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嘉義縣警察局被移送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被移送人檢肅流氓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感裁字第3號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裁定(移送案號:嘉縣警刑二字第09700779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被移送人自96年1月3日起至96年10月16日為警查獲止,實施
竊鴿勒贖長達10個月之久,顯具慣常性,且其自身曾遭他人竊鴿勒贖,非但未以切身之痛為戒,反起而傚尤,於台北縣、嘉義縣各地竊鴿恐嚇勒贖,期間購買人頭帳戶,連續架網竊鴿,並指揮共犯詳細分工,竊鴿、恐嚇、提款等,被移送人竊鴿恐嚇勒贖被害人多達30人(扣除原審所列編號25-35部分非直接實施恐嚇),利用被害人愛鴿心切,深恐投入賽鴿心血白費,而願意交付贖鴿的心態,竊取不特定賽鴿並對被害鴿主恐嚇勒贖,亦使不特定養鴿放飛活動參與者亦同感威脅,其行為當然符合不特定性。
㈡被移送人熟知被害人因失竊賽鴿價值不菲,心情惶惶不安之
際,以電話勒贖,被害人因恐賽鴿遭歹徒殺害,為免長期投入心血化為烏有,而依指示付款,其對賽鴿加害之言語,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不安、惶惶不可終日,如不立即依指示付款,苦心飼養之賽鴿將被殺害,被移送人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侵害,非原審所稱僅以損失之金額所能衡量。
㈢原審以被移送人犯後態度良好,且主動對公益團體捐款,而
認定危險性格尚輕,應依據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為有利被移送人之裁定;惟衡諸各刑事被告或流氓案件之被移送人,均於犯行經警察查獲移送偵辦之後,經選任辯護人指導,以犯後態度良好、公益捐款、爭取與被害人和解等作為,以求脫免刑責。然流氓案件之審理,首應審酌被移送人流氓行為之手段與實施程度、被害之人多寡與受害程度、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此為施行細則第五條第1項第1至3款所明定,如以犯行過後之態度良好等事由為主要裁定考量,豈非枉顧數十名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侵害、心理壓力與創傷。
㈣流氓之感訓處分予其犯罪之刑事處罰,二者目的不同,並無
相悖;本案被移送人連續對被害人實施恐嚇取財,被害人如不從,則長期培育之優良血統賽鴿,將被殺害或留置,使41名被害人財產安全深受危害;被移送人慣常且針對多數不特定飼主施以恐嚇勒贖,積極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安全,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危害人民財產之安全,自屬情節重大流氓無疑,爰請予以撤銷原裁定,更為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以期有效遏止不法,確保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及維護社會秩序云云。
二、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自民國96年1月3日起至96年10月15日止,夥同乙○○、丙○○及丁○○等人共組竊鴿集團,在嘉義縣水上鄉空軍基地內及台北縣三芝鄉山區等地架網竊鴿,再以電話向被害人戊○○等41人恐嚇恫稱:賽鴿在其手上,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如不從即對賽鴿不利等語,致令前開被害人等心生畏懼,唯恐長期投入心血培育之賽鴿遭受殺害,而分別將新臺幣(下同)1800元至17000元不等之金額,匯入被移送人所指定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敲詐勒索,因認被移送人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之安全,已違反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第3款(移送書誤載為第二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案經主管機關嘉義縣警察局調查蒐證並會同有關治安機關審查提報,復經內政部警政署97年3月17日以警署刑檢複字第0970001860號認定書,審核認定為情節重大流氓,並經移送機關於97年3月18日以嘉縣警刑二字第0970077989號移送書移送法院審理。
三、原裁定略以:㈠本案擄鴿勒贖之被害人雖有41人,但被移送人並非均參與實
施恐嚇勒贖之行為,其中部分被害人(即台北縣三芝山區捕獲賽鴿之失主),被移送人係分工負責竊鴿及提供人頭帳戶,雖依刑事法律被移送人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然於審酌被移送人是否該當重大流氓行為時,行為人之手段與實施之程度應加審酌,此觀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明,換言之,不同之分工與行為態樣,自應有程度重輕不同之審認;再者,本案針對不同被害人之個別勒索金額約1800元至17000元不等,對個別被害人財產上之侵害,較諸其他金融犯罪或詐騙集團犯罪而言,本案個別被害人財產損失與受害程度尚非鉅大。此外,本案被移送人之擄鴿勒贖行為,雖係具積極侵害性,然以賽鴿飼主為對象,對被害人屬性非無一定之限制,且實施期間非長,尚難認已具慣常性,綜上各情,應認被移送人所為尚非屬當然情節重大之流氓行為。
㈡本案被移送人不法行為經查獲後,於本案同一事實之刑事案
件偵查、審理期間,被移送人曾短暫受羈押,嗣經具保以代羈押後,被移送人均按時到庭應訊,且歷次偵、審訊過程,對於涉案事實均坦承不諱,配合偵審程序之進行等情,業據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該院96年度易字第796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而本案(流氓案件)審理期間,被移送人亦遵期到庭接受審理,未曾受拘提,亦未曾逃亡經通緝,足見其行為後態度良好,依施行細則第五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應為有利被移送人之認定。
㈢本案案發後,雖共同行為人有多人,但被移送人獨自與其中
38件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獲得被害人之諒解之事實,有和解書附卷可稽,且本案同一事實所涉刑事案件審理期間,被移送人為彌補過錯,展現遷善誠意,曾主動對家扶基金會公益捐款八萬五千元之事實,亦據原審調閱前開刑事案卷確認無誤,上開作為,除可認被移送人行為後態度良好外,更可見被移送人之危險性格尚輕,難認具備非以感訓處分矯治無以使其遷善之流氓性格甚明。
㈣另參以被移送人同一流氓事實所涉刑事案件部分,業經原審
96年度易字第796號判決對其為刑之宣告並為緩刑5年及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之諭知,足見被移送人之不法行為雖為法所不容而應依法宣告罪刑,但被移送人顯有遷善之高度可期待性,始獲刑事法庭為緩刑之諭知,以勵其自新,倘認被移送人於緩刑期間仍應受實質上較刑事處分更嚴苛之感訓處分,除明顯處遇失衡外,更無異否定刑事制度緩刑功能。
四、㈠被移送人於原審調查時業已坦承前揭移送書所載之犯行(見
原審卷第18頁至第20頁),並經如移送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戊○○等41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亦據證人即共犯乙○○、丙○○及丁○○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且有郵局匯款資料、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監聽譯文等附卷可參。此外,被移送人此部分之事實另涉犯竊盜等刑事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認被移送人犯竊盜及恐嚇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在案,亦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足證被移送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移送人之非行行為,堪以認定。
㈡被移送人雖於原審訊問時稱:其撥打電話時,僅向被害人稱
「你的鴿子在這裡,看他要不要,如果要的話,就去匯錢,把錢匯進人頭帳戶。如果被害人不匯錢,我們就會把鴿子放掉」云云。惟查,⑴社會上擄鴿勒贖事件層出不窮,且此訊息廣為媒體披載,尤
其有飼養鴿子飼主及賽鴿界,對於擄鴿勒贖行為,亦是聞之色變,再衡以賽鴿於賽鴿界通常價值不菲,而共同架網竊取被害人之賽鴿後,利用被害人愛鴿心切之心理弱點,且以每隻賽鴿勒索金額1800至17000元不等,使被害鴿主思索:倘不匯款,歹徒恐殺害或留置賽鴿,則辛苦訓練賽鴿、或得來不易具優良血統的賽鴿,將遭謀殺損失;若匯款,則能確保苦心訓練的賽鴿成果,俾使賽鴿能繼續參賽獲勝得利,並可保存取得不易賽鴿血統、基因,使之繼續繁衍,以供自己參賽或出售牟利等情,使被害鴿主在勒索金額及失去賽鴿的損害間權衡等心理壓力下,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屈服被移送人恐嚇下,而依指示匯款贖鴿。故而對賽鴿飼主而言,當其所飼養賽鴿並未如期飛回,而接獲電話表明賽鴿在手上等語時,無須歹徒表明欲對賽鴿不利等語,飼主能顯而易見地了解該電話目的在於勒索。至於被移送人係以隱匿方式撥打恐嚇電話或公然恐嚇,對被害鴿主所產生心理上恐懼力,應無不同,則被移送人上揭行為,是否已符合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三款、第五款所指,品行惡劣、敲詐勒索,有危害他人財產習慣之流氓行為,非無推研餘地。
⑵又被移送人雖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等,而非以現時危
害施強暴、脅迫予被害人,且係以對賽鴿加害之言語,獲取不法利益,亦非直接對人身施以強暴、脅迫,然對被害人等飼主已造成心裡恐懼不安,如不立即付贖款,苦心飼養賽鴿即將被殺害,多日心血將付諸流水,則被移送人上開非行,對被害人等人而言,顯係立即、積極之侵害,與直接施加人身之強暴、脅迫行為,衡無不同,縱使被移送人未實際殺害所竊賽鴿,然其以欲執暴力加害鴿子意思相脅,使鴿主心生畏懼之舉,自具有一定暴力性,尚不得僅因被害人屈服於被移送人恐嚇下,同意給付款項,被移送人敲詐勒索得款後,未實際殺害鴿子,即認被移送人所為不具暴力性。
⑶再者,被移送人連續以擄鴿勒贖手法恐嚇取財,時間自96年
1月3日起至96年10月16日止,以人頭或以電話發話,要求被害人等依指示匯款,96年5、6月間更邀集乙○○、丙○○、丁○○等共同犯案。警方查獲被移送人上開犯行,經清查上開帳戶匯入款項,就已查明部分,於上揭期間內,所竊取賽鴿並為恐嚇取財行為,被害人數(扣除原審所列編號25-35未直接實施恐嚇部份)多達30名,所得金額達11萬餘元,依社會通念,已足引起社會大眾不安,顯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並危害他人財產,在此情形下,是否已符合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第3款、第5款及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第3款之情節重大流氓,自有再加研求之必要。
㈢至被移送人所涉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責任部分,雖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惟按,「感訓處分」與「犯罪處罰」,分屬不同法域,而併行不悖。感訓處分,重在社會防衛,屬於積極安全措施;犯罪處罰,則重在個人責任,偏於消極懲罰。然受裁定交按「感訓處分」與「犯罪處罰」,分屬不同法域,而併行不悖。感訓處分,重在社會防衛,屬於積極安全措施;犯罪處罰,則重在個人責任,偏於消極懲罰。然受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如同時有觸犯刑事法律者,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後,其應執行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得相互折抵之,以感訓處分一日,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既對感訓處分與自由刑、保安處分,有相互折抵規定,自無所謂一罪數罰問題(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370號判決參照)。從而,「感訓處分」與「犯罪處罰」,二者目的方式,並不相同,法律復明定「感訓處分」與「自由刑、保安處分」,可相互折抵,二者並行不悖,自無重複處罰問題,是以刑事處罰自不影響感訓處分之科處至明。本件被移送人所涉刑事責任部分,固經法院審酌其「犯行」所有罪責後,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以啟自新,此係針對被移送人該犯罪行為所產生惡害而予以制裁,究與感訓處分,係基於社會防衛,對有危險性的行為人所為矯治處分容有不同,則對被移送人所為刑事制裁,是否即足以替代或滿足感訓處分所欲達矯治目的,非無審究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件仍有上開應查明事項,原審未予細求,即遽
予裁定被移送人不付感訓處分,尚有未洽。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5條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治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振豐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