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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交抗字第 2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雲監裁字第裁72-KAE059705號裁決書係於民國(下同)97年3月7日,由異議人之配偶沈錦宜收受送達,此有委託書暨所附身分證、由沈錦宜簽章之上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據此,異議人既已於97年3月7日收受上開裁決書,依前揭規定,倘有不服該裁決內容,自應於收受裁決書翌日起20日內即97年3月27日前,向原審交通法庭聲明異議。惟異議人遲至97年9月11日始具狀向移送機關聲明異議再轉呈原審,此有異議狀上之雲林監理站收文印戳存卷可按,顯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亦無從補正。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97年3月7日向雲林監理站辦理分期繳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罰鍰申請同意,因此案件並未結案,且應按月分期繳納部份罰鍰,在97年9月9日是第7次繳納,所以,處分人在97年9月11日提出異議並沒有逾期20日之法定期間,另97年11月11日則是第9次繳納,足以証明抗告人並未逾期20日之法定期間,並附上罰鍰繳納收據影本9張。

(二)抗告人於97年3月7日不知可不必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只要吊扣汽車駕照即可,惟雲林監理站當時並未如此執行,抗告人當時若知道必會提出異議,豈會事隔7個月後(97年9月11日)才提出異議,且讓自己損失工作權,本件是駕駛自小客車遭處分,雲林監理站理應吊扣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不可因為現行汽車以上較大型車輛並無區分駕照種類,就直接吊扣抗告人之職業聯結車駕照。對此,雲林監理站當有其他因應方案,如於電腦建檔註記只吊扣汽車駕駛執照方屬合理,雲林監理站作業程序顯有疏失不當,原處分實難令人接受,抗告人不服。雲林監理站的做法已嚴重侵害抗告人之工作權,致使行為人於1年內均無從駕駛聯結車謀生。為何當時雲林監理站的員工不願告知,身為專業人員應該了解其自己工作範圍內的專業常識,不問駕駛何種等級之汽車違規,一律執行吊扣最高駕駛執照之作法,已有違必要性原則,國內駕照種類若能區分清楚,使小客車、大貨車、聯結車等各種駕照能各為1張,即不會發生開自小客車,而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之情。抗告人得知越級吊扣、撤銷處分等訊息是於裁決後始知悉,97年9月份經由朋友告知及97年10月26日自由時報也有報導越級吊扣、撤銷處分一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及交通行政實務面之處理有違憲法上之平等及比例原則,以及該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是提起本件抗告,以求救濟。

(三)抗告人家中還有4個小孩嗷嗷待哺,生活已經陷入困境,又無一計之長可謀生,即使只剩4個月吊扣期限,惟欲據理力爭。是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裁定。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1月31日凌晨0時24分許,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鄉○○村○○○道路,因呼吸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7毫克,超過標準,而為警舉發,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以雲監裁字第裁72-KAE059705號裁決書裁處罰鍰等事實,有上開裁決書一件在卷可稽。該裁決書業於97年3月7日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即雲林縣○○鄉○○路○○號,但不獲會晤其本人,遂將該裁決書交付予其妻沈錦宜收受並簽名於雲林監理站送達證書,有雲林監理站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則抗告人於收受該裁決書後,遲至97年9月11日始具狀向移送機關聲明異議並轉呈原審法院,此有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收文章在卷可佐,又抗告人住所與移送機關所在地均為雲林縣,並無應扣除在途期間之情事,從而抗告人聲明異議已逾20日期間,故其聲明異議確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不能補正。

(二)至抗告意旨稱抗告人就本件罰鍰已辦理分期繳納,且仍在繳納中,本件尚未結案等語,主張其聲明異議為合法,惟觀諸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人不服裁決書之裁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聲明異議,且前開裁決書之「附記」亦載明:「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廿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站轉送管轄地方法院」,有本件裁決書在卷可憑。故抗告人於收受本件裁決書時,亦應可依該所載內容得知聲明異議之程序及方法。又分期繳納罰鍰係執行之方法,與處罰之程序無關,抗告人前開所辯,實不足採。

(三)抗告人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主張其於97年3月7日並不知道可以不必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只要吊扣汽車駕照即可等語,並提出97年10月26日自由時報報導影本為佐。惟查:

⒈94年12月1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謂: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以,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而須吊扣駕駛執照時,僅能吊扣行為人當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而不得吊扣違規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

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該規則第51條規定「有關於汽車駕駛執照之型式、顏色及編號,按其種類由交通部訂定」、第53條明列各類駕駛執照及職業駕駛執照、第61條規定「一人一照原則」:「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 已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第1項第3款),同規則第60條第3項規定「領有普通駕駛執照滿3個月之駕駛人,得報考同級車類之職業駕駛執照... 」,可知我國駕駛執照乃由交通部製發,基於一人一照原則(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各發一照使用),駕駛人若已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資格者,應換發較高一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憑證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復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整體制度之概念與設計,各級汽(機)車駕駛執照所許可之駕駛執照、權利範圍大小雖有不同,但僅駕駛技術有別,駕駛行為規範本質並無不同,故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然此應係指行為人因違規遭吊扣該違規車輛之駕駛執照後,不得再另吊扣行為人持有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情形,與行為人持用高一級駕駛執照,而駕駛低一級車類之情形有間,自不得比附援引。從而,本件抗告人係持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作為合法駕駛自用小客車之依據,揆諸前開說明,原處分機關吊扣其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所憑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即屬適法。

⒊再者,行為人使用較高級駕駛執照駕駛較低等級之車輛違

規時,若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之該等級車輛駕駛執照,無異宣告免除該違規行為所應吊扣執照之處罰,而任令駕駛人得再次持用較高等級駕駛執照駕駛較低等級之車輛,實有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以吊扣駕駛執照之方式,禁止駕駛人為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或公共安全法益有重大危害行為之立法目的,甚且變相鼓勵社會大眾多考高一等級之駕駛執照,以避免於違規時受到吊扣執照之處罰,洵非妥當。是以抗告人既持用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自小客車,該駕駛執照即等同其得憑以駕駛小型車駕駛執照,故其於駕駛小型車違規時,依法吊扣其所持用駕駛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自不違反比例原則。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本院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全龍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