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重訴字第83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現羈押於臺灣台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傅美櫻律師
李宗貴律師蘇正信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現羈押於台灣台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現羈押於台灣台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呂蘭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律師(扶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郁旭華律師(扶助律師)被 告 己○○(即張喬薰)選任辯護人 林瑞成律師(扶助律師)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李孟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重訴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廿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偵字第一四○八四號、第一五六一一號、第一五六七八號、第一七七九八號、第一八三○一號;併辦案號:九十七年偵字第六五三號、第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運輸第一級毒品有罪部分及被告甲○○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褫奪公權柒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沒收。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被告丁○○、戊○○、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有罪部分及被告己○○、庚○○無罪部分暨被告丁○○、戊○○、丙○○被訴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無罪部分)。
事 實
一、丁○○、陳銘建、戊○○結識經過:丁○○(綽號阿宏、小白、白哥等)與陳銘建(綽號銘建,另案通緝)係多年友人,與戊○○(綽號馬仔,前因殺人案經本院以八十二年上更㈠字二四一號判處徒刑十四年、褫奪公權八年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廿日入監執行,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縮刑假釋出獄,九十五年五月一日假釋期滿)為鄰村友人關係。而丁○○則因常至嘉義縣太保市「戊○○」所營十全釣蝦場打麻將,而與戊○○熟稔。至陳銘建則因多次至十全釣蝦場找丁○○,亦與戊○○認識。
二、丙○○與戊○○、丁○○、陳銘建共同謀議走私毒品經過:丁○○、陳銘建、戊○○三人,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或販賣,且經行政院依法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犯意聯絡。丁○○、陳銘建二人乃先行謀議計劃自緬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為順利覓得夾帶毒品者,乃於九十六年四、五月某日間,在戊○○所營十全釣蝦場辦公室,由丁○○以「介紹一人夾帶違禁品入境,可獲取人頭費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等語,乃邀約戊○○,而戊○○因積欠丁○○債務未償及為賺取人頭費,且因同情丙○○(丙○○與戊○○係因性交易而認識,李女因受債務所累而從事性應召),遂答應為「丁○○、陳銘建」物色適當運毒人選。戊○○乃在其所營十全釣蝦場,以「友人有門路可賺錢,還可繼續上班」等語,邀約丙○○,而丙○○因遭錢莊逼債,需錢孔急,乃接受戊○○邀約,於九十六年四、五月間某日,搭乘火車前往嘉義水上車站,與戊○○、陳銘建二人會合,再共同前往戊○○所營十全釣蝦場商談,丙○○遂同意參加運毒回國計劃,並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與丁○○、陳銘建三人,共同搭乘華信航空AE-837號班機,前往緬甸仰光市,確認日後至仰光後,將會前往接機而有共同犯意聯絡緬甸人士JADA及運毒保管之人。惟因該保管毒品之人發生意外死亡,渠三人遂於九十六年六月廿一日又再返國。
三、丙○○、甲○○二人辦理出國前往「仰光」進行運毒經過: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至九十六年六月廿一日止,丙○○與丁○○、陳銘建三人,因前往緬甸,事前未告知戊○○,引起戊○○不滿,而質問陳銘建,並電告丙○○,日後關於李女所有事宜,必須讓伊知悉,陳銘建乃告知丙○○,因戊○○自稱有保護李女義務,故其後關於前往緬甸相關事宜(含前往日期、簽證辦理及費用支付等),均交由戊○○負責處理。嗣於九十七年七月三日,陳建銘先行前往緬甸,安排運毒細節,丙○○則以所有0000000000號電話,與戊○○所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接洽相關事宜,戊○○並代陳銘建轉告丙○○運毒報酬:「女性夾帶入境,代價十萬元至十二萬元不等,男性為九萬元」。且居間介紹尚可獲取每人一萬元人頭費。丙○○乃於九十六年八月間某日,再邀請友人甲○○,共赴緬甸夾帶毒品海洛因入境台灣,甲○○亦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級毒品,且為行政院公告禁止私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及運輸,但因受債務纏身而應允,丙○○即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甲○○所有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辦理出國前往緬甸仰光事宜。後來丙○○將所收取甲○○身分資料後,連同其本人護照等資料,均交予戊○○,再由戊○○安排出國相關事宜,戊○○並將所收取上開資料轉交乙○○(乙○○與上開人亦有共同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即毒品海洛因犯意聯絡),而由乙○○辦理甲○○、丙○○等人出國護照、簽證及支付旅行團費。嗣經由戊○○安排丙○○、甲○○二人,而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出國前往緬甸仰光市。
四、丙○○、甲○○以身體私處,自仰光夾帶毒品海洛因返台:㈠丙○○、甲○○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夾帶毒品返台經過:
嗣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上午某時許,戊○○令乙○○駕車載送丙○○、甲○○二人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搭乘華信航空公司編號AE-837號班機出境前往緬甸仰光,而於前往機場途中,乙○○並告知丙○○、甲○○二人,渠等回國入境後,逕至十號門前會合,其將會前往接載,並帶至附近汽車旅館取出藏於體內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為避人眼目,丙○○、甲○○二人於機場內,切勿與其打招呼。丙○○、甲○○二人於抵達緬甸仰光市後,即與陳銘建會合,迄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陳銘建將以保險套包覆分成八條圓柱體毒品海洛因,攜至丙○○、甲○○二人下榻米卡莎(音譯)飯店,交予丙○○、甲○○二人夾帶,陳銘建並囑咐「丙○○、甲○○」,以其所提供潤滑劑塗抹後再塞入肛門及陰道方式,將毒品海洛因藏放身體內私處運輸回台,以逃避海關查緝,藏放過程,因其中一條體積過於龐大,丙○○無法置藏於陰道,陳銘建遂當場又重新分裝為二條,再交丙○○藏放,計丙○○夾帶五條(置入肛門三條、陰道二條,驗餘後計淨重為二四六‧四○公克,純度64.12%,純質淨重一五七‧九九公克,另包裝重總重為四‧七○公克,下稱附表一編號1)、甲○○則夾帶四條(置入肛門三條、陰道一條,驗餘後合計淨重二二一‧七九公克,純度59.68%,純質淨重一三二‧三六公克,包裝重總重為四‧三○公克,下稱附表一編號2)。丙○○、甲○○二人將毒品海洛因藏妥後,隨即自緬甸仰光搭乘華信航空公司編號AE-838號班機返回臺灣,共同將上開毒品輸入我國境內。
㈡丙○○、甲○○二人夾帶毒品返台,在機場為警查獲經過:
迨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十七時五十五分許,丙○○、甲○○二人,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因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事前已接獲線報而指揮出入國及移民署警員,於丙○○及同行人員入境時加以嚴查。嗣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晚上七時許,丙○○、甲○○二人於入境廳進行通關時,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會同航空警察局警員、臺北關稅局人員,在入境檢查台,先對渠等進行搜身及檢查隨身攜帶物品無所獲後,再出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後,將渠等帶往桃園市敏盛綜合醫院進行X光檢查,確認渠等身體內確藏有不明物品,而分別自丙○○、甲○○身體內排出以保險套包覆之上開毒品海洛因,並當場查扣丙○○、甲○○所有供聯繫運輸毒品所用之上開門號手機二支(下稱附表二)。
五、戊○○、乙○○、丁○○三人,經警拘獲經過:嗣丙○○、甲○○二人,於司法警察調查、檢察官偵訊後,供出上開原委,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執行逕行拘提,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前,拘獲「戊○○」;翌日三時五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號四○二室,拘獲「乙○○」;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一時十七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梅埔里梅子厝六十二之五號,拘獲「丁○○」,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非立於證人地位而陳述,應依傳聞法則判斷有無證據能力:
㈠按共同被告出於任意性自白,對共同被告本人固具有證據能
力,然此與其先前陳述得作為認定其他被告犯罪事實判斷,係屬二事,亦即其於審判外非立於證人地位所為陳述,何以具有證據能力,應以傳聞法則加以說明。準此,關於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證據能力,應回歸至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以下規定,其陳述等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證據能力有無,應依傳聞法則規定認定(九十六台上五八二九號判決參照)。故檢察官或法官於偵查或審判中,依法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接受訊問,如該陳述人既非證人,檢察官或法官未依法本法第一五八條之三規定命其具結,其所踐行訴訟程序並未違法,嗣後法院採取此部分未經具結陳述筆錄,基於保障被告反對詰問,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或審判中未經具結陳述筆錄,得依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採為論處被告犯罪證據。是本案共同被告戊○○、丙○○、甲○○及乙○○等人,於檢察官偵訊及羈押訊問程序所為陳述,雖係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未經依證人調查程序具結作證,不能採為論處被告犯罪依據,但經原審嗣後審判程序依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為證,並予被告交互詰問機會,其憲法訴訟上基本權既已保障,渠等先前以非證人身分所為陳述,本院自得採為論處被告犯罪依據(九十六台上三
九一四、九十六台上五八二九號及九十七台上四○五號判決,石木欽著「論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八之三適用」,司法周刊第一三九一、一三九二期參照)。
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必須對於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
,就審判程序訴訟構造而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當事人一方。是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所製成偵查筆錄,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證據,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即與當事人進行主義有所杆格,對被告防禦權亦有妨礙,然考量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必須具結,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會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目前偵查構造,乃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顯然不可信之情形為其證據能力排除條件,是爭執該項陳述之證據能力者,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反對詰問,而否認其證據能力。況且,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規定,同法第二四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傳聞例外,依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可言(九十五台上六九二三、九十五台上六一四四、九十七台上四○五、五○五判決參照)。是共同被告丁○○、戊○○、丙○○、甲○○、乙○○、己○○及庚○○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陳述,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證人先前不一致陳述,係指先前於審判外陳述之人現於法院作證,且該審判外陳述與該證人於審判中證詞相較有不一致情形。另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外部情況(如時間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不當外力干擾、事後串謀、自白或立即反應所知、是否有親友在場及筆錄是否清楚明確等)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虛偽陳述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本件共同被告丙○○、己○○及庚○○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本院經核上開證人於原審時所為證述,認渠等陳述與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不盡相同,進而認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認渠等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彼時因未直接面對被告,證人當時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且渠等在偵查及原審均未表示,其曾為遭受不正方法訊問或非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供述,益徵渠等陳述應具有任意性,故基於發見真實需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為有必要,本院斟酌上開供述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依上說明,上開證人警詢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二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㈣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固採具結制度,並於第一五
八條之三明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惟依刑法第一六八條規定,證人必須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或於檢察官偵查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方構成本罪。據此,證人必須經具結陳述,方為本罪行為主體,而依前開規定,證人具結情況係在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司法警察並無命證人具結權力,此觀同法第一五八條之三關於具結規定,依同法第一九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在準用之列,要無所謂警詢筆錄未經具結應無證據能力可言。是被告戊○○辯護意旨指共同被告丙○○於司法警察前所為陳述,未依法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八條之三規定,無證據能力云者,顯有誤會。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五九條之一至第一五九條之四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五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第一項及第一五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紀錄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情況,【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此處見解有問題】,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丁○○、戊○○、丙○○、甲○○、乙○○、己○○及庚○○等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此部分證據有證據能力【參原審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原審卷㈡十七至三六頁(丙○○部分)、原審卷㈡四五至五九頁(甲○○部分)、原審卷㈡七○至八九頁(戊○○部分)、原審卷㈡一○三至一二二頁(丁○○部分)、審㈡卷第138頁至第154頁(此為被告乙○○部分),原審九十七年二月廿五日原審卷㈡一七八至一九三頁(己○○部分)、原審卷㈡二○五至二一九頁(庚○○部分)】,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瑕疵,亦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或數人充之: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二○三條至第二○六條之一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一九八條、第二○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偵查卷A五七、八一至八二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書面陳述,然該局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關於毒品鑑定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表列」足參。上開鑑定通知書,為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第一項規定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四、按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文字,固具文書證據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一六五條之一第二項所稱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為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證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六五條之一所定方法進行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即屬正當(九十五台上二九五號及九十四台上四六六五號判決參照)。經查調查局及刑事警察局對於本案進行通訊監察監聽錄音,係由有權機關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96南檢瑞善監續字第001502號、南檢瑞善監續字第001674號、96年南檢瑞善監續字第001760號通訊監察書進行監聽,合乎通訊及監察保障法所規範㈠重罪。㈡必要性。㈢相當性。㈣法定期間。㈤書面令狀等法定要件,且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監聽譯文證據能力。是上開監聽譯文(參警卷D五八至七四頁),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關於被告丙○○、戊○○警訊及丙○○警詢錄影光碟部分:㈠被告乙○○及辯護人於上訴審,對同案被告丙○○於九十六
年十一月十四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第四次偵詢筆錄與錄音不符,經本院上訴審勘驗錄音帶結果,同案被告丙○○上開警詢筆錄與錄音帶所錄內容並無不符,有本院上訴審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詳上訴卷㈡一三六至一三九頁)。本院上訴審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再勘驗上開被告丙○○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警詢錄影光碟,以確認被告丙○○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警詢內容,勘驗結果,被告丙○○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警詢供述,錄影光碟所顯示內容,與上開錄音帶內容相符,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詳上訴卷㈡一六○至一六一頁)。
㈡另被告戊○○辯護人爭執被告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
警詢筆錄內容,經本院上訴審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勘驗錄音帶結果,其錄音內容與其警詢筆錄所載並無不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詳上訴卷㈡一六二至一六四頁)。
㈢上開被告丙○○及戊○○二人於警詢筆錄記載,經本院勘驗
結果,既分別與錄音帶及錄影相符,自屬出於被告二人任意性供述,而均得採為證據,併此敘明。
乙、有罪部分(丁○○、戊○○、乙○○、丙○○、甲○○):
一、丁○○、戊○○、乙○○、丙○○、甲○○及辯護人辯解:㈠被告丁○○及辯護人辯護要旨:⑴被告丁○○未於九十六年
四、五月間,以「若介紹一人夾帶違禁品入境,可獲取人頭費三萬元」等語,告知共同被告戊○○,未與共同被告戊○○、乙○○及共犯陳銘建共謀以人頭旅客夾帶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亦未以提供報酬,利誘共同被告丙○○、甲○○等人,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⑵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被告丁○○雖與共犯陳銘建、被告丙○○共同搭乘華信航空AE-837號班機前往緬甸仰光,惟目的在看顧自己生意,非確認丙○○嗣後運毒接頭者,且當天到達緬甸仰光機場時,未有人持載有「紅」字牌接機。⑶被告丁○○未於九十六年八月五日前一、二日,在嘉義耐斯百貨公司交十萬元予戊○○,由戊○○當場轉予丙○○。⑷丙○○、甲○○前往緬甸一事,其辦理護照、簽證過程,被告丁○○均不知情云云。㈡被告戊○○及辯護人辯護要旨:⑴被告戊○○因積欠被告丁
○○債務未償,加上經濟拮据,故在丁○○以「若介紹一人夾帶違禁品入境,可獲取人頭費三萬元」利誘下,始介紹被告丙○○與陳銘建認識,惟引介之初僅係出於幫助夾帶違禁品意思,對於丁○○等係從事運輸毒品,被告戊○○毫不知情,甚至丙○○前二次出國等情,戊○○均毫無所悉。⑵被告戊○○固居中介紹丙○○與陳銘建等認識,惟乃因偶然間獲悉丙○○遭錢莊逼債缺錢孔急,出於幫助丙○○意思,始介紹李女與陳銘建等認識,並協助李女向陳銘建借款,被告戊○○既未參與運輸毒品謀劃或實施,亦未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自不得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共同正犯。⑶被告戊○○到案後,對於所涉情節均於警偵訊據實供述,且對檢警就案情調查積極配合,顯見戊○○犯後態度良好,請審酌戊○○係出於幫助丙○○目的,始介紹丙○○與陳銘建等認識,並協助丙○○向陳銘建借款,並未牟取不法利益。另戊○○係出於幫助丁○○走私違禁品目的,對於丁○○係從事運輸第一級毒品無認識,請予戊○○從輕量刑,以啟自新云云。
㈢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辯護要旨:⑴被告乙○○不知被告戊
○○、丁○○及共犯陳銘建等共謀以人頭旅客夾帶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⑵被告乙○○僅替被告丙○○、甲○○辦理簽證、購買機票及載其二人至機場,未參與運送第一級毒品構成要件行為,所為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乙○○未參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謀議,檢察官未指出被告乙○○於何時何地,與何人謀議,並指出其謀議內容,有無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違法,且依卷附證人丙○○、戊○○二人陳述,足認被告乙○○並未參與謀議。⑶被告乙○○僅係受僱於被告戊○○,依其指示替丙○○、甲○○辦理簽證、購買機票及載其二人至機場,不知丙○○、甲○○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夾帶海洛因回台灣,無運送毒品認識,況依被告戊○○於警詢陳述,可認乙○○僅係替戊○○跑腿,所為幫助均係無法提供運輸毒品助力無影響力幫助行為。⑷被告乙○○並未受指示載丙○○等至何處取出毒品,而丙○○不知應於何處取出毒品,並將毒品交給何人,且丙○○、甲○○二人,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十九時,在桃園國際機場入關時被查獲,而被告戊○○於同日十八時五十五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違規停車遭警舉發,時間密接,顯然被告戊○○詳悉丙○○入關時間,偷偷在機場監控,待丙○○等安全離開機場,始現身指揮取走毒品,被告乙○○僅為受人擺佈棋子,更足以證明未參與謀議事實云云。
㈣被告丙○○及辯護人辯護要旨:⑴被告丙○○無施用毒品經
驗,欠缺對毒品認識,始相信共犯陳銘建及被告戊○○所告,所夾帶之物品僅係會被沒收、繳罰款第四級藥品,而非第一級毒品海洛因。⑵被告丙○○到案後,極力配合檢警追查共同被告,毫無隱瞞,亦無蓄意添加、杜撰虛偽情節,請准依檢察官起訴所求,准依證人保護法規定,減輕其刑云云。㈤被告甲○○及辯護人辯護要旨:⑴被告甲○○因憂鬱病纏身
兼以失業,生活無以維繼,於是打電話向友人丙○○借款,丙○○因見甲○○需錢孔急,乃聳恿甲○○可前往緬甸攜帶違禁物品闖關賺錢,丙○○表示係「藥仔(台語)」,被發現物品僅會被沒收及罰錢而已,甲○○始信賴丙○○,甲○○僅受國小一年級教育即輟學,智慮淺薄,從未接觸過毒品,確不知所夾帶入境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⑵被告甲○○從未有前科,信他人始誤觸法網,毒品幸未流出,危害不大,且全程配合檢警調查,請依證人保護法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刑云云。
二、有罪部分事實認定所憑證據:㈠被告丙○○、甲○○二人,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十九時許
,在桃園國際機場,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會同海關人員查獲物品,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⒈被告丙○○、甲○○係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上午某時許,
在緬甸仰光市渠等下榻米卡莎飯店,將以保險套包覆分裝毒品海洛因,分別藏於陰道及肛門,嗣於當日搭乘華信航空公司編號AE-838號班機,自緬甸仰光返回臺灣,於當日十七時五十五分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入境廳,進行通關時,因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事前已接獲線報,乃指揮出入國及移民署警員,於丙○○及同行人員入境時,加以嚴查,嗣於當日十九時許,丙○○、甲○○二人,於入境廳進行通關,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會同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員警、臺北關稅局人員,在入境檢查台,先對丙○○、甲○○二人,進行搜身及檢查隨身攜帶物品,無所獲後,再出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事先核發鑑定許可書,經帶往桃園市敏盛綜合醫院進行X光檢查,確認丙○○、甲○○二人體內,藏放有不明物品,始分別自丙○○、甲○○體內,排出以保險套包覆物品等情,業經被告丙○○、甲○○於警偵訊及聲羈庭暨原審坦承不諱(詳警卷A一至三頁,偵查卷A五頁,原審三九七號聲羈卷五至六頁,原審卷㈡二三、三四頁、警卷A八至十頁,偵查卷A九頁,原審三九七號聲羈卷九至十頁,原審卷㈡四九、五七至五八頁),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他字第二○七三號毒品案件鑑定許可書、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北稽檢移字第0960100436、0960100437號函附臺北市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取出毒品採證照片四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保毒字第200007373號、第000000000號扣押物品清單、丙○○、甲○○護照影本及渠等二人出入境記錄查詢在卷可憑(警卷A十六至十七、二九、四六至四七、八一至八二、四八至四九、五一至五二頁)。
⒉自被告丙○○、甲○○二人體內所排出扣案物品,經送調查
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確認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丙○○所夾帶海洛因部分,驗餘計淨重為二四六‧四○公克,純度64.12%,純質淨重一五七‧九九公克,包裝重總重為四‧七○公克;另甲○○所夾帶海洛因部分,驗餘計淨重二二一‧七九公克,純度59.68%,純質淨重一三二‧三六公克,包裝重總重為四‧三○公克,有該局九十六年十月五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九十六年十月五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按(詳偵查卷A五七至五八頁)。堪認被告丙○○、甲○○於上開時間,確將扣案毒品海洛因自緬甸運入臺灣事實(至被告丙○○、甲○○二人否認知悉所運輸為毒品海洛因,辯稱為四級藥品,渠等辯解為本院所不採,理由詳如後述)。
㈡按所謂共同正犯,係指二以上行為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共同犯罪;不論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參與構成要件或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抑或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均屬共同正犯。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合致,亦無不可;況共同正犯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釋字一○九號解釋、二八上字三一一○號、三四上字八六二號、七十三台上二六三四號及七十七台上二一三五號判例參照)。
㈢承上所述,既認被告丙○○、甲○○二人,於九十六年九月
十六日,自緬甸以體內夾帶方式,運輸入台物品,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此尚須審究者,乃本案被告丙○○、甲○○、戊○○、乙○○及丁○○等人,就運輸毒品犯行,其間分工情形如何?進而認定彼此間,就運輸毒品犯行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為便於釐清本案案情,茲將以渠等參與時間先後及分工行為,分述如下:
⒈緣被告丙○○係於九十六年三月間,前往被告戊○○所開設
「十全釣蝦場」從事性交易應召,進而認識戊○○,而被告戊○○與丁○○為鄰村友人關係,並因丁○○常至十全釣蝦場內,打麻將遂熟稔,陳銘建亦多次曾至「十全釣蝦場」找丁○○,進而與戊○○認識,曾為好友;被告乙○○則在「十全釣蝦場」幫忙,丙○○前未識乙○○,係於丙○○第三次即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至九月十六日止,與甲○○前往緬甸,由乙○○代為辦理簽證等相關事宜始識,甚至不知乙○○真實姓名,彼此未熟悉。另被告丙○○、甲○○間,則為交往十餘年好友等情,已據共同被告丙○○、甲○○、戊○○、乙○○、丁○○等人於警偵訊及原審供明在卷(詳警卷A四至五頁,偵查卷A二七、四七至四八、二六、一一九頁,偵查卷D二九至三○、四五、八二頁,偵查卷E八、二八頁,原審卷㈡七四、一○六頁,警卷D二二頁),足認被告丙○○、甲○○、戊○○、乙○○及丁○○等,於發生前彼此間無怨恨仇隙,渠等所為不利其他被告陳述,應可採信。⒉被告戊○○因性交易與丙○○認識,除同情丙○○因債務所
逼,不得已從事性應召工作外,且依戊○○於警偵訊及原審自承或供證以觀(參偵查卷D一○三頁、偵查卷E二八至二
九、五○頁,原審卷㈡七四、八六頁,原審卷㈣十一、二五至二六頁),足認被告戊○○因積欠丁○○債務未償,故於九十六年四、五月間,丁○○、陳銘建等人,於十全釣蝦場辦公室,接受丁○○向其告知,若介紹一人夾帶違禁品入境,可獲取人頭費三萬元提議,戊○○遂基於幫助丙○○賺得金錢,尚可為己獲取人頭費動機下,乃邀約丙○○前往緬甸運毒,並於九十六年四、五月間,與陳銘建共同前往嘉義水上車站接載丙○○,再至十全釣蝦場討論至緬甸運毒事宜,核與被告丙○○於警偵訊及原審供認或證述相符(詳偵查卷A七頁,偵查卷D三○頁,原審卷㈢一五八至一五九頁)。⒊雖被告丁○○自承被告戊○○確積欠伊債務,惟否認曾在十
全釣蝦場,向被告戊○○告以前語。然此情為證人戊○○於警偵訊陳述明確,並於原審結證不移(參原審卷㈣十九頁)。是本院認為被告丁○○上開辯解,顯無可取。
⒋被告丙○○於九十六年四、五月間,經由戊○○居中介紹,
認識共犯陳銘建,隨即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與陳銘建、丁○○共同搭載華信航空公司編號AE-837號班機,前往緬甸仰光,彼時經由陳銘建介紹,丙○○始認識丁○○,而渠等前往仰光目的,在確認日後接機及交付毒品者,惟因該保管毒品之人遭蛇咬死,丙○○僅認識緬甸籍JADA為日後接機者,渠等三人乃於九十六年六月廿一日,再共同搭乘同航空公司編號AE-838號班機返國,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證述:
第一次是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廿一日止,是陳銘建和一個叫宏仔(丁○○),他們叫我先去認人;第一次要去緬甸認人時,丁○○和陳銘建開車一起接我到機場才認識,車子是陳銘建開的,在車上陳銘建向我介紹,丁○○和他是同公司的,有些國外的事,丁○○比較清楚,叫我有事問他,我們到緬甸接待的人,都只認識丁○○,不認識陳銘建,那邊的人說帶我們去吃比較好的東西,說是看在丁○○面子;我們在緬甸時,感覺上陳銘建是聽阿宏指示,陳銘建都不敢說不,回來後,我有向馬仔提起此事,他向我說此公司南部是由阿宏負責,所以阿銘不敢有意見;(妳說第一次到緬甸時,保管藥品的人被蛇咬死,何人告訴妳的?)陳銘建;(丁○○是否在場?)在場;(所以當時你跟丁○○、陳銘建同車時,他們都知道你以後的目的,是去緬甸帶東西進來的那個人對不對?)應該是等語(詳偵查卷A四一、六二頁,偵查卷B十六頁,偵查卷D三○、四五、六七、六九頁,原審卷㈣六七至七一、八九至九一頁),並有卷附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丁○○護照影本及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在卷足佐(詳偵查卷D二五、八九頁、偵查卷E六五頁,警卷E十八至十九、二十至廿一、廿四頁)。且被告丁○○亦坦承確與丙○○、陳銘建於上開期間,共同搭乘同班機出入國等情(詳警卷E八至九頁,偵查卷E九頁,原審卷㈡一○七頁,原審卷㈢一七五頁)。則被告丁○○否認係為確認日後接機及交付毒品者云云,所為辯解,委無可採。
⒌被告丙○○於該次前往緬甸後,已確認日後參與運輸毒品事
宜,惟丙○○需款孔急乃向陳銘建情商借款,經陳銘建允諾貸與十萬元,並於六月廿一日返國當日即交付二萬元,餘款則經戊○○約定與丁○○於九十六年八月五日(或之前一、二日)在嘉義耐斯百貨大門口前,當場交予丙○○等情,亦據被告丙○○於警偵訊及原審或自承或證述:(你第一次從緬甸回來後,還有和丁○○見面嗎?)馬仔(戊○○)說陳銘建有答應要先借我十萬元,陳銘建在我回國那天,已給我二萬元,馬仔就說那我再補你八萬元,他就跑到後面那台車向阿宏(丁○○)拿八萬元;戊○○叫我等一下,他去車上跟阿宏拿,因我們都稱丁○○為阿宏,於是他就走到後面那台車,他將錢交我後,我順口問車上是阿宏嗎,他說是阿宏跟他來的等語(詳偵查卷A四七頁、偵查卷D六八頁,原審卷㈡三二頁,原審卷㈢一六七頁,原審卷㈣七三至七四頁),核與被告戊○○於檢察官偵訊、原審供承或證述:丁○○委託我聯絡丙○○,李說要在耐斯百貨前見面,我和丁○○一人開一台車,因丁○○說我和丙○○比較熟,要我把錢交給丙○○後,我就走了,丙○○就坐丁○○的車,丙○○向我說是因為要出國所以先拿錢等情相符(詳偵查卷E二八頁,原審卷㈡七四、八六頁,原審卷㈣十二至十三、二二至二
三、二八至二九頁)。雖被告丁○○供承該日戊○○確自伊車內取出一個信封交丙○○,然否認係借款云云(詳原審卷㈢一七六頁)。然依上證據顯示,該部分辯解,亦無可採。⒍九十六年八月五至七日止(丙○○、己○○、庚○○前往緬
甸)及九十六年九月十三至十六日止(丙○○、甲○○二人前往緬甸)相關聯繫事宜,均由被告戊○○負責居中聯繫:⑴被告丙○○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至廿一日止,與被告丁○
○、陳銘建前往緬甸,因未於事前告知被告戊○○,引起戊○○不滿,並質問陳銘建及電告丙○○,日後所有事宜伊需知悉,陳銘建乃告知被告丙○○因被告戊○○自稱有保護李女義務,故其後關於前往緬甸相關事宜(含簽證及日期),均由被告戊○○負責處理,嗣陳銘建於九十七年七月三日,先行前往緬甸安排運毒細節,關於前往緬甸事宜,均由被告丙○○以0000000000電話與被告戊○○所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接洽聯繫,並由被告戊○○代陳銘建轉告被告丙○○運毒報酬為「若女性夾帶入境,代價為十萬元至十二萬元不等,男性則為九萬元」,且居間介紹尚可獲取每人一萬元人頭費,被告丙○○乃邀同被告己○○、庚○○共同前往,後來被告丙○○交被告己○○、庚○○等人資料,由被告戊○○負責辦理其三人前往緬甸護照、簽照等相關事項,並由被告戊○○支付渠三人前往緬甸一切開支,其後被告戊○○尚就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被告丙○○、甲○○該次前往緬甸,亦居中負責聯繫辦理等情,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及原審證述:(你三次出國前往緬甸,戊○○扮演什麼角色?)第一趟我回來,戊○○問我為何去當地認人之事,為何沒有告訴他,他說你的事我要管到底,因為是他介紹我和陳銘建認識的;第一次戊○○知道我們要安排出國,但是不確定日期,日期確定後,陳銘建要我不要告訴戊○○,但戊○○告訴我,說人是他介紹的,他有保護的責任,否則他不負責,第二次出國時,陳銘建有告訴他,且出國資料是戊○○辦的,第三次出國回國日期,則都是戊○○告訴我的;(第一次出國後,要再出去之事和誰商議?在何處商議?)都是馬仔(指戊○○)和我在汽車賓館或路旁商量的,因陳銘建跑到緬甸去;(綽號馬董即戊○○在你第二次前往緬甸仰光時有無跟你說明你的代價?)我帶一人夾帶毒品進來代價是新台幣一萬元,所以獲利是新台幣二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二支行動電話號碼均是馬仔在使用,但我打過去時不一定是綽號馬仔接電話,回話卻打這二支電話給我;每次到緬甸仰光食宿、機票都是綽號馬董(即戊○○)全部支付,且馬董告訴我們一毛錢都不能帶,以防我們臨時變掛偷跑;(你們第二次出國,戊○○是否知道?)他知道,因戊○○安排簽證等事宜;(第二次即九十六年八月五日出國,日期是誰決定?)我不知道,是戊○○告訴我這個日期的;(是否意指第二、三次出國,其日期戊○○都知道?)是的;陳銘建一開始在我們第一趟回來後,告訴我,在台灣如要有所聯絡,都聯絡戊○○,有任何問題或要辦出國,都找戊○○,戊○○可以把他交代的工作都做好等語(詳偵查卷D三○頁、偵查卷A四二頁、偵查卷B十七頁,原審卷㈢一五九至一六八頁)。是被告戊○○辯稱,其不知丙○○第二次即九十六年八月五日至七日止,何因前往緬甸、第三次何時前往緬甸及該第三次伊未經手云云,顯無可採。
⑵被告戊○○除負責被告丙○○、甲○○二人於九十六年九月
十三日前往緬甸護照、簽證等相關事宜外,尚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被告丙○○於出發前,與被告丙○○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電詢緬甸當地聯繫人為何人,經戊○○表示與前次相同等情,亦為被告戊○○供承(詳偵查D卷五六頁),並有該門號監聽譯文在卷可佐(詳警D卷六六頁)。⑶又被告丙○○第三次前往緬甸辦理簽證事宜及機場往返接送
,係由被告戊○○指示被告乙○○辦理及載送等情,已據被告戊○○於警詢供承:(乙○○、陳嘉晉幫丙○○等辦理簽證、搭載丙○○、甲○○出國夾帶毒品返國事項,係何人交付工作?)均是我交付他們做這些工作的等語(詳警卷D八頁)亦據證人乙○○於原審供明(詳原審卷㈢一六九至一七三頁)。
⑷被告戊○○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駕車至桃園國際機場,因
違規臨停遭航空警察局保安隊第一分隊執勤員警製單舉發,被告戊○○當場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收,除為被告戊○○自承外,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九十七年三月廿四日嘉監營裁字第0970103806號函及航空警察局九十七年三月廿五日航警行字第0970008014號函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詳審卷㈢六四之九頁)。雖被告戊○○辯以:伊當日係前往北部籌備賣魚,回程打電話詢問乙○○釣蝦場生意如何,乙○○稱人在機場,伊始順路前往看一下,方被開單云云。惟依被告丙○○上開供述,該次前往緬甸相關事宜,均係由被告戊○○所辦理,甚至係由被告戊○○告以確切日期等情。且被告戊○○於九十七年四月九日在原審亦證稱,伊知悉該次被告丙○○、甲○○係夾帶毒品入境等語(詳原審卷㈣一六一頁)。是如被告戊○○上開所言,伊於知悉被告丙○○等人,前往緬甸目的係在運輸海洛因,故不再插手丙○○之事屬實,則基於避嫌,衡情被告戊○○豈有再前往桃園機場,甚至因情急而違規停車之理!顯見被告戊○○所稱僅係雞婆云云,悖於事理,委無可取。⑸況被告戊○○於丙○○、甲○○二人該次九十六年九月十三
日至緬甸夾帶毒品入台,本可自被告丁○○處獲取人頭費,惟因該次丙○○等人遭警查獲,致未獲報酬等情,亦為被告戊○○於警詢供明(詳警D卷七頁),顯認被告戊○○就該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運輸毒品行為,確有犯意聯絡。
⑹綜上所述,足證被告戊○○就本案運毒犯行間,確與被告丙
○○、陳銘建、丁○○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⒎被告丙○○、己○○、庚○○三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至緬甸運輸不詳物品返台與被告丁○○、戊○○等人聯結:
⑴九十六年八月五日起至同月七日止,被告丙○○、己○○、
庚○○三人,共同前往緬甸仰光,係由被告丁○○載送被告丙○○三人前往桃園國際機場,該次被告己○○、庚○○分別以陰道、肛門,夾帶以保險套包裝物品返台(其中己○○肛門一條、陰道三條,庚○○肛門二條),返國後,亦由被告丁○○搭載渠等前往桃園激點汽車賓館,取出藏放體內物品,所取出物品交與被告丁○○收受後,被告丁○○嗣於桃園阿羅哈汽車站,於其與陳銘建等人所駕駛車內,陳銘建當被告丁○○面前,以事先已裝妥現金十萬元紙袋交被告丙○○,再由被告丙○○交報酬予被告己○○,繼由被告己○○轉交報酬予被告庚○○,被告丙○○並因此獲取二萬元人頭費等情,有卷附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詳偵查B卷二九至三○頁、偵查C卷二九至三○頁、警A卷五一頁「丙○○部分」),並據被告丙○○於警偵訊及原審證稱:那天宏仔(丁○○)當司機載我們(指丙○○、己○○、庚○○三人)到桃園機場,回來時也是他到機場載我們的,他直接載我們到汽車賓館等語(詳偵查D卷四五、六八至六九頁,原審卷㈣七六至八一頁),並供證所夾帶物品係交給丁○○,並由丁○○給付金錢等語(詳偵查A卷一○一頁),核與被告己○○、庚○○分於警偵訊及原審證述相符(詳偵查B卷三四至三五、三七至三八頁,偵查D卷三八頁,偵查E卷四一至四二、四八頁,原審卷㈣四九、五七至六頁);至被告己○○否認夾帶物品,為本院所不採,詳如後述;(詳偵查A卷一○二頁、偵查C卷七至十、三七至四○、六三至六四,偵查E卷四二至四三、四八至四九,原審四六一號聲羈卷四至五頁,原審卷㈣三六至四八頁)。
⑵被告丁○○供承於九十六年八月五日載送被告丙○○、己○
○、庚○○三人,前往桃園國際機場,並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前往機場接機,嗣再共同前往汽車賓館及桃園阿羅哈汽車站與陳銘建會合等情不諱(詳警E卷十至十一頁,偵查E卷九至十、四八頁,原審卷㈡一○七頁,原審卷㈢一七五頁)。惟被告丁○○否認自被告丙○○處收取任何以保險套包裝物品,亦未給被告丙○○任何金錢云云,依上證據所示,顯非可採。
⑶又被告戊○○本可自被告丁○○處,取得該次人頭費九萬元
,惟遭被告丁○○抵銷前欠款,致分文未獲等情,亦據證人戊○○於警詢及原審證稱:第二次我拿取丙○○等三人護照辦理簽證,並前往緬甸夾帶一級毒品返國後代價為九萬元,但因我有積欠丁○○金錢,所以九萬元遭官仁扣掉等語(詳警D卷七頁,原審卷㈣三二頁),益證被告丁○○所辯,顯無足採。
⑷雖就該次運輸行為所運輸物品,因乏實據無法認定係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或其他違禁物品(此部分為無罪判決,如後述)。然佐以後述,亦可認定被告丁○○、戊○○等人,就前往緬甸夾帶物品入台一事,確有分工,並有犯意聯絡甚明。
⒏被告丙○○因該九十六年八月七日夾帶物品所獲取報酬,未
如被告戊○○及共犯陳銘建先前所告知數額,遂心生不滿,乃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戊○○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傳送簡訊聯繫被告戊○○,嗣經由被告戊○○居中協調,被告戊○○、陳銘建與被告丙○○乃相約於嘉義耐斯百貨公司前見面,陳銘建除表示願再給付三萬餘元外,尚與被告丙○○就所運輸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以商議。嗣陳銘建再度前往緬甸,其後辦理被告丙○○、甲○○等人出國事宜,則均交由被告戊○○處理等情,亦據被告戊○○供承,並有卷附監聽譯文表在卷可參(詳警D卷五八至七四頁),依該譯文所載內容如下:
⑴通話時間:96-08-15、00:37:56起至00:38:09止短訊:
「之前你跟明(應為銘之誤)有我說過女12最少也有10,男9最少也有8,但是現在卻差很多,之前你們跟我說的時候,我就已經跟外面說過價位,我們也知道這當中有被人不知賺幾手,這些都無所謂,所以他們希望你們那邊能弄好,每次都確保,女最少也有10,男最少也有 8,你看事情如何,星期五付款時順便跟我說。該你們賺的我不會不給你們賺,但是價位也不要差的太難看啊!往後的人有些以前就接觸過」等語(詳警D卷五八頁)。
⑵通話時間:96-08-18、02:27:41起至03:27:26止短訊:
「阿銘今日欠的他回去會跟你處理,且這是私下他補貼給你的,上次因為你有急用才破例先給你錢,先在公司說不行了,只好等他回去再處理了;你們說話這樣反覆,你要我如何讓對方相信你們要一起共事的話,且對方早就警惕我錢一定要跟他清楚,要不靠這賺錢也沒有關係,銘他要出去的,前一天我已經把這利害關係告訴他,所以才決定由你先幫他墊,因我們要的事他往後的人啊,那既然你們這邊這樣,明天一早我只好坦白跟他們說;阿銘說請你體諒他一下,大家都是苦中人,回來阿銘會補償你;阿銘說他的都給你了,沒有那麼好的老闆了,阿銘說他一直幫你向公司爭取你的福利,請你能多多體諒他,而且現在那麼好的福利工作不多了,不要為小利而失大財」等語(詳警D卷五九頁)。
⑶通話時間:96-08-18、03:47:06起至03:47:12止短訊:
「當初他跟我說最不好時也會有10,但是一般都是12,但我們人到那邊,才說只有8,但回來二天後卻說只有7多,你知道我的感受嗎?有點被欺騙的感覺,我坦白說,最近我跟那位朋友在賺錢,所以我不靠這個也沒有關係,要不我們可以不要合作了」等語(詳警D卷六○頁)。
⑷通話時間:96-08-18、15:38:20起至15:38:27止短訊:
「你們考慮了一天了,決定為何?想辦法湊給他,今後大家還是伙伴。我直接跟他說這次回來後大家說清楚,今後我跟他都不再與你們合作,請他信我這最後一次。這次也不用去了,直接等銘回來直接跟他說清楚,以後是否願意合作由他自己決定,我不再跟他擔保任何事;你們選那邊告訴我」等語(詳警D卷六○頁)。
⑸通話時間:96-08-18、16:18:10起至16:22:43止短訊:
「銘說:回來一起算,人在那裡見個面;這趟我沒有要過去啊!我是月底不是嗎?人在那裡見個面;六點半嘉義見」等語(詳警D卷六○頁)。上開⑵至⑸簡訊係因被告丙○○於第二次即九十六年八月五日至七日止,至緬甸回國後,曾交物品予丁○○,惟被告丁○○未依約給足報酬。嗣後被告戊○○、陳銘建、丙○○三人,相約於嘉義耐斯百貨公司前見面,陳銘建向被告丙○○表示將補足差額,並表示其將前往緬甸,故有事與被告戊○○聯絡等情,為被告丙○○於偵查中及原審供證明確(詳偵查D卷三一頁,原審卷㈢一六六至一六七頁)。
⑹通話時間:96-08-19、00:04:39起至00:04:44止短訊:
「我跟那女生回來,一分一毫都要清楚,我們二個人要不要一句話,我好回對方話」等語(詳警D卷六一頁)。該簡訊所述「那女生」係指被告甲○○,其內容乃係被告丙○○要求被告戊○○代為安排其與被告甲○○同至緬甸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詳偵查D卷四七頁)。
⒐被告丁○○就本案運輸毒品過程,係處於主導角色等情,業
據被告丙○○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又證人丙○○於原審就被告丁○○於運毒過程所處角色證稱:(你說陳銘建告訴你,丁○○與他同公司,陳銘建在公司擔任何種職務?類似車手;說他類似車手,丁○○擔任何種職務?)不知道,但有提過丁○○賺的錢比他多;(陳銘建向你介紹同公司時,丁○○也在車上?)是;(丁○○有何表示?)沒有;(當時應該是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第一次出國?)對,在車上時等語(詳原審卷㈣八六至八七、九一頁)。復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偵訊及原審或供述或結證稱:我知道陳銘建是丁○○的小弟,在運輸第一級毒品集團內,丁○○才是主謀;(提示丁○○口卡片,是不是你所說的阿宏?)是的,我確定是他,陳銘建是他安排過去的,是他的小弟;老闆是丁○○,員工是陳銘建等語(詳警D卷七頁,偵查D卷五七頁,原審卷㈣二二、二五、三○、三二頁)。是被告丁○○飾詞否認涉及與本案運毒犯行,委無可取。
⒑本件被告乙○○確實知悉並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
⑴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該次被告丙○○與甲○○前往緬甸相關
簽證,均由被告戊○○交待乙○○代為辦理,被告乙○○並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駕車搭載被告丙○○、甲○○二人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搭乘國際班機出國等情,已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原審供承在卷(詳警D卷二三至二四頁,偵查D卷
九、七九頁,原審五二六號聲羈卷五至六頁,原審卷㈡一四一頁,原審卷㈢一六九至一七三頁),亦據被告丙○○於警偵訊供明在案(詳警A卷五、一一八頁)。
⑵雖被告乙○○否認知悉被告丙○○、甲○○二人此次出國目
的,係為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云云。惟依證人丙○○於司法警察調查、檢察官偵查時均已供證:綽號馬仔說回台後,搭載我們前往機場,小弟會到機場接我們,而後在桃園就近旅館取出毒品,然後我們就各自搭車離開;(在你們候機時,乙○○是有無交代返國後,如何將夾帶回來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的方式?)乙○○有說接機及接貨者均是他們公司的人,如怕不認識,那就他本人來接機,並交代在出境時,看到他本人時別打招呼,要我們直接走出大廳到十號門等候,隨即他會載我們到汽車旅館將夾帶回來一級毒品海洛因取出等語(詳警A卷七頁,偵查A卷一一九頁,偵查D卷三三、四九、一○三至一○四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原審供稱:我有聽丙○○說,應該是搭載我們出國的人,於入境時與我們接洽,返台後毒品交給接機人即可;我有聽到乙○○告訴丙○○,要我們直接走出大廳到十號門等候;是在車上聽丙○○說的;(乙○○載你們到桃園機場搭機時,有約你們回程要在桃園機場的十號門見面?)是的;(有無說讓妳們先在大廳看見,但不要打招呼?)有的等語(詳警A卷十一至十二頁,偵查D卷一○三至一○四頁,原審卷㈣卷一四八至一四九頁)。是依被告丙○○所證述,顯見被告乙○○知悉被告丙○○、甲○○二人,該次前往緬甸目的,確係為夾帶毒品海洛因入境。
⑶至被告丙○○於原審雖否認於警詢為上開「乙○○有說接機
及接貨者都是他們公司的人,如怕不認識,那就他本人來接機,並交代在出境時看到本人別打招呼,要我們直接走出大廳到十號門等候,隨即他會載我們到汽車旅館將夾帶回來的一級毒品海洛因取出」等語(即偵查A卷一一九頁)。惟被告丙○○上開筆錄記載,確與警詢錄音相符,業經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聽取被告丙○○上開錄音後具狀陳明原審,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詳原審卷㈢十五頁)。顯見被告丙○○於警詢為上開供證甚明,是被告丙○○在原審為異於警詢供證,自無可採。
⑷又依證人戊○○於警詢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在原審聲羈
庭亦均供證:我是在丙○○到緬甸的第三次即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出國前,要乙○○、陳嘉晉(陳某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二人辦理被告丙○○等人簽證時,就曾告知乙○○、陳嘉晉二人,丙○○等人到緬甸是為要走私夾帶一級毒品海洛因回台,綽號阿宏、小白(丁○○)及銘建(陳銘建)等人常在我開設十全釣蝦場出入,所以乙○○、陳嘉晉二人也早已知道丙○○等人是為了幫阿宏、小白及銘建走私夾帶一級毒品海洛因回臺等語(詳警D卷八至九頁);(請陳嘉晉、乙○○辦理丙○○簽證護照的事有否告訴他們,丙○○要去緬甸運毒品海洛因回台灣?)他們應該知道;(陳嘉晉、乙○○有否居中聯絡丙○○、陳銘建、丁○○?)他們二人有幫忙聯絡丙○○、陳銘建二人等語(詳原審五二六號聲羈卷十二至十四頁)。嗣於原審仍就被告乙○○確實知情被告丙○○、甲○○二人前往緬甸運輸毒品海洛因證稱:(你自己有無跟乙○○說,丙○○與陳銘建出國要夾帶海洛因的事?)有,他說他知道;警D卷第八頁所言確為事實等語甚詳,前後一貫(詳原審卷㈣一五五、一五九頁),益證被告乙○○確實知悉被告丙○○、甲○○二人,前往緬甸目的,係在運輸毒品無疑。
⑸被告乙○○係為被告戊○○心腹,故被告戊○○所為任何事
情,被告乙○○均知悉運輸毒品入台,故就本案相關事宜,無須再刻意告知被告乙○○,亦據證人丙○○於原審供證:我聽戊○○講的意思是乙○○算是戊○○的心腹,所以戊○○所告知我的訊息,就是戊○○做的任何事,乙○○大概都知情;(戊○○做那些事情?)比方講我們辦簽證用途,乙○○大致都知情;我們要出國帶東西,在緬甸應是陳銘建接待我們,戊○○給我的訊息是乙○○大致上均知情,所以我不用刻意去跟乙○○講什麼等語(詳原審卷㈣一四四至一四五頁)。承上所述,0000000000號電話並非戊○○本人申辦,然該手機同時為被告戊○○、乙○○二人所使用,分據被告戊○○、乙○○二人於原審理供承(詳原審卷㈡七四、一四一頁)。上揭門號確係供被告戊○○與丙○○二人聯繫本案運毒相關事宜所用,惟依被告丙○○所述其聯絡被告戊○○時,並非均由該本人所接等情(詳偵查A卷一二○頁)及被告戊○○於原審證稱被告丙○○上開「⒏」所示簡訊,部分內容係由被告乙○○拿過來交給伊看等語(詳原審卷㈣卷一五七至一五八頁)。
⑹依上證據顯示,在在足認被告乙○○確實知悉被告丙○○、
甲○○二人,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前往緬甸目的,乃在運輸毒品返台,其於知情後,受被告戊○○指示,為被告丙○○、甲○○渠等辦理護照、簽證等相關事宜,並載送渠等二人前往機場,且相約渠等返台後至機場接機後,再取出藏放於體內毒品等情以觀,被告乙○○就本案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⒒被告丙○○、甲○○二人主觀上認識渠等所運輸物品為毒品海洛因,具有主觀犯意之意圖:
⑴按法院本應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法理論斷被告等
犯行,惟所謂所知,仍應在客觀上有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其「所知」係運輸某物,因被騙或錯誤或其他因素,導致運輸者非其預料而涉犯較重罪之物,始能有上開法則適用,如無法提出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自不得以前開法理論斷被告犯行,核先敘明。
⑵查本件被告丙○○、甲○○二人雖均未曾有施用毒品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渠等為警查獲後所採取尿液,經送高雄市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無毒品海洛因反應,有該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詳偵查A卷七一、七七頁)。且被告丙○○並辯稱,因陳銘建等人,告知前往緬甸運輸第四級藥品,因扣案物品均呈現一輪一輪(台語),伊用摸的就確定是藥品,且之前陳銘建說要以行李箱裝帶云云。另被告甲○○則辯以係經由丙○○告知所運輸物品為四級藥品云云。惟查:被告丙○○於九十六年四、五月間,經由戊○○居間介紹,在十全釣蝦場就運輸方式進行討論時,陳銘建當場即告以將以身體作為夾帶工具,業據證人戊○○於原審供明(詳原審卷㈢一九七至一九八頁)。是被告丙○○辯稱係在九十六年八月五日始知以體內夾帶,且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亦為夾帶方式而與陳銘建爭吵云云,自無可採。此外自被告丙○○、甲○○二人體內所取出附表一所示物品,雖均係以保險套包覆,惟因保險套為半透明,仍可自其外觀察知為白色,且係圓柱體似蠶繭狀形體等情,有卷附取出毒品採證照片、調查局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保險套照片共八紙在卷足稽(詳警A卷四六至四七頁、原審卷㈣二一七至二一九頁)。依其外觀,顯非呈錠狀或以膠囊包裝,如何得謂被告二人主觀上所認識者均係屬「第四級藥品」,而被告丙○○、甲○○二人並非藥商,更非化工學系畢業具有專業知識,此觀諸渠等警詢筆錄所載學歷、職業狀態可明,實難想像被告二人僅憑該外觀,即認係屬藥品。
⑶承前所述,既認被告丙○○於九十六年四、五月間,即知悉
係以體內夾帶方式運輸物品,其與甲○○為多年好友,甲○○於該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前往緬甸,理應知悉係以身體為運輸工具甚明。而中南半島地區,係毒梟取得毒品海洛因重要來源地區,國內各類媒體多所報導,係公眾週知事實,本件被告丙○○等二人及共犯陳銘建等私運毒品海洛因,係先以保險套包覆,再由被告丙○○、甲○○二人以塞入體內方式攜帶,而上開以保險套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塞入陰道、肛門方式並非罕見,亦多次為警查獲並經報章電視媒體廣為報導,則一般人對以上開方式夾帶毒品係海洛因當有認知。況以被告丙○○於原審供承,雖從事性應召工作,然亦討厭客人撫摸伊陰道,因認陰道及肛門均為私密處等語(詳原審卷㈤八九頁)及伊從未於陰道、肛門塞入物品,該部位係私密處,當時曾有抗拒,但他們(指陳銘建)說如不夾帶,就要支付旅費等語(詳原審卷㈤一○○頁)。是依被告丙○○所述,顯見渠等所藏放於陰道、肛門,絕非如其所言為單純四級藥品。
⑷況依被告丙○○、甲○○二人本次前往緬甸機票、住宿無須
負擔,且運送物品回台代價原各為八萬元,嗣至緬甸當地後報酬降為七萬元(詳警A卷四頁,偵查A卷二七頁,警A卷十一頁,偵查A卷十頁,原審三九七號聲羈卷十一頁),被告丙○○尚可賺取每一個人頭一萬元,另被告戊○○亦可獲取每一個人頭三萬元,顯見所夾帶物品利潤非常高。再者,查扣案物品係以保險套包覆塞於被告陰道、肛門等人體極私密處夾藏闖關等情觀之,足見係特意避免海關查緝。以此諸端觀之,若非遭檢警查緝風險極高且罪責亦重,被告丁○○等人豈願意以高達七、八萬元代價,吸引他人代為運送區區二百餘公克物品,並安排以如此隱密方式,夾藏以避人耳目?均見被告丙○○、甲○○二人對於本次運輸物品,應係價值昂貴,於國內不易取得毒品海洛因,為嚴重犯罪行為,自瞭然於胸,此與被告丙○○、甲○○二人曾否施用毒品及學經歷如何無關。被告丙○○等人辯稱,以為是四級藥品,罪責甚輕云云,非但無據,益見渠等企圖避重就輕之情甚明。⑸又縱認被告丙○○於九十六年四、五月間,與陳銘建於十全
釣蝦場內商議時,及於九十六年八月五日該次與被告己○○、庚○○以體內夾帶物品入台,確不知係毒品海洛因(被告丙○○辯稱不知情,為本院所不採,詳如前述)。惟被告丙○○因該九十六年八月七日協同被告己○○、庚○○前往緬甸夾帶物品入境後,因所獲取報酬與原本預定未符,經由被告戊○○居中與陳銘建,於嘉義耐斯百貨見面,陳銘建除表示願再給付三萬餘元外,尚與被告丙○○就所運輸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行討論,亦據證人戊○○於警詢及原審供承或證稱:第三次即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至十六日止,是我搭載陳銘建約丙○○在嘉義耐斯百貨前,我們三人在車上,由陳銘建與丙○○商談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我去找丙○○性交易時,丙○○會告訴我那邊情形,並因此有懷疑,所以跟我討論,丙○○有告訴我,他們不是要帶藥品而係帶毒品;(其後於與丙○○性交易聊天時,有無明確告知丙○○,陳銘建要她夾帶的是毒品?)有等語(詳警D卷五至六頁,原審卷七六頁,原審卷㈢一九二至一九三頁、原審卷㈢二○一頁,原審卷㈣二九頁)。是縱認被告丙○○為至愚之人,遲至彼時亦應知悉,其所欲運輸物品,應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絕非如其所稱四級藥品云云。
⑹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丙○○、甲○○二人於夾帶物品入台
前,顯已知悉所運輸及私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四級藥品,彰彰明甚。渠等二人所辯悖於事理,要無可採。至被告丁○○、戊○○及乙○○三人亦知悉渠等所謀議運送物品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如前所述,不再贅述。
㈣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此外,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二七上字一三三三號判例參照),此為現行實務區別正犯及幫助犯(即從犯)準則。準此:
⒈本案被告戊○○與丁○○、共犯陳銘建間,係由被告戊○○
負責安排交通、聯絡取貨事宜,並本於該犯意而尋找具有接機取貨合意被告乙○○;而被告丙○○與丁○○、戊○○及共犯陳銘建間,除係由有被告丙○○負責運輸自緬甸取得毒品合意,並帶另一具有運毒合意者甲○○;此外被告丁○○、戊○○、乙○○、丙○○、甲○○及共犯陳銘建等人,均知悉丙○○、甲○○同前往緬甸目的,係在取得在該處等候陳銘建及緬甸籍JADA等人所交付毒品後,將取得毒品分交由被告丙○○、甲○○二人攜帶回國。故渠等所為覓得運毒人選、安排運毒相關事宜及接貨等行為,就上開販賣、運輸海洛因及私運毒品海洛因,自均有合同意思聯絡及分擔部分行為,以相互利用他人行為,達成其犯罪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是被告戊○○、乙○○等人辯護人雖均以渠等二人僅係從旁予以幫助置辯,依上說明,均無可取。
⒉本案警察雖係在桃園機場查獲共同被告丙○○、甲○○二人
,斯時因渠等二人均已搭機入境我國領域,且已下機進入我國入境大廳,其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已屬既遂,雖被告乙○○因丙○○、甲○○遭警查獲,而無法順利接貨並交予戊○○及丁○○,惟因被告丙○○、甲○○運輸毒品回台既遂,依上判例意旨,被告等人所為本案犯行,應均屬既遂。
㈤被告丙○○、甲○○二人,均有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適用:
⒈按證人保護法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
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依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廿一條規定: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檢察官事先同意,係指檢察官本案偵查終結前同意,且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
⒉查被告丙○○、甲○○二人就本件夾帶物品客觀事實,均坦
承,並極力配合警察、檢察官調查,暨供出其他涉嫌被告及犯罪事實,檢察官於本件偵查終結起訴書內亦記明「被告丙○○、甲○○、己○○、庚○○請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規定,減輕其刑」(詳起訴書九頁),顯見本件檢察官已事前同意被告丙○○、甲○○二人均依證人保護法規定,予以減刑。至本件被告丙○○、甲○○二人於本件經查獲後,先後接受司法警察、檢察官偵訊,雖在渠等二人歷次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均未見筆錄中有任何與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規定相關記載,亦未有檢察官事先同意記載。然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廿一條規定,其意在用於確認檢察官是否同意事實,至偵查筆錄漏未為同意記載,應無礙檢察官同意被告適用證人保護法之事實,且筆錄疏未記載,亦非可歸責本件被告二人。又就被告丙○○、甲○○二人,於承辦檢察官偵訊時究有無事前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一情,經本院先後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結果,先經覆稱:被告丙○○、甲○○、己○○、庚○○等在偵訊前均曾告知,若供述其他共犯之犯罪證據,因此能查獲起訴其他共犯者,檢察官將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向法官請求減輕刑責等語;惟因錄音、錄影系統尚未啟動,故未載明筆錄等情,有該署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南檢瑞地九六偵一四○八四號函在卷可憑(詳上訴卷二一九頁)。該署另於九十七年九月四日又覆稱:「本署主任檢察官吳岳輝偵辦被告丙○○、甲○○、己○○、庚○○等人運輸毒品案件,應係於第一次偵訊時告知被告等人,若供述其他共犯之犯罪證據,因此能查獲起訴其他共犯者,檢察官將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向法官請求減輕刑責」之意旨,亦有該署九十七年九月四日南檢瑞地九六偵一四○八四號函在卷可憑(詳上訴卷三○五頁)。由上開函文可知,本件被告丙○○及甲○○二人於偵訊時,確已經檢察官事前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規定。嗣被告丙○○、甲○○二人亦據此供出其他共犯,即本案同案被告丁○○、戊○○、乙○○及陳建銘等人涉犯本件犯行。故本件檢察官顯在事前已同意被告丙○○、甲○○二人均適用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規定。則被告丙○○、甲○○二人自均應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規定,減輕其刑。自難因檢察官偵訊筆錄,漏未記載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規定意旨,而遽予剝奪被告丙○○及甲○○二人依證人保護法減輕其刑之權利,併此敘明。㈥本案被告丙○○、甲○○、戊○○等人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固為同條例第十七條所明文規定。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澈底清除毒品氾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蔓延而言。如僅供出共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即不得依前開法條減輕其刑,即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減刑規定未合(九十五年臺上字四八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丙○○、甲○○二人雖於警偵訊坦承犯行,並主動告知
毒品海洛因,係由共犯陳銘建於上開時地交付予伊運輸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並供承戊○○為居間介紹者,而查獲戊○○,另被告戊○○復於警偵訊中亦供出被告丁○○實為幕後操控者等情,已詳述於前。然因被告丙○○等人所述被告戊○○、丁○○及共犯陳銘建涉案情節,均僅能認定渠等與戊○○等共同為本件犯行,然非屬被告所犯本件運輸毒品來源,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自屬有間,當無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餘地,附此敘明。
㈦綜上,被告丁○○、戊○○、丙○○、甲○○及乙○○等五
人共同運輸海洛因及私運海洛因進口犯行,均事證明確,均堪認定。至渠等所辯部分,均為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三、論罪部分: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第一
級毒品,並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所頒訂「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公告甲項第四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出口。
㈡核被告丁○○、戊○○、丙○○、甲○○及乙○○等五人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渠等與共犯陳銘建、緬甸籍JADA成年男子間就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分別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等五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低度行為,為運輸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五人以同一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觸犯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以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被告戊○○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至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㈢另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科刑時原即應依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三十八台上十六號、四十五台上一一六五號、五十一台上八九九號判例參照)。準此:
⒈被告丙○○、甲○○就本件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僅屬俗稱「交通」次要角色,尚非居於幕後策劃主要人員,而其係因經濟狀況窘困,致犯本案犯行,且犯後因表示悔悟,且供出並指認被告戊○○、丁○○、乙○○、共犯陳銘建、緬甸籍JADA等人,本院認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適用。
其中被告丙○○及甲○○二人,並同時均有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減輕其刑適用,已如前述,爰均依法遞減其刑。
⒉至被告戊○○於本件雖係擔任安排交通、連絡取貨、尋找押
運者人選、被告乙○○於本案亦係擔任押運者角色,惟以渠等二人擔任工作,為高報酬、低風險監控者角色,本應量處重刑,然渠等二人於本件亦非屬最終幕後策劃主導指使者,僅因貪圖一時利益而為本件犯行,惡性程度較低,且被告戊○○已坦認部分犯行,渠等二人所犯罪名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釋字二六三號參照),本院審酌結果,認被告戊○○、乙○○二人犯罪亦均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同以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戊○○犯行,同時各有一個加重事由及一個減輕事由,依法應先遞加(其中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輕其刑。
⒊依卷附證據顯示,被告丁○○就本案而言,屬幕後策劃主導
指使者,嗣於檢察官二次偵訊及其後起訴移審於原審過程中,屢屢於警備車內以言語要脅被告丙○○,不得為不利於其本人供述,甚於該提解過程中利用其與丙○○手銬相互銬連機會,用手力強制拉扯被告丙○○,企圖妨害丙○○真實陳述自由,有被告丙○○具狀提出準備書狀記載可憑(詳原審卷㈠一八○頁),嗣再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利用其與丙○○同囚車機會,欲向丙○○溝通案情,直至原審法警制止始罷手,亦據被告丙○○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告知(詳原審卷㈡三五頁),無視國家公權力行使,企圖妨害司法審判公平,犯後態度實屬惡劣,不宜輕縱,認不應以刑法第五十九條予以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被告丙○○運輸第一級毒品有罪部分及甲○○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運輸第一級毒品有罪部分及甲○○部
分,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丙○○及甲○○二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確已經檢察官事前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規定。嗣被告丙○○、甲○○亦據此供出其他共犯,即本案同案被告丁○○、馬風楓淳、乙○○及陳建銘等人涉犯本件犯行,已如前述,則被告丙○○、甲○○二人自均應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以本件被告丙○○、甲○○二人於經查獲後,先後接受司法警察、檢察官偵訊,在渠等二人歷次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均未見筆錄中有任何與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規定相關記載,亦未有檢察官事先同意記載,因認被告丙○○及甲○○二人無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規定適用,依上所述,自有未當。被告丙○○及甲○○二人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運輸第一級毒品有罪部分及甲○○部分,自均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丙○○及甲○○二人之犯罪動機,均係因為牟取
不法利益,毒品尚未實際流出市面毒害他人,暨審酌渠等分工情形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丙○○、甲○○二人,已經本院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自無從處以無期徒刑,而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以有期徒刑十五年為基本刑度,再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規定,對渠等二人均減輕其刑,又被告丙○○、甲○○二人雖未完全坦認犯行,然犯後態度良好,暨審酌被告丙○○於本件犯罪情節(先後二次前往緬甸,且介紹被告甲○○從事本件犯行,並收取人頭費)較被告甲○○犯罪情節(僅前往緬甸一次)為重等情,就被告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六月,另就被告甲○○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並核渠等二人犯罪性質,依法認宣告褫奪公權必要,並依序宣告褫奪公權七年、六年,以資懲儆。
㈢沒收:
⒈按查獲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器
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故關於沒收諭知,於共犯中任何一人,均屬從刑,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凡應沒收之物,於論處罪刑時,在各共犯項下,均應併為沒收諭知,始屬適法(九十六台上三六○七號及九十六台上四六六二號判決參照)。
⒉扣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物品,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
以扣案保險套包覆事實,業如前述,而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方式,將包裝袋內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實,足認前開保險套,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識耗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
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是凡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財物,法院於裁判時即應併為沒收之宣告,並無自由酌裁之權,係採義務沒收,惟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二百條、第二○五條、第二○九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如屬於被告所有,即應依法沒收,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九十三台上一四五六號、九十七台上二一六○號判決參照)。⒋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
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所有權已移轉消費者,為實務上所熟知事實。據此扣案被告丙○○運輸毒品所使用聯絡工具0000000000號電話黑色外殼FASHION-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晶片卡一張)、被告甲○○所使用000-0000000號白色MOTORAL廠牌一支(含晶片卡一張),分係被告丙○○、甲○○所有,且係供聯繫運輸毒品犯罪所用,業據渠等於警偵訊時供述明確(詳警卷A四、十頁,偵查卷A六、十頁),爰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⒌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卡-)雖係被告戊○○用以
聯繫被告丙○○關於運輸毒品之相關事宜,有前開監聽譯文可憑,惟該門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為案外人陳嘉晉所有,業據證人陳嘉晉於警詢及原審證述在卷(詳警卷D十五頁,原審卷㈣一六八頁);另0000000000號電話雖為戊○○與丙○○彼此間聯絡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固為戊○○自承在卷(詳偵查卷D五五頁)。惟該行動電話為案外人李浚璋所有,有申請書在卷可證(詳偵查卷D九一至九二頁),均非本案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
⒍共同被告丙○○、甲○○往返臺灣、緬甸之間所使用機票、
食宿費用等旅費,顯係其等必要交通、食宿支出,非供運輸毒品之用,亦非運輸毒品所得對價,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宣告沒收之列。又本件就運輸毒品所約定報酬,亦因共同被告丙○○、甲○○遭查獲而尚未取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有罪部分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被告丁○○、戊○○、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有罪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被告丁○○、戊○○、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
品有罪部分,以被告三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渠等三人所犯上開罪名,事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等三人犯罪動機,均係因為牟取不法利益,毒品尚未實際流出市面毒害他人,暨審酌渠等分工情形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丁○○應諭知無期徒刑,另被告戊○○、乙○○二人,已經本院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自無從處以無期徒刑,而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以有期徒刑十五年為基本刑度,被告戊○○、乙○○二人雖未完全坦認犯行,然犯後態度良好,爰分別對被告戊○○、乙○○二人各量處有期徒刑十七年;並核其諭知被告丁○○刑度為無期徒刑、被告戊○○等人犯罪性質,依法就有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及分別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而對被告等三人,依序諭知褫奪公權終身、九年、九年,以資懲儆。
㈡併敘明沒收部分如下:
⒈按查獲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器
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故關於沒收諭知,於共犯中任何一人,均屬從刑,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凡應沒收之物,於論處罪刑時,在各共犯項下,均應併為沒收諭知,始屬適法(九十六台上三六○七號及九十六台上四六六二號判決參照)。
⒉扣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物品,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
以扣案保險套包覆事實,業如前述,而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方式,將包裝袋內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實,足認前開保險套,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識耗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
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是凡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財物,法院於裁判時即應併為沒收之宣告,並無自由酌裁之權,係採義務沒收,惟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二百條、第二○五條、第二○九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如屬於被告所有,即應依法沒收,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九十三台上一四五六號、九十七台上二一六○號判決參照)。⒋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
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所有權已移轉消費者,為實務上所熟知事實。據此扣案被告丙○○運輸毒品所使用聯絡工具0000000000號電話黑色外殼FASHION-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晶片卡一張)、被告甲○○所使用000-0000000號白色MOTORAL廠牌一支(含晶片卡一張),分係被告丙○○、甲○○所有,且係供聯繫運輸毒品犯罪所用,業據渠等於警偵訊時供述明確(詳警卷A四、十頁,偵查卷A六、十頁),爰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⒌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卡-)雖係被告戊○○用以
聯繫被告丙○○關於運輸毒品之相關事宜,有前開監聽譯文可憑,惟該門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為案外人陳嘉晉所有,業據證人陳嘉晉於警詢及原審證述在卷(詳警卷D十五頁,原審卷㈣一六八頁);另0000000000號電話雖為戊○○與丙○○彼此間聯絡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固為戊○○自承在卷(詳偵查卷D五五頁)。惟該行動電話為案外人李浚璋所有,有申請書在卷可證(詳偵查卷D九一至九二頁),均非本案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
⒍共同被告丙○○、甲○○往返臺灣、緬甸之間所使用之機票
、食宿費用等旅費,顯係其等必要交通、食宿支出,非供運輸毒品之用,亦非運輸毒品所得對價,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宣告沒收之列。又本件就運輸毒品所約定報酬,亦因共同被告丙○○、甲○○遭查獲而尚未取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本院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丁○○、戊○○、乙○○三人共
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三人上訴意旨,被告丁○○否認犯行,另被告戊○○及乙○○二人則均否認有運輸及走私毒品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指摘原判決關於渠等三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有罪部分判決不當云云。然渠等三人如何共同謀意運輸毒品及如何為行為分擔,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已如前述。被告三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上開犯行,依上所述,均無理由,應俱予駁回。
六、檢察官併案部分(九七年偵字一○三七○號):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及論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應予審酌,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戊○○、丙○○、己○○、庚○○五人,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即毒品海洛因入境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七月底、八月初,由丙○○分別邀約己○○、庚○○進往緬甸夾帶第四級藥品入境,即可獲得十萬元至十二萬元,七萬元至九萬元代價,己○○、庚○○應允後,遂由戊○○辦理其等前往緬甸相關事宜,於九十六年八月五日與丙○○在嘉義市會合,由丁○○駕車載渠等三人,至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前往緬甸仰光市。丙○○等三人抵達仰光市機場後,由手舉「紅」(與宏同音)字牌子不知名男子接往飯店與陳銘建會合。同年月七日,丙○○等返國前,陳銘建將毒品海洛因(以保險套重複包裝成圓柱體)攜至飯店,要求己○○夾帶三條(置入肛門二條、陰道一條,代價七萬元)、庚○○夾帶二條(置入肛門,代價六萬元),丙○○因適值生理期而未夾帶。同日丙○○三人與陳銘建搭乘同班機返國。丙○○、己○○、庚○○入境後,丁○○駕車,將三人載往桃園機場附近「激點汽車賓館」,與丙○○等三人進入賓館房間。進入賓館房間後,己○○、庚○○,進入浴室廁所,取出夾帶毒品海洛因交予丁○○,丁○○將十二萬元交予丙○○。丁○○順利取得海洛因毒品後,駕車載丙○○、己○○、庚○○三人,前往阿囉哈客運桃園站與陳銘建會合。在阿囉哈車站,丙○○將運送毒品代價十一萬五千元(起訴書誤為十二萬元)交給己○○,己○○點收後,將其中五萬元交給庚○○,三人隨後搭乘阿囉哈客運車返回台南等情。因認被告「丁○○、戊○○、丙○○、己○○、庚○○」五人,該部分犯行,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戊○○、丙○○、己○○及庚○○(關於戊○○亦涉此部分運輸毒品犯行,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陳明,詳原審卷㈡八四頁),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㈠被告己○○、庚○○、丙○○等人供述。㈡被告己○○、庚○○、丙○○等人入出境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力證據;又犯罪事實認定,應憑真實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法上證明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始得據為有罪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認定(三十上字八
一六、五三台上六五六號、七六台上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一六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積極證明,或其闡明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九十二台上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㈠證人丙○○於警偵訊及原審供稱第二次即九十六年八月五日
至同月七日止,與綽號妞妞(己○○)、舅公(庚○○)共同前往緬甸仰光,於八月七日陳銘建提一包以保險套分裝毒品海洛因共八條,其中六條由己○○藏入肛門夾帶三條、陰道夾帶一條;另庚○○藏入肛門夾帶二條,運毒回來,伊在桃園機場附近一家激點汽車賓館,將毒品交給丁○○後,取得報酬,己○○獲得六萬五千元、庚○○獲得五萬元等語(詳偵查卷A四一至四二、六二至六三、九五至九九頁,原審卷㈡二二頁,原審卷㈢一一六至一一七頁,原審卷一三一、一三四頁),核與證人庚○○於警偵訊及原審供述或證稱,其確有夾帶物品入境,並獲取五萬元報酬等語相符(詳偵查卷A一○二頁,偵查卷C七至十、三七至四○、六三至六四頁,原審卷㈡二○八至二○九頁,原審卷㈢一三七頁)。
㈡被告己○○固供承與被告丙○○、庚○○共同前往緬甸,嗣
於阿羅哈汽車站自丙○○處取得六萬五千元等情不諱(詳原審卷㈡一八二頁)。惟否認夾帶物品入境,並辯以該六萬五千元款項,係丙○○清償前所積欠債務云云。惟此部分業據證人丙○○迭於警偵訊及原審供明,如前已述。再被告己○○此次與丙○○前往緬甸,食宿及機票等費用,其本身分文未付,且於緬甸購物花費,均由陳銘建所支付等情,已據被告己○○供承在卷(詳偵查卷B三八、七五頁),故本諸常情被告己○○與陳銘建既不相識,若非張女該次確係為夾帶物品入境,焉能分文未支情況下前往緬甸?顯見被告己○○所辯並非可取。
㈢雖認被告丙○○、己○○、庚○○確自緬甸夾帶物品入境,
並交與被告丁○○,且因此獲取報酬,惟本案就該次並未有任何第一級毒品扣案,雖公訴檢察官認為依據本案上開所認定有罪部分犯案模式因與該次相同,故認被告己○○、庚○○所夾帶物品應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詳原審卷㈡三一、一一八、一九○至一九一、二一七頁),雖然依上開供述證據可認被告丙○○等人,此次夾帶物品,係以人體極為私密處所即陰道及肛門為工具,按諸事理置放於該處物品,應屬違禁物品,且被告丙○○等人,事後亦獲取報酬觀之,上開諸情,固不尋常,確啟人疑竇。然運輸第一級毒品或其他毒品、違禁物,此為構成要件客觀事項,屬嚴格證明事項,該證明事項存否,自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提出證明方法,以說服法院,使本院確信被告丙○○等人,此次所運輸確為第一級毒品,自不能前開啟人疑竇諸情,本院在事實認定過程中,就欠缺足夠適合性客觀證據存在下,所產生證明力評價,恣意濫用自由心證原則。
㈣況縱如被告丙○○等人,上開所供述,渠等確有夾帶物品入
境,惟亦不能排除或係被告丁○○等為試探被告丙○○、是否堪予信任,待確認可行後,始為前揭經論罪科刑運輸毒品行為。此部分既並未扣得任何公訴人所指被告丙○○等人該次所私運第一級毒品,又無相關鑑驗報告可資認定其物質成分,此部分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丙○○所述與事實相符補強證據,自難據以認定被告丙○○、己○○、庚○○,有夾藏海洛因入境此部分犯行,進而亦無法遽推論被告丁○○、戊○○,亦涉有此部分運輸及私運毒品犯行。
㈤綜上所述,因公訴意旨所提出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己○○
、庚○○、丁○○、戊○○、丙○○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心證;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丙○○等人犯罪,而應均為無罪諭知。
五、無罪部分上訴駁回(即被告己○○、庚○○無罪部分暨丁○○、戊○○、丙○○被訴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無罪部分):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已認被告丙○○、己○○、庚○
○,曾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自緬甸運輸不詳物品返台,與被告丁○○、戊○○確有行為,分「分工、犯意聯絡」。並認定被告丁○○、丙○○、共犯陳銘建,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前,曾先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同機前往緬甸欲運毒返國,因保管毒品者意外死亡而作罷。九十六年八月七日後,再由丙○○、甲○○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至緬甸運輸毒品海洛因返臺等情屬實。又被告丁○○、戊○○、丙○○及共犯陳銘建等相同之人,既以相同犯罪計劃,以完全相同方式,自緬甸夾帶物品返國,依經驗法則,該夾帶入境物品,合理可信為毒品海洛因。被告丙○○、己○○、庚○○,既已同意丁○○等人安排,事實上,亦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依計劃夾帶物品返國,顯已願冒入境時遭查獲夾帶物品風險,丙○○等人,實無夾帶物品返國,再故使查獲之理。被告丁○○等人,自無試探丙○○等人,是否堪予信任必要。又以陰道及肛門夾藏毒品走私入境,並非新形態犯罪方式,一次夾帶入境未被查獲,不因而增加下次成功夾帶入境機率,反將因為短期內往返緬甸、臺灣多次而令人啟疑,被告丁○○等人,先使丙○○等夾帶非毒品入境,確認可行後,再使夾帶毒品入境,想像上有可能,但依經驗不合理。亦即此情形並非合理可能存在,本件起訴事實並無「合理可疑」。再者,按運輸毒品罪與販賣毒品罪,法定刑相同,就相同被告先後多次販賣毒品案件,實務上,不認歷次販賣毒品,均須查扣,始能認定該被告有多次販賣行為。查獲毒品並非認定販賣、運輸毒品法定證據方法;綜上所述,原判決容有適用經驗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
㈡關於被告己○○、庚○○及丁○○、戊○○、丙○○等五人
,被訴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即毒品海洛因入境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七月底、八月初,並由戊○○辦理己○○、庚○○、丙○○渠等三人,前往緬甸相關事宜,於九十六年八月五日,由丁○○駕車載渠等三人,至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前往緬甸仰光市,渠等三人於同年月七日返國前,先由陳銘建將毒品海洛因(以保險套包裝)攜至飯店,分由己○○、庚○○二人夾帶於身體私處。同日丙○○三人與陳銘建搭乘同班機返國。被告丙○○、己○○、庚○○入境後,由被告丁○○駕車,將三人載往桃園機場附近激點汽車賓館,取出渠等所夾帶毒品海洛因交予被告丁○○等犯行。原審就此部分,已於原判決敘明,本案就渠等該次運送毒品事實,並未有任何第一級毒品扣案,雖檢察官認依被告丁○○、戊○○、乙○○、丙○○及甲○○上開所認定有罪部分犯案模式與該次相同,故認被告己○○、庚○○本次所夾帶物品亦應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然運輸第一級毒品或其他毒品、違禁物,此為構成要件客觀事項,屬嚴格證明事項,該證明事項存否,自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提出證明方法,以說服法院,使本院確信被告己○○等人,此次所運輸確為第一級毒品,自不能以上開啟人疑竇等情,即遽認被告等五人有該次犯罪事實。此部分既並未扣得任何公訴人所指被告己○○等人該次所私運第一級毒品,又無相關鑑驗報告可資認定其物質成分,此部分既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所述與事實相符補強證據,自難據以認定被告己○○、庚○○、丙○○,有夾藏海洛因入境此部分犯行,進而亦無法遽予推論被告丁○○、戊○○二人,亦涉有此部分運輸及私運毒品犯行。
㈢原判決關於被告己○○、庚○○無罪部分暨被告丁○○、戊
○○、丙○○被訴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無罪部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所述,均無理由,應俱予駁回。
六、檢察官併案部分(九十七年偵字第一○三七○號):查該併辦事實,核與本件起訴事實,係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然就此併案部分,既認其中被告丁○○、戊○○、丙○○、己○○及庚○○應諭知無罪。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沈揚仁法 官 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條,驗餘合計淨重為二四六‧四○公克││ │,純度64.12%,純質淨重157.99公克,另包裝重總重為四‧││ │七○公克 │├──┼──────────────────────────┤│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條,驗餘合計淨重二二一‧七九公克,││ │純度59.68%,純質淨重一三二‧三六公克,包裝重總重為 │ ││ │四‧三○公克 │ │└──┴──────────────────────────┘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1 │黑色外殼FASHION牌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一支│├──┼──────────────────────────┤│ 2 │白色外殼MOTORAL牌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