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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交附民上字第 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 訴 人 乙○○即 原 告被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等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㈠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三十五萬二千三百

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未作何陳述。

二、被上訴人方面:未提出任何書狀,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甲○○經上訴人乙○○告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無罪,嗣上訴人雖不服向本院刑事庭提起上訴,惟已經本院刑事庭為被上訴人無罪之判決(即本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752號)在案。

三、是以,本件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本院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從而,上訴人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乃玉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