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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上重更(五)字第 4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重更(五)字第4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號、90年度重訴字第4號、90年度訴字第214號、90年度易字第404號中華民國90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4976、5000、5148、5322、5323、5398號、90年度偵字第952、2137號、90年度毒偵字第52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5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即如附表編號)、㈡殺人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即如附表編號),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之槍枝及子彈,均沒收。又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編號之槍枝及子彈,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罰金新台幣貳拾萬;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貨幣等罪前科,其中所犯偽造貨幣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88年5月11日假釋出監,並於89年6月29日因縮短刑期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竟不知悔改,又為下列之行為:

㈠甲○○於88年7、8月間某日,因子○○積欠其新台幣(下同

)30萬元,而質押附表編號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子彈6顆。甲○○同意受質押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㈡陳志麟(綽號土豆)任職於永成有限公司(下簡稱永成公司

),而以為人催討債務為業,而甲○○亦以永成公司名義為人催討債務,因而與陳志麟有認識;詎甲○○竟因不明動機而另預謀欲設計殺害陳志麟,即於89年10月11日上午11時許,先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不知情之庚○○,欲請庚○○開車載其在雲林縣斗南、土庫、褒忠、元長、麥寮等鄉鎮附近,尋找偏僻處所,以選定下手殺害陳志麟之行兇及棄屍地點。甲○○即持附表編號所示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1把,另行起意而基於殺人犯意,裝填好子彈,裝入有背帶之小型深綠色手提包內,且事先準備假髮、白色上衣,裝入購物袋內,於當日中午12時許,以與陳志麟交易槍枝為由,約陳志麟於當日下午見面。迄下午1時許,庚○○依約駕駛牌照號碼Y7─1233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鎮○○里○○路○○號甲○○住處,甲○○立刻攜帶內裝預備殺人用槍械等物之上述手提包及購物袋,坐上庚○○之小客車出發,沿途由甲○○指揮庚○○行駛路線,沿著雲林縣○○鎮○○路(外環路)往土庫鎮方向行使,期間途○○○鎮○○路○○號1家廢棄工廠、褒忠鄉龍岩村中央電台、崙背鄉大有村廢棄磚廠、麥寮鄉橋頭溪岸廢棄砂石廠、元長鄉公墓○○○鄉○○路○○號公用電話等處,然後又折返前揭土庫鎮廢棄工廠,下車詳細勘查,最後選定人跡罕至,隱密性良好○○○鎮○○路○○號廢棄工廠,做為其下手殺害陳志麟及棄屍之地點。嗣甲○○見一切準備就緒,乃於同日下午4時45分,在雲林縣元長公墓附近,使用00000000號公用電話,撥打陳志麟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陳志麟前來見面;在等候陳志麟時,甲○○在車內從手提包內取出預藏之上述改造手槍,拉扳機讓子彈上膛,再放回背包內,並穿上白色上衣、戴上假髮。嗣陳志麟駕駛牌照號碼CD-2022號BMW自小客車前來,甲○○即囑咐庚○○先行開車由元長鄉返回租屋處,自己則下車走向陳志麟之黑色小客車駕駛座旁,叫陳志麟下車坐於右前座,由其駕駛該部小客車,往雲林縣○○鎮○○路○○號廢棄工廠駛去。抵達後,甲○○就在先前選定之廢棄工廠辦公室地下室,自背包內取出預藏之上開改造手槍,近距離朝陳志麟之後腦射擊1槍,子彈貫穿後腦而由前額射出,出入口呈由後向前、由下略為偏上,近似直線之射入口及彈道走向,導致陳志麟因顱內出血及中樞神經損傷而死亡。甲○○於射殺陳志麟後,利用現場之泡綿覆蓋陳志麟,而後將陳志麟之上述小客車開到虎尾鎮中華特區暫放,並打行動電話連絡庚○○前往永成公司載其回家,途中甲○○脫下白色上衣,丟棄在其租屋處附近路旁大型的垃圾桶內。嗣2人在家用餐後,甲○○又請庚○○騎機車載其至斗南鎮新光里郵局提款機提領1萬元,並拿給庚○○車子加油用之費用5千元,問庚○○新竹熟否?庚○○說曾與朋友待過有點熟。因之回家後,甲○○駕駛庚○○的吉普車,載庚○○至中華特區去開陳志麟上開BMW自用小客車,囑庚○○將之開到新竹棄置。因庚○○質疑車子有沒有問題,有沒有行照?甲○○說沒有問題,並指著車內之行車執照表示車子還有立法院的通行證,庚○○即依照甲○○指示,駕駛陳志麟的BMW自用小客車,上高速公路往新竹行駛,沿途2人仍以手機互為連絡,途中庚○○一度因懷疑車內是否有違禁物品,而下三義交流道查看車內情形。約晚上9時許,庚○○將該部自用小客車棄置於新竹市○○路○○○巷○號前,隨即搭計程車到新竹交流道,轉搭野雞車返回斗南鎮;待抵達斗南鎮時,甲○○即偕其女友丁淑卿駕駛庚○○之吉普車前來,接庚○○回家。嗣於89年11月30日,警方押解庚○○在新竹市○○路○○○巷○號前尋獲陳志麟之BMW自用小客車。復於同年12月1日中午11時30分許,因民眾陳春昇○○○鎮○○路○○號廢棄工廠辦公室地下室,發現陳志麟之屍體,而報警處理;嗣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並於同年月4日在陳屍現場尋獲甲○○射殺陳志麟後所遺留之制式口徑九MM子彈之彈殼1個(彈底標記為NPA97)。

二、嗣因甲○○另於89年11月20日晚上8時30分許,持槍射擊警員蕭秀峰(業經判決確定),經警當場在甲○○隨身攜帶手提袋內,扣得其所有供行兇用之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甲○○擊發之彈殼1個。同日晚間,庚○○引導警員,在雲林縣○○鎮○○路○○號甲○○之租屋處,搜獲黑色火藥16包(毛重280公克)、硝酸甘油1條(215公克)。

而與甲○○共犯另案強盜案之共犯己○○於89年11月22日凌晨4時許,向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投案時,交出甲○○所有之如附表編號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5顆(鑑定時試射2顆);再甲○○於落網後主動供出尚有另1把槍置於租屋處,警方遂於89年11月22日中午1時40分,會同己○○、丁淑卿,在上述甲○○住處1樓客廳電視機後面,查獲甲○○所有之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改造模型手槍1枝及子彈1顆。再警方於89年11月30日押解庚○○至新竹市○○路○○○巷○號前,尋獲陳志麟之BMW自用小客車;復由警方於同年12月4日上午11時,會同壬○○等在雲林縣○○鎮○○路○○號廢棄工廠辦公室地下室,發現殺害陳志麟後所遺留之制式口徑九MM子彈之彈殼1個(彈底標記為NPA97);另於12月13日手術中自蕭秀峰身上取出彈頭1個,予以查扣(甲○○另犯㈠持有附表編號所示槍彈部分,業判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確定;㈡持有附表編號之模型槍彈部分,業判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叁拾萬元確定)。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或同意作為本件證據,且迄至本院審理期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就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聲請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該證人等之陳述及文書等物證作成時之情況,核無證人之供述證據有違背彼等自由意思之情事,另文書等物證作成之情況,亦難認有何虛偽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該警、偵訊筆錄復經被詢問人閱覽後親自簽名或簽名捺印,又無其他證據證明有何非法取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為適當,從而上開證據方法,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訴訟程序之進行,尊重當事人意見,且法院原則上不負責蒐集證據,而詰問權雖係被告基本訴訟防禦權之1種,仍許被告自由決定是否捨棄之。倘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已經在偵查中具結後供證,被告於審理中就其證言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表示無異議,並自白被訴之犯罪事實,另有其他直接、間接證據足以擔保該項證言之信用性及憑信性,當事人復表明無何證據聲請調查者,法院未再傳喚該證人於審判庭作證,自難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亦無所謂剝奪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參照)。本件以原審被告癸○○、證人丁淑卿、吳織等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具結後所供之證詞作為立證方法,因被告對於上揭證人之證言,無論「證據價值」及「證明內容」均表示無異議,已如前述,亦即對於上揭證據表示無何意見,並謂無何證據聲請調查,且另有其他諸多物證、書證足資參佐,自無再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之必要。

三、再本件係90年間繫屬於原審法院,其中原審同案被告庚○○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分別在檢察官偵查、原審或本院前審時到場具結作證,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況原審同案被告庚○○已經具狀向本院前審表示拒絕作證(見本院更二卷㈡第98、99頁),且經警拘提無著;另經本審綜參卷附之證據資料,已具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規定,其所為之證言,亦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持有附表編號所示槍枝及子彈(即事實㈠)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持有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事實,辯稱:子○○質押之槍枝為附表編號所示之改造手槍,伊沒有附表編號之槍枝及子彈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甲○○於警訊時自承伊用以射殺警員之改造槍枝(即如

附表編號槍枝),係伊於79年底,自菲律賓巴拉那搭漁船回國,在屏東縣恆春上岸偷渡入境時所攜帶,同時攜帶子彈20顆,曾經試射剩下7顆等語(見警卷㈡第9頁、第10頁反面、警卷㈢第6頁);於偵查中始改稱附表編號槍枝及子彈係於88年7、8月間,子○○欠錢而質押給伊云云(此一辯解為不可採,詳如後述),否認持有附表編號改造手槍及子彈。惟據原審共同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供稱:「20日中午要出門時,甲○○叫我帶1把槍,他自己帶1枝,我的槍放在車上,甲○○的槍帶在身上。帶槍的事,3人都知道。」「出門前甲○○自己攜帶1個小手提包,裡面放著射擊警員的槍,他拿給我1個小手提包,是黑咖啡色,裡面有1把槍,我把小手提包放在甲○○家裡,只帶槍出來,就是己○○帶走之後又拿回來投案的那枝槍。」等語(分見一審卷㈠第39頁、卷㈡第210頁),已明確供證被告與警方發生槍戰當天,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庚○○確實共同攜帶2把槍枝,被告攜帶射擊警員之附表編號所示之槍彈,原審同案被告庚○○則攜帶己○○投案交出之附表編號所示槍彈,該把槍枝是被告出門前交給原審同案被告庚○○攜帶(按附表編號槍枝,為射擊警員蕭秀峰所用,甲○○為警逮捕後,在其隨身攜帶手提袋內起出;附表編號槍枝,為強盜陳進山案共犯己○○投案時交出);又員警詢問強盜案共犯癸○○關於「強盜陳進山時,共使用幾把槍械,犯案後槍械如何處理?」乙節時,證人癸○○亦供證:「當時由斗南出發,甲○○以手提袋帶著2把手槍,槍械係甲○○所有。做案時甲○○與我分持一把槍械,強押被害人陳進山。犯案後,甲○○便將分給我的槍械收回去。」,亦指證附表編號、槍枝及子彈,均係被告所有。嗣經員警詢及「甲○○共有多少槍械,何種樣式之槍械?」乙節,證人癸○○亦供證:「我見過甲○○共有3把槍械,全部都是黑色,樣式都不一樣。」,且經員警提示黑色九二型(附表編號之改造手槍)照片供證人癸○○指認,詢問照片上的手槍是否就是89年9月2日持槍強盜被害人陳進山之槍械時,證人癸○○又供證:「就是照片上之黑色槍械,我曾持用在嘉義大林強盜被害人陳進山所用之槍械,沒有錯。」、「(你所持用之槍械經刑事局比對,該槍涉及陳志麟綽號土豆之人被槍殺案,是否由你犯案?你做何解釋?)我沒有槍殺陳志麟,因這些槍械都是甲○○所有,我們外出也都是由甲○○1人以手提袋帶著,如要犯案時由甲○○交給我使用,一作案完畢,甲○○便馬上收回,不讓我自己攜帶。他從來不讓他的槍械離開他的視線,我記得庚○○曾因與人口角,要向甲○○借用槍械,但甲○○仍不借給庚○○使用。」等語(見警卷㈤第4、5頁),復有證人癸○○指認槍械、裝置槍械之手提袋照片3張附於警卷可佐(見警卷㈣第90、91頁);再者原審同案被告癸○○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亦供證:伊確實看過甲○○有3把槍,都是黑色的,在他家裡他拿出來伊看到的,伊等去強盜時只拿2把,甲○○拿表列3號《即附表編號》槍枝交給伊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206頁、本院上訴卷㈢第52頁),亦證述被告擁有3把手槍,附表編號、改造手槍均是被告所有手槍中之其中2把,在強盜陳進山財物時,由被告、癸○○分持使用,且被告保管槍械非常謹慎,不輕易外借,連庚○○等好友均不容易借到。另原審同案被告庚○○於警詢中亦供證「當時我們準備押人時,有攜帶2把槍械前往。2把槍械由甲○○提供,當時由甲○○及己○○(為癸○○之誤)2人各攜帶1把手槍,一起前往押人。」、「(作案之槍械現於何方?)於89年11月20日,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甲○○身上那1把(指附表編號之改造手槍),另1把槍械由己○○帶走逃逸(指附表編號之改造手槍)。」(見編號33號警卷㈢第2、3頁);經核原審同案被告癸○○、庚○○上開供證,均一致且明確供證附表編號、改造手槍及子彈,係殺警及強盜陳進山時所攜帶之2把槍枝,2把槍枝均為被告所有;且原審同案被告癸○○、庚○○於本院更一審經詰問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更一卷㈢第70頁至第74頁)。嗣於本院更三審審理中,被告辯護人質之證人癸○○:「若現在拿附表一、二、三之槍給你指認,你可否認出?」乙節,證人癸○○證稱:「可以。」,並經審判長命證人癸○○當庭指認扣案之3枝槍(即附表編號至槍枝),證人癸○○指出當時拿的槍係編號107號,經當庭勘驗結果,編號107槍枝之管制號碼係0000000000即附表編號之槍枝(見本院更三卷第198、199頁)。此外,在被害人陳志麟陳屍地點尋獲之彈殼,係九MM已擊發之彈殼,亦與附表編號槍枝試射彈殼之彈底紋痕特徵相吻合(詳如後述),顯見附表編號之改造手槍,確為被告持有無訛。是被告於偵查中所稱「88年7、8月間,子○○質押給伊之槍枝及子彈」(見編號15第4976號偵查卷第24頁),應係附表編號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而非其所供之附表編號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況被告甲○○於警訊時供承伊用以射殺警員之改造槍枝(即如附表編號槍枝),係伊於79年底,自菲律賓巴拉那搭漁船回國,在屏東縣恆春上岸偷渡入境時所攜帶,同時攜帶子彈20顆云云(見警卷㈡第九頁、警卷㈢第六頁),益證於88年7、8月間,子○○欠錢質押給被告甲○○之槍枝,應非為附表編號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而係附表編號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甚明。被告上開所辯「未持有附表編號槍枝」云云,自無足採。

㈡扣押之附表編號所示槍枝及子彈,經警方送由「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㈠送鑑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實係由仿BERETTA 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身加裝土造金屬滑套及槍管組合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5顆,係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彈:壹顆彈底標記為”NPA 97”,認具殺傷力。壹顆彈底標記為”R-P 9MM LUGER”認具殺傷力。壹顆彈底標記為"ACP 99 9MMLUGER",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187748號鑑驗通知書可參(見編號30警卷㈤第32頁);而在被害人陳志麟陳屍地點尋獲之彈殼1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核與附表編號之改造手槍試射後彈殼鑑定結果,認:「送鑑定陳志麟遭槍殺案之彈殼1個(在陳志麟陳屍地點尋獲),係九MM已擊發之彈殼,彈底標記為NPA 97,與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試射彈殼之彈底紋痕特徵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所擊發。」,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5日刑鑑字第192047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徵(見編號29警卷㈣第84頁、編號30警卷㈤第33頁)。顯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所示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且係槍殺被害人陳志麟之槍枝。因強盜陳進山之共同被告己○○於89年11月22日凌晨4時許,向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投案時,交出附表編號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5顆,槍殺陳志麟之彈殼亦係附表編號之改造手槍所擊發,故被告持有附表編號之改造手槍所附之子彈應係6顆.亦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持有附表編號所示之槍、彈,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其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貳、殺人(即事實㈡)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槍殺陳志麟之犯行,辯稱:射殺陳志麟之槍枝並非伊所有;現場彈殼係發現屍體後3天即89年12月4日始在屍體頭部前方約2公尺處發現,在如此近的距離且係重大命案現場,應大肆詳細蒐證之情況下,為何警方於同月1日發現屍體時未尋獲,而壬○○並非辦案人員,亦非死者家屬,有何必要會同在現場尋獲,是否警方刻意栽贓以配合庚○○之說詞;死者陳志麟之槍傷位置係在左外耳道有1個0.9公分之槍傷入口,然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9年12月11日法醫所89理字第2236號函所示,0.9公分口徑子彈擊發後造成之槍傷入口口徑為0.9公分之1.2倍至1.6倍,換言之,若槍傷入口為0.9公分,則該槍枝口徑應小於0.9公分,造成死者槍傷死亡之槍枝應非附表編號所示之槍枝;原審認其為槍殺死者準備假髮及白色上衣,無非根據庚○○之供述,但其與陳志麟認識,陳某見其如此裝扮,豈有不起疑心之理,反而換由其開車,如其係持槍並上膛,應挾持死者開車才較容易行兇,卻反而自行開車,亦不合情理;另其並未於89年10月11日下午使用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又依卷內通聯紀錄所載,89年10月11日16時46分32秒有人以元長公墓附近之公用電話打給陳志麟之行動電話,庚○○稱其目睹伊打該通電話後,再與其回元長公墓等約20分鐘見陳志麟來到才離去,則陳志麟到達時應在17時10分左右,但通聯紀錄記載施某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17時17分57秒在虎尾鎮東屯里附近收到癸○○之電話,其間僅7、8分鐘,該路段以時速70公里行駛,亦需16分鐘,可見施某供稱打電話給陳志麟之事並不實在云云。

二、經查:㈠89年12月1日中午11時30分許,警方之所以在雲林縣○○鎮

○○路○○號廢棄工廠辦公室地下室發現被害人陳志麟之屍體,乃係因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左右,民眾陳春昇路過雲林縣○○鎮○○路○○號廢棄工廠,因尿急而下車小便,適有1名撿廢鐵之男子告訴陳春昇辦公室地下室似有1具屍體,陳春昇即與兒子進去察看,發現地下室左手邊有1堆血水,靠近看確有1具屍體,被泡棉覆蓋著,只露出手腳,乃立即報案所致等事實,業據證人陳春昇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在卷(見相驗卷第7頁、編號11原審卷㈠第98頁)。嗣經檢察官至現場勘驗結果,發現屍體仰臥,頭朝北,腳分開朝南,屍體高度腐敗,用塑膠墊(應係泡棉)覆蓋,著花色短襯衫、牛仔褲、白球鞋、手戴手錶、頭(應係頸部)戴金項鍊、左上臂、左肩胛均有動物圖案之刺青乙情,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見相驗卷第2至6、9頁)在卷可稽。另被害人陳志麟胞姊乙○○、母親吳織於檢察官相驗時亦到場指認謂:屍體上左臂、左肩胛之刺青,所穿襪子、鞋子、橘色上衣、牛仔褲,所戴的白金項鍊上有1金戒子、手錶等特徵,均與被害人陳志麟生前穿著相符(見相驗卷第8、10至12頁)。再依死者家屬所提供陳志麟在「微笑牙科診所」就診之病歷表,其所記載之治療與死者並不相違背,其中由死者齒列弓之排列及牙齒發育之情形,其智齒大部分為部分長出,年齡亦落在22至25歲之間,與死者22歲亦不相違,亦有法醫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一審卷㈡第106頁),復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附卷可佐(見相驗卷第23至29頁);是當日警方在雲林縣○○鎮○○路○○號廢棄工廠辦公室地下室所發現之屍體,確為被害人陳志麟之屍體,殆無疑義。

㈡被害人陳志麟之屍體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於89年12

月5日9時30分,在雲林縣虎尾鎮惠來公墓進行解剖勘驗,已從屍體傷害觀察:「死者於左外耳道後10公分處有1個0.9公分之槍彈入口,其斜面略為朝上,彈道經過顱內,而於左前額部距左外耳道開口上7.5公分,前7.5公分處,出現1個1.7公分之橢圓形開口,上述之傷害並合併有左側顳部之頭骨複雜性骨折。死者大部分屍體已經腐敗而骨骼化,毒化學亦不可考。惟頭部有明顯之左後腦杓向前射擊之彈道出入口,依死者之身高及慣用右手之習性,其彈道之出入口呈由後向前,由下略為偏上,近似直線之射入口及彈道走向,可排除自己持槍自殺之情形,故需考慮由他人開槍射殺造成。加上其頭部左側顳部之骨頭有複雜性之骨折存在於出入口周邊,其形成之原因為近距離之槍傷而造成腦內壓力過大,而導致頭骨之骨折,故死者之死因應為近距離槍傷而導致顱內出血及中樞神經損傷造成死亡,其形成之原因,由其彈道之走向判斷,無法為自己本身所作,故其死亡方式為他殺。」,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9法醫所醫鑑字第152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足憑(見相驗卷第23、25至30頁、一審卷㈡第102至106頁);顯已排除被害人陳志麟自殺之可能性。則被害人陳志麟應係遭到他人以槍枝近距離射擊,導致其顱內出血及中樞神經損傷,並因此造成死亡,應無疑義。

㈢又警方於89年12月4日上午11時許,在被害人陳志麟陳屍地

點即陳志麟屍體頭部前方約2公尺處,尋獲彈殼1個等情,業據證人即會同警方前往現場之乙○○(陳志麟之姊)、壬○○(陳志麟之好友)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尋獲彈殼時所拍攝之照片3張及該彈殼1個附卷(扣押)為證(見編號29警卷㈣第31、37、89頁)。而該彈殼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係九MM已擊發之彈殼,核與被害人陳志麟左外耳道後10公分處有1個0.9公分之槍彈入口相吻合」,又有法務部92年6月20日法醫理字第0920001939號函可稽(見編號29警卷㈣第84頁、編號12原審卷㈡第204頁)。

㈣被告雖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另案之鑑定函即該所89年12月11

日法醫所89理字第2236號函認「依槍傷之判定原理,表皮組織孔洞大小等因入、出口,子彈穿透力道,穿透爆炸衝力等因素而改變,唯獨在子彈穿過頭顱之雙層膜狀骨時遺留之孔洞痕跡為最有利之證據。須知現有最小之槍彈子彈口徑為0.212(英吋),若換算為0.5385公分。在子彈直徑撞擊而撞擊物體之空間,一般為1.6倍(至少亦有1.2倍)之撞擊空間導因於子彈旋轉及扭力造成被撞擊物體之衝擊及反扭力(反作力)對靜止物體(頭顱骨)所形成之傷害。故此案顱骨出入若為子彈貫穿傷,其口徑應至少在0.65公分以上,如依Gelatin衝擊原理亦應在0.86公分以上」(見編號六更一審卷㈡第84頁至第86頁),而質疑本件被害人陳志麟之槍傷與扣案彈殼不相吻合云云。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應本院前審函詢,再度表示:「經查原解剖報告(89年醫鑑字1520號)其傷害為由左後向左前略為朝上之槍傷,且頭骨之破裂及穿通口均強烈證明傷害與槍傷相關,左外耳道後10公分處有壹○點九公分之槍彈入口,其斜面略為朝上且造成一點七公分之橢圓形開口等特徵可與其子彈口徑為○點九公分,即九釐米口徑相吻合,故本案與另案之成因不同不能類推。」(見編號六更一卷㈡第137頁);且稽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9年12月11日法醫所89理字第2236號之鑑定函,係針對本院另案89年度上重更㈡字第66號案件所為之鑑定,該案之被害人在死亡後並遭焚屍,與本件被害人遭槍殺之案件並非相同,已難比附援引該鑑定意見,況依該所上開第2236號鑑定函所載「依槍傷之判定原理,表皮組織孔洞大小等因入、出口,子彈穿透力道,穿透爆炸衝力等因素而改變」等情,不同之槍傷,其表皮組織孔洞之大小既有所不同,亦難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9年12月11日法醫所89理字第2236號鑑定函意見,而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參酌該所89年12月11日法醫所89理字第2236號之鑑定函,就本件被害人所受之槍傷再做說明,本院認已無必要再就此部分調查,併此敘明。

㈤是由經驗判斷,該彈殼足信為被害人陳志麟被槍殺後所遺留

,並無與事理有違之處。雖警方並未在發現屍體當天即找到該枚彈殼,惟按被害人陳志麟陳屍地點現場雜物散落髒亂不堪,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4、6、9頁);而證人即發現屍體及彈殼之警員陳善攷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到庭證稱:「發現屍體法醫相驗後第4、5天才找到彈殼,在屍體旁的1堆雜木堆裡。」「沒有(指彈頭有無找到),地下室有積水且有很多泥巴。」(見本院上訴卷㈠第220頁),是以警方因現場雜物堆置,而未於第1時間找到彈殼,並無違常理或有何不合理之處;又被告質疑扣案之上開彈殼若確係槍殺被害人所遺留在現場之物,則以該地下室有積水且有很多泥巴等情,該彈殼亦應留有泥巴云云。但查該彈殼經扣案後既曾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則是否仍留有泥巴已非無疑;況該彈殼經本院前審當庭勘驗結果,該彈殼內仍有髒痕及銅綠(見本院更四審卷第239頁),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又原審同案被告庚○○於89年12月5日始供述同年10月11日下午其載甲○○至元長公墓時,甲○○曾戴上假髮並取出1把黑色九二手槍乙節(見警卷㈣第15頁反面),惟警方係於前1天即已尋獲上開彈殼,是

被告甲○○質疑警方配合庚○○之供述栽贓云云,並無依據,自無足採。

㈥另上開彈殼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係九M

M已擊發之彈殼,彈底標記為「NPA 97」,經與送鑑之槍枝試射比對結果,與己○○持有(指帶槍投案)之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附表編號)槍枝試射彈殼之彈底紋痕特徵相吻合,認定由該槍所擊發。」;而原審同案被告己○○持以投案之此1槍枝,所裝填之子彈,其中1顆彈底亦有同上之標記者,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5日刑鑑字第192047號、89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187748號鑑驗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編號29警卷㈣第84頁、4976號偵查卷第95頁);徵諸原審同案被告己○○係於89年11月22日攜帶附表編號槍枝及子彈五顆投案(見警卷㈠第4頁);而上開槍枝、子彈已全部於89年11月30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見4976號偵查卷第95頁),衡情警方應無刻意另外取得彈底標記為「NPA 97」之彈殼置於死者陳屍地點,故意栽贓被告甲○○之可能。是以被害人陳志麟係遭附表編號槍枝裝填陳屍現場所遺留彈殼射擊前之子彈所射殺,洵堪認定。

㈦再參酌:

1原審同案被告庚○○於警詢已供述:「89年10月11日中午,

我有到甲○○○○○鎮○○路租屋處,找甲○○。約下午1時左右,甲○○叫我開車載他到土庫、麥寮、橋頭等地堤防邊、郊外荒野地,到處找比較隱密的地方,我不知道為什麼事。」「我開Y7─1233號吉普車載甲○○…,好像他有約人相見。」(見編號29警卷㈣第7頁反面、第8頁);而原審為瞭解原審同案被告庚○○所供是否實情,曾指揮雲林縣警察局刑警隊提解庚○○實地模擬,繪製路線圖說,並拍照存證,此次原審同案被告庚○○接受警方訊問時證稱:「…在89年10月11日12時許,甲○○打我的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叫我開車到他位於斗南住處載他。我是開Y7─1233號自用小客車,甲○○坐我旁邊,他指揮我沿著斗南建國路(外環路)往土庫行駛,到土庫時,沿外環路○○○鎮○○路○○號廢棄工廠前,因該廠內有停放不明車輛,未停車查看而迴轉進入市區,往馬光方向行駛。經過馬光厝後,駛往台西鄉崙豐方向,經過褒忠龍岩派出所前,甲○○指示我開入產業道路,在中央電台附近,甲○○叫我慢慢開,然後又迴轉至龍岩派出所前十字路口左轉,到崙背大有村,往豐榮村。在進入豐榮村前,甲○○要我倒車進入1家廢棄磚瓦工廠,因看見該工廠曬有衣服,甲○○叫我開離該工廠,而直接進入麥寮鄉橋頭村,沿著台17號公路,經過西濱大橋,到彰化縣大城鄉後,又迴轉進入濁水溪河床。甲○○下車步上堤防,看了一下便上車,沿西濱大橋回麥寮鄉橋頭村,回程中又回○○○鎮○○路○○號工廠,而將車子開進工廠內,甲○○下車進入工廠辦公室內,但不知他有無進入地下室。甲○○上車後,指示我開車,要我注意路旁有無公共電話。由土庫往北港方向,甲○○指示我轉入元長鄉,我發現有1具藍色公共電話○○○鄉○○路○○號),我停車讓甲○○下車。甲○○問我有沒有零錢,我從口袋取出4、5個銅板,約10元給他(通聯紀錄為89年10月11日16時45分)。

甲○○打電話沒多久便上車,叫我回到元長公墓內。在進入元長公墓後,我與甲○○同坐在車上,甲○○從隨身攜帶的包包內,取出假髮戴在頭上,並在車上將槍械取出拉滑套,將子彈上膛,又將槍械放回包包內,並叫我由元長回去,我回答等一下。而甲○○何時穿上白色上衣,我不敢確認。我們在車上等了約20分鐘左右,看到1部黑色BMW自小客車進入元長公墓,停在我的車旁。甲○○下車走到黑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叫對方下車由甲○○開車,我清楚的看到陳志麟下車坐在甲○○的旁邊,當時陳志麟穿著橘紅色上衣。甲○○於是開著黑色自用小客車駛出元長公墓,往土庫方向行駛,而我則右轉進入元長經過馬光、虎尾回到甲○○斗南租屋處。甲○○在10月11日12時時許,上車時將他平常裝槍械用的包包帶上車,而他在我車上拉滑套那把槍,就是九二型黑色手槍,也就是己○○帶走,後來又拿到南投埔里投案的那把槍。」等情,有警方所製作之庚○○警訊筆錄、陳志麟命案現場勘查路線圖說及照片附卷可稽(見編號11原審卷㈠第172至193頁),並經本院上訴審實際勘驗現場確認,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㈡第61頁)。而原審同案被告庚○○早在偵查中,對於上開事實,亦為相同之供述(見相驗卷第12至17頁);另經警方及檢察官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原審同案被告庚○○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向「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明細單及其反向通話明細表,再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取雲林縣元長鄉第0000000號公用電話通聯紀錄,並經核對結果發現:其中被告甲○○確曾於89年10月11日上午11時14分26秒與原審同案被告庚○○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前述元長鄉公共電話,亦留有與陳志麟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時間是89年10月11日16時45分46秒至16時46分32秒,通話時間為46秒,分別有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東信電訊通話明細單、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北港服務客戶中心公共電話通話紀錄1份附卷可證(見編號29警卷㈣第68、72頁),經核與原審同案被告庚○○所供:當天中午被告甲○○打電話給他要其至租屋處載他,及甲○○曾在元長公墓打公用電話等情相符。被告雖辯稱「該日下午其行動電話即為庚○○取走,而未使用該行動電話」云云。但被告於該日上午11時14分26秒尚以其行動電話與原審同案被告庚○○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顯見原審同案被告庚○○於該日有攜帶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衡情又何須於該日下午取走被告之上開行動電話?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又雖被告甲○○上開行動電話於同日16時45分18秒至16時46分3秒曾撥打123收聽語音信箱(見警卷㈣第72頁),2者通聯時間有重疊現象,惟被告甲○○所撥打者既係語音信箱電話,毋庸對話,其當時是否刻意撥打自己手機以為掩飾,在一般社會經驗,非無可能,自難以此逕認當時在元長公墓打公用電話給被害人陳志麟之人並非被告甲○○。此部分相關疑點,經本院更三審命被告甲○○與原審同案被告庚○○對質,證人庚○○仍堅稱以其警詢、及一、二審之筆錄為準,以前在法院所講的均實在(見本院更三卷第286頁至第289頁)。另原審同案被告庚○○供稱:伊見甲○○坐上陳志麟的車後,即經由馬光、虎尾回到甲○○斗南租屋處之情,亦核與當天17時18分03秒原審共同被告庚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到癸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確在雲林縣虎尾鎮東屯里大屯79之1號4樓(見編號29警卷㈣第80頁)乙節相符。雖被告甲○○再以:庚○○稱其目睹伊打該通電話後,再與伊回元長公墓等約20分鐘見陳志麟來到才離去,則陳志麟到達時應在17時10分左右,庚○○不可能於17時17分57秒(應係17時18分03秒)在虎尾鎮東屯里附近收到癸○○之電話云云,惟觀諸原審同案被告庚○○於警訊及偵審中所供述之時間,均係大約之時間,而非某一確定時點,其所供等待20分鐘,是否精確,實非無疑,且原審同案被告庚○○當時之車速如何亦無法得知,如加入上開因素,亦難認原審同案被告庚○○所供顯不合理。再原審同案被告庚○○於警訊時供稱:當時其覺得甲○○好像要找地點與人交易什麼等語(見編號29警卷㈣第15頁);而證人乙○○亦證稱:其弟弟陳志麟10月11日接到的電話好像是與人接洽槍枝等語(見相驗卷第11頁反面),證人辛○○亦證稱:據伊所知,陳志麟要向甲○○購買槍械等語(見編號29警卷㈣第39頁反面)等情,則被告以交易槍枝為由誘使被害人陳志麟見面,見面後並以槍枝置放地點在1廢棄工廠辦公室為由,換由自己開車,並找藉口解釋自己戴假髮之原因,亦非全無可能,況此亦與被告確有以附表編號槍枝射擊被害人陳志麟之認定無涉,自尚不能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又被害人陳志麟之母親吳織於原審陳稱:「89年10月11日上

午,我沒有出去工作,到田裡約9點回家,他(指陳志麟)穿襪子,我問他為何要出去,他只說馬上回來,就出去了。但到了晚上8點多,打手機給他也沒有回應,我一直找他的朋友,都找不到人,朋友也都不知道,他大姐去報案的。」等語,證人壬○○於警訊時證稱:「89年10月11日早上10時30分,我外出回來,在我經營的農藥行遇到他(指陳志麟),他說朋友有事,要急用,向我借30萬元。當時有很多人在裏面聊天,我也沒有多問。但我只有10萬元,而向朋友魏銘山先借20萬元給他,他拿到錢,看一下電視,大約在早上11時許出去,然後就失蹤了。」、「因為那天我與陳志麟相約要去台北,在下午14時(應為14時32分,見同上警卷第55頁通聯記錄)他打00-000000號電話給我,說他4點有事,要晚上才回來。我與他相約晚上8點要去台北,結果到了10時他還沒回來。我就自己去台北。當天17時許,我打了2通電話(指陳志麟之行動電話),沒人接聽,過了半小時,再打也都未開機,隔天也未開機到現在」等語(見編號29警卷㈣第35、37頁);而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指89年10月11日)我是下午約13時外出去莿桐,於當日下午約15時回家,看到陳志麟在我家客廳睡覺,我叫他到房間去睡,過了一會兒約16時左右,他沒有說什麼,就離開我家,我就再也沒有見過陳志麟了。」等語(見警卷㈣第66頁)等情,另證人戊○○於警詢時證述:「陳志麟於89年10月11日下午約3時許,到我家來,當時我在睡覺。陳志麟坐在客廳看電視,我聽他講話的意思,好像是在等別人打電話給他…。我於當天下午約3時許外出後,約下午5時回來,就沒有看到陳志麟了。陳志麟是開他那部黑色寶馬牌自小客車走的」等語(見編號29警卷㈣第67頁);依上揭證詞相互觀之,被害人陳志麟在被殺當日之行蹤,應係在早上9點多自家裏出門,先到證人壬○○的農藥行借得30萬元,再到證人丁○○夫婦家裏等電話,而於約下午4時左右離開而失蹤,5時許證人壬○○打被害人陳志麟之行動電話,無人接聽,半小時後則已關機,此與原審同案被告庚○○所供被告甲○○在同日下午4時45分,以公用電話打行動電話給陳志麟之時間,大致吻合;加計被害人陳志麟開車自丁○○斗南鎮住宅至元長鄉公墓○○○鎮○○路○○號廢棄工廠命案現場之時間及庚○○所述在現場等候之時間,綜合推算,被害人陳志麟被殺害之時間,應是89年10月11日下午5時5分至6時之間。至於原審同案被告庚○○偵查中稱:與被告甲○○分手約下午4時,回到被告甲○○家約下午5時等語,惟若原審同案被告庚○○於當時並非刻意去記錄時間,則難以期待其所供述之時間均準確無誤,是以原審同案被告庚○○所供述之時間,縱有些微不符,惟並無重大瑕疵,亦難以此即認庚○○之供證全然不實,而無可採信之處。

3再查,被害人陳志麟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89年

10月11日中午12時03分24秒、12時55分30秒及14時31分27秒,3次打給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通話秒數分別為10秒、38秒及12秒,又有被害人陳志麟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清單及被告東信電訊之反向通話明細表附卷可稽(見編號29警卷㈣第54、55、75、76頁),足見被害人陳志麟於被殺是日中午12時03分24秒、12時55分30秒、14時31分27秒,曾3次密接以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並隨即於14時32分29秒打電話給證人壬○○表示下午4時有事,顯見被告確為被害人陳志麟當天等電話聯絡要見面之人。雖被告於原審事後改稱:89年10月11日下午1時許伊電話被庚○○拿走,當天都待在斗南租屋處云云,並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舉證人何世豐及丁淑卿為證;惟被告甲○○於89年12月8日警方初訊時即曾稱:其1年多來均使用東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經借他人通話,但手機都不離開視線;10月11日當天下午伊乘庚○○的吉普車出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聯絡,沒有其他人使用;下午2時許,其與癸○○、何世豐一起在辛○○永成公司處,陳志麟有打電話找他,說要討論事情,其在永成公司等他,他有來,坐約10分鐘即離開等語(見編號29警㈣卷第1、3頁均背面),而於偵查中亦供稱:「時間我不確定,有在公司見面(指其有於89年10月11日下午與陳志麟見面),…隔天永成公司負責人有問我土豆有無找我」云云(見4976號偵查卷第112頁),其就是否曾經將手機借給他人及89年10月11日當天下午是否均待在家中等情,前後所供矛盾不一,已難憑信;且若如被告所稱被害人陳志麟之死與原審同案被告庚○○脫不了關係,則原審同案被告庚○○為掩飾其犯行,大可使用易付卡行動電話號碼與被害人陳志麟聯絡,當無可能故意拿走被告之電話留下把柄;又果若原審同案被告庚○○拿走甲○○之電話,其目的係將殺害被害人陳志麟之犯行嫁禍給被告,然當日下午被告上開手機號碼均無發話給被害人陳志麟之記錄,僅有接陳志麟來電之記錄,反見有刻意迴避以該電話打給被害人陳志麟之情形,又如何解釋?再被害人陳志麟打給被告之電話如係原審同案被告庚○○所接,被害人陳志麟又豈會不起疑心?是被告上開翻異之詞,顯不合常理,難以採信;另證人何世豐雖證稱:「(庚○○有無在89年10月11日當天拿手機還甲○○?)時間不記得,但有1天晚上7、8點,庚○○拿手機還給甲○○,在斗南家裡還的。」「(庚○○還手機有幾次?)只有那1次。」「(89年10月11日你有與甲○○在一起?)有的,當天過了中午我到甲○○家裡討論原質油代理之事,大概晚上11、12點才離開。」「(當天有無看到庚○○?)我印象中他有進來1下沒有坐就走了。」「(他有無拿手機來還甲○○?)不知道。」「(甲○○有無在找他的手機?)在傍晚時有說在找他的手機。」「(89年10月11日,甲○○有無在家裡?)有的,他一直在家裡,直到晚上11、12點才跟我出去。」(見本院上訴卷㈠第

157、227、228頁);證人丁淑卿證稱:「我先生甲○○當天的手機找不到,我就用我的手機撥打我先生的號碼,是庚○○接的,約下午4、5點時,…6、7點吃完飯,庚○○到我家來,把手機放桌上,他一進門就問甲○○在不在,要跟他借錢,接著我先生就載他出去領錢借他。」(見本院上訴卷㈠第229、230頁);究之證人何世豐先證稱有見過1次庚○○拿手機來還甲○○,又稱89年10月11日當天伊一直與被告甲○○在斗南住處,又知道甲○○傍晚時在找手機;卻又證稱不知道當天庚○○有無拿手機來還,其證詞已有矛盾之處;再證人何世豐所稱當天甲○○一直在家裡,復與證人丁淑卿證述被告甲○○曾出門去領錢乙情不符;另證人丁淑卿為甲○○之同居女友,已如前述,渠等證詞顯係迴護被告甲○○之詞,亦不足憑採。至被告甲○○手機號碼於同日下午5時55分25秒,雖有撥打000000000號電話之記錄,該電話號碼登記人為林朝陽(見本院上訴卷㈡第292頁),然證人林朝陽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到庭證稱:其不認識甲○○、庚○○,該電話係做生意使用,現在仍在使用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㈢第25、26頁),可見該通電話顯係人為誤撥,殊難以該通電話紀錄即認當時被告甲○○之電話確遭原審被告庚○○取走。

4再查,原審同案被告庚○○於偵查中復供證:「甲○○叫我

到斗南永成公司『阿成』那裏去載他。在載甲○○回家的途中,甲○○在車內脫下1件白色上衣,將衣服丟棄在路旁大型垃圾桶內。…甲○○用完晚餐後,叫我騎他的機車去斗南新光里的郵局提款機領了1萬元,他拿5千元給我,說是給我加油用。提款前後,他問我新竹是否有熟。我說曾與朋友待過有點熟。他回家後,開我的吉普車載我到虎尾中華特區去開CD─2022號車子,叫我開到新竹。我問他車子有沒有問題(要緊),他說沒有,還有立法院的車輛通行證。我問他車子的行照,他說在車內,還指給我看。我開CD─2022號車上高速公路前,在中華特區問他油夠不夠,他說應該夠,不然再加2百、3百元。我上高速公路前,甲○○打我的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跟我說到休息站加油較純,在高速公路上我們互有手機往來,我問他車子一定要開往新竹嗎?他說開到新竹好了。我覺得怪怪的,想車上是否有違禁物,在下三義交流道加油站加油時,查看後行李箱有無物品,再上高速公路開往新竹,途中好像也有來電問我到新竹沒。到新竹約晚上9點多,把車子棄置在我帶同警方找到車子的地點,然後坐計程車到交流道,轉搭野雞車回斗南。快到斗南,我有跟他說快到了,到斗南時,甲○○和他女友丁淑卿開我的吉普車來。」(見相驗卷第14、15頁)等語,嗣後於原審亦經其證實無訛(見一審卷㈠第218、219、222頁)。而被告甲○○確有於89年10月11日18時41分55秒至其住處附近之新光郵局提領1萬元,有華南銀行92年5月27日(92)華虎字第17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㈢第274頁);再對照原審同案被告庚○○與被告甲○○當日之通聯記錄,2人確於89年10月11日19時4分17秒(施發話)、19時6分4秒(王發話)、22時11分26秒(王發話)、翌日凌晨零時4分35秒(王發話)、零時11分14秒(王發話)互相以行動電話聯絡;再觀諸原審同案被告庚○○當日19時至翌日凌晨之行動電話接收或發射基地台位置,明顯可見其所在位置確自雲林北上新竹,再南返經過苗栗、台中回到雲林,均與原審同案被告庚○○前述所供如何依甲○○之指示將陳志麟之自用小客車開往新竹藏匿、沿途2人曾多次以行動電話聯絡等情完全符合(見編號29警卷㈣第74、80頁);衡情原審同案被告庚○○上開所供,應屬有據,而堪採信。再者,牌照號碼CD─2022號BMW黑色自用小客車,為被害人陳志麟所有,於89年11月30日,由原審同案被告庚○○帶同警方在新竹市○○路○○○巷○號前尋獲,有尋獲時所拍攝之照片6張附卷為憑(見編號29警卷㈣第87、88頁),益見該車確為原審同案被告庚○○89年10月11日開至新竹所停放無誤;倘若原審同案被告庚○○當天將被害人陳志麟之自小客車開往新竹停放之事與被告甲○○無關,被告甲○○為何於當天晚上數次密集地與原審同案被告庚○○聯絡?其推諉不知,自不足採。此外,參以被告甲○○、庚○○無論於警訊、偵查或審理中,均承認彼此係熟識之好友,且至案發為警逮捕時,仍在一起,渠等交情非淺,亦如上述;衡情原審同案被告庚○○應無可能,也令人難以想像可以編造如此縝密詳盡,復有佐證之過程陷害被告甲○○;且倘若被害人陳志麟之死與原審同案被告庚○○有關,於警方訊問時,原審同案被告庚○○大可諉為不知,又何必冒著遭被告反咬之風險,編造故事以陷害被告?益徵原審同案被告庚○○前開所供,應為真實。㈧最高法院前次發回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上訴

人與庚○○之間,是否另有隱情存在(依原判決認定事實,上訴人於殺害陳志麟之過程中,係由庚○○開車載上訴人勘察地形、赴約,並拿零錢給上訴人打公用電話約陳志麟前來,復見上訴人將子彈上膛、戴上假髮後下車與陳志麟會面,且目睹上訴人進入陳志麟之車內,嗣於上訴人殺死陳志麟後,又依上訴人之指示將陳志麟之BMW自用小客車開往新竹棄置,如果無訛,則庚○○似已介入甚深)?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有究明必要。」乙節,經查原審同案被告庚○○固曾載被告事前勘查命案現場、目睹被告子彈上膛、戴上假髮與被害人陳志麟見面、事後並依被告指示棄車等情,惟查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原審同案被告庚○○與被告具有殺人之共同犯意,至庚○○是否涉犯幫助殺人罪,亦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為敘明。

㈨又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指摘(97年度台上字第5867號)「

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由不知情之庚○○開車,選定人跡罕至,隱密性良好之殺人地點後,即於89年10月11日下午4時45分許,在雲林縣元長公墓附近,使用00000000號公用電話,撥打陳志麟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陳志麟前來見面,待其到達後即持槍予以殺害。理由且說明,依通聯紀錄顯示,時間是『89年10月11日16時45分46秒至16時46分32秒,通話時間為46秒』(見原判決第3頁第3行至第4頁第8行、第23頁第19行至第21行)。惟上訴人始終否認其事,並辯稱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89年10月11日16時45分18秒至16時46分3秒撥打『123』收聽語音信箱,使用時間為45秒,有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通話明細單可查,不可能在同一時間另撥打公用電話給陳志麟(見原審上訴卷第二宗第214頁,明細單附於第8544號警卷第72頁、原審上訴卷第三宗第207頁)。經核對各該通聯紀錄,自該日16時45分46秒起至16時46分3秒止,上開2件通聯之時間,確實有重疊現象。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雖函復已無法提供『其基地台是否含蓋元長公墓範圍』之資料,但依卷內資料,此部分係「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通話明細單,記載其客戶甲○○(即上訴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前揭時間收聽『123』語音信箱。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與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間之關係為何,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能否查出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基地台?又本件能否依據上訴人之行動電話與前揭語音信箱之通聯紀錄,反向查出經由何基地台轉接?」等情。經本院更四審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結果,已無法提供「其基地台是否含蓋元長公墓範圍」之資料,有該公司台信網(97)字第0811號函可稽(見本院更四審卷第188頁)。再經本院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該公司與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間之關係為何,據覆:「台灣大哥大於2006年取得泛亞電信與東信電訊合併,並以泛亞電信為存續公司。2008年,台灣大哥大獲得主管機關同意合併泛亞電信,台灣大哥大為存續公司,2008年9月2日正式生效。」亦有該公司台信網(98)字第0285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91頁)。復經本院函詢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有關系爭通聯紀錄之正確基地台細胞編號,該公司復以98.04.06台信網()字第0721號函覆本院:

「本件因合併前之東信電訊為經營臺灣中區之電信事業,其信號除以自有基地台涵蓋外,如用戶跨區使用時或訊號不良時,用戶即可透過其他國內電信業者之系統,提供電信服務,此即他網漫遊。貴院歷次來函所附通聯資料並無顯示所查詢該門號發話當時之發射基地台細胞編號及位置,經本公司查證並研判其可能性為當時該訊號係透過其他電信業者之基地台進行發射(他網漫遊),因本公司現有系統僅能保存6個月內之通信紀錄,實難回溯確認當時該通發話使用何基地台」等語明確。被告雖辯稱其撥打「123」聽取語音留言云云,然行動電話通話要經過基地台,到交換機,再送到客戶的電話,是以如果有通聯者,應可顯示基地台的位置,此為法院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實,惟系爭通聯既無確切基地台位置,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應係以「他網漫遊」之方式接通系爭語音信箱之訊號而得以收聽語音信箱,故上開通聯紀錄,自僅能證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89年10月11日16時45分18秒至16時46分3秒有撥打「123」收聽語音信箱之情而已。而本院審酌被告一再否認該日下午有使用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觀之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該日16時45分18秒起至16時46分3秒止,曾撥打語音信箱該段時間與上開公共電話與被害人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時間有重疊之情事,但既係撥打語音信箱,即無須與對方對話,尚非不可能再撥打公共電話與他人通話,此為持用行動電話之一般民眾日常所得知之事實,被告當時是否刻意手持行動電話撥打「123」聽取語音信箱以為掩飾,在一般社會經驗,非無可能。從而縱令被告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語音信箱時,其基地台位置有含蓋元長公墓範圍,被告亦非不可能另以公共電話與被害人通話。是尚無得據此反證被告不可能撥打該公共電話邀約陳志麟前來。

㈩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另指摘「上訴人究係因何『動機』而

起意殺害陳志麟?又陳志麟於赴約之前,既已先向壬○○借得30萬元,則該30萬元之去向為何?是否因此遭謀財害命?應予究明」乙節。惟查,陳志麟係在89年10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向壬○○借款30萬元,並於上午11時許離開,下午3時許,陳志麟再到丁○○家,嗣於4時左右離去,業如前述,顯見本件尚無證據足資佐證陳志麟於離開丁○○家時,其身上確攜帶30萬元。是而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為該30萬元而殺害陳志麟。至公訴人起訴書雖載「2人因買賣槍枝之事發生齟齬,致甲○○心生不滿而起殺人之犯意」,然此部分之被訴事實,除證人乙○○所述:其弟弟陳志麟10月11日接到的電話好像是與人接洽槍枝(見相驗卷第11頁反面),及證人辛○○所述:據伊所知,陳志麟要向甲○○購買槍械(見編號29警卷㈣第39頁反面)等不得作為證據之證人個人推測之詞外,公訴人並未舉出其他佐證以實其說。因被害人陳志麟已死亡,故此部分亦乏證據證明被告係因買賣槍枝之事與陳志麟發生齟齬致生殺人犯意。惟本院認為,本件雖因被害人陳志麟已死亡,致無從調查被告殺害陳志麟之動機究為仇殺或財殺,然考量被告與陳志麟均係於永成公司為人討債,2人本屬舊識,參酌被告復坦承於陳志麟死亡之前1日下午及死亡當日中午,其尚有密集與陳志麟聯繫之情屬實(參見本院98年5月6日審判筆錄),則被告與陳志麟間之糾葛,雖因陳志麟已死亡而未明,仍不影響被告本件殺人犯罪之認定,附此說明。

綜上所述,警方於89年12月1日11時30分左右,於雲林縣○

○鎮○○路○○號廢棄工廠辦公室地下室所發現之屍體,確為被害人陳志麟之屍體。而被害人陳志麟係遭到他人近距離槍擊而導致顱內出血及中樞神經損傷而死亡;警方在被害人陳志麟陳屍地點,找到彈殼1個,證實為射殺陳志麟後所遺留之彈殼,該彈殼亦被證實為被告所持有之如附表編號之改造手槍所射出之子彈。另被害人陳志麟於89 年10月11日下午約4時以後失蹤,與被害人陳志麟是日與被告甲○○3次以行動電話聯絡,及是日下午4時45分46秒,被告甲○○打公共電話給被害人陳志麟之時間,大致吻合;被告甲○○事先準備如附表編號手槍及隱藏身分之假髮、白色上衣,覓妥行兇處所,事後將被害人陳志麟所駕駛之CD-二0二二號BMW黑色自小客車,暫時停放在雲林縣虎尾鎮中華特區,而於是日晚上指示原審同案被告庚○○開往新竹地區藏匿,嗣於案發後被找到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害人陳志麟確遭被告甲○○於89年10月11日大約下午5時5分至6時左右,以附表編號改造手槍,近距離射擊死亡,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被告甲○○上揭殺人之犯行,亦可認定。

叁、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一、按被告犯罪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其中就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行為,其處罰規定原列於第11條第4項,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即89年7月5日修正之舊法),修正後業將該條項之規定刪除,並移列為同條例第8條第4項,法定刑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則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11條第4項之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2條、第68條等條文,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

㈠第33條第5款由原先之「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㈡第42條將原先之「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二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之規定,修正為「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二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配合修正,將原先之「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予以修正刪除。㈢第68條由原先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關於罰金刑部分移至第67條而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是依上開規定,關於罰金刑部分,罰金既由銀元一元以上,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無異提高法定刑為罰金時之可科處之最低刑為新台幣一千元,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並未有利於被告。又關於易服勞役部分,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經諭知併科罰金部分,依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則最高得以新台幣三千元折算一日,是修正後刑法第42條有關折算標準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又關於罰金刑加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68條僅就罰金之最高度加減之,但修正後刑法第67條,就罰金刑之最高度、最低度同加減之,則刑有加重時,因罰金刑同為加重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則綜合上情比較新舊法結果,關於易刑處分即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應以修正後現行之刑法第42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其餘部分,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68條關於罰金刑加重等規定有利於被告,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同條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68條關於罰金刑加重等規定及修正後現行刑法第42條之規定。

肆、關於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1就事實㈠未經許可持有附表編號所示槍枝及子彈部分,係

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人認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第4項之持有改造模型槍之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之金屬模型槍,而未敘及子彈部分,然被告於偵查中已稱「88年7、8月間,子○○質押給伊槍枝及子彈」,詳如前述,參酌證人劉德旺投案時,亦同時交出附表編號所示槍枝1支及子彈5顆,自堪認被告係同時持有附表編號所示槍枝及子彈,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就被告持有子彈部分,自得併為審理。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1罪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另持有附表編號所示槍彈部分,持有時間係79年底,為被告自菲律賓返台漁船走私而持有;另持有附表編號所示槍彈部分,持有時間係80年間,為自友人潘旭晃處取得而持有。與其持有附表編號所示槍枝及子彈時間,在88年間,因子○○抵債而持有。其持有之原因、時間均不同,應屬分別起意而持有,亦併說明)2就事實㈡持槍殺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按單純持有槍彈或意圖所犯之罪為甲罪以外之其他犯罪,以後另行起意持該槍彈犯甲罪,則其所犯持有槍彈罪與甲罪,即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參考刑法修正前最高法院74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查被告雖持附表編號所示之槍、彈槍殺被害人陳志麟,但被告持有附表編號槍、彈,係因於88年7、8月間,經子○○之質押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嗣被告於89年10月11日持槍殺害陳志麟人,時間已相距年餘,顯見被告甲○○於88年7、8月間非法持有上開槍、彈之時,並無意圖持之殺人,或槍殺被害人陳志麟之犯意,亦無證據證明持槍之時即有意圖犯殺人以外之其他犯罪,是被告事實㈠非法持有槍彈,應係單純非法持有槍彈,嗣於89年10月11日始臨時起意,再行持該槍彈為事實㈡殺人犯行甚明。從而,被告持槍殺人部分,即不再論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3基上說明,被告甲○○所犯上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1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及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而無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關係。

二、又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貨幣等罪前科,其中所犯偽造貨幣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88年5月11日假釋出監,而於89年6月29日因縮短刑期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除其中所犯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分別加重其刑。(被告自89年6月30日起至89年11月22日被查獲持有編號所示之槍、彈期間,仍應構成累犯)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事實㈠、㈡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業經修正列於同條例第8條第4項;另刑法第33條第5款、第68條、第42條等規定亦經修正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已有未當。㈡被告自88年7、8月間起,未經許可持有附表編號之槍、彈,嗣於89年10月11日持該槍彈射殺陳志麟死亡。

被告究係意圖犯殺人罪而持有該槍彈?或單純持有槍彈,嗣臨時起意殺人?抑或意圖所犯殺人以外之其他犯罪,以後另行起意持該槍彈殺人?原判決未於理由欄內詳予敘明認定之理由,亦有未當。㈢被告係於88年7、8月間,未經許可持有附表編號之槍、彈,原判決事實欄誤認被告係於88年9月間持有,復未於判決理由欄敘明認定之依據,亦有未當。㈣被告殺害陳志麟之動機尚無法證明,原判決事實欄雖認被告與陳志麟係因買賣槍枝而生齟齬,但於判決理由欄卻未詳述認定之依據,亦屬不當。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所犯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即如附表編號)、㈡殺人(即事實㈡)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四、本院審酌被告甲○○為高商肄業教育程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貨幣犯罪等前科,素行不佳;時值壯年,不思努力工作,而無正當職業,在討債公司恃強為人逼討債務,品行惡劣;依管區警員所作之素行調查,被告甲○○父務農,母臥病於醫院,與妻離婚多年,郤好逸惡勞,交往複雜,形蹤飄忽不定,有素行調查表附卷可參(見一審卷㈠第232頁);又不但擁槍自重,販賣槍枝,同時持有多把槍枝,火力強大,對社會具有高度危險性,與陳志麟間尚無證據足證有何深仇大恨,竟預謀殺人,事先覓妥殺人地點,而予誘殺,射擊其頭部,1槍斃命,犯後亳無悔意,意圖嫁禍予庚○○之態度,惟其與被害人陳志麟均於永成公司為人討債,2人間之糾葛未明,無論仇殺或財殺,要與濫殺不認識之人仍有區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後,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所犯殺人罪量處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再扣案之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彈殼除外),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彈殼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黑色火藥16包,雖經鑑定為火藥之重要組成零件,但硝酸甘油1條並不是火藥或子彈之重要零件(見一審卷㈠第67頁),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持有火藥及硝酸甘油,與其所犯各罪並無裁判上1罪關係,且公訴人僅在犯罪事實末尾交代查獲該等物品,並未記述被告持有此等物品之犯罪事實,同時於所犯法條欄,亦未引用起訴之罪名,此部分應為檢察官未起訴之事實;故硝酸甘油及黑色火藥,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以另案諭知沒收,不在本案宣告沒收之列。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核無再行履勘現場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95 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71條第1項、第55條、第3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乃玉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附表:

┌─┬──────────────┬──────────────┬──────┐│編│犯 罪 所 用 槍 枝 │ 犯 罪 所 用 子 彈│ 備 考 ││號│ │ │ │├─┼──────────────┼──────────────┼──────┤│ │扣押之仿BERETTA廠半自│制式口徑9MM之半自動手槍用子 │供強盜陳進山││ │動手槍之玩具手槍改造而成具有│彈,包括彈底標記ACP 99 LUGER│、殺警蕭秀峰││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號│ 9MM 五顆(已試射三發)、 │之用。為警逮│││碼:0000000000號)│ACP 96 9MM二顆、已擊發之彈殼│捕甲○○後,││ │一把 │ACP 99 LUGER 9MM一個、彈頭一│在甲○○隨身││ │ │個(射殺警員蕭秀峰)。 │攜帶手提袋內││ │ │沒收:上述子彈四顆(彈殼四個│起出。 ││ │ │、彈頭一個不沒收)。 │ │├─┼──────────────┼──────────────┼──────┤│ │德國RECK廠製造八MM金屬│直徑約六MM之金屬彈頭具殺傷│強盜陳進山案││ │模型槍改造而成之制式手槍(槍│力之土造子彈一顆、制式口徑0│與警槍戰後,│││枝管制編號:00000000│.二五吋子彈一顆。 │為警在甲○○││ │五一號)一把 │沒收:0.二五吋子彈一顆(六│家中電視後起││ │ │MM土造子彈鑑定試射後之彈頭│出。 ││ │ │不沒收)。 │ │├─┼──────────────┼──────────────┼──────┤│ │仿BERETTA廠92FS型│制式口徑半自動手槍子彈五顆(│供強盜陳進山││ │半自動手槍之玩具手槍改造而成│包括彈底標記為:NPA 97一顆、│殺害陳志麟所││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R-P 9MM LUGER一顆、ACP 99 │用。強盜案共││ │制號碼:0000000000│9MM LUGER 三顆)及已擊發之 │犯己○○投案│││號)一把。 │彈殼NPA 97(原審誤載為NPA 87│時繳交。 ││ │ │)一個(在陳志麟陳屍地點尋獲│ ││ │ │)。 │ ││ │ │沒收:上述子彈三顆(鑑定試射│ ││ │ │二發後之彈殼及射殺陳志麟後之│ ││ │ │彈殼一個彈殼均不沒收)。 │ │├─┼──────────────┼──────────────┼──────┤│ │仿BERETTA廠美製貝瑞塔│制式九0手槍子彈十顆,鑑定時│販賣給庚○○││ │半自動手槍之玩具手槍改造而成│試射二發,剩餘八顆。 │。庚○○於被│││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 │逮捕時,繳交││ │制號碼:0000000000│沒收:上述子彈八顆(彈殼二個│。 ││ │號)一把 │不沒收)。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