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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交抗字第 1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179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乃依法提起行政撤銷之訴,然原裁定卻將原告貶衊為受處分人;又原裁定之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並未於本件撤銷訴訟參加,是原裁定有訴訟主體、當事人不適格等之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亦有規定。再按同一案件(內容相同之事實),僅能為一次司法機關審理之客體,又同一案件經判決確定後,產生既判力,用以揭示行為人就同一事件僅受一次之處罰,此為「一事不再理」原則,亦稱「一罪不兩罰」原則,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曾經判決確定者,法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於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亦應予以準用,惟因道路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之處理並無諭知免訴之規定,於此情形,應認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2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

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96年6月22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處分,向交通部提起訴願,經交通部訴願委員會於96年8月21日以交訴字0000000000號決定書決定訴願不受理後,抗告人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96年12月23日裁定移送於原裁定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抗告人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2月27日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而移送於原裁定法院,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就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96

年6月22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處分,前已向原裁定法院聲明異議,經原裁定法院於96年10月24日以96年度交聲字第145號裁定原處分撤銷,受處分人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後,受處分人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於96年12月26日以96年度交抗字第19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交通事件裁定各一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至8頁),是抗告人就上開裁處重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執抗告意旨認原裁定程序有不合法情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郭千黛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魏芝雯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