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重更(十三)字第1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扶助律師 何冠慧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另案執行中)扶助律師 黃榮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87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3080、3347、3348號;併辦案號:同署87年度偵字第3769、3514、358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1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部分及所定執行刑暨乙○○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減為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均沒收。
事 實
一、蔡智仁(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自殺身亡,並經判決不受理確定在案)因其女友許麗蘭於民國(下同)79年12月11日曾至臺南市○○路○○○號「謝政憲婦產科診所」生產一子,要求醫師謝政憲於出生證明書上填載生父姓名為蔡智仁,遭謝政憲以違法為由拒絕;又因出院後其嬰兒食用牛奶致胃腸不好,且臀部有紅腫現象,打電話詢問醫師謝政憲,雙方發生爭執;隔日蔡智仁即夥同4、5人以石頭砸毀該診所玻璃,事後雙方雖以新台幣(下同)2萬元賠償了事,惟蔡智仁嗣後卻因此事經提報流氓而遭裁定受感訓處分,致心生不滿;復於87年1月17日偕同已懷胎5月之女友「小凡」以「吳淑玲」假名至該診所產檢,蔡智仁要求醫師謝政憲替其女友施打安胎劑,但謝政憲認為無此必要,並回以:會生就生,不會生就沒辦法等語,蔡智仁復詢問謝政憲其女友屆生產期,可否至該診所生產,謝政憲答以:臺南市有很多醫生都可以接生等語,蔡智仁即問:你還認識我嗎?謝政憲即答稱:認識,你可到別家去生產等語;詎蔡智仁聽後即惱羞成怒,對謝政憲益生怨恨報復之心。
二、嗣蔡智仁乃萌生強擄謝政憲再勒贖財物並加以殺害之犯意,於87年2月23日晚上在臺南縣新化鎮大坑所租用之木屋內,先向甲○○稱:欲抓謝政憲出來教訓,並與甲○○謀議如何抓人等事,甲○○遂與蔡智仁達成擄人教訓(尚未為勒贖)之共同犯意。蔡智仁與甲○○謀議既定後,推由甲○○於同日晚上以電話聯絡乙○○,約定於翌日(即24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路乙○○任職之「通隆企業行」砂石場會面。屆時甲○○駕駛其友人郭俊萁(業經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向「達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賀壽枝租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福特天王星自小客車,載同蔡智仁至某墳墓處,先由蔡智仁、甲○○二人基於變造車輛牌照號碼之準文書之共同犯意,以黑色絕緣膠帶(未扣案)將上開小客車牌照號碼TW-3233號末二數字「33」改貼成「88」,將牌照號碼變造為TW-3288號使用,以掩人耳目,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旋驅車前往接載乙○○,乙○○上車後,邀乙○○共同為上開擄人教訓犯行,經乙○○首肯,三人乃基於共同持有蔡智仁所有已置放於車內如附表編號一、二及三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九○手槍、九二手槍、烏茲衝鋒槍各1把、及編號四所示之制式子彈之共同犯意,而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槍枝及子彈,而共同持有前述槍枝及子彈;蔡智仁另攜帶其所有供本案犯罪用之絨毛頭套2個、免刀式膠帶1捲(未扣案),作為犯罪工具。
三、蔡智仁等三人旋共同搭乘前揭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謝政憲婦產科診所」繞一圈,觀察診所動靜後,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將該車駛至同市○○路某公共電話亭,先由甲○○以公共電話探知謝政憲確在診所後,隨即搭乘該車前往該診所,將車逆向停在該診所前,由甲○○持九二手槍1把在車內駕駛座上未將汽車熄火接應,蔡智仁、乙○○則各頭戴絨毛頭套,分持烏茲衝鋒槍、九○手槍各1把衝進診所,由乙○○以所持九○手槍控制診所內病患及護士蕭思萍、林頌連等人,並吆喝「不要動,不要說話」,蔡智仁則持衝鋒槍進入診療室,出手強拉謝政憲醫師之領帶,欲強行押離診所,因謝政憲抵抗不從,並說:你們要錢,給你就好等語,惟蔡智仁不予理會,以烏茲衝鋒槍之槍托重擊其頭部,造成其顱骨橫向線狀骨折35公分(公訴人誤載為為3.5公分,原判決亦誤載為3.5公分),乙○○並趨前協助強拉謝政憲離開診所並押入前揭自用小客車內右後座,由蔡智仁在左後座持槍押住謝政憲,乙○○則坐於駕駛座旁,甲○○隨即駕車加速沿臺南市○○路、大成路往公英街方向駛去。蔡智仁一上車即以免刀式膠帶綑綁謝政憲雙手,並矇其雙眼。期間蔡智仁突開口向謝政憲勒索3千萬元贖金,此時甲○○、乙○○已知悉蔡智仁擄走謝政憲之另一目的,係為擄人勒贖財物,竟萌共同擄人勒贖財物之犯意聯絡而參與實施擄人勒贖財物行為,因謝政憲答以僅有3百萬元,蔡智仁認謝政憲有意矇騙,極度不悅,再度對之痛毆,並逼問何人可籌得贖款;謝政憲迫於無奈,供出友人吳福明及葉世男之電話。迨車行至臺南市○○路○○○巷○弄內時,由甲○○下車將黏貼於牌照上之黑色絕緣膠帶撕下,並改由乙○○駕車,沿臺南縣關廟、玉井、南化等鄉,駛往高雄縣旗山、美濃鎮等偏僻山區,途中蔡智仁或親自或由乙○○、甲○○下車接續打電話勒贖(乙○○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佯打勒贖電話,其實並未打通),其中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59分許、下午2時10分許,則由蔡智仁、甲○○分別以公共電話撥「0000000」或「0000000」號至診所(起訴書誤為吳福明住處)或撥吳福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吳福明表明要勒贖款項為3千萬元之贖款,並指示交付贖款之方式。在車上期間,蔡智仁曾用手勢要乙○○、甲○○不要講話,並比手勢要開槍將謝政憲打死,以表明其要殺害謝憲政之犯意及決心,甲○○、乙○○此時並已知蔡智仁係基於意圖勒贖擄人且有故意殺被害人謝政憲之犯意,竟未為反對而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仍參與其犯行。
四、嗣後車行至高雄縣內門鄉「內門加油站」前停車加油,蔡智仁另將一空寶特瓶交由駕駛乙○○,購買並裝約8分滿(即1500cc)之95無鉛汽油。迨同日下午3時許,車行至高雄縣○○鎮○○里○○路左側山坡處,因前無去路遂停車,四人均下車,其中蔡智仁強押謝政憲下車,適該處前方路尾之路面有水溝涵洞,尚未覆水溝蓋,蔡智仁持衝鋒槍強拉謝政憲往水溝涵洞走,乙○○將所持九○手槍插在前面腰際站在車旁,甲○○則持九二手槍站在後方(離蔡智仁跟謝政憲幾步之距離)把風警戒看守,而由蔡智仁個人將謝政憲拉至水溝涵洞邊緣(該涵洞口係長方形,長約3呎,寬約2呎)後,蔡智仁、甲○○、乙○○3人即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由蔡智仁將手上之烏茲衝鋒槍(裝有滅音器)子彈上膛,自謝政憲頭部左側射擊1槍,子彈自左耳上方7公分處貫入,貫穿大腦及腦室,從右側太陽穴處射出,致謝政憲當場倒入該水溝涵洞內,因顱內出血而致死亡。嗣蔡智仁為圖湮滅罪跡,先命乙○○入水溝涵洞取出謝政憲身上之皮帶及皮鞋,但乙○○不從,蔡智仁改命甲○○入水溝涵洞內,取出謝政憲身上之皮帶及皮鞋後,蔡智仁個人另單獨基於損壞屍體之犯意,即以先前所準備的寶特瓶裝之汽油,澆淋在謝政憲屍體上,再以衛生紙點火引燃,焚燒損壞該屍體,致謝政憲因之「頭頸部:舌露齒列,並有被燒灼現象,係焚屍前已舌露齒列。右前額部有部分皮下組織瘀血腫脹。左側面頰輕度腫脹,左前額及後頭部皮下組織嚴重瘀血。左側後枕骨部挫傷一處2.5×9.5公分,挫裂傷1處0.5×2.3公分深及骨膜。左耳上方約7公分處挫裂傷一處0.7×0.7公分,為槍彈入口。右側太陽穴挫裂傷1×2公分為子彈出口。顱頂部顱骨有橫向線狀骨折約35公分。硬腦膜下及顱底有大量出血。胸腹部:前頸部、前胸、左右三角肌部有死後焚燒之黃色皮革樣變化,無生理反應。胸腹腔因持續高溫燃燒呈爆裂狀、內臟外露。氣管內無煙塵,胃內無食物,左右肺部份肺萎陷。上下肢、陰部部份燃燒碳化」。事後三人隨即驅車離去,並往高雄縣○○鄉○路丟棄滅音器、頭罩、皮帶、皮鞋等物後,再折返臺南縣永康市後分手,隨即各自逃匿躲藏。期間蔡智仁並接續先前勒贖之犯意,分別於當日晚上6時37分、8時51分、9時56分及翌(25)日凌晨2時4分許,依序自臺南市○○路○段○○○巷○○號、台南縣仁德鄉二行村515號○○○鄉○○街1之49號等地撥打公共電話向吳福明勒贖款項1千萬元;經吳福明討價還價後,降為5百萬元,並談妥付款地點及方式;惟蔡智仁恐被警方查獲,均未出面取款而作罷。嗣謝政憲之屍體於同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經路人黃順林發現報警處理,警方在現場扣得蔡智仁等供綑綁謝政憲所用且經焚燒後殘留之免刀式膠帶1包;復循線扣得蔡智仁等改貼牌照號碼所用之殘留黑色絕緣膠帶1片。嗣乙○○於87 年2月26日晚上11時許,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自首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至蔡智仁則於同年3月1日凌晨與警方專案小組在台南巿「日新國小」遭遇,雙方展開槍戰,蔡智仁不敵,將附表所示槍、彈棄置現場,搭車逃亡至高雄縣甲仙鄉山區躲藏,嗣警方查獲並扣得上開槍、彈。因蔡智仁已彈盡援絕,於同年3月4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縣甲仙鄉「龍鳳寺」內割腕擬自盡,經民眾發現,報由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查獲而送醫救治。
五、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併案,及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各級法院對跨越新舊刑事訴訟法領域之審理案件,自92年9月1日起適用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保留原已依舊法進行訴訟程序之效力,從而倘遇證人已依修正前舊法傳訊調查,但尚未經合法詰問者,其調查之效力不受影響,僅係被告於修正新法施行後之新訴訟程序中,仍得聲請法院傳訊詰問該證人,法院亦非不得依新法踐行詰問程序後,再比較新舊法分別調查人證之結果,取捨酌採為裁判之基礎而已;惟究不得遽指依舊法傳訊調查之人證,無證據能力。本件係87年間繫屬於原審法院,其中證人丙○○、蕭思萍、林頌連、吳福明、謝慶瑞、賀壽枝、黃順林、林穀波及王養正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分別在檢察官偵查、原審或本院前審時到場具結作證,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規定,其所為之證言,當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主張:「甲○○之警詢中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被告甲○○對被告乙○○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被告甲○○於本院及前審審理時,固以證人身分具結詰問作證,然其對於如何謀議、殺害被害人謝政憲等情,核與其在警詢之陳述並不完全相符,本院審酌被告甲○○先前於警詢之陳述,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上較為清晰,且其陳述極為詳細,是其警詢之陳述應係就其所知而為陳述,應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原審同案被告蔡智仁(以下稱蔡智仁)已亡故,被告甲○○之警詢證詞又為證明被告乙○○所為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被告甲○○之警詢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人之證述,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甲○○、乙○○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等之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查無其他違法情事,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被告二人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共同擄人勒贖、殺人及毀損屍體之犯行:㈠被告甲○○辯稱:伊並無擄人勒贖及殺人之意圖,當時蔡智仁祇說要教訓人而已,不知道他會殺人;伊有與蔡智仁談到要抓謝政憲,但當時蔡智仁告訴伊說要去教訓而已,不知道後來會演變到勒贖、殺人及毀損屍體;伊有駕駛郭俊萁租來之小客車載蔡智仁去找乙○○,有用黑色膠帶變造車牌沒錯,蔡智仁有叫伊先打電話到謝政憲診所,看謝政憲在不在,知道謝政憲在,渠等才去謝政憲診所,但伊沒有下車係在車上等候。謝政憲被押上車後,謝政憲自己說他有錢,叫蔡智仁不要殺他,要給蔡智仁3百萬元,是謝政憲自己說了二位朋友之電話,蔡智仁抄起來,後來蔡智仁叫伊下車去撕掉貼牌照之黑膠帶,之後即隨便亂開車了,走到旗山、美濃,後來蔡智仁帶謝政憲下車,伊在車上穿鞋子,待伊下車已看不到謝政憲了,因蔡智仁有拿衝鋒槍,且有裝滅音器,伊不知蔡智仁已殺了謝政憲,且蔡智仁有恐嚇伊,說要殺伊,並說謝政憲是伊殺的,後來蔡智仁叫伊去拿謝政憲之皮帶等物,伊也不知何意,後來渠三人回永康後即藉口買衣服離開,未再回去了云云。㈡被告乙○○則辯稱:伊雖有與蔡智仁共同抓謝政憲上車之行為,但無擄人勒贖及殺人之意圖,事後伊要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但被害人家屬不接受;當時是蔡智仁拿把槍來叫伊上車,伊上車後,蔡智仁才說要伊與他去找仇人算帳,要去教訓謝政憲,伊有說好,蔡智仁給伊1把九○手槍及1個頭套,叫伊戴上並與他同至診所,叫伊控制護士及病人,再由蔡智仁拉謝政憲醫師出診所,上車後,伊並沒幫蔡智仁綁謝政憲。後來蔡智仁叫伊下車去打電話勒贖,但伊不願意打,即假裝說已打,因伊不願勒贖。後來蔡智仁自己有打電話,但不知他說了何話,汽車沒油加油時,寶特瓶是蔡智仁自己自車上交給加油站之小姐加油的,蔡智仁殺謝政憲時,伊不知道,渠三人分手後,伊即躲回老家,後來因良心發現,才向調查站自首云云。
二、查蔡智仁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81年間我因被裁定流氓感訓之前,與謝政憲有和解,但謝政憲卻去檢舉我,說我要勒索他;我與謝政憲之恩怨起因於我太太(應係女友)許麗蘭曾至謝政憲婦產科診所生產,而謝政憲處理不當,我有找其理論,且有砸其診所,但事後有賠償其損失,但他卻又檢舉我,後來我又帶已懷胎5月之女友『小凡』至該診所產檢,謝政憲的口氣不好,又消遣我,我才犯下此命案」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40頁);於本院前審調查中亦供述:「79年12月11日我太太(應係女友)許麗蘭曾至謝政憲婦產科診所產子住院4天,我們夫妻不知如何泡牛奶,出院後我嬰兒食用牛奶胃腸不好,且屁股紅腫而打電話詢問醫師謝政憲,他說醫院那麼多,隔日我即夥同4、5人以石頭砸該診所玻璃,事後雖以2萬元賠償該診所了事,惟我卻因此事經提報流氓而受感訓處分;又我於87年1月17日復帶已懷胎五月之女友『小凡』至該診所產檢,要求醫師謝政憲給我女友打安胎劑,但謝政憲不要,並回答稱『會生就生,不會生就沒辦法』,我就詢問謝政憲『你還認識我嗎?』,謝政憲答稱『認識,你可到別家去生產』,我本來當場想把他打死」等語在卷(見本院上重訴卷第108至109頁)。另證人即被害人謝政憲之父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謝政憲生前未告訴我有與蔡智仁因生產之事發生糾紛,事後我才知道為了生產後填載出生證明書上生父母姓名發生糾紛,蔡智仁之兄有出面道歉,最近1次即87年1月17日謝政憲有幫蔡智仁女友診斷再20週可生產,蔡智仁說「可以不可以至該診所生產」,謝政憲答以「台南市有很多醫生都可以接生」(見原審卷㈠第106頁)等語在卷。此外復有僅填載母親姓名「許麗蘭」而未填載父親姓名為「蔡智仁」之00年00月00日出生證明書(開立日期為12月13日)及蔡智仁女友「小凡」以「吳淑玲」假名就診之謝政憲婦產科87年1月17日就診資料各1紙附卷可參(見第3080號偵查卷第245至246頁),足見原審同案被告蔡智仁前確因於79年12月11日其女友許麗蘭至「謝政憲婦產科診所」產子時因填載出生證明書上生父姓名一事,與謝政憲發生糾葛,並夥同4、5人以石頭砸該診所玻璃,因而經提報流氓而受感訓處分,致對被害人謝政憲早生怨懟之心及於87年1月17日帶已懷胎五月之女友「小凡」以「吳淑玲」之假名至該診所產檢,又與被害人謝政憲發生言語衝突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甲○○於前揭時、地確有與蔡智仁共同為如事實欄二所載之以黑色絕緣膠帶將上開小客車牌照號碼TW-3233號之末二數字「33」改成「88」,將牌照號碼變造為TW-3288號,暨被告二人確有與蔡智仁共同為如事實欄二、三所載之共同持有附表編號一、二及三所示之制式九○手槍、九二手槍、烏茲衝鋒槍各1把,編號四所示之子彈多發,並強擄謝政憲以電話勒贖,並指示交付贖款之方式等情,分別有:⑴業據蔡智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見警第115號警卷第7至08頁,第3080號偵查卷第174至176、183至184頁,原審卷㈠第048頁,本院上重訴卷第108頁以下)。⑵被告甲○○於警詢時已供稱:其與蔡智仁於87年2月24日上午,開一部TW-3233號紅色福特天王星自小客車,到臺南巿中華南路砂石場(當時蔡智仁車內已有準備好制式九○手槍1把、九二手槍1把、烏茲衝鋒槍1把)後,馬上開車至中華南路之墳墓內,將車牌號碼用膠帶將號碼貼成TW-3288,再開車前往台南巿三官路205號謝政憲婦產科醫院繞一圈,再轉至新興路公共電話亭,由其下去打電話,問謝政憲在診所後,隨即搭乘該車前往該診所,將車逆向停在謝政憲診所前,由蔡智仁、乙○○頭戴絨毛頭套,分持烏茲衝鋒槍、九0手槍各1把進入醫院,強押拉謝政憲醫師上車,而其立即開車由新興路往大成路轉國民路至公英街逃逸,由其下車將黏貼車牌上之黑色膠帶撕下,並改由乙○○駕車,沿關廟、玉井、南化,駛往高雄縣旗山、美濃偏僻山區,到達高雄縣美濃,我們三人均下車,而由蔡智仁拉謝醫師等語在卷(見第110號警卷第6至7頁)。⑶被告乙○○對於其確有參與上開強押被害人謝政憲、擄人勒贖等情,亦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前審調查時均坦承不諱在卷(見第110號警卷第1至4頁、9至10頁,第3080號偵查卷第52至55頁,本院上重訴卷第120頁以下)。另被告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復供述:「小客車號碼末二字33改88是在他們(指蔡智仁、被告甲○○)來砂石場找我時就已改好了」等語在卷(見本院更㈤卷第232頁)。⑷且經原審同案被告郭俊萁及證人賀壽枝分別於警詢或原審審理時證述牌照號碼TW-3233號、紅色福特天王星自用小客車係郭俊萁向達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賀壽枝承租而來一節(見第110號警卷第15至16、34頁、原審卷㈠第200頁)屬實,並與目擊證人即「謝政憲婦產科診所」護士蕭思萍、林頌連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害人謝政憲被擄走之情節相符(見第110號警卷第28至33頁,原審卷㈠第102至103頁)。⑸復據證人吳福明於警詢、原審審理及本院前審證述被告等人打電話向其勒索贖款等情(見第110號警卷第26至27頁,原審卷㈠第101至102、202頁,本院更㈣卷第174至185頁),及證人即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組小隊長謝慶瑞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監聽得被告等人打電話向吳福明勒索贖款之經過情節無訛(見原審卷㈠第104頁反面、201頁)。⑹並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被告等綑綁被害人謝政憲所用經焚燒後殘留之免刀式膠帶1包、被告等勒索電話之錄音帶及譯文等附卷可證(見第110號警卷第41至43頁,第3080號偵查卷第155、197至197-2頁,第3347號偵查卷第15、17頁)。
⑺而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係被告等人犯本案所持之槍彈,業經被告甲○○、乙○○及蔡智仁分別供承在卷;且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編號三之衝鋒槍係仿美國INGRAM廠製之制式9mm烏茲鋒槍,槍枝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另編號一、二及四所示之槍、彈亦均有殺傷力」一節,有該局87年3月20日刑鑑字第18181號、第14907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見第3585號偵查卷第24頁,原審卷㈠第118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自均屬真實。依上開論證,足資擔保蔡智仁前揭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蔡智仁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無訛,應堪採信。
四、查被害人謝政憲生前確係遭槍托重擊其頭部,造成顱骨受有橫向線狀骨折35公分之傷害,且遭綁架期間曾遭毆打;嗣後頭部左側遭射擊一槍,子彈自左耳上方7公分處貫入,貫穿大腦及腦室,從右側太陽穴處射出,致當場因頭部遭槍傷,顱內出血死亡,且於死後再遭焚屍一節:⑴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後,檢視被害人謝政憲身體受傷之狀況為:「頭頸部:舌露齒列,並有被燒灼現象,係焚屍前已舌露齒列。右前額部有部分皮下組織瘀血腫脹。左側面頰輕度腫脹,左前額及後頭部皮下組織嚴重瘀血。左側後枕骨部挫傷一處2.5×9.5公分,挫裂傷一處0.5×2.3公分深及骨膜。左耳上方約7公分處挫裂傷一處0.7×0.7公分,為槍彈入口。右側太陽穴挫裂傷1×2公分為子彈出口。顱頂部顱骨有橫向線狀骨折約35公分。硬腦膜下及顱底有大量出血。胸腹部:前頸部、前胸、左右三角肌部有死後焚燒之黃色皮革樣變化,無生理反應。胸腹腔因持續高溫燃燒呈爆裂狀、內臟外露。氣管內無煙塵,胃內無食物,左右肺部份肺萎陷。上下肢、陰部部份燃燒碳化。背部、腰部無明顯燒灼現象,因死後燃燒無掙扎痕跡。顯係生前曾遭毆打,頭部左側遭射擊1槍,子彈自左耳上方7公分處貫入,貫穿大腦及腦室,從右側太陽穴處射出,致當場因頭部遭槍傷,顱內出血死亡,死後再遭焚屍。」,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在卷可憑(見高雄地檢署87年度相字第366號卷第5至6、8、9之1、14至16、29至40頁)。⑵雖蔡智仁於偵查中供稱:其叫謝政憲一直走,謝政憲眼睛矇上,沒看到涵洞踩空而跌落涵洞內,其就以烏茲槍對他開1槍云云(見第3080號偵查卷第183頁反面);惟與其警局初訊供稱:87年2月24日下午3時許車抵高雄縣○○鎮○○里○○路左側山坡處停車,而其命謝政憲下車往前走至該處涵洞前,伊就持槍朝謝政憲頭部開1槍,謝政憲就掉入涵洞中(見第3080號偵查卷第0176頁)等語,及於原審中供述:謝政憲快到涵洞,其槍枝也裝了滅音器,朝謝政憲頭部開槍,在開槍前告訴謝政憲其是蔡智仁,謝政憲剛好跌入涵洞(見本院更㈠卷第120至121頁)等情未符;再依前所述,子彈係自左耳上方7公分處貫入,貫穿大腦及腦室,從右側太陽穴處射出,幾乎平行貫穿之情況以觀,足見被害人謝政憲係在涵洞邊緣之地面上被槍殺而倒入涵洞中,應堪認定。是蔡智仁於偵查中之前揭供稱,經核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
五、對於被害人謝政憲被殺害、損壞屍體部分,被告二人與蔡智仁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一)查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們車輛到高雄縣美濃,我們三人均下車而由蔡智仁拖拉謝政憲醫師等語(見第110號警卷第7頁),於本院更審時被告乙○○、甲○○均承認車開到高雄縣○○鎮○○里○○路左側山坡處停車時,蔡智仁拉謝政憲先下車往前走至涵洞前,被告乙○○下車走在後面、被告甲○○亦下車跟在乙○○之後(見本院更審二卷第209-210頁)及本院更㈦審審理時當庭勘驗87年2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場勘驗錄影帶結果:「乙○○在現場勘驗時稱到現場後蔡智仁跟謝醫師先下車,由蔡智仁押謝醫師走幾步後,乙○○及甲○○均下車,乙○○站在車旁,九○手槍插在乙○○前面腰際,甲○○也有手持手槍站在後方(離蔡智仁跟謝醫師有幾步之距離)(見本院更㈦卷93年3月29日勘驗筆錄,此部分檢察官勘驗筆錄之記載雖與本院前審勘驗結果有所差異,惟就被告乙○○、甲○○均下車,且持有手槍之事實認定並無影響)以觀,可知原審同案被告蔡智仁在殺害謝政憲之際,被告乙○○、甲○○均有下車,且被告乙○○將九○手槍插在前面腰際站在車旁,被告甲○○則持九二手槍站在後方一節堪以認定。即原審同案被告蔡智仁在殺害謝政憲之際,被告乙○○、甲○○均已下車,分別持槍在旁把風警戒,而由蔡智仁下手行兇。雖蔡智仁另稱「我朝謝政憲頭部左側開一槍,甲○○、乙○○還在停車。
…」(上重訴卷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云云,核與前揭現場勘驗錄影帶結果相違,委無足採。又蔡智仁於車上比出槍殺被害人之手勢,被告二人當已得知蔡智仁欲殺害謝政憲。查被告乙○○、甲○○明知蔡智仁持衝鋒槍強拉謝政憲往涵洞走時,竟分持九○手槍、九二手槍站在後方,並無勸阻之意,衡諸常情,一般人皆知槍彈之危險性,若持槍向人射擊,極有可能造成該人死亡之事實,被告二人對此理當有所認識,顯見對殺死被害人謝政憲乙節,被告甲○○、乙○○與蔡智仁間確有犯意聯絡,被告二人分別持槍在旁把風警戒係參與殺人之行為分擔,洵為明確。
(二)又被告等之車子行至高雄縣內門鄉「內門加油站」前停車加油時,蔡智仁曾將一空寶特瓶交由被告乙○○購裝1500cc保特瓶之九五無鉛汽油約八分滿,已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我從臺南市東區德高厝接手(甲○○)駕車0直到旗山關亭加油站下車加油,加滿油後,蔡智仁從車內拿出一只寶特瓶1500cc給我加八分滿九五汽油」等語在卷可按(見第110號警卷第9頁反面),且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對上情並不爭執(見本院更㈧卷第223頁),從而被告乙○○辯稱係蔡智仁自行交與加油站小姐加油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惟查,蔡智仁於警詢時供稱:「我叫甲○○跳下涵洞中將謝政憲之皮帶、鞋子取出,沿路丟入溪中,而當時我準備了汽油,再將汽油潑在謝醫師之身上,點火將其焚燒。」等語在卷(見第115號警卷第3頁),且為被告二人供承在卷,堪信屬實。被告乙○○於本院更審供稱:蔡智仁原先叫伊跳下涵洞中將謝政憲之皮帶、鞋子取出,但為伊拒絕,所以才叫在後面之甲○○下去撿拾;被告甲○○亦供稱:蔡智仁原叫乙○○跳下涵洞中將謝政憲之皮帶、鞋子取出,但為乙○○拒絕,所以才叫在後面的伊跳下去取出謝政憲之皮帶、鞋子等語(見本院更卷第209-210頁),被告等二人及蔡智仁駕車行至高雄縣內門鄉之加油站前停車加油時,即已加滿油箱,蔡智仁另將一空寶特瓶交由被告乙○○購買並裝約八分滿即約一千二百CC之九五無鉛汽油,該寶特瓶裝之汽油,顯非意在作該車之備用油,被告乙○○卻仍依蔡智仁之指示,購買並裝灌汽油於該寶特瓶內, 顯然與被告蔡智仁毀壞屍體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甲○○雖無潑灑汽油或點火之行為,然蔡智仁於殺害謝政憲後,命甲○○進入謝政憲陳屍之水溝涵洞內,取出謝政憲身上之皮帶及皮鞋後,以便屍體被澆上汽油後,容易被完全燒燬而難留下證據,蔡智仁始以先前準備的寶特瓶裝之汽油,澆淋在謝政憲屍體上,再以衛生紙點火引燃焚屍,足見被告等二人與蔡智仁有分擔損壞屍體之行為,被告雖辯稱蔡智仁原係伊等大哥,而當時蔡智仁持有槍枝,如其二人不聽從蔡智仁之指示,怕會有不利於己之事發生,並否認有在車上商量要焚燒損壞謝政憲屍體云云,惟查:被告等所犯擄人勒贖並殺害被害人之事,非可倉促行事,且依被告等人實施過程,係經蔡智仁稹密設計,事先尋妥殺人棄屍地點,及進出路線、並凖備用具等,而被告乙○○、甲○○二人亦完全同意蔡智仁之行為,彼此間有意思聯絡,並分擔實施,始能犯下此一驚動社會治安之案件,故被告三人就殺被害人、毀壞屍體應均有意思聯絡,行為分擔。被告乙○○辯稱臨時才知蔡智仁欲殺人,與蔡智仁無殺人、毀壞屍體犯意云云,應非可採。
六、對於強擄被害人謝政憲而勒贖部分,被告二人與原審同案被告蔡智仁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一)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易言之,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從而,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0年度上字第870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參照);如前開理由貳之三所敘,依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及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前審調查時均坦承其確有參與上開強押被害人謝政憲、擄人勒贖等情;再徵諸被告甲○○、乙○○等二人自警詢迄本審審理時對渠等自案發時起即強擄被害人謝政憲於擄人期間曾以電話向前揭診所及謝政憲之友人吳福明勒索贖款及被害人謝政憲生前頭部遭蔡智仁射擊1槍、致當場因頭部遭槍傷、顱內出血死亡,均有在場之事實亦不爭執,可知被告甲○○、乙○○二人就前揭所為之犯行與蔡智仁間,確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殆無疑義。
(二)被告甲○○、乙○○雖均否認事前有計劃、謀議要對被害人謝政憲勒索贖款、殺害等犯行,被告甲○○辯稱:事前蔡智仁只是告訴伊要去教訓謝政憲而已,並沒有計劃云云(見第3080號偵查卷第53頁);被告乙○○辯稱:原先蔡智仁告訴伊,要伊與他去抓一個人,說這個人與他有恩怨,曾經報他管訓,且他太太要在那裡生產,這個人不讓他太太在那裡生產,所以要抓出來修理云云(見同上第110號警卷第2頁、第3080號偵查卷第52至53頁);並以蔡智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之供述:「…我只是自己計畫,我只是向乙○○、甲○○告知要教訓謝政憲,他們不知道我要殺謝政憲」、「我只是一個人計劃,無人參與,陳、邱二人不知情,我只知要教訓謝醫師,他們不知道我要殺謝醫師,他們亦不知道要擄人勒贖」、「殺人是我臨時起意,乙○○、甲○○不知情」、「叫乙○○下去買汽油,沒告訴他用途」(見警卷第3頁、第3080號偵查卷第176頁,本院上重訴卷第107、137頁,本院更㈠卷第
99、120頁)及蔡智仁於遺書中及上訴狀內所載「其防止被告二人阻礙殺害謝某,在他二人根本未有任何察覺突然開槍殺害謝某」,未曾告知被告二人其欲殺害謝政憲,為其二人未共同犯擄人勒贖之證明云云。然按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施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施者,亦足成立;於此,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施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如前所述,本件蔡智仁自始即有勒贖之目的,而被告甲○○、乙○○應允偕同蔡智仁強擄被害人謝政憲時,雖其主觀上原僅有「予以教訓」之認識,然渠等與蔡智仁共同強擄被害人後,蔡智仁向被害人謝政憲開口勒索3千萬元時,及嗣命被告甲○○、乙○○分別打勒贖電話,衡情至此被告甲○○、乙○○均已明知蔡智仁係意圖勒贖財物而擄人,顯然已變更原先僅抓人教訓之犯意,被告二人既與蔡智仁有為擄人勒贖之共同犯意,並繼而繼續參與勒贖行為;其後因蔡智仁於車上比出槍殺被害人之手勢,被告二人更已得知原審同案被告蔡智仁欲殺害被害人;是被告甲○○、乙○○雖非自始即有強擄被害人再勒索財物之犯意,惟被告二人於嗣後知情,既利用既成之條件,仍與自始即有勒贖目的之蔡智仁,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而繼續參與勒贖行為嗣並殺害被害人等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相續共同正犯,而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因此被告二人前揭所辯及蔡智仁所為上開供述,均尚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三)雖被告乙○○於警詢時供述:在車上期間,蔡智仁用手勢表示要我們不要講話,並且比手勢要開槍把謝醫師打死,我也用手勢搖手表示要他不要殺人,但是他並不聽;殺死謝醫師後回到永康,我向他表示兄弟講義氣,挺你挺成這樣,叫你不要殺人,你也不聽等語(見第110號警卷第2至3頁)。另於本院更審時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引述蔡智仁、乙○○、甲○○等人於到案後對其有利之供述,請送鑑定,以證明上開蔡智仁在車上用手勢示意乙○○、甲○○不要講話,並且比手勢要開槍把謝醫師打死,乙○○也用手勢搖手表示要他不要殺人,但是他並不聽等語,被告乙○○不同意共同殺人等情。經本院將相關筆錄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96年12月12日鑑定研判結果為「㈠由所提資料中,丙(指乙○○)顯然有恐懼心理,所以其心裡狀態應是不同意甲(指蔡智仁)的行為;但因在初擄人時確也有犯意,只是在行動中而有所改變」、及於97年1月15日覆文謂「在法醫所(96)醫文字第0961101948號鑑定文中係假設記錄中之甲(指蔡智仁)、乙(指甲○○)、丙(指乙○○)及丁(指謝政憲)的供詞均係真實的情形下推論:所以丙不同意甲的行為乃指在擄人後的行為,包括勒贖、殺人和焚屍部分。㈡在卷中只知丙有恐懼心理,所以在問訊中有不同意殺人和焚屍的心理,至恐懼事或物,則應由法官去參酌探討。㈢「初犯意」應只有擄人的意思」等語(見本院更審二卷第
147、186頁)。然查依被告乙○○前開所述,僅係於作案過程中曾加以勸阻而已,嗣後在勸阻無效後仍以兄弟義氣相挺,亦徵嗣後原審同案被告蔡智仁殺人等犯行,自始即在渠等共同犯意範圍之內。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研判及覆文,其所根據之資料,係蔡智仁及被告二人被查獲到案,分別係被告二人所為有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但該等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可採,自應依客觀證據認定之。次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97年1月15日之覆文即明載「在法醫所(96)醫文字第0961101948號鑑定文中係假設記錄中之甲(指蔡智仁)、乙(指甲○○)、丙(指乙○○)及丁(指謝政憲)的供詞【均係真實的情形下推論】」。經查,依前揭之論述本件已死亡之蔡智仁自始即有勒贖之目的,而被告甲○○、乙○○應允偕同蔡智仁強擄被害人謝政憲時,雖被告甲○○、乙○○主觀上原僅有「予以教訓」之認識,然渠等與蔡智仁共同強擄謝政憲後,於蔡智仁向謝政憲開口勒索3千萬元,嗣並命被告甲○○、乙○○分別打勒贖電話,衡情至此被告甲○○、乙○○均已明知蔡智仁係意圖勒贖財物而擄人,顯然已變更原先僅抓人教訓之犯意,被告二人既與蔡智仁有為擄人勒贖之共同犯意,並繼而繼續參與勒贖行為;其後因蔡智仁於車上比出槍殺被害人之手勢,被告二人更已得知蔡智仁欲殺害被害人;是被告甲○○、乙○○雖非自始即有強擄被害人再勒索財物之犯意。被告二人於嗣後知情,既利用既成之條件,仍與自始即有勒贖目的之原審同案被告蔡智仁,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而繼續參與勒贖行為嗣並殺害被害人等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相續共同正犯,而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被告乙○○另稱:其係承蔡智仁之命下車打勒贖之電話,然其並未打通醫院(亂按號碼)等語,且蔡智仁亦供稱:乙○○並未打通電話等情(見第3080號偵查卷第175頁反面),核與證人吳福明證稱:第一通電話為當日(2月24日)12時35分(見第110號警卷第26頁反面)等情相符,從而被告乙○○供稱其於當日中午12時20分所打之電話係亂打應付蔡智仁乙節,固堪採信。然被告乙○○斯時既已明知蔡智仁係在擄人勒贖,理應知悉擄人勒贖之罪刑甚重,若非渠與蔡智仁有犯意之聯絡,依常理亦應表明不參與、或予勸阻、或擅行離去方是,從而縱令被告乙○○並未撥打電話,惟既利用既成之條件,仍與自始即有勒贖目的之蔡智仁,基於犯意聯絡而繼續參與勒贖行為並殺害被害人等,並參與作案之全部過程,尚不能因而排除其參與勒贖之認定。從而被告乙○○上開所辯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二覆文,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四)至被告二人再辯稱:因為受蔡智仁持槍脅迫云云。然查被告甲○○、乙○○與蔡智仁係分別持有槍械在身,並參與作案之全部過程,蔡智仁自無脅迫被告甲○○、乙○○之理?又被告乙○○、甲○○二人若非與蔡智仁有犯意之聯絡,依常理焉有繼續與蔡智仁同行,嗣後被告甲○○並去打勒贖電話,而被告乙○○並開車至山區偏僻人煙稀少之地之理?且渠等勒贖被害人後開車途經多處地點,已如前述,且先後分別駕車,中間且曾停車加油,衡情渠等果被脅迫,卻未見被告二人曾主動向他人求援?況渠等既係自願持槍一同前往擄走被害人謝政憲,並全程參與作案,豈能於蔡智仁到案後自盡,徒以渠等畏懼蔡智仁,因而被迫參與勒贖等語,而解免其刑責。是被告二人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益徵被告二人有與蔡智仁基於擄人勒贖之共同犯意而繼續參與蔡智仁擄人勒贖等之犯行,應無疑義。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所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其二人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份: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參酌最高法院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及法律之適用,分述如下: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
條之1,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及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查修正前刑法第212條法定罰金刑得處銀元3百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為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則刑法第212條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3千元即新台幣9千元,最低為銀元10元即新台幣30元。而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12條之法定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9千元,最低為新台幣1千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等行為後之91年01月30日刑法第348條第1項亦經修正
公布,由修正前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修正為:「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其前條第1項即刑法第347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兩相比較結果,以修正後現行刑法之處罰較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
㈢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自屬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並參酌一體適用原則,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舊法。
㈣又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
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案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按新法應論以數罪併罰予以處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論以牽連犯。
㈤刑法第62條亦經修正,修正前自「減輕其刑」,即「應」
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刑法第64條亦經修正,修正前第二項「死刑減輕者, 為無
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查被告乙○○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衝鋒槍、制式手槍及子彈犯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手槍罪(起訴書誤載為同條第3項);又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則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起訴書漏載);至被告甲○○雖亦同時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犯案,惟被告甲○○與另已死亡之蔡智仁曾因共同無故持有附表編號一、二及四所示制式九○、九二手槍及子彈,妨害被害人吳德明之行動自由,經本院前審依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百萬元確定在案,而上開編號一、二及四所示制式九○、九二手槍及子彈,即為前該二人持以妨害被害人吳德明行動自由並予殺害時犯罪所用之槍彈,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前審審理供明且不爭執(見本院更㈧卷第198、233頁)在卷,是其於本件又持附表所示之手槍及其他槍彈,強擄被害人謝政憲勒贖,上開持有槍彈與本件之持有槍彈,就附表編號一、二及四所示手槍、子彈均係同一持有之行為繼續,既為被告甲○○於前審所自承,基於既判力效力之延展,依法不得再予論究此部分持有槍、彈刑責。被告甲○○、乙○○與蔡智仁共同擄走被害人謝政憲勒贖及殺害,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348條第1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之罪。另被告甲○○與蔡智仁以黑色絕緣膠帶將上開小客車牌照號碼TW-3233號末二數字「33」改貼成「88」,使牌照號碼變為TW-3288號而加以駛用,顯係在方便作案,以掩人耳目,自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及車籍之管理正確性,此部分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而變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至於蔡智仁以槍托毆擊謝政憲頭部(傷害部分)之行為,係擄人勒贖行為之一部,且未經告訴;另被告等前往「謝政憲婦產科診所」,由蔡智仁與被告乙○○分持烏茲衝鋒槍、九○手槍各乙把衝進診所,由被告乙○○以所持九○手槍控制診所內病患及護士蕭思萍、林頌連等人,並吆喝「不要動,不要說話」,其行為已使他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且屬擄人勒贖行為之一部,均不另論罪。另被告等先後多次接續向被害人謝政憲及友人吳福明勒贖財物,係基於一個單一之擄人勒贖之犯意,並以單一行為之數舉動接續進行,以完成一個預定之勒贖目的,係接續犯,應包括的視為單純一罪。又被告甲○○、乙○○與已死亡之蔡智仁間,就所犯上述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罪、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毀壞屍體罪;被告甲○○與已死亡之蔡智仁間,就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均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分別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持有衝鋒槍、制式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罪處斷。再被告甲○○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罪、毀壞屍體間,被告乙○○所犯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罪、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罪、毀壞屍體間,各均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依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罪處斷。又被告乙○○係於87年2月26日晚上11時許,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自首,當時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個人(含警方、調查局)均尚未發覺其犯罪一節,已據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組小隊長謝慶瑞、受理自首之臺南市調查站調查員林穀波、組長王養正於原審審理中一致結證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04至105頁),是被告乙○○確係自首,且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就被告乙○○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衝鋒槍、制式手槍及子彈犯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手槍罪,於論罪法條欄雖誤載為同條第3項;又關於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部分,於論罪法條欄漏載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但其已指出「無故持有槍彈罪」,是其起訴法條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誤載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漏載,附此敘明。
三、原審就被告甲○○、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毀壞屍體部份,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實
施,另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62條等條文,亦於95年7月1日施行,原判決未及審酌並比較新舊法,尚有未洽。
⑵被告等搭乘該車前往該診所前,原審同案被告蔡智仁、被
告甲○○另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原判決未予論究,亦有可議。
⑶被告甲○○前開無故持有手槍、子彈罪部分應不再論罪,惟原判決就此部分竟予論罪,尚有未合。
⑷檢察官起訴書雖載明被告乙○○持槍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三」項之罪,但其已指出「無故持有槍彈罪」,是其起訴法條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誤載,原審予以說明即可,惟竟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法條,尚有未洽。
⑸已死亡之蔡智仁衝入謝政憲診療室,即出手強拉被害人謝
政憲醫師之領帶,欲強行押離診所時,謝政憲有抵抗,遭蔡智仁以烏茲衝鋒槍之槍托重擊其頭部,並由被告乙○○協助強拉謝政憲入車內,原判決僅載由蔡智仁強拉謝政憲進入車內,尚有疏漏。
⑹被告乙○○於當日中午12時20分許係假裝打電話勒贖,其
實並未打通電話,原判決竟認定被告乙○○於當日中午12時20分曾打公共電話勒贖,亦有誤會。
⑺被告乙○○有自首之情事,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6條規定應再減輕其刑,原審未及依該減刑條例減輕其刑,尚有未妥。
四、量刑:被告甲○○、乙○○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有與蔡智仁共同犯擄人勒贖、殺人之犯意聯絡,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暨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毀壞屍體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暨被告乙○○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年輕力壯,不思奮力向上,自食其力,僅因蔡智仁欲藉端勒贖被害人謝政憲不成,被告乙○○即與之公然於光天化日之下,頭戴絨毛頭套,共同持槍進入診所,將正為患者看診之醫師即被害人謝政憲擄走,並勒索鉅額贖款;又未經取贖即將被害人槍殺,蔡智仁事後為圖湮滅罪跡復以汽油縱火焚屍,視人命如草芥,手段殘忍,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惡性非輕,已死亡之蔡智仁衝入診療室,即出手強拉被害人謝政憲醫師之領帶,欲強行押離診所時,謝政憲有抵抗,遭蔡智仁以烏茲衝鋒槍之槍托重擊其頭部,並由被告乙○○協助強拉謝政憲入車內,被告甲○○於車上汽車未熄火予以接應,被告乙○○參與擄人之情節較被告甲○○為重,且乙○○曾犯妨害自由、竊盜及殺人未遂等罪(其中殺人未遂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於犯本案前仍係假釋付保護管束中,素行未佳,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乙○○於本件雖有自首之情事,惟其於歷審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本件犯行,一再飾詞,毫無悔意,本應量處死刑,因自首而處無期徒刑,並宣告禠奪公權終身。
五、被告甲○○年輕力壯,不思奮力向上,自食其力,僅因蔡智仁欲藉端勒贖被害人謝政憲不成,被告甲○○即與之公然於光天化日之下,由蔡智仁頭戴絨毛頭套,與乙○○共同持槍進入診所,將被害人謝政憲擄走,被告甲○○於車上汽車未熄火予以接應,並勒索鉅額贖款;又未經取贖即將被害人槍殺,事後復共同以汽油縱火焚屍,視人命如草芥,手段殘忍,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惡性非輕,本應量處死刑,但因甲○○尚無前科,到案後供出部分事實,有助司法調查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禠奪公權終身。
六、被告乙○○因自首,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規定,對於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接受裁判者,依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而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褫奪公權十年。
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12顆,係屬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子彈5顆,因於送鑑定時經試射擊發,已失其殺傷力,非違禁物;又被告等綑綁被害人謝政憲所用且經焚燒後殘留之免刀式膠帶一包、及被告等改貼牌照號碼用之殘留黑色絕緣膠帶一片,均係待廢棄之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至作案時所戴之絨毛頭套2個,並未扣案,且該物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又警方於發現謝政憲之屍體現場謝政憲生前穿著之內衣、衣服、領帶等物,為被害人所有,不併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1項、修正前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91年01月30日修正後第348條第1項、第2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6條、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全龍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48條第1項:
(擄人勒贖結合罪)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槍砲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備 考│├──┼─────────────┼────┼─────────────┤│一 │ 德國SIGARMS廠製制式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九○(口徑9MM)手槍 │ 一把 │ │├──┼─────────────┼────┼─────────────┤│二 │ 美國BERETTAT廠製制式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九二(口徑9MM)手槍 │ 一把 │ ││ │ (含彈匣二個) │ │ │├──┼─────────────┼────┼─────────────┤│三 │ 仿美國INGRAM廠製 │ 一把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制式9MM烏茲衝鋒槍 │ │ ││ │ (含彈匣二個) │ │ │├──┼─────────────┼────┼─────────────┤│四 │ 制式九MM自動手槍用子彈 │ 十二顆 │ 原扣押十七顆,送鑑定時試││ │ │ │ 射五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