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 律師
趙培皓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550號、第15087號、第15088號、第15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 (下同)85年5月13日以85年度訴緝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5年10月3日以85年度上訴字第1078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又因逃亡案件,經陸軍第八軍團於85年5月2日以85年度判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85年5月31日以85年度訴字第57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4罪接續執行,於96年1月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中(就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88年5月4日以88年度少連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3年6月17日以93年度簡字第13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4年2月6日以93年度訴字第65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3年10月22日以93年度訴字第2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19日以93年度簡字第23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5罪接續執行,於96年2月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中(就本案不構成累犯)。
三、丁○○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6年7月9日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86年10月3日以86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86年11月10日以86年度訴字第133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87年5月25日以87年度易字第6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4月12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1190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禠奪公權4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89年1月24日以88年度易字第30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6罪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中(就本案不構成累犯)。
四、詎乙○○與甲○○、丁○○猶不知惕勵,而為下列犯行:㈠乙○○於96年7月間,與甲○○及丁○○,在臺南市○○路○
段○○○號乙○○之女友張淑娟(涉嫌殺人罪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PUB工作,三人在該PUB工作時,認識從事園藝及土木工程而曾往該pub消費之陳進忠,陳進忠事後知悉甲○○之母親江錦惠及阿姨江錦蓮,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在臺南縣○○鄉○○段○○○○號之國有林地種植桃花心木,該片桃花心木經估價約值600萬元,陳進忠遂向乙○○表示該片桃花心木可以以較高之價格約2000萬元出售予他人,乙○○預期若以600萬元買進後,再由陳進忠以高價出售該片桃花心木,即可獲利約1000萬元,乙○○、甲○○、丁○○及陳進忠乃於96年9月12日夜間,約定翌日(13日)上午,前往上開林區查估樹木價值。
㈡96年9月13日上午5時許,丁○○駕駛張淑娟所有之車號0000
—MB號自小客車(下稱休旅車),搭載張淑娟返回其臺南縣永康市住處,96年9月13日上午6時許,陳進忠駕駛車號000—216號普通重機車前往上開PUB,甲○○再駕駛丁○○所有之車號00—8219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及陳進忠,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路與丁○○會合,丁○○再駕駛上開休旅車,搭載陳進忠(右前乘客座)、乙○○(陳進忠後方之乘客座)及甲○○(駕駛座後方之乘客座),前往上揭桃花心木林區。96年9月13日上午9時許,乙○○、甲○○、丁○○及陳進忠四人到達上開林區,甲○○與陳進忠下車查估桃花心木價值,之後甲○○、陳進忠兩人返回休旅車,陳進忠向乙○○表示該片桃花心木之價值與原先所預估之價值相差甚多,乙○○與陳進忠遂在回程之車上(乘坐位置與去程同),多次討論桃花心木之價格問題,乙○○並要求陳進忠保證該區桃花心木,至少可以以1000萬元之價格出售,然遭陳進忠以自己並非買主而拒絕,乙○○因而心生不滿,竟單獨萌生殺人之犯意,於96年9月13日上午10時36分許,4人車行至台3線381公里南向處時(臺南縣南化鄉路段),乙○○以其隨身攜帶之斜背包之背帶,自後套入坐其正前方之陳進忠之頸部,同時以腳抵住陳進忠所乘坐之椅背施力,緊勒陳進忠之頸部數分鐘,同時指示丁○○往路旁小路駛入,該處一帶為丘陵地山區,大多為果園,陳進忠遭乙○○以背帶勒頸昏厥後,丁○○則從小路駛至王進來及柯玉梅夫婦所種植之位於臺南縣南化鄉中坑村山尾寮(中坑段384之4地號)果園南側入口,乙○○乃要求丁○○自產業道路駛入至該小路之盡頭而迴車,見小路盡頭有一藍色塑膠水桶,三人決議將陳進忠塞入該藍色塑膠水桶,甲○○先將陳進忠搬下車,丁○○則至前方把風,乙○○與甲○○欲將陳進忠塞入該藍色塑膠水桶之際,斯時在該果園遠處工作之王進來及柯玉梅,誤以為丁○○所駕駛之車輛,係臺南縣南化鄉公所查估自然風災損害之勘查車輛,柯玉梅先駕駛車號000—172號普通重型機車到達後,詢問乙○○、甲○○及丁○○發生何事,甲○○則佯稱:「朋友喝醉,要扶上車」等語,甲○○隨即將陳進忠扶上右前乘客座,丁○○則坐上駕駛座準備駕車離去,惟乙○○為避免事跡敗露,竟單獨另行基於殺人之犯意,獨自繞至柯玉梅後方,拉下坐在機車上之柯玉梅,柯玉梅人車倒地後,乙○○再徒手以手肘扳住柯玉梅之頸部,直至柯玉梅昏厥無法反抗,乙○○與甲○○再共同將柯玉梅搬進上開休旅車之後座,丁○○遂駕車循原路駛回台三線後往南行駛,途中乙○○指示丁○○,若遇有小路再繞進去,丁○○往南行駛後不久,即右轉駛入小路,駛至台南縣南化鄉小崙村24號前池塘(距離王進來之前揭果園約2公里),乙○○、甲○○及丁○○並未確認陳進忠及柯玉梅是否死亡,但可預見若陳進忠及柯玉梅僅係昏迷,推入水中應會發生溺水窒息死亡之結果,乙○○承續前殺人之犯意,甲○○及丁○○則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以共同之犯意聯絡,欲將昏迷而尚未死亡之陳進忠及柯玉梅推入該池塘,於乙○○殺人行為進行接續動作之中,加入參與殺人行為之分擔,三人先將陳進忠搬下車,放置在池塘斜坡旁,甲○○及丁○○再返回休旅車將柯玉梅搬下車,於此瞬間乙○○已先行將陳進忠推入池塘內,甲○○及丁○○將柯玉梅搬至陳進忠原遭置放之位置,甲○○再將柯玉梅之雙腿放入水中,乙○○則將柯玉梅之身體推入池塘,陳進忠及柯玉梅因而窒息死亡。渠三人仍共駕乘該休旅車離去,於96年9月13日上午11時15分許行經南化鄉天后宮,而為路口監視器所攝錄。
㈢嗣於96年9月13日晚上乙○○要求甲○○將陳進忠停放在上
開PUB之機車,移至台南市○○路與夏林路路口之某KTV門口停放。96年9月15日下午,在上開池塘附近工作之農民力順天,發現柯玉梅之屍體及一無名男屍體陳屍在池塘內後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知無名男屍之身分為陳進忠後,於96年9月22日,在台南市○○路與夏林路路口,尋獲陳進忠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再循線於96年9月30日下午8時30分許,在上開PUB拘提乙○○、甲○○、丁○○及通知張淑娟到案,甲○○及丁○○供出上情,在上開PUB內扣得乙○○所有用以勒住陳進忠頸部之斜背包乙只,在前揭桃花心木林區扣得丁○○當時因車輛陷入泥淖而脫下之衣服、褲子各一件及扣得甲○○駕駛陳進忠之機車停放在KTV門口時,所穿戴之陳進忠所有之安全帽一頂。
五、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南縣警察局及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關證能力方面,詳如【附表壹】、【附表貳】、【附表參】所載。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被告甲○○、丁○○固不否認上開客觀事實,惟被告甲○○、丁○○均否認有殺人之故意,被告甲○○辯稱:依照伊之認知,被害人陳進忠、柯玉梅已被乙○○勒死,伊只協助棄屍,不知被告乙○○欲將被害人陳進忠、柯玉梅丟到水池云云;被告丁○○辯稱:伊認為被害人陳進忠、柯玉梅都是被乙○○殺害後,才協助棄屍,不知被告乙○○欲將被害人陳進忠、柯玉梅丟到水池云云。
二、查被告乙○○、甲○○、丁○○等三人所為共同殺人行為之共通事實,即被害人陳進忠與柯玉梅二人死亡之原因、時間、地點,如下列表一所述,此有被害人陳進忠、柯玉梅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南縣警察局鑑驗書、解剖鑑定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各二分在卷可稽,足資認定。
【表一】:
┌──┬───────────────┬───────────────┐│ │被 害 人 陳 進 忠 │被 害 人 柯 玉 梅 │├──┼───────────────┼───────────────┤│死亡│解剖所見之顱底蝶竇內多量血色積│柯玉梅之腹壁軟組織出血,屬輕度││原因│液,係嗆水所致,因此可確認為生│損傷,研判係外力損傷,解剖所見││ │前落水。咽喉部甲狀軟骨兩側上角│之顱底蝶竇內,多量血色積液,係││ │骨折,符合為頸部絞勒所致。 │嗆水所致,可確認為生前落水。 ││ │(見96相字第1201號頁59) │(96相字第1200號頁31) │├──┼───────────────┼───────────────┤│時間│96年9月13日上午10時36分許至11 │96年9月13日上午10時36分許至11 ││ │時15分許止(見警卷頁127、155)│時15分許止(見警卷頁127、155)│├──┼───────────────┼───────────────┤│地點│臺南縣南化鎮小崙村24號前池塘 │臺南縣南化鎮小崙村24號前池塘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發文字號:法醫理字第0970000804號 ││主旨:貴院受理96年度相字第1200及1201號二案,函詢死者陳進 ││ 忠、柯玉梅死亡之有關事項,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院97年2月19日97南分院洋刑賢97上重訴142字第 ││ 02193號函。 ││二、本所鑑定人研判意見如下: ││ (一)根據本案中華民國96年度相字1201號卷宗所附之96南 ││ 檢靜相字第1201號、96剖他字第143號陳進忠 (不詳男 ││ 士)死亡案,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所記載:「顱底蝶竇 ││ 內有多量血色積液」此雖無法證實,但可支持「生前 ││ 落水」溺死之研判。 ││ (二)根據本案中華民國96年度相字1200號卷宗所附之96南 ││ 檢靜相字第1200號、96剖他字第144號柯玉梅死亡案, ││ 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所記載:「顱底蝶竇內有多量血 ││ 色積液」,且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無其他足以致死的 ││ 外傷或疾病之記載。以上兩點較可支持「生前落水」 ││ 溺死之研判。 │└──────────────────────────────────┘
三、被告乙○○部分:㈠查被告乙○○之上開殺人犯行,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⑴被告乙○○之上開殺人犯行,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丁○○於警詢、偵查、原審之證述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相符,且有證人張淑娟、莊坤龍、高海清、王進來、力順天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被害人陳進忠、柯玉梅死亡之勘驗筆錄、臺南縣警察局勘驗書(DNA比對)、解剖鑑定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各一份、95年10月5日之勘驗筆錄及照片各一份、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案發時通過路口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含行車路線圖)一份、被告乙○○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及該電話於案發時之發話地台資料(含路線研判圖)一份、被害人陳進忠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基地台資料(含路線研判圖)一份、上開果園及池塘之山區空照圖一份、斜背包一只、被告丁○○之衣服及褲各一件,被害人陳進忠所有之H39-216號重機車一部(業已發還)、被害人陳進忠之安全帽一頂、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衡諸上開證據核與被告乙○○所為供述無異,足認被告乙○○自承被害人陳進忠、柯玉梅為其所勒昏,並進而推入池塘將之溺死確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
⑵又被害人陳進忠、柯玉梅死亡之原因、時間、地點,業經
解剖鑑定如上述表一所載,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丁○○所證述被害人陳進忠與柯玉梅係先被勒昏再遭推入池塘之事實相符,是以,被害人陳進忠、柯玉梅二人溺斃自與被告乙○○將被害人二人勒昏再行推入池塘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堪認定。
⑶又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為何將陳進忠勒斃?)
因要去看桃花心木前,陳進忠表示最少可賺3倍以上的利潤約一千多萬元,但他對我說謊」(見偵查卷第39頁);又於審判中供稱:「伊以側背包勒住陳進忠脖子時,是為了殺害」、「伊殺害柯玉梅之行為,係為殺人滅口」(見原審院卷一第17、18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證稱:「伊有伸手去制止乙○○,但乙○○把伊的手撥開,叫伊不要管,之後陳進忠便動也不動的癱坐在座椅上,好像已死了」、「車輛開到沒路,行經一片芒果園後,我們便迴車停在路邊,乙○○指示我及丁○○三人合力將陳進忠搬下車準備將陳進忠丟到路邊之塑膠桶。此時剛好一位婦人(柯玉梅)騎機車過來,問我們要做什麼? 我回稱我朋友喝醉,我們要扶他上車,此時,乙○○便從車子旁繞到婦人身旁,並從婦人旁邊以右手勒住婦人脖子,並將她壓倒,直到該名婦人沒有動靜」(見偵查卷第16、17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證稱:「伊於山區駕車期間只聽到東哥 (指被告乙○○)要陳進忠保證,但陳進忠說又不是我要買的,後來○○○區○○○○○路上,陳進忠問東哥,老弟很累嗎? 而東哥回應說,是啊真的很累,隨後東哥不知用何物勒陳進忠頸部很久,陳進忠掙扎一會後就無任何反應,我當時問東哥有必要這樣嗎,而東哥沉默並未回答」、「甲○○將陳進忠抱回車上副駕駛座時,當時我坐在車上見乙○○與該名婦人一同摔倒在地,就見到乙○○在婦人身上以雙手掐住該名婦人脖子,我見狀立即高喊東哥不要啦,而東哥並不聽我制止持續掐住該名婦人脖子」、「我一直行駛至小路盡頭時,我告訴乙○○前方好像沒有路了,我準備要回轉了,而乙○○便叫我停車,下車就剛好看到旁邊旁有池塘,乙○○便叫我及甲○○將陳進忠及該名婦人拖下車推下旁邊池塘內」(見偵查卷第29-31頁)。準此,互核上開被告乙○○之自白、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丁○○所為之供述可知,被告乙○○確係分別基於殺人之犯意,而先後著手勒昏被害人陳進忠、柯玉梅二人,再進而各自將其二人推入池塘致使溺斃,至為明確。
⑷綜上所述,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因為自認被害人陳進
忠誑稱桃花心木之價格,另為對被害人柯玉梅滅口,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分別殺害被害人陳進忠、柯玉梅二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甲○○、丁○○部分:㈠查本件被害人陳進忠、柯玉梅確係先後被勒昏,進而被推入
池塘而溺斃,屬「生前落水」溺死,業經認定如上開表一所載,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法醫理字第0970000804號函附於本院卷足稽。被告甲○○、丁○○確有如事實欄所載同車前往,或由被告丁○○擔任駕駛,或由被告甲○○將已昏迷尚未死亡之被害人陳進忠搬回車內,或由被告三人合力將被害人陳進忠搬下車置放池塘邊,或由被告甲○○、丁○○合力將昏迷尚未死亡之被害人柯玉梅抬上車又搬下車置放池塘邊,或由被告甲○○將被害人柯玉梅之雙腳放入池水中等情,已經被告甲○○、丁○○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所為供證相符,並有被害人陳進忠、柯玉梅死亡之勘驗筆錄、臺南縣警察局勘驗書 (DNA比對)、解剖鑑定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各一份、95年10月5日之勘驗筆錄及照片各一份、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案發時通過路口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含行車路線圖)一份、被告甲○○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及該電話於案發時之發話地台資料(含路線研判圖)一份、被告丁○○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及該電話於案發時之發話地台資料(含路線研判圖)一份、被害人陳進忠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基地台資料(含路線研判圖)一份、上開果園及池塘之山區空照圖一份、斜背包一只、被告丁○○之衣服及褲各一件,被害人陳進忠所有之H39-216號重機車一部(業已發還)、被害人陳進忠之安全帽一頂在卷或扣案可佐,要足認定。
㈡是以,整理分析被害人二人之死亡原因、時間、地點及被告
甲○○、丁○○二人上開所參與之行為可知,被害人二人被殺害之接續過程係詳如下列表二所載:
【表二】┌───┬─────┬─────┬─────┬─────┬─────┬─────┬─────┬─────┬─────┬─────┬─────┐│被害人│於96.9.13 │於96.9.13 │乙○○要求│乙○○以斜│開至芒果園│乙○○與江│遭遇另一被│空白 │開至臺南縣│3人合力將 │空白 ││陳進忠│日6時12分 │日9時許, │陳進忠保證│背包之背帶│南側入口小│武哲、陳俊│害人柯玉梅│ │南化鄉小崙│陳進忠搬下│ ││ │許,由陳俊│甲○○與陳│該桃花木得│勒昏陳進忠│路,發現一│傑合意欲將│後,甲○○│ │村24號前池│車,放置在│ ││ │傑駕駛 │進忠下車在│以1千萬元 │ │藍色水桶 │陳進忠塞入│將陳進忠抱│ │塘 │池塘斜坡旁│ ││ │4603-MB休 │桃花木林區│以上售出,│ │ │藍色水桶 │回副駕駛座│ │ │,乙○○再│ ││ │旅車搭載柯│查估樹木價│遭陳進忠拒│ │ │ │ │ │ │將陳進忠推│ ││ │世銘、江武│值 │絕 │ │ │ │ │ │ │入水中窒息│ ││ │哲、陳進忠│ │ │ │ │ │ │ │ │而死 │ ││ │前往桃花心│ │ │ │ │ │ │ │ │ │ ││ │木林區 │ │ │ │ │ │ │ │ │ │ │├───┼─────┼─────┼─────┼─────┼─────┼─────┼─────┼─────┼─────┼─────┼─────┤│被害人│空白 │空白 │空白 │空白 │空白 │在芒果園南│乙○○將機│乙○○與江│開至臺南縣│甲○○與陳│甲○○將柯││柯玉梅│ │ │ │ │ │側小路,3 │車上之柯玉│武哲合力將│南化鄉小崙│俊傑將柯玉│玉梅之雙腳││ │ │ │ │ │ │人正欲將陳│梅拉下,再│柯玉梅抬上│村24號前池│梅搬下車,│放入水中,││ │ │ │ │ │ │進忠塞入藍│徒手勒昏柯│後座中間 │塘 │放置在陳進│乙○○再將││ │ │ │ │ │ │色水桶時,│玉梅 │ │ │忠原遭放置│柯玉梅推入││ │ │ │ │ │ │柯玉梅騎乘│ │ │ │之位置 │池塘,致柯││ │ │ │ │ │ │NZJ-172號 │ │ │ │ │玉梅窒息而││ │ │ │ │ │ │重機車前來│ │ │ │ │死 ││ │ │ │ │ │ │詢問被告3 │ │ │ │ │ ││ │ │ │ │ │ │人要做什麼│ │ │ │ │ ││ │ │ │ │ │ │事 │ │ │ │ │ │└───┴─────┴─────┴─────┴─────┴─────┴─────┴─────┴─────┴─────┴─────┴─────┘㈢茲再進而整理分析被害人二人之被殺害過程及被告三人於本
案所參與之行為可知,被告乙○○、甲○○、丁○○三人殺害被害人陳進忠、柯玉梅各自之行為分擔,詳如下列表三之
一、之二所載:表三之一┌───┬─────────────────────────────────────────┐│ │被 害 人 陳 進 忠 ││ │ │├───┼─────┬─────┬─────┬─────┬─────┬─────┬─────┤│被 告│於96.9.13 │乙○○要求│空白 │乙○○以斜│乙○○與江│遭遇另一被│3人合力將 ││乙○○│日6時12分 │陳進忠保證│ │背包之背帶│武哲、陳俊│害人柯玉梅│陳進忠搬下││ │許,由陳俊│該桃花木得│ │勒昏陳進忠│傑合意欲將│ │車,放置在││ │傑駕駛 │以1千萬元 │ │ │陳進忠塞入│ │池塘斜坡旁││ │4603-MB休 │以上售出,│ │ │藍色水桶 │ │,乙○○再││ │旅車搭載柯│遭陳進忠拒│ │ │ │ │將陳進忠推││ │世銘、江武│絕 │ │ │ │ │入水中窒息││ │哲、陳進忠│ │ │ │ │ │而死 ││ │前往桃花心│ │ │ │ │ │ ││ │木林區 │ │ │ │ │ │ │├───┼─────┼─────┼─────┼─────┼─────┼─────┼─────┤│被 告│於96.9.13 │空白 │於96.9.13 │空白 │乙○○與江│遭遇另一被│3人合力將 ││甲○○│日6時12分 │ │日9時許, │ │武哲、陳俊│害人柯玉梅│陳進忠搬下││ │許,由陳俊│ │甲○○與陳│ │傑合意欲將│後,甲○○│車,放置在││ │傑駕駛 │ │進忠下車在│ │陳進忠塞入│將陳進忠抱│池塘斜坡旁││ │4603-MB休 │ │桃花木林區│ │藍色水桶 │回副駕駛座│ ││ │旅車搭載柯│ │查估樹木價│ │ │ │ ││ │世銘、江武│ │值 │ │ │ │ ││ │哲、陳進忠│ │ │ │ │ │ ││ │前往桃花心│ │ │ │ │ │ ││ │木林區 │ │ │ │ │ │ │├───┼─────┼─────┼─────┼─────┼─────┼─────┼─────┤│被 告│於96.9.13 │空白 │空白 │空 白 │乙○○與江│空白 │3人合力將 ││丁○○│日6時12分 │ │ │ │武哲、陳俊│ │陳進忠搬下││ │許,由陳俊│ │ │ │傑合意欲將│ │車,放置在││ │傑駕駛 │ │ │ │陳進忠塞入│ │池塘斜坡旁││ │4603-MB休 │ │ │ │藍色水桶 │ │ ││ │旅車搭載柯│ │ │ │ │ │ ││ │世銘、江武│ │ │ │ │ │ ││ │哲、陳進忠│ │ │ │ │ │ ││ │前往桃花心│ │ │ │ │ │ ││ │木林區 │ │ │ │ │ │ │└───┴─────┴─────┴─────┴─────┴─────┴─────┴─────┘
表三之二┌───┬─────────────────────────────┐│ │被 害 人 柯 玉 梅 │├───┼─────┬─────┬─────┬─────┬─────┤│被 告│乙○○將機│乙○○與江│空白 │空白 │乙○○將柯││乙○○│車上之柯玉│武哲合力將│ │ │玉梅推入池││ │梅拉下,再│柯玉梅抬上│ │ │塘,致柯玉││ │徒手勒昏柯│後座中間 │ │ │梅窒息而死││ │玉梅 │ │ │ │ │├───┼─────┼─────┼─────┼─────┼─────┤│被 告│空白 │乙○○與江│甲○○與陳│甲○○將柯│空白 ││甲○○│ │武哲合力將│俊傑將柯玉│玉梅之雙腳│ ││ │ │柯玉梅抬上│梅搬下車,│放入水中 │ ││ │ │後座中間 │放置在陳進│ │ ││ │ │ │忠原遭放置│ │ ││ │ │ │之位置 │ │ │├───┼─────┼─────┼─────┼─────┼─────┤│被 告│空白 │空白 │甲○○與陳│空白 │空白 ││丁○○│ │ │俊傑將柯玉│ │ ││ │ │ │梅搬下車,│ │ ││ │ │ │放置在陳進│ │ ││ │ │ │忠原遭放置│ │ ││ │ │ │之位置 │ │ │└───┴─────┴─────┴─────┴─────┴─────┘㈣茲再交叉比對、分析上開表二、表三之一、之二之結果可知:
⑴被害人陳進忠被殺害行為之著手係:「遭被告乙○○以斜
背包之背帶勒頸之時」;被害人陳進忠被殺害行為之完成係:「陳進忠被推入水中窒息而死之時」。又被害人柯玉梅被殺害行為之著手係:「遭乙○○自機車上拉下,再徒手勒昏之時」;被害人柯玉梅被殺害行為之完成係:「柯玉梅被推入池塘,窒息而死之時」。
⑵被害人陳進忠被殺害之過程中,被告甲○○有分擔:「其
與乙○○、丁○○欲將被害人陳進忠塞入藍色水桶內」、「遭遇另一被害人柯玉梅後,其將陳進忠抱回副駕駛座」、「其與乙○○丁○○將被害人陳進忠搬下車,放置在池塘斜坡旁」;又於被害人柯玉梅被殺害之過程中,被告甲○○有分擔:「其與乙○○合力將柯玉梅抬上休旅車後座中間」、「其與丁○○將柯玉梅搬下車,放置在陳進忠原放置之位置」、「甲○○將柯玉梅之雙腳放入水中」。於被害人陳進忠被殺害之過程中,被告丁○○有分擔:「其與乙○○、甲○○合力欲將被害人陳進忠塞入藍色水桶內」、「其與乙○○、甲○○將陳進忠搬下車,放置在池塘斜坡旁」;又於被害人柯玉梅被殺害之過程中,被告丁○○有分擔:「其與被告甲○○將被害人柯玉梅搬下車,放置在被害人陳進忠原遭放置之位置」。是以於被害人陳進忠與柯玉梅分別被殺害即被勒頸至溺斃之過程中,被告甲○○、丁○○確有殺人行為之分擔。
⑶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
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0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丁○○確有實施行為而分擔被害人二人被殺害之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已如上述,又參諸被告甲○○、丁○○一路下來始終與共同被告乙○○共車同行,並且目睹被害人陳進忠、柯玉梅二人遭被告乙○○勒昏,亦明知被勒昏之人若不加以急救或緊急送醫極可能會死亡,更明知被棄置偏僻山區或被丟入池塘定會溺死,被告甲○○、丁○○二人如無「縱被害人陳進忠、柯玉梅二人之死亡也不違背其本意」,當會現場急救或送醫,至少不會配合令其二人被丟入池塘內。詎被告甲○○、丁○○二人不僅未施以急救、送醫,反而共同配合尋找較偏僻小徑或欲棄置,見水池仍接受共同被告乙○○之指示,並進而為上述表三之一、之二之各種接續配合之動作,在在足以證明被告甲○○、丁○○二人確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且被告甲○○、丁○○二人上開所為接續動作係在配合共同被告乙○○之殺人行為,依上開判決意旨,其二人與共同被告乙○○相互間確實具有殺人犯意默示之合致,亦即被告甲○○、丁○○與共同被告乙○○相互間具有默示之殺人犯意聯絡。
⑷【鑑定結果被害人陳進忠、柯玉梅二人之死亡,係屬生前落水死亡】:
本件經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再鑑定被害人陳進忠、柯玉梅二人係生前落水溺水死亡之事實,亦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法醫理字第0970000804號函附於本院卷足稽,足證被告甲○○、丁○○基於殺害被害人陳進忠、柯玉梅之不確定殺人故意,且與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終致發生上述表一被害人陳進忠、柯玉梅二人溺水死亡之結果,其二人之殺人犯行,事證明確,要足認定。
⑸雖被告甲○○、丁○○二人均辯稱伊僅為協助棄屍,不知
被告乙○○欲將被害人陳進忠、柯玉梅丟到水池云云。經查:
①被告甲○○、丁○○對於被害人2人在被丟入水池前仍一息尚存之情已有知悉,而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依被告丁○○駕駛休旅車遭監視錄影器拍攝到之行徑路程可知,從被告乙○○在台3線381公里南下處著手對被害人陳進忠為勒頸行為之時間係上午10時35分5秒,至被告乙○○、甲○○、丁○○等3人將被害人陳進忠、柯玉梅等2人棄置水池後逃離現場之時間約為同日上午11時15分4秒(見偵查卷頁66路口監視器圖),可知被告3人與被害人2人同處車上之時間長達約30分鐘,被告甲○○、丁○○確有足夠之時間知悉被害人2人之生死情形。是以,衡諸當時之時、空狀況,被告甲○○、丁○○必定知悉被害人陳進忠、柯玉梅二人之生命跡象,不可能有誤判或不察之情形發生。參以被告甲○○、丁○○係目睹二個生命法益遭到侵害,若說被告甲○○、丁○○與陷入昏迷,且同在一台休旅車上狹窄空間內之被害人二人相處約30分鐘,仍可以對於該二名被人之生命跡象漠不關心,要與常情有違。又被害人陳進忠尚且遭被告三人車上車下搬動二次,而在前座開車之被告丁○○尚能觀察到被害人柯玉梅在車上還有掙扎之情況,此情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先後以被告身分或證人身分二次明確供述:「我當時專注開車但感覺該名婦人好像還有在掙扎,因不是路面的震動,而是車內人的動作」等語(見偵查卷第28、31頁),則坐在後座且與被害人柯玉梅緊臨而坐之被告甲○○,益應能對於被害人柯玉梅之生命跡象有所察覺,況且被告甲○○先後於警詢、偵訊時亦供稱:伊在車上看到陳進忠、柯玉梅在被推入水塘前,二人手臂均有抖動(見警卷頁13);伊在車上看到陳進忠及柯玉梅被推下水塘前,2人手臂均有抖動,但不知是車子抖動或他們在動(見偵查卷第17頁);推下被害人二人入水前,未確認被害人二人是否已死亡(見偵查卷第18頁);伊知道昏迷之人丟下水塘會遭溺斃(見偵查卷第18頁)等情。由此可知,被告甲○○、丁○○不論於與昏迷之被害人二人同車之際,或於上開行為分擔之際,均未確認獲有被害人二人死亡之訊息,被告甲○○、丁○○所為自非棄屍;甚且:①被告甲○○、丁○○二人均未確認被害人二人業已死亡否②被害人柯玉梅好像有在掙扎③被害人二人手臂均有抖動④被告甲○○、丁○○認知昏迷之人被丟入水塘會遭溺斃,可見渠被告二人其當時可以預見被害人二人未確定已死亡,可以預見尚生存,而事實上亦有預見如②③所示,且依被告甲○○、丁○○二人之心智及生活經驗,事實上也認識到任令昏迷之二被害人被推入水池中,將遭溺斃,其二人竟不惜而任由事態如此發展,終於導致被害人二人死亡之結果,足見被害人二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被告甲○○、丁○○二人之本意,其二人在在具有殺害生命法益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甲○○、丁○○2人辯稱其僅為協助棄屍,洵不足採。
②被告甲○○、丁○○確已認識被害人陳進忠、柯玉梅二
人會被丟入水塘,並有實際參與行為之分擔:茲詳稽上開表二被害人陳進忠、柯玉梅二人被殺害之過程,被害人二人會遭丟入水池,是在被告丁○○駛入該條小路盡頭準備迴轉時,被告乙○○偶然看到該水池即提議將被害人二人丟下水池,因此被告丁○○才會在該處停車等情,亦據被告丁○○在偵查中證述至詳(見偵查卷第86頁)。又被告甲○○將被害人柯玉梅的腳放到池塘水裡,此亦為被告甲○○、丁○○所不否認(見偵查卷第82頁以下),並有現場模擬照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9頁以下)。則被告甲○○、丁○○既得悉被告乙○○提議要將被害人二人丟入水池中,復有實際參與搬運被害人二人至水池邊,且將被害人柯玉梅雙腳放入水中等行為,則被告甲○○、丁○○辯稱其不知被告乙○○欲將被害人陳進忠、柯玉梅丟二人到水池,洵不足採。③綜參上開①②所查可知,被告甲○○、丁○○二人既然
具有殺害被害人二人之不確定故意,且亦實行將被害人二人搬至水塘邊甚或將腳部移入水中之行為分擔,其二人所為業已該當殺人罪之構成要件,並且屬於不確定之殺人故意,至為明確。
⑹另被告甲○○及丁○○之辯護意旨略以:⑴被害人陳進忠
及柯玉梅遭被告乙○○勒頸後業已死亡,被告甲○○及丁○○僅涉及遺棄屍體罪;⑵若被害人陳進忠及柯玉梅係因落水死亡,被告甲○○、丁○○係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是被告甲○○、丁○○應僅涉及過失致死罪云云。但查:
①按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侵害屍體罪,其行為客體專指人
類死後之屍體,不論其為成人、嬰兒、男性、女性,均無區別;但若屬生命尚存之人,則不在本罪保護之列。
最高法院著有18年度非字第9 號判例:「遺棄屍體罪之成立,㈠須對於屍體,㈡須有遺棄之行為,而被告推之入水,不過與用繩勒頸同為殺人之方法,亦無所謂遺棄之行為,則遺棄屍體罪,自不成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害人柯玉梅、陳進忠二人於被推落水之際,雖已重度昏迷,惟仍一息尚存,具有生命跡象,此不僅經解剖鑑定結果認係「溺斃」,如上開陳進忠、柯玉梅解剖鑑定報告書所載,並據鑑定證人即法醫師石台平先生於原審到庭證述說明甚詳(見原審卷二第7至14頁)。是以,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丁○○二人行為分擔搬動被害人二人至水塘邊,再由共同被告乙○○行為分擔將被害人陳進忠、柯玉梅二人推入水,渠被告三人各自分擔之搬動、推之入水,乃與一般用刀、槍同為殺人之方法,自非所謂遺棄之行為,所為行為之客體亦非屍體,則被告甲○○、丁○○及辯護人所辯僅成立遺棄屍體罪云云,自不可採。
②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之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學理上稱之為疏虞過失。不確定故意者,行為人對於犯罪之客體及結果均有預見(認識),並且有任其發生犯罪結果之意念(即惡性表徵);疏虞過失者,行為人對於犯罪之客體及結果均無預見(認識),並且對於無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念,僅因疏於注意或怠於注意防止而致發生犯罪之結果。查本件被告甲○○、丁○○二人,其當時可以預見被害人陳進忠、柯玉梅二人未確定已死亡,可以預見被害人二人尚生存,而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業如上述5、①,是以,足見被告甲○○、丁○○對於犯罪客體即為被害人陳進忠、柯玉梅及任由事態發展,導致被害人二人死亡之結果均有預見(認識),且有不惜而任由事態如此發展,終於導致被害人二人死亡之結果之意念,而非無預見(認識),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丁○○二人均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非疏虞過失,則被告甲○○、丁○○及辯護人所辯僅成立過失致死罪云云,自不可採。
⑺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甲○○、丁○○所辯各節均係事後畏
究卸責之詞,殊不足採。被告甲○○、丁○○二人有與被告乙○○共同殺人之犯行,事證明確,亦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甲○○、林俊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
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乙○○、甲○○、丁○○三人所為二次殺人犯行間,犯意各別,各為二個殺人罪,應分論併罰。被告乙○○、甲○○、林俊傑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原審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1款、3款、第8款之規定,並參酌被告乙○○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被告甲○○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前科紀錄,被告丁○○有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前科紀錄,均素行惡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三份在卷足憑,於本件雖均未構成累犯,但仍可資為科刑之參考。被告乙○○僅因被害人陳進忠無法保證其獲利,竟勒昏被害人陳進忠,於欲棄置在偏僻之山區時,為被害人柯玉梅所發覺,為殺人滅口竟而再勒昏被害人柯玉梅,再載被害人陳進忠與柯玉梅至池塘,與被告甲○○、丁○○共同合作接續搬移,將被害人陳進忠與柯玉梅推入池塘致二人溺死,惡性重大,手段殘暴,毫無憐憫之心,雖被告乙○○於犯後坦承犯行,然相較於被其所害之二個生命法益,仍認不應從輕量刑,仍應使其與社會永遠隔離;被告甲○○、丁○○原無殺害被害人陳進忠與柯玉梅之犯罪動機,乃係受被告乙○○之指示而共犯本案,惟犯後飾詞圖卸重責,又被告乙○○、甲○○、丁○○均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而分別對被告乙○○以【共同殺人,處死刑,禠奪公權終身,又以共同殺人,處死刑,禠奪公權終身。並定應執行刑死刑,禠奪公權終身】;對被告甲○○以【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又以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並定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對被告丁○○以【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又以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並定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及又以被告乙○○所持以犯案之斜背包一只,為被告乙○○所有,為殺害被害人丁○○所用之物,基於共犯須就全體犯行負責之理,應就被告乙○○、甲○○、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為沒收之諭知;另又以本件扣案之被告丁○○之衣服及褲各一件、被害人陳進忠之安全帽一頂,均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等情,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甲○○、林俊傑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有與乙○○共同殺人云云,為無理由;至於被告乙○○部分由原審依職權送上訴,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殺害陳進忠及柯玉梅二人,惟其所稱係伊一人殺人,意圖獨自承擔殺人罪責云云,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法 官 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嘉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壹】:被告乙○○部份
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㈠供述證據:
┌──┬─────┬──────┬───────┬───┬───┬──────────┐│編號│檢方之證據│頁次 │檢方之待證事項│被告之│本院認│本院認定之理由 ││ │資料 │ │ │主張 │定有無│ ││ │ │ │ │ │證據能│ ││ │ │ │ │ │力 │ │├──┼─────┼──────┼───────┼───┼───┼──────────┤│1 │乙○○之部│⑴警卷頁1-9 │被告乙○○於 │表示無│⑴有 │⑴按依刑訴156條Ⅰ, ││ │分自白 │⑵偵查卷頁 │96.9.13日上午 │意見 │⑵有 │ 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 │ │ 37-40 │10時36分許,在│ │ │ 性,且與事實相符者││ │ │ │台3線381公里南│ │ │ ,得為證據。是被告││ │ │ │向處(台南縣南│ │ │ 之供述合於任意性法││ │ │ │化鄉路段),以│ │ │ 則,且有自然關聯性││ │ │ │斜背包背帶緊勒│ │ │ ,有證據能力。 ││ │ │ │被害人陳進忠之│ │ │⑵按依刑訴156條Ⅰ, ││ │ │ │頸部,及在芒果│ │ │ 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 │ │ │園南側入口小路│ │ │ 性,且與事實相符者││ │ │ │,徒手勒住被害│ │ │ ,得為證據。是被告││ │ │ │人柯玉梅之事實│ │ │ 之供述合於任意性法││ │ │ │ │ │ │ 則,且有自然關聯性││ │ │ │ │ │ │ ,有證據能力。 │├──┼─────┼──────┼───────┼───┼───┼──────────┤│2 │被告甲○○│⑴警卷頁 │如起訴書之犯罪│表示無│⑴有 │⑴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 │之自白 │10-14、17-19│事實 │意見 │⑵無 │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 │⑵偵查卷頁 │ │ │ │ 認為適當者,依刑訴││ │ │15-18 │ │ │ │ 第159之5Ⅰ得為證據││ │ │ │ │ │ │⑵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 │ │ │ │ │ │ 身份傳喚甲○○,惟││ │ │ │ │ │ │ 於本案就被告乙○○││ │ │ │ │ │ │ 而言,屬被告以外之││ │ │ │ │ │ │ 人,須以證人身分經││ │ │ │ │ │ │ 具結訊問後始能取得││ │ │ │ │ │ │ 證據能力,是依刑訴││ │ │ │ │ │ │ 第158之3無證據能力│├──┼─────┼──────┼───────┼───┼───┼──────────┤│3 │被告丁○○│⑴警卷頁 │如起訴書之犯罪│表示無│⑴有 │⑴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 │之自白 │21-29 │事實 │意見 │⑵無 │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 │⑵偵查卷頁 │ │ │ │ 認為適當者,依刑訴││ │ │24-28 │ │ │ │ 第159之5Ⅰ得為證據││ │ │ │ │ │ │⑵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 │ │ │ │ │ │ 身份傳喚丁○○,惟││ │ │ │ │ │ │ 於本案就被告乙○○││ │ │ │ │ │ │ 而言,屬被告以外之││ │ │ │ │ │ │ 人,須以證人身分經││ │ │ │ │ │ │ 具結訊問後始能取得││ │ │ │ │ │ │ 證據能力,是依刑訴││ │ │ │ │ │ │ 第158之3無證據能力│├──┼─────┼──────┼───────┼───┼───┼──────────┤│4 │證人甲○○│偵查卷頁 │被告乙○○及陳│表示無│有 │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而向││ │之證言 │18-20 │俊傑如起訴書之│意見 │ │檢察官為陳述,無顯不││ │ │ │犯罪事實 │ │ │可信之情況者,依刑訴││ │ │ │ │ │ │第159之1Ⅱ得為證據 │├──┼─────┼──────┼───────┼───┼───┼──────────┤│5 │證人丁○○│偵查卷頁 │被告乙○○及陳│表示無│有 │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而向││ │之證言 │28-31 │俊傑如起訴書之│意見 │ │檢察官為陳述,無顯不││ │ │ │犯罪事實 │ │ │可信之情況者,依刑訴││ │ │ │ │ │ │第159之1Ⅱ得為證據 │├──┼─────┼──────┼───────┼───┼───┼──────────┤│6 │證人張淑娟│警卷頁30-37 │被告乙○○、江│表示無│有 │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之證言 │ │武哲及丁○○於│意見 │ │為證據,本院審酌認為││ │ │ │起訴書所載之時│ │ │適當者,依刑訴第159 ││ │ │ │地駕駛張淑娟所│ │ │之5Ⅰ得為證據 ││ │ │ │有車號0000-00 │ │ │ ││ │ │ │休旅車之事實 │ │ │ │├──┼─────┼──────┼───────┼───┼───┼──────────┤│7 │證人莊坤龍│警卷頁72-74 │被害人陳進忠得│表示無│有 │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於警詢中之│ │知他人欲以600 │意見 │ │為證據,本院審酌認為││ │證詞 │ │萬元購買上開桃│ │ │適當者,依刑訴第159 ││ │ │ │花心木,惟被害│ │ │之5Ⅰ得為證據 ││ │ │ │人陳進忠認為該│ │ │ ││ │ │ │片桃花心木 │ │ │ │├──┼─────┼──────┼───────┼───┼───┼──────────┤│8 │證人高海清│警卷頁75-77 │證人莊坤龍請證│表示無│有 │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於警詢中之│ │人高海清尋找桃│意見 │ │為證據,本院審酌認為││ │證詞 │ │花木買家之事實│ │ │適當者,依刑訴第159 ││ │ │ │ │ │ │之5Ⅰ得為證據 │├──┼─────┼──────┼───────┼───┼───┼──────────┤│9 │證人王進來│警卷頁38-39 │被害人柯玉梅於│表示無│有 │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之警詢筆錄│、42-53 │96年9月13日上 │意見 │ │為證據,本院審酌認為││ │ │ │午在其果園失蹤│ │ │適當者,依刑訴第159 ││ │ │ │之事實 │ │ │之5Ⅰ得為證據 │├──┼─────┼──────┼───────┼───┼───┼──────────┤│10 │證人力順天│警卷頁40-41 │發現柯玉梅及一│表示無│有 │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之警詢筆錄│ │具無名男屍(陳│意見 │ │為證據,本院審酌認為││ │ │ │進忠)之事實 │ │ │適當者,依刑訴第159 ││ │ │ │ │ │ │之5Ⅰ得為證據 │└──┴─────┴──────┴───────┴───┴───┴──────────┘㈡非供述證據:
┌──┬─────┬──────┬───────┬───┬───┬──────────┐│編號│檢方之證據│頁次 │檢方之待證事項│被告之│本院認│本院認定之理 ││ │資料 │ │ │主張 │定有無│ ││ │ │ │ │ │證據能│ ││ │ │ │ │ │力 │ │├──┼─────┼──────┼───────┼───┼───┼──────────┤│1 │被害人陳進│96相字第1201│被害人陳進忠之│表示無│均有 │依刑訴第159條之4①,││ │忠死亡之勘│號卷頁18-19 │身分、被害人陳│意見 │ │得為證據,且有自然關││ │驗筆錄、相│、68後面、55│進忠咽喉部甲狀│ │ │聯性 ││ │驗屍體證明│、56-59、 │軟骨兩側上角骨│ │ │ ││ │書、台南縣│71-97、60-64│折及因他殺溺死│ │ │ ││ │警察局鑑驗│ │之事實 │ │ │ ││ │書(DNA比 │ │ │ │ │ ││ │對)、解剖│ │ │ │ │ ││ │鑑定報告書│ │ │ │ │ ││ │、相驗及解│ │ │ │ │ ││ │剖相片各一│ │ │ │ │ ││ │份 │ │ │ │ │ │├──┼─────┼──────┼───────┼───┼───┼──────────┤│2 │被害人柯玉│96相字第1200│被害人柯玉梅因│表示無│有 │依刑訴第159條之4①,││ │梅死亡之勘│號卷頁19-20 │他殺溺死之事實│意見 │ │得為證據,且有自然關││ │驗筆錄、相│、43、28-31 │ │ │ │聯性 ││ │驗屍體證明│、32-36 │ │ │ │ ││ │書、解剖鑑│96相字第1201│ │ │ │ ││ │定報告書、│號卷頁71-97 │ │ │ │ ││ │相驗及解剖│ │ │ │ │ ││ │照片各一份│ │ │ │ │ │├──┼─────┼──────┼───────┼───┼───┼──────────┤│3 │96年10月5 │偵查卷頁 │被告乙○○、江│表示無│有 │依刑訴第159條之4①,││ │日之勘驗筆│64-65、68-81│武哲及丁○○之│意見 │ │得為證據,且有自然關││ │錄及照片各│ │行車路線及實施│ │ │聯性 ││ │一份 │ │犯罪之相關位置│ │ │ │├──┼─────┼──────┼───────┼───┼───┼──────────┤│4 │車號 │警卷頁155、 │被告乙○○、江│表示無│有 │依刑訴第159條之4①,││ │4603-MB號 │161-177 │武哲及丁○○駕│意見 │ │得為證據,且有自然關││ │自小客車於│ │駛該車之行車路│ │ │聯性 ││ │案發時通過│ │線 │ │ │ ││ │路口之監視│ │ │ │ │ ││ │器翻拍照片│ │ │ │ │ ││ │一份(含行│ │ │ │ │ ││ │車路線圖)│ │ │ │ │ │├──┼─────┼──────┼───────┼───┼───┼──────────┤│5 │被告乙○○│警卷頁154、 │被告乙○○於案│表示無│有 │依刑訴第159條之4①,││ │所持有之 │157 │發時所在之位置│意見 │ │得為證據,且有自然關││ │0000000000│ │ │ │ │聯性 ││ │號行動電話│ │ │ │ │ ││ │1支及該電 │ │ │ │ │ ││ │話於案發時│ │ │ │ │ ││ │之發話基地│ │ │ │ │ ││ │台資料(含│ │ │ │ │ ││ │路線研判圖│ │ │ │ │ ││ │)一份 │ │ │ │ │ │├──┼─────┼──────┼───────┼───┼───┼──────────┤│6 │被告甲○○│警卷頁154、 │被告甲○○於案│表示無│有 │依刑訴第159條之4①,││ │所持有之 │156 │發時所在之位置│意見 │ │得為證據,且有自然關││ │0000000000│ │ │ │ │聯性 ││ │號行動電話│ │ │ │ │ ││ │1支及該電 │ │ │ │ │ ││ │話於案發時│ │ │ │ │ ││ │之發話基地│ │ │ │ │ ││ │台資料(含│ │ │ │ │ ││ │路線研判圖│ │ │ │ │ ││ │)一份 │ │ │ │ │ │├──┼─────┼──────┼───────┼───┼───┼──────────┤│7 │被告丁○○│警卷頁154、 │被告丁○○於案│表示無│有 │依刑訴第159條之4①,││ │所持有之 │158 │發時所在之位置│意見 │ │得為證據,且有自然關││ │0000000000│ │ │ │ │聯性 ││ │號行動電話│ │ │ │ │ ││ │1支及該電 │ │ │ │ │ ││ │話於案發時│ │ │ │ │ ││ │之發話基地│ │ │ │ │ ││ │台資料(含│ │ │ │ │ ││ │路線研判圖│ │ │ │ │ ││ │)一份 │ │ │ │ │ │├──┼─────┼──────┼───────┼───┼───┼──────────┤│8 │被害人陳進│警卷頁154、 │被害人陳進忠於│表示無│有 │依刑訴第159條之4①,││ │忠所持有之│160 │案發時死亡前所│意見 │ │得為證據,且有自然關││ │0000000000│ │在之位置 │ │ │聯性 ││ │號行動電話│ │ │ │ │ ││ │發話基地台│ │ │ │ │ ││ │資料(含路│ │ │ │ │ ││ │線研判圖)│ │ │ │ │ ││ │一份 │ │ │ │ │ │├──┼─────┼──────┼───────┼───┼───┼──────────┤│9 │上開果園及│偵查卷頁67 │被害人柯玉梅之│表示無│有 │依刑訴第159條之4①,││ │池塘之山區│ │果園與被害人陳│意見 │ │得為證據,且有自然關││ │空照圖一份│ │進忠、柯玉梅陳│ │ │聯性 ││ │ │ │屍池塘之相對位│ │ │ ││ │ │ │置 │ │ │ │├──┼─────┼──────┼───────┼───┼───┼──────────┤│10 │斜背包一只│警卷頁108 │被告乙○○用以│表示無│有 │依法定程序取得,且有││ │ │ │勒昏被害人陳進│意見 │ │自然關聯性 ││ │ │ │忠之工具 │ │ │ │├──┼─────┼──────┼───────┼───┼───┼──────────┤│11 │被告丁○○│警卷頁217 │被告丁○○在上│表示無│有 │依法定程序取得,且有││ │之衣服及褲│ │開桃花心木林區│意見 │ │自然關聯性 ││ │各一件 │ │之事實 │ │ │ │├──┼─────┼──────┼───────┼───┼───┼──────────┤│12 │被害人所有│警卷頁206 │被害人陳進忠死│表示無│有 │依法定程序取得,且有││ │之車號 │ │亡後,被告柯世│意見 │ │自然關聯性 ││ │H39-216號 │ │銘指示被告江武│ │ │ ││ │普通重機車│ │哲棄置被害人陳│ │ │ ││ │一部(已發│ │進忠機車之事實│ │ │ ││ │還)及被害│ │ │ │ │ ││ │人陳進忠之│ │ │ │ │ ││ │安全帽一頂│ │ │ │ │ │├──┼─────┼──────┼───────┼───┼───┼──────────┤│13 │國有林地租│警卷頁20 │被告甲○○之母│表示無│有 │依刑訴第159條之4②,││ │賃契約書影│ │親江錦惠及阿姨│意見 │ │得為證據 ││ │本一份 │ │江錦蓮承租坐落│ │ │ ││ │ │ │台南縣楠西鄉龜│ │ │ ││ │ │ │丹段680地號國 │ │ │ ││ │ │ │有林地種植桃花│ │ │ ││ │ │ │心木之事實 │ │ │ │└──┴─────┴──────┴───────┴───┴───┴──────────┘【附表貳】:被告甲○○部份
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㈠供述證據:
┌──┬─────┬──────┬───────┬───┬───┬──────────┐│編號│檢方之證據│頁次 │檢方之待證事項│被告之│本院認│本院認定之理由 ││ │資料 │ │ │主張 │定有無│ ││ │ │ │ │ │證據能│ ││ │ │ │ │ │力 │ │├──┼─────┼──────┼───────┼───┼───┼──────────┤│1 │乙○○之部│⑴警卷頁1-9 │被告乙○○於 │表示無│⑴有 │⑴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 │分自白 │⑵偵查卷頁 │96.9.13日上午 │意見 │⑵無 │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 │ 37-40 │10時36分許,在│ │ │ 認為適當者,依刑訴││ │ │ │台3線381公里南│ │ │ 第159之5Ⅰ得為證據││ │ │ │向處(台南縣南│ │ │⑵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 │ │ │化鄉路段),以│ │ │ 身份傳喚乙○○,惟││ │ │ │斜背包背帶緊勒│ │ │ 於本案就被告甲○○││ │ │ │被害人陳進忠之│ │ │ 而言,屬被告以外之││ │ │ │頸部,及在芒果│ │ │ 人,須以證人身分經││ │ │ │園南側入口小路│ │ │ 具結訊問後始能取得││ │ │ │,徒手勒住被害│ │ │ 證據能力,是依刑訴││ │ │ │人柯玉梅之事實│ │ │ 第158之3無證據能力│├──┼─────┼──────┼───────┼───┼───┼──────────┤│2 │被告甲○○│⑴警卷頁 │如起訴書之犯罪│表示無│⑴有 │⑴依刑訴156條Ⅰ,被 ││ │之自白 │10-14、17-19│事實 │意見 │⑵有 │ 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 │ │⑵偵查卷頁 │ │ │ │ ,且與事實相符者,││ │ │15-18 │ │ │ │ 得為證據。是被告之││ │ │ │ │ │ │ 供述合於任意性法則││ │ │ │ │ │ │ ,且有自然關聯性,││ │ │ │ │ │ │ 有證據能力。 ││ │ │ │ │ │ │ ││ │ │ │ │ │ │⑵依刑訴156條Ⅰ,被 ││ │ │ │ │ │ │ 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 │ │ │ │ │ │ ,且與事實相符者,││ │ │ │ │ │ │ 得為證據。是被告之││ │ │ │ │ │ │ 供述合於任意性法則││ │ │ │ │ │ │ ,且有自然關聯性,││ │ │ │ │ │ │ 有證據能力。 │├──┼─────┼──────┼───────┼───┼───┼──────────┤│3 │被告丁○○│⑴警卷頁 │如起訴書之犯罪│表示無│⑴有 │⑴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 │之自白 │21-29 │事實 │意見 │⑵無 │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 │⑵偵查卷頁 │ │ │ │ 認為適當者,依刑訴││ │ │24-28 │ │ │ │ 第159之5Ⅰ得為證據││ │ │ │ │ │ │⑵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 │ │ │ │ │ │ 身份傳喚丁○○,惟││ │ │ │ │ │ │ 於本案就被告甲○○││ │ │ │ │ │ │ 而言,屬被告以外之││ │ │ │ │ │ │ 人,須以證人身分經││ │ │ │ │ │ │ 具結訊問後始能取得││ │ │ │ │ │ │ 證據能力,是依刑訴││ │ │ │ │ │ │ 第158之3無證據能力││ │ │ │ │ │ │ │├──┼─────┼──────┼───────┼───┼───┼──────────┤│4 │證人甲○○│偵查卷頁 │被告乙○○及陳│表示無│無 │其雖係以證人身分具結││ │之證言 │18-20 │俊傑如起訴書之│意見 │ │後所為之陳述,惟就被││ │ │ │犯罪事實 │ │ │告甲○○本人而言仍屬││ │ │ │ │ │ │供述,是須經以被告身││ │ │ │ │ │ │分訊問後始能取得證據││ │ │ │ │ │ │能力,故其於偵訊時之││ │ │ │ │ │ │證述依刑訴第156條Ⅰ ││ │ │ │ │ │ │無證據能力 │├──┼─────┼──────┼───────┼───┼───┼──────────┤│5 │證人丁○○│偵查卷頁 │被告乙○○及陳│表示無│有 │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而向││ │之證言 │28-31 │俊傑如起訴書之│意見 │ │檢察官為陳述,無顯不││ │ │ │犯罪事實 │ │ │可信之情況者,依刑訴││ │ │ │ │ │ │第159之1Ⅱ得為證據 ││ │ │ │ │ │ │ │├──┼─────┼──────┼───────┼───┼───┼──────────┤│6 │證人張淑娟│警卷頁30-37 │被告乙○○、江│表示無│有 │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之證言 │ │武哲及丁○○於│意見 │ │為證據,本院審酌認為││ │ │ │起訴書所載之時│ │ │適當者,依刑訴第159 ││ │ │ │地駕駛張淑娟所│ │ │之5Ⅰ得為證據 ││ │ │ │有車號0000-00 │ │ │ ││ │ │ │休旅車之事實 │ │ │ │├──┼─────┼──────┼───────┼───┼───┼──────────┤│7 │證人莊坤龍│警卷頁72-74 │被害人陳進忠得│表示無│有 │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於警詢中之│ │知他人欲以600 │意見 │ │為證據,本院審酌認為││ │證詞 │ │萬元購買上開桃│ │ │適當者,依刑訴第159 ││ │ │ │花心木,惟被害│ │ │之5Ⅰ得為證據 ││ │ │ │人陳進忠認為該│ │ │ ││ │ │ │片桃花心木 │ │ │ │├──┼─────┼──────┼───────┼───┼───┼──────────┤│8 │證人高海清│警卷頁75-77 │證人莊坤龍請證│表示無│有 │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於警詢中之│ │人高海清尋找桃│意見 │ │為證據,本院審酌認為││ │證詞 │ │花木買家之事實│ │ │適當者,依刑訴第159 ││ │ │ │ │ │ │之5Ⅰ得為證據 │├──┼─────┼──────┼───────┼───┼───┼──────────┤│9 │證人王進來│警卷頁38-39 │被害人柯玉梅於│表示無│有 │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之警詢筆錄│、42-53 │96年9月13日上 │意見 │ │為證據,本院審酌認為││ │ │ │午在其果園失蹤│ │ │適當者,依刑訴第159 ││ │ │ │之事實 │ │ │之5Ⅰ得為證據 │├──┼─────┼──────┼───────┼───┼───┼──────────┤│10 │證人力順天│警卷頁40-41 │發現柯玉梅及一│表示無│有 │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之警詢筆錄│ │具無名男屍(陳│意見 │ │為證據,本院審酌認為││ │ │ │進忠)之事實 │ │ │適當者,依刑訴第159 ││ │ │ │ │ │ │之5Ⅰ得為證據 │└──┴─────┴──────┴───────┴───┴───┴──────────┘㈡非供述證據:
┌──┬─────┬──────┬───────┬───┬───┬──────────┐│編號│檢方之證據│頁次 │檢方之待證事項│被告之│本院認│本院認定之理 ││ │資料 │ │ │主張 │定有無│ ││ │ │ │ │ │證據能│ ││ │ │ │ │ │力 │ │├──┼─────┼──────┼───────┼───┼───┼──────────┤│1 │被害人陳進│96相字第1201│被害人陳進忠之│表示無│均有 │依刑訴第159條之4①,││ │忠死亡之勘│號卷頁18-19 │身分、被害人陳│意見 │ │得為證據,且有自然關││ │驗筆錄、相│、68後面、55│進忠咽喉部甲狀│ │ │聯性 ││ │驗屍體證明│、56-59、 │軟骨兩側上角骨│ │ │ ││ │書、台南縣│71-97、60-64│折及因他殺溺死│ │ │ ││ │警察局鑑驗│ │之事實 │ │ │ ││ │書(DNA比 │ │ │ │ │ ││ │對)、解剖│ │ │ │ │ ││ │鑑定報告書│ │ │ │ │ ││ │、相驗及解│ │ │ │ │ ││ │剖相片各一│ │ │ │ │ ││ │份 │ │ │ │ │ │├──┼─────┼──────┼───────┼───┼───┼──────────┤│2 │被害人柯玉│96相字第1200│被害人柯玉梅因│表示無│有 │依刑訴第159條之4①,││ │梅死亡之勘│號卷頁19-20 │他殺溺死之事實│意見 │ │得為證據,且有自然關││ │驗筆錄、相│、43、28-31 │ │ │ │聯性 ││ │驗屍體證明│、32-36 │ │ │ │ ││ │書、解剖鑑│96相字第1201│ │ │ │ ││ │定報告書、│號卷頁71-97 │ │ │ │ ││ │相驗及解剖│ │ │ │ │ ││ │照片各一份│ │ │ │ │ │├──┼─────┼──────┼───────┼───┼───┼──────────┤│3 │96年10月5 │偵查卷頁 │被告乙○○、江│表示無│有 │依刑訴第159條之4①,││ │日之勘驗筆│64-65、68-81│武哲及丁○○之│意見 │ │得為證據,且有自然關││ │錄及照片各│ │行車路線及實施│ │ │聯性 ││ │一份 │ │犯罪之相關位置│ │ │ │├──┼─────┼──────┼───────┼───┼───┼──────────┤│4 │車號 │警卷頁155、 │被告乙○○、江│表示無│有 │依刑訴第159條之4①,││ │4603-MB號 │161-177 │武哲及丁○○駕│意見 │ │得為證據,且有自然關││ │自小客車於│ │駛該車之行車路│ │ │聯性 ││ │案發時通過│ │線 │ │ │ ││ │路口之監視│ │ │ │ │ ││ │器翻拍照片│ │ │ │ │ ││ │一份(含行│ │ │ │ │ ││ │車路線圖)│ │ │ │ │ │├──┼─────┼──────┼───────┼───┼───┼──────────┤│5 │被告乙○○│警卷頁154、 │被告乙○○於案│表示無│有 │依刑訴第159條之4①,││ │所持有之 │157 │發時所在之位置│意見 │ │得為證據,且有自然關││ │0000000000│ │ │ │ │聯性 ││ │號行動電話│ │ │ │ │ ││ │1支及該電 │ │ │ │ │ ││ │話於案發時│ │ │ │ │ ││ │之發話基地│ │ │ │ │ ││ │台資料(含│ │ │ │ │ ││ │路線研判圖│ │ │ │ │ ││ │)一份 │ │ │ │ │ │├──┼─────┼──────┼───────┼───┼───┼──────────┤│6 │被告甲○○│警卷頁154、 │被告甲○○於案│表示無│有 │依刑訴第159條之4①,││ │所持有之 │156 │發時所在之位置│意見 │ │得為證據,且有自然關││ │0000000000│ │ │ │ │聯性 ││ │號行動電話│ │ │ │ │ ││ │1支及該電 │ │ │ │ │ ││ │話於案發時│ │ │ │ │ ││ │之發話基地│ │ │ │ │ ││ │台資料(含│ │ │ │ │ ││ │路線研判圖│ │ │ │ │ ││ │)一份 │ │ │ │ │ │├──┼─────┼──────┼───────┼───┼───┼──────────┤│7 │被告丁○○│警卷頁154、 │被告丁○○於案│表示無│有 │依刑訴第159條之4①,││ │所持有之 │158 │發時所在之位置│意見 │ │得為證據,且有自然關││ │0000000000│ │ │ │ │聯性 ││ │號行動電話│ │ │ │ │ ││ │1支及該電 │ │ │ │ │ ││ │話於案發時│ │ │ │ │ ││ │之發話基地│ │ │ │ │ ││ │台資料(含│ │ │ │ │ ││ │路線研判圖│ │ │ │ │ ││ │)一份 │ │ │ │ │ │├──┼─────┼──────┼───────┼───┼───┼──────────┤│8 │被害人陳進│警卷頁154、 │被害人陳進忠於│表示無│有 │依刑訴第159條之4①,││ │忠所持有之│160 │案發時死亡前所│意見 │ │得為證據,且有自然關││ │0000000000│ │在之位置 │ │ │聯性 ││ │號行動電話│ │ │ │ │ ││ │發話基地台│ │ │ │ │ ││ │資料(含路│ │ │ │ │ ││ │線研判圖)│ │ │ │ │ ││ │一份 │ │ │ │ │ │├──┼─────┼──────┼───────┼───┼───┼──────────┤│9 │上開果園及│偵查卷頁67 │被害人柯玉梅之│表示無│有 │依刑訴第159條之4①,││ │池塘之山區│ │果園與被害人陳│意見 │ │得為證據,且有自然關││ │空照圖一份│ │進忠、柯玉梅陳│ │ │聯性 ││ │ │ │屍池塘之相對位│ │ │ ││ │ │ │置 │ │ │ │├──┼─────┼──────┼───────┼───┼───┼──────────┤│10 │斜背包一只│警卷頁108 │被告乙○○用以│表示無│有 │依法定程序取得,且有││ │ │ │勒昏被害人陳進│意見 │ │自然關聯性 ││ │ │ │忠之工具 │ │ │ │├──┼─────┼──────┼───────┼───┼───┼──────────┤│11 │被告丁○○│警卷頁217 │被告丁○○在上│表示無│有 │依法定程序取得,且有││ │之衣服及褲│ │開桃花心木林區│意見 │ │自然關聯性 ││ │各一件 │ │之事實 │ │ │ │├──┼─────┼──────┼───────┼───┼───┼──────────┤│12 │被害人所有│警卷頁206 │被害人陳進忠死│表示無│有 │依法定程序取得,且有││ │之車號 │ │亡後,被告柯世│意見 │ │自然關聯性 ││ │H39-216號 │ │銘指示被告江武│ │ │ ││ │普通重機車│ │哲棄置被害人陳│ │ │ ││ │一部(已發│ │進忠機車之事實│ │ │ ││ │還)及被害│ │ │ │ │ ││ │人陳進忠之│ │ │ │ │ ││ │安全帽一頂│ │ │ │ │ │├──┼─────┼──────┼───────┼───┼───┼──────────┤│13 │國有林地租│警卷頁20 │被告甲○○之母│表示無│有 │依刑訴第159條之4②,││ │賃契約書影│ │親江錦惠及阿姨│意見 │ │得為證據 ││ │本一份 │ │江錦蓮承租坐落│ │ │ ││ │ │ │台南縣楠西鄉龜│ │ │ ││ │ │ │丹段680地號國 │ │ │ ││ │ │ │有林地種植桃花│ │ │ ││ │ │ │心木之事實 │ │ │ │└──┴─────┴──────┴───────┴───┴───┴──────────┘
二、被告甲○○提出之證據資料:㈠供述證據:
┌──┬─────┬──────┬───────┬───┬───┬──────────┐│編號│證據資料 │頁次 │待證事項 │公訴人│本院認│本院認定之理由 ││ │ │ │ │之主張│定有無│ ││ │ │ │ │ │證據能│ ││ │ │ │ │ │力 │ │├──┼─────┼──────┼───────┼───┼───┼──────────┤│1 │乙○○ │⑴偵查卷頁 │⑴乙○○有絞勒│表示無│⑴無 │⑴檢察官係以被告身份││ │96.10.1 │ 38-39 │ 陳進忠頸部,│意見 │⑵無 │ 傳喚乙○○,惟於本││ │偵訊筆錄 │⑵偵查卷頁40│ 嗣後陳進忠已│ │ │ 案就被告甲○○而言││ │ │ │ 無反應 │ │ │ ,屬被告以外之人,││ │ │ │⑵乙○○有以手│ │ │ 須以證人身分經具結││ │ │ │ 肘抵住柯玉梅│ │ │ 訊問後始能取得證據││ │ │ │ 脖子,嗣後柯│ │ │ 能力,是依刑訴第 ││ │ │ │ 玉梅就無動作│ │ │ 158之3無證據能力 ││ │ │ │ │ │ │⑵檢察官係以被告身份││ │ │ │ │ │ │ 傳喚乙○○,惟於本││ │ │ │ │ │ │ 案就被告甲○○而言││ │ │ │ │ │ │ ,屬被告以外之人,││ │ │ │ │ │ │ 須以證人身分經具結││ │ │ │ │ │ │ 訊問後始能取得證據││ │ │ │ │ │ │ 能力,是依刑訴第 ││ │ │ │ │ │ │ 158之3無證據能力 │├──┼─────┼──────┼───────┼───┼───┼──────────┤│2 │丁○○ │⑴偵查卷頁 │⑴乙○○勒陳進│表示無│⑴無 │⑴檢察官係以被告身份││ │96.10.1 │ 26 │ 忠頸部很久,│意見 │⑵有 │ 傳喚丁○○,惟於本││ │偵訊筆錄 │⑵偵查卷頁 │ 嗣後陳進忠即│ │ │ 案就被告甲○○而言││ │ │ 28(應為 │ 無任何反應 │ │ │ ,屬被告以外之人,││ │ │ 頁29) │⑵乙○○有出手│ │ │ 須以證人身分經具結││ │ │ │ 勒柯玉梅頸部│ │ │ 訊問後始能取得證據││ │ │ │ │ │ │ 能力,是依刑訴第 ││ │ │ │ │ │ │ 158之3無證據能力 ││ │ │ │ │ │ │⑵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向││ │ │ │ │ │ │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 │ │ │ │ │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者││ │ │ │ │ │ │ ,依刑訴第159條之1││ │ │ │ │ │ │ Ⅱ得為證據,且有自││ │ │ │ │ │ │ 然關聯性 │├──┼─────┼──────┼───────┼───┼───┼──────────┤│3 │96.10.5之 │⑴偵查卷頁 │⑴乙○○等三人│表示無│⑴有 │⑴依刑訴第159條之4①││ │勘驗筆錄及│ 64-81 │ 實施犯罪之相│意見 │⑵有 │ ,得為證據,且有自││ │偵訊筆錄 │⑵偵查卷頁 │ 關位置 │ │⑶無 │ 然關聯性 ││ │ │ 82-84 │⑵乙○○將陳進│ │ │⑵甲○○以被告身分所││ │ │⑶偵查卷頁 │ 忠勒頸之處,│ │ │ 為之供述:依刑訴 ││ │ │ 84-86 │ 至陳進忠、柯│ │ │ 156 條Ⅰ,被告之自││ │ │ │ 玉梅陳屍之水│ │ │ 白出於任意性,且與││ │ │ │ 塘為8公里 │ │ │ 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 │ │ │ │ │ 據。是被告之供述合││ │ │ │ │ │ │ 於任意性法則,且有││ │ │ │ │ │ │ 自然關聯性,有證據││ │ │ │ │ │ │ 能力。 ││ │ │ │ │ │ │⑶丁○○以被告身分所││ │ │ │ │ │ │ 為之供述:檢察官係││ │ │ │ │ │ │ 以被告身份傳喚陳俊││ │ │ │ │ │ │ 傑,惟於本案就被告││ │ │ │ │ │ │ 甲○○而言,屬被告││ │ │ │ │ │ │ 以外之人,須以證人││ │ │ │ │ │ │ 身分經具結訊問後始││ │ │ │ │ │ │ 能取得證據能力,是││ │ │ │ │ │ │ 依刑訴第158之3無證││ │ │ │ │ │ │ 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
┌──┬─────┬──────┬───────┬───┬───┬──────────┐│編號│證據資料 │頁次 │待證事項 │公訴人│本院認│本院認定之理由 ││ │ │ │ │之主張│定有無│ ││ │ │ │ │ │證據能│ ││ │ │ │ │ │力 │ │├──┼─────┼──────┼───────┼───┼───┼──────────┤│1 │法醫解剖鑑│96相1201頁59│陳進忠之咽喉部│表示無│有 │依刑訴第159條之4①,││ │定報告書 │ │甲狀軟骨兩側上│意見 │ │得為證據,且有自然關││ │ │ │角骨折,係頸部│ │ │聯性 ││ │ │ │遭絞勒所致 │ │ │ │├──┼─────┼──────┼───────┼───┼───┼──────────┤│2 │台南縣警察│台南縣警察局│陳進忠舌頭外吐│表示無│有 │依刑訴第159條之4①,││ │局勘察報告│函頁6 │,且有脫肛現象│意見 │ │得為證據,且有自然關││ │ │ │ │ │ │聯性 │└──┴─────┴──────┴───────┴───┴───┴──────────┘【附表三】:被告丁○○部份
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㈠供述證據:
┌──┬─────┬──────┬───────┬───┬───┬──────────┐│編號│檢方之證據│頁次 │檢方之待證事項│被告之│本院認│本院認定之理由 ││ │資料 │ │ │主張 │定有無│ ││ │ │ │ │ │證據能│ ││ │ │ │ │ │力 │ │├──┼─────┼──────┼───────┼───┼───┼──────────┤│1 │乙○○之部│⑴警卷頁1-9 │被告乙○○於 │表示無│⑴有 │⑴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 │分自白 │⑵偵查卷頁 │96.9.13日上午 │意見 │⑵無 │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 │ 37-40 │10時36分許,在│ │ │ 認為適當者,依刑訴││ │ │ │台3線381公里南│ │ │ 第159之5Ⅰ得為證據││ │ │ │向處(台南縣南│ │ │⑵檢察官係以被告身份││ │ │ │化鄉路段),以│ │ │ 傳喚乙○○,惟於本││ │ │ │斜背包背帶緊勒│ │ │ 案就被告丁○○而言││ │ │ │被害人陳進忠之│ │ │ ,屬被告以外之人,││ │ │ │頸部,及在芒果│ │ │ 須以證人身分經具結││ │ │ │園南側入口小路│ │ │ 訊問後始能取得證據││ │ │ │,徒手勒住被害│ │ │ 能力,是依刑訴第 ││ │ │ │人柯玉梅之事實│ │ │ 158之3無證據能力 │├──┼─────┼──────┼───────┼───┼───┼──────────┤│2 │被告甲○○│⑴警卷頁 │如起訴書之犯罪│表示無│⑴有 │⑴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 │之自白 │10-14、17-19│事實 │意見 │⑵無 │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 │⑵偵查卷頁 │ │ │ │ 認為適當者,依刑訴││ │ │15-18 │ │ │ │ 第159之5Ⅰ得為證據││ │ │ │ │ │ │⑵檢察官係以被告身份││ │ │ │ │ │ │ 傳喚甲○○,惟於本││ │ │ │ │ │ │ 案就被告丁○○而言││ │ │ │ │ │ │ ,屬被告以外之人,││ │ │ │ │ │ │ 須以證人身分經具結││ │ │ │ │ │ │ 訊問後始能取得證據││ │ │ │ │ │ │ 能力,是依刑訴第 ││ │ │ │ │ │ │ 158 之3無證據能力 │├──┼─────┼──────┼───────┼───┼───┼──────────┤│3 │被告丁○○│⑴警卷頁 │如起訴書之犯罪│表示無│⑴有 │⑴按依刑訴156條Ⅰ, ││ │之自白 │21-29 │事實 │意見 │⑵有 │ 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 │ │⑵偵查卷頁 │ │ │ │ 性,且與事實相符者││ │ │24-28 │ │ │ │ ,得為證據。是被告││ │ │ │ │ │ │ 之供述合於任意性法││ │ │ │ │ │ │ 則,且有自然關聯性││ │ │ │ │ │ │ ,有證據能力。 ││ │ │ │ │ │ │⑵按依刑訴156條Ⅰ, ││ │ │ │ │ │ │ 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 │ │ │ │ │ │ 性,且與事實相符者││ │ │ │ │ │ │ ,得為證據。是被告││ │ │ │ │ │ │ 之供述合於任意性法││ │ │ │ │ │ │ 則,且有自然關聯性││ │ │ │ │ │ │ ,有證據能力。 │├──┼─────┼──────┼───────┼───┼───┼──────────┤│4 │證人甲○○│偵查卷頁 │被告乙○○及陳│表示無│有 │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而向││ │之證言 │18-20 │俊傑如起訴書之│意見 │ │檢察官為陳述,無顯不││ │ │ │犯罪事實 │ │ │可信之情況者,依刑訴││ │ │ │ │ │ │第159之1Ⅱ得為證據 ││ │ │ │ │ │ │ │├──┼─────┼──────┼───────┼───┼───┼──────────┤│5 │證人丁○○│偵查卷頁 │被告乙○○及陳│表示無│無 │其雖係以證人身分具結││ │之證言 │28-31 │俊傑如起訴書之│意見 │ │後所為之陳述,惟就被││ │ │ │犯罪事實 │ │ │告丁○○本人而言仍屬││ │ │ │ │ │ │供述,是須經被告身分││ │ │ │ │ │ │訊問後始能取得證據能││ │ │ │ │ │ │力,故其於偵訊時之證││ │ │ │ │ │ │述依刑訴第156條Ⅰ無 ││ │ │ │ │ │ │證據能力 │├──┼─────┼──────┼───────┼───┼───┼──────────┤│6 │證人張淑娟│警卷頁30-37 │被告乙○○、江│表示無│有 │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之證言 │ │武哲及丁○○於│意見 │ │為證據,本院審酌認為││ │ │ │起訴書所載之時│ │ │適當者,依刑訴第159 ││ │ │ │地駕駛張淑娟所│ │ │之5Ⅰ得為證據 ││ │ │ │有車號0000-00 │ │ │ ││ │ │ │休旅車之事實 │ │ │ │├──┼─────┼──────┼───────┼───┼───┼──────────┤│7 │證人莊坤龍│警卷頁72-74 │被害人陳進忠得│表示無│有 │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於警詢中之│ │知他人欲以600 │意見 │ │為證據,本院審酌認為││ │證詞 │ │萬元購買上開桃│ │ │適當者,依刑訴第159 ││ │ │ │花心木,惟被害│ │ │之5Ⅰ得為證據 ││ │ │ │人陳進忠認為該│ │ │ ││ │ │ │片桃花心木 │ │ │ │├──┼─────┼──────┼───────┼───┼───┼──────────┤│8 │證人高海清│警卷頁75-77 │證人莊坤龍請證│表示無│有 │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於警詢中之│ │人高海清尋找桃│意見 │ │為證據,本院審酌認為││ │證詞 │ │花木買家之事實│ │ │適當者,依刑訴第159 ││ │ │ │ │ │ │之5Ⅰ得為證據 │├──┼─────┼──────┼───────┼───┼───┼──────────┤│9 │證人王進來│警卷頁38-39 │被害人柯玉梅於│表示無│有 │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之警詢筆錄│、42-53 │96年9月13日上 │意見 │ │為證據,本院審酌認為││ │ │ │午在其果園失蹤│ │ │適當者,依刑訴第159 ││ │ │ │之事實 │ │ │之5Ⅰ得為證據 │├──┼─────┼──────┼───────┼───┼───┼──────────┤│10 │證人力順天│警卷頁40-41 │發現柯玉梅及一│表示無│有 │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之警詢筆錄│ │具無名男屍(陳│意見 │ │為證據,本院審酌認為││ │ │ │進忠)之事實 │ │ │適當者,依刑訴第159 ││ │ │ │ │ │ │之5Ⅰ得為證據 │└──┴─────┴──────┴───────┴───┴───┴──────────┘㈡非供述證據:
┌──┬─────┬──────┬───────┬───┬───┬──────────┐│編號│檢方之證據│頁次 │檢方之待證事項│被告之│本院認│本院認定之理 ││ │資料 │ │ │主張 │定有無│ ││ │ │ │ │ │證據能│ ││ │ │ │ │ │力 │ │├──┼─────┼──────┼───────┼───┼───┼──────────┤│1 │被害人陳進│96相字第1201│被害人陳進忠之│表示無│均有 │依刑訴第159條之4①,││ │忠死亡之勘│號卷頁18-19 │身分、被害人陳│意見 │ │得為證據,且有自然關││ │驗筆錄、相│、68後面、55│進忠咽喉部甲狀│ │ │聯性 ││ │驗屍體證明│、56-59、 │軟骨兩側上角骨│ │ │ ││ │書、台南縣│71-97、60-64│折及因他殺溺死│ │ │ ││ │警察局鑑驗│ │之事實 │ │ │ ││ │書(DNA比 │ │ │ │ │ ││ │對)、解剖│ │ │ │ │ ││ │鑑定報告書│ │ │ │ │ ││ │、相驗及解│ │ │ │ │ ││ │剖相片各一│ │ │ │ │ ││ │份 │ │ │ │ │ │├──┼─────┼──────┼───────┼───┼───┼──────────┤│2 │被害人柯玉│96相字第1200│被害人柯玉梅因│表示無│有 │依刑訴第159條之4①,││ │梅死亡之勘│號卷頁19-20 │他殺溺死之事實│意見 │ │得為證據,且有自然關││ │驗筆錄、相│、43、28-31 │ │ │ │聯性 ││ │驗屍體證明│、32-36 │ │ │ │ ││ │書、解剖鑑│96相字第1201│ │ │ │ ││ │定報告書、│號卷頁71-97 │ │ │ │ ││ │相驗及解剖│ │ │ │ │ ││ │照片各一份│ │ │ │ │ │├──┼─────┼──────┼───────┼───┼───┼──────────┤│3 │96年10月5 │偵查卷頁 │被告乙○○、江│表示無│有 │依刑訴第159條之4①,││ │日之勘驗筆│64-65、68-81│武哲及丁○○之│意見 │ │得為證據,且有自然關││ │錄及照片各│ │行車路線及實施│ │ │聯性 ││ │一份 │ │犯罪之相關位置│ │ │ │├──┼─────┼──────┼───────┼───┼───┼──────────┤│4 │車號 │警卷頁155、 │被告乙○○、江│表示無│有 │依刑訴第159條之4①,││ │4603-MB號 │161-177 │武哲及丁○○駕│意見 │ │得為證據,且有自然關││ │自小客車於│ │駛該車之行車路│ │ │聯性 ││ │案發時通過│ │線 │ │ │ ││ │路口之監視│ │ │ │ │ ││ │器翻拍照片│ │ │ │ │ ││ │一份(含行│ │ │ │ │ ││ │車路線圖)│ │ │ │ │ │├──┼─────┼──────┼───────┼───┼───┼──────────┤│5 │被告乙○○│警卷頁154、 │被告乙○○於案│表示無│有 │依刑訴第159條之4①,││ │所持有之 │157 │發時所在之位置│意見 │ │得為證據,且有自然關││ │0000000000│ │ │ │ │聯性 ││ │號行動電話│ │ │ │ │ ││ │1支及該電 │ │ │ │ │ ││ │話於案發時│ │ │ │ │ ││ │之發話基地│ │ │ │ │ ││ │台資料(含│ │ │ │ │ ││ │路線研判圖│ │ │ │ │ ││ │)一份 │ │ │ │ │ │├──┼─────┼──────┼───────┼───┼───┼──────────┤│6 │被告甲○○│警卷頁154、 │被告甲○○於案│表示無│有 │依刑訴第159條之4①,││ │所持有之 │156 │發時所在之位置│意見 │ │得為證據,且有自然關││ │0000000000│ │ │ │ │聯性 ││ │號行動電話│ │ │ │ │ ││ │1支及該電 │ │ │ │ │ ││ │話於案發時│ │ │ │ │ ││ │之發話基地│ │ │ │ │ ││ │台資料(含│ │ │ │ │ ││ │路線研判圖│ │ │ │ │ ││ │)一份 │ │ │ │ │ │├──┼─────┼──────┼───────┼───┼───┼──────────┤│7 │被告丁○○│警卷頁154、 │被告丁○○於案│表示無│有 │依刑訴第159條之4①,││ │所持有之 │158 │發時所在之位置│意見 │ │得為證據,且有自然關││ │0000000000│ │ │ │ │聯性 ││ │號行動電話│ │ │ │ │ ││ │1支及該電 │ │ │ │ │ ││ │話於案發時│ │ │ │ │ ││ │之發話基地│ │ │ │ │ ││ │台資料(含│ │ │ │ │ ││ │路線研判圖│ │ │ │ │ ││ │)一份 │ │ │ │ │ │├──┼─────┼──────┼───────┼───┼───┼──────────┤│8 │被害人陳進│警卷頁154、 │被害人陳進忠於│表示無│有 │依刑訴第159條之4①,││ │忠所持有之│160 │案發時死亡前所│意見 │ │得為證據,且有自然關││ │0000000000│ │在之位置 │ │ │聯性 ││ │號行動電話│ │ │ │ │ ││ │發話基地台│ │ │ │ │ ││ │資料(含路│ │ │ │ │ ││ │線研判圖)│ │ │ │ │ ││ │一份 │ │ │ │ │ │├──┼─────┼──────┼───────┼───┼───┼──────────┤│9 │上開果園及│偵查卷頁67 │被害人柯玉梅之│表示無│有 │依刑訴第159條之4①,││ │池塘之山區│ │果園與被害人陳│意見 │ │得為證據,且有自然關││ │空照圖一份│ │進忠、柯玉梅陳│ │ │聯性 ││ │ │ │屍池塘之相對位│ │ │ ││ │ │ │置 │ │ │ │├──┼─────┼──────┼───────┼───┼───┼──────────┤│10 │斜背包一只│警卷頁108 │被告乙○○用以│表示無│有 │依法定程序取得,且有││ │ │ │勒昏被害人陳進│意見 │ │自然關聯性 ││ │ │ │忠之工具 │ │ │ │├──┼─────┼──────┼───────┼───┼───┼──────────┤│11 │被告丁○○│警卷頁217 │被告丁○○在上│表示無│有 │依法定程序取得,且有││ │之衣服及褲│ │開桃花心木林區│意見 │ │自然關聯性 ││ │各一件 │ │之事實 │ │ │ │├──┼─────┼──────┼───────┼───┼───┼──────────┤│12 │被害人所有│警卷頁206 │被害人陳進忠死│表示無│有 │依法定程序取得,且有││ │之車號 │ │亡後,被告柯世│意見 │ │自然關聯性 ││ │H39-216號 │ │銘指示被告江武│ │ │ ││ │普通重機車│ │哲棄置被害人陳│ │ │ ││ │一部(已發│ │進忠機車之事實│ │ │ ││ │還)及被害│ │ │ │ │ ││ │人陳進忠之│ │ │ │ │ ││ │安全帽一頂│ │ │ │ │ │├──┼─────┼──────┼───────┼───┼───┼──────────┤│13 │國有林地租│警卷頁20 │被告甲○○之母│表示無│有 │依刑訴第159條之4②,││ │賃契約書影│ │親江錦惠及阿姨│意見 │ │得為證據 ││ │本一份 │ │江錦蓮承租坐落│ │ │ ││ │ │ │台南縣楠西鄉龜│ │ │ ││ │ │ │丹段680地號國 │ │ │ ││ │ │ │有林地種植桃花│ │ │ ││ │ │ │心木之事實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