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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上訴字第 8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805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號(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有多次毒品前科,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 (下同)93 年6月11日,以93年度訴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4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前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5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與林政武因同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服刑而認識,李永裕與甲○○則係自幼熟識之同村友人,甲○○並介紹李永裕幫忙林政武開車辦事。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詎猶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自96年9月間某日起,先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由林政武提供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復另行起意,於96年11月15日晚間20時許,甲○○持上開附表一編號1、2所示槍、彈射殺林政武1槍後(殺人部分詳後敘述),再自林政武身上取得已裝填子彈如附表一編號3、4之改造手槍(同時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無法證明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1顆),再持以射殺林政武1槍後(殺人部分詳後敘述),即繼續持有之。

三、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14日,在雲林縣二崙鄉油車村山子門1號之3前,徒手竊取莊鎮菁所有交由丁○○使用中,停放在上址門前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將竊得上開車牌0面裝置在林政武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贓車上。

四、林政武因為甲○○幫其介紹之李永裕辦事不力,多次向甲○○抱怨。嗣甲○○、林政武及李永裕等3人因缺錢購買毒品乃共組強盜集團,共同謀議於96年10月30日,由李永裕負責撥打電話向翁文和購買毒品為由,擬將翁文和誘出乘機搶取毒品,翁文和騎機車依約於同日晚間21時許,前往雲林縣○○鄉○○村○○路○○○號前道路(褒忠郵局對面),欲與其等3人交易毒品,惟交易過程遭翁文和查覺有異而未交出毒品,甲○○遂自駕駛座後方乘客座下車,並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內有制式子彈7顆)朝翁文和右後腰部位射擊1發,子彈貫穿肚臍附近射出,致翁文和受有腹壁槍傷之傷害,翁文和迅即加油逃離現場(上開甲○○、林政武、李永裕等人涉犯之持槍強盜等案件,檢察官另案偵查中)。

嗣林政武認未搶得毒品係因李永裕辦事不力,除要李永裕自己一人扛下責任外,並要求李永裕須拿出新臺幣(下同)一萬元購買1枝手槍,於事發後持槍向警方投案,否則就要殺害李永裕全家。李永裕因無法籌得一萬元交給林政武而逃離雲林縣。林政武因多次前往李永裕家中未遇李永裕,又疑李永裕曾往褒忠分駐所密報其等3人之上開強盜犯行,極為不滿,遂對李永裕及其家人萌生殺害之犯意,多次向甲○○表示:若再找不到李永裕就要打死李永裕之父母親。甲○○與林政武2人曾多次為是否需要打死李永裕之父母一事發生爭執。

五、96年11月15日下午15時許,甲○○及林政武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贓車前往友人丙○○住處,請丙○○幫忙安排其2人之住處。甲○○、林政武及丙○○3人遂駕駛上開贓車到林政武之胞兄乙○○處借錢後,由丙○○載其2人前往雲林縣二崙鄉庄西村公館74號不知情之曹雙喜家中借宿。同日晚上20時許,林政武決定要去打死李永裕之父母,而要求不知情之丙○○駕駛上開贓車搭載甲○○(坐右後座)及林政武(坐右前座),3人遂由曹雙喜家中出發前往李永裕及其父母親之住處。途中林政武與甲○○2人又因是否槍殺李永裕之父母一事發生爭執,甲○○竟萌生殺人之犯意,在雲林縣○○鄉○○○道路上,趁林政武不注意時,移坐至後座中央處,自後座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先朝坐在右前座之林政武後腦(左後枕部,左外耳道後12公分,上1公分處)近距離射擊1發後,丙○○因被甲○○突然射殺林政武之舉動嚇到而隨即將車煞停路旁並下車,甲○○於下車後見林政武身體仍有抽動之生命跡象,遂自左前座處進入車內取得林政武攜帶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改造手槍後,持該手槍接續朝林政武左太陽穴(左外耳道上6公分、前3公分處)處再補射1發,造成林政武因頭部2次槍傷,導致入口周邊帽狀腱膜出血,左顱骨長7公分之線性骨折,造成中樞神經損傷,當場死亡。

六、甲○○、丙○○2人見林政武已無生命跡象,因恐事跡敗露並為圖滅跡,丙○○並恐遭受牽連,遂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丙○○並另基於湮滅證據之犯意,於同日晚間,甲○○、丙○○2人先擦拭車內多處2人遺留之指紋後(但仍遺留丙○○左環指即俗稱無名指指紋1枚漏未擦拭),由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贓車,搭載甲○○共同將林政武之屍體載至雲林縣○○鎮○○里○○段濁水溪河床棄置後,甲○○攜帶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與丙○○2人共同徒步前往西螺休息站搭車北上逃亡。96年11月16日下午5時20分許,陳木炎在雲林縣西螺鎮大新里往濁水溪方向之萬枝砂石廠東方500公尺處,發現林政武陳屍於停放在上址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後,轉知陳金春報警處理。

七、96年11月20日,甲○○獨自攜帶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返回雲林縣,並前往雲林縣褒忠鄉潮厝村10鄰王厝9號其友人張國華家中借宿。張國華因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警員林學松、王作成2人曾於前一日 (19日),請張某提供及協尋甲○○之行踪,張國華遂於同年月21日,趁甲○○睡覺之際,將甲○○隨身攜帶之上開槍、彈,攜往崙背分駐所報案,途中並因誤觸擊發3槍(擊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子彈,此部分子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嗣經警接獲張國華通知後,前往張某住處,於同日16時20分許,當場查獲甲○○,並扣得附表一編號1、3所示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各5顆及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顆(附表二編號2)。另因丙○○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遺留左環指指紋1枚,經採證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96年11月20日鑑定比對出該枚指紋與該局檔存丙○○指紋卡左環指指紋相符,並於同日(20日)電話聯繫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鑑識課,已發覺丙○○涉案後,丙○○始於95年11月21日14時25分許,至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表示自首投案(不構成自首要件)。

八、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及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三隊、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及西螺分局查處移送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丙○○與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 (詳原審卷第43頁、第72頁至第76頁),且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持有附表一、二所示槍、彈;竊取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槍殺林政武及將林政武屍體棄雲林縣○○鎮○○里○○段濁水溪河床等事實(含事實二、三、五、六),業其在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 (詳警卷第2頁至第8頁、偵查卷第19頁至第24頁、原審卷第15頁、第43頁、第76頁至第79頁、本院97年8月14日審判筆錄)。

(二)被告甲○○自白部分,核與下列證據相符:

(Ⅰ)持有槍彈部分:有如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子彈扣案可證,且扣案手槍、子彈經送鑑定結果,送鑑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均具殺傷力;另送鑑子彈11顆,其中5顆(與後開5顆子彈色澤不同),認均係口徑9mm(9x21)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他5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各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0960178343號槍彈鑑定書(附於偵查卷第141至第147頁),並有槍彈鑑定書照片編號五、六所示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附於同上卷第144頁)附卷可按,並經證人張國華於警、偵訊供證無誤。

(Ⅱ)竊盜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另有證人丁○○於警訊之指證(詳偵查卷第119頁、第120頁),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28頁)。

(Ⅲ)殺人部分:經在場目睹之證人丙○○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明確(詳警卷第10頁、第11頁、第34頁、偵查卷第26頁、第27頁、原審卷第77頁、本院97年7月31日筆錄)、發現林政武屍體在可疑自用小客車內之證人陳春金、陳木炎在警訊之證述(詳警卷第25頁至第28頁),及現場照片14張(附於警卷第35頁至第41頁)、被害人林政武相驗照片20張(附於相驗卷第11頁至第20頁)、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26日刑紋字第0960176122號鑑驗書(在SN-2510號贓車採取之指紋,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丙○○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丙○○指紋卡左環指指紋相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096017 8343號槍彈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附於相驗卷第22頁、第32頁、第48頁至第55頁、偵卷第77頁、第141頁至第147頁),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改造手槍、制式子彈扣案為憑。而被害人林政武經解剖發現:「死者頭部有二處鎗傷出入口,分述如下:槍傷①:位於左外耳道上6公分,前3公分,入口之直徑0.8公分周邊圍繞有4乘3.8公分之火藥刺青,彈道向內於頭骨形成4乘1公分之外小、內大之穿通口,經過右岩骨脊和蝶鞍部交界處轉向後腦,於左腦中找到子彈之鉛心,最後於左外耳道後11公分、上1公分處找到一銅質子彈包衣,綜觀整個彈頭為由左向右,轉向後,略為朝下。②位於左後枕部,左外耳道後12公分,上1公分處之0.8公分入口,彈道於頭骨形成外側3乘2公分,內側4乘3公分之入口,進入左後枕葉,並於此找到一顆銅皮鉛心之子彈。且於入口之頭骨內板找到『槍傷一』之銅質包衣。除上述之傷害外,伴有出入口周邊帽狀腱膜出血,(『槍傷一』較不明顯)及左顱骨長7公分之線性骨折。死亡經過研判:造成死者之死亡原因為頭部槍傷造成中樞神經損傷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頭部二次槍傷,依其出血之明顯與否和彈道之走向和彈殼沉著位置判斷,其槍傷形成之次序應為『槍傷二』先,『槍傷一』後。其中依火藥刺青有無,則可判斷『槍傷一』為近距離槍傷,『槍傷二』為遠距離槍傷。」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2月27日法醫理字第0960005443號函暨法醫所96醫鑑字第0961101835號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各乙份(附於相驗卷第47頁至第55頁)。核與被告甲○○供承:先朝林政武後腦開1槍,之後,再朝林政武頭部太陽穴再開1槍等語吻合。

(Ⅳ)遺棄屍體部分:核與共同遺棄林政武屍體證人丙○○於警訊、偵查供述情節相符(詳警卷第11頁、偵查卷第27頁)、發現林政武屍體在可疑自用小客車內之證人陳春金、陳木炎在警訊之證述(詳警卷第25頁至第28頁),及現場照片14張(附於警卷第35頁至第41頁)、被害人林政武相驗照片20張(附於相驗卷第11頁至第20頁)、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26日刑紋字第0960176122號鑑驗書(在SN-2510號贓車採取之指紋,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丙○○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丙○○指紋卡左環指指紋相符)各1份附卷可稽(附於相驗卷第22頁、第32頁、偵查卷第77頁),依上開指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殺人案發及遺棄屍體之際,同案被告丙○○確在案發現場,其陳證與被告甲○○共同遺棄屍體等語,應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自白與上開證據相符,犯罪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否認於被告甲○○槍殺林政武後,有與被告甲○○共同擦拭車內指紋,並由伊駕車,搭載甲○○共同將林政武之屍體載至西螺鎮濁水溪河床棄置之事實,惟辯稱:被告甲○○槍殺林政武後,持槍指向伊,逼迫伊駕車及擦拭車內指紋,伊因害怕,不得已才照其意思去做,伊並無湮滅證據及遺棄屍體之故意等語。

(二)查被告丙○○在林政武被槍殺後,確有與被告甲○○共同擦拭車內指紋以湮滅罪證,並載運林政武至雲林縣西螺鎮濁水溪河床棄置乙事,業據同案被告甲○○供述在卷(詳警卷第3頁、偵查卷第23頁、原審卷第71頁、第72頁)、並經發現林政武屍體在可疑自用小客車內之證人陳春金、陳木炎在警訊證述屬實(詳警卷第25頁至第28頁),及現場照片14張(附於警卷第35頁至第4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26日刑紋字第0960176122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徵(附於相驗卷第22頁、第32頁、偵查卷第77頁),而上開指紋鑑定結果,係將懸掛SN-2510號車牌之4335-JZ號贓車採取之指紋,核對後發現與同案被告即證人丙○○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丙○○指紋卡左環指指紋相符。參以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並未發現其他甲○○、丙○○之指紋,足證該車內部確遭人擦拭整理,則被告甲○○所謂共同擦拭車內指紋、遺棄屍體等語,應可採信。

(三)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並辯稱伊係自首云云。惟查:

(Ⅰ)同案被告甲○○於警訊供稱:「我槍殺林政武後,並無持槍恐嚇丙○○要與我走,我只是叫丙○○上車一起走,並將我身上的二支槍全部拿給他,告訴他我不會傷害他,我是要安他的心,我不會殺他減口」、「我們拿車內的破布,拭擦林政武頭部的血跡及車子上可能留有指紋的地方」、「丙○○為因為怕指紋會留在車內,他怕他會變成殺人共犯,所以他也要擦」(詳警卷第3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槍殺林政武後我對丙○○說你要幫我,不然我會說你是共犯,當時丙○○六神無主,我叫丙○○與我一起將死者林政武連人帶車開往雲林縣○○鎮○○里○○段濁水溪河床內棄置,沿路時,我們選路邊無人處停車,擦拭車內指紋,要是有人車經過我們,再開車選擇無人處繼續擦拭車內指紋」(詳偵查卷第23頁)。且被告甲○○於歷次警、偵訊審理中從未提及曾持手槍指向丙○○,逼迫丙○○湮滅證據、遺棄屍體之情節 (詳警卷第7頁、第8頁、偵查卷第19 頁至第21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113頁至第118頁、第156頁至第157頁、聲羈卷第12頁至第14頁、原審卷第15頁、第16頁)。

(Ⅱ)被告丙○○於投案時之警訊供稱:「……然後甲○○就清理車上的血跡及用衣服蓋住死者林政武臉部,防止被人發現,甲○○也將車上彈殼2個撿起來,然後甲○○說我不能走,我怕他殺人滅口,他叫我說要替他開車,我就上車開車,甲○○叫我開去哪裡,我就開去哪裡,又命令我將車子開往雲林縣○○鎮○○里○○段濁水溪河床內旁工寮,我將車子及車上屍體丟棄在那裡……」 (詳警卷第11頁)。偵查時供稱:「甲○○殺林政武之後,叫我要幫他開車不能走,我怕他殺我滅口,我向他求饒,甲○○說我若沒跑他就不會開槍……」、「我沿途有幫忙擦車內前座方向盤的指紋,是甲○○叫我做的」、「我當時慌了,也很害怕,甲○○叫我做什麼我都不抗命」 (詳偵查卷第27頁)。至原審亦稱:

「……晚上八點時,他開第一槍時,我就停車,他才又開第二槍,我就站在車外,我跟他說你不要殺人滅口,後來他叫我不要跑,我就沒有跑,然後再把死者載到西螺那裡棄屍」等語(詳偵聲字第12號卷第23頁)。故被告丙○○自投案之後,至原審訊問時,始終未提及其湮滅證據、遺棄屍體行為,有受被告甲○○持槍逼迫之情形,且其供詞核與同案被告甲○○上開陳述大致相符。故被告丙○○因目睹殺人過程,一時驚恐,且為避免自己遭受牽連,始依同案被告甲○○之指示,而擦拭其2人在車內指紋並載運屍體棄屍,並非因被告甲○○持槍強暴逼迫所致,甚為明確。

(Ⅲ)至被告甲○○在原審雖更易前詞,改證稱:殺人後,被告丙○○擦拭指紋與遺棄屍體之行為,係伊持槍逼他做的云云(詳原審卷第70頁、第71頁)。惟查,被告甲○○此部分證詞,與前述之多次警、偵及原審之陳述不合,而且也與被告丙○○在警、偵及原審之陳述亦不一致,按告甲○○對其殺人棄屍犯行始終坦白承認,則其之前多次之供述,實無虛偽之必要,然觀之同案被告甲○○之前多次陳述,始終未提及「持槍逼迫」,參照被告丙○○自己在投案後之多次陳述,亦未供述及此,足證被告甲○○在原審之上述供證,顯係迴護之詞,認應以證人甲○○之警、偵訊之陳述較為真實可信。

(Ⅳ)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向 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丙○○於96年11月21日14時25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第1份警詢筆錄雖稱:伊為96年11月16日林政武遭人槍殺棄屍案,出面自首投案云云。然查,本件承辦警員盧水盛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96年11月21日)被告丙○○先去找二崙鄉公所找鄉長廖朝魁,然後鄉長打電話到偵查隊,我才過去二崙鄉公所載丙○○到西螺分局偵查隊來作筆錄。當天早上他有說要自首。但在其投案之前一天(96年11月20日)晚上就已經比對出丙○○指紋,即在丙○○自首前已先取得其指紋之鑑定結果」等語(詳原審卷第68頁、第69頁)。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26日刑紋字第 0960176122號鑑驗書影本上記載:「本課(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鑑識課)業已電話取得刑事局鑑定結果〔比對丙○○(指紋)部分〕,供本局專案會議使用,順利偵破此命案」等文相符。故被告丙○○雖有自首之意思,但在其到案 前一天(96年11月20日),業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鑑識課以電話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指定鑑定比對結果,並已發 覺被告丙○○涉案,則被告丙○○於96年11月21日14時25分許,雖主動到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投案,依上開說明,仍與自首之構成要件不符。

(Ⅴ)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被告甲○○槍殺林政武後,持槍逼迫伊駕車及擦拭車內指紋,並遺棄屍體及伊係自首等語,均不足採信,其犯行亦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又持以槍殺林政武,並棄屍滅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先後二次)、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先後二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被告丙○○湮滅關係他人(甲○○殺人罪)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及遺棄屍體,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湮滅證據罪、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被告2人就上開遺棄屍體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在96年9月間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槍彈,及96年11月15日持有如附表一編號3、4槍彈,各為同時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甲○○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2罪,第一次係96年9月間開始持有,第二次係96年11月15日開始持有)、竊盜罪、殺人罪及遺棄屍體間;被告丙○○上開湮滅證據罪及遺棄屍體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甲○○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4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亦因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5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彼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但被告甲○○所犯殺人罪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殺人罪部分,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並予宣告褫奪公權八年。

(二)按殺人後之遺棄屍體,除係湮滅犯罪證據或出於殺人之包括的犯意外,不能認為犯殺人罪之結果或係殺人行為之一部(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8572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甲○○殺人後之遺棄屍體行為,係完成殺人行為後所為之具有伴隨性質之確保行為,且係對同一客體之再次侵害,為不罰之後行為,無庸再論以遺棄屍體罪云云。惟被告甲○○係因林政武提議要槍殺李永裕之父母,被告甲○○始臨時萌生殺人犯意,槍殺林政武,且被告甲○○又未與丙○○有殺人之犯意聯絡,且與丙○○共同棄屍地點(雲林縣西螺鎮濁水溪河床)又與殺人之處(雲林縣二崙鄉)相距甚遠,並非在殺人之處隨即棄屍,尚難認為其遺棄屍體行為係出於殺人之包括犯意,而且,刑法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本件殺人犯行在刑法修正之後,則殺人後之棄屍行為亦不能認定為結果行為之牽連關係,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其遺棄屍體行為難認為不罰之後行為,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及未經試射之制式9㎜子彈各3顆(共6顆,附表一編號2、4),係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送鑑驗時經採樣試射之扣案制式9㎜子彈4顆,因均僅餘彈頭、彈殼,業失效能,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子彈,經鑑定無殺傷力,顯已失其子彈性質,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另外,被告甲○○在96年10月30槍傷翁文和之子彈1顆,96年11月15日槍殺林政武之子彈2顆,雖原有殺傷力,但均經擊發,已失其子彈性質;又原屬被告甲○○持有,96年11月21日,經張國華持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途中,誤觸擊發3顆子彈部分(附表二編號1所示),此部分未扣案鑑定,且未槍擊人身造成傷害,尚難認定有殺傷力,均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等之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271條第1項、第第247條第1項、第16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甲○○持槍、竊盜、殺人、遺棄屍體,被告丙○○湮滅證據、遺棄屍體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等犯罪手段,被告甲○○殺人犯行為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其未選擇正當途徑阻止林政武濫殺無辜之行止,固然可議,但其殺人動機係為避免無辜之第三人受害,尚非單純之持槍報復,滿足一己私人恩怨,且犯罪到案後始終坦白犯行,態度良好;另被告丙○○係目睹甲○○殺人之後,一時驚恐,及為避免自己遭受牽連,始湮滅證據、遺棄屍體,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甲○○①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各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次)。②竊盜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③殺人部分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④遺棄屍體部分有期徒刑捌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捌年。丙○○①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

②遺棄屍體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拾月。並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及未經試射之制式9㎜子彈各3顆(共6顆,附表一編號2、4),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併予宣告沒收。法其餘送鑑驗時經採樣試射之扣案制式9㎜子彈4顆,因均僅餘彈頭、彈殼,業失效能,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子彈,經鑑定無殺傷力,顯已失其子彈性質,非違禁物,另被告甲○○在96年10月30槍傷翁文和之子彈1顆,96年11月15日槍殺林政武之子彈2顆,雖原有殺傷力,但均經擊發,已失其子彈性質;又原屬被告甲○○持有,96年11月21日,經張國華持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途中,誤觸擊發3顆子彈部分(附表二編號1所示),此部分未扣案鑑定,且未槍擊人身造成傷害,尚難認定有殺傷力,均不諭知沒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太輕,被告甲○○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太重,被告丙○○上訴意旨,認無犯罪之故意,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楊子莊法 官 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及湮滅證據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貞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247條第1項: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持有行為人│所持有之具殺傷力之槍、彈│數量│取得時、地、方式 │備註 ││ │ │名稱 │ │ │ │├──┼─────┼────────────┼──┼──────────────┼────────┤│1 │甲○○ │改造手槍(槍枝編號 │1 枝│96年9月間,在林政武崙背鄉租 │認係仿BERETTA廠 ││ │ │ :0000000000 號) │ │屋處,由林政武提供該改造手槍│92FS 半自動手槍 ││ │ │ │ │給甲○○使用並繼續持有。 │換裝土造金屬管而││ │ │ │ │ │製造之改造手槍,││ │ │ │ │ │具殺傷力。 ││ │ │ │ │ │ │├──┼─────┼────────────┼──┼──────────────┼────────┤│2 │甲○○ │制式子彈 │7 顆│96年9月間,在林政武崙背鄉租 │其中: ││ │ │ │(起│屋處,由林政武提供裝填子彈之│①、1 顆,於96年││ │ │ │訴書│改造手槍(即編號一之改造手槍│10月30日射傷翁文││ │ │ │誤載│)給甲○○使用而繼續持有。 │和,認具殺傷力;││ │ │ │為5 │ │②、另1 顆於96年││ │ │ │顆)│ │11月15日射殺林政││ │ │ │ │ │武,認具殺傷力。││ │ │ │ │ │③、扣案5 顆子彈││ │ │ │ │ │,經鑑定認均係徑││ │ │ │ │ │9mm 制式子彈,採││ │ │ │ │ │樣2 顆試射,認具││ │ │ │ │ │殺傷力。 ││ │ │ │ │ │ │├──┼─────┼────────────┼──┼──────────────┼────────┤│3 │甲○○ │改造手槍(槍枝編號 │1 枝│96年11月15日,甲○○自林政身│認係仿BERETTA 廠││ │ │ :0000000000 號) │ │上取得裝填子彈之改造手槍,持│92FS半自動手槍換││ │ │ │ │以射林政武後,即繼續持有之。│裝土造金屬管而製││ │ │ │ │ │造之改造手槍,具││ │ │ │ │ │殺傷力。 │├──┼─────┼────────────┼──┼──────────────┼────────┤│4 │甲○○ │制式子彈 │6 顆│96年11月15日,甲○○自林政身│其中: ││ │ │ │(起│上取得裝填子彈之改造手槍,持│①、1 顆,於96年││ │ │ │訴書│以射林政武後,即繼續持有之。│11月15日射殺林政││ │ │ │誤載│ │武,認具殺傷力。││ │ │ │為5 │ │②、扣案5 顆,認││ │ │ │顆)│ │均係徑9mm 制式子││ │ │ │ │ │彈,採樣2 顆試射││ │ │ │ │ │,認具殺傷力。 │└──┴─────┴────────────┴──┴──────────────┴────────┘附表二:

┌──┬─────┬────────────┬──┬──────────────┬────────┐│編號│持有行為人│所持有之具殺傷力之槍、彈│數量│取得時、地、方式 │備註 ││ │ │名稱 │ │ │ │├──┼─────┼────────────┼──┼──────────────┼────────┤│1 │張國華 │制式子彈 │3 顆│96年11月21日,張國華將甲○○│此3 顆子彈未經鑑││ │ │ │ │隨身攜帶之如附表一所示改造手│定,且未射傷或射││ │ │ │ │槍2枝、子彈10顆,及改造手槍 │殺他人,尚無證據││ │ │ │ │內子彈3顆,攜往雲林縣警察局 │認定有殺傷力。 ││ │ │ │ │西螺分局崙背派出所報案,途中│ ││ │ │ │ │誤觸擊發3顆子彈。 │ │├──┼─────┼────────────┼──┼──────────────┼────────┤│2 │張國華 │非制式子彈 │1 顆│ │經鑑定無殺傷力。│└──┴─────┴────────────┴──┴──────────────┴────────┘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