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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上訴字第 9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9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郭俊廷 律師

陳里己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曾怡靜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0號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瀆字第9、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

甲○○公務員,共同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奪公權伍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佰肆拾壹萬捌仟肆佰元,應與乙○○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犯如附表所示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叁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佰肆拾壹萬捌仟肆佰元,應與甲○○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丁○○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自民國79年12月16日起至93年1月16日屆齡退休時止,任職於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下稱嘉南農田水利會)灌溉技術推廣中心(下稱灌推中心)擔任助理管理師一職,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乙○○係甲○○之子,自87年9月10日起任職於嘉南農田水利會灌推中心擔任工友,負責環境整理、收發文及協辦試驗及推廣業務,非屬公務員。丙○○、丁○○分別係新越灌溉有限公司(址設於台南市○○路○段○○巷○○號,下稱新越公司;前身為禾育灌溉有限公司,以丙○○之妻胡蔡淑鳳為公司登記負責人,下稱禾育公司)之負責人及業務經理。

二、緣自72年起,臺灣省政府(自90年起改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為節約農業灌溉用水,提高水土資源之有效利用,逐年委託各農田水利會辦理「節水灌溉推廣計畫」,受理農民申請灌溉管路設施補助,該計畫所定「省水管路灌溉設施推廣作業程序」如下:㈠通告、受理申請、地點查勘及審核;㈡簽約;㈢施設及報驗;㈣驗收及付款;㈤資料建檔。依此,各農田水利會應利用各種集會及宣導資料廣為宣導,公告予農民週知,以接受申請,並依據農戶申請書派員實地查勘,選定實施地點及項目,根據選定結果以合理單價估算農戶補助經費,並造冊呈核後,將核定結果通知申請農戶,再依據計畫補助標準及驗收標準與核定之申請戶協商,簽定切結書並造冊存檔。俟申請人依照切結書內容委託水利會代辦或自行委請廠商設計及施設,完成後檢具各項驗收資料向農田水利會報驗,由農田水利會依照切結書及驗收資料驗收,其設施功能不合格者限期改善,驗收合格者依約撥付補助款,再將各項資料列冊建檔,以供成果統計分析。又依「省水管路灌溉設施補助標準」規定,管路灌溉系統補助費依水源調控設施及末端灌溉系統分別核列,水源調控設施補助費每公頃不得超過新台幣(下同)7萬元,末端灌溉補助費以系統設施費之49%為原則,即農戶施設經驗收合格者,僅得領取佔總施設費用49%之補助款(下稱補助款),其餘之51%費用需由農民自行負擔。

三、甲○○負責承辦88年度之節水灌溉推廣計畫,丁○○知悉此事後,表示希由禾育公司(88年底禾育公司解散後,改為新越公司)負責承作,甲○○竟允其所請,惟稱補助款內之規劃設計費(下稱設計費,為補助款之2%)屬補貼承辦人性質,要求新越公司免費提供設計圖,並於支領嘉南農田水利會核撥之補助款後,交付以上開比例計算之款項予甲○○,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嗣經丁○○回報上情,並獲公司負責人丙○○同意。甲○○即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未依前揭推廣作業程序如實宣導,反通告各農會稱節水灌溉推廣計畫之內容為無償發放末端灌溉系統之穿孔管(俗稱噴帶)及開關等配件予農戶,致各農戶均誤以為僅能領取穿孔管及配件,而不知實係發放補助款。俟農戶檢具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並填寫申請及核定表、切結書提出申請後,甲○○復未至農地實地查勘以確認提出申請之農戶條件是否符合規定,即於核定表之會勘意見欄核章,且未得申請人同意,逕將地籍圖交付丁○○,由新越公司製作「旱作管路灌溉系統設施設計圖」(下稱設計圖)、「省水管路灌溉推廣計畫管路灌溉設施預算書」(下稱預算書)、「管路灌溉系統標準配置之材料及預算表」(下稱材料及預算表),並由乙○○製作「驗收報告」及「印領清冊」,再由禾育公司或新越公司依每農戶可得之補助款數額換算生產穿孔管及配件之數量,復利用農戶提出申請時係將印章交由農會或嘉南農田水利會相關承辦人員代為保管並概括授權其等於相關文件上用印之機會,將各農戶之印章加蓋於報驗書、印領清冊及領取補助款之收據上,再按梯次彙整印領清冊及禾育公司或新越公司開立之設計費發票等文件,向嘉南農田水利會請領農戶補助款。俟嘉南農田水利會核撥補助款後,丙○○與丁○○即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偕同乙○○自灌推中心於臺南縣學甲鎮農會大灣分部開設之公庫帳戶領取補助款,除將部分款項匯入禾育公司或新越公司帳戶外,餘款均攜至灌推中心,經與甲○○依印領清冊對帳後,依約將如附表所示假借設計費名義支付之賄款全數交予甲○○、乙○○父子,迄至92年度止,甲○○、乙○○以前述方式先後收受之賄款金額合計高達741萬8400元(起訴書誤載為672萬770元)。丁○○、丙○○經查獲後,均於偵查中自白上揭犯行。

四、甲○○於農戶持印章領取穿孔管及配件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不知情之農會承辦人寅○○、卯○○等人不清楚農委會之方案係發放補助款而非發放噴帶,於農戶將印章交寅○○等人印領噴帶時,未經農戶之同意及授權,連續盜蓋各農戶印章於報驗書、印領清冊及收據上,再按梯次彙整印領清冊及新越公司開立之規劃設計費發票向嘉南農田水利會請領農戶補助款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各農戶及臺灣省政府、農委會關於前揭計畫執行之正確性。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丙○○均曾於調查站訊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犯罪。其等於原審審理中雖稱之前在調查站所為供述不完全是出於自由意志(見原審卷三第103頁),惟並未具體指明調查站人員有以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該等自白,且被告丁○○係在95年6月15日調查站人員訊問時首度自白(見95年度偵瀆字第9號卷第25至28頁),迄至間隔逾半年後,仍在96年2月27日檢察官詢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而為與其調查站自白內容相同之證述(見95年度偵瀆字第9號卷第125至126頁);被告丙○○則係於95年6月22日在調查站人員訊問時首度自白,並於當日檢察官複訊時再度確認於調查站所述正確(見95年度偵瀆字第9號卷第34至36、44頁)。足見被告丁○○、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自白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欠缺任意性之情況,自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共同被告丁○○、丙○○於調查站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其中第159條之2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賦與證據能力。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共同被告丁○○、丙○○於調查站訊問時所為關於被告甲○○、乙○○部分之陳述,對被告甲○○、乙○○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陳述,而與其等於原審審理中經傳喚到庭具結後所為證述略有不符。惟查,依共同被告丁○○、丙○○之調查筆錄所載,調查站人員詢問完畢後係經其等親閱筆錄無訛始簽名捺印,形式上觀之,該等調查筆錄製作之過程並無不可信之瑕疵存在。又共同被告丁○○、丙○○均係於本件案發後立即由調查站人員加以訊問,是其等於調查站詢問中所為陳述係在未與共犯或共同被告溝通而就相關問題預作準備、無外力干擾之情況下所為。參以被告丁○○曾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後來係與律師溝通後才瞭解「設計」與「畫圖」不同(見原審卷二第74頁);以及其於95年8月17日調查站人員訊問時曾特別表明實際上與伊對帳者係甲○○,而非乙○○,伊原先陳稱係與乙○○對帳,是因為認為甲○○年紀已老,希望能減輕甲○○部分的責任(見95年度偵瀆字第9號卷第88頁);嗣並稱:被告甲○○一直以來都對伊很好,把伊當成自己的孩子,因為伊不忍心傷害甲○○,所以一開始在接受調查站人員訊問時才會說錢是乙○○留存(見原審95年度偵聲字第124號卷第10頁)等語;足認被告丁○○與被告甲○○交情甚深、關係匪淺。是其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自可能因已預先與其他共同被告及律師相互溝通商討,以及共同被告甲○○在場而遭受干擾、無法自由陳述。由上述各點觀之,共同被告丁○○、丙○○於調查站詢問中所為關於被告甲○○、乙○○之陳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相較,應較無預作準備虛偽證述之可能,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參以其等之證述涉及被告甲○○、乙○○有無為本件收受賄賂犯行,對於證明被告甲○○、乙○○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共同被告丁○○、丙○○於調查站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又主張證人寅○○、卯○○、丑○○、子○○、戊○○等在調查站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查:證人寅○○、卯○○、丑○○、子○○、戊○○在原審均經被告等詰問,內容與調查筆錄大致相符,其中詰問中未提及之部分,如證人寅○○、卯○○陳稱:「甲○○確實跟我說直接給農民噴帶,並未提及要給農民補助款。」,「甲○○從未通知本會人員通知農民領取現金。」,「甲○○表示農民申請資料尚需設計,所以可直接交給丁○○處理。」(見他卷第164、157頁),丑○○證稱:「由於尚有農民自行雇工施作省水管路,因此甲○○不會將全部的款項交給新越公司,至於甲○○多少款項交給新越公司,我則不清楚,我僅就新越公司有領取全部款項的事實進行簽收。」(見偵瀆卷第30頁反面),既經詰問後被告未為反對之表示,且於案情有必要性、可信性,自得為證據。

四、被告又主張共同被告甲○○、乙○○、丁○○、丙○○未經具結之證詞無證據能力,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份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份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份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份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份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份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份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份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份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份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台上3527判決)。被告甲○○、乙○○、丁○○、丙○○業經詰問,所供與先前之陳述不符, 而前之陳述具有可信性、必要性, 則其以被告身分所為不利於己及共同被告之陳述,自均得作為證據。

五、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酉○○、戌○○、巳○○、午○○、未○○、申○○、戊○○、陳清輝等證人於調查站詢問中所為證述,以及農委會96年4月3日農水字第0960117323號函、嘉南農田水利會96年6月20日嘉南灌推字第0960006537號函、嘉南農田水利會97年4月14日嘉南輔字第0970700018號函、嘉南農田水利會97年5月5日嘉南灌推字第0970004867號函等下列原審採為認定事實基礎之言詞及書面供述證據,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按被告甲○○之辯護人雖曾爭執上開證人於調查站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請求履勘現場,而同意前述證人於調查站所為陳述具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見原審卷二第15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等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之彈劾詰問權,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嘉南農田水利會88年度至92年度之省水管路灌溉推廣計畫係由其主辦,被告丁○○、丙○○亦不否認禾育公司及新越公司曾配合上開計畫銷售穿孔管及配件予各提出申請之農民;惟被告4 人於原審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為上揭犯行。被告甲○○辯稱:嘉南農田水利會承辦人員若實際參與設計,本即有權領取設計費,本件公訴人起訴之88年度至92年度各農戶提出申請時,均係由伊本人至現場查勘、製作設計圖而負責設計工作,自有權領取設計費,伊僅係為符合會計核銷規定,而請禾育公司或新越公司提供發票供伊請款,該等設計費並非賄款。被告乙○○辯稱:伊僅係擔任工友,依他人指示前往領款,並將被告甲○○提供之資料輸入電腦,未參與預算書、材料及預算表、驗收報告及印領清冊等文件之製作,對於本案毫不知情,與被告甲○○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丁○○、丙○○則辯稱:其等係認為設計費屬於被告甲○○有權領取之款項,始配合提供公司發票,雖有開立虛偽不實之會計憑證,但並無交付賄賂犯行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丁○○、丙○○於本案偵查中均曾多次自白,供稱禾育公司及新越公司係應甲○○之要求,以免費提供設計,並將所領得以補助款2%計算之設計費交付予被告甲○○父子之方式行賄,而取得承作嘉南農田水利會省水管路灌溉推廣計畫之利益:

1、被告丁○○迭於95年6月15日、95年6月22日、95年8月17日調查站訊問時自承:「約於87、88年間,伊與被告甲○○接洽承接省水管路灌溉推廣計畫時,被告甲○○向伊表示計畫中設計費是農委會要補貼承辦人員的,要求新越公司免費提供設計圖,日後領取補助款再將設計費扣除返還被告甲○○。伊取得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之同意後,就與被告甲○○達成協議,以總工程款中的2%作為設計費交給被告甲○○。」;「新越公司88年間承接該計畫時就開始支付總工程款2%給甲○○,直到93年被告甲○○退休為止。」,「所以被告甲○○獲知農委會補助計畫時,均會通知伊由新越公司來承接該計劃,新越公司是以支付上開設計費來換取被告甲○○同意該公司承接嘉南農田水利會工程。」;「每次伊與被告乙○○到學甲鎮農會大灣分部領取補助款後,就將大部分的工程款匯回公司帳戶,之後再與被告乙○○返回灌推中心,與被告甲○○詳細對帳,伊取回應屬於新越公司之工程款,剩餘現金包括總工程款中的2%設計費即由被告甲○○留存。」;「嘉南農田水利會88至92年度支出憑證資料中,新越公司開具給嘉南農田水利會之設計費發票所載金額,都是由被告甲○○拿走,是被告甲○○父子利用經辦工程向新越公司索取的設計費。」;「新越公司承作嘉南農田水利會經辦之省水管路灌溉設施,主要是由被告甲○○父子將審核通過之農戶申請資料提供給新越公司,且要求新越公司免費製作設計圖說,伊將農戶申請資料交由太太辰○○繪製設計圖說,完成後再將設計圖、預算書交給被告乙○○,之後伊依據預算表上補助金額換算發放穿孔管及噴頭數量,再通知農戶至指定地點領取;當時是被告甲○○主動向伊表示設計費是農委會要補貼給承辦人員的,不是給公司的,伊回報老闆丙○○並取得同意,隔幾天後再前往灌推中心,當面向被告甲○○答覆公司願意免費提供設計圖說,設計費則由被告甲○○去處理。」等語(見95年度偵瀆字第9號卷第25至

28、51至53、88至90頁)。

2、被告丁○○嗣並於96年2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87年間伊有代表新越公司與被告甲○○接洽承作嘉南農田水利會省水管路灌溉推廣計畫,被告甲○○要求的代價為該補助款的設計費,伊請示被告丙○○並得其同意;事後被告甲○○同意由新越公司承作穿孔管,農戶提出申請後均由伊製作設計圖;新越公司是依預算書補助款欄之農戶請領款來出貨,穿孔管交給農民,補助款欄中之規劃設計費都交給被告甲○○,伊確定被告甲○○父子共取得賄款統計表所列金額672萬770元(見95年度偵瀆字第9號卷第125至126頁,另經原審向農田水利會查證結果,應為0000000元)等語纂詳。

3、此外,被告丁○○並於原審羈押訊問庭中數度陳稱:設計圖係由伊本人或太太畫的,畫設計圖不會很難,不一定要到現場看,因為都是在重劃區內,可以以地籍圖來繪製,如果有疑問才會到現場(見原審95年度聲羈字第112號卷第13至16頁)。設計費佔補助款百分之二,設計費有以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被告甲○○對外表示是委託公司設計,請款後被告甲○○跟伊說要交給主辦,慰勞他們的辛勞,伊係與被告乙○○一起到農會(按應係指學甲鎮農會大灣分部)領工程款,設計費是在(嘉南農田)水利會交給被告甲○○等語(見本院95年度偵聲字第124號卷第8至11頁)。

4、被告丁○○上開供述,核與被告丙○○於本案偵查中供稱:「約87、88年間,被告甲○○開始擔任嘉南農田水利會省水灌溉推廣計畫承辦人,有一次被告丁○○在公司向伊報告,說被告甲○○表示該計畫所需器材可以向禾育公司(即現在之新越公司)購買,但是原本可以由被告甲○○領取的設計費因法令改變,無法直接領取,所以希望該公司來設計並開立發票領取該款項,再將款項支付給被告甲○○,伊為做生意只好答應;支付給被告甲○○的設計費是由被告丁○○計算,並在領取貨款日由被告丁○○或伊本人前往灌推中心與被告甲○○或乙○○會合,拿該中心出納人員丑○○已用完印信的取款條前往學甲鎮農會大灣分部領款,領出現金返回車上後,於車內將設計費以現金直接交付給被告甲○○或乙○○,或先回灌推中心,計算該公司應領貨款,其他公司款項及設計費則留在灌推中心。」(見95年度偵瀆字第9號卷第35頁);「交付設計費給被告甲○○係自其開始擔任省水管路灌溉推廣計畫承辦人開始到其退休為止,期間大約是從88年間到92年底,支付予被告甲○○等人之賄款金額多少要依公司開立之設計費收據計算。」(見95年度偵瀆字第9號卷第36頁);「以設計費名義給被告甲○○父子的賄款及其他公司的貨款均由被告甲○○父子拿走,經對帳後屬於禾育公司或新越公司之貨款則由被告丁○○領回公司入賬;23筆設計費合計672萬770元,確實是該公司以設計費名義交給被告甲○○父子的賄款。」等語(見95年度偵瀆字第9號卷第86至87頁)相符。

5、丁○○於98年4月28日本院詰問時證稱:「甲○○有請我和太太幫他畫示意圖,上面寫設計圖,是我搞混,應當是示意圖,我們只提供示意圖,甲○○有貼補我和我太太費用。當時胡老闆不知道我們私下去幫他畫圖,我們也不想讓他知道,因為怕他知道影響到我和太太在公司。」,「(問當時甲○○你們說要設計規劃費給他,你們才可以販賣器材?)沒有。」,「(問你為何在調查站為何這樣講?)當時就說我們一般在社會上並沒有遇到這樣的事情,當時發票是公司開,錢是我們領的,怕犯偽造文書的罪,所以說想要掩蓋謊言,不如這樣講。」(本院卷二161頁),丙○○於98年4月28日本院詰問時稱:「(八十七年間丁○○有無向你說甲○○希望你們給他設計費,才要讓你們參與工程?)他是講說甲○○有一筆設計費可以領,但他沒有發票可以弄,要向我借發票。」,「(當時有無同意?)有。」,「(設計費事你們公司要領或甲○○領?)我們不會作設計的工作,他只是單純要借發票我就借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二167頁),惟查如係實際從事設計者,可以自己名義請領設計費,並不須借發票(詳後述),故丁○○、丙○○於本院所證,應係卸責、迴護被告甲○○、乙○○之詞而非可採。

(二)再依證人即曾依90年度省水管路灌溉推廣計畫提出補助申請之鹿草鄉農民酉○○、戌○○(上述2人經公訴人起訴未經同意而擅自以他人名義提出申請,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因渠等自白犯罪,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另以96年度朴簡字第36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均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巳○○、午○○、未○○、申○○、戊○○等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其等提出申請後,嘉南農田水利會人員從未到現場勘查,且其等僅曾領得穿孔管及開關等器材,並未領到補助款,鹿草鄉內之申請人亦無人領到所謂補助款,也不知道省水管路灌溉推廣計畫原始內容係發放補助款予農民,只知道可以領取穿孔管等語(見95年度偵瀆字第9號卷第19至21頁,95年度他字第1040號卷第84至87、169至

170、172至173、178至179、186至190、196至197頁,原審卷二第137至150頁)。可見被告甲○○向農民宣導係稱領取噴帶,而非補助款,亦未勘查現場。

(三)證人戊○○於本院詰問時證稱: 「去鹿草農會申請時,以為是發放噴帶,不是補助款。」,「印領清冊上有報驗書,並有出具九千三百元、三萬四千三百四十元之收據,但我只是申請噴帶、開關,並沒有領到錢。」,「所請領噴帶市價一條約壹佰元或壹佰多元。」,「印章是我的,並不是我蓋的,我也沒有領到錢,印章是我交給寅○○。印章是隔天拿回來的。」(見本院97年11月18日筆錄第7-8頁),足見被告甲○○、乙○○係違背職務,未宣導由農民自行設計省水管路,自行施工,再向農田水利會領補助款之政府政策,反隱瞞該政策,欺騙農民,使農民誤以為係發放噴帶,而交付印章,領取噴帶,被告甲○○、乙○○係違背職務,趁農民至農會印領噴帶時,利用不知情之農會職員(詳下述),盜蓋農民印章,製作不實之印領記錄,持以向農委會行使,而領取補助款,影響農民權益及政府施政效果甚鉅,自屬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

(四)鹿草鄉農會曾應嘉南農田水利會之要求,配合宣導省水管路灌溉推廣計畫,而協助轄內農民申請補助,鹿草鄉農會承辦人員寅○○、卯○○均於原審審理中一致證稱:被告甲○○、乙○○未曾請農會人員陪同至現場勘查,僅曾陪同驗收,提出申請的鹿草鄉農民都是領到噴帶,沒有領到補助款,因被告甲○○、乙○○、丁○○等均未提過計畫內容是補助現金,故其等並不知道有補助現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8至261頁、原審卷二第86至98頁)。堪認被告甲○○、乙○○為兌現與丁○○、丙○○之約定以順利取得賄款,確未如實宣導推廣計畫內容,致農民等均誤認省水管路灌溉推廣計畫係發放穿孔管及配件等器材,而不知係發放現金,故被告甲○○、乙○○確有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應堪認定。其二人未宣導發放補助款之政策,僅通知農民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證件,於農民提出申請後,即由禾育公司或新越公司片面製作設計圖、預算書等資料,未至現場勘查確認水源、地貌,並由乙○○依設計圖、預算書製作印領清冊、驗收報告,供農民領取噴帶,而由禾育公司或新越公司領取補償費,而以此違背職務之行為,使禾育公司、新越公司得以藉由銷售穿孔管及配件發放予農民之方式,獲取高額利益,被告丁○○、丙○○再依約交付百分之二之賄款,作為禾育公司或新越公司獲利之對價,被告甲○○、乙○○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丁○○、丙○○行賄罪犯行,彰彰明甚。

(五)此外,並有農委會農業發展計畫90年度計畫說明書及附件一:省水管路推廣作業程序影本(見95年度他字第1040號卷第7至21頁);嘉南農田水利會提供之90年度旱作管路灌溉推廣計畫設施補助申請書7冊、預算書3冊、報驗書3冊、驗收報告3冊、收據3冊、印領清冊1冊、88至92年度嘉南農田水利會推廣節水管路灌溉計畫支出憑證簿(資本門)5冊(見原審外放證物,保管編號為97年度保管檢字第50號);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灌溉技術推廣中心帳戶交易明細、學甲鎮農會取款憑條及匯款委託書、學甲鎮農會大灣分部依洗錢防制法規定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客戶資料登記簿(見原審卷外放證物)在卷可佐。而依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87年至92年間禾育公司及新越公司開立給嘉南農田水利會品名為設計費之發票,其上所載金額均係由被告甲○○領取(見原審卷二第112頁);依此計算,被告甲○○、乙○○於88年度至92年度分別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賄款,不法所得合計達741萬8400元,則有嘉南農田水利會97年4月14日嘉南輔字第0970700018號函暨該函所附「嘉南農田水利會民國88年度至92年度撥付旱作管路灌溉設施設計費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170至173頁)、上述88至92年度嘉南農田水利會推廣節水管路灌溉計畫支出憑證簿(資本門)5冊中所含禾育公司及新越公司開立之設計費發票(見原審97年度保管字第50號外放證物,惟因該5冊支出憑證簿未附後述兩筆分別為89年、92年間支出之設計費,致起訴書將本件賄款總額誤載為672萬770元)、89年灌溉設施設計費345,963元之會計憑證(見原審卷三第5至7頁)、92年灌溉設施設計費351,667元之會計憑證(見原審卷二第228至230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三、被告4人之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一)被告甲○○部分:

1、被告甲○○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刑法第10條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已有所修正,本件被告甲○○所辦理之省水管路灌溉推廣計畫非屬執行政府公務,既非公權力之行使,被告甲○○即不具刑法所稱公務員身分,非屬貪污治罪條例規範之犯罪主體,應屬犯罪後已廢止其刑罰,而諭知免訴云云。惟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固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將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由修正前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分列為第1款「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第2款「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等3種類型之公務員;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30日配合將原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惟參照刑法第10條第2項修正理由之說明,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雖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此類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另依水利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條第二項之規定: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0條規定:農田水利會之任務包括主管機關依法交辦事項;而該通則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即為農委會。本件省水管路灌溉推廣計畫,係由農委會發交各地之農田水利會執行,有前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發展計畫九十年度計畫說明書在卷足稽(見95年度他字第1040號卷第7至13頁),自屬農田水利會依法應辦理之事項。而被告甲○○為本件犯行時,係任職於嘉南農田水利會而為專任職員,主辦旱作管路灌溉推廣與發展計畫、協辦試驗成果推廣業務,復有前引嘉南農田水利會97年4月14日嘉南輔字第0970700018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70頁),其自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甚明。是被告甲○○縱依修正後之規定,仍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公務員,辯護人辯稱被告甲○○已不具公務員身分,應為免訴之諭知云云,顯有誤解。

2、被告甲○○另辯稱:農民提出申請後,均係由被告丁○○之妻辰○○依地籍圖繪製草圖,交由伊本人訂正,且伊曾親自至農民提出申請之每一筆土地查看,而實際從事設計工作,有權領取2%之設計費,並非收受賄賂云云。惟查:

⑴依農委會96年4月3日農水字第0960117323號函所載,節水灌

溉計畫之設計工作包括現勘、規劃設計、材料檢算及預算書編製等事項,需由實際參與前述工作者具領,倘水利會業務承辦人員實際辦理上述工作,得請領該筆費用(見原審卷一第93至94頁)。另證人即農委會技正癸○○亦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實際上從事現勘、規劃設計,做完前述書函所示整個流程者才可以申領以管路設施費百分之二計算之設計費;依照作業計畫程序的規定,受理農民申請及審核後,需實地進行現勘、規劃設計,由農民切結再依照規定的時間完工、報驗,由水利會的人去驗收無誤之後,再由水利會撥放補助款給農民,而由當時實際去做現勘規劃設計工作的人向水利會請領設計費,當初計畫中並未規定水利會工作人員要請領設計費時需開立發票;全國共有12個水利會有協助推動節水灌溉推廣計畫,有些水利會是員工自己實際參與設計,具名申領設計費;該計畫都是補助給農民現金(見原審卷一第219至225頁)等語纂詳。足見水利會承辦人員請領設計費之前提為需實際參與並完成現勘、規劃設計、材料檢算及預算書編製等各項設計工作甚明。如未實際從事設計工作,自無權藉詞請領設計費,且若水利會人員確有從事設計工作,本得以自己之名義具名申領設計費,而無需透過他人開立不實之發票請款。

⑵被告甲○○上訴主張:依規定須以發票報帳,才向禾育公司

借發票云云。並舉證人辛○○為證。惟查:證人辛○○於本院證稱:「設計包括編列預算書,承辦人沒有作設計圖,就不能領設計費。」,「請領設計費需要發票。」等語,惟依前述水利會函(見原審卷二第179-182頁),如承辦人有實際設計,並不須發票即能請領,故證人辛○○此部分供述不實,被告甲○○此部分辯解,亦屬無據。

⑶被告甲○○、乙○○並未至現場勘查,亦未繪製設計圖實際從事規劃設計、製作預算書,自不得請領設計費:

①被告甲○○於調查站訊問時先稱受理農戶申請後係由農會

或鄉公所人員陪同伊前往農地勘查,並於95年5月1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再度確認受理申請後應與申請人共同至現場會勘,並在核定表上簽章,如實地無水源、無動力設備或未栽培作物時,即不得核定(見95年度他字第1040號卷第

81、96頁);另於95年6月14日調查站人員訊問時供稱省水管路灌溉設施補助案均係委由新越公司設計,理由則係「因為新越公司的工作熟練,不會影響我的進度」(見95年度偵瀆字第9號卷第23頁);又於95年8月18日調查站人員訊問時再度表示「因為農民均向新越灌溉公司購買灌溉器材,所以才會委託該公司設計」、「我有逐一詢問未向新越灌溉公司購買灌溉器材的農民,是否要由新越灌溉公司進行設計,經所有農民同意後,才會將歷年來所有省水管路灌溉設計案交由新越灌溉公司進行設計,並由該公司領取設計費」、「因為新越灌溉公司在設計方面相當熟練,可以配合我作業的進度,因此我才會介紹該等未向新越灌溉公司購買灌溉器材之農民,可以委託新越灌溉公司設計。」等語(見95年度偵瀆字第9號卷第96頁背面至98頁)。意即被告甲○○於本案偵查中均堅稱農民提出申請後係由禾育公司或新越公司負責設計,迄至原審審理中始改稱係由伊自己從事設計工作;惟就設計圖之製作過程,被告甲○○於原審97年2月26日審判庭中先稱嘉南農田水利會提供之90年度設計圖最後的每一張成圖均係由其至現場勘查後親筆繪製(見原審卷一第262頁);嗣又於97年3月18日審判庭中改稱係由被告丁○○之妻辰○○繪製簡略之示意圖,交由伊檢查修正,以紅筆更正後交待辰○○繪製平面圖,再送給伊檢查、驗算、核對,確認無誤後,再交由辰○○謄寫到設計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至43頁);說詞前後矛盾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共同被告丁○○曾於本案偵查中多次陳稱係由新越公司提供免費之設計,讓被告甲○○領取設計費,以換取承作計畫之機會,業如前述;經詢之被告甲○○、丁○○以及證人辰○○,渠等亦均表示無法提出所稱之「草圖」。堪認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而與事實不符。

②另經原審抽樣會同被告甲○○、乙○○等,以及曾依90年

度省水管路灌溉推廣計畫提出申請之農民戌○○、巳○○、午○○、未○○、戊○○等人,至其等提出申請之農地履勘,以就現地狀況與卷附設計圖相比對,竟發現設計圖上標示之水源位置,與上述農民所指農地之水源實際坐落地點,無一筆相符,有原審97年5月6日勘驗筆錄暨附件、附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93至219頁);益證被告甲○○辯稱其曾至現場勘查並據以繪製設計圖,顯屬虛妄。

③被告甲○○雖援引農委會97年5月12日農水字第097012378

2號函以及農委會水利特刊第8號「灌溉節水技術手冊」(見原審卷三第17至19頁),辯稱所謂農民灌溉之「水源」,包括回歸水、灌溉用水或排水、溪水等,應盡量利用可用水源,如在排水溝攔水或利用迴歸水補給,為避免農民使用地下水導致鹿草鄉之地層下陷情況加劇,故其查勘設計時係盡量利用可用水源,設計圖上標示之水源係指末端灌溉系統供水位置之水源,均係利用排水溝攔水或迴歸水,而非農民自行尋找之地下水井,始會產生設計圖上標示之水源與原審至現場履勘時農民指認之水源(即水井)位置不一之情況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35、147頁)。惟按,農委會製作供各農田水利會據以執行之「省水管路灌溉設施推廣作業程序」,已在「實施內容」中明列「水源設施」為「水井、引水管路」(見95年度他字第1040號卷第14頁);況省水管路灌溉推廣計畫之宗旨,應係在於使農民得以應用管路灌溉設施,提升農業經營技術,降低生產成本,並達成節約農業灌溉用水之目的(參見卷附農委會農業發展計畫90年度計畫說明書,95年度他字第1040號卷第9頁),且被告甲○○自承設計圖係為供農民參考之用(見原審卷三第146頁),而原審前往現場履勘之各農民於提出申請時,其申請核定表上「水源現況」欄均已標明係「地下水」(參見證人午○○申請編號為2480、2481號之申請書,巳○○申請編號為2517號之申請書,原審97年度保管檢字第50號編號第7-5冊)、「地下水源」(參見證人未○○申請編號為2011號之申請書,原審97年度保管檢字第50號編號第7-1冊)、「地下水井」(參見證人戌○○申請編號為2146號之申請書,原審97年度保管檢字第50號編號第7-2冊)或「柴油引擎抽水馬達」(參見證人戊○○申請編號為2485、2486號之申請書,原審97年度保管檢字第50號編號第7-5冊);故設計時自應考量農民耕作之便利性及實際需求,而非憑空規劃,依被告甲○○上開所辯,其係以地下水井以外之排水溝渠等作為水源,惟農民對其所稱之「設計理念及內容」均毫無所悉(蓋因上述農民於原審至現場履勘時,所指水源均仍係其等慣用之地下水井),如何能達到上述計畫所欲達成之目的?④又原審於97年5 月6 日至現場履勘時,在農民親至現場引

導之情況下,仍須花費半天之時間始能勘查少數幾筆土地,參以該等農地有位於溪邊偏遠難行之處者,亦有與鄰地相連而經界不明者,僅就90年度觀之,提出申請之農民即達8百餘人(參見卷附印領清冊,其上之編號係由2001編至2870),被告甲○○竟稱其係在無農民引導之情況下,自行利用週六、日之公餘時間至每一筆農地現場勘查(見原審卷二第43至44、卷三第149頁),其所述顯有悖於常情,而屬虛妄。

⑤被告甲○○上訴主張:他有去現場勘驗,丁○○以及其妻

辰○○均未去現場勘驗,設計圖是甲○○現場勘驗,規劃土地之供水點,再將資料交辰○○,以每件五千至一萬代價,託請辰○○繪製設計圖之草圖,由甲○○修改後,再交辰○○依修改之圖樣繪圖,然後交給甲○○作為本件之設計圖云云,舉證人農民庚○○、壬○○、己○○為證。

惟查:被告甲○○於原審供稱:「我自己有拿圖去做勘查及查看現場,沒有麻煩農民一起去,而且現場地形簡單一目瞭然,所以沒有麻煩農民」(原審卷一56-70頁),於上訴審再改稱有通知農民會勘,與前供不符,所供不攻自破。且證人丁○○在本院供稱:「(之前你說甲○○拿五千、一萬元補貼給你太太?)(拿錢的事)我有向我太太講,是我們所畫的示意圖。」,被告甲○○於本院供稱:

「那是個草圖,當時申請的人很多,我請丁○○先幫我畫示意圖,後來領設計費,我每次給他五千至一萬元代價。

」,「丁○○太太的示意圖如有錯誤,我就會修改更正,作為正式的設計圖。」,「(修正過後,還是那一張示意圖?)畫過後,如有錯誤,我會更正,也是那張圖。」,「(沒有修正,設計圖也就是原本的示意圖?)是。」(見本院卷二第165頁),證人丁○○於本院證稱:「(以前去領錢,甲○○有五千、一萬元是每件?)是一批。」,與被告甲○○說每件給五千至一萬元一詞不符,可見被告甲○○說每件五千至一萬元一詞為虛偽。甲○○又供稱:(示意圖,是否包括預算書各項在裡面?)示意圖給農民安裝用,預算編制及計算如相符,我都有壹張張經過再量,如有符合的話就和預算書有符合。」,證人丙○○於本院亦證稱:「(你們賣管子給農民,價格何人決定?)數量都是丁○○在決定。」,「價格是我們公司定公定價。」,故丁○○、辰○○既製作設計圖,則所需噴帶數量、價格即可計算而得,故預算書應係丁○○、辰○○一併製作,始能完成作業,丁○○本院亦稱所作之示意圖(即交給甲○○作設計圖)係為作公司備料用,故丁○○、辰○○既代製作設計圖,應同時製作材料檢算書、預算書。

且被告甲○○從未說材料檢算書、預算書係其所作,應認係丁○○、辰○○於作設計圖時一併製作,甲○○亦未給錢,而是由禾育公司提供,非由被告甲○○製作。

⑥被告甲○○舉證人共同被告丁○○以及其妻辰○○於原審

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述後,雖均附和被告甲○○上開說詞。惟共同被告丁○○於本案偵查中曾證稱係由新越公司替農民繪製設計圖,大都沒有到現場實地勘查,只有少部分地形畸零才會去現場查看,設計圖說內之丈量數據係以比例換算得來等語(見他卷第123頁);「新越公司有參與嘉南農田水利會於90年間所辦理省水管路灌溉推廣計畫相關業務,主要是替農民製作預算書及設計圖以作為經費補助申請之用,當初嘉義縣鹿草鄉農民申請該計畫經費補助,鹿草鄉農會人員寅○○及卯○○向我接洽辦理預算書及設計圖製作。」(見他卷120頁),又其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曾明確供稱:「因為農田水利會知道本公司有設計人才,且本補助案需委外設計,故由本公司負責設計。」、「農會不知道有設計費,水利會灌溉中心因為沒有設計人員,故委託本公司設計。」、「(設計圖)是由我太太設計的。」,並供承大部分之土地均未曾至實地勘查,故不知水源在何處,亦不知道實際上有無水源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1040號卷第136至137頁)。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時,供稱係被告甲○○要求新越公司依補助金額繪製設計圖書,設計圖係由被告丁○○之妻所繪製(見95年度偵瀆字第9號卷第12頁背面至13頁)。又供稱:「新越公司與嘉南田水利會有業務往來,從公司開設開始因嘉南農田水利會受農委會補助旱地設施,農田水利會乃向本公司採購農業灌溉設備迄今。嘉南農田水利會負責省水管路灌溉推廣計畫之承辦人員甲○○當初係與本公司經理丁○○接洽後,將該計畫有關農民申請補助經費需檢附之相關預算書及設計圖交由本公司製作。」(見他卷115-116頁)。丁○○、丙○○均於原審經被告甲○○、乙○○詰問,被告甲○○、乙○○對此部分事實亦無爭執。共同被告乙○○於原審羈押訊問庭中亦供稱灌溉補助係由丁○○的太太辰○○負責設計(見原審95年度聲羈字第171號卷第8至9頁)。此外,新越公司之會計子○○並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設計圖係由被告丁○○的太太辰○○所製作,上面的筆跡是辰○○的,公司負責設計的人有丁○○及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至236頁)。堪認被告甲○○辯稱本件農民提出申請後,均係由其本人負責設計云云,顯與其他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以及前揭證人子○○等之證述不符,而有不實。被告甲○○於調查站稱:預算書是乙○○製作的,但乙○○於調查站否認,自難採信,甲○○於本院復辯稱每次辰○○製作時,均有拿五千、一萬元給她云云,惟查被告丁○○、丙○○、甲○○於偵查、原審從未有此陳述,甲○○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曾拿錢雇用辰○○製作設計圖,且與丁○○、丙○○先前之供述均不符,自非可採。

3、被告甲○○雖又辯稱伊係因依照嘉南農田水利會之要求,請領設計費需提出發票,始會向被告丁○○、丙○○借用禾育公司或新越公司開立之設計費發票云云。惟經原審向嘉南農田水利會函查結果,該會覆稱:省水管路灌溉推廣計畫之設計費依規定需由實際參與設計者據領,請領設計費應檢附之單據,依會計作業規定,單據開立者應與原設計預算書具名之設計者相符,而嘉南農田水利會自85年迄至93年1月16日被告甲○○退休時均係如此辦理,作業程序及規定原則並未改變等情,有嘉南農田水利會96年6月20日嘉南灌推字第0960006537號函(見原審卷一第92頁)、97年4月14日嘉南輔字第0970700018號函(見原審卷二第170至172頁)在卷可稽。

另觀嘉南農田水利會以前揭97年4月14日函檢附之水利會人員邱雅雪具名為設計者而請領設計費之領款憑證範例(見原審卷二第177至184頁)可知:如係水利會人員自行參與設計,此時印領清冊上所列設計人應為水利會人員本人(見原審卷二第184頁,設計人註明為「邱雅雪」之印領清冊),且此時依規定本可由該人自行簽立「領款收據」(見本院卷二第179頁,邱雅雪簽立之領款收據)以請領設計費,嘉南農田水利會亦會將設計費直接撥付給該名設計者(見本院卷二第178頁之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費用動支單),顯然嘉南農田水利會並未規定需要有發票才能請款,更不得由未實際參與設計之廠商開立不實發票請款。綜上堪認被告甲○○辯稱係為符合嘉南農田水利會之會計要求,始向新越公司借用發票請領設計費云云,顯屬無稽。

4、甲○○上訴又主張:所領設計費與節水灌溉工程無對價關係云云。惟查:農委會節水灌溉工程係發放補助款,有農業發展計劃說明書在他卷第7-21頁可稽,被告甲○○身為主辦人,竟未切實宣導,致農民誤為領噴帶,證人戊○○於本院證稱:「(去鹿草農會申請時,知道是原本發補助款,不是發噴帶?)是噴帶,不是錢。」,「(調查員有提示印領清冊,你的部分九十年十一月十一、十二日有報驗書,並有出具九千三百元、三萬四千三百四十元之收據,並有將印領清冊、收據蓋章,給你看過,你說印章是你的,但不是你蓋的,你說沒有向水利會領到上開的錢?)我只是請噴帶、開關,並沒有領到錢」,「印章是我的,並不是我蓋的,我也沒有領到錢,印章是我交給寅○○。」,「(所請領噴帶,價值多少?)噴帶不只十條,市價一條約壹佰元或壹佰多元。」(見本院卷一第254頁),證人農民張瑞國、巳○○、林慧媚、午○○、林俊克、陳清輝、未○○、鄭進長、楊萬長、張坤木、申○○、張福治、徐江三、徐志漳、張迺斌等於調查站均證稱不知係領錢,未領到錢,只領到噴帶等語(見他卷第176-218頁、偵瀆卷一第128-133頁), 從而丁○○於偵查中自白所稱:甲○○以設計費歸甲○○,作為讓禾育公司承攬節水工程之對價一節,即堪信採,甲○○未照農委會頒計劃說明書執行,竟以發噴帶代發補助款,以戊○○為例,原可領九千三百元、三萬四千三百四十元,竟只領價值一千多元之噴帶,且又非依現場設計(甲○○、丁○○等人均未至現場勘查,已如前述),自難於使用,其間價差不可以道里計,被告甲○○有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違背職務之行為,且係以收受設計費作賄賂為代價,所辯無對價關係一節,不可採。

(二)被告乙○○部分:

1、被告乙○○為水利會之工友,有水利會函可憑,曾於偵查中自承以電腦製作印領清冊等書類等語(見95年度偵瀆字第9號卷第15頁背面)。依共同被告丁○○、丙○○前揭證述,嘉南農田水利會核撥補助款後,多係由被告乙○○與其等共同前往領款,由其等大略估算公司可獲取之金額,並將整數金額以匯款方式匯回公司後,餘款(含以設計費名義支付之賄款)交由被告乙○○攜回灌推中心,再與被告甲○○詳細對帳。參以被告乙○○曾於91年5月31日9時33分前往學甲鎮農會大灣分部領取6,033,250元之補助款後,旋於當日9時43分將其中之5,737,820元匯至新越公司負責人即共同被告丙○○之妻胡蔡淑鳳於萬泰商業銀行海東分行開設之帳戶,有學甲鎮農會依洗錢防制法規定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客戶資料登記簿、學甲鎮農會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附卷足稽(見原審卷附外放證物)。

2、另查,被告乙○○自稱其從未至農戶申請之農地現場勘查,卻曾在90年度農民申請編號為2130至2147號之申請及核定表上「勘查人員」欄位蓋章(見90年度0000-0000號申請書,原審97年度保管檢字第50號外放證物編號7-5)。而共同被告甲○○曾於調查站訊問時證稱:有時因伊沒有空,乃委託被告乙○○協助勘查,因被告乙○○沒有職員章,所以加蓋本人私章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1040號卷第81頁背面、第83頁);嗣又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具結證稱:該次係因伊關節炎發作,腳痛,不可以開車,工作又比較急迫,所以請被告乙○○載伊去現場勘查,並叫被告乙○○幫忙在勘查紀錄表上蓋伊(即被告甲○○)的章,結果被告乙○○聽錯了,蓋到他自己的印章;另稱:在申請及核定表上蓋章是表示有去勘查過以及確定農民之申請合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4、257頁)。惟其中申請編號為2146號者,係證人戌○○以張勝雄之名義提出申請,而依戌○○於調查站訊問中之證述,伊提出申請後,嘉南農田水利會人員並未實際至現場查勘或驗收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1040號卷第188至190頁)。堪認被告甲○○、乙○○顯係明知渠等並未至現場勘查,即由請及核定表上用印表示查核無誤之意,益證被告乙○○就本件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收受賄賂犯行,顯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犯甚明。

(三)被告丁○○、丙○○部分:

1、被告丁○○、丙○○於原審審理中雖均辯稱係因認為設計費係被告甲○○可合法領取之款項,始同意將公司發票借給甲○○請款云云。惟其等上開所辯,顯與前述在偵查中所為自白以及證述內容相悖,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2、況丁○○本身係高中畢業,且自76年起即在新越公司之前身三福實業社、禾育公司擔任業務員(見原審卷二第49頁),顯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而「設計」、「繪圖」、「賄款」等語,均非艱深之法律用語,被告丁○○在偵查中屢次陳稱本件相關設計圖均係由新越公司負責設計,被告甲○○係要求新越公司提供免費之設計,而以設計費之名義向新越公司索取賄款,換取新越公司承接相關業務之機會,其知該設計費係使甲○○違法將系爭工程交新越公司承作之對價甚明;嗣卻於原審審理中改稱當時係因混淆「設計」、「畫圖」之意,經過與律師討論溝通後才瞭解本件是由被告甲○○設計,其本即有權領取設計費,並非賄款云云(見原審卷二第74頁),所辯顯與常情不合,要難憑採。此外,被告丙○○長期經營禾育公司、新越公司,擔任公司負責人多年,亦為具相當知識經驗之人,其亦坦承公司如未實際從事設計工作而開立設計費發票向嘉南農田水利會請款,係屬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為違法行為;且被告丙○○自承其與被告甲○○係85年辦理省水管路灌溉推廣業務始認識,平日很少見面,交情普通(見原審卷三第160至161頁),竟謂其未取得任何好處,而甘冒違法之風險開立不實之發票協助被告甲○○領取設計費,顯有悖於常情,而無足採。

四、綜上堪認被告4人確有為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渠等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該條文本身雖經修正,但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33條、第56條等規定均經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說明本案相關新舊刑法比較適用情形如下:

1、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已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等3種類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配合修正而於同年7月1日施行,業如前述。修正後規定對於公務員之定義已有所限縮,惟參照前引修正理由之說明,被告甲○○為本件犯行時係任職於嘉南農田水利會而為專任職員,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屬於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之人員,是其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公務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甲○○。至就被告乙○○部分,其為本件犯行時雖亦任職於嘉南農田水利會,惟係擔任灌推中心之工友,主要負責環境整理、公文收發傳遞工作,協助灌推中心辦理有關作物、土壤、水量試驗之觀測、紀錄等工作,以及資料影印、會場整理等,有嘉南農田水利會97年5月5日嘉南灌推字第0970004867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22頁);參照刑法第10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倘無法定職務權限,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惟僅係從事機械性、肉體性之工作者,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仍非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公務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既無法定執掌權限,即非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之公務員,是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

2、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而屬法律變更,應有前述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尚不得認行為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並無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而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如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則依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1495號、1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均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被告甲○○、乙○○,以及被告丁○○、丙○○均分別構成共同正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

3、刑法第31條第1項修正後係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與修正前第31條第1項規定相較,除部分文字修正外,並增設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此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涉及刑罰權規範內容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應以修正後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

4、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佈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罰法律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經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5、修正後之刑法將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故被告甲○○連續數年間收受賄賂、以及被告丁○○、丙○○連續數年間交付賄賂之行為,如無接續犯、集合犯等情形,即需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論以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甲○○、丁○○、丙○○。

6、刑法「罰金刑加減」之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之規定(刑法第68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67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經比較結果,於有連續犯等加重事由時,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7、另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修正後則規定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其間宣告褫奪公權之宣告要件雖有變動,惟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已明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具特別法性質,自應優先適用,至褫奪公權期間修正前後均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並未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8、綜上比較結果,就被告甲○○、丁○○、丙○○而言,如依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得論以連續犯一罪,對其等顯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惟就被告乙○○部分而言,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對其顯較為有利,是就被告乙○○部分,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甲○○、乙○○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為或得為之事務,非限定於其所得決行之事務,只要係其參與辦理之事務,即屬之。至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所謂違背職務之義務而收受賄賂,係以有職務上之權限而期約受賄,並違背職務,使行賄人達到目的為其構成要件。其中所謂違背職務,係指對於職務上之義務有所違背而言,如本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甲○○係嘉南農田水利會之專任職員,負責辦理省水管路灌溉推廣計畫相關業務,依規定本應如實宣導計畫內容、實地勘查,發放補助款,詎其竟對外宣稱計畫內容係發放穿孔管等器材,復未至現場勘查即對於提出申請之農民一律加以核可,藉此使共同被告丁○○、丙○○經營之禾育公司及新越公司可取得生產及銷售穿孔管等器材獲利之商機,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並要求新越公司以設計費之名義支付賄款,以換取新越公司參與該計畫之機會,其所收受之賄賂與違背職務之行為顯有對價關係。是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16、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行為已被行使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違背職務收賄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二者間有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被告乙○○未具公務員特定職務身分,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甲○○犯貪污治罪條例、偽造私文書之罪,依同條例第3條之規定,亦應按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處斷。被告甲○○、乙○○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要求、期約賄賂之行為,係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另被告甲○○利用經辦88年度至92年度省水管路灌溉推廣計畫之機會,以上揭方式多次收受賄賂,其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並應加重其刑。

(三)至就被告乙○○部分,係於上開期間與被告甲○○共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收受賄賂犯行,二罪間有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賄罪處斷。惟依前揭說明,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其不具公務員身分,如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得減輕其刑,顯較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惟依前述判例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被告乙○○既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而不得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是被告乙○○於88年度至92年度5年間所為依收受賄賂處斷之犯行,應分別成立如附表所示之5罪,並分論併罰;至其於單一年度間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收賄犯行,在客觀上雖可割裂為數行為,惟應認係為達收受當年度賄款接續而為之數行為,均僅成立一罪,附此敘明。

(四)另按共犯貪污所得財物採連帶沒收主義,故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9條規定,就所得財物諭知追繳沒收,應不問共犯之間分受數額如何,對基於犯罪所得財物之全部,均應令負共同連帶之責任,方屬適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覆字第174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69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乙○○自88年度至92年度合計共收受禾育公司或新越公司支付之設計費741萬8400元,既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之賄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被告丁○○、丙○○部分:

(一)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丁○○、丙○○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丙○○行求、期約賄賂之行為,係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丁○○、丙○○自87年承接88年度之推廣計畫起,迄至92年底止,以上揭方式多次交付賄賂,其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

(二)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犯行賄罪而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以自始至終為相同之自白為必要,縱其自白後翻供,仍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丙○○均曾於本案偵查中自白犯行,雖其等嗣均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而否認犯罪,並為虛偽不實之證述,而為迴護共同被告甲○○之證詞,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就被告甲○○、乙○○涉犯偽造及行使私文書部分,認無法證明犯罪,不另為無罪諭知,尚有未洽。㈡乙○○未製作預算書,而係丁○○及辰○○於製作設計圖時一併製作,原審認係乙○○製作,亦有未當。被告甲○○、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雖非以此為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㈠被告甲○○係台南高農畢業之智識程度,年近70歲、已退休、目前無業,與太太、女兒共同生活之狀況;被告乙○○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在嘉南農田水利會灌推中心擔任工友,與父母、太太、兒子共同生活之狀況;㈡被告甲○○自47年至93年退休時止均任職於嘉南農田水利會長達數十年(見原審卷一第158頁)、被告乙○○亦服務於嘉南農田水利會多年,與其父甲○○共同藉機長期索取、收受賄賂,5年累計之不法所得高達741萬8400元,且甲○○犯後自偵查迄至原審審理中均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被告甲○○對於本件犯行居於主導地位,被告乙○○涉案程度較輕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罰金易服勞役及減刑部分:

(一)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因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受前引「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之限制。被告丁○○、丙○○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予以折算後,應以新台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修正後之折算標準最低得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雖較修正前之折算標準為高,惟於諭知高額之罰金刑時,依舊法被告僅須易服勞役6個月,而依新法則易服勞役之上限提高至1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丙○○,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丁○○、丙○○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

六、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經宣告褫奪公權逾1年者,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於1年。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4人所為犯行,犯罪時間均在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以前,被告丁○○、丙○○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罪,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爰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甲○○、乙○○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收受賄賂罪,依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既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即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七、被告丁○○、丙○○部分:原審因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後段、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2條第3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4條,,並審酌被告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與太太、女兒共同生活之狀況;被告丙○○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目前無業,與太太、小孩共同生活之狀況;被告丁○○、丙○○不思正當經商,竟以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方式獲取利益,雖曾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惟獲邀減刑寬典後,旋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且飾詞迴護共同被告甲○○、乙○○,未見悔意,犯後態度惡劣;被告丁○○配合被告甲○○籌畫本件犯行,涉案程度較深,惟被告丙○○自承新越公司藉此獲取之毛利高達20%、淨利達6%至7%(見95年度偵瀆字第9號卷第12頁、原審卷二第111至112頁),該等違法所得多數應係歸於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被告丙○○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丙○○量處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六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三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一年。丁○○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二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三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一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一年。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丙○○、丁○○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全龍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3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

┌──┬───┬─────┬───────────────────┐│編號│收受賄│犯罪所得 │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賂年度│金額(元)│ │├──┼───┼─────┼───────────────────┤│ 1. │88年度│1,175,527 │與公務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 │ │ │賂,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叁年,共同││ │ │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伍仟伍佰││ │ │ │貳拾柒元,應與甲○○連帶追繳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2. │89年度│1,342,894 │與公務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 │ │ │賂,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叁年,共同││ │ │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貳仟捌佰││ │ │ │玖拾肆元,應與甲○○連帶追繳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3. │90年度│1,554,629 │與公務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 │ │ │賂,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叁年,共同││ │ │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肆仟陸佰││ │ │ │貳拾玖元,應與甲○○連帶追繳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4. │91年度│1,349,355 │與公務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 │ │ │賂,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叁年,共同││ │ │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玖仟參佰││ │ │ │伍拾伍元,應與甲○○連帶追繳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5. │92年度│1,995,995 │與公務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 │ │ │賂,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叁年,共同││ │ │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伍仟玖佰││ │ │ │玖拾伍元,應與甲○○連帶追繳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合計:7,418,400元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