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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上重更(五)字第 2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重更(五)字第229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瑞欽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少連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271號、第578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5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減為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又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減為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又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減為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附表三編號5、6所示○○人壽公司及○○人壽公司保險單之要保書上所偽造陳宗慶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附表三編號5 、6 所示○○人壽公司及○○人壽公司保險單之要保書上所偽造陳宗慶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七十四年間與王淑嬰結婚(殺害王淑嬰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五年上重更二字第三四二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尚未確定),王淑嬰育有一子張一志,婚後並收養張一志(嗣改名為陳一志,以下均稱陳一志)與陳一志係父子關係。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許,陳一志於補習後返回嘉義縣○○鄉○○村○○○○○號住處,因遲誤返家時間,乙○○詢其發生何事,因陳一志答話時態度不佳,乙○○頗感不滿,上前欲摑其耳光,陳一志於閃躲時不慎摔倒受傷,乙○○隨即離去未加理會。嗣同日晚上十一時許,王淑嬰前往陳一志房間察看時,發覺陳一志神情有異,而與乙○○將陳一志送往嘉義市○綜合醫院救治,並即轉入加護病房。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陳一志因病情穩定轉入一般病房,惟仍繼續住院,並由乙○○、王淑嬰輪流看護。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許,乙○○因耽於簽賭致需錢孔急,竟萌殺死陳一志藉以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人壽公司)詐領保險金之犯意,趁王淑嬰如廁之際,將陳一志頭、肩托高後,以其後腦部猛撞病床後方牆壁,致陳一志於同日七時許,因後枕頭部血腫傷3 ×2 公分,併發腦幹水腫死亡。乙○○於陳一志死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人壽公司)申請理賠,致該公司陷於錯誤,而如數理賠,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金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外(詐欺部分已罹於追訴權時效)。

二、陳建宏係乙○○與曾碧霞所生(於七十四年間殺害曾碧霞部分,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上重更三字第三四一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減為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再減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褫奪公權五年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陳建宏在嘉義縣○○鄉○○○○○段南下車道車禍受傷,經乙○○與王淑嬰送往嘉義市○○○○○醫院治療,至八十四年八月二日,陳建宏治癒出院,返回嘉義縣○○鄉○○村○○○○○號住處休養。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凌晨一時許,乙○○為詐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陳建宏為被保險人之保險金,竟另萌殺意,而趁機以家中擺設重約一台斤之雅石,打擊陳建宏後腦,陳建宏因之受有左後枕頭部血腫傷3 ×2 公分併發腦幹血腫之傷害,後經王淑嬰發覺有異而送醫,仍於同日三時十五分許不治死亡。乙○○於陳建宏死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施用詐術以陳建宏搭乘朋友之機車摔倒而致頭腦著地死亡為由,由其自己及不知情之王淑嬰,連續向附表二所示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各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如數理賠,詐得附表二所示之保險金,共計四百七十二萬八千二百三十三元。

三、乙○○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與戊○○結婚,戊○○育有一子陳宗慶,婚後乙○○收養陳宗慶並共同居住於嘉義市○○街○○○號,與陳宗慶為父子關係,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公佈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直系血親關係之家庭成員。乙○○因積欠賭債甚鉅待償,又另行起意,再萌殺死陳宗慶以詐領保險金之犯意,且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陳宗慶之同意及授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及同年月三十日,分別在附表三編號5 、6 所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壽公司)及○○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壽公司)之保險單之要保書上偽簽陳宗慶之姓名各一枚而偽造上開要保書之私文書並進而向○○人壽公司、○○人壽公司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宗慶及上開二保險公司。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晚上九時許,陳宗慶返家後稱其頭痛,乙○○為詐領保險金,乃先以其日常緩解失眠如服用過量足使人昏睡之酣樂欣三片,供陳宗慶服用,至同年十月七日凌晨零時許,乙○○自上址三樓見到陳宗慶房間有燈光,於是在三樓向二樓樓梯口呼喚陳宗慶名字,戊○○聽聞聲響亦隨之起床至二樓客廳,見陳宗慶猶在沙發昏睡不醒人事,乙○○遂命戊○○下樓開車以將陳宗慶送醫為由,而由乙○○將雙手穿過陳宗慶腋下,把陳宗慶頭靠在其胸部之方式拖行下樓,至樓梯轉角時,乙○○將陳宗慶轉向面對自己,再以手推陳宗慶額頭,使其後腦部直接撞擊樓梯稜角後,再將陳宗慶轉向,以上開方式將其拖行下樓,致陳宗慶因腦幹出血、腦部對衝傷,經送醫後延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乙○○於陳宗慶死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施用詐術以陳宗慶意外跌倒死亡為由,由其自己及不知情之戊○○,連續向附表三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各保險公司陷於錯誤,惟附表三編號1 至6 之保險因保險契約無效等原因而未獲給付,詐得附表三編號7 、8 所示保險金,共計十六萬一千零四十二元(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五萬一千零四十二元)。

四、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被告警詢自白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所言均實在,未遭刑求或強暴、脅迫等情,業據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迭次坦認在卷(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七九號卷第三四頁、第五六頁反面、第一0七頁、第一一四頁)。且經本院前審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函查結果,據函復稱:「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因債務糾紛遭地下錢莊人員毆傷住進○○○○○醫院,本分局派員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許,前往拘提到案,因陳某傷勢嚴重,本分局洽請○○○○○醫院調派救護車送陳某至本分局偵訊,偵訊期間全程錄影、錄音,並無不法取供之情事發生」,亦有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再證人甲○○即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刑事組長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均到庭結證稱:非但未曾恐嚇被告或以強暴脅迫方法不正取供,且當時因係真心對待他,他承認後並寫感謝函致謝等語(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十一號卷(二)第十二至十三頁、本院更三審卷九十六年五月十筆錄),並有該感謝函附卷可查。另證人即刑事警察局偵一隊警員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初陳怡玲命案係南投縣警察局偵辦,我們只是去瞭解偵辦過程,並未直接參與,且係直接到南投縣警察局刑警隊,並未到竹山分局,絕無刑求逼供」等語(詳本院更三審卷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筆錄)。

(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指陳有何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嘉義市警察局警詢及偵訊時遭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訊問之情形,且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嘉義市警察局警詢過程之錄影帶,業經原審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原審卷二第一一三至一一四頁),核與原審卷附之錄影帶譯文一份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四八至八二頁),而觀諸該錄影帶及譯文,在警詢過程被告神情自然、語氣平和,未見員警有何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詢問被告之情形,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向告訴人王樁根、被害人家屬即陳建宏之外祖母丙○○下跪、掉淚、懺悔,向陳宗慶之母戊○○認錯等情,業據證人王樁根、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原審卷三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第七二頁),並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七九號卷第一一一頁至一一三頁),顯見被告係因良心之譴責而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嘉義市警察局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其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嘉義市警察局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並無任何遭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訊問之情形。

(三)綜上說明,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其警詢中遭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刑求逼供云云,並非可採,其於警詢中之自白,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被告以外之人所為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準備時提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現場模擬時,伊對每位被害人所進行之犯罪行為,均與命案發生當時伊所對每位被害人所進行之動作是一樣的」(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七九號卷第七0頁、第七一頁),且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現場模擬前一日即同年六月五日,由嘉義市警察局借提詢問,而經原審勘驗前揭錄影帶,警詢過程中大都由員警詢問,然後由被告回答之方式制作筆錄,被告並會配合其回答自行以動作呈現,而鑑定人王約翰僅在員警詢問陳宗慶部分之案情時及被告就陳一志及陳建宏案情部分已全盤供述後才出現參與警詢過程,並就被告之回答再與被告討論,並無所謂修正動作之情形可言乙節,亦有上揭錄影帶及譯文在卷可參,是以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被告實際模擬作案情節之錄影帶及照片,應有證據能力,被告此前就上開現場模擬錄影帶及照片之證據能力索為抗辯,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殺害陳一志、陳建宏、陳宗慶並冒領保險金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一)陳一志是我收養王淑嬰的小孩,陳一志他放學回來騎腳踏車慢點回來,後來才發現到他騎腳踏車摔到水溝,他媽媽發現他手部擦傷,腳踏車歪歪的,送醫院,就馬上急診,他在加護病房,醫院有開病危通知,住了二、三天,就是他死亡那天清晨四、五點,到底撞什麼我不是記得很清楚,當時情形是撞何處我記不太起來,這是在普通病房的事,當時病房應該是住滿滿的,我現在回想已經記不太清楚。對於陳一志我沒有故意的意思,當時的情況是撞牆壁或是床頭我記不起來了,實際上我並沒有殺他。(二)陳建宏是我親生的小孩,陳建宏的死我也感到很意外,我去他房間發現他寫的字條我很生氣,我從房間隨便拿石頭往他旁邊下方丟,時間大約晚上十點左右,我當時只是要嚇嚇他,結果他轉身下去就被打到,我並沒有要往他身上丟的意思,事後我也感到很痛苦。事後我有領到保險金,我丟他的時候,他是蹲下去我問他要不要緊,陳建宏說不要緊,不要我管,那時候他沒有流血,所以才會沒有馬上就醫,我不放心,直到要睡覺的時候,我叫他媽媽去看一下,才發現不對。並非故意要殺他,是因我在房間看到他的紙條很生氣,寫的太惡劣,因為我管教孩子很嚴格,因為很氣憤,拿石頭往他旁邊丟,因他轉身蹲下去才會被打到。(三)陳宗慶我是收養戊○○的小孩,○○、○○人壽保險單上面陳宗慶的簽名是我簽的,我有告訴他,他說爸爸簽就好了,○○是我們○○的團體保險,都是員工自己簽名,並沒有私下再拿給家屬簽名,○○是因最後一天,陳宗慶也是說給爸爸簽,我才會代簽。我在警局有說拿酣樂欣給他吃,這不是事實,我並沒有拿酣樂欣給他吃。戊○○發現的時候,陳宗慶已經受傷坐在椅子旁邊,陳宗慶的眼鏡有破掉一個,我不知道陳宗慶為何會受傷,我叫他媽媽去開車,我本來要抱陳宗慶,陳宗慶太重,抱起來的時候摔在地板上,我才會改用拖的,陳宗慶下樓梯時並沒有跌倒,我也沒有將陳宗慶沿著牆拖行,陳宗慶的部分我有領到我的勞保金十萬元加上個人壽險附加意外險合計金額是十六萬一千零四十二元云云。又被告辯護人之答辯:(一)關於被害人陳一志部分:被告乙○○倘確有將被害人陳一志的頭、肩托高,將其後腦猛撞病床後方之牆壁行為,依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陳一志的後腦部位,一定會存在先前所不存在的新傷痕,但是根據卷證資料並沒有檢驗出新的傷痕出現,又陳一志是住在四人以上的病房,病房尚有他病人存在,如果被告欲將陳一志的頭、肩托高,將其後腦猛撞病床後方之牆壁,必有所顧忌,而且也一定會發出巨大聲響,勢必會被其他病人或是被告的配偶王淑嬰所發覺,而且據證人賴國雄證述陳一志喪葬費花了六、七十萬元,但是被告可以領到的保險金才只有六萬元,很顯然是不成比例的,甚至陳一志本身也並沒有保險,被告並沒有要殺害陳一志的動機存在,這部分欠缺補強證據,請就此部分為無罪諭知。(二)關於被害人陳建宏部分:

陳建宏固然遭被告以石頭丟擲,因當時他們二人是面對面,但是人的本能會閃躲,閃躲蹲下來的時候,剛好打到後腦,故陳建宏這部分應該成立過失致死,請斟酌上情給予改判。

至於所謂的紙條,縱使被告的女兒陳怡玲證述事後有拿給被告看,可是被告是否事先就已經看過該紙條,仍待斟酌。(三)關於被害人陳宗慶部分:此部分沒有補強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拿酣樂欣三粒讓陳宗慶服用及以手推陳宗慶額頭使其後腦直接撞擊樓梯稜角致死的行為,根據鑑定人王約翰的證述,如果確實有服用酣樂欣三粒,應該會處於昏迷的狀態,但是陳宗慶在十一點的時候還跟他的女朋友通過電話,由此可見被告並沒有用酣樂欣給陳宗慶服用,而且根據○○○○○醫院回函,根本沒有就酣樂欣的成份去做檢驗,這部分並沒有補強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用酣樂欣給陳宗慶服用,縱使被告在警詢有自白,但是沒有証據足以證明其真實性。

(四)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涉犯另件陳怡伶命案被警方逮捕,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被借提至南投刑事警察局刑警隊偵訊時,於司法警察尚不知被告涉犯本件陳一志、陳建宏、陳宗慶命案前,即自承犯罪,且接受法院審判,可見被告犯罪之事實,均未被發現,被告上開自承犯罪並接受法院審判之行為,自合乎自首要件。

二、關於被害人陳一志部分:

(一)陳一志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許,補習後返回嘉義縣○○鄉○○村○○○○○號住處,因故遭被告欲摑其耳光,於閃躲時不慎摔倒受傷,至同日晚上十一時許,王淑嬰前往陳一志房間察看時,發覺陳一志神情有異,而與被告將陳一志送往嘉義市○綜合醫院救治,並即轉入加護病房。同年月二十三日,陳一志因病情穩定轉入一般病房,惟仍繼續住院,並由被告與王淑嬰輪流看護。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許,被告與趁王淑嬰如廁之際,將陳一志頭、肩托高後,以其後腦部猛撞病床後方牆壁,致陳一志於同日七時許,因後枕頭部血腫傷3 ×2 公分,併發腦幹血腫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在嘉義市警察局警訊(見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警卷第17─19頁、第26─28頁,下稱竹山分局警卷)及偵查中(92年度他字第779 號偵查卷第58─59頁、第107 ─108 頁、第114頁,下稱第779 號偵查卷)坦承無訛,並有被告上揭警詢時之錄影帶譯文一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48─82頁),且經原審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準備程序時勘驗屬實(見原審卷二第113 ─114 頁)。另有被告實際模擬作案情節之錄影帶及照片七幀附卷可稽(見第779 號偵查卷第89─92頁)。核與證人即陳一志之母王淑嬰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警詢時證稱:於四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點多時,伊發現陳一志睡覺有異樣,就送往○外科急救(加護病房),到了二十三日中午十一時許,醫生稱其可轉入普通病房,到了今天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護士稱針已打完,到了一點半,伊兒子還有去小便,早上五點半,伊丈夫乙○○發現陳一志有異樣,馬上通知醫生急救等語相符(竹山分局警卷第57─58頁),且與證人即○綜合醫院醫生黃錦松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護理紀錄記載陳一志於四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就慢慢好轉,而在四月二十四日發生病變,嗣經醫生宣布死亡等語一致(原審卷三第103 頁)。另有嘉義林綜合醫院之急診病歷、醫技放射檢查報告單、檢驗科報告、一般生化申請報告單、入院護理評估、護理紀錄、病危通知單、體溫表、醫囑單在卷可參(77年度相字第

251 號相驗卷第12─31頁,下稱第251 號相驗卷)。

(二)陳一志死亡時,口唇部有3×1公分表皮剝脫乙處(係急救時插入呼吸輔助器所致)、後頭部(枕部)有3×2公分血腫乙處,屍體無其他可觀察外傷,死亡原因為腦幹水腫等情,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張文相驗屬實,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第251號相驗卷第32─44頁、第4─5頁)。而陳一志雖未解剖鑑定其確實之死因,但仍可認定為:陳一志後枕頭部,因被告用力拉扯,將頭部撞擊病床後方牆壁,造成如驗斷書之記載,後枕頭部血腫傷3×2公分,併發腦幹水腫死亡。因受傷位置,後枕腦部為生命中樞延腦腦幹等所在,出血水腫壓迫延腦腦幹等,可造成立即死亡。此外傷及死因與被告筆錄所稱,於當日四時許,被告趁陳一志母親上廁所時,將陳一志抱起,並將陳一志上半身抬高後,拉住陳一志身體,將頭部撞擊病床後方牆壁,造成陳一志死亡吻合等情,業經鑑定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王約翰於原審到庭結證鑑定屬實,並有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見第779號偵查卷第141─146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第158─160頁)。綜上足認陳一志係因被告將其頭、肩托高後,以其後腦部猛撞病床後方牆壁,致後枕頭部血腫併發腦幹水腫死亡。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有殺人之故意甚明。又被告之前開行為與陳一志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殺害陳一志之犯行即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陳一志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許入院時醫院對家屬發病危通知,顯見陳一志當時之傷勢頗為嚴重,死亡結果應是其之前傷勢嚴重導致病變所致,無其他外力介入云云。然查陳一志於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許入院之際,雖經醫院發病危通知,有病危通知單在卷並經證人黃錦松醫師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惟據證人黃錦松結證供稱:腦水腫的病狀,有時不是第一次就可以照出來,是續發性的,因頭部外傷有一種延續性出血,有時候過了二、三天或四、五天不等才會發作,病患轉入普通病房當有可能發生病變云云(原審卷三第101、102頁),但陳一志係於病況穩定後,才又因後枕頭部血腫併發腦幹水腫死亡一節,已詳如證人王淑嬰、黃錦松前開證詞,並有上揭急診病歷等資料附卷可稽。參諸鑑定人王約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如果腦水腫致死的話,是指急性腦水腫馬上致死,或是慢性腦水腫致死。陳一志當時入院時所作電腦斷層檢查,並沒有下列三種出血的情形,第一個有沒有硬腦膜下出血,第二個有沒有蜘蛛網膜下出血、第三個有沒有腦部實質組織出血,他的電腦斷層也沒有記載有明顯的水腫,只說沒有辦法排除腦水腫,當時的X光報告非常接近正常的狀況。且當陳一志的母親在四點去上廁所時,他的狀況還是好的,到五點鐘時突然發生死亡,我認為在這麼短的時間內,產生劇變,應該是一個新的傷害所造成的,而不是舊傷所延續過來的,因此陳一志的情況,我判斷是急性腦水腫,是急性事件造成的,不是慢性水腫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7、128、124頁)。準此,足見陳一志係因急性腦水腫死亡,而非入院當時可能有的腦水腫延續而致死亡。而倘無外力介入,陳一志應不致於病況穩定後,又因急性腦水腫死亡。從而被告上開辯解,尚非可採。

(四)至於證人黃錦松醫師於原審審理時雖結證稱:急診病歷所寫的血腫與相驗人體部位圖背面記載的血腫應該是同一個,因為人體部位圖背面也是頭後方血腫,依照伊的判斷可能是急診病歷所寫的血腫的地方,因為病歷上面記載有血腫,就應該有一定面積才有寫,理論上不太可能到他死亡的時候就消掉了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05頁)。惟據鑑定人王約翰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當時陳一志急診病歷只紀錄右顳枕部有腫脹,急診病歷上面寫的代表水腫,一般顳枕部是指太陽穴部分,而右顳枕部是指太陽穴後方部分,相驗卷的第三十六頁,驗斷書上面陳一志3×2公分血腫塊是在後腦部部分,與急診病歷顯示右顳枕部應該不是在同一位置,急診病歷所載右顳枕部腫脹何時會痊癒消失,必須視受傷程度,本件由病歷資料沒有辦法看出。因為斷層掃瞄說沒有明顯的變化,所以他的傷當時來說是非常輕微的,法醫作檢驗的時候,都沒有看到傷勢,只看到後腦部的傷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3─124頁、第130頁)。

雖證人黃錦松與鑑定人王約翰依據陳一志之急診病歷等資料,就陳一志入院時之受傷位置、是否有血腫與相驗時之傷勢是否同一之意見不同,惟依急診病歷紀錄該腫脹處是在右顳枕部,而一般顳枕部是指太陽穴部分,右顳枕部是指太陽穴後方部分,故驗斷書上面記錄之3×2血塊既在後腦部部分,與急診病歷紀錄之右顳枕部,明顯不在同一位置;另所謂「病歷上面記載有血腫,就應該有一定面積才有寫」云云,乃證人黃錦松之個人推測意見,既然在法醫檢驗陳一志屍體時,都沒有看到該處腫脹,可見該處受傷程度相當輕微,衡情自有可能於陳一志死亡時已消癒。而陳一志係於病況穩定後,復因外力介入之急性腦水腫導致死亡,已詳如前述,是本院認為應以鑑定人王約翰之供述較接近實情,而堪憑採。故被告抗辯主張黃錦松醫師之見解較可採云云,難認有據。又本院認此部分事實已甚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徒以鑑定人王約翰上開鑑定與證人黃錦松之供述不吻合,乃聲請將被害人陳一志之病例資料再送請「第三公正單位」再作一次鑑定,以釐清陳一志之死因云云,惟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明鑑定人王約翰檢驗屍傷後,本於其專業所為上開鑑定有何瑕疵不當,而無可採信之處,渠等遽以上開理由聲請再送鑑定,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告雖又辯稱:當時○綜合醫院有四床病人在同一間房間,且無活動布簾可供掩蔽,伊若在病房為殺害陳一志之行為,鄰床之病人及其家屬必會發現,伊豈會如此愚笨云云,惟證人即陳一志之外公王樁根、陳一志之阿姨王淑貞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不清楚當時病房有幾位病人(原審卷三第24─37頁),而被告於嘉義市警察局警詢時供稱:病房全部是住四個,但事實上似乎只住二個左右,好像隔壁沒住人,到裏面才有住人的樣子。伊剛將陳一志扶起,他醒過來,伊就順著這姿勢,用力將他的頭撞後面,撞不會很大聲,但撞擊力道不小,陳一志原本眼睛張開,撞了之後,他眼睛隨即闔起,他沒有唉,伊就將他放回原位,伊有注意到陳一志沒有流血等語(原審卷二第77─79頁)。足見病房內僅另一床有病患,且被告前揭殺害陳一志之行為,僅在短短數秒即完成,撞擊聲音不大,而陳一志亦未有哀嚎,頭部亦未出血,則如廁之王淑嬰、同房之病人或其家屬,均未能發覺被告前揭行為或陳一志有何異狀,即難謂有何與常情不符之處,是尚難以被告前揭行為未為他人察覺,即推論被告之自白不可採。而被告之辯護人雖又聲請向被害人陳一志當時住院之嘉義○綜合醫院醫院函查陳一志住院當時之病房,是否為四人以上病房,當時有無其他病患在同一病房云云,然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如上,且此前經原審向嘉義市○綜合醫院函查結果,該醫院已經「關閉歇業」,有原審函及退還之公文封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6頁),故被告辯護人上開聲請,核無必要且無調查之可能性。

(六)證人賴國雄前於本院前審到庭證述其處理過被告家中妻子二位、兒子二位之喪事,平均一人花費七、八十萬元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49─15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被告是鄰居,此前曾受被告委託辦理喪事數次,當時地理師亦包辦喪事,陳一志死亡時尚未成年,依地方習俗不能收白包(即奠儀)也不發訃聞,並曾受委託辦理陳一志之全部喪葬事宜,經手付出約六十幾萬之喪葬費用,包括墳地二十餘萬,風水(即營造墳墓)約三、四十萬元以及檜木材料之棺木約十四萬元或十五萬元等語(見本院更四卷第178─181頁)。是依證人賴國雄上開證述,縱堪認被告曾為辦理陳一志之喪事花費六十餘萬元。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執此抗辯稱:被告不可能為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六萬元之保險金而殺害陳一志云云。然查被告除曾領取如附表一所示六萬元之保險金外,據其於警詢中供稱:「張一志的保險大部分都是王淑嬰幫她投保的,我也有幫他投保○○職業工會之保險,至於我領得的錢數目為何,我已經不太有印象了,應該有新台幣幾百萬元左右。」等語(見竹山分局警卷第7 頁)、「我有幫張一志投保我們○○公司福利會的員工保險,至於是哪一間保險公司我就不太記得了,金額也不太記得了。」等語(見竹山分局警卷第19─20頁),而究竟被告為張一志向哪一家保險公司投保暨領取保險金若干,此前雖經偵查機關向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均查無具體資料,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其並未領得保險金。惟依被告上開供述,堪信其主觀上已認知倘陳一志意外身故死亡,即可領取高達數百萬元之保險金,則被告為圖謀領取該高額之保險金,下手殺害陳一志,即無違常情。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抗辯稱:被告不可能為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六萬元之保險金而殺害陳一志云云,亦無可採信,

三、關於被害人陳建宏部分:

(一)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凌晨一時許,以家中擺設重約一台斤之雅石,打擊陳建宏後腦部,致陳建宏受有左後枕頭部血腫傷3×2公分併發腦幹血腫之傷害,被告未予置理,嗣經王淑嬰發覺有異而送醫,仍於同日三時十五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見第779號偵查卷第34頁、第59─60頁、第114頁)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於上揭警詢時之錄影帶譯文一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48─82頁),且經原審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準備程序時勘驗屬實(見原審卷二第113─114頁)。另有被告實際模擬作案情節之錄影帶及照片十幀附卷可稽(見第779號偵查卷第84─88頁)。

(二)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因陳建宏以字條書寫「要加入不良幫派組織、殺人放火」等字條而盛怒以石頭投擲陳建宏,適陳建宏往左邊轉頭及轉身,沒有閃躲好,就被擊到腦部,應屬過失致死,非故意殺人云云。證人即被告之女陳怡玲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亦附和其說,惟陳怡玲係供稱:「紙條是我弟弟死亡後我才發現、拿給我父親看的,在我弟弟死亡前,不曉得我父親是否知道有該字條」云云(見本院更二卷二第152頁)。惟陳怡玲既於陳建宏死亡後,始將該「要加入不良幫派組織、殺人放火」之字條交被告,核與被告所辯:係看到陳建宏所書之字條後始怒以石頭投擲陳建宏之情節不符,而被告係意圖詐領保險金而殺害陳建宏,已如前述,且依其警詢陳述「我們二人面對面站著,我本來是打算嚇一嚇他,所以我也沒有對準他扔,而是朝他的右手邊扔去,但沒想到陳建宏看到石頭扔來,就轉頭偏右想要閃避,結果石頭就不偏不倚地打中陳建宏的後腦」等語觀之,如陳建宏轉頭偏右閃避,理應擊中其左臉頰,實無可能擊中後腦,是其此部分陳述已違常情,被告以重約一台斤之雅石打擊陳建宏後腦,顯有殺人之犯意,亦甚明確。又被告於本件陳建宏命案發生前,已先於七十七年間殺害陳一志(已如前述)、七十四年間殺害曾碧霞(前述另案),本身並非安份守己之人,是否會因陳建宏書寫欲加入幫派、殺人放火之字條而「盛怒」,已有可疑。從而,被告上開「係因陳建宏書寫欲加入幫派、殺人放火之紙條而盛怒之下以石頭投擲陳建宏」之說詞顯係被告事後飾卸之詞,難以採信。

(三)陳建宏死亡後,有左前額部0.5×0.5公分表皮剝脫、右上口唇部1×1公分表皮剝脫、左後頭部3×2公分腫脹、鼻孔流血、左外上膊部4×3公分表皮剝脫,屍體無其他可觀察外傷等情,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王世宗相驗屬實,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84年度相字第548號相驗卷第14─21頁、第9─10頁,下稱第548相驗卷)。又陳建宏雖未經解剖鑑定其確實之死因,但仍可推斷為:陳建宏後枕頭部因被告使用石頭重擊後腦頭部,造成如驗斷書之記載,左後枕頭部血腫傷3×2公分,併發腦幹血腫死亡。因受傷位置,後枕腦部為生命中樞延腦腦幹等所在,出血水腫壓迫延腦腦幹等,可造成立即死亡。此外傷及死因與被告筆錄所稱,當晚因故持重達一台斤之石頭,擊中陳建宏後腦頭部,等死者意識不清才送醫吻合等情,業經鑑定人王約翰於原審到庭結證鑑定屬實,並有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附於第779號偵查卷第141─146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第158─160頁)。

(四)陳建宏雖曾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嘉義縣○○鄉○○○○○段南下車道車禍受傷,因頭部外傷併腦水腫、創傷性癲癇等,經被告與王淑嬰送往嘉義市○○○○○醫院治療,然於同年八月二日業已治癒出院,僅須門診繼續追蹤治療等情,有財團法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見第548 號相驗卷第7 頁)、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嘉基醫字第1500號復函及所附之急診病歷、出院診斷、診斷證明書、CT申請檢查報告表、X光報告單、住院同意書、成人加護病房轉出轉入記錄單、U .D醫矚單及護理紀錄單在卷可參(證物外放)。足見陳建宏係於車禍受傷痊癒出院後,另遭被告以雅石朝後頭部方向丟擲,擊中後腦後倒地,受有左後枕頭部血腫傷,併發腦幹血腫死亡,被告於偵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有殺害陳建宏之行為甚明,又被告之前開行為與陳建宏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殺害陳建宏之犯行即堪認定,其辯稱所為係過失致人於死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毫無可採。

(五)被告於陳建宏死亡後,以陳建宏搭乘朋友之機車摔倒而致頭腦著地死亡為由,由其自己及不知情之王淑嬰,向附表二所示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理賠,並由其自己及王淑嬰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四百七十二萬八千二百三十三元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資料在卷足參。觀諸被告隱瞞前開殺害陳建宏即被保險人之事實,向附表二所示保險人領取保險金,其有施用詐術使保險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其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堪認定,從而被告辯稱:伊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絕非詐欺云云,亦無可採。

四、關於被害人陳宗慶部分:

(一)陳宗慶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晚上九時許,返家後稱其頭痛,被告乃先以其日常緩解失眠如服用過量足使人昏睡之酣樂欣三片,供陳宗慶服用,嗣於翌日(七日)凌晨零時許,自上址三樓見到陳宗慶房間有燈光,於是在三樓向二樓樓梯口呼喚陳宗慶名字,戊○○聽聞聲響亦隨之起床,嗣戊○○下至二樓客廳,見陳宗慶猶在沙發昏睡不醒人事,被告遂命戊○○下樓開車將陳宗慶送醫,而由被告以將雙手穿過陳宗慶腋下,把陳宗慶頭靠在其胸部之方式拖行下樓,至樓梯轉角時,將陳宗慶轉向面對自己,再以手推陳宗慶額頭,使其後腦部直接撞擊樓梯稜角後,再將陳宗慶轉向,以上開方式將其拖行下樓,致陳宗慶因腦幹出血、腦部對衝傷,經送醫後延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嘉義市警察局警詢(見竹山分局警卷第12─15頁、第26─28頁)及偵訊(第779號偵查卷第34頁、第62─64頁正面、第107頁、第113─114頁)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上揭警詢時之錄影帶譯文一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48─82頁),且經原審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準備程序時勘驗屬實(見原審卷二第113─114頁)。另有被告實際模擬作案情節之錄影帶及照片二十二幀附卷可稽(見第779號偵查卷第73頁─83頁)、現場蒐證照片十幀在卷為憑(見87年度相字第699號相驗卷第10─14頁,下稱第699號相驗卷)。核與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三樓到一樓的樓梯有轉角,伊是在下樓梯一半轉角的地方,看到乙○○拖著陳宗慶,乙○○從二樓拖陳宗慶下來到轉角前,伊沒有看到,那時伊去開車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三第65、66頁)。

(二)陳宗慶死亡後,鼻部及口腔四週點狀瘀血傷是急救造成、左後頂骨部二公分表皮淺縫合傷一處、生殖部包皮外翻充血腫大;屍體解剖內部檢查結果為:腦重一六00公克水腫及充血狀、頭皮下無瘀血現象,認係左後腦部外傷致腦幹對衝傷死亡等情,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蔡崇弘相驗解剖屬實,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解剖紀錄、勘驗筆錄、解剖照片等在卷可稽(第699號相驗卷第21頁反面─32頁、第16─17頁、第36─41頁)。又陳宗慶解剖結論:左後腦部外傷致腦部對衝傷,解剖腦重度水腫。無皮下血腫,因住院十多日,血腫已消失,無頭顱骨骨折,左後頂骨部已縫合傷二公分,頭部重擊樓梯稜角,遺留左後頂骨部已縫合傷,此外力可造成腦部重度水腫。重度腦水腫可造成意識昏迷併死亡。此外傷及死因與被告筆錄所稱,先用酣樂欣三片給予陳宗慶服用(據藥物手冊,以前未曾使用巴比妥酸鹽藥物者,一般劑量為一片0.25公克)。案發當時,因陳宗慶已昏睡,故其母親呼叫無反應。被告用拖拉方式將陳宗慶由二樓樓梯拖拉下(據相片陳宗慶住處,地板為水泥硬體),被告將陳宗慶頭部撞擊樓梯稜角吻合等情,業經鑑定人王約翰於原審到庭結證鑑定屬實,並有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見第779號偵查卷第141─146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第158─160頁)。

(三)證人戊○○雖於原審審理時雖結證稱:伊發現陳宗慶坐在沙發上面,過去摸他、叫他發現沒有呼吸、沒有心跳,而體溫還溫溫的,伊很緊張,乙○○叫伊先去開車云云(見原審卷三第56頁),惟據鑑定人王約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如果一次服用三片酣樂欣的話,應該很快就會昏睡過去,心跳、呼吸會變慢,不會停止,如果劑量多的話就會,而陳宗慶病歷上面沒有記載到院前已經死亡,所以應該還有心跳呼吸,他媽媽證詞只能作為參考,醫生要判斷心跳呼吸停止的話,呼吸用手摸就可以,心跳的話依據心電圖,依據衛生署的規定,是臨時發現,應該還要經過急救的過程。服用酣樂欣造成呼吸、心跳變慢,有可能直接以手觸摸判斷會誤認心跳、呼吸停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3頁、第135─136頁),參以戊○○發現無法叫醒陳宗慶,心情處於緊急之狀態,而其又不具有專業之醫療背景,足見陳宗慶應係服用酣樂欣,而導致昏睡過去,心跳、呼吸變慢,並非如戊○○所述陳宗慶坐在沙發上面時,已無呼吸、心跳,從而尚難以證人戊○○之上揭證詞,即認早在被告抱起陳宗慶之前,陳宗慶已無生命跡象(或生命跡象微弱),並推論陳宗慶之死亡結果應係早先之服藥所致。又被告雖辯稱:當時家裡已沒有酣樂欣,陳宗慶非服用此種藥物而昏迷的,應係受傷而昏迷的,請求向○○○○○醫院調閱陳宗慶的生化檢驗報告云云。然經本院前審向嘉義基督教醫院函詢結果,該院以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94)嘉基醫字第1079號函覆稱:「陳宗慶當時未做酣樂欣此藥物血中之檢測,故無法判斷陳宗慶送醫前有服用酣樂欣致昏睡不醒一事」等語(見本院少連上重訴卷第76、81頁),則自不能以此函推論被告未給陳宗慶服用酣樂欣而做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殊不足取。

(四)按測謊鑑定報告,形式必須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次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而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雖不能採為判決之唯一及絕對的依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二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對被告作測謊鑑定,該局為本件測謊鑑定時,形式上有依照最高法院上開裁判意旨所指五項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實施測謊鑑定之經過,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219210號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包括:測謊鑑驗資料、測謊鑑驗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儀器測試具結書各一份在卷足考(附於89年度他字第2057號偵查卷第157─161頁),且本案測謊當日所使用之測謊儀係美國儀器公司LAFA YETTE LX3000型電腦化測謊儀,其功能運作一切正常,且測謊環境並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情,並有該局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承辦人專業證照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7─218頁),堪認本件測謊鑑定報告書當然具有形式之證據能力。本件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作測謊鑑定,經該局以DODPI區域比對法、沈默回答法、激勵測試法、緊張高點法等鑑驗方法鑑定結果,認其對於①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夜間至七日凌晨,你有沒有打陳宗慶的頭部?答:沒有。②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夜間至七日清晨,你有沒有在家裡打陳宗慶的頭部?答:沒有。③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夜間至七日清晨,陳宗慶是在家裡受傷的嗎?答:不知道等三問題,經測試結果對本案並未說實話,有上開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偵訊時亦供承:伊測謊當時否認殺害陳宗慶確係說謊,伊對鑑定結果沒有意見等語(見偵字第779號卷第64頁),且因被告確有殺害陳宗慶之行為,業經調查採證認定詳如前述,本件被告測謊之鑑驗結果,核與前揭證據相符,本院自得採信測謊結果。⒌綜上所述,足見陳宗慶係因被告以手推其額頭,使其後腦部直接撞擊樓梯稜角,致腦部重度水腫不治死亡,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可明知如將人體之後腦部撞擊堅硬之樓梯稜角,可能發生死亡結果,但被告因積欠賭債,仍以手推陳宗慶額頭,使其後腦部直接撞擊樓梯稜角,其有殺害陳宗慶之故意甚明。又被告之前開行為與陳宗慶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殺害陳宗慶之犯行即堪認定。是以被告辯稱: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晚上九時許,伊未持三片酣樂欣予陳宗慶食用,也沒有趁抱陳宗慶下樓之際,趁機把陳宗慶後腦部猛撞樓梯稜角;陳宗慶昏睡在沙發上時,病情已很嚴重,伊沒有故意殺害他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五)被告於陳宗慶死亡後,以陳宗慶意外跌倒送醫不治死亡為由,由其自己及不知情之戊○○,向附表三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理賠,惟附表三編號1至6之保險因保險契約無效等原因而未獲給付,而由其自己於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時間領取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保險金,共計十六萬一千零四十二元等情,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保險資料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一三四號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2─72頁)。而以被告隱瞞前開殺害陳宗慶即被保險人之事實,向附表三所示保險人請領保險金等情觀之,其有施用詐術使保險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甚為明確。是被告辯稱:伊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絕非詐欺云云,要屬飾卸之詞,難以採信。再者,被告又聲請詰問證人張碧香,欲證明陳宗慶之保險係張碧香主動招攬,並非被告主動投保云云,然據證人張碧香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是被告比我更積極主動要投這個保,在我感覺有無投保是隨緣」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167頁),是其供述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在○○人壽公司及○○人壽公司要保書被保險人處簽立陳宗慶名字,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有告知陳宗慶,經過他同意云云。惟查:

①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檢察官偵訊中業已供承:「我

有在○○附加保險部分及○○人壽之被保險人欄,偽簽陳宗慶姓名,均是在投保日偽造的」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4271號卷第11頁)。

②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乙○○替陳宗慶投保○

○、○○部分,陳宗慶不知道,因為,乙○○是在陳宗慶送醫院的時候,才告訴伊,伊都不知道,陳宗慶如何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8頁、第63頁);而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復供稱:○○人壽、○○人壽、○○人壽等保險部分,係他母親戊○○去投保的等語(見本院少連上重訴卷第99頁),所述亦與戊○○供述互異,足見被告替陳宗慶投保一事,既未告知戊○○,自無經戊○○授權去辦理可言。

③上開二份保險契約之投保日期分別為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

及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均屬高額保險,且後者距被告著手殺害陳宗慶之時間(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晚間)尚未即一週,則被告係為圖謀更多之保險金,而在殺害陳宗慶前密集投保,居心叵測。雖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與之結婚後即收養陳宗慶,被告為陳宗慶之法定代理人,陳宗慶很尊重乙○○,他們二人感情不是很好,也不是很壞,被告與陳宗慶從來沒有發生過爭吵等情(原審卷三第71、57頁),然查證人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警詢時亦曾證稱:「我兒子對乙○○曾有怨言,曾對我說:『乙○○是個很陰險的人,從他的言行舉止,絕對不是一個很單純的人』…我兒子對乙○○的態度相當地冷淡,不理不睬」等語(見警卷第145頁),其證詞前後不符,自不能單憑戊○○前後不一之證詞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復有○○人壽公司職團保險要保書(見原審卷三第90─93頁)、○○人壽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見保險資料卷第46─47頁)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八)原審辯護人雖主張:鑑定人王約翰受委託的鑑定流程有問題,答案早在鑑定之前就有了,所以他並不是中立客觀的鑑定人,而且他還有協助參與詢問乙○○的過程,所以這部分證據應予排除云云,惟鑑定人王約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之前陳宗慶部分有送過刑事警察局作鑑定,當時回復說無法鑑定,因為本案案情複雜,所以當時檢察官有將卷證資料交給伊,先請伊研讀裏面的資料,看是否能整理一些條理出來,所以本案情形是有符合法醫研究的鑑定流程等語(原審卷三第一一七頁以下),足見鑑定人王約翰之鑑定流程是符合法定程序,至於鑑定人王約翰為就本案進行鑑定,原本即需就相關之卷證資料予以判斷,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是尚難以其曾參與詢問乙○○的警詢過程,即認其鑑定非出於客觀中立。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各節,均顯係卸責之詞,及辯護人辯護稱本案係傷害致死案,非殺人案云云,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前審另聲請傳訊證人即嘉義○○醫院外科主任胡昌國以證明被告當時有請證人儘量救治陳宗慶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殺害陳宗慶之事證已明,被告當時縱有請證人儘量救治陳宗慶,亦不過係犯後掩飾犯行之舉,且若不如此,反有可能為啟人疑竇,是其聲請傳訊證人胡昌國,核與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聯性,本院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

五、自首部分:

(一)按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此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0二號判例可參。是有偵查權之公務員認某項犯罪行為係某犯人所為,乃本於各種間接證據推理而得知者,該項犯罪行為自非尚未發覺;又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0八號亦著有判例。

(二)本案陳一志、陳建宏、陳宗慶之死亡,先後於七十七年、八十四年、八十七年,經檢察官相驗後,分別以「陳一志係自行騎腳踏車摔傷頭部,致腦幹受傷死亡,無他殺嫌疑,擬予報結」、「陳建宏係由不詳姓名友人以機車附載,不慎摔下機車死亡,經飭警追查迄未查出肇事者,…本件擬報結,待查出肇事者再行偵查。」、「…陳宗慶為腦部對衝致腦幹出血死亡,推定為跌倒所造成,嗣經接獲匿名檢舉其養父乙○○疑有為詐領保險費而謀財害命之行,經本署分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二二號偵辦,經長期調查及監聽…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檢舉內容為真實而報報結…」,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年度相字第二五一號、八十四年度相字第五四八號、八十七年度相字第六九九號相驗卷可稽。嗣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即已依據多份剪報資料對「被告乙○○」以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0五七號「殺人案」偵查,簡報資料其中「十三年五命真相追查不易」記載:立委陳朝容質疑○○工程師乙○○疑涉詐領保險金案,根據保險公司提供的資料顯示,從民國七十四年到八十七年的十三年間,乙○○共有三次婚姻,卻有兩妻三子死亡,且都涉及保險理賠問題,其中疑點重重,連嘉義地檢署檢察官顏榮松都懷疑內情不單純;另「保險公司提疑點檢方認事有蹊蹺」則載稱:嘉義市民乙○○被指疑似詐領保險金案,嘉義地檢署檢察官顏榮松表示,由於保險公司提出一些疑點,他也覺得事有蹊蹺,決定抽絲剝繭,深入了解,目前正針對保險公司提出的疑點偵辦中。嗣承辦檢察官除指示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組組長積極調查被告乙○○交往情形、經濟狀況,並成立專案小組,隨時將調查動作、進度列表紀錄外,並調取王淑嬰、曾碧霞、陳建弘、陳一志、陳宗慶等五人之相驗案卷供研判案情。復實施監聽、限制出境、追查被告乙○○自七十四年一月一日起之資金流向,暨安排對被告乙○○實施如前述之測謊等,有上開偵查案卷可稽。嗣上開偵查案件經承辦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因暫查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涉有殺人犯行」為由,簽准暫行予以報結,有該簽附於卷內可按(見89年度他字第2057號卷第190 頁)。

(三)本院前審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函查結果,據函復稱:「本分局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間偵辦陳怡伶被殺人棄屍案件,於清查嫌疑人乙○○身份時,查知陳某曾於八十九年間為立法委員陳朝容召開記者會公開向法務部檢舉殺害親屬五人詐領保險金,且該案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刑事警察局偵一隊組成專案小組偵辦中,故本局於拘捕乙○○到案後,立即聯繫刑事警察局偵一隊專案小組提供相關案卷,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前往南投看守所借提乙○○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偵訊,經曉以大義後終突破其心防,陳某全盤供出殺害陳宗慶、陳建宏、陳一志等人詐領保險金犯行」,有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另當時承辦本案之竹山分局刑事組長甲○○於本院前審證稱:「偵辦陳怡伶命案時,與檢察官閒聊曾提及陳朝容立委檢舉乙○○詐領保險金的事情,那時我們就懷疑乙○○可能涉案,但沒有直接證據」、「當時只是懷疑,沒有確切證據」、「我們竹山分局是沒有證據,刑事警察局是否有證據,我無法回答」等語(詳本院更三審卷96年5月10日筆錄本院98年2月24日審理筆錄);以及刑事警察局隊員丁○○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亦證稱:「我們心裡上是覺得應該是乙○○做的,但是我們沒有證據,只是主觀上懷疑」、「是保險公司來函發現乙○○的家屬有幾個陸續過世,認為案子不單純,請求介入調查」、「我們調查乙○○案子在陳怡伶命案之前」、「當時是懷疑陳宗慶是被告殺的,但沒有直接證據顯示乙○○涉案,主觀上是懷疑被告乙○○殺人,但沒有證據顯示乙○○罪證」等語(見92年重訴字第11號卷影印本第303、304、307頁、本院更三審卷96年5月31日審理筆錄、本院98年2月24日審理筆錄)。

(四)據上,可知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於警詢中分別供出其殺害陳一志、陳建宏、陳宗慶之前,有偵查犯罪之機關及人員包括丁○○及檢察官,均認被告涉嫌殺害之被害人均為頭部受傷、皆為被告親屬、所投保之保險受益人大多為被告之主觀判斷,並無確切之根據而為合理之懷疑,否則上開檢察官及警方於偵辦後,早就將被告乙○○簽分或移送偵辦。是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在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辦陳怡令被殺人棄屍案件時,警方及檢方尚無確切之根據而為合理之懷疑被告另犯殺害陳一志、陳建宏、陳宗慶,被告先後坦承殺害被害人陳一志、陳建宏、陳宗慶,應有自首之適用。另有關被告殺害曾碧霞等人部分有無自首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一號判決亦認被告有自首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論罪:

(一)核被告就殺害陳一志、陳建宏及陳宗慶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而家庭暴力防治法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公佈,被告收養陳宗慶,與陳宗慶係父子關係,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與陳宗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直系血親關係之家庭成員,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殺害陳宗慶部分,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家庭暴力罪。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殺害被保險人陳建宏、陳宗慶為詐術,成就保險事故,使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7、8之保險人陷於錯誤,給付保險金,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殺害被保險人陳宗慶為詐術,成就保險事故,使附表三編號1至6之保險人陷於錯誤,惟保險人尚未給付保險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在○○人壽公司及○○人壽公司之要保書上偽簽陳宗慶之姓名而偽造上開要保書並進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陳宗慶及上開二保險公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尚有未洽,因其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偽造署押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向附表二所示保險人詐欺取財既遂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詐欺取財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先後向附表三所示保險人詐欺取財既遂、未遂行為,亦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亦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詐欺取財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先後在○○人壽公司及○○人壽公司之要保書上偽簽陳宗慶署押並進而行使之,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係以犯殺害陳建宏為方法,而達其犯詐欺取財罪之目的,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另被告係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殺害陳宗慶為方法,而達其犯詐欺取財罪之目的,三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三次殺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起訴書附表三、五有部分誤載,應更正如附表二、三所示。

(六)依上開四所述,被告有自首之適用,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與修正前刑法第二條採「從新從輕」之原則不同。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比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一)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新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殺人與詐欺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法牽連犯之規定較明利於被告。

(二)自首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是否減輕其刑之規定為:「減輕其刑。」(必減),修正為「得輕其刑」(得減),顯已影響行為人科刑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三)法定本刑死刑及無期徒刑減刑部分: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死刑減輕之規定為「為無期徒刑,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新刑法已修正為「為無期徒刑」;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無期徒刑減輕之規定為「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現修正為「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四)罰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五)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因新法業已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依舊法採連續犯之規定,依新法則為數罪併罰,是應以適用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有利。

(六)定應執行刑部分: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二十年,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三十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事項,影響及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有利。

(七)綜上全部加減原因罪刑之比較,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併一體適用之。另褫奪公權為從刑,依從附於主刑,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即依舊法適用之。

(八)另新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併此敘明。(以上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八、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本案被告係自首犯罪,原審認被告無自首之適用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洽。

(二)刑法有關自首、牽連犯、連續犯、死刑減輕、定執行刑等均經修改,原審亦未及為刑法新舊法比較而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尚有未妥。

(三)被告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如上述,原判決認被告無此項犯行,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云云,尚有未洽。

(四)原判決據上論斷欄,漏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亦有未洽。

(五)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殺害陳一志、陳建宏、陳宗慶,原判決認被告均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之,並認為被告殺害陳建宏之起因係因陳建宏書寫加入幫派之字條引起,均尚有違誤。

(六)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有偽造陳宗慶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則屬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九、科刑:

(一)爰審酌陳一志、陳宗慶均為被告養子,而陳建宏為被告之親生子,被告為貪圖保險金,未顧及父子之情,而為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陳宗慶部分)、殺人犯行之犯罪動機,陳建宏部分事後並詐領保險金,暨其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重大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雖一度深表悔恨,惟事後於審理中又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已泯滅天良,罪孽深重,無從寬恕,就被告所犯之上開殺人罪,各判處無期徒刑,並各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雖其所犯殺人罪屬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列不予減刑之罪,但依前揭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係在犯罪未發覺前,且於本條例施行前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同條例第六條之規定,適用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茲就被告所犯(1)殺害陳一志部分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褫奪公權十年。(2)殺害陳建宏部分,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褫奪公權十年。(3)殺害陳宗慶部分部分,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褫奪公權十年。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八款規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年,褫奪公權十年。

(三)本件被告係000年0月000日生,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陳一志為000年0月000日生,陳建宏為六00年0月000日生,陳宗慶為000年0月0日生,於被告行為時均為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足憑,被告殺害陳一志、陳建宏、陳宗慶,均係對少年犯罪,而被告行為後,雖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經總統公佈,並於同年月三十日生效,該法為原兒童福利法及少年福利法合併修正後之法律,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較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態樣範圍較廣,前、後法比較結果,固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規定,然因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並無「故意對少年犯罪者」有加重其刑之規定,且本件被告犯行發生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尚未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生效,亦即被告犯罪之行為,既發生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經總統公布生效之前,依罪刑法定主義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本院自不能依該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公布,並於八十年一月一日施行,惟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十二款規定,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二次以上者,不予減刑,而被告於殺害陳一志之前,曾於七十四年一月六日殺害其妻曾碧霞一節,業據被告於嘉義市警察局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竹山分局警卷第20─21頁、第26─28頁,第779號偵查卷第34頁、第56─57頁反面、第107頁、第111頁、第113頁─114頁),核與被害人家屬丙○○之指陳相符(見第779號偵查卷第28─29頁、第111頁),且有被告實際模擬作案情節之錄影帶、照片可稽(見第779號偵查卷第93─95頁),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上重更(三)字第三四一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減為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再減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褫奪公權五年確定,有上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又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殺害陳一志,已犯殺人罪二次以上,從而被告殺害陳一志部分,自不得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輕其刑。均併此敘明。

十、沒收部分:被告在附表三編號5、6所示○○人壽公司及○○人壽公司保險單之要保書上所偽造陳宗慶之署押各一枚,均宣告沒收。

另被告所有用以殺害陳建宏之雅石一個,業已丟棄,並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第779號偵查卷第60頁),是雅石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既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參、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陳一志死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附表一所示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該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如數理賠,共詐得附表一所示之保險金六萬元。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有時效已完成之情形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十年。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詐欺犯罪最後行為終了時,為七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即被告詐得保險金日期,此有附表一之保險資料在卷可參,是公訴人所認此部分犯行,其追訴權應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因十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惟公訴人迄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始據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擬具之機關內部簽呈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行使追訴權,有該簽呈及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第699號相驗卷第44─45頁、第73─74頁)。此外,遍閱偵查全卷,亦無其他資料可徵公訴人於追訴權時效消滅前業已開始偵查。依上說明,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詐欺犯罪,其追訴權顯因十年期間內不行使而時效消滅,惟依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末查:被害人陳一志為000年0月000日生,被害人陳建宏為000年0月000日生,被害人陳宗慶為000年0月00日生,死亡時均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此有各該被害人年籍資料可稽(見警卷第70、133、173頁),且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一、五七八五號案件,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繫屬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庭(見該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一第1頁),公訴人於該案原審復當庭以言詞請求「本案部分」改由少年法庭審理(見同卷一第129頁),而此部分亦據該案原審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移送該院少年法庭審理,並以少年法庭名義判決在案。惟查,少年事件處理法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業已修正刪除第六十八條規定,則依程序從新原則,本案本院自應以刑事庭名義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十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洪碧雀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保險人陳一志┌──┬────┬────┬───┬─────┬────┬────┬────┬───┐│編號│保單名稱│投保日期│受益人│保 額│保險金給│領得金額│保險資料│頁 碼││ │ │ │ │ │付日期 │ │ │ │├──┼────┼────┼───┼─────┼────┼────┼────┼───┤│1 │○○人壽│七十三年│乙○○│個人壽險附│七十七年│六萬元 │○○福壽│保險資││ │保險股份│八月九日│ │加意外傷害│五月二十│ │養老保險│料卷第││ │有限公司│ │ │家庭型三十│日 │ │要保書、│七九至││ │(下稱○│ │ │萬元 │ │ │理賠明細│八十頁││ │○人壽公│ │ │ │ │ │ │、第七││ │司)第○│ │ │ │ │ │ │七九號││ │○○○○│ │ │ │ │ │ │偵查卷││ │○○○○│ │ │ │ │ │ │第一七││ │○號保險│ │ │ │ │ │ │六頁 ││ │單 │ │ │ │ │ │ │ │└──┴────┴────┴───┴─────┴────┴────┴────┴───┘附表二:被保險人陳建宏┌──┬────┬────┬───┬─────┬────┬────┬────┬───┐│ │保單名稱│投保日期│受益人│保 額│保險金給│領得金額│保險資料│頁 碼││ │ │ │ │ │付日期 │ │ │ │├──┼────┼────┼───┼─────┼────┼────┼────┼───┤│1 │○○人壽│八十四年│乙○○│學生團體保│八十四年│五十萬元│○○人壽│保險資││ │保險股份│八月一日│ │險五十萬 │八月十日│ │公司學生│料第三││ │有限公司│ │ │ │ │ │團體保險│十頁、││ │(下稱○│ │ │ │ │ │保險金申│第二十││ │○人壽公│ │ │ │ │ │請書、保│九頁、││ │司) │ │ │ │ │ │戶投保及│第七七││ │ │ │ │ │ │ │理賠紀錄│九號偵││ │ │ │ │ │ │ │表 │查卷第││ │ │ │ │ │ │ │ │一七九││ │ │ │ │ │ │ │ │頁 │├──┼────┼────┼───┼─────┼────┼────┼────┼───┤│2 │○○人壽│八十四年│乙○○│壽險九十萬│八十四年│三百六十│○○人壽│原審卷││ │保險股份│一月五日│王淑嬰│元、附加定│八月十日│五萬二千│公司人壽│(三)││ │有限公司│ │ │期險六十萬│ │一百十七│保險要保│第四十││ │(下稱○│ │ │元、重大疾│ │元 │書、死亡│二頁至││ │○人壽公│ │ │病定期保險│ │ │保險金申│四十八││ │司)第N│ │ │一百萬元、│ │ │請書、保│頁 ││ │0000│ │ │意外保險一│ │ │險金理賠│ ││ │0000│ │ │百萬元等 │ │ │通知書 │ │├──┼────┼────┼───┼─────┼────┼────┼────┼───┤│3 │○○人壽│八十四年│乙○○│壽險十萬元│八十四年│五十一萬│○○人壽│原審卷││ │公司保險│一月十二│王淑嬰│、附加定期│八月十日│六千一百│公司人壽│(三)││ │單第N0│日 │ │險四十萬元│ │十六元 │保險要保│第四十││ │0000│ │ │ │ │ │書、死亡│二頁至││ │0000│ │ │ │ │ │保險金申│四十八││ │號保險單│ │ │ │ │ │請書、保│頁 ││ │ │ │ │ │ │ │險金理賠│ ││ │ │ │ │ │ │ │通知書 │ │├──┼────┼────┼───┼─────┼────┼────┼────┼───┤│4 │○○人壽│七十三年│乙○○│個人壽險附│八十四年│六萬元 │○○福壽│保險資││ │公司第○│八月九日│ │加意外傷害│八月二十│ │養老保險│料卷第││ │○○○○│ │ │家庭型三十│三日 │ │要保書、│七九至││ │○○○○│ │ │萬元 │ │ │理賠明細│八十頁││ │○號保險│ │ │ │ │ │ │、第七││ │單 │ │ │ │ │ │ │七九號││ │ │ │ │ │ │ │ │偵查卷││ │ │ │ │ │ │ │ │第一七││ │ │ │ │ │ │ │ │六頁 │└──┴────┴────┴───┴─────┴────┴────┴────┴───┘附表三:被保險人陳宗慶┌──┬────┬────┬───┬─────┬────┬────┬────┬───┐│編號│保單名稱│投保日期│受益人│保 額│保險金給│領得金額│保險資料│頁 碼││ │ │ │ │ │付日期 │ │ │ │├──┼────┼────┼───┼─────┼────┼────┼────┼───┤│1 │○○○○│八十七年│乙○○│團體意外險│未理賠 │ │○○○○│保險資││ │人壽保險│七月十八│ │一百萬元 │(八十七│ │人壽團體│料卷第││ │股份有限│日 │ │ │年十月二│ │保險加入│十、十││ │公司(下│ │ │ │十八日申│ │表、宏利│一、四││ │稱○○人│ │ │ │請) │ │人壽團體│頁 ││ │壽公司)│ │ │ │ │ │保險證、│ ││ │第○○○│ │ │ │ │ │○○人壽│ ││ │○○○號│ │ │ │ │ │團體保險│ ││ │保險單 │ │ │ │ │ │健康告知│ ││ │ │ │ │ │ │ │書、人壽│ ││ │ │ │ │ │ │ │團體保險│ ││ │ │ │ │ │ │ │保險金申│ ││ │ │ │ │ │ │ │請書 │ │├──┼────┼────┼───┼─────┼────┼────┼────┼───┤│2 │○○人壽│八十七年│乙○○│壽險一百萬│未理賠 │ │○○人壽│保險資││ │公司第N│九月二十│陳顏麗│元、傷害險│(八十七│ │公司八十│料卷第││ │○○○○│四日 │琴 │三百萬元 │年十月二│ │七年九月│一一○││ │○○○○│ │ │ │十一日由│ │二十四日│至一一││ │○、N○│ │ │ │陳戊○○│ │人壽保險│四頁、││ │○○ │ │ │ │申請) │ │要保書、│南投縣││ │○○○○│ │ │ │ │ │○○人壽│警察局││ │、N○○│ │ │ │ │ │公司保險│竹山分││ │○○○○│ │ │ │ │ │金申請書│局警卷││ │○○○號│ │ │ │ │ │ │第一六││ │保險單 │ │ │ │ │ │ │七頁反││ │ │ │ │ │ │ │ │面 │├──┼────┼────┼───┼─────┼────┼────┼────┼───┤│3 │○○人壽│八十七年│陳顏麗│壽險二十萬│未理賠 │ │○○○○│保險資││ │公司第○│六月一日│琴 │,傷害險三│(八十七│ │股份有限│料卷第││ │○○○三│ │ │十萬 │年十一月│ │公司台北│三八、││ │○○○○│ │ │ │五日申請│ │區職工福│二九頁││ │號保險單│ │ │ │) │ │利委員會│、第七││ │ │ │ │ │ │ │會員暨眷│七九號││ │ │ │ │ │ │ │屬團體六│偵查卷││ │ │ │ │ │ │ │年期壽險│第一七││ │ │ │ │ │ │ │要保書、│九頁、││ │ │ │ │ │ │ │保戶投保│原審卷││ │ │ │ │ │ │ │及理賠紀│(二)││ │ │ │ │ │ │ │錄表、保│第八十││ │ │ │ │ │ │ │險金申請│四頁 ││ │ │ │ │ │ │ │書 │ │├──┼────┼────┼───┼─────┼────┼────┼────┼───┤│4 │○○人壽│八十七年│乙○○│學生團體保│未理賠 │ │○○人壽│保險資││ │公司 │八月一日│ │險五十萬 │(八十七│ │公司學生│料卷第││ │ │ │ │ │年十月二│ │團體保險│三九、││ │ │ │ │ │十八日申│ │保險金申│二九頁││ │ │ │ │ │請) │ │請書、保│、第七││ │ │ │ │ │ │ │戶投保及│七九號││ │ │ │ │ │ │ │理賠紀錄│偵查卷││ │ │ │ │ │ │ │表 │第一七││ │ │ │ │ │ │ │ │九頁 │├──┼────┼────┼───┼─────┼────┼────┼────┼───┤│5 │○○人壽│八十七年│乙○○│團體險三百│未理賠 │ │○○人壽│原審卷││ │保險股份│九月十六│ │萬元(壽險│(八十七│ │公司職團│(三)││ │有限公司│日 │ │一百萬元、│年十月二│ │保險要保│第九十││ │(下稱○│ │ │意外險二百│十八日申│ │書、團體│至九十││ │○人壽公│ │ │萬元) │請) │ │保險理賠│四頁、││ │司)第M│ │ │ │ │ │申請書、│保險資││ │○○○○│ │ │ │ │ │九十二年│料卷第││ │○○○○│ │ │ │ │ │六月九日│十二至││ │○號保險│ │ │ │ │ │九十二富│十三頁││ │單 │ │ │ │ │ │壽服發字│、南投││ │ │ │ │ │ │ │第一○五│縣警察││ │ │ │ │ │ │ │號函、○│局竹山││ │ │ │ │ │ │ │○人壽保│分局警││ │ │ │ │ │ │ │險理賠申│卷第一││ │ │ │ │ │ │ │請書 │七六頁│├──┼────┼────┼───┼─────┼────┼────┼────┼───┤│6 │○○人壽│八十七年│乙○○│壽險二百五│未理賠 │ │○○人壽│保險資││ │保險股份│九月三十│ │十萬元、身│(八十七│ │公司至尊│料卷第││ │有限公司│日 │ │故及殘障保│年十一月│ │保本終身│四五至││ │(下稱○│ │ │險金二百萬│二十六日│ │保險保險│四八頁││ │○人壽公│ │ │元 │申請) │ │單、○○│、第六││ │司)第J│ │ │ │ │ │人壽公司│九至七││ │○○○○│ │ │ │ │ │人壽保險│二頁 ││ │○○○號│ │ │ │ │ │要保書、│ ││ │保險單 │ │ │ │ │ │○○人壽│ ││ │ │ │ │ │ │ │公司第一│ ││ │ │ │ │ │ │ │次保險費│ ││ │ │ │ │ │ │ │送金單暫│ ││ │ │ │ │ │ │ │收聯、○│ ││ │ │ │ │ │ │ │○人壽公│ ││ │ │ │ │ │ │ │司理賠給│ ││ │ │ │ │ │ │ │付申請書│ │├──┼────┼────┼───┼─────┼────┼────┼────┼───┤│7 │○○人壽│七十三年│乙○○│個人壽險附│八十八年│六萬元 │○○福壽│保險資││ │公司第○│八月九日│ │加意外傷害│四月二十│ │養老保險│料卷第││ │○○○○│ │ │家庭型三十│六日 │ │要保書、│七九至││ │○○○○│ │ │萬元 │ │ │國泰人壽│八十頁││ │○號保險│ │ │ │ │ │公司理賠│、第一││ │單 │ │ │ │ │ │申請書、│三七頁││ │ │ │ │ │ │ │理賠明細│、第七││ │ │ │ │ │ │ │ │七九號││ │ │ │ │ │ │ │ │偵查卷││ │ │ │ │ │ │ │ │第一七││ │ │ │ │ │ │ │ │六頁 │├──┼────┼────┼───┼─────┼────┼────┼────┼───┤│8 │勞工保險│不詳 │乙○○│不詳 │八十七年│十萬一千│勞工保險│第七七││ │局工字第│ │ │ │十一月二│零四十二│局九十二│九號偵││ │○○○○│ │ │ │十三日 │元 │年八月六│查卷第││ │○號 │ │ │ │ │ │日保承資│一五六││ │ │ │ │ │ │ │字第○九│至一五││ │ │ │ │ │ │ │二一○二│七、一││ │ │ │ │ │ │ │五五九四│六七、││ │ │ │ │ │ │ │○號函、│一六八││ │ │ │ │ │ │ │勞工保險│頁 ││ │ │ │ │ │ │ │給付申請│ ││ │ │ │ │ │ │ │書、勞工│ ││ │ │ │ │ │ │ │保險現金│ ││ │ │ │ │ │ │ │給付收據│ │└──┴────┴────┴───┴─────┴────┴────┴────┴───┘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