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39號抗 告 人 甲○○即 異 議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當天停車是停在一群機車與一台汽車之間,且地面上並無任何黃、紅線等交通標誌,抗告人並懷疑機車經他人移動,始遭舉發,原裁定未詳加調查,顯有違誤,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4年5月20日09時00分許,在台南市○○街臺南大學前,因「黃線停車」經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下稱舉發機關)予以製單逕行舉發並將其車輛拖吊保管,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200元等語。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認為違規地點於人行道設計上太少機車坡道,以致無法停上人行道。當日交通十分擁擠交警未協助指引停車。又當天異議人停車是停在機車群旁而被拖吊,並非被當場開單,懷疑其機車被人移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本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6841號令公佈),顯見行政罰法係採「從新從輕」原則。
亦即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後,如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則行政裁處之法律適用,原則上從新法即裁處時之法律,例外始從對被告較有利之舊法即行為時法。本件違規行為(94年5月20日)後,新修正公佈之處罰條例第56條於94年9月1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情形,修正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與修正後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皆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任何變更,依上述從新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合先敘明。
五、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情形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修正後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亦有明文。
六、經查:
㈠、抗告人甲○○,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上述時、地,因「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黃線停車)」,經舉發機關予以製單逕行舉發,舉發機關並將抗告人之違規車輛拖吊保管,後抗告人至拖弔場領車。嗣後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之事實,有⑴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裁決書。⑵舉發機關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原審卷第14頁)⑶抗告人違規查詢報表1紙。⑷舉發違規照片1幀。⑸抗告人於原審96年6月4日進行調查程序時所為之陳述。等件為證,且為抗告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本件抗告人對其違規事實並不否認,但其辯稱:懷疑遭不明人士將其機車移動云云。惟衡諸常情,一般路人實無刻意搬動停放在停車格內之某台機車之必要,況且抗告人亦表示其僅係「曾經」看到男子用中指移動其機車到其他地方,非於違規當日親眼看見有人移動其機車,故其所辯純屬其個人想像、推測之詞,並不可採。又抗告人對於自己是否有違規行為,亦已表示不確定,此有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之陳述:「我有點混淆。印象中我停於學校校門口前面靠近人行道,我是看到有其他機車停在那邊,所以我就停在那裡」、「我不太確定確切停車的位置,我只記得大概…」(見原審卷第9頁)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並未提出確切證據以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佐證抗告人之陳述屬實,因此,抗告人辯稱其機車遭人移動並無違規停車云云,經核並無理由,至於抗告人另以「人行道設計上,太少機車坡道,以致無法停上人行道」、「當日交通十分擁擠交警未協助指引停車」等情置辯,惟查此等理由與本案抗告人有無違規停車之事實並無關聯,法院自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㈢、次按行為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舉發通知單因車主即抗告人不在現場而為警逕行舉發,該通知單上已填註經舉發警員查明之違規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輛種類為輕型機車、車主姓名為抗告人甲○○,及違規地點為台南市○○街臺南大學前,違規事實為黃線停車(並註明違規靜態車輛拖吊)、舉發違反法條為第56條第1項第4款、車主地址為臺南市○區○○路○○號,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顯見本件舉發通知單已具有上述法定要件,並無任何欠缺,舉發程序即為合法。
㈣、惟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又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車輛遭拖吊後,係由抗告人自行前往領車,惟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並未表示其確有收受違規通知單,且其亦表示未看到違規照片,故舉發機關於本件逕行舉發後,即應另行送達舉發違規通知單及舉發違規照片,方得以使違規行為人得以瞭解其被舉發違規之事實與證據,並據此而得以對違規事實不服並陳述意見,或得在指定應到案期限內到案繳交最低額罰鍰結案。然而本件經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郵局以公文函覆原審查詢,表示本案係於94年5月24日交寄,已逾6個月查詢期限,相關資料業已按規定銷燬致無資料可供查詢等語,是故相關送達之證據資料已無可提供(見原審卷第17頁),復遍查全卷,亦查無舉發機關舉發違規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之證據資料,故本件應認舉發機關之送達程序並不合法。
㈤、原裁定以抗告人之異議內容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有上述瑕疵,自亦無可維持,而將原處分撤銷,並適用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抗告人甲○○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以當天停車是停在一群機車與一台汽車之間,且地面上並無任何黃、紅線等交通標誌,抗告人並懷疑機車經他人移動,始遭舉發,原裁定未詳加調查,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董武全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育儒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