)欄是我寫的沒錯,下面臨時工的姓名、日數及金額是村長寫的,單據是村長提供的,我只核對填寫金額是否有算錯,計畫及執行是村長負責,我只是就單據審核,回饋金之請領及【上開工資請示報領單之製作是村辦公室業務】,我與村長都可以製作,我要受村長監督,一方面是執行鄉公所交辦的業務,配合村長推行政務及村裡業務,機場回饋金是鄉公所交給村辦公室執行之業務,所以【我跟村長都有承辦這個業務】,依照慣例我們都沒有做實質審核,但【應該要審核,因為主計單位有要求我們要做實質審核】,審核申報金額是否與提出計畫相符,有無確實執行,計畫及執行都是村長負責,我只就單據來審核」等語。
c參以,被告身為成功村村長,相關領據亦均經被告核
章呈報,倘上開回饋金非由被告執行核銷,其何須自行填寫上開之「仁德鄉公所課(室)臨時單(技術)工薪資(工資)請示報領單」及「仁德鄉公所臨時單工檢點簿」等單據,並過問領據不能使用,須改以單工檢點簿申報等事,甚親自交付上開工資與乙○○、沈秀鑾、顏志豪等人,進而持有彼等已收款之領據?而非由丙○○交付上開工資款項與乙○○、沈秀鑾等人。由此,足見上開回饋金除認係由被告負責呈報項目執行並檢據請款核銷外,殊難作第二人想。故被告嗣於原審翻稱機場回饋金部分伊只有負責呈報項目執行,並無參與請領核銷該補助款之業務云云,不僅於與其於調查站所供矛盾,且與證人丙○○所證不符,並與常情有違,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至仁德鄉成功村於90年整年度都有連續舉辦全村綠化美
化環境整理活動,且沈秀鑾有於90年1月2日、17日分別領取1萬、2萬2千元工資之事實 ,雖經被告與證人丙○○、乙○○於原審一致供證如前所述。惟乙○○、沈秀鑾、顏志豪三人實際上並未於上開期間(90年10月至12月間)連續從事上開工作達120日之久 ,且乙○○僅領取1萬元工資,顏志豪僅領取每次數百元(至多17000元)工資之事實,亦據:
a證人乙○○於93年6月3日偵訊中證稱:「(機場回饋
金有關於全村綠美化及環境整理項目,其中工資報領有你支領3萬2千元?)我沒有領取。」等語;及其於原審96年1月25日審理期日證稱: 「(90年10月、11月、12月這三個月份,你有沒有領到村辦公室核發的薪資,分別是8千元、1萬6千元、8千元,總共3萬2千元?)沒有。(剛剛辯護人提示給你的1萬元收據,這張收據是哪一種工作的款項?)監督垃圾不落地的工作。(90年10月到12月你有無簽收任何收據?)如果有,只有環保義工隊的,沒有村長那邊的」;及其於原審96年8月9日審理期日證稱: 「〈提示91年1月2日領據背面信封〉對於上面記載事項,有何意見?)他確實有要拿這些錢給我,但是我沒有做,所以不簽名。我只作1萬元的工作,其他的我不要 。我與村長並沒有關係不好,他是後來要拿錢給我,因為我沒有作這些工作,所以我不要拿這些錢」等語;以及其於原審97年4月29日審理期日證稱: 「我跟沈秀鑾有去幫忙宣導垃圾不落地的工作,但是沒有幫忙噴藥及豎立告示牌、那一陣子每天都有去做,大約做了十幾天 ,沈秀鑾也跟我一起做,錢我只領到工資1萬元,可是我不知道村長那個時候是在執行哪一個項目,村長叫我去做我就去做工作,90年10到12月我只有做十幾天的垃圾不落地工作 ,錢只領到1萬元,垃圾清理是我們義工隊平時就有在做,綠化美化工作我們平常都有在做,不只90年有做,我工作做完就走了,可是還有沒有人繼續做我不知道」等語甚詳。足見,乙○○、沈秀鑾雖有參與成功村綠美化及垃圾清理、宣導垃圾不落地等環保工作,但並無於上開期間連續工作達120日之久,且乙○○僅領取工資1萬元,而無領取工資32000元之事實甚明。
b另證人顏志豪雖於偵查中證稱: 「上開工資都是我爸
爸申報,這些工資我都有領」等語;然據其原審96年5月10日審理期日證稱: 「(被告擔任村長任內的工作,有無請你幫忙過?)有的,幫過噴藥,顧垃圾之類的事情。這些工作有常常做,他叫我去做,我就去做。有領過錢,【都會領幾百元】,幾百元,都是每次去,有做完他就拿給我錢,但總共領多少錢我沒有算。(你在工作的時候,另有何人參與?)印象中,有我的爸爸,媽媽及舅舅,都是做噴藥的事情。(還有無其他人參與?)印象中沒有。我在調查中及偵訊時的意思應該是我沒有與沈秀鑾、乙○○一起從事工作過,我只是與被告及我的媽媽一起作」等語。參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提出準備書狀中乃陳明被告有以「以乙○○、沈秀鑾、顏志豪、楊雅婷、楊仲文名義請領機場回饋金96000元,其中 【顏志豪實際請領之款項為17000元】之情 ,亦與上開工資請示報領單及臨時單工點檢簿之記載全然不符。足證,顏志豪雖有協助被告從事該村上開噴藥、監督垃圾不落地等環保工作 ,但並無於上開期間連續工作達120日之久,及僅領取每次數百元,至多17000元,而無領取工資32000元之事實甚明。
c至證人乙○○雖迭於偵、審中均曾證稱: 「其於90年
間所領1萬元工資 ,係自環保義工隊因監督垃圾不落地工作所領補助款項下支出,非自機場回饋金款項下支出,其並無於機場回饋金上開工資請領單上蓋章」等語。然被告所否認,並另供稱: 上開工資請領單上有關證人「乙○○」之印章係乙○○自己蓋的等語。且據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其於90年1月2日及同年月17日先後交付現金1萬元、2萬2千元予沈秀鑾;及於同年月2日先交付現金1萬元予乙○○,嗣於91年6月委託沈秀鑾轉交乙0000000元(惟乙○○拒收)等領據所載臨時工資金額共32000元(見偵卷一第160至163頁),恰與機場回饋金所申報之工資金額相符;而與90年義工隊補助款下每人工資9千元之金額並不相符。參以證人乙○○於原審97年4月29日審理期日證稱:
「錢我只有領到工資1萬元,可是我不知道村長那個時候是在執行那一個項目。【我沒有拿印章給他(指被告)】,【可是機場回饋金的印章是我的沒錯】」等語。準此,既然該證人已承認上開工資請領單上其印章為真正,復稱未將其印章交予被告保管使用,又豈能謂被告有盜用其印章以偽造其表示請領上開工資之私文書之行為。故認被告於原審97年5月13日供稱:
乙○○只有領取機場回饋金之工資,至於義工隊補助款之工資渠等均未領取,上開工資請領單印章是乙○○自己蓋的等語,應較可信。從而,公訴檢察官據證人乙○○於原審證稱: 「機場回饋金的印章是我的沒錯,但我沒有印象我有蓋」等語,即謂被告另有盜蓋印文之行為,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僅難謂有據,且與其於原審97年3月18日審理期日,就此部分更正起訴法條僅訴以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名不符,自有未洽。
4按事實二所述三份「仁德鄉公所課(室)臨時單(技術
)工薪資(工資)請示報領單」上之「沈秀鑾、乙○○、顏志豪」三人記載後面固有該三人之領款蓋章,此有該請示報領單三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四29、31、33頁),證人丙○○並證述:蓋章表示他們受僱於於村辦公室請領工資,屬於憑證之性質等語( 見本院卷97年8月
20 日筆錄4頁),惟查沈秀鑾等三人之記載及蓋章,乃構成前述請示報領單之一部分,與前述請示報領單無從分割,又該請示報領單除此部分外,尚有請示人員記載之部分,及請示人員呈請單位主管、財政及主計單位、秘書、村長等核可記載後可後方屬登載製作完成,因此請示報領單自屬村長(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
5綜此,被告辯稱機場回饋金不是公務預算及成功村於90
年整年度都有連續舉辦全村綠美化環境整理工作,沈秀鑾、乙○○、顏志豪有分別從事機場回饋金計畫項目有關全村環境衛生之整理、噴藥、垃圾定點整理清除、宣導垃圾不落地之工作等語,雖非無可信。惟上開回饋金係由村幹事丙○○領取後交予被告執行核銷之情,既經被告於調查站及證人丙○○於原審分別供證明確。且乙○○、顏志豪、沈秀鑾三人,並無於上開期間連續工作達120日,而乙○○、顏志豪亦未實際各領取工資32000元之事實,亦經證人乙○○於偵、審證述明確。則被告於原審所辯稱乙○○、顏志豪及沈秀鑾等三人確有從事上開工作並領取上開工資,及證人顏志豪嗣於原審亦翻異前證,而附和被告之言證稱其有領取上開工資云云,顯係事後卸責迴護之詞,均不足採。準此,被告既明知彼三人未於上開期間從事上開工作日數達120日及均有領取上開工資之事實,竟於其職務所掌90年10至12月份之「仁德鄉公所課(室)臨時單(技術)工薪資(工資)請示報領單」及「仁德鄉公所臨時單工檢點簿」等單據上,填寫「乙○○、沈秀鑾、顏志豪等三人職別為臨時工、工作日數90年10月份10日、同年11月份20日、同年12月份10日,每人每日800元,總計工作日數120日、合計工資96000元,雇用事由均為清除垃圾點並整理清除並分三班監控宣導」等不實事項後,交由有審核權然不知情之丙○○,依其所寫上開金額在上開三份「仁德鄉公所課(室)臨時單(技術)工薪資(工資)請示報領單」之「款項目節(經、資)」欄內,填載「業務計畫為村里業務、工作計劃為機場回饋金、用別為全村綠化美化及環境整理、金額分別為24000元、48000元、24000元」等不實事項,並在該三份請示報領單內之「請示人員」、「請示單位主管及推算人員」、「財政及主計單位核簽」欄內均蓋上「課員丙○○」之核章,最後送請村長即被告核章登載完成後,復據以行使持交仁德鄉公所初審後撥付上開補助款,及於年度結束後一個月內,將上開單據憑證及執行成果彙整送台南航空站複審核銷,自已足生損害於台南航空站及仁德鄉公所動支機場回饋金分配執行及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則其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自堪認定。
B關於90年「台南縣仁德鄉成功村城鄉新風貌~生活環境改造工作計畫」(事實三、四)部分:
1查上開補助款係由沈秀鑾領取後交予被告執行核銷之情
,業據被告於調查站93年4月16日詢問中供稱:「『城鄉新風貌-生活環境改造計劃』計劃20萬元之補助款台南縣環保局核撥後,【由沈秀鑾全數領出再交給我】」等語;及其於93年6月3日偵訊中供稱:「(90年間成功村環保義工隊向臺南縣環保局申請城鄉新風貌20萬元的補助款,此計畫由你擬定並定期核銷?)成功村環保義工隊長乙○○嫌麻煩,我說由我幫忙寫,由環保局審核,90年間由沈秀鑾任隊長處理,【由我幫忙核銷】,因手續麻煩繁雜』」等語;以及其於93年8月17日偵訊中供稱:「成功村環保義工隊申請『90年城鄉新風貌生活環境改造計畫』20萬元是由環保義工隊直接向環保局由我幫忙寫意見書申請。(為何帳不是記在環保義工隊?)【他們錢給我,我在村內執行,他們質問時就拿帳冊給他們看】」等語不諱。參據乙○○所提帳冊(綠色現金簿第3頁,附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偵字第5089號卷後)已載明: 「91年1月環保局補助款收入金額200000;91年1月29日村長核銷200000」等字。足證上開補助款確係由被告擬定計畫執行並檢具請款核銷無疑。被告嗣於原審空言翻異前供,顯不足採。
2另查被告明知未曾在駝峰商號影印與上開補助款有關之
文件資料,卻收取由熊黃淑惠提供擔任該商號負責人而為從事業務之人熊溶萍業務上應製作並已蓋妥「駝峰商號」店章及熊溶萍私章、內容空白之收據二張,授權任由甲○○在該商號出具日期為90年8月17日之空白收據上填載「日期為90年8月17日,台照為成功村環保義工隊、摘要為影印、數量2000、單價1.5元、總額3000元、合計參仟元」;及在該商號出具日期為90年9月7日之空白收據上填載「日期為90年9月7日,台照為成功村環保義工隊、摘要為雙面彩紙影印、數量3200件、單價
2.5元、總額8000元、合計捌仟元」等不實事項,交由該義工隊據以請領核銷上開補助款共11000元之事實。
亦據:
a被告於調查站93年4月16日詢問中供稱:「 (駝峰商
號影印費用3千元、8千元,計1萬1千元單據二張是由何人提供?你有無實際在駝峰商號影印該金額之資料?)該二張核銷單據係由沈秀鑾提供空白收據由我依照計劃填寫收據內容,【我本人沒有在駝峰商號影印收據上所填寫的金額】,我係為了核銷才依照「城鄉新風貌-生活環境改造計劃」計劃內容填寫金額等語;及其於93年6月3日偵訊中供稱: 「駝峰商號的影印費用分別為3千元及8千元,單據由沈秀鑾提供,為了核銷需要由我寫的,全村有1千6、7百多戶,影印量很多【但我們沒在駝峰商號影印】,有些在我公司,有些在印刷廠,有些我自己印。(你拿空白收據自己填寫?)為了配合環保局的核銷作業項目要調整」等語不諱。
b另據證人即駝峰商號負責人熊溶萍於93年6月3日偵訊
中證稱: 「【被告有向我索取空白收據】,他說要一次報,但分開影印,印多1張1塊半,平常是2塊,但是我沒有做彩色影印,收據只有一聯,他不需要交還給我,一年影印的張數沒有2千張及3千2百張的數目」等語;於原審96年1月25日審判期日證稱: 「【確定有給被告空白收據】,但是是我媽媽給的,我不清楚我媽媽給他幾張。我父母有跟我告知,但是我本身並沒有給過。(對於你之前在檢察官那邊說,被告有向你索取空白收據,是何意?)我有在現場,被告有跟我媽媽要,我媽媽有給他,我確定當時我有在場。(是否知道你母親給被告幾張空白收據?)不清楚」等語;及於原審97年4月29日審理期日證稱: 「 (問:
當時你既然說村長沒有在你們商號影印,為何要提供收據給村長?)他要來要收據,但是內容我不知道。(問: 你們有無授權限制他要填多少錢?)沒有。我們是隨便他填,內容我不知道,是我媽媽交給他的。(問: 是不是填多少金額你們都不過問?)因為村長來要,我們就想說給他方便,所以金額多少我們就不過問」等語。
c以及證人熊黃淑惠(即熊溶萍之母)於原審96年11月
20日審判期日證稱: 「被告是隔壁村的村長,駝峰商號負責人熊溶萍是我女兒,【我在駝峰商號有從事幫人影印之業務】。影印費用,黑白影印A4一張2元、B4一張3元,A3一張4元。計費方式90年到現在都相同,我每天都在店裡幫忙,我也住在店裡。被告曾到駝峰商號影印文件,他只有來印過一次。影印哪些資料,數量及費用約多少不記得了。(被告有無印了上萬元的文件?)應該沒那麼多,但實際金額現在忘記了。(你或你女兒或店裡其他人有無開收據給被告過?)有,收據都是我在開的。(收據是你們自己寫好交給被告,還是直接拿空白收據給被告?)我有蓋章並填寫金額。(提示調查卷駝峰商號收據影本2張)這張收據是否你所開立?)印章是我店裡的沒錯,但字跡不是我的,收據上面日期、抬頭、摘要內容、金額都
不我寫的。印章是我蓋的,商號店章、熊溶萍的章也是我蓋的。【被告向我要了二張空白收據】,我就蓋給他,總共拿二張空白收據給被告,【是我親手拿給被告的】」等語甚明。
d雖上開證人與被告就上開空白收據係由環保義工隊前
隊長沈秀鑾或被告向該商號索取一節有所出入。惟就上開用以核銷上開補助款之收據,確係由該商號負責人熊溶萍授權,經熊黃淑惠蓋妥該商號店章及熊溶萍私章所出具之空白收據,並由被告填寫上開影印日期、項目及費用金額後,持以請領核銷上開補助款,且被告或沈秀鑾實際均無在上開商號影印如收據內容所載金額之資料等情,則無二致,堪信為實。被告嗣於原審97年5月14日審理中空言翻稱: 當初我有問環保義工隊,他們說駝峰商號有在影印,所以我才根據計劃金額填載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e綜此,足證被告確有明知並無在駝峰商號影印上開金
額之文件資料,卻仍收受經擔任駝峰商號負責人而為從事業務之人之熊溶萍同意授權,復經協助該商號業務之熊黃淑惠出具蓋妥該商號店章及熊溶萍私章之空白收據二張,並在熊溶萍業務上應製作之該二張收據上分別填寫影印費3000元、8000元等不實內容,復交由義工隊據以行使向環保局請領核銷上開補助款之事實甚明。殊不論上開收據究係由被告或沈秀鑾親向該商號索取,然被告既已明知該義工隊並無在該商號影印之實,仍據以填載上開影印費用金額持以行使申領核銷上開補助款,自已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營建署及台南縣環保局就上開補助款執行核銷及管理文書之正確性。況證人熊溶萍及熊黃淑惠均一致證稱上開收據係被告向該商號索取者,被告於原審猶辯稱: 收據係沈秀鑾所提供,伊並不知情云云,無非因畏罪而諉責於已故之沈秀鑾所為之詞,亦不足採。另該商號負責人熊溶萍亦明知蓋妥店章空白收據交予他人後,即無法控制他人如何使用,仍同意由其母熊黃淑惠蓋其商號店章及私章後,交予被告任意填載交易內容,其亦知被告填寫金額後將可供支出憑證使用,則其有空白授權之意甚明。故被告與該商號負責人熊溶萍及協助蓋該商號店章暨負責人私章並將上開空白收據交予被告之熊黃淑惠等三人,有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自堪認定。
3又查被告實際上並未委託「廣榮工藝社」劉家樑製作廣
告板,卻透過「華榮工藝社」負責人楊銀榮,向擔任「廣榮工藝社」負責人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劉家樑,索取劉家樑職務上應製作已蓋有該社店章及負責人私章之空白收據一張,並授權任由甲○○在該商號出具之空白收據上填載「 日期為90年12月5日、台照為成功村環保義工隊 、品名為廣告板(含工資)、數量5、單價8000元,合計肆萬元」等事項,復交由義工隊據以行使請領核銷上開補助款之事實,亦據:
a證人劉家樑於93年6月3日偵訊中證稱: 「 (你成功村
有業務往來?)【沒有】。(成功村有訂廣告招牌?)華榮有與我一起承做,華榮說需要收據,要我開給他,我拿空白收據給他,【我們是朋友互相幫忙】」;及其於原審96年11月20日審判期日證稱: 「我不認識被告。【被告沒有向廣榮工藝社訂製任何告示或廣告牌】。(你有無開收據給被告?)我是拿給楊銀榮。(為何要拿收據給楊銀榮?)他是我以前的師父,【他說他欠空白收據,我就拿一張給他】。(楊銀榮有沒有說為何欠收據?要開給誰?)他只有說他欠一張收據,我沒有問他要做什麼,也不知道他開給誰。我總共給楊銀榮一張。【我蓋印章,金額是他自己填的】。我不知道金額後來是誰填的。(你有無幫楊銀榮作被告的委託的工作?)我有幫楊銀榮搬被告訂的看板。(楊銀榮有無付你錢?)只有幾百元。我共幫楊銀榮搬過一次,是搬運廣告欄的採光罩」等語甚明。足證,被告確實未曾向劉家樑所負責之廣榮工藝社訂製廣告板之情無疑。被告於調查站及本院猶辯稱,其確有向「廣榮工藝社」訂作廣告板,並無不實請領核銷補助款4萬元云云,顯不足採。
b雖證人楊銀榮於93年6月3日偵訊中證稱: 「(90年9
月、10月間仁德鄉成功村村長甲○○有向你訂做告示牌)有。有指示牌、告示牌約13萬多元。(你提供廣榮的收據給甲○○?)有的,『4萬元不包括在我所承作』」等語;惟其嗣於原審96年11月20日審判期日已改稱: 「約90年前1、2年,被告曾向伊負責之華榮廣告社訂製告示牌、公告板及巷弄指示牌等【2、3次,每次金額大的有8、9萬元】,小的有幾千元,金額不一定,收據是他要幫我填寫,【可是金額有符合】。劉家樑有出具收據給我轉交給被告。因為我當時幫被告做的看板金額比較多,不方便開那麼多收據,所以就借他的收據來開給被告。【我說的符合是指包括劉家樑的收據】。後來我沒有跟筑暘拿,我是跟劉家樑拿。【我拿劉家樑的收據開給被告,是因為我開給被告的收據還不夠】。(你在檢察官偵查中說,你提供廣榮的收據給被告,但4萬元不包括你承作,與剛才所言不符,有何意見?)應該有。(是否表示你在偵查中所言不實?)我有作被告的看板,我收到的錢也有符合。(既然是你跟被告承作,又不是劉家樑來承作,為何你不方便用華榮名義開發票?)因為金額比較多。(你剛才講說是90年之前的1、2年跟被告作廣告板,但是你在調查站說大約是在90年9月間你承作被告的告示牌,有何意見?)大約是那個時間,陸陸續續在做。劉家樑所出具經我交給被告的收據是空白的,金額是由被告填寫」等語。核與被告於原審97年5 月13日審理期日供稱: 「90年向華榮工藝社楊銀榮訂做廣告板金額大約20萬元左右」等語,就承作金額部分較為相近。
c參以楊銀榮除提供劉家樑所營「廣榮工藝社」之空白
收據予被告填載報領 4萬元廣告板(含工資)費用外,並有提供其自己所營「華榮工藝社」於90年11月30日所出具記載「抬頭為成功村環保義工隊、摘要為巷弄指示牌(含工資)、數量20、單價3000、總價6000
0、合計陸萬元」之收據(見原審卷四第209頁)與被告核銷報領上開補助款,此外其又提供該社於90年12月10日所出具「抬頭為成功村辦公室、摘要分別為廣告物公告板及巷弄指示牌、數量分別為20個及30個、單價為24000及38000、合計陸萬貳仟元」之收據(見原審卷四第98頁),作為成功村辦公室核銷報領上開機場回饋金之用,合計「華榮工藝社」上開二份收據金額僅12萬2千元,與該證人及被告上開供證之金額(16至27萬元或約20萬元)相去甚多。然如加計「廣榮工藝社」上開4萬元之收據金額,總計有16萬2千元,即與證人楊銀榮於原審證稱: 被告曾向伊負責之華榮廣告社訂製告示牌、公告板及巷弄指示牌等2、3次,每次金額大的有8、9萬元(即合計約16至27萬元);及被告於原審供稱20萬元之金額較為接近。故認證人楊銀榮於原審證稱: 其拿劉家樑的收據開給被告,是因為其開給被告的收據還不夠,廣榮的收據4萬元應該有包括在其承作範圍內,伊確有作被告的看板,收到的錢也有符合等語,應屬可信。
d綜此,足證被告未曾委託廣榮工藝社劉家樑製作廣告
板,而係透過實際承作本件廣告板之「華榮工藝社」負責人楊銀榮,向擔任「廣榮工藝社」負責人而為從事業務之人之劉家樑,索取蓋有該社店章及劉家樑私章之空白收據一張,並由被告在劉家樑業務上應製作之該空白收據上不實填寫廣告板費用4萬元等內容 ,交由義工隊持以向環保局請領核銷上開補助款,自已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營建署及台南縣環保局就上開補助款之執行核銷及文書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於原審猶辯稱其確有委託廣榮工藝社製作本件廣告板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又「廣榮工藝社」負責人劉家樑亦明知蓋妥店章空白收據交予他人後,即無法控制他人如何使用,仍將已蓋妥其商號店章及私章之空白收據,交予楊銀榮供被告任意填載交易內容。其亦知被告填寫金額後將可供支出憑證使用,則其已有空白授權之意甚明。故被告與出具上開空白收據之「廣榮工藝社」負責人劉家樑、及知情向劉家樑索取該收據提供予被告填載使用之「華榮工藝社」負責人楊銀榮等三人,有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自堪認定。
4第查被告明知自己與其妻楊雅婷、其子顏志豪、妻舅楊
仲文、沈秀鑾、乙○○等六人,於90年間雖有在全福路、保華路、保生路、成功一街等地,從事清除垃圾、監督宣導垃圾不落地等工作,但於同年11月間實際工作時間並非從11月1日至同月30日連續工作達30日之久,且渠等並未各具領9000元之工資。卻在沈秀鑾業務上所應製作之「仁德鄉成功村環保義工隊臨時工資請示報領單(90年11月)」文書上,登載填寫「沈秀鑾、乙○○、顏志豪、楊仲文、楊雅婷、甲○○等六人、職別為臨時工、在職日數各30日、每日給付數300元,本月份應領數各9000元,合計本月份應領數54000元,雇用事由為清除垃圾堆及全天監控並宣導」;及該報領單背面「成功村環保義工隊臨時單工檢點簿」上登載「彼六人於該月1至30日連續工作30日,合計工資各9000元」等不實事項,據以請領上開補助款之事實,亦據:
a被告於原審97年5月14日供承 :「以乙○○為例,就
工資部分他只有領機場回饋金32000元( 註: 乙○○證稱僅領1萬元 ),義工隊的補助款我們都沒有領,只是把錢放在義工隊帳戶裡面(註: 該款嗣經義工隊交予被告核銷,已如前述)」等語不諱。
b證人乙○○迭於偵、審均一致證稱: 其僅有領取工資
1萬元(惟該1萬元應係機場回饋金之工資已如前述);及其於原審97年4月29日審理中證稱: 「那一陣子每天都有去做,【大約做了十幾天】,沈秀鑾也跟我一起做,沒有看到楊雅婷、顏志豪、楊仲文等人」等語。
c證人即被告之妻楊雅婷於偵、審證稱: 「據環保義工
隊的工資報領單及單工檢點簿在90年11月你請領30天,每天都有何故?)【都是義工隊隊長寫的】」、「(被告有無指派村長的工作給你作?)有的,【時間不一定】,有時需要顧垃圾或協助噴藥。(被告叫你工作時,有無給付報酬?)有的,陸續做,陸續拿錢。領用工資需要蓋章,蓋我的印章,印章都放在我先生那邊。90年11月時有去工作,【陸續作】。有時與我先生,有時與我小孩,若要噴藥,就由我先生與我和小孩一起作。(小孩也一起噴藥?)小孩或被告負責開車,我坐在車上拉藥管。(對於工資表顯示,妳於90年11月有連續報工資,有何意見?)有的,繼續作,繼續領,都是義工隊申報的,他們如何申報,我不曉得,但是我知道他們拿我的印章去蓋章申請,我印章放在我先生那邊,知道我先生拿我的印章去申報,程序為何我不清楚。那些【工作時間不固定】。都是自己人照輪,有時是我弟弟,此工作不好作,沒有其他人要做。(除了90年11月外,12月有無從事?)都有,都一直作,從我先生開始作村長開始,12月也有做,10月也有做,都一直做。有做都有領到錢。(為何「仁德鄉成功村90年創造城鄉新風貌」部分,卻只有申報11月份的工資?)我不知道他們如何申報我確實有噴藥,不是現在才想到。出去噴藥時,至少壹個人開車,壹個人噴藥,一人拉管線,所以至少需要三人才能作。(為何90年11月份,每天你與顏志豪、甲○○與楊仲文全部都有出勤紀錄?)有時需要他們去做別的事情,有時是照輪的。(今日若無輪值到噴藥時,你從事何事?)顧垃圾,但其他人做什麼我就不知道了」等語。
d證人即被告之子顏志豪於偵查中證稱: 「我跟我爸爸
在90年11月有做垃圾清掃及定點宣導,豎立告示牌等工作」等語;及其於原審96年5月10日審判期日證稱:
「被告擔任村長任內的工作我有幫忙過噴藥、顧垃圾之類的事情。(這些工作有每天都在做?)【常常】,他叫我去做,我就去做,就是常常,到底【間隔】多久,我也不記得。有領錢,都會領幾百元,【幾百元】,都是每次去,有做完他就拿給我錢,但總共領多少錢我沒有算,印象中我爸爸、媽媽及舅舅都有參與工作,都是做噴藥的事情。(還有無其他人參與?)印象中沒有。有實際參與90年11月份之工作,【常常去,但是領幾百元,詳細也不是很清楚】」等語。e證人即被告妻弟楊仲文於偵、審中證稱: 「報領上的
印章,我們都交給甲○○保管」、「(對於90年11月的薪資表,有何意見?)我知道有這件事。【領4、5千元】。是被告拿給我的。報表上的印章是我的沒錯,我的印章都是放在被告那邊。(有無實際從事工作?)有的,都是噴藥、清除垃圾。都是兩、三人一起作,都是我與被告與顏志豪3人做噴藥的工作,噴藥、開車與拉藥管的工作,都是男性的工作」等語。
f由此足見,渠等於90年11月間雖有從事上開工作,但
實際並未連續工作達30日之久,且並未各領有工資9000元之情甚明。
g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 「其有實際發給這6人工資9
千元」等語。而證人乙○○亦曾於偵、審中證稱: 「關於保華路等處垃圾堆清除定點告示牌宣導,有一份單工薪資的支出,是由我支領」、「93偵5089號第1卷第161頁收據上面請款人乙○○是我簽的,是推動垃圾不落地我們去監督村民,不能亂丟垃圾。1萬元收據是監督垃圾不落地的工作」、「91年1月2日領據是我親自簽名,我有領1萬元,在顧垃圾的時候領的。(領的時間是否即上面記載的時間?)差不多是那個時候。(你在調查局曾說這1萬元的工資是參加垃圾不落地宣導活動的工資?)是。(所謂的垃圾不落地是否即【加強全福路保生路成功一街垃圾堆清除並派員定點宣導豎立告示板】的工作?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之虛報工資?)是」等語。惟據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其於90年1月2日及同年月17日先後交付現金1萬元、2萬2千元予沈秀鑾;及於同年月2日先交付現金1萬元予乙○○,嗣於91年6月委託沈秀鑾轉交乙○○2萬2千元(惟乙○○拒收)等領據資料(見偵卷一第160至163頁)所顯示金額共32000元,恰與機場回饋金所申報之工資金額相符;而與90年義工隊補助款工資請示報領單所載每人工資9千元之金額並不相符。參以證人乙○○於原審97年4月29日審理期日證稱: 「錢我只有領到工資1萬元,可是我不知道村長那個時候是在執行那一個項目」等語,足認被告於原審97年5月13日供承: 乙○○僅有領取機場回饋金之工資,至於義工隊補助款之工資渠等均未領取等語,較為可信,已如前述。
h另證人乙○○雖稱其未見過證人顏志豪、楊雅婷、楊
仲文等人等語;證人顏志豪稱其僅與其父母即被告與楊雅婷、其舅楊仲文等人一起工作,未看見其他人,對領款金額亦不清楚等語;證人楊雅婷稱其與被告及顏志豪一起工作,顏志豪及被告負責開車,其負責拉藥管等語;證人楊仲文稱其與被告、顏志豪3人做噴藥的工作,噴藥、開車與拉藥管的工作,都是男性的工作等語,略有出入。惟就彼等各自有參與上開工作之情,則與被告所供並無二致。且據乙○○另於原審證稱:「(90年11月從1日到30日中,楊仲文、顏志豪、楊雅婷有無從事清潔工作?)我沒有看到這些人,因為我的時間就是在早、晚。我不認識楊仲文、楊雅婷等人」、「我作這工作時間是早上5點到8點,之後時間其他人有無來我不知道」(見原審卷三第42頁)等語,可知該證人工作時間較早,對於其他人於其他時間之工作情形自無從聞見。故不能因其未與顏志豪、楊雅婷、楊仲文等人一起工作,即認渠等均無參與上開相關工作事項。另證人顏志豪與被告為父子關係,故該證人將領取工資之事委由被告處理未予詳記,亦屬常情。再據被告於原審供稱: 「楊仲文的工作都是噴藥比較多,他出來的話,楊雅婷就沒有出來,所以可能他沒有看到楊雅婷」之語,可知證人楊雅婷、楊仲文或因分別輪流清理垃圾及噴藥等相關工作,而未同時從事上開工作。且上開工作時間距其證述時已事隔6載,渠等對於上開工作情形或有記憶不清或對細節陳述略有出入之情,亦在事理之內。故不能因其上開證述略有出入,即全盤否定渠等一致供證有從事上開工作之事實。再者,上開工作確已完成,除有上開核銷單據在卷可稽外,並有檢附相關相片在上開核銷單據內可明。雖上開核銷單據所附之相片與被告申請同年上開「機場回饋金」之附核銷單據所附相片完全相同,惟上開工作項目略有差別,且補助機關及目的並不相同,故不能僅因其工作項目及成果有所重複,即否定其有工作之事實。況倘被告與上開證人等人無從事上開工作,則上開工作又係由何人所完成。且上開工作內容乃包括全福路、保華路、保生路、成功一街等垃圾堆之清除,及派員定點宣導豎立告示牌等事務,亦非僅憑環保義工隊乙○○、陳秀鑾二人之力於一個月內即可完成。故被告與上開證人均供證渠等有從事上開工作及被告有以渠等名義申報上開工資之情,應堪認為實。
i綜此,被告與顏志豪、楊仲文、楊雅婷、沈秀鑾、乙
○○等6人 ,雖有於90年11月間從事上開「加強全福路、保華路、保生路、成功一街垃圾堆清除並派員宣導」工作計畫項目,已如前述。惟其工作時間並非限於90年11月連續30日之久,且彼六人亦無實際領取工資各9000元。被告明知上情,仍與承辦本件補助款業務之義工隊隊長沈秀鑾,共同以渠等名義申報上開工資項目,並由被告在沈秀鑾業務上應製作之「仁德鄉成功村環保義工隊臨時工資請示報領單(90年11月份)」及「成功村環保義工隊臨時單工點檢簿」等文書上,填寫「彼六人職別為臨時工、在值日數30日、每日給付數300元,本月份應領數每人9000 元、雇用事由清除垃圾堆及全天監控並宣導」等事項後,由被告於推算人員、監工人員欄核章;由沈秀鑾於請示人員、承辦人員欄核章後,共同以義工隊名義持向環保局申領上開補助款,自已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營建署及台南縣環保局就上開補助款之執行核銷及管理文書之正確性。又沈秀鑾身為環保義工隊隊長,並承辦上開補助款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且有具領上開工資及於上開工資請領單之「請示人員」、「承辦人員」欄核章,則其對被告上開登載不實之情,自難諉為不知。則其委由被告於其業務上應製作之上開「工資請示報領單」及「單工點檢簿」等文書上,不實填載上開六人以上述事由領取上開工資等不實事項,復以義工隊名義持向環保局行使請領核銷上開補助款,其與被告顯有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自堪認定。C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公務登載不實
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甲○○係臺南縣仁德鄉成功村村長,平時受該鄉鄉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內公務及上級交辦事項,自應認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核被告於事實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於如該事實欄所載六份公文書(90年10至12月之「工資請示報領單」及「單工點檢簿」共六份)上接續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向仁德鄉公所(轉報台南航空站)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起訴書雖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論以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4條等罪,復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97年3月18日審理期日更正訴以同法第214條之罪。惟機場回饋金之執行乃屬成功村辦公室之職務,而相關之請領單據等如事實二所載之公文書,應屬被告與村幹事丙○○職掌之文書,且村幹事丙○○、仁德鄉公所、臺南航空站對該公文書之登載均有審核之權等情,業經證人丙○○証述及該站97年4月23日南航字第0970001796號函文在卷可稽,並詳如前述。則被告就其自己職務上所掌文書登載不實復加以行使之行為,自應成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另被告將上開不實文書交由不知情之村幹事丙○○,呈向仁德鄉公所請領並轉報台南航空站核銷上開回饋金,以遂行其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檢察官雖漏未論以前開論罪法條,然被告此部分犯行,既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有虛報上開工資而為重複申報上開補助款」之旨,自應認已在起訴範圍之內。公訴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更正訴以刑法第214條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核被告於事實四 (一)、(二)、(三)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註: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而開立之統一發票、收據,為交易事項原始憑證,而屬其依法業務上應作成之文書。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9條第1項規定:「 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得不適用本法規定」,是以,小規模商號負責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自無商業會計法相關罰則適用。本件涉案之「駝峰商號」、「廣榮工藝社」等營業商號,乃屬小規模之獨資商號,是渠開立之上開收據,應無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適用,而屬小規模營業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附此敘明)。其於該事實欄所載五份文書(包括「駝峰商號」收據二份、「廣榮工藝社」收據一份、上開「工資請示報領單」及「單工點檢簿」各一份)上接續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向台南縣環保局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被告就事實四 (一)之犯行部分與熊溶萍、熊黃淑惠; 就事實四 (二)之犯行部分與楊銀榮、劉家樑;就事實四 (三)之犯行部分與沈秀鑾,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上開三份空白收據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義工隊承辦人員沈秀鑾,檢附上開收據憑證呈向台南縣環保局請領核銷上開補助款,以遂行其此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不包括其與知情之沈秀鑾共同行使上開工資請示報領單及單工點檢簿之犯行部分),為間接正犯。起訴書雖就被告事實四所示之犯行部分 ,訴以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4條等罪,惟被告填製上開空白收據,既係經上開商號之同意授權而填寫,且上開商號復未交代授權被告自行填寫之範圍,則被告不實填載上開收據之行為,尚難認係無製作而冒用上開商號之名義虛偽製作屬於私文書性質之收據,即與偽造私文書之要件不符。又台南縣環保局對上開請領上開補助款檢附之單據憑証本有審核之權,業經台南縣環保局97年4月28日環政字第0970014649號函敘明在卷 ,故被告行使上開不實單據文書,即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有間。且公訴檢察官亦已於原審97年2月12日及同年3月18日審理期日更正刪除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論罪法條(其另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詳述如后)。另檢察官雖漏未論以前開論罪法條,然被告此部分犯行,既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虛偽登載製造上開文書不實核銷領取上開補助款」之旨,自應認已在起訴範圍之內,本院自得予以審判。
(四)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上開二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爰審酌被告身為成功村村長,為公眾執行回饋金及上開義工隊補助款,本應謹慎依法行事,竟昧俗便宜行事,未核實取據核銷上開回饋金及補助款,反以記載不實交易內容之收據及工資單據,向仁德鄉公所、台南航空站及台南縣環保局請領上開款項,有負鄉梓村民之託付,並損及上開回饋金、補助款之執行核銷及管理文書之正確性,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事實,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就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罪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至公訴意旨雖另謂:1被告為如事實二所述之犯行時,另有利用其擔任村長而有
執行核銷上開機場回饋金之職務上機會,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向仁德鄉公所及台南航空站行使上開公務登載不實文書 ,而詐取該回饋金44000元(起訴書原載為39000元,嗣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96年10月2日審理中更正為4400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另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起訴書原記載此部分起訴罪名為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4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等罪,嗣公訴檢察官於原審97年3月18日審判期日中更正為刑法第214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等罪)。
2被告為如事實四所述之犯行時,另有利用其擔任村長而有
執行核銷上開90年度環保義工隊補助款之職務上機會,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向台南縣環保局行使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而詐取該回饋金105000元(起訴書原載為104000元,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96年10月2日審理中更正為10500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另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云云(起訴書原記載此部分起訴罪名為刑法第134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14條、第339條等罪,嗣公訴檢察官於本院97年2月12日審判期日中,將所訴刑法第339條罪名更正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復於97年3月18日審判期日中撤回刑法134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14條等起訴罪名)。
(二)本院之判斷1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在證據法則上,證據資料尚存有對被告有利之懷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時,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不得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需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除行為人必須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外,更須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特別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始能構成犯罪,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即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有利用其職務上可乘之事機,而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以遂其獲取不法所有之目的始克相當(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04號、30 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5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92年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是否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上開罪名,自應以 積極證據確信被告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有不法利得,始能成立。
2訊據被告對於其有行使上開文書申請上開回饋金及補助款
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上開款項之犯行,並辯稱:
A沈秀鑾、乙○○、顏志豪都有參與成功村綠美化工作,
成功村於90年間全年度都有進行綠美化工作,我想可以利用(回饋金)這筆經費,把綠化美化做得更好,渠所做工作已超過所請領之工資。
B90年間向華榮廣告社訂做廣告板金額大約20萬元,他是
主要承包商,因為環保局說一個商號不能超過10萬元,所以才用不同收據請領;我有問義工隊他們說有在駝峰商號影印,我才根據計劃金額填載,我想我有印東西,所以就填下去;我、顏志豪、楊雅婷、楊仲文、沈秀鑾、乙○○都有幫忙社區之環保工作,他們不只作一個月,只是我們集中在一個月申報,90年機場回饋金之綠美化環境與同年義工隊補助款中垃圾堆清除等工作內容一樣,因為單靠一個項目補助,沒辦法完成工,且告示牌數量不一定,要把事情做好,用一筆經費不夠,只要符合(規定)我們就申請等語。
3經查:
A被告有行使如事實二所示公務登載不實文書,向仁德鄉
公所及台南航空站領取上開機場回饋金之事實,固如前述。惟:
a成功村於90年全年度均有進行社區綠化美化工作(包
括全村道路綠美化、環境衛生整理、噴藥、巡守)之事實,除經被告迭於偵、審供述如前外,並經證人即成功村幹事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機場回金回饋金是全年度」、「機場回饋金之計畫內容有執行完畢,計畫內容有村辦公室裝置冷氣、設立公佈欄、街道牌的製作及環保工作、裝置無線麥克風系統,我們都有完成。我有看到村長和他太太、妻舅、兒子部分比較少,他們都從事社區的拔草、砍樹還有噴藥工作」等語(見原審96年1月25日、97年4月29日審理筆錄)明確。
b雖證人乙○○於原審96年1月25日審理中證稱: 「伊
不知道成功村是否有機場回饋金的環保、美化、綠化專案,亦未在上開工資報領單上蓋章及領取上開工資,伊只有領環保義工隊的,沒有村長那邊的」等語;然該證人於同日復證稱: 「伊有領一萬元,但不知道是從機場回饋金或成功村90年城鄉新風貌支出」等語。且其於90年度所領工資1萬元應係從機場回饋金所支用,而上開工資報領單上有關「乙○○」之印章確為乙○○所有,且未曾交予被告保管使用等情,已如前述;參以其嗣於原審97年4月29日證稱: 「成功村不只90年有做綠化美化,平常都有再做」等語。足證,被告所辯: 「成功村於90年間全年度都有進行綠美化工作」等語非虛,起訴書論載被告「明知並無連續舉辦全村之綠化、美化環境整理工作」一節,已有未洽。
c綜此,成功村既於90年全年度均有進行綠美化之工作
,而沈秀鑾、乙○○、顏志豪等人亦均有協助該村從事上開環境衛生整理、噴藥等工作,並有檢附施工前後之成果相片及工資領據在卷可稽(註: 雖該成果相片中部分與90年環保義工隊補助款所檢附之相片相同,惟上開回饋金及補助款之申請,並無僅能擇一申請之限制,亦不能因而否定該村於其他時間確有進行綠美化工作之事實),足見成功村確有因從事上開工作而有支出工資之必要與事實。故雖被告僅以沈秀鑾、乙○○、顏志豪三人名義申報工資,且所申報之日數、金額確有不實之情,已論罪如前所述,然揆諸上開判例判決意旨,仍難認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而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因此部分起訴法條與前開論罪事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註: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雖經修正刪除,然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仍可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
B被告有行使如事實四所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向台南縣環保局請領上開補助款之事實,固如前述。惟:
a環保義工隊並無在「駝峰商號」影印文件之事實,雖
經證人熊溶萍及熊黃淑惠證述如前。然被告確有影印相關環保法令及垃圾不落地之宣傳單之事實,亦有上開補助款檢附單據憑證及宣傳單二份在卷可稽。且觀諸上開宣傳單之發放對象應為成功村所有居民,則其影印之數量多達數千份,尚非顯違常情。參以環保義工隊之帳冊中有影印費、宣傳單之記載;及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多份環保宣傳文件(詳見同前偵卷第43至
46、50至80頁),可見該村於宣傳環保工作時,確有影印大量文宣之情。堪認被告於偵查中辯稱: 「全村有1千6、7百多戶,影印量很多,我們沒有在駝峰商號影印,有些在我公司,有些在印刷廠有些我自己印,為了配合環保局核銷作業,項目要調整」等語(見96年6月3日偵訊筆錄)應屬可信(註: 至被告於原審審理翻稱: 義工隊告訴伊有在駝峰商號影印,伊才根據計劃填載收據之語,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準此,被告既為從事社區環保工作而有影印大量文宣之實,雖因未確實索取真實發票收據,復為配合計畫執行核銷,而昧俗使用空白收據,致有登載不實之情,然揆諸上開判例判決意旨,尚難認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詐取上開補助款之主觀犯意。
b被告或環保義工隊並無委託在「廣榮工藝社」製作廣
告板之事實,雖經證人劉家樑、楊銀榮證述如前。然被告確有委託「華榮工藝社」劉家樑製作告示牌及廣告板之事實,亦經被告及證人劉家樑供證在卷,並有告示牌估價圖樣及相關成果附在上開補助款所檢具之憑證單據資料內可稽。雖證人楊銀榮於93年6月3日偵訊中證稱: 「(90年9月、10月間仁德鄉成功村村長甲○○有向你訂做告示牌)有。有指示牌、告示牌約13萬多元。(你提供廣榮的收據給甲○○?)有的,4萬元不包括在我所承作」等語。惟該證人嗣於原審96年11月20日審判期日已改稱: 「約90年前1、2年,被告曾向伊負責之華榮廣告社訂製告示牌、公告板及巷弄指示牌等『2、3次,每次金額大的有8、9萬元』,小的有幾千元,金額不一定,收據是他要幫我填寫,可是金額有符合。劉家樑有出具收據給我轉交給被告。因為我當時幫被告做的看板金額比較多,不方便開那麼多收據,所以就借他的收據來開給被告。我說的符合是指包括劉家樑的收據。(你在檢察官偵查中說,你提供廣榮的收據給被告,但4萬元不包括你承作,與剛才所言不符,有何意見?)應該有。(是否表示你在偵查中所言不實?)我有作被告的看板,我收到的錢也有符合。(既然是你跟被告承作,又不是劉家樑來承作,為何你不方便用華榮名義開發票?)因為金額比較多。」等語;且被告於原審97年5月13日審理期日亦供稱: 「90年向華榮工藝社楊銀榮訂做廣告板金額大約20萬元左右」等語;參以楊銀榮除提供劉家樑所營「廣榮工藝社」之空白收據予被告填載報領4萬元廣告板(含工資)費用外,並有提供其自己所營「華榮工藝社」於90年11月30日所出具記載「抬頭為成功村環保義工隊、摘要為巷弄指示牌(含工資)、數量20、單價3000、總價60000、合計陸萬元」(見原審卷四第209頁)之收據與被告核銷報領上開補助款,此外其又提供該社於90年12月10日所出具「抬頭為成功村辦公室、摘要分別為廣告物公告板及巷弄指示牌、數量分別為20個及30個、單價為24000及38000、合計陸萬貳仟元」(見原審卷四第98頁)之收據,作為成功村辦公室核銷報領上開機場回饋金之用,合計「華榮工藝社」上開二份收據金額僅12萬2千元,與該證人及被告供證上開金額相去甚多。然如加計「廣榮工藝社」上開4萬元之收據金額,總計有16萬2千元,即與證人楊銀榮於原審證稱: 被告曾向伊負責之華榮廣告社訂製告示牌、公告板及巷弄指示牌等2、3次,每次金額大的有8、9萬元(即合計約16至27萬元);及被告本院供稱20萬元之金額較為接近。故認證人楊銀榮於原審證稱: 「其拿劉家樑的收據開給被告,是因為其開給被告的收據還不夠,廣榮的收據4萬元應該有包括在其承作範圍內,伊確有作被告的看板,收到的錢也有符合」等語,應屬可信,已如前述(惟未免誤解故於此複為論述)。準此,被告既為從事社區環保工作而豎立告示牌或廣告板之事實及必要,其雖因未確實索取真實發票收據,復為配合華榮工藝社開立收據之不便,而昧俗使用空白收據,致有登載不實之情,然揆諸上開判例判決意旨,仍難認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詐取上開補助款之主觀犯意。
C被告有以自己與顏志豪、楊仲文、楊雅婷、沈秀鑾、乙
○○等6人 ,於90年11月間在全福路、保華路、保生路路、成功一街等地,從事清除垃圾、豎立告示牌等工作而支領工資共54 000元之事由,據以請領環保義工隊90年上開補助款;及被告與顏志豪、楊仲文、楊雅婷、沈秀鑾 、乙○○等6人,確有於90年11月間在全福路、保華路、保生路、成功一街等地,從事清除垃圾、豎立告示牌等工作之事實,然其工作日數及金額之登載卻有不實等情,固如前述。惟據:
a被告於調查站及偵、審供稱: 「沈秀鑾、乙○○、顏
志豪、楊仲文、楊雅婷及我6人確實有從事清除垃圾、環保宣導之工作」、【彼6人有實際工作,工作是一整個年度】,其有實際發給這6人工資9千元」、【20萬有確實核銷】等語;及證人乙○○於偵、審中證稱: 「93偵5089號第1卷第161頁收據上面請款人乙○○是我簽的,是推動垃圾不落地我們去監督村民,不能亂丟垃圾」、「91年1月2日領據是我親自簽名,我有領1萬元(惟該1萬元係機場回饋金之工資,已如前述),在顧垃圾的時候領的。(所謂的垃圾不落地是否即「加強全福路保生路成功一街垃圾堆清除並派員定點宣導豎立告示板」的工作?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之虛報工資?)是」、「義工隊每兩週打掃一次村裡街道,平常有些義工也會去打掃,義工隊平日無領取酬勞,90年間我跟沈秀鑾有去幫忙宣導垃圾不落地工作,被告也是每天都跟我們一起作,我只有做10幾天,垃圾不落地工作,垃圾不落地我只有作宣導而已,垃圾的清理我們義工隊平時就有在做,【補助款20 萬元裡面的工資請領單及經手人欄都是我蓋的】,我們【執行完社區的環境有變好】。(問: 環保義工隊88年及90年計畫的內容是否都有執行完畢?)【20萬元部分有做完】」等語;參以證人丙○○於原審97年4月29日審理期日證稱: 「90年推行垃圾不落地的宣導工作,有看到村長及他太太宣導及阻止人家在定點倒垃圾,他妻舅有從事噴藥工作,他兒子也是在白天作噴藥工作」等語。足證,成功村環保義工隊之工作除宣導垃圾不落地外,平日尚有打掃街道及清理垃圾等工作,而被告及其妻、子、妻舅等人,平日亦有協助該村垃圾清理、噴藥等環保工作。
b雖證人乙○○於偵審均證稱未見過證人顏志豪、楊雅
婷、楊仲文等人等語;證人顏志豪於偵審亦僅稱有與其父母即被告與楊雅婷、其舅楊仲文等人一起工作,未看見其他人,對領款金額亦不清楚等語;證人楊雅婷於原審證稱其與被告及顏志豪一起工作,顏志豪及被告負責開車,其負責拉藥管等語;證人楊仲文於原審證稱其與被告、顏志豪3人做噴藥的工作,噴藥、開車與拉藥管的工作,都是男性的工作等語,略有出入。惟就彼等各自有參與上開工作之情,則與被告所供並無二致。且據乙○○另於原審證稱: 「(90年11月從1日到30日中,楊仲文、顏志豪、楊雅婷有無從事清潔工作?)我沒有看到這些人,因為我的時間就是在早、晚。我不認識楊仲文、楊雅婷等人」、「我作這工作時間是早上5點到8點,之後時間其他人有無來我不知道」(見原審卷三第42頁)等語,可知該證人工作時間較早且有限,則其對於被告等人於其他時間之工作情形自無從聞見。故不能因其未與顏志豪、楊雅婷、楊仲文等人一起工作,即認渠等並無參與上開相關工作事項。另證人顏志豪與被告為父子關係,故該證人將領取工資之事委由被告處理未予詳記,亦屬事理之常。再據被告於原審供稱: 「楊仲文的工作都是噴藥比較多,他出來的話,楊雅婷就沒有出來,所以可能他沒有看到楊雅婷」之語,可知證人楊雅婷、楊仲文或因分別輪流清理垃圾及噴藥等相關工作,而未同時從事上開工作。且上開工作時間距其證述時已事隔6載,渠等對於上開工作情形或有記憶不清或對細節陳述略有出入之情,亦在事理之內。故不能因其上開證述略有出入,即全盤否定渠等一致供證有從事上開工作之事實,亦如前述。
c況上開計畫工作確已完成,亦據被告及證人乙○○供
證明確已如前述,並有上開核銷單據憑證暨檢附之相關相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註: 雖上開核銷單據所附之相片與被告申請同年上開「機場回饋金」之附核銷單據所附相片有相同者,惟上開機場回饋金及次部分義工隊補助款之申請,並無僅能擇一申請之限制規定,亦不能因而否定該村或義工隊於其他時間亦有進行垃圾清理、垃圾不落地等環保工作之事實),可見上開工作確有施作之事實,如被告與上開證人等人無從事上開工作,則上開工作又係由何人所完成。且上開工作內容乃包括全福路、保華路、保生路、成功一街等垃圾堆之清除,及派員定點宣導豎立告示牌等事務,亦非僅憑環保義工隊人員之力於一個月內即可完成。故認被告辯稱: 「渠等確有施作上開計畫工作,本來用4個人名義申報,後來被退回來,因為我們計畫是6個人,所以才加上我的名字,他們都不只作一個月,只是我們集中在一個月申報」等語,堪信非虛。準此,雖被告以自己及其妻楊雅婷、其子顏志豪、其妻舅楊仲文、沈秀鑾、乙○○等六人名義所申報工資之日數、金額確有不實之情,已論罪如前所述。然成功村既有因從事上開環保工作而有支出工資之必要,而被告亦確有於社區從事上開環保工作以執行上開補助款之事實,揆諸上開判例判決意旨,即難認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詐取上開補助款之主觀犯意。d綜此,檢察官就被告所為如事實四部分之行為,另訴
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因此部分起訴法條與前開論罪事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註: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雖經修正刪除,然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仍可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已如前述)。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被告於事實二中,一個向仁德鄉公所(轉送台南航空站)報領核銷之行使犯行,雖接續使用了六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應僅成立一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於事實四中,一次向台南縣環保局報領核銷之行使行為,雖接續使用五份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應僅成立一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判決於此二部分認為均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尚有為洽。
(二)事實二中所述之90年10、11、12月份三份「仁德鄉公所課(室)臨時單(技術)工薪資(工資)請示報領單」交由不知情之村幹事丙○○填載「業務計畫為村里業務、工作計劃為機場回饋金、用別為全村綠化美化及環境整理、金額分別為24000元、48000元、24000元」等事項後,丙○○並在該三份請示報領單內之「請示人員」、「請示單位主管及推算人員」、「財政及主計單位核簽」欄內均蓋上「課員丙○○」之核章,最後送由村長即被告核章登載「可」字後完成登載,原判決於此部分事實之記載應予補充。
六、適用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二)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3條、21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蒼法 官 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汪姿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