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309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並未闖紅燈,警察當時也非正執行勤務,警員當時與抗告人為同方向並行,並非追逐攔停,而是同停一紅燈路口時,過了一會兒才臨時揮手示意停車,抗告人下車受檢,警員還很虛心問抗告人,是否知道為何攔車,抗告人一時也一頭霧水,不知為何警員無故攔車,警員要抗告人承認闖紅燈,不承認就直接開單,說抗告人闖紅燈,在開庭時警員根本都在說謊,抗告人要求法官以測謊來判斷,就可以知道是抗告人或警察在說謊,但庭上並未採納。
抗告人被開過很多罰單,可是從未申訴過警員,也未曾不服開罰,也沒有任何一張罰單未繳錢,今聲請抗告只是要求清白,也要說謊警員知道若非事實怎可隨意開罰單,人民保母如何能於庭上公然說謊,為此請求將原裁定撤銷,更為合法之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異議人駕駛一般大貨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有證人即舉發員警林木在於調查時到庭結證證言及庭呈照片四張附卷為佐,允無疑義。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因異議人拒絕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並拒絕收受,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另依首揭規定,視為已收受,而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未繳納罰鍰或到案陳述意見,裁處異議人罰鍰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查:
(一)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林木在於原審調查時到庭結證稱:當天在斗苑路螺陽國小簽巡邏箱,看到抗告人駕駛大貨車,由西向東方向,應見前方燈號已轉換為紅燈後,仍未停車,通過停等線進入路口,並闖越二個紅燈號誌後將之攔下,當時路上車輛並不多,且視線並無遮蔽情事,可以清楚看到抗告人駕車連闖二個紅燈號誌,至第三支紅燈號誌時將抗告人車輛攔停,該處三支紅綠燈號誌,係同步變換等語(見原審卷第22至24頁),並庭呈照片四張附卷為佐(見原審卷第28至29頁),又該處路口監視器設定僅拍攝車輛車牌號碼,並未及於有無闖紅燈情事,另因本件為直接攔查,亦無錄影、拍照等節,亦經證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4、25頁),原審審酌員警兼有交通勤務之執行,對於車輛動態之觀察程度本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警員既在斗苑路東向西方向停等紅燈,輔以當時係日間中午時分,氣候良好、視線無礙,學校前方之路口,並無中間分隔島或行道樹等物遮蔽視線,此有前揭證人庭呈之照片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頁)。是證人對於對向行駛而至之抗告人車輛,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情事,要應無疑。
(二)又本件抗告人駕車闖越之紅燈交通號誌,係在螺陽國小前方路口,三支交通號誌相距分別為88.5公尺、76公尺(由西往東方向),以斗苑路方向,綠燈為八十五秒後轉為黃燈,黃燈四秒後變換紅燈三十二秒而為循環乙節,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97年10月9日北警分五字第0970017352號函一份在卷足按(見原審卷第31頁)。即係證人庭呈照片所示,編號第一支交通號誌與第二支交通號誌相距
88.5公尺、第二支交通號誌與第三支交通號誌則相距76公尺,佐以證人證稱:抗告人車速不快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若以駕車時速每小時五十公里計算,一分鐘約行駛八三三公尺(計算式:50000÷60≒833),時速若為每小時四十公里,一分鐘可行駛約六六六公尺(計算式:40000÷60≒666),再輔之燈號變換秒數及相距距離,顯見自有同時闖越前揭照片所示編號一、二、三交通號誌之可能。且縱於前揭照片所示編號一交通號誌轉換紅燈後,抗告人始駕車通過該號誌停等線處,而進入路口,亦會同時闖越同為紅燈之編號二、三交通號誌,更徵證人前揭所為證詞,應無瑕疵可指。再參諸交通警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即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復衡情證人與抗告人並不相識,毫無怨懟,應無自陷於偽證罪之重罪追訴而構詞誣陷異議人之理,又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警員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未有足以令人顯信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其所為證述應屬非虛,而為可採。況就「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係發生在一瞬之間,若要求警方舉發「闖紅燈」之違規,均需以照片為證,非但造成執行交通勤務之窒礙難行,亦無異架空保障一般民眾行車安全之目的,即非必所有交通違規事件,均需有照片或其他書面資料方足為違規之證據,應為瞭然。且本件係警方在執行例行巡邏時,親見抗告人駕車有闖越紅燈情事,要難強以警員必須提出攝影等物證為佐,亦屬當然之理。本件原處分機關裁決抗告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乃引據舉發通知單為證,而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員警林木在,就如何查獲並舉發之經過,於原審訊問時到庭證述無訛,已如前述,衡諸證人之證言本屬證據方法之一,亦屬抗告人違規之適合證明,本院復查無其證詞有何違反常理,不足採信之處,是抗告人上開所辯,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違規事實,業據證人證述甚詳,已臻明確,縱未有錄影或照片等證據為憑,應無礙於上揭認定,至為灼然,抗告人要求警員到庭測謊,除有違訴訟程序經濟外,亦將造成警員執行交通勤務之窒礙難行,架空保障多數民眾行車安全之目的,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自不足採。
(三)另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另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訂有明文。至於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得僅繳納最低罰鍰一千八百元;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公路主管機關得令駕駛人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最高額罰鍰五千四百元,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訂亦明。而就交通裁處事件,對不服處分者,應依法定程序提起救濟,若憤而拒絕簽收罰單,非但自行放棄固有之救濟權,亦無從令裁罰機關就該處分有無違誤先行自我審查,非屬妥適。本件抗告人拒絕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並拒絕收受,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視為已收受,而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未繳納罰鍰或到案陳述意見,原處分裁處抗告人罰鍰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違規事證明確。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所認違規情事無誤,而駁回聲明異議,本院經核無不當或違法。
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洪碧雀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良倩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