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依職權上訴
(現另案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扶助辯護人 蘇文奕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現另案執行中)扶助辯護人 凃嘉益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550號、第15087號、第15088號、第1512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殺人,處死刑,禠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斜背包壹只沒收;又殺人,處死刑,禠奪公權終身。應執行死刑,禠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斜背包壹只沒收。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 (下同)85年5月13日以85年度訴緝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5年10月3日以85年度上訴字第1078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再因逃亡案件,經陸軍第八軍團於85年5月2日以85年度判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85年5月31日以85年度訴字第57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4罪接續執行,於96年1月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中(就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88年5月4日以88年度少連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3年6月17日以93年度簡字第13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4年2月6日以93年度訴字第65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3年10月22日以93年度訴字第2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19日以93年度簡字第23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5罪接續執行,於96年2月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中(就本案不構成累犯)。
三、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6年7月9日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86年10月3日以86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86年11月10日以86年度訴字第133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87年5月25日以87年度易字第6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4月12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1190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禠奪公權4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89年1月24日以88年度易字第30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6罪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中(就本案不構成累犯)。
四、詎乙○○與甲○○、丙○○猶不知惕勵,而為下列犯行:
㈠、乙○○於96年7月間,與甲○○及丙○○,在臺南市○○路○段○○○號乙○○之女友張淑娟(涉嫌殺人罪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PUB工作,3人在該PUB工作時,認識從事園藝及土木工程而前往該pub消費之陳進忠,陳進忠事後知悉甲○○之母親江錦惠及阿姨江錦蓮,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臺南縣○○鄉○○段680地號之國有林地種植桃花心木,該片桃花心木經估價約值600萬元,陳進忠遂向乙○○表示該片桃花心木可以以較高之價格約2000萬元出售予他人,乙○○預期若以600萬元買進後,再由陳進忠以高價出售該片桃花心木,即可獲利約1000萬元,乙○○、甲○○、丙○○及陳進忠乃於96年9月12日夜間,約定翌日(13日)上午,前往上開林區查估樹木價值。
㈡、96年9月13日上午5時許,丙○○駕駛張淑娟所有之車號0000—MB號自小客車(下稱休旅車),搭載張淑娟返回其臺南縣永康市住處,同日上午6時許,陳進忠駕駛車號000—216號普通重機車前往上開PUB,甲○○再駕駛丙○○所有之車號00—8219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及陳進忠,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路與丙○○會合,丙○○再駕駛上開休旅車,搭載陳進忠(右前乘客座)、乙○○(陳進忠後方之乘客座)及甲○○(駕駛座後方之乘客座),前往上揭桃花心木林地。
同日上午9時許,乙○○、甲○○、丙○○及陳進忠4人到達上開林地,甲○○與陳進忠下車查估桃花心木價值,之後甲○○、陳進忠兩人返回休旅車,陳進忠向乙○○表示該片桃花心木之價值與原先所預估之價值相差甚多,乙○○與陳進忠遂在回程之車上(乘坐位置與去程同),多次討論桃花心木之價格問題,乙○○並要求陳進忠保證該區桃花心木,至少可以以1000萬元之價格出售,然遭陳進忠以自己並非買主而拒絕,乙○○因而心生不滿,竟單獨萌生殺人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36分許,4人車行至台3線381公里南向處時(臺南縣南化鄉路段),乙○○以其所有隨身攜帶之斜背包之背帶,自後套入坐其正前方之陳進忠之頸部,同時以腳抵住陳進忠所乘坐之椅背施力,當時丙○○、甲○○二人見狀均出聲勸阻,乙○○不為所動,仍緊勒陳進忠之頸部,同時指示丙○○往路旁小路駛入,該處一帶為丘陵地山區,大多為果園,陳進忠遭乙○○以背帶勒頸昏厥後,呈深度昏迷狀態,已無任何動作。丙○○則從小路駛至王進來及柯玉梅夫婦所種植之位於臺南縣南化鄉中坑村山尾寮(中坑段384之4地號)果園南側入口,乙○○乃要求丙○○自產業道路駛入至該小路之盡頭而迴車,見小路盡頭有一藍色塑膠水桶,乙○○決定將陳進忠塞入該藍色塑膠水桶,甲○○、丙○○二人與乙○○均誤以為陳進忠已死亡,甲○○與丙○○乃依乙○○之指示協助棄屍,甲○○即先將陳進忠搬下車,丙○○則至前方把風,乙○○與甲○○欲將陳進忠塞入該藍色塑膠水桶之際,斯時在該果園遠處工作之王進來及柯玉梅,誤以為丙○○所駕駛之車輛,係臺南縣南化鄉公所查估自然風災損害之勘查車輛,柯玉梅先騎乘車號000—172號普通重型機車到達後,詢問乙○○、甲○○及丙○○發生何事,甲○○則佯稱:「朋友喝醉,要扶上車」等語。甲○○隨即將陳進忠扶上右前乘客座,丙○○則坐上駕駛座準備駕車離去,惟乙○○為避免事跡敗露,竟單獨另行基於殺人之犯意,獨自繞至柯玉梅後方,拉下坐在機車上之柯玉梅,柯玉梅人車倒地後,乙○○再徒手以手肘扳住柯玉梅之頸部,直至柯玉梅昏厥無法反抗始罷手。乙○○即與甲○○共同將柯玉梅搬進上開休旅車之後座,丙○○遂駕車循原路駛回台三線後往南行駛,途中乙○○指示丙○○,若遇有小路再繞進去,丙○○往南行駛後不久,即右轉駛入小路,待駛至台南縣南化鄉小崙村24號前池塘(距離王進來之前揭果園約2公里處),當時陳進忠、柯玉梅2人均已呈深度昏迷狀態,乙○○、甲○○及丙○○主觀上均認陳進忠及柯玉梅2人已死亡,甲○○與丙○○依乙○○之指示協助棄屍,欲將實際上僅深度昏迷而尚未死亡之陳進忠及柯玉梅推入該池塘,甲○○、丙○○應注意,且能注意,而未注意,致未察覺被害人陳進忠、柯玉梅2人尚未死亡,竟依乙○○之指示先將陳進忠搬下車,放置在池塘斜坡旁,甲○○及丙○○再返回休旅車將柯玉梅搬下車,於此瞬間乙○○已先行將陳進忠推入池塘內,甲○○及丙○○將柯玉梅搬至陳進忠原遭置放之位置,甲○○再將柯玉梅之雙腿放入水中,乙○○則將柯玉梅之身體推入池塘,致陳進忠及柯玉梅因而窒息淹斃死亡。事畢,渠3人仍共駕乘該休旅車離去,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行經南化鄉天后宮,而為路口監視器所攝錄。
㈢、嗣於同日晚上乙○○要求甲○○將陳進忠停放在上開PUB之機車,移至台南市○○路與夏林路路口之某KTV門口停放。96年9月15日下午,在上開池塘附近工作之農民力順天,發現柯玉梅之屍體及一無名男屍陳屍在池塘內後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知無名男屍之身分為陳進忠後,於96年9月22日,在台南市○○路與夏林路路口,尋獲陳進忠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再循線於96年9月30日下午8時30分許,在上開PUB拘提乙○○、甲○○、丙○○及通知張淑娟到案,甲○○及丙○○即供出上情,並在上開PUB內扣得乙○○所有用以勒住陳進忠頸部之斜背包乙只,復在前揭桃花心木林區扣得丙○○當時因車輛陷入泥淖而脫下之衣服、褲子各一件及扣得甲○○駕駛陳進忠之機車停放在KTV門口時,所穿戴之陳進忠所有之安全帽一頂。
五、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南縣警察局及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經原審宣告死刑,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6項之規定,視為已提起上訴。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與本件有關之傳聞證據均明白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文書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程序違法或有何意思不自由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被告甲○○、丙○○固不否認上開客觀事實,惟被告甲○○、丙○○均否認有殺人之故意,被告甲○○辯稱:依照伊之認知,被害人陳進忠、柯玉梅已被乙○○勒死,伊只協助棄屍等語;被告丙○○辯稱:伊認為被害人陳進忠、柯玉梅都是被乙○○殺害後,才協助棄屍而已等語。
二、查被告乙○○所為殺人行為之事實,即被害人陳進忠與柯玉梅二人死亡之原因、時間、地點,如下列表一所述,此有被害人陳進忠、柯玉梅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南縣警察局鑑驗書、解剖鑑定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各二分在卷可稽,足資認定。
【表一】:
┌──┬───────────────┬───────────────┐│ │被 害 人 陳 進 忠 │被 害 人 柯 玉 梅 │├──┼───────────────┼───────────────┤│死亡│解剖所見之顱底蝶竇內多量血色積│柯玉梅之腹壁軟組織出血,屬輕度││原因│液,係嗆水所致,因此可確認為生│損傷,研判係外力損傷,解剖所見││ │前落水。咽喉部甲狀軟骨兩側上角│之顱底蝶竇內,多量血色積液,係││ │骨折,符合為頸部絞勒所致。 │嗆水所致,可確認為生前落水。 ││ │(見96相字第1201號頁59) │(96相字第1200號頁31) │├──┼───────────────┼───────────────┤│時間│96年9月13日上午10時36分許至11 │96年9月13日上午10時36分許至11 ││ │時15分許止(見警卷頁127、155)│時15分許止(見警卷頁127、155)│├──┼───────────────┼───────────────┤│地點│臺南縣南化鎮小崙村24號前池塘 │臺南縣南化鎮小崙村24號前池塘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發文字號:法醫理字第0970000804號 ││主旨:貴院受理96年度相字第1200及1201號二案,函詢死者陳進 ││ 忠、柯玉梅死亡之有關事項,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院97年2月19日97南分院洋刑賢97上重訴142字第 ││ 02193號函。 ││二、本所鑑定人研判意見如下: ││ (一)根據本案中華民國96年度相字1201號卷宗所附之96南 ││ 檢靜相字第1201號、96剖他字第143號陳進忠 (不詳男 ││ 士)死亡案,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所記載:「顱底蝶竇 ││ 內有多量血色積液」此雖無法證實,但可支持「生前 ││ 落水」溺死之研判。 ││ (二)根據本案中華民國96年度相字1200號卷宗所附之96南 ││ 檢靜相字第1200號、96剖他字第144號柯玉梅死亡案, ││ 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所記載:「顱底蝶竇內有多量血 ││ 色積液」,且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無其他足以致死的 ││ 外傷或疾病之記載。以上兩點較可支持「生前落水」 ││ 溺死之研判。 │└──────────────────────────────────┘
三、被告乙○○部分:㈠查被告乙○○之上開殺人犯行,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⑴被告乙○○之上開殺人犯行,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
查、原審、上訴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丙○○於警詢、偵查、原審之證述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相符,且有證人張淑娟、莊坤龍、高海清、王進來、力順天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被害人陳進忠、柯玉梅死亡之勘驗筆錄、臺南縣警察局勘驗書(DNA比對)、解剖鑑定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95年10月5日之勘驗筆錄及照片、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案發時通過路口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含行車路線圖)、被告乙○○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及該電話於案發時之發話地台資料(含路線研判圖)、被害人陳進忠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基地台資料(含路線研判圖)、上開果園及池塘之山區空照圖、斜背包一只、被告丙○○之衣服及褲各一件,被害人陳進忠所有之H39-216號重機車一部(業已發還)、被害人陳進忠之安全帽一頂、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衡諸上開證據核與被告乙○○所為供述相符,足認被告乙○○自承被害人陳進忠、柯玉梅為其所勒昏,並進而推入池塘將之溺死確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
⑵又被害人陳進忠、柯玉梅死亡之原因、時間、地點,業經
解剖鑑定如上述表一所載,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丙○○所證述被害人陳進忠與柯玉梅係先被勒昏再遭推入池塘之事實相符,是以,被害人陳進忠、柯玉梅二人溺斃自與被告乙○○將被害人二人勒昏再行推入池塘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堪認定。
⑶又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為何將陳進忠勒斃?)
因要去看桃花心木前,陳進忠表示最少可賺3倍以上的利潤約一千多萬元,但他對我說謊」(見偵查卷第39頁);又於審判中供稱:「伊以側背包勒住陳進忠脖子時,是為了殺害」、「伊殺害柯玉梅之行為,係為殺人滅口」(見原審卷一第17、18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證稱:「伊有伸手去制止乙○○,但乙○○把伊的手撥開,叫伊不要管,之後陳進忠便動也不動的癱坐在座椅上,好像已死了」、「車輛開到沒路,行經一片芒果園後,我們便迴車停在路邊,乙○○指示我及丙○○三人合力將陳進忠搬下車準備將陳進忠丟到路邊之塑膠桶。此時剛好一位婦人(柯玉梅)騎機車過來,問我們要做什麼? 我回稱我朋友喝醉,我們要扶他上車,此時,乙○○便從車子旁繞到婦人身旁,並從婦人旁邊以右手勒住婦人脖子,並將她壓倒,直到該名婦人沒有動靜」(見偵查卷第16、17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證稱:「伊於山區駕車期間只聽到東哥 (指被告乙○○)要陳進忠保證,但陳進忠說又不是我要買的,後來○○○區○○○○○路上,陳進忠問東哥(乙○○),老弟很累嗎? 而東哥回應說,是啊真的很累,隨後東哥不知用何物勒陳進忠頸部很久,陳進忠掙扎一會後就無任何反應,我當時問東哥有必要這樣嗎,而東哥沉默並未回答」、「甲○○將陳進忠抱回車上副駕駛座時,當時我坐在車上見乙○○與該名婦人一同摔倒在地,就見到乙○○在婦人身上以雙手掐住該名婦人脖子,我見狀立即高喊東哥不要啦,而東哥並不聽我制止持續掐住該名婦人脖子」、「我一直行駛至小路盡頭時,我告訴乙○○前方好像沒有路了,我準備要回轉了,而乙○○便叫我停車,下車就剛好看到旁邊有池塘,乙○○便叫我及甲○○將陳進忠及該名婦人拖下車推下旁邊池塘內」(見偵查卷第29-31頁)。準此,互核上開被告乙○○之自白、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丙○○所為之供述可知,被告乙○○確係分別基於殺人之犯意,而先後著手勒昏被害人陳進忠、柯玉梅2人,再進而各自將其2人推入池塘致使溺斃,至為明確。又最高法院著有18年度非字第9號判例:「遺棄屍體罪之成立,㈠須對於屍體,㈡須有遺棄之行為,而被告推之入水,不過與用繩勒頸同為殺人之方法,亦無所謂遺棄之行為,則遺棄屍體罪,自不成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害人柯玉梅、陳進忠2人於被推落水之際,雖已重度昏迷,惟仍一息尚存,具有生命跡象,此不僅經解剖鑑定結果認係「溺斃」,如上開陳進忠、柯玉梅解剖鑑定報告書所載,並據鑑定證人即法醫師石台平先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說明甚詳 (見原審卷二第7至14頁、本院卷第299至301頁)。本件乙○○原具有殺人故意先勒昏被害人於前,繼之將被害人推落入水,應認同為殺人之方法,不成立遺棄屍體罪。
⑷綜上所述,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因為認為被害人陳進
忠原先誑稱之桃花心木價格,與實際估價相距甚遠,陳進忠又拒絕保證售價,而殺害陳進忠洩憤,其殺害陳進忠後,唯恐事跡敗露,另萌對被害人柯玉梅殺害滅口,竟又基於殺人之犯意殺害被害人柯玉梅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甲○○、丙○○部分:㈠查本件被害人陳進忠、柯玉梅確係先後被勒昏,進而被推入
池塘而溺斃,屬「生前落水」溺死,業經認定如上開表一所載,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法醫理字第0970000804號函附於上訴卷足稽。被告甲○○、丙○○確有如事實欄所載同車前往,由被告丙○○擔任駕駛,當中被告甲○○將已昏迷尚未死亡之被害人陳進忠搬回車內,嗣由被告3人合力將被害人陳進忠搬下車置放池塘邊,及被告甲○○、丙○○合力將昏迷尚未死亡之被害人柯玉梅抬上車又搬下車置放池塘邊,並由被告甲○○將被害人柯玉梅之雙腳放入池水中等情,業經被告甲○○、丙○○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所為供證相符,並有被害人陳進忠、柯玉梅死亡之勘驗筆錄、臺南縣警察局勘驗書 (DNA比對)、解剖鑑定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95年10月5日之勘驗筆錄及照片、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案發時通過路口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含行車路線圖)、被告甲○○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該電話於案發時之發話地台資料(含路線研判圖)、被告丙○○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該電話於案發時之發話地台資料(含路線研判圖)、被害人陳進忠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基地台資料(含路線研判圖)、上開果園及池塘之山區空照圖、斜背包一只、被告丙○○之衣服及褲子各一件,被害人陳進忠所有之H39-216號重機車一部(業已發還)、被害人陳進忠之安全帽一頂在卷或扣案可佐,要足認定。至被告甲○○、丙○○是否與乙○○有共同殺人之犯意連絡?及甲○○、丙○○於將被害人陳進忠,柯玉梅自車上搬下車放置池塘邊,並由乙○○將被害人陳進忠、柯玉梅推入池中時,是否知陳進忠、柯玉梅尚未死亡?渠等之犯意係不確定之殺人故意亦或應注意、能注意、未及注意被害人尚未死亡,而過失致人於死?自值研討。
㈡經查:
⑴本件被害人陳進忠、柯玉梅被乙○○勒昏之過程,被告甲
○○、丙○○2人事前既無任何協議,事中亦未參與,未為任何之加工,純粹由乙○○一人臨時起意,自行獨力完成,偵查中甲○○稱:【我想要制止他,但他把我的手撥開,叫我不要管。】(見偵查卷第16頁)。原審審理中丙○○證稱:【(問:陳進忠遭勒頸時,你有無勸阻?甲○○有無阻止?)我們兩人都有勸阻乙○○。】(見原審卷第20頁)。至於柯玉梅被勒昏之過程,丙○○於警詢稱:
我們3人合力將陳進忠拖出車外,準備丟進該只藍色水桶,適逢有一婦人騎乘機車至該處問我們要做什麼事,當時不知是乙○○還是甲○○回應該名婦人說沒有啦!我朋友喝酒醉了,沒什麼事,我就立即回駕駛座準備開車離去,而甲○○便將陳進忠抱回車上,而當時我坐在車上,見乙○○與該名婦人一同摔倒在地,隨後又見乙○○以雙手掐住該名婦人脖子,我見狀立即高喊東哥(即乙○○)不要啦,而東哥並不聽我制止持續掐住該名婦人脖子(見警卷第25、26頁)。甲○○亦稱:乙○○指示我及丙○○將陳進忠搬下車。此時剛好一位婦人(柯玉梅)行經該芒果園,問我們要做什麼?我便回稱:「我朋友酒醉,我們要扶他上車。」此時乙○○便從婦人旁邊以右手勒住婦人脖子,並將她壓倒,直到該名婦人沒有動靜。之後乙○○指示我與丙○○,3人合力將該名婦人搬上車等語。足見被告甲○○、丙○○2人於乙○○勒昏陳進忠及柯玉梅之過程並無犯意聯絡,且未為任何加工。此亦經乙○○供承不諱。
⑵據鑑定人石台平法醫於96年12月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認為這兩個人落水前已經受傷到無能抵抗,也就是落水時是處於失能的狀態……】、【這兩名死者落水前已經深度昏迷,類同死亡、接近死亡,一般人很難察覺生命跡象】、【(問:在這兩名死者落水前,還能有心跳嗎?還是無法判斷?)以當時的情況來看,應該都很弱,看他嗆水的量,依我的經驗,我認為被害人只有嗆一次,因為胃裡沒有很多水,死者應該只剩下一口氣】、【(問:依這兩名死者落水前的狀況,一般人可以判斷這兩名死者還有無呼吸或心跳?)一般人如果沒有經驗,可能沒有辦法,因為被害人動都不動】、【(問:一般人需要什麼經驗或技術,才能判斷兩名死者落水前還有呼吸功能或心跳?)要特別去摸胸部有無起伏、檢查脈搏或壓頸部】、【(問:這兩名被害人在落水前是重度昏迷接近死亡,如果以一個二十幾、三十幾歲的年輕人近距離搬動被害人2人,可以查明到被害人2人的生命跡象?)要看他的警覺性,如果不去注意的話,很容易忽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至14頁)。於本院審理中復來院證稱:【(問:你在原審作證是否供述當時被害人當時尚有呼吸功能,但是已經深度昏迷,一般人很難查覺還有生命跡象?)我在地方法院時是講了那些話,我今天仍然如此說。】、【(問:你在原審是否有提到依你的經驗,被害人只有嗆水一次而已?)是的。】、【(問:陳進忠、柯玉梅這二個被害人由你們解剖來看,如果當時沒有被推入水中的話,會不會很快死亡?)不會的。因為他們身上的傷勢很有限,柯玉梅只有腹壁有傷,陳進忠有被勒頸的現象,因為他的頸部的舌骨有骨折。】、【(問:這種現象為何落水之後只有嗆水一次就死亡?)被害人死亡後的胃部沒有很多水,所以沒有喝很多水,溺死是可以確定的;因為被害人在落水之前已經差不多接近死亡了。陳進忠被勒頸並沒有勒到死,如果沒有推落水裡,他就會慢慢恢復;一般人被勒十五分鐘才會死亡,如果被勒十四分鐘的話,是可以救回來,但是可以恢復到何種程度,就不一定,也有可能變成植物人。】、【(問:那2位被害人在落水之前,就一般人的看法,會不會認為已經死亡?)會的。】等語。顯見當時2位被害人在落水之前已呈深度昏迷,接近死亡狀態,雖一息尚存,但一般人很難查覺還有生命跡象,均會以為已經死亡。⑶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在將死者2人等棄置於
水塘前,在車上有看到死者2人等的手均有抖動,但不知是車子抖動或他們在動,知道將昏迷之人丟下水塘會遭溺斃等語(見警卷第13頁、偵14550卷第17、18頁)。並稱:【…乙○○從陳進忠後方套住陳進忠的脖子勒住陳進忠,並以右膝頂住右前座的椅背使力約五、六分鐘。我有伸
手去制止他,但他把我的手撥開,叫我不要管。之後陳進忠便動也不動的癱坐在座椅上,好像死了。】;【乙○○便從車子旁繞道婦人身旁,並從婦人旁邊以右手勒住婦人脖子,並將她壓倒,該名婦人沒有動靜後…】等語(見偵14550卷第16、17頁)。按以當時之情況,雖被告甲○○曾稱在車上有看到死者2人的手有抖動,但不知是車子抖動或死者2人在動等語。然據被告甲○○稱當時見乙○○連殺2人,早已驚嚇不已,而就其於偵查中稱「陳進忠便動也不動的癱坐在座椅上,好像死了」(見偵14550號卷第17頁);「柯玉梅沒有動靜」(見偵字14550號卷第17頁),再參諸上開石台平之證詞,當時被害人已陷入「深度昏迷,類同死亡,一般人很難察覺生命跡象」等情觀之,顯然當時被害人根本不可能猶有手指抖動之狀況。應認甲○○所見被害人手指抖動係車子之震動,而非被害人之生命跡象。是其所辯伊認為被害人陳進忠、柯玉梅均已被乙○○勒死等情可堪採信。
⑷被告丙○○於警偵詢陳稱:【(問:陳進忠遭乙○○勒
頸後是否還有生命跡象?)我並不清楚,當時我專注開車以眼睛餘光只見陳進忠已無任何反應】、【(問:該名婦人遭乙○○掐頸抬上車後是否還有生命跡象?)我當時專注開車但感覺該名婦人好像還有在掙扎,當時我心裡非常害怕緊張,趕緊要將車開離現場,所以也沒有注意到乙○○及甲○○兩人在後座如何處理該名婦人】、【(問:是否知悉將昏迷之人丟下池塘會溺斃?)我知道】、【(問:陳進忠遭乙○○勒頸後是否還有生命跡象?)我就沒有看他動過了】等語(見警卷第25、27頁;偵14550卷第26、28、30、31頁)。依上開被告甲○○所述【只見陳進忠已無任何反應,沒有看他動過了】及【當時專注開車但感覺該名婦人好像還有在掙扎,當時我心裡非常害怕緊張,趕緊要將車開離現場,所以也沒有注意到乙○○及甲○○兩人在後座如何處理該名婦人】等語,參諸上開石台平之證詞,當時被害人已陷入深度昏迷,類同死亡,一般人很難察覺生命跡象等情觀之,其所見應係被害人陳進忠已死亡,至於其雖感覺該名婦人好像還有在掙扎乙情,顯與現況不符,按被告丙○○既在緊張害怕之下,趕緊要開車離開,以其坐在駕駛座,而被害人柯玉梅與乙○○,甲○○均在後座,其如何能注意到後座情況?是其所謂感覺柯玉梅還有在掙扎,顯與當時之狀況有違,而難為可採。故其所辯伊認為被害人陳進忠、柯玉梅均已被乙○○勒死等情尚非無由。
⑸另被害人2人會遭丟入水池,是在被告丙○○駛入該條小
路盡頭準備迴轉時,被告乙○○偶然看到該水池即提議將被害人2人丟下水池,因此被告丙○○才會在該處停車等情,亦據被告丙○○在偵查中證述至詳(見偵查卷第86頁)。又被告甲○○將被害人柯玉梅的腳放到池塘水裡,此亦為被告甲○○、丙○○所不否認(見偵查卷第82頁以下),並有現場模擬照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9頁以下)。則被告甲○○、丙○○既得悉被告乙○○提議要將被害人2人丟入水池中,復有實際參與搬運被害人2人至水池邊,且甲○○將被害人柯玉梅雙腳放入水中等行為,則被告甲○○、丙○○辯稱其不知被告乙○○欲將被害人陳進忠、柯玉梅丟2人到水池,洵不足採。
⑹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
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且2罪法定刑相同,情節又無軒輊時,揆之前揭「所犯與犯人所知相等,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92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酌參)。本件被告甲○○、丙○○2人主觀上之認知,係認為被害人陳進忠、柯玉梅2人均已死亡,故在乙○○指示下協力搬運屍體,而棄置於池塘。渠2人所知為遺棄屍體,詎被害人陳進忠、柯玉梅2人雖已陷入深度昏迷,然一息尚存,仍未死亡,竟於被告甲○○、丙○○將該2人搬到池塘邊,而後由乙○○推入池塘水中窒息而亡,雖客觀上有殺人之嫌,然被告甲○○、丙○○2人主觀上無殺人之故意,且以當時之狀況,渠2人之認知,乃係遺棄屍體,並非欲將被害人陳進忠、柯玉梅推入池塘窒息而死,亦難謂渠等有何殺人之不確定之故意。否則自不須於乙○○勒殺時勸阻。故依上開理論,被告甲○○、丙○○2人之所犯重於所知,原應從其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即遺棄屍體罪。然按:
①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侵害屍體罪,其行為客體專指人類
死後之屍體,不論其為成人、嬰兒、男性、女性,均無區別;但若屬生命尚存之人,則不在本罪保護之列。最高法院18年度非字第9號著有判例:「遺棄屍體罪之成立,㈠須對於屍體,㈡須有遺棄之行為…。」本件被害人柯玉梅、陳進忠二人於被推落水之際,雖已重度昏迷,惟仍一息尚存,具有生命跡象,尚未成為屍體,自不成立遺棄屍體罪。
②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之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學理上稱之為疏虞過失。不確定故意者,行為人對於犯罪之客體及結果均有預見(認識),並且有任其發生犯罪結果之意念(即惡性表徵);疏虞過失者,行為人對於犯罪之客體及結果均無預見(認識),並且無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念,僅因疏於注意或怠於注意防止而致發生犯罪之結果。查本件被告甲○○、丙○○2人,渠等當時應注意,且能注意,而未注意,致未察覺被害人陳進忠、柯玉梅2人尚未死亡,業如上述。是以,足見被告甲○○、丙○○認識犯罪客體即被害人陳進忠、柯玉梅業已死亡,而協助被告乙○○搬運下車,由乙○○將該2人推落入水,導致被害人2人死亡之結果並無預見(認識)。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丙○○2人均有疏虞過失。
⑺綜上所述,被告甲○○、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查被告乙○○基於殺人故意先後勒殺陳進忠及柯玉梅,其二人於被勒殺後雖僅深度昏迷而未死亡,實因被棄置於池內始行窒息淹斃,但被告乙○○殺害其二人原有致死之故意,其二人之死亡又與其殺人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負殺人既遂責任。至其二人在未窒息淹斃前尚有生命存在,被告乙○○將其棄置池內,已包括於殺人行為中,並無所謂棄屍行為,自不另負遺棄屍體罪名。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乙○○所為2次殺人犯行,其係唯恐殺害陳進忠棄置,事跡敗露,而另行起意殺害柯玉梅足見犯意各別,為2個殺人罪,應分論併罰。至被告甲○○、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一項之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人以被告甲○○、丙○○亦係觸犯殺人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88年度台非字第350號酌參)。查本件檢察官對被告甲○○、丙○○以殺人罪提起公訴,本院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論處過失致死罪刑,就變更法條前後兩罪之侵害人身法益、侵害之時、地及被害主體,均無差異,僅於主觀犯意之認定不同,應無逾越檢察官請求確定具有侵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
並已於審理中諭知變更在卷(見本院卷第397頁)。又渠等有2個過失行為,造成2死亡結果,應分別論科,併合處罰。【至於過失行為並無成立共同行為決意之可能,是若2人以上同有過失行為,縱於其行為皆應負責,只能成立過失犯之同時犯,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93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參酌)。故不論以共同過失正犯。
六、從而原審以被告等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㈠本件殺人罪為被告乙○○1人所為,被告甲○○、丙○○並未參與。原判決卻論3人為殺人之共同正犯,容有未妥。㈡被告甲○○、丙○○2人所犯為過失致死罪,原判決認應構成殺人罪,亦有未當。被告被告甲○○、丙○○2人上訴否認殺人犯行,洵有理由,被告乙○○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認定被告3人係殺人之共犯與本院認定之事實既有不同,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茲參酌被告乙○○有如犯罪事實欄1所載之前案紀錄,被告甲○○有犯罪事實欄2所載之前科紀錄,被告丙○○有犯罪事實欄3所載之前科紀錄,均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足憑,於本件雖均未構成累犯,但仍可資為科刑之參考。
被告乙○○僅因被害人陳進忠無法保證其獲利,竟勒昏被害人陳進忠,於欲棄置在偏僻之山區時,為被害人柯玉梅所發覺,為殺人滅口竟另行起意而再勒昏被害人柯玉梅,再將被害人陳進忠與柯玉梅載至池塘,與被告甲○○、丙○○共同合作接續搬移,將被害人陳進忠與柯玉梅推入池塘致二人溺死,惡性重大,手段殘暴,毫無憐憫之心,雖被告乙○○於犯後坦承犯行,然相較於被其所害之2個生命法益,認不應從輕量刑,應使其與社會永遠隔離;被告甲○○、丙○○原無殺害被害人陳進忠與柯玉梅之犯罪動機,既無事前合意,復未事中加工,僅於被害人被乙○○勒昏後,誤以為已死,而依被告乙○○之指示為棄屍行為,而致觸犯本案,又被告乙○○、甲○○、丙○○均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等及其他一切情狀,爰分別對被告乙○○、甲○○、丙○○3人各依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被告乙○○部分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禠奪公權終身。又被告乙○○所持以犯案之斜背包一只,為被告乙○○所有,為殺害被害人陳進忠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之。另本件扣案之被告丙○○之衣服及褲子各一件、被害人陳進忠之安全帽一頂,均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1款、3款、第5款、第8款、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法 官 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對於被告甲○○、丙○○部份及被告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甲○○、丙○○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岳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