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交上訴字第 6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訴字第612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七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又因贓物、竊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八月、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嗣經法院裁定減刑,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甲○○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六時五十五分許,行經該路段沙揚66電桿前,適有行人許太平沿該路段同向行走在前,甲○○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迨見許太平時已閃避不及,其自小客車前車頭乃直接撞及許太平,許太平被撞飛至對向車道上,又先後遭李宗學、葉俊成(李宗學、葉俊成二人均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2619-NE號自小客車輾壓,致許太平受有全身多處外傷、骨折等傷害,引發創傷性休克當場死亡。事故發生後,甲○○對於其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撞及路上行人,顯然造成傷亡已有所認識,竟未施以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僅至事故地點旁檳榔攤向陳艷表示:有人發生車禍,請打電話報警等語,即另起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陳艷記下甲○○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艷、李宗學、葉俊成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家屬乙○○、證人即替被告更換車輛前擋風玻璃之吳健忠於警詢時之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E1318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一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三十三張在卷可稽。而被害人許太平因本件車禍受有全身多處外傷、骨折,因創傷性休克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五十五分死亡,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車禍,其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害人許太平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許太平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前開車輛肇事致許太平死亡,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因屬過失犯,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並敘明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肇致被害人許太平死亡之結果並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肇事後復駕車逃逸,棄被害人於不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月,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就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十月,似認生命法益輕於社會法益云云。惟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死罪之法定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所規定之肇事逃逸罪,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於立法裁量上,前者之法定刑本較後者為輕,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六月及十月,尚屬妥適,且無違罪刑相當原則,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曾文欣法 官 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遺棄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致死罪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安里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