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再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76號,中華民國89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營偵字第985號、88年度營偵字第1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89年度上易字第762號)確定後,檢察官聲請再審,經本院准予再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 (下同)87年7月間,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號面積0.1822公頃之土地,以月租新台幣(下同)25000元租期1年,租予年約30餘歲之不詳名字之李姓男子,嗣知該男子在其土地上放置貨櫃,內設儲油槽並接管盜取附近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輸油管線內之油品,而仍基於幫忙竊盜之犯意,按期(每3月1期)收受租金而提供土地予該男子設置管線、油槽以供竊油之用,迄88年4月間止,共計竊取價值計8百餘萬元之各類油品。嗣經中油公司發覺該處油料輸出入異常,報警於88年4月13日,在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土地上查獲盜接之油管4條,並循管路查獲置於前開同地段721號土地之貨櫃一只及內有柴油4.9公秉之儲油槽一個、油管壹批、工具壹批(吸油管、鋸子、扳手、九十度取樣開關各壹支)。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0條、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乙○○涉有幫助竊盜罪嫌,係以㈠告訴人中油公司於87年7月間,發現其所埋設之高嘉輸油管線時有輸收油料數量不符之情形,嗣以儀器探測漏油地點,乃於前揭時地發現遭人私接油管盜油,經循盜油管線追查,而在被告所有之前開土地上查獲貨櫃一只及設於貨櫃內之儲油槽一個等物,槽內尚有4.9公秉之柴油,該輸油管線自87年7月起至88年4月13日查獲止,總計被竊價值8百餘萬元之各類油品等情,業據該公司前嘉義營業處嘉義油庫庫長鄭榮林於警訊陳明在卷,並有扣押書、保管單、輸油虧損量統計表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㈡被告於偵訊供承係伊於民國87年7月間,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號面積0.1822公頃之土地,以月租新台幣(下同)25000元租期1年,租予年約30餘歲之不詳名字之李姓男子不諱;㈢證人鄭榮林復證稱前開土地僅使用約2、30坪,其餘皆未利用。㈣綜合被告以每月25000元之價格出租面積約600坪之土地而承租人僅使用其中2、30坪放置一只貨櫃;被告每日均至貨櫃後方之土地養雞及以前開方式竊油必使用大型車輛進出運送竊得之油料等情,謂被告自出租該地時起至本件查獲時止,10個月均不知承租人在該地竊油,顯違背常情等語為辯。
四、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供述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至於證明力如何,則為本院自由裁量、判斷之範圍,合先敘明。
五、實體方面:㈠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上揭幫助竊盜犯行,辯稱:該土
地係於87年7月間租予一不詳姓名之李姓男子,伊並不知該李姓男子在該地設置油槽竊油,現該李姓男子業經警查獲確係甲○○及另一共犯陳典發所為,並經判決在案等語。
㈡經查:
⑴刑法之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
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20年台上字第1828號)。
⑵被告乙○○自警訊中即供稱:「該土地係於87年7月時承租
給乙名不詳中年男子使用,我不知道他利用該地藏放油槽盜取中油油料。」、「當初我有核對他身份證,現回想印象他姓名李煌,身份證住址是臺南市、特徵35歲、身材瘦高、膚黝黑、鼻挺,身高約180公分。」、「每月租金新臺幣二萬五千元,三個月算一次,他均會自動拿租金到我住所給我。該建築物均是他承租後即建造。有告知我知情要建造鋼板圍牆。」、「他告訴我要從事地下室工程,需圍牆放置機械,貨櫃內要儲藏重要工具。」、「我曾經看見向我租地之人及另一名矮小男子,年約五十歲,駕駛大貨車並加高蓋帆布。到鐵門內引擎發動,未發現有何異狀及汽油味。」、「租用期間該貨櫃一直深鎖著,除此之外並無可疑之處,我不曾進去裡面。」(000000警詢筆錄,警卷6741號,第2-3頁、880427警詢筆錄,警卷6741號,第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法官問:土地出租後有無在去看過?)曾去過,但不知他做什麼事。」、「租金三個月拿一次,二萬五千元。」、「說要作工程,我有問他機械為何沒有看到,他稱機械在第一工地,貨櫃是要放較精密的機械。」、「他的貨櫃外緣尚有圍牆圍起來,油管未洩漏所以聞不到。」、「油管是在高速公路之東邊,我的地在西邊,油管是金屬,距離有一公里遠。」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七六二號卷第24頁反面-25頁),由此足證被告乙○○應自始自終均不知悉伊所出租給甲○○之男子係在竊取中油公司之石油情事。
⑶再查,本件竊盜案之正犯甲○○及共犯陳典發二人於96年1
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4136號起訴,並於97年8月6日經本院對甲○○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對共犯陳典發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在案(本院97年度上易296號),而正犯甲○○及共犯陳典發二人於本院97年上易字第296號審理中為了逃避刑責始終否認有向本案被告乙○○承租上開土地,惟據被告乙○○自始自終於審理中均指證確係甲○○向其承租土地之男子甚詳在卷足稽,而甲○○及陳典發亦未曾有指證被告乙○○對於本件竊盜案有何犯意聯絡及幫助之行為,是甲○○、陳典發對於本件竊盜案雖經判刑確定,但仍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乙○○亦有參與竊盜之犯行。
⑷又據證人許忠慶於偵查中證稱:「(你是否知道甲○○、陳
典發於八十七年七月至隔年四月間曾在台南縣新營市○○○段○○○○號竊取中油的油品?)那時我還沒有跟他認識。去年七月至九月時,陳典發開車載我回我家,到我家附近洗衣店,他說有…租地,沒有說何時租的,他有把契約書拿回來,不然就被發現了。陳典發的意思是他們二個人一起去租,但是用甲○○的名字租地」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812號偵查卷第80頁)。證人許忠慶於偵查中復證稱:「(你與甲○○及陳典發有無仇恨?)沒有」等語(見同卷第81頁)。
足證陳典發曾告知證人許忠慶其有租地,並將契約書拿回來而避免為人發覺,且租約係使用甲○○之名字而承租土地,而此一證詞,經核與本案被告乙○○於該案所證述:「(如何知道陳典發及甲○○?)因為被告二人的朋友許忠慶是住在我家附近,曾經拿衣服給我洗過」、「(你如何知道被告二人有涉嫌你被警方起訴竊盜的案件?)因為我被陷害,我也有在注意報紙的新聞,我去找承辦警員,他拿相片給我指認。一剛開始許忠慶有點提醒我我以前發生竊盜案件他知道,他說陳典發有跟他講過,陳典發有載他到我家的巷口怕被我認出來,然後許忠慶跟我說宜蘭有發生類似的案件叫我要注意,所以我就去找分局的承辦警員瞭解,分局的員警拿甲○○及陳典發的照片給我指認,我才認出他們二人就是跟我承租土地的人。後來警察有借提他們到新營,我也有去指認過」等語互核相符(見原審96年度易字第1370號,第49-50頁)。觀諸證人許忠慶與他案被告甲○○、陳典發等二人較無利害關係存在,故其證詞乃較為客觀、中立,而此一證詞復與本案被告乙○○上開證詞互核一致,足證甲○○、陳典發向乙○○承租座落於台南縣新營市○○○段○○○○號中面積0.1822公頃之土地之人,其所使用之名字係「甲○○」,觀諸承租土地後,前開土地上有搭建鐵皮圍籬、設置電動門及小門,並於圍籬內放置貨櫃屋等節。前揭土地既為甲○○所承租,並經證人許忠慶證稱:「陳典發開車載我回我家,到我家附近洗衣店,他說有租地,沒有說何時租的,他有把契約書拿回來,不然就被發現了。陳典發的意思是他們二個人一起去租,但是用甲○○的名字租地」等語明確,業如前述。是據上開供述情節,僅足証明前開土地確為本案被告乙○○出租,但尚難以出租該地即可推認被告乙○○即具幫助竊盜之認識,或對行竊之事已有預見或與之有何犯意聯絡或有何幫助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僅出租其所有之土地與甲○○,但尚難
以出租該地即可推認被告即具幫助竊盜之認識,或對行竊之事已有預見或與之有何犯意聯絡或有何幫助之犯意,則被告乙○○所為核與刑法第30條、第320條第1項幫助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本件既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意旨所述犯行,是本件尚屬不能證明被告有上述竊油之罪嫌。原審疏未詳查,遽認被告乙○○有幫助竊取石油之犯行,並加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否認其有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法 官 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嘉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