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204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53號;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96年5月5日所為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Z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甲○○於民國 (下同)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嘉義縣國道一號北上二百五十八公里處,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經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現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八三毫克,超過規定標準,即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已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吊扣在案。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因酒駕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68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依命向財團法人新港文教基金會捐款四萬元,以繳清在案,竟又遭嘉義監理所裁罰四萬九千五佰元,依行政法規定,以刑事優先不應再處罰行政罰,造成一事二罰之情事。
(二)抗告人於收到嘉義裁決書時,以電話與嘉義監理承辦人協調告知,已受嘉義地方法院裁罰,承辦人亦同意一罪不二罰,同意只需補差額九千五佰元整。
(三)由上述事實及理由,均認同一事不二罰,且抗告人對酒駕一事亦有悔意,亦因生活財務問題向親友調界分期繳交罰款,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此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嘉義縣國道一號北上二百五十八公里處,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經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現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八三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八四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命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二個月內,向財團法人新港文教基金會捐款四萬元在案,抗告人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已履行前揭支付捐款四萬元,又緩起訴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八日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節,業據抗告人坦承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附卷為憑。
(二)又上揭抗告人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裁罰部分,則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抗告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已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該裁決書業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送達抗告人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號十四樓,經抗告人之受僱人「三龍帝國大廈管理委員會」大樓管理員簽收無誤,此有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及嘉義市監理站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足稽。基此核與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送達程序相符。從而,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原處分之裁決書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其聲明異議之二十日法定期間,乃自收受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七年五月九日起算。又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本件抗告人之居住地在高雄市,應扣除在途期間為六日(二日加四日),是抗告人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末日應為九十七年六月三日(非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惟抗告人遲至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始向原審遞狀聲明異議,有刑事聲明交通異議狀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憑,其聲明異議顯已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從而,抗告人之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五、因而原審依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之規定,以受處分人之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而駁回其聲明異議。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裁定亦稱妥適。抗告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法 官 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嘉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