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92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林宜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8號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690、1579、6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3年2月間某日,以自稱「周文禮」之名義,至甲○○、連珈華夫妻所經營,位在台南縣新化鎮全興里竹子腳之「南總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總公司),向甲○○表示因該公司信用良好,可向伊辦理貸款等語。適因甲○○需款孔急,遂自93年3月起,陸續向乙○○借款金額共94,037,000元,乙○○則收款利率12%至864%之重利,及至同年9月起竟以喊價方式要求無標準上限之利率,終使南總公司因重利拖累,並於93年12月宣告倒閉(乙○○涉犯重利部分另以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甲○○則於借款時,以公司簽發公司之支票予乙○○以供擔保。乙○○在前揭向南總公司收取重利期間,以若不同意該等利率就要讓支票退票要脅。除自93年8月起,唆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監控甲○○外,並於93年12月15日晚上6、7時許,與賴建銘、林福來、林昭材、許滄益、李銘誠(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及數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共計十餘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南總公司,恐嚇威脅簽立公司機器讓渡書予乙○○。甲○○不從,乙○○等人竟持外觀類似槍枝(未據扣案,無法鑑定有無殺傷力)之物品抵住甲○○後,強押甲○○至臺南市○○路「吳明烈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起訴書誤載為吳明烈代書事務所)辦理簽下南總公司烤漆生產設備(價值約6,800萬元)之買賣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
二、程序方面:㈠被告被訴涉犯妨害自由罪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認
被告乙○○涉有「除自93年8月起,唆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監控甲○○」之行為(起訴書第2頁倒數第10列)。經原審徵詢公訴檢察官加以確認,檢察官陳明該部分事實之記載,係認為前述「監控」行為,乃其等被訴於93年12月15日著手於妨害自由行為之預備行為(見原審卷第54頁)。然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行為並無處罰預備犯之明文規定,此部分事實之記載即難認為係被告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併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之說明:
①按告訴人及同案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供述之事實,對於供述
者以外之被告而言,均屬證人之性質。証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連珈華於接受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之指証,對於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辯護人明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且查証人甲○○、連珈華於調查站之指証,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以下傳聞法則例外可採為証據之情事,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証人甲○○、連珈華等人於調查站之指証,均無証據能力。
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上開經排除之証據以外之供述証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提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証據能力無意見」,且迄於本院審理期日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揆之上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証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證人甲○○、連珈華於偵訊時之供述,②同案被告賴建銘先後於95年1月5日及同年月6日接受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③原審94年度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等,為其論罪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系爭合約書係告訴人甲○○自願簽署,伊並未強迫甲○○,當日亦無妨害或限制甲○○行動自由之情形」等語。
五、經查:㈠証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雖指証「被告夥同同案已確定
被告賴建銘、林福來及許滄益等人將我強押到工廠裡面毆打、朝我旁邊開槍讓伊驚嚇,及用槍托抵伊頭部」等情(見偵二卷第50頁、第75頁)、「當天晚上,乙○○他們就進到我工廠辦公室來,把我押到工廠廠房內,毆打我,逼我簽署烤漆設備的讓渡書,我不要,他們就毆打我,並用槍托敲我的頭,還有開槍,我聽到三聲槍聲,我害怕,逼不得已當場口頭答應要簽,所以他們五個人就把我押出去,強逼我上車」等情(見偵四卷第42頁);但於原審審理時,除指証被告乙○○確有於93年12月15日強押伊及簽訂合約書等情外,就其餘同案被告李銘城、林昭材、林福來及許滄益等人是否參與本件犯行,則或稱「沒有,不認識」,或稱「沒有印象」、「不確定」等語,均未能明確指証(見原審卷第171頁至第173頁、第177頁至第178頁),則証人甲○○之於偵查中指証被告夥同同案被告賴建銘、林福來及許滄益等人對其為妨害自由等情,其真實性已有可疑之處。
㈡再稽之証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所為之上開指証,係指
被告夥同上開同案被告將其自工廠辦公室強押至工廠,並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開槍、以槍托抵住告訴人頭部等行為,但於原審審理中,証人即告訴人甲○○又証述「因為辦公室有很多人,這件事我不想讓辦公室的人知道,雖然很不願意,可是我也是跟他過去工廠,到了工廠一群人打我,那時候我已經被毆打了,只有看到槍的影子而已,不是說看得很清楚」等情(見原審卷第150頁至第152頁),則証人即甲○○就當日是否遭被告等人將其自工廠辦公室強押至工廠,及是否有看槍枝等關於本案之重要之點之指証,已有先後不符之瑕疵存在。且查:
①參酌証人即告訴人甲○○指証遭被告等人毆打等情,及証
人即告訴人配偶連珈華証稱「93年12月15日(即事發當天)甲○○回來後手臂、頭部、臉上有受傷,有紅紅腫腫的,但沒有去驗傷」等情(見原審卷第194頁至第195頁),若果真告訴人遭被告等人以上開方式毆打、妨害自由,理應受有明顯之傷害;然証人即當日與告訴人同往吳明烈民間公證人事務所簽訂「系爭合約書」之林輝煌(時任南總公司廠長)於原審則証稱「告訴人並無外傷」等情(見原審卷第240頁);而証人吳明烈於原審亦証稱「(當天訂契約時,有沒有人受到強暴脅迫)沒有異樣」等情(見原審卷第211頁),証人林輝煌、吳明烈均未看見告訴人受有上開明顯之傷害,且証人林輝煌更明確証述「告訴人無外傷」等語。
②証人即告訴人甲○○就如何遭被告等人強押至吳明烈民間
公證人事務所一節雖証述「乙○○開他們自己的黑色休旅車,其他四個人開另外一台車押著我,我當時坐車子後座中間,直接押到吳明烈公証人那裡去」等語;但於原審審理中則証稱「當日証人林輝煌有陪同伊至証人吳明烈處」(見原審卷第155頁),則証人林輝煌既有陪同,被告等人又有何強押告訴人之行為?且証人林輝煌於原審亦証述「係由告訴人開一輛BMW X5的車,搭載伊去台南,車上只有伊與告訴人,當時告訴人臉上沒有被人打的傷痕或外傷,且行動沒有驚惶的樣子,到台南後由告訴人自己進去,伊在車上等,在那裡等候時,附近沒有發現有什麼車在那裡」等情(見原審卷第237頁至第239頁),益見証人即告訴人甲○○所為上開不利被告之指証,已有先後不符之明顯瑕疵存在,其指証之真實性顯有可議之處。
㈢復查,証人即告訴人甲○○雖指証「他們強押我去吳明烈代
書那邊,硬要我簽一份6千多萬元的機械讓渡書,不簽就不讓我回去,後來我叫我太太拿500萬元去給他們(指其配偶連珈華委請連博明簽發500萬元支票一節),他們才放我回去」等情(見偵二卷第50頁)、「乙○○打電話給我太太要我太太籌五百萬,籌到後(指交付上開500萬元支票)他就在吳明烈那邊放我回來」等語(見偵四卷第42頁);但於原審則証稱「伊在被告車上打電話叫証人連珈華追一條五百萬元的出來(即指証人連珈華所稱交付其父親簽發之上開五百萬元支票),乙○○到伊公司去拿那張支票」等情(見原審卷第153頁、第155頁),証人即告訴人甲○○就當日係何人打電話要証人連珈華交付500萬元,及在何處由何人交付該張500萬元之支票之重要之點,或稱「乙○○打電話要求」,或稱「告訴人在被告等人車上,由其本人與連珈華聯絡」,或稱「伊叫連珈華拿去給被告他們始獲釋」,或稱「乙○○到伊公司拿取支票後始獲釋」等語,告訴人甲○○之指証,亦有前後不符之瑕疵存在。且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所為之上開指証,亦核與証人連珈華証稱「甲○○『被押』的當天身處吳明烈民間公證人事務所時,有來電要求伊籌款500萬元,伊請父親簽發同額支票後由伊交付對方,甲○○始得獲釋」等語不符(見偵二卷第74頁、偵四卷第42頁至第43頁),則揆之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証人即告訴人甲○○指証遭被告等人為上開妨害自由等情,已難資為被告不利之証據。
㈣証人連珈華雖於偵查中指証「告訴人甲○○遭人強押的當天
身處吳明烈民間公證人事務所時,有來電要求伊籌款500 萬元,伊請父親簽發同額支票後由伊交付對方,甲○○始得獲釋」等語,但就當日係何人前往收取上開支票,忽而稱係被告乙○○(見偵二卷第74頁至第75頁),繼而証稱「沒有印象(交給誰)」(見偵四卷第4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証稱「前往收取支票之人為被告乙○○」等情(見原審卷第187頁),証人連珈華先後所為之上開証詞亦有不符之處;況查,証人連珈華於偵查中証述「甲○○被押往吳明烈民間公証人事務所時伊不在場」等情(見偵四卷第43頁),於原審中就「其請其父親簽發500萬元支票之原因」一節,復又証稱「當時我先生打電話給我,他跟我說,他急需要用到,然後我問他什麼原因他沒有跟我說,他叫我想辦法去開出來這樣子,伊先生當天並沒有跟伊講是為什麼要籌錢,當天之過程伊未參與,只有聽伊先生之陳述」等情(見原審卷第186頁、第187頁、第197頁至第198頁),顯見証人連珈華就本件事發經過,並未在場聞見告訴人甲○○如何遭被告等人妨害自由等情,且就簽發並交付上開500萬元支票之原因,亦僅係受其配偶即告訴人甲○○之囑而為之,從而証人連珈華証述「其配偶即告訴人甲○○遭被告等人強押至吳明烈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及委請其父親簽發上開支票交付與被告等人,告訴人甲○○始獲釋」等情,亦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証據。
㈤再查,証人即同案被告賴建銘於95年1月5日接受調查員詢問
及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僅提及曾於93年12月底偕同被告乙○○前往南總公司,未曾言及自己或任何人參與陪同簽訂「系爭合約書」之事。其於接受調查員詢問時復明確否認曾經強押甲○○前往吳明烈民間公證人事務所簽訂『系爭合約書』(見調一卷第47-48頁、他一卷第329-331頁)。是証人即同案被告賴建銘此部分之供証,亦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証據。
㈥末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雖將
証人吳明烈事務所93年度南院民公明字第1153號公証事件所為之公証(關於系爭合約書之公証)廢棄,發回該事務所另為適當之處置,但其理由係認「甲○○代理南總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之時,並未提出蓋有南總公司印章之授權書,且提出之負責人連珈慧(連珈華之姊)印章,復與該公司登記時留存之印鑑不符,因認公證人未遵公證法第76條之規定要求公證請求人提出公務機關證明文件」(見偵四卷第34頁至第35頁),而非認為南總公司代理人甲○○意思自由遭受剝奪,自難依上開裁定書,即認告訴人甲○○確有「遭受被告等人強押受迫而簽署『系爭合約書』」,並據為被告不利之証據。
㈦綜上,本院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被訴妨害
自由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以資証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認不能証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而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岑 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