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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上重更(三)字第 4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重更(三)字第4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酉○○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律師

張宗存 律師陳振榮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葉天祐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宇○○選任辯護人 劉興業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 律師

王盛鐸 律師王建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0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5037號、第5933號、第593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88年度偵字第6102號、第6106號、第6216號及89年度偵字第43號、第195號、第34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酉○○、丙○○、宇○○、乙○○部分均撤銷。

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宇○○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

乙○○無罪。

事 實

一、劉太漢(原同案被告,經本院93年度上重更㈠字第70號判處犯2個各有期徒刑4年10月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5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分別於民國(下同)79年12月12日、81年1月24日,設立漢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下稱漢記公司)、宗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下稱宗漢公司)及漢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2樓,下稱漢統公司),並自任董事長,各該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均為:㈠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之出租、出售。㈡有關室內裝潢之設計及施工業務。㈢有關建材及建設機械之買賣及進、出口業務,並無營造工程乙項。而宗漢公司、漢統公司係劉太漢用以節稅、開發票之用,係屬空殼公司,實際上係由漢記公司運作業務。80年初楊錫彬(所涉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嫌及過失致死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進入漢記公司,81年初擔任總經理乙職,公司業務、財務、人事等即均由楊錫彬、劉太漢2人核決。至80年5月間,楊錫彬及劉太漢2人明知漢記公司並未依法取得營造業之公司執照,依法不得為建築物之承造人,且該公司亦無實際承造集合性住宅之經驗,惟劉太漢竟為謀取更大利潤,即決意由漢記公司自行僱工興建集合性住宅銷售,而自80年6月間起至82年12月1日止,短短2年6個月時間內,連續借用具有甲等營造登記證書之財昇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下稱財昇公司)之名義為承造人,自行發包購料僱工興建「碧綠雙星」(含金星、銀星大樓)、「中山國寶一期」、「中山國寶二期」、「中山國寶三期」、「漢記辦公大樓」(屬商業大樓)、「觀邸大樓」等7區大樓銷售(劉太漢、楊錫彬共犯偽造文書等罪業經原審另案為有罪判決)。

二、於81年1月間,劉太漢集資興建「中山國寶二期」住宅大樓,起造人為「宗漢公司」,建築地點在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92-189、92-190、92-192、92-193、92-194、92-1

95、92-196、92-626、92-339、92-341、92-763、92-764等地號土地,共分為A、B、C、D、E、F、G、H、I、J等10棟,每棟樓高12樓,地下1樓,1、2樓為店舖,3樓以上為公寓住宅,總戶數114戶,為鋼筋混凝土結構,並於81年5月11日開工。劉靜鑫(業經本院95年度上重更㈡字第557號判處各有期徒刑4年6月、4年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減刑為2年3月、2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20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為劉太漢之弟,係漢記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覆核公司業務、財務之簽呈並參與公司決策,為主導上開大樓工務之人,其與劉太漢皆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集合性住宅房屋之興建,關係住戶生命、財產甚鉅,除美觀、經濟等因素外,更應注重建築物之安全性,否則建築物遇外力來襲而坍塌,不僅將失去保護住戶身家性命之功能,更將因而危害住戶身體、生命安全,尤其中山國寶二期大樓為當時雲林地區戶數最多之集合性住宅,營建時更應小心謹慎,惟劉太漢、劉靜鑫均過分自信而低估自行營建大樓之危險性,相信建築物不致因外力影響而瞬間倒塌。而於本棟大樓興建時,在人員任用、規劃設計、材料採購及現場施工上,有以下之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或缺失等:

㈠關於人員任用方面:漢記公司既為上開大樓實際承造人,劉

太漢、楊錫彬、劉靜鑫3人在缺乏豐富營造經驗或取得建築營造能力資格之證明文件情況下,未聘請領有專業技師執照或工地主任證書之建築專業工程人員督導該大樓施工,以確保施工品質,避免發生建物安全上之缺失;為減少人事支出,其3人竟未僱用領有上開執照或證書之專業工程人員到場督工。於81年3月4日,僱用劉太漢之表哥酉○○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負責教導上開工地監工人員,惟酉○○雖係大學土木工程系畢業,但亦僅短暫於營造廠服務,並無大樓施工經驗。而漢記公司原有之監工林瑞峰(原同案被告,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本係高商畢業,於學校畢業後即至漢記公司擔任監工,黃怡創(原同案被告,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係普通中學畢業,亦無建築營造工作經驗,於81年6月進入漢記公司擔任監工,劉太漢、楊錫彬、劉靜鑫等亦均未聘請專家對酉○○與林瑞峰、黃怡創等施以營建工程相關之教育訓練,即於81年間指派酉○○擔任漢記公司工務部經理,負責材料採購發包之議價簽約、審核及工地工務人員之管理,與現場施工品質之監督。林瑞峰則擔任上開工地之工地主任,黃怡創擔任工地監工,約6個月後(82年1、2月),黃怡創即升任工地副主任,接替林瑞峰職務,其與林瑞峰均負責現場承包商施工品質之監督,及施作混凝土之養護,並於擔任工地主管期間,負責採購混凝土並下令灌漿。酉○○與林瑞峰、黃怡創均屬從事業務之人,然專業能力均顯不足。而於上開工地開工至竣工期間(81年5月11日至83年1月20日),漢記公司陸續僱工興建中山國寶第一期(81年4月14日開工)、中山國寶第三期(81年7月11日開工)、漢記辦公大樓(82年2月13日開工)、觀邸大樓(82年12月1日開工)等其他工地,劉太漢、楊錫彬、劉靜鑫3人,竟不顧工程量之鉅大,為節省成本,又未增聘人員參與上開工程之監工,致監工人員經常在各工地流用,在人力不足之情況下,忽略監工品質之監督。

㈡關於規劃設計方面:丙○○係建築師,為上開大樓之設計人

及監造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依照當時建築法第13條規定(與現行法相同):「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5層樓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依照當時建築師法第19條、第20條、第17條、第18條則分別規定(與現行法相同):「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5層樓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應負連帶責任;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建築師受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事項:(Ⅰ)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Ⅱ)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Ⅲ)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惟在上開大樓之規劃設計上,卻有以下之缺失:

⒈上開大樓在建築物規劃設計上,劉太漢與丙○○就建築基

地、建築物平面配置、樓高、外觀等多所討論,其2人均明知上開大樓係採內政部於80年所頒定之「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之相關規定,在設計上就上開大樓E、F、G棟3棟大樓規劃為1、2樓挑空之頂蓋型開放空間,造成1樓挑高、2樓局部無樑,且E、F、G3棟大樓間均僅以樓梯間相連,連結元素太少,屬建築設計上不規則建築物。劉太漢、丙○○明知此不規則之設計,必須在結構上加強,委請領有執照之專業結構工程技師妥為結構安全之設計,並聽從其建議修改圖面,以確保建築物之安全。然劉太漢卻為節省開銷,丙○○亦未告知劉太漢結構補強之重要性,而過分輕忽危險發生之可能,且因建築法第13條(與現行法相同):「結構工程部分,除5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之規定,雲林縣政府係於82年10月1日起始實施,亦即自82年10月1日起申請建築執照案件,依法始應有結構技師之簽證,是丙○○於81年1月31日送請本件之建築執照時,尚不須結構技師之簽證,乃未委託結構技師對結構安全妥為設計,而委託崇業電腦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街○○○巷○號1樓,下稱崇業電腦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宇○○,具有結構工程技師資格)負責上開大樓之結構計算及結構圖面之繪製,崇業電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宇○○乃指示其所聘用在高雄辦事處(址設高雄市○○○路○號6樓之6)擔任經理之邵偉賢(所涉過失致死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與丙○○配合,丙○○即將大樓之建築平面圖、立面圖、部分剖面圖交予邵偉賢處理。邵偉賢因係宇○○聘用在高雄辦事處之經理,乃依宇○○之指示,負責與建築師討論圖面設計並審核結構計算書稿件及圖面,並與丙○○討論結構系統規劃(包含平面配置圖、立面配置圖、受力系統決定、材料選用、初步斷面評估等),丙○○明知本大樓非由結構技師親自設計,其與邵偉賢本應注意上開不規則構造物設計中,橫力之分配應考慮構造物之動力特性,而於上開大樓挑高部位之編號C21、C22、C23柱面,及建築結構柱線Y7、Y8、Y10、Y11等部位,亦即E、F、G3棟大樓之樑柱、樓版,及連接B、C2棟之建築結構柱線X2、X3之連樑及樓版,均應加大柱斷面或加強配筋或箍筋,並增加各該大樓間連接之結構元素,避免建築物結構系統在平面及立面上均造成不規則現象,致不利建築物之耐震能力,且鋼筋之搭接(連接)時應相互錯開60公分以上,不可搭接在同一介面,否則柱子在該搭接部位之介面會使柱子韌性降低,折損其強度,惟於規劃設計上,竟未為錯開60公分以上,而搭接在同一介面,另柱箍筋設計未有135度彎鉤,造成圍束效果降低而致生公共危險;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未為上開結構加強,致結構系統規劃不良。

⒉丙○○與邵偉賢於結構分析討論階段,其2人均明知於上

開大樓靜載重(即建築物本身各部分之重量及固定於建築物構造上之各物之重量,簡稱W)之計算上,本應按照設計圖面之需求按實核計,並因此取得地震力(即構造物所受地震之最小總橫力,簡稱V)之大小,再依地震力之大小作應力分析,以取得該大樓結構各桿件(即柱、樑、牆等)受力後之力學反應,包含垂直力反應、橫切剪力反應及彎曲反應等,以決定柱斷面之大小並檢討原規劃之斷面是否足夠支撐大樓之重量,同時亦決定各桿件所需鋼筋數量之多寡。惟丙○○為因應業主劉太漢原設計空間及建築成本之需求,要求靜載重配合原規劃柱斷面大小,且對於靜載重為較低數值之計算,過分自信建物無因此倒塌之虞;另邵偉賢亦違反其專業良知,未按實計算靜載重,而以較小之數值為計算靜載重之單位,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致結構計算書所算得之各樓層原結構分析靜載重合計7,825公噸,而依設計圖面按實計算之各樓層靜載重則合計達9,

083.24公噸,短少百分之14之靜載重(邵偉賢、丙○○所涉行使偽造業務上文書即結構計算書之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致設計地震力Vx向短少百分之30,設計地震力Vy向短少百分之33,致各桿件之受力反應變小,柱斷面因而減小,柱鋼筋數量因而降低,使大樓各桿件實際承載之重量提高,更不利於建築物之耐震系統而致生公共危險。

⒊宇○○係崇業電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所處理之結

構計算書與結構圖係由其負責做最後之審核,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崇業電腦公司接受丙○○之委託負責結構計算與繪圖,應注意上開不規則構造物設計中,橫力之分配應考慮構造物之動力特性,而於上開大樓挑高部位之編號C21、C22、C23柱面,及建築結構柱線Y7、Y8、Y10、Y11等部位,亦即E、F、G3棟大樓之樑柱、樓版,及連接B、C2棟之建築結構柱線X2、X3之連樑及樓版,均應加大柱斷面或加強配筋或箍筋,並增加各該大樓間連接之結構元素,避免建築物結構系統在平面及立面上均造成不規則現象,致不利建築物之耐震能力,且鋼筋之搭接(連接)時應相互錯開60公分以上,不可搭接在同一介面,及應按實計算靜載重,但邵偉賢以較小之數值為計算靜載重之單位,致結構計算書所算得之各樓層原結構分析靜載重,較依設計圖面按實計算之各樓層靜載重,短少百分之14之靜載重,宇○○不僅疏於督導邵偉賢確實依照結構設計,於審核時又未詳細比對,致未能發現上開缺失,而由邵偉賢於81年2月27日將上開大樓之結構計算書與結構圖說送交丙○○,而使上開大樓在結構系統之規劃設計上存在嚴重瑕疵。

㈢關於材料採購方面:中山國寶二期大樓混凝土強度設計規格

,係28日齡期抗壓強度fc’每平方公分280公斤,即約每平方公分4千磅(下簡以磅數單位稱之)之強度。而按照圖面規格採購並施作混凝土,乃建築技術成規。劉太漢、楊錫彬、劉靜鑫、酉○○於上開大樓施作時,皆有權到現場監督工程之施作,皆屬監工之人,其等均預見該大樓屬上述之不規則建築設計,為使建築物更形穩固,混凝土強度勢必不能比照一般建築物以3千磅即210公斤之混凝土強度施作,應使用強度更高之混凝土,惟因混凝土規格涉及其財務成本,為節省成本,彼等4人竟基於違反建築技術成規之犯意,於丙○○攜帶顯示上開規格之圖面與建築執照交予劉太漢後,於討論使用之建築材料時,擅自決議使用3千磅之混凝土施作,對於圖面規格置之不理。酉○○於81年5月間大樓開工後不久,即接任工務部經理,負責審查建築材料規格與採購發包之事,上開結構圖面亦均留存在工務部辦公室供酉○○審查,然其對該規格不予置理,其與劉太漢及覆核採購材料之劉靜鑫、楊錫彬,均容認下屬向財昇公司採購最高強度為3千磅之混凝土施作,而均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

㈣關於現場施工方面:

⒈混凝土之採購:中山國寶第2期大樓於81年5月11日開工後

不久,於1、2樓結構體施作之際,廖宏山(所涉嫌過失致死、違反建築技術成規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擔任中山國寶第1期、第2期、第3期工地之工地副理,負責工程施工進度、品質與材料規格之審查,為從事業務之人。工地主任林瑞峰,負責該工地進度、施工品質之要求,及採購並下令混凝土之灌漿,其2人均屬監工之人,並歸工務部經理酉○○管理。劉靜鑫則以副總經理之身分,主導整體工務進行,並到現場監督有無按圖施工。於工地開工前,上開各建築圖面、結構圖面等即已曬成藍本送至工地事務所。廖宏山、林瑞峰均係工地現場負責人之一,黃怡創於上開大樓結構體興建至地上約7樓左右,接任林瑞峰之職務為工地副主任,亦為現場負責人之一,竟與劉太漢、楊錫彬、劉靜鑫、酉○○等本於違反建築技術成規之犯意,由林瑞峰於地下室至6樓,黃怡創於7樓以上之各樓層模板組立完成後(每層樓模板組立約相隔15天至20天),因漢記公司已下令向財昇公司採購,林瑞峰、黃怡創即分別向財昇公司採購3千磅之混凝土,接續利用不知情之混凝土灌漿工程承攬人乙○○,於各樓層灌漿3千磅混凝土,而違反上開建築技術成規,致使建築物混凝土強度嚴重不足,耐震性甚差,而致生公共危險。

⒉混凝土養護:混凝土須在澆置後7日內保持濕潤,為建築

技術成規。而林瑞峰(地下室至6樓)、黃怡創(大樓全部)監工之人,乃負責於混凝土澆置後養護混凝土之人,於上開各樓層灌漿完成後,均由自己或指示不知情之清潔工,澆水養護樑柱混凝土僅3、4天,不足上開技術成規所要求之時間,而違反上開建築技術成規,均足使樑柱混凝土強度受損,不利耐震能力而致生公共危險。

⒊監造人監造:丙○○為中山國寶二期大樓之監造人,依上

開建築法之規定,應負監督營造業按圖施工義務,查核建築材料規格及品質義務,不得廢弛業務之義務,同時依當時建築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與現行法相同):「須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建築物必須勘驗之部分,方得繼續施工。」即各樓層之興建,監造人必須到場逐層勘驗,又依同法第61條之規定(與現行法相同):「建築物在施工中,若有危害公共安全,或主要結構與核定之工程圖或說明書不符時,監造人應分別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改,其未依照規定修改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依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335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監造人必須對工地現場填製之內有混凝土拌合、澆置及養護、鋼筋彎紮及排置等項目之查驗報告予以簽認。」惟丙○○明知負有上開義務,但過份自信雖未盡監造業務,然建物亦不致於發生倒塌人員傷亡,竟未至施工現場執行監造業務,亦未指派人員到現場代為執行監造業務,且對於施工現場取樣送檢驗混凝土之抗壓試驗報告單及上開查驗報告,均未予過目或簽認,因過分自信危害不會發生,以致無從發現上開混凝土規格不符且養護日數之不足等缺失,而未能即時糾正或作其他補強措施。

㈤劉靜鑫及劉太漢2人未曾聘用領有執照證書之專業工程人員

前往監督施工,亦未對現場員工施以工程專業教育訓練,又所僱用監工人數不足,致使現場監工品質低落,施工有混凝土養護不足之缺失。其2人與酉○○,本應注意現場施工有上開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行為,惟均疏未注意而未發現,劉太漢、劉靜鑫、酉○○、林瑞峰、黃怡創等就其等監管執行之業務,本應注意上開違反建築技術成規之結果,將造成建築物於地震時發生瞬間倒塌人員傷亡之結果,且依當時情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能對大樓耐震功能予以補強。

三、81年2月間,劉太漢又與他人合建「漢記辦公大樓」,起造人為宗漢公司,建築地點在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92-676、90-13至90-16、92-65、90-144地號土地,樓層地上9層、地下1層共9戶,構造種類為鋼筋混凝土之建築物,於82年2月13日開工,亦由漢記公司自行購料發包施工,上開大樓在建築物規劃設計上亦由劉太漢與丙○○就建築基地、建築物平面配置、樓高、外觀等多所討論,並由丙○○擔任建築師設計監造,對鋼筋之搭接(連接)時應相互錯開60公分以上,不可搭接在同一介面,惟於規劃設計上,竟未為錯開60公分以上,而搭接在同一介面,另柱箍筋設計亦未有135度彎鉤,造成圍束效果降低,致曾乾以於按圖施工時,接續在上開大樓各樓層柱鋼筋搭接部位搭接於同一介面而未錯開亦未於圍束箍筋施作135度彎鉤,致樓柱強度減弱,而致生公共危險。

四、82年6月間,劉太漢又集資興建「觀邸大樓」,起造人為漢記公司,建築地點在雲林縣斗六市○○段○○○○號、1281之1號,建築物樓高16樓、地下1樓,總戶數90戶(含店舖與公寓),為鋼筋混凝土結構,並於82年12月1日開工。劉太漢、楊錫彬、劉靜鑫3人仍為審核決定漢記公司人事、業務、財務之人,丙○○亦為該棟大樓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因觀邸大樓為當時斗六地區最高住宅大樓,劉太漢、楊錫彬、劉靜鑫既自行購料發包承造,理應更小心謹慎,並均明知集合性住宅房屋之興建,建築物之安全性首重一切,否則建築物若因結構安全不足而倒塌,對住戶身體、生命安全危害甚鉅,惟劉太漢、劉靜鑫於本棟大樓興建時,在人員任用、規劃設計、材料採購及現場施工上,亦有以下之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或缺失:

㈠關於人員任用方面:如前二㈠所述,漢記公司既為上開大樓

實際承造人,劉太漢、楊錫彬、劉靜鑫3人均明知應聘請領有專業技師執照或工地主任證書之建築專業工程人員督導該大樓施工,以確保施工品質,又未僱用任何領有專業技師執照或工地主任證書之專業工程人員到場督工。於82年7月8日,僱用非建築營造專科畢業、專業知識不足之程大洋(原同案被告,經本院93年度上重更㈡字第557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減刑為2年,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20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為特別助理,不到半年,於82年底成立工程部,專司各工地施工進度、工程營建(含施工品質之監督)、廠商管理及材料管制等事宜,並以程大洋為工務部副理,其後升為工程部經理,由其負責觀邸大樓上開施工事宜,並將工地副理、主任、監工等納編工程部管理。

酉○○則仍為工務部經理,負責工程採購發包、合約簽訂、材料規格審核及工程款請領之核對等業務,工程部、工務部統編於營建處管理,由劉靜鑫副總經理擔任營建處處長,督導施工進度、品質等工務事宜,並覆核各類人事、採購、發包事件簽呈。82年6月漢記公司僱用剛從高工畢業、毫無工作經驗之賴建佑(原同案被告,經本院93年度上重更㈡字第5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減刑為9月,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20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為觀邸大樓監工。82年底,僱用高農畢業、毫無營造經驗之張光遠支援觀邸大樓混凝土灌漿工程監工(原同案被告,經本院93年度上重更㈡字第5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減刑為6月確定)。83年3月間,僱用亦無工地主任證書之D○○(原同案被告,經本院93年度上重更㈡字第5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減刑為9月,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20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為工地主任,負責觀邸大樓1樓以上工程施工品質之監督。83年4月間,亦僱用營造經驗不足之林新雄(原同案被告,經本院93年度上重更㈠字第70號以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為觀邸大樓2樓以上工程之監工,83年9月間左右,觀邸大樓興建至六樓時,D○○調至「漢記公園市」工地,林新雄接任D○○職務擔任工地主任。程大洋、賴建佑、D○○、林新雄、張光遠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監工人。在該大樓興建期間,漢記公司又有「中山九安工地」、「九如街工地」、「漢記公園市」等工地投資興建案在施工中,惟劉太漢、楊錫彬、劉靜鑫等3人,為節省人事成本,於觀邸大樓地下室施工期間,僅以程大洋、賴建佑2人為工地現場監工人,並僅於混凝土灌漿時,調派張光遠支援監督灌漿工程,而不顧現場監工人力之不足,使施工品質更無從確實掌控。

㈡規劃設計方面:丙○○建築師亦為觀邸大樓之設計人及監造

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依法其負有上開㈡⒉所述法律規定義務,惟在觀邸大樓之規劃設計上,亦有以下之缺失:

⒈在規劃設計上:亦如前所述,劉太漢、丙○○2人均明知

該大樓亦係採內政部於80年所頒定之「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之相關規定,採開放空間設計,於地面層留設有空地型及頂蓋型開放空間,在設計上造成1樓平面之牆面局部不連續,尤其建物東側之建築結構柱線編號7至編號4及南側之編號D至E等2區塊,在結構設計上樑柱之箍筋、配筋都須加強,以維持建築物結構之穩定性。劉太漢、丙○○明知此16層樓高之大型開放空間設計建築物,必須在結構上加強,宜委請領有執照之結構工程技師妥為結構安全之設計,並聽從其建議修改圖面,以確保建築物之安全,惟被告劉太漢為節省成本,丙○○亦忽視結構設計之重要性,而均過分輕忽危險發生之可能,而未委託結構技師簽證,且如上開二之㈡⒈所述,丙○○委託崇業電腦公司承作本棟大樓之結構計算及結構圖面之繪製;崇業電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宇○○乃指示其所聘用在高雄辦事處擔任經理之邵偉賢與丙○○配合,丙○○即將大樓之建築平面圖、立面圖、部分剖面圖交予邵偉賢為結構設計。邵偉賢亦依宇○○之指示,負責與建築師討論圖面設計並審核結構計算書稿件及圖面,並與丙○○討論結構系統規劃,丙○○明知本大樓非由結構技師親自設計,其與邵偉賢本應注意上開區域之樑柱箍筋、配筋均須加強,否則將因牆面之局部未連續而形成局部弱點,不利建築物之耐震能力,且對鋼筋之搭接(連接)時應相互錯開60公分以上,不可搭接在同一介面,否則柱子在該搭接部位之介面會使柱子韌性降低,折損其強度;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未為上開結構加強,致結構系統規劃不良。嗣經漢記公司將該大樓之鋼筋綁紮發包與王有農(原同案被告,經本院93年度上重更㈡字第5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減刑為6月,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20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承作,王有農於施工時,自1樓起,接續在上開大樓各樓層相連接之柱鋼筋搭接部位搭接於同一介面而未錯開,亦未於圍束箍筋施作135度彎鉤,致樓柱強度減弱,而違背上開建築技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

⒉丙○○與邵偉賢於結構分析討論階段,其2人亦均明知於

上開大樓靜載重(如上所述)之計算上,本應按照設計圖面之需求按實核計,並因此取得地震力之大小,再依地震力之大小作應力分析,以取得該大樓結構各桿件(即柱、樑、牆等)受力後之力學反應,包含垂直力反應、橫切剪力反應及彎曲反應等,以決定柱斷面之大小並檢討原規劃之斷面是否足夠支撐大樓之重量,同時亦決定各桿件鋼筋數量之多寡。惟丙○○為因應業主劉太漢原設計空間及建築成本之需求,又要求靜載重配合原規劃柱斷面大小,且過分自信靜載重為較低數值之計算,建物無因此倒塌之虞;邵偉賢竟違反其專業良知,未按實計算靜載重,而以較小之數值為計算靜載重之單位,致結構計算書所算得之各樓層原結構分析靜載重合計8,215公噸,而依設計圖面按實計算之各樓層靜載重則合計則為10,850.34公噸,短少百分之24之靜載重(丙○○、邵偉賢涉嫌行使偽造業務上文書即結構計算書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致設計地震力Vx向短少百分之32,設計地震力Vy向短少百分之27,致各桿件之受力反應變小,柱斷面因而減小,柱鋼筋數量因而降低,使大樓各桿件實際承載之重量提高,更不利於建築物之耐震系統。

⒊宇○○係崇業電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所處理之結

構計算書與結構圖係由其負責做最後之審核,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崇業電腦公司接受丙○○之委託負責結構計算與繪圖,應注意上開區域之樑柱箍筋、配筋均須加強,否則將因牆面之局部未連續而形成局部弱點,不利建築物之耐震能力,且對鋼筋之搭接(連接)時應相互錯開60公分以上,不可搭接在同一介面,否則柱子在該搭接部位之介面會使柱子韌性降低,折損其強度;及上開大樓原應按實計算靜載重,但邵偉賢以較小之數值為計算靜載重之單位,致結構計算書所算得之各樓層原結構分析靜載重,較原依設計圖面按實計算之各樓層靜載重,短少百分之24之靜載重,致設計地震力Vx向短少百分之32,設計地震力Vy向短少百分之27,致各桿件之受力反應變小,柱斷面因而減小,柱鋼筋數量因而降低,使大樓各桿件實際承載之重量提高,更不利於建築物之耐震系統,宇○○不僅疏於督導邵偉賢確實依照結構設計,於審核時又未詳細比對,致未能發現上開缺失,而由邵偉賢於82年9月6日將上開大樓之結構計算書與結構圖說送交丙○○,而使上開大樓在結構系統之規劃設計上存在嚴重瑕疵。

㈢關於混凝土採購方面:觀邸大樓混凝土強度規格,依據地下

一樓結構平面圖顯示,要求28日齡期抗壓強度為fc’每平方公分245公斤,即約每平方公分3千5百磅(以下簡以磅數單位稱之)。而按照圖面規格採購並施作混凝土,乃建築技術成規。劉太漢、楊錫彬、劉靜鑫、酉○○於上開大樓施作時均屬監工人。於82年10月26日建照執照核發後,丙○○將建築、結構等圖面送交漢記公司給劉太漢,劉太漢再指示將圖面曬成藍圖交工務部及工程部,由工程部程大洋提出採購發包申請單,送請工務部酉○○會簽後,呈交劉靜鑫、楊錫彬、劉太漢核決,再由工務部依劉太漢之指示與指定廠商簽約訂購,並將合約書及上開圖面送交工地執行採購。程大洋明知混凝土設計規格為3千5百磅,竟與酉○○、劉靜鑫、楊錫彬、劉太漢等基於違反上開建築技術成規之犯意,對該設計規格不予置理,均同意使用3千磅之混凝土灌漿,而容認下屬(詳後述)向盛記預伴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稱盛記公司)採購3千磅之混凝土灌漿施作(亦有採購2千磅混凝土舖設地下室底層,另採購4千磅混凝土約幾十立方公尺),致混凝土強度嚴重不足,而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

㈣關於現場施工方面:

⒈混凝土之採購:觀邸大樓於82年12月1日開工,約18日後

,地下室結構體之鋼筋綁紮及模板組立完成,程大洋為採購及下令灌漿之人,本於上開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概括犯意,向盛記公司連續採購3千磅之混凝土,利用不知情之劉宏彬灌漿澆置。於該大樓1樓至6樓各樓層施工期間,由工地主任D○○負責按圖叫料並下令灌漿混凝土,7樓以上則由工地主任林新雄負責。雖當時漢記公司已與盛記公司訂立混凝土採購合約書,混凝土最高磅數為3千磅,惟D○○、林新雄亦明知按圖面設計材料規格灌漿之建築技術成規,並知混凝土規格為3千5百磅,但其2人又先後與劉太漢、楊錫彬、劉靜鑫、酉○○、程大洋本於上開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犯意,於各樓層模板組立完成後(各樓層板模組立相隔時間約15天至20天),分別接續利用不知情劉宏彬以3千磅混凝土規格灌漿,致混凝土強度因而不足,不利大樓耐震,並致生公共危險。

⒉混凝土養護:混凝土須在澆置後7日內保持濕潤,為建築

技術成規。而程大洋(地下室)、賴建佑(大樓全部)、D○○(1樓至6樓)、林新雄(2樓以上)等監工人,乃負責於各該樓層混凝土澆置後養護混凝土之人,均明知上開建築技術成規,惟於上開各樓層灌漿完成後,均由程大洋指示,或由自己,或要求不知情之清潔工,澆水養護樑柱混凝土僅4、5天,不足上開技術成規所要求之時間,而違反上開建築技術成規,均足使樑柱混凝土強度受損,折損大樓耐震程度,而致生公共危險。

⒊鋼筋搭接:漢記公司將本大樓之鋼筋綁紮發包與王有農承

作,王有農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承攬人。並由賴建佑(大樓全部)、D○○(1樓至6樓)、林新雄(2樓以上)於現場監督其施工品質。其等均明知鋼筋之搭接(連接)時應相互錯開60公分以上,不可搭接在同一介面,乃建築技術成規,否則柱子在該搭接部位之介面會形成折損強度,惟王有農為施工方便,竟基於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犯意,於上開地下室灌漿完畢後不久(地上1樓約開工後1個月開始搭接),自1樓起,接續將各樓層相連接之柱鋼筋搭接於同一介面而未錯開。賴建佑、D○○與林新雄等現場監工人,於各該樓層鋼筋綁紮時,負有糾正制止王有農將鋼筋搭接同一介面之義務,惟於看見鋼筋搭接如上時,非但未予制止糾正,反而容認王有農將鋼筋搭接於同一介面,而違背上開建築技術成規,致使樓柱強度受損,減弱耐震強度,致生公共危險。

⒋監造人監造:丙○○為本棟大樓之監造人,負有上述二之

㈣⒊所說明之義務,竟過分自信雖未盡監造業務,但建物不致於因此倒塌人員傷亡,僅於1樓配筋施工有疑問時,到場向程大洋解釋,而於其他各樓層,均未到施工現場執行監造業務,亦未指派事務所人員到現場代為執行,且對於施工現場取樣送驗混凝土之抗壓試驗報告單及工地置備之查驗報告,亦未過目或簽認,以致無從發現上開混凝土規格不符且養護天數之不足等缺失,而未能即時糾正,致生公共危險。

㈤劉靜鑫與劉太漢2人未曾聘用領有執照證書之專業工程人員

前往監督施工,亦未對現場員工施以工程專業教育訓練,又所僱用之人數不足,亦敘明於前,致使現場施工有混凝土養護不足之缺失。而劉太漢、劉靜鑫、程大洋3人,本應注意施工現場不得有前開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而未發現,其3人與酉○○、D○○、林新雄、賴建佑、張光遠等,就其個人監管執行之業務,本應注意其等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行為,將使建築物在地震發生瞬間倒塌致使住戶傷亡之結果,且依當時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均疏未注意,而未對建築物作任何安全上之補強措施。

六、嗣於88年9月21日深夜1時47分12.6秒,在東經120.81度、北緯23.85度,即台灣南投縣日月潭西偏南約12.5公里附近,因車籠埔斷層錯動引發之內陸淺層地震(下稱921地震),規模為7.3ML(CWB)或7.6至7.7MS(USGS),雲林縣斗六市之地震強度垂直向加速度約為150.74gal、最大地表加速度東西向約為227.64gal、南北向約為220.36gal,未超過法規規定設計地震強度最大加速度330gal之程度,惟因上開缺失,致中山國寶二期大樓A、B、C、D、E、F、G棟大樓1樓樓柱瞬間崩裂,F、G棟大樓往西方向倒塌並下陷,E、F棟間連接之逃生樓梯間斷落,E、D、C、B、A棟往東方向倒塌,部分樓層並倒壓在中山國寶三期大樓,E、D、C棟往地下室下陷至6樓,A、B棟自4樓剪斷,4、5樓與6樓分離倒塌於地上,致如附表所示一之住戶家屬受結構體或隔間牆等之擠壓而死亡、或受有普通傷害、或重傷害(死者之姓名、死亡時間、死亡地點、死亡原因,及受傷者之姓名、受傷地點、傷勢等均如附表一所示);漢記辦公大樓1樓柱子暴裂下陷,並往西南方向倒塌;觀邸大樓地下室柱子瞬間斷裂,1至6樓柱子亦暴裂,而往東方向倒塌,致住戶家屬受結構體或隔間牆等之擠壓而死亡,或受有普通傷害、或重傷害(死者之姓名、死亡時間、死亡地點、死亡原因,及受傷者之姓名、受傷地點、傷勢等均如附表二所示)。

七、案經饒蜀芬(庚○○之法定代理人)、地○○○(代理玄○○)、辰○○、卯○○、黃○○(B○○之夫)、許龍泉(代理巳○○)、丑○○、G○○、J○○、H○○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宇○○爭執其於88年9月28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以下稱調查站)及同日於檢察官之偵訊,筆錄之記載與其供述之事實不符,無證據能力。按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定有明文。經本院更㈡審調取該日之筆錄,並於97年4月8日進行勘驗,其勘驗結果如下(本院更㈡審卷三第213-216頁):

⒈勘驗88年9月28日上午11時5分檢察官訊問被告宇○○筆錄

內容(即5037號偵卷一第163頁背面及第164頁,錄影光碟之時間標示11時2分52秒開始),檢察官問「請問你丙○○建築師是否有與你合作設計建築觀邸大樓?」被告回答:「設計?他是透過我們關係企業的崇業電腦公司作結構,那時候我們有結構事務所和崇業電腦有限公司,他是透過電腦有限公司做設計,並沒有委託技師。」但筆錄是記載被告回答「有,是透過崇業電腦有限公司介紹我合作。

」與實際的錄音、錄影內容不符。

⒉勘驗88年9月28日上午10時50分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訊問

被告宇○○筆錄內容(即5037號偵卷一第183頁背面倒數第2行起,錄影光碟標示時間12時44分55秒開始),調查員筆錄寫到「設立崇業結構技師事務所,並於76年設立高雄分所」時,調查員問:「這是你自己是負責人就對了?」被告答:「對。」而後於錄影光碟標示時間12時45分28秒調查員寫到所從事之業務有受建築師事務所之委託、設計、計算…,中間並沒有被告回答「均由我擔任實際負責人迄今」,但筆錄有該句之記載。

⒊勘驗88年9月28日同上調查員訊問被告宇○○的筆錄內容

(即5037號偵卷一第184頁第6行起,錄影光碟顯示時間13時11分37秒開始),被告宇○○看到調查員筆錄寫「丙○○多次委託我『崇業電腦公司』或『崇業結構技師事務所』時」,被告當時回答「他不一定直接委託技師事務所,像早期不用簽證之前的話,是委託電腦公司。」但是筆錄卻記載「丙○○多次委託我『崇業電腦公司』或『崇業結構技師事務所』」。

⒋勘驗88年9月28日同上調查員訊問被告宇○○筆錄內容(

即5037號偵卷一第184頁倒數第2行,錄影光碟標示時間13時37分22秒),筆錄內容載「斗六市『漢記大樓』、『中山國寶二期』、『觀邸』等建築物之結構分析是否由你設計、計算?詳情如何?」,被告答:「是的」。但這部分經勘驗結果,並無以上的問句及回答。

⒌勘驗88年9月28日同上調查員訊問被告宇○○筆錄內容(

即5037號偵卷一第184頁背面第1行至第2行,錄影光碟顯示時間13時47分27秒開始),調查員問:「那是誰做的」,被告答:「崇業電腦公司」,調查員問:「是台北的嗎?」,被告答:「當然是高雄這邊的人」。再問被告:「那是你們高雄這邊的人嗎?」,被告答:「對對對」。再問:「那他這個合約是和崇業電腦公司打的?」被告宇○○以點頭表示。但筆錄係記載:交給我「崇業電腦公司」在高雄的工作人員。

⒍勘驗88年9月28日同上調查員訊問被告宇○○的筆錄訊問

完後由被告簽名其後調查員的動作(即5037號偵卷一第185頁背面,錄影光碟顯示時間15時47分16秒開始)。勘驗結果:被告從15時56分調查員在參份筆錄的第1頁註記一些文字,然後再交給被告宇○○按指印。

⒎以上各項勘驗情形被告宇○○在接受訊問時,均能自由陳

述並無被強暴、脅迫等情形存在,也能夠在適當的時間起來活動或喝水。

揆諸前開條文之規定,上開筆錄之記載與勘驗當時開庭錄音不相符合部分,自無證據能力;然除前開不符部分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宇○○另主張上開筆錄均未事先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其訴訟上權利,而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惟:㈠依88年9月28日之調查筆錄所載,於訊問之始調查員問:「你因業務過失致死罪,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本站,依法於88年9月28日10時50分傳喚你到案,受詢問時你得行使下列權利:㈠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㈡得選任辯護人。㈢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㈣你是否瞭解?」宇○○答稱:「瞭解。」其後並詢明:「你有無需要選任辯護人?」答:「不需要。」訊問完畢,宇○○在「被調查人」位置簽名,並在相關修正或修改部分按指印。查依上開勘驗結果⒎所載,被告宇○○在接受訊問時,均能自由陳述並無被強暴、脅迫等情形存在,也能夠在適當的時間起來活動或喝水。

而被告宇○○於上開筆錄上自承係臺灣大學土木工程系畢業,且係取得結構工程技師資格並從事土木技師相關業務,顯係高級知識份子,對上開筆錄之記載,如有明顯不符,自會主張其權利而要求記載或更正,其否認調查員於訊問之始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其訴訟上權利,主張該調查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顯非有據,至於該筆錄之證明力如何,乃係法院依具體客觀事實、證據及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予以認定。㈡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為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

至於偵查中所謂之關係人,並未於刑事訴訟法定明其屬性,惟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可知除被告本人在其本人之案件中具有被告之身分外,其餘相關之人,實為人證之身分,如以其之陳述為證據方法,因其並非程序主體,亦非追訴或審判之客體,除有得拒絕證言之情形外,負有真實陳述之義務,且不生訴訟上防禦及辯護權等問題。倘檢察官於偵查中,蓄意規避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之告知義務,對於犯罪嫌疑人以關係人或證人之身分予以傳喚,令其陳述後,又採其陳述為不利之證據,列為被告,提起公訴,無異剝奪被告緘默權及防禦權之行使,尤難謂非以詐欺之方法而取得自白。此項違法取得之供述資料,自不具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如非蓄意規避上開告知義務,或訊問時始發現關係人或證人涉有犯罪嫌疑,卻未適時為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即逕列為被告,提起公訴,其因此所取得之自白,有無證據能力,仍應權衡個案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審酌判斷之。即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法院應依個案情節,斟酌該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侵害行為人之種類及其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與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等證據之必然性及對行為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況,予以綜合考量,求取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衡平。倘認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對人權之侵害不大,又合乎治安之要求及現實之需要,自得認其有證據能力;苟該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顯已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復逾越必要之手段,如不予以排除其證據能力,對於公共利益既無助益,又難以維護司法之公信力,應可認其不具證據能力。查本案建物之倒塌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是於88年9月28日被告宇○○製作前開筆錄時,系爭建物倒塌之原因並不明瞭,而被告宇○○係因可能為系爭建物之結構技師而於檢察官履勘現場時自動上前製作筆錄以釐清責任(5037號偵卷一第163頁反面),而該時就系爭建物倒塌之原因究係天災或人禍?若人禍,可歸責之因素為何?均尚屬混沌未明,則檢察官自未能判斷被告宇○○之身分究係犯罪嫌疑人或證人,是前開偵訊筆錄自非蓄意規避上開告知義務,且觀諸前開筆錄內容,既係被告宇○○主動向檢察官釐清其是否為系爭建物之結構技師及相關之設計內容,則被告宇○○自非臨時遭受檢察官突襲性發問而於驚慌下未及深思所為之回答,檢察官如依法定程序亦應能發現該等證據,對被告宇○○在訴訟上防禦之不利益程度甚低,況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及實害甚大,而禁止使用前開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顯極微小等情狀,本院認前開筆錄除與錄音不符部分外,對被告宇○○自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宇○○爭執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無證據能力乙節,因該鑑定報告書確為被告丙○○所提出之書面資料,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惟法院已傳訊製作該鑑定書之鑑定人陳啟中、蘇啟東、王立人,其等到庭均證稱其鑑定內容屬實,則該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已因證人陳啟中、蘇啟東、王立人之證稱而轉變為供述證據,該供述內容既經法院行交互詰問程序,自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上開所述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外,本案判決所引用下述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檢察官,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酉○○、丙○○、宇○○部分):

一、訊據被告酉○○、丙○○、宇○○均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分別為如下辯稱:

㈠被告酉○○坦承其於81年3月4日進入漢記公司服務,歷任董

事長特別助理、工務部副理、經理、副總經理等職務不諱,惟辯稱:⑴中山國寶二期係於81年5月11日申報開工,伊係於81年底或82年初始升任工務部經理,故該大樓興建主體結構時,其至多僅出任工務部副理之職,並無參與決議採購建材之資格。又該大樓於開工時,就該工程所須之材料或施工之承包商,即應預先與供料廠商或包商簽訂「規格約」,即決定所購各項材料之規格,並依該約定規格議定單價,俟開工後,再依每個包工進度需求,由工地依當時所須之數量叫早已約定規格之料進場施工,廠商再依實際出料數量計算,向公司請款,而其當時並非工務經理,上開「規格約」之決議及簽約事宜,已超過其當時職務之職權範圍,遑論有決定之權。⑵中山國寶二期工程之混凝土等材料,係由時任該公司之副總經理劉靜鑫或總經理楊錫彬負責,並由劉太漢決策,且由劉靜鑫或工地副理及工地主任負責工地現場興建督導,並非伊之職責,伊無從參與決議或直接督導施工品質。⑶觀邸大樓興建是專案工程,由程大洋負責,工務部只是配合程大洋之需求與程大洋所指定之廠商簽署規格約而已。伊當時另專案負責漢記辦公大樓之興建,無權、無暇顧及觀邸大樓之興建事宜,程大洋及工地監工人員未依圖面規格叫料進場施工興建,實非伊所能獲悉或管控;伊並不負責圖面規格審查作業,且工務部僅有2名成員,公司未遞補人員,無從審核云云。

㈡被告丙○○固對其為中山國寶二期大樓、觀邸大樓之設計建

築師、監造人之事實供承不諱,惟辯稱:⑴中山國寶二期大樓及觀邸大樓均係委託宇○○結構技師作結構設計,並非委任崇業電腦公司為結構設計;再本件大樓倒塌主要原因在於結構設計錯誤,此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在案。而結構設計並非其權責範圍,依當時之建築法第13條規定,及內政部68年12月7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函所示,本案既已交由專業之技師即被告宇○○負責處理,其並無再予核算結構有無錯誤之必要。又其係建築師,僅提供建築設計草圖予結構技師,再由結構技師確定柱、樑之斷面尺寸及牆、樓版之厚度,並應按實計算靜載重、地震力作結構分析,此為結構技師應獨自負責之範圍,其無須與之討論。⑵本案大樓係於81、82年間建造,依當時建築師法,建築師業務章則之規定,建築師所負監造責任並不包括施工方法及工作程序,僅為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而其於大樓施工期間,均有到現場逐層勘驗,並在建築工程勘驗報告單蓋章,此業經鋼筋綁紮包商即前審同案被告曾乾以在調查站供述「在其承包期間,曾見過丙○○建築師及數位非漢記建設集團人員至工地現場」等語明確,並經證人金卓毅、翁建安於原審證述在卷;又施工採樣送驗之混凝土抗壓試驗報告單伊都有看過,均符合混凝土設計規格云云。

㈢被告宇○○辯稱:⑴其非本案倒塌大樓之結構技師,亦未在

相關之結構計算書結構圖上簽證。本案係由被告丙○○建築師委託崇業電腦公司作結構之電腦輸入及資料處理,其並非崇業電腦公司之負責人,亦非實際之負責人,僅為該公司之股東,依法並無審核之義務。⑵本案靜載重不足之主因為丙○○建築師指示崇業電腦公司降低靜載重標準,次因建築設計圖曾就高度及隔間等作多次變更,卻未要求崇業電腦公司配合修改。而本案3棟大樓之所以倒塌造成嚴重傷亡,主要係因混凝土強度及鋼筋數量嚴重不足等偷工減料行為所致,次因丙○○建築師未盡建築法規範之監造責任。⑶依建築法第13條、第26條、第34條之規定,及台灣省政府81年年9月21日81府建四字第94279號解釋函指明「…係應由建築師交由依法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惟如建築師未交予專業技師或受託專業技師未依技師法第16條規定加蓋圖記及簽章,應屬建築師應負責範圍或其兩者間之執業技術問題」、內政部68年12月27日台內營字第052186號函釋「建築師將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依建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交由專業技師負責處理後,建築師應無再核算有無錯誤之必要」,被告丙○○既將該大樓之結構委託崇業電腦公司,而崇業電腦公司之營業性質為依建築師之指示,配合建築師作資料之電腦輸入及處理,不負結構技師審核結構之責,本案又未經被告宇○○之審核及簽證,被告宇○○自無須負責。⑷依瑞里地震與本次地震等比例方式計算結果,斗六市在本次地震之最大地表加速度東西向為371.7gal、南北向為335.7gal,依歷時分析法考慮兩分向之合力則為432.66gal,已超過建築技術規則要求之330gal,應屬不可抗力之情事云云。

二、經查:㈠關於本案之地震強度:

⒈921大地震發生時,因斗六市鎮南國小強震站受干擾,雜

訊過多無法正常運作,公誠國小強震站因整修校舍關閉電源,石榴國小強震站儀器故障,致均無法紀錄斗六市所受地震強度,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89年5月15日函文在卷足參(原審卷二第85頁)。惟距離斗六市最近之4個監測站,即古坑鄉之東和國小(垂直向162.16gal、南北向390.10gal、東西向332.74gal)、林內鄉之林中國小(垂直向

141.40gal、南北向162.16gal、東西向276.34gal)、莿桐鄉之饒平國小(16 9.70gal、南北向152.04gal、東西向158.56gal)、斗南鎮僑真國小(垂直向129.68gal、南北向177.12gal、東西向142.90gal)等監測站,則均有明確之地震強度測值,亦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86頁),因有上開實際測得之地震強度測值,在考量上開4點離斗六市最近,中山國寶二期大樓、漢記辦公大樓、觀邸大樓3棟大樓亦相距不遠,且斗六市本身乃位於山區(古坑、林內)及平原(莿桐、斗南)間之地質關係等因素下,則以上開4點所得之測值以內插法之等間距插值法計算斗六市之地震強度為最接近真實、誤差最小之計算方式,此亦為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肯認,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參,並經鑑定人柯鎮洋、沈勝綿證稱在卷(原審卷一第316、317頁,原審卷二第11頁,原審卷六第91頁)。從而,依上開4測站所得資料取其平均值,推算出之斗六市地震強度垂直向約150.74gal、南北向約為220.36gal、東西向約為22

7.64ga l。依當時建築技術規則第43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斗六地區屬強震區即最大震區,再根據附卷之86年7月內政部營建署頒布之「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第2.3項震區水平加速度係數顯示(第12頁),最大震區改稱為地震一甲區,其對應之水平加速度係數為0.33即加速度為330gal,是上開地震強度並未超過上開法規規定,鑑定人柯鎮洋、楊澤安等對此亦均為相同之認定。至於證人即雲林縣政府建管課技士翁建安雖證稱:斗六地區之震區設計是在80gal至250gal之間云云,並無所據,自不足為採。尤其,建築物之耐震設計基本原理在於大震不倒、中震不壞、小震可修,亦為鑑定人柯鎮洋、楊澤安證稱在卷;並有上開「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所載耐震設計基本原則及最低耐震設計要求之內容足資憑據,而所謂最低耐震設計要求,指的是建築物結構體、結構物部分構體、非結構構材與設備等,應設計、建造使其能抵禦至少為本規範所規定任何方向之地震力(見該規範第1、2、13頁);亦即,耐震能力是在設計及建造上作同等之要求,而中山國寶二期大樓、漢記辦公大樓、觀邸大樓均係在地震時瞬間倒塌(詳後述),均不符上開原理與規範,顯然該建築物之設計、建造均已出現問題。

⒉被告丙○○、宇○○等雖質疑內插法於推算上開地震強度

並不適用。然內插法中之等間距插值法乃是在已知之數值中推算在此等數值範圍內某一點的數值,各該已知數值之權重均屬相同,且因有已知之正確數值存在,則距離推估點越接近之已知數值愈多,愈能正確計算出該推估點之數值,此乃最簡單、爭議最小之計算方式,因為其中沒有主觀判斷而引致之變異因素,為鑑定人柯鎮洋證稱明確(原審卷六第91頁),並有介紹此方法之百科全書節本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70頁),是以該理論基礎,並考量斗六市地區之地質特性,上開計算方式應屬可採。

⒊被告丙○○雖於原審另辯稱:上開地震水平加速度垂直向

165gal、南北向300gal、東西向275gal,上開數值之平方相加再開根號後,得出建物所承受之地震水平加速度為40

6.97gal、地震總力加速度為436.97gal云云。然經檢視丙○○所提出之上開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之集集地震垂直向、南北向、東西向GPA(最大地表加速度)圖表(原審89年2月17日答辯狀證物21、22置於卷外),並未顯示斗六地區所受之地震強度有被告丙○○所言之165gal等數據,被告丙○○雖辯稱,係以上開圖表套繪台灣地圖所得云云,然上開圖表之等值曲線本身之粗細如何,即涉及其所經過地區地震強度之多寡,惟被告丙○○就曲線上單一點位置,亦無法說明該曲線經過之地域區域面積多寡,則其套繪並無法真正反映該曲線所經過之地理位置,更何況上開圖表之曲線圖並未經過斗六地區,有被告丙○○標示之上開圖表可參,則其如何推算出斗六地區之水平加速度,實殊難想像。再者,將上開水平加速度予以平方相加後開根號,係在地震震波走向南北向、東西向、垂直向之最大值同時發生時才有如此之算法,但地震震波走向是任意方向,不一定是南北向、也不一定是東西向,此為鑑定人柯鎮洋證稱在卷(原審卷六第91頁背面),亦即,各方向之最大加速度值不可能在同一秒發生,此觀東和國小測站加速度震波圖(原審卷一第413、414頁)自明,是被告丙○○之上開數據,亦不足取。

⒋而被告宇○○以87年7月17日瑞里地震雲林地區東和國小

、林中國小、饒平國小、鎮南國小各監測站所得之地震水平加速度,與本次地震上開監測站(除鎮南國小以外)水平加速度之比例,及各測站間之衰減比例,求算本次地震鎮南國小測站之水平加速度,並得出南北向之最大加速度為335.7gal、東西向為371.7gal,組合後之最大地表加速度為432.66gal云云。然瑞里地震與921地震可否如此類比,已非無疑。蓋2次地震時之斷層位置、斷層深度、震波方向及斷層瞬間釋放能量之大小及模式是否相同,有何關聯,並無資料可佐,且瑞里地震後地質之變化如何,是否可以認為與921地震前之地質完全相同,於此亦無法判斷,此亦為鑑定人柯鎮洋陳明在卷(原審卷六第91頁),是被告宇○○以瑞里地震資料為計算基準所得之結果並不具說服力,亦無可採信。

⒌再本案中山國寶二期大樓、漢記辦公大樓、觀邸大樓均係

在地震時瞬間倒塌,其主要肇因係因混凝土施工強度偏異度甚大,且低於設計強度甚遠,致使建築物結構體強度明顯不足,又因鋼筋主筋、箍筋之施工,不能或未盡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和設計圖說之規定,及整體建築結構系統之不規則性,結構設計不良,致使耐震性不佳,無法達到應有之耐震能力,以致在地震力作用下,柱之混凝土被壓碎爆裂,箍筋被撐開,柱主筋挫屈等破壞,因而瞬間倒塌毀損,此有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書及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書之鑑定人證述在卷可稽,足見上開大樓無論在設計、結構計算、混凝土強度部分均有不足或欠缺,致於地震時瞬間倒塌並肇致人員之傷、亡(均詳後述),顯係人為之疏失,而非因地震強度超過原建築物依規定應有之耐震力,而有不可抗力之情事,是被告宇○○辯稱本案地震強度係屬不可抗力云云,自無可採。況於本院更㈢審時,本院依被告宇○○函中央氣象局說明斗六市在921地震時最合理之震度,該局回覆稱:經查本中心位於旨述地區最近之強震站為古坑鄉東和國小震度為6級,再由該區周邊測站所紀錄之震度分析,斗六市於921地震時最合理之震度為6級,有該局98年5月20日地象字第0982300197號函在卷可憑(本院更㈢卷㈡第66頁),而依耐震係數0.33設計的建築物,約可承受6級的地震,是被告宇○○仍爭執斗六市之地震強度超過6級而屬不可抗力云云,自非可採。

⒍至於被告宇○○於前審請求另行囑託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

心鑑定本次地震強度乙節。因本案地震強度業經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依距離斗六市最近之4個監測站,即古坑鄉之東和國小、林內鄉之林中國小、莿桐鄉之饒平國小、斗南鎮僑真國小等監測站實際測得之地震強度測值,在考量上開4點離斗六市最近,中山國寶二期大樓、漢記辦公大樓、觀邸大樓3棟大樓亦相距不遠,且斗六市本身乃位於山區(古坑、林內)及平原(莿桐、斗南)間之地質關係等因素下,以上開4點所得之測值以內插法之等間距插值法計算斗六市之地震強度,顯具有客觀性,被告宇○○質疑上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之專業及客觀性,顯無可採,是其請求另行囑託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鑑定本次地震強度,即無必要。

㈡關於本案建物於地震後之倒塌、龜裂情形及人員傷亡狀況均如事實己所載,並有下列證據可證,均堪認為真實:

⒈中山國寶二期大樓部分:於921大地震發生時,G、F棟1、

2樓間挑高樓柱(即結構平面圖結構柱線編號Y5-X7、Y5-X10等樓柱)瞬間暴裂,倒塌瞬間連接G、F、E棟之樓梯間均塌陷,G、F棟因而往西即H棟方向倒塌並下陷,E、D、C、B、A棟往東即中山國寶三期方向倒塌並部分撞擊三期大樓,C、D、E棟6樓以下往地下室下陷,A、B棟自4樓部分剪斷,4、5樓與6樓分離倒塌於地面等情,業經鑑定人楊澤安、柯鎮洋、蔡萬來、沈勝綿於原審證述屬實(原審卷四第320頁,卷五第18、355頁),核與被害人或其家屬F○○、E○○(G棟部分)、I○○、地○○○、亥○○、癸○○(F棟部分)、壬○○、丁○○、宙○○、申○○、辰○○、天○○、黃○○(E棟部分)、己○○(J棟部分),被害人寅○○(D棟部分)之代理人沈名俊(即中山國寶三期住戶)、戊○○(D棟部分)等所述當時建物倒塌之情況相符(原審卷五第18、19、204頁以下、303頁,卷六第381頁),並有附卷之現場照片可徵(偵卷二第277-280頁,原審卷五第67-78頁)。又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住戶家屬王添字等17人,因上開倒塌結果而受建物結構體之樑版或隔間牆等擠壓致出血性休克等原因而死亡之事實(死者姓名、死亡時間、地點、原因等均如附表一之一所示),業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於相驗卷宗可稽,並經死者家屬F○○、E○○、I○○、亥○○、壬○○、丁○○、宙○○、申○○、天○○、己○○、代理人紀名俊指訴明確;且倒塌結果並造成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住戶家屬玄○○、辰○○、未○○等3人受有重傷害,卯○○等11人受有普通傷害(傷者姓名、受傷地點、傷勢均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亦為告訴人辰○○、卯○○、戊○○、告訴代理人地○○○(玄○○之母)、黃○○(B○○之夫)、被害人丁○○、癸○○等於警訊及原審中指訴在卷,並有其等之驗傷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附卷可證(89年偵字第342號卷,89年偵字第195號卷,89年偵字第43號卷,原審卷五第212-215頁,原審卷六第47-49、55、56、446-45

7、462-463頁),另有被害人G○○提出之住戶地址及遇難、受傷人員姓名表冊在卷可證(原審卷四第281頁以下)。

⒉漢記辦公大樓部分:於921地震來襲時,1樓西邊柱子崩裂

下陷地下室,大樓往中山路與永昌路交岔路口處倒塌,另一面柱子因而浮起之事實,亦經鑑定人楊澤安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偵卷二第283-284頁及外放於證物袋)、劉太漢提出之大樓倒塌方向圖(原審卷一第353之69頁)、鑑定人楊澤安繪製之現場圖(原審卷六第411頁)等附卷可按,且互核相符。

⒊觀邸大樓部分:於921地震來襲時,地下室柱子除1根因曾

經補強過而未倒外,其餘均瞬間暴裂,1樓至6樓柱子亦瞬間崩裂而往東南方向倒塌下陷至地下室,另一面則下陷至地上4樓等情,為鑑定人楊澤安證述明確(原審卷五第18、353頁),核與鑑定人柯鎮洋等證稱:該大樓是從1樓樓柱瞬間暴裂崩塌等語相符(原審卷四第316頁),復經被害人或其家屬G○○、甲○○、K○○、丑○○、C○○、蔡錫徽、A○○、辛○○等於原審指述歷歷(原審卷五第206頁以下、306、307頁),並有現場照片(偵卷二第280-282頁,原審卷五第61-64頁)、劉太漢提出之上開倒塌方向圖、鑑定人楊澤安繪製之現場圖(原審卷五第357頁)附卷可佐。而上開樓層倒塌之結構體或隔間牆等擠壓被害人陳亞暉等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17人,致頭蓋骨破裂等原因死亡之事實(死者姓名、死亡時間、地點、原因均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亦據公訴人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置於相驗卷宗可參,並為上開被害人家屬陳明在卷,同時導致住戶家屬庚○○、巳○○、丑○○受有重傷害、G○○等4人受有普通傷害(傷者姓名、受傷地點、傷勢均如附表二之二所示)等情,亦為告訴人饒蜀芬(庚○○之法定代理人)、丑○○(兼張元迪法定代理人)、G○○、J○○、H○○、告訴代理人許龍泉(巳○○之父)於警訊及原審指訴甚明,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附卷足證(88年偵字第6106號卷,88年偵字第6216號卷,88年偵字第6102號卷,89年偵字第43號卷,原審卷五第346頁,原審卷六第446之5至之6頁),另有被害人G○○提出之住戶地點及遇難、受傷人員表冊在卷可憑(原審卷四第279頁)。

㈢關於建築物倒塌、龜裂之原因:

⒈規劃設計方面:

⑴中山國寶二期大樓部分:

①結構系統不規則:

中山國寶二期大樓在建築設計上,E、F、G3棟大樓規劃

為1、2樓之頂蓋型開放空間,造成1樓挑高,2樓局部無樑,且上開3棟大樓間均以樓梯間相連,屬建築設計上不規則建築物,為被告丙○○即本案建築設計之建築師所供認(原審卷一第217頁),核與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0頁所認定之情形相符,並有扣案之建築設計圖足資佐證,堪認為真實。

而設計上不規則之建築物,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

第45條第2款規定:「上開不規則設計,橫力之分配應考慮構造物之特性。」依當時建築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5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故在結構系統規劃上,應由結構工程專業技師就結構設計部分針對該不規則之特性作設計,以免該不規則之設計不利於建築物之耐震能力。

本案鑑定人柯鎮洋、沈勝綿、蔡萬來及證人陳啟中、蘇

啟東、王立人等建築師,於討論本案建物倒塌之原因後發表共同之結論為:「本鑑定標的物係因921地震而倒塌,顯示耐震性不佳,而耐震性不佳有建築結構系統不規則性之原因,造成建築結構系統不規則係導因於建築平面、立面之配置,惟法令並未明文禁止。建築師公會原則同意上列看法,但須加註下列意見,結構設計時未考慮相關不規則結構物之結構特性,亦即設計時考慮不週,亦應列入此3棟建築物倒塌之原因之一,若結構設計者依其專業能力,若不規則結構無法設計時,應拒絕設計或建議建築師修改設計圖說。」(原審卷三第312頁);另觀之鑑定人柯鎮洋於原審證稱:鑑定報告書上載稱之建築平面圖之缺失,是搭配結構設計的確認,並非建築圖不能這樣劃等語(原審卷三第298頁),且鑑定人陳啟中亦證稱:建築圖不規則設計造成結構系統較差,但並不代表不能作設計,中山國寶二期是不規則設計,但結構上沒有補強等語(原審卷三第135頁),是就結構系統而言,建築設計與結構設計應一併列入考量,尤其在結構設計上,就是要補強建築設計上安全性之因素。

而本棟結構設計上之瑕疵,係在挑高樓柱即編號S1-3貳

層結構平面圖、編號C21、22、23樓柱,及建築結構柱線Y7-Y8、Y10-Y11等部位,即連接G、F、E棟大樓之樓柱、樑版,並建築結構柱線X2-X 3部位,即連接B、C棟之樓柱、樑版,應予增加配筋量及加強主筋、箍筋,亦據鑑定人柯鎮洋證述屬實(原審卷二第14頁),並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含所附結構平面圖)可稽,核與鑑定人楊澤安證稱:不同樓棟間連結之結構元素太少,代表結構系統規劃不良,G、F棟往H棟方向倒塌,E、F棟間之樓梯斷落,因為E、F棟間樓梯開孔過多,提供之剪力傳遞元素不足,無法讓A至G棟形成一致之剛性運動,就會造成往不同方向倒塌,樓梯才會脫落,A、B棟因為扭曲力關係從4樓剪斷,C、D、E棟往地下室陷,各樓層往下擠壓,以上結果,系統不良是主因,混凝土強度不足是次因等語相符(原審卷五第355、356頁),且合理說明大樓倒塌之結果,自屬可採。

②靜載重:

按建築物構造各構材之強度,須能承受靜載重與活載重

,並使各部構材之有效強度,不低於本編所規定之設計需要強度,該載重多寡,應詳細列明於結構計算書,而靜載重為建築物本身各部分之重量及固定於建築物構造上各物之重量,如牆壁、隔牆、樑柱、樓版及屋頂等,可移動隔牆不作為靜載重,又建築物構造之靜載重,應予按實核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2條、第6條、第9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結構分析各層樓靜載重之大小,有扣案之結構計算書足資參佐(89年保管字第1571號),經按實計算靜載重結果,本棟大樓各樓層靜載重合計為9,083.24公噸,原結構分析靜載重各樓層合計則為7,825公噸,只有按實計算靜載重之百分之86,不足百分之14乙節,有被告丙○○委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按;而鑑定人柯鎮洋、沈勝綿、蔡萬來、蘇啟東、王立人於討論後就此發表共同聲明稱:

「原結構分析靜載重比一般設計靜載重為低,靜載重之低估會使設計地震力低估,設計時會造成斷面低估,設計之鋼筋量亦會偏低,是倒塌原因之一。」等語(原審卷三第311頁),顯然本案之設計靜載重確實不足。

而V地震力(即構造物所受地震之最小總橫力)、為Z(

震區係數)、K(組構係數)、C(震力係數)、I(用途係數)、W(建築物之全部靜載重等規定重量)相乘之結果,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43條第1項所明定,靜載重W計算之不足,將使設計地震力變小,地震力變小結果,在檢討各桿件(柱、樑、牆等)受力後之力學反應自然會變小,所設計之桿件斷面會減少、鋼筋數量會降低之情,又分別經鑑定人楊澤安、柯鎮洋及證人陳啟中證稱在卷(原審卷五第354頁,卷三第178頁,卷二第296、297頁)。而本棟大樓地震力經核算結果,地震力Vx向為1232.60,Vy向為1294.36,結構計算書內容所載V值為862.32,只有應有地震力之百分之70(Vx向)及百分之67(Vy向)等事實,亦有上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2頁可參,及扣案之結構計算書可考。從而在柱斷面(即橫面積)之大小、鋼筋量之多寡方面,於本棟大樓均為不足而屬設計不良,堪認本棟大樓原樓柱承載過重,合理說明上述建築物自樓柱瞬間暴裂倒塌之情。

③然建築物樓高並非倒塌之原因: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

造篇第6條規定:結構計算書上所用之標註及符號,均應與設計圖一致。本棟大樓地下1樓建築剖面圖高度為4.4公尺,卷附使用執照所載樓層實際高度亦為4.4公尺,惟結構計算書該樓層樓高為3.2公尺;地上1樓剖面圖高度為4.6公尺,卷附使用執照所載樓層實際高度亦為

4.6公尺,結構計算書所載高度卻為5.0公尺等事實,為原審勘驗扣案之剖面圖、結構計算書屬實,並經鑑定人柯鎮洋補充說明在卷(原審卷六第92、93頁),復有該使用執照在卷可稽。就地上1樓樓高不符部分,因結構計算書高度較實際高度為高,就地震力而言,C值(震力係數)依上開規則篇第44條第2項之規定,等於8乘以根號T分之1,T(TIME)為建物基本震動週期,即擺動1振幅所需時間,該時間愈長,代表建築物愈柔,C值就會相對降低,V值也跟著降低,但在結構計算書之設計高度相對提高情況下,該樓柱所受應力會相對提高,因為高度愈大,彎距愈大,柱子受力反應所增加的權值比V值所減少的權值還要大,所以建物偏安全,為鑑定人楊澤安、柯鎮洋、沈勝綿等一致之見解(原審卷五第354頁,卷二第16、164頁),就地下1樓結構設計高度較實際高度為低部分,依上開理論推演,雖柱子受力反應所減少權值較比V值所增加的權值還要大,但因為地下室四周有結構牆可以承載地震力,所以比較不影響整棟大樓的穩定性,為鑑定人柯鎮洋證述明確(原審卷六第93頁),是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內容雖載有上開高度之不符可能造成結構分析時模式建立偏差之結論(第11頁),然此結論尚不足為本棟大樓倒塌之因素,應可認定。是以,被告宇○○與被告丙○○互相爭執建築圖有無於送請建照後遭更改高度乙節,已無究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⑵漢記辦公大樓部分:漢記辦公大樓雖因921地震而倒塌,

但未有人因而傷亡,故其雖有靜載重不符、結構系統未作補強、樓高不符等設計上之瑕疵,惟此均為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範疇,對過失致死部分則不予究論。

⑶觀邸大樓部分:

①結構系統不規則:觀邸大樓在建築圖設計上係採開放空

間設計,於地面層亦留設有空地型及頂蓋型開放空間,牆面留有2分之1透空,致在1樓平面之牆面局部不連續,造成局部弱點等情,為被告丙○○建築師即本棟大樓設計人所自承其設計方式無訛(原審卷一第223、224頁),並有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及扣案之觀邸大樓建築圖面可資佐證。如前所述,在結構設計補強建築物安全性方面,本棟大樓東面之建築結構柱線4至7南面建築結構柱線D至E2區塊,因1樓為開放空間,惟卻未在該區域之樑柱加強配筋、箍筋之設計,以避免因該牆面局部不連續之結果,造成結構系統不良而不利耐震之情,為鑑定人蔡萬來證稱明確(原審卷二第14頁),並有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2頁及其附件7圖號A1-2地盤圖、A2-2壹層平面圖可稽,核與證人楊澤安證述:觀邸大樓亦屬不規則設計之一種,但無違法之處,只是在結構上沒有補強等語(原審卷三第135頁)一致,而上開設計上之瑕疵,亦可由上述觀邸大樓倒塌情形獲得印證。②靜載重:如前⒈之②欄所載之原理規則,本棟大樓靜載

重經按實核算結果,各樓層合計1,085.34公噸,惟結構計算書上所計算得出之靜載重只有821.5公噸,為按實計算靜載重之百分之76,短少百分之24,地震力V值依核算結果Vx向為1,215.24、Vy向為1,124.10,惟結構計算書因靜載重低估結果,致地震力只有821.50,為Vx向之百分之68,Vy向之百分之73,分別短少百分之32與百分之27,致柱斷面低估,鋼筋量不足等情,有上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3、14頁及計算內容書面(原審卷三第320頁以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草稿(原審卷六第486、487頁)及扣案之結構計算書可參,並經證人蘇啟東、柯鎮洋、楊澤安等證稱:靜載重低估致樓柱設計斷面不足、鋼筋量不足為本大樓倒塌之原因等情(均如前所述),並有上開⒈之②欄所載之共同聲明可佐,顯見本棟大樓樓柱不堪過重承載,甚為明確。

③然建築物樓高並非倒塌之原因:本棟大樓建築圖地下1

樓樓高為4.45公尺,地上1樓樓高為4.65公尺,惟結構計算書地下1樓高度為4.30公尺,地上1樓高度為4.95公尺等事實,業據原審勘驗扣案之建築剖面圖、結構計算書屬實,並據鑑定人柯鎮洋補充並更正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有關樓高部分在卷(原審卷六第92-93頁)。就地上1樓結構計算書樓高較建築圖樓高偏高部分,建築物係偏安全,地下1樓結構計算書樓高偏低部分,因地下室四周有擋土結構牆存在,亦不致影響大樓結構穩定性之結論,均如上開⒈之③所述,是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2頁所載高度不符可能造成結構分析時模式建立之偏差部分,尚不足為本棟大樓倒塌原因之認定。

⒉混凝土強度不足:

⑴中山國寶二期大樓部分:依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

造篇第352條第2款規定:「3個試體之試驗壓力強度平均值,如不小於規定壓力強度之百分之85,且無單一試體之試驗壓力強度小於規定壓力強度百分之75,可認合格。」本棟大樓混凝土強度依扣案之地下壹層平面圖(圖號S1-1)顯示,為28日齡期抗壓強度fc’=每平方公分280公斤(以下每平方公分之單位均同,茲省略),並為被告丙○○所是認。大樓倒塌後,經檢察官會同鑑定人楊澤安等自該大樓鑽取混凝土試體送雲林科技大學測試結果發現:第1批試體33個,抗壓強度最大值為347公斤、最小值為129公斤,試體平均值為187.97公斤,僅為設計強度280公斤之百分之67.13,最小值僅為280公斤之百分之46.07,其中有26個試體強度小於280公斤之百分之75即210公斤。第2批試體90個,試驗結果,最大值為308公斤、最小值為103公斤,試體平均值為208.50公斤,僅為設計強度280公斤之百分之74.46,最小值僅為280公斤之百分之36.79,其中有50個試體強度小於280公斤之百分之75。第1批及第2批試驗結果,強度最大值為347公斤,最小值為103公斤,全部試體平均值為

202.99公斤,為280公斤之百分之72.50,皆無法符合上開技術規則之規定,混凝土強度嚴重不足,強度差異甚大,致使建築物結構體耐震程度不足等情,有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8、9、11頁及其所附之鑽心試體採證清冊、雲林科技大學混凝土鑽心抗壓測試報告可資參照,並有檢察官之勘驗筆錄附卷足憑(偵卷二第259、273、258頁,偵卷三第71、94頁)。鑑定人楊澤安亦證稱:施工部分混凝土強度不足是倒塌最大原因,混凝土強度抗壓嚴重不足是3棟大樓之共同缺失等語(原審卷二第170頁,原審卷三第129頁),再參酌被害人家屬己○○指稱:現場混凝土像沙子一樣,與鋼筋分離等語(原審卷二第301頁),及被害人黃○○指稱:混凝土並未附著在沙拉油桶上,沙拉油桶上的字非常清楚,可見混凝土強度不足,且我拿起混凝土塊一捏就碎等語,核均與上開現場照片所示:鋼筋裸露,未有混凝土附著,倒塌結構體扭曲粉碎等情相符,亦足徵混凝土抗壓強度之脆弱,導致本件地震發生時時,該大樓樓柱在瞬間粉碎暴裂崩落之結果。

⑵漢記辦公大樓:本大樓混凝土強度不足亦為鑑定單位所

認定,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稽,因漢記辦公大樓倒塌並未涉及傷亡,故此強度不足之缺失,僅係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範疇,對過失致死部分則不予究論,尚與被告之過失致死刑責無涉,茲不論述。

⑶觀邸大樓:本棟大樓依扣案之結構平面圖即地下壹層平

面圖(圖號S1-1)材料強度說明,混凝土28日齡期之設計抗壓強度fc’=每平方公分245公斤(以下均以每平方公分為單位,茲省略),並為被告丙○○供稱屬實;然大樓倒塌後,經檢察官會同鑑定人楊澤安等人自大樓鑽取混凝土試體送雲林科技大學檢驗,第1批試體計有33個,取自大樓6樓自16樓,其試驗結果之試體抗壓強度最大值為287公斤,最小值83公斤,試體平均值為202.0公斤,為設計強度245公斤之百分之82.4,最小值83公斤僅為245公斤之百分之33.88,33個試體中有14個試體小於245公斤之百分之75,是試驗結果皆無法符合上開技術規則之規定,混凝土強度嚴重不足,強度差異甚大,致使建築結構體耐震能力不足等事實,此有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9、12、13頁及其所附之鑽心試體採證清冊、雲林科技大學混凝土鑽心抗壓測試報告在卷可稽,亦有檢察官上開勘驗筆錄足稽,復為鑑定人楊澤安證稱在卷。而被告宇○○亦供稱其於87年間瑞里大地震後即到觀邸大樓進行柱子龜裂之結構補強,當時混凝土強度即很差,用手即可折斷等語(原審卷二第170-171頁);再觀諸上開大樓倒塌照片,裸露鋼筋處處可見,未見混凝土附著,且大樓底層樓柱樑版扭曲粉碎,更足證上開鑑定結果屬實。

⒊鋼筋強度:依據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記載,中山國寶

二期大樓、觀邸大樓鋼筋強度經檢取測試結果,均大於上開結構平面圖所載之規格強度。就此,鑑定人楊澤安證稱:由於上部樓層均屬完好,故鋼筋強度不符並非房屋倒塌原因等語(原審卷二第170頁),且鑑定人柯鎮洋、沈勝綿、蔡萬來亦均證稱鋼筋強度與大樓倒塌無關等語(原審卷三第298頁背面,卷四第322頁)。再參諸各該大樓上部樓層樑版無倒塌之情形,亦有上開照片可佐,足認並無鋼筋強度韌性不足之處,是鋼筋強度非本棟大樓倒塌原因,應無疑義。

⒋地質鑽探試驗報告:鑑定單位即結構技師公會經審核上開

3棟大樓之鑽探試驗報告書,發現當初鑽探之鑽孔深度每孔均為一定深度,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65條之各鑽孔至少應有1孔之鑽探深度為前項孔深度1.5至2.0倍之規定,有該鑑定報告第7頁、第8頁可參,然就此點,鑑定人柯鎮洋、蔡萬來、沈勝綿指出:鑑定報告是說明未符合規定之地方,地質報告不準確會影響地層承載力,但在本案倒塌不是地層下陷,所以不是倒塌原因等語(原審卷四第321頁背面)。是以,本案大樓之倒塌既已排除地質之因素,地質鑽探試驗報告縱有不實,亦與本案之責任無涉。

⒌鋼筋綁紮之設計:

⑴搭接位置:按主筋之拼接應依本篇第366條至第368條之

規定,拉桿之拼接應互相錯開,建築技術規則第410條第7款、第367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續接位置應錯開60公分以上1節,亦有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混凝土工程設計規範與解說(原審卷三第314頁)存卷可稽,並為鑑定人柯鎮洋證稱在卷(原審卷第299頁),自可認上開施工方法為建築技術之成規。惟上開倒塌3棟大樓現場所見之鋼筋主筋設計搭接位置均在同一平面(介面),並未錯開搭接之情,為鑑定人柯鎮洋、楊澤安證稱相符(原審卷三第129、299頁),復有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4頁12.6、1內容及其後所附現場照片足以佐證。而主筋搭接在同一介面之結果,將造成柱韌性較差,反覆應力會使搭接效果降低,將形成一個弱點,使柱子抗壓強度降低,此為鑑定人柯鎮洋證稱明確(原審卷四第156頁背面),核與鑑定人楊澤安所稱:鋼筋搭接的部位通常強度會有些許折損,所以不希望搭接點在同一介面上,因為該介面會使柱子該部位較為脆弱等語相符。是以,本案3棟大樓之鋼筋搭接位置未符合上開規定,亦為大樓倒塌原因之一,應可認定。

⑶箍筋135度彎鉤:依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

認柱箍筋未有135度彎鉤之設計,致施工時亦未有135度彎鉤,造成圍束效果降低,使3棟大樓無法發揮應有之耐震能力。是以,本案自應從法規規定135度彎鉤是否為強制規定而屬建築技術成規,及倒塌3棟大樓之實際施工圖說是否載明應綁紮135度彎鉤,以確定被告就此部分是否有疏失:

①鑑定人蔡萬來、柯鎮洋、沈勝綿引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構造篇第43條第2款之規定,認建物之設計建造均應依建築構造篇第5、6章之規定,並引第372條第4款之規定,認有關箍筋之耐震設計,應依第410條之規定,再引用第410條第3、4款之規定,認不論柱之最大設計軸力為大於或小於0.4,均應適用第409條第4款緊密箍筋之規定,即依第409條第4款之規定:箍筋末端彎鉤須為135度圓彎加10倍鋼筋直徑長,而認法規強制規定需用135度彎鉤(原審卷二第260頁以下「柱箍筋能否使用90度彎鉤之爭議」,卷三第178-179、311頁)。而證人陳啟中、蘇啟東、王立人及被告丙○○則均引用上開技術規則篇第407條之規定,認該條既已明文橫力係數之K值為

0.67或0.80,應符合本節之規定,而第409、410條均屬第4節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在本案倒塌之3棟大樓所設計之K值均為一之情況下,自無上述第410、409條規定之適用,則應回到第36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即肋筋及箍筋只須90度或135度圓彎加6倍鋼筋直徑長(原審卷三第178、311頁),亦即認定90度及135度彎鉤是可以選用,135度彎鉤並非強制規定。對此,經原審函詢結果,結構技師公會認為應由內政部營建署統一函釋,此有該公會89年8月29日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四第176頁);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認為依上開第407條之規定,K值等於一時,技術規則並未強制規定須有135度彎鉤,有該公會同年9月8日函文附卷可參(原審卷四第198頁);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則引用上開第372條、第409條第4款之規定,認須有135度彎鉤,有該公會同年9月函文在卷可徵(原審卷四第200頁);內政部營建署則認除應依上開第362條規定施作外,另屬同篇第407條適用範圍內之構造者,應符合同節第409條之規定,有卷附之內政部營建署同年9月11日函文可資參照(原審卷四第223頁),可見主管機關營建署係認第407條及第4節之規定有特定之適用範圍,係屬特別規定,並非耐震設計均須符合第4節之規定,第362條亦屬箍筋彎鉤適用之依據。

②本院根據扣案結構計算書之顯示,本案倒塌3棟大樓K值

均為1,參照「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上開第4節既明文為「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且開宗明義第407條即未將K值等於1的情況下,明文須符合第4節之規定,顯然係有意的排除,是第4節之規定對K值等於1的情況並非強制適用。而第372條第4款明文規定箍筋應符合第410條之規定固屬無誤,但第410條第3款已規定在柱之最大設計軸力小於或等於0.4的情況,可以(非一定)適用第409條之135度彎鉤,第4款則規定在大於0.4的情況,才有緊密箍筋即135度圍束之適用,則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本案柱之最大設計軸力為大於0.4的事實,自亦無法認定緊密箍筋即135度箍筋於本案必須強制適用。惟依據第36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箍筋設計既有90度與135度之選用,在K值等於1的情形,結構設計者本應針對建築物結構系統規劃上所可能產生之弱點,在柱箍筋上選用135度彎鉤之設計,以強化圍束能力,提高樓柱抗壓強度而提昇建物耐震能力,而不能對之視而不見,全部以90度設計,否則上開第362條規定之135度箍筋將形同具文。由此可見,上述之箍筋應予加強之處,亦因尚有135度彎鉤選用之空間,而確有加強之餘地。再者,倒塌3棟大樓經原審法官當庭勘驗扣案之柱配筋圖(88年保管字第2688號),及曾乾以提出之施工圖(89年保管字第529號,中山國寶二期大樓及漢記辦公大樓)發現,箍筋部分均繪製為90度彎鉤,核與被告丙○○及證人曾乾以、陳麗如、蘇錦春供證相符(原審卷三第178、179頁,卷五第56、57頁),是施工人員以90度施工純屬按圖施工,並無歸責之餘地,惟應就上開規劃設計應加強部分未能為135度彎鉤設計歸責於設計上之缺失,是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未為135度彎鉤施作致柱主筋與混凝土無法構成圍束效果,使大樓無法發揮應有之耐震能力之情,於結構系統規劃上應行補強之範圍內,係屬可採。

③同上鑑定報告書並載明鋼筋綁紮間距與設計圖未盡相符

,亦屬導致圍束效果降低,無法發揮耐震能力之原因之一。而依鑑定報告書所附照片並未以量尺標示該間距是否如配筋圖所載上下二端間隔15公分、中央部位間隔25公分(中山國寶二期大樓、漢記辦公大樓),或上下間隔10公分、中央部位間隔20公分(原審法官當庭勘驗上開配筋圖見原審卷三第299頁背面),且該等照片所示之部分箍筋依其形狀可知均已崩塌,鑑定人又未提出其他照片足以佐證,自無證據足認鋼筋綁紮之間距有與設計圖未盡相符之處,附此敘明。

三、被告酉○○、丙○○、宇○○於本案中之職掌或身分:㈠被告酉○○部分:

⒈大樓材料、規格之採購發包:

⑴被告酉○○於中山國寶二期大樓開工期間先擔任董事長

特別助理,81年間即擔任工務部副理、經理一職,已如前述,並為共同被告劉太漢、劉靜鑫、程大洋等及證人楊錫彬、金卓毅等供證在卷;而被告酉○○於中山國寶二期大樓、漢記辦公大樓及觀邸大樓之興建,主要負責工程發包採購業務,亦為被告酉○○所自承(偵卷一第179頁,原審卷一第101、102頁,卷四第304頁以下、第326頁以下),核與共同被告劉太漢、劉靜鑫、程大洋及證人金卓毅、楊錫彬、黃昭陽所為供證相符(原審卷一第346頁,卷三第51頁,卷一第102頁,卷三第184頁背面,卷六第71-73頁),並有劉太漢提出之工務部職掌說明(原審卷一第353之9頁)、漢記建設工作說明書(原審卷四第376頁)、共同被告程大洋提出之漢記公司人事職掌圖表(原審卷三第260頁)、共同被告劉靜鑫提出之漢記公司組織編制表(原審卷四第130-131頁)、共同被告劉太漢於89年9月14日答辯狀所附之工務採購申請單(置於卷外)等書證附卷可參。且除工程發包、材料採購之議價、簽約外,施工材料規格是否符合設計規格需求,乃由工務部查核書面文件,並於日後覆核廠商請款所附出貨單據、材料檢驗報告等文件一事,亦為被告劉太漢及劉靜鑫所供認(原審卷一第103、345、346,卷四第254、25 7頁,卷六第22、23、27、28頁,卷四第127頁,卷五第222頁),並有其等提出之上開付款憑單可徵,證人楊錫彬並證稱:設計圖、平面圖等都由董事長交代下來交給工務部門等語(原審卷三第185頁背面),證人金卓毅亦證陳:圖面由董事長交給工務部等語(原審卷五第10頁),與劉太漢所供:我拿到丙○○的圖就交給金卓毅,金卓毅就交給工務部、工程部;建築師交給我的結構圖我都有拿給工務部等語(原審卷五第11頁,卷六第35頁)均屬一致,核與被告酉○○供述:結構平面圖有送到工務部等語相符(原審卷三第304頁背面),而結構平面圖上均載明混凝土及鋼筋設計規格之情,有各該平面圖扣案足徵,則所謂採購發包業務,當然是依照設計圖面之規格,亦即設計需求進行議價、簽約,否則該些程序如何進行?以何為基準進行議價?此從被告酉○○供承:設計圖1份放在工務部旨在辦理發包工程時由廠商估價之用等語(原審卷四第327-328頁),更可明工務部必須明確使廠商知道漢記公司所需要之規格為何無疑,此不論劉太漢、劉靜鑫或楊錫彬等被告酉○○之上級長官直接交代採購何種規格之材料,或日後漢記公司成立工程部簽呈工地所需材料並覆核進貨單,而由工務部依其需求購買材料(均詳後述),工務部既負責採購發包之議價簽約,被告酉○○身為工務部經理,自應忠實反映圖面規格,以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且其既主辦議價、簽約業務,亦可見其參與公司採購發包之決策甚明。

⑵被告酉○○雖辯稱:①中山國寶二期部分:中山國寶二

期係於81年5月11日方申報開工,其係於81年底或82年初始升任工務部經理,其不負責審查中山國寶二期之建築材料規格與採購發包(包括混凝土)之事?②觀邸大樓部分:觀宅邸大樓興建,係由程大洋專案負責,工務部僅係配合程大洋之需求而為採購發包作業,並無實質審核權限而變更其中之混凝土規格及數量云云,然查:

①中山國寶二期部分:

證人金卓毅證稱其於81年5月間已非工務部經理(本

院重更㈡卷第71-72頁),而被告酉○○自承其前手係金卓毅(原審卷四第264頁)。另證人即財昇預拌公司負責人林金科證稱:其出賣水泥予漢記公司係與酉○○接觸,並未與其他人接觸,且從中山國寶二期之地下室起即開始送料等語(原審卷三第183頁,卷四第400-401頁,卷六第69頁),而證人即漢記公司企劃部組長(一期之工地主任)林纘同亦證稱:係陳建興要其叫財昇的料,並非楊錫彬(原審74)等語,是證人林金科之證詞並非無憑。至證人劉太漢雖證稱購買二期混凝土時金卓毅係工程部之經理云云(原審卷四第261-262頁),然劉太漢與被告酉○○有親屬之誼,本難期其證詞之客觀,是綜上證人金卓毅、林金科、林纘同之證詞,被告酉○○辯稱有關中山國寶二期部分其並不負責採購發包云云,自難採信。被告酉○○於本院更㈡審時聲請傳訊證人黃昭陽,本

院已依其聲請傳訊並交互詰問(本院更㈡審卷二第184-185頁,然被告酉○○並未詰問證人黃昭陽有關其係何時擔任工務部經理),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認本院前審未予傳喚似有誤會,而被告酉○○於本院更㈢審已陳明不再聲請傳訊,附此敘明。

②觀邸大樓部分:

證人程大洋證稱:有關觀邸混凝土之採購規格,其曾

詢問酉○○,酉○○稱應該是3千磅,其就向酉○○說由其指定廠商等語(原審卷四第264-265頁),核與證人楊錫彬證稱:觀邸大樓從發包開始就係由陳建興負責等語(原審卷三第185頁)及證人金卓毅證稱觀邸大樓係由酉○○負責採購發包等語(原審卷三第184頁)相符,且證人即盛記負責人林文盛亦證稱:

有關觀邸大樓混凝土之買賣係酉○○與其接觸,購買3千磅,有問到升1級、降1級之價格等語(原審四401),及證人漢記公司工部務黃昭陽亦證稱:觀邸大樓之混凝土採購係由酉○○負責等語(原審卷六第72頁),是堪認證人程大洋之證詞為可採。

至證人劉太漢、劉靜鑫、D○○雖證稱:觀邸大樓係

由程大洋擔任專案經理,並充份授權程大洋等語(原審卷六第22-23頁,偵一卷第167頁,本院更㈢卷三第4頁背面),然證人D○○亦證稱其就觀邸大樓混凝土之採購過程究由何人負責其並不清楚等(本院更㈢卷三第7頁),是觀邸大樓雖然係由程大洋專案負責,惟被告酉○○當時既係擔任工務部經理,負責與廠商商談混凝土之洽購,復能決定購買之價錢,則被告酉○○辯稱其無實質審核權限云云,不足採信。⑶綜上,被告酉○○既為中山國寶二期、觀邸大樓建材採

購之承辦單位,並身為經理而有督導材料按實採購之職權,對倒塌大樓之興建,自亦屬從事業務之人,並為監工人,均甚明確。

⒉大樓施工品質之督導:被告劉太漢供稱:中山國寶二期大

樓係由經理酉○○負責督導施工,現場施工於工程部成立前由工地監工、主任、副理、工務部經理負責,中山國寶是歸工務部監工,所以有派工地主任負責,之後工地主任只管現場施工,還有找副理去監管,他是工地最高主管,他的經理就是工務部經理(偵卷一第144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02頁,原審卷六第41頁)等語;林瑞峰亦供稱:酉○○是管理工地的雜事,如圖看不懂就要請教他,成立工務部後,就把我們工地監工、主任都編在工務部內,工務部成立前是由劉靜鑫負責施工品質,酉○○是特別助理,他是來教我們的,因為酉○○是專業,我會請他教我看施工圖,二期的工地不是他負責,他是來協助我們,我們有不懂的地方就問他,幾個月後,工地就有工地副理廖宏山,但是酉○○還是會來監督我們等語(原審卷第104頁,卷四第253頁背面,卷六第29頁),其與黃怡創並均供稱:我們剛開始是編制在工務部內,工程部成立後才到工程部等語(原審卷四第252頁背面),劉靜鑫復供陳:現場施工及品質控管業務,在82年底成立工程部前乃隸屬於工務部等語(原審卷三第51頁),而楊錫彬則證稱:酉○○在當工務部經理前是當董事長特別助理,負責協助董事長看顧工地及監工等語(原審卷四第186頁),林瑞峰、黃怡創、鄭期明、林新雄及D○○、賴建佑、張光遠等並均供明:是先由工務部要求施工品質及進度,後來工程部成立後,才移由工程部負責等語(原審卷四第252頁背面);證人金卓毅證稱:工務部在81年2、3月成立,責任在看工地進度,工地品質由工地主任要求,歸工務部管理;酉○○在當特別助理時偶而會去工地了解公司工作情形,每個人都可以去要求施工品質等語(原審卷五第9頁,卷六第29頁),曾乾以供稱:中山國寶二期施工時,酉○○等都有要求我綁鐵品質,都有來搖過鐵,我在施工時,他們都有來檢驗等語(原審卷六第32頁),以上證人之證詞均足以證明中山國寶二期大樓興建期間,工地副理、主任、監工等現場監督施工品質之人員均歸被告酉○○管理,且被告酉○○亦確實到現場要求監工及施工人員之工作品質,而非僅止於人員出勤,是就施工方面,被告酉○○亦行使督導施工品質之權責,是其所辯並非監工云云,亦無可採。

㈡被告丙○○部分:被告丙○○為本件倒塌大樓之建築師、設

計人、監造人之事實,除據其供承在卷外,並為劉太漢、劉靜鑫、酉○○、程大洋、楊錫彬、金卓毅等供證明確;另有存卷之上開建物建造執照、開工報告書、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扣案之大樓設計圖面其上載有丙○○建築師事務所等書證載明設計人、監造人為被告丙○○可稽。而依當時建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與現行法相同):「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5層樓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劃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又依當時建築師法第19條、第20條、第17條、第18條則分別規定(與現行法相同):「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5層樓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應負連帶責任。」「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馳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建築師受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事項:

㈠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㈡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㈢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而依據行政院72年9月14日台(72)內字第16816號函送立法院建築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第5項顯示:「建築師僅對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負查核之責,其數量及強度之檢驗、施工方法之指導及施工安全之檢查均屬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之責任,爰予明確劃分,以利建築師監督(修正條文第18條)。」有上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11可證,復依據75年8月22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43444號令頒省(市)建築師公會業務章則第3條規定:「建築師之主要業務分為勘測規劃、詳細設計、現場監造。」第4條規定:「勘測規劃事項有一、察勘建築基地(內容略),二、規劃圖說之製作:建築師應根據委託人之需求與意見擬定初步規劃圖及簡略說明書並徵得委託人之同意,初步規劃圖包括必要之配置圖、平面圖、外型圖,簡略說明書包括構造方式、材料種類、設備概要及工程概算。」第5條規定:「詳細設計事項規定如左:一、建築師應依據勘測規劃圖說辦理下列詳細設計圖樣:

㈠配置及屋外設施設計圖。㈡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一般設計。㈢結構計算書及結構設計圖等(以下略)。」第6條規定:「現場監造事項為:一、監督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依照詳細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查核並監督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提供有關建築材料規格、品質及其他證明文件(以下略)。」有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10足明,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335條亦規定:「混凝土構造施工時,必須隨同工作進度,查驗左列各工作,並予紀錄,一、混凝土配料之品質及配比,二、混凝土之拌合、澆置及養護,三、鋼筋彎紮及排置,四、模版及支撐之安裝與拆除,五、施預力,六、接頭查驗,前項各款查驗,均須有查驗報告,並由監造人簽認,置於工地以備主管建築機關不定期、不定時之抽查核對。」又就監造部分,建築物在施工時,如有建築法第58條各款情事之一時,監造人應分別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改,其未依照規定修改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理,建築法第61條亦規定甚明。建築法第58條第6款則規定:「主要結構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同條第7款則規定:「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而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篇第1條則規定:「本規則依建築法第97條規定訂之。」可見該規則即屬建築法第58條第7款之命令。另外,依內政部68年12月27日台內營字第052186號函釋:建築師接受委任就建築工程代為設計及建造後,將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依上開建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交由專業技師負責處理」後,建築師應否再予核算有無錯誤乙節,應無再核算之必要,但有關專業設備如何有效配合等相關技術應由建築師妥為協調各專業技師辦理等語(見上開鑑定報告書附件9);所謂交由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從技師法第12條第3項及內政部頒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等規定(見上開鑑定報告書附件10)觀之,當然係指各該專業工程部分應由技師簽名認證以示負責,從而就規劃設計、監造等部分,被告丙○○自為從事業務之人。

㈢被告宇○○部分:

⒈系爭大樓之結構設計單位:

⑴被告宇○○於70年5月12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崇業

電腦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街○○○巷○○號),由其任負責人,之後先變更負責人為宇○○之妻陳水秀、再變更為宇○○之母黃陳水秀,並於80年3月間,在高雄市○○○路○號6樓之6設立高雄辦事處,由邵偉賢任該辦事處經理,崇業電腦公司之業務係在從事結構資料軟體研發,及受建築師事務所之委託為客戶處理建物結構之設計、計算與繪圖,該結構計算程式及作業系統等乃被告宇○○一手建立等情,為被告宇○○供承在卷(原審卷四第340頁以下);復有崇業電腦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案卷一宗影本(原審卷四第20-117頁)、崇業電腦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原審卷三第43頁)在卷足參。又被告宇○○於72年間考上結構技師後,創立「崇業結構技師事務所」擔任負責人,於81年間登錄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而在高雄市執業,該事務所高雄辦事處與上開崇業電腦公司設於同一處所等情,亦為其供承不諱,並有上開公會函文所檢附之技師登記證書、執照等在卷可明(原審卷四第311頁以下)。另上開倒塌之3棟大樓結構設計、計算、結構平面圖之繪製、材料規格之選用等,均係由崇業電腦公司高雄辦事處經理邵偉賢與被告丙○○接洽一節,亦為被告宇○○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362頁以下),而被告丙○○並供述:我是將建築草圖送交邵偉賢處理,當時邵經理有來我們事務所討論斷面,我有拿立面圖、平面圖、剖面圖回去給他做等語(原審卷二第19頁,原審卷三第128頁)等語,證人邵偉賢亦結證稱:中山國寶二期大樓、漢記辦公大樓、觀邸大樓是丙○○將設計圖交給崇業電腦公司設計的,是宇○○提供結構設計程式,我們(電腦公司)只是提供數據、圖面,是崇業電腦公司繪圖員繪製平面圖,配筋量是電腦算出來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25、126頁);並有中山國寶二期大樓、觀邸大樓之工程複委託契約書各1紙、收據各1紙(原審卷一第79、80 頁)在卷可證,被告丙○○復供明中山國寶二期大樓結構計算書與設計圖面送交日期為81年2月27日、漢記辦公大樓送交日期為81年4月9日、觀邸大樓送交日期為82 年9月6日等情(原審卷一第225頁、第226頁),另有其89年2月17日答辯狀所附之委託宇○○為結構設計案件一覽表(附件6,置於卷外,即原審卷二第52頁以下)可資參照,以上各情均應堪認為真實。

⑵茲應查明者為倒塌大樓之結構工程設計,被告丙○○究

係委由崇業結構技師事務所之被告宇○○設計或係交給崇業電腦公司承作?經查:

①就收費標準觀之:

被告丙○○是以建築工程造價千分之3之費用委託「

崇業電腦公司」從事結構繪圖計算設計,若委託「崇業結構技師事務所宇○○技師」從事結構工程設計,則係以建築工程造價千分之7或7. 5之費用計價,由被告丙○○負擔千分之3,建商負擔千分之4或千分之

4.5之事實,為被告宇○○所陳明,並提出之收費表、工程複委託契約書、收據、各該工程建造執照等在卷足佐(原審卷三第73-106頁),核與被告丙○○自承:上開系爭倒塌之大樓委託費用為工程造價千分之3等語相符,顯見被告丙○○若委託被告宇○○出面簽證擔任結構設計者之費用,高於被告丙○○委託崇業電腦公司為結構設計所需費用一倍以上,此為被告丙○○業務上所明知,自難諉稱不知情。

被告丙○○雖辯稱:上開倒塌大樓工程複委託契約書

之受託人為崇業電腦公司,及發票上之蓋印為崇業電腦公司,係事後收費時才知道,是宇○○為了節稅才這樣開云云。然收費標準之議定,乃是委託設計之先行程序,尤其委託結構技師事務所或電腦公司之收費標準既有不同,被告丙○○於委託時豈有不加以衡量之理?此外,再參酌雲林縣政府自82年10月1日起始實施結構技師簽證制度,故於81年1月31日本件送請核發建築執照時,尚不須結構技師之簽證,則被告王國泰為節省此部分之支出,而委託崇業電腦公司對結構安全為設計,衡之常理亦無相悖之處。蓋形式上既未正式委任崇業結構技師事務所設計,即無須經結構技師之被告宇○○簽證,如此即得支付較低之費用,雙方各蒙其利。再建商就此部分應負擔工程造價千分之4之結構技師簽證費用一事,又為被告丙○○所明知,則依被告丙○○與被告宇○○合作模式,若建商提議,或被告丙○○提議應由結構技師簽證妥為規劃設計,劉太漢自應負擔該筆工程造價千分之4之費用給被告宇○○無疑,但劉太漢未曾給付結構設計費用給被告宇○○一事,乃不爭之事實,足可佐證被告王國泰是以建築工程造價千分之3之費用委託「崇業電腦公司」從事結構繪圖計算設計,被告丙○○辯稱係為因應宇○○節稅故以崇業電腦公司簽約、開發票云云,自非可採。

②從結構系統規劃設計之過程來看:被告丙○○均稱大

樓係結構技師事務所人員邵偉賢到其事務所與之討論等語,則本件若係委由被告宇○○結構技師專辦,何以被告丙○○不與結構技師直接進行溝通,反而與未具技師執照之職員邵偉賢研商結構系統,此亦與常情有悖。

③另依技師法第16條之規定,技師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

樣及書表,應由技師本人簽署並加蓋執業圖記,違反者,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申誡或停止業務。觀諸本件扣案之結構計算書、結構平面圖等資料,均未見被告宇○○之簽名用印,或其他字跡,是本件被告丙○○若真係委託崇業結構技師事務所,而由被告宇○○技師執行結構技師業務,被告宇○○亦不致甘冒受處分之危險而拒不簽署用印;而就被告丙○○之立場而言,為辨明結構設計之專業工程分工責任,當然亦會要求被告宇○○以結構技師之身分簽名用印以示負責,即使當時尚未實施專業工程技師簽證始可申請建造執照之制度,然上開建築法及內政部函文內容早已明定專業技師就其業務範圍負責之規定,被告丙○○對此甚為清楚,況沒有簽證規則亦不代表結構技師不用簽名負責,係淺顯易懂之理,而被告丙○○竟不要求被告宇○○簽署用印,實難採信。

④綜上可知,系爭倒塌之3棟大樓,被告丙○○係委託

「崇業電腦公司」作結構計算及繪圖無訛。而被告王國泰之所以未委託結構技師專案處理,顯與被告劉太漢為節省經費及輕忽建物之結構設計之安全甚有關聯。

⒉崇業電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否為被告宇○○部分:

⑴相同之辦事處:崇業電腦公司與崇業結構技師事務所二

者在台北市、高雄市兩地之營業處所地址均同,乃合而為一之辦公處所,所任用之職員亦均屬同一批人,使用之設備亦無不同等情,此有被告丙○○提出之邵偉賢、朱安凱2人之名片(原審卷四第278頁),其上均載明「崇業結構技師事務所」、「崇業電腦有限公司」、「分部經理」及本部在台北、分部在高雄之地址、電話均屬一致,及被告丙○○另提出之上開2單位之收費字據及發票,從其上字跡顯示均可認出自同1人筆跡,均可證明此為事實。且證人田敏珍亦證稱其自81年5月起至崇業電腦公司服務,崇業電腦公司與事務所係合在一起辦公,高雄的支票、財務均由其負責,接洽業務通常都是邵偉賢負責,事務所辦公室與電腦公司在一起等語(原審卷三第186、187頁),核與證人倪暉美證稱:我是應徵崇業電腦公司繪圖員,我知道有崇業結構技師事務所,但不知道二者如何區分,邵偉賢是經理,管理我們及分配工作,田敏珍在畫圖也是會計,我接受邵偉賢的指揮等語(詳原審卷六第109頁)相符,而證人陳麗如、蘇錦春證稱:其係崇業結構技師事務所之職員,因在高雄市之上班地點大門有掛招牌,寫的是崇業結構技師事務所,其當初應徵是事務所助理,邵偉賢是高雄事務所經理,田敏珍是會計,高雄的帳都由田敏珍處理,中山國寶二期大樓地下1樓結構平面圖是田敏珍、倪暉美及1位叫「月雲」的人繪製的等語(原審卷五第54頁,原審卷六第81頁),則在證人蘇錦春、陳麗如之認知上,其等既係應徵崇業事務所之職員,高雄辦事處又無一般人可以理解之電腦公司業務(詳如後述),其2人證稱高雄辦事處並無電腦公司可言,乃屬自然之事,難謂其證詞有何虛偽,或有何與前開證人田敏珍、倪暉美證詞不符而不足採信之處。況蘇錦春、陳麗如之勞工保險係分別加保在崇業結構技師事務所、崇業電腦公司下,有該勞工保險卡、服務證明書(原審卷六第87、88頁,卷七第41頁)在卷可徵,另扣案之結構計算書內均有署名崇業結構技師事務所之用紙附於其內,益徵前開證人之證詞堪以採信。

⑵相同之業務:被告宇○○雖辯稱崇業電腦係經營電腦及

附屬零件、電腦用品、電腦資料處理、程式設計、機器維護等買賣業務,而崇業結構技師事務所係從事結構物及土壤基礎之研究、設計等業務,2者業務並不相同云云。然證人陳麗如、蘇錦春、倪暉美等職員均證明:高雄辦事處根本沒有上開電腦買賣業務,其等係做結構資料輸入,繪圖、送圖等工作等語(原審卷五第55頁,卷六第109頁),足認崇業電腦公司雖名義上為電腦公司,然實質上則係受客戶委託從事結構分析、計算、繪圖等業務。

⑶又崇業電腦公司係由被告宇○○創立,全部股東亦只有

被告宇○○1人懂得結構分析設計,為被告宇○○所自承;而證人黃陳水秀(宇○○之母)雖然係公司執照上載明之負責人,然其在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伊係小學畢業,長大後也沒有工作,對建築設計不知詳情等語(原審卷二第21頁,本院上訴卷二第208、209頁),證人邵偉賢亦證稱:陳水秀不懂結構設計的事等語(原審卷三第125頁),是證人黃陳水秀自無法管理崇業電腦公司之業務。況黃陳水秀亦證陳:伊不認識丙○○、不知道他有業務給我們做等語(見上開筆錄)。然被告丙○○有數十件結構設計案件交由崇業電腦公司製作圖面與計算,為被告丙○○、宇○○所是認,證人黃陳水秀若係崇業電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衡情豈有完全不知此事之理?再依證人蘇錦春、陳麗如均證稱:沒看過黃陳水秀到高雄事務所或電腦公司去管過事情等語,足認黃陳水秀應係崇業電腦公司掛名之負責人,並非實際負責人,證人邵偉賢證稱電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陳水秀云云,證人田敏珍證稱高雄分公司是由黃陳水秀負責云云,均不足採信。

⑷費用之流向:系爭倒塌大樓委託設計構圖之費用,均由

被告丙○○開立支票交田敏珍或邵偉賢後,由田敏珍存入被告宇○○以其名義設於世華銀行苓雅分行之帳戶一事,為被告丙○○供陳在卷,並有其提出之支票、發票、付款簽收表等在卷足憑(原審卷二第322頁以下),核與證人田敏珍證述相符,而被告宇○○就此亦不否認,則由設計費用之流用觀之,堪認崇業電腦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應為被告宇○○,否則設計費何以不入崇業電腦公司之帳戶而入其個人帳戶?被告宇○○又豈能於卸任該公司負責人後隨意任人使用其個人之帳戶?再高雄辦事處若均由邵偉賢全權負責處理,衡情所收取之費用何以不入邵偉賢帳戶?或入該公司名義負責人黃陳水秀、陳水秀之帳戶?是被告宇○○辯稱:其雖非該電腦公司之負責人,但係該公司股東,帳戶係借給公司使用云云,要無足取。

⑸再參酌被告宇○○於調查站筆錄及本院更㈡審就上開筆

錄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丙○○曾多次委託崇業電腦公司從事結構相關之設計、計算,自80年至82年間,丙○○陸續將中山國寶二期、漢記辦公大樓、觀邸之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地質鑽探分析報告等交予崇業電腦公司在高雄的工作人員,委託依照該平面圖等圖面資料設計結構圖說,及設計施工所需要之材料強度、材質等部分,當時設計的混凝土強度是280公斤每平方公分,也就是4千磅,在完成結構應力之計算、材料材質設計圖說後,即交還丙○○建築師事務所等情(偵卷一第183頁背面以下及本院更㈡審卷三第213-216頁);被告宇○○於偵查中時亦曾供承:「(丙○○建築師是否有與你合作建築觀邸大樓工程?)是透過我們關係企業的崇業電腦公司作結構,那時候我們有結構事務所和崇業電腦有限公司,他是透過電腦有限公司做設計,並沒有委技師。(漢記建設倒塌之3棟大樓結構你設計?)對。

(設計結構部分你採用何程式?)TAPS。(多少錢委託你?)漢記辦公大樓是16萬元。(3棟大樓主構系數均是以1計算?)對,我覺得有加強必要,所以135度施工。(柱主筋有標明錯開?)有;只對程式及資料做處理,我們當時引用TAPS程式已經不錯了。」等語(偵卷一第164頁,偵卷宗一第192頁以下,偵卷宗三第132頁背面以下),並於檢察官到現場勘驗採樣鋼筋、混凝土送鑑定時表示無意見,有上述勘驗筆錄附於偵查卷宗可參,則依被告宇○○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之上開供述,均足徵崇業電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確係被告宇○○,並於電腦公司將被告丙○○委託之案件定案送交時,被告宇○○均對各該案件為實際審核作業無疑。

⑹另依證人邵偉賢證稱:結構計算書係根據建築師的需求

來做,我是部分看得懂設計圖,我不懂的時候由結構技師宇○○來處理,由他判斷是否有問題等語(原審卷三第127頁),證人陳麗如證述:我是邵偉賢面試,宇○○核准僱用等語;證人蘇錦春證稱:我是宇○○面試僱用等語,其2人並均證陳:案子由邵偉賢審核,宇○○如果有下來就由他看,邵偉賢看過之後有不妥的地方會叫我們修改,沒有的話就開始畫圖,建築師打電話進來都找邵偉賢,宇○○1個月至少來2、3次,看我們案子做的如何,會實際審核案子,也會跟我們上有關結構設計的課程,案子都要邵偉賢或宇○○看過才出去;我們沒有與丙○○接觸,丙○○是與宇○○或邵偉賢接觸,案子是由宇○○決定是否要不要接,因為我們有看過別的建築師來接洽結構設計(案件),邵偉賢打電話請示宇○○要不要接案子,邵偉賢不可能背著宇○○接丙○○的案子,邵偉賢早就認識丙○○,丙○○是有叫邵偉賢到他事務所檢討圖面,宇○○有審核這個案子,因為宇○○下來高雄就會看案子等語(原審卷五第56頁以下),又均證稱:圖面都是要邵偉賢看過才可以出去,宇○○也會下來看,絕不可能我們自己繪製完成後自己送出去,因為丙○○根本不會理會我們,到目前為止均未看過丙○○,宇○○來事務所會去看電腦程式,或去看繪圖員繪圖,有時會叫我們去開會上課,若有人負責案子,他會過去看一下圖面,並與邵偉賢在辦公室談事,不可能未做指示;我們本來就是事務所職員,並非自電腦公司轉回事務所工作,沒有82年前後之分,宇○○確實有下來看案子,他確實有在管案件的處理等語;證人陳麗如復證稱:我在80年進入公司後,宇○○即每月南下2、3次等語,證人蘇錦春亦證稱:我在82年進公司,宇○○每月均南下好幾次等語,其2人均再證明:圖面交給邵偉賢審核後,應該會再交由宇○○看過後才會出去,因為宇○○是老闆,招牌是他的等語(原審卷六第82-85頁),證人倪暉美亦證稱:有看過宇○○來高雄,他都待在辦公室,他有來看我們畫圖的速度及聊天,宇○○大約1個月來1次,我接受邵偉賢的指揮,有時幫忙其他人繪圖,宇○○來看我們繪圖電腦軟體的指令會不會操作,他站在我旁邊我會盡量操作快一點,因為我會緊張,不想能力上感覺比人家低,陳麗如、蘇錦春也是在公司畫圖等語(原審卷六第109頁),則依上開證詞,互為參照,更可證明被告宇○○確為崇業電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有實質審核過上開倒塌大樓之結構設計,而其僱用邵偉賢擔任高雄辦事處之經理人,實際上係接受其指示與南部地區之建築師接洽討論結構設計內容,並分配、管理、指示、彙整陳麗如等職員計算或繪圖工作,最後再由被告宇○○審核全案後送交案件等事實,應可認定。

⑺被告宇○○雖又辯稱:邵偉賢才是高雄辦事處之全權負

責人云云。然證人邵偉賢卻先後證稱:是丙○○或他公司的人打電話來說有案子給我們做,是他主動打電話來認識的;崇業電腦公司如何有這些案子我不知道,我只是負責鍵入電腦,畫出這些平面圖;我不清楚陳水秀是否懂得結構設計,我是聽從命令行事,高雄的業務不是我負責:倒塌大樓之平面圖是很多工程師配合畫出來的,與何人配合設計不知如何回答,配合的工程師不受我指揮,我們是各人做各人的事,若有結構的案子我會與宇○○聯繫,這3棟大樓並沒有與宇○○聯繫,出圖部分是各人負責各人的云云。則證人邵偉賢上開證詞不僅與被告宇○○供述邵偉賢係高雄辦事處全權負責人乙節不符,且其證詞又前後矛盾,而證人邵偉賢既身為高雄辦事處經理,何以對辦事處作業情形如此不清楚,又怎可能對其他職員之業務無法掌控管理,可見其上開證詞掩飾卸責之意甚為明顯。況被告宇○○已供述倒塌大樓結構計算書與圖說係出自邵偉賢之字跡,並提出中山國寶二期大樓、漢記辦公大樓底稿載有邵偉賢筆跡附卷可證(原審卷一第368-374頁),核與證人蘇錦春、陳麗如2人所證相符;被告程大洋並供稱:觀邸大樓1樓施作時因配筋有問題,丙○○有解決,由高雄崇業傳真1份鋼筋配筋圖修改配筋方式等語,並提出該配筋圖附卷(原審卷四第153、172頁以下),其上字跡均與上開底稿筆跡相同,足認係邵偉賢之筆跡無訛,是證人邵偉賢證稱:3棟大樓伊未參與(結構)設計,被告宇○○未參與電腦公司業務,宇○○在這3棟大樓之設計沒有指示云云,均不足信。證人田敏珍另證述:高雄辦事處無人負責,員工出勤也沒有人在管理云云,意在掩飾,亦無足取。

⑻瑞里大地震之樑柱補修:87年7月17日發生瑞里大地震

時,觀邸大樓地下室柱子發生混凝土剝落龜裂現象,混凝土之狀況甚差,用手即可折斷混凝土,被告宇○○與被告丙○○同至現場採取補強措施之情,為被告宇○○、丙○○供述在卷,而被告宇○○當時係以本棟大樓結構技師之身分到現場勘查現狀後以書面繪製補強方法乙節,不僅為被告丙○○所供稱,並有其提出被告宇○○所製之補強方法圖說1份在卷可稽(偵卷三第142頁),且證人楊壽龍(即當時觀邸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亦證稱:87年7月18日上午丙○○帶同宇○○到現場時,丙○○介紹宇○○是本棟大樓結構技師,宇○○當時沒有反對,大家握手就去看柱樑,他們叫我們將柱子的樑撐好等語(原審卷四第260頁),顯見被告宇○○當時亦自認係該大樓之結構設計者無訛。被告宇○○雖辯稱其係以被告丙○○之朋友及專業結構技師之身分到場幫忙云云,然被告宇○○在現場即已對補強方法做出指示,同年7月20日更即傳真上開補強圖說給被告丙○○,有上開圖說可徵,可見被告宇○○當時對大樓結構系統知之甚明,其若根本不知該大樓之結構設計,理應會向被告丙○○索取相關設計圖說以明大樓之結構系統,惟其卻未索取圖說,足徵其就該大樓之結構設計已有認識。況被告丙○○其他建築案件委託設計結構之人並非僅被告宇○○1人,其未找其他結構技師幫忙,反協同被告宇○○專程前至斗六地區探勘,此應係因被告宇○○對崇業電腦公司設計結構案件之「售後服務」所致,是被告宇○○辯稱其係以朋友身分出面幫忙云云,亦不足採。

⑼結構外審:被告丙○○另指明其於80年間委託宇○○結

構設計之高雄市○○區○○段五小段1082地號結構外審案件,係由被告宇○○帶同邵偉賢等出席審查會議共4次,被告宇○○、邵偉賢並均列名於審查意見書設計者欄,此有被告丙○○提出之建照申請案結構審查意見書附卷可證(原審卷宗三第199頁以下)。觀諸該審查意見書,不若被告丙○○提出之其他審查意見書上將丙○○建築師事務所及崇業結構技師事務所並列為設計者,而被告丙○○於本件亦是委託崇業電腦公司承作結構計算與設計,此亦為被告宇○○所坦承(原審卷七第49頁)。對此,被告宇○○辯稱:電腦公司人員知悉其因與外審委員關係良好,為使外審案件能順利通過,乃偶爾央求其一同前往打招呼,其未做任何報告云云,然外審案件本來就是為求慎重始有審查會議,列名為設計者自當負起將來建物設計不良之相關責任,被告宇○○對此不可能不知,以其責任之重,若被告宇○○未審核過該案件,何以其願意列名為設計者,又崇業電腦公司業務若與其無涉,全都是由經理人負責,或由被告丙○○負責結構設計,則該審查案件能否通過與被告宇○○自無關連,何以被告宇○○竟參與該會議達4次之多,此均與常情不符,更足認崇業電腦公司受託處理結構設計之案件,被告宇○○確實會參與審查案件是否已處理完成及可否送交建築師之決定性角色。

⑽綜上所述,崇業電腦公司與崇業結構技師事務所既然均

在為客戶處理結構設計、分析案件,且均在同一處所辦公,人員、設備、用紙均是相同,所接受處理之結構案件,除收費外,對公司職員而言,又未區分該接受處理之結構案件究係屬電腦公司或事務所之案件,是就被告宇○○而言,不論對崇業電腦公司或事務所受託處理之結構設計案件,其應均負其業務上之責任,有所區別者僅在於其若以結構技師身分簽證尚需負技師之特別責任而已。易言之,被告宇○○既係崇業電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所收取之費用亦係其利得,且其亦會到高雄辦事處審核以崇業電腦公司名義所收之案件,是其縱未在結構設計案件上以結構技師之身分簽證,然亦確實參與審查案件,則被告宇○○對崇業電腦公司出具之結構計算書、結構平面圖等,自應本其結構設計之專業良知謹慎審查,確實做好相關結構分析業務,其對屬下經理邵偉賢亦應為如此要求,不能僅為配合建商、建築師之意見而抹滅結構安全之重要性,以善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自為從事本案大樓結構計算與圖面設計審核業務之人,應堪認定。

⒊被告丙○○雖因輕忽大樓之結構安全,且為節省經費,而

將系爭大樓之結構設計委由被告宇○○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崇業電腦公司處理,然崇業電腦公司若非因係由具結構技師身分之被告宇○○擔任實際負責人,並負責審核案件之處理,被告丙○○自不可能將結構設計之工作交由1間不具專業知識之電腦公司承作,且崇業電腦公司既收取費用並受託從事結構設計之工作,被告黃演又實際審核案件之處理,其自應負其業務上之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而對本案大樓結構之計算與圖面設計之安全負其責任。

四、規劃設計失當之原因:㈠被告丙○○部分:

⒈結構系統規劃:按建築師與結構技師在結構系統規劃之確

立,係由建築師完成建築平面圖後,由結構技師、建築師、水電技師等人員參與討論,規劃內容包含平面配置圖、立面配置圖、受力系統決定、材料選用、初步斷面評估等,規劃完畢後進入結構分析階段,該階段先做靜載重計算,載重內容包含靜載重、活載重、地震力等,因為先前有初步斷面評估,所以柱、樑、板、牆的厚度、長度均已有初步的確定,可以按照實際設計的圖面逐層計算,加上依據建築物用途參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17條規定之活載重重量後,計算地震力,之後做應力分析,包括受垂直力分析及受地震力分析等,是要求得到建築結構各桿件受力後力學反應,其中包含垂直壓力反應、橫切剪力反應及彎曲反應,應力做完後,再做斷面的設計與檢核,也就是要來決定斷面之大小,鋼筋數量,若檢核適當,則進入工程施工圖樣之繪製,若檢核設計不合宜,則回頭檢討結構系統規劃之內容,再重新設計等情,為鑑定人楊澤安證述在卷(原審卷五第353、354頁)。被告丙○○就倒塌3棟大樓之規劃流程並供稱:劉太漢將工地基地給我們,告訴我們規劃的坪數、格局、外觀,我就回去畫草圖,才能知道戶數及樓高,以這個基準來計算劉太漢的投資計畫,草圖部分我們(指被告丙○○及劉太漢)會繼續討論格局的設計,討論完以後草圖上斷面尺寸會出來,我再送給結構技師檢討,平面圖上有柱大小,各樓層樓高都在立面圖上,宇○○派邵偉賢來我事務所與我討論,討論內容是決定柱、樑大小、樓板、牆壁厚度,混凝土、鋼筋規格還沒有經過結構計算所以不知道等語(原審卷六第24、25頁),劉太漢則供稱:該3棟(倒塌)大樓建築設計圖之平面圖、立面圖、外觀、公共設施、地下室等圖說之檢討,全係丙○○建築師親自攜圖至漢記建設與我共同檢討,我與丙○○討論平面配置、隔間、衛浴設備,建築師根據我的構想畫圖,我比較重視平面與外觀,只討論平面、立面就由建築師去畫草圖等語(偵卷宗三第7頁背面,原審卷六第21頁)。鑑定人柯鎮洋則陳明:建築師給結構技師的資料結構技師不會更改的有柱位、樓高等語(原審卷二第15頁)。而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上就「建築師與結構技師業務相關作業區分及權責」並明載:第1次規劃設計協調是由建築師提供建築平面草圖、立面草圖、樓板高度用途及位置等給結構技師,並初步結構系統及柱樑配置之建議,再由結構技師對建築平面及立面為修改及核對(配合技師提具之結構系統建議結構尺寸,概略結構平面圖),第2次規劃設計協調由建築師確認整體結構系統及斷面尺寸,結構細部問題討論如樓梯、外牆、樓地板高低差,結構及設計定案,並提出重要細部草圖,由結構技師為結構分析及細部設計(載重分析、應力分析、構件設計、安全措施設計),並繪製結構圖說及製作結構計算書各節,有該鑑定報告書第8頁可按。參以被告丙○○係以其名義送交結構計算書、結構平面圖申請建造執照,有上開結構計算書、結構平面圖可徵,足證中山國寶二期大樓、觀邸大樓於不同時間之各該大樓規劃設計階段,被告丙○○與邵偉賢始終在被告丙○○事務所討論大樓結構系統之整合,被告丙○○更是在貫徹被告劉太漢之建築設計意志,確認樑柱大小、柱位、樓高等結構重要部位,以達劉太漢建物銷售之經濟考量,並要求邵偉賢配合,而最終確認整體結構系統之定案。至於被告丙○○於89年2月17日答辯狀所附之附件25「建築師與結構技師相互間作業流程表」(置於卷外)所載:結構技師確立平面圖及柱位云云,不僅與上情不符,且衡諸常情,平面配置與柱位脩關建築設計之整體規劃,若單由結構設計者確立而與原建築平面圖不符時,建築師與建商勢必對建築設計、建築成本、銷售計劃等均重新規劃,此如何符合被告丙○○於該答辯狀所供不規則建築設計應由結構技師作結構補強之說法?且證人蘇錦春、陳麗如並均證稱:邵偉賢把建築平面圖帶回來,交給我們並告訴我們樑柱寬度、斷面尺寸、樓板厚度、高度,地震力由我們查建築技術規則,視建築物在哪個地區來決定K值,將資料輸入電腦後由電腦算出載重、彎距、配筋、鋼筋量、鋼筋大小、箍筋間距、樑柱的接頭距離,扣案之結構平面圖、樑柱配筋圖、樓板配筋圖、樓梯配筋圖、鋼筋標準圖、版配筋圖,綁90度是在柱配筋圖,均是由電腦經由繪圖機畫出的;斷面大小是建築師與邵偉賢檢討的結果,因為是邵偉賢記載斷面大小在建築平面圖草圖上等語(原審卷五第55、57-59頁);證人蘇錦春並證述:扣案中山國寶二期大樓地下1層結構平面圖混凝土強度是邵偉賢要求繪圖員打上去的,因為混凝土強度旁邊鉛筆的字跡是邵偉賢的字,圖面出去的時候,上面的規格都已完成,扣案漢記辦公大樓地下1樓結構平面圖混凝土強度是邵偉賢要求繪圖員寫上去,此平面圖應該是倪暉美繪製的等語;證人陳麗如證述:扣案觀邸大樓地下1樓結構平面圖混凝土強度是邵偉賢要求繪圖員打上去的,我是負責繪製此平面圖之配筋圖等語;其2人並均證稱:沒有看剖面圖,是邵偉賢自丙○○處拿回建築藍圖後,上面已標明各樓層高度,我們即依照該高度輸入電腦等語(原審卷六第81-83頁),足認邵偉賢在與被告丙○○討論後,即要求陳麗如等職員依資料輸入計算繪製圖面,更足徵被告丙○○交由崇業電腦公司作結構設計而不要求技師簽證,無非係希望電腦公司能儘量配合劉太漢之需求。⒉結構系統不規則:被告丙○○既未委託結構技師簽證,其

自當對結構系統規劃善盡審認整合之責任。且建築法第13條第1項、建築師法第19條之規定,均已明文建築師就委辦之專業工程部分,應負連帶責任,5樓以下之非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更可由建築師獨任結構設計者,顯見建築師對結構部分亦有一定知識水準,而由上開規劃流程以觀,建築師對結構系統亦有相當之認識,否則如何與劉太漢、邵偉賢討論安全與美學之配合,是被告丙○○辯稱其不懂結構云云,不足採信。而中山國寶二期大樓、觀邸大樓確係因結構系統不規則致耐震系統不良而倒塌之情,已如前述,則被告丙○○在結構計算書、結構平面圖送交期日後,所載各該大樓送請申辦建造執照期日前,本應注意審核中山國寶二期大樓、觀邸大樓,有該結構系統不規則現象,理應加強其耐震系統(箍筋、配筋)以防建物倒塌,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就算建物興建完成,亦無不能補強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致房屋倒塌人員傷亡,其有過失,當可認定。

⒊靜載重不足:靜載重本應按實核計,其低估結果,將使地

震力降低,各桿件受力反應力減低,樓柱斷面因而降低、鋼筋量減少,導致中山國寶二期大樓及觀邸大樓耐震程度不佳而倒塌致人員傷亡等情,亦如前述。而證人陳麗如、蘇錦春均證實被告丙○○在接獲案件後,會要求減少鋼筋量,邵偉賢就會叫其等每1層樓載重少算一點,鋼筋量就會減少一點,鋼筋量減少一點,建築成本就會少一點,其等改好了之後拿給(經理)邵偉賢審核,觀邸大樓是由陳麗如輸入資料由電腦計算、繪圖,蘇錦春協助,中山國寶二期大樓及漢記辦公大樓(結構計算書)都是邵偉賢的字,都是邵偉賢算的,畫圖他叫別的助理畫的等語;且證人陳麗如復證稱:觀邸大樓這1件邵偉賢有叫我減少鋼筋量,我實際算出來的鋼筋量比較多,邵偉賢叫我把載重輸入少一點,這樣鋼筋量就會少一點,邵偉賢給我1個數字,叫我重新輸入,就會得到載重較輕的結果,比如說每平方公尺算出來是1公噸,他會要我輸入0.8公噸,這在計算書上看不出來,因為計算書只有結果等語;其2人並均證稱:曾經發生過斷面太小,鋼筋量太多,邵偉賢直接要求我們改載重,正常情形應該是將斷面變大而不是減少載重與鋼筋量等語(原審卷五第56、58、59頁),證人蘇錦春並當庭提出其在高雄辦事處接受職務訓練上課時記載之筆記本,其上載明:重量、透天1至5樓-0.7無BF、10樓以下

0.8、11樓以上0.9-1.0等字,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並影印在卷,其並證稱:實際計算之載重、鋼筋量若較大,邵偉賢則要求我們依此數據(重新)計算載重等語(原審卷六第85、88頁),足認中山國寶二期大樓、觀邸大樓之靜載重並非按實核計,而是以簡略之估計值作計算單位,並為求減少柱斷面及鋼筋量,而由邵偉賢或依其指示故意輸入較低值計算無疑。證人蘇錦春、陳麗如2人與被告宇○○等並無冤隙,且主動出面自承其乃輸入計算並繪圖之人,其證詞並無需卸責掩飾之處,應屬實在。至被告宇○○雖辯稱:邵偉賢不會如此偷工減料云云,然如前所述,邵偉賢僅是在滿足客戶之需求,若非被告丙○○提出斷面、鋼筋量不得超越某種程度之需求,邵偉賢有何動機需故意輸入較低數值?而被告丙○○之所以有上開需求,當然亦僅係在反映被告劉太漢之意見而已,足見被告丙○○、邵偉賢就本件靜載重之核計確有低估不實,被告丙○○既對結構計算亦負審認統合之責任,其於上開2大樓不同之規劃設計期間,明知靜載重低估將使中山國寶二期大樓及觀邸大樓承載能力、耐震能力降低,建物於地震時將因此倒塌,惟其與邵偉賢均因過分自信此種低估無礙建築物安全,爾後亦無何補強措施,終致上開建物於地震來襲時倒塌致人死傷,被告丙○○於此部份自亦有過失。

㈡被告宇○○部分:被告宇○○既為崇業電腦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並有參與本案之審查,已如前述,其雖辯稱:依建築法第13條、第26條、第34條之規定,及台灣省政府81年9月21日81府建四字第94279號解釋函指明:「…係應由建築師交由依法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惟如建築師未交予專業技師或受託專業技師未依技師法第16條規定加蓋圖記及簽章,應屬建築師應負責範圍或其兩者間之執業技術問題。」及內政部68年12月27日台內營字第052186號函釋:「建築師將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依建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交由專業技師負責處理後,建築師應無再核算有無錯誤之必要。」被告丙○○既將該大樓之結構委託崇業電腦公司,而崇業電腦公司之營業性質為依建築師之指示,配合建築師作資料之電腦輸入及處理,不負結構技師審核結構之責,又未經其審核及簽証,自無須負責云云。惟查:

⒈依當時有效之建築法13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關建築物

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5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依該條規定僅在規範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是否應交由依法開業之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及建築師就此部分是否應負責任,並非在免除工業技師之責任。再依台灣省政府81年9月21日81府建四字第94279號解釋函雖指明:「…查內政部頒之建築師簽證負責表,結構部分為建築師簽証負責範圍,另該部頒之建造執照審查表之審查項目亦無專業技師執業圖記查核事項;再參以建築法第26條、第34條之規定,其權責已甚為明確,惟如建築師未交予專業技師或受託專業技師未依技師法第16條規定加蓋圖記及簽章,應屬建築師應負責範圍或其兩者間之執業技術問題。」係指如建築師實質上未交予專業技師時,應由建築師負責,但若係受託專業技師未依技師法第16條規定加蓋圖記及簽章時,是否應由建築師負全部之責任,並非無疑,蓋既委任專業技師,若僅因該專業技師未依規定簽章,該專業技師即可完全免責,無異給予專業技師規避其業務上之責任,顯非立法之本意,從而在此情形下,應僅係「建築師與專業技師執業技術問題」,專業技師尚難因此而免其全部責任。本件中山國寶二期住宅大樓、漢記大樓及觀邸大樓雖由被告丙○○就結構計算部分委由崇業電腦公司處理,並由證人邵偉賢出面與被告丙○○商討,然被告宇○○既係崇業電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係專業之結構技師,而崇業電腦公司並非僅單純之繪圖,該公司與崇業結構技師事務所係合在一起辦公,人員實質上亦無從區分係崇業電腦公司或事務所之人員,該公司與事務所均係受客戶委託從事結構分析、計算、繪圖等業務,二者不同之處僅在於受託案件是否經結構技師簽證而已,而此僅涉及其對外之收費標準,除此之外,二者並無差異,是被告宇○○就該公司受託處理之結構分析、計算等事,自應負其業務上之審查責任,尚難以上開規定或函示,而據以免責。

⒉再被告宇○○既係崇業電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又

受被告丙○○委託為結構分析、計算及繪圖,則被告宇○○自應注意該電腦公司所計算及繪製之結構計算書、結構平面圖等,應符合建物安全之需求,惟於中山國寶二期大樓、觀邸大樓結構計算書、結構平面圖檢討定稿並送交被告丙○○期間,被告宇○○卻放任其經理邵偉賢配合被告丙○○之需求,而未善盡監督之責,且疏未就上開結構計算書、平面圖之疏失妥為審核,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使上開大樓在結構分析、設計上有如前之瑕疵,致大樓倒塌人員傷亡,其自亦有過失。

⒊被告宇○○雖辯稱:

⑴結構分析、設計結果如何,應由被告丙○○自行研判云

云。然被告宇○○如善盡其業務上善良管理人之告知責任,堅持其專業素養而非僅顧討好顧客,即可免此缺失,惟被告宇○○捨此不為,而造成結構系統規劃之不良。

⑵由樓高不符之處可以看出被告丙○○事後改變原始送請

電腦公司設計之建築圖面,沒有送回電腦公司重新繪圖計算,導致結構計算與設計之不符云云。惟經原審法官勘驗扣案之建築平面圖、結構平面圖,及同案被告曾乾以提出扣案之中山國寶二期大樓及漢記辦公大樓施工圖說(89年保管字第529號、內有建築平面圖及鋼筋施工圖說等),三者均屬相同,並無不符之處。證人陳麗如、蘇錦春2人並均辨識扣案之結構平面圖後結證稱:圖面是原來我們畫的圖面沒有改等語(原審卷五第58頁),並核對其上之字跡證述各該圖面由何人處理,前已敘明,衡情若建築圖面真有修改導致靜載重低估,建築物在各桿件均作甚大之調整,則在結構平面圖未作修改之情況下,何以參與之施工人員,均未曾於庭訊中反映施工中發生結構圖面與建築圖面無法搭配之現象?況經原審提示扣案之結構計算書與倒塌3棟大樓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詳原審卷六第201頁、第219頁、第238頁、第255頁、第271頁等)供鑑定人辨識該變更是否導致靜載重計算上之變更,鑑定人柯鎮洋、沈勝棉、蔡萬來等人均表示無法辨識(原審卷四第321頁背面),是被告宇○○之上開所辯,亦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至被告宇○○請求詰問證人鍾子敬,以資證明被告宇○○自78年至84年間係擔任崇業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業務相當繁忙,且因配合理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運需要,全力投入圓形鋼管結構之設計及鋼構工廠之自動化生產之軟體設計云云。然上開待證事項與本件被告宇○○是否應負過失刑責,並無關聯性,本院認無傳喚詰問證人鍾子敬之必要。

⒋被告宇○○於本院更㈢審時請求向主管機關調取系爭大樓

之「使用執照圖」,以證明崇業電腦公司設計之圖面係經被告丙○○事後擅自變更乙節,經本院向雲林縣政府函調相關資料,經回覆稱並無所謂「使用執照圖」之名稱,且本案相關資料均已扣在本案(本院更㈢卷二第166頁),惟檢視本案扣押證物中並無「使用執照圖」(扣案證物詳目整理如本院更㈢卷㈡第68-83頁),再經本院命被告宇○○自行檢視扣案證物,其亦供稱並無「使用執照圖」之存在,是被告宇○○此部分之聲請或抗辯,尚難憑採。被告宇○○另聲請將扣案之現場照片,送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以辨識本案倒塌建物之柱子箍筋,是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372條第1款之規定,並辨識樑柱接合區有無施作箍筋及繫筋?及鑑定若未依上述規定施工,對結構物將造成何種影響?然經本院函附扣案之照片委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前開聲請事項,惟該公會認「一般結構安全鑑定慣例,欲求程序周全及證據充份,鑑定人必須親臨標的物現場調查取樣並照相存證。依照標的物現場蒐集到之證物佐以所拍照片,再依據相關法規規定,才能客觀研判結構安全受影響之程度。本案建物倒塌損毀至今已逾十年,現場早已清理乾淨,若僅依貴院檢送之照片實無法完全辨識本案倒塌建物之柱子箍筋是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372絛第1款之規定,也無法完全辨識梁柱接合區是否有施作箍筋及繫筋,因此本會恐無法客觀地完成結構物之安全影響評估。」有該公會98年8月25日省結技㈧卿字443號函在卷可憑(本院更㈢卷二第102頁),被告宇○○雖聲請再函該公會查詢「若未依上述規定施工,對結構物將造成何種影響?」然本案建物之規劃設計失當,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本院認無再另行鑑定之必要;況該公會既未能親臨現場取樣鑑定,自無法認定本案建物之實際倒塌狀況,自亦無法提出得以判斷本案爭點之具體意見,是本院認無再函查之必要。

五、混凝土強度不足之原因:㈠混擬土規格不符:

⒈中山國寶二期大樓混凝土採購:

⑴對設計規格之認識:中山國寶二期大樓之混凝土設計規

格為280公斤,即約4千磅之混凝土強度。惟漢記公司卻係向財昇水泥公司採購3千磅混凝土施作之事實,業據劉靜鑫、林瑞峰、黃怡創供述在卷(偵卷一第168頁,偵查卷二第31、43頁,原審卷六第33、34頁),核與證人林金科(即財昇水泥公司負責人)證稱情節相符(偵卷二第94頁背面,原審卷四第303頁背面,卷六第69頁),並有證人林金科提出之該大樓灌漿採樣送驗之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報告單1冊扣案可憑(88年度保管字第2690號)。原審同案被告林瑞峰、黃怡創並均供稱:施工期間從來沒有叫過4千磅的混凝土等語(原審卷六第

33、34頁)。又上開混凝土強度試驗報告單經提示證人林文盛(即盛記公司負責人)辨識,證人林文盛亦證稱:報告的平均值是在240公斤左右,以我們的經驗法則判斷是3千磅等語(原審卷四第303頁背面)。再就倒塌現場採樣送驗之混凝土強度,依計算結果,採樣123個試體測試之平均值為202.99公斤(計算內容詳如原審卷四第324頁),接近210公斤,即3千磅,亦可為上開實際灌漿水泥規格之參佐,足證本棟大樓混凝土之採購與灌漿規格均與設計圖說規格不符,強度較設計規格為低。又漢記公司工程材料之採購,係由被告酉○○、劉靜鑫、劉太漢、楊錫彬等決定,於混凝土採購強度3千磅規格一節,劉靜鑫於偵查中供稱:在我們拿到建築師的設計圖說後,由公司專業人員估算需要多少材料後直接向廠商購買材料,混凝土是向斗南鎮的一隆、斗六市的財昇、盛記及大埤鄉的信力購買的,廠商也都是依據我們向他們訂貨的鋼筋規格、混凝土抗壓強度的要求送貨;混凝土方面是依建築圖所標示的混凝土強度,向前述4家混凝土廠商購買(但哪個大樓是向哪家購買的我則記不清楚);我都是依據建築師設計所標示的規格數量向鐵材行購買,而混凝土也是依照圖示的規格(大約是3千磅抗壓強度),但有些地方圖示要加強的,便用抗壓強度更高的混凝土,有些地方圖示使用一般混凝土,便用抗壓強度較低的混凝土,不過所有的材料都是依照建築師設計圖去購買,前述混凝土抗壓強度3千PSI等於210公斤每平方公分等語(偵卷一第168頁背面、第158頁);被告劉太漢於偵查中供稱:向廠商購買混凝土時是依設計規格購買等語(偵卷三第130頁背面),被告酉○○則供陳:中山國寶二期大樓主體結構的施工發包與建材採購事宜,均已由當時擔任副總經理的劉靜鑫、總經理楊錫彬、董事長劉太漢等先行決定;該工程依照丙○○設計之施工圖向鋼筋及混凝土供應商訂購不同規格的建材各等語(偵卷一第179頁背面),同案被告劉太漢、劉靜鑫及被告酉○○既均供明「係依照圖示規格」購料,顯見其等均看過圖示規格,尤其圖面設計完成後由被告丙○○交給劉太漢時,劉太漢既對整體圖面規劃設計與被告丙○○多所討論,其必然於圖面送交後加以檢視核閱,以確認圖面與其構想相符,另劉靜鑫係主導中山國寶二期大樓建造情事,被告酉○○亦係審查圖面控管材料採購,其2人亦監管施工品質進度,足徵其等均核視過圖面甚明。而上開結構平面圖上所載混凝土規格之處甚為明顯,尤其該規格又與鋼筋規格載於同一位置,有扣案之圖面可稽,豈能只見鋼筋規格而無視於圖面上所示之混凝土規格?其等竟採購與圖示規格不符之混凝土,特別的是本棟大樓乃雲林地區最大集合性住宅,混凝土規格當然不能與一般建築物等同視之,絕非無可預見之事,從而同案被告劉太漢、劉靜鑫及被告酉○○、證人楊錫彬均對設計規格有所認識及預見,應可認定。

⑵混凝土採購規格之決定:中山國寶二期混凝土價格總額

為1千多萬元,價格若超出行情,劉太漢會指正乙節,為劉太漢所自承(原審卷三第147頁),而混凝土規格攸關價格及成本,足見劉太漢在採購之初,即已對所欲採購之混凝土予以規劃,用以掌控其建築成本,此觀劉太漢於原審時供稱:「(漢記的財務是否歸你管理?你如何由建材的規格及費用來控制你的成本?)我們會先有個腹案,我們是指我、楊錫彬、酉○○、劉靜鑫及其他各部門經理,程大洋是在觀邸的時候才加入。」等語至明。而中山國寶既有1、2、3期之分,顯然在規劃中山國寶1期之際,劉太漢即有興建中山國寶2期大樓之構想,其雖先供稱:混凝土規格係由工地簽寫採購申請單逐層批准後簽約交工地執行云云,惟嗣後即供稱上開陳述係屬錯誤,並供述:中山國寶1期興建時業已成立工務部,由工務部彙整必須採購發包事項,依需求逐項採購發包,再將廠商及合約交工地執行,因中山國寶1、2、3期是整體規劃設計,施工方面如廠商人力足夠符合公司需要,則簽約繼續施作第2期,材料方面則3期合購,以降低成本及考量整體性,2期混凝土並沒有延用1期廠商轉向財昇購買等語(原審卷四第233頁),核與劉靜鑫所供相符(原審卷五第219頁)。因被告酉○○辯稱:在擔任工務部經理之際,中山國寶二期大樓之主結構體之採購發包已由劉太漢、劉靜鑫、楊錫彬先行決定等語,原審法院即詢以工務部成立之前是由何單位採購發包,劉太漢又改稱:2期的混凝土是工務部買的,是在作2期地下室的時候買的,當時是金卓毅任工務部經理,由工務部寫簽呈購買等語(原審卷四第254、255頁)。對此,被告酉○○則供稱:2期混凝土不是工務部買的,因為我沒有看過這簽呈,2期混凝土沒有延用1期的廠商,因為當時有砂石風暴及卡車切斗之情形,原有廠商因成本考量不願出料,因楊錫彬與財昇有認識,才由楊錫彬向財昇採購等語(原審卷四第257頁,卷七第33頁),證人金卓毅則證稱:2期的混凝土是總經理裁決購買,不知道由何人簽出來給總經理,工務部的採購發包是由酉○○接手後才建立等語(原審卷五第9、10頁);嗣劉太漢始稱:工務部當時是草創,所以沒有什麼制度,我也沒有辦法確定是工務部買的,當時是由負責工地的幾個經理一起討論,酉○○、劉靜鑫、我、楊錫彬,討論工班、材料,決議2期都延用1期的等語(原審卷五第10、11頁),核與證人金卓毅所證:早期的時候沒有簽呈,都用講的等語相符(同上開筆錄)。而中山國寶1期大樓係使用3千磅混凝土施作一事,為證人林纘同證稱在卷(原審卷六第73頁),故中山國寶2期大樓決定使用3千磅混凝土,應係由劉太漢、劉靜鑫、酉○○、證人楊錫彬等4人所共同討論決定延用中山國寶1期大樓採購規格之結果無誤。被告酉○○雖辯稱:2期混凝土已由劉太漢等人先行採購等語,惟大樓興建時因砂石風暴,混凝土成本大漲,原來的廠商不願出料,被告酉○○才指示工地主任林纘同於中山國寶1期大樓改叫財昇水泥公司的混凝土之情,為證人林纘同證稱在卷(原審卷六第73、74頁),被告酉○○對此亦不否認,是顯然在廠商不願出料之情況下,漢記公司當然要討論向誰以何價錢購買何種規格之混凝土,而被告酉○○當時既是工務部經理,負責採購發包業務,採購金額龐大,又須經劉太漢、劉靜鑫、楊錫彬等之同意,則在及時完工以取得分期房屋預售款之壓力下,劉太漢、劉靜鑫、酉○○、楊錫彬當然要趕緊討論如何因應,從而其等共同討論決定向與楊錫彬素有熟識、答應出借營造廠執照之財昇公司家族企業之財昇水泥公司購買3千磅的混凝土,並無悖於常理之處,而被告酉○○為工務部經理,負責採購發包作業,更有必要反映設計規格之需求,至於其於原審及本院訊問中先係辯稱:不知道混凝土是誰購買,不知道是誰決定購買,絕對沒有向財昇叫混凝土云云,事後於劉靜鑫辯稱混凝土是楊錫彬決定等語後又改稱:是由楊錫彬去向財昇購買云云,而在證人林纘同證稱:是被告酉○○指示伊向財昇叫3千磅混凝土,伊工作上並未與楊錫彬接觸等語之後,被告酉○○才供認「是楊錫彬交代伊要工地去叫財昇的混凝土」等語,以其辯詞之反覆,足認其推諉卸責之心態,其辯詞不足採信。

⑶對於混凝土灌漿未與設計規格詳予比對即為灌漿:證人

林金科(即財昇水泥公司之負責人)於偵查中證述:財昇水泥公司供應中山國寶2期大樓及漢記辦公大樓之混凝土,是由工務部經理酉○○接洽聯繫,由我與酉○○口頭上作協議,並未訂立契約書等語(偵卷二第145、94頁),於原審亦稱:是酉○○與我們接洽購買混凝土的,是工地現場跟財昇叫料,並沒有磋商簽約,我去2期工地看我們混凝土車司機與現場工人配合的情形,那時工地施工不久,我到現場時有人跟我講說工地當時需要混凝土的量很大,要我跟酉○○認識,我有跟他講我是混凝土工廠負責人,他跟我說以後叫料大家配合好一點,要加強品質,現場的人說酉○○是他們的主管,只有酉○○與我接觸叫料的事,其他沒有,中山國寶2期是叫3千磅,並沒有接觸過楊錫彬,2期工程我並無簽約動作,公司的人也應該沒有,均是現場簽收叫貨單後,我才以叫貨單去收錢,與我接觸叫貨的只有酉○○,我並未與楊錫彬接觸,在地下室建築時我們即有前往送料,印象中仍有其他的混凝土場前往送料,後來發生砂石風暴後,均由我們前往送料;我們是根據現場人員電話通知聯繫,告知混凝土強度及數量,決定送貨時間及地點,我印象中漢記辦公大樓叫料是4千磅,中山國寶則是3千磅等語(原審卷三第183頁,卷四第303-304頁,卷六第69頁),是中山國寶2期大樓混凝土之採購並無合約書面,只有口頭合約,應可認定。又證人林金科與被告酉○○並無怨隙,當無故為虛偽陳述而設詞誣陷被告酉○○之必要;再依證人林金科上開証詞,證人林金科到現場時,送料司機正與灌漿人員實施混凝土澆置工作,被告酉○○既在現場督導,並要求林金科品質與配合度之事,則被告酉○○理應知悉送料之規格,是被告酉○○辯稱不認識林金科,開庭才知道這個人云云,顯無可採。至於證人林金科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初次庭訊時證稱中山國寶2期有叫3千磅以外之規格,惟參諸其事後均證明是3千磅之混凝土,同案已判決確定之林瑞峰、黃怡創等亦均供稱沒叫過4千磅以上之混凝土,均如前所述,顯見本棟大樓是以3千磅混凝土灌漿無疑(地下室底層施作是2千磅乃工程慣例,亦與主結構無甚關聯,應予除外),尚難以證人林金科上開偵查及原審所為之証述,即據為被告酉○○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酉○○所主導之漢記辦公大樓興建事宜,混凝土設計規格為4千磅,有扣案之結構平面圖可參,其亦簽請同意訂購4千磅之混凝土灌漿,又有證人林金科提出之該大樓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報告單扣案足資佐證,並為被告酉○○所是認,更足證被告酉○○知悉必須按圖購料,則在中山國寶2期之混凝土灌漿施作上,何以其知悉設計規格為4千磅混凝土,竟未按圖購料,已見其疑。再檢視扣案之結構圖面,其中亦附有中山國寶一期大樓(中山國寶拾壹層新建工程)之結構平面圖,其地下壹層結構平面圖顯示:「混凝土28日齡期抗壓強度280公斤每平方公分」,即設計規格亦是4千磅之混凝土,然依證人林纘同上開證詞,竟採購3千磅混凝土,顯見劉太漢、劉靜鑫、楊錫彬等均認採購3千磅混凝土施作已經足夠,而未按圖購料,其等皆有違背上開建築技術成規之犯意聯絡。被告酉○○於原審審理雖又辯稱:設計規格若是4千磅,但用3千磅的材料施工若確實的話,房子也不會倒云云,益證其不重視設計規格而有違背上開建築技術成規之犯意。

⒉觀邸大樓混凝土採購:

⑴混凝土設計規格之認識:觀邸大樓混凝土設計規格為24

5公斤,即約3千5百磅,而漢記公司向盛記公司訂購2千磅混凝土施作地下室底層,幾十立方公尺之4千磅混凝土施作地下室,其餘均採購3千磅混凝土施作一事,為證人林文盛(即盛記公司負責人)結證明確(偵卷二第142頁,原審卷三第180、181頁,卷四第304頁),核與被告程大洋、酉○○(原審卷四第149頁背面,卷六第34頁)、林新雄(偵卷六第34頁)、張光遠(偵卷一第257頁)供述相符,並有扣案之林文盛提出之混凝土送貨單、觀邸大樓混凝土抗壓試驗報告單(88年保管字第2689號)足資佐證;且該送貨單上均載明3千磅,並經被告張光遠、賴建佑簽名(偵卷六第37頁),該抗壓試驗報告單經提示證人林文盛檢視,亦認係3千磅混凝土無誤,而依倒塌後採樣送驗結果,6樓至16樓之混凝土抗壓強度平均為202.0公斤,與210公斤相近(分析過程詳原審卷四第323頁),足認混凝土採購規格亦低於設計規格。又漢記公司與盛記公司簽購採買混凝土合約上之規格亦為3千磅一事,為被告酉○○、程大洋供稱在卷(見上開筆錄),而觀邸大樓設計圖面於開工前均已交到工程部,並由程大洋依圖面規格填載採購發包申請單,轉由工務部簽給劉靜鑫及楊錫彬核准後,由工務部比價簽訂合約,再會程大洋過目後,由承辦人員簽請核准後用印而簽訂合約,影本並交工務部執行之事實,亦如前述。而在混凝土之採購上,本棟大樓混凝土價格共計1千2百萬元,程大洋必須知道成本,以便查核控管之情,為程大洋所供明(原審卷四第257頁背面),核與林文盛所證混凝土總價相當。又該採購案應由劉太漢、楊錫彬、劉靜鑫同意,其3人與被告酉○○均認識設計規格等情,已如前述,尤其觀邸大樓樓高16層,為當時雲林縣最高建築物,混凝土強度當然不能即與一般建築物之使用規格同等對待,劉太漢、劉靜鑫、酉○○、程大洋、楊錫彬等對此難謂不知情,其等當然均有認識混凝土設計強度有提昇之處。

⑵混凝土採購規格之決定:混凝土採購因超過5百萬元,

依漢記公司之權責劃分,應由董事長核可一事,為程大洋、酉○○供稱在卷(原審卷四第147、149頁背面),並有程大洋提出之漢記公司人事權責劃分辦法在卷足參(原審卷二第280頁);楊錫彬對該辦法並證稱各幹部各有採購權限,數據是正確等語(原審卷六第26頁),且被告酉○○並供稱:混凝土是公司買材料,我們簽呈給劉靜鑫或劉太漢核准後,由工務部買材料,我們是依工地需求議價,但我不知道是劉太漢、劉靜鑫或楊錫彬核准,工地簽出來的混凝土磅數為何我沒有改過,工地簽的申請單若圖面是3千5百磅,而申請書寫3千磅,我們原則上依工地意見來做等語(原審卷三第304、305頁),程大洋供稱:若工程部寫簽呈的話,酉○○、劉靜鑫、楊錫彬、劉太漢都要蓋章等語(原審卷四第257頁背面),符合上述發包採購應由劉靜鑫及劉太漢、楊錫彬同意之結論。尤其林新雄、被告酉○○均供稱:漢記公司向盛記公司訂購混凝土之條件,是盛記公司要買漢記公司的房子等語(原審卷六第36、373頁),劉太漢及劉靜鑫亦均不否認,顯見在房子與混凝土價格上,漢記公司與盛記公司必須有所商議,而以其價格之鉅,當然是由劉靜鑫及劉太漢等決定,又混凝土價格牽涉規格與數量,難謂劉太漢與劉靜鑫對此沒有討論,則劉靜鑫既均認識混凝土設計規格為3千5百磅,卻又核准採購3千磅之混凝土澆置,其於觀邸大樓混凝土施作上,顯未按圖購料,則彼等顯有違背上開建築技術成規甚明。再程大洋既參與本件混凝土採購,對原設計之混凝土規格為3千5百磅應為知悉,則其明知混凝土設計規格為3千5百磅,竟又決意使用3千磅之混凝土,其與劉太漢及劉靜鑫亦有違背上開建築技術成規之事實,可堪認定。被告酉○○雖辯稱:2千磅、3千磅、3千5百磅、4千磅均有議價云云,不惟與其前開所供合約定明3千磅一節不符;況證人林文盛結稱:施工前1天有人打電話說漢記公司要混凝土,隔天要出料,剛開始是2千磅,再來是3千磅,4千磅幾十方,地下室牆壁灌好後,酉○○叫我到辦公室與他講購買混凝土的事,他說要買3千磅,他有問到降1級或升1級混凝土的價格,有無簽約我沒有印象,並沒有其他人跟我接觸等語(原審卷四第304頁),顯見被告酉○○應係要採購3千磅混凝土,證人林文盛所稱之「上1級、下1級」,亦僅係比較價錢而已,並非被告酉○○有購買較高磅數之混凝土。此外,黃昭陽並證稱:觀邸大樓混凝土採購流程係由現場人員寫採購發包申請單,送請工務部簽給副總經理、總經理、董事長核准後再送回工務部,工務部再依據採購發包申請單之需求去訪價,我記得是有合約書,應該是酉○○去訪價、採購,因為金額太大等語(原審卷六第72頁),林新雄、程大洋亦均稱:合約若有訂購3千5百磅或4千磅,而漢記公司卻沒有叫取該規格混凝土,盛記公司為了利潤定會質疑等語(原審卷六第36、354頁),核與常情相符,均足徵被告酉○○是與林文盛言明訂購3千磅混凝土灌漿無疑。縱如被告酉○○所言灌漿之初仍未打合約,但於林文盛至辦公室議價時,已口頭講明要3千磅之混凝土,制訂合約書只不過是日後之行政程序,自難以工地人員亦未按圖叫料即可免除採購者之責任,尤其被告酉○○之職務內容就是在審核規格訂約,竟未依照設計規格議價訂約,顯有違背上開建築技術成規。㈡混凝土之養護:按混凝土須在澆置後7日內保持濕潤,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3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為建築技術成規。混凝土養護時間不足,將使混凝土鬆散易於龜裂,而折損混凝土抗壓強度,為被告宇○○所供明(原審卷六第40頁),核與鑑定人楊澤安所證稱:混凝土養護不善是混凝土強度不足原因之一等語相符(原審卷三第130頁,本院更㈠審卷四第206頁)。中山國寶二期大樓、觀邸大樓混凝土澆水養護係由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林瑞峰(地下室至6樓)、黃怡創(大樓全部)與被告程大洋(地下室)、賴建佑(大樓全部)、D○○(1樓至6樓)、林新雄(2樓以上)等在各該樓層,由自己或推由他人,或命不知情之清潔工實施,而中山國寶二期大樓是在各該樓層灌漿完成後陸續實施澆水養護約3、4天之事實,為原審同案被告林瑞峰、黃怡創、林新雄供承在卷;觀邸大樓係在各該樓層灌漿完成後陸續澆水養護亦約為4、5天之情,為被告賴建佑供承不虛(原審卷一第106、109頁,卷四第152頁,卷六第40頁),足見養護期間均未達上開建築技術成規之要求,而有違背該技術成規甚明。再混凝土養護不足亦係導致混凝土強度不足之原因之一,且在正常情況,混凝土抗壓強度應該是28天的抗壓強度,只要能達到28天的抗壓強度就可以,不一定要到28天,但4、5天很難達到這個程度等情,亦據證人楊澤安證述在卷(本院更㈠審卷四第206-207頁)。此外,本件中山國寶二期住宅大樓、觀邸大樓係分別採購3千磅、3千5百磅之混凝土,已明顯不足,有違原來之設計,亦如前述,是證人楊澤安所稱之【如果混凝土的磅數比原來設計的磅數強,就有可能4、5天之養護即達成28天之抗壓強度】之情形(本院更㈠審卷四第207頁)亦不存在,足認本件混凝土之養護顯有不足,致損及混凝土強度無疑。

六、致生公共危險:按刑法第193條係規定「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屬既成犯,即行為人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犯罪即告既遂,通常亦告終了。至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屬該違法行為所產生之狀態,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雖不以生實害為必要,但須實際上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其具體危險之存在,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地予以判定,即依損害之具體狀況,視其一般上是否有事件有使建築物基本結構發生變化,有隨時倒塌、客觀上不適人居住,而影響居住安全之虞為要,該具體危險之判斷標準,以行為時客觀存在之具體情狀,可以預測行為對於法益或行為客體,存在著損害之可能性,即可認定有危險。查鑑定人柯鎮洋、沈勝棉、蔡萬來、楊澤安固陳稱大樓上部位樓層並未發現不規則暴裂現象,因此研判中山國寶二期大樓3樓以上混凝土施工不良,及觀邸大樓6樓至16樓並非大樓倒塌之原因等語(原審卷四第319、320頁)。惟此乃針對大樓因係瞬間倒塌,而從何處折裂崩塌所作判斷,非認大樓上部樓層施工之違反技術成規與公共危險無涉,且大樓倒塌下陷嚴重傾斜,縱上層部位樓層外觀未發現柱樑暴裂現象,但對住於大樓內部之住戶及鄰近建物或人員,亦已發生危險而造成損害,即因而致生公共危險甚明。

七、監造人廢弛業務:㈠被告丙○○係建築師,負有監造義務。惟其於中山國寶二

期大樓興建期間,並未到現場查視施工狀況,監督執行監造業務,為林瑞峰、黃怡創與被告乙○○、酉○○等人供明在卷。又觀邸大樓興建期間,被告丙○○只於1樓施作時,因配筋有問題,才到現場解決,其餘各樓層施作時,被告丙○○均未到現場監視施工狀況,監督執行監造業務等情,又為程大洋供述無誤(原審卷四第153頁),核與同案被告林新雄、D○○、賴建佑、張光遠、王有農所供:並未見過被告丙○○到施工現場等語相符。又被告丙○○並未委派專人到現場代理其職務一事,亦為其所供認(原審卷四第259頁背面),核與證人金卓毅供述情節亦相符(偵一卷第217頁)。

㈡其雖辯稱:中山國寶二期興建期間到場指導林瑞峰抓基準

放線之放樣工程及拱門施作工程,林瑞峰曾到高雄之事務所請教二期圖面之事,當時中山國寶一期大樓尚在施工中,林纘同與林瑞峰常在同一工地與伊討論有關圖面之事云云。惟同案被告林瑞峰經原審法官詢以上開情事,則供稱:「是廖宏山帶我們去量尺寸、放樣及拱門施作,丙○○都沒來過。(你有無去高雄請教丙○○中山二期之事?)沒有。(你有無請丙○○來中山二期看?)沒有。(你有無和丙○○討論中山二期圖面?)沒有。」等語(詳原審卷三第308頁背面);證人林纘同亦證稱:「我與丙○○是討論一期圖面,二期沒有。(你有無看過丙○○與林瑞峰討論圖面?)沒有。」等語(原審卷四第254頁),顯見被告丙○○上開辯詞並不實在。

㈢另同案被告劉太漢、證人金卓毅雖供證:被告丙○○有到

工地現場,不可能沒有人看見云云;惟查同案被告劉太漢、證人金卓毅當時均負責建物設計規劃之企劃部門,被告丙○○有到工地與劉太漢、金卓毅討論建物圖面設計是一回事,而有無深入工地了解施工與設計結構圖說是否相符,則係另一回事,是同案被告劉太漢、證人金卓毅之上開供證尚不足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另同案被告曾乾以雖供稱:被告丙○○從頭到尾都有去,都是中午休息的時候去的,所以沒有人看見云云,惟此不僅為同案被告林瑞峰、黃怡創當庭否認,況被告丙○○辯稱:其係到現場查看樑柱位置、內部隔間有無照設計圖,高度、面積對不對云云,茍此情為真,應係當場均有工地主任等主管人員陪同核對圖面,以期發現不符之處可及時更正,然曾乾以亦供明其亦不知道如果在那時(中午休息時間)發現問題要向誰講等語,是曾乾以所供顯不符常情,不足採信。

㈣至D○○雖證稱:「(觀邸工程)有無看過酉○○來到現

場?)他來現場是陪同建築師(指丙○○)來看工地。」等語;而酉○○則供稱:「我從來沒有說建築師沒有到工地,這部分也從來沒有問我。這應該是紀錄上的問題」、「建築師(丙○○)有到工地,但他來都是找金卓毅。我只有帶他到工地1次。」等語(本院更㈠卷四第98、221頁),然被告酉○○既僅帶被告丙○○至工地現場1次,而被告丙○○找企劃部經理即證人金卓毅討論圖面設計,並非必然有執行監造工作,已如前述,是證人D○○、酉○○此部分之證詞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㈤綜上,足認被告丙○○確有違反其業務上應盡義務之處,

因其低估危險,致未能發現到上開施工上之混凝土養護不足等缺失,亦有過失。

㈥況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3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工地應置備內有混凝土配料之品質及配比,混凝土之拌合、澆置及養護,鋼筋彎紮及排置、模版及支撐之安裝與拆除等內容之查驗報告,並由監造人簽認。」然程大洋、林瑞峰、黃怡創、林新雄均供稱:其等有依該規則製作查驗報告載明混凝土拌合、澆置及養護、鋼筋彎紮及排置與模版即支撐之安裝與拆除等項目,惟建築師均沒有在查驗報告書上蓋章等語(原審卷六第372頁),是若被告丙○○確有依照規定之義務執行,應可發現上開混凝土養護不足之現象,而能及時補救。另在材料查核上,劉靜鑫、酉○○、程大洋、D○○、賴建佑、張光遠、林瑞峰、黃怡創、林新雄等均供明:被告丙○○並未向其等要過廠商請款的材料檢驗報告,其等亦未主動提供給被告丙○○看等語(原審卷六第25頁),顯見被告丙○○亦未就檢驗報告單等文件作工程材料之查核;尤其,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351條第1款之規定,試體強度在28日齡期試驗而得之壓力強度平均值,如3次連續強度試驗結果,均不小於規定強度者,且其單一試驗結果,亦不少於規定壓力強度245公斤每平方公分時,應予認為合格,反之,即屬不合格,被告丙○○應即通知改善;惟參諸扣案之觀邸大樓混凝土抗壓試驗報告單,試體編號c2433、c2434、c2435三個連續強度試驗結果,依序為32日齡期224公斤、254公公斤、228公斤,已有2個小於設計強度之245公斤,扣案之中山國寶二期大樓混凝土抗壓試驗報告單上,更是多個試體33日齡期連續均低於設計強度之280公斤,然被告丙○○均未通知改善,均足認被告丙○○並未查核材料規格,則其明知負有上開義務而不履行,低估其不作為之危險性,而未能查出混凝土強度低於設計強度,致混凝土強度不足,其有過失甚明。再被告丙○○既未核視施作混凝土規格強度,當然無從依據建築法第61條、第58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通知漢記公司或主管機關該規格不符之情事,此從劉太漢所供建築師亦未曾反應混凝土規格有問題等語,益可證明。被告丙○○雖辯稱:其有查核規格,當時的測試強度均與設計規格相符云云,顯不足信。

㈦至於監造人是否為刑法第193條規範之監工人,於學說及

實務上均有爭議,惟監造人之未到現場監造,未查核材料規格,應係廢弛其職務,與建築物之營造工事建築技術法則尚屬無涉,且其既未到場監造,亦未對混凝土檢驗報告單予以查核,對前述建築技術成規之違背並無認識,自無上開法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八、被告酉○○、丙○○、宇○○之責任:㈠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者,為過失;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者乃客觀狀態下,就其個人情況負有注意義務,且有能力注意,但竟不注意,而在主觀心態上毫無認識之情狀下,實現不法構成要件,為無認識之過失,後者乃行為人雖認識其行為有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可能性,但因違背義務地過分自信,而低估危險,認為其行為不致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乃貿然從事原欲實行之行為,終致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為有認識的過失。

㈡查被告酉○○未依原設計而採購較低磅數之混凝土,其顯有

違背技術成規;而其應注意在採購原設計強度之混凝土,若採購較原設計強度較低之混凝土,而違背建築技術成規,其結果將使混凝土強度不足,大樓將因此倒塌而致人員傷亡。

另被告酉○○(中山國寶二期大樓)行使監督施工品質之權,未注意督導鋼筋之搭接應錯開,混凝土應確實養護,而違背技術成規;被告酉○○均應注意因違背上開建築技術成規,未確實督導上開鋼筋搭接不可搭接在同一介面,混凝應確實養護,若混凝土養護不足,或鋼筋搭接在同一介面、將致使混凝土之強度不足,大樓將因此倒塌而致人員傷亡。而依當時情況,被告酉○○並無不能注意上開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採購較原設計強度較低之混凝土,且因混凝土養護日數不足,又未確實督導上開鋼筋搭接不可搭接在同一介面,致於921震時,該中山國寶二期住宅大樓、觀邸大樓因而倒塌,並致前開人員傷亡,則被告酉○○顯有過失甚明。

㈢被告丙○○對於中山國寶二期大樓及觀邸大樓結構系統不規

則之缺失,應注意補強各該大樓之結構而未補強;再被告丙○○對於上開大樓靜載重故為輸入較低數值計算,惟過分自信建物無因此倒塌之虞,致靜載重低估使建物無法承載設計重量,又疏未注意善盡監造人之責任,因而發生上開大樓倒塌致人員傷亡,被告丙○○顯有過失。被告丙○○雖請求詰問證人陳啟中,以資證明本件倒塌原因是否屬於建築師應負責範圍,及建築師與結構技師各自掌管業務如何,然證人陳啟中到庭證稱:「關於申請鑑定的事項如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一,當時丙○○是委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公會才派我們3個人做鑑定,申請項目並沒有要我們做倒塌原因的鑑定。後來跟結構技師的鑑定人互相協調的結果倒塌的原因是先天不足後天失調。所謂先天不足是載重力不足,後天失調就是混擬土強度不足。後來經過這幾年後,政府修訂法規與規範又比921地震之前的法令要嚴格很多,且曾經修法過2至3次。(這是否靜載重力夠不夠的原因?)對的。漢記大樓地震力只有法規的百分之58,中山國寶二期大樓只有法規的百分67,另外觀邸大樓是法規的百分68。靜載重不足部分鑑定報告書內也有載明。(靜載力如果不足的話,是否會導致於大樓倒塌?)會的。(結構設計師設計出來後,建築師是否還要審核裡面結構?)依據內政部營建司68年函覆台中高分院的公文認為不需要。(本案3棟大樓倒塌是否要委請專業技師來簽證?)專業技師簽證規則在84年之後才公布的,在這之前根據建築法第13條規定是要交由專業技師負責,因為權責沒有區分清楚,所以在專業技師簽證規則頒布之前,可以交給專業的結構技師簽證,也可以不交給結構技師去簽證,要看雙方面的約定。(建築師依據建築師法第18條第1款規定;依據監督營造業依據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你是如何執行,是否要去工地查看?)依法要去工地監造。(樑柱接頭的箍筋,是否當場可以發現?)沒有澆置混凝土之前可以看到。(本案混凝土強度為建築師就此部分有無辦法發現與建築規定不符?)在鑑定報告就有載明了。

」等語(本院更㈡審卷二第210-215頁),並不足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被告宇○○對結構系統不規則、靜載重低估未善盡查核告知

義務,致使建物因結構系統規劃不良而倒塌,人員傷亡,亦有過失。

㈤被告酉○○、丙○○、宇○○等之過失行為所設計、規劃、

施作、監造之上開大樓,於921地震發生時倒塌,致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人員因而受傷或死亡,其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另中山國寶二期大樓係81年5月11日開工,觀邸大樓係82年12月1日開工,中山國寶二期大樓各樓層約為15日至20日完成一樓層之結構施工,扣除其他天候因素等之不能施工時間,可以推斷中山國寶二期大樓之結構體係在觀邸大樓開工前即已完工,則該兩棟大樓施工時間分屬不同階段、施工地點亦屬不同,酉○○及同案被告劉太漢、劉靜鑫等3人在各該大樓施工期間,均有能力機會改善其心態,避免惡害發生,惟卻於各階段均有過失行為,則雖住戶家屬傷亡之結果發生時間均屬相同,亦應認其3人於各該棟大樓分別有2個過失行為。又被告丙○○、宇○○就上開2大樓之規劃設計時間亦皆屬不同,且上開2大樓乃2個結構規劃案件,地點亦不同,雖傷亡發生時間相同,亦應認其2人各有2個過失行為。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酉○○、丙○○、宇○○所辯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為信,其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被告等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參酌最高法院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及法律之適用,分述如下:

㈠罰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因新法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舊法最低度之1元銀元,折算為新台幣3元,並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10倍,即新台幣30元,因新法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度罰金為1千元,且以百元計。比較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

㈡定執行刑部分: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

前者,應依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意旨)。查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舊法關於罰金、定執行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衡

諸整體統合比較結果及不得割裂適用法律之原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㈣另刑法第55條(牽連犯部分業經刪除)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決議、95台上字第5833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等所為:㈠被告酉○○所為犯刑法第193條之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刑

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第284條第2項前段、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重傷害罪。被告酉○○於中山國寶二期大樓、觀邸大樓各樓層灌漿時,分別採購較原設計強度較低之混凝土澆置,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採購較原設計強度較低之混凝土、混凝土養護不足等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行為,為接續犯,應分別論以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一罪。

㈡被告丙○○、宇○○均係犯同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

死罪、第284條第2項前段、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重傷害罪。

㈢又被告酉○○、宇○○、丙○○就中山國寶二期大樓、觀邸

大樓之倒塌致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人員死亡,致如附表一之二、二之二所示之人受重傷及普通傷害,分別係一行為觸業務過失致死罪、業務過失致重傷罪、業務過失致傷害罪,分別為想像競合犯,各論以一罪。被告酉○○就中山國寶二期及觀邸大樓部分所犯違反建築技術成規罪,與各該業務過失致死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酉○○、丙○○、宇○○,就中山國寶二期住宅大樓、觀邸大樓二部分,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犯意各別,皆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理範圍:㈠公訴意旨對被告酉○○上開違反建築技術成規罪及對被告酉

○○、丙○○、宇○○所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業務過失致傷害罪部分,雖未予起訴,惟此與起訴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

㈡公訴人認被告酉○○、宇○○、丙○○係各觸犯1個業務過

失致死罪,惟起訴事實已就各該大樓之過失事實予以論敘,本院審理結果認應係成立2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自應就上開被告之2個業務過失行為均予審判。

㈢公訴人認被告宇○○係中山國寶二期大樓及觀邸大樓之受託

設計之結構技師,容有誤會;且公訴人認因規劃設計上建築圖平面不規則而使建物不利耐震部分,亦應更正為結構系統不規則。另建築物高度不符、混凝土澆置加水部分,本院認為尚非本棟大樓倒塌之原因,附此敘明。

肆、科刑: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對酉○○、丙○○、宇○○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酉○○、丙○○對於同案被告曾乾以監督鋼筋綁紮部

分並無疏失(曾乾乙部分,經本院93年度上重更㈠字第70號判決無罪,經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原審對上開被告此部分認應負過失罪責,尚有未合。

㈡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

2項定有明文。原審認被告酉○○犯刑法第193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及重傷害)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惟查刑法第193條之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並無處罰過失犯,原判決於理由欄拾參關於被告酉○○之過失部分,未予詳述所認定之被告酉○○過失情節,究係屬於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部分,或係被告酉○○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等部分,卻記載其所犯違背建築術成規罪部分,分別係有認識之過失或無認識之過失,似將被告酉○○之過失行為,適用刑法第193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論處,自有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按連續犯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

,反覆為之,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至於過失犯,並無犯罪之故意,不發生連續犯之問題,自無連續犯之適用;即連續過失行為,因行為人在主觀上並無此數個行為之概括預見,非基於一個犯罪之決意而為一次規範意識之違反;因之,在實質上,縱連續數個過失行為,因行為人主觀上乃係為多次規範意識之違反,故在責任評價上,應依數罪併罰處斷。原審於理由欄記載「酉○○就中山國寶二期大樓、觀邸大樓二棟均灌澆規格不符之混凝土…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屬連續犯,均論以一罪」等語,並未區分究係就刑法第193條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部分,或係就業務過失致死(或致傷害、重傷害)部分,致有過失犯得成立連續犯之疑慮,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議。

㈣再刑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

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此為有認識之過失。原審理由欄記載「丙○○對於靜載重故為輸入較低數值計算,惟過分自信建物無因此倒塌之虞,致靜載重低估使建物無法承載設計重量,終而發生建物倒塌人員傷亡,屬有認識之過失,其未善盡監造業務,亦為有認識之過失。」惟於事實欄卻未就上開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事實,詳為記載,致其理由失所依據,自有未合。

㈤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原判決未及依修正前後之刑法予以比較適用,亦未允洽。

㈥被告等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符合得減刑2分之1之要件,原判決亦未及依上開減刑條例依法予以減刑,亦有未合。

㈦原審認定混凝土於澆置過程中有加水,為混凝土強度不足之原因之一,尚乏憑據(詳如後述),亦有未妥。

二、被告酉○○、丙○○、宇○○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以前開辯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酉○○、丙○○、宇○○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

㈠被告酉○○乃負責審核中山國寶二期大樓及觀邸大樓混凝土規格之人,且為漢記公司唯一大學專業科系畢業之工程人員,違反專業良知,造成混凝土規格不符,致使其強度與設計強度短少甚鉅,而為大樓倒塌之主因,於中山國寶二期興建期間,又為管理工地主任、監工之主管,在工務管理上顯有不當,自應就中山國寶二期大樓興建之業務過失致死行為,量處較重之刑,其犯後仍否認犯行,亦未取得被害人諒解;㈡被告丙○○身為設計人並監造人,為圖己利配合業主需求,賺取千萬元設計監造費用卻置專業良知不顧,而違反多項法定義務廢弛職務,致使中山國寶二期大樓、觀邸大樓多項重要瑕疵均無法補正,且該二大樓規劃設計不良亦均為肇事主因,過失情節重大,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㈢被告宇○○身為崇業電腦公司實際負責人,對下屬之結構計算與設計未詳予審核,輕忽結構設計之重要,自己賺取數十萬元之委託設計費用,卻將設計之錯誤均歸責於下屬職員,且本件結構設計之錯誤乃屬倒塌之主因,過失情節相當嚴重,復未與被害人和解;及本案大樓倒塌致如附表一、二所示無辜被害人與其家屬因此身心均受有巨創,家園全毀,情狀甚為淒慘,無以平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所示之刑;又被告酉○○、丙○○、宇○○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並分別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減刑後之徒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

丙、無罪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漢記公司中山國寶第二期大樓之混凝土灌漿工程係發包給乙○○施作,乙○○係承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由林瑞峰、黃怡創負責監督乙○○之施工品質,其等均明知混凝土在施工進行時,應保有適當稠度,始能順利使混凝土充滿模板邊角及鋼筋四周,不致使材料分離,或表面有過量之浮水,即在混凝土澆置時,不能過量加水而破壞混凝土原有之配方,乃建築技術成規。惟乙○○為求施工之便利快速,即於各樓層模板組立完成後(每層樓施作時間如上所述),接續在混凝土壓送過程中加水輸送,而違反建築技術成規。現場監督施工品質之林瑞峰(地下室至6樓)、黃怡創(大樓全部)於各該樓層施作時,負有制止包商在混凝土壓送過程中過量加水之義務,然林瑞峰、黃怡創看見乙○○加水時,並未有效制止加水舉動,嗣因加水過量致混凝土強度嚴重缺損,危害大樓耐震程度,而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第193條違背建築技術成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乙○○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系爭大樓倒塌之原因係因混凝土強度不足,而被告乙○○於混凝土輸送過程中加水亦係混凝土強度不足之原因之一,且證人林瑞峰、黃怡創等現場監工之人員,均於偵查中供稱混凝土澆置之壓送過程中,均見澆置工程承包商加水壓送以利施工,其等並予制止等語(偵卷一第261頁,偵卷二第25、31、43、53頁)為其論據。然訊之被告乙○○,其雖坦承為中山國寶二期混凝土澆置之承攬人,惟辯稱:㈠其僅承攬不帶料之單純灌漿,並依混凝土體積計算工程價款,加水過多會導致砂石與水泥分離而塞管,不好灌送,其並無加水稀釋之可能與必要,本案其並無過失。㈡中山國寶第二期工程之混凝土強度已達建設公司之供貨強度,中山國寶二期大樓之倒塌,與其壓送混凝土行為,無因果關係,其於混凝土壓送過程並無違背建築技術成規過量加水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㈠按混凝土在施工進行時,應保有適當稠度,而能順利使混凝

土充滿模板邊角及鋼筋四周,不致使材料分離,或表面有過量之浮水,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347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混凝土澆置時不能加水而破壞混凝土原有配方,乃建築技術成規無疑。而中山國寶二期大樓倒塌後採樣送驗之混凝土強度,前者平均值為202.99公斤,且大樓倒塌後採樣試體受測結果顯示,單一試體小於採購規格210公斤之百分之

75 即157.5公斤者,共有17個,其分佈情形為10樓樑3個(C為柱、B、G為樑代號)、12樓樑4個、8樓柱1個、6樓樑柱各

1 個、3樓柱1個、2樓地板1個、1樓柱1個,其餘4個並未標示取樣地點,其中1樓柱子試體強度只有103公斤(編號76)、2樓地板試體強度只有147公斤(編號66)等情,有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15、17之各該大樓混凝土鑽心抗壓試驗報告可參,並為鑑定人柯鎮洋、蔡萬來、沈勝綿證明在卷(原審卷四第319、320頁,其中鑑定人就中山國寶二期大樓誤算為15個,應予補充更正),是足認中山國寶二期大樓之混凝土強度確實不符合設計規格及供貨規格甚明(詳如前開有罪部分之說明)。

㈡被告乙○○雖抗辯試體於倒塌前後之強度不同,故鑑定報告

之取樣有問題云云,然鑽心取樣之試體倒塌前後之強度是否相同?證人黃景春(嘉義大學土木與水資源工程系教授)證稱:倒塌前後強度之混凝土之強度應係相同等語(本院更㈡審卷第216-217頁),且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亦函復本院稱:就此目前尚無研究報告,然依本次地震之結果,倒塌前後之強度受影響程度輕微等語(本院更㈠審卷三第22-23頁)。另本院更㈢審就系爭大樓之一樓殘存之牆壁重新取樣送鑑定結果,雖未達設計強度,但已達供貨強度(即210kgf/cm2),然若倒塌前後之混凝土強度會因摔落之力道而受影響,則在1樓取樣之混凝土之強度因摔落之力道甚小,應不致受影響,但觀諸前開結構技師之鑑定報告,編號67-78(偵5037卷一第213-214頁),其強度分別為180、198、167、208、206、225、173、172、176、103、212、191kgf/cm2,大部分均不足中山國寶二期之混凝土之供貨強度,自難僅以目前尚存之極少部分混凝土試體作為認定該大樓混凝土強度之依據,是被告乙○○之抗辯尚乏憑據。另證人梁貞誠(建執師)雖證稱倒塌前後之強度有差別云云(本院更㈡審卷第218頁),然此因與前開調查所得之客觀證據不符,尚難採信。

㈢然中山國寶二期之混凝土強度不足之原因為何?

⒈鑑定人楊澤安(因有關結構設計不足之意見不同,退出鑑

定)證稱: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之原因:一是出料時就有問題,二是澆築階段有灌水現象,三是養護不善出問題,四是投資者買混凝土時磅數就不足;混凝土強度不足,是否係因加水過量,認定上有困難,加水可能是原因之一,但不是唯一原因。本案並不能認定係加水過量。一般造成混凝土強度不足的原因,從備料開始,就會影響,可能訂錯,或是配方錯誤,還有輸送的過程遲延,灌漿過程中加水,養護的過程沒有加水養護,之後的管理若模板過早拆除,或是一些天然的因素,整個環節都有可能造成混凝土強度不足等語(原審卷三第130頁,更㈠審四卷第205、206頁)。而鑑定人沈勝綿則證稱:混凝土強度不足,加水是最大的問題等語(原審卷四第164頁)。

⒉然混凝土強度不足之原因諸多,如何認定該強度不足與被

告乙○○之加水有關?查中山國寶二期大樓之設計強度既係4千磅,而依證人林瑞峰、黃怡創之證詞,其係向財昇公司採購3千磅之混凝土,是以,系爭大樓之混凝土自購入時之強度即已不足,且財昇公司所供給之混凝土是否確定為3千磅之混凝土無訛?此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另本件混凝土之養護程序亦有不足,已如前述(詳有罪部分之論罪),則被告乙○○於混凝土壓送過程中有無加水致其強度不足,自生疑義。

⒊況混凝土壓送前,得加水潤滑輸送帶,但不得於壓送期間

加水乙節,業據證人即本案之鑑定人楊澤安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結證稱:「剛到工地,在灌漿之前,輸送帶以水洗一下,表面讓它潤滑是合理的,但該水需要排掉,且在灌漿時不能加水;一般所講灌漿加水並不是指在灌漿之前輸送帶潤滑的部分,而是指灌漿中加水。」等語(本院更㈠審卷四第206頁)甚明,核與證人林瑞峰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證稱:「因混凝土稠度太稠,運送上去會有困難,所以一定會加水,但很難判斷乙○○何時加水,我們有要求他們不要加,但他們何時加水,我們沒有辦法阻止。混凝土輸送上去的會加一點點潤滑,輸送上去以後,要灌漿時,就會要求他們不要加水。」等語(本院更㈠審卷四第93-94頁)相符,堪認為真實。

⒋而證人黃怡創於偵查中係證稱:「在混凝土壓送部分,有

時因為要便於壓送混凝土,所以壓送工人乙○○會加水以利輸送,但我會以無線電呼叫要求停止加水。」等語(偵5037卷二第42-43頁),而其於審理中則係證稱:「混凝土壓送車上,沒有加水的設備。(你曾經在調查局陳述,會以無線電呼叫要求停止加水,真意為何?)因為調查員問我過程,就我印象所及,我當時是說,我在施工現場的上面,如果看到下面混凝土壓送過程中,有加水的話,我會用無線電呼叫要求停止加水,預拌混凝土在輸送的過程中,我如果看到將水噴到漏斗裡面,我會叫他們停止加水。(混凝土預拌車有加水嗎?)有加一點水。(為什麼還要在漏斗裡面加水?)因為預拌混凝土太過乾燥,不方便輸送。(你為何要用無線電叫他們不要加水?)因為加水太多的話,混凝土的強度不夠。」等語(本院更㈡審卷二第273-276頁),是證人黃怡創所稱之加水既均指係於「輸送過程」為便利輸送而言,則其證詞究係指被告乙○○合理之加水潤滑輸送帶,或係於灌漿中加水,並不明確,是證人黃怡創之證詞並不能證明被告乙○○確於「灌漿中」有加水之行為。況縱被告乙○○於灌漿中加水,然既經證人黃怡創制止,則被告乙○○所加之水量是否已足以影響混凝土之強度,亦非無疑。

⒌證人林瑞峰於偵查中係證稱:「我們監工均會要求灌漿人

不得加水,但因監工人力不足,灌漿人員有無利用機會自行加水以方便灌漿,我不清楚,但我聽說灌漿業者加水灌漿情形相當普遍。」等語,而其於審理中則證稱:其並未見到加水灌漿等語,審酌證人林瑞峰前後證詞並無不一致處,即其並未親眼見過有加水灌漿之情形,至於其聽說灌漿業者普遍加水之一般狀況,自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證據。

⒍至證人程大洋、賴建佑、D○○、林新雄有關混凝土灌漿

時有無加水之證詞,均係針對觀邸大樓所為之回答,是證人程大洋等之證詞自亦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證據,附此敘明。

㈣綜上,混凝土強度不足之原因既非單一,而中山國寶二期之

混凝土強度確因於購買時即強度不足,且於養護過程亦有瑕疵,另前開證人黃怡創、林瑞峰之證詞復未能積極證明被告乙○○於灌漿過程中確有加水,則本案中山國寶二期之混凝土強度不足之原因自難認定係因被告乙○○於灌漿程序中加水所致。

五、綜觀前情,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顯然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即無由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乙○○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被告乙○○亦堅稱其並無上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乙○○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乃原審疏未詳查,因而諭知本件被告乙○○有罪,尚有未合,是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請求撤銷原判決此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另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丁、另有關觀邸大樓之混凝土於灌漿過程中有無加水乙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除與被告乙○○部分相同者外,另有證人程大洋、賴建佑、林新雄、D○○之證詞。然查:

㈠證人程大洋於調查中雖證稱:「我曾赴工地現場看到包商壓

送搗築工程人員在壓送過程中加水…我曾出面制止…」等語,然證人程大洋於審理中另證稱:「在合約上有嚴禁加水,若我們有發現都是馬上制止。」等語(本院更㈠審卷四第240頁),然此本為建築工程中灌漿之一般原則,並非係本案之特別情形,此亦尚難據為認定觀邸大樓於混凝土灌漿時有加水之不利證據。

㈡證人賴建佑於調查站係證稱:「混凝土施作部分,施作工人

為方便輸送灌漿都會加水,而我則嚴禁他們加水,至於我沒有看到時,他們是否有偷加水,我就不清楚…。」等語,而證人林新雄於調查站中證稱:「預拌混凝土灌漿部分,施工人員為便於施工均或多少加水以利輸送,監工人員均一再要求加水僅能適量,避免混凝土粒料分離,以確保抗壓強度符合工程品質要求。」等語,且證人D○○於調查站中證稱:

「混凝土灌漿時是否有加水我並不清楚,惟我本身在監工時均會要求不得加水。」等語,則證人賴建佑、林新雄、D○○既係觀邸大樓之現場監工及工地主任,其等於監工時又已嚴禁灌漿工人加水,則工人自無法於其等監工時灌漿加水,至於其等不在現場時,證人賴建佑、林新雄、D○○自亦未能證明工人有無加水,是證人賴建佑、林新雄、D○○之證詞尚難證明觀邸大樓於灌漿時有加水之行為。

㈢而證人張光遠於偵查中證稱:有見到司機偷加水,我們會制

止等語,於原審則證稱:壓送機在壓送時不用加水,制止是混凝土車上有一條管子在攪拌器上滴水止熱,我會制止等語,是證人張光遠之證詞自亦難據為認定觀邸大樓於混凝土灌漿時有加水之不利證據。

㈣是以,混凝土強度不足之原因既非單一,而觀邸大樓之混凝

土強度確因於購買時即強度不足,且於養護過程亦有瑕疵,另前開證人程大洋、賴建佑、林新雄、D○○之證詞復未能積極證明觀邸大樓於混凝土灌漿過程中確有加水,則本案觀邸大樓之混凝土強度不足之原因自難認定係因於灌漿程序中加水所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第193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欽賢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芝雯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93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

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之一:中山國寶二期大樓罹難者名單┌─┬────┬───────────┬─────────┬───────────┬───┐│編│死者姓名│ 死 亡 時 間 │ 死 亡 地 點 │ 死 亡 原 因 │備 註││號│ │ (民國) │ │ │ │├─┼────┼───────────┼─────────┼───────────┼───┤│一│王添字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上│雲林縣斗六市○○街│各體腔破裂、骨折出血。│ ││ │ │午一時五十分許 [推定] │五六巷九號十二樓 │出血性休克。地震。 │ │├─┼────┼───────────┼─────────┼───────────┼───┤│二│林東陽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上│雲林縣斗六市○○街│各體腔破裂。 │ ││ │ │午一時五十分 │五六巷九號十二樓 │休克。地震。 │ │├─┼────┼───────────┼─────────┼───────────┼───┤│三│黃培碩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上│雲林縣斗六市○○街│胸部鈍挫傷。 │ ││ │ │午一時五十分 │五六巷九號九樓 │窒息死。地震。 │ │├─┼────┼───────────┼─────────┼───────────┼───┤│四│鍾美慧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上│雲林縣斗六市○○街│胸、腹鈍挫傷。 │ ││ │ │午二時許 │五六巷九號九樓 │窒息、血氣胸。 │ │├─┼────┼───────────┼─────────┼───────────┼───┤│五│陳珮芸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上│雲林縣斗六市○○街│頭顱破裂等。 │ ││ │ │午二時許 │五六巷九號三樓 │休克死。地震。 │ │├─┼────┼───────────┼─────────┼───────────┼───┤│六│翁靜汶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上│雲林縣斗六市○○街│頭顱破裂等。 │ ││ │ │午二時 [推定] │五六巷九號三樓 │休克死。地震。 │ │├─┼────┼───────────┼─────────┼───────────┼───┤│七│蔡勝鑒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上│雲林縣斗六市社口里│各體腔破裂骨折等。 │ ││ │ │午二時 [推定] │大智街六八號四樓 │休克。地震。 │ │├─┼────┼───────────┼─────────┼───────────┼───┤│八│曾佑人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上│雲林縣斗六市社口里│頭、胸、腹骨折。 │ ││ │ │午二時許 │大智街六八號三樓 │地震。 │ │├─┼────┼───────────┼─────────┼───────────┼───┤│九│曾庭芳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上│雲林縣斗六市社口里│壓傷。 │ ││ │ │午二時許 │大智街六八號三樓 │各體腔破裂。地震。 │ │├─┼────┼───────────┼─────────┼───────────┼───┤│十│陳素蘭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上│雲林縣斗六市社口里│頭部外傷。 │ ││ │ │午二時○分 │大智街六八號五樓 │地震。 │ │├─┼────┼───────────┼─────────┼───────────┼───┤│十│黃勝誌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下│雲林縣斗六市社口里│壓傷。 │ ││一│ │午十四時 [發現時間] │大智街六八號三樓 │窒息。地震。 │ │├─┼────┼───────────┼─────────┼───────────┼───┤│十│沈柏萱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上│雲林縣斗六市○○街│胸部鈍挫傷。 │ ││二│ │午一時五十分 │五六巷五號三樓 │血氣胸。地震。 │ │├─┼────┼───────────┼─────────┼───────────┼───┤│十│張士鴻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上│雲林縣斗六市○○街│重物壓迫胸部。 │ ││三│ │午一時五十分 │五六巷九號十樓 │休克、窒息。地震。 │ │├─┼────┼───────────┼─────────┼───────────┼───┤│十│宋秀萍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上│雲林縣斗六市○○街│外呼吸道壓迫。 │ ││四│ │午一時五十分許 [推定] │五六巷九號六樓 │窒息死。地震。 │ ││ │ │ │ │ │ │├─┼────┼───────────┼─────────┼───────────┼───┤│十│謝文福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上│雲林縣斗六市○○街│胸部鈍挫傷。 │ ││五│ │午一時五十分 │五六巷九號六樓 │血氣胸。地震。 │ │├─┼────┼───────────┼─────────┼───────────┼───┤│十│李黃素花│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上│雲林縣斗六市○○街│胸腔破裂、骨折等。 │ ││六│ │午一時五十五分許[推定]│七二號一樓 │出血性休克。地震。 │ │├─┼────┼───────────┼─────────┼───────────┼───┤│十│黃麗雲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上│雲林縣斗六市○○街│肋骨骨折。 │ ││七│ │午一時五十分 │六六號五樓 │血氣胸。地震。 │ │└─┴────┴───────────┴─────────┴───────────┴───┘附表一之二:中山國寶二期大樓受傷者名單┌─┬────┬─────────┬────────────┬─────────┐│編│被 害 人│受 傷 地 點 │ 傷 勢 │ 備 ││號│ │ │ │ │├─┼────┼─────────┼────────────┼─────────┤│一│庚○○ │雲林縣斗六市○○街│雙腳壓迫性腔隙症候群 │由法定代理人饒蜀芬││ │ │十二號二樓 │左腳膝關節以下截斷(屬重│提出告訴 ││ │ │ │傷害) │ │├─┼────┼─────────┼────────────┼─────────┤│二│玄○○ │雲林縣斗六市○○街│第五腰椎爆裂性骨折合併脊│由其母地○○○代理││ │ │六十六號三 樓 │髓管壓迫、第五腰椎及第一│提出告訴 ││ │ │ │薦椎脫位性粉碎骨折、下肢│ ││ │ │ │麻木無力(中度肢障屬重傷│ ││ │ │ │害) │ │├─┼────┼─────────┼────────────┼─────────┤│三│辰○○ │雲林縣斗六市○○街│左側臂神經叢傷害,左上肢│辰○○提出告訴 ││ │ │五十六巷九號十樓 │功能全廢(屬重傷害) │ │├─┼────┼─────────┼────────────┼─────────┤│四│卯○○ │雲林縣斗六市○○街│兩手臂挫傷併皮膚缺損 │卯○○提出告訴 ││ │ │六十八號九樓 │ │ │├─┼────┼─────────┼────────────┼─────────┤│五│B○○ │雲林縣斗六市○○街│右下肢內踝處撕裂傷合併右│其夫黃○○代理提出││ │ │五十六巷九號四樓 │脛神經損傷,撕裂傷口大小│告訴 ││ │ │ │約 4公分 ×1公分,第五腰│ ││ │ │ │椎及薦椎脊椎滑脫,懷孕六│ ││ │ │ │星期不宜繼續懷孕,顧及母│ ││ │ │ │體健康,88.10.20實施人工│ ││ │ │ │流產 │ │├─┼────┼─────────┼────────────┼─────────┤│六│未○○ │雲林縣斗六市○○街│肌肉溶解症、急性腎衰竭,│ ││ │ │五十六巷五號六樓 │上腸胃道大量出血,肺炎(│ ││ │ │ │中度肢障屬重傷害) │ │├─┼────┼─────────┼────────────┼─────────┤│七│寅○○ │雲林縣斗六市○○街│坐骨神經及腓神經壓迫性傷│ ││ │ │五十六巷五號三樓 │害及左下肢無力 │ │├─┼────┼─────────┼────────────┼─────────┤│八│黃春桃 │雲林縣斗六市○○街│兩大腿及兩小腿挫傷 │承租人 ││ │ │六十六號四樓 │ │ │├─┼────┼─────────┼────────────┼─────────┤│九│丁○○ │雲林縣斗六市○○街│右下肢開放性骨折合併蜂窩│ ││ │ │五十六巷九號十二樓│組織炎 │ │├─┼────┼─────────┼────────────┼─────────┤│十│癸○○ │雲林縣斗六市○○街│左腕大裂傷併正中神經斷裂│ ││ │ │六十六號九樓 │,曲指總肌腱斷裂(食指、│ ││ │ │ │中指)掌長肌腱斷裂 │ │├─┼────┼─────────┼────────────┼─────────┤│十│子○○ │雲林縣斗六市○○街│背部及右小腿擦傷,前胸及│ ││一│ │六十八號六樓 │左小腿挫傷 │ │├─┼────┼─────────┼────────────┼─────────┤│十│戌○○ │雲林縣斗六市○○街│右腳壓榨傷併足裂傷 │ ││二│ │五十六巷五號六樓 │ │ │├─┼────┼─────────┼────────────┼─────────┤│十│戊○○ │雲林縣斗六市○○街│右下肢挫傷、背部挫傷、左│ ││三│ │五十六巷五號六樓 │跟骨處裂傷 │ │└─┴────┴─────────┴────────────┴─────────┘附表二之一:觀邸大樓罹難者名單┌─┬────┬───────────┬─────────┬───────────┐│編│死者姓名│ 死 亡 時 間 │ 死 亡 地 點 │ 死 亡 原 因 ││號│ │ (民國) │ │ │├─┼────┼───────────┼─────────┼───────────┤│一│陳亞暉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上│雲林縣斗六市○○街│頭蓋骨破裂。骨折出血。││ │ │午一時五十分 [推定] │一六一號店十八 │休克死。地震。 │├─┼────┼───────────┼─────────┼───────────┤│二│林玉珊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上│雲林縣斗六市○○街│頭蓋骨破裂。 ││ │ │午一時五十分 │一六一號店十八 │休克。地震。 │├─┼────┼───────────┼─────────┼───────────┤│三│陳 秀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上│雲林縣斗六市○○里○○道阻塞。 ││ │ │午二時許 │林北街十二號二樓 │窒息死。地震。 │├─┼────┼───────────┼─────────┼───────────┤│四│饒盈顯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上│雲林縣斗六市○○里○○道阻塞。 ││ │ │午二時 │林北街十二號二樓 │窒息死。地震。 │├─┼────┼───────────┼─────────┼───────────┤│五│蔡伊婷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上│雲林縣斗六市公正里│頭部外傷。 ││ │ │午二時○分 │林北街十二號二樓 │地震。 │├─┼────┼───────────┼─────────┼───────────┤│六│張元泓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上│雲林縣斗六市○○街│呼吸道阻塞。 ││ │ │午一時五十五分許[推定]│觀邸十二號四樓之三│窒息死。地震。 │├─┼────┼───────────┼─────────┼───────────┤│七│劉翠穗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上│雲林縣斗六市○○街│頭、胸壓傷 ││ │ │午二時許 │十二號三樓之二 │休克、地震。 │├─┼────┼───────────┼─────────┼───────────┤│八│余吉人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上│雲林縣斗六市○○街│壓傷。 ││ │ │午二時許 │十二號三樓之二 │窒息。地震。 │├─┼────┼───────────┼─────────┼───────────┤│九│葉羅碧霞│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上│雲林縣斗六市○○街│頭蓋骨破裂、骨折等。 ││ │ │午二時許 │十二號四樓之二 │休克死。地震。 │├─┼────┼───────────┼─────────┼───────────┤│十│葉炯雄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上│雲林縣斗六市○○街│頭蓋骨破裂、骨折等。 ││ │ │午二時許[推定] │十二號四樓之二 │休克死。地震。 │├─┼────┼───────────┼─────────┼───────────┤│十│張丹薰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上│雲林縣斗六市○○街│頭、胸壓傷。 ││一│ │午二時許 │十二號三樓之三 │頭顱骨破裂。地震。 │├─┼────┼───────────┼─────────┼───────────┤│十│林劭謙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上│雲林縣斗六市○○街│頭、胸壓傷。 ││二│ │午二時 │十二號三樓之三 │頭顱骨破裂。地震。 │├─┼────┼───────────┼─────────┼───────────┤│十│張恒華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上│雲林縣斗六市○○街│重物胸部壓迫。 ││三│ │午二時許 │十二號三樓之三 │窒息。地震。 │├─┼────┼───────────┼─────────┼───────────┤│十│彭如貝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上│雲林縣斗六市○○街│壓傷。 ││四│ │午一時五十五分 │十二號三樓之一 │窒息。地震。 │├─┼────┼───────────┼─────────┼───────────┤│十│蔡妲涓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上│雲林縣斗六市○○街│各體腔破裂、骨折等。 ││五│ │午一時五十五分許[推定]│十二號三樓之一 │出血性休克。地震。 │├─┼────┼───────────┼─────────┼───────────┤│十│萬預章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雲林縣斗六市○○街│肋骨骨折。 ││六│ │ │十二號一樓[守衛室]│血氣胸。地震。 │├─┼────┼───────────┼─────────┼───────────┤│十│蕭舜文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下│雲林縣斗六市○○街│各體腔鈍挫傷等。 ││七│ │午七時三十分許[推定] │十二號四樓之一 │敗血性休克。地震。 │└─┴────┴───────────┴─────────┴───────────┘附表二之二: 觀邸大樓受傷者名單┌─┬────┬─────────┬────────────┬──────────┐│編│被 害 人│受 傷 地 點 │ 傷 勢 │ 備 註 ││號│ │ │ │ │├─┼────┼─────────┼────────────┼──────────┤│一│巳○○ │雲林縣斗六市○○街│右大腿、小腿壓傷,右側膝│其父午○○代理提出 ││ │ │十二號五樓之二 │上截肢手術(右腿鋸斷屬重│告訴 ││ │ │ │傷害) │ │├─┼────┼─────────┼────────────┼──────────┤│ │丑○○ │雲林縣斗六市○○街│四肢及軀幹多處撕裂、擦挫│提出告訴 ││二│ │十二號四樓之三 │傷併肌溶解症、腓總神經受│ ││ │ │ │損併垂足(左足) │ │├─┼────┼─────────┼────────────┼──────────┤│三│張元迪 │同右 │軀幹及四肢多處擦挫傷 │其法定代理人丑○○ │├─┼────┼─────────┼────────────┼──────────┤│四│G○○ │雲林縣斗六市○○街│多處擦傷暨右膝挫傷 │提出告訴 ││ │ │十二號四樓之一 │ │ │├─┼────┼─────────┼────────────┼──────────┤│五│J○○ │同右 │上肢多處擦傷 │提出告訴 │├─┼────┼─────────┼────────────┼──────────┤│六│H○○ │同右 │右大腿內側、左臀部多處撕│提出告訴 ││ │ │ │裂傷、右足底穿刺傷 │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